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牌照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10號
原 告 城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昌
訴訟代理人 顏利年
被 告 黃詩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吿提起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牌照號碼636-P9號(即牌照2
面、行照1枚)返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原告因被告返還上開牌照及行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而依起訴狀所載,被告乃係自備計程車1輛,而登記原告公
司行號,並使用原告上開牌照、行照營業,嗣因被告違約,
經原告通知終止契約,原告始起訴被告交還牌照及行照,則
原告就此項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係將該牌照等提供予他
人靠行使用可獲得之利益。參酌兩造間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
書第8條、第14條之約定,原告依約每月可收取之行政管理
費為新臺幣(下同)500元,前開契約有效期間為2年,如期滿
1個月前互不為通知終止契約,視為繼續有效2年,則契約期
間為4年,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00元(計
算式:每月可收取之管理費5000元×12個月×4年=24,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3,000
元而溢繳2,000元,應依職權裁定返還之,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FSEV-113-鳳補-910-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