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侯雅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鳳簡
鳳山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王婉馨 楊紋卉 王三仁 被 告 張芷婕 張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4年2月 26日10時宣判,因原告具狀陳明撤回訴訟,故再開言詞辯論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07

FSEV-113-鳳簡-35-20250207-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返還車輛牌照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10號 原 告 城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昌 訴訟代理人 顏利年 被 告 黃詩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吿提起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牌照號碼636-P9號(即牌照2 面、行照1枚)返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原告因被告返還上開牌照及行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而依起訴狀所載,被告乃係自備計程車1輛,而登記原告公 司行號,並使用原告上開牌照、行照營業,嗣因被告違約, 經原告通知終止契約,原告始起訴被告交還牌照及行照,則 原告就此項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係將該牌照等提供予他 人靠行使用可獲得之利益。參酌兩造間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 書第8條、第14條之約定,原告依約每月可收取之行政管理 費為新臺幣(下同)500元,前開契約有效期間為2年,如期滿 1個月前互不為通知終止契約,視為繼續有效2年,則契約期 間為4年,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00元(計 算式:每月可收取之管理費5000元×12個月×4年=24,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3,000 元而溢繳2,000元,應依職權裁定返還之,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04

FSEV-113-鳳補-910-20250204-1

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蕭博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1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251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博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開山刀貳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30日0時2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2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 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 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 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 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 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 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查被移送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地下車,因紅線違停遭警攔查,並於盤查過程 中主動交付開山刀2把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復有現場照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 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至3、8至13頁),自堪認定。而扣案之開山刀2把,其刀 刃均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有上開照片可憑, 如持之朝人揮砍,足以傷人性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被移送人固辯稱:我攜帶開山刀是用來防身之用等語(本院 卷第3頁),惟本件查獲地點係供不特定人通行之街道,衡 諸社會通念一般人應無於公共場合攜帶該開山刀之必要,且 被移送人縱欲為防身用途,其未選擇對人體傷害較輕微之物 品,反攜帶刀身鋒利、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危險程度非輕, 而被移送人持具殺傷力之開山刀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之系爭 車輛後座,恐有因濫用或誤用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 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是 以,足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具殺傷力器械之 違序事實。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 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兼衡其違序後 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開山刀2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 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04

FSEM-113-鳳秩-79-20250204-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41號 原 告 南方庭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崇濱 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對債務人吳清安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 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03

FSEV-114-鳳補-41-20250203-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給付運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54號 原 告 長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雍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勤田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 0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03

FSEV-114-鳳補-54-20250203-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給付運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55號 原 告 長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雍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勤田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7,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03

FSEV-114-鳳補-55-20250203-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6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嚴三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4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03

FSEV-114-鳳補-60-20250203-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34號 原 告 王聖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翊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 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 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7 號),因刑事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諭知不受理,本院刑事庭即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民事庭,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973,9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03

FSEV-114-鳳補-34-20250203-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57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堂等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 938元(含本金106,21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起訴前一 日即114年1月13日止之利息30,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03

FSEV-114-鳳補-57-20250203-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56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堂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450 元(含本金42,1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 14年1月13日止之利息11,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03

FSEV-114-鳳補-56-20250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