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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362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維崧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13年7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復適用第218條,並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下午1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搭載乘客前往板橋火車站,因「計程車駕駛人,故意繞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乘客提出申訴,爰由警予以職權舉發,復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8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13年6月22日以前,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俟原告於113年5月16日陳述意見,經被告審認其有此一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1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本件係由yoxi派遣平台接單載客,原告因不諳土城地區道路,經詢問乘客是否依Google導航行車未果,遂依導航指示駕駛,並無故意繞道行駛之意;且員警電話訪談紀錄與事實不符,被告逕認原告有「故意」繞道行駛,乃對人格極大污辱,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本件乘客係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搭乘原告計程車前往板橋火車站,依Google地圖資料,最佳路線俱無行駛台65線快速公路;但原告卻駕車行駛台65線快速公路,有繞道情事,因其為專業職業駕駛,所為顯係故意繞道,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計程車駕駛人,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者,處600元 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2項 定有明文。因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並非 完全一致,舉證責任因訴訟性質而有相異之分配標準,在行 政訴訟中之給付訴訟與確認(公法關係存否)訴訟,其舉證 責任分配之法則基本上固與民事訴訟無異,依舉證責任客觀 配置之通說(即規範說或有利規範原則),應由主張者就權 利存在事實,負擔客觀之舉證責任,此乃因該等訴訟之性質 與民事訴訟性質相同,因此舉證責任之分配雷同。但在行政 訴訟中之撤銷訴訟,因提起撤銷訴訟請求行政法院撤銷之對 象為行政處分,以負擔處分而言,人民之權益當受憲法及法 律之保障,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行使公權力對人民之權益有 所限制、剝奪或增加其負擔,通常以負擔處分之方式為之, 作成行政處分不僅應有法律之依據,且應符合法定要件,雖 認行政處分應受有效推定,但並不受合法之推定;一旦受處 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指摘行政處分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提起 爭訟,行政機關應對作成處分係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若行政機關舉證成立,就原處分合法性之否定,即 應由主張法定例外要件事實之存在者承擔舉證責任。另所謂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㈡查原告於113年4月17日下午1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搭載乘客前往板 橋火車站,有「計程車駕駛人,故意繞道行駛」之違規行為 一節,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受(處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訪談紀錄表、Google地圖資料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第51頁至第55頁),有關 訪談紀錄表記載內容,亦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29頁),就不符部分應依本院勘驗結果為準,當以 此為本件之事實認定依據。準此,原告乃駕駛計程車搭載乘 客,除遇有特殊狀況(例如道路施工、塞車、改道等),自 應擇便捷、合適路線,或依乘客指示行車,不得有故意繞道 之駕駛行為;但依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移 動)函覆結果,原告當時為yoxi車隊隊員,經派遣平台接單 載客,按yoxi APP預估行程,僅需行駛約4.5公里並花費15 分鐘,車資為185元至215元間,惟系統行程記錄顯示原告共 行駛6.8公里,花費23分鐘,並收取車資280元,確有繞道行 駛之疑慮(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3頁),互核與Google地 圖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顯然原告駕駛計程車,未 擇便捷、合適路線,亦非依乘客指示行車,復查無特殊狀況 存在,而有故意繞道行駛之構成違規事實存在。 ㈢雖原告主張其因不熟土城地區道路,遂依Google導航指示駕 駛,並無故意繞道行駛之意;惟依被告所提Google地圖資料 暨和泰移動函覆結果,原告駕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往板橋火車站,合理路程約4.2至4.5公里不等,然原告無 來由行駛6.8公里,顯非便捷、合適路線,應屬繞道行駛行 為。因本件為負擔處分之撤銷訴訟,則被告已提出舉證,以 原告為職業小客車駕駛人身分,縱不熟土城地區道路,但依 其所述有Google導航等輔助設備,卻仍捨此便捷、合適路線 ,復查無特殊狀況存在,主觀上至少可認對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2項之構成違規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屬故意繞道行駛之違規;倘原告 否認主觀上有故意繞道行駛之意,當應就原處分合法性之否 定,承擔舉證責任,但其僅空言陳稱係依Google導航指示駕 駛,卻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已推翻被告之舉 證,所述即無可採,自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㈣是原告為計程車駕駛人,其於113年4月17日下午1時49分許, 搭載乘客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往板橋火車站,未擇 便捷、合適路線(合理路程約4.2至4.5公里不等),卻行駛 6.8公里,花費23分鐘,並收取車資280元,以其為職業小客 車駕駛人身分,主觀上至少可認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8條第2項之構成違規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而屬故意繞道行駛之違規,應堪認定。至原 告所述係依Google導航指示駕駛乙事,未據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認已推翻被告之舉證,要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計程車駕駛人,故意繞道行駛」之違規,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15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4-12-18

TPTA-113-交-2362-20241218-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81號 原 告 于睿杰 被 告 李哲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 二時四十分在本院第四十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惟嗣查明被告未經合法送達開庭通知書,準此, 本件應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18

TYEV-113-桃原小-81-20241218-1

小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宸綺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林素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0日 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10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壹仟零 伍拾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新 臺幣肆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 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 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 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未適 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汽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已理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7萬1,516元之款項之違法等語,核其形式上業已具體指 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之 規定,其上訴即屬合法,本院應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未考領自小客車之駕駛執 照,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外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至自由路52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 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同一車道行駛於其前方,上訴人因疏未注 意於超車時與被上訴人所騎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 ,因而於超越時右側車身碰撞被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手把, 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足部 未明示跗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上訴 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新臺幣(下同 )2萬元及往返住家與醫院間之交通費用共2,550元 ,且受 有巨大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5萬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前 開損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2,5 5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因系爭事故 ,被上訴人已自第三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旺旺友聯公司)領取強制險理賠金7萬1,516元,上訴人亦 遭旺旺友聯公司訴請追償7萬1,516元,該理賠金額應自上訴 人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參見強汽法第32條規定),原審判 決未適用強汽法第32條規定,難認無構成判決違背法令。為 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充略以:原審判 決無違誤之處,且兩造已以5萬元成立和解,上訴人願自113 年7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下稱系爭和解契 約),請求依系爭和解契約判決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上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於本院審理中已成 立和解:  ㈠按和解契約為諾成及不要式契約,於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 致時,即為成立。次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 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 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 ;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 屬認定。而創設性和解,乃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律關係 ,使其消滅原權利而取得新權利,至於以前法律關係如何, 則非所問,縱有新證據證明所確定之法律關係與以前之法律 關係不一致,其和解亦不失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與被上訴人就本件賠償金額為5萬元達成協議,並約定 分期給付自7月開始每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有上開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42頁)。足見上訴人確 已同意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分5期賠償被上 訴人5萬元,且和解契約為諾成契約,於兩造就5萬元分5期 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為成立,堪認系爭和解契約業已成立 ,以替代原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從而,兩造 因成立和解而就本件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已為創設性和解, 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於法有據。 ㈢參以兩造係於113年6月12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同意 分5期賠償被上訴人5萬元,並自7月開始給付第1期,然兩造 未約定每月給付期限,故應於每月屆滿時即每月末日為支付 日,並應按月自應給付之翌日,即翌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 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第一審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 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又第二審訴訟費 用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已由上訴人預納1,500元,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450元(計算式:1,500-1,050=450),並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 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法定遲延利息 編號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1萬元 113年8月1日 2 1萬元 113年9月1日 3 1萬元 113年10月1日 4 1萬元 113年11月1日 5 1萬元 113年12月1日 合計 5萬元

2024-12-18

PTDV-112-小上-15-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65號 原 告 中台甦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馮文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竹 監裁字第50-E9KB501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爭訟概要:   訴外人馮熙吉(原名馮○○、下逕稱其現名馮熙吉)駕駛原告所 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1 月9日9時33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中興路與該路221巷口 ,因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查悉馮熙吉之汽車駕駛執照 已遭高齡註銷而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遂依據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4款舉發馮熙吉。而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依 據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規定,認原告有「汽車所有人允 許未領有駕照者駕駛其小型車」之情形,對原告製開掌電字 第E9KB501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嗣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審認原告上述違規事實 屬實,遂開立113年2月23日竹監裁字第50-E9KB50151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按原處分 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13年6月20 日更正刪除,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為原告公司交通工具,各個股東皆有使用權利,馮 熙吉為為原告公司股東,亦為原告公司負責人馮文俊之父, 事發當日馮熙吉為處理原告公司事務,遺忘自己已年邁無駕 照而駕駛系爭車輛外出購買公司所需物品,甫駛至巷口處即 與他車發生車禍事故,惟事故發生原因係他車撞擊已過路中 心點之系爭車輛車身而致肇事。是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 但書之規定,請求撤銷對原告之裁罰等語。爰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違規駕駛人馮熙吉確實有駕駛資格不符之情形,原告為 系爭車輛所有人,應推定原告有過失,自應依處罰條例第21 條第6項同受處罰。又本件原告稱各個董監事皆可使用系爭 車輛,難認其已盡查證駕駛資格或盡相當注意義務,自無從 依上開條文但書主張免責。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答 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緣馮熙吉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照經註銷仍駕駛系爭車輛於 道路上行駛,確屬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 ,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 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75頁),基此,馮熙吉駕 駛系爭車輛有違反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甚明。  ㈡原告固主張本件違規行為乃馮熙吉之個人行為,依處罰條例 第21條第6項但書之規定主張免責云云,惟查:  ⒈按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不僅處罰駕駛人,並對汽車所有 人一併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要求汽車所有人於其將車 交由他人駕駛時,能夠對於駕駛人之駕駛資格善盡注意之義 務,以維護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僅需駕駛人確 實有駕駛資格未盡符合之情形,汽車所有人依該規定即應同 受處罰。申言之,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 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 ,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 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 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而依同條第6項但 書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僅在「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 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 下,始免受罰。又汽車所有人是否善盡查證之義務,應依汽 車所有人之智識、經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 以查證等情形綜合判斷之。此外,因前揭關於「汽車所有人 責任」之規定,就責任條件部分,並未限於故意或過失,是 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者,即推定汽車所 有人有過失,如汽車所有人未舉證已善盡注意義務,尚難因 此免責。  ⒉依原告起訴意旨及其自行提出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容許原告公司股東任意使用,而原告公司 為家族企業,股東、董事及負責人均為家族近親成員,則汽 車所有人即原告對於股東馮熙吉已高齡註銷駕照各情應知之 甚詳,卻不為相當之防範措施,致該駕駛執照已註銷者貿然 駕駛其所有汽車,徵諸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本文所稱之「 允許」,除明示者外,亦應包括「默許」,則縱使汽車所有 人即原告非出於明示之「允許」,仍因屬「默許」而構成此 一違規事實。原告僅空泛陳稱馮熙吉應自行負擔違規責任、 未放任馮熙吉無照駕駛云云,然未提出任何其已盡何等相當 防範措施或監督等注意義務之證據,自難認原告符合處罰條 例第21條第6項但書之規定而得以免除責任。則原告對於系 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之無照駕駛行為,未盡擔 保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規範及監督、控管之責,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告應負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責,至為明確。 至原告所述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間車禍糾紛肇事責任歸屬問 題,俱與本件是否該當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要件無涉, 亦均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18

TPTA-113-交-865-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761號 原 告 佳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仕堃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9日4 8-ZFA3154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承租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 之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 年7月25日16時32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31.5公里(下稱系 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 0公里以內」之違規情節,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開國道警交字第 ZFA31545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和運公司申請轉歸責予 原告,被告即於112年12月29日以48-ZFA315450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 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 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8月1日已自 行將前開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並修正 罰鍰金額為3,500元,而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見本 院卷第121頁)。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舉發員警以測速雷達判定原告租用之系爭車輛超速,惟   國道3號北向31.5公里即系爭路段為高速公路之路肩,並非 公務車輛停放之退縮地,警察執行勤務卻將車輛違規放路肩 ,且該路肩寬度僅7公尺,兩車併行須有7.5公尺路寬才不致 於發生擦撞危險,該處明顯不得停車,又依警察勤務條例第 11條規定巡邏為警察勤務之一,惟巡邏勤務並非定點停放路 肩執法,警方顯有違法之嫌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依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示意圖,本件員警舉發符合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 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 合格並發證,又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本件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路段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 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爰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 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 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本件原告所為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之違章行為,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 項第9款所載,得以固定式或非固定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 舉發之類型。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 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 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 舉發者,亦同。」明定警方執法採證應符合法定程序保障之 要求,舉發機關及被告均有遵守之必要。 ⒊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小型車違 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新臺幣3,500元,記 違規點數1點。」;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本件係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原處分業依修正後處 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更正並刪除記點處分。  ㈡爭點:原處分是否適法? ⒈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行車時速達127 公里,超過該路段之最高時速90公里逾37公里;且執勤員警 手持雷達測速儀以測距144公尺瞄準系爭車輛,與固定式警5 2標誌相距均未逾900公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歸責駕駛 人通知書、交通違規申訴單、舉發機關112年11月21日函及1 13年5月10日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示意圖、取締 違規照片、固定式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 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見本院卷第55 、63至93頁)。是以,本件舉發程序,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規定之要件。且該雷達測速儀亦經由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並發證,而在 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基此 ,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並無違誤。 是以,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即屬適法有憑。 ⒉至原告以前揭起訴意旨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有程序瑕疵云云, 惟查,在高速公路執行任務之警備車,不受路肩不得停車之 限制,此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2條第2項規定 即明,且路肩原則上本即不開放一般用路人使用,核無原告 所稱兩車併行擦撞危險情形。再按「勤區查察為個別勤務, 由警勤區員警專責擔任。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為 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 」「勤務執行機構應依勤務基準表,就治安狀況及所掌握之 警力,按日排定勤務分配表執行之,並陳報上級備查;變更 時亦同。」警察勤務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 文。依舉發機關樹林分隊25人勤務分配表(見不公開資料袋 ),可知舉發員警於系爭路段執行本件測速照相勤務業經主 管長官核定,並在高速公路路肩處設置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執 行測速勤務,足認勤務分配表係經正當行政程序之核定。原 告稱警車定點停放路肩,非巡邏員警之勤務範圍云云,其指 摘並無根據,顯無可採。從而,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對系爭車 輛所為之採證與舉發,自屬合法。原告上開主張,於法顯屬 無稽,要不可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17

TPTA-112-交-276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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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58號 原 告 李士榤 被 告 吳冠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82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7

TYEV-113-桃小-1458-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施祖閩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114號判決提 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 ,按件徵收新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17

TPTA-113-交-1114-20241217-2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1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陳倩玉 被 告 陳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22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7

TYEV-113-桃保險小-614-2024121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59號 原 告 張錦安 被 告 姚佳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7

TYEV-113-桃小-1659-2024121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35號 原 告 黃上瑜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IHA0914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李淑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上午9 時6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民權路與民權路114巷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 於113年4月25日舉發(見本院卷第3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44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 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 原告,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53、83、96頁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該路段右側有違規併排停車占用到我行駛車道,我要特別注 意右方間距及有無臨時開車門等突發狀況:且後方有一台機 車緊跟著系爭汽車,我也要特別注意後方機車;我一開始沒 有看到那位行人,前面的車走了之後我才看到行人,而且行 人在猶豫要不要過,道路寬度蠻小,又要求要3個枕木紋。 原告以不發生意外之情況下保持低速且安全駕駛,並非看到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而故意不禮讓,若員警能加強取締違規停 車,就不會有本件發生。又依比例原則,故意或非故意何以 皆依最高罰鍰處罰,且個案路況應需納入裁罰輕重之考量, 被告所為裁決過當。  ㈡聲明:原處分關於裁處1,200元以外之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可看見行人穿越道右側有行人已站立於斑 馬線上準備通過,檢舉人車輛停止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於 是開始通過行人穿越道;此時系爭汽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自系 爭路口算起第2輛車,尚未進入系爭路口;對向車道第1台灰 色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系爭汽車與系爭路口停止線距離約 1台車身之長度,尚未進入系爭路口,當時系爭汽車與行人 間無任何障礙物存在,應可看見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 惟系爭汽車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畫面右側行人穿越 道上之行人距離未達3組枕木紋寬度,未暫停禮讓行人逕行 通過,違規屬實。又原告陳述未禮讓行人並非故意,但應受 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 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 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是原告須舉證自己無過失 ,方得免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縣警交字 第IHA0914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相 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移轉管轄通知書及違規移轉 駕駛人申請書(本件經車主李淑雅歸責原告)、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113年7月2日鹿警分五字第1130022431號函、檢 舉資料(本件違規日期113年3月12日,民眾檢舉日期為同年 月18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汽車車籍查詢、駕 駛人基本資料、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9、41-51、59、65-67、96-97、101-109頁、證物袋內檢舉 資料),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影片畫面由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行車記錄器向前拍攝,錄影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視距正常。畫面時間09:06:00-09:06:01,A車來到系爭路口,畫面中可看見有位行人站在行人穿越道右側之枕木紋上,當時有一輛白色車輛正通過行人穿越道(見圖1);畫面時間09:06:03-09:06:05,該輛白色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行人見A車停下,便開始通過行人穿越道(見圖2、3)。畫面時間09:06:06-09:06:11,畫面中可見到2位行人自行人穿越道右側向前行走,此時對向車道有2輛汽車(其中第2輛汽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下稱系爭汽車)及1輛機車先後通過行人穿越道,女性行人因此停下腳步,左右察看車況,待汽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後,2位行人才繼續通過行人穿越道(見圖4、5、6)。系爭汽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其車身與行人間之距離不及3組枕木紋之寬度。此外,畫面中可見到對向車道之路邊,有停放一整排汽機車,且有一輛白色休旅車停放位置已占用到系爭汽車所行駛之車道(見圖7)。」,有勘驗筆錄及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6-97、101-109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前,有2位行人自行人穿越道右側向前行走(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圖4-5),系爭汽車仍繼續直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之距離不及3個枕木紋線(見本院卷第107頁圖5-6)。  2.原告雖主張:當時我要注意右邊違規併排停車車輛、後方緊 跟的機車,一開始沒有看到行人,前車走了之後我才看到, 且行人在猶豫要不要過,並非看到行人穿越道有行人而故意 不禮讓等語。然查,原告另陳稱:當時左方對向車道有違規 停車車輛,致我視線無法看到左方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9頁),就其在前車走了之後看到行人,抑 或因左方違規停車致其視線無法看到行人,所述前後不一, 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再者,依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 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 之人(見本院卷第67頁),於駕駛系爭汽車時,自應依規定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系爭汽車行至 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前,除有一輛機車行經該處,與行人間 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原告當可清楚看見該行人已在前方 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並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然其卻仍駕駛系爭汽車繼續直行,違規事實 明確,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3.原告又主張:員警若加強取締違規停車,就不會有本件發生 等語。經核,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應依規定注意車前狀 況,於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業如前述,該路段縱有其他違規停車之車輛,亦屬是 否另為舉發、裁罰之事,並不影響原告應遵守上開交通法規 及其本件違規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  4.原告另主張:依比例原則,故意或非故意何以皆依最高罰鍰 處罰,且個案路況應需納入裁罰輕重之考量,被告所為裁決 過當等語。經查,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在車輛為「汽車」時,於「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 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 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 者,裁罰金額均為6,000元。上開道交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 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 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 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 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 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 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 被告依上開裁罰基準裁罰原告6,000元,核屬有據,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無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1,200元以外之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17

TPTA-113-交-1835-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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