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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瑋 楊怡涓 鄧楨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5 、4116、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孫苙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從認定有未滿18歲之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取簿手之工 作,負責依指示領取他人寄送之金融帳戶資料,並轉交與指 定之人。庚○○、辛○○均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 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 ,其等已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 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 等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 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 卻仍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使用,亦不違背其等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熱線」之人指示,由庚○○ 於112年11月29日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空軍一號西螺站 ,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 戶)及辛○○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A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送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1樓之空軍一號三重站,庚○○、辛○○並以LINE將上 開寄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財富熱線」,以此方式容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A、B、C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而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由丁○○依「孫苙 凱」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空軍 一號三重總站收取上開包裹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收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A、B、C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 示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上開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其後 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己○○、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丁○○、庚 ○○、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第 3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及被告3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 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 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1991卷第7至8頁反面、第56至 58頁;本院卷第166至168頁、第347至348頁),並有附表「 佐證之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庚○○、辛○○部分   訊據被告庚○○、辛○○固均坦承本案A、B、C帳戶各為其等申 辦,且於112年11月29日曾依「財富熱線」指示,由庚○○將A 、B、C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送之方式,寄送至空軍一號 三重站,被告2人並透過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提供「財富 熱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被告庚○○辯稱:我是聽辛○○說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資訊,加 入對方的LINE「財富熱線」,對方說一個帳戶只能幫我們貸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額度,我們需要30萬,所以提供三 個帳戶,我們之前問銀行都貸不過,對方說可以幫我們貸過 ,我們就相信對方云云;被告辛○○辯稱:我在FACEBOOK上看 到貸款資訊,對方暱稱「財富熱線」,可以代辦貸款,我之 前因為沒有財力證明,所以銀行貸款不能過,當時因為急需 用錢,就相信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庚○○、辛○○依「財富熱線」指示,由被告庚○○於112年11 月29日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空軍一號西螺站,將其申 辦之B、C帳戶及被告辛○○申辦之A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送 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空軍一號三重 站,被告2人並以LINE將上開寄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 財富熱線」。復由被告丁○○依「孫苙凱」之指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總站收取上開 包裹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A、B、C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 等事實,有附表「佐證之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庚○○、辛○○所是認或不爭執,該等事實首堪認定。 是被告2人提供之A、B、C帳戶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足以認定,堪認被告2人提供他 人A、B、C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客觀上已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㈡被告2人上開所為,主觀上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 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 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 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 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 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 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 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與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 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 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與不詳他人之理,如 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 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 已為成年人,並均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參以被告庚○○自 述曾從事會計、彩券行等工作,曾有機車貸款經驗,另有向 銀行申辦過貸款,但因無薪轉證明未核貸等情(本院卷第16 9至171頁);被告辛○○自述曾從事農務、大貨車司機、大卡 車司機、預冷場等工作,曾辦理車貸,另曾向銀行詢問貸款 ,但因無財力證明,所以未通過等情(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可見其等均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 均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 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項等情,自難諉為 不知。  ⒉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辦貸款之人除須提供個人 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例如:工作證明、薪資轉 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辦 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辦人債信 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 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而被告2人均知悉銀行貸 款需要審查信用,並均供稱之前向銀行申辦貸款未通過等情 ,業如前述,可見被告2人對於合法貸款之申辦與審核流程 知之甚稔,又被告2人均稱:之前辦理車貸,不需交出提款 卡、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70、175頁),是被告2人自應知 悉「財富熱線」所述需提供A、B、C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以利協助順利向銀行辦理貸款,卻毋須提供個人財力證明等 資料,供銀行審核被告2人個人資力、債信,評估是否放款 及放款額度,在在均與合法貸款之申辦與審核流程有異。況 一般核撥貸款僅需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轉帳匯款,不需要求 申請貸款者提供提款卡、密碼,被告2人竟在未與「財富熱 線」進一步確認真實身分、未留下其他聯繫方式,及詢問為 何需提供金融帳戶上開資料之情況下(本院卷第171、173頁 ),即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與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此 舉明顯違反一般貸款之流程,依被告2人之貸款經驗,理應 有所察覺。另參以LINE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一般人無法透 過LINE查得真實使用人之姓名,申請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 機制,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即可申請,被告2人本身亦有 使用LINE之經驗,對於該等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 瞭,是被告2人主觀上明知所交付對象真實身分不明,於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出後,即無任何追查後續使用狀況 或取回之可能,被告2人卻於僅掌握對方LINE帳號之情況下 ,即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財富熱線」使用,主觀上均應已 可預見並警覺不熟識之人取得其等上開帳戶資料,恐有用以 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工具之意圖。  ⒊再佐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2人討論後有起疑, 但我們也心急,需要用到錢,想說趕快處理等語(本院卷第 351頁),可見被告2人主觀上均已知悉詐欺集團可能會以申 辦貸款之名義取得他人帳戶,用於收取、提領被害人受詐欺 而匯入之款項,然被告2人竟仍在對於「財富熱線」之身分 一無所知且未查證之情形下,即率爾將其等A、B、C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交付對方,足認被告2人雖基於申辦貸款之意 思提供帳戶資料,然被告2人既已預見該行為甚有可能造成 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遭掩 飾或隱匿之結果發生,竟仍因需款孔急,為圖貸款順利而執 意為之,可認其等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上開結果是否 發生之危險,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此由被 告2人自陳知悉把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出,等同把整個 帳戶給別人用,卻在交出上開帳戶資料前,未曾擔憂如何取 回上開帳戶資料,且對他人如何使用上開帳戶,顯然毫不在 乎等情,亦可佐證(本院卷第171、176頁)。  ⒋復觀諸附表「佐證之卷證資料」欄所示A、B、C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被告2人將A、B、C帳戶帳戶寄出前,A帳戶內僅有44 元、B、C帳戶內餘額均為0元,且被告庚○○自陳B、C帳戶很 少使用;被告辛○○自陳A帳戶沒有在使用,農會比較近,比 較常用農會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69、174頁),由此足知被 告2人選擇提供之金融帳戶餘額甚少、使用頻率低微,縱上 開帳戶內原有之款項遭人領取,所受損失亦屬輕微,此與一 般常見出售、出租等方式提供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 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於提供帳戶資料前,刻意將帳戶內 款項提領、花用殆盡之情形相似,益徵被告2人主觀上係認 為自己提供金融帳戶與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使用, 縱使帳戶內之餘款可能遭人提領而蒙受損失,然因損害有限 ,且尚可因此賺得貸款成功之機會,仍容任全然陌生之人對 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為支配使用(包含供作犯罪使用)乙情 ,至為灼然。  ⒌綜觀各情,應可認定被告2人已可預見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資 料可能被挪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等非法用途,且縱 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其等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被告2人所辯其等 僅係為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殊無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 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㈡被告丁○○部分,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 元,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得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於偵、審均自 白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綜合比較後,認依112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 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 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112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應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庚○○、辛○○部分,因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幫助 洗錢之犯行,故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上限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上限5年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二、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庚○○、辛○○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孫苙凱」、向其收 取包裹之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丁○○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庚○○、辛○○各以交付帳戶之行為, 幫助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 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 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丁○○就附 表編號1至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係侵害不同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 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  六、刑之減輕  ㈠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經查,被告丁○○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坦認犯行,然被告丁○○ 本案獲得5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347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被 告丁○○雖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無從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㈡被告庚○○、辛○○部分   被告庚○○、辛○○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丁○○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於本案中所為係收取被告庚 ○○、辛○○所寄出之金融帳戶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被告庚○○、辛○○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然 其等明知現行社會詐騙等財產犯罪風氣盛行,犯罪集團以各 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等犯罪匯款之用,竟甘冒 上開風險貿然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 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 欺等財產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 之困難,而本案詐欺集團亦得以透過被告庚○○、辛○○所交出 之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來源、去向及 所在,不僅使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其他不法份子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 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 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 金額、被告3人所獲利益,及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情;並念及被告丁○○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被告庚○○、辛○○始終否認犯行(此為被告2人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 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 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不願真誠面對自己行 為所鑄成之過錯,撇清自己應負之責任,顯見其等犯後態度 消極,未見悔悟之意;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6至357頁 ),並參酌檢察官、被告3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辛○○所 處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丁○○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丁○○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 與被告丁○○本案所犯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據 前述說明,俟被告丁○○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九、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丁○○收取被告庚○○、辛○○所寄送之人頭帳戶後,獲得500 元之報酬,為被告丁○○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庚○○、辛○○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本院卷第353頁) ,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確因本案獲有 不法利得,本院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之財物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洗錢標的沒收部分,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A、B、C帳戶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 標的,然上開款項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依卷 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3人就上開洗錢之財物 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 告3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被告3人就此部分犯 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 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 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3人宣告沒 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詐騙帳戶 收簿手 佐證之卷證資料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二 編 號 1 ︶ 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佯裝玉山銀行人員打電話向戊○○佯稱:須繳清玉山銀行款項,否則會被扣錢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12月2日17時10分許、 ②112年12月2日17時14分許、 ③112年12月2日17時36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③2萬9,985元。 ①A帳戶 ②C帳戶 ③B帳戶 丁○○ ⒈告訴人戊○○警詢筆錄(偵4116卷第25至2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警卷第20至21頁、第26、27頁,偵4116卷第29至33頁,偵4279卷第13頁)。 ⒊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1份(偵4116卷第35頁)。 ⒋被告庚○○申辦之B帳戶、C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4116卷第71頁、第73至75頁、第77、79頁)。 ⒌被告辛○○申辦之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5、16頁)。 ⒍簽收包裹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1991卷第13頁)。 ⒎空軍一號三重總站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偵1991卷第13至15頁)。 ⒏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1991卷第16頁)。 ⒐寄件收據照片1份(偵1991卷第21頁)。 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22965號函及所附A帳戶帳戶資料表及自112年1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止之客戶帳卡資料列印各1份(本院卷第143至147頁)。 ⒒彰化銀行溪湖分行113年7月10日彰溪字第113000129號函及所附B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個人戶顧客印鑑卡、業務往來申請書各1份(本院卷第127至141頁)。 ⒓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0410號函及所附C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149至153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二 編 號 2 ︶ 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佯裝己○○所刊登社群軟體臉書廣告之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蝦皮購物須匯款驗證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12月2日18時7分許、 ②112年12月2日18時8分許。 ①5萬1元、 ②1萬7,030元。 ①C帳戶 ②C帳戶 丁○○ ⒈告訴人己○○警詢筆錄(偵4116卷第39至4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4116卷第43至47頁、第53頁)。 ⒊網路買家臉書個人頁面截圖1份(偵4116卷第49頁)。 ⒋新臺幣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4116卷第49頁)。 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郁涵」之聊天紀錄1份(偵4116卷第51至52頁)。 ⒍被告庚○○申辦之C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4116卷第77、79頁)。 ⒎簽收包裹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1991卷第13頁)。 ⒏空軍一號三重總站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偵1991卷第13至15頁)。 ⒐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1991卷第16頁)。 ⒑寄件收據照片1份(偵1991卷第21頁)。 ⒒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0410號函及所附C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149至153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二 編 號 3 ︶ 林思妤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佯裝臉書社團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思妤佯稱:7-11賣貨便須匯款驗證開通等語,致林思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12月2日17時50分許、 ②112年12月2日17時52分許、 ③112年12月2日17時55分許。 ①4萬9,981元、 ②4萬9,983元、 ③1萬4,986元。 ①B帳戶 ②B帳戶 ③B帳戶 丁○○ ⒈告訴人乙○○警詢筆錄(偵4116卷第55至5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4116卷第57至61頁、第69頁)。 ⒊轉帳成功截圖1份(偵4116卷第63至65頁)。 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莉」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116卷第67頁)。 ⒌被告庚○○申辦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4116卷第71頁、第73至75頁)。 ⒍簽收包裹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1991卷第13頁)。 ⒎空軍一號三重總站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偵1991卷第13至15頁)。 ⒏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1991卷第16頁)。 ⒐寄件收據照片1份(偵1991卷第21頁)。 ⒑彰化銀行溪湖分行113年7月10日彰溪字第113000129號函及所附B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個人戶顧客印鑑卡、業務往來申請書各1份(本院卷第127至141頁)。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二 編 號 4 ︶ 甲○○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佯裝甲○○經營旋轉拍賣之網路商場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旋轉拍賣須匯款驗證開通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2日16時45分許。 4萬7,123元。 A帳戶 丁○○ ⒈被害人甲○○警詢筆錄(警卷第12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22至24頁、第33頁)。 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楊文鴻」、「梁嘉安」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8至32頁)。 ⒋台北富邦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通知1份(警卷第18頁)。 ⒌被告辛○○申辦之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5、16頁)。 ⒍簽收包裹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1991卷第13頁)。 ⒎空軍一號三重總站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偵1991卷第13至15頁)。 ⒏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1991卷第16頁)。 ⒐寄件收據照片1份(偵1991卷第21頁)。 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22965號函及所附A帳戶帳戶資料表及自112年1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止之客戶帳卡資料列印各1份(本院卷143第至147頁)。

2025-01-21

ULDM-113-訴-287-2025012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9號 原 告 張盈縈 被 告 呂岳霖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0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下午1時許,與網路上 自稱可代辦貸款業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志雄」聯繫 後,「謝志雄」表示可請會計師幫其在帳戶製作金流美化紀 錄,充作個人信用狀況,藉此以企業貸款方式借貸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因而要求被告提供個人閒置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被告依其智識經驗,明知借貸無須交付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且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如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 不法犯罪集團做為收受、提領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達成 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帳戶內之贓款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得以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因急需 用錢,而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人做為詐欺與洗錢工具之危險, 仍基於縱使有人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3年3月 25日下午1時22分許,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透過「7-11」超商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再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謝志雄」。嗣 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附表之詐騙方法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不法行為,受有100,000 元之金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透過「7-11」 超商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提款卡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謝志雄」,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後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 將100,000元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0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0頁),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 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造成原告財產上 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詐欺 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10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被害人即原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張盈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哲青」、「吳佳莉」向原告佯稱:可於指定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上午9時34分許 10萬元

2025-01-21

CYEV-114-嘉小-19-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文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温文彥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 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 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 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 觀音區某產業道路,將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傑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小傑」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 5日10時許,先後假冒臺電人員、「臺中偵查隊陳文忠小隊長」 、「黃正傑檢察官」等人,向賴鎮權佯稱(無從認定温文彥就此 等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其積欠電費未付,且另涉及詐欺 案件,須提供名下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致賴 鎮權因而陷於錯誤,遂將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自稱「黃正傑檢察 官」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後「黃正傑檢察官」及其他詐欺團成員 即於112年6月10日9時28分許將前開一銀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 )199萬9,985元轉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某詐欺集團成員再 行轉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嗣後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 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之款項,而以此 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温文彥固坦認有於前述時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小傑」,然矢口否認有 何前述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我前女友要 把車子要回去,我無法上班,我才急著買車,我自己本身沒 有薪轉條件,加上銀行還有欠款,不能貸款,後來從臉書上 看到一個不用任何條件就可以幫我貸款,跟我說要美化資料 ,才跟我收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我有問 對方為何要這些資料,對方說會幫我打錢進去做金流,我那 時急著買車,因此提供出去,我不知道會與詐騙相關云云。 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而被告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小傑」。又告訴人 賴鎮權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 錯誤,遂將其名下之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該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199萬9,985元轉 入本案帳戶,而該筆款項,旋遭再次轉出等節,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43至45頁反面),且有第一銀 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偵字卷第33、35、55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下列證 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 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 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 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 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 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 ,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稱 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 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辦 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 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 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 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並自陳曾從事服 務生、工地等工作(偵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58頁),可見 其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此外,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認,其知曉現行詐欺猖獗,亦不得任意將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7頁),亦見,以被告之知 識、經歷,其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 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 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  ⒉又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歷次所陳 ,其固均係辯以,係為了辦理貸款購車,而對方要求其交付 本案帳戶等資料,目的即在替其美化帳戶云云,惟被告迄今 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事,未能提出任何 憑據以佐其詞,僅為空言置辯,是其所陳,是否可採,自非 無疑。  ⒊此外,以當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 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且依一 般人之日常經驗皆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 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 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 款予借貸方,無須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金融機構之必 要。是貸與方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 認定,亦不要求提供相當之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 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顯與借貸之常情有違,此際借貸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 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 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再依被告所述,其尚不知「小傑」之 確切姓名、年籍資料,且就「小傑」任職之公司名稱、營業 址,均不知曉,彼此間僅係經由通訊軟體聯繫,甚「小傑」 與其相約碰面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處,亦非尋常之營業場所 ,而係位在桃園市觀音區某不詳之產業道路處(偵字卷第23 頁),堪認被告與「小傑」間並無任何之信賴關係,僅為不 相識之陌生人;此外,依被告自陳於案發時,其債信不佳, 於銀行尚有欠款,且欠缺薪轉條件,無法辦理貸款之情況下 ,可見被告亦知曉辦理貸款所需具備之條件為何,其又豈會 對於「小傑」所告知,無需經由聯徵,且保證百分之百過件 (偵字卷第23頁),如此悖於常理之處,絲毫不覺有異。則 縱被告辯稱不知對方是詐騙者,惟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及 其對於一般正常申辦貸款流程,借貸者無須提供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有所認識之狀況下,當可 知悉對方所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忙讓帳戶看起來有錢在 進出等節並非實情,然被告即完全聽憑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 人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交付提供予「小傑」,其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恐為收 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 見無疑。  ⒋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 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 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 被告與「小傑」間沒有任何信賴基礎等情,業如前述,且明 知己身不具備辦理貸款之條件,對方卻係告以一定得以過件 、貸款,復就「小傑」所陳之公司名稱、營業址均不知曉, 甚交付如此重要之本案帳戶資料之處所,尚約定不知名之產 業道路上等諸多與常情相違之處;復被告亦知曉不得任意交 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且現行從事詐欺之狀況甚為嚴峻(本院 卷第57頁),卻對何以需交付前述帳戶資料,未有任何探詢 、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 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 據。則被告已足預見「小傑」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 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小 傑」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透過以 非正規途徑,貸得所需款項之動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 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便於將匯至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再行予以 轉出,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小 傑」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其 未想到對方是從事詐欺云云,核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至「小傑」所屬之詐欺集團,固係以冒用公務員之名義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然審酌現行詐欺之手法、方式眾多,更係日 新月異,而被告本案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小傑」,幫 助「小傑」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依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對於本案之詐欺手法係有認識 或預見,併予敘明。  ㈣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復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 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 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 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 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有獲取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 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YDM-113-審金訴-2600-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糜忠佑 選任辯護人 呂俊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3779號、112年度偵字第30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糜忠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糜忠佑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 向,使其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 某時許,聽從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佯稱係「溫培鈞」成年人之指示,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 00號「空軍一號總部」,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分 別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 之金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何彥江、黃佳慧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糜忠佑及其辯護人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13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卷《下稱審訴卷》 第50頁、113年度訴字第915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26頁),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設本案帳戶,並領有存摺、提款卡使 用,嗣於112年5月11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自空軍一號三重 站寄至空軍一號台中中南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溫培鈞」之成年男子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 助洗錢之犯意,辯稱:當時係急需用錢,為了申辦貸款,才 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與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嗣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匯入本案帳 戶,旋即為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因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訴字卷二第 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彥江、黃佳慧於警詢之證述( 見112年度偵字第23779號卷《下稱偵23779卷)第17至18頁、1 12年度偵字第30107號卷《下稱偵30107卷)第17至18頁)情節 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往來明細(見偵30107卷第57至84頁)與上開告訴人之報 案資料(見偵23779卷第19至38頁、偵30107卷第19至42頁)等 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案依卷內證據,固難證明被告具有積極使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仍應視其主觀上是否已預見首揭犯罪行為及結果之可能性, 且此並不違背被告本意而定。對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 ,被告僅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給對方,未將本案帳戶之密碼 交予詐騙集團,否認具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 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 」,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 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 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 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 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 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 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 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 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 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 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  2.參諸卷附被告與自稱「溫培鈞」之人,於112年5月5日起之l ine對話文字內容,被告未經任何求證,即應該人之要求提 供其個人年籍資料及名下帳戶資訊等給對方,經對方表示依 被告所述,應可貸款20萬元,如實拿10萬元,僅需支付2,00 0元,如需實拿15萬元,需支付本金4,200+利息3,000元,繼 而要求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其名下 之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存摺背面照片及金融卡密碼( 均附註:2023/5/5僅供溫培鈞核對),嗣因該人於112年5月1 1日提供「溫培鈞」之國分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正面臉部照 片後,被告遂於同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從空軍一號三重站 寄至空軍一號台中中南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溫 培鈞」之成年男子,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26歲,自 述大學在學(大八)、過去從事政府委託民營的查詐保業務員 、百貨業的業務員,乃具有相當學歷、工作、社會經驗之人 (見訴卷二第71至72頁),足見其於本件行為時絕非涉世未 深之社會新鮮人,並有實際工作之經驗。被告及其辯護人固 不斷辯稱,被告係因相信該自稱「溫培鈞」之人為網路貸款 業者,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臉部正面照片予伊,其 始會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給對方云云。然據證人溫培鈞到庭 證述,偵查卷所附與被告以line對話之該自稱「溫培鈞」之 人並非伊本人,卷內該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與臉部正面照 片是之前伊遭詐騙拍攝提供他人的,於112年5月之前即111 年11月24日其已因結婚而換發國民身分證,其身分證背面已 記載配偶,不是如卷附之國民身分證上配偶欄係空白的,其 結婚登記前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和其臉部正面照片會於 111年11月24日換發身分證之前流出,係因其女友懷孕來找 其結婚,其需要錢結婚才透過網路去申請貸款,對方當時自 稱代書,其是因受騙財會提供其個人的臉部正面照片和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給對方,但其並未提供任何金融帳戶或金融卡 給對方,其於112至113年間,亦因此涉嫌30至40件詐欺案件 遭偵辦,後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見訴字卷 二第67至72頁),並有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訴字卷二第49至6 1頁)附卷可參,足認卷附自稱「溫培鈞」與被告以line對話 之人確非溫培鈞本人無誤,縱證人溫培鈞本人係為貸款受詐 騙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面、本人正面照片,但卻未提供 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或其他資訊明確,而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側重得將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功能,代 辦貸款業者為查驗申辦者信用及清償能力,固可能會要求申 辦者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帳號以供辦理後續手續,惟無要求申 辦者提供金融帳號金融卡之正當性,實務上也不會如此辦理 ,被告既為申請網路貸款,卻就對方之實際身分、貸放款項 之相關內容,或如何進行如國內金融機構嚴謹程序之徵信或 驗證等節全然不識之情況下,竟依對方指示提供國民身分證 正面照片及其個人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郵局存 摺帳號之照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予「 溫培鈞」,實非常情。佐以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 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申辦貸款或求職而提供金融 帳戶供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之新聞消息,其必知悉詐騙集 團在臺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應了解在網路上以各種話 術要求提供身分證件、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訊甚至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者,即與為隱藏行為人真實身分而遂行犯罪有關 ,是以不論求職或申辦貸款,均應避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 金融卡予他人使用。  ⒊又被告既知悉將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隨意提供予Line通訊軟 體內之人,有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使用有所預見,卻仍為申 辦網路貸款,聽從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他人 ,尤參諸被告與自稱「溫培鈞」之人間Line對話內容可知, 被告自陳,其無勞保,信用不良(見偵23779卷第89頁),足 見被告於本案前已明確知悉依其實際債信狀況,一般金融業 者均不願對其放貸之事實,從而自稱代辦業者之「溫培鈞」 卻承諾可為被告貸得款項,其真實性、合法性已有可疑,而 據該等被告與「溫培鈞」間之Line對話對話內容,被告雖填 載相關個人年籍資訊、提供其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其名 下之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郵局存摺帳號之照片,惟被 告並無實際之財產可供該自稱「溫培鈞」之人進行鑑價或徵 信,縱提供上開個人年籍資訊、提供其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其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郵局存摺帳號之照 片或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予該人,亦難想像放貸機構會願 接受被告以其等金融帳戶充作被告財力及信用憑證,如此均 與正常借貸流程不符,縱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也當起疑與時 下詐騙集團盛行之徵求帳戶手法有關。據此以論,被告就其 所辯因信任該自稱「溫培鈞」而配合,實屬不具合理信賴基 礎之不切實樂觀,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其不 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流向 斷點之確信,其對本案犯罪行為具有明確認識,且對因此發 生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也不違反其本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 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 案洗錢行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 「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 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 利於被告,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 欺起訴書所示告訴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貸款以獲取 所需,竟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 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 融秩序,並導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害非輕,兼衡其於審理之初即與各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認已有悔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中信管理學院在學(大八),免役,曾在財團法人犯罪 防治中心和百貨公司工作過,離婚,須扶養10歲之兒子,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訴字卷二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 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 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幣別:新台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出)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1 何彥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間,以LINE帳號暱稱「楊雅萱」,並佯稱係中國信託客服,需配合開啟金流服務功能,再依對方指示操作轉帳,致告訴人何彥江於錯誤,接續匯款39,998、6,012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 112年5月12日19時09分許 46,010元 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佳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間,接獲佯稱買家稱金流服務未簽,並提供網路連結要求其點入,其點入後即有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之人來電,致告訴人黃佳慧陷於錯誤,接續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7,123元、27,123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 112年5月12日13時許 74,246元 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16

TPDM-113-訴-915-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千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4號、第2496號、第249 7號、第2499號、第3398號、第10632號、第141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千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 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9月27 日,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就其申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網路銀行轉入帳號,並於111年9月 28日1時24分許前,以電話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28)日 12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傳送予暱稱「劉大帥」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1年10月2 日13時許,在臺北火車站承德路出口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書寫在金融卡背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光中、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乙○○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三星分局,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甲○○、 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 檢察官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 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8-102頁),或未到 庭或具狀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111年9月27日,依指示綁定網路銀行轉入帳號 ,並以電話告知、LINE傳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 他人,又於111年10月2日,在臺北火車站承德路出口,將本 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給他人等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因為資金需求,在臉書找代辦業者申辦新臺幣(下同)20萬 元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做流水帳,幫我美化信用,要求我 提供自己比較少使用的金融帳戶,我就用電話告知、LINE傳 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及「劉大帥」,後來 對方又說怕我將錢領走,要求我提供存摺、金融卡,但我有 點擔心,對方說可以讓我去臺北看他們是不是正派經營的公 司,我於111年10月2日依對方的指示去臺北火車站,但他們 說有急事要忙,沒辦法帶我去公司,我就將本案帳戶的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交給對方云云。 二、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於111年9月27日申辦本案帳 戶綁定網路銀行轉入帳號,並於111年9月28日以電話告知、 LINE傳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劉大帥」,又於111年10月2日13時許, 在臺北火車站承德路出口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4卷第2-4頁、偵1卷第17-18、27-28 、102-104頁、原審卷第15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 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警1卷第42-44頁) 、被告與「劉大帥」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1份(警4卷第18-1 9頁)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等情 ,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據上可 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取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除非銀行或 郵局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 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支付高額報酬,加以 借用、租用或收集利用之必要,此乃人民應知之常識。且邇 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 網路刷卡付款誤為設定多次分期給付、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 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手法,詐欺犯罪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以遂行收取詐欺贓款,並藉人頭 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 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犯罪類型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廣為宣導民 眾應避免將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工具,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所易於知悉者。查被告行為時係38歲之成年 人,具有○○○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大學助理講師、經營檳 榔攤之多年工作、社會經驗(原審卷第200頁),足認對於借 用、租用或收集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極可能被利用 作為詐騙相關之犯罪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且被告與其所 謂代辦貸款公司之人,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並對該 代辦貸款公司之相關背景資料,更是一無所悉(詳後述), 而被告仍執意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 本案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亦予以容任,其具幫助詐欺集 團利用本案帳戶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明。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我有點擔心,對方說可以讓我去臺北看他 們公司是否為正派經營的公司,我於111年10月2日依約定去 臺北火車站,對方是1男1女,但對方說有急事要忙,沒辦法 帶我去公司,我就將本案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 給對方,而由我拍攝收取帳戶資料之1男1女所提出之證件照 片云云,並提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之「周家 序」的汽車駕照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之「陳 品妤」的身分證照片各1張(警4卷第18頁)為證。然查:  ⒈證人黃詠通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所提出翻拍「周家序」汽車 駕駛執照,是由我將自己的相片(大頭照)貼在周家序之汽 車駕駛執照上的。我從未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 等語(偵1卷第64頁),而證人黃詠通因前開變造周家序之 汽車駕照犯行,業經檢察官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43920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1份(偵7卷第82-84頁 )在卷可考。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時,有無核 對收件者本人與汽車駕駛執照之相片是否相符,已有可疑。  ⒉復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之陳品妤,其本人 自111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在臺北女子監獄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有陳品妤之完整矯正簡表1份 (偵7卷第118頁)附卷可查,故陳品妤自不可能於111年10 月2日,出現在臺北火車站承德路出口處,向被告收取本案 帳戶存摺、金融卡甚明。  ⒊又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對方是1男1女駕駛自小客車到臺北車 站出口馬路邊與我見面,我交付存摺、金融卡時,是站在對 方車輛副駕駛座後方,透過後座開啟的窗戶與駕駛座之男子 對談,無法核對其等提供的證件跟本人是否同一等語(原審 卷第153頁);且被告於111年11月5日警詢時陳稱:當時他 們還有給我看證件,說我可以拍照,男生叫周家序,女生叫 陳品妤,但是我看照片女生不像,男生比較像等語(警4卷 第3頁)。準此,足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並未確實 核對證件與本人是否相符,甚至在已查覺收取本案帳戶資料 之人與提出之證件有不相符之情況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對方,應可認定。  ⒋再者,被告於原審時陳稱:(對方的公司名稱?)不知道。 我有問,現在我不記得,好像是寰宇資產還是什麼資產。( 有無上網查詢公司資料或是作何查證?)我有去網路上查詢 ,查到一個催收公司,我有問對方,對方說貸款是新業務。 (你有無懷疑?)當時我有問過,對方跟我說他們是正派經 營的公司。(對方若是不正派經營的公司,會如實告訴你嗎 ?)不會。(你為何會因對方說他們是正派經營就相信對方 ?)當時我也怕被騙,但我想說帳戶裡面我不要放錢,我就 不會被騙了。我不知道對方會拿去詐騙別人。(你怕被騙什 麼?)被騙錢。(對方把你的帳戶拿走,你如何確定你的帳 戶不會被拿去為非法使用?)他們跟我要資料的時候,有要 帳戶、金融卡、印章,我沒有交出印章。我想說反正很多事 情沒有印章就沒有辦法做,沒有印章就需要本人簽名。(你 不敢交出印章,表示你也一直在懷疑對方?)對等語(原審 卷第197-198頁)。又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對方有用電話問 我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但通話紀錄被刪除了, 無法提供電話號碼等語(偵7卷第14頁),且被告始終無法 提出「劉大帥」之聯絡方式,可見被告對於收取本案帳戶資 料之人的真實身分,亦一無所知,堪認其對本案帳戶交出後 的流向、使用方式及是否可追回,默不關心。據上,可見被 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確實已然擔心、懷疑本案帳戶將可能 被作為不法使用,仍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  ⒌依上所述,被告對於代辦貸款業者是否為正派公司,原即存 有疑義,始大費周章特意從臺中北上至臺北,欲查看該公司 營業之狀況,焉會僅因對方稱有事在忙,無法帶同其前往公 司即作罷,未再做進一步的查證?復次,如收取帳戶資料之 人取得被告帳戶是要做合法使用,何需使用假證件,隱蔽自 己身分?又被告既已查覺對方提出之證件與本人不相符,應 可預見對方收取本案帳戶後,可能是用於財產犯罪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卻僅拍攝對方提出其已有懷疑 之證件後,即將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已彰顯其容任本案帳 戶流往無法掌控之陌生人手中做為不法使用之心態。從而, 被告辯稱:因辦理貸款而遭代辦公司詐騙帳戶云云,應屬無 據。  ㈢本案帳戶做為收受OTP簡訊之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是被告 為申辦本件貸款,依對方指示刻意申辦的門號,並交由對方 使用等情,此為被告於偵查時所自承(偵7卷第175頁)。然 如對方僅是要製作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入匯出的金流紀錄,達 所謂美化信用之目的,只需要將掌控的資金存入本案帳戶, 再利用網路銀行或提領方式,將存入之資金匯出或提領,焉 須另行刻意申辦另一手機門號做為本案帳戶的聯絡電話及收 取OTP簡訊?而被告就此不合常理,且須耗費時間、精力, 特地至通訊行申辦門號之事,竟未深究,逕依對方的指示辦 理,益徵被告為取得貸款,不顧本案帳戶淪為詐騙收款工具 的可能性。  ㈣承上說明,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極易幫助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行犯罪及取得款 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可能,但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 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案帳戶,縱使本案帳戶資料遭作為詐 欺及洗錢的犯罪工具,亦無所謂,足可認為被告主觀上顯然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四、另被告上訴主張:被告為受害者,於原審已詳述遭詐之過程 ,原審並未詳查,而將被告即受害人列為詐欺集團之共犯入 罪,顯有違誤之處,故被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云云。惟查,被告自始至終均係以欲借貸款項,而遭詐欺 集團詐騙本案帳戶,實際上亦為受害者為由,而否認本件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故被告主張:已自白,應有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容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係「得 」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依上所述,兩者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後 ,得以使用本案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尚非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 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 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洗錢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肆、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 ,並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 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 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將本案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192萬餘元,數額甚鉅。兼 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獲得報酬,於原審時與被害人丙 ○○達成調解,但尚未履行調解條件。暨被告自陳○○○肄業之 智識程度,曾任大學助理講師,於行為時經營檳榔攤之職業 、經濟狀況,未婚,有1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所處有期徒刑不能易科罰金, 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復說明: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故無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 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慫恿丙○○加入投資網站,謊稱: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9月28日 10時3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1-3頁) ⒉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卷第68-69、77、88-92頁) ⒊丙○○與詐高集團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各1份(警1卷第4、7-11頁) ⒋丙○○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各1份(警1卷第14、16頁) ⒌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警1卷第42-44頁)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子珊」慫恿庚○○加入花旗環球機構投資網站,謊稱: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9月28日 10時45分許 5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卷第3-8頁) ⒉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5卷第9-10、15-17、33頁) ⒊庚○○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交易紀錄各1份(警5卷第53-55、89-92頁) ⒋庚○○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警5卷第45、57-70、81、93-105頁) ⒌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警5卷第115-120頁)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妲雯」慫恿乙○○透過「花旗環球證券-林渝珺」下單購買股票,謊稱: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9月28日 11時57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卷第3-5頁) ⒉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6卷第39-45、71、89-95、111、157頁) ⒊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警6卷第37頁) ⒋乙○○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警6卷第137頁) ⒌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警6卷第161-165頁) 4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可婉」慫恿壬○○加入大通金融網站,謊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9月29日 11時49分許 6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卷第1-3頁) ⒉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4卷第4-9頁) ⒊壬○○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偵4卷第16-25頁) ⒋壬○○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各1份(偵4卷第11、14-15頁) ⒌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偵4卷第28-31頁)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9時43分許,假冒戊○○○之姪子林世強撥打電話予戊○○○,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10月4日 14時5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3-5頁) ⒉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2卷第7-13頁) ⒊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詳細資料照片各1份(警2卷第21-27頁) ⒋戊○○○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代收據)、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各1份(警2卷第29-33頁) ⒌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警2卷第17-20頁) 6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惠珠」慫恿甲○○加入摩根士丹利網站,謊稱:投資股票,可短期大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9月29日 13時28分許 1萬8,3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卷第54-56頁) ⒉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3卷第11-14、53、57-58、62-64頁) ⒊甲○○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投資頁面各1份(警3卷第24-33頁) ⒋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警3卷第47-50頁) 7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芳」慫恿辛○○加入花旗環球證券網站,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9月29日 9時13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卷第66-69頁) ⒉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3卷第70、81-84、101頁) ⒊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3卷第72頁) ⒋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警3卷第47-50頁) 8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起,以假冒己○○之表弟余威頡撥打電話予己○○,謊稱:已更換門號,並加入LINE好友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余威頡」藉故向己○○借款50萬元,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10月3日 13時38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卷第9-11頁) ⒉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4卷第20-25頁) ⒊己○○與詐欺集團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1份(警4卷第26頁) ⒋己○○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照片1份(警4卷第27頁) ⒌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警4卷第14-17頁) 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1卷 2 中市警二偵字第11100495281號卷 警2卷 3 雲警港偵字第11100162412號卷 警3卷 4 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08480號卷 警4卷 5 新北警汐第0000000000號卷 警5卷 6 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36824號卷 警6卷 7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4號卷 偵1卷 8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6號卷 偵2卷 9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 偵3卷 10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9號卷 偵4卷 11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8號卷 偵5卷 12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32號卷 偵6卷 13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83號卷 偵7卷 1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0號卷 原審卷

2025-01-16

TNHM-113-金上訴-1978-202501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734號),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黃威翔預見詐騙集團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 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車手提領或轉出 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 手,此與正常資金提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規避 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 罪手法,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為 「黃承楷$貸款專員」(下稱黃承楷)、「江國華」及「梁育 仁」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詐騙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黃承楷」、「江國華」與黃威翔聯繫 提供其名下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 本案連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三灣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予「江國華」,再由該詐騙集團之 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張妍瑄、蔡季軒、蔡柏揚 、許珊萍、李玟錡、潘智揚等人(下稱張妍瑄等6人)施用詐 術,致張妍瑄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該集團掌控之帳戶內,黃威翔再依「 江國華」之指示,持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前往附表所示提領 地點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並將領得 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24萬1,010元(含附表所示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內之不明匯入款項)交付予「江國華」指派之真 實姓名不詳之「梁育仁」。嗣因張妍瑄等6人查覺受騙報警 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妍瑄等6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威翔(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7、138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 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客觀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申請貸款,對方說我的條 件不會過,就請另外一個人幫我做帳戶資料,我就把我的帳 號給對方,對方就匯錢進我戶頭,之後叫我領出來;「江國 華」說沒有他幫忙作帳這樣貸款辦不過等語(偵卷第305、30 6頁,本院卷第145頁)。經查:  ㈠本案連線帳戶、中信帳戶、農會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提 供前揭帳戶資料予「江國華」,並依「江國華」之指示,持 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所設之自動櫃員 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並將領得之款項總計24萬1,01 0元(含附表所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之不明匯入款項)交付 予「江國華」指派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梁育仁」等情,為被 告所坦認(本院卷第147頁),另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騙而匯 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有本案連線 帳戶、中信帳戶、農會帳戶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可參( 偵卷第75至83、87至91頁),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 可參。足認本案連線帳戶、中信帳戶、農會帳戶確係供詐欺 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黃承楷」、「江國華」對話 紀錄(偵卷第125至161頁),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者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 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 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 「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 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甚且 ,申辦貸款與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時,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 戶予對方之時,或依指示提領、並交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之 際,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 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之內容、行為人交付帳戶或款項時之 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預見 ,且不違背其本意,更為之提領款項並交付,而製造金流斷 點,當仍得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論處。  2.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 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 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 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 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 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必 要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而衡諸貸 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 款,所應探究者乃為借貸者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 故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 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信用、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 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 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又協助代辦銀 行貸款者,亦僅係協助借貸者針對上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 力等事項提出真實資料以為證明,或協助借貸者選擇適合之 貸款方案送件,是倘若借貸者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 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 辦時亦然;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全然不顧 借貸者本身之信用,或明知借貸者債信不良,竟不以其信用 、償債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 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僅要求借貸者提供帳戶、甚至提領 款項交付他人,以便做「短時間之虛假資金往來證明」、「 美化帳戶」,則對於該代辦者之身分、辦理業務內容可能涉 及不法,或者該等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當均有合理之預見。  3.被告於行為時已為20歲之成年人,有正當工作,且得自行上 網瀏覽網頁找尋貸款訊息,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低於一般具 有正常智識之人,又一般民眾或因自身經濟條件、利息高低 、申辦程序繁雜與否等因素,未向一般銀行貸款,而轉為向 民間申貸機構申請,所在多有,然而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 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 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是若循非 正規管道申請貸款之人,本即存有涉及詐欺犯罪之極高風險 ,是對於申辦公司、聯繫人員、申辦流程、繳交之個人資料 等,需有基本之查證義務,不得僅以個人生活經驗不一或當 時陷入急迫情形未能清楚判斷等詞,而全然否認自身主觀認 知,否則所有刑事犯罪日後皆能以自身所處環境窘迫以致行 為時輕率、急迫、判斷能力不足而免除刑責,是其對於所提 供之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情, 自難諉為不知。而依被告上開智識能力,既能上網瀏覽訊息 ,當得上網簡單查詢貸款相關資訊,即可輕易了解「黃承楷 」所提供之代辦貸款公司是否為合法設立且經營之公司,也 可查詢「黃承楷」、「江國華」要求提供相關個人資訊及美 化金流是否合理,然觀被告所提出與「黃承楷」、「江國華 」之對話紀錄中,未見被告對此有所詢問,且亦完全未查詢 其他相關資料或求尋他人予以查證,即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 並領取款項,實已預見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  4.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 該帳戶內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 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 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案犯行 中除被告、「黃承楷」、「江國華」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 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 集團中提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形式上亦即有3人 ,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 ,其猶聽從「江國華」之指示參與上開提款、轉交行為,主 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 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其不符合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 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與「黃承楷」、「江國華」、「梁育仁」之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 至6所示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告 訴人分別違犯,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6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及「黃承楷」、「江國 華」、「梁育仁」分工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施行詐 欺之人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所為實有不該 ,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分工之角色 、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台電外包工作、日收入新臺幣2,100元 、母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但其係於同1日內極為相近之時間為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行 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 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 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被告否認曾因本案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 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 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 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 違犯上開犯行時提領之款項已悉數轉交與「江國華」指定之 「梁育仁」,即已非屬被告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黃威翔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資料 1 張妍瑄 112年12月4日12時許,佯裝為蝦皮電商網站之買家,向張妍瑄佯稱下單後付款失敗,需與蝦皮客服聯繫,再假冒蝦皮電商客服及銀行客服,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完成蝦皮三大保障始能交易云云。 112年12月4日12時25分許、4萬8,067元 本案連線帳戶 112年12月4日12時33分29秒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00號/統一超商田野門市 2萬元 ①告訴人張妍瑄警詢證述(偵卷第47至49頁)。 ②告訴人張妍瑄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93至95、165至175頁)。 112年12月4日12時34分17秒許 2萬元 112年12月4日12時35分13秒許 8,000元 112年12月4日12時43分23秒許 2萬元(含張妍瑄匯入款項中之67元,其餘之不明匯入款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112年12月4日12時44分25秒許 2萬元(不明匯入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 112年12月4日12時45分14秒許 9,005元(不明匯入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 112年12月4日12時51分6秒許 1,005元(不明匯入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 2 蔡季軒 112年12月4日12時許,假冒臉書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向蔡季軒詐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辦理網路交易安全驗證以避免帳戶遭到停權云云。 112年12月4日13時26分許、2萬6,986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4日13時34分51秒許 苗栗縣○○鄉○○路000號與文化街13號/統一超商三灣門市 2萬元 ①告訴人蔡季軒警詢證述(偵卷第51至53頁)。 ②告訴人蔡季軒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97至101、181至191頁)。 112年12月4日13時36分23秒許 1萬4,000元 3 蔡柏揚 112年12月4日14時10分前某時,佯裝為臉書社團賣家,向蔡柏揚佯稱須先匯款充作訂金,即帶其前往店面查看現貨狀況云云。 112年12月4日14時10分許、3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12月4日15時36分許 苗栗縣○○鄉○○路000號/三灣鄉農會 3萬元 ①告訴人蔡柏揚警詢證述(偵卷第61、62頁)。 ②告訴人蔡柏揚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109至111、249至257頁)。 4 許珊萍 112年11月20日21時2分許,以臉書名稱「章若馨」向許珊萍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無法交易,嗣以LINE暱稱「7-ELEVEn在線客服」、「中華郵政公司」「線上客服專員」謊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重新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其賣場方可交易云云。 112年12月4日14時27分許、 2萬2,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4日14時40分36秒許 苗栗縣○○鄉○○路000號與文化街13號/統一超商三灣門市 2萬元 ①告訴人許珊萍警詢證述(偵卷第55至59頁)。 ②告訴人許珊萍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103至107、199至201、205、213至245頁)。 112年12月4日14時41分14秒許 2,000元 112年12月4日15時6分27秒許 2萬元(不明匯入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 5 李玟錡 112年12月4日7時許,佯裝為網站之買家,向李玟錡佯稱需簽署保障協議,後又佯裝郵局客服專員,要求告訴人提供銀行帳戶驗證及匯款,致告訴人陷入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及地點,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 112年12月4日15時8分許、6,123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4日15時14分50秒許 苗栗縣○○鄉○○路000號與文化街13號/統一超商三灣門市 6,000元 ①告訴人李玟錡警詢證述(偵卷第63至69頁)。 ②告訴人李玟錡報案資料(偵卷第113至117、261、263頁)。 6 潘智揚 112年12月4日15時許,以臉書名稱「馬秀麗」向潘智揚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匯款後因其尚未簽署三大保障,致其訂單遭凍結云云,嗣又假冒 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詐稱須匯款至指定帳號以簽署三大保障,始能解除云云。 112年12月4日15時46分許、2萬9,986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4日15時52分11秒許 苗栗縣○○鄉○○路000號/三灣鄉農會 2萬元 ①告訴人潘智揚警詢證述(偵卷第71至73頁)。 ②告訴人潘智揚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119至123、275至293頁)。 112年12月4日15時52分46秒許 1萬元 112年12月4日16時0分54秒許 1,000元

2025-01-16

MLDM-113-訴-361-2025011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仕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仕韋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仕韋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以確保犯罪所得 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 日,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 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 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網寮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網寮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小瑞」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臺企銀帳戶及網寮郵局帳 戶遂行犯罪。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臺企銀帳戶 及網寮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 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 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鄭鴻駿、陳 美雪、賴怡伶、劉益宏等4人(下稱鄭鴻駿等4人)實施詐騙, 致渠等分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 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 匯入本案臺企銀帳戶及網寮郵局帳戶內後,旋即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鄭鴻駿等4人均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鴻駿、陳美雪、賴怡伶、劉益宏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王仕韋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119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 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 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本案臺企銀帳戶及 網寮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瑞」之成年人使 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當時因為要貸款,對方跟我說需要提供帳戶幫我 洗信用分數、美化帳戶資料,才比較容易核貸,所以我就依 指示交付本案臺企銀帳戶及網寮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但我不知道會被拿 去作不法使用云云(見偵卷第18、19、140頁;審金訴卷第43 111頁)。經查: 一、本案臺企銀帳戶及網寮郵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而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本案臺企銀帳戶及網寮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小瑞」之成年人使用等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1 9、140頁;審金訴卷第111頁),並有本案臺企銀帳戶及網寮 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43至63 頁)在卷可稽;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臺企銀帳戶 及網寮郵局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 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告訴人鄭鴻 駿等4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臺企銀帳戶或網寮郵局帳戶內後,旋即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等事實,有如附表「相關證 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鄭鴻駿等4人於警詢中之 陳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明 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本案臺企 銀帳戶及網寮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憑;從而,堪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臺企銀帳戶及網 寮郵局帳戶確均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鄭鴻駿等4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作為 藉以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再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 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 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 ,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態度。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 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 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 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 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 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次按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 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 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 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 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 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 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 被告於交付本案臺企銀帳戶及網寮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時,已年滿22歲,且 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並從事油漆工作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27頁);由此堪 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並具有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 驗之人,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 應謹慎控管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他人作為非法 詐騙之工具使用,是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完全不知 。  ㈢復參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稱:對方跟我 說要提供帳戶,才可以幫我洗信用分數、美化帳戶資料,比 較容易貸款,所以我才依指示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及網寮郵 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等語;基此,顯然被告明知暱稱「小瑞」之人所謂貸款方 式,乃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 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 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應已藉此可得認 知暱稱「小瑞」之人顯係屬不法犯罪份子。再者,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對於「小瑞」之真實姓名及其所稱 代辦貸款公司名稱、辦公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亦未 曾查詢該代辦公司相關資料等節(見偵卷第140頁;審金訴卷 第43頁);由此可見被告與暱稱「小瑞」之人間素昧平生, 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其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 、所屬公司位置等基本資訊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究明,實 難認被告有何確信對方係從事合法申貸業務,而非違法行為 之合理依據,可見雙方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則被告 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用途之真實性。況依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陳:伊之前有向和潤車貸公司 申辦過貸款,只需要填寫申請書、繳交身分證件及機車行照 等資料,並無需提供提款卡,本次申辦貸款手續予之前貸款 程序不同等語(見偵卷第140頁;審金訴卷第111頁);由此堪 認被告當應瞭解向銀行申辦貸款,銀行人員當無要求提供其 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虛偽資金交易紀錄 之必要,甚屬明確。況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其與暱稱「小瑞」 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3頁),及被告於偵查中 自陳:對方並未要求其填寫申貸文件等語(見偵卷第'140頁) ,可見暱稱「小瑞」之人除未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 出保證人、擔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而係要求被 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供款項匯入或提領等與一般辦理貸款款 手續無關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有違,甚為明確 。  ㈣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 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 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 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 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 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供作為虛假資金交易資料之 理及必要。而被告於案發時乃有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相當 社會經驗之人,前已述及,又依被告所陳「洗信用、美化帳 戶」等方式,當僅係款項轉(匯)入其帳戶旋以提款卡將之 領出,則該帳戶內匯入款項立即領出,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 異,殊難想像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由 上可徵轉(匯)入其帳戶內款項顯非為「洗信用、美化帳戶 」之款項甚明。則以本案臺企銀帳戶及網寮郵局帳戶於短時 間內之存、提款紀錄,何以得製造往來金流使金融機構相信 有穩健償款能力而核准貸款,顯屬有疑。且參諸被告所自承 暱稱「小瑞」之人要求被告交付本案臺企銀帳戶及網寮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可見暱稱「小瑞」之人亟欲藉取得本案臺企銀帳戶及網寮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而確實掌握及取得匯入本案臺企銀帳戶及網寮郵帳戶 內款項之需要,顯有以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 之目的。而被告既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種種與 一般辦理貸款不合且顯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知 。從而,被告於暱稱「小瑞」之人以「洗信用、美化帳戶」 增加帳戶交易紀錄以利其申辦貸款之理由,而徵求被告提供 本案臺企銀帳戶及網寮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作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時,應 當可已預見對方有高度可能以本案臺企銀帳戶及網寮郵局帳 戶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  ㈤再參以本案臺企銀帳戶及網寮郵局帳戶在被告交付予該不詳 人士使用之前,其內已均僅有數十元存款乙節,亦有前揭本 案臺企銀帳戶及網寮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佐;可 見被告應係仗恃縱然他人將本案臺企銀帳戶及網寮郵局作為 其他非法用途使用,亦無造成其個人重大經濟損失之情,要 甚明確。綜此各節而論,足見被告於交付本案臺企銀帳戶及 網寮郵局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之時,即應知悉本案臺 企銀帳戶及網寮郵局帳戶將作為他人進出入款項使用,並可 能持以作為隱匿款項之用途之情,然在其個人自主意思權衡 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仍率爾將本案臺企銀帳戶及網寮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給該不詳人士使用;從而,可徵被告以前揭情詞辯 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云云,猶非可採。  ㈥再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查被告業已自陳受其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 油漆工作,已如前述;基此,可見被告應係具有一般社會大 眾智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衡情其對此情應 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況且依前述被告所具備之智識、 經驗,當可察覺暱稱「小瑞」之人取得本案臺企銀帳戶及網 寮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之目的,應僅係欲利用該等帳戶流通不法款項,絕無 所謂透過製造資金出入資料,便利申辦貸款之可能。然被告 卻無視上開種種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之處, 在無從完全確保對方取得帳戶後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 為企圖輕易獲得貸款利益,而置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 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仍決意 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及網寮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該不 詳人士任意使用;由此可徵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臺企銀 帳戶及網寮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 具一情,已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 以觀,堪認被告顯具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之事實,要無疑義。從而,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四、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提 供本案臺企銀帳戶及網寮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 團使用,該犯罪集團即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鄭鴻駿等4人 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如附表所 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臺企銀帳戶及網寮郵局帳戶內,嗣由 該犯罪集團成員持本案臺企銀帳戶及網寮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以提領或轉匯贓款得手,該 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或轉匯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 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可能係 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本案臺企銀帳戶及網寮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該不詳 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之本案臺企銀 帳戶及網寮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轉匯或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則其對 於所提供之本案臺企銀帳戶及網寮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 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轉匯或提領 匯入本案臺企銀帳戶及網寮郵局帳戶之款項,客觀上在此即 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自身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 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 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 告提供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 、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或轉匯,以形成資金追 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 決定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及網寮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人士情供其 任意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 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 可認定。 五、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解 ,核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 ,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臺上字第2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 正如下:  ⒈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⒉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⒈被告本案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其洗錢金額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 高刑度下修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 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是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  ⒋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臺企銀帳戶及網寮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暱稱「小瑞」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 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鄭鴻駿等4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 被告單純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及網寮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 為,並非直接向本案各該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 以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據被告於案發時年已達 22歲,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乙節 ,前已述及;由此可認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其應可預見將本案臺企銀帳戶及網寮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不相識之不詳人士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 之可能,並於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提供本案 臺企銀帳戶及網寮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 罪之實行,則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及網 寮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一行為, 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鄭鴻駿等 4人實施詐騙,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致侵害數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 六、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如 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 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 使用,卻僅因貪圖輕易獲取貸款金額,仍率爾將其所有本案 臺企銀帳戶及網寮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供其任意使用 ,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 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 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又其所為因而造成 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 並加深本案各該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其所為誠 應予以譴責;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 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各該告訴 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 量為2個、被害人數為4人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之金額、所 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本案犯罪雖除交付本案臺企銀帳戶 及網寮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任意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外,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油漆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審金訴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及網寮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鄭鴻駿等4人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後 ,而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臺企銀帳戶或網寮郵 局帳戶內後,且旋即均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臺企銀 帳戶或網寮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予以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告 訴人鄭鴻駿等4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 項,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 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一空,而均未留存在本案臺企 銀帳戶或網寮郵局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 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 稱其交付本案臺企銀帳戶及網寮郵局帳戶資料,並未獲取任 何報酬或所得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11頁);復依本案現存卷 內事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得任何 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 此敘明。 四、至被告所有本案臺企銀帳戶及網寮郵局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 等物固用以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然既未 據警查扣在案,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臺 企銀帳戶及網寮郵局帳戶經各該告訴人予以報案處理後,業 已列為警示帳戶,該等物品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 法利用之虞,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亦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鄭鴻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8日,以Instagram 通訊軟體與鄭鴻駿聯繫,並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云云,致鄭鴻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內。 113年2月8日19時41分許,匯款1萬元 ①鄭鴻駿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3至34頁) ②鄭鴻駿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5至37頁) ③鄭鴻駿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39至49頁) ④鄭鴻駿所提供之匯款明細(見偵卷第48頁) ⑤本案臺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29頁;審金訴卷第43至50頁) 2 陳美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以臉書及LINE帳號暱稱「林芷晴」、「陳嘉怡」、「周芯彤」與陳美雪聯繫,並佯稱:可在裕杰投資、虹裕、勝凱國際投資軟體,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美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網寮郵局帳戶內。 ①113年3月5日9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18分),匯款10萬元 ②113年3月5日9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 ①陳美雪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55至57頁) ②陳美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9至63頁) ③陳美雪所提供之匯款明細(見偵卷第69頁) ④本案網寮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1、23頁;審金訴卷第51至63頁) 3 賴怡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以臉書及LINE帳號暱稱「欣語」、「欣語學習群」、「盛盟客服」與賴怡伶聯繫,並佯稱:可在盛盟投資軟體,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賴怡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網寮郵局帳戶內。 ①113年2月5日9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2月5日9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3年2月5日9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3年2月5日9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①賴怡伶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81至83頁) ②賴怡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5至89頁) ③本案網寮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1、23頁;審金訴卷第51至63頁) 4 劉益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9時30分許,以臉書及LINE帳號暱稱「吳嘉隆」、「林哲群」與劉益宏聯繫,並佯稱:可在勝凱國際公司網站,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益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網寮郵局帳戶內。 ①113年3月6日8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3月6日8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①劉益宏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93至95頁) ②劉益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7至99頁) ③劉益宏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01至114頁) ④本案網寮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1、23頁;審金訴卷第51至63頁)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75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2、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6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15

KSDM-113-審金訴-1466-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棋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年籍不詳 之「林憲誠」、「陳凱駿貸款達人」、「志傑」所屬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提供其所申辦之新 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車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交與集團成員「志傑」,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時之 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乙○○、辛○○、丙○○、庚○○、戊○○、丁○ ○、己○○、甲○○於警詢時之證述、⑶被告開立之前述3個帳戶 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⑹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⑺匯款單據 憑證、⑻手機畫面截圖、⑼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新光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為其申設使 用,並以LINE與「陳凱駿」、「林憲誠」聯繫,依「林憲誠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方式,將提領款 項交予「林憲誠」指定之「志傑」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 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我之前因為缺錢要貸款,在網路 臉書看到代辦貸款廣告,對方讓我填寫基本資料,隔天就以 LINE傳訊息給我,對方說他是「陳凱駿」貸款業務員,可以 幫我債務整合,要先看我的薪資,隔天會再幫我跟銀行洽詢 ,我第一次先提我薪轉的新光帳戶,後來問到台新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說無法貸款,問到新展銀行說可以貸款80萬元, 會再請公司的「林憲誠」幫我跟銀行談,要我再提供一個兼 職的工作給銀行看,另外用公司的錢幫我美化帳戶,這樣銀 行才會願意貸給我,之後要我把公司匯入帳戶的錢領出來還 給公司,交給會計的弟弟叫「志傑」,後來一直聯絡結果對 方都不再接電話,我發覺可能被騙就趕緊報警,我也是被騙 ,沒有參與騙人或洗錢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在網路上看到 一則名為「富利寶顧問網」貸款相關資訊,內容強調迅速撥 款,甚至強調不會要求客戶提供金融卡、存摺及密碼,表示 可以將客戶先前其他貸款整合,大幅降低客戶每月須要支付 款項,被告因有貸款需求,方依照前述方式提供帳戶資料及 提款,目前詐騙集團詐騙手法一再進化,降低被害人戒心, 被告上開之舉亦遭受騙同為受害者,主觀上難認有協助洗錢 、詐欺之不法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案新光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而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 前開三帳戶內,被告依照「林憲誠」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交與「林憲誠」所指定之「志傑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查證照片、提款監視畫 面及前揭三⑴至⑼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按,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 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 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 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 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 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 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 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依申 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正是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成員之人,再 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 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 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 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 洗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 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 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 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 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 脅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 戶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 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 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 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 預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帳 戶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 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 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 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 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 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 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 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 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 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 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 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 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 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是本案被告有無上開犯意茲分述如下 :  ⒈稽之卷附被告提出與「陳凱駿」、「林憲誠」之LINE對話訊 息(本院卷第45至63頁、第65至107頁),內容有顯示日期 、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 顯增補或刪減,堪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與「陳凱駿」、「林 憲誠」之LINE訊息非臨訟虛捏製作,應可信為真。  ⒉觀以被告提出如附件⒈至⒌所示之臉書「富利寶顧問網」廣告 (本院卷第35至41頁)及上開訊息顯示,「陳凱駿」自稱為 富利寶之貸款專員,與被告對話過程曾彼此傳送『姓名:壬○ ○、電話:0000000000、LineID:0000000000、所在縣市: 台南、服務需求:整合貸款,投資做小生意、是否為警示用 戶:否』、『你好 我是富利寶的貸款專員陳俊駿 要先了解你 的情況 請問現在方便接聽嗎』、『80萬(本攤利息償還)1年 (1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80萬月繳67,934元、2年(24 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80萬月繳34,562元、3年(36期) 總費用年百分率3.5% 80萬月繳23,442元、4年(48期)總費 用年百分率3.5% 80萬月繳17,885元、5年(60期)總費用年 百分率3.5% 80萬月繳14,553元、6年(72期)總費用年百分 率3.5% 80萬月繳12,335元、7年(8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 5% 80萬月繳10,752元』、『聯絡人資料表 姓名、電話、市內 電話、戶籍住址、現居地址、任職公司、地址、公司電話、 1.親屬聯絡人、聯絡電話、關係、2.親屬連絡人、聯絡電話 、關係(請照實填寫以免詐貸退件、如需保密可告知)』、『( 請照實填寫以免詐貸退件、如需保密可告知)』、『聯絡人資 料表 姓名:壬○○、電話:0000000000、市內電話:00-0000 000、戶籍住址:台南市○○路○段000巷00弄0號、現居地址: 台南市○○路○段000巷00弄0號、任職公司:台灣保全、地址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3樓B、公司電話:00-0000000、 1.親屬聯絡人:鄭義宏、聯絡電話:0000000000、關係:二 哥、2.親屬連絡人:鄭文充、聯絡電話:0000000000、關係 :叔叔(請照實填寫以免詐貸退件、如需保密可告知)』、『 看明天經理哪時候有空 去銀行現場問貸款在跟你說』、『明 早我就會跑銀行去問貸款 』、『在等經理忙完問貸款』;而被 告與又與「林憲誠」對話過程曾彼此傳送『我是阿駿的朋友 ,我姓鄭,名安棋』、『方便什麼時候打給你』、『我是想一小 部分例如台新把他結清,其他基金想用來做小生意,不知可 不可以』、『還要其他兩家的嗎』、『是的!有資料才能請⚠️師 擬方案』、『如果真的沒辦法,我覺得不用勉強了』、『我下班 跟妳討論!目前客戶談融資!』、『我協調確認時間通知妳』 、『我去確認時間、流程,下班再溝通』、『新光餘額』、『新 光也要嗎?』、『要收集6-9條數據』、『明早8點記得要紿我交 通工具、自拍穿著!』、『入帳餘額截圖給我財務存檔!』、『 網銀有入帳了』、『餘額截圖給我!』、『到郵局打給我』、『四 月二十四日已收鄭安琪現金二十二萬元整、由志傑繳回公司 、林憲誠收。』、『提款卡提領32000!列印明細拍給我』、『 可以一次提五萬嗎?』、『過去找志傑』、『四月二十四日已收 壬○○現金三十二萬元整、由志傑繳回公司、林憲誠收。』、『 四月二十四日已收壬○○現金十五萬元整、由志傑繳回公司、 林憲誠收。』、『台新5萬』、『台新餘額截圖給我』、『4:30會 收集完畢!』、『現在在統計數據量』、『四月二十四日已收壬 ○○現金十七萬元整、由志傑繳回公司、林憲誠收。』,參以 被告於最後提款隔日後以LINE密集聯絡「林憲誠」,但「林 憲誠」均已無回應(本院卷第107頁),旋於領款後翌日(1 13年4月25日)16時24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金華派出所報案,此有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09頁),核與被告所稱申辦貸款與取款交 付情節相符,是被告所述尚非無據。  ⒊是以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可知,詐騙集團以附件⒈至⒌所示之臉 書「富利寶顧問網」廣告,利用被告急於貸款之心理,以上 開話術誘使被告提供帳戶及填寫貸款資料,且為取信被告可 順利貸得款項,並告以貸款方案及還款方式,以示「正當」 貸款程序,再誘使被告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交予其 指定之人,則以被告急於借款以因應之窘況,非必能查覺對 方係以貸款資金流動等話術,使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 受害人匯入帳戶之贓款。其或係誤信對方確是為辦理貸款,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為順利貸得款項,須維持其金融 帳戶內資金之流動,而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款項;且對匯入 其帳戶之款項係被害人受騙之贓款一節,亦非必有所認識或 預見,而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是被告辯稱因相信「陳 凱駿」、「林憲誠」說詞,誤認本次貸款並未涉及不法,且 匯入款項僅作為其帳戶流動數據,以利順利貸得款項,並依 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等語,尚可憑信,難認其本案所為,即 遽令被告擔負本案罪責之理。準此,適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其 係在不知情之下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誆騙,誤以為前開帳戶 內之存款係為依約製作金流時匯入,致遭設局而被人利用臨 櫃領取現金交給本案詐騙集團之人,故其並無直接或間接故 意之認識而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之行為等辯解,亦堪 採信。  ⒋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有訛詐銀行 之可能,惟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 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亦無從直接認定被 告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 民眾之工具使用,自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可能係 為製作帳戶出入明細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況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 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 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 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 然被告無獲得任何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由上揭行 為從中獲取利益,被告顯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同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動機。再者,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 下,倘其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可得而知 ,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前述帳戶資訊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於其提供帳戶資料時 ,會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甚明。 ㈢、綜上,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 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間接犯意。被告辯稱因急需貸 借款項,而在網路上找到一間專業貸款公司,誤信對方而提 供帳戶資料,且為順利貸得款項,以帳戶資金流動方式,依 對方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並無公訴人所指犯行之主觀不法 犯意等語,尚非無據而可憑信。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 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 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方式 提領金額 1 乙○○ 假買賣 真詐財 113年4月24日13時46分 49998元 新光帳戶 113年4月24日13時55分至56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ATM 50000元 2 辛○○ 假買賣 真詐財 113年4月24日14時18分 49985元 新光帳戶 113年4月24日14時33分至34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台南分行/ATM 5萬元 3 丙○○ 假買賣 真詐財 113年4月24日14時24分 4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24日14時47分至4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華郵局/ATM 10萬元 113年4月24日14時26分 49989元 4 庚○○ 假買賣 真詐財 113年4月24日15時26分 2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24日15時35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華郵局/ATM 3萬元 5 戊○○ 假買賣 真詐財 113年4月24日11時45分 22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24日12時31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華郵局/臨櫃 20萬元 113年4月24日12時37分 同上址/ATM 2萬元  6 丁○○ 假借款 真詐財 113年4月24日15時42分 30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4月24日15時50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 98000元 7 己○○ 假買賣 真詐財 113年4月24日15時33分 49985元 台新帳戶 113年4月24日15時41分 18068元 113年4月24日15時51分  8043元 台新帳戶 113年4月24日16時1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 42000元  8 甲○○ 假買賣 真詐財 113年4月24日15時50分 49985元 台新帳戶 附件: ⒈『【富利寶顧問網】立即聯繫→富利寶顧問網,會根據您現有條 件,提供您最佳核貸金額及適當還款期數全網最低的利率,讓您 依自己的能力分配收支,輕鬆生活實現夢想!還款期最長可達10 年,最高可貸NT1500萬!協助您可以更彈性地運用資金,擺脫生 活壓力!保障利率透明化,幫您比較各行的利率差異,您滿意, 再對保!線上申辦30秒搞定財力證明,免拍照上傳收入文件,最 快半小時撥款入帳!信用小白,信用卡遲繳/無保人無薪轉、勞 保證明,信用瑕疵都不用擔心 富利寶專業理財顧問,線上24小 時協助您解決各式擔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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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4

TNDM-113-金訴-2427-20250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惠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5 18號、第53717號、第59827號、第60283號、第60898號、第6286 7號、第67895號、第69157號、第69312號、第72318號、第73868 號、第7737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0147號、第812 56號、113年度偵字第1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惠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羅惠琪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 助不詳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22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晨燕」之人之指示,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晨燕」,並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任由「晨燕」使 用其帳戶進出款項,並約定可獲取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2萬 元及每周定期抽成4,000元至6,000元之報酬。嗣「晨燕」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羅惠琪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羅惠琪固坦承有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晨燕」使用,並約定每月底薪2萬元,每 週尚可抽成4,000元至6,000元之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家裡急用 錢在找工作,有個不認識的人主動聯繫我,問我有沒有缺工 作,他說這份工作有穩定收入,但沒有說在做什麼,他把經 理「晨燕」介紹給我,「晨燕」說是有人會投資買什麼幣, 叫我下載APP並註冊,他們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他們會用 到我的網銀,所以我才把帳號、密碼交出去,他有跟我說他 們使用的期間我不能登入,我對於我在做的工作內容完全不 瞭解,也不知道案發期間我的帳戶實際使用狀況云云。經查 : 1、被告於112年4月22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晨 燕」之人之指示,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晨燕」,並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任由「晨燕 」使用其帳戶進出款項,並約定可獲取每月底薪2萬元及每 周定期抽成4,000元至6,000元之報酬,嗣「晨燕」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等情,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以及附表證據欄 所示之書證在卷可參(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 2、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 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 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 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 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 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 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 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 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 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 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 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 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 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 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 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 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 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 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 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 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 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 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 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 、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 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若 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 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3、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 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 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 ,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 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 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 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 合理懷疑。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 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 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免 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 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 如工作、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 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將款項轉出, 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4、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係在臉書上找工作,對方說有1份 月薪4萬薪水的工作,對方並沒有跟我說工作内容,之後要 我加入LINE暱稱為「晨燕」之人,「晨燕」告訴我說工作内 容為拉客人投資「MAX」APP,並要我去銀行設定約定轉帳, 之後再要求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因為當時我急用錢, 對方跟我說我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就可以每個禮拜結 算,底薪2萬,月底才給,所以我才提供等語(見偵字第628 67號卷第15-19頁);並於檢詢時供稱:我在臉書打工社團 找工作,月薪4萬元,工作內容是代理商,對方暱稱是「晨 燕」,他叫我下載「MAX」的APP,他說這份工作是台幣兌換 美金,每月底薪兩萬,每週抽成4,000元至6,000元,但他沒 跟我說抽成怎麼算,然後我就把網銀的帳號密碼給他,並要 我配合他們去銀行綁定約轉帳號1個,他說他們會介紹客戶 匯錢到我的帳戶,我當時家人住院開刀急需用錢等語(見偵 字第52518號卷第151-153頁),再對照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係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董 姵嫃」之人向其表示可介紹月薪4萬以上之工作,並要求被 告加其經理「晨燕」為LINE之好友,嗣後被告與「晨燕」聯 繫,「晨燕」說明之工作內容略為「公司客戶要投資台幣兌 換美金,我們提供資金,你拿抽佣,底薪2萬,每週抽佣000 0-0000,一個月穩定在4萬多」,而被告隨即表示應允,「 晨燕」即要求被告申辦虛擬貨幣MAX平台註冊、將被告之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其指定帳號,甚至教導被告 如何應付銀行行員依法所為之防詐關懷提問,以不實之方式 說明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原因,並要求被告要以強硬態度 應對,必須完成約定轉帳之設定,嗣後更要求被告提供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供其製作「金流」,並表示做好金流就可以 給付被告薪水云云,有被告與「董姵嫃」之臉書訊息對話紀 錄截圖、與「晨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 見偵字第52518號卷第219-228頁、第229-381頁),綜觀「 晨燕」之訊息說詞,被告所謂應徵之「工作」,實際上不需 進行任何勞務付出,也無具體工時或工作內容,更無需面試 ,只要配合辦理虛擬貨幣帳戶、將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綁定 約定帳戶及提供網銀帳密,即可獲取高額月薪加佣金,可見 被告所述「找工作」一事,實際上係以每月4萬元之對價, 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5、又細譯被告與「晨燕」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辦理約定轉 帳之前,多次詢問對方「真的不會被騙嗎?」、「真的有人 在做這個嗎?」、「現在網路詐騙集團太多了」、「我覺得 還是不要冒險好了,因為剛剛被我家人發現了……」、「不想 做了,我的直覺給我就是這是騙人詐騙的很多都是這樣洗錢 然後帳戶凍結的」、「感覺你們就是洗錢騙人的方式」、「 我沒辦法相信你」等語,而「晨燕」則不斷承諾被告,若被 告配合其辦理即可獲得報酬,有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 參(見偵字第52518號卷第297-298頁、310-316頁),可見 被告行為之前,主觀上已高度懷疑「晨燕」要求其辦理約定 轉帳等使用其帳戶之事項,極可能涉及洗錢、詐欺等犯罪行 為,再參酌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網拍工作,行為 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27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 經驗,對於前述金融帳戶之一般使用情形當有所瞭解,卻仍 因貪圖顯不合理之高額報酬,將其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晨 燕」,以圖緩解其經濟困境,其對自身帳戶極可能因此遭詐 欺集團作為後續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乙節,應有預見,堪 認被告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 ,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經本院認定明確,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並 無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被告屬幫助犯, 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 屬得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雖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晨 燕」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實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該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11人之財物,及隱匿該特定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147號、第81256號、11 3年度偵字第15668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以及關於被 害人蘇芬貞部分(即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紀錄(尚在 緩刑期間),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既可預見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猶貪圖不法 報酬,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及秩序;又考量被告迄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受害損失程度 、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高中畢業、現從事網拍工作,需支付父母與祖父母之生活 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6頁),然依其與「董姵嫃」之臉書訊息 對話紀錄觀之,「董姵嫃」於112年4月11日曾詢問被告「經 理(指「晨燕」)沒有給你薪水嗎」,被告答稱「只給我1, 000」等語(見偵字第52518號卷第224頁),足認被告就本 案提供帳戶之行為,確已有獲取1,000元報酬,此應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 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信傑移送併 辦,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游美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起以LINE向游美玉謊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儲值,並投資獲利云云,致游美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5日14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17萬元   ①告訴人游美玉112年5月25日警詢(偵字第62867號卷第45-47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62867號卷第61頁) ③被告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2 謝淑敏(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初起以LINE向謝淑敏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淑敏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6日14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0分,應予更正),在彰化縣○○市○○路0號玉山銀行彰化分行。 68萬1,522元 ①被害人謝淑敏112年5月21日警詢(偵字第60283號卷第25-27頁) ②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60283號卷第31頁) ③被害人謝淑敏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60283號卷第33-42頁) ④被告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3 詹佳英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間起以LINE向詹佳英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佳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6日12時3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南榮郵局。 20萬元 ①被害人詹佳英112年6月14日警詢(偵字第72318號卷第11-13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72318號卷第25頁) ③被害人詹佳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72318號卷第59-83頁) ④被告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4 陳淑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初起以LINE向陳淑女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淑女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6日12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7分,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中壢分行。 50萬元 ①被害人陳淑女112年5月25日警詢(偵字第73868號卷第25-29頁) ②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字第73868號卷第93頁) ③被害人陳淑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73868號卷第95-169頁)  ④被告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5 鍾梅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初起以LINE向鍾梅英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梅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7日10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4分,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中壢分行。 26萬元 ①告訴人鍾梅英112年5月7日警詢(偵字第59827號卷第23-25頁) ②台新銀行存入憑證截圖照片(偵字第59827號卷第71頁) ③告訴人鍾梅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59827號卷第67-72頁) ④被告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6 胡婕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1日起以LINE向胡婕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婕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8日10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7分,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 115萬元 ①被害人胡婕112年5月25日警詢(偵字第77373號卷第7-9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字第77373號卷第52頁) ③被害人胡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77373號卷第29-48頁) ④被告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7 陳能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0日起以LINE向陳能永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能永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8日12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0分,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板橋分行。 40萬元 ①告訴人陳能永112年5月24日警詢(偵字第60898號卷第9-10頁) ②聯邦銀行匯款憑證(偵字第60898號卷第19頁) ③告訴人陳能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譯文(偵字第60898號卷第21-34頁) ④被告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8 林禹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間起以LINE向林禹彤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禹彤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8日1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兆豐銀行世貿分行。 38萬9,459元 ①告訴人林禹彤112年5月11日警詢(偵字第52518號卷第35-39頁) ②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字第52518號卷第79頁) ③告訴人林禹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52518號卷第62-81頁)  ④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9 林俊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初起以LINE向林俊良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俊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27日9時12分許 ②112年4月28日9時35分許 ③112年4月28日9時38分許  在不詳地點進行網路銀行匯款。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①告訴人林俊良112年7月20日警詢(偵字第80147 號卷第17-23頁) ②告訴人林俊良提供之轉帳截圖照片(偵字第80147號卷第27-29頁) ③被告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10 蘇芬貞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5日起以LINE向蘇芬貞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蘇芬貞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7日8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進行網路銀行匯款。 200萬 ①被害人蘇芬貞112年5月31日警詢(偵字第6117號卷第378反面-381頁) ②被害人蘇芬貞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541頁) ③被害人蘇芬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院卷一第545-547頁) ④被告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11 楊淑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7日起以LINE向楊淑雅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淑雅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5日12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工分行。 20萬元 ①告訴人楊淑雅112年5月16警詢(偵字第15668號卷第6-8頁) ②玉山銀行國款申請書(偵字第15668號卷第24頁) ③被告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2025-01-13

PCDM-113-金訴-532-20250113-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賓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被 告 黃名立 吳姿瑩 楊瑋傑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名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餘額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吳姿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餘額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沒收。 楊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凱賓、黃名立、吳姿瑩均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供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 有人持其等所有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鄭凱賓以代辦貸款為由,介 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愷欣」之人予黃名立、吳姿瑩 ,黃名立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時許,在黃名立位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名立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吳 姿瑩於110年9月間,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吳姿瑩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進而轉 交其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黃名立國泰帳戶、吳姿瑩國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5 日某時許,由「Galen」、「雅雯」向謝季辰佯稱:網路投 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季辰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隨即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嗣經謝季辰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楊瑋傑與「林秉彥」、「劉善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於110年8月 間,將以其名義所設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楊瑋傑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再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13時33分前某時許,由 「Galen」、「雅雯」向謝季辰佯稱:網路投資股票可獲利 云云,致謝季辰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隨即遭該楊瑋傑轉匯,而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嗣經謝季辰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謝季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鄭凱賓 、黃名立、吳姿瑩、楊瑋傑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 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7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俱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姿瑩、楊瑋傑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 262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謝季辰、證人蘇雍証、胡坤孝、 陳信文於警詢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26、35-40、8 9-94頁),並有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明細、匯款明細翻拍照 片、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0 3月0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8079號函暨附件、蘇雍証 銀行帳戶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客戶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179、263- 269、279-283、289-296頁;偵二卷第63-72頁),足認被告 吳姿瑩、楊瑋傑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訊據被告鄭凱賓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介紹「愷欣」予被告 黃名立、吳姿瑩,被告黃名立、吳姿瑩進而將其等國泰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被告黃名立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黃名立國泰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行,被告鄭凱賓辯稱:我只是介紹業務給黃名立、吳 姿瑩辦貸款,其他都是他們自己去聯繫的,我沒有經手他們 的帳戶資料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鄭凱賓從事中古汽 車買賣工作,偶然認識自稱「小欣」之人,「小欣」表示其 經辦銀行貸款過件率高,請被告鄭凱賓幫忙介紹他人代辦貸 款,被告鄭凱賓事後得知被告黃名立、吳姿瑩有貸款需求, 便介紹「小欣」(LINE暱稱為「愷欣」)予被告黃名立、吳姿 瑩,由被告黃名立、吳姿瑩加LINE直接與「愷欣」聯繫代辦 貸款事宜,被告鄭凱賓並無收取被告黃名立、吳姿瑩帳戶資 料,不得僅以被告黃名立、吳姿瑩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遽 認被告鄭凱賓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縱使認定被告鄭凱 賓有收取被告黃名立、吳姿瑩帳戶資料,亦應僅成立幫助犯 等語;被告黃名立辯稱:我是要辦貸款,才會將國泰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犯意等語 。經查:  ⒈被告鄭凱賓以代辦貸款為由,介紹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愷欣」之人予被告黃名立、吳姿瑩,被告黃名立於110年8月 間某時許,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將黃名 立國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被告吳姿瑩於110年9月間,將 吳姿瑩國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 黃名立、吳姿瑩國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5日某時許 ,由「Galen」、「雅雯」向告訴人佯稱:網路投資股票可 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提領等情,為被告鄭凱賓、黃名立所不爭執(見審原金訴 卷第113頁、本院卷第78-79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謝季辰 、證人胡坤孝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姿瑩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1-26、59 、89-94頁;偵一卷第195-196頁;本院卷第241-243頁),並 有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明細、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匯款申請 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03月01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10028079號函暨附件、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179、263-268、285-292頁;偵二 卷第69-7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鄭凱賓否認擔任收簿手,收取被告黃名立國泰帳戶資 料、被告吳姿瑩國泰帳戶資料部分,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名立雖於偵查時證稱:鄭凱賓說有人要匯錢給他,他信用額 度不夠,跟我借帳戶,我把帳戶資料交給鄭凱賓等語(見偵 一卷第227-230頁),然其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 款訊息,主動用LINE跟對方聯繫,對方要我去申請國泰帳戶 ,要幫我製作金流,後來我就將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給暱稱「愷琪」之人等語(見警卷第43-44頁);於本院審 理時則改稱:當初我請鄭凱賓幫我辦貸款,他有介紹一個業 務給我,該業務叫我去申辦國泰的金融卡後,該業務就來我 家巷子口跟我拿,我只知道該業務叫「愷琪」,後來因為我 請鄭凱賓聯絡該業務,但聯絡不到,當時我很害怕,沒有遇 過這種事情,當時鄭凱賓有跟我保證這個沒有問題,所以我 覺得鄭凱賓和「愷琪」應該是一起的,我在地檢署就跟檢察 官說是鄭凱賓介紹的,我只是想把事情推給他,但事實上鄭 凱賓是因為我要辦貸款而介紹業務給我認識,後來把帳戶資 料還給我的人是「愷琪」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4頁),可 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名立就有無將其國泰帳戶資料交給被告 鄭凱賓乙情,證述前後不一致,且除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名立 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難以 此驟為被告鄭凱賓不利之認定。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姿瑩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鄭凱賓問我要不要辦貸 款,他說可以幫我做帳戶的金流,我是將帳戶資料交給鄭凱 賓等語(見警卷第59-61、偵一卷第195-196頁、本院卷第241 -243),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就被告吳姿瑩交付國泰 帳戶資料之對象是否為被告鄭凱賓乙情,為被告鄭凱賓所否 認,而除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姿瑩證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佐證,亦難以此驟為被告鄭凱賓不利之認定。又被告鄭 凱賓辯稱其僅係介紹業務給被告黃名立、吳姿瑩辦貸款等語 ,則與被告黃名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所提及「愷琪」、被告 吳姿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所提及聯繫貸款事宜尚有「愷欣」 之人等語尚可勾稽(見本院卷第231-239、242-246頁),復有 被告黃名立所提出與「愷琪」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對照,是 被告鄭凱賓所辯尚非全然無據。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尚無 從認定被告鄭凱賓有收取被告黃名立國泰帳戶資料、被告吳 姿瑩國泰帳戶資料,自無從逕認被告鄭凱賓有加入LINE暱稱 「Galen」、「雅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收簿手」之 情事。  ⒊被告鄭凱賓、黃名立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 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 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  ⑵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 所得之不法財物。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 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 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 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 普遍具備之常識。查本案被告鄭凱賓、黃名立於案發時分別 為29、32歲之成年人,且各自陳為大學肄業,從事中古車買 賣工作;高中畢業,從事碼頭理貨員,顯見均並非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且被告鄭凱賓、黃名立於本院審理中對 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 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 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 已有認識。  ⑶又被告鄭凱賓於警詢時稱:我不知道代辦業務的詳細年籍資 料,只知道是女生,大約20幾歲,只看過他一次,他說他叫 「小欣」,加LINE時他暱稱是「愷欣」,除了LINE我沒有他 的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警卷第67頁);被告黃名立於本院審 理時稱:我只知道該業務叫「愷琪」,辦貸款前見過一次面 ,我不知道鄭凱賓和「愷琪」的關係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 31、236、239頁),是被告鄭凱賓、黃名立顯然不知悉「愷 欣」、「愷琪」之實際身份,堪認被告鄭凱賓、黃名立於未 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竟未確實查證對方真實年籍資 料,亦未積極為防範作為以防止對方不法使用,被告鄭凱賓 即率爾介紹被告黃名立、吳姿瑩與「愷欣」接洽代辦貸款, 被告黃名立即率爾提供其國泰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認被 告鄭凱賓、黃名立本身對於帳戶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 無法風險管控及無法確信不發生之高度風險情形下,對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仍不在意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堪認被告鄭凱賓於介紹被告黃名立 、吳姿瑩與「愷欣」接洽代辦貸款時、被告黃名立於提供其 國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 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故被 告鄭凱賓、黃名立均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鄭凱賓、黃名立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鄭凱賓、黃名立、吳姿瑩、楊瑋傑上開 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 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 ),而本案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刑 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 ,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 度,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 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㈢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 期徒刑6月以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㈤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鄭凱賓、黃名立、吳姿瑩知悉提供黃名立國泰 帳戶資料、吳姿瑩國泰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用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輕率介紹他人代辦貸款、將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嗣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鄭凱賓、黃名立、吳姿瑩雖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 幫助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  ㈥核被告鄭凱賓、黃名立、吳姿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楊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鄭凱賓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然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 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另被告楊瑋傑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楊瑋傑不必然知悉有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應論以幫助犯等語,然本案被告楊瑋傑所 負責在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前,先備妥帳戶供匯 入詐騙取得款項,並迅速轉匯使被害人不及報警凍結款項, 使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錢得以隱匿,使具偵查權限之公務員難 以追查,本屬詐欺集團對於詐欺取財犯罪計劃中重要之一部 分,且得與其他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配合,而發生犯罪結果, 顯屬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楊瑋傑於警詢時稱:我和「阿倫 」共同使用客服LINE跟買家聯絡,款項匯入後,我轉帳到「 阿偉」的帳戶等語(見警卷第51-52頁);於偵查時稱:「阿 偉」是「林秉彥」,「阿倫」是「劉善倫」等語(見偵一卷 第282-284頁),是被告楊瑋傑自得知悉參與本件犯行之人包 括被告自己已達三人以上,辯護人以被告楊瑋傑不必然知悉 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僅成立幫助犯云云,並不足採。  ㈦被告鄭凱賓、黃名立、吳姿瑩均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楊瑋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楊瑋傑上開犯行,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㈧又被告鄭凱賓、黃名立、吳姿瑩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名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坦承洗錢 犯行(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吳姿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 錢犯行(見本院卷第262頁),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㈨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楊瑋傑於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坦認犯行,被 告楊瑋傑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 前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鄭凱賓輕率介紹他人代辦貸款,被告黃名立、吳姿瑩、楊 瑋傑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被告楊瑋傑並依指示轉匯款 項,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 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 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失,所為實值非難。再衡以被告吳姿瑩、楊瑋傑終能坦承犯 行,被告鄭凱賓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黃名立於偵查否認犯行 ,後於審理時雖一度承認犯行,嗣後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又被告4人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款項完畢;兼 衡以被告4人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因提供帳戶所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併考量被告鄭凱賓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記錄(檢察官未主 張累犯),被告4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之素行、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況(見本院卷第26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鄭凱賓、 黃名立、吳姿瑩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 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楊瑋傑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 被告楊瑋傑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經濟狀況,暨被告楊瑋傑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被告吳姿瑩、楊瑋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念其等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吳姿瑩、楊瑋傑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告訴人亦 表示請求對被告吳姿瑩、楊瑋傑從輕量刑、惠賜緩刑之判決 等語,堪見其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2 年、4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  ㈠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 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被告楊瑋傑中信帳 戶內尚有餘額18萬417元(見警卷第296頁),而被告楊瑋傑 於警詢時稱該帳戶已被警示等語(見警卷第53頁),則該款項 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 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 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 前開規定發還。  ㈡另被告黃名立國泰帳戶內尚有餘額1100元(見警卷第288頁) ;被告吳姿瑩國泰帳戶內尚有餘額1020元(見警卷第292頁 ),審酌被告黃名立於警詢時稱:該帳戶我沒有使用過,我 申請完就交出去,那個帳戶在他們歸還我提款卡後我都沒有 去操作,帳戶餘額不是我的酬勞,他們沒有答應要給我什麼 酬勞等語(見警卷第43-45頁);被告吳姿瑩於警詢時稱:我 不知道帳戶有餘額,這帳戶交出去後我也沒有使用過等語( 見警卷第62頁),因其等均供述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 不知金流來源去向,顯有事實足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 得,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㈢至於如附表所示輾轉匯入黃名立國泰帳戶、吳姿瑩國泰帳戶 、楊瑋傑中信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且經他人轉匯、提領,被告黃名立、吳姿瑩、楊瑋傑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被告黃名立、吳姿瑩、楊瑋傑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 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楊瑋傑於警詢時供稱自110年6月底大約獲利6、7萬元等語 (見警卷第50-51頁),然被告楊瑋傑自陳已將虛擬貨幣交易 明細刪除,客服LINE對話紀錄亦已刪除等語(見警卷第51頁) ,實無從得知被告楊瑋傑實際獲利之數額為何,是就被告楊 瑋傑之犯罪所得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採有利 於被告楊瑋傑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故 依卷內楊瑋傑中信帳戶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4月19日之 交易明細,以該期間存入金額比例計算其獲利金額,認被告 楊瑋傑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5356元{計算式:6萬元(依被告楊 瑋傑所述獲利金額6、7萬元之最低金額6萬元計算)×【(101 萬9990元+9萬7600元)/(48萬元+13萬9970元+101萬9990元+9 萬7600元+14萬9000元+1萬元)】=3萬535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惟被告楊瑋傑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給付告訴人2萬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證,故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所餘1萬356元( 計算式:3萬5356元-2萬5000元=1萬356元)。另被告鄭凱賓 、黃名立、吳姿瑩均否認有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 告鄭凱賓、黃名立、吳姿瑩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 匯入帳戶 (第二層)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 匯入帳戶 (第三層) 轉匯時間、金額 (第四層) 匯入帳戶 (第四層) 1 謝季辰 於110年9月2日19時31分許,匯款3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2萬元 劉尚俞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尚俞一銀帳戶) 於110年9月2日19時59分許,轉匯16萬元 胡坤孝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坤孝國泰帳戶) 於110年9月2日20時2分許,轉匯16萬元 被告黃名立國泰帳戶 於110年9月3日12時37分、40分許,轉匯4萬9000元、2萬元 於112年9月3日12時41分許,轉匯6萬元 被告吳姿瑩國泰帳戶 2 於110年8月19日13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蔡政佑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政佑一銀帳戶) 110年8月19日14時3分許,匯款20萬2786元 蘇雍証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雍証永豐帳戶,起訴書原記載00000000000000,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於110年8月19日17時13分許,匯款21萬8800元 陳信文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信文國泰帳戶) 於110年8月19日17時43分、56分許,匯款101萬9990元、9萬7600元 被告楊瑋傑中信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0

KSDM-113-原金訴-4-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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