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張凱閎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89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1日19時13分許,駕駛訴外
人順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號牌KLK-8136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鄉○00○○○○路0公里處時
,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
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於路肩違規停車」等違
規,當場攔停並製開第K2VA200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且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項、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因
「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
察指揮過磅」及「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於路
肩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以112年7月6日彰監四字第00000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
2年度交字第356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
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辦理交通裁
決之行政訴訟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遂將本件移交由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3年8月
29日112年度交字第589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予以
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環大工程有限公司可過磅,環大工程有限公司位於○
○縣○○鄉○○路0巷00號距攔停地點約3.5公里,實則環大工程
有限公司與原停車處(○○縣○○鄉臺78縣0公里處)據Google
地圖可查詢均有6公里至6.5公里之距離,並非上述內容所述
之3.5公里。
㈡原判決以因該趟次之貨物有時間性,無法延遲,上訴人當日
出車時身體已有不舒服之輕微症狀,所以在出車時即委請他
人一同出車,已備無法駕駛車輛時由他人接手駕駛,然因當
日由北至南行駛時沿路就陸陸續續風雨不停,上訴人身體不
舒服的情形越來越嚴重,於是在隔天完成載運回北部之後立
即前往診所就診,就診證明當然是隔天的。
㈢原判決以環大工程有限公司為一瀝青公司,營業時間自早上8
點至下午5點,5點下班之後僅有一老伯伯看守大門,並無對
外營業或對外給任何車輛過磅,該名老伯伯也不了解如何過
磅,試問上訴人要如何前往過磅?
㈣原判決雖以原裁決並無違法,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但原判
決車輛停車處和地磅站距離實際落差非常大是主因,應認原
判決採用證據有所不當,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論
斷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因不服從舉發
機關警員指揮其至環大工程有限公司過磅,構成「行經地磅
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
為,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
罰。其理由並謂:「……惟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員警密錄
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29至142、151至158頁)可知,原告於
為警攔停之初並未表示身體不適,而係向員警稱『我已經被
你、被你搞到我已經沒心情開了,我先停下來休息一下』等
語,並質問員警是否一定要制單舉發?經警表示停車在快速
道路已違規後,方改口稱『我身體不舒服,停在這邊可以嗎』
等語,且於路肩與員警就違規事實重複爭執將近8分鐘(19
:01:27至19:09:18),已難認原告為警取締之時有何身
體不適達無法駕車之程度;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
:於遭舉發員警取締後,係伊本人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更徵原告並無因身體不適致無法自行
駕車之情事。至原告雖提出112年4月22日宏彥親子耳鼻喉科
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字第356號卷),然該診斷證明書上之就診日期並非違規當
日,且僅記載『疑似流感病毒感染』,是該診斷證明書仍無法
證明原告於違規當時確有因病而致無法駕車之事實,原告上
開主張尚難憑採。3、原告又質疑攔停地點5公里範圍內何處
有地磅站,並主張舉發員警並未告知何處有地磅站等語。惟
依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要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往過磅
時,即已明確告知原告5公里內有一間環大可過磅(見本院
卷第135頁);復於原告申訴時再以112年6月2日雲警西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及GOOGLE地圖說明,於
攔停地點5公里範圍內之環大工程有限公司有地磅(見本院
卷第71至75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後,環大工程有限公
司位於○○縣○○鄉○○路0巷00號,距攔停地點約為3.5公里。則
依前揭說明,本件已符合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行經設
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之要件,是原告不服從舉發員警指
揮至環大工程有限公司過磅,自已構成『行經地磅處所5公里
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無訛。至原告
另請求調查環大公司之營業時間乙節,因道交條例第29條之
2第4項規定所指設有地磅站5公里內之路段,不以該地磅站
是否於營業時間內、有無對外開放營業為必要,且原告對附
近地磅站何在縱有不同認知,亦無從解免其負有依員警指揮
過磅之義務(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70號判
決意旨),故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等語;另原審亦
據當庭勘驗蒐證光碟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及卷附Google街景圖
等證,認定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為「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之路肩,構
成「行駛快速公路於路肩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並於理由中敘明:「……依勘驗
結果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47至1
49頁)可知,系爭車輛當時係完全熄火且未開啟任何燈光,
而停放地點之路面上固繪製有槽化線,然由系爭路段上游處
之匝道入口可見,路面邊線係由匝道入口處一路往臺78線主
線車道方向繪製,是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縱使繪製有槽化線
,但該地點仍位於路面邊線至護欄之間而屬於管制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7款定義之路肩無訛。……」等語。經核原判決業
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
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環大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停車處(○○縣○○鄉臺78縣0
公里處)據Google地圖可查詢均有6公里至6.5公里之距離,
並非上述內容所述之3.5公里;環大工程有限公司為一瀝青
公司,案發時並無對外營業或對外給任何車輛過磅;
案發時上訴人身體不舒服的情形越來越嚴重,原判決採用證
據有所不當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
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
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
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TCBA-113-交上-135-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