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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嚴庚辰律師即被繼承人邱文學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邱文學之遺產管理人報酬酌定為新臺幣50,0 0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邱文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63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邱文學之遺產管理人後,向本院聲請閱 覽相關卷宗,並向相關機關調取資料、申報遺產稅,且辦理 存款帳戶結清,遺產土地部分已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尚 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需管理,故懇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遺產 管理人之費用,以利聲請人向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等語,並 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及與遺產相關之文件資 料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邱文學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63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 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 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 所管理之內容除應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清查被繼承 人財產稅務等相關事務外,現尚進行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中 ,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 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預 先代墊之相關費用、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 務之合理報酬等,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新臺 幣50,000元,應屬適當,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所示,並由 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分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3-13

CYDV-114-司繼-15-20250313-1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庭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 第68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9年度執保字第6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庭瑞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庭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9年6月1日確定在案,乃 於緩刑期內更犯詐欺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7月、1年3月 、1年3月、1年7月、1年4月、1年4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2號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 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次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受逾6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係指確定之宣告而言,非指宣示或送達裁判之 日,是祇要更犯罪之時間在宣告緩刑前,而受逾6月有期徒 刑宣告之確定時間又在緩刑期內者,即應撤銷緩刑(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雲林縣境內,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依前開 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2 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於109年6月1日確定。惟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因故意再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2號判決上訴駁回, 復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該案於113年11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歷 審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實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受刑人已 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 宣告。從而,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2月25日聲請撤 銷緩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得抗告。

2025-03-13

ULDM-113-撤緩-65-20250313-1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郁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14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12年5月29日確 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組織犯罪條例、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條例及妨害秩序等案件,且於113年2月6日至同 年9月3日,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辦理保護管束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再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 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 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 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 節重大」,係指受保護管束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 時應遵守事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 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恣意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 重大,及客觀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必要,並衡酌比例原則,以決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 以撤銷。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住所地位於雲林縣,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查,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5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 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 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雲林地檢署發函通知、告誡,卻 未按期於113年2月6日、2月27日、3月26日、4月30日、5月2 1日等期日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見本院卷第47至125 頁),嗣雲林地檢署承辦觀護人於113年6月14日前往受刑人 住所訪視,告知受刑人多次未依規定報到,若再違反將依法 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受刑人並出具切結書表示知悉上情,然 受刑人於其後之113年6月24日、7月9日、7月23日、8月13日 、8月28日等指定報到期日仍未遵期報到,亦未具狀請假, 屢經告誡未果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函暨送達證書、執行保護 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切結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 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屢經告誡仍置之 不理,未見改善,致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違背情節實屬 重大。  ㈢受刑人到庭坦認其確有前開未到雲林地檢署報到等情,惟辯 稱:其係因當時與配偶發生爭吵,配偶負氣離家,其需獨自 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希望不要撤銷緩刑等語。本院審酌受 刑人既經宣告緩刑,自應配合履行緩刑所附之相關條件,受 刑人雖稱因獨自照顧子女,致無從遵期報到,然雲林地檢署 承辦觀護人於113年6月14日前往受刑人住所訪視時,受刑人 就生活困擾與特殊報告欄位內,卻未見填具任何事由,更簽 立切結書表示日後可遵期報到,受刑人所辯,尚難採認。且 受刑人簽立切結書後,猶未能配合報告,亦未見請假說明, 可見受刑人並無積極履行緩刑條件之意思。是受刑人對緩刑 所應遵守事項、命令毫不在意,故意或無正當理由不遵守, 顯見其不知珍惜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尚乏懇切悔悟之心, 更無視於國家執行保護管束之司法權力,毫無自我警惕之能 力,嚴重影響保護管束之順利執行,原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 束,期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 謹規範之下,促其反省自律、改過自新之目的,已無法達成 ,無從預期其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衡酌其違反情節係屬 重大,本件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且本案原判決判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尚有易科罰 金之機會,執行本案刑罰,對受刑人之生活當不致生重大影 響,且能令其心生警惕,合於比例原則。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犯組織犯罪條例、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秩序等案件,而認受刑人亦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等語。然查,雲林 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妨害秩序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5118號(組織犯罪條例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均 業經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自難認此部分受刑 人有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之情。惟上情並 不影響本院認本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必要之判斷,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得抗告。

2025-03-13

ULDM-113-撤緩-52-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許慶和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被 告 許莉卿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之住 所地係屏東縣;依原告起訴狀具體所載原告因受詐欺將財物 交付予被告之地點及信用、名譽權受侵害之行為地(侵權行 為地)亦在屏東。雖原告於起訴狀程序事項欄泛言:其曾在 其新北市土城住處交付財物予被告云云。然依其起訴狀具體 臚列新臺幣(下同)205萬元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地,既 均與原告新北市土城區住所無涉,自難認新北市土城區亦屬 本件侵權行為地。基上,被告抗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 、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等 語,應屬有據。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13

PCDV-114-訴-740-20250313-1

家陸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定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洪智華 相 對 人 陳明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本件請求認 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5條應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而依非訟事件法第7 條規定,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 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 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然相對人住 所地為大陸地區,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在花蓮縣吉安鄉(地 址詳卷),有聲請狀及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13

SCDV-114-家陸許-2-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宏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宏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貳拾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宏昌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 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 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刑 事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 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業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函請 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針對本案陳述意見,並於114年1月21日 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地所在派出所,惟受刑人迄今均未 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 之機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 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雖業經執行完畢,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 ,惟參照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PCDM-114-聲-142-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61號 原 告 王立仁 訴訟代理人 黃詠劭律師 被 告 許立為(原名 許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戶籍地在新北市金山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 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限閱卷內可參。又綜觀原 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並無其他本院有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管轄。至於原告民事起訴狀陳報之被告住所地(本院卷 第9頁),及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存 款帳戶通訊地址(本院限閱卷),雖均為新北市○○區○○路00 0號8樓之19,惟本院寄送之文書經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中心 收受後以查無此人而退回等情,有送達證書所附公文封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96-1頁);被告台灣大哥大帳單寄送地址雖為 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4樓,然該門號已於民國111年12 月2日退租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台灣大哥大資料 查詢表附於本院限閱卷可考,均難認定被告有居住在本院管 轄範圍內之事實。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13

PCDV-113-訴-3561-202503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黎竹珺 被 告 余國寶 葉彩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係主張余緯綸積欠其新臺幣70萬元未清償, 惟余緯綸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12月11日死亡,被告為余 緯綸之繼承人,於繼承余緯綸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新 臺幣70萬元及利息。而被告住所地均在臺中市大甲區,位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原告復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 籍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3-13

PCDV-114-訴-494-20250313-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廷 選任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5033號、第5034號、第5186號、第5221號、第5222號、第52 25號、第7955號、第8932號、第8933號、第8934號、第9854號、 第9855號、第9885號、第9886號、第10790號、第12103號、第12 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廷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廷(民國94年2月下旬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以販賣人頭預付卡之方式,於民國112年2 月9日(於被告生日前)及追加起訴書附表四所示門號申辦 日期後不久,將人頭預付卡販賣與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追加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又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於尚未設 少年法院地區,則為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同)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處理之;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 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或事件繫屬 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檢察署檢察官; 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同法第27條第1項、 第2項移送之案件為限,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5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5條第1項規定 甚明。是少年犯罪原則上應由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確保由 少年法院實體審酌決定對少年應施以保護處分或刑事處分, 必於少年法院裁定移送後,受移送之檢察署檢察官始能偵辦 。又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4條、 第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規定:「少年觸犯刑罰法律,於滿18歲後,始經報告或 移送少年法院之事件,仍由少年法院依本法第3章之規定處 理。但事件繫屬後少年已滿20歲,且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 ,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者,應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檢察署 檢察官」、「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 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 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本法第4章之規定進 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從而,少 年於犯罪時未滿18歲,雖檢察官受理時已滿18歲惟尚未滿20 歲,檢察官仍應將案件移送該管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不得 逕行提起公訴,否則其起訴程序即違反規定,法院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反之,假使被告犯 罪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但檢察官偵查時已年滿20歲者,則 無需再移送少年法院踐行先議程序,若偵查結果認應起訴者 ,則應逕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為94年2月(下旬)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依追加起訴書所示 ,被告係於人頭辦理完人頭預付卡後,由被告將人頭預付卡 販賣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依追加起訴書附 表四所示,申辦人頭預付卡最後的時間為112年2月9日,於 該日後不久為被告的幫助行為時點。而被告出生日為94年2 月下旬,則被告為幫助行為時,尚未年滿18歲。又追加起訴 書附表五所示各被害人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之時間,或有部分 在被告年滿18歲之後,然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應該以 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來認定,以符少年事件處理法保護少年 給予少年法院先議權之意旨,是縱本案部分正犯之詐欺取財 行為既遂時間,雖在被告年滿18歲後,計算被告之行為時點 仍應以被告自己為幫助行為之行為時點計。依上說明,本件 檢察官偵查時,被告雖已年滿18歲,惟仍未滿20歲,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 項之規定,將被告之案件移送管轄(少年住所地非本院)之 少年法院(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行使先議權,俾決 定應依少年保護事件規定處理,抑或應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不得逕行提起公訴。從而,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受理本案後,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 將本案移送管轄之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逕行向本院 追加起訴,並由本院於113年1月4日受理,其追加起訴之程 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ULDM-113-金訴-7-20250312-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紹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 聲字第2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紹華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刑事 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紹華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於民國111年9月27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以111年度執緩字第888號執行,函請受刑人履行給付,履行 期屆至未繳納完畢,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即戶籍地在新北市○○區○○ 街0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且本案嗣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執行,受刑人於此之前並未向執行檢察官陳報變更住所 ,是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有所規定。又緩刑宣告是否 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 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 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 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一)受刑人黃紹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2年內,向公庫 支付10萬元,及於判決確定時起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1年9月2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嗣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緩字第888號執行,函請受 刑人依本案緩刑所附條件,應於本案確定日後2年內即113年 9月26日前向公庫給付10萬元,惟受刑人經該檢察署於112年 7月25日、9月5日、11月27日、113年1月2日、3月28日多次 合法通知,受刑人迄今共僅繳納6萬2,500元等情,有該檢察 署114年3月4日北檢力切111執緩888字第1149020635號函及 繳納附條件緩刑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5份在卷可佐 ,足認受刑人於緩刑確定後,確未依緩刑條件向公庫為支付 ,違反前述判決之緩刑條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應依本案諭知之緩刑負擔,於該判決確定後 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且受刑人並未對前開判決提起上 訴,可見受刑人對前開判決結果甘服,並對該判決緩刑所定 之負擔條件及履行期限予以認同;又該判決其上明確記載倘 被告違反上開義務,檢察官將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 效果,此觀卷附上開刑事判決之記載即明,然受刑人業經合 法通知,竟仍未給付上開緩刑所附負擔,嗣經本院合法通知 ,亦未到庭表示意見,是受刑人顯然知悉其業受本案附負擔 之緩刑宣告,竟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報到,迄至履行期屆至亦 完全未履行本案緩刑所附負擔,支付數額未達應給付總額之 3分之2,亦未到案說明有何無法履行之原因,佐以依本案諭 知之緩刑負擔,另應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其僅履行1 1小時,其餘229小時則未履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上開 函文可憑,則其完成義務勞務之比例甚低,顯係消極不履行 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 節重大。而緩刑所附之負擔,既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 以惕勵其記取教訓,詎其未確實履行負擔,且迄今延滯履行 期已近半年,支付數額未達應給付總額之3分之2,義務勞務 完成程度亦不佳,復未主動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 足見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狀況甚差,難認其有何履行上開緩 刑所定負擔條件之誠意,顯然漠視法律及其自身權益,難認 有真摯悛悔之意。綜合上情,堪認本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認能達 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日後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 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 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 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PCDM-113-撤緩-34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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