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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玉松 選任辯護人 田美律師 沈靖家律師 被 告 張豫俊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林德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331號、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玉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參年。 張豫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周峰豪為給付。 林德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姚玉松、張豫俊、林德仁(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 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3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卷第117頁)。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17至18行所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及㈡補充被告3 人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 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3人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財物未逾500萬元,應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 2日施行生效: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 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 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⑶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 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 人。   ⑷本案被告3人就附表一所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於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倘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及併科罰金;倘使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併科罰金, 因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裁 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李嫣紅,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與被告林德仁提供帳戶之對象「大黑」、詐騙告訴人 周峰豪之LINE暱稱「臻臻」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間,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姚玉松、被告張豫俊因 輕信被告林德仁所述,毫無任何查證及確保後續帳戶使用方 式為合法之情況下,即率予由被告姚玉松提供帳戶予被告林 德仁使用、被告張豫俊再依被告林德仁指示轉知被告姚玉松 匯轉及被告張豫俊自行提領贓款,將告訴人所匯款項交由被 告林德仁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贓款去向,致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致告訴人遭詐騙匯 出之金錢難以追回,受有財產損失,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 濟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等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分別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姚玉松已賠付完畢、被告張豫俊、 被告林德仁亦已給付1萬元,餘款以附表所示方式給付(本 院審訴字卷第115至116頁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9至40頁和解 筆錄),告訴人也同意對其等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併審酌 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 本案遭詐騙金額計63萬5,000元之損失程度,暨考量其等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等素行(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姚玉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張豫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31 至146頁)。審酌上開被告2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其犯後 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姚玉松已支付完畢、 被告張豫俊已先行給付1萬元等情,業如上述,堪認其2人犯 後非無悔意,態度尚屬良好,且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 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3年,被告張豫俊部分併諭知緩 刑期間應履行和解筆錄所載給付之條件如附表二所示,以啟 自新。至被告林德仁因前已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罪刑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本院卷第141 至142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不合,附敘明 之。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 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本案被告 3人收領及轉出之贓款,均係洗錢之財物,惟其等均已交予 、轉出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其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其等仍收執該等款項或對 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 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曾 有實際取得報酬,因認其等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 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張豫俊應給付周峰豪新臺幣(下同)11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114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1萬元;各期款項由張豫俊匯款至周峰豪所指定之帳戶,如有1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31號                   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   被   告 姚玉松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豫俊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德仁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玉松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與林德仁、張豫俊、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聯絡,先由林德仁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某日向張豫俊提 及欲借帳戶,張豫俊則轉知姚玉松此事,姚玉松遂同意提供 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予張豫俊,張豫俊再將本案郵 局帳戶帳號提供予林德仁,由林德仁轉知詐欺集團成員。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後,於111年5月7日以L INE聯繫周峰豪,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周峰豪,致周峰豪陷於 錯誤,於111年5月23日15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3 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姚玉松則經由張豫俊之指示, 於111年5月24日8時40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匯66萬7,530 元至不知情之張豫傑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再由張豫俊指示 不知情之張豫傑,於111年5月24日11時23分自本案富邦帳戶 臨櫃提款55萬元後交予張豫俊,剩餘款項則由張豫俊持提款 卡提領,張豫俊再依林德仁指示將所得款項均交付予林德仁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玉松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張豫俊之供述 證明經林德仁委託向姚玉松借用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並指示姚玉松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匯至本案富邦帳戶,再指示張豫傑提領後,將所得款項交予林德仁之事實 3 被告林德仁之供述 證明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大黑」,後續係張豫俊將領得之現金交予林德仁,林德仁再依照「大黑」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4 證人即共犯姚玉松之具結證述 證明受張豫俊委託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並經張豫俊指示將被害人匯入款項匯至本案富邦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共犯張豫俊之具結證述 證明經林德仁委託向姚玉松借用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並指示姚玉松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匯至本案富邦帳戶,再指示張豫傑提領後,將所得款項交予林德仁之事實 6 證人即共犯林德仁之具結證述 證明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大黑」,後續係張豫俊將領得之現金交予林德仁,林德仁再依照「大黑」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共犯張豫傑之具結證述 證明本案富邦帳戶平時借予張豫俊使用,僅需提領大額款項時,才由張豫傑出面提領,本案款項係經張豫俊指示提領之事實 8 被害人周峰豪之證述 證明周峰豪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儲字第1110290362號函及所附資料、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姚玉松提供之存摺影本、本案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姚玉松提供與張豫俊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112年10月30日北富銀永春字第1120000035號函及所附資料、被告林德仁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98號起訴書1份 佐證被告林德仁主觀上具本案犯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姚玉松、張豫俊、林德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3人與「 大黑」、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SLDM-113-訴-382-20241230-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千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539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千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件之本院 一一三年度原附民字第二九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112年9月8日前 之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下午某時許」 ;證據欄補充「被告吳千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9號和解筆錄 所載內容履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楊幸榮     地址詳卷 被 告 吳千禾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指定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原附民字第29 號,即就本院113 年原訴 字2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 3年8 月7 日上午11時3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 試行和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高慈徽   通 譯 盧冠宇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楊幸榮   被 告 吳千禾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拾貳萬元,給付方法:於民   國113 年8 月15日(下同)前給付壹萬伍仟元整,其餘拾萬   伍仟元分15期,自113 年9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柒仟元,應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玉山銀行光華分行   ,戶名:楊幸榮,帳號:0000000000000 ),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兩造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原 告 楊幸榮                 被 告 吳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高慈徽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件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39號   被   告 吳千禾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千禾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TW-急貸款」、「謝先生」等人之指示放置於臺北捷運 三重站之某寄物櫃中,並以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 TW-急貸款」、「謝先生」等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做 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 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該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之詐騙方式 施以詐術,使楊幸榮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8日20時50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得手。嗣楊幸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幸榮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千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為圖順利核貸1萬元至3萬元之利益,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W-急貸款」、「謝先生」等人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臺北捷運三重站之某寄物櫃中,並以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TW-急貸款」、「謝先生」等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幸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楊幸榮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證人即告訴人楊幸榮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地,為 圖對方核撥貸款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以上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W -急貸款」、「謝先生」等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犯行,辯稱:因為我急需用錢,才會依對方指示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我沒有詐騙被害人,也沒有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云 云。然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一般人之日 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 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 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 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 、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 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 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 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 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 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 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 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 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 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 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4歲,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其主觀上應 有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而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ILDM-113-原訴-22-20241227-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ㄧ「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錦生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分別 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借用帳戶資料之時間,向不知情之 柯乃瑜、林宇軒、黃章宸及方逸凡分別借用柯乃瑜所申設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下稱合庫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黃章宸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方逸 凡姪女郭柔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要求渠等替其收款,並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暱稱「林銘仁」、「唐國保」、「Akira」,分別於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 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受騙者施以詐術,致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受騙者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至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後。旋由張錦生或由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依張錦生之指示,提領或轉帳該等款項,並將該等款項 交予張錦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 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受騙者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案經呂宗澤、陳和鴻、陳孟聰、林峻宇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被告張錦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資列,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所載之證據名稱:  ㈠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⑥所載「本案中國信託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應更正為「合庫銀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⑤所載「唐國寶」,應更正為「 唐國保」。   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⑧所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應予刪除。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 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 規定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 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 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 林宇軒、黃章宸提款以遂行其詐欺、洗錢之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各告訴人受騙致交 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 ,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7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33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甲案)。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甲案、④接續執 行,於111年10月7日入監,於112年9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詐欺案件,罪質相 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以網際網路實施詐術騙取財 物,破壞網路交易安全秩序,使各該告訴人受有損失,且使 用不知情之他人帳戶受領本案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自應予非難,再參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但因在監執行未能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屢因犯詐欺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 院卷第329頁),兼衡被告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 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32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雖合於定 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有罪判 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 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就其本案犯行,除附表二編號3由方逸凡提領部分外, 均有取得其詐欺所得之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75-176頁;本院卷第171頁)。是應 就被告有取得之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之。至被告已獲取之上開詐欺所得,固亦兼有洗錢標的之 性質,惟因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難認已查獲,自不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附表二編號2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附表二編號3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附表二編號4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方式 借用帳戶資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 或轉帳之人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呂宗澤(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31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銘仁」,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公仔商品,致呂宗澤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1年7月31日下午4時51分前之同月某日某時 111年7月31日下午4時51分許 柯乃瑜(人頭戶)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200 張錦生 111年07月31日下午4時59分許 9,015 轉帳 111年8月1日下午12時49分許 4,000 張錦生 111年08月01日下午12時59分許 4,015 轉帳 2 陳和鴻(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30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唐國保」,在三星系列手機平板配件買賣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三星平板商品,致陳和鴻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8分前之同月某日某時 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8分許 林宇軒(人頭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 林宇軒 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17分許 3,000 提款 3 陳孟聰(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上午7時前不久之某時,以臉書暱稱「Akira」,在尾牙春酒獎品變現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陶板屋、西堤、夏慕尼餐卷商品,致陳孟聰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2月10日上午7時49分前之同月某日某時 113年2月10日上午7時49分許 黃章宸(人頭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200 黃章宸 113年02月10日下午12時37分許 7,000 提款 113年2月11日下午6時14分許 郭柔暄(人頭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 方逸凡 113年02月11日下午6時56分許 6,000 提款 113年2月13日下午7時20分許 7,500 113年02月13日下午7時24分許 7,000 113年02月13日下午10時46分許 500 提款 4 林峻宇(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下午6時26分前不久之某時,以臉書暱稱「林銘仁」,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如公仔商品,致林峻宇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1月24日下午6時26分前之同月某日某時 113年01月24日下午6時26分許 林宇軒(人頭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00 林宇軒 113年01月24日下午6時41分許 3,505 提款 (本判決)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0號   被   告 張錦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生前因(一)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易字第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執行期間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112年5月6日止, 下稱甲執行案);復又因(二)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執行期 間自民國112年5月7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下稱乙執行案) ,於111年10月7日入監服刑,接續執行上開甲、乙兩案所示 執行刑,嗣於112年9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於112年間,向柯乃瑜、林宇軒 、黃章宸及方逸凡分別借用柯乃瑜所申設之合庫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林宇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章宸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方逸凡姪女 郭柔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要 求渠等替其收款,並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 「林銘仁」、「唐國保」、「Akira」,於附表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法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後。旋由張錦生或由附表所示之人依依張錦生之指示,提 領詐欺款向,並將提領款項交予張錦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宗澤、陳和鴻、陳孟聰、林峻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錦生曾向柯乃瑜、林宇軒、黃章宸、方逸凡借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以臉書「林銘仁」、「唐國保」、「Akira」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2 證人柯乃瑜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向證人柯乃瑜借用其所申設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林宇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向證人林宇軒借用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黃章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透過證人林宇軒向證人黃章宸借用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證人郭柔瑄之刑事陳報狀。 證明證人郭柔瑄曾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給方逸凡使用之事實。 6 ①告訴人呂宗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告訴人呂宗澤之匯款紀錄截圖。 ⑤告訴人呂宗澤與暱稱「林銘仁」之對話紀錄截圖。 ⑥本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呂宗澤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①告訴人陳和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告訴人陳和鴻之匯款紀錄截圖。 ⑤告訴人陳和鴻與暱稱「唐國寶」之對話紀錄截圖。 ⑥本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和鴻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①告訴人陳孟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告訴人陳孟聰之匯款紀錄截圖。 ⑤告訴人陳孟聰與暱稱「Akira」之對話紀錄截圖。 ⑥本案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⑦本案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孟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①告訴人林峻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告訴人林峻宇之匯款紀錄截圖。 ⑤告訴人林峻宇與暱稱「林銘仁」之對話紀錄截圖。 ⑥本案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峻宇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對於附表所示4名告訴人之罪 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復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更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方逸凡代為收款部分,無證據證明被 告收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起訴書)附件: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 犯嫌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有無影像 備註 1 呂宗澤(提告) 被告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林銘仁」,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如公仔商品,致告訴人呂宗澤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1年07月31日下午4時51分許 柯乃瑜(人頭戶)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200 張錦生 111年07月31日下午4時59分許 9,015 無 轉帳 111年08月01日下午12時49分許 4,000 張錦生 111年08月01日下午12時59分許 4,015 無 轉帳 2 陳和鴻(提告) 被告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唐國寶」,在如三星系列手機平板配件專賣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如三星平板商品,致告訴人陳和鴻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8分許 林宇軒(人頭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 林宇軒 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17分許 3,000 無 提款 3 陳孟聰(提告) 被告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Akira」,在如尾牙春酒獎品變現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如陶板屋、西堤、夏慕尼餐卷商品,致告訴人陳孟聰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02月10日上午7時49分許 黃章宸(人頭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200 黃章宸 113年02月10日下午12時37分許 7,000 無 轉帳 113年02月11日下午6時14分許 郭柔暄(人頭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 方逸凡 113年02月11日下午6時56分許 6,000 無 提款 113年02月13日下午7時20分許 7,500 113年02月13日下午7時24分許 7,000 113年02月13日下午10時46分許 500 無 提款 4 林峻宇(提告) 被告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林銘仁」,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如公仔商品,致告訴人林峻宇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01月24日下午6時26分許 林宇軒(人頭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00 林宇軒 113年01月24日下午6時41分許 3,505 無 編  號

2024-12-27

SCDM-113-金訴-632-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海(原名周正偉)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4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文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文海(原名周正偉)於民國102年間為案外人李嘉蓉(即 李錫勳、李靖慧之胞妹)之男友。其於102年6月間某日受李 錫勳、李靖慧委託,容許渠等借用自己名義,向案外人張宏 華買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 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並以周文海名 義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貸款,言明所需頭期款 、仲介費、相關行政或稅捐支出,及其後之貸款債務均由李 靖慧支付。惟於辦理買賣事務之過程中,周文海向李靖慧表 示其若擔任人頭會影響個人信用貸款的權益,不願再借名登 記,李靖慧遂又委託詹圓芳擔任人頭,擬於房屋登記予周文 海之後,隨即再以買賣名義轉讓給詹圓芳,並將價金提高, 以便能以詹圓芳名義向銀行貸得更多之款項。李靖慧為順利 以詹圓芳名義貸款,乃先行於102年7月11日、15日元各匯款 105萬元(扣除15元手續費)至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再 由該帳戶將上開款項匯至周文海設於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作為支付頭期 款之證明。李靖慧隨後又自周文海大眾銀行帳戶取回上開款 項。嗣詹圓芳之貸款程序順利完成,乃以價金名義將貸得款 項給付予周文海,用以清償周文海於大眾銀行之貸款餘額, 其透過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支付屋款及各項相關費用後, 尚有餘額106萬1,990元,華南銀行乃於102年8月9日依約將 餘款匯至周文海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內。周文海明知該筆 款項是李靖慧以新的購屋人頭詹圓芳名義增貸而得之款項, 非屬其本人所應得之金錢,卻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基於 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先於102年7月25日辦理印鑑掛失後, 於102年8月11日晚間8時40分許,自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 轉匯106萬3,100元至其申設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霧峰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內, 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未轉交予李錫勳、李 靖慧收受。 二、案經李錫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周文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述時 、地,以前述方式侵占告訴人李靖慧等人之款項等情,均坦 承不諱,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靖慧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張宏 華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並與證人李靖慧證述相符,且有如附 表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確有所憑。  ㈡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辯稱:其係與告訴人 李靖慧約定共同購買本案房地,並以轉售獲取價差方式,平 分價差利潤,其認為前述轉匯款項為其可得利潤等語。惟查 :  ⒈詹圓芳為告訴人李靖慧購買本案房屋之人頭戶,被告將本案 房屋轉賣予詹圓芳,是出於告訴人的安排,而非真正的交易 ,理由為:①詹圓芳支付頭期款的資金來自於告訴人李靖慧 ,已有附表所示按事件發生時序臚列之證據資料可參。②告 訴人李靖慧手上持有詹圓芳購屋的相關憑證及單據,本案房 屋裝潢修繕收據、公寓大廈管理費繳費收據,甚至以詹圓芳 名義將房屋出售予後手之真正買賣契約書及相關交易資料都 在李靖慧的手上(李靖慧以詹圓芳名義,於102年12月份降 價出售本案房屋予李○嫺),業據告訴人李靖慧提出上述兩 次房屋買賣及其他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157頁 )。  ⒉被告知道詹圓芳為人頭戶,其與詹圓芳之間為假買賣,因此 不可能產生真正的獲利,理由為:①詹圓芳購屋的兩筆頭期 款各105萬元的資金來自於李靖慧,匯入被告大眾銀行的帳 戶之後,告訴人李靖慧都馬上以現金方式領回,這些過程被 告都沒有攔阻,應是知道如果沒有順利讓李靖慧做完這些動 作,詹圓芳向銀行申辦的貸款就無法順利撥付下來。然而當 李靖慧表面上付完頭期款之後,102年7月25日華南履保專戶 有錢入帳(應該是貸款已經下來),被告就馬上去把自己名 下的大眾銀行帳戶印鑑掛失,以確保將來的金錢不會被李靖 慧領走,方能遂行侵占犯行。此一掛失帳戶的時間點應該不 是巧合。②被告於偵查中承認自己是告訴人李靖慧的購屋人 頭,雖其辯稱可賺取房屋轉賣的一半價差【(1050萬元-850 萬元)/2】。但是第一次購屋登記在被告名下時,須由買方 (即被告)支付仲介費、契稅、第二次以被告名義賣出,如 果為真實的買賣,亦須支付仲介費,買賣房屋不可能忽視這 些成本再計算獲利,因此被告辯稱其領走106萬元為獲利的 一半云云,並不合理。③至於被告與告訴人李靖慧原本談好 擔任人頭的代價為何?告訴人李靖慧於偵、審時稱她當年有 借給被告30萬元,被告於本院並未否認拿到30萬元,辯稱忘 了有無這件事云云。但30萬元數目非小,所謂忘掉應是卸責 之詞,亦非可採。④此外,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曾因遭告訴人 毆打成傷而書立悔過書,事後有前往林新醫院治療,否認當 年所書立的悔過書是出於自由意志一節,經原審向林新醫院 查詢之結果,並無任何被告就醫資料(原審卷第51頁),可 見被告於原審所辯應屬無稽。  ㈢綜上,被告於本院坦承告訴人李靖慧指述之犯行,既與卷證 一致,而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辯解,則有諸多未盡情理、與 查證結果不符之處,是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5條(侵占罪)於108年12月3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復經總統府於同年月25日公布。在此之前本條文自72年6月2 6日後均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揆諸108年12月3日修法內容是 將本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方式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變 更實質內容,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原審疏未詳予勾稽被告上開侵占罪之事證,遽為無罪之諭知 ,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構成侵占犯行,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予以 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侵占本案告訴人借名登記所貸得之款項106萬餘 元,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告訴人李錫勳於102年10月 向警方提出本案告訴後,被告即避不見面,經通緝多年後, 於111年6月8日始為警緝獲到案而接受調查。惟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中均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調取多項證據 ,被告方為認罪之表示,且與告訴人李靖慧商議並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65萬元(已支付),告訴人李靖慧於本院審理 時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審理筆錄、和解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41、243頁)。被告雖終能認罪表示悔悟之意 ,但已耗費諸多司法資源,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所造成之 損害、犯後態度、與被害人的關係、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修正前) 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事件時序及所對應的證據 時間 事件 證據出處 ①102年6月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日) ②102年6月5日(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之日期) 告訴人以被告名義向「張宏華」購買本案房屋,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兆豐銀行為履約保證銀行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買房)(偵緝1067卷P115-120) 102年6月5日至11日 ①102年6月5日,現金取款65萬(手寫註記35+30「頭期」) ②102年6月7日,現金取款15萬(手寫註記「頭期」) ③102年6月10日,現金取款500,000(手寫註記「仲介」) ④102年6月11日,現金取款140,000(手寫註記「大地裝潢」) 李靖慧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第251-253頁) 102年6月18日 (簽約日) 被告向大眾銀行貸款 貸款相關資料(原審卷P263-270、273-274) 102年6月24日 102年6月24日,現金取款60,000(手寫註記「大連規費」) 李靖慧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第251頁) 102年6月25日 (登記日) 地政事務所正式登記被告為建物所有人。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65頁) 102年6月27日 ①大眾銀行撥款722萬元至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被告未清償貸款餘額722萬元) ②被告大眾銀行帳戶收到貸款當日陸續支出2,276,269(代償)、4,523,731元(屋款)、開辦費、票查費,餘款413,687元。 大眾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原審卷第271頁) 周正偉大眾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102年7月3日 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被提領現金40萬元,餘款13,687元 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102年7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書)、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契約 本案房屋再度轉賣予詹圓芳,並與華南銀行簽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即由該銀行作為履約保證銀行,本院卷第182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房)(偵緝1067卷第123-124頁)、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契約(本院卷第185-199頁) 102年7月10日 告訴人李靖慧台新銀行帳戶取出105萬元現金 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第253頁) 102年7月11日 華南銀行信託專戶匯入105萬元,當日匯出105萬元 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匯入1,048,985元,當日並現金取款105萬元,餘額13672元 告訴人李靖慧台新銀行帳戶存入105萬元現金 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1頁) 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P25) 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第253頁) 102年7月15日 告訴人李靖慧台新銀行帳戶取出105萬元現金 華南銀行信託專戶匯入105萬元,當日匯出105萬元 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匯入1,048,985元,當日並現金取款105萬元,餘額13657元 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第253頁) 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1頁) 大眾銀行存摺內頁(警卷第25頁) 102年7月25日 華南銀行信託專戶匯入164萬元(資本) 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1頁) 102年7月25日 被告將大眾銀行的印鑑辦理掛失 周正偉大眾銀行帳戶印鑑掛失變更申請書、更印註銷資料(原審卷第49-50頁) 102年7月27日 貸款帳戶產生第一期利息12521元產生,當日繳付利息 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支出12,521元 周正偉貸款餘額明細(原審卷第271頁) 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102年7月30日 地政事務所正式登記詹圓芳為建物所有人。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65頁) 102年8月5日 華南銀行信託專戶匯出571,695元。 大眾銀行貸款餘額帳戶匯入571,695元、6,652,061元、利息3,756元(繳清貸款,餘額0)。 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1頁) 大眾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原審卷第271頁) 102年8月9日 華南銀行信託專戶匯出1,061,990元。 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存入1,061,975元 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1頁) 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關於被告名下之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内102年8月12日106萬3100元之流向,經調閱後發現該筆款項於8月11日遭轉帳至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周正偉明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調閱該帳戶資料,發現該筆款項内有101萬自該帳戶轉帳至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查詢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所有人:京田企業公司、負責人亦是被告本人 員警職務報告書(核退216卷第7頁)

2024-12-26

TCHM-113-上易-612-20241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漢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漢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0時47分前不詳時間,以不詳報酬,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吳玲竹」(另行偵辦)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一: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永豐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起訴書附表」所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或提領。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二:起 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王漢立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本案永豐帳 戶確實是我所申辦,我也確實將該帳戶交給吳玲竹使用,但 我與吳玲竹從105年就認識,我和吳玲竹有合作貓砂生意, 如果我有朋友或有人需要買貓砂,我會請吳玲竹幫我出貨, 她扣除成本和運費,我的利潤會轉到我的帳戶,她之前也和 我提到可能會有代購,吳玲竹的廠商叫她買東西,會把錢匯 到我的帳戶,吳玲竹有說幫人家買水泥機,錢匯到我的帳戶 ,叫我把錢轉到洪國誌的戶頭裡,我與洪國誌只見過一次, 就是我的帳戶被凍結之後,我並沒有檢察官起訴的犯行等語 。經查: (一)前揭「一、公訴意旨略以」所示事實,除被告王漢立交付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與吳玲竹之行為,是否基於幫助吳玲竹所屬之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故意所為外,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附表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2、3、5之證據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至檢察官固認被告王漢立於「一、公訴意旨略以」所示時 、地,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以提供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與「吳玲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而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1、依本案起訴書所載,自被告王漢立處收取本案永豐銀行帳 戶之人為吳玲竹,而吳玲竹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且吳玲竹所涉詐欺犯行,係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惟經本院 查詢證人吳玲竹之前案紀錄,其並無任何因本案涉犯詐欺 取財或洗錢而遭偵查之情形,是本案檢察官並未舉出積極 證據足證吳玲竹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基此,起訴書 所載被告王漢立係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付「『吳玲竹』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而稱被告王漢立係將上開帳戶交付 詐騙集團使用之主張,原已難認有據。  2、再者,證人吳玲竹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在庭被 告王漢立認識已經有5、6年,是因為家裡工作原因認識, 我們家是寵物用品店,王漢立是我們家收貨的司機,而我 有與王漢立一起從事網拍。因為王漢立是貨運司機,一定 會有客戶養寵物,會向王漢立詢問有沒有認識的廠商比較 便宜,我也會詢問王漢立手上客戶有沒有可以介紹認識, 王漢立也算是一個資源平台,如果是線下的客戶,王漢立 就會來向我載貨後送給客戶,如果是線上的客戶,就走物 流。直到本案發生前1、2年為止,我們都一直在做這種產 品買賣的合作,我們基本上每天都碰面。我和王漢立合作 幾個月之後,我要做蝦皮網拍,基本上網拍能賣的我都有 做,美妝產品、保健食品,後面就是主攻自己的寵物用品 ,市場上火什麼,我們就做什麼。因為蝦皮要實名制,而 且制度愈來愈嚴格,誰的名字只能綁誰的卡,而且不能1 人多戶,而我們做網拍,肯定是愈多平台愈好,當時因為 蝦皮出來也沒多久,流量比較好,我會多希望去多收一點 店回來,讓我們可以曝光自己的產品,我有請王漢立幫我 詢問他的同事,看能不能夠去租購蝦皮回來給我們做,所 以我有向很多不同人借用帳戶去認證商家。我有向王漢立 借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他的身分證做蝦皮認證,蝦皮網拍 的收款也是使用被告的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在蝦皮下 單,蝦皮撥款給我們的帳戶,我拿我的貨款,再給被告他 該拿的利潤。王漢立的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等於是我的公司 帳戶,他並不需要進行什麼操作。我有向王漢立說『你的 蝦皮給我用,扣下來的利潤我分你』,就用月租或抽成的 概念。至於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裡的錢從哪裡來、去了哪裡 ,王漢立什麼都不知道,他就等我賣完東西之後分錢給他 。王漢立是無辜的,他只是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給我用, 王漢立的東西基本上都在我的手上,是我在經營的,蝦皮 是在我手上,我說被告無辜應該很正常,王漢立只能算是 我的合夥,我去經營,再分成、分潤給他。此外,我之前 在高雄做快遞物流,綽號『小黑』的洪國誌是我的另一位司 機。『小黑』有朋友知道他在作物流,就問他能不能幫忙在 大陸淘寶或是阿里巴巴上面買東西,『小黑』就跟我說他的 朋友要買東西,請我幫他做代購,那買東西對方一定要匯 款給我們,因為我自己的叔叔跟親戚家人在大陸有做生意 ,對方匯到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錢,會轉到洪國誌的帳上 ,洪國誌領現金出來送給我叔叔,我叔叔幫我在阿里巴巴 付款,所以匯到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款項最後流向是在洪 國誌的帳上。洪國誌當時是叫我幫他採購水泥機,1台大 概要40、50萬元,然後買了2台,我說金額很大我無法代 墊,必須先付我錢,本案就是因為當時用王漢立的本案永 豐銀行帳戶收款出了問題。王漢立和洪國誌並不認識,是 因為這次收款出了問題,我才拉了一個只有我們3人的LIN E群組,群組裡有4個帳號,但事實上只有3個人,我是『大 小姐』、王漢立是『趴趴熊-漢立』、洪國誌是『小黑』,王漢 立才和洪國誌在群組裡談這件事,而我現在也聯繫不上洪 國誌。」等語在卷,而就被告王漢立所申辦之本案永豐銀 行帳戶,早於本案發生前約1、2年之前,即已提供與證人 吳玲竹用以作為合法蝦皮網拍及代購生意收款之用,本案 永豐銀行帳戶係證人吳玲竹全權支配,被告王漢立僅取得 吳玲竹以其身分證件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經營之蝦皮帳號 網拍營收分潤,對該帳戶內之金錢進出原因及情況則並不 知情、亦未干預,又本案係因吳玲竹、洪國誌間以被告王 漢立申辦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收取「洪國誌」所稱水泥機 代購款項發生問題,而被告王漢立與該有款項爭議之代購 交易無涉一節證述明確,並提出其所稱接洽水泥機代購事 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經營代購物流貨運單等相關資料 供參。經查,證人吳玲竹於本院審理中,係經告以偽證罪 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而以偽證罪之刑責擔保其證述之 憑信性,且依證人吳玲竹所證情節,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款 項係其本身以全權支配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所收取,則其 本身恐因此證述內容而有罹於詐欺取財罪嫌之可能,是倘 非所證上情符實,殊難想像證人吳玲竹有何竟需該冒罹於 偽證及詐欺取財罪嫌之風險,杜撰前開各情以迴護被告王 漢立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吳玲竹前揭所證,當堪信屬實 。是觀諸證人吳玲竹上開所述,被告王漢立於本件案發前 多年,即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付與其相識已久、素有合 作,而堪認彼此間具有相當熟悉度及信任關係之吳玲竹, 且目的僅係單純將上開帳戶提供吳玲竹從事蝦皮網拍、代 購收款以賺取分潤,是本案顯無從認定被告王漢立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交付吳玲竹。再者,被告王漢立既係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提供與具信任基礎之熟人吳玲竹從事合法網拍、代購收款 之用,就吳玲竹以其帳戶所收營業款項之事由、來源均不 知悉、亦未干涉,且與洪國誌素不相識,則被告王漢立就 洪國誌本案中與吳玲竹洽談之代購生意所收款項竟涉及詐 欺、洗錢一事,更難認有何預見甚或同意之可能。綜上, 本案顯無從認被告王漢立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付吳玲竹 之初,就該帳戶嗣可能遭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收款工具一事,有何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甚且不違背被 告王漢立本意之情。   3、至檢察官固以「附表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 號4所載證據及待證事實,據以主張被告王漢立所辯不實 。惟查: (1)依證人吳玲竹所述,卷內所示有吳玲竹(大小姐)、王漢 立(趴趴熊-漢立)、洪國誌(小黑)在內之LINE群組( 見112年度偵字第44383號卷第47至第61頁),係吳玲竹、 洪國誌以被告王漢立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收取洪國誌所稱 代購款項,惟嗣發覺該款項竟涉詐欺後,始由吳玲竹成立 ,而使洪國誌、王漢立得在群組中討論上開事宜。是上開 LINE群組之成立,原即在討論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所收款項 何以竟涉詐欺一事,而與吳玲竹、王漢立合作之寵物用品 生意無關。基此,自無從以該LINE群組之討論內容係針對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爭議款項,而無貓砂生意之相關內容, 即得驟為推論被告所辯其與證人吳玲竹間早有合作貓砂生 意之說詞並非實情。 (2)證人吳玲竹於本院審理中,自稱被告王漢立以LINE對話之 對象「Vicky」確為其本人(112年度偵字第44383號卷第6 3至第71頁),而其確曾因需要經營多個網拍帳戶,故請 被告王漢立向同事等人詢問有無帳戶可以出借供其使用, 查被告王漢立與吳玲竹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與證 人吳玲竹所述上開請被告王漢立為其尋找願出借帳戶供其 使用之人一情相符。故上述被告王漢立與吳玲竹之LINE對 話紀錄內容,實亦難認與檢察官所為被告王漢立提供本案 永豐銀行帳戶與吳玲竹,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此一主張,有何邏輯上之關聯性。 (3)證人吳玲竹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其經營網拍之時間甚 久,所經營之網拍內容包括寵物用品在內,惟品項實係五 花八門,隨潮流而變動,且販賣對象亦包括線下客戶等情 明確。是縱被告王漢立並未提出吳玲竹經營之網拍貓砂商 品之下單紀錄,亦無從據此驟認被告王漢立所辯其曾與經 營寵物用品店之吳玲竹合作貓砂生意,並係為生意合作而 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供吳玲竹使用一情係屬不實。 (三)至檢察官固另提出「附表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6所示內容,據為本案之證據。惟查,本案原無證 據證明被告王漢立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付吳玲竹使用;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認吳玲竹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均如前述。是如 附表二編號6所示詐騙本案告訴之人詐欺集團成員之另案 作為,均難認與本案被告王漢立有何關聯,更無從作為認 定被告王漢立於本案中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 或行為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對被告王漢 立被訴犯罪事實,已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此部分核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 被告王漢立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1 陳淑玲(提告) 假投資 35萬元 111年7月26日10時47分許 2 秦卉姍(未提告) 假投資 19萬9,800元 111年7月27日10時45分許 3 鐘金村(提告) 假投資 17萬9,800元 111年7月27日10時49、50分許 4 林雪鑾(提告) 假投資 12萬5,000元 111年7月27日11時1分許 附表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漢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永豐帳戶予「吳玲竹」供匯款之事實,然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是因為110年底開始,吳玲竹跟我合作貓砂生意,借用我的帳戶匯款,客人會向我下單,但我提不出資料等語。 2 告訴人陳淑玲、鐘金村、林雪鑾及證人秦卉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之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因而匯款至被告永豐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網拍賣場網頁 ①證明被告於附表被害人匯款後,始加入不詳之人組成之對話群組討論永豐帳戶款項,顯與其自陳110年開始與吳玲竹合作貓砂生意之說詞不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與暱稱「Vicky」之人討論收購他人帳戶、簿子供使用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提供之網拍下單紀錄無貓砂商品之事實。 5 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詐騙集團行騙用之管理帳戶證明、匯款單據、存摺影本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09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890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1號併辦意旨書 證明告訴人陳淑玲、秦卉姍、鐘金村遭詐騙款項另有匯入其他帳戶,該些帳戶所屬之申請人則係以有酬之方式,租借帳戶與詐騙集團,再由詐騙集團以與本案相同之詐騙手法施詐,均業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2024-12-26

TYDM-113-金訴-719-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任 選任辯護人 蘇亦民律師 楊忠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宥任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 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 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1月2日下午2時31分許前,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其向禾亞數位科技有限公 司申辦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虛擬貨幣帳戶,並且綁定如附表 一編號一所示帳戶,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該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 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至附表一編號二所 示虛擬貨幣帳戶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真正之去向。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素鳳、黃韋翔、林佳宏、莊介源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本院考量被告陳宥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公訴人、辯護人與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頁、第127至141頁),且經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經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據程序,堪認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提款卡、存簿以及寫有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虛 擬貨幣帳戶密碼的紙,我都一起放在存簿夾裡面,存簿夾我 放在我的包包裡,我的提款卡遺失,遺失的時間我忘記了, 我是等變成警示戶後才去查,之前我有忘記過密碼,所以都 寫在同一張紙上,放在存摺夾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是使用兩組自己的手機密碼交錯使用,這樣猜自己 的密碼時,會不知道自己使用的是第一組還是第二組,且現 在網路銀行設定的規則,會須要符號、大小寫等,猜測過程 中可能會有四種不同組合,而被告現在所從事的行業及日夜 顛倒作息,每次都要負擔被鎖卡的風險,白天又用自己的睡 覺時間辦解鎖,對被告而言是一種負擔,不是我們一般可以 掌握自己時間上的運用,起訴內容並沒有找到跟被告收受帳 戶、詐騙集團指示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相對人,被告本件 沒有獲得任何好處或報酬,且本案遺失的第三組帳號密碼, 是因為被告想要投資又怕被老婆知道,才辦第三組手機號碼 ,想要做虛擬貨幣投資,帳號被鎖後,被告也立刻前往警局 報案等語。經查: (一)經查,被告申辦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與如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虛擬貨幣帳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以附表二所示方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 渠等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金融帳戶內,旋即遭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 戶或經提領等情,有附表三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被告陳宥任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29頁)之記載內容, 本案帳戶於112年12月11日開戶後,僅於同日存入1100元, 又於同日提出1000元,再112年12月14日轉出10元,此後被 告自稱未再使用該帳戶,帳戶餘額僅存90元,又其後未久之 113年1月2日,該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下載一銀網路銀行APP,金錢轉入 轉出時,APP匯入匯出款項通知我沒有注意看,112年12月11 日1100元是我存入的,然後我在同日把1000元提出去加油, 112年12月14日10元是我轉出去中國信託帳戶的,之後就不 是我在使用的,「電匯1元」我不知道是什麼,至於113年1 月3日提領4000元、2000元都不是我操作的,我也有下載虛 擬貨幣APP後,我只有註冊,沒有使用過,登入記錄中只有1 12年12月14日是我登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細譯 本案帳戶交易情形並且對照被告自承之使用情況,與提供( 租售、出借)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頭戶,均會將帳戶內 存款提領一空,甚或交付幾乎無任何存款之帳戶,並於交付 帳戶前轉帳小額資金,以示帳戶尚能正常使用並避免將來帳 戶遭凍結而蒙受損失之情形相同,且吾人隨身攜帶提款卡之 目的,乃在遇到需要用錢時,可以隨時提領現金應急,若帳 戶內無存款,豈有帶著該帳戶之提款卡到處走之理,則實難 想像無存款之提款卡需刻意寫下密碼,並且放在一起、隨身 攜帶。且網路銀行APP與虛擬貨幣APP多有附加推播、電子郵 件等入出帳、入出金通知功能以提醒帳戶所有人相關金流變 化,被告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被告竟從未收受 任何形式之通知,嗣待數日後遭銀行方面來電通知警示後始 查悉,實屬匪夷所思且不合情理之事。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一銀密碼是6位數,是我 的電話號碼,我所有的帳戶只有三組密碼,我之前最常用的 帳戶是台新,第一銀行的密碼跟台新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 8、49頁),足認被告使用與其自身有緊密關聯之電話號碼作 為提款密碼,並非亳無意義的數字,又與被告最常使用之帳 戶的密碼相同,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能無誤的講出 密碼,其又何須特意將相當容易記憶且慣常使用之密碼寫於 紙條附於提款卡旁,徒增遺失提款卡後遭盜領之風險。衡以 金融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且提款 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 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帳戶密碼,而將密 碼特別書寫下來,然皆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 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 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做過 職業軍人、物流、開計程車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顯見被告無智識程度匱乏之虞,且具有一定社會經歷, 然被告竟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條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使他 人有機會藉此知悉提款卡之密碼,被告此等舉動顯與常情大 相悖離。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包包很亂,我 有很多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以及 存簿我都一起放在存簿夾裡面,存簿夾我放在我的包包裡, 只有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雙證件我沒有遺失,其他帳戶的 資料也沒有遺失,遺失提款卡的時間我忘記了,我沒有去掛 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倘被告果真將所有帳戶之提 款卡與存簿、寫有密碼的紙一併放在存簿夾內,豈會只有本 案提款卡遺失,更豈會於發現提款卡遺失後仍毫無避免遭盜 用之掛失等作為?則被告所言多有與情理不合之處,難以採 認。 (四)再按詐欺集團為確保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勢將設法取 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完全為其掌控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 匯入款項及自身提領贓款之用。又衡諸詐欺集團成員收購取 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貪圖 小利或事不關己不以為意或情感等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 隨機搭訕或情份央求等手段,而獲取他人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 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 ,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掛失提款卡或變更網路銀 行帳號暨密碼之可能性甚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包含網路銀行密碼)係以盜贓或遺失物拾得方式取 得,則該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或變更提 款卡密碼、變更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或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 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或恐嚇之款項入帳 後,面臨無法轉匯、領出甚至因臨櫃提款而經當場查獲之窘 境。是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 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利用被告 辯稱遺失之本案帳戶,徒增日後詐欺款項匯入帳戶時無從轉 匯、提領甚或遭警當場查獲之風險。而本案被害人受騙後所 匯入帳戶之款項,均旋遭轉匯至虛擬貨幣帳戶或提領一空, 已如前述,堪認前揭帳戶已為詐欺正犯所能實質控制,並確 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變更密碼或提領款 項,由此可證係被告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正犯使 用甚明。由此益徵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信,且足認被告確有 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五)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 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 ,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 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 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 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提款卡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 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 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 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 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 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 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 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 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 ,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後,客觀上 已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被告對於提供 上開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且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已如前述, 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使用當 無不知之理,對於本案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 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上開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使詐欺成員得用以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均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取得其所申辦之帳戶之人,日後有可 能將之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用亦在所不惜,並 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而交付給該人,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 利用其帳戶資料為犯罪之行為,且有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之轉帳帳戶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意,足認被告 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⒊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質言之, 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 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自應以113年8 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以本案而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即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被告行為 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修正前後均無減刑 規定之適用。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上開被害人等 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 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 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 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資訊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 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 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 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 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帳戶資料,造成本案告訴人遭騙, 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共4人,遭詐騙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50萬1061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 輕,且被告雖表示有和解意願,然至今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 ,毫無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意,且自始至終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危害社會經濟秩 序之程度,及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7頁)與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是無法認定獲有犯罪所得,無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查告訴人等遭詐騙雖有匯款至本件帳戶,然幫助犯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 ,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 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一 陳宥任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陳宥任申辦之禾亞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虛擬帳戶(綁定附表一編號一帳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匯至禾亞虛擬帳戶或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賴素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成立投資股票社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曉燕」、「林欣怡」與賴素鳳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賴素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9時21分許 142萬元 113年1月4日9時32分許轉帳142萬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賴素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至38頁) 2、告訴人賴素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1至43、57至59頁) 3、告訴人賴素鳳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偵卷第45頁) 4、告訴人賴素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偵卷第47至52頁) 5、被告陳宥任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 6、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禾字第1130621002號函檢附被告陳宥任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09至211頁) 2 黃韋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虛擬貨幣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總監-JIAN」與黃韋翔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黃韋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銀行帳戶。 113年1月5日10時43分許 145萬元 113年1月5日10時46分許轉帳14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韋翔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偵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54頁) 2、告訴人黃韋翔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7至69、75至77頁) 3、告訴人黃韋翔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71頁) 4、被告陳宥任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 5、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禾字第1130621002號函檢附被告陳宥任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09至211頁) 3 林佳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張貼股票投資教學廣告,並以暱稱「杜金龍」與林佳宏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林佳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銀行帳戶。 ①113年1月2日14時31分許 ②113年1月3日10時36分許 ③113年1月4日11時26分許 ①300萬元 ②120萬元 ③100萬元 ①113年1月2日14時36分許、14時38分許、14時40分許分別轉帳130萬元、100萬元、69萬5,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 ②113年1月3日10時42分許、10時42分許分別轉帳12萬元、108萬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 ③113年1月4日11時28分許轉帳10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 ④於113年1月3日00時25分許提款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宏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9至89頁、第91至93頁) 2、告訴人林佳宏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7至100、123至125頁) 3、告訴人林佳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偵卷第101至121頁) 4、被告陳宥任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 5、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禾字第1130621002號函檢附被告陳宥任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09至211頁) 4 莊介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在YOUTUBE張貼股票投資教學廣告,並以暱稱「楊欣怡」與莊介源聯繫,佯稱可下載潤盈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莊介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銀行帳戶。 113年1月3日12時33分許 143萬1061元 ①113年1月3日12時39分許轉帳14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 ②於113年1月3日20時38分許提款2,000元<其中939元非告訴人匯款>) 1、證人即告訴人莊介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偵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 2、告訴人莊介源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3至135、141至143頁) 3、告訴人莊介源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37頁) 4、告訴人莊介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偵卷第139至140頁) 5、被告陳宥任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 6、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禾字第1130621002號函檢附被告陳宥任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09至211頁) 附表三: 證據資料明細 一、人證 (一)賴素鳳〈告訴人〉 1、113年2月16日警詢(偵卷第35至38頁) (二)黃韋翔〈告訴人〉 1、113年2月2日警詢(偵卷第61至63頁) 2、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54頁) (三)林佳宏〈告訴人〉 1、113年1月11日警詢(偵卷第79至89頁) 2、113年1月11日警詢(偵卷第91至93頁) (四)莊介源〈告訴人〉 1、113年1月6日警詢(偵卷第127至129頁) 2、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53至54頁) 二、書證 (一)113年度偵字第21672號(偵卷) 1、被告陳宥任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 2、告訴人賴素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1至43、57至59頁) 3、告訴人賴素鳳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偵卷第45頁) 4、告訴人賴素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偵卷第47至52頁) 5、告訴人黃韋翔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7至69、75至77頁) 6、告訴人黃韋翔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71頁) 7、告訴人林佳宏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7至100、123至125頁) 8、告訴人林佳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偵卷第101至121頁) 9、告訴人莊介源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3至135、141至143頁) 10、告訴人莊介源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37頁) 11、告訴人莊介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偵卷第139至140頁) 12、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51407號函檢附被告陳宥任開戶資料(偵卷第159至161頁) 13、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13年5月9日一土城字第42號函檢附被告陳宥任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文件(偵卷第163至187頁反面) 1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6月6日一總數通字第5812號函檢附「全國性繳費轉帳支出交易」說明、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偵卷第197至201頁) 15、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禾字第1130621002號函檢附被告陳宥任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09至211頁) (二)本院卷 1、HOYA BIT交易所註冊教學(本院卷第119至123頁) 三、被告陳宥任 1、113年3月26日警詢(偵卷第15至17頁) 2、113年4月25日偵詢(偵卷第151至152頁) 3、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5至54頁) 4、113年11月28日審理(本院卷第127至141頁)

2024-12-26

TCDM-113-金訴-2331-20241226-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原 告 王美純 被 告 孫德豪 洪禎治 吳欣邑 黃友澤 李賢宗 范宜亮 柯竝盛 孟廣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95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李賢宗、柯竝盛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200萬元,及被告孫德豪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被告洪 禎治、吳欣邑、李賢宗、柯竝盛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李賢宗、柯竝盛連帶 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孫德豪、黃友澤、孟廣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孫德豪發起本案車手集團,提供集團運作所需資 金,並透過手機下達指令予管理幹部洪禎治、吳欣邑及黃友 澤等人,藉此掌控本案車手集團運作,並招募人頭戶兼提款 車手李賢宗、柯竝盛、范宜亮及孟廣福等人加入本案車手集 團,指示其等提供人頭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由洪禎 治負責於新竹市區內,尋找供人頭戶兼提款車手住宿使用之 旅店作為據點,且不定期更換,並以孫德豪所提供資金支付 控點所需之食宿費用,再由吳欣邑負責載運人頭戶兼提款車 手入住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新竹101旅店、更換後 之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左岸假期旅店,及其他所定期 更換不詳地點之據點內,並負責接送人頭戶前往開立人頭公 司帳戶,及協助人頭戶提供其等金融帳戶及轉交人頭帳戶資 料等事宜,再由洪禎治於據點內照顧上揭人頭戶兼提款車手 生活起居之情形,並隨時向孫德豪回報狀況,期間則由吳欣 邑搭載及接送上揭控點內之人頭戶兼提款車手前往銀行臨櫃 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款項後,並由洪禎治、吳欣邑及黃 友澤等人負責收取人頭戶兼提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再轉交不 詳詐欺集團上游。嗣孫德豪指揮吳欣邑搭載李賢宗至洪禎治 所安排作為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從事詐欺行為、住宿使用之據 點,並於據點內待命接收指示,及由洪禎治、吳欣邑等人協 助李賢宗提供其名下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人頭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檢 察官與原告聯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所交付金融帳戶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李賢宗 所申設並提供之上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後,再層轉至李賢宗 所申設並提供之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孫德豪指示 李賢宗分次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由洪禎治、吳欣邑點收無 誤後,再層轉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原告因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不 法行為,共計受有872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洪禎治、吳欣邑、李賢宗就刑案認定的犯罪事實沒有意 見;被告范宜亮、柯竝盛則抗辯未參與原告受騙過程,而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再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原告所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轉 帳至人頭帳戶,被告分別擔任本案車手集團之指揮者、管 理幹部兼收水手、人頭戶兼提款車手,彼此分工將原告受 騙款項提領後層轉至詐欺集團上游朋分之事實,及被告因 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0、109-136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 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孫德豪發起並指揮本案車手集團、被告洪 禎治、吳欣邑、李賢宗則擔任本案車手集團管理幹部兼收 水手、人頭戶兼提款車手,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 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所交付金融帳戶網路 銀行之帳號密碼轉帳200萬元至人頭帳戶,被告李賢宗並 依指示提領詐得之款項後轉交被告洪禎治、吳欣邑,堪認 被告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李賢宗確實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有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分擔,且其等之行為與原告遭 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孫德豪、洪 禎治、吳欣邑、李賢宗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雖原告所匯款項 未入被告柯竝盛之銀行帳戶,然被告柯竝盛於112年10月 前已加入本案車手集團擔任人頭戶兼提款車手,與其他人 頭戶兼提款車手同住旅店等據點,由被告洪禎治以被告孫 德豪所提供資金支付食宿費用、照料其生活起居,被告柯 竝盛並於據點內待命接收指示,熟悉集團之運作模式,並 知悉所得款項係其他共犯接續分工行為詐欺得來,基於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 為,密不可分無從切割之特性,渠等間之行為具有行為關 連共同性,目的皆是為達到以詐騙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物 予以朋分,自不應區分是否經手以及經手款項多寡而異其 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是被告柯竝盛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亦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 告所受損害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黃友澤、范宜亮、孟廣福亦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部分,查原告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即112年10月3 1日)早於被告黃友澤、范宜亮、孟廣福加入本案車手集 團之時間(即112年11月15日、111年11月間),即原告遭 詐騙而匯款之事,係發生於被告黃友澤、范宜亮、孟廣福 加入該詐騙集團之前,無從認定被告黃友澤、范宜亮、孟 廣福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友澤 、范宜亮、孟廣福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另原告雖主張其受有872萬元損害等 語,然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遭詐騙而轉入人頭帳戶金 額為200萬元,其餘部分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共同詐欺行為或給予助力, 是原告就逾200萬元部分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要屬無據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孫德豪翌日即113年4月28日起(於113年4月17日寄存送達 ,經10日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7頁);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洪禎治、吳欣邑、李賢宗、柯竝盛翌日即113年4月 11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德豪、洪 禎治、吳欣邑、李賢宗、柯竝盛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諭知訴訟費 用由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25

SCDV-113-重訴-194-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淑媛 彭信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87號、第287號、第36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 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590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36951號、110年度偵字第6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淑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信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淑媛、彭信豪、侯明源、陳淑萍、方嘉琳(侯明源、陳淑 萍、方嘉琳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7號、第287號、第361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卻為獲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老陳」、「阿月」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呂淑媛、彭信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及舉證 ,且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此部分 犯罪事實亦不足以認定,併予敘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犯意聯絡,由侯明源擔任最上層之收簿手,呂淑媛擔任侯明 源下層之收簿手,並指示他人提領款項上繳,彭信豪、陳淑 萍均擔任取款車手,分別負責載送、陪同人頭帳戶提供者前 往提款,方嘉琳負責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謀議 既定,方嘉琳即透過呂淑媛之介紹,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前 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某處,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呂淑媛、侯 明源作為人頭帳戶,再由「老陳」、「阿月」所屬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方嘉琳 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復由侯明源指示彭信豪駕駛呂淑媛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淑萍、方嘉琳一同 前往嘉義,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後 ,轉交侯明源上繳給「老陳」、「阿月」,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嗣如方嘉琳主動於109年7月6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嘉裕、范萬宣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呂淑媛、彭信豪(下分稱被告呂淑媛、彭信 豪,合稱被告2人)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 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106頁、第317頁),故本院 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呂淑媛、彭信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 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320頁、第3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呂淑媛、彭信豪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被告呂淑媛辯稱:我並沒有幫侯明源收方 嘉琳的簿子,我只有將侯明源的電話給方嘉琳,讓方嘉琳跟 侯明源自己聯繫,之後方嘉琳的簿子是交給陳淑萍,與我無 關等語;被告彭信豪則辯稱: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因為侯 明源跟我說會付我車資跟油錢,我才載陳淑萍、方嘉琳到嘉 義,我不知道他們去嘉義是要領錢,我載他們到侯明源指定 的地點,侯明源拿車資跟油錢共2500元給我後,我就離開了 等語。經查:  ㈠「老陳」、「阿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 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方嘉琳所有合作金庫帳戶等事實 ,有附表「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呂淑媛部分:  ⒈被告呂淑媛為侯明源下層之收簿手,並指示他人提領款項上 繳,方嘉琳負責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方嘉琳透 過被告呂淑媛之介紹,於109年6月16日前某時,在桃園市中 壢區中央西路某處,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帳戶、郵局帳戶予 被告呂淑媛、侯明源作為人頭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呂淑媛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361號卷〈下稱金訴字第361號卷〉一第163頁至 第164頁、卷二第5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侯明源證述 :被告呂淑媛是我加入詐欺集團後才認識的,我是在台總收 水,大陸首腦(金主)陳國義打電話給我,我再聯絡被告呂 淑媛找欲執行的人頭帳戶車手,被告呂淑媛是幹部兼收簿手 及收水,也是負責指揮及管理旗下車手之車手頭,就是他負 責跟我對帳,方嘉琳為人頭戶兼取款車手,是被告呂淑媛招 募加入詐欺集團介紹給我認識的,方嘉琳的合作金庫帳戶、 郵局帳戶都是透過被告呂淑媛收購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5611號卷〈下稱他字第5611號卷〉一第198頁至第1 99頁、第216頁、第217頁、卷二第379頁、111年度偵字第15 905號卷〈下稱偵字第15905號卷〉二第21頁、第23頁、金訴字 第361號卷一第26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方嘉琳證述:我因 為金錢上需求,於109年6月中,在桃園市○○○路○段000號, 透過被告呂淑媛認識一位綽號黑人的男子,我就把合作金庫 帳戶、郵局帳戶賣給他們,他們就自己提領使用,沒有給我 錢,我就詢問被告呂淑媛為何我沒有收到錢,他向我表示要 配合臨櫃提領成功才能收到報酬,該二個帳戶的提款卡都在 被告呂淑媛那邊,被告呂淑媛是負責介紹人頭戶給小胖即侯 明源使用,並負責集中收取詐欺贓款後交付給侯明源,據我 所知被告呂淑媛都會知道我們領多少錢,再去找侯明源討論 相關報酬等語(見他字第5611號卷一第9頁至第11頁、金訴 字第361號卷一第293頁至第295頁、第306頁)大致相符,足 認被告呂淑媛之前開任意性自白為真實,堪以採信。  ⒉被告呂淑媛固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前詞置辯,並主張其於警詢 時有受到警方誘導詢問,於原審坦承犯行係因為法官很兇等 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第330頁),惟查:  ⑴被告呂淑媛於原審審理時,在有辯護人陪同開庭之情形下, 已供稱其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所陳均出於其自由 意願等語(見金訴字第361號卷二第52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則供稱其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都 實在,都出於自由意志所述,同意做為證據,但是其很緊張 ,一開始只覺得那個錢是博奕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於本院審理時更供稱:我於原審承認所述也出於自由意志 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堪認被告呂淑媛係出於任 意性而為前開自白,被告呂淑媛嗣後改辯前詞,自難逕採。  ⑵況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被告呂淑媛之警詢光碟,被告呂淑 媛就員警詢問是否經由侯明源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侯明源是 否算是其上線等問題時,明確回答「對」,於員警詢問負責 什麼項目,是否是收簿子時,亦回答「對阿,我是負責介紹 」,並於員警詢問是否包含方嘉琳之簿子時回答「有」,此 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3頁、 第264頁、第265頁、第266頁),可見被告呂淑媛於警詢時 已清楚供稱侯明源為其上線,其有介紹方嘉琳收簿子等節, 未見員警有何誘導詢問之情。再以被告呂淑媛於偵查中供稱 :丁幼婕跟我說如過介紹一個人可以賺5000元,我介紹兩個 弟弟跟方嘉琳,弟弟們是我主動去找,方嘉琳是他自己來找 我,但我都有將他們介紹給侯明源等語(見偵字第15905號 卷二第126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出於任意性自 白而坦承上情如前述,足認被告呂淑媛辯稱其於警詢時有遭 受誘導詢問云云,並不可採。  ㈢被告彭信豪部分:  ⒈被告彭信豪、陳淑萍均擔任取款車手,分別負責載送、陪同 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提款,侯明源指示被告彭信豪駕駛被告 呂淑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淑萍、 方嘉琳一同前往嘉義,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共220萬元後轉交 侯明源上繳給「老陳」、「阿月」等事實,業據被告彭信豪 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金訴字第361號卷二第58頁), 核與證人侯明源證稱:被告彭信豪是人頭戶兼取款交通,陳 淑萍、方嘉琳均為人頭戶兼取款車手,被告彭信豪收到車手 領到的贓款拿給我,我再拿到嘉義或水上交流道下交給綽號 「阿月」的人,109年6月23日被告彭信豪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方嘉琳、陳淑萍到嘉義,由方嘉琳在合 作金庫南嘉義分行臨櫃提款220萬元,陳淑萍在外把風,我 開車在附近等他們,被告彭信豪接應載他們離開,我們在垂 楊路碰面,被告彭信豪拿220萬元到車上給我,我們兩台車 一起開往嘉義縣○○市○○○街00號3樓發放薪資,我再拿去水上 交流道給「阿月」等語(見他字第5611號卷一第198頁至第1 99頁、第211頁至第217頁、卷二第383頁至第385頁、偵字第 15905號卷二第23頁、金訴字第361號卷一第263頁至第264頁 、第268頁至第269頁)、證人方嘉琳證稱:我有於109年6月 23日中午12時許,至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臨櫃提領220萬元 ,被告彭信豪負責和侯明源聯繫,依侯明源指示載我跟陳淑 芬到提領現場,陳淑芬負責陪同、監視我臨櫃提領情況及回 報給侯明源,侯明源在現場附近觀看我們三人等語(見他字 第5611號卷一第9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8頁、桃園地檢 署109年度偵字第35096號卷〈下稱偵字第35096號卷〉五第40 頁至第41頁、偵字第15905號卷一第112頁至第113頁、金訴 字第361號卷一第288頁、第293頁至第297頁、第300頁至第3 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淑萍證述:侯明源是詐欺上游、 負責交通載我們,錢也是交給他,方嘉琳跟我是賣人頭戶兼 取款車手,109年6月23日侯明源要求我陪方嘉琳前往合作金 庫南嘉義分行臨櫃取款,是被告彭信豪載我們到嘉義領錢等 語(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6951號卷〈下稱偵字第369 51號卷〉一第159頁、第165頁、第177頁、卷五第137頁、偵 字第15905號卷一第146頁至第148頁、卷二第14頁)大致相 符,足認被告彭信豪之前開任意性自白為真實,堪以採信。  ⒉被告彭信豪固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彭信豪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如前述,並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依照侯明源指示開車載陳淑萍、方嘉琳下去 嘉義,我知道他們是要去嘉義領錢,方嘉琳跟我說他們是去 嘉義的合作金庫領錢,我有想過方嘉琳去嘉義合作金庫領的 錢可能是詐騙集團利用他的帳戶去詐騙他人的款項,在去嘉 義的路上,方嘉琳和陳淑萍在聊天時,有提到他的帳戶拿給 侯明源用詐騙等語(見金訴字第361號卷一第111頁至第113 頁),可見被告彭信豪對於依侯明源指示載送陳淑萍、方嘉 琳一同前往嘉義提領之款項涉及詐騙一節並非毫無所悉,被 告彭信豪嗣後改辯稱其不知道陳淑萍、方嘉琳到嘉義是要領 錢云云,顯係卸責之責,並不足取。  ⑵況被告彭信豪將陳淑萍、方嘉琳載送至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 提領款項後,有在附近等候陳淑萍、方嘉琳,並未馬上離開 一節,亦經證人侯明源證述如前,並經證人陳淑明證述:領 完錢後我們走出來應該是被告彭信豪來載我們,但是被告彭 信豪一直在對面不過來,不知道在幹嘛,當時他有看到我們 ,後來是被告彭信豪載我跟方嘉琳回桃園等語(見偵字第36 951號卷五第137頁、偵字第15905號卷一第147頁至第148頁 )、證人方嘉琳證稱:被告彭信豪在109年6月21日晚上9時 許開車載我們下去,一直待到6月23日領完220萬元之後,再 由被告彭信豪載我跟陳淑萍回中壢,中間我們一直住在嘉義 的旅館等語(見金訴字第361號卷一第295頁)明確,益見被 告彭信豪嗣後辯稱其將方嘉琳、陳淑萍載到侯明源指定之地 點,向侯明源拿取車資跟油錢共2500元後就離開云云,與事 實未合,自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 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查: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2 人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 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正前同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⒊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所列各款加重其刑事由,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又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即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⒋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2人 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呂淑媛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見金訴字第3 61號卷一第15頁),容有誤會,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追加 起訴意旨與本院所認定者,僅係正犯、從犯之分,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追加起訴書所載事實與本院 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 告呂淑媛涉犯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05頁、第316頁),給 予防禦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2人就渠等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公布、施行如上述,原審 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是被告2人以前詞否認犯行, 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淑媛、彭信豪於行為 時分別為年約50歲、64歲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 ,反為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附 表所示各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屬非是,渠 等雖曾於原審審理時一度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期間改以 前詞置辯,難認有悔悟之意,迄今又未能與附表所示各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渠等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自陳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 狀,就渠等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 審酌被告2人所為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及渠等 之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 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第3 項所示,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 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等沒收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呂淑媛:    被告呂淑媛曾供稱:丁幼婕跟我說如過介紹一個人可以賺50 00元,我介紹兩個弟弟跟方嘉琳,弟弟們是我主動去找,方 嘉琳是他自己來找我,但我都有將他們介紹給侯明源等語( 見偵字第15905號卷二第126頁),是被告呂淑媛為侯明源下 層之收簿手,介紹方嘉琳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⑵被告彭信豪:    依被告彭信豪供稱:我載方嘉琳、陳淑萍到嘉義侯明源指定 的地點後,侯明源拿車資跟油錢共25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07頁),可認被告彭信豪為取款車手,載送方嘉琳、 陳淑萍前往提領本案詐欺款項之犯罪所得應為2500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追加起訴,檢察官彭師佑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蔡嘉裕 109年6月8日起,在交友平台上認識一位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欣怡寶寶」之女子,並由其鼓吹投資不實之「MG金控資金託管」平台,致蔡嘉裕陷於錯誤而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 109年6月23日中午12時4分許 10萬元 方嘉琳 109年6月23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臨櫃提領220萬元(其中包含蔡嘉裕前二筆各10萬元) ①蔡嘉裕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5096號卷二第3頁至第5頁;偵字第15905號卷一第191頁至第193頁) ②網路轉帳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字第35096號卷二第7頁至第33頁) ③蔡嘉裕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字第35096號卷二第35至41頁;偵字第15905號卷一第263至266頁) ④蔡嘉裕與暱稱「欣怡寶寶」之對話紀錄(偵字第35096號卷二第43頁至第59頁;偵字第15905號卷一第203頁至第219頁) ⑤蔡嘉裕與暱稱「MG金控服務員」之對話紀錄(偵字第35096號卷二第60頁至第88頁;偵字第15905號卷一第220頁至第247頁) ⑥名稱為「MG金控資金託管」之網頁截圖(偵字第36951號卷三第261頁、第268頁) ⑦方嘉琳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字第187號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 109年6月23日 中午12時5分許 10萬元 方嘉琳 109年6月23日 下午1時許 40萬元 依方嘉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此筆40萬元尚未被提領。 2 范萬宣 109年5月26日起,經由交友軟體WeDate認識一位暱稱為「子涵」之女子,並由其鼓吹投資不實之「CBI資產交易網頁平台(cbiprotw.com)」,致范萬宣陷於錯誤而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 109年6月23日 中午12時11分許 39萬元 方嘉琳 109年6月23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臨櫃提領220萬元(包含范萬宣39萬元款項金額) ①范萬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2738號卷第475頁至第481頁、第483頁至第490頁) ②范萬宣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字第32738號卷第523頁至第533頁) ③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2738號卷第535頁至第545頁) ④方嘉琳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字第187號卷一第6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2-上訴-5237-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曜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42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693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0716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2497號),提起上訴及上訴後移送併辦(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日某時許,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訊息 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以下分別稱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 、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 下稱本案網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份不詳、LINE暱稱「 奕」、自稱「陳奕安」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奕安」,且無 證據證明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亦無證據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容任「陳奕安」及 其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本案網銀帳戶資料作為對被害人 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為使 用。嗣「陳奕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於取得本 案網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遭詐騙之經過及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 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 示金額之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 層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內,最終均匯至本 案中信6428號帳戶帳戶內(歷次轉匯過程詳如附表一所示), 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附表ㄧ編號2 至6、9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一第494至502頁;本院卷二第83至93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 戶之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提供予「陳奕安」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 買車辦貸款所需,我就把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 帳戶之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交給「陳奕安」,他說 會幫我存錢到帳戶內,讓貸款比較好過云云。經查:  ㈠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及前開帳戶之共 通網路銀行帳號為被告申設使用,而被告有於111年5月2日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本案中信 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 銀密碼提供予「陳奕安」使用,而本件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共9人各遭「陳奕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 術,而分別陷於錯誤,先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附表 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再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本案中信5524號 帳戶內,最終均匯至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帳戶內,該等款項 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 時間、方式、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歷次轉匯過 程均詳如附表一所載)等情,此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 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9),復 有被告與「陳奕安」於111年5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241至2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 實堪予認定。據此,堪認被告名下之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 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確於上開時間遭「陳奕安」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使用,作為向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之工具乙節,甚為明確。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 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 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 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 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 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 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之理。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2歲之成年人,具高中肄業之學歷, 且從事二手車業務工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9 7頁),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07頁),且其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被作為犯罪 工具,金融帳戶常與洗錢防制法有關,名下帳戶需負保管責 任,也曾經由新聞報導知悉政府有宣傳部可將帳戶交給別人 ,行員也有告知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 見士檢112偵18693號卷第15頁;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13頁 ;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213頁),足見被告具有一般智識 程度及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事理及我國社會常情 ,當無不知之理。又參以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輾轉匯入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前即111年5月6日2時48分 許之時,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1元 ,此有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341頁),顯見斯時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內之餘額已所剩 無幾,堪認被告係提供已提領至幾無餘額之金融帳戶予他人 ,實無再將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納入自己可支配範疇之意, 故被告提供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共 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已存有即 便對方不可信任,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 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心態,且近來網路詐 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 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被告提供本 案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共通網路銀行帳 號及網銀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應已有所預見,竟仍特別交出幾 無存款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益徵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 開立之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關於被告提供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 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予他人之原因乙節,被告先於 112年5月24日偵訊時供稱:我有提供本案帳戶及永豐銀行帳 戶之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予不記得真實姓名、綽號「阿亦」之 人,他說要薪轉及用東西,他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要跟我 借1個月薪轉等語(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211、213頁) ,嗣於112年5月28日、同年7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有將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密借給朋友「陳奕安(年籍資 料不詳,僅知其曾因詐欺案遭查獲)使用,因為「陳奕安」 說他當時申辦太多存摺,沒辦法再辦新的,所以跟我借來當 薪資轉帳使用,他說大概半年就能還我等語(見士檢112偵1 8693號卷第13、14頁);本案帳戶原本係由我使用,於111 年年中時將該帳戶之網銀帳密交給「陳奕安」,他說要借我 的帳戶做薪轉使用等語(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9頁), 復於原審112年8月23日準備程序供稱:我當初是將本案帳戶 資料借給認識的人,他說要做薪資轉帳使用,要確認薪資及 領錢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28頁)及於原審112年10月23 日審判程序時供稱:綽號「阿亦」之友人於2020年5月跟我 借帳戶,他說要做薪資使用,好像是他之前把帳戶借給別人 沒辦法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於112年12月4日審判 程序時卻改稱:我是因為貸款才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陳奕 安」,因為他說會放一筆錢到我的帳戶內,代表帳戶內有錢 ,貸款會比較好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93頁)。由被告 上開歷次供述可知,其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 第一次審判程序時始終供稱係「阿亦」以供薪資轉帳使用為 由向其借用本案帳戶,待至原審第二次審判程序時突改稱係 為利辦理購車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予「陳奕安」,關於被告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原因為何,供述前後顯有不一, 已難逕信所辨為真。  ⒉況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凱爾車業於111年4月25日列印之車輛 點交單所示,被告係購買「2014年出廠、Audi A3、顏色: 紅」之車輛一台(下稱系爭汽車),且分別於111年4月15日 支付定金5,000元、111年4月22日銀行撥入分期售車款69萬6 ,5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225頁),可知被告購買系爭汽車 所需價款應已於111年4月22日即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11 2年5月2日之前業經銀行核貸通過並撥款付清,衡情被告已 無為辦理購車貸款而交付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 28號帳戶之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之理;且依被告提 出其與「奕」於112年5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載,均 未見其等曾敘及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係為辦理系爭 汽車購車貸款所需等詞,且「奕」未具體說明將如何協助辦 理貸款,或提供足資認定日後匯款來源為合法之任何資料予 被告,被告甚且對於「奕」要求提供個資及金融帳戶資料一 事回覆稱:「這個要幹嘛?」(見原審卷原審卷第241至245 頁),顯見被告已對提供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 28號帳戶之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等資料之用途有所 懷疑且心生警惕,再佐以被告與「奕」約認識1年,為一般 朋友,其曾稱不知「陳奕安」之年籍資料等語,亦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案(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213頁; 士檢112偵18693號卷第13頁),足認其2人間並無深厚之信 賴關係,被告卻未進一步詳加詢問即輕率提供本案中信5524 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 碼予「奕」,在在足徵被告對於提供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 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予他人 後,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用途毫不 在意,容任他人恣意使用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 28號帳戶,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至明。是被告前開所辨,並不足採。  ⒊被告固辯稱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為其平常使用之帳戶云云, 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無法使用及控制該帳戶,業 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96頁),縱其 前有使用該帳戶之事實,然被告在交出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 、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等資 料前,其中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內款項幾無餘額,已於前述 ,可見被告於交出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前已刻意降低將來帳 戶如遭凍結時之風險,此亦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 付詐欺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自無單憑被告所交付之本案中 信6428號帳戶為日常使用之帳戶,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即行為時法):「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即中間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即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未自白幫助洗錢,依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 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並無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但原 判決適用之規定與本院並無二致(詳後述),此部分法則之適 用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中信5524 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 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奕安」,使「陳奕安」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先轉帳至本案第一層帳戶內,之 後再層層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內,最終均 匯至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帳戶內,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中信5524號帳 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予 詐騙之人,使詐騙之人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本案詐欺 所得之去向,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㈡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原審第一次審理 程序時均供稱:有提供本案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 給「陳奕安」,他說要薪轉及用東西,他的帳戶無法使用等 語(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211、213頁;士檢112偵18693 號卷第13、14頁;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9頁;原審審金訴 卷第28頁;原審卷第71頁);於原審第二次審判程序時則供 稱:我是因為貸款才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陳奕安」,因為 他說會放一筆錢到我的帳戶內,代表帳戶內有錢,貸款會比 較好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93頁),是被告歷次供述可 知,被告固有提供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 戶之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本案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件詐欺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亦均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故依罪 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應尚非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  ㈢又被告一次提供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 之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 本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論處。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8693號、1 12年度偵字第20716號、112年度偵字第22497號、113年度偵 字第10620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附此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查,被 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已如前述 ,顯見被告於偵查或審判就其涉犯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並未自 白,自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原審判決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將上開113年度偵 字第10620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而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 實,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 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所動搖 ,即無可維持。  ⒉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及說明如前。    ⒊據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 輕且有併辦部分未予審酌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提供本案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進行詐騙及掩飾 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 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 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參以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或 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金額高達747萬餘元、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跟家 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職業為二手車買賣、月收入平均3 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及迄今未與本案各 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被告固有提供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 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予「陳奕安」,供「陳奕安」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個人資料而自實行詐騙 之人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 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係將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 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 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乙軒、鄭世揚、黃仙宜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丁○○(起訴書) 丁○○於111年5月初某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群組「目標漲停板—(天使轉隊)」,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陳心怡」、「鍾建安」、「黃雅君」、「和利客服專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向丁○○佯稱:推薦於「 和利」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24日14時8分許,匯款200萬元 洪美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111年6月24日14時21分許,匯款119萬8,650元 ①劉鴻展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1年6月24日14時22分許,匯款122萬6,838元 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 ②111年6月25日0時4分許,匯款80萬1,159元 ②非想企業社林自強之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②111年6月25日0時5分許,匯款80萬1,389元 2 告訴人己○○(112年度偵字第18693號併辦意旨書) 己○○於111年7月15日某時許,經由Instagram社群軟體、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山峰」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向己○○佯稱:推薦於「FOREX」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無褶存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10日13時23分許,匯款25萬元 李翃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111年8月10日13時36分許,匯款35萬1,565元 黃志明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0日13時37分許,匯款35萬1,270元 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 111年8月10日13時42分許,匯款41萬8,270元 葉承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告訴人戊○○(112年度偵字第20716號併辦意旨書) 戊○○於111年5月19日前某日,經由簡訊、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雅琳」、「SUPER陳」、「開戶專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向戊○○佯稱:推薦於「聚匯」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5月19日10時2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14分),匯款120萬元 ①鄭楊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①111年5月19日10時50分許,匯款91萬2,360元 ①黃金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①111年5月19日11時2分許,匯款91萬1,703元 ①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 ②111年6月6日10時5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36分),匯款177萬2,390元 ②吳家榮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②111年6月6日10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 ②戶名、帳號不明之帳戶 ③111年6月6日11時4分許,匯款191萬3,27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7萬2,390元) ③黃金牛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③111年6月6日11時7分許,匯款191萬4,289元(未含手續費5元) ③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 4 告訴人辛○○(112年度偵字第2249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辛○○於111年5月13日9時30分許,經由辛○○婆婆LINE好友資訊,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向辛○○佯稱:可透過http://w.ajicd.xyz網站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0日11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 邱益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111年5月30日13時3分許,匯款105萬3,229元 黃金牛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30日13時18分許,匯款105萬4,699元(未含手續費15元) 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 5 告訴人甲○○(112年度偵字第2249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甲○○於000年0月00日8時6分許,經由來電、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林雨昕」、「偉忠團長」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向甲○○佯稱:介紹理財直播及投資網址,並提供網址申請帳號使用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23日14時5分許,匯款30萬元 林祥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23日14時43分許,匯款30萬1,288元 黃金牛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23日14時55分許,匯款30萬1,723元 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 6 告訴人庚○○(112年度偵字第2249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庚○○於111年3月14日某時許,經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陳靜雅」、「偉忠」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向庚○○佯稱:邀請加入「點金」投資群組,可代為操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5月31日10時47分許,匯款25萬元 ①邱益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11年5月31日11時許,匯款135萬1,432元 ①黃金牛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1年5月31日11時11分許,匯款135萬3,789元 ①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 ②111年6月2日10時27分許,匯款90萬元 ②邱益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②111年6月2日10時43分許,匯款90萬1,288元 ②劉玟霆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②111年6月2日11時5分許,匯款90萬1,022元 ②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 7 被害人癸○○(112年度偵字第2249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癸○○於111年4月14日某時許,經由臉書、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Yuan Yuan」、「林怡君」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加入「Morgan主力外資群」投資群組,其等向癸○○佯稱:下載Morgan APP申辦會員,可以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2日14時20分許,匯款50萬元 邱益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111年6月2日14時38分許,匯款49萬9,886元 黃金牛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日14時56分許,匯款50萬1,998元 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 8 被害人丙○○(112年度偵字第2249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丙○○於111年2月22日10時許,經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Baby若蘭」、「楊經理」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向丙○○佯稱:可至摩根股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8日14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萬元) 林建成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111年7月8日14時56分許,匯款109萬6,356元 王碩鴻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8日14時59分許,匯款129萬6,348元 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 9 告訴人壬○○(113年度偵字第10620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8日前某時,向壬○○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等金融商品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18日9時48分許,匯款100,000元 黃宏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8月18日10時12分許,匯款639,518元 闕瑋辰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8日10時12分許,匯款632,588元(未含手續費15元) 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 111年8月19日19時11分許,匯款60,000元 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事實 證據 1 告訴人丁○○ 有關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㈠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11至16頁) ㈡丁○○提供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19、29至45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50、91、115至116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2756號函暨附件洪美華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基本資料、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25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117至137頁) ㈤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1年9月20日彰斗六字第111000345A號函暨附件劉鴻展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帳號(見112偵10942號卷第139至157頁)  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9月26日忠法查字第1113869696號書函暨附件非想企業社林自強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111年6月7日至111年7月7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159至164頁)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600號函暨附件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165至184頁)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925號函暨李翃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鄭楊民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邱益興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林祥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葉承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ㄧ第221至353頁)    2 告訴人己○○ 有關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㈠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偵18693號卷第17至20頁) ㈡己○○提供之111年8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士檢112偵18693號卷第23至29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2偵18693號卷第31至42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600號函暨附件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165至184頁)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2274號函暨附件李翃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111年7月19日至111年9月2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18693號卷第43至47頁) 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0月18日通清字第1110038032號函暨附件黃志明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111 年8 月8 日至111 年8 月1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 偵18693 號卷第43至52頁) ㈦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111 年7 月26日至111 年8 月25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 偵18693號卷第53至55頁)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925號函暨李翃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鄭楊民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邱益興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林祥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葉承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21至353頁)    3 告訴人戊○○ 有關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㈠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偵20716號卷第11至14頁) ㈡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元大銀行111年5月19日、111年6月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士檢112偵20716號卷第17至21、26、2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士檢112偵20716號卷第15、29、39、40、42、59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600號函暨附件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165至184頁) ㈤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雙和字第00310號函暨附件黃金牛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網銀登入IP位址、111 年5 月18日至111 年6 月2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 偵20716號卷第95至116 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1390號函暨附件鄭楊民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111年4月1日至111年8月21日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位址(見士檢112偵20716號卷第117至131頁) ㈦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11年8月26日彰大同字第1113000027號函暨附件吳家榮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111年5月27日至111年8月26日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位址(見士檢112偵20716號卷第133至149頁)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925號函暨李翃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鄭楊民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邱益興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林祥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葉承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卷ㄧ第221至353頁)    4 告訴人辛○○ 有關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㈠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78至80頁) ㈡辛○○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82、8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67、71、73、81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600號函暨附件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165至184頁)  ㈤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雙和字第00310號函暨附件黃金牛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網銀登入IP位址、111 年5 月18日至111 年6 月2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 偵20716號卷第95至116 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 日中信銀字第1122 01 2525號函暨附件邱益興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11 年5 月1 日至111 年8 月31日交易明細、林祥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11 年5 月1 日至111 年8 月31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39 至151 頁)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925號函暨李翃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鄭楊民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邱益興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林祥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葉承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ㄧ第221至353頁)     5 告訴人甲○○ 有關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㈠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87至90頁) ㈡甲○○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116、118、123至144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91至94、106至107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600號函暨附件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165至184頁) ㈤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雙和字第00310號函暨附件黃金牛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網銀登入IP位址、111 年5 月18日至111 年6 月2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 偵20716號卷第95至116 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 日中信銀字第1122 01 2525號函暨附件邱益興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11 年5 月1 日至111 年8 月31日交易明細、林祥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11 年5 月1 日至111 年8 月31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39 至151 頁)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925號函暨李翃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鄭楊民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邱益興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林祥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葉承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ㄧ第221至353頁)    6 告訴人庚○○ 有關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㈠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147至149頁) ㈡庚○○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網頁操作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收據(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161至167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145至146、151至152、157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600號函暨附件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165至184頁)  ㈤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雙和字第00310號函暨附件黃金牛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網銀登入IP位址、111 年5 月18日至111 年6 月2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 偵20716號卷第95至116 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 日中信銀字第1122 01 2525號函暨附件邱益興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11 年5 月1 日至111 年8 月31日交易明細、林祥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11 年5 月1 日至111 年8 月31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39 至151 頁)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 年11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 39060 號函暨附件劉玟霆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11 年5 月1 日至111 年8 月31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55 至159 頁)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925號函暨李翃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鄭楊民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邱益興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林祥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葉承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ㄧ第221至353頁)  7 被害人癸○○ 有關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㈠證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168至169頁) ㈡癸○○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180、218至22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170、171、189、198、216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600號函暨附件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165至184頁) ㈤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雙和字第00310號函暨附件黃金牛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網銀登入IP位址、111 年5 月18日至111 年6 月2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 偵20716號卷第95至116 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 日中信銀字第1122 01 2525號函暨附件邱益興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11 年5 月1 日至111 年8 月31日交易明細、林祥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11 年5 月1 日至111 年8 月31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39 至151 頁)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925號函暨李翃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鄭楊民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邱益興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林祥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葉承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ㄧ第221至353頁)    8 被害人丙○○ 有關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㈠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229至231頁) ㈡丙○○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241、276至280頁)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235至238、273至275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600號函暨附件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165至184頁)  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30日北富銀天母字第1120000067號函暨附件林建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1 年5 月1 日至111 年8 月31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31 至135 頁) ㈥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112年10月31日虎尾字第1120003362號暨附件王碩鴻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111年6月13日至111年7月11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81至187頁)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925號函暨李翃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鄭楊民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邱益興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林祥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葉承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21至353頁)   9 告訴人壬○○ 有關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㈠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3立1562號卷一第144至152頁、第153至154頁) ㈡帳戶個資檢視(見士檢113立1562號卷一第126至13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士檢113立1562號卷一第140至141頁、第143頁、第155至158頁、第200至240頁) ㈣壬○○提出之網友臉書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士檢113立1562號卷一第159至180頁)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5993號函暨黃宏明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3立1562號卷二第63至74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600號函暨附件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165至184頁)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925號函暨李翃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鄭楊民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邱益興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林祥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葉承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21至353頁)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7348號函暨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7-25頁) 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0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3007859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1至45頁)

2024-12-25

TPHM-113-上訴-2795-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昊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昊陞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昊陞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 用其金融帳戶遂行犯罪。 二、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陳光民、林蒼淞、林晏萍,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 額至所示之第一層人頭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再轉入第二層人頭戶時間,轉匯所示金額至王昊陞上開 中國信託帳戶,復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第三層人頭戶 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 若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人頭戶 再轉入第二層人頭戶之時間及金額 再轉入第三層人頭戶之時間及金額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陳光民 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0時3分匯款6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迦泓 (註:陳光民及林蒼淞匯入部分,均見調卷第364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昊陞 111年5月4日10時9分 60萬元 (調卷第319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簡慶盛 111年5月4日10時10分 30萬元 (調卷第298頁) 簡慶盛提領 111年5月4日11時23分 臺南市○○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 40萬元 (調卷第298頁) 2 林蒼淞 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0時55分匯款9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昊陞 111年5月4日10時58分 91萬元 (調卷第319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簡慶盛 111年5月4日10時58分 10萬元 (調卷第298頁) 3 林晏萍 假投資 111年5月13日10時45分匯款20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魏紫軒 (註:林晏萍匯入部分,見調卷第359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昊陞 111年5月13日10時56分 200萬元 (調卷第321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簡慶盛 111年5月13日10時56分 40萬元 (調卷第298頁) 簡慶盛提領 111年5月13日11時47分 臺南市○○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 40萬元 (調卷第298頁) ◎相關證據(含上開頁數所示之交易明細資料): 1.證人即告訴人陳光民於臺南市調查處時之證述(調卷第至91至9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調卷第109頁)、「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調卷第319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蒼淞於臺南市調查處時之證述(調卷第115至117頁)、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調卷第123頁)、「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調卷第319頁)。 3.證人即告訴人林晏萍於臺南市調查處時之證述(調卷第79至82頁)、匯款單(調卷第85頁)、「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調卷第321頁)。 三、案經陳光民、林蒼淞、林晏萍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 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被告王昊陞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昊陞涉有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等罪嫌 ,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光民(調卷第91至98頁)、證人即告訴 人(調卷第115至11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晏萍(調卷第79至8 2頁)於臺南市調查處時之證述、告訴人林晏萍之匯款單1份 (調卷第85頁)、告訴人陳光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1份(調卷第109頁)、告訴人林蒼淞之安泰銀行匯款 委託書1份(調卷第123頁)、證人簡慶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⑴調卷第295 頁⑵調卷第297至298頁)、被告「中國信託帳戶」⑴基本資料 ⑵交易明細(⑴調卷第315頁⑵調卷第317至321頁)、魏紫軒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基本資料⑵ 交易明細(⑴調卷第357頁⑵調卷第359頁)、林迦泓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⑴調 卷第361頁⑵調卷第363至36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05961號函及附 件(本院卷第49至55頁)及被告王昊陞於臺南市調查處時及 偵審中之供述(調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105至107、151至16 0、249至252頁,本院卷第33至41、61至69頁)等為其主要論 據。 肆、被告告王昊陞的主要辯解: 一、被告承認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其將該帳戶 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對於告訴人等遭詐騙 匯款輾轉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並陸續提領轉匯而出 ,因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二、惟被告否認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嫌,辯稱:111 年那時我想做生意賣小吃,去臉書搜尋貸款廣告,想借新臺 幣約20萬元左右,對方說我信用不好,貸款難過,並說可以 讓我貸款比較好過,要我提供金融卡跟存摺,把交易紀錄做 好看一點,美化帳戶,貸款的利率會比較低,我就提供「中 國信託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2個帳戶的存摺跟金融卡 還有網銀帳密,對方還說需要2個月做信用,後來到111年6 月就找不到對方等語。 伍、經查: 一、本案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嗣上開 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匯款輾轉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 ,並遭提領轉匯而出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附表 所列各該「相關證據」及上開「參、」所列證據可佐,被告 提供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 詐騙告訴人等後輾轉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 ,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 幫助犯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 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目前治安機 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 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多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 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回覆時間或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 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短暫使用者, 時有所聞。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遭用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 ,則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 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 自應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最終 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已脫離提供者原意或可得認識之範圍, 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時,在此情形,就幫助犯罪故 意之認定,如仍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所為,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 ,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查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僅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等資料給他人,及嗣有 詐騙集團之成員利用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詐取告訴人等款 項,惟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 或洗錢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尚待研求。 三、關於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他人之緣由,被告於臺南 市調調查處詢問時及偵審中之歷次供述均屬一致(調卷第13 至18頁,偵卷第105至107、151至160、249至252頁,本院卷 第33至41、61至69頁),並無歧異,先為敘明。 四、復觀之被告曾於詢問通訊軟體之暱稱不詳之人:「請問洗這 個簿子需要多久時間」,對方則回應:「大概1至2個月,我 到時候會連絡你過來拿簿子」等情,有被告於偵查中提供之 對話紀錄擷圖1張可參(偵卷第109頁),又酌以被告先前未 有任何刑案犯罪紀錄,且自被告106年起,有多筆勞保投保 紀錄,有被告投保資料及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考(偵卷第111至141頁),足認被告素行良好,且被 告從事勞動工作生活,而被告亦曾提供其籌劃階段之小吃攤 車,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9月7日拍攝之 照片2張附卷足憑(偵卷第161至162頁),是被告前開所辯 ,尚有所據,容非虛妄。 五、另參以被告現今學歷雖為大學畢業,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 資料時年僅23歲,當時被告尚在大學就讀中,仍為學生(調 院卷第14頁),是依上揭被告之年齡、學識、經歷等一切狀 況觀之,可見被告實係一涉世未深,思慮較不周之年輕人, 而一般成年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 ,又詐騙集團以虛構誆騙為能事,且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超 乎常人所知,常見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屢遭詐騙, 況現今社會之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學藝 能力偏低者謀職亦難,如有需款孔急或謀職急切者,為解燃 眉之急,對於現時社會普遍存在之代辦貸款業或提供就職者 所提出之要求,多願配合,而詐騙集團利用此一情形,假冒 代辦貸款或提供就職機會,佯稱申辦貸款程序需用帳戶,或 宣稱為工作任職所需云云,藉機詐取急需貸款或急欲謀職民 眾之金融機構帳戶者,時有所聞,屢見不鮮,上開情狀雖有 別於一般合法公司提供之就職程序,而與常理不合,但一般 民眾經常難以區分,常為詐騙集團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屢 見不鮮,實不能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而要求一般 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及利用,遑論年 紀尚輕、仍為學生之被告面對此一情境,何能苛求其免受詐 騙,並有警覺,自不能遽以推論被告必有相同警覺或識別程 度,及得預見犯罪事實之能力,仍應考量被告行為時之年齡 、經驗、智識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為斷。 六、故而依被告上開學識、經歷,其判斷能力及社會經驗顯較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為不足,因而輕信詐騙集團之虛構 誆騙,自所難免,無法排除被告因乏社會經驗,在資金窘迫 之際,未及深思利弊得失之情形下,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 冒資方要求,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 能,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因 之,被告主張其並未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係可供人詐 欺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應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等語,難謂有違情理,且與本 院職務上所知現行詐取他人金融帳戶並用於詐欺或洗錢之犯 罪情狀相符,應屬可信,本案無法為被告有罪之不利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 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其被訴犯行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NDM-113-金訴-217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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