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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翰杰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翰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翰杰自始無支付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9時30分許,持 不知情之呂宜達(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向車行請求派車,嗣陳俊 利駕車前往雲林縣北港鎮中山路全家便利商店前搭載楊翰杰 、呂宜達,楊翰杰佯稱有資力並有意願支付車資,指示陳俊 利搭載其等至雲林縣口湖鄉台子村某處,以此方式向陳俊利 施用詐術,致陳俊利陷於錯誤,誤信楊翰杰有支付車資之意 願,提供交通運輸服務至雲林縣口湖鄉台子村某處後,楊翰 杰、呂宜達下車,嗣僅有楊翰杰再度上車,楊翰杰並承前詐 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指示陳俊利搭載其至雲林縣北港鎮益安 路某處,致陳俊利陷於錯誤,誤信楊翰杰有支付車資之意願 ,提供交通運輸服務至益安路某處(載送利益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900元),楊翰杰下車後告知陳俊利欲返家取款後 隨即逃匿無蹤,陳俊利始悉受騙。嗣經陳俊利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翰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 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呂宜達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卷第7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利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見警卷第15至16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3至1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警卷第17至19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 入監執行,嗣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11年7月24日(5年內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思循正當方式 取得利益,明知其當下無資力給付車資,且無支付意願,仍 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貪圖小利,致生告訴人900元車資 之財產上損害,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保護,且有害交易秩序 ,誠值非難;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不法利益價值及對 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職業為冷氣工、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價值900元之載送利益,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ULDM-113-港簡-185-2024111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姜君揚 被 告 邱仁貴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羅右欣 訴訟代理人 賴宏毅 王敦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3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壢原交簡字附民第1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9,69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9,69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乙○○起訴請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394,398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8 月6日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1, 872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壢簡卷第33頁、第72頁、第74頁)。原告前開 變更請求總額及利息算日部分,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於110年11月29日7時52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駛至桃園市平鎮 區中豐路(以下同市區,僅稱路名)山頂段417號前,原應 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不得停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A 車停放於中豐路山頂段415巷與中豐路山頂段之交岔路口( 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未達10公尺處而影響行車視線之桃園市 ○鎮區○○路○○段000號前。嗣被告甲○○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7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車),沿中豐 路山頂段415巷由中豐路山頂段415巷47弄往中豐路山頂段方 向行駛,行經中豐路山頂段415巷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本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而中豐路山頂段之分隔島上亦設有凸面鏡,兼具輔助通 行中豐路山頂段415巷與中豐路山頂段交岔路口之車輛確認 有無來車功能,且因受被告丙○○停放之A車影響其視線範圍 ,更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而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 ),沿中豐路山頂段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外側車道,因受 被告丙○○停放之A車影響視線範圍之際,致原告於看見被告 甲○○所駕駛之B車右轉駛入中豐路山頂段外側車道時緊急煞 車,旋即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受有左肩部及左腕挫傷、左手、雙手肘、雙膝、左 踝、背部挫擦傷、左腕三角纖維骨破裂等傷害,並受有下列 損害:  ⒈醫療費用62,364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4,119元。  ⒊本件機車維修費用30,100元。  ⒋就醫交通費用93,780元。  ⒌看護費用6,600元:原左腕挫傷之傷勢,經核磁共振攝影檢查 後,醫師認定尚有三角纖維軟骨破裂之傷勢,遂在111年2月 24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此3日期間由親 友看護,看護費用為6,600元。  ⒍薪資損失176,750元:自110年12月至111年6月底7個月期間, 為休養無法工作,每月以110年度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 共損失176,750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378,159元: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認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百 分之7,則被告應賠償自事故日110年11月29日至原告65歲即 140年6月4日,共29年又6月期間之勞動力減損損害金378,15 9元  ⒏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⒐以上金額總計為1,151,872元。  ㈡基上,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1,872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本件事故發生時,其也被被告丙○○違規停放在巷 口之A車遮蔽行車視線,有視野死角無法注意原告車輛,又 設置在中豐路山頂段分隔島上之凸面鏡應該是給該行駛該路 段之駕駛人查看有無車輛自中豐路山頂段415巷內駛出,故 被告甲○○應為無過失,且原告應有超速駕駛之違規情節,其 所受傷勢實為其超速駕駛、失控摔車而自行招致,非因被告 甲○○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所致,與其駕駛行為無因果關 係。就原告請求金額各細項,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均無意見 ;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薪資所得不明,也無工作請假證明, 況診斷證明書也僅建議宜休養3天,則其請求7個月薪資損失 應無理由;請求本件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扣除零件折舊; 請求看護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醫囑未建議需專人照護;就 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搭車單據,且其也非完全喪失 行動能力;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部分,原告所患左腕三角纖維 軟骨破裂遲至111年2月始經診斷,顯然與本件事故無關;精 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被告丙○○將A車停放在家門口有十幾年了,一直都 是這樣停,認為對於本件事故沒有肇事責任,其餘答辯均同 被告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 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10年11月29日7時52分許前之某時許, 將A車停放中豐路山頂段417號前,被告甲○○則於同日7時52 分許,駕駛B車行經中豐路山頂段415巷欲右轉彎時,適原告 騎乘本件機車,沿中豐路山頂段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原 告於看見被告甲○○駕駛之B車右轉駛入中豐路山頂段外側車 道時即緊急煞車,因而受有左肩部及左腕挫傷、左手、雙手 肘、雙膝、左踝、背部挫擦傷等傷害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國軍桃園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110年11月29日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 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固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甲○○部分:   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方光碟內監視 器及B車行車紀錄器檔案,由勘驗結果(詳見附表一)可知 ,被告甲○○於前開時間駕駛B車行經前開地點,雖確實因停 放在本案交岔路口左側未達10公尺之A車,在駛出本案交岔 巷口後似有無法清楚查看左側來車狀況,然該巷口道路地面 既劃設有「慢」字標字與右轉箭頭標線,道路右側則有「讓 」字警示標誌,則被告甲○○行經本案巷口時,本應暫停禮讓 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於行車時視線縱遭違停車輛或其他障 礙物阻擋時,更應暫停確認中豐路山頂段外側車道上並無來 車再行右轉至中豐路山頂段外側車道上,然被告甲○○竟未暫 停確認而逕於本案交岔路口右轉,致原告緊急煞車後人車倒 地,與B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為灼 然,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桃園市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均同此認 定,被告甲○○抗辯其無過失等語,尚無足採。是被告甲○○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其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⑵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將其所有A車停放於本案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 且因其違規停車,致被告甲○○於本件事故時既有部分視線遭 A車遮蔽,因而致原告緊急煞車,旋即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 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 丙○○於禁止停車之處所違規停車,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亦具有過失。  ⒊基上,被告甲○○、被告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且其等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上開傷勢,在國軍醫院及龍合骨科 診所治療,另購買外傷敷藥,支出醫療費用62,364元、醫療 用品費用4,119元等情,有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暨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龍合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客戶簽章單據、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 11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43頁),被告固辯稱原告於事故 日後3個月始出現左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之診斷,難認此傷 勢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惟參酌原告事故時身體隨機 車倒地在道路上滑行、翻滾之撞擊情狀,在過程中以手撐地 為人類本能之正常反應,此時因以手支撐全身摔倒之重量及 衝擊力,造成腕部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應合於常情,又觀諸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2月24日之診斷證明 書之症狀及診斷記載分別為:「症狀:車禍時左手撐地;診 斷:左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見附民卷第12頁),亦徵左 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乃與原受診斷之左腕挫傷之外傷部位相 對應內傷,堪認該傷勢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勢,是被告 前詞所辯,尚不足採。從而,經核原告前開請求均係其因被 告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 請求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66,483元(計算式:62,364+4,119 =66,48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 定有明文。至何項將來支出為必要,要屬賠償責任範圍之因 果關係,係以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即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 判決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權利 之原告負有舉證責任。  ⑵查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勢已搭乘計程車前往國軍醫院及龍合骨 科診所追蹤治療共24次,單趟車資120元,將來仍有繼續追 蹤復健之需,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93,780元乙節,未提出 計程車乘車或車資證明等資料供本院確認實際支出之金額, 依上開說明,縱原告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 尚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而經本院核對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 看診情形及醫療費用收據開立日期,與原告主張已就診治療 次數與相符,車資金額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亦堪屬合 理,基此,原告請求交通費用5,760元(計算式:24×2×120= 5,760)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準許。逾此部分則屬將來交 通費用之請求,尚未實際支出,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將來之必要性及治療期間與預估費用計算基礎等,難認已盡 舉證之責,礙難准許。  ⑶又被告雖辯稱依照原告之傷情,就診時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加以現今大眾交通運輸發達、便利,原告應可使用大眾交 通運輸工具就醫,交通費用亦較低廉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 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傷左腕三角纖維軟骨,並有因此接受內視 鏡修補手術住院3日,國軍醫院更在嗣後門診追蹤日即111年 5月23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肢需續休養1個月,且倘若原 告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並非均有座位,勢必須用手握緊扶 手、欄杆,將使患肢施力,以其傷勢顯無法搭乘大眾交通運 輸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答辯,難為 可採。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所受左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之傷害,於111年2 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在國軍醫院住院接受內視鏡修補手術, 需專人看護3日,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共損失看護費 6,600元,然觀原告提出有關施行上述手術之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附民卷第12頁至第13頁),均無任何有關原告需受專人 看護之醫囑,原告復未舉證具體說明其有何需專人看護之必 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害而自110年12月至111年6月底休養7個月 ,事故前為餐飲業負責人,每月薪資以110年度基本工資25, 25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76,750元等語。經查,原告 所提國軍醫院110年11月29日、111年2月26日、111年5月23 日診斷證明書依序記載「建議宜休養3天及門診複查」、「 術後建議腕固使用,休養1個月,宜門診追蹤」、「續休養1 個月」等語(見本院壢簡卷第11頁至第13頁),而認原告至少 有於110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日、111年2月26日至同年6 月22日休養3個月又27日之必要,至於原告請求超過3個月又 27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 資料,故就超過3個月又27日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難准 許。  ⑵查,雖原告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而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其不能 工作之損失,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110年度稅務資料,原 告事故發生當年度所得收入折合每月薪資金額與行政院勞動 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數額即月薪24,000元相同(原告前主 張110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5,200元,容有誤會),故原告得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即為93,600元(計算式:24,000×3+24, 000×27/30=93,6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因其中左手腕纖維軟骨撕裂、左手腕滑膜炎等傷勢而減 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7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3月8 日函暨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47 頁至第48頁)。又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賠償金期間應自110 年11月29日至原告年滿65歲之140年6月5日止,惟原告既經 准予給予前揭項次110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日、111年2月 26日至同年6月22日等之全額薪資損失,倘就重疊日期區間 再給予勞動力減損之損失,顯有重複計算之情形,是本件原 告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損失應扣除前項次已准許給付薪資損失 之3個月又27日之期間,方為合理。  ⑶準此,原告原以110年11月29日至140年6月5日共10,780日為 請求勞動力減損之區間,經扣除前巷已准許被告應給付全額 薪資損害之119日,原告於事故後至年滿65歲總計10,661日 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69,0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本件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參照)。債權人 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另依 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 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為30,100元(均為零件),經原告提出 免用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6頁至第47頁),惟零 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機車自出廠日 104年3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29日,已使用逾3 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 金額為3,010元(計算式:30,100×0.1=3,010)。從而,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3,01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肩部及左腕挫傷、左手 、雙手肘、雙膝、左踝、背部挫擦傷之傷害,並因左手腕纖 維軟骨撕裂、左手腕滑膜炎等症,造成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 7,另接受內視鏡修補手術住院3日,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 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 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卷第81頁,個資卷),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⒏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77,905元(計算式 :66,483+5,760+93,600+369,052+3,010+40,000=577,905) 。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依勘驗結 果所示,原告係在B車右轉駛出本案交岔路口進入直行車道 之外側車道時就先自行倒地、滑行,持續滑行後始與被告甲 ○○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是原告雖為幹線道車,然其遇有支 線道匯入時未減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欲通過案發之交岔路口, 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兩造固稱應以對該方有 利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鑑定結果為本院判定兩造過失 比例之基礎,惟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委員會所作成之鑑定 意見結論縱令不同,因均係供作法院審理之參考,何者之鑑 定意見為可採,尚待法院之調查認定,並非必以該會之鑑定 、覆議意見為準據,是原告與被告此部分主張、答辯,均非 可採。  ⒊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 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過失責任 。基此,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減為404,534元(計 算式:577,905×0.7=404,533.5,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元。 又被告間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在對外關係上均應就原告之 全部損害連帶負責,至其等之過失比例僅涉及內部分擔、求 償問題,不影響原告之求償,附此敘明。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4,838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 被告均未爭執(見本院壢簡卷第81頁),則於原告為本件賠 償之請求時,自應將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經扣除已請 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359,696元(計算式:404,534-44,838=359,696)。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 月18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 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一: 編號 1 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FILE000000-000000F.MP4_00000000_143208 勘驗結果: 行車紀錄器車輛在單行巷弄內直行,行駛接近巷弄口時,道路地面劃設有「慢」字標字與右轉箭頭標線,道路右側則有「讓」字警示標誌。 行車紀錄器車輛於影片時間00: 00:13秒駛近巷道出口時,有另一車停放在巷口左側。而該巷口正前方之道路安全島上,設有一反光鏡,行車紀錄器車輛駛出巷弄右轉實,大致維持原有速度,並未確實停下後再起步。 影片時間00: 00:18秒行車紀錄器車輛左側遭碰撞,畫面中一名騎士於路面翻滾。 2 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JFGO2824 勘驗結果: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民宅前,該車輛之車身停放在道路邊線內,車頭貼近前方巷弄之道路邊線。 影片時間00: 00:23秒實,另輛汽車自前方巷弄內駛出,閃爍右轉方向燈並右轉。行經路口時未有停下查看之行為。 於影片時間00: 00:25秒,汽車之前半部車身已進入直行道路之外側車道,一名騎士與所騎乘之重機自直行道路之外側車道出現,出現時已人、車倒地,且均在道路上滑行,隨後該重機持續滑行,與自巷弄內駛出右轉彎之車輛前輪處發生碰撞。騎士則於翻滾後滑行跌坐於直行道路之內側車道,隨後起身。 附表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69,052元【計算方式為:20,160×18.00000000+(20,160×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369,051.0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1066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4-11-12

CLEV-112-壢簡-1464-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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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威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壹拾萬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起至丙○○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 付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台幣貳萬元。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 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暨對答辯所為陳述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 0月00日出生),於109年1月30日辦妥離婚登記,並簽立離 婚協議書,其中第3條約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下稱親權)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自離婚起,於每個月15 號給付子女扶養費新台幣(下同)20,000元,至子女年滿20 歲成年時止(下稱系爭協議)。詎相對人簽署系爭協議後, 未曾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約定,聲請人已代墊自109年2月 起至113年5月之扶養費共1,040,000元(計算式:20,000×52 =1,040,000元),且相對人自始未依系爭協議給付子女扶養 費,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返還墊付之扶養費1,040,000元、將來之扶養費、法 定遲延利息及酌定遲延給付之效果,以維權益。  ⒉兩造既已達成系爭協議,由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相 對人即負有依約給付扶養費之義務,則相對人自109年2月起 未給付子女扶養費,聲請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給付代墊扶養費共計1,04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應有 理由。相對人簽署系爭協議後,未曾依約給付子女扶養費, 可知相對人已明白拒絕依約履行,為能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給付未來之子 女扶養費,並請求鈞院酌定相對人對於前開給付如有遲誤, 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之法律效果,亦有理由。  ㈡聲請人對答辯所為陳述略以:  ⒈相對人辯稱兩造於109年1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後,曾口頭協 議將其每月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由20,000元降至15,000元云 云,聲請人否認之;至相對人稱其於109年4月、5月間匯款1 09年2月至4月間之扶養費45,000元至聲請人之帳戶云云,聲 請人未曾有相對人匯款45,000元之印象,且聲請人原使用之 帳戶已因長期無存款金額而於112年辦理結清,惟考量相對 人自113年6月24日調解期日時即宣稱有匯款45,000元,現仍 稱尚未能調取匯款證明文件云云,實有刻意延滯訴訟之情事 ,聲請人願本於訴訟經濟考量,同意將聲請事項一、請求相 對人給付1,040,000元縮減至995,000元。  ⒉兩造於109年1月30日簽署系爭協議時,我國衛生福利部早於1 09年1月15日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新增「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且相對人既自承10 9年初爆發新冠疫情後,各國紛紛採取嚴格管制措施,則相 對人於簽署系爭協議前已明知有新冠疫情,且於簽署系爭協 議後,相對人自行評估、衡量創業風險後猶於109年4月間決 定創業,其創業所生風險並非相對人所無法預料,相對人不 得再以創業遭遇新冠疫情失敗為由,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變更扶養之程度。相對人所謂其創業失利後背負龐大債務, 其無固定收入,生活費用及房屋租金均向家族每月借款四萬 元支應云云,均屬相對人片面之詞,不足採信,況相對人既 自承其自111年11月底經友人介紹前往杜拜後已有固定薪資 收入云云,足認相對人所謂其因創業失敗之經濟困頓係屬單 一、短期性事件,而無情事遽變且顯著之事由,亦不符合不 可預料性之要求。相對人復辯稱伊於杜拜擔任工程師之月薪 折合新台幣為87,000元,惟其生活成本過高,扣除房租、伙 食、交通及其他生活費用僅於新台幣1,450元云云,惟相對 人自承之月薪收入扣除其每月房租後仍有53,650元,顯足以 支應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之扶養費用,至於相對人所謂生活 成本過高云云,乃涉及個人生活品質追求之程度,且相對人 所謂之各項生活成本均無任何事證可佐,亦無可採。相對人 雖謂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以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費 用較為適當,並參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云云,惟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 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 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其支出金額顯然 非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所可比擬 ,且實務上本於前開考量下,通常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作為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參考,未料相對人已違約拒絕給付子女 扶養費在先,事後以各種理由欲減免其對子女扶養義務,甚 提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減少扶養費之基準,已徵相 對人對於其負有扶養子女義務之觀念薄微,實屬遺憾。  ㈢綜上所述,足認聲請人之請求有理由,並聲明:⑴相對人甲○○ 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995,000元(減縮後),及自聲請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相對 人甲○○應自113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0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 養費新台幣2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到 期。⑶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搬離聲請人位於基隆的住所,需自行租 屋居住(租金每月14,000元),且因創業投入自己多年積蓄 並於109年4月14日獨資設立「○○○○貿易有限公司」,從事智 慧型無人機相關設備的研發,因而花費甚鉅,相對人曾向聲 請人表示希望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用能給予數個月的寬限期 ,且經兩造口頭協議將扶養費調降為每月15,000元,依相對 人之印象,伊在公司設立後(約在109年4至5月間)便將109 年2至4月的扶養費共45,000元匯入聲請人上海商業銀行帳戶 ,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從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的扶 養費用,並非事實。 且相對人匯付109年2、3月扶養費之金 額,顯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金額不同,若非兩造另有協議將 每月扶養費降為15,000元,聲請人理應詢問相對人為何匯款 3萬元予伊,甚至要求相對人必須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補足 短少的1萬元扶養費,方符常情,故由聲請人並未詢問或要 求相對人補足差額,應足佐證兩造確實曾協議變更每月扶養 費為15,000元。  ㈡相對人創業設立○○公司,陸續投入數百萬元從事智慧型無人 機相關設備的研發,並曾申請「地方產業創新研發推動計畫 (簡稱地方型SBIR)」獲得屏東縣政府補助部分研發經費, 無奈109年初中國大陸爆發的COVID-19(新冠肺炎)病毒開 始擴散,陸續在世界各地引發大規模疫情,各國紛紛開始採 取嚴格的防疫管制措施,導致全球商業活動凍結、經濟嚴重 衰退,相對人投資研發的無人機相關設備因此乏人問津,造 成公司重大虧損而停業,最終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廢止登 記,相對人也因創業失利賠光積蓄且背負龐大債務,加上相 對人自行創業無固定收入,一直以來生活費用及房屋租金都 是向家族每月借款4萬元支應,甚至曾數度因無力償還信用 卡費而遭銀行催繳,更因○○公司積欠稅款及勞工保險費等陸 續遭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直到111年1月底,相對人經由友 人介紹前往位於阿拉伯聯合大公國的杜拜擔任智慧型無人機 研發工程師,始有固定薪資收入。  ㈢惟相對人在杜拜擔任工程師的月薪為1萬元迪拉姆(AED), 如以迪拉姆兌換新臺幣匯率為1:8.7折算(以下均以此匯率 折算)為87,000元,雖較一般臺灣勞工平均薪資為高,但因 杜拜的生活成本高居全球城市第15名(臺北市為第69名), 物價十分昂貴,單單相對人承租郊區房屋,每年租金即高達 46,000元迪拉姆(折合新臺幣400,200元),平均每月租金 約為新臺幣33,350元,其餘每月各項花費包括伙食費約3,00 0迪拉姆(折合新臺幣26,100元)、交通費用約1,200迪拉姆 (折合新臺幣10,440元),以及網路電信費、醫療保險、水 電費、生活用品、同事聚餐等社交活動等等雜項支出至少1, 800迪拉姆(折合新臺幣15,660元),因此相對人每月薪資 扣除上開基本開銷後實際僅餘新臺幣1,450元。  ㈣承上述,相對人創業遭遇罕見的新冠疫情,公司營運始終處 於虧損狀態,復無其他固定收入,因而背負龐大債務,相較 於兩造離婚時相對人尚有積蓄且無負債,其經濟能力已有重 大變化,此實非相對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或前述與聲請人另行 協議扶養費時可得預料,且不可歸責於相對人,如要求相對 人仍須按月給付2萬元或15,000元之扶養費顯屬過苛、有失 公平,應已具備民法第1121條及227條之2所規定之「情事變 更」,相對人應得請求變更所負擔之扶養費用數額。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所負扶養義務,雖屬「生活保持義務」,但依 民法第1119條規定仍應考量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與身分, 由於相對人自109年4月開始創業即無固定收入,尚須向家族 借款支應生活開銷,並因投資虧損背負債務,即便於111年1 月底覓得國外的工程師職務,薪資收入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後 亦所剩無幾,考量前述相對人之經濟狀況,伊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應以維持生活所必須之費用較為適當,參考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9至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依序為12,388元、13,288元、14,230元(111至113年度 ),由兩造各自負擔半數後,相對人於各該年度應負擔之每 月扶養費應為6,194元、6,644元及7,115元,爰請求鈞院將 相對人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減輕為7,500元,並據以計算109 年5月迄今相對人尚未給付之扶養費。綜前所述,相對人業 已依兩造事後協議給付109年2至4月之扶養費4,5000元,其 後又因情事變更應自109年5月起每月扶養費降為7,500元較 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仍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 約定給付109年2月起至103年5月之扶養費共104萬元,以及 自113年6月起按月給付2萬元之扶養費云云,應非可採。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次按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 第1項、第19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締 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 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此即當事人契約自由原 則,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又若夫妻離婚,對於 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 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 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 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 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金額(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 意旨)。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 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 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 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 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 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 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即聲請 人丙○○,嗣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09年1月30日協議離婚, 約定未成年子女丙○○由聲請人乙○○行使親權,並協議相對人 應自離婚起,於每個月15號給付子女扶養費20,000元,至子 女年滿20歲成年時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 協議書為證,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聲請人復主張 自109年2月起至113年5月止積欠扶養費1,040,000元等情。 相對人辯稱,兩造事後曾協議將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 調降為15,000元,相對人並曾給付109年2至4月共45,000元 之扶養費等情,聲請人就相對人所辯曾匯款45,000元部分不 爭執,且將第一項聲請請求相對人給付1,040,000元縮減至9 95,000元,惟否認曾與相對人協議將其每月應給付之子女扶 養費由20,000元降至15,000元等情,就此部分相對人除以其 既匯付109年2、3月扶養費之金額,顯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金額不同,若非兩造另有協議將每月扶養費降為15,000元, 聲請人理應詢問相對人為何匯款3萬元予伊,甚至要求相對 人必須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補足短少的1萬元扶養費,方符 常情,故由聲請人並未詢問或要求相對人補足差額,應足佐 證兩造確實曾協議變更每月扶養費為15,000元外,並未舉證 證明兩造確有合意變更系爭協議第3條,有關子女扶養費之 金額,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⒊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 ,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 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 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 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 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 觀諸民法第1055條、102年5月8日修正刪除前非訟事件法第1 27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為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 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 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 裁判同此意旨。相對人另辯稱,其創業遭遇疫情而以失敗告 終,投資失利加上長時間無固定收入,導致相對人負債累累 ,連日常生活開銷都仰賴家族金錢支援,即便其後覓得國外 無人機工程師之工作,但每月薪資扣除生活基本開銷後已所 剩無幾,爰依民法第1119條、第1121條及227條之2之規定, 請求將相對人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減輕為7,500元,並提出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貿易有限公司」 登記資料、屏東縣政府109年9月8日屏府城工字第109423638 00號函及○○公司申請地方型SBIR計畫書節本、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高雄分署通知書、相對人甲○○任職公司開立之薪資證明 、介紹杜拜物價水準之「迪拜生活成本指南」網路文章、相 對人甲○○在杜拜承租房屋之租約、玉山銀行帳戶109年1至6 月交易明細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於簽署系爭協議前已明知 有新冠疫情,且於簽署系爭協議後,相對人自行評估、衡量 創業風險後猶於109年4月間決定創業,其創業所生風險並非 相對人所無法預料,相對人不得再以創業遭遇新冠疫情失敗 為由,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等語,相對人 再主張兩造109年1月底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臺灣地區的商 業經濟活動仍正常進行,中國大陸以外的其他國家也尚未發 生嚴重疫情,臺灣首例確診個案亦在109年2月6日痊癒出院 ,因此相對人尚難預見日後COVID-19疫情將重創全球經濟景 氣,遑論相對人早在108年9月間即已辭職計畫自行創業,實 無可能半途而廢,是聲請人單以中國大陸COVID-19疫情發生 在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逕謂相對人應可預見日後創業 可能遭遇COVID-19疫情重創全球經濟等風險,實係主觀臆測 云云。  ⒋然除本件係屬父母雙方對未成年子女間扶養費分擔之約定, 非屬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就扶養程度及方法所為之協議 ,與民法第1121條所適用之情況不同外,另參酌上開見解, 法院改定或變更父母間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之約定時 ,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倘若違反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時,法院自不得逕為改定或變更,而本件相對人請求本院 免除或減少其對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之負擔,顯已違反未 成年人丙○○之利益,自非法之所許。再者,稽之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對於當事人於法律行為 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或其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發生 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如該情事於訂約時非不得預見,或為 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未發生劇變,或其結果未達顯著不公 平時,縱一方當事人因雙方依原訂契約履行之結果,受有損 害,亦不得逕依情事變更原則而為變更,審之相對人上開所 辯其因於疫情期間離職自行創業失利,需仰賴向家族借款支 應,扣除生活基本開銷後已所剩無幾等事由,均屬相對人規 劃自我人生所生等非不得預料之情事,益徵相對人依情事變 更原則請求免除或減少其與聲請人間就未成年子女丙○○扶養 費負擔之數額,於法亦有未合。  ⒌綜前所述,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給付109年3月至113年5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共1,04 0,000元(計算式:20,000×52=1,040,000元),扣除相對人 前已支付45,000元部分,且聲請人亦將上揭求縮減至995,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為止 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家事事件法第 1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 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 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之1第3項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協議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 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 人自113年6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2萬元等情。本 院審酌系爭離婚協議書中關於相對人願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2萬元之約定,復因相對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有 未能依約支付扶養費之情,是以相對人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故聲請人就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人預為請求,自有必要。 相對人雖辯其創業遭遇疫情而以失敗告終,投資失利無固定 收入,現於國外就職每月薪資扣除生活基本開銷後已所剩無 幾,爰依民法第1119條、第1121條及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 將相對人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減輕為7,500元云云,業經本 院屬相對人規劃自我人生所生等非不得預料之情事,已如前 述,不足採信,故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 對人自113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2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給付995,000元,並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 起(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9日寄存送達相對人之住 所,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再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8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 參卷附本院送達證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相對人應自113年6 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2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日已屆期之金額為 100,000元(20,000元×5=100,000元),爰裁定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上述金額,並自113年11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 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 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 ,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相對人於每月15日前給付 ,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 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12

KLDV-113-家親聲-15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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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曾立仁(即葉來𣗰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王佑銘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峯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編號160⑴所示面積8.20平方公尺,及就同段162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二編號162⑴所示49.0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前項所示土地範圍,且不得為設 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其就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編號160⑴ 面積87.61平方公尺、編號162⑴面積85.49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前開土地範圍,且不得為設 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其通行之行為。嗣其提起上訴, 陳明其所提係形成之訴,減縮其原審所主張之編號160⑴通行 面積,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就本判決附圖一編號160⑴所示56 .17平方公尺、編號162⑴所示84.59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有通 行權存在(下稱方案一),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前開土地 範圍,且不得為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其通行之行為 ;及依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備位聲明請求 確認其就本判決附圖二編號160⑴所示8.20平方公尺、編號16 2⑴所示49.06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下稱方案 二),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前開土地範圍,且不得為設置 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其通行之行為,核屬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16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須經由鄰地 即同段160、162地號土地(下稱160、162地號土地)通行至 公路,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財產署) 為160、162地號土地管理機關,被上訴人甲○○為162地號土 地承租人。又161地號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內之住宅用地,上 訴人得依計畫興建住宅居住或收益,並依規定地價繳交稅金 ,上訴人所有之161地號土地有合法通行權之必要性。另經 測量建築線至現有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即大門口及側門 中心點,均超過20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寬度不得小於 5公尺,依上開規定,通行道路寬度應為5公尺,否則不能為 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 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㈠確認上訴人就原判決附圖一編號160⑴、編號162⑵所示 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前項 所示土地範圍,且不得為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上訴 人通行之行為。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財產署以:上訴人可自160地號土地行經同段410地號土地, 進入瓊林路64巷6弄轉往聯外之瓊林路,且其主張之方案一 通行面積合計140.76平方公尺,大於方案二通行面積57.26 平方公尺(編號106⑴面積8.20平方公尺、編號162⑴49.06平 方公尺),方案一通行162地號土地面積84.59平方公尺,已 占該土地總面積263.73平方公尺近三分之一,162地號土地 於民國108年起即出租甲○○占有利用,如採方案一,甲○○設 置之高架水塔及帆布車棚均需拆除,影響財產署之土地所有 權及甲○○之使用權益,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應擇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規定不符。如認上訴人就160、162地號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採方案二通行,高架水塔及帆布車棚不 受影響,上訴人可利用方案二進出土地,對國有土地之權益 侵害小於方案一,能衡平兩造三方權益,為適當之通行方法 。又袋地通行權著重土地得經由通行鄰地而為一般通常使用 ,非在解決土地建築問題,上訴人仍應受民法第787條第2項 限制,161地號土地至建築線之垂直距離為19.53公尺,依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通行寬度僅需 3公尺,縱認需以該規範考量通行道路寬度,方案二通行寬 度3公尺亦屬合法適當。161地號土地上現有建築物明顯老舊 且廢棄多時,上訴人欲重新起造新建物,其以現有廢棄建物 大門與建築線間之距離計算,主張通行寬度為5公尺即非有 理,況其並未證明路寬3公尺即無法建築,上訴人既未開始 興建建物,自可規劃設計便利其利用且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門 戶通行位置等語,資為抗辯。  ㈡甲○○以:甲○○為162地號土地承租人,該土地上之磚造平房老 舊且已有損壞,方案一須遷移水塔及管線位置,連帶房屋牆 壁内之管線也需遷移,恐危整體房屋之結構,有坍塌之疑慮 ,影響甲○○一家居住安全,依財產署提出之方案二,方不會 影響水塔、管線的位置,且路寬3公尺車輛即可通行,對兩 造均無影響,其僅同意按方案二通行。又上訴人可自160地 號土地行經同段410地號土地,進入瓊林路64巷6弄轉往聯外 之瓊林路,無庸行經162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以其於本院提 出之方案一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方案二分列為先位、備位主張 。先位: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方案一編號160⑴、16 2⑴所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 行前項所示土地範圍,且不得為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 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備位: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 方案二編號160⑴、162⑴所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 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前項所示土地範圍,且不得為設置圍 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60、161、162地號土地原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財產署為管理 者,財產署於82年7月29日出售161地號土地予葉來𣗰,於82 年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160、161、162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 ㈢16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 ㈣161地號土地上坐落磚造平房,建物西側設置大門,東南側另 有門扇。 ㈤甲○○為162地號土地承租人,該土地東側坐落磚造平房供其居 住使用,土地西側設置高架水塔及帆布車棚,其餘部分為空 地。 ㈥160地號土地為空地。 ㈦如本院認定上訴人就160、1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 訴人同意以方案二(即被上證一109年8月5日函文所示通行 方案,面積以複丈實測為準)所載通路供上訴人通行。 ㈧方案二所載通路為161地號土地現況聯外之通行方式,被上訴 人未設置障礙或阻礙上訴人通行。 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就160、1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 由?如有,通行上開土地以何方案為適當?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通行土地,不得為阻礙其通行之 行為,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就160、1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 由?如有,通行上開土地以何方案為適當?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土地一部之 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 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 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者,亦同,為同法第789條第1項明定。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 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 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本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 相通聯,嗣因所有人之任意行為,將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 讓與他人,致生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事,自不能捨原屬同 一人所有、且可對外通聯之土地,而藉由其他所有人之鄰地 通行至公路。現行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雖係於98年 1月23日修正增訂,惟對於土地所有人於修正前,將其所有 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致生部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之狀態延續至新法增訂施行後之情形,仍有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就160、1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 則以:上訴人可自160地號土地行經同段410地號土地,進入 瓊林路64巷6弄轉往聯外之瓊林路,無庸行經162地號土地等 語置辯。查上訴人所有之161地號土地為袋地,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161、160、162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178-3、 178-6、178-4地號土地)於40年間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嗣財 產署將161地號土地讓售予訴外人葉來𣗰,並於82年9月27日 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 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161地號土地讓售予葉來𣗰之國有 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房地申購案卷資料可稽(見本院 卷第185、193、209、215、223、249至259頁),足見161、 160、162地號土地原同屬一人所有,161地號土地得經由160 、162地號土地向南通往瓊林路,嗣因財產署將161地號土地 讓與葉來𣗰,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該當民法第789條第1 項後段所定情形,則161地號土地所有人,僅得通行讓與人 即財產署所有之160、162地號土地至公路,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得自相鄰之同段410地號土地進入巷弄再轉往聯外之瓊 林路云云,並無可取,上訴人主張其就160、162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就160、1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認定如前,其 主張因有建築需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通路寬度應為5公尺,方案一為適 當方案等語。被上訴人則抗稱:方案一通行土地範圍過多, 且須拆除甲○○之水塔及帆布車棚,影響財產署之土地所有權 及甲○○之用權益,非損害最少方法。袋地通行權非在解決土 地建築問題,路寬3公尺即足,應採方案二通行等語。經查 :  ⑴按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 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 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 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 、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 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 ,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 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 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又按需通行土 地地目為「建」,且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開設道路必 要時,法院須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 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 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 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 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 6公尺…」)、道路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應就袋地與 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常 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規等因 素酌定之。惟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於個 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 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 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 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 之義務。是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 之權衡加以審酌,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 1號、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161、160、162地號土地皆為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用地,有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67頁),上訴人先 位方案主張將來欲申領建築執照,在161地號土地上重新興 建房屋,建物大門口至建築線長度超過20公尺,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私設通 路寬度應為5公尺,應採方案一等語,並提出建築設計圖、 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為據(見本院卷第277至283、36 0頁),然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 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 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袋 地通行權係為解決對外聯絡之問題,因而得出入之便,袋地 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 及使用之實際現況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不得僅憑袋地所有人 主觀預擬將來為如何目的之使用,預先確認日後應供通行之 範圍,且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 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 行,無使袋地所有權人獲得最大經濟效益之義務,袋地所有 權人不得為使自己獲取更高使用利益,任意擴張供通行土地 所有權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買賣取 得161地號土地所有權(見原審訴字卷第63頁土地登記謄本 ),並於原審聲明承當訴訟(見原審訴字卷第91至93頁), 足認上訴人購入土地時即知悉161地號土地現況為袋地,其 就土地之利用將因而受限,且該土地實際使用現況係坐落老 舊平房1棟,現行通行方式即係自瓊林路行經160、162地號 土地走至該平房大門口,被上訴人未設置障礙物阻擋其通行 ,經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方案二編號162⑴ 所示範圍,即為現況通行路徑,其路寬3公尺,足供161地號 土地出入之用,上訴人以將來欲申領建照興建建物為由,主 張私設通路寬度應為5公尺,不僅悖於161地號土地對外聯絡 之實際現況,且其擬在161地號土地上重新起造建物,依建 築設計圖可知係就161地號土地為完全規劃利用,以達土地 最大建物使用面積之利益與便利,使其自身獲得最大經濟效 益,且方案一通行面積合計140.76平方公尺(56.17+84.59 ),方案二通行面積合計57.26平方公尺(8.20+49.06), 相差83.5平方公尺,方案一通行162地號土地面積84.59平方 公尺,占該土地總面積263.73平方公尺近三分之一,162地 號土地同為住宅區用地,對被上訴人就該土地之使用利益影 響非微,且該通行範圍行經甲○○設置之高架水塔及帆布車棚 ,若非遷移無從達通行目的,亦致其權利受限,上訴人顯將 161地號土地本身所存在使用上之限制,轉嫁由鄰地承擔, 周圍地所有人要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益,來實現上訴人最 大經濟利益之義務,上訴人雖稱願無償協助遷移水塔及配置 管線云云,仍無法免除被上訴人就160、162地號土地所有權 或使用權受限之情形,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前開說 明,上訴人所採方案一之通行方案,並非可取。  ⑶上訴人備位方案主張依方案二通行,觀之該方案通行範圍, 路寬3公尺,可供一般車輛進出使用,通行162地號土地之位 置與現況實際出入通行範圍大抵相符,經財產署陳明(見本 院卷第115頁),編號160⑴占用160地號土地面積僅8.20平方 公尺,並與其上原有平房建物南側出入口連接,足見方案二 足使161地號土地得出入之便,為一般通常使用,且對被上 訴人之財產權尚無造成重大不利益,被上訴人稱係對周圍地 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亦陳明若認上 訴人就160、1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採方案二通行( 見本院卷第114、154頁)。是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方案二通行 160、162地號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通行土地,不得為阻礙其通行之 行為,有無理由?    末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暨其通 行處所及方法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 ,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有之161 地號土地對160、162地號土地,就方案二編號160⑴、162⑴所 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在該通行範 圍內即負有容忍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在方 案二編號160⑴、162⑴所示土地範圍內通行,自屬有據。本院 並審酌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即不同意1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 行160、162地號土地,有財產署109年8月31日函可參(見原 審審訴字卷第23頁),於本院仍就上訴人有無通行權予以爭 執,抗辯尚有其他通路可供通行等情,認上訴人一併請求被 上訴人不得於上開通行範圍內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 其通行之行為,自有保護必要,亦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確認 其就方案二編號160⑴面積8.20平方公尺、編號162⑴49.06平 方公尺所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 人通行前開土地範圍,不得為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 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 示。至上訴人另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 4點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即無審究必要。又本 件性質為形成訴訟,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主張,並 不拘束本院,上訴人以先、備位主張之形式所提通行方案, 僅供法院參考,非訴之變更追加,縱本院不採上訴人先位主 張即方案一,亦無諭知駁回部分上訴之可言,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土地複丈成     果圖(方案一)。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土地複丈     成果圖(方案二)。

2024-11-12

KSHV-112-上易-104-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石陽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18日下午,自臺中市○區○○○○○○○○○○○○ 號碼000-0000號之公車後,站在坐於座位上之代號BK000-H1 12009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左側。嗣該公 車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駛於臺中市大里區中投西路3段之 台63線中投公路時,甲女因左肩遭乙○○臀部壓住,遂出言提 醒乙○○,詎乙○○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先轉身揮掉甲女 手中之平板,並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甲女左胸部 約2秒,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嗣甲女起身離開原座位 並請客運駕駛員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 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8、18 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 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在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性騷擾犯行,辯稱:其於搭乘總達客運過程中,手部及身體 完全沒有碰觸到告訴人甲女。其在公車上有昏倒一下,在其 摔倒後,告訴人就從原本之座位換到前面的位置坐下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 觸碰告訴人胸部之行為。若係意圖性騷擾而襲胸,行為模式 應非直接往他人身上用力推擠;縱認被告有往告訴人方向推 擠,考量被告之左腳本即因疾病、關節置換手術而不良於行 ,再加上公車行駛搖晃之情況,被告應係因身體疾病而不慎 跌倒,主觀上無性騷擾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6、210頁)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前揭公車後,站在坐於座位上之告訴 人左側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71、20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99至109、187至203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當時搭乘總 達客運前往南投並坐在座位上。被告當時站在其左方,且臀 部壓在其左肩上。其當時認為因公車上人多且擁擠,所以沒 有多想。但後來乘客陸續下車,其認為被告應該可以找一個 位置站好,遂提醒被告關於自己左肩遭被告壓到之情況。被 告轉頭朝其方向看一下,就重新調整站姿。其發現被告能重 新站好,代表車上當時無太過擁擠之情況。不久後,被告再 度壓在其左肩上,其再次提醒被告表示「你壓到我了」後, 被告就轉過來將其手中平板揮掉,其當下感到相當驚恐。一 名成年男性乘客見狀後,即上前制止被告並對被告表示「你 怎麼可以這樣做」,被告與該名男性乘客遂發生爭執。該成 年男性乘客制止被告後約2秒,被告又轉過來突然以手抓住 其左胸約2秒,其當時來不及反應,且感到很驚嚇、不知所 措。被告是以整個手掌貼上其胸部。有幾名學生包含證人丙 ○○就叫其到前面去,其遂收拾物品離開原本的座位。其上述 提醒被告、遭被告觸摸胸部之過程,係發生在客運行駛於中 投公路時。其幾經思考後,遂詢問車上乘客有無人見到上開 情況、是否願意作證,有人回答願意後,其就請駕駛員將客 運停在派出所,讓其報案。被告臀部壓到其左肩及後續出手 抓其胸部時,公車行進並無緊急剎車或顛簸,且被告當時亦 無站立不穩或快要昏倒之情形,被告當時是有意識的且係蓄 意碰觸其胸部。被告不是不小心跌倒,其也沒有聞到被告身 上有酒味等語(見偵卷第87、88頁、本院卷第99至109頁)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於本案案發時搭乘 總達客運前往南投,該班公車客滿。其當時站在公車走道上 ,告訴人則坐在座位上,被告站在告訴人旁邊,當時公車車 身並不會很搖晃。其現在(按:審理中)只記得其見到被告 靠在告訴人身上,且刻意以上半身往告訴人身上推擠,之後 ,有名男性乘客激動地抓住被告的手並大聲稱「你在衝啥( 台語)」,當時公車並無顛簸、劇烈搖晃、剎車、轉彎或減 速之情況。其見告訴人面露緊張、害怕,遂與其同學一起請 告訴人到前面位置坐。告訴人之後要求駕駛員將公車開到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報案,並詢問其是否願 意作證,其答應後,就於案發當日下午在上開派出所製作筆 錄。被告在公車上時,看起來並無醉態、精神不濟之情況。 其現在因事隔已久,故對於部分情節已記不太清楚,但其於 警局製作筆錄時,都有按照記憶陳述。其於警詢時回答「( 警問:你於何時、何地看到BK000-H112009遭何人以何種方 式性騷擾?共幾次?有無觸碰胸部、臀部或性器私密處?) 我於今(18)日15時38分許在搭乘總達客運KKA-6592號大客 車當時事情發生時係在中投公路上面(詳細地址不清楚), 我當時看到一個約60歲之男子,用手掌刻意直接觸摸BK000- H112009的胸部,我目睹到一次。有觸碰胸部的位置。」等 語,均有照實陳述,其當時(按:警詢時)記得被告有觸碰 告訴人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20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就其提醒被告關於其左肩遭被告壓住、男性乘 客出面制止、其遭被告突然觸摸胸部、離開座位並請客運駕 駛員將公車停在派出所並報警等歷程,前後陳述均屬一致, 且指訴內容具體詳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顯非憑空杜撰。 又參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上開證述關於有男性乘客出 聲質問被告、被告刻意觸碰告訴人胸部、告訴人離開原座位 、決定報警過程等主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尚無何矛盾 或違背事理常情之處,並考量證人丙○○並非本案事件當事人 ,而係立於第三人之角度見聞本案事發經過,與被告、告訴 人均無何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故意設詞陷害 被告或迴護告訴人之必要,證人丙○○之證述內容應具相當可 信性,且足資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可信性。另參酌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見告訴人當下呈現緊張 、害怕的樣子,遂與其同學一起請告訴人到前面位置坐等語 (見本院卷第202頁),足見告訴人於搭乘上開客運過程中 有面露緊張、害怕之神情,此核與一般遭受乘機性騷擾者因 突遭性騷擾式之碰觸而可能出現之驚恐、緊張失措等情緒反 應相符。又證人丙○○上開證述係其親身經歷之情節,非單純 轉述或聽聞自告訴人之陳述之累積證據,自足以佐證、補強 證人即告訴人所為關於遭被告性騷擾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益證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內容屬實。再者,告訴人於本案案發 後即離開原座位等情,業經證人甲女、丙○○於偵訊或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103、202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告訴人在其摔倒後,有從原座 位換坐到前面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若非告訴 人於搭乘客運過程中有不舒服之狀況或不愉快之經歷,告訴 人應無起身離開原本座位之必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 述情節可信。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先轉身揮掉告訴人 手中之平板,並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告訴人左 胸部約2秒等情,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完全未碰觸到告訴 人等語,與上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因左膝退化性關節炎而於101年間接受左膝全人工關 節置換手術治療,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然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 之個人照片觀之(見偵卷第103頁),被告尚且能自行站 立;且於告訴人遭被告襲胸之際,上開客運公車之行駛並 無顛簸、剎車或劇烈搖晃之情況,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3、104 、192、20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本案客運公 車行駛於中投公路之過程中,沒有剎車、減速或轉彎情況 。該公車只有在市區進行直角轉彎時會有比較劇烈的搖晃 (見本院卷第71、208頁),益足佐證。則被告是否係因 身體疾病或公車搖晃而跌倒致不慎碰觸告訴人,即非無疑 ,是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另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 觸摸行為,亦即,其犯罪態樣為行為人意圖性騷擾,乘被 害人來不及反應、防備之際,在極短時間內親吻、擁抱或 碰觸被害人隱私部位,即足當之,至於碰觸方式係輕輕碰 觸、拍打或用力抓捏等,均有可能,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若係意圖性騷擾而襲胸,行為模式應非直接往他人身上 用力推擠等語,不足為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暈厥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出手抓捏其左胸部時,無站立不穩 或快要昏倒之情形,被告是有意識的。其沒有聞到被告身 上有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8頁),核與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當時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氣 ,被告看起來沒有酒醉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97、201 頁)大致相符,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具相當可信性 ,被告辯解其於中投公路上曾昏倒等語,與前開事證不符 ,要難採信。  ㈤按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 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 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 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 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準此,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 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 ,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乘告訴人不及 抗拒,徒手短暫碰觸告訴人之左胸部,業經認定如前。被告 與告訴人素不相識,雙方僅係偶然搭乘同一班客運公車而已 ,被告前揭行為,為短暫式之不當觸摸,且實已破壞告訴人 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 態,足以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告訴人有驚惶失措、害 怕之感受,依前揭說明,其行為屬於性騷擾無訛。又被告於 本案案發時係67歲之成年人,依其學歷、工作經驗觀之(詳 如本院卷第208頁所示),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自當 知悉與他人接觸應有一定分際,卻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 觸摸告訴人之左胸部,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 且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 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刪除原得單 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利之觀念,忽視告訴人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 之平和狀態之權利,利用搭乘上開客運公車並站在告訴人座 位旁之機會,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使告訴人 心理蒙上遭性騷擾之陰影,更恐懼使用大眾運輸系統代步, 並對於其他乘客生不信任之心,於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時 感到惶恐不安,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被告所為殊非可取。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 對於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1 9頁),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 如本院卷第29、31、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12

TCDM-112-易-1555-20241112-1

店訴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訴字第12號 原 告 游秋蘭 游繡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 告 游忠泉 游世輝 游世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筑穎律師 陳鼎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宜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件所示建物應分割由被告游世輝、被告游世昌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游世輝、被告游世昌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被告游忠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5,865,000元,並於同年7月26日裁定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有裁定各1份可參(本院卷二第283、325至326 頁),因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前已調查證據完備,故於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已無再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之 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游忠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附表一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之位置及面積 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兩造就系爭建物並 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惟因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考量系爭建物僅有一出入口,如以原 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顯然過小,有損系爭建物完整性,且 亦無法正常使用,勢必損及經濟效益,故以原物分配全體共 有人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 款、第3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建物原物分配於原告,並按原 告游秋蘭5分之1、原告游繡慧5分之4之比例維持共有,原告 並願以財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新北市估價 師公會)出具之112年4月6日(112)估字第3號估價報告書 (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就系爭建物鑑定之市價9,775,000元 ,按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㈡並聲明:系爭建物分割由游秋蘭取得5分之1、游繡慧取得5分 之4,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游世輝、被告游世昌(下稱游世輝等2人):  ⒈系爭建物原僅有附圖所示A1、B1、C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原始 部分),此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游世輝等2人之祖父 游春當興建,後因游氏家族人丁漸增,系爭建物原始部分不 敷使用,游春當便建議日後將繼承家業之家中男丁即訴外人 即游世輝等2人之父親游忠宗、被告游忠泉出資於系爭建物1 樓增建如附圖所示A2、A3部分、地下1樓增建如附圖所示B2 、B3部分(下合稱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作為其居住使用, 並將老舊簡易木梯更換為磚造樓梯,且因鋪設地磚時已找不 到系爭建物原始部分之建材,故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使用之地 磚材質及紋路與系爭建物原始部分有所不同。此外,系爭建 物增建部分除可由系爭建物原始部分之門口出入外,亦可經 由附圖所示A2、B2部分之樓梯進出,具有獨立經濟效用。因 此,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應係游忠宗及游忠泉,兩 造僅繼承並共有系爭建物原始部分,原告請求分割之標的, 亦應僅限於系爭建物原始部分之範圍始屬有據。  ⒉系爭建物原始部分係自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游世輝等2人之 祖母游黃金鳳一代一代繼承而來,有其歷史情感存在,且系 爭建物現由游世輝等2人使用,原告並未居住於系爭建物, 同址3至4樓房屋亦為游世輝等2人所有,系爭建物分割於游 世輝等2人並無困難,且除可維繫家族親情記憶,亦可增益 系爭建物之整體利用,故請求將系爭建物原始部分原物分配 於游世輝、游世昌,並按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游世輝 等2人並願按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⒊而建物估價之方式,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第108條 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以「成本法」推算價格,且應兼採2種 以上估價方法,如有特殊情形不能以2種以上方法估價,應 於估價報告敘明。然而,系爭估價報告僅以「收益法」推算 系爭建物價格,且未敘明不採「成本法」之理由,顯然有違 上開基本要求而有重大瑕疵。此外,系爭估價報告採用之比 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差異性過大,部分標的位置係在不同區域 、周遭環境差異甚大,未就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 等項目進行調整,且諸多因素之調整更不合邏輯而無法看出 其原因,亦與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之交易紀錄 顯示之市場行情不符,更未將勘估標的之現況(暫時性鋼柱 、千斤頂支撐)納入考量,可見系爭估價報告鑑定之系爭建 物價值有過高之情事。反觀系爭估價報告另檢附以成本法計 算之系爭建物價格為2,367,018元,毋寧較為可採等語,資 為抗辯。  ⒋並聲明:系爭建物分割由游世輝等2人各2分之1,並以金錢補 償其他共有人。  ㈡游忠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共有系爭建物之範圍為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全部:  ⒈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 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 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 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倘 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於與原建築物依法 合併登記為同一建號建築物前,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而成為 獨立之所有權客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 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物 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 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 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物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 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 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物之增建 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 物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物所有權範 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 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 該建物與原建築物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33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之113年稅籍證明書登載系爭建物1樓面積為4 1.6平方公尺、地下1樓面積為41.3平方公尺、地下2樓面積 為41.3平方公尺,有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可證(本院卷二 第101至109頁);再參以系爭建物前於96年間因游黃金鳳死 亡,繼承人即游秋蘭、游繡慧、游忠泉、游忠宗、游忠銘申 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96 年5月31日北稅新二字第0960012412號函所附之96年稅籍證 明書、房屋稅籍登記表(本院卷一第301至303頁;本院卷二 第99頁),系爭建物1樓、地下1樓、地下2樓面積均無不同 。經對照附圖所示系爭建物現況面積,系爭建物1樓面積為1 16.64平方公尺【計算式:13.19+19.72+18.82+17.62+15.68 +14.15+17.46=116.64】、地下1樓面積為108.74平方公尺【 計算式:13.19+19.72+18.82+17.62+15.68+14.15+9.56=108 .74】、地下2樓面積為108.73平方公尺【計算式:13.19+56 .15+15.68+14.15+9.56=108.73】,足見系爭建物稅籍證明 書登載系爭建物面積,與附圖所示系爭建物現況面積已有明 顯不符,可推知系爭建物於建造完成後向稅捐稽徵處申請房 屋設籍後,應有增建之事實(至納稅義務人是否未將此增建 事實,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本院將併依職權檢送附圖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 店分處查明辦理,附此敘明)。  ⒊游世輝等2人主張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為游忠宗、游忠泉出資增 建乙節,為原告所否認。系爭建物申請房屋設籍後有增建之 事實,然前於96年間因游黃金鳳死亡,繼承人申請變更納稅 義務人名義時,仍未就此增建事實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 逕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故可認兩造共有系爭建物 範圍應為系爭建物當時之現況全部,游世輝等2人辯稱系爭 建物增建部分由游忠宗、游忠泉出資興建,應由其負舉證責 任。  ⒋游世輝等2人雖以系爭建物照片、另案起訴狀為據(本院卷一 第263至265頁;本院卷二第219至236頁)。然查,觀諸上開 照片所示地板磁磚之材質、紋路,固於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 編號A1、A2、地下1樓如附圖編號B1、B2有所不同,然此僅 可證明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編號A1、A2、地下1樓如附圖編號 B1、B2鋪設不同磁磚,尚難證明係由何人所鋪設;再者,游 世輝等2人亦未提出足資證明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為游忠宗、 游忠泉出資增建之證據,實難僅憑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編號A 1、A2、地下1樓如附圖編號B1、B2鋪設不同磁磚,逕認系爭 建物增建部分為游忠宗、游忠泉出資增建。此外,原告前對 游世輝等2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有另案起訴狀可參( 本院卷二第219至236頁),觀諸另案起訴狀所附97年3月4日 協議書第6條約定:「另雙方繼承自母親游黃金鳳之新店市○ ○路○段000號房屋,1樓店面及地下1層由游世昌無償使用2年 (期間自97年5月1日至99年4月30日),基地地租由游世昌 支付2年;第3年起如擬繼續使用,須於屆期前1個月訂立租 約,第3年起之租金由游忠泉優先收租至滿15萬元,其後續 租金由5人均分。其地下2層則由游忠泉、游忠銘、游繡慧、 游秋蘭4人無償使用2年(期間自97年5月1日至99年4月30日 );游忠宗、游忠泉、游忠銘應將地下2層清空,將之交付 游忠泉、游忠銘、游繡慧、游秋蘭4人共同使用。第3年起即 各自案所有持分之比率自行區分管理(分管示意圖如附件二 ),各自取得其分管部分之使用權利,其他人不得拒絕或干 涉;如須隔間由需用者自行僱工裝修並負擔其費用。」僅係 關於共有人間當時對於系爭建物各樓層使用期間、分管等約 定,再參以該協議書所附分管示意圖,1樓繪製區別「公」 及「泉」、地下1樓繪製「公」及「宗」、地下2樓繪製「公 」及「公」,對照上開協議書約定內容,亦僅可認定系爭建 物前曾有分管協議,至於分管之具體位置尚難僅憑上開手繪 分管示意圖明確判斷,且均無從證明其所載1樓之「泉」、 地下1樓之「宗」,即為該部分位置出資增建之人。  ⒌復參證人游忠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繼承系爭建物5分之1,因有5個兄弟姊妹(排行依序為:游忠宗、游忠泉、游繡惠、游忠銘、游秋蘭),我後來將繼承的部分賣給游繡惠,以現況出售。我出生就住在系爭建物,住到80幾年將近40歲有小孩才搬出去,後來90幾年(我媽媽還在世時)又搬回系爭建物住好幾年,在我媽媽過世前又搬走,就沒有再回來住。系爭建物1樓、地下1樓及地下2樓在我去當兵前就有了,是我父母親出錢蓋的,因為當時我父母親有做生意開雜貨店。我用1、2、3樓表示,1樓代表最底下的、2樓代表上層、3樓代表店面那層,原先蓋的是1樓,後來蓋的是2、3樓,實際增建時間不記得,後來增建的是在我60年當兵前就增建了。增建順序為:2樓、3樓為一次增建完成,店面以上的樓層是7、80年後,後來誰出錢誰就加蓋。當時建的時候地板、樓梯都是磨石子材質,後來游忠宗撿回來大理石廢材,大約在我68年退伍前後換地板,因為磨石子的用太久,且當時流行大理石,連同店面的地板一起換成大理石地板等語(本院卷第241至245頁)。由證人游忠銘上開證詞可知,其前亦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前已將其應有部分賣給游繡慧,系爭建物係由其父母在60年間以前出資增建,地板則係游忠宗撿回大理石廢材所更換。證人游忠銘與兩造間並無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其與本件訴訟結果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證人游忠銘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意圖為游世輝等2人不利證述之必要;況且,系爭建物為證人游忠銘自幼居住之處,居住期間長達數十年,證人游忠銘本於其居住於系爭建物之生活經驗所為證述,應屬客觀可採。  ⒍再者,倘若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確為游忠宗、游忠泉出資增建,游忠泉作為出資增建之人,理應對其自身財產有所重視,惟游忠泉於本件訴訟2年餘之審理期間,均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對系爭建物共有範圍表示意見。此外,游世輝等2人前於本件訴訟第一次提出書狀答辯時,亦未就系爭建物共有範圍提出爭執,此觀111年4月26日民事答辯狀即明(本院卷一第123至135頁),而係於本院至系爭建物履勘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始於111年8月24日以書狀提出此爭執,有111年8月2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可參(本院卷一第251至265頁)。  ⒎另觀系爭建物之現況照片(系爭估價報告附件四),系爭建 物1樓、地下1樓、地下2樓之各樓層間,於構造上未見有得 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縱然兩造對於系爭建物 地下2樓有一出入口乙節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367頁),仍 難認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已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再者,系爭 建物增建部分,參照附圖之位置,附圖1樓編號A2、A3係依 附於A1,附圖地下1樓B2、B3係依附於B1,而均具備物理上 之依附關係,故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實為系爭建物原始部分 所有權範圍之擴張,尚難認屬獨立之建築物而成為獨立之所 有權客體。  ⒏準此,兩造共有系爭建物之範圍為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全部 。  ㈡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雖以原物分割為 原則,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 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建物應分割由游世輝等2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⑴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業已認 定如前。又系爭建物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 造未就系爭建物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未爭 執,且兩造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建物,自屬有據。   ⑵系爭建物1樓面積為116.64平方公尺、地下1樓面積為108.7 4平方公尺、地下2樓面積為108.73平方公尺,業已認定如 前,系爭建物於1樓、地下2樓有出入口,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367頁)。倘以原物分割予兩造,如單以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10分之1計算,分得地下2樓面積僅有10.8 73平方公尺【計算式:108.73×1/10=10.873】,且若單獨 將特定位置(例如:客廳、廚房、浴室等)劃分為特定共 有人使用,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能將大 幅減損,顯非日常生活居住所能利用;況各共有人分得之 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 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 關係,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 關係之複雜化、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故系爭建物倘依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分得面積顯然過小,恐將 有損系爭建物之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建物之結構,抑且 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亦勢必破壞系 爭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 系爭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⑶系爭建物現由游世輝等2人使用,同址3樓、4樓亦為游世輝 等2人居住使用,2樓、5樓則為游忠泉居住使用,此為兩 造所陳明(本院卷第322、367頁),故原告現並無居住於 系爭建物及同址樓上建物。又系爭建物1樓、地下2樓有出 入口,2至5樓則無獨立出入口,進出需通過1樓等節,亦 為兩造所陳明(本院卷第367頁),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同意讓被告進出使用1樓出入口及樓梯等語(本院卷 第367頁),然被告使用1樓出入口為有償或無償、使用期 間、使用範圍、使用方法等細節,均未經兩造明確達成協 議,如將系爭建物分割由原告原物取得,反可能衍生兩造 將來因系爭建物同址樓上建物通行1樓出入口之紛爭。反 觀如將系爭建物分割由游世輝等2人原物取得,因其本已 居住使用系爭建物3、4樓,對於系爭建物及同址樓上建物 之整體利用將有較大經濟效益。再者,系爭建物為游春當 興建,對兩造均有其感情上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如分割由游世輝等2人原物取得,亦可維繫其家族親情 記憶。另參以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 有起訴狀可佐(本院卷一第7至15頁),因兩造對於系爭 建物價值之意見不一致,原告始於本院審理中(113年2月 2日)變更其分割方法之主張為原物分割,有民事準備書 狀可憑(本院卷第209至212頁),本院前詢問兩造對於系 爭建物如採變價分割之意見,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卷第 323頁),堪信系爭建物由原告原物取得,相較於游世輝 等2人而言,並無相對高度之需求或特殊情誼上之意義, 至於游忠泉於本院審理中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其對於 系爭建物分割方法之意見,益徵系爭建物原物分割由游世 輝等2人取得,再由游世輝等2人以金錢補償原告及游忠泉 ,對原告及游忠泉並無不利益,反能兼顧游世輝等2人保 存系爭建物親族記憶、促進系爭建物及同址樓上建物整體 利用之經濟價值,更為適當。   ⑷準此,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系爭建物應分割由游世輝等2人 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  ⒊游世輝等2人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游忠泉:   ⑴系爭建物依上述分割方法原物分割後,原告、游忠泉未受 分配,游世輝等2人自應以金錢補償原告、游忠泉。又系 爭建物之價值,經本院囑託新北市估價師公會鑑定,新北 市估價師公會已作成系爭估價報告,認定系爭建物之合理 市場價格為9,775,000元,有系爭估價報告可證(存本院 卷外)。   ⑵游世輝等2人辯稱系爭估價報告不可採,並稱系爭估價報告 有估價方法瑕疵、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差異性過大、與市 場行情不符等節,並以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資料、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規劃建置之新北不動產愛連網資料為據 (本院卷二第29至41、63至75、43至45、59至61頁),然 查:    ①按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 價格。但因情況特殊不能採取二種以上方法估價並於估 價報告書中敘明者,不在此限。建物估價,以成本法估 價為原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第10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估價報告採用「收益法」為估價方 法,係因考量估價之標的僅有系爭建物,不含土地,土 地為承租,故以「有期限之收益法」,依循台北市不動 產估價師公會(下稱台北市估價師公會)發布之第5號 作業通則,考量建物經濟耐用年限,推算合理市場價格 ,並考量係爭建物現況已超過50年,且為加強磚造建物 ,計算建物剩餘耐用年限依現況加計15年評估,如以成 本法評估恐偏離實際可使用收益之價值,已為系爭估價 報告、新北市估價師公會112年8月7日(112)公字第08 00003號函(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函)所清楚敘明採行本 件估價方法為收益法之理由(本院卷二第133至140頁) ,證人即系爭估價報告之估價師張勝意到庭證述其採行 「有期限之收益法」為估價方法之理由即如上所述(本 院卷第246頁)。依前開規定,並非要求建物估價僅得 採行成本法,再佐以台北市估價師公會發布之第9號作 業通則所揭示採取單一種估價方法之適用情況(本院卷 第167至171頁),亦可知在不能採取比較法、不能採取 收益法、不能採取土地開發分析法、不宜採用成本法、 因估價目的特殊不適宜採用二種以上估價方法、勘估標 的因市場特性限制僅適合採取單一估價方法、其他特殊 情況並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理由者等情形,即可採行單 一估價方法。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況可為 使用收益,則系爭估價報告經敘明採行單一估價方法為 收益法之理由,經核與系爭建物之合理市場價格認定確 有直接關聯,自難認有何估價方法上之重大瑕疵。    ②再者,系爭估價報告已分別就1樓、地下1樓、地下2樓, 各挑選3個同質性較高、差異性較小之比較標的,並針 對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建物個別條件、 道路條件、接近條件、週邊環境條件為比較調整分析, 且對於游世輝等2人提出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差異性、 各項比較因素之調整,均已於系爭估價報告敘明理由, 亦於系爭補充鑑定函補充及回應比較分析調整之理由, 經核尚無明顯不當或比較標的顯然不具比較參考價值之 情事。此外,因系爭建物地下2樓為北宜路2段328巷的1 樓,地下1樓為北宜路2段328巷的2樓,與一般建物條件 不同,此觀系爭建物之現況照片即明(系爭估價報告附 件),此情亦為系爭估價報告於評估比較標的分析時有 所考量,並審酌系爭建物區域內交易情況多以公寓、華 廈、住宅大樓為主,同質性不動產較少,僅有建物無土 地比較案例更為稀少,經考量相關個別條件選擇相對合 理之比較標的,並考量區域內相關租金總價及單價合理 性,認定系爭建物之合理市場價格,實屬客觀公正可採 。至游世輝等2人主張應以系爭估價報告另檢附以成本 法計算之系爭建物價格為2,367,018元,則未考量系爭 建物於收益期限內所能創造之建物使用收益價值,應不 足採。   ⑶準此,游世輝等2人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游忠泉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建物,為有理由;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應分割由游世輝等 2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游世輝等2人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游 忠泉。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 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 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 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命任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尚非公平,本院酌量兩造可因分割系爭土地而獲得之利益, 認以兩造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由 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6月7日店測數字第58800 號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1樓、地下1 樓、地下2樓」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163、187 、211頁)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名稱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加強磚造建物)1樓、地下1樓、地下2樓 游秋蘭 1/5 0 游繡慧 2/5 0 游忠泉 1/5 0 游世輝 1/10 1/2 游世昌 1/10 1/2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 說明 1 游世輝 游秋蘭 977,500元 ⑴游世輝、游世昌原各有應有部分10分之1,分割後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多分得之系爭建物價值3,910,000元【計算式:9,775,000(1/2-1/10)=3,910,000】應補償其他共有人。 ⑵游秋蘭、游忠泉原各有應有部分5分之1,分割後未分得系爭建物,少分得之系爭建物價值1,955,000元【計算式:9,775,0001/5=1,955,000】,由游世輝、游世昌按各2分之1之比例即977,500元【計算式:1,955,0001/2=977,500】補償。 ⑶游繡慧原有應有部分5分之2,分割後未分得系爭建物,少分得之系爭建物價值3,910,000元【計算式:9,775,0002/5=3,910,000】,由游世輝、游世昌按各2分之1之比例即1,955,000元【計算式:3,910,0001/2=1,955,000】補償。 游繡慧 1,955,000元 游忠泉 977,500元 2 游世昌 游秋蘭 977,500元 游繡慧 1,955,000元 游忠泉 977,500元

2024-11-08

STEV-113-店訴-12-20241108-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丙○○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前列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奕麟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男,民國00 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 即民國127年3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 養費新臺幣16,000元,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乙○○、丁 ○○代為管理支用,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 )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丁○○新臺幣185,645元,及其中 新臺幣167,645元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18,000元自民國113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乙○○、丁○○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2,560元,聲請人乙○○   、丁○○負擔新臺幣440元。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或請求返還代墊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之家事親子非訟事件。又依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之立法說明,代墊已屆期扶養費之請求   ,關係人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 屆期之扶養費用,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家庭成員間之 給付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各 種程序,調整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保受扶養人之程序與實 體利益。查本件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事件及聲請人乙○○、丁○○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 扶養費事件,均源於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事宜,聲請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 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聲請人原請求:(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 止,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8,750元, 並按月於每月5日交付予聲請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 乙○○、丁○○代為管理支用,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 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乙○○、丁○○代墊之扶養費217,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9月19日除維持上開(一)之聲明外,並具狀變更及追加 訴之聲明為:(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丁○○代墊之扶 養費329,500元,其中217,000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112,500元自 家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相對人應交付聲請人丙○○之郵局存簿、 提款卡、開戶印章予聲請人乙○○   、丁○○代為管理(見本院卷第47、48頁),核聲請人上開所 為,均係擴張、追加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復於113年11月4 日本院審理兩造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事件中當庭撤回 上開「相對人應交付聲請人丙○○之郵局存簿、提款卡、開戶 印章予聲請人乙○○、丁○○代為管理」之聲明,並經相對人當 庭表示同意,有訊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0頁),依 前揭規定,其所為上開擴張、追加及撤回,於法尚無不合, 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乙○○、丁○○為訴外人陳毅帆(以下逕稱其姓名)之父 母,相對人與陳毅帆前為夫妻,婚後育有聲請人丙○○   (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均詳主文),嗣相對人因故涉犯 刑事案件,並對聲請人丙○○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重大之 情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1年12月2 8日以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29號民事裁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 聲請人丙○○之親權,及裁定聲請人乙○○、丁○○為聲請人丙○○ 之法定監護人在案。 (二)聲請人丙○○之生父陳毅帆於111年6月16日死亡,相對人為聲 請人丙○○之生母,雖經宣告停止親權,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 有扶養義務,爰以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 750元(下稱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月消費支出)為扶養費之計 算基準,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另相對人經宣告停止親權後 ,聲請人丙○○自112年3月9日起迄今均與聲請人乙○○、丁○○ 同住,相對人僅曾經於113年2月5日、同年月9日、同年3月5 日分別給付過3,000元、2,000元、3,000元,   聲請人丙○○其餘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乙○○、丁○○墊付,爰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乙○○、丁○○自112年3月 9日起至113年9月8日止,代相對人墊付聲請人丙○○之扶養費 用共計329,500元(計算式:18,750元×18個月   -8,000元=329,500元)。 (三)對相對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相對人抗辯以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月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及 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準顯屬過高,並不可採,因相對人 對聲請人丙○○係負生活保持義務,而非生活扶助義務,故不 須斟酌相對人經濟能力之優劣;又相對人與聲請人乙○○   、丁○○雖於113年1月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31號 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約定相對人於本案( 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事件,下稱系爭酌定會面交往事件)審理期間,自113年2 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3,   000元,惟聲請人丙○○並非該案之當事人,系爭調解筆錄自 無拘束聲請人丙○○之效力。 2、再者,聲請人丙○○與聲請人乙○○、丁○○同住,而相對人並未 給付扶養費,聲請人丙○○之扶養費用自係由聲請人乙○○、丁 ○○墊付,否則聲請人丙○○根本無法維持生活   ;而系爭調解筆錄固有相對人願於系爭酌定會面交往事件審 理期間,自113年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 丙○○扶養費3,000元之約定,惟該約定係相對人自願給付扶 養費,聲請人乙○○、丁○○並無拋棄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意思表 示。   (四)並聲明: 1、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止   ,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每月18,75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 交付予聲請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乙○○、丁○○代為管 理支用,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 視為亦已到期。 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丁○○329,500元,其中217,0   00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其餘112,500元自家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以下列等語,資為答辯: (一)聲請人以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月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及返還 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準顯屬過高,相對人目前經濟拮据,無 法負擔,且不久後即將入獄服刑,服刑期間更無提供聲請人 丙○○扶養費之可能,又聲請人乙○○、丁○○應就有利於己之事 實舉證證明其等有實際代墊扶養費致受損害。 (二)相對人與聲請人乙○○、丁○○前於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已約定 相對人於系爭酌定會面交往事件審理期間,自113年2月1日 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3,000元   ,而相對人對系爭酌定會面交往事件已提起抗告,現由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審理中,故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 每月3,000元扶養費仍有適用,聲請人3人主張給付扶養費及 返還代墊扶養費金額逾3,000元之部分,為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 1、聲請駁回。 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陳毅帆前為夫妻,婚後育有聲請人丙○○ ,嗣陳毅帆於111年6月16日死亡,相對人因涉犯刑事案件   ,且對聲請人丙○○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重大,經臺南地 院裁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聲請人丙○○之親權,及裁定聲請人 乙○○、丁○○為聲請人丙○○之法定監護人等情,為兩造到庭所 不爭執,且有臺南地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及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79號卷(下稱家非 調卷)第11至13、59至61頁;本院卷第79、80頁   】,自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 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 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 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 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 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 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亦即父母離婚前或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或 經宣告停止親權,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又本件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提起本件聲請時係113年4 月1日(見家非調卷第7頁家事聲請狀),自應適用修正後民 法第12條規定,即本件無所謂起訴前依民法或法院裁判或契 約已取得對相對人請求扶養至20歲之權利之情形,故本件聲 請人丙○○僅得請求相對人扶養至其年滿18歲,先予敘明。 2、查相對人辯稱系爭酌定會面交往事件現尚未審結,故相對人 按月應給付聲請人丙○○之扶養費金額應為系爭調解筆錄所約 定之3,000元云云,固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69頁),惟上開有關聲請人丙○○扶養費之約定係相對人 與聲請人乙○○、丁○○間之約定,尚難認有拘束扶養權利人即 聲請人丙○○之效力,故相對人前開所辯,難認有據,則本院 仍應就聲請人丙○○至其年滿18歲之將來扶養費   ,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而為酌定之。 3、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濟能力及   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   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   ,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丙○○之扶養義務人,自應依其經濟能 力定其扶養義務。而相對人業經裁定停止對聲請人丙○○之親 權,現由聲請人乙○○、丁○○為聲請人丙○○之法定監護人乙情 ,已如前述,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丙○○之戶役政個人戶 籍資料顯示,足認其至少自112年3月9日起即與聲請人乙○○ 、丁○○同住在嘉義縣中埔鄉乙情,應可認定(見家非調卷第 61頁),是本院認以嘉義縣之生活水平計算未成年子女日後 之扶養費用,較為合理。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 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 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 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   、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   、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 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 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 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   、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 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 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 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 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資料,嘉義縣每戶平均年收入為936,713元,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410元,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臺 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4,230元,復考量扶養義務人即相對 人111年度所得為235,484元,名下有2筆現值共250元投資, 及相對人自陳其目前從事醫檢所外務,每月收入約2萬元, 及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丙○○之年紀、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 、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見家非調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 第59至60頁),認聲請人丙○○將來每月合理生活開銷費用, 應以16,000元為適當。準此,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之日即127年3月5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6,000元,並交付予法定代理人即聲 請人乙○○、丁○○代為管理支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又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準此,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   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   要,依聲請人丙○○請求命為分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5日   前給付。另考量相對人前已有未按期給付之情,為確保未成 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同法第100條第4項本文之規定,酌 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含遲誤 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本件給付將來扶養費之請求 部分係屬非訟事件,聲請人請求之數額及期間僅係促使本院 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並不受拘束,是聲請人其餘聲請逾上開 應准許範圍部分,自無併予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基於 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且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 俗所為之協議,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次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 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扶養義務順序上應 優先於祖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負擔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復因後順位之扶養義務 人履行扶養義務,致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 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先順位扶養義務人所受之 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 因扶養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2、查相對人為未成年人即聲請人丙○○之母親,雖經法院裁定宣 告停止對聲請人丙○○之親權,並由聲請人乙○○、丁○○為聲請 人丙○○之法定監護人,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丙○○仍負有扶養 義務,不因宣告停止親權而受影響,已如前述   ;又聲請人乙○○、丁○○主張聲請人丙○○自112年3月9日起迄 今均與其等同住,相對人除曾於113年2月5日、同年月9日、 同年3月5日各給付3,000元、2,000元、3,000元,共計8,000 元外,聲請人丙○○其餘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乙○○   、丁○○支出等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 以認定。至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乙○○、丁○○應提出聲請人丙 ○○扶養費之相關資料,以證明確有支付扶養費云云   ,惟按,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住之 法定代理人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 處之法定代理人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 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 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 之法定代理人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 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 責,是相對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要難足取。 3、又相對人另辯稱系爭酌定會面交往事件既尚未審結,聲請人 乙○○、丁○○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金額自應受系爭調解筆錄 第三項每月3,000元約定之拘束乙節,已據其提出系爭調解 筆錄影本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乙○○、丁○○既與相對人就未 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達成上開約定,兩造自應受系爭調解 筆錄所載期間、金額之約束,即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約定 ,相對人自113年2月1日起至系爭酌定會面交往事件確定之 日止,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金額應以每月3, 000元計算,其餘期間則以本院酌定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丙○○每月所需扶養費金額計算;而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丙○○之扶養費金額業經本院酌定為16,000元,有如前 述,復考量未成年子女於112至113年間之扶養費用,應不致 有顯著不同,故仍應以上開金額計算。準此,聲請人乙○○、 丁○○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2年3月9日起至113年9月8日止期間 內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   185,645元【計算式:(16,000元×23/31日《112年3月》=11   ,871元)+(16,000元×10個月《112年4月至113年1月》=160   ,000+(3,000元×7個月《113年2月至8月》=21,000元)+(3   ,000元×8/31日《113年9月》=774元)-8,000元=185,645元   ,元以下4捨5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綜上所述,相對人自112年3月9日至113年9月8日止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數額共計為185,645元,此部分扶 養費既由聲請人乙○○、丁○○代為支出,即相對人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乙○○、丁○○受有損害,從而, 聲請人乙○○、丁○○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其等代墊支付已到期之扶養費共185,645 元,及其中167,645元【計算式:(16,000元×23/31日《112 年3月》=11,871元)+(16,000元×10個月《112年4月至113年1 月》=160,000元)+(3,000元×1個月《113年2月》=3,00   0元)+(3,000元×8/31日《113年3月》=774)-8,000元=16   7,645元,元以下4捨5入】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22日起(於113年4月11日寄存送達,於113年4月21日發生 送達效力,見家非調卷第71、7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18,000元(計算式:185,6   45元-167,645元)自家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   ,尚乏憑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08

CYDV-113-家親聲-117-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4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鐘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各新臺幣20,000元與原告。如遲誤一期 未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應為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於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丙○○、丁○○,惟兩造婚後漸 生齟齬,並自民國108年8月起,兩造因原告自美國工作聚少 離多,且被告於109年5月至110年2月間兩人同住於臺北市大 安區時,結識其他女子而有逾越正常交友分際之不正常往來 情事,兩造協議後,目前由原告偕同丙○○、丁○○返回娘家居 住,兩造於112年7月中開始分居。就兩造離婚後所生未成年 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丙○○、丁○○目前 皆與原告同住於原告父母家中,兩人之生活起居皆由原告照 顧,原告之家庭支援系統均相當健全。因此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 之。在兩造離婚後,若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 主要照顧者,考量未成年子女丙○○、丁○○均與原告同住於台 北市,物價及生活費均高於其他縣市,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 所公布111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新台幣 (下同)33,730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被告 自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 別支付丙○○、丁○○扶養費各25,000元。並聲明:(一)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丁○○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 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25,000元。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 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兩造自104年結婚後,於106年7月 舉家遷至美國德州定居,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先 後在美國出生成長,原告並於108年8月攜子女2人返台,同 年12月爆發新冠肺炎疫情,故被告留在美國工作以支應家庭 開銷,期間被告兩度返台陪伴家人,並於111年9月放棄美國 工作回台求職,進入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全家搬遷於新竹市,並安排長子丙○○進入國立新竹科學園區 實驗高級中等學校之國小部雙語班、次子丁○○進入同校之幼 兒班,未料原告於未通知被告之情況下,即於111年10月3日 無預警攜帶2未成年子女離家,並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指稱被告與訴外人戊○○有不當來往,係因原告對被告之 冷暴力,讓被告感覺痛苦,因此藉由網路交友認識戊○○,被 告已於110年2月向原告坦承犯錯,經被告同意不再犯後,原 告已原諒被告,且110年4月起全台因疫情進入三級警戒,自 此被告即無與網友見面,另原告列舉被告多次背於被告則稱 其與其他女性之聊天對話,純粹是好玩,無背叛婚姻之意。 (三)被告雖於新竹工作,但為爭取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相處 ,已於原告父母住家附近購置3房2廳2衛之電梯住宅,展現 修復婚姻之決心與誠意,被告之支援系統、生活狀況、保護 教養子女之態度,亦足以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因此,被 告認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若兩造離婚,就未成年子 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認之; 若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主要照顧者,參照行 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9、110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23,262元、23,513元,又被告目前有美國房屋貸款(美 金2,634.75元/每月)、台灣車貸(24,427元/每月)、信用貸 款(王道銀行39,302元/每月、台新銀行39,182元/每月,原 告自110年5月復職工作後,年收入逾百萬餘元,為維持未成 年子女之就學生活之穩定與妥適性,被告願負擔未成年子女 各二分之一之費用計25,000元。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 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 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 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 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 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 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 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 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揆之上開條文文 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 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 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供參)。  ⒉經查:  ⑴兩造自104年4月24日結婚,於111年10月間起開始分居,業據 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3頁、第203頁),應堪認定 。又針對兩造分居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在109年4月自美 返國與原告同住,卻於109年9月起,於包養媒合網站結識訴 外人戊○○而有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界限之情 事,並提出被告與戊○○之對話、戊○○之公開網頁翻拍資料、 自同年11月11日起每月匯款4至6萬元至戊○○名下之玉山銀行 帳戶之轉帳結果翻拍照片、兩人約會期間依偎、擁抱、親吻 等親密合照及共同入住旅館,戊○○傳送被告之上身僅著內衣 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4頁、329頁);原告並稱 於110年2月發現上情後,因被告懇求維持婚姻關係並承諾不 再犯後,原告考量兩造未成年子女年幼,決定繼續維持婚姻 關係,不料被告仍隱瞞並固定匯款予戊○○(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卷一第325至328頁);另被告又於111年5月29日以通訊 軟體微信向暱稱為「Katie」之女子表示,希望能遇到長期 固定的對象,此亦有雙方討論包養經驗,交換各自照片約定 時間見面之對話翻拍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6頁, 卷二第127至129頁)。  ⑵被告雖不否認有原告指述於網路上認識戊○○之情事,惟抗辯 :兩造發生爭執與提及離婚之事宜均發生於108、109年間, 會在網路上認識戊○○,是因原告對其冷淡,並拒絕與其溝通 ,也不願諮商所致;另自原告於110年2月發現並宥恕被告後 ,被告即無與戊○○會面,後續匯款係因戊○○向被告表示,其 父親有心導管手術需要醫療費用,被告為免家庭受到戊○○打 擾,才繼續匯款;另被告與「Katie」之對話當時,被告已 和全家團圓並至美國置產,不可能於臺灣發展長期之包養關 係,係被告思慮不周與好奇,才與「Katie」有原告指述之 網路對話,兩人並無踰矩之事云云。本院審酌婚姻關係本係 建立在夫妻彼此之信賴、信任上,兩造於婚姻期間多次於台 美間轉換生活地點,極具考驗兩造對彼此之信賴與信賴;原 告於110年2月發現被告與戊○○之不正交友關係,原告對被告 之信任感應已產生裂痕,雖原告業已表達宥恕被告,然人與 人之信任感非於表達宥恕時即可全然修補完全,仍需夫妻彼 此努力重新建立信任關係,再度重新共創家庭圓滿生活,本 件原告亦肯定被告對家庭之付出,原告於宥恕被告後亦再度 配合被告工作舉家移至美國,顯示兩造於110年2月後,確實 均有心維繫婚姻,並付出努力。核對本件被告與戊○○之匯款 時點、「Katie」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2月經原告宥 恕後,再努力維繫與原告婚姻關係之同時,短時間內又與戊 ○○聯絡,並上網與他人表達交友訊息,縱使係為支援戊○○父 親之醫藥費,或未實行真實交友之行為,然此等行為在兩造 有裂痕之信任關係下卻屬不當,且使裂痕擴大,在此等情形 下,雖被告仍於訴訟中不斷表達希望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 並在原告娘家附近購屋,然本院仍認為兩造在曾信任關係業 有裂痕,經宥恕後,被告又因相似之交友問題遭原告發現之 情形下,兩造誠難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⑶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 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 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及第41條第1 項規定亦明。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 之1亦定有明文。  2.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而兩造就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是原告請求法院就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酌定,自屬有據。  3.經本院囑託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之行使及會面交往方式 進行訪視,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具親權之能力。(2)親職時間評 估:兩造均具有適足之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兩造 皆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顧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原 告欲爭取單獨行使親權,被告則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均具相當教育規劃能 力。(6)未成年子女綜合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均未能表達 對親權之意見,均希望與兩造同住;有112年4月11日晟台護 字第1120174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至第16頁)在卷可佐;本院另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親 權事件對兩造進行訪視調查並提出報告,認為兩造均想爭取 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丙○○對兩造皆認同,未成年子女丁 ○○心理主要依附對象為原告,建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以穩定未成年子女就學與生活,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2年7月 28日家事調查報告在卷,有本院113年5月31日111年度家暫 字第14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3頁至 219頁),可見兩造均有擔任親職之能力與意願。  4.本院參酌兩造陳述與訪視報告之內容,可知從過往至今原告 皆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日 常生活、教育皆能妥善安排;復審酌被告為台積電之工程師 ,工作地點雖位於新竹,但已於原告父母住家附近置產,以 便於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雖均未能表達對親 權之意見,但均希望能與兩造同住等情;且自111年10月兩 造分居後,子女亦與原告同住生活,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兩造雖於分居後,確曾因子女會面 交往發生多次爭執,但觀諸兩造之爭執內容,多係因雙方分 居不同處所,對於如何約定子女會面時間、地點溝通不順所 致,惟觀察兩造前經本院於112年9月18日以111年度家暫字 第141號裁定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後,雙方目前多能遵 守裁定內容進行子女會面,堪認兩造均能立於子女之最佳利 益,盡力促成子女與他方之會面交往,使子女得以享有父母 雙方之親情呵護。準此,本院於審酌前開訪視報告、兩造之 親職能力、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子女目前照顧現況等一切情 狀,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始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兩造雖經本院 判決准予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被告對於未成 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2.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指一般 人之消費性支出,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竟應以多少 為適當,因舉證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成 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扶養未成年子女 ,尚須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 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 費支出,無法逐一取據支出憑據等證據,參諸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分」統計表, 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 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應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 標準。  3.經查:  (1)參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於108年 、109年、110年、111年之所得分別為527,294元、763,996 元、1,031,605元、592,625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財產總 額共317,510元;被告於109年、110年、111年之所得分別 為60,126元、382,793元、1,911,786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 ,財產總額共12,386,310元(見本院卷第29、43頁、275至3 01頁);參酌被告於109年、110、111年所得較原告低,被 告名下財產總額亦遠高於原告,惟兩造經濟能力相去不遠 ,故本院認依被告主張,若由原告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 合理。  (2)復原告主張: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被告任職台積電 之年薪逾380萬元,平均月薪逾31萬元,應得提供未成年子 女高於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之扶養水準,故被告應給 付原告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5,000元,給付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時。惟被告抗辯,其每月實際薪資扣除勞健保 後,實領不到10萬元,況被每月負擔之各類貸款與美國房 屋出租、維護成本家計,每月成本高達225,000元,故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應評估上情予以認定云云。本院認原告並 未說明未成年子女為何需要較高之扶養費之理由,實難僅 以被告收入較高即認為應付較高之費用,查閱兩造之收入 與財產,認就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依臺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計算為當。  (3)縱上所述,本院判命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至成年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 扶養費各20,000元,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 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 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 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 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 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 同法第107條第3項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故為督促被告 按期履行,爰諭知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扶養費 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能穩定成長。另此扶養費 數額之酌定,惟此部分屬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 ,屬法院之裁量範圍,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並依非訟事件 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 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 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第12 款所定家事非訟事件中之親子非訟事件,本院命被告自本件 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 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20,000元,乃法院依 前述規定衡酌相關情事而依職權為裁判,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本院酌定內容雖與原告之聲明及被告抗辯未盡相符, 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08

TPDV-112-婚-246-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69號 原 告 李福泰 住○○市○里區○○里○里○000號之 00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李慶榮 李慶松 李永裕 李柏霈 蘇慧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慶鴻 被 告 李虹賢 李宜樺 李怡霖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三樓 李驊容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八樓 林秋凰(李進義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雄(李進義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惠(李進義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靜(李進義之承受訴訟人) 李景琳(李福利之承受訴訟人) 李景芳(李福利之承受訴訟人) 上1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 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古晏如律師 被 告 李昆霖(李福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22日法囑土地字第275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㈠編號A、面積3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B、面積15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慶榮、李慶松 、李永裕、李柏霈、蘇慧鈴、李虹賢、李宜樺、李怡霖、李驊 容、林秋凰、李佳雄、李淑惠、李淑靜、李景琳、李景芳、李 昆霖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李慶榮、李慶松、李永裕、李柏霈、蘇慧鈴、李虹賢、李 宜樺、李怡霖、李驊容、林秋凰、李佳雄、李淑惠、李淑靜、 李景琳、李景芳、李昆霖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91,144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1313地號、1318地號、1318-2地號4 筆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嗣於112年1 月3日具狀追加同段1312-1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標的(本院 卷㈠第145-209頁);再於113年10月24日更正分割方法為:附 表一所示土地(以下各以地號土地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應分 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5月22日法囑土地 字第2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㈡第175頁,下稱附圖) ,及依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9月6日函附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所載「各共有人分割 後分得價值及找補金額」受金錢補償,並更正聲明如後述( 本院卷㈡第155、251頁),依上開說明,屬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訟標的之變更,程序上應予准許 。   ㈡被告李進義於本院審理中之111年10月25日死亡,由其配偶林 秋凰及子女李佳雄、李淑惠、李淑靜共同繼承,並據其等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李進義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 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 稽(本院卷㈠第100-103、26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㈢被告李福利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1月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為李景琳、李景芳、李昆霖,均未拋棄繼承,有李福利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 卷㈠第234-242、255-258、363-369頁),經他造當事人即原 告具狀聲明由李景琳、李景芳、李昆霖承受訴訟(本院卷㈠ 第231-23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㈣被告李昆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系爭土地相鄰、使用分區相同,為兩造共有,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無法律上及使用目的上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 未能協議。原告配偶李張秀齒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00○0號建物(下稱原告配偶房屋)坐落在鄰地同段1320 地號土地上,為原告全家生活使用需求,將廚房外推至1312 -1地號土地,並在1312-1地號土地南側搭建鐵皮棚架作為停 車之用,為能合併利用,應由原告分得現占有使用用1312-1 地號、1318地號、1318-2地號土地部分,並考量系爭土地僅 其中1318、1318-2地號土地西側接鄰佳興五街,及附表一編 號2-16所示被告均表明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第4項、第6項之規定,請求 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及依法院囑託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受補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慶榮、李慶松、李永裕、李柏霈、蘇慧鈴、李虹賢、 李宜樺、李驊容、李淑惠、李淑靜、李佳雄、林秋凰、李景 琳、李景芳陳明:同意採用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且願依 系爭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  ㈡被告李昆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 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5筆,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非屬都市計畫土地,且未登 載為法定空地,各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及臺南市建築執照資訊查詢系統列印 畫面附卷為憑(本院卷㈠第19-25頁、卷㈡第221-245頁),並 有臺南市佳里區公所111年11月2日所農建字第1110784508號 函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87頁),是系爭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 同之相鄰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 為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未訂 有不能分割之協議,被告李昆霖於調解期日及本院審理中均 未到庭表示意見,堪認共有人全體對於分割方法無法為一致 之協議;又原告及附表一編號2-16所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 明同意合併分割(本院卷㈠第296頁),符合各不動產應有部 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之要件,是原告訴請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亦為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明定,該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 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此觀立法理由至 明。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 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 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 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裁判分割前,應 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 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為綜合 判斷。經查:  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系爭土地共為5筆,由西向東依序為1318地號、1318-2地號 、1312-1地號、1313地號、1309地號土地,1318地號、1318 -2地號土地西側臨接佳興五街,其上現有3.2米寬之柏油路 ,向東延伸至同段1313地號、1309地號土地。1313地號土地 南側部分有廢棄之石棉瓦造平房(照片編號⑥),1309地號土 地有堆放廢棄物、紙板及木材,及土地(照片編號⑦),其餘 為空地(照片編號②、⑧)。1312-1地號土地南側有門牌號碼佳 興五街51號建物(照片編號③)所增建廚房(照片編號④)、鐵皮 棚架(其下鋪設水泥地,作為堆放回收物、停車之用,照片 編號⑤),其餘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訴訟代理人及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 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21-441頁) ,是系爭土地現利用1318地號、1318-2地號2筆土地上往西 通往佳興五街,全體共有人僅原告在1312-1地號土地上有增 建廚房及搭建鐵皮屋使用,其餘共有人即全體被告均未使用 系爭土地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共有人之意願及主張分割方式:    關於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方式,兩造除被告李昆霖外,均表 明採用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且願就分割後之土地面 積及價值差異互為金錢補償(本院卷㈡第154-155頁),足見系 爭土地採原物分割,輔以金錢補償,應屬適當。又被告李慶 榮、李慶松、李永裕、李柏霈、蘇慧鈴、李虹賢、李宜樺、 李怡霖、李驊容、林秋凰、李佳雄、李淑惠、李淑靜、李景 琳、李景芳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本院卷 ㈠第296頁),另被告李昆霖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與被告李景琳、李景芳就李 福利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為公同共有,就此公同共 有部分,本院於分割時應使之保持公同共有,是以,系爭土 地應採原物分割為2個區塊,依共有人上開意願,於分割後 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合併 分割,由原告取得編號A所示1312-1地號土地全部、1318地 號土地面積70平方公尺及1318-2地號土地面積23平方公尺, 臨佳興五街寬度有3公尺(本院卷㈡第163頁),日後利 於建 築使用,且可與自己所有之同段132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 碼佳興五街51號建物合併利用,可發揮較大之土地利用效益 ,且合於當前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另由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全體被告,分配取得1309地號、1313地號2筆土地全 部,及1318地號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1318-2地號土地面積 291平方公尺位置,界址筆直,地形完整且相互毗鄰,有助 於土地整體規劃及開發利用,經濟價值亦高;而分割後二區 塊均得藉由1318地號、1318-2地號2筆土地上之柏油路通往 佳興五街,對外出入無礙。是以,依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後 ,兩造所分得之各部分土地,尚稱完整,並於分割後兩造可 利用各自分得之土地,自可提高分割後各該部分土地之利用 價值及經濟效益,對於兩造尚無何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 厚共有人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 效用情形,且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意見,應屬適當、 公允之分割方法。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 所明定。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 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 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民 事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後,各共 有人雖獲分配原物,然因分得土地之坐落位置、面寬、縱深 、臨路狀況等因素各有不同,其土地價值自屬有別,且為符 合使用現況,兩造分得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換算結果亦有增 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始符 公允。本院依兩造合意,囑託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鑑定分割前後土地價值之差異性及 找補價格(本院卷㈡第185、196頁),經該事務所於113年9月 6日以長興(估涵)字第113090602號函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到院(本院卷㈡第205頁)。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由不動產 估價師林涵瑜至現場勘查及調取相關資料後,以勘察日期11 3年8月6日為價格日期,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含政策面、經濟面、不動產市場面)、區域因素(含區域 描述、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建物使用情況、近 鄰地區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嫌惡設施、交通運輸概況、 經濟商業設施)、個別因素(含系爭土地位置、臨路條件、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地勢、地形、土地寬度與深度、土 地使用現況、公共設施便利性)、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土 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等進行分析,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 分析法等兩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最終據以計算得出宗地編 號A、B價值差額互為找補之鑑價,作成報告書,並說明全體 被告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後所取得編號B土地後,應找補原 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估價報告書外放),堪認系爭估 價報告書已就鑑定分析過程詳細說明,其內容及結果,符合 現行估價技術專業水準及公平合理性,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 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應屬客觀允當,且兩造除被告 李昆霖外,亦均表明對於系爭估價報告書無意見(本院卷㈡第 252頁),該鑑定價格足可採憑。準此,全體被告按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補償原告,應符公平。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共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 整體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 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並 由被告李慶榮、李慶松、李永裕、李柏霈、蘇慧鈴、李虹賢 、李宜樺、李怡霖、李驊容、林秋凰、李佳雄、李淑惠、李 淑靜、李景琳、李景芳、李昆霖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以金 錢補償原告,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為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 訴訟費用,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22裁判費外 ,尚包括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 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達 成協議而涉訟,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 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裁定,系爭土地分割 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附圖分割方案予以分 割,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 ,爰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費用91,14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 9,314元、原告繳納地政規費6,755元、原告繳納戶政規費32 5元、被告繳納地政規費4,750元、被告繳納不動產估價費50 ,000元),命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臺南市佳里區佳化段土地 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309地號 1312-1地號 1313地號 1318地號 1318-2地號 面積688㎡ 面積234㎡ 面積536㎡ 面積100㎡ 面積314㎡ 1 李福泰 5分之1 4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2 李慶榮 25分之1 20分之1 25分之1 25分之1 25分之1 3 李慶松 25分之1 20分之1 25分之1 25分之1 25分之1 4 李永裕 25分之1 20分之1 25分之1 25分之1 25分之1 5 李柏霈 5分之1 4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6 蘇慧鈴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7 李虹賢 100分之1 8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8 李宜樺 100分之1 8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9 李怡霖 100分之1 8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 李驊容 100分之1 8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1 林秋凰 100分之1 8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2 李佳雄 100分之1 8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3 李淑惠 100分之1 8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4 李淑靜 100分之1 8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5 李景琳 公同共有5分之1 公同共有4分之1 公同共有5分之1 公同共有5分之1 公同共有5分之1 16 李景芳 17 李昆霖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 共有人間找補金額明細表 編號 應付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李福泰 1 李慶榮 67,004元 2 李慶松 67,004元 3 李永裕 67,004元 4 李柏霈 335,027元 5 蘇慧鈴 284,264元 6 李虹賢 16,752元 7 李宜樺 16,752元 8 李怡霖 16,752元 9 李驊容 16,752元 10 林秋凰 16,752元 11 李佳雄 16,752元 12 李淑惠 16,752元 13 李淑靜 16,752元 14 李景琳 連帶給付 335,027元 15 李景芳 16 李昆霖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比例 1 李福泰 160分之33 2 李慶榮 800分之33 3 李慶松 800分之33 4 李永裕 800分之33 5 李柏霈 160分之33 6 蘇慧鈴 40分之7 7 李虹賢 6400分之66 8 李宜樺 6400分之66 9 李怡霖 6400分之66 10 李驊容 6400分之66 11 林秋凰 6400分之66 12 李佳雄 6400分之66 13 李淑惠 6400分之66 14 李淑靜 6400分之66 15 李景琳 連帶給付 160分之33 16 李景芳 17 李昆霖

2024-11-07

TNDV-111-訴-1569-20241107-3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1653號 原 告 李雨璇 訴訟代理人 彭惠霖 被 告 蔣智堯 大宇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宗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肆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民國113年03月11日下午16時6分許,被告大宇搬 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蔣智堯駕 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從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對面駛出時,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碰撞停於路邊之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損害:⒈系爭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 37,500元,⒉交通費:35,500元,共計73,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臨停於巷口亦與有過失。另就損害項目,系 爭機車已於113年8月26日報廢,明顯無維修事實,且估價內 容明顯浮報,前總成、碼錶線、大燈、右前方向燈、H殼丶 左右側條、腳踏板、後尾燈及後排版並無明顧受損情形,請 原告善盡舉證之責,若鈞院認為系爭機車有維修必要,仍需 依法折舊;交通費部分,系爭車輛已報廢,足見原告本無修 復之決定,若原告立即添購車輛,何來相關損害?若糸爭車 輛至今未處置,莫非相關損害盡由被告承擔?且系爭機車為 普通重型機車,事故後原告卻以營業小客車代步,亦有違損 害填補原則,縱鈞院認為有必要,亦應衡量事故地及原告之 居住地為大台北交通便利地區,應以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費用 計算其支出交通費用數額較為妥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蔣智堯為被告大宇公司受僱人,於駕駛車輛 執行職務時,因前揭過失碰撞系爭機車之事實,業經提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表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本件事故交 通案卷在卷可佐,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洵堪信實 。至被告抗辯原告亦有於巷口臨停之過失云云,經觀以前 揭交通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蔣 智堯駕駛營業大貨車係自私人土地之鐵皮圍籬出口駛出道 路時,碰撞停於鐵皮圍籬出口旁之系爭機車,該處並非巷 口,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蔣智堯受僱 被告大宇公司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 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系爭機車維修費: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7 ,500元(工資4,500元、零件33,000元),有原告所提犇明 車業估價單為證,參諸該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機 車輛損害照片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衡諸車輛因外力自 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 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原告就系 爭機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抗辯 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足採信;又系爭 機車為103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影 本可稽,至113年3月11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零件 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33,000元,其折 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300元,又工資支出4,500元 部分不予折舊,是原告請求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系爭機 車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7,800元(3,300元+4,500元), 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交通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後,被告說會負責交通費,要原告 搭計程車,原告因上下班通勤及日常出門接送小孩之需要 ,故向公司借用機車,每日500元,故請求本件事故發生 日至第一次調解113年5月20日期間之交通費,共計35,500 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 ,惟被告以前詞置辯,而依卷附原告與被告蔣智堯間LINE 對話截圖所示,原告曾詢問被告蔣智堯系爭機車修理時之 上下班問題,被告蔣智堯回稱:你搭計車的錢,我們出, 看你們修到好需要幾天等語,可知被告蔣智堯確已應允負 擔系爭機車修理期間之交通費,而系爭機車之維修天數為 20天,亦經犇明車業記載於前開估價單為證,則依原告未 搭計程車改向公司以每日500元借用機車計算,應認原告 得請求之交通費損害為10,000元(即500×20日),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共計17,800元(即7,800元   +10,00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8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 負擔24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07

SJEV-113-重小-165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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