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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軍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軍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寰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6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寰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貳、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 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軍事審判法所稱「戰時」,謂抵禦侵略而由 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 期間,視同戰時,軍事審判法第7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 被告陳奕寰於民國101年5月9日入伍,已於113年5月16日退 伍,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故被告於112年9月7日至1 13年2月21日為本案犯行時,仍為現役軍人,其於營區內賭 博財物,屬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之罪,雖被 告已於事後退伍,現已非現役軍人,然其案發時所犯仍係陸 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 且依首開規定,非屬應受軍事裁判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 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出於同一犯意,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密接期間內 ,數次使用其手機在軍事營區內或營區外住所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 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 段之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皆為現役軍人身分,仍為上開犯行,有害 國軍形象,並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及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述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供稱並未因賭博行為而獲致任何利得,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足認其確有從中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就此爰不予宣告沒 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 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本案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 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6號   被   告 陳奕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0○0號             居南投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寰於民國101年9月8日至113年5月15日間為職業軍人, 並隸屬於陸軍馬祖地區支援營醫療連,擔任上士,駐地位於 連江縣之勝利一營區。陳奕寰基於在營區賭博財物及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至113年2月21日間, 接續在上開營區內之個人寢室、廁所內,持行動電話連接網際 網路登入「OC娛樂城」、「鉅城娛樂城」、「TZ娛樂城」、 「3A娛樂城」、「好玩娛樂城」、「RG娛樂城」等賭博網站 ,先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之比例儲值遊戲點數,復以點 數下注該網站所提供之百家樂、賽車等電子遊戲,與系統進行 對賭多次,若押中,該網站即依設定賠率結算陳奕寰所贏得 之點數,再依1比1之比例將現金轉入至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嗣 因原服役單位發覺陳奕寰在營區外有欠款情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馬祖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寰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⑴被告自112年9月間,至113年2月間為止,多次在營區寢室及廁所內,持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而為上開賭博之行為,每次下注金額為100至5萬元不等,上開期間共虧損158萬900元,並因此分別向軍中同袍彭意翔、芮祥瑄、鄭棋修、林佑昌借貸12萬元、3萬元、3萬元、1萬5,000元。 ⑵被告固於偵訊時辯稱其登入娛樂城係為了觀看色情直播,而非賭博,其向同袍借錢是因為遭投資及感情詐騙云云,惟其無法提出其確有遭投資及感情詐騙之相關證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陳昱瑄之於警詢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持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從通訊軟體Instagram廣告連結進入賭博網站。 ⑵被告在營區外有欠款情事,亦有因參與線上賭博而向軍中同袍彭意翔、芮祥瑄、鄭棋修、林佑昌借貸12萬元、3萬元、3萬元、1萬5,000元。 ⑶被告有向軍中同袍告知最近有賺一筆錢等語。 ⑷被告在接受行政調查時自承有於夜間在營區內寢室上網賭博,事後會將網頁紀錄刪除,避免單位長官發覺。 ⑸被告因上開賭博情事而於113年5月16日退伍。 3 陸軍馬祖地區支援營案件調查報告書、轉帳明細資料 被告於112年12月間、113年2月19日分別向軍中同袍彭意翔、芮祥瑄、鄭棋修、林佑昌借貸12萬元、3萬元、3萬元、1萬5,000元。 4 被告於警詢提供之上開賭博網站會員帳戶網頁截圖照片、被告儲值至上開賭博網站之轉帳明細資料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賭博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 賭博財物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 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期間 內,數次使用手機在軍事營區內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各行 為間獨立性薄弱,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2025-01-23

NTDM-114-投軍簡-2-202501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上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上恩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上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至9月間某日起至113 年2月4日止,多次登入「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賭博, 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危害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 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 ,進而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 詳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賭博參與程度及未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輸了大概新臺幣2萬多元就不玩了等 節(偵卷46279號卷第56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 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79號   被   告 戴上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上恩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2年8 至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4日止,上網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 公眾上網簽賭之「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www3.hw9 457.net/mobile/sty4_home.php),向該賭博網站申請帳號 加入成為會員,取得帳號「zx0033zx(戴上恩)」開通後, 將不詳賭資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指定銀行帳戶內,由該賭博網 站經營者以1比1之比例,將所匯款項轉換為點數以取得下注 額度後,即以取得之前揭帳號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真人百家 樂等遊戲。嗣為警清查該賭博網站之相關帳戶資料,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上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被告會員資料、下注紀錄( 卷第29-36頁)、另案被告何奕賢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戴上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2025-01-22

TCDM-113-中簡-2943-20250122-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 偵字第4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意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琮意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2月間 某日起接續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以持用之行動電話內之通 訊軟體LINE之電子通訊傳輸方式,在劉兆翔所發起之通訊軟 體LINE群組名稱「539」之群組內告知劉兆翔欲下注之號碼 及金額,並將下注之金額交付予劉兆翔後,劉兆翔再自行轉 向名稱「歐博上線 眾望所歸」之賭博網站下注(無證據證 明黃琮意對劉兆翔下注管道有所知悉)。其賭博方式係以臺 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倘所簽選之號碼 與臺灣彩券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如以每注 新臺幣(下同)160元對價,簽中「二星」(2個號碼),即 可贏得1,800元,該獲利之賭金並由劉兆翔透過上游組頭獲 取後,再由劉兆翔發給黃琮意。嗣因警偵辦劉兆翔另案執行 搜索後,自劉兆翔扣案之手機內查得黃琮意下注訊息,始悉 上情。  ㈡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琮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1、129至131頁),核與證人劉兆翔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25頁),並有證人劉 兆翔另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偵卷第17至39頁)、證人劉兆翔手機內之「歐博 上線 眾望所歸」賭博網站截圖1張(偵卷第41頁)、證人劉 兆翔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539」群組內之對話紀錄文字 檔1份(偵卷第49至117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以 通訊軟體LINE之電子通訊傳輸方式而向證人劉兆翔下注簽賭 之事實,而非由被告親自與賭博網站對賭,而偵查中檢察事 務官告知被告之罪名為賭博罪,並已確認被告係使用通訊軟 體LINE簽賭,被告對涉犯賭博罪之罪名及事實均表示認罪( 偵卷第129至131頁),考量此僅同條項之行為態樣不同,且 本院所論罪名並未超過偵查中告知之罪名,應無必要再行傳 喚被告到庭告知罪名。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之罪名, 應由本院補充更正即可,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於 111年2月間某日起接續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 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 貪圖射倖利益,而從事本案賭博行為,所為誠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 成之過錯,本案中亦未有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賭博犯行有 所獲利,因而擴大賭博規模之情形,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 大。並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述,其智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為職業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偵卷第9、129至1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被告自述其投入賭博後未有因賭博而獲利之情形(偵卷第 131頁),而本案亦未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賭博犯 行有所獲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記本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22

ULDM-113-虎簡-321-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琨傑 選任辯護人 施尚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選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至同年12月間,明知中華民國第16任總 統、副總統選舉(下稱總統大選)將屆,竟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6月間,與王麟暉、朱家和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以總 統大選選舉結果為標的而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乙○○以手 機連線上網際網路,並經通訊軟體LINE與簡勝杰聯絡向徐智 星(簡勝杰另案緩起訴,徐智星另案提起公訴)下注簽賭, 賭博標的為賴清德讓柯文哲70萬票,乙○○下注金額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賭賴清德贏,其中100萬元下注金,嗣後分予 王麟暉、朱家和各5萬元參與投注。  ㈡於112年11月、12月間,基於以網際網路以總統大選選舉結果 為標的而賭博財物之犯意,以手機連線上網際網路後,在人 數約30人之LINE群組「星期五羽毛球」與群組成員對賭,賭 博標的為柯文哲得票數與侯友宜得票數比較(PK盤),乙○○ 下注金額6萬元賭柯文哲贏。  ㈢於112年12月間,基於以網際網路總統大選選舉結果為標的而 賭博財物之犯意,以手機連線上網際網路後,經通訊軟體LI NE與朱家和聯絡,透過朱家和向張世仁(均另案為緩起訴處 分)下注簽賭,賭博標的為賴清德讓柯文哲150萬票,乙○○ 下注金額100萬元賭賴清德贏。   上開對賭及下注簽賭,均俟選舉結果後,視何人預測選舉結 果正確,賭金歸該人所有。  ㈣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5日上午8時50分許止,乙○○基 於以網際網路公然賭博財物之犯意,以手機連線網際網路至 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def899」賭博網站(g1a.def899.com) ,輸入帳號、密碼後,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簽賭「六合彩」、 「今彩539」等項目,若賭贏,所得彩金,歸乙○○所有;若 賭輸,則賭金悉歸該賭博網站所有,結算輸贏後,乙○○再與 上開賭博網站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面交現金。嗣警於112 年12月5日持搜索票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巷00○00號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另檢視附表二編號1手 機內通訊軟體微信、LINE對話紀錄後,陸續傳喚賭客到場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易字卷第46、7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 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78、81至 8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慧如、張碧如警詢及偵訊中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選偵字385至388頁),並有如附表三 所示編號1-1、2至9證據在卷可憑。 二、就犯罪事時一(三)部分,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78、81至82頁),且 另案被告張世仁於警詢時稱:我於112年11月21日傳送「不 管藍白合不合,以賴清德的票數700萬以上或以下做基準( 上次蔡英文拿817萬票)只收以上的」之訊息給朱家和,是 要朱家和去問有沒有人要和我對賭,後來我再傳送「或是賴 讓柯150萬票,簽柯贏,200萬元,簽得到嗎」,朱家和回覆 「意思就是賴不可能贏柯超過150萬票,對嗎?」、「阿傑 那邊可以收100」等訊息,是指乙○○可以和我對賭100萬元等 語,又於偵查中稱:就賴清德讓柯文哲150萬票部分,朱家 和還有另外收20注,即200萬元,也是和我對賭,朱家和有 和對方收5%水錢等語;另案被告朱家和則於偵查中稱:因為 張世仁與乙○○不熟,所以經由我轉達,張世仁下注100萬元 和乙○○對賭柯文哲不會輸超過150萬票,另外有20注,共200 萬下賴清德贏柯文哲150萬票,如果賴清德贏就收5%水錢, 如果張世仁贏就不收水錢等語(見選偵卷第344至345、372 至373、381頁),由此可知,張世仁確有透過朱家和,以總 統大選為標的,向不特定人招募賭注之行為,而被告以總統 大選為標的,經朱家和向張世仁下注之行為,亦非單純二人 私下對賭,而與不特定人向組頭簽賭無異,並有附表三編號 1-1、2至5、7至9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二)至(四)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透 過個人LINE帳號與簡勝杰聯繫,約定上開賭博金額及標的, 又另將100萬下注金分予友人王麟暉、朱家和各5萬元參與賭 博等情,然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只有跟簡勝杰對賭 ,我不知道簡勝杰是否有再向其他人下注,我也不認識徐智 星等語: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個人LINE 帳號與簡勝杰聯繫,約定上開賭博金額及標的,又另將下注 金分予友人王麟暉、朱家和各5萬元參與賭博等情,業經被 告供述明確,並有附表三編號1-1、1-3至11所示證據在卷可 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 標的賭博犯行,然查:  ⒈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 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考其 立法理由敘明:「考量民主選舉神聖而嚴肅,選舉賭盤將不 當影響選舉結果,其罪質內容不能與一般賭博同視,故有於 本法中另立規範之必要,爰比照刑法第266條及第268條之處 罰構成要件為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參照立法者於1 11年1月12日修法增訂刑法第266條之立法理由載明「在特定 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 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 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 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 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 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 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可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8條之1第2項之罪,其規範目的,係在避免透過網際網路設 備之傳播特性,侵害民主選舉之神聖性,甚而引發影響選舉 結果之不當誘因,而上開侵害必須以行為人之賭博行為具有 一定外部性為其要件,是以本罪如同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透 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亦應以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 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 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 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 博財物之行為為構成要件,而不及於一對一私下透過通訊軟 體對賭之行為,然若係透過中間人以多組一對一方式串連特 定人或向不特定人招募賭注,而形成賭局,則與前述透過網 際網路與特定多數人對賭或使不特定人得參與賭局之情況無 異,而與前述例外情況有別,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被告先於偵查中稱:LINE對話紀錄中所稱夏天代表賴 清德、動物園代表侯友宜,我當時是問簡勝杰現在讓票情況 ,「-80及70」是讓票是80萬或70萬票的意思,扣案簽單上 寫「吉幫寫賴讓柯P70萬票下100萬」,是我下注100萬和簡 勝杰對賭,我不知道這一注有沒有下成功,因為簡勝杰要去 問,我不知道他要問誰,也不知道簡勝杰上面還有沒有盤等 語(見選偵卷第208至209頁);後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 (法官問:為何要問簡勝杰『你那裡夏天多還是動物園多』? )我問他找他下注的人(改口)他那邊的人想下賴清德多還 是侯友宜比較多。」、「(法官問:何謂他那邊的人想下? )那些候選人還沒有確定,所以大家都問要下誰,我那時候 問誰比較多。」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0頁);又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稱:我之所以會詢問簡勝杰是因為我知道簡勝杰有 在玩,我有什麼問題會問他,我有下注,但還沒有拿錢出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83頁);另案被告簡勝杰於偵查 中稱:我的朋友陳昱宏於112年5月26日向我下注賴清德讓侯 友宜80萬票、清彬分別於同年6月5日下注20萬元,賴清德讓 侯友宜80萬票,復於同年9月10日下注20萬元,柯文哲讓侯 友宜50萬票及10萬元賴清德讓柯文哲120萬票,又於同年9月 14日下注10萬元柯文哲讓侯友宜50萬票,及10萬元賴清德讓 柯文哲120萬票、4萬元柯文哲讓侯友宜50萬票,乙○○則於同 6月21日,向我下注100賭賴清德贏,以上部分我都有轉單給 徐智星,我如果有轉單給徐智星,每1萬元可以賺取1%的佣 金等語(見選偵卷第293至307頁),並有被告與簡勝杰LINE 對話紀錄及扣案簽單在卷可參(見選偵卷第85、95頁)。則 簡勝杰有為徐智星向不特定人招募賭注,並且從中賺取每1 萬元1%之事實,應堪認定。另案被告徐智星固於警詢中供稱 :簡勝杰有於112年6月21日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跟他兩 個人一起吃下乙○○的賭注,但最後簡勝杰也沒有跟我確定要 不要收這100萬元,所以最後賭注沒有成等語(見選偵卷第3 18、326頁),然另案被告簡勝杰與徐智星並無仇怨,且另 案被告簡勝杰亦就自己犯行部分全部坦承不諱,並無誣陷徐 智星之動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其等達成賭 約之方式,無須先給付款項,僅以口頭下注即可,是以被告 有透過簡勝杰與徐智星達成賭博協議等情,亦堪認定,則徐 智星事後稱賭約沒有確定並未成立等語,亦非可採。被告既 自陳知悉簡勝杰對於選舉賭盤熟悉,並且參與其中,且其供 述中曾提及「這一注有沒有下成功,簡勝杰要去問」、「我 問找他下注的人」之內容,顯係對於簡勝杰另有上游賭盤, 且簡勝杰會向上游賭盤下注等情有所知悉,被告辯稱其不知 道簡勝杰會再向上游下注等語,顯有可疑,況若確為2人私 下對賭,大可以直接針對賭注內容進行約定,何須針對所謂 「盤勢」重重探詢,被告上開辯稱,顯非可採。  ⒊被告又於偵查中稱:扣案簽單上「傑讓暉5萬賴柯70萬票」、 「傑讓和老師賴柯70萬票5萬9/28」,是我將前述所下注之1 00萬元,各分5萬元額度給王麟暉及朱家和參與等語(見選 偵字卷第208至209頁);王麟暉於偵查中稱:乙○○有次來我 家,看電視時聊到總統大選,我問他有沒有下注,他說他向 上游下注100萬元,分5萬元給我,我下5萬賭賴清德贏等語 (見選偵卷第167至168頁);朱家和於警詢中稱:我在112 年9月28日聽乙○○有下注100萬元,賭賴清德會贏並且讓柯文 哲70萬票,我就跟他說讓我下注5萬元等語(見選偵卷第338 頁),則本案實係由被告擔任中間人,經由網際網路上多組 一對一具有封閉性之通訊軟體與特定多數人簡勝杰、王麟暉 、朱家和等人聯繫,就總統大選達成賭博協議,再由簡勝杰 轉向上游組頭徐智星下注形成賭局等情,應堪認定,自已該 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以總統 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以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以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 賭博財物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 時間內多次以網路連線至「def899」賭博網站之行為,其賭 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與王麟暉、朱家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 所需,為圖輕鬆獲利,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不良風氣, 又以總統大選為賭博標的,侵害民主選舉之神聖性,所為非 是,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其參與賭博期間之久暫、賭博金 額之高低、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否認有透過簡勝杰向上 游組頭簽賭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 送貨、月收入4至5萬元、已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現與母 親、配偶及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字卷第 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 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罪名相同、犯罪態樣相 類,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有期徒刑;犯罪 事實一(二)、(四)部分,罪名有別,然均係以賭博為犯 罪手段,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罰金刑,兼 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 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7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 刑3年;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674號簡易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上開緩刑分別期滿,均未 經撤銷,以上刑之宣告,均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宣告。辯護人曾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請求對被告 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已因賭博案 件受有緩刑之寬典,卻未能記取教訓,於緩刑期滿後再犯相 類似之本案,且於本案為數次賭博犯行,實難認有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再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褫奪公權部分  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為刑法第37條 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 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並未 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⒉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第1項之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 標的賭博罪,屬於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 被告該犯行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前揭規定,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與情節,於其上開所犯違反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之罪刑項下,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又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宣告多數褫奪公權 之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無庸定應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所得」,自係指因犯 罪而已實際獲取之利得而言,倘相關犯罪雖預期可獲得利得 ,然該預期利得尚未實現者,自難認屬有犯罪所得,即無從 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 案犯行受有犯罪所得,公訴意旨認應以被告至大選結束後, 預期可以獲得之200萬5,000元賭金,為本案犯罪所得,請宣 告沒收等語,尚與上開規定要件相違,依上開說明,本院自 無從對被告本案犯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 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112年6月、7月間,與賭客高偉荏 聯繫對賭,賭博標的為賴清德讓柯文哲70萬票,乙○○下注金 額3萬5000元,及賴清德讓柯文哲60萬票,下注金額2萬元。 因認被告另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第1 項之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刑法第266條 第1項、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 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 項、第1項之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刑法 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無非係 以高偉荏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及附表三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 肆、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與高偉荏聯繫對 賭,然辯稱:只有我與高偉荏2人對賭而已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45頁);高偉荏於偵查中稱:我分別向乙○○下注3萬5 000元,賭賴清德贏柯文哲70萬票,及下注2萬元賭賴清德贏 柯文哲60萬票,我們只是朋友對賭而已等語(見選偵卷第19 9至200頁),然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第 1項之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刑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均須以在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 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 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 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為構成要件,而不及於一對一 私下透過通訊軟體對賭之行為,前已說明,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與高偉荏以外之人聯繫此部分賭局,自與前述規定 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就被告與高偉荏對賭部分,無從形成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電 子通訊賭博財物、用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等 犯行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 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乙○○共同犯以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2 犯罪事實一(二) 乙○○犯以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乙○○犯以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4 犯罪事實一(四) 乙○○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IPHONE 15 PRO MAX 1支 2 簽單6張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30號卷(下稱選偵字第130號卷) 1 乙○○…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選偵字第130號卷 1-1 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31至39頁 1-2 高偉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53至56、177至180頁 1-3 王麟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61至64、153至156頁 2 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票(112年12月5日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之11)(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65至73頁 3 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2年12月5日1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第四分局偵查隊))(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75至79頁 4 現場照片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81至83頁 5 扣案簽註單6張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85至87、159、181至183頁 6 乙○○wa.def899.com賭博網站登錄頁面截圖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89至91頁 7 乙○○扣案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93頁 8 乙○○扣案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95至134、161、187至189頁 9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91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227頁 10 簡勝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2年12月6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251至257頁 11 簡勝杰遭扣押之簽單影本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259至272頁

2025-01-22

TCDM-113-易-1427-20250122-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德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於民國111年3月間起至112年6月 間止,多次以電子通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竣南」之人 等對賭,所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部分,及就上開犯罪 事實㈡於112年6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分別多次以登入 同一賭博網站下注簽賭,所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部分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 犯罪,均應包括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2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 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被告本案所犯以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屬累犯此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 取生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 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 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參與賭博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 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賭博犯罪沒有賺,都是輸等語(見偵 卷第17、100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已實際獲 得之具體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 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考量上開物品尚屬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個人物品,並 非違禁物,加以沒收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號   被   告 林金德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紀桂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德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以 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㈠於民國111年3月間 至112年6月間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竣南」之人等對賭 六合彩。渠等賭博方式係以所簽選號碼核對當期六合彩之開 獎號碼決定輸贏,若簽中,可得約定倍數之彩金;如未簽中 ,則賭金悉歸林金德所有,以此方式與「竣南」等人賭博財 物。㈡復於112年6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在不詳地點,透 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賭博網站「巨力」(網址:https://gg 868.net)而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下注簽賭運動賽事。渠等 賭博之方式,係由被告自其不詳友人取得該賭博網站「AM72 6」帳號及密碼後,登入該網站內簽賭棒球、網球等運動賽 事,並依該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為彩金,而與該賭博網站不 詳之經營者對賭;若未押中,則下注之賭資悉歸賭博網站所 有,並由賭博網站經營者派人至林金德彰化縣○○鄉○○路○○段 000號住處收付賭金。嗣於112年12月5日7時20分許,在其上 址住處,為警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經警發現其手 機內有催討「竣南」賭資之對話紀錄及在「巨力」下注簽賭 之紀錄,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巨力」首頁及簽注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 本刑過苛情事,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或聚眾賭博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伊是 跟親戚朋友對賭六合彩,沒有上手,而伊在「巨力」的帳號 也只是賭客等語,經綜觀卷內事證,尚乏證據可證被告有何 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行為,難認已構成刑法第268條所定意 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罪嫌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2025-01-22

CHDM-114-簡-24-2025012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家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家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至9月間,接續利用網際網 路以同一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簽賭,係在相當密接時間 內,在同一網站,以相同方式進行賭博,而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而應僅成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行為及僥倖心態之不 良習性,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洵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48號   被   告 阮家卉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家卉明知不得於非法地下賭博網站賭博,竟基於以電信設 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至9月 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透過 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至「C.阮家卉 群組」,而向黃思梅(已歿)下注「臺灣彩券今彩539」及「 香港彩券之六合彩」開獎號碼,簽賭1注為新臺幣(下同)2 0至80元,如對中2星(即對中臺灣彩券之2支號碼﹚,其可得 5,100元,對中3星,其可得5萬1,000元,雙方並約定於菜市 場交付賭金及獲利,而以上開方式與黃思梅及其他賭客對賭 。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黃思梅賭博一事,進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家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群組訊息截圖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21

TYDM-113-壢簡-1867-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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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龍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266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08年間某 日起至112年9月間止,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 ,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詳後述),並於修 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6 6條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蔡政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查被告自108年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間止 ,先後多次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九州(LEO)娛樂城」 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本於相同動機、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且所 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利用網際網路之便捷 性,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助長僥倖心理及賭博 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兼衡被告本件賭博之時間 、金額、方式、無前科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上述網路轉帳之金額是何款 項?)是我在網路玩娛樂城賭博贏得的賭資。」等語(見警 卷第4頁),足佐本件博奕集團使用國泰世華A帳戶分別於11 2年4月25日15時56分許、同年9月28日15時10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2,000元及1萬元至被告之子蔡懷碩所申設國泰世 華B帳戶之款項,均係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所獲取之不 法利得,該1萬2千元係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經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另供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手機未經扣案,惟參以手機 為一般人日常普遍之聯繫工具,多用於工作或生活聯繫,非 必僅供為犯罪使用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復 考量檢察官亦未就此部份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73號   被   告 蔡政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隆明知「九州(LEO)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 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 國108年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間止,透過手機連結網路,輸 入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再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 換該網站1點之比例,而與上開賭博網站對賭,其賭博方式是 以俗稱「百家樂」之撲克牌遊戲進行博弈,每注10元,如賭 客押中遊戲結果,則依既定賠率贏得賭資,如未押中,則下 注賭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嗣因蔡政隆押中遊戲結果,前開 網站經營者於112年4月25日15時56分許、同年9月28日15時1 0分許,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A帳戶),將新臺幣(下同) 2,000元、1萬元匯入蔡政隆持用其子蔡懷碩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B帳戶)。嗣於113年6月間,因警調查另案過 程中,查得上開金流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 第3-8頁,本署113偵28673卷第17-18頁),復與證人蔡懷碩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 9-13頁),且有賭博網站使用之國泰世華A帳戶之開戶人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使用之國泰世華B帳戶之開戶人資料、 「九州(LEO)娛樂城」截圖等在卷可稽(一分局南市警一 偵0000000000卷第15-19、23-24、37頁)。足證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新舊法比較: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 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 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 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 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08 年間某時起至112年9月間止,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 前、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並於修法後 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犯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㈢罪數:被告自108年間某日起112年9月間止,多次登入賭博網 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㈣沒收:被告所贏得之賭金1萬2,000元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5-01-21

TNDM-114-簡-26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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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富 蔡裕民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智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裕民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智富不思以正當手段 賺取金錢,以取得財產上利益之企圖,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之 多數人參與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 會經濟活動,而其透過網際網路經營賭博,影響範圍更為廣 泛,危害性更為嚴重,實應予以非難;被告蔡裕民以網際網 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 ,惟其賭博之財物金額尚非鉅大,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並 非嚴重;兼衡其等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聚眾賭博之 規模、期間及獲利情形,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及 其等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胡智富本案犯行共計獲利約新臺幣1萬元,業據其於偵查 中供述在卷(偵卷第29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被告蔡裕民雖坦認有為本案賭博犯行,然供稱結算結果並未 獲利等語(偵卷第63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因賭博而獲得利益,是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 ,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NDM-114-簡-25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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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暄 潘柏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柏諺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3年月10日」之記載更正為「113 年1月10日」。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另案被告張凱翔LINE群組『53 9&天天-翔』對話紀錄」之記載更正為「另案被告張凱翔及暱 稱『五官』之人於LINE群組『539&天天-翔』之對話紀錄」。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被告潘柏諺與另案被告張凱 翔」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潘柏諺與另案被告張凱翔之LINE對 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育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被告潘柏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黃育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五官」之人、前案 被告張凱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被告黃育暄於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12時10分 為警查獲時為止,其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其行 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各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另就被告黃育暄、潘柏諺自112年1月間至113年1月10 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均 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自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黃育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育暄以網際網路下注簽 賭,貪圖獲取不法利益,並經營地下今彩539之賭博簽注站 ,代理賭客下注賭博財物,被告潘柏諺則以網際網路下注簽 賭,貪圖獲取不法利益,被告2人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及僥 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自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前科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2人均供稱其等並無獲利,又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其等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犯 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47號   被   告 黃育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柏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暄註冊「泰金」賭博網站(w3.tg9088.net)帳號、密 碼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五官」之人 及張凱翔(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宇第20918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 自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起至113年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 警查獲時為止,由「五官」公布下注之訊息,再由黃育暄在 桃園市○○區○○○街0號5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行 動電話門號搭配LINE為聯繫工具,接受下游組頭張凱翔使用 LINE通訊軟體向賭客收取之今彩539投注號碼,經營俗稱地 下今彩539之賭博簽注站,其賭法為黃育暄上「泰金」網站 以帳號「jj3261」下注,並以「今彩539」及「天天樂」開 獎號碼作為依據,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由賭 客選彩種後,在數字1至89內任選2至4個號碼,下注二星、 三星、四星及全車,如所挑選號碼與「今彩539」、「天天 樂」開獎號碼2組相符者,則簽中二星可獲得5,300元賭金; 簽中三星者可獲得5萬4,000元賭金;簽中四星者,可獲得 不詳賭金;簽中全車者,可得2萬1,200元賭金,若賭客未簽 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五官」所有。賭客與下游組頭張 凱翔以面交或匯款方式,交付所下注或贏得之賭金,張凱翔 則自賭客每一注80元之投注金額中,抽取5元作為報酬(俗 稱水錢)後,將其餘賭金,匯入黄育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潘柏諺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 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查獲 時為止,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張凱翔簽賭下注,以上開方式 和黃育暄對賭。 三、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育暄、潘柏諺坦承不諱,核其等所供 情節悉相符合,亦有另案被告張凱翔LINE群組「539&天天- 翔」對話紀錄、被告潘柏諺與另案被告張凱翔、「泰金」網 站頁面及被告黃育暄以帳號「jj3261」下注之紀錄各1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被告於「泰金」賭博網站創設「jj3261」帳號 ,並由「五官」於群組「539&天天-翔」公布下注消息,供 下線會員下注簽賭,由另案被告張凱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 向張凱翔簽賭,再由張凱翔於群組內回報,自符合刑法第26 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要件。 三、核被告黃育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 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黃育暄就本案與「五官」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育暄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時 止,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以網際網路賭博 之行為,是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 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而被告黃育暄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以 網際網路賭博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被告潘柏諺所 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及第2項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 賭博罪嫌。又被告等均供稱其未獲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 告等因本案犯行獲致不法利得,自無從聲請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YDM-113-壢簡-236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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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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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承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承祐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詹承祐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並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良,又其犯後於警詢及 偵訊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 在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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