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1號
原 告 黃淑月
被 告 楊子佳
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
被 告 林沈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清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
肆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
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
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
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
,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
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
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
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
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7號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楊子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萬7,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支
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拆除被告楊子佳、林沈明
美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7號2戶(下稱系爭公寓)頂
樓違建(下稱系爭建物)拆除;㈢被告楊子佳、林沈明美應
給付原告20萬8,11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支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1、3項,請求因漏水所生之損害7萬7,000元
及附帶請求起訴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萬8,114
元,應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8萬5,114元
(計算式:77,000+208,114=285,114)。
四、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
公寓屋頂平臺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揆諸前開說明,
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公寓頂樓平臺面
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標準,亦即以系爭公寓坐落
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該公
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公寓坐落基
地之113年度公告現值為42萬6,813元(見113年度湖司簡調
字第792號卷第17頁,下稱湖司簡調卷)。又原告主張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公寓頂樓平臺面積為118.81平方公尺(見湖司
簡調卷第61頁;計算式:106.39+12.42=118.81),系爭公
寓登記之樓層數為7層(見湖司簡調卷第63頁),依此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為724萬4,236元(計算式:426,813×118.81÷7
=7,244,236)。
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2萬9,350元(計算式:28
5,114+7,244,236=7,529,3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5,54
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SLDV-114-補-10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