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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白色粉塊1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乙情,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2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9頁),核與被 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   被   告 陳國益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陳國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月28日送強制戒 治,並於110年5月13日免除戒治處分之執行,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 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2年11月 6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許,在臺北市士林區 福港街公園,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6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後港街與 後港街134巷口,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並經陳國益同意搜 索,扣得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1袋,並經陳國益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169093號、實驗室檢體編號:AL65693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 檢體編號:169093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SLEM-113-士簡-1683-20250314-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儒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緩字第1 3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36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儒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 1年7月6日確定,並於113年7月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之白色潮濕結晶之注射針筒1支(餘重0.095公克)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 89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7月6日確定,並於113年7月5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6297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已可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毒偵字第892號卷第125、127頁),足認如附表所示 之物內含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因與其內殘留之毒 品成分於客觀上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驗內容 保管字號 1 內含白色潮濕結晶之注射針筒 1支 經鑑驗(驗前淨重0.0960公克,驗餘淨重0.095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1年度青字第560號

2025-03-14

TPDM-114-單禁沒-97-20250314-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緩字第5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承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73、3378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確定,並於113年12月15日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 2573、337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0、38 5號簽結在案,緩起訴處分於111年12月19日確定,於113年1 2月1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經本院核閱屬實,有該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1918號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已可認定 。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12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111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2 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2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 第一分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可憑(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573 號卷第93、99、101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0號 卷第81、105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378號卷第97 、105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緩字第5號卷第53、55頁), 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 物,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包裝袋3只、吸食器具4組,因與其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 於客觀上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 為第二級毒品,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驗內容 1 白色結晶塊(含包裝袋1只) 1袋 經鑑驗(驗前淨重0.6680公克,驗餘淨重0.667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淡黃色結晶塊(含包裝袋1只) 1袋 經鑑驗(驗前淨重0.1670公克,驗餘淨重0.16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白色透明結晶(含包裝袋1只) 1袋 經鑑驗(驗前淨重0.5720公克,驗餘淨重0.571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吸食器具 3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5 吸食器具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3-14

TPDM-114-單禁沒-98-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瑋 選任辯護人 劉誠夫律師 許致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李佳瑋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李承哲(所涉罪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在案)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承哲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復緣古國霖之父親古成藤不滿古國霖施用第三級毒品而欲將毒品交易者引出,於112年5月20日8時37分許,古成藤指示不具購買毒品真意之古國霖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暱稱「J」之李佳瑋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6包之約定。嗣經李佳瑋居間聯繫李承哲於同日14時11分許至約定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與古國霖進行交易,惟因古成藤已將上開約定內容告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於李承哲、古國霖交易毒品時隨即上前盤查,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欲行交易之第三級毒品,又因古國霖自始無購買毒品、交付財物之真意,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李佳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李承哲之供述、證人即毒品購買者古國霖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古國霖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承哲、古國霖、被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及證物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證人古國霖並無特殊情誼,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 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行為 ,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李承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經查,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因購 毒者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 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㈡本案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對該當於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之法律上評價,或阻卻違法、責任之事由,有 所主張,固不能否認被告坦承犯罪事實而成立自白之效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於偵查時僅承認本案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 語(見偵字卷第169頁)。惟查,被告於偵查時已就上開犯 罪事實供承在卷,僅主觀上認為自己是居中洽談古國霖、李 承哲交易毒品事宜,應為幫助販賣毒品,而非販賣犯行之正 犯,然此等行為究應構成幫助犯或正犯,實為法律上評價之 問題,仍無礙被告就犯罪事實已為自白之認定,且檢察官亦 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構成要件說得很清楚,應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堪認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 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㈢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本案為毒品購買者主動聯繫被告稱欲購買毒品之犯罪 情節,且該次交易的交易數量、價金及獲利均非鉅,顯係小 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 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本院綜合一切情狀,縱 以上述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綜上,被告有上開3種減刑事由,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 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倘若其所為既遂,將助長毒品散布,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應予非難;復參本案販賣毒品數量為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包、價金為3 ,000元之情節;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 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1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92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諭知緩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前無 與毒品相關之前科素行,應可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而涉毒,然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等件已彰目前有正 當工作(參見本院卷第51-60頁)等節,堪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肆、沒收部分: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核屬 違禁物無訛。惟查,上開物品前經本院在共同正犯李承哲之 案件中,以112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宣告沒收,並於114年 1月17日確定,且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沒字第11 95號執行沒收完畢,此有該判決、共同正犯李承哲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上開物品既經另案判決宣告沒 收確定並執行完畢,故就此部分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淡灰紫色粉末6袋(含包裝袋) ⑴實稱毛重20.6470公克(含6袋1標籤),淨重12.9130公克,取樣0.1600公克,餘重12.753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純度為9.0%,純質淨重1.1622公克。

2025-03-14

TPDM-113-訴-998-2025031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定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 第876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參點零零伍捌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陸壹 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定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76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13.005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5761公克),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毀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淡黃色透明結晶1包( 驗餘淨重13.0058公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 5761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23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確屬違禁物無疑,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PCDM-114-單禁沒-118-2025031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 霆 (原名:羅文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 官114年度聲沒字第124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羅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1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復經桃園地檢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揭等情足堪 認定。而本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 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是本院審酌上開包裝、器物與內 含之上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為違禁物,是聲請人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至送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1 白色結晶 1袋 (毛重0.4090公克、淨重0.25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 、驗餘淨重0.2548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第199號卷第197頁)。 淡黃色透明結晶 1袋 (毛重0.3140公克、淨重0.15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 、驗餘淨重0.1588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第199號卷第199頁)。 2 殘渣袋 1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第199號卷第207頁)。 3 吸食器 5組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第199號卷第205頁)。 4 玻璃球 3組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第199號卷第209頁)。 5 塑膠零件 1組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 軟管 3支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第199號卷第211頁)。 7 分裝勺 3支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199號卷第213頁)。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聲沒字第124號聲請書 。

2025-03-14

TYDM-114-單禁沒-114-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賢 指定辯護人 王逸青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113、12678、19043、23391、3311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世賢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世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 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員山門市店前,以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之代 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予曾振哲。  ㈡於113年1月9日2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Time s停車場,以1萬7,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7.5公克予曾振哲(曾振哲當面交付現金1萬4,000元; 其餘3,000元匯入不知情之劉世賢配偶即陳瑀薇之街口帳戶0 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於113年1月18日不詳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之豪景社區停車場,以4萬8,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52.5公克予曾振哲(曾振哲當面交付現金3萬8, 000元;其餘1萬元匯至不知情陳瑀薇之連線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二、劉世賢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持有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後,欲加以包裝,待覓得買家 後,出售牟利。 三、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2月1日前往附表一所示 之地搜索後,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方分別查悉上情(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157號判處罪 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劉世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 時逐項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 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曾振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陳瑀薇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見他952卷第11至17、23至26、89至97頁、偵19043 卷第87至107、281至283頁),並有證人曾振哲持用之手機 內網銀轉帳、與暱稱「孩子的媽」之Twinme對話、與暱稱「 陳花花」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登記資料、街口帳戶 開戶資料、連線銀行交易明細、本院搜索票、臺北市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品照片、證人陳瑀薇持用之手機內Messenger、Twinme畫面 翻拍照片、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街口帳戶網銀IP登入 紀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送鑑物品 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6日北市鑑毒字第39號鑑 定書、送鑑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 日刑理字第1136047354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送 鑑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他952卷第27至31、33至36、37至3 8、87、99至101頁、偵12678卷一第23至29、33至42頁、偵1 9043卷第315至316、317至322、335、337至339、349、351 至357、409至411、421至423、441至447頁),堪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 實欄二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等語,惟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將 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 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 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 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 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 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 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 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 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 。且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不 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新 型態毒品」為限。除此之外,無論於製作過程中或以外之如 僅單一將毒品封口、包裝、打印、為增加毒品數量所為之滲 雜毒品以外物質,或分裝、混合自行施用毒品等行為,則應 就整體過程綜合觀察,尚難遽認皆屬毒品製造行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據公訴意 旨所載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方式為「將含有上開各種之第 三級毒品與果汁粉,以一定比例混合後,製造成毒品咖啡包 」,則該等方式乃稀釋第三級毒品之純度,避免對施用者造 成危險,並摻入果汁粉後使之易於入口再作分裝,並未改變 毒品之成分、效果或使用方法,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屬製 造毒品行為。基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對此加以 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已有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 附表一編號1之所示之物雖除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另 檢出微量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乙節,此有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佐以前揭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於備考欄載明「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 ,可見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甚微 ,而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含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即非無疑,基此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不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事實欄二所犯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亦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 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 所為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查獲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證人曾振哲1人,販 賣次數為3次,危害尚非遍及社會各階層,又各次販賣之毒 品數量尚非甚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 盤、中盤相提並論;另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部分,數量非鉅,且又已及時為警查扣而未外流, 被告上開犯行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減輕後之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 堪予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施用者為 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 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 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恣意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 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法紀觀念薄弱,助長施用毒 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所為甚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 量,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 諸被告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相近 ;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 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 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 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 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附表二所示之宣 告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價金分別為3萬4, 000元、1萬7,000元、4萬8,000元如前述,係屬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係被 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物,係被告預備使用加工、包 裝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待覓得買家後,出售牟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㈣另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之物,為被告供己施用之毒品;附 表一編號20至25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所使用之子彈,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前之不詳時地,向不詳之 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子彈12顆而持有, 並放置在其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之住處。因認 被告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而持有非制式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龍承洋於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18181號鑑定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扣 押物品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陳稱:我當時 是借住在證人吳晉龍的家中,那間房間還有許多不是我的雜 物,我不知道房間裡面有子彈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113年2月1日7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 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搜索時,在被告與其妻、子 居住之房間內扣得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子彈12顆,且採樣4 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此有本院搜索票、 臺北市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理字第1136 018181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12678卷二第159至173頁、 偵19043卷第463至46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可 認定。  ㈡證人吳晉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保安街的住處我入住大約1、 2個月,而被告是因為剛生小孩沒有多餘的錢,所以我才會 叫他來住,當時房間有清空,但有留一些小家具在裡面。平 常被告的房間不會上鎖,我當時會請證人龍承洋來打掃保安 街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至64頁)。證人龍承洋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欠證人吳晉龍錢,所以我會去證人吳 晉龍位在保安街的住處打掃。被告當時剛搬過去,證人吳晉 龍還有很多雜物放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4頁) 可知,被告當時是寄住在證人吳晉龍位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巷00號7樓之住處其中一間房間,則被告入住該房間前 ,該房間尚有物品在內,則本件子彈是否係在被告入住前即 遺留在內,並非無疑,再者,被告在入住上址房間後,被告 房間並未上鎖,而本件子彈體積甚小,是否係不詳之人進入 上址房間後,放置在房間內,亦屬可能。基此,本件實難單 以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子彈係在被告居住之房間內所扣得, 率認被告非法持有上開子彈。  ㈢證人龍承洋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去他們家都專門幫忙 整理家裡,因為我有欠錢,桌上亂七八糟的都是我在整理, 垃圾也都是我在丟的,有時候桌上什麼東西都有,我知道他 們有那些東西,包括子彈和毒品,我要整理桌面時,因為桌 上都有擺放子彈或其他毒品,我要整理桌面就要把那些子彈 和毒品拿到旁邊才可以擦桌子,我有在被告的房間看到子彈 、槍還有其他毒品云云(見偵23391卷第121至127頁),然 證人龍承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在保安街的房子裡整理 、打雜,收垃圾去丟,桌上有髒的話就要整理。扣案的子彈 是在證人吳晉龍房間的桌上,這個子彈根本不是被告的。我 在偵查中因為我搞錯房間,他們問我的方向,我搞錯方向了 云云(見本院卷第106至114頁)。則證人龍承洋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互齟齬,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證人龍承 洋於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本件實難單以證人龍承洋於偵查 中對被告不利之證述,遽然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況依據本件扣案子彈包裝袋經鑑定後,檢出證人龍承洋之DNA 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實驗室案件編號 0000000000C41號鑑定書、送鑑物品照片於卷可查(見偵233 91卷第105至107頁)。則本件扣案之子彈包裝袋既未檢出被 告之指紋或DNA,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子彈是否確實 為被告所持有,更屬可議。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 扣案地點 備註 1 毒品原料1包(毛重509.8公克)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吳晉龍房間扣得,但為被告所有(見偵19043卷第1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7354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送鑑物品照片(偵19043卷第441至447頁) 1.驗前毛重507.37公克,驗餘淨重497.7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7%,驗前純質淨重約283.74公克。 4.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2 毒品咖啡包半成品75包(黑色包裝、總毛重:185公克)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7354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送鑑物品照片(偵19043卷第441至447頁) 1.鑑定單位將左列之75包、4包、38包(共117包)一併檢驗。 2.均未檢出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3.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3 毒品咖啡包4包(黑色包裝、總毛重:11.6公克)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4 毒品咖啡包38包(黑色包裝、總毛重:94.8公克)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吳晉龍房間扣得,但為被告所有(見偵19043卷第120頁) 5 果汁粉1罐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6 果汁粉1袋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7 分裝勺1支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8 分裝勺1支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9 研磨攪拌設備2支(吸管)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電子磅秤2台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電子磅秤3台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封口機1臺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毒品咖啡包空袋1批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4 毒品咖啡包2包(白底紅蘋果包裝、總毛重:6.1公克)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7354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送鑑物品照片(偵19043卷第441至447頁) 1.總淨重共4.39公克,驗餘淨重3.02公克。 2.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3.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15 毒品咖啡包1包(總毛重:3.28公克)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7354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送鑑物品照片(偵19043卷第441至447頁) 1.驗前毛重3.29公克,淨重2.17公克,驗餘淨重1.5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驗前純質淨重約0.19公克。 ⒋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16 毒品藥錠2包(總毛重:6.1公克、總淨重:5.8公克)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6日北市鑑毒字第39號鑑定書、送鑑物品照片(偵19043卷第421至423頁) 1.棕色藥錠共5顆,總淨重3.92公克,取2顆檢驗,驗餘淨重3.88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黃色藥錠1顆,淨重0.94公克,驗餘淨重0.9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3.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17 不明白色粉末1包(毛重:36.02公克、淨重35.3公克)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9043卷第409至411頁) 1.毛重36.0320公克,淨重35.3130公克,驗餘淨重34.2740公克。 2.檢出Dimethyl sulfone(二甲基碸) 3.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18 愷他命1包(毛重:0.6公克、淨重0.5公克)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9043卷第409至411頁) 1.毛重0.5450公克,淨重0.3650公克,驗餘淨重0.364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19 大麻1包(毛重:0.5公克、淨重0.4公克)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9043卷第409至411頁) 1.毛重0.4910公克,淨重0.1450公克,驗餘淨重0.1413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3.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20 帳冊1本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21 K盤1副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22 分裝夾鏈袋1批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23 手機1支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24 帳本1本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25 新臺幣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26 子彈12顆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詳無罪部分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劉世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劉世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劉世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 劉世賢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5-03-13

PCDM-113-訴-937-20250313-3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 零點陸貳陸捌公克)暨其包裝盒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扣案之白色結晶1盒及吸食器1組,俱經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單獨宣告 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 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113年10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核與聲 請人所附之偵查卷宗無訛。  (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盒(驗餘淨重0.6268公克)經取樣 後、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沖洗後,俱經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可憑(見毒偵卷 第101頁),堪信為違禁物無訛;至該結晶之包裝盒1個、 吸食器1組,俱因與所沾附毒品間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鑑 耗損部分,業失其違禁品性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 敘明。  (三)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DM-114-單禁沒-125-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7號                    112年度訴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乃文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李 瑀律師 許哲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33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8027號) 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乃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施乃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出口,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與蔡厚洲(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為「藍0若韓k~~~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藍0若韓k(偉)」 ,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先由施乃文於 民國112年5月25上午8時46分許,透過微信與蔡厚洲約定將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藏入郵件包 裹(下稱本案毒品包裹)內,以寄送國際快遞郵件之方式, 將本案毒品包裹自臺灣起運,寄送至中國大陸地區。謀議既 定,遂由施乃文於112年5月25日下午1時16分許,前往址設 桃園市○○區○○○路0號之中壢南園郵局,並依蔡厚洲之指示, 在「兩岸小包(郵政e小包)」寄件單據上填載「寄件人姓名 、地址:蔡厚洲、桃園市○○區○○街00號,電話:0000000000 」、「收件人姓名、地址:王婷儀、廣東省東芫市平鎮翔龍 天地16棟1105,電話:00000000000」、「內裝物品詳情: 公仔」、「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等內容,復將本 案毒品包裹連同上開寄件單據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局人員,以 此方式共同運輸該第二級毒品、私運該管制物品出口。嗣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 4隊警員於112年5月26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航郵中 心執行出口國際快遞郵件X光儀檢視勤務時察覺有異,經會 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將上開貨物開箱 檢查,因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夾藏在本案毒品包 裹中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608 公克),施乃文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行為因而並未得逞。  ㈡復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 年6月12日前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家網咖及錢櫃KTV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馬伕」之成年人,以不詳 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甲 基安非他命共8袋(重量詳見附表鑑定結果欄),自斯時起 即無故持有之。  ㈢嗣經警於112年6月12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施乃文斯時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00號前之現居地,將施乃文拘提到案,施乃文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提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純質淨 重逾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8袋為警查扣,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 二、案經航空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施乃文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112年度訴字第1107號【下稱本院訴字1107號卷 】第72頁至第73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 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29332號【下稱偵字29332 號卷】第9頁反面至15頁、第129頁反面至133頁反面、本院 訴字1107號卷第71頁、第187頁至第190頁),核與證人即臺 北關關員彭政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29332號卷 第99頁至反面),並有航空警察局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被 告於中壢南園郵局停車場及寄送本案毒品包裹時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警製之行車軌跡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臺北關112年5月26日北遞移字第1120100851號函暨檢附 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違反毒品防制條例 案件扣留單、夾藏毒品包裹之外包裝照片、寄件單照片、寄 件單影本、夾藏毒品包裹之X光圖像、拆箱過程之照片、被 告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藍0若韓k~~~」 間之LINE、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航 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之毒品照片、被告寄送夾藏毒品包裹之收執聯、被告於案 發時居所之搜索現場照片、扣案之毒品、物品照片附卷可佐 (112年度他字第3893號【下稱他卷】第5頁至第19頁、第25 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1頁、偵字29332號卷第17頁至第4 3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69頁、112年度偵字第48 022號第49頁、112年度偵字第48027號第43頁至第51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下稱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他卷第23頁、偵 字29332號卷第145頁至第1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 要件。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 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 到目的地方屬既遂(10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 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 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 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 ,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本案毒品包裹 前往中壢南園郵局交寄後,即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 人員先行運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等待以 國際快捷郵件方式運送出國,雖未及運送出口即遭開驗而查 獲,惟該包裹既已起運,處於運送中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至被告所交寄之包裹於尚未 運出國境前即經查扣,被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應論 以未遂。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又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與蔡厚洲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運輸第二級毒品出口 ,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 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62條部分:   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 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 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警 方為調查被告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事實欄一㈠) ,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執行拘提,被告遭拘捕後,復經警方 徵得被告同意而進入被告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B 室之居所進行搜索,被告主動交付如附表2、3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偵字 29332號卷第10頁反面),復有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 可參(偵字29332號卷第53頁),可認被告係在警方尚無合 理懷疑其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供警方扣 案外,其亦先後坦承係向「馬伕」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偵字29332號卷第13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是以,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其勇於 面對刑事責任,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 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 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 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 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 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 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 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為警查獲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於警詢、偵訊時 迭供稱係受蔡厚洲之託始交寄本案毒品包裹,而蔡厚洲業於 112年2月間出境至大陸地區等語(偵字29332號卷第11頁、 第131反面),並提出其與「藍0若韓k~~~」之LINE及微信之 對話紀錄供警方檢視,亦指認蔡厚洲之真實身分以供警方追 查(偵字29332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43頁), 因而使警方得循線查獲共犯蔡厚洲確於112年2月22日出境至 大陸,迄今未歸,且經另案通緝之紀錄,有航空警察局113 年4月21日航警刑字第1100000000號函、共犯蔡厚洲之出入 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訴字1107號卷第99頁、他卷 第53頁),顯見確有蔡厚洲其人而非被告為求減刑任意杜撰 ,並足以具體使偵查機關得以啟動偵查;再依上開被告提出 「藍0若韓k(偉)」之LINE個人頁面及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所示(偵字29332號卷第33頁、第39頁),「藍0若韓k( 偉)」之人係於「0000年0月0日生」,不僅與前開出入境資 料中所載蔡厚洲之出生日期相同,且「藍0若韓k~~~」於訊 息對話中,提供予被告填載之寄件電話,即「0000000000」 亦確由蔡厚洲所使用,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考(他 卷第25頁),可認「藍0若韓k~~~」、「藍0若韓k(偉)」 應即為蔡厚洲,是被告供稱與蔡厚洲就本案運輸毒品為共犯 關係乙節,堪認屬實,從而,蔡厚洲雖未經警方移送或檢察 官提起公訴,惟經本院綜合上開相關事證,既認定被告所為 供述有「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事實 欄一㈠部分即合前述減刑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⑵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供出其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 之上游為「陳禹良」,並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發, 且提出該人之年籍資訊,復於偵查中指認等語,惟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 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 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 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 查獲者而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 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 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 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 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或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 偵查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 ,而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皆與上開規定不 符,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149號刑事判決參照)。關於本案就被告持有逾量第二級 毒品之部分,是否曾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乙節,經本 院函詢偵查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 局)函覆稱: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等旨; 桃園地檢署則函覆以: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法遽認被告所 供出之上游確有販賣毒品與其之犯行等旨,有中壢分局113 年4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31177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 、桃園地檢署113年10月16日桃檢秀胄112他7468字第113913 3966號函在卷可查(112年度訴字第1289號卷第63頁至第65 頁、本院訴字1107號卷第147頁),足見依被告所述及提出 之事證,無從使偵查機關得據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加以 依辯護人所陳,被告提供與「陳禹良」進行毒品買賣之錄影 影像,交易時點係在112年7月24日(本院訴字1107號卷第19 2頁、第203頁),亦晚於被告本案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時間(即112年6月12日),自難認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 本案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因果關係及關連性,是被 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㈡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無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  ⒋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有不該,惟其運輸之規 模及數量非多,蓋遍查全卷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出售他人牟 利之意圖,則被告辯稱:我沒有獲得報酬,是蔡厚洲一直跟 我哭訴沒有毒品來源,想要我寄送毒品給他等語(偵字2933 2號卷第131頁反面),殊值採信,並有上開LINE、微信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可考,又本案毒品尚未出境即遭查獲,而未流 通在外,運輸次數亦為單程,足認其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 性尚非重大,與大量運輸以供販賣營利之中盤或大盤毒梟相 較,輕重儼然有別,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輕至2/3),刑度已大幅降低, 再衡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其對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 違法性及社會之危害性應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仍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略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應無再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就上開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應無可採。  ㈦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022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 罪事實,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 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為法律所禁止,並經管制出口, 猶無視法律杜絕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運輸出口,法治觀念薄 弱,另持有數量甚多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主動供出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犯行,顯見其確有悔改之意,且其運輸之本案毒 品包裹幸經即時查緝,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 亦僅係供被告自己施用,而均未流通擴散造成毒品氾濫,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 、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 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就犯罪事實等事項明確交代,悔意 殷切,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 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 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負擔,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是 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 之包裝袋,其內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被 告及蔡厚洲間彼此聯繫,進而運輸本案毒品包裹,此經被告 供述在案(本院訴字1107號卷第71頁),並有上開對話紀錄 擷圖在卷足憑,核屬被告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 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亦否認之,自不得諭知 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他扣案物,均非違禁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 、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 凌于琇、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備註 0 白色結晶塊 1袋 (實稱毛重3.2510公克,淨重2.7610公克,驗餘淨重2.7608 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他卷第23頁) 被告寄送包裹內扣案之毒品 0 白色透明結晶 3袋 (實稱毛重36.9180公克,合計淨重34.253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4.2373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9.3548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字29332號卷第145至147頁反面) 被告居所內扣案之毒品 0 白色結晶塊 5袋 (實稱毛重19.7960公克,合計淨重18.312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8.2882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0.8773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0 IPHONE 13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 - 被告所有

2025-03-13

TYDM-112-訴-1107-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瓏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042號、第18444號、第24335號、第276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瓏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6、1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 號7、9、11、14、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怡瓏(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競走極端」、「吳雅嵐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 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或FACEBOOK聯繫如附表一「對象」欄 所示之人,約定於如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見面,陳 怡瓏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或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至如附表一「地點」欄所示之處,將如附表一「數量」欄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如附表一「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販賣予如附表一「對象」欄所示之人。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前某 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330公克 ,驗餘淨重0.0301公克,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品)而持 有之。   嗣為警分別於113年7月2日、113年11月4日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陳怡瓏持有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7、19、20、21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均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0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19頁、第142至143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瓏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5042號卷〈下稱偵 15042卷〉第14至15頁、第18至19頁、第179至187頁、第193 頁,士檢113年度偵字第24335號卷〈下稱偵24335卷〉第16至2 2頁、第255至265頁、第282至285頁,本院卷第72頁、第118 頁、第142頁),核與證人羅信雄、黃勢淙、王誌豪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5042卷第77至78頁、第84至85頁、 第98至100頁、第257至263頁〈羅信雄部分〉,偵24335卷第13 6至139頁、第151至161頁、第300頁、第311至313頁〈黃勢淙 部分〉、第167至173頁、第203至213頁、第296頁、第305至3 07頁〈王誌豪部分〉),並有被告與羅信雄以通訊軟體MESSENG ER聯絡之數位鑑識報告(見偵15042卷第25至60頁)及交易 毒品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5042卷第87至88頁) 、被告與黃勢淙以通訊軟體FACEBOOK聯絡之對話記錄畫面截 圖(見偵24335卷第51至53頁)及交易毒品地點之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見偵24335卷第47至50頁)、被告與王誌豪交易 毒品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4335卷第25至46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2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見偵150 42卷第105至117頁、第203至2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見偵24335卷第59至63頁、第32 3至326頁,士檢113年度偵字第27645號卷〈下稱偵27645卷〉 第249至252頁、第267至26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3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113355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 15042卷第215至2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 月4日刑理字第1136149197號鑑定書(見偵27645卷第73至74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25日北市警 刑大毒緝字第1133055183號函附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 細及黃勢淙及其女友鄭素玲以ATM無摺存款之影像截圖(見本 院卷第89至96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方式而為, 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 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 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 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 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 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第二級毒品,不得交 易流通,自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或隨交易雙方之資力、關係 、交易數量等情不同,且獲取利潤方式,未必均係「價差」 ,或有從中抽取部分毒品之「量差」或稀釋毒品「純度」獲 取利潤,自屬當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賣 毒品給黃勢淙有賺錢;販賣毒品給王誌豪的部分我是真的想 賺錢;我販賣毒品的實際獲利是向大盤以相同的價格拿到更 多的量,多餘的可以供自己施用,或有的是油錢;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確實有獲利,我可以用比較低的價格拿到一樣數量 的毒品,再賣給他人以賺取差價等語(見偵24335卷第257頁 、第265頁、第283頁,本院卷第118頁),顯見被告為本案犯 行確實獲有利益,而具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 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9次犯行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 其交易時間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而屬數罪,與其 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均應分論併罰。  ㈢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是否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 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持有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19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上揭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再因 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1日假釋出監,並 於109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 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於上開前 案所為係持有、施用毒品案件,於本案持有毒品罪部分,堪 認其確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至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罪質要與前 開構成累犯之持有、施用毒品罪非完全相同,又該案執行完 畢迄本案犯罪行為時,已逾3年之時間,尚難認被告具有特 別之惡性,爰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 1項之規定亦不得加重,附此敘明。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9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 供出並指認其有於:①113年8月13日1時25分至同年月16日18 時22分間某時、②113年9月25日22時13分、③113年10月1日1 時46分、④113年11月2日2時18分向邱振瑋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有被告於偵查中作證之筆錄可參(見偵15042卷第247 至25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附表一編號2、7、8販 賣毒品的來源就是上開①的時間向邱振瑋購得的,我於上開② 的那天跟邱振瑋買到甲基安非他命後,就賣給王誌豪(即附 表一編號9),至附表一編號3賣給黃勢淙的毒品來源是上開④ 的時間向邱振瑋購得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而邱振瑋於上開時間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 告之部分,現由士檢偵辦中等情,亦有士檢114年2月3日士 檢云星113偵15042字第114900573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7頁),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7、8、9所示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均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已因販賣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起訴,於新北地院審理中(嗣新北地院於113 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4月,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前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45至67 頁),其卻仍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再犯本案9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危害國民健康及社 會治安,且又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上開持有毒 品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至販賣毒品部分被告雖亦坦承犯罪, 但業已據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 ,此處不再重複評價),尚有悔意;併審酌被告為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品重量、對象、次數、所獲 利益、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及期間等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一 ㈠、附表一編號1至9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罪,其犯罪時間雖 非密接,惟各罪罪質、犯罪手法均相同,各罪間之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甚高,考量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16、18所示之物,分別檢驗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查獲 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至於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之iPhoneSE手機、編號23之iPhone7手機 各1支,為被告用於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編號7 之分裝袋1批、編號9之電子磅秤1台、編號11之分裝勺2支有 供作本案販賣毒品之用乙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18至119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3之Sams ung手機1支,被告供稱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118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為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 取得各次販毒價金乙節,有被告之供述、證人黃勢淙之證述 、前揭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及黃勢淙及其女友鄭素 玲以ATM無摺存款之影像截圖等證據可參,而堪以認定。至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獲取之實際價金為何 ,其先是供稱:當時羅信雄沒給我錢等語,又改稱:我印象中 羅信雄還欠我新臺幣(下同)8千元,但當時有無給我款項我 不確定等語(見偵15042卷第18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 在檢察官問我時候,我的講法跟羅信雄有出入,那時候有爭 議點,我只記得羅信雄還欠我8千元,我印象中他後來沒有 還我,我就被逮捕了,但我有沒有記錯我也不確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119頁),而參以證人羅信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始終證 稱:當時我只拿9千元給被告,還欠他1千元等語(見偵15042 卷第84頁、第259頁),可見羅信雄之證述一致,較具可信性 ,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實際取得之價金應為9千元,堪以 認定。另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王誌豪之證述,可知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誌豪之各次所收取金額介於1千至3千元間 ,本院依此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估算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予 王誌豪之所得均為1千元,是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價款 合計為2萬4千元(計算式:羅信雄之9,000元+黃勢淙之9,000 元+王誌豪之6,000元=24,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6、8、10、12、15、17、19至2 2、24、25所示之物,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 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數量 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羅信雄 113年1月31日23時20分 臺北市北投區立德路121巷內 8公克 1萬元(羅信雄尚欠1千元未給) 陳怡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 黃勢淙 113年9月4日11時44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景隆街48號前 5包(約5公克) 5千元(黃勢淙於113年10月20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之中信帳戶) 陳怡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黃勢淙 113年11月2日9時37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段1之6號前 4包(約4公克) 4千元(黃勢淙委由女友鄭素玲於113年11月30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之中信帳戶) 陳怡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4 王誌豪 113年7月17日 20時12分 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210巷17弄口 1至2包(重量不詳) 1千至3千元 陳怡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王誌豪 113年7月27日17時5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210巷17弄口 1至2包(重量不詳) 1千至3千元 陳怡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王誌豪 113年8月2日4時34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210巷17弄口 1至2包(重量不詳) 1千至3千元 陳怡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 王誌豪 113年9月7日20時55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210巷17弄口 1至2包(重量不詳) 1千至3千元 陳怡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8 王誌豪 113年9月22日1時37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210巷17弄口 1至2包(重量不詳) 1千至3千元 陳怡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9 王誌豪 113年9月25日23時6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210巷17弄口 1至2包(重量不詳) 1千至3千元 陳怡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備註 搜索時間:113年7月2日 搜索地點: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三路2段299號9樓 1 愷他命6包 ①編號1-1~1-5:淨重4.0780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69.1%,純質淨重2.8179公克 ②編號1-6:淨重0.1720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81.7%,純質淨重0.1405公克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2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1133550號毒品鑑定書之編號2:淨重0.0330公克,驗餘淨重0.0301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見偵15042卷第215至216頁) 沒收銷燬。 3 甲基安非他命5包 編號3-1~3-5:淨重12.21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2.5%,純質淨重8.8588公克 被告施用毒品剩餘之物(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4 毒品咖啡包3包 ①編號4-1:淨重0.8220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7%,純質淨重0.055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 ②編號4-2:淨重2.7570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1.7%,純質淨重0.322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 ③編號4-3:淨重2.6660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5.5%,純質淨重0.1466公克 同上。 5 梅粉1包 編號5:淨重1.565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純度均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 同上。 6 哈密瓜錠1顆 編號6:淨重0.298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成分,硝甲西泮純度1.5%,純質淨重0.00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 同上。 7 分裝袋1批 X 沒收。 8 愷他命香菸1支 編號10:淨重0.6660公克,檢出愷他命、尼古丁成分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9 電子磅秤1臺 X 沒收。 10 玻璃球5顆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被告施用毒品剩餘之物,爰不在本件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11 分裝勺2支 X 沒收。 12 吸食器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被告施用毒品剩餘之物,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13 Samsung手機1支(粉色) X 與本案犯行無關。 14 iPhone SE手機1支(銀色) X 沒收。 搜索時間:113年7月2日 搜索地點: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三路2段299號地下5樓34號停車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5 吸食器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被告施用毒品剩餘之物,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搜索時間:113年11月4日 搜索地點: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53巷口陳怡瓏身體及隨身物品 16 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36149197號鑑定書:與編號18之安非他命8包合計淨重111.8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8%,驗前總純質淨重87.24公克(見偵27645卷第73至74頁) 沒收銷燬。 17 愷他命6包 淨重4.5240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18 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包裝袋8只) 同編號16 沒收銷燬。 19 菸彈9顆 1.黑色煙彈1顆:檢出利多卡因、依托咪酯成分 2.內含橘色透明煙油之煙彈1個:檢出大麻、異丙帕酯等成分。 3.無色頭明煙油之煙彈1個:未檢出毒品成分 4.內含深黃色透明煙油1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等成分。 5.黑色磁吸頭煙彈1個:未檢出毒品成分 6.內含淡粉橘色透明煙油之煙彈1個:檢出異丙帕酯成分 7.方頂內含無色透明煙油之煙彈1個:檢出利多卡因成分 8.煙彈1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等成分。 9.煙彈1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等成分。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20 菸彈7顆 以四葉草包裝紙包裹之煙彈:檢出異丙帕酯成分。 同上。 21 菸油2瓶 1.灰橘色透明煙油1瓶:淨重9.1660公克,檢出異丙帕酯成分。 2.淡黃色透明煙油1瓶:淨重9.2830公克,檢出異丙帕酯成分。 同上。 22 空菸彈3顆 X 同上。 23 iPhone7手機1支 X 沒收。 24 Vivo手機1支 X 與本案無關。 25 Galaxy手機1支 X 同上。

2025-03-13

SLDM-113-訴-1180-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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