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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宗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 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正宗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柯冠成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9至50、5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89號   被   告 楊正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宗於民國112年9月25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臺中交流道向大雅交 流道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174公里處時,因與前方由 柯冠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 ,明知在高速公路上通行屬高速行駛,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 車間之適當安全距離,不得任意變換車道擠迫併行之車輛, 且本應知悉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情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 減速或鈔車駛入他車前方後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 ,以免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可能發 生致命之碰撞,竟無視此等危險而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先後 5次強行插入柯冠成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道前,並於第5 次以驟然減速之方式將柯冠成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攔停於外 側車道上,以此強暴之方式迫使柯冠成不得不在該高速公路 之外側車道停車,妨害其行使通行道路之權利,且亦妨害行 駛在該路段其他車輛正常行駛,嚴重妨害彼等用路人參與道 路交通之安全,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楊正宗於前揭時 、地將柯冠成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攔下後,另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下車至柯冠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旁,於該不 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高速公路上,公然以「 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等貶損他人人格之話語辱罵柯 冠成,足以生損害於柯冠成之社會評價。嗣經柯冠成報警處 理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冠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正宗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停於告訴人所駕車輛前方,並有下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冠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強行逼車並下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強行逼車並下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 離、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 減速,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0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採具體危險制,僅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 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而 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 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 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 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 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之「他法」(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25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1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楊正宗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被告楊正宗於警詢 時坦承有故意於前揭時、地,先後5次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前方插入向告訴人表達不滿,並於國道上立刻由右 切至告訴人所駕駛之外側車道前方,並驟踩煞車突然減速, 阻擋告訴人所駕之上開車輛正常行駛前進,以此強暴之手段 迫使告訴人為閃避被告之車輛而緊急煞停之情事。被告以此 危險駕駛之方式,嚴重影響高速公路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該當上開法條所稱之「他法」。又 國道一號屬高速公路,往來車輛頻繁、車流量大,且由臺中 至大雅交流道間之最高速限可達每小時110公里,顯見行經 本案事故發生地之車輛均高速行駛,如有快速切換車道超車 並急踩煞車驟然減速等危險駕駛行為,將導致該路段駕駛及 用路者往來安全之危險,一般用路人應能預見此類危險駕駛 之行為將會使後車駕駛人因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傷亡之可 能;是被告於國道一號北向174公里處,突然由右向左入告 訴人車道前方,復急踩煞車減速之危險駕駛行為,使告訴人 緊急煞停,除使告訴人被迫暫停於國道車道上外,更已對其 他用路車輛造成嚴重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已該當上開 法條所規定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構成要件。 三、所犯法條及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㈡被告先後5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應論以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強制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公然侮 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9月25日8時18分許,下車對告訴 人辱罵「幹你娘老雞掰,有膽量就下來。」一情,涉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嫌。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 參照。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經查:本案中 被告僅對告訴人提及「有膽量就下來」,並未有何具體惡害 之通知,無由合致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而得以該罪相 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恐嚇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應認為此部分罪嫌不足。 ㈡然上述恐嚇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2024-10-18

TCDM-113-訴-829-20241018-1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志屏、陳弘祐與不詳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9時許, 在高雄市大樹區中興北路159之2「悅園薑母鴨」店內共同飲 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 車輛)搭載陳弘祐欲返回陳弘祐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住處(陳志屏所涉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於同日22時56分許 ,陳志屏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有行經閃光 黃燈路段未減速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溪埔派出所所長曾啟智、警員許書豪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 並於高雄市大樹區台29線與中正一路南下車道,示意陳志屏 停車受檢,詎陳志屏為逃避警方攔查,明知示意其停車之警 員曾啟智、許書豪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由其等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本案巡邏車)為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為逃避警方攔查,駕駛上開車輛往高雄市大樹區及鳥松區方 向逃逸,並沿路闖越紅燈、任意變換車道行駛及變換車道未 打方向燈、關閉汽車大燈等危險駕駛行為,致生公眾往來之 危險,嗣於同日23時9分許,經警追緝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陳志屏駕駛上開車輛衝撞本案巡邏車,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警員執行勤務後,繼續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逃逸,後於 同日23時10分許,經警追緝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 陳志屏接續駕駛上開車輛衝撞本案巡邏車,因而致上開本案 巡邏車右側車身刮擦痕、板金凹陷、右後保險桿刮損(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後因陳志屏所駕駛上開車輛為本案巡邏車 阻擋住去路,終為警攔停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屏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同車友人陳弘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溪埔派出所112年12月28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 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 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 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如駕駛汽車在供公眾通行 往來之道路上從事多車追逐競速之飆車行為,因截占特定路 段供競駛取樂,非唯干擾、妨礙其他用路人、車之正常通行 ,復易因車輛高速失控,釀成車禍事故,肇致周遭人車及財 物之損害,甚至危及生命、身體,足生往來之危險,當屬上 開法條之「他法」。且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須發生危險為 已足,不以造成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 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逃避員警追緝,於夜間駕車途 中任意變換車道、沿路闖越紅燈、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及關 閉汽車大燈等行為,自已足生其他人車往來之公共危險,而 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無疑。  2.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 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 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 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 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項 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 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 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見刑法第135條第3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之 立法理由)。查被告行為時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車輛 於逃逸途中朝追逐欲攔阻之警車衝撞,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其 等依法執行職務,該當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3.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 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 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 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 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 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 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 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巡 邏車乃員警職務上掌管並用以駕駛作為執勤巡邏使用,自屬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衝撞本案巡 邏車,致該車右側車身刮擦痕、板金凹陷、右後保險桿刮損 自屬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㈡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 行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2.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 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 犯行,侵害法益雖屬有別,但均在同一次遭警方追緝過程中 所為,具有時間、地點局部同一之重合關係。是以被告所犯 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係以完全或局部同 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示意其停車受 檢,仍於警方執行職務過程中,為規避員警攔查而逃逸,途 中並闖越紅燈、任意變換車道行駛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 關閉汽車大燈等危險駕駛行為,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及用 路人生命尊重,並駕車衝撞系爭警車,其所為非但破壞國家 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 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其衝撞警車之行為,亦可能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之風險;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未釀成員警或其他用 路人之傷害,及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及竊盜等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訴卷第59-61 頁);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訴卷第81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2024-10-18

CTDM-113-原訴-6-202410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學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5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學毅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11 2年11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動產擔保登記及當舖收當車輛 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學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查禁,無故向 他人購買第三級毒品並逾量持有,其動機無所可取;並審酌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 數量與法定數量之差距多寡;兼考量被告前無因毒品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產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逾量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第6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 對於查獲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 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鑑定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42493號鑑定書在卷可 稽;又屬被告犯前開罪名所逾量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 禁物,揆諸前開說明,應依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 ,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 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總淨重 檢出成分 純度 備註 1 粉紅色包裝咖啡包 29包 68.90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 4% 抽驗2包,推估純質淨重合計2.75公克 2 紅色包裝咖啡包 15包 37.13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 2% 抽驗2包,推估純質淨重合計0.74公克 3 黑色包裝咖啡包 13包 31.84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0% 抽驗2包,推估純質淨重合計3.18公克 純質淨重合計:6.67公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82號   被   告 吳學毅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學毅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持有之純質淨重不得逾5公克,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1月29日夜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世界舞 廳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購得不詳數量之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57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30日1時許,在高雄 市路○區○○路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路旁怠速,見警後隨即加速駛離,並沿途未依規定打方 向燈任意變換車道,顯為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吳 學毅所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7包(含袋毛重共214. 36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共6.67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學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鑑定書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57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4-10-17

CTDM-113-簡-2175-2024101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26號 原 告 廖麗娥 訴訟代理人 呂雅玲 被 告 曾智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3月9 日1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駛至新北市板橋區 浮洲橋機車道上坡往板橋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途中, 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 超越或變換車道,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依當時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前車時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因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撕裂傷、雙膝及上唇挫傷、雙手鈍挫傷 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213, 760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14,1 90元:原告受傷經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4,190元;② 交通費12,300元:原告受傷需就醫治療,受有交通費損害12 ,300元;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770元;④看護費2萬元: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需專人照護,受有看護費用2 萬元之損害;⑤工作損失5萬元:原告受傷後,經醫囑需休養 2個月,無法工作,以月薪25,0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5萬 元;⑥醫療照護品費用8,500元;⑦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 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13,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醫療費部分願意賠 償;其餘部分由法院認定;伊有投保機車強制險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前開過失,造成原告受傷, 系爭機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 醫療費用收據、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建明 中醫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費用明細、修車估 價單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過失 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 第50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判處「甲○○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 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 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存卷可稽,足見被告應負因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身體及系爭機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騎車行為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亦受損,已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一)醫療費用14,19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洵屬有據。 (二)交通費12,3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期間需往返醫院就 診而支出交通費12,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費用明 細細為證,且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就醫本有搭車需求,參酌 就醫次數,認原告主張之交通費,尚屬合理有據。 (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77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 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 機車係於109年2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至111年3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 0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8,770元(含工資1,830元、材料 費6,940元),有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在卷可憑。然本 件修復費用中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 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 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以2年 1月計,則其修復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678元( 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 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 用共4,508元(計算式:1,830元+2,678元=4,508元)。 (四)看護費2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期間需專人照護,共支 出看護費2萬元,固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 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係載明原告受張期間建議不宜劇烈 活動並休養2個月,未載明需他人看護日生活,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看護費2萬元,並非有據據。 (五)工作損失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於碩和園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依亞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建 議休養2個月,因而受有工作損失5萬元(計算式:25,000 ×2月=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碩 和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薪資轉帳證明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洵屬有據。 (六)醫療照護品8,500元: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證,故 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 (七)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 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 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 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 ,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任職於碩和園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月薪約25,000元,112年度所得約1 3,818元,名下有坐落桃園市龜山區土地、房屋各1筆,11 2年財產總額約639,926元;被告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 水泥工,112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有汽車2部,此經兩造 陳明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之傷勢 對於其精神上造成之痛苦程度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萬元 ,始為適當。 (八)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160,998元 (計算式:14,190元+12,300元+4,508元+5萬元+8萬元=16 0,998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受領之金額為 19,907元,此據原告陳明在案,是以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19,907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41, 091元(計算式:160,998元-19,907元=141,09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940×0.369=2,5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40-2,561=4,379 第2年折舊值 4,379×0.369=1,6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79-1,616=2,763 第3年折舊值 2,763×0.369×(1/12)=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63-85=2,678

2024-10-16

SJEV-113-重簡-2126-20241016-1

重交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交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育屏 選任辯護人 巫星儀律師 黃祿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88號、第16167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育屏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 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馮育屏於民國108年7月6日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自臺北市大安區金華街住處出發,自國道一號 南向23公里處之圓山交流道進入高速公路,沿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欲前往址設桃園市龜山區之工作地點; 張祖良亦於同日清晨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自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住處出發,自東湖交流道進 入高速公路,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欲前往桃 園國際機場上班。 二、馮育屏、張祖良上開駕車行駛途中,因故產生糾紛,二人均 明知於高速公路上高速與他車競駛,復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驟然切換車道,除可能使自己或共同競逐之車輛失控撞 及道路上其他車輛或路旁設施,致生死傷之危險外,亦極易 使其他用路人閃避不及發生車禍,致生該路段其他駕駛人往 來安全之危險,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自國 道一號南向24.2公里處起,共同以超出速限之車速,由北往 南高速競駛,馮育屏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前、張祖良駕駛前 揭車輛緊跟在後,其間二人復數次驟然切換車道,使該路段 人車有因此遭撞擊之虞,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 6時6分許,馮育屏以時速180里以上之車速,與張祖良一前 一後競駛至國道一號南向25.2公里處時,突自內側車道超越 行駛於中線車道由鄭文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半聯 結車輛後變換至中線車道,馮育屏應注意其汽車在行駛途中 ,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情,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遽然變換 至外線車道而行駛於張祖良駕駛路線前方,此時亦超速行駛 於外線車道之張祖良見狀,閃避不及,即自外側車道向右急 靠右側國道一號南向25.2公里出口閘道行駛,仍因其車速過 快、車行不穩,失控撞擊閘道出口內側護欄後,衝出外側邊 坡撞擊樹木,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體斷裂,受有多重鈍創併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馮育屏則 逕自往南方向直向駛離(馮育屏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上訴人即被 告馮育屏授權之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 卷第85至89、149至1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 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車主賴一志(相卷第35至36頁 )、證人即車號000-00營小貨車駕駛人邱健龍(相卷第41至 42頁)、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駕駛鄭文顗( 偵11988號卷第53至54、271至273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相卷第49、53、55、81至95頁,偵11988 卷第97至127頁)、車號000-0000號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 圖(相卷第73至79頁,他3744號卷第21至27頁,偵卷第49至 51頁)、原審勘驗國道一號南向24.2公里處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132頁、第143至165頁檔案一截 圖)、國道一號南向24.9公里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 截圖(原審卷第133頁、第167至184頁檔案二截圖)、國道 一號南向25.1公里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 卷第134頁、第185至194頁檔案三截圖)、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13 5至136頁、第195至209頁檔案四截圖)、車號000-000號營 業半聯結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 137至138、第211至221頁檔案五截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11988卷第239至241頁)、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110年11月2日北市交安字第1103003667號函及附 件覆議意見書(原審卷P231至238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 張祖良因本案車禍,致其所駕駛車輛車體斷裂,受有多重鈍 創併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等節,亦有勘(相)驗筆錄、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相卷第101、105、117至133頁,偵卷第 129至145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致生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乃加 重結果犯之立法,依據同法第17條所定,加重結果犯係結合 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犯罪的特別加重規定,須 以「行為人能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始足成立。因行為人 故意實行特定的基本犯行後,另發生過失之加重結果,且兩 者間具有特殊不法內涵的直接關聯性,故立法者明定特殊犯 罪類型之加重規定,予以提高刑責加重其處罰。就故意之基 本犯行,以及所發生加重結果之間,須具有「因果關係」及 「客觀歸責」,該當過失犯之一般要件,對於加重之過失結 果必須有預見可能性,始足當之。所謂客觀歸責係指:唯有 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 之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而具客觀可歸責性。 基於對被害人自主意志之尊重,於被害人自招危害或自陷風 險之情形,屬容許風險之一種,而成為阻卻客觀歸責之事由 。換言之,被害人自招危害或自陷風險,屬責任範圍劃分歸 屬的問題,與因果關係無關,即使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惟被害人基於自主決定而侵害自己的法益或致自己 陷於風險之中,其風險之實現,結果應歸屬法益所有人之責 任範圍,行為人即使對於風險結果之實現,有所助力,使之 可能或共同作用發生,仍應排除其客觀歸責。而刑法第185 條第1項所稱「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 指除本條項前段明示「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 「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均屬之,如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 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 他人、車或路旁建物等,而足生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以刑 法第185條第1項之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既係為保護公眾往 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所謂「公眾」,即指特定或不特定之 多數人,解釋上係指妨害公眾往來之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 「往來之危險」,當係指行為人對於「自己以外之第三人」 所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85條第2項致「人」於死或重 傷之加重結果犯,亦即本條項之「被害人」,當指同條第1 項所欲保護之「公眾」。從而,不論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 保護法益、立法目的,以及前述被害人自招危害或自陷風險 之客觀歸責例外,均不應包括行為人在內。就參與飆車而成 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之共同正犯而言,既對於所為可能 造成自己或共犯相互間之生命、身體危害有所認識及預見, 仍執意為之,而自招危害、自陷風險,其因而造成其他共同 正犯之死亡或重傷結果,除能證明另成立故意殺人、傷害或 過失致人於死、傷等罪名外,應不適用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 加重結果犯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3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被害人係駕車自東湖交流道進入高速公路,於同日6時3分6秒 行經南向18.2公里處ETC門架、於同日6時6分36秒行經南向2 4.8公里ETC門架,其所駕駛車輛於此區域行速經換算平均為 110.52公里,又其行經南向24.8公里處ETC門架時,由門架 雷射測得行車時速為200公里,有卷附ARE-8737號車通過ETC 門架時間資料、照片等件在卷為憑(偵11988卷第33至39頁 ),而觀諸上開原審勘驗國道一號南向24.2公里、24.9公里 、25.1公里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賴一志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證人鄭文顗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半聯結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原審卷第132至138頁及第143至221頁截 圖),可見被害人車輛自南向24.2公里處起至南向25.2公里 事故發生處止,雖緊跟在被告車輛後方,然始終無法超越被 告車輛,因此推認被告車速應大於或等於被害人車速,而有 明顯超越速限行駛之情事。是以被告與被害人於此1公里左 右之距離內,以前後跟車之方式高速行駛向南行駛,於肇事 前之車速甚且達時速180公里以上,已遠逾最高速限值,且 高於該路段之其餘車輛,顯係一前一後飆車。  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於變換車道時會看後照鏡等語 (本院卷第290頁),併綜合前開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觀之,可看出被告於國道一號南向24.2公里至25.2 公里間,曾在南向24.2公里有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被害人 行駛之中線車道(原審卷第132、155至161之勘驗筆錄暨勘 驗截圖)、在國道一號南向24.9公里處有自中線車道變換車 道至最內側車道(原審卷第133、167至171頁勘驗筆錄暨勘 驗截圖)、在國道一號南向25.2公里附近時有自最內側車道 變換至中線車道復外切至被害人行駛之外側車道(原審卷第 137、212至217頁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等情形,被告至少 於前開變換車道時均應有從後照鏡觀察後方車況,且被告與 被害人2人當時均係以150至180公里之時速高速行駛,相較 於其餘依速限行駛之車輛,等同兩車係在相對靜止的車陣中 ,以時速約50公里左右之速度前進,被告應可知悉,被害人 駕駛自小客車緊追在後。且被告與被害人間並不相識,彼此 生活亦無交集,應可排除係相約跟車之可能,被告與被害人 應係出於競速之意,一前一後在高速公路上飆車競駛,應可 認定。  ㈢另本案經送行車事故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與被害人競速, 被告駕駛A車,變換車道不當及超速行駛;被害人駕駛B車: 超速行駛及駕駛失控,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所認定,有該鑑定會之覆議意見書附 卷為憑(原審卷第231至238頁)。  ㈣綜上,被告與被害人在國道一號上高速競駛,在過程中彼此 間隨意、不當變換車道,被告復驟然變換車道行駛至被害人 駕駛路線前方,以此方式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不僅有使其 他用路人因不及反應或失控,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發生 死傷結果之危險,更可能致道路上車輛失控翻覆、撞擊其他 車輛或路旁設施等物而招致死傷之危險,是被告與被害人二 人共同高速競駛、驟然變換車道之行為,確已致生往來危險 ,依上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驟然變換車道切入被害人行駛之車輛前 方,以致被害人同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而向右方閃避,以 致高速駛入匝道,進而失控撞及匝道護欄致車體斷裂,因而 造成死亡結果。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就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 速限標誌指示,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4條第3項等規定,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被告竟仍於高速競速期間,驟然變換車道致生被 害人死亡結果,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與被害人 之死亡,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擔負刑責。因本件係被告與被害人共同競速,而共犯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且被害人因自招之危險在此競速過程中 發生死亡結果,依前述說明,被害人應排除在刑法第185條 第2項所規範之保護客體外,被告就上開所犯共同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應分論併罰。是檢察官提出 本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28號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58號 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主張被告上 開所為應適用刑法第185條第2項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因 而致人於死罪,因個案犯罪情節不同,且未就上開被害人共 同參與競速,自招之危險行為等事實論究,自不得比附援引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因該次修正係將該條項之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被告與被害人係共同競速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此 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故其犯意各別不同,應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以他法致生 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即有未洽,惟此與起訴部分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供被告、辯 護人防禦,爰變更起訴法條。 二、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與被害人「高速競駛、驟然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 ,且被告突自內側車道超越行駛於中線車道由鄭文顗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輛後變換至中線車道,復未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遽然變換至外線車道而行駛於被害 人駕駛路線前方,此時亦超速行駛於外線車道之被害人見狀 ,為求閃避,自外側車道向右急靠右側國道一號南向25.2公 里出口閘道行駛,惟因其車速過快、車行不穩,失控撞擊閘 道出口內側護欄後,衝出外側邊坡撞擊樹木,其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斷裂,致其受有多重鈍創 併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被告則逕自往南方向直向駛離,且 被告未自始坦承認行,迄至本院(更審)才坦承所犯刑法第 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雖上開覆議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 因,然距案發之日起,已逾5年,被告迄未獲得被害人家屬 諒解,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自無從認 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適用餘地。原審係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 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才認被告縱處以依該條 最低刑度即7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此與本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二罪之法定刑為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同,自無從比負援為酌減之理由。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犯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被害人係共 同於國道一號有「高速競駛、驟然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行 為,且被害人自招危險行為產生死亡之結果,依上說明,被 害人之死亡應排除於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加重結果犯範疇, 被告自無從成立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因 而致人於死罪,原審有適用上開法條不當,認事用法已有違 誤。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適用法律不適,為有理由,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185條第2項量刑過輕,且適用刑 法第59條不當,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認事用法不當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恣意與被害人在高速公路上高 速競駛,復未保持安全間距驟然變換車道,嚴重罔顧自己、 被害人及公眾往來安全,致被害人當場慘死,寶貴之生命遭 到剝奪,被害人當時年僅30歲,其父母痛失愛子、悲送黑髮 ,被告所為不僅令被害人家屬終生傷痛難癒,並已造成社會 大眾對用路安全之嚴重恐慌,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原均否 認犯行,迄至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始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其所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27 6條之過失致死罪坦承犯行,依量刑減讓原則,應給予較小 幅度之減讓,又案發迄今已逾5年,仍未取得被害人家屬原 諒,本應責罰相當,但念及被告已按民事確定判決履行給付 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及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審理時 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與配偶 同住,現經營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數1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15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部分: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緩刑 宣告之前提,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本案被告既經宣告刑分別為2年6月、2年,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3年6月,不符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其請求為緩刑 之宣告,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TPHM-113-重交上更一-17-202410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家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全帽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食品路往新竹市立動物園 方向行駛,騎駛途中因認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之甲○○任意變換車道而心生不滿,乃一路 騎駛跟隨甲○○至新竹市東區食品路與東山街口,見甲○○駕駛 A車在該處路口停等紅燈,竟於同日15時49分許基於強制、 毀損之犯意,將機車停在路邊後,下車手持安全帽走至A車 前方叫囂喝令甲○○下車理論,並接續持安全帽搥打A車車身 、破壞A車左側後照鏡、跳上A車引擎蓋以腳重踹前擋風玻璃 ,致令A車之板金凹陷變形、左側後照鏡斷裂、擋風玻璃碎 裂而不堪用,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駕車通行道路及自由 離去之權利達數分鐘之久,嗣警獲報旋即到場制伏乙○○並扣 得安全帽1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51頁、第5 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5頁、第41頁)。  ⒉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之證明書、 估價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頁、第10至13頁、 第14頁、第18至19頁)。  ⒊扣案安全帽1個(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 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強制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於112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為累犯,然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使本件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罪質 有所差異,檢察官亦主張不加重(見本院卷第56頁),爰不 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為告訴人任意變 換車道而心生不滿,竟路怒趁告訴人停等紅燈時,持安全帽 砸毀告訴人車輛部件,並跳上告訴人引擎蓋重踹擋風玻璃, 以此等激烈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致告訴人財物損 失並怕跟被告再有糾葛而放棄求償(見本院卷第21頁),被 告所為殊值非難。復以被告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離 婚、育有一名2歲幼兒,案發時無業,現在從事空調業,與 母親租屋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至 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安全帽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本案犯行,經被告於本院供明(見本院卷第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14

SCDM-113-易-1034-202410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舜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舜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舜宸於民國113年6月2日2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臺南市關 廟區路段北向外側車道行駛,於接近北向359公里處時,適 有鍾菊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沿同路段北向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蔣舜宸認為乙車突 然變換車道險些與其發生擦撞,心生不滿,明知高速公路車 道及匝道均不得停車,其上通行之車輛多係高速行駛,若在 車道或匝道上停車或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及距離,即任意變 換車道駛入他車前方後驟然減速,極易使後方車輛因避煞不 及發生追撞,甚至導致連環車禍,而當時夜間下大雨、視線 不佳,更增加發生交通事故及往來傷亡之危險性,竟基於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20時5 分許,在通過北向359公里處後,先以違規行駛於路肩,從 路肩超越乙車後隨即變換至外側車道,在乙車前方減速,再 往路肩靠近之方式示意乙車停車,之後見乙車仍在外側車道 繼續行進,乃尾隨在後,俟於同日20時6分許,見乙車欲駛 入北向357公里處關廟交流道之出口匝道時,又從乙車左側 超車至乙車前方後,隨即在匝道內驟然減速,欲迫使乙車在 匝道內停車,之後見乙車仍由匝道左半部通過而未停下,再 從後追上乙車,由乙車右側超車至乙車前方後驟然減速,終 於迫使乙車在匝道內停下。蔣舜宸即以上開強暴方式,接續 妨害鍾菊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之權利,並使在高速公路車道 及匝道行駛中之後方車輛,恐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 生上開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鍾菊富提供行車紀錄器畫 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蔣舜宸於警偵訊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以 上開方式要求乙車停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 來、強制犯行,辯稱:當時大雨滂沱、視線不佳,乙車先有 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我在車道上示意乙車 停車,想提醒被害人鍾菊富剛剛很危險,差點與我發生擦撞 ,但被害人置之不理,我才會在匝道上攔停乙車,想問被害 人為何在高速公路這樣開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以上開方式在高速公路車道上 示意乙車停車,以及在出口匝道上2度欲攔停乙車,終至使 乙車在匝道內停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承在卷,並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勘察行車影像資料報告 暨擷圖、GOOGLE道路街景圖、甲車車籍資料及被害人向警方 報案並在報案內容欄簽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信為真。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致生往來 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 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 ,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 成立本罪;而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 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 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 、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 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除遇 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單車道之匝道 上超越前車,亦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 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4條第2項前段、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條、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引之警方勘察行車影像資料報 告暨擷圖,顯示當時高速公路上尚有其他汽車通行,且夜間 下大雨、視線不佳,被告卻於20時5分許至6分許間,在北向 359公里處至北向357公里關廟交流道出口匝道之路段,陸續 採取行駛於路肩、從路肩超越乙車後隨即變換至外側車道, 在乙車前方減速,再往路肩靠近;在駛入出口匝道時從乙車 左側超車至乙車前方後,隨即在匝道內驟然減速;在匝道內 由乙車右側超車至乙車前方後驟然減速等違規駕駛行為,終 至使乙車在匝道內停下。對於被害人及該路段之用路人,恐 有未及反應而發生碰撞之虞,嚴重威脅其他人車之安全,客 觀上顯已造成妨害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當屬刑法第185條 第1項之「他法」無疑。況依被告於警偵訊所述,可知其係 就被害人所駕乙車在大雨滂沱、視線不佳情形下,先有突然 變換車道險些與其發生擦撞之駕駛行為,認為危險,始有前 述欲攔停乙車之舉動出現,堪認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其自身於 夜間下大雨、視線不佳情況下,在高速公路車道、路肩及匝 道內陸續所為上開違規駕駛行為,實有造成交通事故之危險 ,其猶恣意為之,堪認主觀上具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自是該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復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 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 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 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 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甲車以上開方式,迫使被害人所駕乙車在匝道內停下,雖係 間接透過乙車影響被害人自由駕車往來通行之權利,然揆諸 上開說明,亦屬加諸不法實力於被害人之「強暴」行為,自 應構成強制罪。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及強制行為,均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社會法益及被害人之 同一自由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 屬接續犯。則被告係以一危險駕駛之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贓物、妨害公務、違反保護令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欠佳 ,僅因對於素昧平生之被害人駕駛行為不滿,竟罔顧公眾安 全,在高速公路上採取前述危險駕駛之強暴方式攔停被害人 ,妨害被害人駕車之權利,並危害被害人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如稍有不慎,即可能釀成重大傷亡, 所為實值非難;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TNDM-113-簡-3292-202410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40號 原 告 周俞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投 監四字第65-ZFB3053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4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67.6公里( 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處 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4月22日投監四字 第65-ZFB3053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 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舉發違規事實不符: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規定「龍潭-大 溪(北向)67K+650~63K+250週五及例假日14:00~20:00開 放小型車行駛路肩」,113年2月13日14時42分為例假日開放 行駛路肩時段,除員警舉發照片明顯顯示綠色箭頭路肩開放 行駛外,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視國道路肩通行告示牌顯示 「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後,始變換車道行駛至路肩通行 ,警察卻舉發原告違規,此路肩通行標誌之設置是否為一陷 阱,混淆民眾認知?又員警舉發違規地點位於「國道3號北 向67.6公里」高速公路局所開放行駛路肩處為67K+650,此 舉發是否具有相當爭議。  2.法條引用錯誤: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並無超車事 實,僅行駛路肩而駛出車道。另113年2月13日為年假期間車 潮眾多,行駛高速公路本應隨時注意路況,原告打方向燈後 於安全距離內變換車道,已依規定行駛,更無利用加速車道 進行超車,亦無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等違規行為,本件舉發 有明顯瑕疵且不當,被告所為原處分亦有違法,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所舉發違規事實者,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主線 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而非原告所言「未依規定行駛 路肩」,而開放行駛路肩之起點誠如原告所述為國道3號北 向67K+650處,舉發地點為國道3號北向67.6公里,係指原告 行駛加速車道之地點,此兩個處所並無衝突,實為原告之誤 解。  2.原告確實有「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之行為,依 交通部109年5月13日交路字第1090002435號函示,本件應有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罰則之適 用。原告所持主張,全係對於法規之誤解。原告如欲行駛開 放行駛路肩之路段,應於通過加速車道後,方能為之。被告 所為裁罰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加速車道之功用係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 車道,僅允許由匝道處駛入高速公路之車輛變換至主線車道 前行駛,即原本行駛於高速公路主線車道之車輛,不得變換 車道行駛至加速車道。查經本院檢視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 截圖照片(本院卷第75-81頁),畫面時間14:42:45~11: 42:51,系爭車輛車輛沿國道3號北向外線主線車道前行, 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自外側主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加速 車道等情,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3頁)、舉發機關11 3年4月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5348號函(本院卷第95-97 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11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1300071511 號函(本院卷第101-10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5頁)及 被告113年7月18日中監投四字第1130175935號函(本院卷第 123-124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 點,自主線車道變換至加速車道,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至原告主張其行駛在開放小型車路肩路段,並提出國道實施 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本院卷第17-23頁)為憑 。惟查,觀諸上開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 所示,國道3號龍潭-大溪(北向)67K+650~63K+250(限小型車 ),106年9月13日起開放路肩起點由67K+680調整為67K+650 ,此乃指上開路段開放小型車行駛路肩。惟原告所為之違規 行為係「自主線車道變換至加速車道」,核與小型車行駛開 放路肩路段無涉,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另原告所為係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 下列行為: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裁罰原 告,自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並無理由,尚難採 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9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 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前段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 3.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024-10-11

TPTA-113-交-1340-2024101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逸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逸泰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逸泰於民國113 年6 月19日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1208-RG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   方路段時,因懸掛車牌異常而為警攔查,被告為避免遭警逮   捕,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跨越雙   黃線高速行駛並任意變換車道,嚴重影響其他用路者通行道   路之安全,致生往來之危險。嗣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   285 巷2 弄1 號前自撞,為警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曹逸泰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上情。  (二)密錄器畫面、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  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PCDM-113-交簡-1153-202410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82號 原 告 朱政翰 訴訟代理人 朱志偉 被 告 倪東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7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29公里200公尺處之 中外車道行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於同路段北向29公里200公尺 處之中外車道,被告竟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任意變換車 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上開狀況,兩車 於國道1號北向29公里200公尺處發生碰撞,致原告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之情形,經送估價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26萬9,739元(含工資11萬7,247元、零件15萬2,492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 191條之2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9,7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我不確定肇事責任是在我變換車道,我有變換車道,沒有注 意到中間有車子來,但我不知道原告是否有變換車道,不曉 得原告實際支出修繕金額為何。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其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受有車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維護估價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 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問:由 何地出發欲往向處,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 ?)答:我從五股交流道上國道1號往北,欲接汐止系統交 流道,行經肇事地點前行駛於中外車道,當時我欲向左變換 至中內車道,我沒有注意到中內車道有1部自用小客車(ABC- 0573)正在直行中,我車左側車身就與該車右側發生碰撞。 」等語,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存卷 可參(本院卷第49頁),佐以被告於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 「我有變換車道,我沒有注意到中間有車子來。」等語(本 院卷第58頁),足見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變換車道,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此外,國道公路警察局亦同此認定「倪 東震未注意車前狀態」為肇事原因,有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 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5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因被告 駕駛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 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又查系爭車輛係於000 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3年1月28日受 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系爭車輛實際修理費用為21萬6 ,800元(含工資8萬2,300元、零件13萬4,500元),有原告 所提出之汽車鈑噴作業紀錄表、二聯式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64、65頁),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 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萬 3,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另支出工資部分,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9萬5,750元(計算式:13 ,450元+82,300元=95,7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5 ,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0-04

SJEV-113-重簡-882-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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