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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41號 原 告 許承豪 被 告 王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38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9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為閃避而煞車失控倒地,並再與被告所騎乘機車車頭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右下顎骨 骨折等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萬8,420元,後續 醫療費(含矯正、植牙)100萬元,受有60日工作損失14萬1 ,744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機車修復費不請求,乃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154萬2,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無法給付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 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核與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書相 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 分別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共支出3 萬8,299元,有卷附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91頁), 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2.就後續醫療費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 記錄(見本院卷第40頁),其上記載:「建議全口矯正治療 以回復咬合,預估費用16-25萬」等內容,基此,原告就此 請求25萬元之範圍為妥適。至原告其餘後續醫療費部分,原 告則未提出相關估算之資料供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 可採。  3.就工作損失部分:依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骨折需休養三個月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8頁),惟其實際休 假日數則為36日又1時,有原告個人差假明細表可參(見本 院卷第45-53頁),故原告得請求之日數應以此為計。原告 之月薪為7萬9,237元,亦有其111年每月薪資明細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金額為7萬9,5 67元[計算式:7萬9,237X(30+1/8)/30=7萬9,567],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4.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 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 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以35萬元尚為妥適。  5.綜上,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1萬7,866元(計算式:3萬8, 299+25萬+7萬9,567+35萬=71萬7,866)。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1萬7,8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見附民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1-06

SLEV-113-士簡-1541-2025010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周子潮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00樓 之0 被 上 訴人 林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列事件前經準備程序終結,因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爰再開準 備程序,並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下午4時30分於本院第41法庭續 行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5-01-03

TYDV-112-簡上-99-20250103-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7號 原 告 曾品鈞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65,5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02

CCEV-114-潮補-27-2025010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管禮   住○○市○○○路0段000號5樓            送達代收人 李彥明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被   告 林恆安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7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 華民國114 年1 月2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404 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02

NHEV-113-湖簡-1472-20250102-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10號 原 告 潘伍惠琴 訴訟代理人 潘世立 被 告 陳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31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31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佳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 12日8時50分許,自其位於屏東縣○○鎮○○街000號之住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出發,嗣於 同日9時20分許,沿屏東縣潮州鎮光復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興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為左轉彎,適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潮州鎮 光復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穿越上揭交岔路口時,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肩膀挫傷、胸 部挫傷、左側第3至8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外傷後併發肺炎 、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589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下稱系爭刑案)。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共新臺幣(下同)649,215元之損害:  ⒈醫藥費195,765元;  ⒉交通費用6,400元;  ⒊住院看護費40,800元;  ⒋出院看護費72,000元;  ⒌療養補品費50,000元;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180,000元;  ⒎機車修理費4,250元;  ⒏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49,2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收據我就可以接受,另外看護費應專人看護, 不得由親人看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生系爭傷害等節,業經其提出茂隆骨科 醫院(下稱茂隆醫院)及址設屏東縣東港鎮之安泰醫療社團 法人安泰醫院(下稱東港安泰醫院,另址設屏東縣潮州鎮則 稱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交附民卷第13-15 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刑案 判決、東港安泰醫院回函略以外傷後併發肺炎之傷勢與系爭 事故有關聯等語之113年11月18日113東安醫字第0963號函存 卷可參(潮簡卷第13-17、83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 信為真。則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 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其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系爭傷害治療醫藥費及救護車費用為195,765元, 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全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派車單、醫療 收據為證(交附民卷第13-48頁),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該等支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聯,且為治療系爭 傷害之必要支出,惟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經核如附表所示, 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195,745元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原告未提出證據,難認有據。  ⒉回診交通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基於同一法理,如被害人因受傷無法自行就 醫,請親屬駕車接送,但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接 送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次按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 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事人實 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 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 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 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為系爭傷害回診,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潘世立接送 ,分別自屏東縣潮州鎮住處至東港安泰醫院4次,每趟來回7 00元;潮州安泰醫院4次,每趟來回400元;茂隆醫院5次, 每趟來回400元等情,並提出潘世立開立之收據為佐(交附 民卷第51頁),本院審酌系爭傷害確有往返醫療院所就醫回 診之必要,參諸上開說明,仍得請求,僅就損害額由法院為 適當酌定。而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醫療收據,僅回診東港安 泰醫院5次、潮州安泰醫院4次及茂隆醫院3次(詳如附表) ,又就車資部分,審酌其為潘世立自行開立,尚難逕採,酌 量潘世立接送所付出之油費、耗材、時間等一切相關成本費 用後,認東港安泰醫院、潮州安泰醫院及茂隆醫院應分別以 200元、100元及100元作為原告交通費用損害計算之基準較 為適宜,是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計算式:5200元+4 100元+3100元=1,700元),逾此部分之交通費用請求,尚 欠有理。  ⒊看護費:   原告主張於茂隆醫院住院2日及東港安泰醫院住院15日之期 間,及出院後2月均需專人照顧,由親屬看護,住院期間以 每日2,400元計算,出院期間則每日1,200元計算乙節,業據 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潘世立開立之收據為佐(潮簡卷第 49頁),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當日送 至茂隆醫院治療,住院2日後轉往東港安泰醫院,受有含血 胸及肺炎在內之系爭傷害,且於東港安泰醫院住院15日,行 胸腔鏡清創手術、第5、6、7根肋骨骨折開放性固定手術, 出院需專人照顧2月等事實,有前開茂隆醫院及東港安泰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足徵系爭傷害嚴重,於住院期間及出院 後2月需專人在側看照。再查,雖由潘世立看護原告,惟依 前開說明,親屬看護仍得請求賠償,方符公平原則,是斟酌 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及現今醫院看護之費用之行情,本院認住 院期間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範圍內尚屬合理, 另原告主張出院後每日1,200元計算,亦無逾合宜看護費行 情,是原告此部得請求金額應為109,400元(計算式:2,200 元17日+1,200元60日=109,400元),逾此範圍,勉難以採 。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⒋療養補品費:   原告主張為求儘早恢復健康,另購買保健食品及補品服用, 致生50,000元之費用等語。然查,觀諸診斷證明書等件,並 無記載有此需求或處治建議,原告亦未提出單據以茲證明, 猶欠所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信,不得請求。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住院至出院後,前半年期間最感身體不適及行動不 便,無法為農務,僅能聘雇工人代勞,工人每日工資為1,30 0元至1,500元不等,以1,000元計算,受有180,000元之損失 等語。經查,系爭傷害於工作方面,如粗重耗力之工作,需 半年休養不能工作之節,有上揭東港安泰醫院函文存卷可參 (潮簡卷第83頁),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6月,堪屬有據 ,惟就每日工資部分,原告並無提出證據以明其實,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112年度勞工基本月 薪為26,400元,而農務為勞力密集之工作,工作時間多為日 出前至中午,工時與勞務對價當與勞工相類,以前述勞工基 本月薪計算應屬合適,則依上述標準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 損失應計為158,400元(計算式:26,400元6月=158,400元 ),逾此範圍,洵屬無憑。  ⒍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B車維修費4,25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節, 並提出估價單及行車執照影本為憑(潮簡卷第55-57頁), 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普通重型機車,於107 年1月間出廠之節,有前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雖不知 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 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12日,明顯已逾 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所示之耐用年數3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 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 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425元(計算式:4,250元1/ 10=42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要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形,兼衡被告加害程度、兩造 之年齡、社會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潮簡卷第33、68、95 頁及個資袋,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 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8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 圍,委難准許。  ⒏基此,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45,670元(計算式:醫藥費19 5,745元+交通費用1,700元+住院及出院看護費109,400元+不 能工作之損失158,400元+機車修理費425元+精神慰撫金80,0 00元=545,670元)。  ㈣原告與有過失之說明: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另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於警詢時自陳略以:肇事前我有看見A車在路口準 備左轉,A車在我左前方,距離多遠不清楚,發現A車要撞上 時我有急煞車,但還是來不及等語(警卷第21頁),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原告行經前開路段交岔路口時 ,並未依上開規定,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見原告亦 有過失甚明,此核與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之 鑑定意見相符(偵卷第33-35頁;調偵卷第29、30頁)。原 告雖主張其當日騎乘B車確係於機車道,而被告警詢供述不 一,且B車遭撞擊點為車側,可見原告是被撞,不是撞人等 語,然原告本件之過失乃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業已說明如前 ,與原告所稱騎乘於機車道、撞擊點等情無涉,況就其無過 失之節,原告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明其實,是其所稱,委無 足採。  ⒊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 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 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從而,前開得請求金額應減 為381,969元(計算式:545,670元70%=381,96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範圍,應屬無據。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1,656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中華郵 政存簿明細在卷可考(潮簡卷第69、70頁),故原告上開所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全部金額。從而,本 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0,313元(計算式:381,969元 -81,656元=300,313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4月 10日起(交附民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醫療費用收據): 編號 就醫日期 (民國年/月/日) 醫療院所 金額 交附民卷 備註 1 111/11/12 茂隆醫院 312元 43頁 與頁47應為同一份收據 2 111/11/12 茂隆醫院 350元 45頁 3 111/11/13-111/11/14 茂隆醫院 2,491元 17頁 與頁23應為同一份收據 4 111/11/14 東港安泰醫院急診 450元 39頁 5 111/11/14-111/11/29 東港安泰醫院胸腔外科 188,792元 19頁 6 111/11/30 潮州安泰醫院泌尿外科 180元 37頁 7 111/12/1 潮州安泰醫院骨科 0元 21頁 8 111/12/3 潮州安泰醫院骨科 180元 33頁 9 111/12/5 潮州安泰醫院泌尿外科 0元 35頁 10 111/12/7 東港安泰醫院胸腔外科 460元 31頁 11 111/12/28 東港安泰醫院胸腔外科 100元 29頁 12 112/1/18 東港安泰醫院胸腔外科 100元 27頁 13 112/3/23 茂隆醫院 250元 25頁 14 111/11/14 救護車(茂隆醫院至東港安泰醫院) 2,080元 17頁 合計 195,745元 不含頁47、23收據

2025-01-02

CCEV-113-潮簡-710-20250102-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智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1,9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02

CCEV-113-潮小-532-20250102-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777號 原 告 光合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嘉偉 被 告 莊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現在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臺北市○○區○道○號22公里300公尺處北側 向外側駕車碰撞其車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本件侵權行為事故地點是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是依 前開規定,我院並沒有本件訴訟的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有管轄權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31

NHEV-113-湖簡-1777-2024123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620號 原 告 許綾峰 被 告 鄭嘉倫 荃發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湘淩 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嘉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8,686元,及自民國112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鄭嘉倫負擔100分之65;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被告鄭嘉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9,6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荃發清潔有限公司(下稱荃發公司)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鄭嘉倫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荃發公司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該條規定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非僅指受 僱人因執行其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 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 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 者,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為僱用人所得預見並加以防 範者,均應包含在內。倘為受僱人與第三人間之交易行為 ,非執行其職務所必要,或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能 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或第三人明知或以具有一般知識經驗 即得知悉該受僱人之行為,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者,即難 課以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關於「執行職務」既係僱用人 連帶賠償責任之權利要件發生事實,揆諸上述說明,應由 權利人即原告就侵權時受僱人確係執行職務中乙節舉證以 實其說,合先敘明。   ⒉荃發公司雖不爭執伊有僱用鄭嘉倫之事實,惟辯稱:事故 發生時鄭嘉倫已下班,非執行職務中等語,依前述說明, 應由原告就鄭嘉倫侵權行為時乃執行職務乙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鄭嘉倫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6時51分許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外 觀查無荃發公司之字樣,此有彩色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33至36頁),自其外型客觀上難認與荃發公司有關 ,無法推論鄭嘉倫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荃發公司間有何關 聯。且,系爭車輛事發時所有人為許為政,此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頁),許為政為荃發 公司負責人乙節,固為鄭嘉倫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62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12頁),然究非荃發公司(法人)本身,鄭嘉倫使用系 爭車輛之原因可能性多端,或如原告所主張執行收運垃圾 之職務,或為許為政本人執行私人事務,或僅係借用系爭 車輛處理鄭嘉倫私人事務,均有可能,自無從僅以系爭車 輛所有人為荃發公司負責人之客觀事實,逕認鄭嘉倫斯時 係為荃發公司執行職務。再查,鄭嘉倫於警詢中供稱:當 時我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往汐止方向,在大同路1段 515巷口迴轉至大同路1段511號前欲購買檳榔等語(見偵 字卷第12、1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時我要買檳 榔等語(見偵字卷第93頁),可徵鄭嘉倫於事發前係為購 買檳榔,處理私人事務,難認鄭嘉倫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 客觀上為荃發公司執行職務。   ⒊原告雖主張:鄭嘉倫當時不是下班,是為了公司在執行職 務,鄭嘉倫把我的單車從回收場搬出來換上他向朋友借的 車等語,並聲請本院調取回收場之監視錄影帶(門牌號碼 不詳,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之理由詳本判決「八」所 述)、荃發公司110年12月之員工排班表、出勤打卡紀錄 等節(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惟經本院命被告具體說 明後,被告陳稱:被告公司只有定時收垃圾集中,時間到 送給清潔隊就下班,也沒有簽到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 8頁),無從證明鄭嘉倫為本件侵權時間係下班時間。又 ,原告另主張:請法院調查我跟鄭嘉倫LINE對話紀錄可以 證明鄭嘉倫是放下手中工作帶我去就醫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50頁),經核原告所提出之訊息,固載有:「許先生您 好......我就載您去就近的國泰醫院,但路上,您一下說 怕腳踏車放那邊會擔心,一下說兒子上班可能不方便接您 ,我也就把工作先放下,開車載您連同腳踏車一起載回去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0頁),惟該訊息之作成名義人 不明,客觀上無從判斷是否係鄭嘉倫發送之訊息,自無法 推論鄭嘉倫已經自承侵權當下係執行職務中,從而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   ⒋據上論結,原告所舉證據經調查後既未能證明鄭嘉倫於本 件侵權時係執行職務中,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 告請求荃發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   ⒈荃發公司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但原告於 111年3月12日方前往醫院經診斷受有「左踝韌帶撕裂」之 傷害,又原告前於110年7月10日即已前往耕莘醫院進行左 側關節、膝蓋等下肢各處骨頭及關節檢查,顯然原告所受 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欠缺因果關係等語。   ⒉經查,原告本件主張受有之傷害包括「左踝挫傷扭傷併前 距腓骨韌帶部分撕裂、右側手肘挫傷、下背挫傷、右側膝 蓋挫傷、左側腳踝挫傷、左側韌帶撕裂、左脛後肌腱斷裂 併中後足踝變形、左腳腫」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 明書為證(下合稱系爭傷害,見附民卷第63至75頁)。細 繹原告於110年4月至同年12月15日間經醫師診斷之病名, 為「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 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 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 3年9月30日函附原告醫療費用明細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二第187至223頁,下稱原告系爭固有疾患),與系爭傷 害部位雖有所重複(右膝與左踝),然病名全無重疊。換 言之,原告縱因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及膝部挫傷等病 名於本件車禍前有實際接受治療之事實,惟系爭傷害經醫 師診斷出之傷害範圍,遠超出原告系爭固有疾患,自堪認 系爭傷害屬於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結果。   ⒊再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傷害與本件 車禍間有責任成立層次上之因果關係業如前述,然就本件 損害範圍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系爭固有疾患與系爭傷害因 有部分重疊,難以辨別系爭傷害中關於左踝、左膝、右膝 之部位,於何等範圍內係原告固有之問題、何等範圍內係 本次車禍所新增之傷害。且原告亦不否認:我有做運動難 免會有輕微的挫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頁),顯然原 告系爭固有疾患、本件車禍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共同原 因。茲因原告各項請求(詳後述)難以辨別係何時期之疾 患或傷害所致,而認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本院審 酌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之就診期間、次數、病名、本件車禍 所新增之傷害名稱等一切情狀,酌定原告系爭固有傷害與 本件車禍,就本件損害範圍因果關係之因果力應為1:9。 從而,原告下述關於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除財物損失以 外,均應以90%計算之,先予敘明。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數額:   ⒈醫療費用58,542元,應全額准許:    荃發公司抗辯111年3月12日前之傷勢與本件之因果關係( 見本院卷二第129、281頁),惟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 月00日,而原告所受左側韌帶撕裂與本件責任成立有因果 關係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501,448元,應准許239,132元: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事發時擔任地籍資料課書記,每月薪資27,80 6元,二次手術住院治療期間,損失薪資共計501,448元 (計算式:245,448元+256,000元=501,448元)等語。 查,原告自事故日即110年12月16日入急診求治,醫囑 並載:「宜休養2天」、「需休養及復健3個月」、「需 在家休養半年」、「需休養併復健3個月」、「需在家 休養半年」,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 第65、73頁,本院卷一第208頁),扣除重複部分後, 可認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而於110年12月16日起至同年 月17日止,於111年8月19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共計2 58日不能工作。是原告主張其於258日期間無法上班, 受有每月以27,806元計算,共計239,132元(計算式:2 7,806×258/30=239,1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之薪資損失,應屬有據。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薪資損失 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441,600元,應全額准許:    荃發公司抗辯原告請求2次開刀看護費為左側韌帶撕裂傷 勢費用,與本件欠缺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1、 281頁),惟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原告所受 左側韌帶撕裂與本件責任成立有因果關係乙節業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應予准許。   ⒋交通費85,000元,應全數駁回: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本文規定即明。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 ,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 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荃發公司抗辯如本院卷一第88頁之收據無形式上真正等 語。經查,原告雖提出訴外人許仁豪、王美麗簽章之收 據正本(見附民卷第61頁),惟其上僅有許、王2員之 簽名蓋章,就現實上是否真有其人、暨該簽章是否確為 上開2員所為乙情尚值懷疑。原告就被告前於113年8月5 日以民事辯論意旨(二)狀提出形式真正之抗辯後,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遲未能就如本院卷一第88頁之收 據形式真正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該等收據形 式真正。    ⑶從而,交通費之請求應全數駁回。   ⒌復健費25,000元,應全額准許:    荃發公司抗辯原告請求復健費用為左側韌帶撕裂傷勢費用 ,與本件欠缺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30、282頁),惟 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原告所受左側韌帶撕 裂與本件責任成立有因果關係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 復健費用,應予准許。   ⒍護具費16,500元,應准許13,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其受有系爭傷害,需購買二手動態真 空足踝護具鞋、四角椅及枴杖,共計支出護具費用13,000 元,業據提出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59頁)。經查,依原 告所受傷勢及111年9月16日、112年11月3日、113年4月9 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見附民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20 8、376頁),醫師囑言「於0000-00-00行屈趾長肌腱轉位 合併截骨矯正手術,於0000-00-00出院,患肢勿負重需石 膏副木固定保護和助行器輔助使用,日後需氣動式足踝護 具保護」、「術後出院需自費購買左足踝護具保護鞋及枴 杖、四角椅」,審酌原告受傷部位為左腳,原告購買二手 動態真空足踝護具鞋、四角椅及枴杖為輔具,以避免加重 左腳負擔及促進傷勢復原,支出費用共計13,000元部分, 應認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護具費用3, 500元部分,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自屬 無據。   ⒎自行車修復費(下稱系爭自行車)修復費用5,550元,應准 許3,885元::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 請求損害賠償係應回復原狀,並非回復為新品。而系爭 機車、原告個人物品均有一定之耐用年限,自應扣除合 理之折舊,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定其損害額。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 ,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 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 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 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 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 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 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系爭自行車修復費用 等財物損失,業據提出南信自行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302頁)。上開物品以舊換新,參酌前揭規定 ,自應扣除合理折舊。本院審酌原告陳稱系爭自行車約 2年前購買,均為零件費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93頁) 、其性質均屬日常生活用品,易因使用而自然耗損,暨 本件侵權行為之一切情狀,認定於扣除合理折舊後,原 告財物損失合理賠償數額為3,88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自屬無據。   ⒏病房費12,000元,應全額准許:    荃發公司抗辯原告請求病房費用為左側韌帶撕裂傷勢費用 ,與本件欠缺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30、282頁),惟 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原告所受左側韌帶撕 裂與本件責任成立有因果關係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 病房費用,應予准許。   ⒐營養費45,518元,不應准許:    ⑴按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而回復原狀之費 用以必要費用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3項有分別規定 。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請求營養費部分,雖業據提出歷次 陳報狀所附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87、90、134 、328頁),惟觀諸上開單據之品項,包括:杏仁飲、 健康B+鋅、克寧銀養奶粉、義美清香檸檬夾心酥、小林 蜂蜜檸檬餅、鮮奶薄餅、中祥自然之顏-蔬菜、紫菜、 蔬菜餅乾、Mars男素色短袖Polo、易施肥(園藝花卉用 )、桂格原味水解雞精、義美古早傳統豆奶、臺灣麵線 、統一麵肉燥風味、冷藏肉-去骨雞腿排(綠)、開花 植物用便利肥、森泉酸菜白肉鍋、臺農57號地瓜、臺灣 麻豆35年文旦、小綠豆凸、冷藏肉-豬胛心肉塊、豬腱 肉角、男搖粒絨背心、男德絨保暖T恤、長褲、維力一 度贊-紅燒牛、大拇指青蔥蘇打餅等商品,有電子發票 、商品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3、90、134、3 28頁),項目包含營養品與其他生活用品,屬原告個人 飲食、衣物、農業及生活用品之支出,與本件侵權行為 所造成結果回復原狀乙節欠缺必要性,此部分請求,自 不能准許。   ⒑新光產險未理賠之鋼釘費用、藥費、交通費等金額36,213 元,應全額准許:    荃發公司抗辯原告請求上開費用為左側韌帶撕裂傷勢費用 ,與本件欠缺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30、282頁),惟 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原告所受左側韌帶撕 裂與本件責任成立有因果關係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 此部分鋼釘費用、藥費、交通費,應予准許。   ⒒精神慰撫金160,000元,應准許1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過程、結果、 原告所受傷勢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 ,認本件慰撫金應酌定為100,000元。   ⒓勞動力減損100,000元,不應准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雖提出 德美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忕吉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添好運錄取通知 信、離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63至75頁,本院卷一 第128至130、204、208、376至378頁),然本院並無法 以之判斷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其勞動能力確實因而 減少之事實,且經本院闡明得聲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 鑑定後,原告陳明不聲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本院卷二第138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原告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確實造成其勞動能力減 損,則本院依現有事證資料,無從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 程度之論斷,故其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部分,難認 有據。   ⒔據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929,37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58,542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39,132元+看護費用441,600 元+復健費用25,000元+護具費用13,000元+自行車修復費 用3,885元+病房費用12,000元+新光產險未理賠之鋼釘費 用、藥費、交通費等36,21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929 ,372元)。   ⒕上開損害中,除自行車修復費用、精神慰撫金以外之損害 範圍為825,487元(929,372元-3,885元-100,000元=825,4 87元),而原告系爭固有疾患、本件車禍為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之共同原因業如前述,上開請求難以辨別係何時期之 疾患或傷害所致。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之就診期間 、次數、病名、本件車禍所新增之傷害名稱等一切情狀, 酌定原告系爭固有傷害與本件車禍,就本件損害範圍因果 關係之因果力應為1:9,亦如前述。是以此為計,則被告 賠償金額應減為742,938元(計算式:825,487元×0.9=742 ,938元,小數點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自行車修復費 用、精神慰撫金後,為846,823元。 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 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8,137元乙節,有新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理賠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9 頁),原告雖自承:本件請求金額已經自行扣除受領的保險 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然原告就其已自行扣除 部分請求乙節,未據原告實際舉證以實其說,本件仍應依法 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扣除後,為718,686元(846,823元-1 28,137元=718,686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3月30日(見附民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鄭嘉倫給付718, 686元,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聲請調取監視錄影帶駁回之理由:   原告另聲請調取回收場之監視錄影帶乙節,經本院具體闡明 原告陳報該「回收場」之地址,原告僅陳稱:我所要聲請的 不是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的地址,回收場地址只 有荃發公司知道,荃發公司故意不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 、52、140頁),惟荃發公司亦陳稱:伊不知道原告所指的 回收場在哪裡,伊已經提供樟樹二路的地址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51、52、140頁)。依荃發公司辯論意旨,鄭嘉倫僅負 責將垃圾於每日15時前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垃圾集 中點(見本院卷二第56頁),且上開地址確係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清潔隊於每週一、二、四、五、六15時許定點收運 場所乙節,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27日函文附卷 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可認荃發公司已就鄭嘉倫工 作相關之地點盡具體化陳述義務,依卷存事證亦查無荃發公 司有如原告所片面主張「故意不講回收場的地點」之情事。 又本院前於113年7月1日通知鄭嘉倫到庭行當事人訊問,該 通知於113年7月4日合法送達鄭嘉倫(見本院卷二第66-7頁 ),未據鄭嘉倫於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遵期到庭接受 訊問,本院亦無從得知原告所指「回收場」之地址為何。綜 上所述,本件經調查後,遲未能得出原告所指之「回收場」 具體地址為何,應認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無調查之可能性, 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鄭嘉 倫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書記官 許慈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31

NHEV-112-湖簡-1620-20241231-3

士補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67號 原 告 廖桂瑩 葉家瑄 葉家妤 葉家妡 前列廖桂瑩、葉家瑄、葉家妤、葉家妡共同 代 理 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RAY CAMPUSANO GUILLERMO ANDRES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31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27

SLEV-113-士補-367-2024122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18號 原 告 呂東隆 被 告 張杏潔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8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3,4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被告給付628,82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上午11時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搭載訴 外人即其母呂董多美,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燈桿前 時,自機車道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機車道內側車道,適同向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 )行駛至原告車輛左後方內側車道,未保持前後車距離及以 時速55公里超速行駛,被告車輛車頭與原告車輛車尾發生擦 撞,致原告、呂董多美及被告均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 側尺骨閉鎖性骨折併近端橈骨脫臼、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 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9,017、減 少勞動能力848,628元、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合計1,25 7,645元,扣除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向左變換車道未注 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故請求被告 賠償628,82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8,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一)本件事故發生前,事故地點右前方路段另 有一起車禍發生,原告應係突見前方發生車禍,始向左變換 至機車道內側車道而人車倒地,而本件事故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 就本件事故應無過失。(二)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就原告請求醫療費109,017元,其中111年1月28日診斷書150 元、111年1月30日診斷書200元、111年6月6日診斷書50元, 原告均重複請求,111年1月30日病房膳食3餐450元非本件事 故損害範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848,628元,否認新竹 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實質上真正,亦否認原告左側 尺骨骨折癒合不良結果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慰撫金300, 000元過高,應予酌減。(三)被告因本件事故亦受有醫療 費6,244元、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合計306,244元,爰 以此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事故而均人車倒地,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36號卷,下稱6236偵卷, 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6頁反面),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 ,使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騎車擦撞原告車輛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此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情,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惟上開事證 ,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事故,實無 法認定被告騎乘機車有原告所指過失存在。且觀諸上開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亦未有原告車輛遭被告車輛撞擊後產生 向左前方滑行之輪胎痕、刮地痕等任何跡證,而兩造車輛 均未設置行車紀錄器,現場亦無監視器、超速照相等設備 可供調閱以釐清雙方於事故發生時之相對位置、碰撞情形 及車速等行為。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囑 託鑑定,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跡證不足不予鑑定 。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本件舉證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8,82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83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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