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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薰 選任辯護人 蔡瑜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奕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在 宜蘭縣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可以 提供物資給弱勢的慈善團體的訊息,就與對方聯繫並上網登 記個人資料,對方有寄給我米、沙拉油等物資,後來對方就 叫我加入LINE群組並上網登錄申請補助,對方說我填寫的資 料錯誤,需要提供金融卡驗證,我也是被騙等語。 五、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7頁)在卷可佐。又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不詳之人後,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遭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附表所示 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 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證,是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遭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隨遭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堪以認定。 六、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 件,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 以過失論。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是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仍須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 即明知或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 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 共犯或幫助犯;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 被脅迫、遭詐騙等原因而提供帳戶,因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並 無幫助犯罪或共同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使用其金融帳戶者 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則其單純受利用,尚 難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僅 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予他人, 尚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之 主觀犯意。從而,本案被告被訴部分應進一步審究者,即為 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而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 及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及 洗錢等犯罪工具等情,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七、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75頁至第87頁),該對話紀錄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 ,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 減,顯與行騙者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 之情節不同,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使用手機內之對話紀錄 內容無誤,是該內容確為被告所留存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應無疑義。 八、再觀以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112年12月26 日瀏覽臉書廣告,依該廣告指示與自稱「綠絲帶女性公益基 金會專員林詩瑜」成為LINE好友後,暱稱「林詩瑜」之人詢 問被告是否要領取每個月的實物福利,需上網登記資料始能 領取,被告表示同意並上網登記資料後,對方即傳送寄件收 據照片給被告,表示已寄送物資給被告,嗣對方於同年月29 日詢問被告有無收到物資,被告回覆表示已經收到並感謝等 語,從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該詐欺集團係以資助米、油 等生活必需品給弱勢家庭,誘使不知情之被告相信該基金會 確係為行善而非詐騙,且被告確有收到對方所寄送之物資, 讓被告對此更加深信不疑,故被告於翌日再詢問對方申請補 助之細節,對方即傳送連結網址給被告進入網站申請,並稱 其有6萬元補助可以申請,被告信以為真遂進入網站填寫資 料,因被告輸入帳號有誤,對方請被告聯繫另一位專員「陳 宜萍」,「陳宜萍」告知被告要寄送銀行金融卡以供驗證, 通過後才能匯補助款至其帳戶內,被告不疑有他,遂依對方 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給對方,並告知金融卡密碼, 因本案帳戶係被告供保險扣款之用,故被告在對話中希望對 方盡快驗證,否則其保險無法續保等語,對方為騙取被告再 提供其他金融機構之金融卡,佯稱1張金融卡僅能申請3萬元 ,被告表示其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提供,對方又稱 可以幫被告爭取1張金融卡可以申請6萬元補助的方法,但認 證時間要延長3至5天。嗣「陳宜萍」於同年1月15日拍照傳 送「金管會」函給被告,聲稱因被告與其基金會人員有私下 資金往來,要被告將其所有銀行金融卡寄出以配合調查,被 告質疑是否為詐騙,對方則拍照傳送偽造之「基金會營業執 照」以取信被告,並要被告去申辦銀行帳戶取得金融卡以供 調查,被告信以為真,隨即前往臺灣企銀開立帳戶,然因其 郵局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銀行告知無法再開戶,被告向對 方告知上情,對方見已無再騙取被告的金融帳戶提款卡,於 同年1月23日即不再回應被告傳送的訊息,被告於同年2月8 日仍傳訊息對方,然對方均無回應,被告至此始知受騙。 九、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遑論財產犯罪或因金融帳戶遭 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自陳為其為二技畢業教育程度,之前 在宜蘭演藝廳從事文書工作、加油站洗車工作,目前為家庭 主婦,育有2名子女,其中一位為特教生,因自理能力不足 ,需要其全職照顧,所以無法外出工作,其丈夫在便當店工 作,月薪約3萬多元,扣除房屋租金8千元後,只剩下2萬多 元供全家生活所需,家扶基金會有時會補助物資及現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有其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被告雖非甫入社會之年輕人, 然其先前之工作性質屬較單純之勞力工作,較無機會接觸金 融資訊,堪認被告之智識、思慮,在一般成年人中屬於較為 單純者,且其為照顧有身心障礙的小孩而放棄出外工作,全 家生計全賴其丈夫在便當店工作的微薄薪水,故其家庭經濟 較為困頓,屬於弱勢家庭,被告為改善家計而在網路瀏覽獲 得補助的訊息,不慎接觸本案詐欺集團,因此信任「林詩瑜 」、「陳宜萍」等人之說詞,而應「陳宜萍」之要求提供金 融卡及密碼給對方,並未明顯悖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 。又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 集團詐騙手法雖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 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 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 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 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 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金融帳戶,即非難以想像 ,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行推論被告必 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是被告辯稱遭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語,應非 虛假而可以採信。 十、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雖非無輕率之處,然每個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 及謹慎程度,本就因人而異,被告究否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主觀犯意,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 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 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詹瓊華 113年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3年1月9日0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2 陳羿君 113年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3年1月5日09時23分許,匯款15萬元。 本案帳戶 3 翁志誠 113年1月間某日 假買賣商品 113年1月13日12時4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3年1月13日12時5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4 王珮君 113年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3年1月8日14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0-24

ILDM-113-訴-564-202410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12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352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廷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昱 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於民國112年 12月14日前某時許」,均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 某日起」。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偽造之載有『企業名 稱: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應更正為「偽 造之聯碩投資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4行所載「林昱廷得手後,隨 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應更正為「 林昱廷得手後,隨即依指示放置在提領地點附近某處,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   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官坊網站」,應更正 為「官方網站」。   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依『阿達』指示 前往該處」,補充為「依『阿達』指示,先至便利超商透過 QR CODE掃描方式列印『阿達』所偽造之集誠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集誠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復於經辦人員 簽章欄偽蓋『林昱凱』印文1枚,而持之前往該處」。   ⒍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並交給江夢姝 印有『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昱凱』印文之現金存款 憑證收據1紙」,更正為「並將上開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 收據1紙交予江夢姝」。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612號卷【下稱本院1612號卷】第36頁、第42頁 、第45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04號卷【下稱本院170 4號卷】第38頁、第44頁、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 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查 :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就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就起訴書所示犯行,所獲 取之財物雖已達500萬元,然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 尚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處罰之餘地 。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新法之規定(詳後述)。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 ,且因其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法律適用: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 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 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被 告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識別證向告訴人劉育瑞收取款項 ,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聯碩投資公司所製發,用 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人員,故應 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⒉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 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劉育瑞、江夢姝所收執之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收據,係用以表示聯碩投資公司、 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 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無訛。 (三)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 附表二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阿達」及所屬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本案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昱凱」之印章以遂行 其犯行,係間接正犯 (六)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阿達」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本案被告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 不諱,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 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 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劉育瑞、江夢姝之財物,破壞 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 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 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 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便當店從事外送之工作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612號卷第 45頁),暨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九)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 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 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係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又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 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1612號卷第37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 (三)至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雖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業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1612號卷第 71至83頁),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雯芳追加起訴,檢察官 呂俊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印 一 聯碩投資公司收據1紙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昱凱」印文及署名各1枚 二 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 「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昱凱」印文各1枚 三 識別證(載有「聯碩、姓名:林昱凱、職務:外派專員、編號:8851」)1張 四 偽刻之林昱凱印章1個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起訴書所示及本判決補充更正 林昱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 如追加起訴書所示及本判決補充更正 林昱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40號   被   告 林昱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廷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阿達」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擔任向 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其工作內容係由詐騙集團 成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後,「阿達」再指示林昱 廷以「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碩投資公司)專 員身分向被害人取款,迨林昱廷將所取得款項交予詐騙集團 上游即可獲得報酬(取款金額之百分之1)。林昱廷與前開詐騙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向劉育瑞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劉育瑞陷於錯誤 ,於112年12月14日20時許,與前開詐騙集團相約在臺北市文 山區景華街176巷19弄口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林昱 廷受「阿達」指示,先至便利超商透過QRCODE掃描方式列印「 阿達」所提供偽造之載有「企業名稱: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經手人:林昱凱」之收據及載有「聯碩、姓名:林昱 凱、職務:外派專員、編號:8851」之識別證,再偽刻「林昱 凱」印鑑1個,並於112年12月14日20時許,以聯碩投資公司專 員「林昱凱」名義,至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176巷19弄口,對 劉育瑞出示前開收據及識別證,在該收據上填載「茲收到劉育 瑞存款金額500萬元整、112年12月14日」,復在經手人欄位偽造 「林昱凱」署押及印文各1枚交付劉育瑞以行使。林昱廷得手後 ,隨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 同詐騙劉育瑞,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款項之去向。嗣因劉育瑞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劉育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昱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昱廷有加入詐騙集團並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劉育瑞取得前開款項並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育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劉育瑞遭詐騙而交付前開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3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劉育瑞遭詐騙而交付前開款項與被告之全部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造文書、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52號   被   告 林昱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已起訴之113 年度偵字第21640號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 起訴由貴院(玉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廷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達」所屬詐欺集團,而與上開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宋雨婷」、「集誠官方客服」向江夢姝佯稱:透過集 誠官坊網站「https://app.xoiaami.com」操作投資股票可 獲利云云,致江夢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2年12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當面交付 投資款項,復由林昱廷於同日21時30分許,依「阿達」指示 前往該處,與江夢姝面交取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交 給江夢姝印有「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昱凱」印文 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再依「阿達」指示將所取得之款 項,以放置指定地點之方式上繳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江夢姝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夢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昱廷於警詢之自白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夢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歷次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印有「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昱凱」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收據上並非記載被告本名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暨刑案現場照片及指紋中近景照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 證明告訴人自被告處取得之收據上,確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640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前之112年12月14日,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分工方式做案,係假冒與本案不同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惟使用與本案相同之假名「林昱凱」與另案被害人面交取款,經查獲並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阿達」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 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 ,然其上偽造之「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昱凱」印 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1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1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1640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玉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12號案件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查,本件 被告之犯行,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 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2024-10-24

TPDM-113-審訴-1704-202410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12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352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廷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昱 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於民國112年 12月14日前某時許」,均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 某日起」。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偽造之載有『企業名 稱: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應更正為「偽 造之聯碩投資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4行所載「林昱廷得手後,隨 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應更正為「 林昱廷得手後,隨即依指示放置在提領地點附近某處,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   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官坊網站」,應更正 為「官方網站」。   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依『阿達』指示 前往該處」,補充為「依『阿達』指示,先至便利超商透過 QR CODE掃描方式列印『阿達』所偽造之集誠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集誠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復於經辦人員 簽章欄偽蓋『林昱凱』印文1枚,而持之前往該處」。   ⒍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並交給江夢姝 印有『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昱凱』印文之現金存款 憑證收據1紙」,更正為「並將上開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 收據1紙交予江夢姝」。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612號卷【下稱本院1612號卷】第36頁、第42頁 、第45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04號卷【下稱本院170 4號卷】第38頁、第44頁、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 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查 :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就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就起訴書所示犯行,所獲 取之財物雖已達500萬元,然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 尚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處罰之餘地 。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新法之規定(詳後述)。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 ,且因其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法律適用: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 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 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被 告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識別證向告訴人劉育瑞收取款項 ,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聯碩投資公司所製發,用 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人員,故應 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⒉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 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劉育瑞、江夢姝所收執之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收據,係用以表示聯碩投資公司、 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 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無訛。 (三)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 附表二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阿達」及所屬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本案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昱凱」之印章以遂行 其犯行,係間接正犯 (六)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阿達」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本案被告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 不諱,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 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 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劉育瑞、江夢姝之財物,破壞 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 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 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 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便當店從事外送之工作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612號卷第 45頁),暨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九)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 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 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係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又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 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1612號卷第37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 (三)至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雖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業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1612號卷第 71至83頁),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雯芳追加起訴,檢察官 呂俊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印 一 聯碩投資公司收據1紙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昱凱」印文及署名各1枚 二 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 「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昱凱」印文各1枚 三 識別證(載有「聯碩、姓名:林昱凱、職務:外派專員、編號:8851」)1張 四 偽刻之林昱凱印章1個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起訴書所示及本判決補充更正 林昱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 如追加起訴書所示及本判決補充更正 林昱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40號   被   告 林昱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廷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阿達」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擔任向 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其工作內容係由詐騙集團 成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後,「阿達」再指示林昱 廷以「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碩投資公司)專 員身分向被害人取款,迨林昱廷將所取得款項交予詐騙集團 上游即可獲得報酬(取款金額之百分之1)。林昱廷與前開詐騙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向劉育瑞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劉育瑞陷於錯誤 ,於112年12月14日20時許,與前開詐騙集團相約在臺北市文 山區景華街176巷19弄口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林昱 廷受「阿達」指示,先至便利超商透過QRCODE掃描方式列印「 阿達」所提供偽造之載有「企業名稱: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經手人:林昱凱」之收據及載有「聯碩、姓名:林昱 凱、職務:外派專員、編號:8851」之識別證,再偽刻「林昱 凱」印鑑1個,並於112年12月14日20時許,以聯碩投資公司專 員「林昱凱」名義,至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176巷19弄口,對 劉育瑞出示前開收據及識別證,在該收據上填載「茲收到劉育 瑞存款金額500萬元整、112年12月14日」,復在經手人欄位偽造 「林昱凱」署押及印文各1枚交付劉育瑞以行使。林昱廷得手後 ,隨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 同詐騙劉育瑞,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款項之去向。嗣因劉育瑞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劉育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昱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昱廷有加入詐騙集團並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劉育瑞取得前開款項並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育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劉育瑞遭詐騙而交付前開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3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劉育瑞遭詐騙而交付前開款項與被告之全部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造文書、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52號   被   告 林昱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已起訴之113 年度偵字第21640號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 起訴由貴院(玉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廷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達」所屬詐欺集團,而與上開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宋雨婷」、「集誠官方客服」向江夢姝佯稱:透過集 誠官坊網站「https://app.xoiaami.com」操作投資股票可 獲利云云,致江夢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2年12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當面交付 投資款項,復由林昱廷於同日21時30分許,依「阿達」指示 前往該處,與江夢姝面交取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交 給江夢姝印有「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昱凱」印文 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再依「阿達」指示將所取得之款 項,以放置指定地點之方式上繳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江夢姝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夢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昱廷於警詢之自白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夢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歷次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印有「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昱凱」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收據上並非記載被告本名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暨刑案現場照片及指紋中近景照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 證明告訴人自被告處取得之收據上,確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640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前之112年12月14日,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分工方式做案,係假冒與本案不同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惟使用與本案相同之假名「林昱凱」與另案被害人面交取款,經查獲並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阿達」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 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 ,然其上偽造之「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昱凱」印 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1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1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1640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玉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12號案件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查,本件 被告之犯行,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 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2024-10-24

TPDM-113-審訴-1612-202410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閔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7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交訴字第1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閔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閔笙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2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00街口時,適陳嘉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00 街,本應注意不得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竟貿然左轉跨越槽 化線,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嘉君人車倒地,而受有 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左腰挫傷擦傷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閔笙明知陳嘉君因此 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嘉君施以必要之 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行離 開現場。 二、證據:   (一)被告黃閔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嘉君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 (四)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伸港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二)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 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 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致與直行至該 處之被告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為憑,被 告為直行車本有優先路權,被害人違規跨越槽化線且未讓 被告之直行車先行,逕自從其車道直接左轉,致使被告無 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 有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證據,是難認被告就本案車禍 事故有何過失,準此,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既屬無過失, 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 害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竟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 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案發的地點、被害人之 傷勢、受他人救援的可能性;另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在便 當店擔任廚房助手,月收入新臺幣2萬至3萬元,未婚,有 一個小孩由其母照顧,入監前與祖母、女友同住,須撫養 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18

CHDM-113-交簡-1419-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思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思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 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暨編號2所示手機均沒收。   事 實   周思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Wechat」匿稱 「大樹藥局(24小時營業中)」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大樹藥局(24小時營業 中)」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0時51分許,使用「Wechat」 傳送如附表一所示隱喻販賣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訊息給林駿愷, 以招攬林駿愷向其購買毒品咖啡包,周思昭則負責向毒品上 游購買擬販賣之毒品、依「大樹藥局(24小時營業中)」指 示交付毒品咖啡包與購毒者並收取價金,渠等共同以此分工 方式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嗣警方因偵辦林駿愷持有毒品咖 啡包案件,經林駿愷供述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大樹藥局( 24小時營業中)」,並配合警方調查而於113年1月24日21時 5分許佯為買家與「大樹藥局(24小時營業中)」使用「Wec hat」語音通話功能討論購毒事宜,之後達成「大樹藥局(2 4小時營業中)」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 咖啡包50包與林駿愷之合意。然後周思昭依「大樹藥局(24 小時營業中)」指示於同日21時30分許,抵達約定之交易地 點即統一超商修德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及1 3號)前,現場埋伏員警見周思昭交付毒品咖啡包與林駿愷 ,旋即上前表明身分並逮捕周思昭,因而致周思昭、「大樹 藥局(24小時營業中)」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周思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4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2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11 3年度偵字第9116號卷<下稱偵卷>第133-135頁,本院卷第66 頁),核與證人林駿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查獲林駿愷 之員警鍾駿綸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39-44、51-53 、181-182、205-207頁、第189-19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警方請林駿愷協助調查並聯繫「大樹藥局(24 小時營業中)」之譯文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及所存Apple ID、電話、關 於本機、聯絡人、通話紀錄及被告與「大樹藥局(24小時營 業中)」於「Wechat」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林駿愷持用手 機及所存其與「大樹藥局(24小時營業中)」於「Wechat」 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查獲現場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 啡包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61頁、第6 3-65頁、第67-73頁、第75頁、第79-91、195-198頁、第91- 95、199-202頁、第97-99頁、第125頁),復有如附表二所 示物品扣案足證,其中編號2所示物品之內含物成分經送鑑 驗後,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如附表二所 示鑑定書在卷可考。 (二)被告與「大樹藥局(24小時營業中)」販毒與佯為買家之林 駿愷,係以對方所能提出之金錢作為基礎,計算交付毒品之 數量,此顯係以錢易物,具有交易性質之行為,次依被告於 偵訊時供稱:我是前一、兩天向飛機上賣毒品的公版買的( 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買120到200元,賣150到 300元,我賺取價差等語(見偵卷第135頁),可知被告可從 販毒一事賺取價差利益。準此,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一事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1、被告與「大樹藥局(24小時營業中)」共同傳送販毒訊息招 攬佯為買家之林駿愷購毒,其等原已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並已著手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經林駿愷協助警方調查毒 品上游而佯為買家並與「大樹藥局(24小時營業中)」聯繫 ,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時間及地點後,被告再依「 大樹藥局(24小時營業中)」指示前往約定交易地點交付毒 品,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被告之所為,因林駿愷本無購買 毒品之真意,且被告實際上係處在員警監視之下,實無可能 完成本次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2、被告與「大樹藥局(24小時營業中)」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因佯為買家之林 駿愷無購入之真意且其係在員警監督之下而不遂,為未遂犯 ,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紀為23歲,身體健康均無礙,且依其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67頁),其在便當店工作且 月薪約3萬多元,可見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尋求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金錢,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仍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與「大樹藥局(24小時營業中 )」合作販毒,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 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復被告欲販 賣之毒品數量非少,再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7月7日至1 14年7月6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3-74頁),被告竟於前案緩刑期間犯本案販毒 犯行,足徵被告素行不佳,惟被告販毒金額不高、所販賣之 毒品均經扣案,而未流通市面,暨被告自述需照顧弟弟之家 庭環境、前述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 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為供被告本案販賣所 用之毒品,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35頁) ,是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相關,又非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行政沒入之範圍,而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屬被告持有供其聯繫販毒事 宜之工具,有前引被告與「大樹藥局(24小時營業中)」於 「Wechat」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按,是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聖誕優惠出爐啦 五星級小姐優惠 1位小姐1300 2+1位小姐3800 5位小姐6300 酒水優惠1支酒300 10支酒3000 另送2支!小姐漂亮,酒水優惠 歡迎來電或私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用途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毒品咖啡包(即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 50包 供被告本案販毒所用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1230號 2 黑色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 Pro,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供被告與共犯「大樹藥局(24小時營業中)」聯繫販毒事宜所用 同上 【附表三】 扣案物外觀 數 量 驗前毛重 驗前淨重 驗前純質淨重 鑑驗結果 鑑定書 白/黑/紅色外包裝(內含淡紫色粉末) 50包(含包裝袋50只) 129.15公克 82.15公克 12.32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60210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113年度偵字第9116號卷第225-227頁)

2024-10-17

PCDM-113-訴-654-20241017-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林月英 林滄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惠閔 被 告 林均俞 許秀月 林俊宏 林詠雪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貞碧 被 告 林貞惠 林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秀玲、林貞惠、林滄海、林均俞、許秀月、林詠雪、 林貞碧、林俊宏與原告之債務人林月英就被繼承人林曾良琴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對被告林月英部分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秀玲、林貞惠、林滄海、林均俞、許秀月 、林詠雪、林貞碧、林俊宏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月英、林秀玲、林滄海、林均俞、許秀月、林詠雪、 林貞碧、林俊宏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對被告林月英有新臺幣(下同)3萬0453元及利息之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迄未獲清償。被告林月英之母林曾良琴 於民國100年3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另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建物、1217號側建 物,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分割,並 依比例分別補償林曾良琴之繼承人林秀玲、林滄海、林均俞 、林月英、林堂春確定在案,故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被 告均為林曾良琴之繼承人而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已辦妥繼承登記為被告 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被告林月英雖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系爭遺產之分 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其分割遺產請求 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分割 遺產訴訟,求為命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主張按附表二所示 方法分割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秀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辯稱:霧 峰農會存款已經沒有了等語。  ㈡被告林貞惠辯稱:希望變價分割,不然遺產很難處理。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林月英負擔等語。 ㈢被告許秀月、林詠雪、林貞碧、林俊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前具狀陳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 。  ㈣被告林月英、林滄海、林均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月英迄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被告公同 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本院104年4 月23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四字第34649號債權憑證、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3年5月27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 1132507403號函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 277號民事判決(下稱2277號判決)、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 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霧峰區農會113年5月27日霧農信字第1130002217號函所附客 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中 簡字第2277號民事案卷,堪信屬實。  ㈡林曾良琴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9頁)雖記載林 曾良琴名下尚有霧峰區中正路1217號建物、1217號側建物。 惟查,霧峰區中正路1217號建物及1217號側建物,前經訴外 人連詩謜、連國錩、連錄森,對曾東源即曾金山、林滄海、 林堂春、林均俞、林秀玲、林月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 本院以2277號民事判決,就該判決附圖編號D部分予以判決 分割,並依比例分別補償林曾良琴之繼承人林秀玲、林滄海 、林均俞、林月英、林堂春等人確定在案,有該確定判決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277號民事案 卷無誤。且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277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之 原告於該案審理中陳明:2277號判決附圖編號D以外之ABCE 建物,係訴外人林員麗所重建,已非原建物,原建物除D部 分外已毀損滅失,故渠等(包括林曾良琴)並非ABC建物及E停 車空間之共有人等語(見該案卷二第37-39頁、第44-45頁、4 9-50頁、73頁),核與證人林員麗於該案審理中結證:原來 的建物破舊無法使用,建物是伊重新蓋的。便當店部分等於 舊建物已不存在。早餐店有一半拆掉重建,有一部分骨架雖 然還在,但不合用,早餐店也是伊建的等語(見同上卷第42- 45頁)、該案被告曾東源於該案陳稱:中古車停車場及辦公 室是後來證人蓋的,D是原來買的建物,是伊的倉庫。倉庫 未改建,其他都是經證人改建等語、該案被告曾錦清於該案 陳稱:當初之舊建物,只剩下曾東源使用之D倉庫,其他都 因漏水,經證人重新搭建過等語(見同上卷第43-45、71頁) 、證人黃南陽於該案審理中證稱:早餐店、便當店、中古車 行、車庫,這些都是後來才有的,是改變後的等語(見同上 卷第72頁)相符,復無其他證據足認2277號判決附圖編號ABC E部分亦屬被繼承人林曾良琴之遺產,則原告主張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載之霧峰區中正路1217號建物、1217號側建物應 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等語,即堪採取。  ㈢林曾良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於113年5月24日尚有存款 餘額1萬4354元,有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73-275頁),被告林秀玲辯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已 無存款云云,尚難採取。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查原告對被告林月英有系爭債權迄未獲清償,被 告林月英除繼承之系爭遺產外,名下雖有車輛3部,但無價 值,郵局存款扣除手續費餘額不足1000元,112年無所得, 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9月1日中院平民執112司 執四字第125110號函暨所附調件明細表、告林月英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63 、247-251頁)在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因不能受完全清 償而有保全債權必要。被告林月英迄未依繼承關係行使分割 共有物請求權,怠於行使權利等語,堪可採取。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林月英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分割方法分 割為適當: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 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至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前段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 ⒉本件訴訟標的係分割被繼承人林曾良琴之遺產,並不包括分 割林堂春之遺產,為維護林堂春之繼承人得自由處分或得自 行協議分割林堂春遺產之權利,自仍應由林堂春之繼承人即 本件再轉繼承人就繼承自林堂春之部分繼續保持公同共有。  ⒊本院審酌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 產,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 ,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 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 至於被告林貞惠、許秀月、林詠雪、林貞碧、林俊宏雖主張 應變價分割,然本件遺產分割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情形, 尚無採變價分割方式必要。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存款, 性質可分,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符合 公平,應屬妥適。  ⒋基上,本院認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 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而為適 當。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各繼承人對於 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 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分割公 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 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 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   原告代位被告林月英請求分割遺產,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 將被代位人林月英列為被告,故原告以被代位人林月英為被 告部分,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即被告林月英請求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惟原告不應列林月英為被告,業如前述 ,此部分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告林月 英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 之負擔,由林曾良琴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 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林月英應分擔部分即 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曾良琴現存之遺產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 3 存款 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存款新臺幣14,354元及孳息。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及公同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月英 1/5 2 林滄海 1/5 3 林均俞 1/5 4 許秀月 1/5(林堂春已於109年10月7日死亡,故其應繼分權利由再轉繼承人許秀月、林俊宏、林詠雪、林貞惠、林貞碧公同共有) 5 林俊宏 6 林詠雪 7 林貞惠 8 林貞碧 9 林秀玲 1/5

2024-10-17

TCDV-113-家繼訴-95-20241017-1

勞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黃信銘 被上訴人 稻鄉春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萬來 被上訴人 文鄉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林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0日 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南勞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1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稻鄉春餐飲有 限公司(下稱稻鄉春公司)設於新營之分店(小南排骨新營店) 擔任油炸人員一職,嗣後上訴人被告知是受僱於被上訴人文 鄉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文鄉公司)。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向 店長表示同年1月5日需陪同家人就診,店長稱如此一來上訴 人之假日結合春節變成連休逾5日,向上訴人表示這樣算日 薪制。詎料,店長於112年1月4日下班前,以不能勝任工作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給予新臺幣(下同)4,000元當作 這幾日工資及資遣費。縱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作,而受被上 訴人資遣之情事,但被上訴人未依法於上訴人到職日投保勞 工保險,亦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致上訴人縱 非自願離職,亦無法申請失業給付。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於 112年2月6日受雇於第三人東泰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泰元 公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無法就業」規定不合,故駁 回上訴人關於失業給付損害190,890元之請求。惟上訴人雖 於112年2月6日受僱東泰元公司,但隨即於14日內即112年2 月19日適應不良而自行離職,合於勞動部勞動保1字第10501 40662號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第0940501602號函示 之解釋。是被上訴人未依法為上訴人投保,致使上訴人無法 申請失業給付,受有無法領取失業給付190,890元之損害。 故此,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就業保險法之規 定,提起本件上訴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文鄉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4,147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 審駁回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二)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8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抗辯:系爭勞動 契約應存在於上訴人與文鄉公司間,上訴人與稻鄉春公司並 無僱傭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遭文鄉公司終止 勞動契約後,旋於同年2月6日即受僱於東泰元公司,顯非屬 無法就業,且東泰元公司亦有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而上 訴人於就職後14日內即因個人因素不繼續任職於東泰元公司 ,上訴人顯未符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況上訴人於112年4月 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距其為被上訴人文鄉公司終止 勞動契約僅3個月,惟上訴人於斯時即預為主張相當於9個月 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此一行為與上訴人任職東泰元公 司後迅速離職之行為,均足徵上訴人自身並無繼續工作之意 願。上訴人顯不符就業保險法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是其 自無因被上訴人文鄉公司未投保勞工保險,而受有無法請求 失業給付之損失可言。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與文鄉公司存在勞動契約,非稻鄉春公司:    ①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勞動基準 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而所謂雇主,係指僱傭勞工 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 務之人;又一般學理上咸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 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 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 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 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納入雇 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勞動契 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  ②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1月1日起任職於稻鄉春公司設於新營 之分店云云,惟此為稻鄉春公司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之僱 主為文鄉公司。經查:上訴人雖提出應徵廣告及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29頁)。然依照3張應徵廣 告之記載,均是小南便當新營店徵求油炸人員,非善化店, 而工作地點亦在台南市○○區○○路000號,此有1111人力銀行 廣告1紙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1頁)。再依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記載,文鄉公司所在地為台南市○○區○○路 000○0號1樓(見原審卷一第71頁),稻鄉春公司設址在台南 市○○區○○路00號1樓,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1紙附卷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51頁)。是上述徵人廣告雖沒有記載雇主為 文鄉公司,但已明白記載是小南便當新營店徵求便當店油炸 人員,工作地點在台南市○○區○○路000號,足見,徵求員工 之雇主應是位於新營區中山路125號文鄉公司,而非善化區 稻鄉春公司;況且文鄉公司亦自認系爭勞動契約存在上訴人 與文鄉公司間,此有答辯狀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37 頁);再文鄉公司因未為上訴人投保,被主管機關罰繳60,0 00元,文鄉公司亦繳完此筆罰款,此有臺南市政府收入繳款 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3頁)。由上可知,系爭勞動契約應 存在上訴人與文鄉公司之間,與稻鄉春公司無涉甚明。 (二)上訴人不得請求失業給付之損失:  ①按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 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此有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 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 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此有同法第 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③再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2月4日勞保1字第0920072768號函 示:「失業給付申請人於失業再認定期間重新就業後 14 日 內,如不能適應新工作而自行離職,仍得以原請領失業給付 資格,繼續請領未領滿之失業給付。」,係「為提升失業勞 工再就業之意願,俾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順利推介就業」,而 放寬得以「原請領失業給付資格」,繼續請領未領滿之失業 給付。上開函示雖放寬原請領失業給付資格,允許失業重新 就業後14日內自願離職,仍得以原請領失業給付資格,繼續 請領未領滿之失業給付。但該重新就業14日內自願離職,應 以「不能適應新工作」為前提。易言之,被保險人應提出主 、客觀上有何不能適應之事實及證據,致使其無法繼續工作 ,必須自願離職,始符合上開規定,否則有濫用上開制度之 弊。本件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自文鄉公司離職後,於112年 2月6日謀得新職在東泰元公司工作,有重新就業之事實。但 其在112年2月19日即在上開函示所規定14日前一日即13日時 逕以「不能適應新工作」為由自願離職。依上開說明,上訴 人應舉證證明有何主、客觀原因不能適應新工作,例如專業 能力不足?體力不堪負荷?職場環境不合?與同事相處不良 ?或有其他事實?等情,然上訴人對於如何「適應不良」一 節,並未提出任何事實及舉證供本院審酌,空言主張,自不 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提出或舉證證明重新就業有何「不能 適應新工作」致使自願離職之情形,自與勞動部與及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前述函示解釋未合。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勞基 法、就業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890元 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 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0-16

TNDV-112-勞簡上-9-202410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哲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010、2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哲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謝哲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及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分別為個人信用、身分之表徵,均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我國國民更均領有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及身分證件者,常係財產犯罪之行為人為取得犯罪所得、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及逃避檢警追查所用,若將自身身分證件及 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等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可能因 此遭詐欺集團用以申設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 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所轉入之款項 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拍攝照片後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提供其所 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予 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資料 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 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及晶片金融卡(寄送地址:雲林縣 ○○市○○路000號2樓),以此方式提供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及晶 片金融卡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及晶片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10 年8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宜珊佯稱:加入http: //brr.tw/網站,投入資金即可獲利云云,致許宜珊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13時33分、20時35分許,各匯款 新臺幣(下同)80,000元、20,600元至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 戶;㈡110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雅惠佯稱:加入htt p://brr.tw/網站,投入資金即可獲利云云,致鍾雅惠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14時1分許,匯款26,000元至 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上開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謝哲綸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許宜珊、 鍾雅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宜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鍾雅惠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不是我去申請的,0000000000號門號 不是我的手機,我曾經因為委託代辦公司辦貸款而提供身分 證、健保卡及供薪資轉帳用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照片給 代辦公司,代辦公司有給我銀行專員的LINE,渣打銀行的業 務是女生姓「陳」,在辦完貸款後半年,渣打銀行的業務密 我,說我有遲繳,銀行要看我有沒有還款能力,會傳驗證碼 給我,業務叫我收到驗證碼後告訴他,並給我一組中國信託 銀行的帳號,要我轉帳到這個中國信託銀行的帳號,一樣是 要給銀行看我有還款能力,我在同一天有收到2次驗證碼, 也給過對方2次驗證碼,驗證碼是傳到我當時使用的0000000 000號這支門號,另外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在110年5月間有 遺失,之後在雙鳳便當店被撿到,店員把證件交給老闆,因 為老闆剛好認識我父親,就聯絡我父親,之後老闆才拿給我 母親,發現證件遺失時我有打電話去掛失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設,於110年8月16日 在線上開戶,開戶時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留 存之聯絡地址及居住地址則均為雲林縣○○市○○路000號2樓, 並申請將晶片金融卡寄送至雲林縣○○市○○路000號2樓,開戶 時有上傳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採用他行帳戶認 證方式即以客戶於國內其他金融機構臨櫃已開立之存款帳戶 資料,透過財金自動化服務驗證平台及簡訊進行驗證,驗證 時所採用之他行帳戶為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OTP驗證碼簡訊係寄發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 ,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彰作管字第11 020010347號函附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1年3月17日彰斗六字第111000 105A號函及函附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開戶用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及開戶資料、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 0年10月18日彰斗六字第110000317A號函附之本案彰化銀行 數位帳戶線上開戶/審核後台系統-客戶服務、彰化商業銀行 斗六分行111年6月20日彰斗六字第111000235A號函及函附健 保卡照片、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1年6月29日彰斗六字第 111000235A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 1月7日彰作管字第1113059385號函附資料、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9010號卷第3 5、36、165至167頁、111年度偵字第24359號卷第95、103至 105、146、147、148、194、19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97頁 );而告訴人許宜珊、鍾雅惠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加入ht tp://brr.tw/網站投入資金即可獲利為由行詐,陷於錯誤, 告訴人許宜珊因而於110年8月25日13時33分、20時35分許, 各匯款80,000元、20,600元至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告訴 人鍾雅惠因而於110年8月25日14時1分許,匯款26,000元至 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匯入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宜珊、鍾雅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 訴人許宜珊提出之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銀行 存款憑條、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鍾雅 惠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0347號函附 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稽(見 111年度偵字第9010號卷第35、37至38、151至154、156至16 0頁、111年度偵字第24359號卷第55至59頁),是告訴人許 宜珊、鍾雅惠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以被告名義申辦之 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應可認定 。  ㈡又被告雖辯稱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曾於110年5月間遺失, 可能因此遭人盜用云云,惟被告於110年間並無國民身分證 掛失、撤銷掛失或補發紀錄一節,有高雄○○○○○○○○111年3月 17日高市茄萣戶字第11170098400號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 偵字第9010號卷第169頁),是被告所稱其於110年間曾遺失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一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以本案彰 化銀行數位帳戶係以線上開戶方式開立,於開戶時所採用之 認證方式為以被告於國內其他金融機構臨櫃已開立之存款帳 戶資料,透過財金自動化服務驗證平台及簡訊進行驗證之他 行帳戶認證方式,則縱認被告確曾遺失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惟偶然拾獲被告證件之人如何能恰巧知悉被告於台北富邦 銀行有臨櫃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知悉相關之 帳戶留存資料,進而據此進行相關驗證而完成本案彰化銀行 數位帳戶之開戶程序,顯見以被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 面照片及其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戶資料申辦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之人,絕非偶爾拾得 證件之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㈢又被告雖亦辯稱其曾因貸款之故而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及供薪資轉帳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照片給代辦公司, 可能因此遭人盜用云云,然就其究係提供此等資料予何人,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去辦匯豐跟渣打的信用貸款,有 拍存摺給業務,渣打是110年6、7月間去辦理,匯豐是2年前 去辦理,我拍了我的雙證件正反面及存摺封面給業務;彰化 銀行線上開戶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健保卡正面照片是我拍 給渣打業務的,健保卡是在我家桌子上拍的,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是在我房間的床或桌子上拍的,我只知道渣打的業務是 女生姓陳,我是在網路上看到的,我們後來有加LINE,但我 沒有對話紀錄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59號卷第15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有把雙證件拍照給代辦公 司,代辦公司是在網路上找的,就是加LINE,我一共貸款2 間,有貸款成功,一間是渣打銀行金額17萬,另一間是匯豐 銀行金額40萬,都是找同一間代辦公司;代辦公司有給我銀 行專員的LINE,他說後面有需要的話,那個人會問我情況, 二家是不同專員;渣打銀行業務後來有密我,說我有遲繳, 銀行要看我有還款能力,銀行會傳驗證碼給我,叫我收到後 告訴他,渣打業務只知道LINE名稱是陳小姐,跟我辦貸款的 渣打業務跟後來跟我說驗證碼的業務是同一個人;彰化銀行 申辦資料的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是我拍攝的,我有提供給代 辦公司,沒有提供給渣打業務;渣打業務有給我中信帳號, 要我轉出給它,轉入款項一樣說我有遲繳要給銀行看我有還 款能力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42、44、45頁),是被 告就其係將申辦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所用之國民身分證及 健保卡正反面照片提供予何人,究係代辦公司或渣打銀行之 業務人員,說法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又被告於110年4月間 曾委託好達國際有限公司向渣打銀行送件申請信用貸款,以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申辦,經渣打銀行准予核貸,而於110年4 月28日匯款163,970元至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被告並於同日轉帳服務費13,600元至好達 國際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好達國際有限公司提供之委任 契約書、被告相關資料表、被告線上表單、被告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7月28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26761號函暨函附貸款申請資 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111年7月25日 北富銀樹林字第1110000033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樹林分行112年8月28日北富銀樹林字第1120000031號函、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376414號函暨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 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4359號 卷第159至168、170、17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3、91至120 、133、137至157頁),固足認被告確曾委託好達國際有限 公司向渣打銀行申辦貸款,惟依據渣打銀行所提供之被告申 辦貸款資料及催繳紀錄,被告當時提供之證件為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並無提供健保卡審核驗證,且自110年4月28日 貸放後,截至111年9月26日,曾於110年9月24日14時34分、 110年11月25日18時29分去電通知繳款,於111年3月3日11時 48分來電約定繳款等節,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7月28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26761號函暨函附貸款申 請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渣打 商銀字第1110033640號函暨函附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在卷可參 (見111年度偵字第24359號卷第159至168、191至192頁), 是被告辯稱曾因申辦貸款之故而交付包含健保卡正反面照片 在內之雙證件照片予代辦公司即好達國際有限公司或渣打銀 行一節,顯與其申辦資料不符,而無足採信;況觀諸被告向 渣打銀行申辦貸款時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其中反 面照片在上方、右側及下方邊緣均清楚可見墊於國民身分證 下方物品表面之星星圖案(見111年度偵字第24359號卷第16 4頁反面),與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開戶時所提供之國民 身分證反面照片無論在上方、右側或下方邊緣均未見有星星 圖案(見111年度偵字第9010號卷第166頁)顯然不同,顯見 開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與申辦渣打銀行貸款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非同 一;再者,開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所使用之被告國民身 分證為110年2月8日所核發,以被告向匯豐銀行申辦貸款之 時間為109年12月間,則被告向匯豐銀行申辦貸款時所提供 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亦絕無可能係開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 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甚明。因之,以被告在向渣打銀行 申辦貸款時僅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而未提供健保卡正 反面照片,且開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所使用之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與申辦渣打銀行貸款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並非同一,被告向匯豐銀行申辦貸款之時間更係早於 開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核發前等情 可知,開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及健 保卡正反面照片並非係被告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好達國際有限 公司或渣打銀行、匯豐銀行之證件照片甚明,被告另有交付 開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 反面照片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節,應可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提供 身分證件照片、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 於其所提供之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 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 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無論其 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本件被告名下除有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外,另有透過線上 開戶方式於110年8月4日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哲綸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申 請驗證方式為他行驗證,驗證銀行帳號為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驗證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等情,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 24839167229號函附之謝哲綸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基本資 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208431號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4359 號卷第123、124、151頁),而被告自承0000000000號門號 為其當時使用中之門號,其並曾以該門號收取驗證碼後告知 他人,且謝哲綸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於開立後,旋於110 年8月6日10時56分、10時58分,由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當時之薪資轉帳帳戶)各轉帳30 ,000元、20,100元至謝哲綸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再於同 日11時53分、11時54分、11時54分,由謝哲綸中國信託銀行 數位帳戶各轉帳10,000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一節,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5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7229號函附之謝哲綸中 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 字第24359號卷第123、125頁),被告自無不知有人以其名 義申請開立謝哲綸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之理。又由申請開 立謝哲綸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所使用之被告國民身分證為 110年2月8日所核發,其反面照片在上方、右側或下方邊緣 均未見有星星圖案,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2423號函附之帳戶申請資 料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4359號卷第176、178頁), 可認並非係被告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好達國際有限公司或渣打 銀行、匯豐銀行之證件照片(理由同前),而係被告因不明 原因另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甚明。因之,綜合以上各情 以觀,被告對申請金融機構帳戶未必均需臨櫃親自辦理,亦 可透過上傳雙證件照片、以其於國內其他金融機構臨櫃已開 立之存款帳戶資料進行他行帳戶認證之方式於線上開戶一節 ,自係有所認識。  ㈥至被告所稱渣打銀行業務曾以其有遲繳,銀行要確認其有還 款能力而會傳送驗證碼至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要求 其轉帳至謝哲綸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等節,被告並未能提 出任何與此相關之通話紀錄為佐,已難憑空遽行採信,況自 渣打銀行於110年4月28日貸放後,被告於110年5月20日、6 月21日、7月21日均有依約繳付貸款一節,亦有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33640 號函暨函附之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 第24359號卷第191至192頁),足見於110年8月4日或6日時 ,被告並無遲繳渣打銀行貸款之情事,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 理,又何來因渣打銀行業務通知其遲繳貸款而需告知業務其 手機所收到之驗證碼,及依指示匯款至謝哲綸中國信託銀行 數位帳戶以證明其有還款能力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稱, 顯無可採,附予敘明。   ㈦從而,被告無正當事由,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台 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傳送予陌生人, 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 案發當時為南亞塑膠之操作員,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 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提供自身身 分證件及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等資料予他人,他人 即可以之用以申設人頭帳戶一節,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將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交予素未謀面之人,使不詳人士得藉以申辦本案 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與其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幫助一 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審判中均 未自白洗錢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 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雙證件照片及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容任他人用以申 辦金融帳戶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所為非屬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 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 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之意思及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雙證件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許宜 珊、鍾雅惠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雙證件照片 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申辦金 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得隱身於後,且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出、提領後,即難以追查 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 人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 害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之 程度,暨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台積電擔任一般技術員、 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⑴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雙證件照片、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而獲有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之適用。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刑 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 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 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 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 行,其因而幫助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告訴人許 宜珊、鍾雅惠匯入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內之款項),業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且被告僅係單純 交付雙證件照片等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申辦本案彰化銀行 數位帳戶,實際上完全未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之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哲綸明知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係自 己以線上開戶方式申設,而非遭人冒名申設,惟因恐上開幫 助詐欺、洗錢之事跡敗露,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 ,於110年10月13日15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樹林派出所,向警員報案並謊稱:其遭人盜用證件冒名申辦 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欲對冒名之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云 云,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偽造 文書罪,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71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亦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 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 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立,需 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之所稱 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確定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 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係以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110年10月13日調查筆錄、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其主要依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本案彰化 銀行數位帳戶不是我申辦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樹林派出所報案稱其證件遭人冒用開立本案彰化銀行數 位帳戶,而欲對盜用其證件之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一節,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110年10月13日調查 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4359號卷第136至1 37、143、14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設,於110年8月16 日在線上開戶,開戶時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 留存之聯絡地址及居住地址則均為雲林縣○○市○○路000號2樓 ,並申請將晶片金融卡寄送至雲林縣○○市○○路000號2樓,開 戶時有上傳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採用他行帳戶 認證方式即以客戶於國內其他金融機構臨櫃已開立之存款帳 戶資料,透過財金自動化服務驗證平台及簡訊進行驗證,認 證時所採用之他行帳戶為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OTP驗證碼簡訊係寄發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 情,已如前述,而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晶片金融卡所寄送 之地址即「雲林縣○○市○○路000號2樓」信箱為訴外人吳珮瑜 所有,所使用之驗證手機門號0000000000(參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297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公訴人認驗 證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應係有所誤會)為訴外人陳萬騰 所申辦並持用等節,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414號、111年度偵字第6688號、111年度偵字第737 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75頁),足 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晶片金融卡所寄送之地址及所使用 之驗證手機門號確非被告所管領,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認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於線上申辦,輔 以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係以線上開戶方式申辦,縱非本人 ,只要能提供本人有效之雙證件並通過驗證,仍得完成開戶 ,則被告辯稱其並未申辦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一節,洵非 無據,應可採信。  ㈢又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應係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正反面照片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予他人,由他人於線上申辦,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 經驗應可知提供上開雙證件照片、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 用以申設金融帳戶一節,固如前述,惟被告於交付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予他人後,該等資料之使用實已脫離被告所得掌 控之範圍,在實務上亦不乏提供證件予陌生人者,遭人申辦 超過其所預期數量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之情形,輔以 被告名下共計有3個透過線上開戶申辦之金融帳戶,除本案 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外,謝哲綸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之申請 時間為110年8月4日0時46分,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驗證線上申請,驗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時間為 110年8月12日15時24分,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驗證線上申請,驗證手機號碼同留存手機皆為0000 000000,申請過程中曾以一次性簡訊密碼發送至該行動電話 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208431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 匯款處理中心111年6月29日上票字第1110017802號函在卷可 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4359號卷第150、151頁),是除謝哲 綸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係透過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接收驗證碼外,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及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透過訴外人陳萬騰 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接收驗證碼,是實無法排除取 得被告雙證件照片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之人,申設超出原本與被告約定申設帳戶之數量,本 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之申設原不在被告預想之內之可能。  ㈣因之,被告雖有提供雙證件照片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詐欺、洗錢,然本案彰化銀 行數位帳戶既尚無從證明係由被告本人於線上申設,所使用 之驗證手機號碼又非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而 係訴外人陳萬騰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且無法排除 取得被告雙證件照片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之人申設超出原本與被告約定申設帳戶數量之可能 ,則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屬遭他人冒用證 件開立,縱有所誤認,亦難以誣告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未指 定犯人誣告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PCDM-112-金訴-697-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映弓 指定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何映弓言明 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沒收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頁),故 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沒收(追徵)部分,不及於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因年屆68歲高齡且僅國 中畢業,獨資經營之便當店生意不佳,經濟壓力沈重,一時 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又被告雖持刀犯案,然未以之傷害告 訴人潘采苡,犯後直接返回其所經營之便當店,未逃逸躲藏 ,且自始坦承犯行,並無避重就輕,實非長期犯罪、惡性重 大之人,較諸長期以強盜營生之強盜集團而言,對社會治安 之危害,尚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再被告已委請友人協 助賠償事宜,有積極彌補告訴人陳曉瑜、潘采苡損害之真摯 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所生危害輕微,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處,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另若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亦請審酌是否沒收犯罪所得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 不以己力賺取所需,深夜持質地堅硬、鋒利之刀具強盜告訴 人之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危及潘采苡之生命、身體 安全,造成潘采苡內心陰霾,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向告訴人2 人道歉,書立悔過書,且已返還部分款項,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 ,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 理由,並已將其上開所執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上訴後雖表明有與告訴人2人和解 之意願,然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或全數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 失,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固年事 已高,然非無工作能力,縱經濟窘迫,或有財務壓力,仍可 另循其他正當管道獲取所得,且可慮及其行為嚴重性,竟甘 冒刑典,攜帶鋒利之刀具強盜謀財,且所強盜之財物價值非 低,其雖僅為本次犯行,或未傷害潘采苡,仍造成潘采苡內 心莫大之恐懼,嚴重影響潘采苡之人身安全,對社會治安危 害甚鉅,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 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亦非可採。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 所得為新臺幤(下同)20萬2,600元,扣除實際發還予陳曉 瑜之15萬3,400元,所餘4萬9,20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 陳曉瑜或潘采苡,被告既未與陳曉瑜、潘采苡2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原審就此宣告沒收及追徵,自無不當,另就扣案 之外套、雨衣、手套、雨傘及背包等,認屬被告日常生活穿 著所用,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亦屬適法 。是被告關於沒收部分之上訴,亦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PHM-113-上訴-3769-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百零五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母習慣以責打方式管教,且案家親屬暫無 替代照顧受安置人意願,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 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5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 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28日 止。考量現階段案母為受安置人之監護人,然其親職功能尚 待提升,評估安置人暫不適合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 人之照顧能力及親職教養功能提升狀況,為維護受安置人之 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 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 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且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38 號裁定為據,自堪認定。而:㈠受安置人概況:受安置人於1 12年7月17日轉換由同屬類家庭之照顧者接手,受安置人現 年8歲,目前身心及就學穩定,有規律服用注意力不足之藥 物,另每周固定參與職能治療之團體課程,因受安置人與另 一安置童同安置於同一類家庭,二人偶有衝突,尚在學習如 何因應情緒及與他人互動,受安置人對於與案母互動展現出 期待,珍惜與案母會面相處的時光,且仍保有與案母同住之 意願,惟案母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品質,因此目 前暫無終止安置返家之規劃,另考量受安置人內心對返家存 高度期待,然案母之親職功能難有效提升,已再度申請延長 諮商,後續擬持續個別諮商協助受安置人處理與案母分化之 議題。㈡案家概況:⒈案母部分:案母現年29歲,目前從事便 當店工作,收入不足以支應案家的生活開銷,故社工有協助 申請用以支付案弟幼兒園學費之補助,目前仍無將受安置人 接回照顧之能力及計畫,然願意固定探視受安置人以維繫親 子關係。⒉案父部分:目前仍維持失聯之狀態,尚未完成親 職教育輔導,已移文本府依法裁罰。⒊其他親屬部分:案外 祖父母因育有未成年子女且經濟能力有限,無力協助照顧受 安置人,且現今暫無照顧受安置人之能力及意願,目前持續 與受安置人會面。案外姑婆礙於工作及經濟無法穩定協助案 家,現不定期關懷並探視受安置人,有前揭第10次延長安置 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 四、本院考量受安置人過往遭案母不當管教責打,影響受安置人 身心甚鉅,而案父目前行蹤不明,案母除本身情緒問題待梳 理,且其經濟收入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品質,其 他親屬亦難承擔照顧職責;綜合以案母現階段親職功能仍無 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品質,評估受安置人尚不宜返家 ,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 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0-15

PCDV-113-護-63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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