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侯景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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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328號、113年度偵字第49904號、113年度偵字 第50741號、113年度偵字第50778號、113年度偵字第5176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仕峻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 必要者,得羈押之:二、…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罪…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羅仕峻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審理在案,前經本 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9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有上游「大頭」、「翔」、「阿振 」等人未到案,且同案被告余彥廷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等刑事訴訟程序,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自 民國113年11月5日起羈押3月。 三、現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4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 12月3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依本案 現階段之卷證資料,認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害人人 數眾多、同案被告余彥廷仍否認犯行而尚未審結、本案詐騙 集團上游成員仍未經查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 人之虞,衡酌被告所涉犯嫌危害,及本案目前於法院訴訟進 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 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斟酌比例原則,認 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防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可能。從而,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3-金訴-1614-20250120-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仁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2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481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戴仁豪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及沒收扣案之商業本票簿1本、彈簧刀1把。經核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就本件 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 記載,並補充如下。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法官脅迫我承認罪刑,不然就 要收押我本人,怕失去工作只好聽從法官請求判3個月可易 科罰金,但收到簡易判決是判4個月、可易科罰金,覺得司 法不公沒道理可言,本票是我拿給警察的,是被害人自己簽 的,我確實有帶彈簧刀、把彈簧刀拿出來,是因為我有在玩 生存遊戲,當天是朋友找我去的,現場還有看到阿鈞打被害 人,我是要休息才把刀拿出來的,怕他們傷害被害人云云( 見簡上卷第17、39至41頁)。 三、經查: ㈠、告訴人吳凱偉因未經同意使用他人手機刷信用卡付費,共犯 陳佩君、張順偉遂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0時許,邀請告訴人 至陳佩君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4住處,陳佩君 即帶共犯鍾凱鈞、田家慶至陳佩君上開住處,而由張順偉、 鍾凱鈞及田家慶毆打告訴人並強押告訴人至陳佩君上開住處 1樓搭乘王顗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由田家慶於同日3時59押告訴人至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6樓之怡香旅館636號房間內,嗣告訴人向被告表示 欲連繫家人並返家拿錢始能處理款項,告訴人乃於電話中藉 機告知母親游美霞遭囚禁情形,隨後由王顗鈞駕駛A車搭載 被告、告訴人及不詳男子前往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住家 取款之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獲報 前往該處,逮捕被告並自被告身上搜索扣得內含告訴人簽立 36萬元本票1紙之商業本票簿1本及彈簧刀1把等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79 至86、173至176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游美霞於偵查中(見 偵卷第173、175至176頁)、證人即共犯張順偉、鍾凱鈞、田 家慶於警詢(見偵卷第299至305、323至328、343至348頁)證 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 表(見偵卷第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9至7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犯嫌指認表(見偵卷第87至93、319至321、359至36 1、377至379、403至40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7 至103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5至125頁=同卷第423 至44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33至135頁) 、游美霞庭呈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1至183頁)、 檢察事務官112年1月10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91至221頁)、 警員陳威守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2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見偵卷第421頁)等在卷可佐,均堪認定。 ㈡、而被告自陳為朋友邀約於上開時間至上開旅館房間,並攜帶 扣案之彈簧刀到場、在現場將彈簧刀拿出來使用,且有看到 綽號阿鈞之人在現場毆打告訴人,待告訴人簽立本票後將告 訴人載返家取款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 於111年11月15日凌晨3、4點的時候,被其他人押進去旅館 ,之後被告跟一個男生進來,被告先跟我聊天,亮刀子出來 ,在我旁邊玩刀子邊要求我簽36萬元的本票,我很害怕就簽 本票,被告說不配合簽本票就要把我的手腳筋割斷,到早上 要我拿出36萬元,但我拿不出來,早上7點多他們手機還我 ,我就跟游美霞聯繫、趁被告沒注意傳LINE說我被押著簽本 票,被告不讓我出旅館房間,後來被告叫原本擄走我的駕駛 人載我回去拿錢,被告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在車上勸我要配 合、幫他拿到這筆錢,我之前完全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 第174頁)、證人游美霞於偵訊時證稱:當天7點多的時候告 訴人打電話給我,講到一半換被告跟我講話,他說告訴人因 為偷東西被發現、在他那裡要簽本票,被告說有人對告訴人 動手,他叫對方先不要動手,先跟我講講看,被告說要來我 家跟我講,因為告訴人有簽本票等語(見偵卷第175頁)之情 節相符,衡酌上情,一般人不相關之人理應不會應他人邀約 於凌晨3、4時至旅館房間、見他人毆打告訴人後仍在旁把玩 彈簧刀,則被告稱其僅係在玩生存遊戲云云,顯不可採。而 被告顯然係與共犯陳佩君、張順偉、鍾凱鈞、田家慶、王顗 鈞及前揭不詳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始知告訴人遭人強押至上 開旅館,則被告到場後在告訴人面前把玩彈簧刀之行為,顯 係恫嚇、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令告 訴人返家取款之方法,是被告就本案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當與其餘共犯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稱要休息才把刀拿出來、怕他人傷害告訴人 云云,顯係事後狡卸之詞。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夥同 他人共同對告訴人施以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對告訴人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不淺,實應非難;惟姑念 其犯罪後於本院調查中終能自白犯行,態度尚可,其恐嚇取 財之犯行復屬未遂,其犯罪所生尚未生實際之財產上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智識程度及 資力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酌處 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對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難認原判決 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至被告聲請傳喚田家慶、陳佩君、張順偉、鍾凱鈞等人,然 前開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且上開證人均經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50626號追加起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67號案件審理,並分別遭通 緝中,有該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簡上卷第47至72頁),故均認無再次傳喚之必要。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 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3-簡上-521-202501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軒(原名簡建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子軒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簡子軒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匯 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 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 轉交或轉帳之必要,其可預見自己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 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前某 時,假冒梅西百貨公司客服,與洪巧庭聯繫,佯稱可投資商店、 獲利甚豐云云,致洪巧庭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21時2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892元至本案帳戶,嗣因簡子軒於中信銀行 另有勞工紓困貸款,該款項即於同日21時46分許為中信銀行扣款 繳納簡子軒之貸款所用,簡子軒再於111年6月27日14時53分許,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000元至本案帳戶,並依該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27日16時8分許,轉帳至詐騙集團成員 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簡子軒、指定辯護人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上 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外快,來來回回匯款2、3次 ,後來覺得怪怪的,我說不要匯了,我只記得這樣,是對方 指示我匯款的,我沒有犯罪意圖云云(見本院金訴卷二第47 至5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多年來被告因思覺失調症 不穩定,而有多次疑似犯罪情形發生,本案是詐欺犯罪必須 有相當智識才能參與,被告是因罹病思慮不周,而告訴人所 匯款項並非被告親自操作用以處理勞工紓困貸款,是母親操 作時不知道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疏未察覺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52頁)。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前某時,假冒梅西百貨公司客 服,與告訴人洪巧庭聯繫,佯稱可投資商店、獲利甚豐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21時21分許,匯款( 下同)892元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中(見偵卷第31至34頁)證述明確,並有中信銀 行111年8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6190號函檢送本案 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30頁)、告訴 人匯款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5至46、53至82頁)等在卷可證,首堪 認定。 ㈡、又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於111年6月21日前提供予某不詳之人,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892元,因被告於中信銀行有 勞工紓困貸款,該款項於同日21時46分許即為中信銀行扣款 977元清償被告貸款所用,又不詳之受害人於111年6月23日12 時6分匯入本案帳戶921元,該款項即於同日21時4分為中信 銀行扣款921元清償被告貸款所用,被告再於111年6月27日1 4時53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000元至本案帳戶,並依 該不詳之人指示,於111年6月27日16時8分許,轉帳1,813元 (即892+921=1813)至該不詳之人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內,第二層帳戶所有人劉玉萍因擔任 詐騙集團車手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等 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在 卷(見偵卷第10至11、10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5頁、金訴卷 二第47至48頁),並有前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中信銀行112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0259 號函檢送第二層帳戶相關資料(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5至36頁 )、劉玉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31號、4 6614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936號、4484號追加起訴書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7至64頁)、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5 5、356、515號、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見 本院金訴卷二第5至14頁)、中信銀行函文檢附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4-1至34-3頁)等在卷可佐, 均堪認定。查告訴人所匯款項既已與被告本案帳戶內金錢混 同,嗣後被告確實將本案帳戶內等同款項金額與其他不明款 項共同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以實行該不詳之人指示之轉匯目 的,則被告轉匯之行為客觀上當已合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此與告訴人之款項究係由被告自行或其母操作還款 勞工紓困貸款無涉。 ㈢、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 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任 何人均可申辦金融帳戶或網路轉帳以收受、轉匯、交付款項 ,並無特殊限制,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將刻意使用他 人帳戶以收受款項、由他人提領或轉帳以轉交款項之必要, 是若遇刻意要求取得他人帳戶帳號資料,而由不明來源款項 匯入,再由他人代為上開交付款項行為,就該款項可能係詐 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一般人當應有合理之預見。再者, 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提供自己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不明來源 款項、再以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方式轉交款項者,多係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 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利用他人轉交或轉匯款項。又現 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 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 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 生活所習知,而正常商業交易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 或者指示付款者直接匯入最終目標帳戶,倘捨此不為,刻意 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交付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 警方查緝;再依常理,金融交易理應會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 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 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由他 人收取款項、轉匯第三人之必要。經查,被告提供其本案帳 戶帳號與不詳之人,並依照該不詳之人之指示,於上開時間 轉匯至其指定之第二層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 被告係受他人委託,提供自己本案帳戶供不明款項匯入後, 再以自行轉帳之方式領取告訴人之款項而交付不詳之人,已 顯違常情,其採取之收款及轉交方式實屬輾轉、隱晦,若非 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匯款紀錄追緝其等真 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由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審以被 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案發期間從事熊貓外送員之經歷(見 偵卷第101頁、本院金訴卷二第51頁),足徵被告顯非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縱使被告患有非特定之思 覺失調症,於112年12月8日至113年4月12日因急性病至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61頁),然其於 案發時仍有正當職業、又自陳係上網找工作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並依對方指示轉帳等節,足見其於斯時自理、判斷能力並 未因病受影響,則依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歷程經驗,應可 預見該等藉由他人帳戶、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按諸常 情,此等款項如無違法,對方大可親自取款或以自身帳戶提 領,或者指定他人直接匯入最終目標帳戶,避免款項遭他人 侵占,而無徒耗人事、匯款成本之必要,被告於此情況,實 應對其所收取、交付者非合法之款項有所預見,惟被告竟仍 任由告訴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再以上述轉帳之方式不 詳之人,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款 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 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是 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稱:我把 跟對方的對話紀錄都刪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1、102頁),則 究有無該不詳之人、其與被告間如何描述收受告訴人款項後 轉帳之過程、被告何以確信此行為為合法工作等節,均無從 查證,實難以被告憑空泛稱是上網找工作云云,遽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1、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 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2、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之適用,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之行 為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說明,被告業 已實施轉帳之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是公訴意旨容有未 洽,又此部分不涉及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且業經 本院當庭告知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金 訴卷二第50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毋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為本次詐欺犯行,致 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及 被告坦承客觀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轉匯款項之行為,雖否認 主觀犯意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然本案告訴人損失金額非 鉅,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見本院審金 訴卷第67至69頁),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國中畢業、現為洗碗工、未婚、無 人需其扶養(見本院金訴卷二第51頁)之智識程度、及現居住 於護佑康復之家、精神狀態穩定規律回診服藥(見本院金訴 卷二第29至33頁)等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755號移送併 辦關於告訴人蔡詠震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犯罪 事實。因被告如涉嫌參與上揭告訴人蔡詠震遭詐騙犯行部分 ,非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更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依本 院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而非幫助犯,被告所涉參與告訴人蔡詠震詐騙犯行部分與本 案均為數罪關係,難認與本案起訴被告參與詐欺上揭告訴人 犯行部分,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實質上 一罪關係。 ㈡、是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0

TYDM-112-金訴-789-202501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904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8號、112年度偵 字第57994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戊○○於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Mark」、「杜甫」、「順風順水」、「杜老爺」等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06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及 審理範圍),與寅○○(由本院另行審結)、己○○、丁○○(上二人均 另行通緝)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0 日至12日,由寅○○擔任控盤首腦,與機房聯繫;戊○○為第二收水 ;己○○、劉○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上開人 等知悉其為少年)為第一收水;丁○○擔任車手,並由該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 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 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後,在桃園市桃園區吉昌街 某停車場內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己○○或劉○辰,劉○辰將款項交 付己○○後,己○○復交予戊○○交予不詳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戊○○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少連偵358卷一第169至180、309至31 5頁、卷三第369至37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47至154頁、金 訴卷卷三第21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於警詢(見偵33102卷第78至79、99至101頁、偵57994號 卷第31至34、45至48頁、少連偵358卷二第3至9、11至13、2 5至32、33至35、37至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少連偵358卷一第41至46、55至6 5頁、卷三第347至35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99至203頁)、丁 ○○於偵訊中(見偵39048卷第33至35頁)、證人證人劉○辰於 警詢中(見少連偵358卷一第21至28頁)之證述所述大致相 符,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丙○○之父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偵33102卷第77、80至82、86至87頁)、告訴 人丑○○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3 102卷第97至98、102至103、106、109頁)、與詐騙集團之 通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358卷二第167頁)、告訴人卯○○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 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3102卷第129、13 7至139、151至157、173至175、179至181、183至185頁、少 連偵358卷二第171至173、185至191、207至209、211至215 、217至219頁、偵57994卷第69至77、79至83、85頁)、告 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宅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影本 及內頁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少連偵358卷二第1 13至117、119至123頁)、被害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截圖及與暱稱「陳雅涵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358卷二第125至148 頁)、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見少連偵358卷二第223至228、231至235頁) 、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 000之交易明細、匯款統計明細、與詐騙集團暱稱「吳亦茹 」、「專員陳麗玲」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 358卷二第237至241、245至251、273、281至302頁)、中華 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33102卷第37至43頁、少連偵358卷二第51至57頁)、合作金 庫帳戶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 偵358卷二第59至6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正義分行112年5月30日北富銀正義字第1120000038號函暨所 附王威傑帳戶: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少連偵358卷二第65至72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 6月30日中業執字第1120023593號函暨所附關湄馨之台中商 銀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57994號卷第87 至10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丁○○住宿資訊、登 記入住護照影本(見少連偵358卷二第73至109頁)、提領畫 面黏貼紀錄表(見偵33102卷第69至76頁)、提領統計表(見 偵字第39048 號卷第13至1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 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 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 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 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則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雖合計未達 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 其犯罪所得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繳回(詳後述沒收部 分),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 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然因其未繳回所得而不得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自白減刑。由上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 結果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己○○、寅○○、丁○○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為所示對不同被害人所為,犯意各別、侵害法 益互異,應分論併罰。又其如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所犯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及洗錢防制 法之洗錢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洗 錢犯行,業如前述,然被告就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稱:我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卷 三第220頁),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參酌上開減刑規定之意旨 ,於量刑時一併評價,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 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工作,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同時使不 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而 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 刑事由,然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年紀甚輕、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分工,於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 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 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 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 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 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參、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等語(見偵 卷第10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6頁),足認被告戊○○因本案犯 行而獲得犯罪所得5,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 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均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本案亦係 聽從詐騙集團上游之指示所為,且前開款項均上繳詐欺集團 上游,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丁○○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告訴人丙○○ 於112年4月10日9時59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4分許匯款97,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於112年4月10日19時34分、34分、35分、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提領20,005元共4次。 2.於112年4月10日19時52分、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領20,005元共2次。 3.於112年4月10日2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提領20,005元共1次。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丑○○ 於112年4月10日19時0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23分許匯款48,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辰○○ 於112年4月10日18時59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15分許匯款49,989元 112年4月10日19時22分許匯款49,989元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0日20時1分、2分、2分、3分、3分、4分、4分、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分別提領20,005元共7次、10,005元共1次。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甲○○ 於112年4月10日19時8分許,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52分許匯款20,123元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卯○○ 於112年4月10日19時0分許,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54分許匯款29,989元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4月11日0時14分許匯款49,989元 112年4月11日0時18分許匯款49,98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1日0時16分、17分、2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桃園中路郵局,分別提領60,000、20,000、50,000元。 6 告訴人壬○○ 於112年4月11日20時51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4月11日22時0分許匯款49,986元 112年4月11日22時5分許匯款49,986元 112年4月11日22時14分許匯款31,056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1日22時34分、35分、35分、36分、37分、37分、38分、3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5元共7次、10,005元共1次。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告訴人癸○○ 於112年4月11日19時34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郵局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4月12日0時46分許匯款28,985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2日0時54分、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桃園中路郵局,分別提領20,005、9,005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告訴人辛○○ 於112年4月10日19時0分許,假冒社群網站、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1日21時33分許匯款99,986元 112年4月11日21時41分許匯款26,124元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1日21時51分、52分、53分、53分、54分、54分、22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5元共6次、4,005元共1次(起訴書漏載)。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被害人子○○ 於112年4月8日15時23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郵局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4月12日0時56分許匯款30,000元 112年4月12日0時59分許匯款30,000元 112年4月12日1時0分許匯款10,000元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0 1.於112年4月12日1時8分、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提領20,005、10,005元。 2.於112年4月12日1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提領10,005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20

TYDM-113-金訴-842-20250120-2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12號 原 告 陳虹吟 被 告 丘以諾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8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3-附民-2412-2025012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3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 件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含檢察官起訴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柏瑞(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天情形 很混亂,告訴人曾建國先生多次開我們的包廂又走掉、又進 來跟我們說話都帶有挑釁,還出手推我朋友,所以才發生衝 突打架,希望重新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志毅、李璟琦在外用餐因故與告訴人發生 糾紛,竟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顯欠缺尊重他 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均值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 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規定之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上 開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 求重新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考,爰 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合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起訴,檢察官劉仲慧、許振榕、王俊蓉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不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YDM-113-簡上-465-20250117-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曹祥永 代 理 人 陳怡衡律師 被 告 盧秉潾 盧柏汎 母國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71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745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盧秉潾、盧柏汎、母國棟(下以姓名稱之)等人,於民 國112年7月14日,在盧秉潾之住處,強奪聲請人曹祥永與告 訴人陳秀香(下以姓名稱之)身上現金(曹祥永部分為新臺 幣【下同】3萬1000元、陳秀香部分為2萬8000元)、手機及 身分證等文件,使曹祥永與陳秀香不能對外呼救,並強押曹 祥永與陳秀香身體,限制其等行動自由,不讓其等任意離去 ,並恫嚇曹祥永與陳秀香,要求曹祥永與陳秀香必須配合向 頗具財力之許乾武要錢,否則就要將曹祥永與陳秀香帶到山 上,造成曹祥永與陳秀香心生畏懼,因而配合依盧秉潾、盧 柏汎、母國棟事先指示之內容,錄製承認詐賭及幕後主使者 為許乾武之不實影片。  ㈡曹祥永固有傳送訊息向盧秉潾稱「我須要用錢,請盧大哥把3 1000還我,好嗎」等語,然此是善意規勸盧秉潾主動返還, 而非哀求盧秉潾,原再議駁回處分認曹祥永有哀求盧秉潾之 情,顯係武斷。又原再議駁回處分以曹祥永未於本案發生當 天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質疑曹祥永所述並非實在,以及曹 祥永與盧秉潾、盧柏汎、母國棟等人交情淺薄,顧及許乾武 與盧秉潾、盧柏汎、母國棟等人之關係而未報警提告與常情 迥異,認定顯屬武斷。  ㈢聲請勘驗本案錄影光碟,檢察官先前勘驗筆錄無法完整呈現 盧秉潾、盧柏汎、母國棟等人於案發時有逼迫曹祥永與陳秀 香依指示錄製不實影片。另聲請傳喚證人陳秀香、許乾武、 陳建興,可證明盧秉潾、盧柏汎、母國棟,有為上開犯行。 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 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 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則規定: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 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查曹祥永以 盧秉潾、盧柏汎、母國棟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 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455號為不起訴處分,曹祥永 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27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 13年8月30日送達於曹祥永,嗣曹祥永於10日內即113年9月9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此經本院調 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455號卷(下稱偵卷)、臺灣 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71號(下稱上聲議卷)偵 查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刑事 自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此外,亦查無曹祥永有何不得 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 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 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 處。茲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曹祥永固指訴盧 秉潾、盧柏汎、母國棟有恫嚇其與陳秀香,使其等交付身上 財物,並限制其與陳秀香自由、要求錄製不實影片等行為, 然此為盧秉潾、盧柏汎、母國棟堅詞否認,均辯稱:沒有限 制曹祥永、陳秀香自由,是他們承認詐賭後,將賭博的錢返 還給我們等語(偵卷第7-10、17-20、27-29頁)。經查:  ㈡觀諸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偵卷第113-121頁)可知,盧秉潾 、盧柏汎、母國棟在與曹祥永、陳秀香對話過程中,並無口 出「要將曹祥永、陳秀香帶到山上」等恫嚇言語或為其他強 暴行為,與曹祥永前開所指已有不一,是曹祥永之指訴,是 否可採,已屬有疑。  ㈢再觀以曹祥永與盧秉潾之LINE對話紀錄訊息可知,盧秉潾有 於112年7月17日傳送「許權武回來之前不用再聯絡我,等他 回來自然會連絡你…」之訊息予曹祥永,隨後曹祥永即回以 「盧哥:你跟許董認識二十幾年,大家都是規規矩矩生意人 ,怎麼會為了打牌你去懷疑東懷疑西,你找我們打牌,我們 都是正正當當,規規矩矩,而你懷疑我們,你很不應該…」 ,曹祥永復於112年7月18日再傳送「盧先生,你口口聲聲說 你是文明人。你是文明人怎麼又會找老千來跟我們打牌。」 、「我是正正規規到你家打牌,而且我從來沒有主動打給你 說要打牌過,都是你找我,而且還一將又一將,我不打都不 行。而今你卻誣賴我,真的好笑…」、「盧先生:你找來壓 我的人,調查我是馬祖人。我到你家,就跟你說…」、「盧 先生:在你家,你找人來壓我,擄人恐嚇取財,搶奪我身上 的錢…」、「盧先生:重點是我是被你找來人,強壓拿我身 上的錢、手機,身分證,還強迫我錄不實的錄音…」、「盧 先生:你全家吃素,應該心地善良,你怎麼會做這種犯法的 事…」、「盧先生:朋友之間,若不能信任,那我們就不要 做朋友。打牌若有疑問,那就不要。我打牌是規規矩矩,你 叫來的人隨便亂說,你也信。誣賴別人是要有證據。不是隨 便亂說,不是隨便誣賴。盧先生若你誣賴別人,你自己良心 過的去嗎?」,其後曹祥永又於112年9月6日傳送「我須要 用錢,請盧大哥把31000還我,好嗎」等訊息予盧秉潾(上 聲議卷第21-22頁),足見曹祥永於本案案發之後,仍一再 主動聯繫盧秉潾,則倘若曹祥永確有遭盧秉潾、盧柏汎、母 國棟等為恐嚇取財、強制犯行,衡情曹祥永對於盧秉潾應避 之唯恐不及,而非一再主動聯繫盧秉潾,顯見,曹祥永是否 有遭盧秉潾、盧柏汎、母國棟為恐嚇取財、強制犯行,實有 可疑。  ㈣另參以曹祥永於警詢稱:盧柏汎是盧秉潾的兒子,我跟盧秉 潾是透過許乾武認識,母國棟是盧秉潾的員工等語(偵卷第 47-51頁),足見曹祥永與盧秉潾、盧柏汎、母國棟並非熟 識關係,則倘若曹祥永確有遭盧秉潾、盧柏汎、母國棟為恐 嚇取財、強制犯行,衡情理應於案發當天員警到場處理時當 場提出告訴,而非於盧秉潾、盧柏汎、母國棟於112年9月19 日就曹祥永、陳秀香詐賭乙事提出告訴後,始於112年11月1 3日對盧秉潾、盧柏汎、母國棟提告才是。又本案除曹祥永 之指述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佐證盧秉潾、盧柏汎、母 國棟有曹祥永所指犯行,自難僅以曹祥永片面之指訴,遽認 盧秉潾、盧柏汎、母國棟涉有恐嚇取財、強制等罪嫌。    ㈤曹祥永固聲請勘驗本案錄影畫面云云,然此業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並將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偵卷第 113-121頁),且從勘驗結果已可得知盧秉潾、盧柏汎、母 國棟並無對曹祥永、陳秀香口出恫嚇言語或為其他強暴行為 ,業如前述;至曹祥永雖再請求傳喚證人陳秀香、許乾武、 陳健興云云,而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之案件時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 認盧秉潾、盧柏汎、母國棟等有曹祥永所指訴之犯行,業如 前述,自應為盧秉潾、盧柏汎、母國棟有利之認定,認盧秉 潾、盧柏汎、母國棟遭指訴之恐嚇取財、強制犯嫌尚有不足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盧秉潾、盧柏汎 、母國棟有曹祥永所指之恐嚇取財、強制犯行,原再議駁回 處分、不起訴處分就曹祥永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 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 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再議駁回處分 加以指摘,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YDM-113-聲自-96-20250117-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治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瑞治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3時39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 園市楊梅區新梅九街往新梅三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楊梅 區新梅一街與新梅九街口時,不慎撞擊告訴人余瑞堂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擦傷、頸部 挫傷、左耳挫傷疼痛耳鳴、左手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明知當時 碰撞力道甚大,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已遭推擠偏離道路,車 門亦凹陷變形,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車禍而受有傷害,竟仍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見告訴人報警後救護人員及員警陸續 抵達現場,即棄車以步行方式逃離現場。因認被告上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救護人員之密錄器畫面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與告訴 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想要逃逸,因為告訴人手拿匕首、很兇, 我會害怕才離開,如果我真的想要逃離,不會等到救護人員 到場才離開。證人即我外甥蔡永奇有來,我車鑰匙留在車上 ,由證人蔡永奇幫我移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不慎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 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蔡永奇於員警調查及本院審理之 證述(交訴卷第239、248-255頁)、證人張湧傑於審判時之 證述(交訴卷第163-168頁)、證人張靖妍於審判時之證述 (交訴卷第206-212頁)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7-29 頁)、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頁)、現場暨車損照 片(偵卷第41-55頁)、本院勘驗筆錄(交訴卷第73-77頁)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函(交訴卷第131頁)等件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肯認,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於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 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 。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 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 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 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與 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謊 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觸 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 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 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 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 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 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 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 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 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 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 行為(例如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害人已明顯死亡,已無救護 之可能,駕駛人雖停留現場,但無任何作為或處置,導致第 二次車禍發生,或故意對到場員警隱瞞真實身分而藉故遁去 等,自得作為是否為「逃逸」行為評價之參考)。是駕駛人 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 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不 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民 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宜為條文「 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人超出立法主 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最高法院111年台 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證人蔡永奇於員警調查時稱:被告是我舅舅,我有前往現 場,是家人請我前往現場,但我忘記是哪位家人。我應該有 主動向警員表明身分,因為當時警察有請我移動被告的車, 我記得我到場時,警察已經知道駕駛人是被告等語(交訴卷 第239頁);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知道被告在112年1月份有 出車禍的事,我當天有去現場,當時我住○○○路000號,在車 禍現場附近。我到現場時對方很兇、很大聲,在罵人。現場 有救護車在那邊,對方從頭到尾都在那邊罵人。警察請我把 車子移開的時候,我有跟警察說我是被告的親屬。當天我家 人都知道被告有發生車禍這件事情,我家是大家庭,有好幾 個人,我不記得是誰告訴我這件事,不太記得為何是叫我去 。當時被告也在現場,被告站比較遠,因為對方一直在罵人 。我應該有向警員表明我的身分,我到場時警察已經知道駕 駛人就是被告。我移完車之後就回家了等語(交訴卷第248- 255頁)。足見,依證人蔡永奇所證,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後,被告之家人有請證人蔡永奇前往現場協助,而證人蔡永 奇至現場時,現場已有救護車,且被告仍然在場,證人蔡永 奇有向警察表明其為被告之親屬,警察並請證人蔡永奇將本 案車輛移開等情,核與證人即救護人員張靖妍於本院審理證 稱:案發當時我跟證人張湧傑出勤,我們還沒有下車時,賓 士車車主即告訴人就情緒激動一直罵髒話,罵得蠻難聽的, 因為我不太想要先接近賓士車車主,所以證人張湧傑先去處 理賓士車車主,我先去問被告有無需要包紮傷口之類的救護 處置,被告說不需要,我後來就回去包紮賓士車車主。我們 到過幾分鐘,警察很快就到了。當時被告站在本案車輛後面 ,其他人都是圍在賓士車的前面等語(交訴卷第206-212頁 )、證人即救護人員張湧傑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有於112年1 月24下午到桃園市楊梅區新梅一街與新梅九街出勤,現場是 一般車禍,告訴人情緒比較激動,會罵三字經,我去安撫告 訴人,我請證人張靖妍去看被告有沒有受傷,被告說沒受傷 ,我們去安撫被撞的告訴人。我們抵達現場時,被告跟告訴 人兩個都有留在現場,員警在我們移救護車之後大約5至10 分鐘之後才到現場。我們抵達時,被告、告訴人沒有交集, 各自站在車子旁邊,告訴人一直在罵人,被告站在車頭旁邊 ,所以我才請證人張靖妍去看被告有沒有受傷。我記得警察 來的時候要找被告,但被告不見了,我不知道被告為何離開 、何時離開等語(交訴卷第163-168頁)相互吻合。且與本 院當庭勘驗救護人員之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顯 示告訴人於現場有口出:「幹你娘」、「糙你媽的雞掰」、 「幹機八」等言語,且證人張湧傑於警員到場後,確有向警 員表示:「親戚來幫忙處理」、「這是他親戚啦。學長就交 給你們囉」等語(交訴卷第74-77頁)相符。  ⒉依上可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確有在現場停留至 救護人員及證人蔡永奇到場,且告訴人斯時情緒激動,口出 前開言語辱罵;又從本院勘驗前開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顯 示告訴人於案發現場有口出:「機掰剛爬不出來冒煙,你知 道我怎麼出來的嗎?拿刀把它割開,不然爬不出來。門都打 不開」等語(交訴卷第75頁),足見被告辯稱:因為告訴人 手拿匕首、很兇,其會害怕才離去,且當時救護人員已經在 場、證人蔡永奇有到場協助處理等語,並非無據。而依前揭 說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 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 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是本案被告於案發後 ,於現場停留到救護人員到場救護以及證人蔡永奇到場後始 行離去,已足防止損害有擴大之危險,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 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㈢至被告固自陳其並未向在場員警表明其身分等語(交訴卷第2 61頁),然關於肇事者之姓名、年籍資料、肇事責任歸屬、 賠償等,乃車禍過失傷害案件之後續偵查處理事宜,肇事者 留在車禍現場雖有助於上述事項之調查、釐清,但並非刑法 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所揭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 救護」欲保護被害人能受即時、必要救護之「被害人生命、 身體法益」所涵蓋。是被告有無向到場警員表明為肇事者, 要屬自首要件,縱被告未表明身分逕行離去之行為確有增加 警察機關後續調查之程序,惟被告上開行為仍與肇事逃逸罪 立法目的及構成要件有間。本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立 刻逃離現場,停留在現場直至救護人員、證人蔡永奇到場協 助後,方離開現場,已如前述,則被告縱未在事故發生現場 向救護人員或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亦不得遽以認定被告 即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 犯意甚明。  ㈣另被告雖有聲請勘驗其提出之隨身碟等情(審交訴卷第52、5 9頁),然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向被告確認尚有何證據請求調 查,被告稱:「無」等語(交訴卷第260頁),且本案經本 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應為被告無罪判決,業如前述,故本 院認前開證據尚與案情並無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 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 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 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詹佳佩、王俊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附件: 本院勘驗筆錄 一、勘驗標的:偵卷內光碟內之「Video」資料夾內「救護員B (1).MP4」 二、勘驗內容: (救護車行駛接近案發現場,可聽見有人在叫囂) 女救護員:吵架?我不敢下車。 某男:糙你媽的,幹你娘。糙你媽的機掰。幹你娘咧。(身穿白 色上衣之男子為余瑞堂,下簡稱余) 余:媽的機掰。大過年的撞人家車,我糙你媽才好。糙。幹破你 娘的。幹機八。 男救護員:先生你有哪裡不舒服嗎? 余:沒不舒服啦,心裡不舒服啦。搞什麼機八幾百萬的車,糙你 媽我幾萬塊的衣服。幹你娘全部弄到這樣。我糙你媽逼的。豁出 去,媽機掰咧。這鄰居是嗎?媽的住哪一間?機八我每天來亂, 叫年輕人來亂,我糙你媽的。糙你媽逼央的。媽的機掰咧。 女救護員:我去問那邊,你是這台駕駛嗎? (穿黑色背心之男子為鄭瑞治,下簡稱鄭) 鄭:對。 女救護員:你有受傷嗎? 鄭:沒。 女救護員:沒有身體不舒服喔? 鄭:沒。 女救護員:OK,好。 余:我耳鳴啦,糙。 女救護員:等警察好了,等警察跟他要資料。 余:大過年被撞,你會爽嗎?看一下多少錢好不好,沒很貴啦, 是沒很多錢啦。 (警車到場。) 警員:有受傷嗎? 余:你看有嗎? 警員:不用送醫啦喔? 余:不用啊。我想趕快把這事情處理好就好。 警員:那我們還是要等交通隊過來看一下。 余:機掰剛爬不出來冒煙,你知道我怎麼出來的嗎?拿刀把它割 開,不然爬不出來。門都打不開。 男救護員:先生你沒有要去醫院的話,你的身份證可以借我們一 下嗎? 余:H125,沒帶。 男救護員:你的身份證是? 余:Z000000000。 男救護員:先生你叫什麼名字? 余:余瑞堂。余天的余,瑞士的瑞,堂口的堂。我問你唷,車禍 當下爆開來打到耳朵,然後現在還在耳鳴是正常的嗎? 男救護員:這個可能要去醫院看一下。 女救護員:你有想去看嗎? 余:我不想去看我想把這個事情處理好。 男救護員:之後如果你不舒服自己去看也是可以。 余:好。 女救護員:那你的臉要先幫你擦一下嗎? 余:好。 女救護員:我去拿你稍等一下。 余:有沒有酒精呀,借我擦一下。 女救護員:等一下我幫你拿。 男救護員:你地址在哪裡? 余:楊梅區新明街163號。 (女救護員在準備醫療用品) 余:機八咧人家有喝酒。肇事者都跑掉了媽機掰咧。警察到了他 密錄器錄著他跑掉,他會去追。 (救護員幫余瑞堂處理傷口) 余:應該不是血,檳榔汁吧。 女救護員:這應該是血,勾、割到一點點耳朵。 余:裡面喔?還外面? 女救護員:這裡,還是要去看。 余:沒關係。借我好不好,濕濕那張。給我一張濕的。機掰我眼 鏡斷掉,剛買好我眼鏡就斷掉。 警員:你有看到他走去哪裡? 余:我有看到他跑掉呀。 警員:用跑的是不是? 余:一開始在這邊跟我吵,說你開多快。我說我路口出來而已, 我能開多快。你突然叫我想,我想不起來,但我知道他從那邊過 來啦。白色頭髮,胖胖的,沒戴眼鏡。 警員:中年嗎? 余:差不多四、五十歲。五十出頭吧。 警員:多高?大概、大概。 余:差不多跟你差不多高。差不多這麼胖,再胖一點。這個肇逃 要辦嗎? 警員:這個我們會處理。 余:你們楊梅分局吧? 警員:嗯。你車子有沒有行車紀錄器? 余:我車子沒有行車紀錄器,我這公司車啦。 警員:車子有動嗎? 余:完全動不了。 警員:他的有動嗎? 余:他的往前啦。他往前走,他撞到我他就停在這,就跑到這邊 來啊。唉唷,鄰居跑掉囉。喝酒啦,這絕對喝酒啦,他媽的。 警員:駕駛還在嗎? 男救護員:在車頭那邊,他就一直在那邊。 警員:還在就對了。 男救護員:他原本是站在他的車頭那邊。 女救護員:我有跟他講話呀。 男救護員:他們兩個就在罵來罵去呀。 警員:互罵就對了。 男救護員:對呀。親戚來幫忙處理。 女救護員:人咧。 警員:你說黑色衣服那個? 余:可以再給我那個嗎?濕濕的那個。 女救護員:都給你。 余:謝謝。 男救護員:這是他親戚啦。學長就交給你們囉。 (救護員離開現場)

2025-01-17

TYDM-112-交訴-99-20250117-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恆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甲○與代號AE000-A11222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已歿)素不相識,甲○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0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未得A女之同 意下,徒手抓A女胸部,經A女以手推開後,仍接續強拉A女之手 欲撫摸其生殖器,過程中無視A女有以抽手之舉動表示拒絕,仍 以上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強制猥褻A女得逞。嗣A女不甘受辱, 前往警局報案,因而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擁抱被害人A女(下稱A 女),並有拉A女手之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 犯行,辯稱:我有問A女可不可碰胸部,A女都沒有說話,我 也沒有真的有動作,有拉手的部分,只是在跟A女開玩笑云 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擁抱A女,並有拉A女手之行為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19-24頁)、證人即告訴人AE000-A112223B(下稱B 女)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133-135頁)、證人丙○○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34頁、侵訴卷第100-105頁 )相符,並有A女手繪現場圖(偵卷第25頁)、A女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7-30頁)、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調查 表(偵卷第33-34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37-38 頁)、訊息紀錄(偵保密卷第25-5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43-144頁)、性侵害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保密卷第3-5頁)、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單(偵保密卷第7-8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 (偵保密卷第9-11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偵保 密卷第13-16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次查,A女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12年5月17日10時許從家裡出 發前往公車站途中,於中北路被被告搭訕,被告稱住在我家 附近問可不可以加LINE,我就讓被告加我,之後被告問我能 不能跟他在一起,我拒絕他。因為我們認識不久而已。我便 離開徒步往公車站方向走,但被告一直跟著我走在我旁邊跟 我講話,我走到公車站時公車剛好抵達,我便加快腳步要上 公車,就被被告拉住手不讓我上車,我便繼續等下一班公車 ,在這過程中,被告一直問我為什麼不跟他去旅館,之後被 告說那我們抱一下他就離開了,在抱的過程中被告就徒手用 力抓我胸部,我被嚇到就趕緊將被告推開,被告抓完還說真 的蠻大的,之後還一直試圖拉我手去碰他的生殖器,說你看 我那邊很大,我當時一直嘗試把手從被告手中抽掉,但被告 力氣很大我抽不掉,我沒有碰到被告生殖器,之後公車來了 ,我就趕緊上車,被告也徒步離開。我10時48分有打電話給 證人丙○○,但他上班太累沒有聽清楚,我回家後等他睡醒約 18時、19時再次跟證人丙○○說這件事,證人丙○○說那約被告 出來道歉,所以我跟被告相約該日22時許在統一超商美家店 見面,證人丙○○坐在斜對桌陪我,被告抵達時我就問被告為 何早上要這樣對我,被告就拉著我說去外面講或去旅館講, 被告好像發現證人丙○○陪同我,所以之後就走出去改用講電 話的。被告這個舉動影響我很大,導致我明天要回診,且我 會趁證人丙○○不在時傷害我自己。我當時被嚇到而且很害怕 。我有抵抗,我推開被告還有抽掉被被告抓住的手。被告一 直拉著我等語(偵卷第19-24頁)。可見,A女就案發經過之 陳述,及被告未得其同意即以手抓其胸部,經其以手推開被 告後,被告仍強拉其手欲撫摸被告之生殖器,其有明確以推 開、抽手等舉動表示拒絕被告等情,均證述甚詳,顯係基於 其親身經歷,方能具體就其遭侵害之內容證述明確,復參A 女證稱其係案發當天經被告搭訕而認識被告,且被告有要求 要擁抱等情,與被告於警詢自陳:我與A女原本不認識,是 路邊攀談認識的。我有問A女能不能抱一下,A女同意後,我 便有抱A女一下。之後我有作勢將手靠近A女的胸部等語(偵 卷第8、10頁)相符,則A女與被告於案發前既素不相識,彼 此間應無仇恨恩怨關係,A女實無虛構證詞入被告於罪之動 機與必要,是A女前揭指證,已有一定之憑信性。又從被告 自述於案發當時有作勢將手靠近A女胸部之不合理行為。足 見,A女指訴案發當時被告有徒手抓其胸部之行為,尚非不 可採信。    ㈢本案除A女之證述外,尚有以下證據可以佐證:   ⒈依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我跟A女希望被告可以跟我們道歉 ,就約被告出來,之後我們就錄音,被告當下有承認摸A女 胸部等語(偵卷第13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跟A 女有約被告在附近的統一超商,我坐在另一桌有錄影,錄完 被告離開統一超商,A女有再打電話給被告。A女有跟被告加 LINE,我知道A女有與被告傳訊息等語(侵訴卷第100-105頁 )。核與檢察官勘驗A女與被告通話之錄音檔,勘驗結果顯 示:(A女:你說,早上情不自禁的…就抓我胸部是因為你有 感覺)被告:對阿。(A女:那為什麼要我抓你下面)被告 :對阿…就是…呃…就是讓你…就是有點想要挑逗你嘛,然後讓 你知道我那邊多…大概多大等情(偵卷第143-144頁)相符。 足見,證人丙○○就其與A女於事發後有約被告在統一超商見 面,於被告離開統一超商後,A女有再打電話給被告,及被 告當下有承認抓A女胸部之經過,與前開勘驗筆錄相符,且 與A女指訴被告有徒手抓其胸部乙節互核一致;又從前開勘 驗結果可知,被告於A女詢問為何要其抓下面時,答以:就 是想要挑逗你、讓你知道那邊大概多大等語,亦與A女指訴 被告有強拉其手欲撫摸被告生殖器之情節相互吻合,是證人 丙○○之證述、前開勘驗結果均足以補強A女之前開指訴。  ⒉又觀以A女與被告於案發當日以LINE傳送之訊息紀錄擷圖顯示 :「(A女:呃我覺得突然抓胸不好)被告:不過妳剛願意 讓我抱,我蠻開心」、「(A女:抱抱不能抓胸吧…)被告: 好啦抱歉,畢竟是外面」、「(A女:我在711…你有要過來 嗎)被告:好,等一下(A女:嗯…你女友不生氣嗎)被告: 出來了。(語音通話)妳出來講話啦。超商的人會看」等內容 (偵保密卷第27、31、41、45頁)。核與A女前揭指訴及證 人丙○○前開證述之被告有與A女加LINE好友及傳送訊息,且 於案發當天晚上,A女與證人丙○○有與被告相約在統一超商 見面等情,相互吻合,應得作為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性。     ⒊再參以B女於偵查中證述:A女從那天開始情緒就很不穩定, 當時A女跟我說希望被告道歉,我就跟A女說要放下,可是之 後A女的情緒就變非常不穩定。A女在自殺的那個早上有打給 我,說他還是放不下等語(偵卷第133-135頁),以及證人 丙○○於偵查中證述:案發後A女情緒不太穩定,不太敢自己 出門等語(偵卷第13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那時候我 回家時,A女已經很不舒服、很難過,印象中A女是哭著跟我 講這件事的。在報案之後的那幾天A女都有更憂鬱,A女都不 敢出門等語(侵訴卷第100-105頁)。足徵A女於陳述遭被告 為猥褻行為過程時之情緒反應及事後狀態,均與一般性侵害 受害者所呈現之身體遭侵犯時情緒上不穩定、害怕、難過之 真摯反應相當,益徵,A女前揭證訴,並非子虛,堪信屬實 。 ⒋末參以A女於案發後雖有至警局報案,然A女於警詢時係稱: 「…被告好像發現證人丙○○陪同我,所以之後就走出去改用 講電話的,我就有開擴音錄音並且證人丙○○用我手機傳訊息 給被告,說在10分鐘內回來道歉,不然我們就報警,被告不 讀不回還跑掉,我就報警了」,且經員警詢問:「你是否要 提出告訴?對誰?提出何種告訴?」之問題時,答以「暫時 不提出告訴」等語(偵卷第21、23頁)。核與證人丙○○於偵 查中證稱:我跟A女請被告跟我們道歉,被告沒有跟我們道 歉,所以我們就報警了等語(偵卷第134頁)、證人B女於偵 查中證稱:當時A女跟我說希望被告道歉等語(偵卷第133頁 )相符。足見,A女於案發後並未於第一時間主動循司法途 徑訴追,而係與被告相約見面要求被告向其道歉,並無擴大 紛爭之意,然因被告跑掉、未向A女道歉,A女始至警局報案 ,此與一般杜撰情節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已屬迥異,且A女 報案後並未向被告求償索賠,堪認A女並無動機羅織誣陷被 告,亦無要入被告於罪之心態,實屬灼然,亦可資證明A女 前揭證述情節,確有其事。   ㈣再參以案發後A女傳送「抱抱不能抓胸吧 …」之訊息予被告時 ,被告回以:「好啦,抱歉,畢竟是外面,就剛剛我就有fu 」等內容(偵保密卷第31頁)。足證被告本案所為,在客觀 上足以使人興奮或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係為滿足被 告自己之性慾,且被告先以擁抱為由,再徒手抓A女胸部, 於A女以手推開後,還強拉A女之手欲觸摸被告生殖器,無視 A女於過程中有以抽手之舉動表示拒絕,足見被告所為業已 壓抑A女之意思自由,核屬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 為,而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其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 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就事實欄以 手抓A女胸部,再拉A女手欲撫摸其生殖器等行為,均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而侵害A女之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割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不顧他人 性自主之決定權,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對A女心理 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影響A女身心健康,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 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詹佳佩、王俊蓉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YDM-113-侵訴-76-20250117-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 0日所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2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0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振業為犬隻(黃色中型犬,下稱本案犬隻)之飼主,平日 將本案犬隻放養在其所居住之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 巷000號(下稱本案地點)貨櫃屋外空地。張振業原應注意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且依其智識、經驗及經濟能力,亦無不能設置特定 設施或透過對本案犬隻訓練之方式,以盡上開飼主之約束義 務,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對本案犬隻為適當之約束,任由 該犬在本案地點外之空地活動。適林榮鋒於民國112年3月12 日16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率娥行經本案地點,本 案犬隻即衝出攻擊陳率娥,造成陳率娥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 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陳率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振業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又非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存卷 可考,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 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 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振業固坦承有居住於本案地點並投餵飼料予本案 地點附近犬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犬隻為流浪犬,並非伊所有,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長居於本案地點之貨櫃屋內,並購買飼料放置於本案地 點,供附近犬隻食用,告訴人陳率娥於112年3月12日16時許 搭乘其子林榮鋒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地點,本案犬 隻即衝出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50至51頁、 簡上卷第38至4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50頁),並有天 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簡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113年4月9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12704號函檢附 本案地點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 、簡上卷第39頁、第43至44頁、第57至63頁),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㈡、按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 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犬隻之飼主,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 ,析述如下: 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為本案犬隻之飼主(見偵卷第14 頁、第5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伊常常在本案地點 的貨櫃屋過夜,所以伊經常會購買飼料投餵附近的犬隻,本 案地點為伊子向所有人承租的,伊有將本案地點圍起來,但 比較隨意,仍然有洞,外面有伊子張貼的「內有惡犬,請勿 進入」警告標語等語(見簡上卷第38至39頁),可知被告居 住於本案地點內,以圍籬區隔本案地點外之空地及對外道路 ,並經常性提供食物,使本案犬隻得於本案地點之空地活動 ,且其知悉所投餵之犬隻具有攻擊性,有攻擊行經該處之人 之可能性,乃預先於餵離外張貼告示警示。 2、而證人即告訴人陳率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本案犬隻衝過來想要咬人時,被告並未制止,伊被咬之後,伊問被告為何不將本案犬隻綁起來,被告才將本案犬隻綁起,但其他被告飼養的犬隻仍未被綑綁,後來被告給伊新臺幣(下同)1,000元讓伊去看醫生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伊前往本案地點是要去勘查土地,伊不知道承租人為何人,當時伊與伊子先在外喊叫,直到被告探出頭來,伊才進去,被告養了很多隻狗,伊被咬之後被告沒有喝止,後來伊子跟被告說如果不喝止犬隻,伊等要報警處理,被告才去把咬伊的本案犬隻綁起,本案地點工寮處有1個小狗屋,狗屋上有拴狗的鍊子,但沒有狗被綁住,被告將本案犬隻綁在狗屋處時,狗很聽被告的話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簡上卷第124至130頁),考量證人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夙怨刻意攀誣被告之動機,且證人證述之於案發後被告給予1,000元就醫費用等節,亦與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案發後錄音檔案結果(見簡上卷第127至129頁)吻合,堪信其證述內容屬實。則依其所述情節,本案犬隻於咬傷告訴人後,經告訴人與其子告以將報警,被告即得控制本案犬隻,將其拴繫於設置之狗屋外,顯見被告非但具有飼養本案犬隻之相關設備,具有長期餵養之事實,更對於本案犬隻有絕對之控制、約束能力,自與前揭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定義之「實際管領動物之人」條件相合,為該法所稱之「飼主」,負有防止飼養之動物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 3、據此,被告未依法定飼主之注意義務,未於本案犬隻靠近告 訴人時喝叱禁止本案犬隻為進一步攻擊之舉,亦未預先以嘴 套、拴繩等物防止所飼養之犬隻無故攻擊他人,怠於履行上 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致告訴人於112年3月12日16時 許靠近本案地點時,即遭本案犬隻衝出攻擊,造成其受有左 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本案具有過失責任,應堪認 定。 ㈢、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責任間具有因果關係:   告訴人因搭乘其子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地點,於經 交喊後得到被告探頭回應靠近時,因本案犬隻並未經狗鍊拴 繫,被告亦未以言語予以制約,其不作為已製造法所不容許 之任令所飼養之動物侵害他人生命、身體風險,本案犬隻嗣   衝出啃咬告訴人左側小腿,使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 口之傷害,為前揭風險實現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不作為與 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原審經審理結果,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動物保護法明定飼 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且應將所飼養本案犬隻繫牽狗繩、狗鍊,或以其他適當 方式約束、看顧,竟仍疏忽致本案犬隻自本案地點衝出,任 其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所 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依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兼衡被 告本案疏失之情節程度、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及參酌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屬妥適,而 本案並無被告主張之本案犬隻實為流浪犬,其不負飼主責任 之情,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與被告上開不作為行為間有因 果關係,業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論駁 如上,其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李佩 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TYDM-112-交簡上-36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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