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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補助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185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新技術整體美容協會 代 表 人 李莉 被 告 臺北市商業處 代 表 人 高振源(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 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 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 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 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 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 法院管轄。」 二、原告擬具民國113年臺北市促進產業活動及獎勵表揚補助申 請計畫書,向被告申請促進產業活動補助(下稱系爭申請), 經臺北市促進產業活動及獎勵表揚補助審查委員會以113年3 月6日會議審查後評分平均未達70分而未合格,被告以113年 3月18日北市商一字第1136001733號函通知原告審查結果為 未獲補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起訴未據表明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嗣於補正起 訴狀中補充其請求補助金額為48萬元(本院卷第119頁),則 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所受財產上之利益為48萬元, 其標的之金額未逾50萬元,核為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標的 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訴訟,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3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 市,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屬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1-27

TPBA-113-訴-1185-2024112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劉新勇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0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違規記點1點部分廢棄。 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5時19分許駕駛其所 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 ○○市○○路0段00-0號,向左變換車道時未顯示左側方向燈, 而顯示右側方向燈,經民眾檢具採證影像提出檢舉,由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填製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被上訴人審 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第 63條第1項規定,開立112年10月24日北監花裁字第44-P3100 21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 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於113年4月29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028號判決駁回其訴( 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檢舉人由右後方超車,上訴人禮讓其先行造 成系爭車輛車輪偏左,被認定向左行駛未打方向燈,因上訴 人全程方向燈保持一致向右且已在十字路口前方,實務而言 不能在十字路口瞬間變化方向燈行駛,容易造成交通事故, 請調閱檢舉人錄影紀錄,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處 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㈢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部分:  ⒈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裁處罰鍰1,200元之部分:   上訴人上訴主張檢舉人由右後方超車,上訴人禮讓其先行造 成系爭車輛車輪偏左,被認定向左行駛未打方向燈,因上訴 人全程方向燈保持一致向右且已在十字路口前方,實務而言 不能在十字路口瞬間變化方向燈行駛,容易造成交通事故, 請調閱檢舉人錄影紀錄,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處 理云云。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等情,業已論明: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上開規定乃係基於不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將造成後方車輛 駕駛人無從判斷前方車輛之行向,易造成道路安全事故發生 之危險。細繹檢舉影像截圖照片所示,畫面時間3:19:25~ 26,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時,其後方並無其他車輛;系爭 車輛向左變換車道全程未顯示左側方向燈,而顯示右側方向 燈,違規車輛之車號為「000-0000」等情,並無上訴人所稱 其當時後方車欲搶快超車,為避免擦撞而稍偏中線禮讓後方 車先行之情形,堪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向 左變換車道之行為,且其全程均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方 向燈(即左側方向燈),上訴人違規行為明確,被上訴人據此 所為原處分合法有據等語。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取 捨、事實認定,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無違論理、經驗 及證據法則。從而,上訴人執其上訴要旨主張,除已為本院 論駁如前外,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 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所陳情由亦僅見對原審法院已為證 據取捨及理由論斷者,憑一己之見解重複爭執,核無足取。 因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1,200元部分,經核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⒉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之部分:   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之撤銷(詳後述) ,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仍應由上訴 人負擔,自屬合理,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300元,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一訴訟費用請求由 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卷第17頁),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㈡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違規記點1點之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雖規定:「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 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惟113年5月 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 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 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方式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 ,故此部分裁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所據本件違規通知單及舉發機關112年10月12 日花市警交字第1120032298號函所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 場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 用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 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廢棄,自 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 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 由上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27

TPBA-113-交上-197-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選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402號 原 告 謝清彥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等選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 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 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繳納裁 判費者,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4,000元,該裁定於同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原告對不得抗告之 補正裁定提起抗告,不生抗告效力,原告迄未補正繳納裁判 費,有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 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61頁),顯已逾補正期限, 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1-27

TPBA-112-訴-1402-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愛麗康診所即江明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庭誼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張曉雲 鄭凱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接獲檢舉原告之負責醫師江明吉利用原告等多家診所 虛報費用,暨陳慧明藥師從未至原告上班調劑,原告卻以其 名義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因原告前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 稱桃園市調處)同步偵辦中,被告遂函請桃園市調處提供9 位保險對象之調查筆錄,並訪問另外2位保險對象、原告之 負責醫師江明吉及藥師陳慧明,發現原告涉有保險對象自費 醫美卻虛報健保疾病就醫費用、未執行切開排膿處置卻虛報 切開排膿處置費用、租借藥師牌照並虛報藥事服務費用等違 規情事,虛報醫療費用共計5萬9,912點(3年裁處權時效內 );另保險對象黃媛馨係感冒就醫,原告卻申報蕁麻疹就醫 之醫療費用計802點。被告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 規定,以民國109年11月23日健保查字第1090044501號函( 下稱原處分1)核定原告自110年2月1日至4月30日停止健保 特約3個月,負責醫師江明吉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 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被告另以110年1月4日健 保桃字第1103010836號函(下稱原處分2)追扣原告違規申 報醫療費用及扣減10倍醫療費用(未依處方箋、病歷或其他 紀綠記載提供保險對象黃媛馨醫事服務部分,追扣虚報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768元,及扣減10倍醫療費用7,680元, 合計8,448元;追扣虛報保險對象自費醫美、未執行切開排 膿之醫療費用計5萬7,710元及追扣虛報未執業藥師陳慧明調 劑之106年4月至10月及107年7月(公法上5年請求權時效內 )之藥事服務費10萬9,334點及藥費77萬6,725元。原告不服 前開核定,分別申請複核,經被告109年12月31日健保查字 第1090066059號函及110年2月26日健保桃字第1103008294號 函維持原核定。原告復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10 年6月30日衛部爭字第1103400376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 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關於追扣醫療費用部分 ,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就本件是否有不實申報等相關事實 ,業經桃園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7796號、110年度偵字 第3149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6號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與上 開刑事案件同一,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經查,本件 原處分1、原處分2之爭訟,與原告有無不實申報醫療用之犯 罪事實相關,且兩造爭執黃姓等11名病患於被告訪談紀錄時 證述之真實性,現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即屬有刑 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為避免重複調查證據 ,宜待其刑事爭訟結果為何,再決定如何處理本件確認違法 訴訟,以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在 該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27

TPBA-111-訴-292-2024112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鴻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交字第594號宣示判決筆錄,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原處分A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 臺幣52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225元。 理 由 一、本件訴訟中,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林文閔變更為張丞邦,茲據 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 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所明 定。本件於112年4月6日繫屬改制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行政訴訟庭,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 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受理行 政訴訟事件之審判權,遂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接續審理,經原審於112年11月14日宣示判決筆錄後, 原審被告即上訴人於112年12月12日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 ,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2年2月7日15時22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 弄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A),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遭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AO LE7W8A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上 訴人審認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12年3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A 0LE7W8A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 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又被上訴人駕駛 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7日22時51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55公 里處(下稱系爭地點B),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遭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當場舉發,遂填製第 ZYXB513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上訴人 審認後,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3月22日以 桃交裁罰字第58-ZYXB513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B)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000元。被上訴人不服 原處分A、B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 度巡交字第594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A 、B,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五、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A部分:  1.所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並非僅指逆向停車之情形,包 括斜停或垂直而非與路面邊緣平行者亦屬之。又道交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係以停車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 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 ,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確保用路人、車 通行之順暢及安全,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  2.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發現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係以 垂直之方式停於系爭地點A,非以順向之方式停放,而系爭 車輛若欲自系爭地點A駛出,必須先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即 駛入臺北市○○○路0段000巷14弄(下稱系爭14弄)之行車路 線範圍)後始得駛出,此將迫使行經系爭14弄之汽車、機車 或腳踏車遭遇不可預期之行車動線危險(即行經系爭14弄之 車輛將遭遇自T字路右側突有車輛駛出之危險),使其他用 路人之風險遽增,易造成行進不便或人車擦撞之風險,對於 交通秩序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重大影響。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 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 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 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 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 人檢舉者,不在此限。」可見,立法者明示僅於夜間時間違 反道交條例第56條之情況得予以彈性裁罰,故本件被上訴人 的違法事實,舉發機關並無裁量拒不裁罰之裁量空間。 ㈡原處分B之部分:   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 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予拖、吊、移置、保管、處理外,並 應予以舉發處罰:……二、停放服務區、休息站內之車輛逾4 小時。」明確指出汽車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有該條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以舉發,顯見服務區與休息站亦 應屬於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的範圍內。從而,若認定服務區 與休息站非應屬於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的範圍,則車輛違規 停放服務區與休息站時,即不得適用管制規則。參照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l04年度交字第129號行政訴訟判決內容,認匝道 為進出高速公路之引道,當屬高速公路的一部分,而由匝道 進入之服務區亦應屬高速公路一部分。是以,匝道、服務區 與休息站皆應屬於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的範圍,本件舉發機 關依據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舉發被上訴人有「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情 形,應無違誤。  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均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判決撤銷原處分A部分):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 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 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 放,不得紊亂。……(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 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 40公分。」可知,汽車駕駛人於道路停車時,停放方式可區 分為在劃設有停車線之區域,須依照停車線標示停放;在未 劃設停車線之區域,則必須依規定緊靠路邊順向停車。故所 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並非僅指逆向停車之情形,包括 斜停或垂直而非與路面邊緣平行者亦屬之。又本條規範目的 ,在於確保用路人、車通行之順暢及安全,以免因路邊停放 車輛不規則突出或內縮狀況,造成經過人、車沿道路邊緣行 進時,須配合為不規則移動,動線紊亂而增加危險,同時亦 減少停放路邊的車輛遭受撞擊的危險,故將與路面邊緣斜停 或垂直狀況,亦認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情形而予取締, 合於規範目的。至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 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本條 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 舉者,不在此限。」乃立法者明示限於深夜時段之0至6時, 且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但書之情形下,始得免予舉 發。再處理細則第2條附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違反第56條第1項第6款者, 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依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分別處600元、900元、1200元等情,經核未逾越授權目的 及範圍,自得予以適用。  2.經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所在之系爭地點A為圓弧空地,系 爭車輛係垂直停放在系爭14弄之行駛方向等事實,有舉發照 片、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及街景圖(桃園地院卷第42至45 頁、原審卷第27至35、15之1、51至53頁)在卷為憑,且為 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 判決之基礎。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目的乃要求 汽車駕駛人於道路停車時,在未劃設停車線之區域,則必須 依規定緊靠路邊順向停車,而所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並非僅指逆向停車之情形,包括斜停或垂直而非與路面邊緣 平行者亦屬之,以確保用路人、車通行之順暢及安全,以免 因路邊停放車輛不規則突出或內縮狀況,造成經過人、車沿 道路邊緣行進時,須配合為不規則移動,動線紊亂而增加危 險,同時亦減少停放路邊的車輛遭受撞擊的危險,故將與路 面邊緣斜停或垂直狀況,亦認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情形 而予取締。依據舉發照片(桃園地院卷第42至45頁)顯示, 系爭車輛係緊臨系爭14弄道路停放,且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 垂直停放在系爭14弄之行駛方向,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 爭車輛既緊臨系爭14弄且以垂直方式停放,而未依系爭14弄 道路方向順向停車,造成經過人、車沿道路邊緣行進時,須 配合為不規則移動,動線紊亂而明顯增加同向行車事故之危 險,自符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上訴人 以原處分A處罰鍰900元,並無違誤。原判決固以系爭車輛停 放處為系爭14弄及天玉街103巷交匯之T字路口,且為天玉街 103巷之巷底,客觀上已難讓一般人明確知悉何路為順向, 且被上訴人停車方式因未超出佔用系爭14弄之路線範圍,不 至於對系爭14弄之交通秩序有不利影響,反而可有效利用圓 弧空地停放多臺車輛,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之情形,而撤銷原處分A等情。然系爭車輛既緊臨系爭14弄 且以垂直方式停放,已如前述,則應以系爭14弄判斷道路順 向,縱系爭地點A為系爭14弄及天玉街103巷交匯之T字路口 ,且為天玉街103巷之巷底,亦無原審所稱客觀上已難讓一 般人明確知悉何路為順向之情形,況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6款之規範目的在於確保用路人、車通行之順暢及安全, 是否停放多臺車輛顯非其考量因素,原審上開認定系爭車輛 垂直停放在系爭14弄之行駛方向,對交通秩序無不利影響, 反而可有效利用圓弧空地停放多臺車輛等情,顯然違背道交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範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法。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 判決撤銷原處分A部分廢棄,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  ㈡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撤銷原處分B部分):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至4、9至10、13至14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二、快速公路: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並得與主、次要道路立體相交或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第7條規定:「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第18條規定:「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予拖、吊、移置、保管、處理外,並應予以舉發處罰:……二、停放服務區、休息站內之車輛逾4小時。」可知,汽車自服務區進入高速公路車道前,或汽車自高速公路車道進入服務區前,均應利用「匝道」行駛,而匝道為高速公路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準此,服務區或休息站既是以匝道與高速公路車道連接,則服務區或休息站內之道路應屬「其他道路」,自非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之範圍內,亦不因管制規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服務區或休息站內車輛停放4小時之限制,而可推認服務區或休息站內之道路為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之範圍內。  2.況查,原判決業已論明:服務區是為供高速公路用路人停車 、休息、補給之設施,服務區內道路是為達上開目的所設置 ,供高速公路用路人停車、休息、補給而進出服務區之用, 並非為聯絡二直轄市以上等目的之用而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又服務區內道路之行車速限、道路交通管理與安全特性均 與高速公路顯然不同,而與一般道路相近,此觀管制規則就 服務區之行車管制亦僅有第7、18、2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即明,是於服務區未繫安全帶,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1條第1 項,而非第31條第2項(交通部80年3月6日(80)交路字第007 387號函意旨亦同,並請參照)。上訴人雖提出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0年5月10日國道警交字第1100009475號 函(原審卷第59頁),認為應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裁罰 ,惟該函只是舉發機關內部對舉發標準之作業性行政規則, 不拘束法院之認定,上訴人以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 罰,核有違誤,原處分B應予撤銷等情,對上訴人在原審之 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已為論斷,上訴人重述 上開主張,應不可採。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 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 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 人負擔52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因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已繳 納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元, 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1-22

TPBA-113-交上-21-20241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立法院 代 表 人 韓國瑜(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 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 訟」3種。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 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係以行政處分為 對象提起之確認訴訟類型,若行政機關所為並非行政處分, 自不得提起此等確認訴訟。而所稱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 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 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利用 關係。又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 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於法規 、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 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 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憲法第90、96、100條規定監察院與立 法院同為國家最高機關,監察權與立法權相互制衡,彈劾權 、調查權、聽證權由監察院專屬。又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 集會及結社之自由,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59條之3之規定為 無理由,立法院無權干涉監察院,更無彈劾權、調查權、聽 證權,造成監察委員權利行使受限制,有違反憲法第90條監 察原則,且使監察委員公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中華民國憲法 增修條文第4條第7項、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42條至第44條、 第45條至第53條之3、第59條之1至第59條之9法律關係不存 在。   三、經查,原告起訴是以非法律關係之法規本身作為確認訴訟之 標的,不屬於上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法定類型,應認 其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1-22

TPBA-113-訴-1025-20241122-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磐石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 5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定有 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未繳納裁判費,且抗 告人所提出之起訴狀當事人欄漏載被告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姓 名等,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 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同年7月1日合法送達 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原審乃於113年8月26日以11 2年度交字第25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112年11月寄出訴函後曾二度打電 話詢問,惟進度上尚無結果,113年3月抗告人家中突遭變故 ,令抗告人分身乏術,無暇注意以至於疏漏原審回函,抗告 人非法律系畢業或從事法律相關工作,遺漏在所難免等語。 四、經查: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規定於 交通裁決程序亦有適用。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 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㈡查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所 提出之起訴狀當事人欄漏載被告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姓名等, 經原審於113年6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 正並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7月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頁),原審於113年8月15日 及26日查詢抗告人補正及繳費情形,確認抗告人已逾繳費期 限而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存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65頁),於113年8月26日以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22

TPBA-113-交抗-34-20241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救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謝秉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 立事件(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3項規定:「(第2項)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 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 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 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創業初期、債務尚未清償,名下淨 值為負值,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信貸餘款可證,又本 件訴訟人證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一定有勝 訴希望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不成立事件(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僅泛稱其在創業初期、債務 尚未清償,名下淨值為負值等情,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本院無從認定 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又聲請人提出之個人信貸 餘額畫面僅顯示聲請人之負債狀況,亦難憑此認其無資力支 出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本 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法定要件未合,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22

TPBA-113-救-62-20241122-1

高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高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 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向相對人申報民國111年12月至1 12年3月之住院診療費用,經相對人審查後,分別核減375,2 82健保點值(111年12月份)、494,956健保點值(112年1月 份)、257,098健保點值(112年2月份)、541,065健保點值 (112年3月份),共計1,668,401健保點值,抗告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相對人以抗告人所請求費用年月之點 值估算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58萬6,554元,則就此 部分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核非屬地方行政訴訟法 院管轄事件,而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相 對人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管轄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爭執者分次均為60萬點以下,111 年12月為36萬1,995元、112年1月為47萬6,531元、112年2月 為24萬6,994元、112年3月為51萬6,373元,合計160萬1,893 元,雖超過150萬元,但是是累積數月之結果,不宜移送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免訟累等語。 四、經查:  ㈠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 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 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 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 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 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 轄之事件。」  ㈡本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補付111年12月至112 年3月之住院診療費用共計166萬8,401點(原審卷第11頁) ,經相對人以抗告人所請求費用年月之點值估算金額,總計 為158萬6,554元(原審卷第273-275頁),抗告人亦自陳其 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160萬1,893元,超過150萬元(本 院卷第23頁),而相對人又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揆諸 上開規定,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審以原裁定移 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並無違誤。抗告人未具體指摘 原裁定有何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 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21

TPBA-113-高抗-4-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191號 抗 告 人 敦南華園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鳳琴(特別代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商業處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6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1號裁定,提起抗告,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 事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 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 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 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 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前二項情形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 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 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 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9條之3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 狀,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20

TPBA-112-訴-1191-2024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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