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宸綺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林素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0日
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10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壹仟零
伍拾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新
臺幣肆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
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
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
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未適
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汽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已理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7萬1,516元之款項之違法等語,核其形式上業已具體指
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之
規定,其上訴即屬合法,本院應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未考領自小客車之駕駛執
照,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外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至自由路52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
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同一車道行駛於其前方,上訴人因疏未注
意於超車時與被上訴人所騎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
,因而於超越時右側車身碰撞被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手把,
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足部
未明示跗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上訴
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新臺幣(下同
)2萬元及往返住家與醫院間之交通費用共2,550元 ,且受
有巨大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5萬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前
開損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2,5
5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因系爭事故
,被上訴人已自第三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旺旺友聯公司)領取強制險理賠金7萬1,516元,上訴人亦
遭旺旺友聯公司訴請追償7萬1,516元,該理賠金額應自上訴
人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參見強汽法第32條規定),原審判
決未適用強汽法第32條規定,難認無構成判決違背法令。為
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充略以:原審判
決無違誤之處,且兩造已以5萬元成立和解,上訴人願自113
年7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下稱系爭和解契
約),請求依系爭和解契約判決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上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於本院審理中已成
立和解:
㈠按和解契約為諾成及不要式契約,於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
致時,即為成立。次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
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
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
;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
屬認定。而創設性和解,乃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律關係
,使其消滅原權利而取得新權利,至於以前法律關係如何,
則非所問,縱有新證據證明所確定之法律關係與以前之法律
關係不一致,其和解亦不失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與被上訴人就本件賠償金額為5萬元達成協議,並約定
分期給付自7月開始每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有上開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42頁)。足見上訴人確
已同意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分5期賠償被上
訴人5萬元,且和解契約為諾成契約,於兩造就5萬元分5期
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為成立,堪認系爭和解契約業已成立
,以替代原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從而,兩造
因成立和解而就本件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已為創設性和解,
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於法有據。
㈢參以兩造係於113年6月12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同意
分5期賠償被上訴人5萬元,並自7月開始給付第1期,然兩造
未約定每月給付期限,故應於每月屆滿時即每月末日為支付
日,並應按月自應給付之翌日,即翌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
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第一審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
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又第二審訴訟費
用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已由上訴人預納1,500元,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450元(計算式:1,500-1,050=450),並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
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法定遲延利息
編號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1萬元 113年8月1日 2 1萬元 113年9月1日 3 1萬元 113年10月1日 4 1萬元 113年11月1日 5 1萬元 113年12月1日 合計 5萬元
PTDV-112-小上-15-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