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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昇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 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佰貳拾肆 點肆參公克,純質淨重壹佰柒拾伍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吳昇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施用毒品部分,本署另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2408號偵辦中」之記載更正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 行部分,另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631號以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效力所及 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倒數第3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 補充更正為「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 ,即主動坦承隨身包包內之紙袋裝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前淨重224.43公克,純質淨重175.05公克), 坦承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   ⒈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    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    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竊盜慣犯    同時宣告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    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    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    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    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於112年11月28日12時許,在    現住地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307號偵查卷第20    頁),被告於上開時、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業經台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31號以本次 施用毒品犯行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以本案毒品雖為其於前述時、地施用後 所剩餘,揆諸前開說明,此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不 法內涵非前開不起訴處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 ,法院自得就被告本案持有逾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犯行予 以審究。   ⒉查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坦承犯 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 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二、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 12年度毒偵字第6307號偵查卷第2頁反面、17頁),被告本 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 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 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罪之前科紀錄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暨其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未婚無小孩,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無人需要其扶養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11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 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是要自己施用)、手段,持有毒品之 數量頗多,犯後自首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之具體求 處刑度尚未考量被告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24.43公克,取樣0.07 公克,驗餘淨重224.36公克,純質淨重175.05公克),為第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 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 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43號   被   告 吳昇峰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昇峰(施用毒品部分,本署另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 偵辦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逾量,竟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某處,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哥」之人,以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吳 昇峰於112年11月28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因交通違規為 警攔查,警方徵得吳昇峰之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24.43公克,純質淨重1 75.0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昇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在場人王宣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警方於112年11月28日21時40分許,攔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時,在被告身上搜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64638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ㄉ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4-12-25

PCDM-113-審易-4004-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權庭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權庭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5年5 月。 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吳權庭知悉大麻是第二級毒品,不得栽種,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基於栽種大麻之犯意,陸續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12年8月 17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向賣家「太平圍園百花園種植場」、「 木花咲」下單購買20顆、100顆大麻種子,並於112年8月23日10 時32分在7-11上北可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取貨 付款,並持該等大麻種子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住處頂樓加蓋處以土耕法播種,其中有1顆大麻種子已發 芽出苗,長成大麻幼苗。嗣警方於112年10月4日8時35分起,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權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權庭固坦承有購買大麻種子並栽種之舉,惟否認主 觀犯意,辯稱其不確定自己購得之大麻種子到底是什麼東 西,且無製造毒品之意圖云云。 (二)本案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臚列如下:   1.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下單購得本案大麻種子之歷程,有被 告行動電話內訂單詳情翻拍照片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7264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5至57頁) 。   2.被告將前述大麻種子在其住處頂樓加蓋處播種栽種,其中 1顆已發芽出苗乙情,有被告行動電話內112年9月22日22 時47分拍攝之大麻幼苗照片可證(偵查卷第66頁)。   3.警方於112年10月4日8時35分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除扣 得附表所示之物外,亦發現被告住處頂樓加蓋處有附表編 號2所示育苗盒2個,每盒6格、共12格,各格皆盛裝土壤 、部分格內已播種,其中1格有乾燥大麻死株等情,有附 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扣案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25頁) ,且有扣案物品照片可參(偵查卷第59至62、67頁)。   4.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種子84顆及附表編號3所示乾燥大麻幼 苗1株經送DNA檢測鑑定物種,結果為:檢測葉綠體DNA片 段序列,皆為大麻科、大麻屬之大麻無誤,另逢機選取50 顆大麻種子進行發芽率檢測,發芽率為24%乙節,有農業 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2年10月17日農生植字第112360372 9號、112年12月1日農生植字第1123612507號函可證(偵 查卷第113、139至149頁)。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栽種大麻之犯意,且有製造大麻菸葉之意 圖,說明如下:   1.被告購買之大麻種子,商品名稱雖為「火麻種子」、「火 麻仁」,惟該等商品均清楚標榜高發芽率,且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大麻種子1包我購買時他不是寫 大麻種子,但我原本想拿來種種看是不是大麻」、「我買 大麻的種子是因為我想要試種看看是不是大麻」等語(偵 查卷第15、83頁)。顯見被告於下單之前便已預見其所購 買者應為具有相當發芽能力之大麻種子,猶於購得後予以 播種,是其主觀上當有栽種大麻之故意無疑。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用附表編號4、5所示研磨器、湯 勺菸斗抽網購的草本菸草,我之所以購買本案大麻種子, 是我網購菸草時蝦皮APP自動跳出推薦賣家、商品,我才 去點閱等語(偵查卷第15、18頁)。則被告購買大麻種子 栽種之起心動念,既係源自「菸草」,足認被告之意圖, 應是想試試看能否栽種出大麻菸葉,是其主觀上自有製造 毒品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謂「栽種」,係指播種 、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 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 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 要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 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 程度,始謂既遂。本件被告將大麻種子播種之舉,屬栽種 大麻行為,且其中已有1顆大麻種子發芽出苗,長成大麻 幼苗,業達既遂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其為栽種大麻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曉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 之輕刑規定,被告明白供稱:若種植本案大麻達到可以施 用的程度,我不可能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07頁)。顯見 被告本案栽種大麻犯行之目的,並非供「自己」施用。衡 以被告購買之大麻種子數量甚多,情節難認輕微,自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所定「供自己施用」、「情 節輕微」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三)被告播種之大麻種子不只1顆,惟其係一次取得所有大麻 種子,且於同一地點栽種,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 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知道大麻是毒品,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上網購買號稱高發芽率之大麻 種子,並擅自栽種,所為顯屬非是。又被告栽種成功之大 麻植株僅1株,且尚未達於一般可捲為大麻菸葉施用並流 於市面之狀態,情節固非輕微,但所生具體危害程度仍非 鉅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栽種大麻之期 間與數量,犯後僅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自行開設工程行從事泥作,月收入不 固定、平均新臺幣6、7萬元左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栽種大麻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附表編號3所示之乾燥大麻幼苗,已因鑑定而全部耗盡乙 情,有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3年8月26日農生植字第 1136503097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57頁),自毋庸宣告沒 收。 (三)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固得作為證據,然非本案犯罪所 用、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1.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3.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4.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大麻種子84顆 2 育苗盒2個 3 乾燥大麻幼苗1株 4 研磨器1個 5 湯勺菸斗1個

2024-12-25

PCDM-113-訴-421-20241225-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15號、第2573號、第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忠祥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年拾月;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劉忠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之管制 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轉讓,仍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 以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且安裝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 之OPPO廠牌,型號R17 Pro之手機(下合稱系爭手機)作為聯 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22所示之時間與地 點,販賣該表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戴伊苹、黃柏崇、蘇云海、謝孟熙、吳俊傑、莊長益,及 另於該表編號6、8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如該表各該編號 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謝孟熙、賴志龍未遂 。 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以系 爭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地 點,無償轉讓如該表各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蔣龍飛、 賴志龍。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 據,被告劉忠祥、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或全部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 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非供述證據 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亦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 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表示意見,其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 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 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伊苹、 黃柏崇、蘇云海、謝孟熙、吳俊傑、莊長益、蔣龍飛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1-1第143、145、147、151、 153、175、185、187、195、197、222-225、233、235、298 -312、365-389頁、偵卷1-2第81-85頁、偵卷3第176-180、2 23-225、288、289、334、335、362-364頁、他字卷第51-53 、60-6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女友陳郁欣之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 本、搜索扣押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與比對照片 、刑案現場照片、莊長益之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他字卷 第41-44、63-70、107-121、151-160、163、183-189、223 、243-251、291-293、309-312頁、偵卷1-1第127-139、227 -230、251-255、317-325、433-435頁、偵卷3第185-188、2 01、203、205、293-29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民國109年修正施行後屬最輕法定本刑10年以上 之重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將處嚴刑之危險。又 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 復無公定之價格與分裝數量,每次交易之價格與數量,可能 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標 的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遭買受人供出來源之風險程度 等因素而異,從而出賣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利潤 之方式或有不同,惟出賣人藉非法販賣行為以圖利之目的均 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 執此謂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上揭證人等於警詢、偵訊 中,已證述其等係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自陳時有賺到毒品量差 供自己施用(本院卷第49頁),則其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應屬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第4243號裁定意旨同 此)。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2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6、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各次販賣及轉讓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 次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之附表 二各次犯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已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 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依前揭說明,自應 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刑之減輕      1.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規定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 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該項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 承有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即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言。又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就附表一、二之各次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在 卷(聲羈更一卷第26頁、本院卷第159頁),依前開說明,均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故依此規定 就該等犯行予以減刑。  2.被告附表一編號6、8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未實際損 及他人之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較既遂犯為輕, 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2犯行有上開2項 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其之毒品來源,惟經本院函詢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方函復未從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觀 見其所稱之相關交易紀錄,礙難證明確有交易情事,尚未能 據以追溯上游,故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該局113 年11月18日信警偵字第1130039784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9 9頁),是本件被告之各次犯行,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非法交易及轉 讓之第二級毒品暨禁藥,卻非法販賣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造成他人生理與心理毒害,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 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序,所為實有不 該,自應予非難。復考量其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 人數、數量、金額、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前有妨害性自主、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或素行,暨其於審判中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2萬多元,未婚,無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1條、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 ,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同時 達到教化更生之目的。又於定應執行刑時,倘不問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販賣毒品種類、數量與金額、危害對象多寡等 因素,拘泥於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 動輒逾10年、20年,令被告泰半餘生在獄中度過,出監時已 人事全非、恍如隔日,且氣力已衰,致被告難以改過自新, 重新回歸社會及適應社會之機會,甚或因此自暴自棄,重踏 犯罪舊途或增添其他社會問題,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 罰之目的,更不是社會大眾之福。查本案被告犯後就全部犯 行坦承不諱,堪認已有悔意,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 各次販賣之價金尚屬小額,所獲利益有限,所轉讓之禁藥亦 屬微量,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審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 附表一與附表二各自之態樣相似)、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 附表一部分有2次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或未遂與同一人 之情形,附表二編號1、2則轉讓與同一人)、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侵害同一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 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 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三、沒收   查扣案之系爭手機,係被告用以聯繫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甲基 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 8頁),核屬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再被告實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亦是使用系爭手機聯繫,而為該犯行 之犯罪工具,故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規定,亦於該 等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再未扣案之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既遂之價金,均已由被告受領,亦被告於審理中陳 述明確(本院卷第160頁),其中附表編號9部分,則依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定其該次所得為1,000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逐一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及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112年12月5日經搜索扣得之物,被告稱係施用毒 品所餘或所用之物或其他用途,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 性,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故均不在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買受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標的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論罪科刑 沒收 1 戴伊苹 民國112年9月初之某時 臺東縣○○市○○街00號之永安101民宿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5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戴伊苹 112年9月初之某時 臺東縣○○市○○街00號之永安101民宿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柏崇 112年8、9月間之某時 被告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5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柏崇 112年8月21日23時23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號之中油豐榮站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蘇云海 112年7月7日5、6時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號之夏威夷度假酒店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1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謝孟熙 112年11月8日1時35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1樓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2,000元 (未成功)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7 謝孟熙 112年11月18日18時10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青海路上集美檳榔攤對面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賴志龍 112年11月9日7時45分許 臺東縣○○市○○街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未成功)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9 吳俊傑 112年10月25日20時30分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至2,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吳俊傑 112年10月27日21時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吳俊傑 112年10月30日3時29分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6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吳俊傑 112年11月13日21時11分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85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吳俊傑 112年11月15日0時4分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吳俊傑 112年11月16日22時57分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吳俊傑 112年11月18日1時58分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吳俊傑 112年11月19日19時56分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吳俊傑 112年11月22日9時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8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吳俊傑 112年12月5日5時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吳俊傑 113年3月17日22時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莊長益 112年9月26日0時許 臺東縣○○鄉○○村○○000號之1住處外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莊長益 112年10月10日23時許 臺東縣○○鄉○○村○○000號之1住處外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莊長益 112年11月5日0時許 不詳地點之被告車上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標的數量 論罪科刑 沒收 1 蔣龍飛 民國112年7月6日15時、16時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號之夏威夷度假酒店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劉忠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2 蔣龍飛 112年7月7日3時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號之夏威夷度假酒店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劉忠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3 賴志龍 112年11月9日22時許 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4樓506室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1公克) 劉忠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2024-12-25

TTDM-113-原訴-36-20241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113年度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45、328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045、 7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 如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附表二編號2、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以及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係同條項 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 雲林縣○○鄉○○村○○00○00號其住處(坐落雲林縣○○鄉○○村○○ 段地號541號及565之1號等土地,下稱本案住處),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智源」之男子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號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底某日,使 用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行 動電話)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許世鴻聯繫出售愷他 命事宜後,在本案住處,當面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價 格販賣交付愷他命1包(約3公克)給許世鴻以營利,並同意 許世鴻先行賒欠該次毒品交易價金。 (三)於113年3月初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同時購得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粉末 包(下稱本案毒品粉末包)共200包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 所示之愷他命1包、白色紙菸(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等 成分)共31支等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已逾 五公克以上)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上午,使用本案行動電話而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挺偉聯繫出售毒品事宜後,於 同日上午12時54分許,在本案住處,當面以5千元之價格販 賣交付本案毒品粉末包共20包給林挺偉以營利,並同意林挺 偉先行賒欠該次毒品交易價金。嗣因員警於同年月13日下午 4時2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本案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對甲○ ○扣得本案行動電話、前揭其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白色紙菸及所剩餘之本案毒品粉末包共168包等物品,復 經甲○○在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涉犯上開販賣本案 毒品粉末包給林挺偉之犯行前,向員警自承該次犯行而接受 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不包含追加起訴之113年 度易字第799號【即犯罪事實一、(一)】)於準備程序中均 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 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偵7497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易卷第32、55、 65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南投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 1130300445號及同年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46號鑑驗書 等在卷可稽(偵7497號卷第27至29、43至51、69頁),以及 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塊狀晶體1包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就 此部分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塊狀晶體,經送請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檢 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8684公克,驗餘淨重 0.6996公克乙節,有前揭該療養院之鑑驗書在卷可憑(偵74 97號卷第27至29頁),堪認該塊狀晶體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無 訛。 (二)犯罪事實一、(二):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3045號卷第15、174至175 頁、本院聲羈卷第22頁、本院訴143號卷第21至22、48至49 、105、115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南投憲兵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之擷圖等 在卷可稽(警卷第25至31頁、偵3045號卷第115至123、149 至151頁),以及本案行動電話扣案為憑(附表一編號6號) ,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2、又依被告於本案行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自當知悉毒 品交易係屬犯罪行為、為我國所嚴禁,是被告在可能遭檢警 查獲之風險下,若非有利可圖,實無於僥倖逃脫檢警查緝而 取得愷他命後,甘冒重典而平白交付愷他命1包(約3公克) 予許世鴻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中供稱,其因本案 販賣愷他命予許世鴻,可免費賺取少數供自己施用之愷他命 (本院訴143號卷第21頁),且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使一般 人就被告因本案販賣愷他命予許世鴻之毒品交易獲有利益乙 節產生合理懷疑,是縱未能明確認定被告因本案販賣愷他命 予許世鴻所賺取之具體價差或量差等獲利情形,仍無礙於營 利意圖之認定,堪信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此部分之販賣 愷他命犯行無訛。 (三)犯罪事實一、(三):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7045號卷第81至84、181至183頁、本 院訴344號卷第51、107、117至118頁),並有本院搜索票、 南投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通訊軟體Messen ger對話紀錄之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 日刑理字第1136073304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前 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稽(偵7045號卷第 85至88、117至137、211至213、237至238頁),以及本案行 動電話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所示之細晶體1包、粉末包 (即本案毒品粉末包)共168包、白色紙菸共31支等物品扣 案為憑,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2、再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所示之細晶體、本案毒品粉 末包、白色紙菸,經分別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細晶 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本案毒品粉末包及白色紙 菸)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抽樣鑑定,結果 分別檢出愷他命(細晶體)、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本案毒品粉末包)、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白色紙菸)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0. 358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推估純質總淨重為29.57公 克,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偵7045號卷第211至213、237 至238頁),參以被告供承其係同時購入上開扣案之本案毒 品粉末包及此部分販賣給林挺偉之本案毒品粉末包,堪認該 細晶體含有愷他命成分、上開扣案及被告於此部分販賣給林 挺偉之本案毒品粉末包均有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該等白色紙菸均含有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之成分等情無訛。 3、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係以每包100元 之價格向毒品來源購入此部分販賣給林挺偉之本案毒品粉末 包(偵7045號卷第25頁、本院訴344號卷第51頁),是依被 告自承其向毒品來源購入此部分用以出售給林挺偉之本案毒 品粉末包之價格,足認被告就此部分與林挺偉所為之本案毒 品粉末包交易行為,亦即以5千元交易本案毒品粉末包共20 包(平均每包價格為250元),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 自屬販賣毒品行為。 4、另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有關被告取得持有其所販賣 本案毒品粉末包之過程,雖僅記載「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前 某時,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若干包」,惟被告係於113年3月 初某日,向毒品來源購得本案毒品咖啡包共200包(包含附 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168包),且尚有向該毒品來源同時購得 如附表一編號2、4號所示之愷他命1包、白色紙菸共31支等 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偵7045號 卷第25頁、本院訴344號卷第51、118頁),堪可認定,是因 該等內容涉及被告取得持有此部分其所販賣本案毒品粉末包 之相關情節,且與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之追加起訴內 容核屬一罪關係(詳下述),本院爰依該等內容予以補充、 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 (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販賣給林挺偉之本案毒品粉末 包,均混合有二種第三級毒品乙節,業經追加起訴書於犯罪 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引用該部分事實應適用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加重規定,且經本 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尚構成該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加重規定(本院訴344號卷第50、106頁),本院自仍應予 審究,並就此部分犯行逕予補充該論罪法條。 (三)於犯罪事實一、(三),被告同時取得持有包含其販賣給林挺 偉部分在內之本案毒品粉末包、愷他命及白色紙菸等總純質 淨重已逾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於此 部分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三)所為之三部分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行為,雖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變更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然因上開變更後罪名 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是其刑度應先依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 定定之,再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以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不諱,自皆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 其刑。 (三)又員警因偵辦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3 年3月13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本案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對被 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包含本案毒品粉末包、本案行動電話在 內之物品後,於同日、翌日(14日)接續由員警、檢察官對 被告進行詢(訊)問,而在該等詢(訊)問程序中,員警、 檢察官均未具體詢(訊)問被告有無販賣本案毒品粉末包給 林挺偉或他人,嗣被告於同年月22日接受員警、檢察官之詢 (訊)問,並在員警向其確認願意自首販賣毒品粉末包給他 人一事後,對員警、檢察官供承其有實施如犯罪事實一、( 三)所示販賣本案毒品粉末包給林挺偉之行為,復經員警、 檢察官於同年4月3日對林挺偉詢(訊)問該次毒品交易行為 等節,有本院搜索票、南投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前揭被告 及證人林挺偉之詢(訊)問筆錄存卷可稽,是依上開偵查過 程,縱本案員警係因偵辦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始持本院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並有對被告扣得本案 毒品粉末包、本案行動電話等物品,仍難認員警在被告於11 3年3月22日警詢時供承其有實施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販 賣本案毒品粉末包給林挺偉之犯行之前,有何具體情資等確 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已涉有該次販賣本案毒品粉末包犯行 ,故應認被告係在員警發覺前自承該次犯行,參以被告於承 認該次犯行後,並無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等可徵其不願接受 裁判之情形,當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要件 ,而審酌被告選擇主動向員警坦認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一、( 三)所示販賣本案毒品粉末包給林挺偉之犯行,未存僥倖之 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該次犯行之刑,並與 前揭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處罰規定、偵審自白之減輕規 定,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另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 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 不重,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販賣愷他命給許世鴻既遂 ,助長愷他命之流通,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該次 犯行,且依該次交易之愷他命數量及約定價金,堪認被告並 未因該次犯行實際賺得暴利,相較於其他販賣數量龐大、所 獲利潤甚豐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社會危害性確屬有異等 一切情狀,本院認就該次犯行縱予宣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而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 酌減該次犯行之刑,並與前揭偵審自白之減輕規定,依法遞 減之。至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則因除有前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外,尚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本 院審酌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該部分犯行並 無情堪憫恕而縱予宣告先加重再遞行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該部分犯行之刑, 附此敘明。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先 具體提供本案犯行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人與犯行而 言。是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資訊倘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 查犯罪機關並未確實查獲者,上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1、關於犯罪事實一、(一),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於該部分 犯行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其稱為「智源」之男子購 買取得乙情(偵7497號卷第16至17頁),惟被告亦供稱其就 該情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且未向員警提供「智源」之電 話、居所等聯絡方式,復未指認「智源」之真實姓名年籍, 故於本案判決時,該部分犯行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2、關於犯罪事實一、(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 於該部分犯行所販賣之愷他命,來源係其分別稱為「方耀」 、「阿順」之人(本院訴143號卷第51頁),並曾於警詢時 依員警提供之照片指認「方耀」及「阿順」(偵3045號卷第 67至74頁),且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查獲另案被告「許 方耀」,並於113年6月20日移請該署檢察官偵辦等情,亦有 雲林地檢署113年7月9日雲檢亮義113偵6675字第1139020594 號函暨所附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113年6月20日憲隊南投字 第1130048350號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等在卷可稽(本院訴14 3號卷第63至68頁)。然查,綜觀上開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 ,乃係認另案被告「許方耀」於112年7月初至同年11月14日 間,販賣毒品粉末包、愷他命、彩紅菸給陳柏儀或陳玉瑄, 而完全未涉及另案被告「許方耀」販賣愷他命給本案被告乙 情,自難認該等移送內容與本案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一、( 二)犯行有關;參以,經本院向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函詢 此部分犯行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事,該憲兵隊向本院表明:尚無查獲「阿順」相關聯絡 資料及使用其他資訊,故未掌握動向及犯罪事證乙節,亦有 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113年5月23日憲教字第1130040087號 函存卷為憑(本院訴143號卷第61頁)。綜上,本案員警於 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後,雖有查獲另案被告「許方耀」並移 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及本院說明,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仍不足認有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3、關於犯罪事實一、(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 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係「方耀」,以及其認「方耀」與其稱 為「魁佑」之人為同夥關係(本院訴344號卷第51頁),並 曾於警詢時依員警提供之照片指認「方耀」及「魁佑」,且 經本院向雲林地檢署函詢此部分犯行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該檢察署向本院表明有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許方耀」乙情,亦有113年9月20 日雲檢亮義113偵7045字第1139028672號函暨所附該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76、6675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本 院訴344號卷第83至88頁)。然查,綜觀上開起訴書之內容 ,實即係前揭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113年6月20日刑事案件 調查移送書之內容,亦即認另案被告「許方耀」於112年7月 初至同年11月14日間,販賣毒品粉末包、愷他命、彩紅菸給 陳柏儀或陳玉瑄,而完全未涉及另案被告「許方耀」販賣毒 品給本案被告,自難認該起訴內容與本案被告所為之犯罪事 實一、(三)犯行有關;參以,經本院另向憲兵指揮部南投憲 兵隊、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此部分犯行有無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憲兵指揮部 南投憲兵隊向本院表明:被告雖於113年3月14日筆錄供述毒 品來源係向「魁佑」、「方耀」購得,惟無法提出購買毒品 相關證明乙節,而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亦向本院表明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張祐昇及許方耀等二人 ,惟追查後 仍查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其毒品來源為張祐昇及許方耀等二 人,故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相關上游乙節,有憲兵指揮 部南投憲兵隊113年9月27日憲隊南投字第1130078902號函、 雲林縣警察局113年9月23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0039850號函 等存卷為憑(本院訴344號卷第89、91頁)。基此,本案員 警於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後,雖有查獲另案被告「許方耀」 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及本院說明,就犯罪事實一、(三)犯行,仍不足認 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 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 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 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令 ,向他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且販賣愷他命1包 給許世鴻以營利,及將其連同其他第三級毒品一起購入之本 案毒品粉末包共20包販賣給林挺偉以營利,被告所為均屬不 該;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自首犯罪 事實一、(三)犯行、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等犯後態度,復酌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 訴143號卷第117至120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 案科刑所提出之資料及意見(參本院訴143號卷第120至122 、128至132頁、本院訴344號卷第57至75頁)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宣告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二編號1號)諭知折算標 準,以及就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二編號 2、3號),衡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塊狀晶體,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乙情,業如前述,故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所 購入持有之該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又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與內含之 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 難以析離,足認該包裝袋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 離之關係,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 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即本案行動電話 ),乃係被告所有而於實施犯罪事實一、(二)及一、(三)犯 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明 確(本院訴143號卷第50、116頁、本院訴344號卷第55、118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 於該等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號 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雖係被告所有之物,且經被告表示拋 棄所有權,但卷內既無證據可認該電子磅秤與本案各次犯行 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所示之細晶體、本案毒品粉末包、 白色紙菸,經送驗後分別檢出愷他命(細晶體)、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本案毒品粉末包)、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白色紙菸)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乙情, 業如前述,且該等毒品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販賣之 本案毒品粉末包,均係被告向同一毒品來源同時購入取得,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皆於犯罪事實一、(三)犯行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該細晶體及粉末包之包裝袋共169 只,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均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 以析離,足認該等包裝袋與內含毒品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 是該等包裝袋亦皆應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 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另就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及一、(三)所為之販賣毒 品既遂犯行,因各該犯行之購毒者迄今均尚未給付各該部分 之毒品交易價金予被告,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朱啟仁追加起訴 ,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塊狀晶體) 註:驗前淨重0.8684公克,驗餘淨重0.6996公克 2 愷他命1包(細晶體) 註:驗前淨重6.8972公克,驗餘淨重6.5498公克   純質淨重0.3587公克 3 粉末包共168包(均大雄圖案包裝) 註:抽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   第三級毒品;推估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   淨重29.57公克。 4 白色紙菸共31支 註:抽驗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5 電子磅秤1台 6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4Pro,含SIM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2 犯罪事實一、(二)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3 犯罪事實一、(三)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2024-12-24

ULDM-113-訴-344-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沒收。   事 實 一、甲○○與鄭舜仁(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均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3年5月 31日11時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E 室之住處,以社群軟體推特暱稱「甲○○」張貼具有兜售毒品 含意之廣告訊息。上開訊息為執行網路巡邏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員警(下稱喬裝員警)察覺後,遂佯裝購毒者 與甲○○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復由鄭舜仁於113年5月31日19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甲○○上址家中 ,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於同日20時許,前往桃園市○ ○區○○街00號前,與喬裝員警進行交易,待交易將完成之際 ,喬裝員警旋即表明身分並將鄭舜仁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而未 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34頁),本院審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 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易卷第 33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應依法 論科。   ⒈鄭舜仁於警詢中之陳述(他卷第27至37頁)、偵訊時,及 之證述(偵27146號卷第133至135頁、他卷第103至106頁 ),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偵27146號卷第149至154頁) 。   ⒉警員職務報告(偵27146號卷第11至13頁)。   ⒊鄭舜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39至45頁)。   ⒋喬裝員警與暱稱「甲○○」對話紀錄(他卷第47至51、67至6 9頁)。   ⒌刑案現場照片(偵34810號卷第91至95頁)。   ⒍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偵27146號卷第159頁)。   ⒎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53至59頁)。   ⒏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度偵字第34810號卷,下稱11 3偵卷,第41至51頁、第53至63頁)。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鄭舜仁間,就本前次販賣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科刑:   ㈠未遂犯之減輕: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係員 警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毒真意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適用:    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被告於偵訊(113偵卷第175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訴卷 第33頁)、審理(訴卷第62頁)時均自白犯行,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⒊上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 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 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 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 與上開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 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固稱其毒品來源係LINE 通訊軟體中暱稱為「跳跳」之人,然僅有此暱稱尚不足 以特定其人別,偵查機關亦無從實施有效之調查,故依 上開說明,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要件。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具有高度成癮 性,一向為我國法律所嚴禁,其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而於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著手販賣之 價量尚非甚鉅,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 電工程業,現已離婚並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女兒之家 庭經濟情形(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 -000號sim卡1枚)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於在推特上張 貼具有兜售毒品意含之廣告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訴 卷第61頁),屬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㈢扣案之毒品(113偵卷第61頁)依被告所述係供自己施用( 113偵卷第23頁),又無其他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亦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故不予宣 告沒收,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條第2項、第6項  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Ⅵ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YDM-113-訴-914-20241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113年度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45、328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045、 7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 如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附表二編號2、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以及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係同條項 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 雲林縣○○鄉○○村○○00○00號其住處(坐落雲林縣○○鄉○○村○○ 段地號541號及565之1號等土地,下稱本案住處),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智源」之男子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號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底某日,使 用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行 動電話)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許世鴻聯繫出售愷他 命事宜後,在本案住處,當面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價 格販賣交付愷他命1包(約3公克)給許世鴻以營利,並同意 許世鴻先行賒欠該次毒品交易價金。 (三)於113年3月初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同時購得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粉末 包(下稱本案毒品粉末包)共200包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 所示之愷他命1包、白色紙菸(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等 成分)共31支等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已逾 五公克以上)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上午,使用本案行動電話而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挺偉聯繫出售毒品事宜後,於 同日上午12時54分許,在本案住處,當面以5千元之價格販 賣交付本案毒品粉末包共20包給林挺偉以營利,並同意林挺 偉先行賒欠該次毒品交易價金。嗣因員警於同年月13日下午 4時2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本案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對甲○ ○扣得本案行動電話、前揭其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白色紙菸及所剩餘之本案毒品粉末包共168包等物品,復 經甲○○在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涉犯上開販賣本案 毒品粉末包給林挺偉之犯行前,向員警自承該次犯行而接受 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不包含追加起訴之113年 度易字第799號【即犯罪事實一、(一)】)於準備程序中均 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 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偵7497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易卷第32、55、 65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南投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 1130300445號及同年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46號鑑驗書 等在卷可稽(偵7497號卷第27至29、43至51、69頁),以及 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塊狀晶體1包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就 此部分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塊狀晶體,經送請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檢 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8684公克,驗餘淨重 0.6996公克乙節,有前揭該療養院之鑑驗書在卷可憑(偵74 97號卷第27至29頁),堪認該塊狀晶體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無 訛。 (二)犯罪事實一、(二):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3045號卷第15、174至175 頁、本院聲羈卷第22頁、本院訴143號卷第21至22、48至49 、105、115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南投憲兵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之擷圖等 在卷可稽(警卷第25至31頁、偵3045號卷第115至123、149 至151頁),以及本案行動電話扣案為憑(附表一編號6號) ,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2、又依被告於本案行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自當知悉毒 品交易係屬犯罪行為、為我國所嚴禁,是被告在可能遭檢警 查獲之風險下,若非有利可圖,實無於僥倖逃脫檢警查緝而 取得愷他命後,甘冒重典而平白交付愷他命1包(約3公克) 予許世鴻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中供稱,其因本案 販賣愷他命予許世鴻,可免費賺取少數供自己施用之愷他命 (本院訴143號卷第21頁),且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使一般 人就被告因本案販賣愷他命予許世鴻之毒品交易獲有利益乙 節產生合理懷疑,是縱未能明確認定被告因本案販賣愷他命 予許世鴻所賺取之具體價差或量差等獲利情形,仍無礙於營 利意圖之認定,堪信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此部分之販賣 愷他命犯行無訛。 (三)犯罪事實一、(三):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7045號卷第81至84、181至183頁、本 院訴344號卷第51、107、117至118頁),並有本院搜索票、 南投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通訊軟體Messen ger對話紀錄之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 日刑理字第1136073304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前 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稽(偵7045號卷第 85至88、117至137、211至213、237至238頁),以及本案行 動電話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所示之細晶體1包、粉末包 (即本案毒品粉末包)共168包、白色紙菸共31支等物品扣 案為憑,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2、再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所示之細晶體、本案毒品粉 末包、白色紙菸,經分別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細晶 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本案毒品粉末包及白色紙 菸)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抽樣鑑定,結果 分別檢出愷他命(細晶體)、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本案毒品粉末包)、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白色紙菸)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0. 358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推估純質總淨重為29.57公 克,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偵7045號卷第211至213、237 至238頁),參以被告供承其係同時購入上開扣案之本案毒 品粉末包及此部分販賣給林挺偉之本案毒品粉末包,堪認該 細晶體含有愷他命成分、上開扣案及被告於此部分販賣給林 挺偉之本案毒品粉末包均有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該等白色紙菸均含有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之成分等情無訛。 3、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係以每包100元 之價格向毒品來源購入此部分販賣給林挺偉之本案毒品粉末 包(偵7045號卷第25頁、本院訴344號卷第51頁),是依被 告自承其向毒品來源購入此部分用以出售給林挺偉之本案毒 品粉末包之價格,足認被告就此部分與林挺偉所為之本案毒 品粉末包交易行為,亦即以5千元交易本案毒品粉末包共20 包(平均每包價格為250元),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 自屬販賣毒品行為。 4、另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有關被告取得持有其所販賣 本案毒品粉末包之過程,雖僅記載「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前 某時,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若干包」,惟被告係於113年3月 初某日,向毒品來源購得本案毒品咖啡包共200包(包含附 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168包),且尚有向該毒品來源同時購得 如附表一編號2、4號所示之愷他命1包、白色紙菸共31支等 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偵7045號 卷第25頁、本院訴344號卷第51、118頁),堪可認定,是因 該等內容涉及被告取得持有此部分其所販賣本案毒品粉末包 之相關情節,且與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之追加起訴內 容核屬一罪關係(詳下述),本院爰依該等內容予以補充、 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 (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販賣給林挺偉之本案毒品粉末 包,均混合有二種第三級毒品乙節,業經追加起訴書於犯罪 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引用該部分事實應適用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加重規定,且經本 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尚構成該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加重規定(本院訴344號卷第50、106頁),本院自仍應予 審究,並就此部分犯行逕予補充該論罪法條。 (三)於犯罪事實一、(三),被告同時取得持有包含其販賣給林挺 偉部分在內之本案毒品粉末包、愷他命及白色紙菸等總純質 淨重已逾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於此 部分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三)所為之三部分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行為,雖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變更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然因上開變更後罪名 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是其刑度應先依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 定定之,再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以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不諱,自皆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 其刑。 (三)又員警因偵辦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3 年3月13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本案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對被 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包含本案毒品粉末包、本案行動電話在 內之物品後,於同日、翌日(14日)接續由員警、檢察官對 被告進行詢(訊)問,而在該等詢(訊)問程序中,員警、 檢察官均未具體詢(訊)問被告有無販賣本案毒品粉末包給 林挺偉或他人,嗣被告於同年月22日接受員警、檢察官之詢 (訊)問,並在員警向其確認願意自首販賣毒品粉末包給他 人一事後,對員警、檢察官供承其有實施如犯罪事實一、( 三)所示販賣本案毒品粉末包給林挺偉之行為,復經員警、 檢察官於同年4月3日對林挺偉詢(訊)問該次毒品交易行為 等節,有本院搜索票、南投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前揭被告 及證人林挺偉之詢(訊)問筆錄存卷可稽,是依上開偵查過 程,縱本案員警係因偵辦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始持本院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並有對被告扣得本案 毒品粉末包、本案行動電話等物品,仍難認員警在被告於11 3年3月22日警詢時供承其有實施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販 賣本案毒品粉末包給林挺偉之犯行之前,有何具體情資等確 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已涉有該次販賣本案毒品粉末包犯行 ,故應認被告係在員警發覺前自承該次犯行,參以被告於承 認該次犯行後,並無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等可徵其不願接受 裁判之情形,當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要件 ,而審酌被告選擇主動向員警坦認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一、( 三)所示販賣本案毒品粉末包給林挺偉之犯行,未存僥倖之 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該次犯行之刑,並與 前揭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處罰規定、偵審自白之減輕規 定,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另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 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 不重,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販賣愷他命給許世鴻既遂 ,助長愷他命之流通,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該次 犯行,且依該次交易之愷他命數量及約定價金,堪認被告並 未因該次犯行實際賺得暴利,相較於其他販賣數量龐大、所 獲利潤甚豐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社會危害性確屬有異等 一切情狀,本院認就該次犯行縱予宣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而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 酌減該次犯行之刑,並與前揭偵審自白之減輕規定,依法遞 減之。至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則因除有前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外,尚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本 院審酌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該部分犯行並 無情堪憫恕而縱予宣告先加重再遞行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該部分犯行之刑, 附此敘明。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先 具體提供本案犯行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人與犯行而 言。是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資訊倘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 查犯罪機關並未確實查獲者,上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1、關於犯罪事實一、(一),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於該部分 犯行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其稱為「智源」之男子購 買取得乙情(偵7497號卷第16至17頁),惟被告亦供稱其就 該情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且未向員警提供「智源」之電 話、居所等聯絡方式,復未指認「智源」之真實姓名年籍, 故於本案判決時,該部分犯行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2、關於犯罪事實一、(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 於該部分犯行所販賣之愷他命,來源係其分別稱為「方耀」 、「阿順」之人(本院訴143號卷第51頁),並曾於警詢時 依員警提供之照片指認「方耀」及「阿順」(偵3045號卷第 67至74頁),且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查獲另案被告「許 方耀」,並於113年6月20日移請該署檢察官偵辦等情,亦有 雲林地檢署113年7月9日雲檢亮義113偵6675字第1139020594 號函暨所附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113年6月20日憲隊南投字 第1130048350號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等在卷可稽(本院訴14 3號卷第63至68頁)。然查,綜觀上開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 ,乃係認另案被告「許方耀」於112年7月初至同年11月14日 間,販賣毒品粉末包、愷他命、彩紅菸給陳柏儀或陳玉瑄, 而完全未涉及另案被告「許方耀」販賣愷他命給本案被告乙 情,自難認該等移送內容與本案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一、( 二)犯行有關;參以,經本院向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函詢 此部分犯行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事,該憲兵隊向本院表明:尚無查獲「阿順」相關聯絡 資料及使用其他資訊,故未掌握動向及犯罪事證乙節,亦有 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113年5月23日憲教字第1130040087號 函存卷為憑(本院訴143號卷第61頁)。綜上,本案員警於 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後,雖有查獲另案被告「許方耀」並移 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及本院說明,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仍不足認有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3、關於犯罪事實一、(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 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係「方耀」,以及其認「方耀」與其稱 為「魁佑」之人為同夥關係(本院訴344號卷第51頁),並 曾於警詢時依員警提供之照片指認「方耀」及「魁佑」,且 經本院向雲林地檢署函詢此部分犯行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該檢察署向本院表明有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許方耀」乙情,亦有113年9月20 日雲檢亮義113偵7045字第1139028672號函暨所附該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76、6675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本 院訴344號卷第83至88頁)。然查,綜觀上開起訴書之內容 ,實即係前揭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113年6月20日刑事案件 調查移送書之內容,亦即認另案被告「許方耀」於112年7月 初至同年11月14日間,販賣毒品粉末包、愷他命、彩紅菸給 陳柏儀或陳玉瑄,而完全未涉及另案被告「許方耀」販賣毒 品給本案被告,自難認該起訴內容與本案被告所為之犯罪事 實一、(三)犯行有關;參以,經本院另向憲兵指揮部南投憲 兵隊、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此部分犯行有無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憲兵指揮部 南投憲兵隊向本院表明:被告雖於113年3月14日筆錄供述毒 品來源係向「魁佑」、「方耀」購得,惟無法提出購買毒品 相關證明乙節,而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亦向本院表明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張祐昇及許方耀等二人 ,惟追查後 仍查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其毒品來源為張祐昇及許方耀等二 人,故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相關上游乙節,有憲兵指揮 部南投憲兵隊113年9月27日憲隊南投字第1130078902號函、 雲林縣警察局113年9月23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0039850號函 等存卷為憑(本院訴344號卷第89、91頁)。基此,本案員 警於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後,雖有查獲另案被告「許方耀」 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及本院說明,就犯罪事實一、(三)犯行,仍不足認 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 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 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 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令 ,向他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且販賣愷他命1包 給許世鴻以營利,及將其連同其他第三級毒品一起購入之本 案毒品粉末包共20包販賣給林挺偉以營利,被告所為均屬不 該;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自首犯罪 事實一、(三)犯行、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等犯後態度,復酌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 訴143號卷第117至120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 案科刑所提出之資料及意見(參本院訴143號卷第120至122 、128至132頁、本院訴344號卷第57至75頁)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宣告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二編號1號)諭知折算標 準,以及就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二編號 2、3號),衡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塊狀晶體,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乙情,業如前述,故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所 購入持有之該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又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與內含之 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 難以析離,足認該包裝袋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 離之關係,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 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即本案行動電話 ),乃係被告所有而於實施犯罪事實一、(二)及一、(三)犯 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明 確(本院訴143號卷第50、116頁、本院訴344號卷第55、118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 於該等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號 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雖係被告所有之物,且經被告表示拋 棄所有權,但卷內既無證據可認該電子磅秤與本案各次犯行 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所示之細晶體、本案毒品粉末包、 白色紙菸,經送驗後分別檢出愷他命(細晶體)、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本案毒品粉末包)、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白色紙菸)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乙情, 業如前述,且該等毒品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販賣之 本案毒品粉末包,均係被告向同一毒品來源同時購入取得,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皆於犯罪事實一、(三)犯行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該細晶體及粉末包之包裝袋共169 只,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均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 以析離,足認該等包裝袋與內含毒品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 是該等包裝袋亦皆應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 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另就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及一、(三)所為之販賣毒 品既遂犯行,因各該犯行之購毒者迄今均尚未給付各該部分 之毒品交易價金予被告,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朱啟仁追加起 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塊狀晶體) 註:驗前淨重0.8684公克,驗餘淨重0.6996公克 2 愷他命1包(細晶體) 註:驗前淨重6.8972公克,驗餘淨重6.5498公克   純質淨重0.3587公克 3 粉末包共168包(均大雄圖案包裝) 註:抽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   第三級毒品;推估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   淨重29.57公克。 4 白色紙菸共31支 註:抽驗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5 電子磅秤1台 6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4Pro,含SIM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2 犯罪事實一、(二)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3 犯罪事實一、(三)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2024-12-24

ULDM-113-訴-143-20241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113年度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45、328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045、 7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 如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附表二編號2、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以及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係同條項 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 雲林縣○○鄉○○村○○00○00號其住處(坐落雲林縣○○鄉○○村○○ 段地號541號及565之1號等土地,下稱本案住處),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智源」之男子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號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底某日,使 用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行 動電話)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許世鴻聯繫出售愷他 命事宜後,在本案住處,當面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價 格販賣交付愷他命1包(約3公克)給許世鴻以營利,並同意 許世鴻先行賒欠該次毒品交易價金。 (三)於113年3月初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同時購得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粉末 包(下稱本案毒品粉末包)共200包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 所示之愷他命1包、白色紙菸(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等 成分)共31支等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已逾 五公克以上)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上午,使用本案行動電話而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挺偉聯繫出售毒品事宜後,於 同日上午12時54分許,在本案住處,當面以5千元之價格販 賣交付本案毒品粉末包共20包給林挺偉以營利,並同意林挺 偉先行賒欠該次毒品交易價金。嗣因員警於同年月13日下午 4時2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本案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對甲○ ○扣得本案行動電話、前揭其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白色紙菸及所剩餘之本案毒品粉末包共168包等物品,復 經甲○○在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涉犯上開販賣本案 毒品粉末包給林挺偉之犯行前,向員警自承該次犯行而接受 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不包含追加起訴之113年 度易字第799號【即犯罪事實一、(一)】)於準備程序中均 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 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偵7497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易卷第32、55、 65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南投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 1130300445號及同年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46號鑑驗書 等在卷可稽(偵7497號卷第27至29、43至51、69頁),以及 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塊狀晶體1包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就 此部分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塊狀晶體,經送請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檢 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8684公克,驗餘淨重 0.6996公克乙節,有前揭該療養院之鑑驗書在卷可憑(偵74 97號卷第27至29頁),堪認該塊狀晶體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無 訛。 (二)犯罪事實一、(二):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3045號卷第15、174至175 頁、本院聲羈卷第22頁、本院訴143號卷第21至22、48至49 、105、115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南投憲兵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之擷圖等 在卷可稽(警卷第25至31頁、偵3045號卷第115至123、149 至151頁),以及本案行動電話扣案為憑(附表一編號6號) ,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2、又依被告於本案行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自當知悉毒 品交易係屬犯罪行為、為我國所嚴禁,是被告在可能遭檢警 查獲之風險下,若非有利可圖,實無於僥倖逃脫檢警查緝而 取得愷他命後,甘冒重典而平白交付愷他命1包(約3公克) 予許世鴻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中供稱,其因本案 販賣愷他命予許世鴻,可免費賺取少數供自己施用之愷他命 (本院訴143號卷第21頁),且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使一般 人就被告因本案販賣愷他命予許世鴻之毒品交易獲有利益乙 節產生合理懷疑,是縱未能明確認定被告因本案販賣愷他命 予許世鴻所賺取之具體價差或量差等獲利情形,仍無礙於營 利意圖之認定,堪信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此部分之販賣 愷他命犯行無訛。 (三)犯罪事實一、(三):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7045號卷第81至84、181至183頁、本 院訴344號卷第51、107、117至118頁),並有本院搜索票、 南投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通訊軟體Messen ger對話紀錄之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 日刑理字第1136073304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前 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稽(偵7045號卷第 85至88、117至137、211至213、237至238頁),以及本案行 動電話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所示之細晶體1包、粉末包 (即本案毒品粉末包)共168包、白色紙菸共31支等物品扣 案為憑,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2、再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所示之細晶體、本案毒品粉 末包、白色紙菸,經分別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細晶 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本案毒品粉末包及白色紙 菸)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抽樣鑑定,結果 分別檢出愷他命(細晶體)、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本案毒品粉末包)、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白色紙菸)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0. 358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推估純質總淨重為29.57公 克,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偵7045號卷第211至213、237 至238頁),參以被告供承其係同時購入上開扣案之本案毒 品粉末包及此部分販賣給林挺偉之本案毒品粉末包,堪認該 細晶體含有愷他命成分、上開扣案及被告於此部分販賣給林 挺偉之本案毒品粉末包均有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該等白色紙菸均含有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之成分等情無訛。 3、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係以每包100元 之價格向毒品來源購入此部分販賣給林挺偉之本案毒品粉末 包(偵7045號卷第25頁、本院訴344號卷第51頁),是依被 告自承其向毒品來源購入此部分用以出售給林挺偉之本案毒 品粉末包之價格,足認被告就此部分與林挺偉所為之本案毒 品粉末包交易行為,亦即以5千元交易本案毒品粉末包共20 包(平均每包價格為250元),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 自屬販賣毒品行為。 4、另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有關被告取得持有其所販賣 本案毒品粉末包之過程,雖僅記載「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前 某時,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若干包」,惟被告係於113年3月 初某日,向毒品來源購得本案毒品咖啡包共200包(包含附 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168包),且尚有向該毒品來源同時購得 如附表一編號2、4號所示之愷他命1包、白色紙菸共31支等 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偵7045號 卷第25頁、本院訴344號卷第51、118頁),堪可認定,是因 該等內容涉及被告取得持有此部分其所販賣本案毒品粉末包 之相關情節,且與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之追加起訴內 容核屬一罪關係(詳下述),本院爰依該等內容予以補充、 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 (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販賣給林挺偉之本案毒品粉末 包,均混合有二種第三級毒品乙節,業經追加起訴書於犯罪 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引用該部分事實應適用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加重規定,且經本 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尚構成該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加重規定(本院訴344號卷第50、106頁),本院自仍應予 審究,並就此部分犯行逕予補充該論罪法條。 (三)於犯罪事實一、(三),被告同時取得持有包含其販賣給林挺 偉部分在內之本案毒品粉末包、愷他命及白色紙菸等總純質 淨重已逾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於此 部分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三)所為之三部分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行為,雖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變更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然因上開變更後罪名 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是其刑度應先依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 定定之,再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以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不諱,自皆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 其刑。 (三)又員警因偵辦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3 年3月13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本案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對被 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包含本案毒品粉末包、本案行動電話在 內之物品後,於同日、翌日(14日)接續由員警、檢察官對 被告進行詢(訊)問,而在該等詢(訊)問程序中,員警、 檢察官均未具體詢(訊)問被告有無販賣本案毒品粉末包給 林挺偉或他人,嗣被告於同年月22日接受員警、檢察官之詢 (訊)問,並在員警向其確認願意自首販賣毒品粉末包給他 人一事後,對員警、檢察官供承其有實施如犯罪事實一、( 三)所示販賣本案毒品粉末包給林挺偉之行為,復經員警、 檢察官於同年4月3日對林挺偉詢(訊)問該次毒品交易行為 等節,有本院搜索票、南投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前揭被告 及證人林挺偉之詢(訊)問筆錄存卷可稽,是依上開偵查過 程,縱本案員警係因偵辦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始持本院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並有對被告扣得本案 毒品粉末包、本案行動電話等物品,仍難認員警在被告於11 3年3月22日警詢時供承其有實施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販 賣本案毒品粉末包給林挺偉之犯行之前,有何具體情資等確 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已涉有該次販賣本案毒品粉末包犯行 ,故應認被告係在員警發覺前自承該次犯行,參以被告於承 認該次犯行後,並無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等可徵其不願接受 裁判之情形,當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要件 ,而審酌被告選擇主動向員警坦認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一、( 三)所示販賣本案毒品粉末包給林挺偉之犯行,未存僥倖之 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該次犯行之刑,並與 前揭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處罰規定、偵審自白之減輕規 定,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另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 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 不重,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販賣愷他命給許世鴻既遂 ,助長愷他命之流通,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該次 犯行,且依該次交易之愷他命數量及約定價金,堪認被告並 未因該次犯行實際賺得暴利,相較於其他販賣數量龐大、所 獲利潤甚豐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社會危害性確屬有異等 一切情狀,本院認就該次犯行縱予宣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而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 酌減該次犯行之刑,並與前揭偵審自白之減輕規定,依法遞 減之。至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則因除有前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外,尚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本 院審酌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該部分犯行並 無情堪憫恕而縱予宣告先加重再遞行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該部分犯行之刑, 附此敘明。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先 具體提供本案犯行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人與犯行而 言。是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資訊倘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 查犯罪機關並未確實查獲者,上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1、關於犯罪事實一、(一),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於該部分 犯行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其稱為「智源」之男子購 買取得乙情(偵7497號卷第16至17頁),惟被告亦供稱其就 該情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且未向員警提供「智源」之電 話、居所等聯絡方式,復未指認「智源」之真實姓名年籍, 故於本案判決時,該部分犯行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2、關於犯罪事實一、(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 於該部分犯行所販賣之愷他命,來源係其分別稱為「方耀」 、「阿順」之人(本院訴143號卷第51頁),並曾於警詢時 依員警提供之照片指認「方耀」及「阿順」(偵3045號卷第 67至74頁),且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查獲另案被告「許 方耀」,並於113年6月20日移請該署檢察官偵辦等情,亦有 雲林地檢署113年7月9日雲檢亮義113偵6675字第1139020594 號函暨所附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113年6月20日憲隊南投字 第1130048350號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等在卷可稽(本院訴14 3號卷第63至68頁)。然查,綜觀上開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 ,乃係認另案被告「許方耀」於112年7月初至同年11月14日 間,販賣毒品粉末包、愷他命、彩紅菸給陳柏儀或陳玉瑄, 而完全未涉及另案被告「許方耀」販賣愷他命給本案被告乙 情,自難認該等移送內容與本案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一、( 二)犯行有關;參以,經本院向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函詢 此部分犯行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事,該憲兵隊向本院表明:尚無查獲「阿順」相關聯絡 資料及使用其他資訊,故未掌握動向及犯罪事證乙節,亦有 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113年5月23日憲教字第1130040087號 函存卷為憑(本院訴143號卷第61頁)。綜上,本案員警於 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後,雖有查獲另案被告「許方耀」並移 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及本院說明,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仍不足認有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3、關於犯罪事實一、(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 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係「方耀」,以及其認「方耀」與其稱 為「魁佑」之人為同夥關係(本院訴344號卷第51頁),並 曾於警詢時依員警提供之照片指認「方耀」及「魁佑」,且 經本院向雲林地檢署函詢此部分犯行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該檢察署向本院表明有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許方耀」乙情,亦有113年9月20 日雲檢亮義113偵7045字第1139028672號函暨所附該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76、6675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本 院訴344號卷第83至88頁)。然查,綜觀上開起訴書之內容 ,實即係前揭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113年6月20日刑事案件 調查移送書之內容,亦即認另案被告「許方耀」於112年7月 初至同年11月14日間,販賣毒品粉末包、愷他命、彩紅菸給 陳柏儀或陳玉瑄,而完全未涉及另案被告「許方耀」販賣毒 品給本案被告,自難認該起訴內容與本案被告所為之犯罪事 實一、(三)犯行有關;參以,經本院另向憲兵指揮部南投憲 兵隊、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此部分犯行有無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憲兵指揮部 南投憲兵隊向本院表明:被告雖於113年3月14日筆錄供述毒 品來源係向「魁佑」、「方耀」購得,惟無法提出購買毒品 相關證明乙節,而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亦向本院表明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張祐昇及許方耀等二人 ,惟追查後 仍查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其毒品來源為張祐昇及許方耀等二 人,故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相關上游乙節,有憲兵指揮 部南投憲兵隊113年9月27日憲隊南投字第1130078902號函、 雲林縣警察局113年9月23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0039850號函 等存卷為憑(本院訴344號卷第89、91頁)。基此,本案員 警於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後,雖有查獲另案被告「許方耀」 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及本院說明,就犯罪事實一、(三)犯行,仍不足認 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 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 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 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令 ,向他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且販賣愷他命1包 給許世鴻以營利,及將其連同其他第三級毒品一起購入之本 案毒品粉末包共20包販賣給林挺偉以營利,被告所為均屬不 該;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自首犯罪 事實一、(三)犯行、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等犯後態度,復酌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 訴143號卷第117至120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 案科刑所提出之資料及意見(參本院訴143號卷第120至122 、128至132頁、本院訴344號卷第57至75頁)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宣告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二編號1號)諭知折算標 準,以及就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二編號 2、3號),衡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塊狀晶體,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乙情,業如前述,故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所 購入持有之該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又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與內含之 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 難以析離,足認該包裝袋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 離之關係,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 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即本案行動電話 ),乃係被告所有而於實施犯罪事實一、(二)及一、(三)犯 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明 確(本院訴143號卷第50、116頁、本院訴344號卷第55、118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 於該等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號 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雖係被告所有之物,且經被告表示拋 棄所有權,但卷內既無證據可認該電子磅秤與本案各次犯行 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所示之細晶體、本案毒品粉末包、 白色紙菸,經送驗後分別檢出愷他命(細晶體)、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本案毒品粉末包)、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白色紙菸)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乙情, 業如前述,且該等毒品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販賣之 本案毒品粉末包,均係被告向同一毒品來源同時購入取得,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皆於犯罪事實一、(三)犯行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該細晶體及粉末包之包裝袋共169 只,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均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 以析離,足認該等包裝袋與內含毒品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 是該等包裝袋亦皆應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 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另就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及一、(三)所為之販賣毒 品既遂犯行,因各該犯行之購毒者迄今均尚未給付各該部分 之毒品交易價金予被告,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朱啟仁追加起 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塊狀晶體) 註:驗前淨重0.8684公克,驗餘淨重0.6996公克 2 愷他命1包(細晶體) 註:驗前淨重6.8972公克,驗餘淨重6.5498公克   純質淨重0.3587公克 3 粉末包共168包(均大雄圖案包裝) 註:抽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   第三級毒品;推估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   淨重29.57公克。 4 白色紙菸共31支 註:抽驗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5 電子磅秤1台 6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4Pro,含SIM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2 犯罪事實一、(二)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3 犯罪事實一、(三)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2024-12-24

ULDM-113-易-799-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至稼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3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至稼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 教育捌小時。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至稼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7至78、102頁),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 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 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 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時42 分至同年7月1日12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冠軍 茶行」,多次向警方申設之微信帳號暱稱「JJ」傳送「早上 好」、「晚上好」等訊息。適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警員林○炫( WeChat暱稱「JJ」)瀏覽該則訊息後,佯裝欲向被告購買毒 品,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被告購買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另含微量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為被告所不知)。嗣被告駕駛車輛 於112年7月1日14時30分許抵達約定之新北市○○區○路○街000 巷00號前,與佯裝買家之警員會面,於被告將上開毒品咖啡 包10包交與警員並收取價金後,警員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 捕,致交易未完成而未遂,並扣得毒品咖啡包90包(含前述 交易之10包)。   二、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犯行,惟因佯裝買家之員警實無購買 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被告犯罪 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之犯行(偵卷第21至29、113至115頁、原審卷第63、 96至97頁、本院卷第79、105至10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肆、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均為經警查獲前 甫向第三人購入,尚未出售任何1包,且其純質淨重甚微, 與對人體可能造成巨大危害之精製毒品仍屬有間,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被告父母於被告國中時離異 ,兄長也遭逢意外離世,導致雙親雙罹患憂鬱症無法正常工 作,使被告必須負擔自己學業並扛起家計,又被告母親因遭 被告父親家暴而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被告父親曾於去年企圖 自殺未果,被告身為家中唯一男丁,自小所擔負之家庭責任 絕非常人可以承受;被告並無前科,並有認識13年之女友, 現有正常之工作,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 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且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60條之規定 ,自係指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觀之,猶 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 ,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 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 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 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 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 ,是益徵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 施行,提高本條第1至5項各罪之罰金刑暨第2項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其立法理由略謂:「 考量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所獲取之高利潤係驅使不法之徒 前仆後繼從事該等行為之重要原因,是除透過刑法沒收新制 擴大沒收範圍以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外,如提高對該等行為 所科之罰金,進一步增加其犯罪成本,更能有效達到防制毒 品擴散之目的,爰修正第1項至第5項,提高罰金刑。…」益 見政府積極尋求遏止毒品犯罪之決心,法院於類此案件適用 刑法第59條時,尤應謹慎,避免恣意。本案被告犯如上開「 貳之一」原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其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數量 多達90包,驗前總淨重達257.5公克,犯罪情節非輕;而被 告上訴所陳前開家庭生活狀況等亦非犯罪之藉口,難認其係 因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而就其所犯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 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尚無可採。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原審關於 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知悉毒品戕 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毒品咖啡包以牟利,不僅擴大 毒品之流通範圍,且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並參酌其 素行、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未實際獲取價金,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8頁理由三㈢ ),而包括被告上訴所指各情,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後雖提出之其母親診斷證明書、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女友陳情書、在職證明 書等(本院卷第39至47頁),然此以作為後述緩刑宣告審酌 是否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因素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 判決所為之量刑。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犯罪所宣告之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無其他舉證為憑 ,其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尚見悔意, 審酌其亦無毒品相關前案紀錄,如前所述,現有正當之工作 ,有在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47頁),因欲供自己施用而 購入扣案毒品咖啡包,進而犯本罪,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復為深植被告之守 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應於緩刑期 間參加法治教育8小時,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5622-20241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曉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18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曉諭共同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20-28、31-4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曉諭、莊智傑(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道大麻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為供己施 用,共同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自網路上向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購 得大麻花,從中取下大麻種子,在2人位於宜蘭縣○○鎮○○路0 號18樓之11住處陽台,共同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大麻種子放 入盆栽內的培養土中,使用附表編號20-28、31-40所示工具 ,使用日照並澆水,共同將該大麻種子培育成長為大麻植株 。嗣經警方於112年5月13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如 附表編號1、3所示大麻植株、種子及上開附表編號所示工具 ,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楊曉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智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 述(警卷第16-23頁、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208頁)。  ㈢被告楊曉諭與共同被告莊智傑於住處當場遭警方查獲如附表 所示之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 、扣案物照片80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2-50、53-72頁)、扣案物品 照片(警卷第61-98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現場查獲 時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畫面屬實,有113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 可稽(本院卷第200-204頁)。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植珠,經鑑定含有大麻成分,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鑑定報告可佐(卷頁詳如附表所示)。  ㈤被告楊曉諭本案栽種大麻之犯行,係為供自己施用等情,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參以被告楊曉諭同時遭警方查 獲如附表編號2、4、7、9、10、12、13、29等大麻及吸食器 具,而被告楊曉諭本案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亦呈現大麻 陽性反應,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可佐(本院卷第187-191 頁),其所稱本案栽種之大麻,係為供己施用等語,應為可 信。故被告楊曉諭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為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 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 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 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 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 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查扣之大麻植株,其外觀已出苗, 有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61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 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2頁),堪認被告楊曉諭業已成功栽種 已出苗之大麻植株,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  ㈡本案經警查扣之大麻植株不多,與大規模栽種,以圖製造毒 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應屬輕微。核被 告楊曉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 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因栽種而 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楊曉諭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內, 在上開住處,接續栽種大麻之舉動,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栽種 大麻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 一罪。 ㈣被告楊曉諭與莊智傑就本件栽種大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 意旨修正後,其第12條第3項規定已將「因供自己施用」、 「情節輕微」之栽種大麻犯罪類型之法定刑大幅降低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楊曉諭本案栽種大麻行為,業經本院認定係「因供自己施用 」、「情節輕微」而適用該條第3項之減輕規定,對照被告 楊曉諭同時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大麻種子、栽種所用 器械工具均非少,且被告楊曉諭亦涉有另案運輸大麻入境, 而遭法院判刑之素行,實難認被告楊曉諭本案犯行客觀上有 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其犯行量處最低度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並無明顯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故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曉諭無視政府反毒政 策及宣導,明知大麻具有濫用性、成癮性,足以殘害人體健 康及身心健全,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 ,竟為供己施用,而意圖製造大麻並栽種大麻種子,培育大 麻植株5株,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楊曉諭犯後於本院審理 中一度否認,經勘驗警方密錄器畫面後又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楊曉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252、2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 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大麻植株、大麻種子,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然因大麻種子、植株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原料,尚非第二級毒品大麻,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 條第4項之規定,大麻種子乃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以大麻種 子栽種生長之大麻植株,自亦屬違禁物,故附表編號1、3所 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0-28、31-40所示之物,係被告楊曉諭與莊 智傑共同所有,用以犯本案栽種大麻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楊曉諭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08頁),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或施用之器具,被告楊曉諭供稱是另 行購入供自己施用大麻所用,與本案栽種大麻行為無關(本 院卷第208頁),非本案查獲之毒品,與本案栽種犯行亦無 關連,應於被告楊曉諭施用大麻之案件中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蒐證照片所在頁 備註/鑑定報告 1 大麻植株5株 1之1至1之5 警卷第61頁 ①隨機檢驗3株均含大麻成  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 2 大麻菸草 2之1至2之12 警卷第67至74頁;偵卷第66背面-69頁背面 ①均含大麻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 3 大麻種子1瓶 3 警卷第73至74頁;偵卷第69頁背面 ①隨機抽樣20顆,19顆發芽均含大麻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 4 大麻煙油4支 4 警卷第76頁 ;偵卷第70頁 ①隨機抽樣1支,含大麻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背面)。 5 電子煙加熱組3組 5 警卷第75頁 6 電子磅秤2台 6之1至6之2 警卷第77頁 7 吸食器2組 7之1至7之2 警卷第78頁 8 研磨器3台 8之1至8之3 警卷第80頁 9 捲菸器1台 9之1 警卷第79頁 10 6公克菸草 9之2 警卷第79頁 ①含大麻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  11 不明菸草藥包1包 10 警卷第85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①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背面)。 12 大麻菸草 11 警卷第88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①含大麻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 13 罐裝大麻菸草 12 警卷第87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①含大麻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 14 茶包 13 警卷第87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①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背面)。 15 菸草1包 14 警卷第90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①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背面)。 16 電動研磨機1台 15 警卷第90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17 卡西酮菸草1包 16 警卷第89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18 卡西酮菸草1包 17 警卷第92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19 卡西酮菸草1包 18 警卷第91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20 活菌液2瓶 警卷第84頁 21 鈣鎂離子液1瓶 警卷第79頁 22 金疏福1瓶 警卷第82頁 23 威得喜1瓶 警卷第82頁 24 施達B3 1瓶 警卷第81頁 25 施達B2 1瓶 警卷第81頁 26 酸鹼穩定液1瓶 警卷第84頁 27 剪刀1把 警卷第83頁 28 水盆1個 警卷第86頁 29 捲菸紙1盒 警卷第91頁 30 夾鏈袋1包 警卷第92頁 31 高氮水溶肥2罐 (花多多10號) 警卷第94頁 32 高磷鉀促花肥2罐 (花多多2號) 警卷第94頁 33 花多多1號2罐 警卷第93頁 34 海藻有機肥1罐 警卷第93頁 35 溶磷益生菌1包 警卷第96頁 36 亞磷酸鉀1包 警卷第95頁 37 萃葉1包 警卷第95頁 38 花寶3號2包 警卷第96頁 39 精密試紙15個 警卷第97頁 40 苦楝乳1瓶 警卷第83頁 41 煙斗1支 警卷第97頁 42 筆電1台   X

2024-12-23

ILDM-113-訴-311-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玄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13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玄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六 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檢察官指揮,參加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指 定之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 陳子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圖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7 日17時59分、同日20時55分許起,接續以陳子玄使用之暱稱「原 哈娜女王。現紫微女王」即@ziweinuwangl帳號,在X社群軟體上 傳送「#裝備商有需要的連連系我」、「#音樂課#飲料#煙#有需 要的私訊」、「#飲料#煙#有需要的私秘女王#音樂館客找女王帶 你飛」等暗示販賣毒品之文字訊息廣告,向不特定多數人兜售毒 品咖啡包。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所警員鄭富鴻於執 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以X社群軟體暱稱「走過不 錯過」帳號與陳子玄聯繫,喬裝為購毒者(下稱喬裝員警)佯與 陳子玄談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金,向陳子玄購買內含 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雙方並相約於113 年8月25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五金百貨食 品大賣場-○○店」交易。其後,陳子玄為順利完成上開交易,乃 於113年8月25日先向許○○購得欲出售給喬裝員警之部分毒品咖啡 包,並帶同其原持有之部分毒品咖啡包欲持以交易,繼於同日17 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進入喬裝員警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內,依約與喬裝員警進行交易,販賣而交付其前開備 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計10包 (10包中,8包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其 餘2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詳如附表一編號1備註 欄所示)予喬裝員警後,喬裝員警隨即於將交付價金4,000元之 際,向陳子玄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 包10包、陳子玄所有用於本案聯繫向許○○購毒及販毒予喬裝員警 事宜之附表一編號2、3所示手機(詳如該備註欄所示),及與本 案無關,為陳子玄供自己施用之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其他毒品咖啡包10包(此部分檢察官認陳子玄另涉嫌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而另行偵辦中,未在本案起訴範 圍內),陳子玄因而販賣不遂。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P97- 98),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 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 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坦承不諱,並有下面 表列證據可佐。         證  據 名 稱 被告刊登販毒訊息截圖(偵卷P61-6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所警員鄭富鴻(即喬裝員警)113年8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檢附其與被告本案交易毒品之錄音譯文(偵卷P17-19) 喬裝員警與被告之對話訊息截圖(偵卷P64-115) 被告與許○○之對話訊息截圖及翻拍照片(偵卷P117-125) 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偵卷P5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及警方採證照片(偵卷P33-37、127-130、209-212)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0日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偵卷P191-192》) 二、按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重 度刑責,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物稀價昂,政 府查緝甚嚴,販毒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 風險而予販賣;又販毒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買賣之價量輒因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毒之利得,誠非固定,除 行為人坦承犯行,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為同一。 查被告在社群軟體刊登販毒訊息,意在販毒給不特定人,若 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與陌生人為販 毒交易,且其本案販毒予喬裝員警,有約定交易價金,由其 於本院所陳,亦可知其販毒給喬裝員警,倘完成交易,即可 獲得1千元之價差(本院卷P160、本院聲羈卷P21),足認被 告為本案販毒犯行,當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據上,堪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卡西酮(Methyl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又按行為人如原即有販 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 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 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社群 軟體上刊登販毒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含第三級毒品之咖 啡包,顯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其進而與喬裝員 警洽談交易事宜,談妥交易之毒品標的、數量、價格、交 易時間及地點,並依約前往見面進行毒品交付,而為警於 交付毒品現場查獲,顯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然因係員警實施誘捕偵查,喬裝為買家以執行查緝,並 無實際購買之真意,因而未生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犯罪結果 而不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檢察官雖認許○○就被告本案所為,與被告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為販毒之共同正犯。然查,本案販毒訊息是被 告所刊登,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坦認在卷。且依被告於 本院所述(本院聲羈卷P21-22、本院卷P160-161),可知 被告與喬裝員警聯繫相關之毒品交易事宜、交易數量、價 格及交易地點,均是被告自己決定,被告雖有向許○○購買 供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然是向許○○買斷,其與喬裝員 警交易時,許○○也沒有在場,不知被告交易之對象為何人 ;倘與喬裝員警完成交易,被告所得之價差也不會分給許 ○○,許○○只是教被告怎麼張貼販毒訊息及用語,該訊息乃 由被告自己刊登。堪認本案毒品交易,應係被告自己所為 ,尚難認許○○有與其具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許○○當僅為被告之毒品上游來源(詳後述)。檢察官認許 ○○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  (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犯行,惟不遂,為未遂犯,審酌 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警偵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查被告於警偵供出其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之上游來源為 許○○,警方因而查獲許○○販賣毒品咖啡包給被告之犯行, 並已報告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1月2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 第1130000000號函、113年10月2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 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P137、67- 73)、被告警偵訊筆錄、被告與許○○之對話訊息截圖及翻 拍照片(偵卷P117-125)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 有供出其毒品來源許○○,因而查獲販毒正犯許○○,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經審酌被告販 毒之數量及價格並非極其輕微,仍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 尚不宜免除其刑,是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同時有前述多個減刑事由,爰依法減輕、遞減及次遞 減輕之。 (七)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販賣金額不高,販賣期間非 長,與藉販毒獲得厚利而使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有別 ,所生危害性相較於中、大盤毒梟有顯著差距,以其犯罪 情節,惡性並非重大難赦,若科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度刑, 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惟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在此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毒品戕 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原為我國重法嚴懲查緝之行為,被 告身心健全,依其戶籍資料及其所述,為大學畢業,並有 丙級美髮證照(本院卷P162),足見具謀生能力,卻捨正 當合法賺錢管道,而從事非法販毒行為,已有不該;且其 經前述多次減輕事由減刑後,法定刑已大幅降低,依其犯 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難認有即使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輕法重之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戒癮不易,販賣行為 為國法所厲禁,被告身心健全,具謀生能力,明知毒品戕 害身心健康甚鉅,危害社會治安,竟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僅為獲取不法利益而漠視法令禁制,在社群軟體上公開 刊登販毒訊息,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欠缺守法觀 念,犯罪動機及犯罪目的均屬不良,所為破壞社會治安, 並造成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無前科判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尚良好,本案販毒數量 、金額非鉅、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犯罪手段平和,因 警方誘捕偵查,致終未生毒品流通於外之結果、未實際獲 得利益,並斟酌其自陳:我大學畢業,有丙級美髮證照, 離婚,並無子女,與男友同住在男友父母的房子,我目前 無業,生活費由男友資助,之前做美甲,月收入約幾千元 至1萬元左右,我有房子出租,每月有租金收入1萬6千元 ,需要扶養父母,有一點積蓄,但欠銀行房貸約200多萬 元,父親生病,母親也灼傷,均需我們照顧等語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參量卷附被告相關家人之診 斷證明書、住院通知書等資料(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53 號卷P7-9)、及檢察官請求量處適當之刑、被告及辯護人 均未就刑度表示具體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九)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判刑紀錄,犯罪情節非極為重大,年 紀尚輕,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係因一時失慮,致 觸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本案相當刑之宣告教訓,當 知所警惕,經綜合各情,認被告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 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 所戒惕、遵守法令,以導正所為,避免再度犯罪,是認有 必要賦予其一定負擔,課加預防再犯罪所為之必要命令, 經斟酌其可責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 察官指示,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 (時數如主文所示),及依檢察官指揮,參加受理執行之 檢察署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十)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 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 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參以 鑑定機關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該等 外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 品,故應與所盛裝之前述毒品併予沒收。至鑑定用罄之部 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⒉扣案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分係被告持用於本案聯繫向 許○○購毒及聯繫販毒予喬裝員警交易事宜之物,詳附表一 編號2、3備註欄所示,此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P157)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 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 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 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 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 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 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 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 案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詳該備註欄所示),檢 察官雖聲請宣告沒收,然依被告所述該毒品係供其自己施 用,且查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復無證據顯示此部分已 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從於本 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並無理由,自應由檢察 官依上開規定為其他適法之方式處理。  ⒋至被告另為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10包(即卷附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0日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所載編號11~20之毒品咖啡包10包《淡綠色粉末10 袋,經取樣檢出第三級毒品Methylone成分》),並非被告 本案販賣之毒品,且檢察官業於起訴書載明將就此另行偵 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已陳明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 ,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另為警查扣之愷他命施用盤 ,為被告供己施用毒品所用,此經被告陳述在卷,且查無 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 沒收方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0包(均含外包裝袋) 沒收 1、含THE GLELNIVET圖案7包、熊圖案3包。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0日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偵卷P191-192》): ①其中編號1、3~6:  淡黃綠色粉末5袋,淨重12.1680公克,取樣0.0813公克,餘重12.086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Methylone(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其中編號8~10:  淡綠色粉末3袋,淨重12.7890公克,取樣0.0758公克,餘重12.713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Methylone(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③其中編號2、7:  綠色粉末2袋,淨重3.8640公克,取樣0.0726公克,餘重3.791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內裝SIM卡1張) 沒收 ①為被告所有 ②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③為被告持以與許○○聯繫購買本案部分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事宜之行動電話。 3 Redmi 10c行動電話1支(含內裝SIM卡1張) 沒收 ①為被告所有。 ②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③為被告持以與喬裝員警聯繫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交易事宜之行動電話。 【附表二】: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 備註 愷他命2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0日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偵卷P223》): 白色結晶2袋,淨重1.6320公克,取樣0.011 3公克,餘重1.6207公克,鑑驗愷他命成分 ,純質淨重1.4688公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HDM-113-訴-916-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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