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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張凱閎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89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1日19時13分許,駕駛訴外 人順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號牌KLK-8136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鄉○00○○○○路0公里處時 ,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 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於路肩違規停車」等違 規,當場攔停並製開第K2VA200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且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項、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因 「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 察指揮過磅」及「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於路 肩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以112年7月6日彰監四字第00000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 2年度交字第356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 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辦理交通裁 決之行政訴訟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遂將本件移交由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3年8月 29日112年度交字第589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予以 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環大工程有限公司可過磅,環大工程有限公司位於○ ○縣○○鄉○○路0巷00號距攔停地點約3.5公里,實則環大工程 有限公司與原停車處(○○縣○○鄉臺78縣0公里處)據Google 地圖可查詢均有6公里至6.5公里之距離,並非上述內容所述 之3.5公里。  ㈡原判決以因該趟次之貨物有時間性,無法延遲,上訴人當日 出車時身體已有不舒服之輕微症狀,所以在出車時即委請他 人一同出車,已備無法駕駛車輛時由他人接手駕駛,然因當 日由北至南行駛時沿路就陸陸續續風雨不停,上訴人身體不 舒服的情形越來越嚴重,於是在隔天完成載運回北部之後立 即前往診所就診,就診證明當然是隔天的。  ㈢原判決以環大工程有限公司為一瀝青公司,營業時間自早上8 點至下午5點,5點下班之後僅有一老伯伯看守大門,並無對 外營業或對外給任何車輛過磅,該名老伯伯也不了解如何過 磅,試問上訴人要如何前往過磅?  ㈣原判決雖以原裁決並無違法,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但原判 決車輛停車處和地磅站距離實際落差非常大是主因,應認原 判決採用證據有所不當,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論 斷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因不服從舉發 機關警員指揮其至環大工程有限公司過磅,構成「行經地磅 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 為,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 罰。其理由並謂:「……惟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員警密錄 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29至142、151至158頁)可知,原告於 為警攔停之初並未表示身體不適,而係向員警稱『我已經被 你、被你搞到我已經沒心情開了,我先停下來休息一下』等 語,並質問員警是否一定要制單舉發?經警表示停車在快速 道路已違規後,方改口稱『我身體不舒服,停在這邊可以嗎』 等語,且於路肩與員警就違規事實重複爭執將近8分鐘(19 :01:27至19:09:18),已難認原告為警取締之時有何身 體不適達無法駕車之程度;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 :於遭舉發員警取締後,係伊本人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更徵原告並無因身體不適致無法自行 駕車之情事。至原告雖提出112年4月22日宏彥親子耳鼻喉科 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字第356號卷),然該診斷證明書上之就診日期並非違規當 日,且僅記載『疑似流感病毒感染』,是該診斷證明書仍無法 證明原告於違規當時確有因病而致無法駕車之事實,原告上 開主張尚難憑採。3、原告又質疑攔停地點5公里範圍內何處 有地磅站,並主張舉發員警並未告知何處有地磅站等語。惟 依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要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往過磅 時,即已明確告知原告5公里內有一間環大可過磅(見本院 卷第135頁);復於原告申訴時再以112年6月2日雲警西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及GOOGLE地圖說明,於 攔停地點5公里範圍內之環大工程有限公司有地磅(見本院 卷第71至75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後,環大工程有限公 司位於○○縣○○鄉○○路0巷00號,距攔停地點約為3.5公里。則 依前揭說明,本件已符合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行經設 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之要件,是原告不服從舉發員警指 揮至環大工程有限公司過磅,自已構成『行經地磅處所5公里 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無訛。至原告 另請求調查環大公司之營業時間乙節,因道交條例第29條之 2第4項規定所指設有地磅站5公里內之路段,不以該地磅站 是否於營業時間內、有無對外開放營業為必要,且原告對附 近地磅站何在縱有不同認知,亦無從解免其負有依員警指揮 過磅之義務(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70號判 決意旨),故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等語;另原審亦 據當庭勘驗蒐證光碟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及卷附Google街景圖 等證,認定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為「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之路肩,構 成「行駛快速公路於路肩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並於理由中敘明:「……依勘驗 結果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47至1 49頁)可知,系爭車輛當時係完全熄火且未開啟任何燈光, 而停放地點之路面上固繪製有槽化線,然由系爭路段上游處 之匝道入口可見,路面邊線係由匝道入口處一路往臺78線主 線車道方向繪製,是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縱使繪製有槽化線 ,但該地點仍位於路面邊線至護欄之間而屬於管制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7款定義之路肩無訛。……」等語。經核原判決業 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 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環大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停車處(○○縣○○鄉臺78縣0 公里處)據Google地圖可查詢均有6公里至6.5公里之距離, 並非上述內容所述之3.5公里;環大工程有限公司為一瀝青 公司,案發時並無對外營業或對外給任何車輛過磅;   案發時上訴人身體不舒服的情形越來越嚴重,原判決採用證 據有所不當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 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 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 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2-17

TCBA-113-交上-135-20250217-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何羿勲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何梓愷(下稱訴外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23時16分 許,駕駛上訴人所有牌號AWN-95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84.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警員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496552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 訴人提出陳述書,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後 ,上訴人再提出「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被上訴人續以 113年1月4日投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起訴訟(下稱原審),經原審以113年9月19日113年度交 字第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國道1號南向84.1公里處,高警員於違規時間係將警車停於上 訴狀內圖片之右方紅圈處,並非停在國道1號南向84.1公里 處之路肩處,而紅圈處路段為國道公路轉接下坡道,此下坡 道的寬度只能容納一輛汽車的範圍,且沒有路肩可停靠,上 訴人也實際行駛過此下坡道數次,警車停放在紅圈處,難道 沒有安全危險疑慮?假設後方有來車,警車在未啟用警示燈 與警示牌且未開車燈之情況下,不會造成交通阻礙嗎?請問 這是合理停車執法嗎?  ㈡根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2項規定:「 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 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 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第8條第3項規定:「執行任 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必要時得 不受車道使用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第 10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 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12條第2項 規定:「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 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 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第28條規定 :「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勤之車輛,除實施便衣交通 稽查所使用之車輛外,應有明顯之標識。」本件警車停於國 道公路轉接下坡道出口,係相當危險的行為,且未符合上開 管制規則之警車停置規定。  ㈢事發當天絕非執行緊急任務,高警員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2項、第99條第3項規定,亦不符合警察人員駕車 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條之規定。   ㈣又警車夜間停在路肩,未開警示燈測速取締違規,屬違法取 得證據能力,即便駕駛人自白超速,在未有其他合法證據佐 證之情況下,仍不能單憑自白而認定其有超速行為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裁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經審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警52標誌設置位置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及檢舉違規 照片、舉發機關112年12月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 函、113年9月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舉 發機關楊梅分隊勤務分配表、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原處 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認定上訴人之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間、地點,經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之雷達測速 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速為150公里,惟系爭路段速限為100 公里,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 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 罰。其理由並謂:「……(三)細繹卷內之測速採證照片(見本 院卷第59頁),系爭車輛遭取締拍照之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8 4.1公里處,而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1號南向83.6公里處之里 程牌「指45」前方,此有現場照片及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 各1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121頁),依據舉發機關11 2年12月1日函,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1號南向83.58公里處( 見本院卷第85-86頁),依此計算取締拍照之地點與警52標 誌間距離約52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明顯 標示之距離。復觀諸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畫 面中只見系爭車輛,並無他車混雜判斷。而其標示日期:20 23/10/06、時間:23:16:09、車速:150km/h;且用以採證 之測速儀證號:J0GA1200379A,與舉發機關提出之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對照相符,該測速儀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 9日、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有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可認舉發機 關採證使用之測速儀為檢定有效之儀器,則以該測速儀採證 ,認定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 超速違規之事實,益臻明確。被告依此事實對車主即原告作 成原處分,即於法有據。」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 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 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警車未開警示燈,且非停放在系爭路段之路肩, 有未依規定執法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 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 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 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 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2-17

TCBA-113-交上-124-202502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彬師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被 告 王沅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9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610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彬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沅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彬師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2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水源路423巷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水源路423巷與水源路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王沅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水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人均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碰撞,致王沅 銘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疑腦震盪伴有意識喪 失等傷害、陳彬師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足部燒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彬師、王沅銘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被告兩人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兩 人均構成自首)、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圖(偵卷第 53-6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和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本院卷第51-53頁,被告王沅銘為肇事主因,被 告陳彬師為肇事次因)。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CHDM-114-交簡-214-20250217-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胡渝慧 代 理 人 賴維安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61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97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臺中市 私立品安居家長照機構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 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合廸股份有限公 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第三人臺中市私 立品安居家長照機構之每月薪資債權,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 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 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61號 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合廸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 在第三人臺中市私立品安居家長照機構之每月薪資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97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4年2月8 日核發中院平114司執助辰字第797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 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奕 珍

2025-02-17

TCDV-114-消債全-50-20250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03號 原 告 鄭智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6 日彰監四字第64-A00TQK3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6日彰監四字第64-A00T QK3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 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23日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 ,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當場製單 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 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停於路旁等機械式停車位,卻遭警方擋住後方去路 ,導致無法倒車停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違規地點路側繪有清晰可辨之紅實線,一般駕駛人應可 明確判斷該處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原告於該處違規停車 ,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並攔停舉發,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同條例第3條第10款、 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 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按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不因未為舉證,即受不利益之判決,乃無主觀舉證 責任,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仍有不明 時,其不利益則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主張特定法律 效果之人,此之謂客觀舉證責任。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 與否,其實與事實判斷之證據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 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 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 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 程度的確信。如法院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事實仍存有合理可 疑而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裁罰要件事實 成立之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41頁、第43至44頁、第51至53頁),為可確認 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依舉發機關113年4月23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33030217 號函(本院卷第45至46頁)所示,固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 地,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經舉發員警發現查處並當場舉發 。 2、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員警執勤之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2024_0323_002004_938」   【右下角密錄器時間】00:20:03,畫面可見一台深色轎車( 即系爭車輛)臨停於路旁,員警正與系爭車輛駕駛(下稱A 男,即本件原告)對話。00:20:03,A男向員警陳述:「要 載小朋友應該沒關係吧」00:20:05 員警:「啊你都人上車 為什麼不離開」00:20:07 A男:「我現在才上車,有沒有看 到我現在才上車,你來的時候他才上車欸」00:20:13 員警 :「啊剛剛按你喇叭怎麼不下來講」00:20:14 A男:「我沒 聽到啊」00:20:16 員警:「啊你這樣是不是違規?」00:20: 18 A男:「我有聽到嗎?」00:20:19員警:「不是啊,那你 違規跟有沒有聽到沒有關係啊」。 ⑵、檔案名稱「2024_0323_002200_939」 【右下角密錄器時間】00:22:04,員警走至系爭車輛左前方 開單,並於00:22:30走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詢問A男身分證 字號。00:22:24,可見警車停於系爭車輛後方,畫面左上角 可見有停車場之招牌(「P字」)。00:22:32,A男陳述其身 分證字號,員警開始與其確認車主身分、A男身分。00:24:0 2,員警告知A男紅線路段就是禁止停車,00:24:05,A男向 員警陳述:「我沒有影響到任何人,…那麼多都違停」。00: 24:09,員警:「我剛也按了喇叭跟你示警說請你離開,啊 你也沒有…」00:24:12,A男:「我有聽到的話我就走了,我 就說我車上音樂比較大聲沒聽到」00:24:16,員警:「啊你 沒有下來知會一下」00:24:18,A男:「啊我就不知道你按 我喇叭我要怎麼知會你」00:24:21,員警:「來,這邊簽名 一下」00:24:22,A男:「你要幹嘛」00:24:24,員警:「 你紅線違停就是不對啊」00:24:25,A男:「那我要拒簽啊 」00:24:28,員警:「可以可以沒問題,你拒簽拒收嘛」00 :24:29,A男:「對啊」00:24:30,員警:「那你5天後,1 個月內,到案處所繳,好我告訴你你的權利了」00:24:37, 員警走回警車停放處,可見前方系爭車輛已駛離現場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至94頁、第97 至103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僅可見員警攔停原告製單舉發之經過,而 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當時尚在駕駛座上,並向員警表 示要載小朋友等節,則得否僅憑上開勘驗結果即認定系爭車 輛確實符合被告所稱違規「停車」之定義,或者僅屬於因上 、下乘客、停車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駛離狀態之「臨時停 車」,實屬有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舉發機關,請舉發員 警具體說明本件發現原告違規及攔停稽查之經過(本院卷第 77頁、第85頁),員警亦僅敘及於巡簽巡邏箱時,見有系爭 車輛違規停放於紅線區域,經警鳴按喇叭示意系爭車輛並無 駛離之意,遂上前攔停舉發等情。如前所述,系爭車輛尚保 持在可立即駛離之狀態,依員警上開所陳實難遽認系爭車輛 之停止時間已超過3分鐘,而無從僅以員警所稱經鳴按喇叭 示意系爭車輛未即駛離一事,即遽為原告已該當「停車」要 件之不利認定。從而,本件在無其他更明確之證據佐證下, 依現存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仍無法就原告確有「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形成高度蓋然性之確信心證, 事實真偽即有不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本案客觀舉證責任 之分配,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於 被告。至就被告稱若有必要請通知舉發員警到庭作證等語, 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舉發員警具體說明如上,是認本件已無 通知員警到庭作證之必要,僅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綜上,原處分所據認定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 規行為之證據尚有不足,未達高度的蓋然性;經本院依職權 調查,仍無法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本案應由被告負 擔客觀舉證責任,此事實真偽不利益之結果應歸屬於被告。 原處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判決 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 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 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4

TPTA-113-交-1403-20250214-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7號 原 告 姚桂香 訴訟代理人 柯存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日彰 監四字第64-I4MA901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9時22分許,騎乘牌照號 碼331-DPH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 ○鎮○○路○段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跨越雙黃線而與對向 車道訴外人鄭孟容所駕駛牌照號碼ALR-5927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發生擦撞,致系爭汽車左前方後照鏡受損而 仍離開現場。員警獲報調查後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 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1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 I4MA90153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 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不知有肇事才未停車察看,警方通知到場後 ,引導原告問是否有聽到奇怪聲音,但騎車戴安全帽會有來 自各方聲響,並不肯定是撞擊車輛的聲音,且系爭機車並無 受損,採證影像也不能確定有擦撞事實。又系爭機車有投保 第三人責任險,保額足以支付賠償損害,原告不是有意延伸 後續事端。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影像,當時系爭機車確有與系爭汽車會車 ,原告於警方調查時也陳稱有聽到「嗲嗲」聲,鄭孟容並清 楚描述遭系爭機車擦撞其左前方後照鏡,並立即向路旁停靠 。原告知有肇事,未依規定留在現場為必要處置,違規事實 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   ⒈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 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 ,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 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 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 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 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 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 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申訴電子郵件、彰化縣警察局受理民眾 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 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一、行車紀錄器所錄製背景聲音中,有廣播與類似方向燈之聲響。影片時間00:00:07處,A車(即系爭汽車)右轉駛入彰化縣和美鎮和厝路一段。依螢幕畫面,當時有部機車跨越雙黃線駛入A車所行駛之車道,並於影片時間00:00:09處駛回原來之車道。二、影片時間00:00:08處,原告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A車所行駛之車道(圖1);影片時間00:00:11處,原告自A車之左側經過(圖2)。於此過程中,行車紀錄器畫面並無明顯之搖晃,背景聲音中亦無明顯之碰撞聲響。三、影片時間00:00:13處起,A車放慢行車速度並往路旁停靠。」另勘驗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一、播放設備所顯示之影像畫面模糊,無法清楚辨識車輛特徵。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4處,此時依螢幕畫面可見有一部機車跨越路面上之雙黃線行駛(圖3、4)。二、影片時間00:00:05至00:00:08處,又有一部機車跨越雙黃線行駛(圖5),且與兩部汽車擦肩而過。影片時間00:00:08至00:00:10處,此時依螢幕畫面可見一部紅色車輛向右停靠至路旁。」(見巡交字卷第22、23頁) ㈢依上勘驗結果,系爭機車當時確有與系爭汽車近距離交會而 過,雖自勘驗影像未發現系爭汽車有明顯晃動,或有撞擊聲 響,但系爭汽車於系爭機車跨越雙黃線雙方會車後立即向路 旁停靠並下車查看,依一般常理,如未有任何擦撞情形,當 不會有如此反應。且參酌原告經警通知到案後陳稱「我當時 是戴安全帽,有聽到一個嗲嗲聲,但我不知道有撞到什麼東 西,我就離開了」等語;鄭孟容則陳稱:「當時對向有一台 機車跨越雙黃線超車,撞到我的左前方後照鏡,因為我剛轉 過來而已,怕會影響到後方車輛,所以我往前停旁邊」等語 (見交字卷第75、77頁),相互對照,足認系爭機車確有於 超車時擦撞到對向之系爭汽車。且當時系爭機車係跨越雙黃 線而與系爭汽車交會,則原告所稱有聽到擦撞東西之「嗲嗲 」聲響,該所謂「東西」實僅有系爭汽車一種可能,是原告 否認有發生擦撞,且不知擦撞到系爭汽車云云,自不足採信 。 ㈣系爭汽車遭擦撞結果,其左前方後照鏡車輛有擦痕之損害, 有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交字卷第72頁)。此外, 依員警到場處理時檢視系爭汽車左前後照鏡功能,發現有不 能收折作動之異常,有彰化縣警察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 、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附卷可按(見交字卷第60頁) ,則依事故處理辦法2條第1款規定,亦堪認本件業已發生有 車損之道路交通事故。然原告肇事後,未下車為必要處置, 即逕自離開現場,自該當「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此項違規,一經逃逸,即屬 成立,與事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有無保險無關,併此 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擦撞系爭汽車致有車損,對於 已發生之交通事故,既已知悉,卻未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而 離去現場,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 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14

TCTA-113-巡交-27-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妮倚 洪昶鴻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 40號),經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易字第437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35萬元之 代價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售予丙○○經營 之名勝國際車業有限公司,然因該車前有違規,遭警方於11 2年5月10日開單告發吊扣車牌2年,嗣因未繳回車牌吊扣而 逕行註銷,故無法辦理過戶。雖於車牌註銷滿6個月後,繳 回原已註銷之車牌,依規定可重新驗車領牌,惟因該車當時 為其前夫林尚安所使用,乙○○而無法順利取得該車牌繳回辦 理後續程序。乙○○、丙○○為重新驗車領牌以辦理過戶,共同 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之犯意聯絡,由乙○○出具委託書、 丙○○找不知情之代辦業者王佑中出面,於113年5月3日17時1 8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報案,佯 稱該車牌遭竊等語,而以此方式誣告未指定之人犯竊盜罪, 並取得國光派出所開立之受理案件證明單,持以向交通部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車牌遺失註銷後,再於113年5月27日 新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辦理過戶登記予新買主甘珮愉。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不諱,並有王佑中之調查筆錄、委託書、車號0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7月10日 中監車一字第1130173519號函暨所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 記書、登記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7月15日中市交 裁管字第1130080931號函暨所附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 年8月1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40422號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43819 號函暨所附失車-案件基本資詳細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續64號卷第65頁、第225頁至第236頁 、第291頁、第297頁至第311頁),足徵被告二人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被告二人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揭犯 行自白不諱,其所誣告之案件亦無證據證明已經裁判確定, 當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考量其等犯罪情節,認免除其刑失 之輕縱,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為圖一己之便,竟率 然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竊盜罪嫌,不惟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 ,浪費司法資源及嚴重影響司法之公正性,更使他人蒙受刑 事處罰之危險,所為誠屬可責;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終知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美甲師,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車商,月收入約6萬元,需扶養父母,普通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易4375號卷第39頁)及被告二人犯罪動機、 所生危害程度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171 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2-13

TCDM-114-簡-78-20250213-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3號 原 告 歐秉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8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 認舉發無誤,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其後因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修正,被告自 行撤銷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裁決處罰主文中記違規點數3點之 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並無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並聲明:⒈原處分 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被告 裁罰並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⒉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⒈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 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 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 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   ⒉第165條第1、2項:「(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 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 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㈢處罰條例:   ⒈行為時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   ⒊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 以下罰鍰。」   ⒋第60條第2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 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⒌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 情形。」   ⒍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2月22日芳 警分五字第1120002722號函暨採證影像、受理民眾交通違規 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 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裁決部分:   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 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 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及同法第237條 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並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附表編號1至5 所示裁決業於112年8月1日送達原告 戶籍地即彰化縣○○鄉○○巷00號,並由該處之接收郵件人員 收受,有各該裁決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交字卷第80 、82、84、86、88頁)。依上揭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89條 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原告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之期限內提起行 政訴訟,始為適法。惟原告遲至113年1月22日始具狀起訴 ,有本院之收件日期章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 逾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是此部分之起訴應 予駁回。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駁回,既欠缺實體判決 要件,則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本院即無從審究,併予敘 明。 ㈢就附表編號6至8所示裁決部分:   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於103年1月8日修正時,立法院交 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處罰條 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後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 過。當時提案條文臚列4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 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 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 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 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 理由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 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 ),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 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 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 4項為概括規定」,有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84期第280至2 81頁所示院會紀錄在卷可稽。而修正後立法理由一載明: 「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 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 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 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由此可知,如有本條第1項各款 所列「在道路上蛇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按現行法已修正為40公里)」、「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迴車、倒車、逆向行駛」等行為, 均屬以危險方式駕車態樣之例示規定,如有其他非常態駕 駛行為,而與該等例示行為之危險程度相當者,亦該當以 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而應受罰。   ⒉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員警所駕駛警用汽車內裝載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為:「⑴員警駕駛警車追趕原告所 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螢幕時間15:03:11處,A車跨越 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圖1),並在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 駛闖越路口(圖2);螢幕時間15:03:15處起,A車未閃爍 方向燈即從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圖3、4),並於 超越前方車輛後再次未使用方向燈而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 (圖5)。⑵螢幕時間15:03:21處,A車未閃爍方向燈即右 轉駛入巷弄內(圖6、7)、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且行 駛過程中A車之車身均同時跨越雙黃線(圖8、9)。⑶螢幕時 間15:03:37處,A車未使用方向燈即左轉(圖10);螢幕 時間15:03:50處起,A車以車身同時跨越雙黃線之方式 向前行駛(圖11、12) 。⑷螢幕時間15:04:01處,A車未 使用方向燈即左轉(圖13),且至螢幕時間15:04:14處止 ,A車均係以車身同時跨越雙黃線之方式向前行駛(圖14) ;螢幕時間15:04:27處,A車未使用方向燈即右轉(圖15 )。⑸螢幕時間15:04:43處起,員警行駛至原告前方並在 停駛於路旁後下車,當時行車紀錄器有錄製到員警說『暫 停』。15:04:54處,員警下車時,由左下方員警車輛後 視鏡可以看到A車趁員警下車時又加速駛離現場。」(見本 院巡交字卷第22、23頁)。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20日15時3分許起 ,為躲避員警追緝,除驅車在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時駛闖 越路口外,沿途亦有在未使用方向燈之情況下,快速變換 車道、轉彎,以及多次以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方式 逃逸,雖員警曾一度攔停原告,惟原告在員警下車之際竟 又加速駛離現場。原告在車道中恣意穿梭、跨越雙黃線、 貿然闖越紅燈之行為,極易造成周遭人車反應不及而發生 嚴重交通事故,或因操控失當,而產生追撞、自撞之高度 風險,其藉此方式規避員警稽查,該當「以危險方式在道 路上駕車」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違規,堪予認定,原告主張並無違規,與本院 勘驗結果不合,要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裁決部分,已逾起訴之 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起訴顯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至附表編號6至8所示裁決部分,該當「以危險方式在道 路上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被告所為裁罰,俱屬適法,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本院基於證據共通及訴訟經 濟,就起訴不合法部分,併以判決駁回之。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合稱原處分) 編號 裁決書單號(彰監四字第-) 裁決日期(民國-) 違規地點(彰化縣-) 違規 事實 違規時間(民國-) 所涉法規(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64-I3E506566 112年7月31日 二林鎮二溪路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111年12月20日 第53條第2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2 64-I3E506567 112年7月31日 二林鎮二溪路一段與忠孝街口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111年12月20日 第53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3 64-I3E506568 112年7月31日 二林鎮仁愛路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111年12月20日 第45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4 64-I3E506569 112年7月31日 二林鎮大安街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111年12月20日 第45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5 64-I3E506572 112年7月31日 二林鎮西河一街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111年12月20日 第53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6 64-I3E506570 112年12月19日 二林鎮仁愛路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111年12月20日 行為時第4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7 64-I3E506573 112年12月19日 二林鎮仁愛路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 111年12月20日 行為時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8 64-I3E506571 112年12月20日 芳苑鄉斗苑路三合段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111年12月20日 第60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2025-02-13

TCTA-113-巡交-23-20250213-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2號 原 告 謝曜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4日彰 監四字第64-I1OA303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1時28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MDZ-597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 縣彰化市永樂街與民族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 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為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 無誤,於112年9月14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1OA3034 8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 。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未見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員警在攔停 原告後係告知,當時行人已行走至道路中央,原告從其後方 通行,是原告應未構成違規。本件未提供具體事證證明原告 違規,即憑個人好惡認定,隨意告發、裁罰原告,應屬違法 。退步言,依採證影像,違規事實發生時點為12時56分許, 而員警製單之時點則為11時28分,原告不可能經過一個路口 需要將近1個半小時之時間,舉發應有違誤。並聲明:⒈原處 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當時原告在接近行人穿越道之範圍 內時並未減速、暫停,而逕行在與行人間相距不到3公尺之 情況下通過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係於違規後為 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即便採證影像所示之時間與實際之 違規時點不同,仍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㈢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  ㈣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 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 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 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9月6日彰警分 五字第1120050723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眾交通違 規陳述意見申訴案件員警意見表、採證影像、本院之勘驗筆 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⒈員警停駛於彰化市永樂街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當時螢幕畫面左側有名行人站立於永樂街上之行人穿越道。⒉螢幕時間12:56:41處起,該名行人開始沿行人穿越道行走;螢幕時間12:56:43處,原告沿民族路由南向北行駛而出現於螢幕畫面左側之道路上;螢幕時間12:56:44處,原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當時其與行走在該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間相距2個白色枕木紋與2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圖1)。員警見狀後即鳴按喇叭並追趕原告。⒊原告要求員警證明,而員警則拿舉發單予原告簽名。原告接過舉發單後即表示拒簽,員警詢問是否要接收舉發單,原告則表示亦拒收,其後員警即表示原告可以離開了。」(見本院巡交卷第22頁)。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且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相距僅約2個白色枕木紋與2個枕木紋之間隔,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然原告未暫停、禮讓,仍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主張員警在攔停原告後係告知,當時行人已行走至道路中央,原告係從其後方通行、員警與被告未提供具體事證證明原告違規云云,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合,自無可採。至於原告所述依採證影像,違規事實發生時點為12時56分許,而員警製單之時點則為11時28分,原告不可能經過一個路口需要將近1個半小時之時間,舉發應有違誤一節,因本件違規,係經員警當場攔停後製單舉發,於比對採證影像內容與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即可確認員警配戴之錄影設備紀錄之時間與實際時間有些許誤差,應係未校正所致。由於依採證影像已能清楚判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巡交字卷第23頁),則上開採證影像之時間記錄縱與實際違規時間不同,仍無礙於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併此說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 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13

TCTA-113-巡交-22-202502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采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814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采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采庭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處理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參(見偵字卷第41頁),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 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 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 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獲得其諒解;再衡以被告之違規情 節、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32頁),以及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顯示其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13號   被   告 李采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采庭於民國113年2月6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419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慢車道上之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欲駛往路外住家,適 洪嵦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李采庭同 向行駛在外側慢車道,行至前揭地點時,因閃煞不及發生碰 撞,致洪嵦珉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擦傷 、左側髖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 擦傷等傷害。李采庭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 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嵦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采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光碟及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 化縣區1131003號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1131070號案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 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2-13

CHDM-114-交簡-13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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