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玫萱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達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達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達正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處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 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明文。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50號刑事裁定參 照)。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 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 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 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另如附表宣告刑欄編號1、備註欄編號1 、2所示之罪,經分別定如附表宣告刑欄編號1、備註欄編號 1、2所示應執行刑確定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 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有關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 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 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YDM-113-聲-3571-20241203-1

國審矚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矚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ELASCO MARK DAVE(中文名:馬克,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ELASCO MARK DAVE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又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於 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有關強制處分及證據保全之事 項,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管轄法院法官處理之,國民法官法 第4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後,有關強制處分之事項,應由本案審理之管轄法院 法官處理。 二、被告VELASCO MARK DAVE(中文名馬克,下稱馬克)因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等罪嫌,前經本院處理強制處分之 法官訊問後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分別於 113年2月17日、113年4月17日、113年6月17日、113年8月17 日、113年10月17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本案業已審理完畢,而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 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等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有被告之自白、證人賴金增、瑞根等人之證述 ,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8月31日醫鑑字第1121102008 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在卷可佐。又被告業經本 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112年度國審矚重訴字第3號,宣判被 告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損壞屍體罪 ,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而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復考量被告犯後為規避檢警 查緝而另行起意毀壞被害人之屍體,並將被害人部分肢體丟 棄在他處,顯見被告確有逃避罪責之虞,足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本案尚未確定, 以及被告涉案情節,並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替代 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自113年12月17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YDM-112-國審矚重訴-3-20241203-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文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文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文聖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誤載部分業 經本院更正)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 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 第5款復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250號刑事裁定參照)。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 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 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定其附表所示各罪之應 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審究。另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 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另如附 表所示之罪,經定如附表宣告刑欄、備註欄所示應執行刑確 定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 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 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至於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 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YDM-113-聲-3875-20241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冠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 審刑事判決,聲明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冠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 人欄之簽名或蓋章,並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6條所謂原審之辯 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係以該辯護人就原審審理之情 形最為瞭解,其於被告之防禦最能把握,是乃有本條之設, 亦因此其在原審判決之後所選任之辯護人,自不包括於本條 之內。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另 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製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 。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 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 5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始為適法(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冠豪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刑事 判決,雖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然上訴人未於「刑事聲明上 訴」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上訴狀內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 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至本院。爰依 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 狀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並補正上訴理由。若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第362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YDM-112-易-1349-2024120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溥 李岳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58 號、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李岳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哲溥、李岳峰於民國109年1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泰豐輪胎籃球場,因故與韓坤霖(原名韓暄, 下稱韓坤霖)有所嫌隙,竟與程宥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 第428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聯絡,由李岳峰以徒手方式、張哲溥以手持拖鞋揮打方式,及程 宥崴以手握打火機攻擊方式毆打韓坤霖,致韓坤霖受有頭部挫傷 擦傷、臉部挫傷、右前臂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被告張哲溥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溥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83頁),核與證人韓坤霖(即告訴人)、程宥崴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岳峰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見偵字第15952號卷第13頁背面至15頁、第41頁背面 至43頁、第63頁及背面、第67至69頁、第143至147頁、第15 7至15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1至76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及中壢長榮醫院(下稱長榮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5952號第75至79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3頁),足認被告張哲溥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李岳峰部分:   訊據被告李岳峰固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泰豐輪胎籃球場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未毆打告訴人 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哲溥、李岳峰、程宥崴確有於109年1月12日晚上前往 泰豐輪胎籃球場,告訴人於翌日(即109年1月13日)凌晨0 時18分許前往長榮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擦傷、臉 部挫傷、右前臂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李岳 峰所不爭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及長榮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5952號第75至79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岳峰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 被告李岳峰,不認識被告張哲溥,我於109年1月12日晚上前 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下稱中壢中華路麥當勞 ),被告李岳峰、張哲溥、程宥崴把我帶到泰豐輪胎籃球場 ,到籃球場後,被告李岳峰先用拳頭毆打我,還有用手打我 ,被告張哲溥、程宥崴對我揮拳。後來我就去長榮醫院驗傷 ,當時所受傷勢,都是被告2人及程宥崴造成的等語(見偵 字第15952號卷第63頁及背面、第67至69頁、第143至147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71至74頁)。 2、證人即共犯程宥崴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 告李岳峰說告訴人騙他錢,現場除了我還有被告李岳峰打告 訴人,被告李岳峰是用拳頭打,我是手握打火機毆打告訴人 等語(見偵字第15952號卷第41頁背面至43頁、第157至159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4至76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哲溥於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於109年1月12日晚上約告訴人到中壢中華路麥當勞, 是被告李岳峰叫我約的,被告李岳峰後來將告訴人帶去泰豐 輪胎籃球場,被告李岳峰下令毆打告訴人,程宥崴後來持打 火機毆打告訴人,我拿拖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字第1595 2號卷第27頁背面至29頁背面、第31頁背面至33頁,偵緝字 第658號卷第47至4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7至79頁)。 4、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被告李岳峰於警詢時 亦自承:我在泰豐輪胎籃球場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張哲 溥與程宥崴也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字第15952號卷 第13頁背面至15頁),是上開證人之證述自足採信,足認被 告李岳峰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甚明。     ㈢、被告李岳峰於警詢時自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 等語,業如前述,嗣於偵訊時改稱:其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等 語(見偵緝字第659號卷第137頁背面),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委難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與程宥崴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殊屬不該,被告張哲 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 履行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被 告李岳峰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且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 ,犯情較重,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以及被告2人各自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岳峰經合法傳喚 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本院認被告李岳峰部分應科拘役 ,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2-訴-380-20241129-1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犯罪事實 郭景瀚與羅正道(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A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毀損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晚上10時20分許,攜帶持客觀上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螺絲起子等 工具,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姜義璿經營之「66洗衣鋪」,郭 景瀚嗣持上開油壓剪,將「66洗衣鋪」窗戶外鐵欄杆剪開,並打 開窗戶,嗣從該鐵欄杆缺口及窗戶爬進「66洗衣鋪」維修室內翻 找財物,羅正道與A男則從「66洗衣鋪」後方木門空隙進入「66 洗衣鋪」工作室外,再打開工作室大門進入工作室,翻找財物, 另將工作室內之監視器拆除帶離現場丟棄,致該監視器無法使用 (另有拆下感應式燈具,但可裝回,未造成毀損結果),嗣因姜 義璿已透過監視器察覺有異報警,警方到場將郭景瀚、羅正道當 場逮捕,始未得逞。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景瀚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 96頁),核與共犯羅正道於警詢、偵訊、羈押庭時之供述、 證人姜義璿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 卷第71頁背面至73頁背面、第103頁及背面、第269頁背面、 第327頁背面至331頁,本院聲羈卷第32至33頁,本院易字卷 二第56至60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下稱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光碟、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等證據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7至111頁、第115至135頁、第333頁 ,本院易字卷一第435至4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 而言,大樓氣密窗、鐵窗及紗窗具有防盜效用,自屬安全設 備。查上開鐵欄杆係裝設在窗戶外之,具有防盜效用,自屬 安全設備。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 定之要件。查被告從窗戶爬進「66洗衣鋪」維修室內、羅正 道與A男從上開木門空隙進入「66洗衣鋪」工作室外之行為 ,要屬踰越門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 全設備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為 上開竊盜及毀損之行為,行為時間、地點重疊密接,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 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與羅正 道、A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羅正道、A男尚有共同竊得洗衣機錢箱 之鑰匙1串,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 越門窗竊盜既遂罪,然查,洗衣機錢箱之鑰匙原係置於「66 洗衣鋪」之維修室內,被告與羅正道、A男於案發時,僅被 告一人進入上開維修室內,羅正道與A男並未進入上開維修 室內,嗣後被告從上開維修室走出後,隨即當場遭警方逮捕 ,被告身上並未扣得洗衣機錢箱之鑰匙等情,業據證人姜義 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6至59頁), 並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 卷一第435至443頁)附卷可參,而被告既係從上開維修室走 出後,隨即遭警方逮捕,身上並未扣得洗衣機錢箱之鑰匙, 自難認被告已竊得洗衣機錢箱之鑰匙1串,且被告從上開維 修室走出至當場遭警方逮捕過程短暫,被告衡情應無機會丟 棄或藏匿上開洗衣機錢箱之鑰匙。又羅正道與A男既未進入 上開維修室內行竊,自亦難認洗衣機錢箱之鑰匙係羅正道與 A男所竊取。且被告從上開維修室走出至遭警方逮捕過程中 ,並未與羅正道與A男接觸,亦難認被告有將洗衣機錢箱之 鑰匙1串交予羅正道或A男之情形,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原 則,自難認被告與羅正道、A男已竊得洗衣機錢箱之鑰匙1串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羅正道、A男共同竊得上開洗衣機錢 箱之鑰匙,因認被告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踰越門窗竊盜既遂一節,自有誤會,惟與上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犯行,其基本事 實同一,應屬犯罪事實之更正,併予敘明。 四、被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於行竊時毀損他人財物,及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毀越安全設備踰越門窗之方式行竊,行竊雖未得逞,仍顯示 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在洗衣店內之手套1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為112年刑 管字第2092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之用等情,業 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9頁及背面),並有現場 照片、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7至111頁、第131頁,本院易字卷一 第12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於扣 案之螺絲起子1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為112年刑管字第2092 號),洗衣店外之手套1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為112年刑管 字第2093號),非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39頁及背面),並有現場照片、楊梅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 7至111頁、第129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一第127頁、第129頁 ),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5條第2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2024-11-29

TYDM-113-易緝-36-2024112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宥璟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前某不詳時 間,加入由許家瑋、劉康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金龍」、「LOUIS XⅢ」之所屬詐欺集團,由許家瑋提供其 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銀行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提領民眾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 匯入許家瑋之國泰銀行帳戶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由黃宥璟 ,再由黃宥璟將款項轉交予劉康阜,而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 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 黃宥璟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先由「LOUIS XⅢ」以通訊軟體LI NE,於民國110年8月7日向陳瑜佩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 資泰達幣獲利等語,致陳瑜佩陷於錯誤,而如附表匯款時間 、金額及第一層帳戶名稱欄⑶所示於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至魏光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如附 表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及第二層帳戶 名稱欄⑶所示,即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自前開中信銀行帳 戶匯款80萬5,000元至許家瑋之國泰銀行帳戶。嗣許家瑋於1 10年8月12日,欲依黃宥璟之指示,將80萬5,000元自許家瑋 之國泰銀行帳戶領出時,惟因許家瑋之國泰銀行帳戶業遭設 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即於同日在中壢交流道口,將許家 瑋之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予黃宥璟 ,未遂行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 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等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追加起訴亦屬起訴之一種。另前述所稱「重行起訴之案件」 ,除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外,尚包括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 續犯、集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 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情形,此等因 案件之單一性,而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是若檢察官 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其後起訴案件繫屬之法院即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80號 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665號、第3667號、 第3668號、第3669號、第3670號、第3671號追加起訴,於11 2年12月25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1 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桃園地檢112年12月25日桃檢秀知112偵緝3665字第 1129160182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第 1575號卷第23至25頁、第45頁)。又前案追加起訴意旨就告 訴人陳瑜佩部分略以:被告與許家瑋、邱繼祥、賴淑玲、楊 凱文、黃柏浩、劉偉利、連正璿等人,自民國110年4月至5 月間某日起,加入「金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游成員等 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由黃宥璟、許家瑋、邱繼祥、 賴淑玲、楊凱文、黃柏浩、劉偉利等7人擔任負責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連正璿則負責 向他人收購人頭帳戶,擔任俗稱「收簿手」之角色。嗣被告 、許家瑋、邱繼祥、賴淑玲、楊凱文、黃柏浩、劉偉利、連 正璿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連正璿向潘志宏 收購魏光華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由被告 提供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中信 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陳瑜佩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取利益等語, 致告訴人陳瑜佩陷於錯誤,而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第一 層帳戶名稱欄所示,即依指示110年8月12日下午1時12分、1 3分、下午2時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73萬元至魏光華之 中信銀行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如 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及第二層帳戶名 稱欄⑴、⑵所示,即於110年8月12日下午1時14分、下午2時4 分分別匯款50萬1,000元、32萬5,000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 戶,再指示被告於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56分提款82萬5,000 元,以此方式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有前案追加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金訴字第1575號卷第29至39頁)。 ㈢、前案之告訴人陳瑜佩亦為本案之告訴人,而前案亦認定被告 共同詐欺犯行,包括告訴人陳瑜佩遭詐騙而於110年8月12日 下午2時匯款73萬元至魏光華之中信銀行帳戶部分。是依前 案追加起訴書與本案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認定,可知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基本事實並 無不同。雖關於告訴人陳瑜佩因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匯款至魏光華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時間及金額,前案係認告 訴人陳瑜佩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第一層帳戶名稱欄所示 ,即於110年8月12日下午1時12分、13分、下午2時分別匯款 10萬元、10萬元、73萬元至魏光華之中信銀行帳戶,本案則 僅認告訴人陳瑜佩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第一層帳戶名稱 欄⑶所示,即於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匯款73萬元至魏光華 之中信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陳瑜佩遭詐欺款 項轉匯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及提款人,前案係認該詐欺 集團成員如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及第 二層帳戶名稱欄⑴、⑵所示,即於110年8月12日下午1時14分 、下午2時4分分別轉匯50萬1,000元、32萬5,000元至被告之 中信銀行帳戶,再指示被告於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56分提 款82萬5,000元,本案則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如附表從第一 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及第二層帳戶名稱欄⑶ 所示,即於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12分轉匯80萬5,000元至許 家瑋之國泰銀行帳戶,嗣由被告指示許家瑋提領等節,有所 不同。惟兩案之被害人同一,被告提領其中信銀行帳戶內款 項或指示許家瑋提領其國泰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係為 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足認兩案,係屬同一案件。檢察官在前 案於112年12月25日繫屬於本院後,再就屬同一案件之本案 提起公訴,而於113年6月21日繫屬本院,有桃園地檢113年6 月21日桃檢秀鳳112偵緝3516字第1139079276號函上本院收 狀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第1522號卷第5頁),顯為 就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 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及第一層帳戶名稱 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及第二層帳戶名稱 提領時間及提領人 備註 1 陳瑜佩 ⑴110年8月12日下午1時12分匯款10萬元至魏光華之中信帳戶 ⑵110年8月12日下午1時13分匯款10萬元至魏光華之中信帳戶 ⑶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匯款73萬元至魏光華之中信帳戶 ⑴110年8月12日下午1時14分匯款50萬1,000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⑵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4分匯款32萬5,000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⑶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12分匯款80萬5,000元至許家瑋之國泰銀行帳戶 ⑴被告於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56分自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82萬5,000元 ⑵被告指示許家瑋於110年8月12日提領許家瑋之國泰銀行帳戶內匯款,嗣因該帳戶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 偵字第1964號卷第53頁,本院金訴字第1575號卷第63頁

2024-11-29

TYDM-113-金訴-1575-2024112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彩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4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彩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黃彩鳳前於民國111年9月初某日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年籍不詳臉書 暱稱「汪成涵」之人,後以通訊軟體LINE持續連繫,且依其正常 智識與社會經驗,知悉倘任意依渠等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將可 能因此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竟與「汪成涵」、不詳指示購買比 特幣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 由黃彩鳳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款項使用,並由詐 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1月12日,透過Instagram與陳香宸相識, 復以通訊軟體LINE持續聯繫,向其佯稱:需要代墊國際包裹運費 、稅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11月22日、25日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8,725元、17萬9,220元至高光惠所申辦 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復由高光惠依指示,於111年11月22日起 至同年月27日止,連同上開陳香宸遭詐款項,轉存或轉匯如附表 所示轉存或轉匯金額至黃彩鳳之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得知款項 入帳後,再指示黃彩鳳提領,黃彩鳳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 附表所示款項,復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嗣陳 香宸驚覺遭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彩鳳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 提領金額,復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 他是聯合國維和部隊軍人,我不知道提領之款項是詐欺款項 ,而且我很害怕,對方說可以派人來暗殺我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陳香宸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高光惠之玉山銀行帳戶內,高光 惠嗣轉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被告 嗣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陳香宸、高光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81 至85頁、第151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並有高光惠之玉山銀 行帳戶、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錢包位址、入戶匯款申請書及比特幣 交易明細表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77頁背面、第10 3至119頁、第128至131頁、第163至173頁,本院金訴卷第49 至54頁)。是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工具,洵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 1、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 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 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而從事正當事業之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如需收取或轉匯 款項,理當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倘捨此不為,刻意以他 人帳戶、輾轉迂迴之方式運送款項,顯係為掩人耳目、躲避 警方查緝;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取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此已屬一般智 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工作經驗, 顯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當知應謹慎 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予 未親自碰面之人使用,復依指示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 亦難諉為不知。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其 因而將款項輾轉匯入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旋由被告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被告前開舉止之作用即在於將該詐 欺集團詐欺之告訴人輾轉匯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贓款,透 過被告提領之方式,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 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是被告對於其前開提領款項之行為, 係用以切斷詐欺金流,亦難諉諸不知。再者,被告與對方以 通訊軟體對話時,即曾以「我不想幫你們做違法的事」、「 你們是借我的帳戶去洗錢?」;「錢的來源不清不白,是不 是從別人那裡騙來?然後叫我去買BTC幫你們洗錢?」、「 你可以找別的女人」、「我不想做違法的事」等訊息質疑對 方,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第47頁 及背面),顯見被告已預見對方涉及詐欺及洗錢行為,猶執 意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其郵局帳戶內款項, 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具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訛,被告辯稱其遭對方欺騙, 不知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款項,其為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審金 訴卷第31頁,金訴卷第63至64頁),自不可採。 3、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 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 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 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 派前來取款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 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 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 行之關鍵角色,故擔任提供帳戶代為收取、提領款項之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自係不可或缺之 角色,被告可預見其提供郵局帳戶代為收取、提領款項之行 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以其名下郵局 帳戶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使該詐欺集 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 參與之部分,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辯稱其因遭對方脅迫始為上開犯行云云,然查,被告與 「汪成涵」、不詳指示購買比特幣之人,均僅以通訊軟體聯 繫,並未實際碰面,而被告之通訊及行動自由並無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剝奪控制之情,被告卻捨報警求援而擇受指示參與 本案犯行,即難認其有何遭脅迫始為本案犯行之不得已情事 。故被告辯稱其係因受脅迫始為本案犯行云云(見本院金訴 卷第64頁),尚與常理有違,應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 ,而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款項,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 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 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另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 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 結果,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當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接續 匯款至高光惠之玉山銀行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向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接續提 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各次時間相近,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與「汪成涵」、不詳指示購買比特幣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物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 度不佳,兼衡被告所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5頁,本院金訴卷第63頁),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及洗錢 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業自該詐欺集團處取得報酬,被告自 無犯罪所得,而需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 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本案洗錢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高光惠之玉山銀行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存或轉匯被告之郵局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1 陳香宸 詐欺集團成員以台Instagram及LINE向陳香宸佯稱寄送包裹、代墊國際運費、稅賦等費用,致陳香宸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1年11月22日上午9時24分許、7萬8,725元 ⑵11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13分許、17萬9,220元 ⑴111年11月22日下午3時55分、14萬元 ⑵111年11月22日下午4時4分、3萬元 ⑶111年11月25日下午11時24分許、3萬元 ⑷111年12月26日凌晨0時5分許、3萬元 ⑸111年11月27日下午12時38分許、3萬元 ⑴111年11月22日下午4時30分、6萬元 ⑵111年11月22日下午4時31分、6萬元 ⑶111年11月22日下午4時36分、5萬元 ⑷111年11月26日下午7時4分、6萬元 ⑸111年11月27日下午6時55分、6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金訴-662-2024112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偉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 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檢警調追查,以 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晚間8時35分許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交付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王偉名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1 日晚間8時24分許,在網路遊戲星城ON LINE以玩家身分向李承勲 佯稱,有遊戲幣可供購買等情,致使李承勲陷於錯誤,向對方購 買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遊戲幣,並匯款至對方指定之王偉名 之郵局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嗣因李承勳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係出借予呂志強或呂志軒,其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云 云。經查: ㈠、告訴人李承勲就其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見偵卷第39頁),此外,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影 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郵局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等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41至43頁 、第77頁,本院金訴卷第65至94頁),是告訴人因遭詐欺集 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00元至被告之郵局 帳戶內,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被告之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匯出,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匯入或匯出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按不法詐欺人士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 乃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則渠等對於金融 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 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不法詐欺人 士既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 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金融帳戶之可能。輔以 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金融帳戶 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不法詐欺人士僅需支付少許金 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金融帳戶 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或提款 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行 騙後未及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前,該金融帳戶即遭掛失 停用、甚或所詐款項逕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豈非無法遂 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不法詐欺人士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 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必定於確認渠等欲指示受 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確屬渠等所能完全管領後,始會將 該等帳戶用以匯入詐欺所得款項。查被告之郵局帳戶於告訴 人於111年6月1日遭詐騙之500元匯入之前,餘額僅剩7元, 而嗣後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有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5頁),依此,足徵詐欺集團成員已 確知被告之郵局帳戶並未辦理掛失,且處於可使用之狀態。 而若非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詐騙集 團份子豈能輕易自該帳戶內匯出金錢。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 非但已取得被告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更且已知悉正確之提 款卡之密碼,始能於贓款匯入後,得迅速以提款卡鍵入正確 密碼以匯出贓款。顯見被告確於111年6月1日前之某時,將 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告 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以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提款卡匯出 款項。 ㈢、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 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 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為 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將可能供他人 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 之預期,仍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 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 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 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 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 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郵局帳戶資 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 戶使用,並匯出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 查,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他人將 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 項匯入、匯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 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郵局帳戶實施詐欺 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 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上開郵局帳戶借給友人楊家威使用 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至21頁);於偵訊時改稱:我將上 開郵局帳戶借給呂志強使用等語(見偵卷第83頁背面至8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稱:我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呂志軒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2至53頁),其前 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 2、證人呂志強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借其郵局帳戶等語 (見偵卷第111頁),且證人呂志強於111年5、6月間在監服 刑等情,有完整矯正簡表及法務部○○○○○○○函、彰化監獄函 、外醫、借提及出庭資料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9頁、 第99頁、第101至105頁背面);證人呂志軒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沒有跟被告借其郵局帳戶,也沒有於111年5、6月間 使用被告之郵局帳戶,我當時在監獄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164至165頁),且證人呂志強確於111年5、6月間在監服刑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金 訴卷第155頁),被告空言辯稱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係出借予 呂志強或呂志軒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而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 判決參照)。綜合比較後,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又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 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刑事判決參照),下級審 判決所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應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補行諭知得易科罰金,以求訴訟經濟,並 兼顧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本旨及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精 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 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 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幫助上開正犯 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匯出,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其犯後仍一再否認犯行,未 見有何悔意,態度欠佳,兼衡告訴人因受詐欺匯入被告之郵 局帳戶之款項為500元,參酌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 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另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 項、第4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金訴-100-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世良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劉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世良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署押均沒收 。   事 實 彭世良明知民國107年8月5、6日桃園市觀音區大潭社區照顧關懷 活動,於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核銷經費時,需檢 附簽到表備查,且該活動社會局係核准21人補助新臺幣(下同) 3萬3,600元(1人1,600元),然因當日活動實際參與人數33人, 彭世良欲將該活動之成果報告表送交核備時,發現有多人漏簽名 ,僅有22人簽到,為使簽到表與成果報告表及檢附照片所載人數 相符,彭世良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未經同意或授權,即偽簽 如附表所示彭玉麟、楊美珍2次、彭振金、葉羅蘭鳳、吳阿銀( 本名向吳阿銀)、黃清海、黃徐香嬌、蔡盛緯、向謝六妹、徐金 蘭之名於簽到表而送交備查,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之人及社會局管 理備查資料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同一 、犯罪事實同一而言,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 他確定判決非屬同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參照)。所謂同一 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 、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 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彭世良固因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論處被 告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 刑確定(下稱前案),惟被告前案所為係交付不正利益之行 為,與本案偽造署押之行為,係不同行為,無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其二者理應分論併罰,分別為實體判 決,本案犯罪事實自不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為 免訴之諭知,辯護人稱應為免訴判決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 37至38頁),容有誤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17至2 18頁),核與證人楊美珍、黃徐香嬌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述 之情節(見本院選訴卷三第50至58頁、第212至215頁)大致 相符,並有簽到表、戶籍資料、觀音區大潭社區祥和志工隊 志參加觀摩研習人員名冊、參加107年8月5/6日志工觀摩研 習(非志工參加人員)名單、辦理社區關懷據點活動之計畫 表、研習活動經費收支經費表、南投車埕老街/向山遊客中 心/國家劇院秋紅谷知性2日之旅、桃園市大潭社區照顧關懷 據點參加參訪觀摩之志工名冊、桃園市祥和計畫志願服務運 用單位志願服務人員名冊、國姓之旅支出明細、領據、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簽呈、函、桃園市觀音區大潭社區發展協會函 、成果報告表、黃徐香嬌直式及橫式簽名文件、統一發票、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旅行平安保險保險費收據、南投縣國姓 鄉石門社區發展協會收據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選他19 卷第13至29頁、第141頁,選偵卷第21至49頁背面,他字第4 52號卷第57頁反面,偵字卷第69頁,本院選訴卷一第205至2 07頁,易字卷第39頁、第53頁、第65頁、第75頁、第85頁、 第97頁、第113頁、第123頁、第133頁、第141頁,選訴卷三 第2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為要件,惟所謂足生損害,祇須所偽造之署押有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 發生為構成要件。查,被告偽簽附表所示之人署押之行為, 顯足以生損害於遭其偽簽署押之人及社會局管理備查資料之 正確性。又被告未經附表所示之人同意,即擅自偽簽其等署 押於簽到表上,顯非一般社會倫理觀念及共同生活法律程序 所得容許,自無欠缺實質違法性可言。辯護人稱被告本案偽 造之署押未生具體損害,且欠缺實質違法性,不構成偽造署 押罪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39至42頁),自不可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偽 簽附表所示之人署押之行為,行為時間、地點重疊密接,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 目的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偽簽附表所示之人 之署押,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偽造署押罪。 五、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是自首須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偵查 機關申告其犯罪事實,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經查,被 告固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自承偽造本案署押之事實,然並非向 偵查機關告知其偽造本案署押之事實。而本案係告訴人彭珍 湖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被告偽造本案署押之告訴後, 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等情,亦有本院前案審理筆錄及刑 事告訴狀附卷可參(見他字第452號卷第3至13頁,本院審易 卷第89至90頁),揆諸前開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而無 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稱應依自首規定減刑 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亦有誤會。 六、被告擅自偽造他人署押,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 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所在文書 偽造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簽到表 「出席人員簽名」欄位 「彭玉麟」之署名1枚 見他卷第57頁反面 2 「楊美珍」之署名2枚 3 「彭振金」之署名1枚 4 「葉羅蘭鳳」之署名1枚 5 「吳阿銀」之署名1枚 6 「黃清海」之署名1枚 7 「黃徐香嬌」之署名1枚 8 「蔡盛緯」之署名1枚 9 「向謝六妹」之署名1枚 10 「徐金蘭」之署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4-11-29

TYDM-113-易-971-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