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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停字第69號 聲 請 人 LLINAS ONATE SALVADOR ALEJANDRO (業已離境現住居所不明)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吳典倫律師 曾紀雅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澤謙 詹凱傑 陳漢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 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 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因此,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且「 對公益無重大影響」及「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之 消極要件。易言之,准許停止執行,應考量具備積極要件, 加上不具備消極要件,缺一不可。在具備「有急迫情事」及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積極要件時,行政法院得 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處分之執行,惟於行使此 一裁量權限時,則應注意事件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條件,此際,即需依比 例原則,衡量當事人私益與公益孰為優先保護之對象,亦即 ,權衡停止執行之當事人利益以及不停止執行之公益,且雖 非對本案實質內容為判斷,仍須預估並考量本案勝訴機率而 為總括審查,以為定奪。又停止執行之目的在於藉由停止行 政處分之執行,以避免因行政處分之執行,對受處分人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苟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則已無從停止其 執行,受處分人不可能藉由聲請停止執行以保護其權益,其 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聲請人為西班牙籍,於民國108年入境我國迄今,領有我國 核發之外僑居留證。因聲請人在歐陸地區涉及重大詐欺犯罪 ,相對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2條第8款、第36條之規定, 分以113年10月18日移署北北服字第0000000000號廢止聲請 人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居留證(下稱原處分1)、同日移署北 北勤字第11341798號強制驅逐聲請人出國(下稱原處分2) 。聲請人於同日晚間前往新加坡遭拒絕入境後返回桃園機場 ,相對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113 年10月20日移署境字第0000000000號禁止入國、遣送及照護 告知書(下稱原處分3,與原處分1、2合稱原處分),禁止 聲請人入國。聲請人主張其在臺經營正當事業,員工數十人 ,並無犯罪行為,其遭驅逐出境不但妨礙其人身自由,其未 成年子女亦將被迫離開臺灣至他地生活,無法入國更將導致 聲請人事業倒閉,且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有急迫情事 若執行原處分,將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為停止執行 之聲請,並聲明:原處分於行政爭訟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三、經查,首就原處分2而言,聲請人因原處分2強制驅逐出國的 效力,已於113年10月18日23時57分離境前往新加坡,有聲 請人入出境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33頁),可認原處分2 業已執行完畢,聲請人對於原處分2聲請停止執行,為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次查,聲請人為西班牙籍,在臺經營貿易、 餐飲、網路資訊事業,為4間公司負責人,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二名等情,有聲請人及其子女居留證,及公司登記資料( 本院卷第173、183、185、175-18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原處分1廢止聲請人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居留證,以及原 處分3禁止聲請人入國之執行固然急迫,於聲請人之權益有 所影響,且有部分容難回復。然則,外國人入境我國及其居 留之管制,目的在確保國家安全,此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 條之規定即明。聲請人在歐陸涉嫌詐欺犯罪,詐騙所得超過 3,000萬歐元,經國際刑警組織發布紅色通報,西班牙政府 並透過國際刑警組織請求我國協助,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 0月17日刑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紅色通報資料、西班牙 商務辦事處113年10月17日函文、西班牙駐馬尼拉總領事與 外交部、相對人協商遣返會議紀錄可考(本院卷第341-342 、355-362頁)。形式上觀之,堪認如允許聲請人入國並在 我國居留,將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是經權衡原處分1、3停止執行於聲請人之利益,以及不停止 執行於公益之影響,本件當以公益為優先保護對象。且本件 原處分形式上並不具有一望即知之違法瑕疵,聲請人主張原 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怠惰云云,此乃本 案訴訟所應審究之事項,猶待受訴法院審酌相關證據綜合判 斷,核非合法性顯有疑義,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 認。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 不符,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0-21

TPBA-113-停-69-20241021-1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胡毅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該公司讓與伊。伊公司擬寄送附件之 通知函予相對人,詎相對人設籍在台北○○○○○○○○○○○○○○○○○○ ○),無法送達,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設籍在北投戶政事務所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   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18

SLEV-113-士司聲-72-2024101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188號 原 告 莊傳秉 上列原告於113年7月10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 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 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如起訴不合此等 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至6款、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 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 6條之23亦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除未繳納裁判費外,復未據於起訴狀上具體表 明訴之聲明及提出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亦未記載被告之性 名(或足資辨別其為何人之具體特徵),亦未提出關於被告 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致其有無當事人能力及其住居所不明而無法送達訴 訟文書,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正,該裁定 於民國113年9月26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 迄未補正,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揆 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告之訴於法不 合,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0-17

TPEV-113-北小-4188-2024101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5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黃欣騥即黃唯綾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督促程序如依公 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及 第50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黃欣騥即黃唯綾發支付命 令,經核相對人之戶籍設於屏東○○○○○○○○○,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其住居所不明,相關文書、裁定需以 公示送達為之。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 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1

PTDV-113-司促-9596-202410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873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嘉鴻等三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 得行之,同法第509條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王嘉鴻、黎月玲、王萬子之戶籍均設於高 雄○○○○○○○○,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在 卷可稽,其住居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依上開法條規 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嘉鴻等三人發支付命令,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09條後段、第513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促-18733-20241011-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方廉棟 相 對 人 如附表所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59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前開判 決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17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正本在卷可 憑,由兩造依前開判決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如附表所示【計 算式:訴訟費用總額×應分擔比例=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 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地址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1 管清水 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 1/5 1,234元 2 管清銘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1/5 1,234元 3 管清德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1/5 1,234元 4 江梅芳 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1/12 514元 5 管家億 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7/120 360元 6 管嘉玲 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7/120 360元 7 徐國翔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3樓 連帶負擔1/30 連帶給付206元 8 徐瑋琪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3樓 9 徐瑋琮 現住居所不明 原址: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3樓 10 徐瑋傑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3樓

2024-10-11

TYDV-113-司聲-478-20241011-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倪明雄 倪富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倪素華、倪健銳、倪素勤、李靈、倪愷廷、 李沛淳、倪永生、倪嘉欣、陳錫偉、陳蘭蘋、陳蘭琪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前遵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219 號民事簡易判決,為免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2,016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固向相對人全體為催告行使 權利之通知,惟相對人倪愷廷自民國103年1月12日起入監, 迄今仍於在監服刑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以不知相對人倪愷廷住所而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為公示送達,雖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簡聲字第67 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惟聲請人既無住居所不明情事,該公 示送達即無合法通知相對人倪愷廷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4-10-09

ULDV-113-司聲-113-20241009-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36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 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分 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0萬111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587平方公尺×民國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6= 40萬1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提出系爭土地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全體共有 人、他項權利部、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並 據此補正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原告應自行核對共有人戶籍謄本,如有更名、遷址之 情形,應具狀更正之,或如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應具狀聲 請公示送達,又如共有人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 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另倘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該共有人除戶戶籍謄本 、完整繼承系統表(以樹狀圖方式呈現,並記載各繼承人正 確姓名、出生、死亡日期,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 ,並檢附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 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 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 明文件,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與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 三、陳報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目前使用現況、現使用人及有無使 用上相互依存關係(如相鄰土地為系爭土地通行道路、相鄰 土地所有人有與系爭土地所有人相同,倘相鄰土地有為本件 共有人所有者,請說明使用狀況,並提出該相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系爭土地有無地上物(地上物如為房屋,請陳 報其使用人,敘明其門牌號碼,並提出該房屋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或房屋稅籍資料)、聯外道路名稱、寬度、坐落位 置(請以彩色照片及地籍圖繪製坐落之大略位置方式查報) 。 四、查明上開事項後,確認是否具狀追加被告及追加符合民法第 759條規定之聲明,並提出更正後起訴狀載明全體適格被告 之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有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參酌民法第759條 之規定為適法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按 被告人數添具繕本或影本。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0-08

PDEV-113-斗補-361-202410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羅文信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羅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文信為失蹤人羅淑華之胞弟,失蹤 人原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於民國85年出境後音訊 全無,已失蹤28年,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關於聲請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失蹤人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 準用同法第52條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 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 法第2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羅淑華原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60年8 月5日戶謄抄錄)、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2(83年5月19 日遷入),於00年00月00日出境,於96年3月26日經戶政特 殊記事「遷出國外」,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失蹤人之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基此事 實,足認失蹤人係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原住所,已廢止其原 住所,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其在我國境內另有其他住居所或其 在境外之實際住居所,是其現住居所不明,且本院無管轄權 ,本件又無當事人管轄之合意或有與其他事件由本院統合處 理之必要,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因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0-08

TYDV-113-亡-42-20241008-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40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 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分 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6萬766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55.82平方公尺×民 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萬4700元/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 分16/60=36萬7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970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提出系爭土地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全體共有 人、他項權利部、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並 據此補正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原告應自行核對共有人戶籍謄本,如有更名、遷址之 情形,應具狀更正之,或如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應具狀聲 請公示送達,又如共有人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 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另倘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該共有人除戶戶籍謄本 、完整繼承系統表(以樹狀圖方式呈現,並記載各繼承人正 確姓名、出生、死亡日期,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 ,並檢附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 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 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 明文件,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與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 三、陳報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目前使用現況、現使用人及有無使 用上相互依存關係(如相鄰土地為系爭土地通行道路、相鄰 土地所有人有與系爭土地所有人相同,倘相鄰土地有為本件 共有人所有者,請說明使用狀況,並提出該相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系爭土地有無地上物(地上物如為房屋,請陳 報其使用人,敘明其門牌號碼,並提出該房屋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或房屋稅籍資料)、聯外道路名稱、寬度、坐落位 置(請以彩色照片及地籍圖繪製坐落之大略位置方式查報) 。 四、查明上開事項後,確認是否具狀追加被告及追加符合民法第 759條規定之聲明,並提出更正後起訴狀載明全體適格被告 之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有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參酌民法第759條 之規定為適法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按 被告人數添具繕本或影本。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0-08

PDEV-113-斗補-40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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