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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胡渝慧 代 理 人 賴維安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61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97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臺中市 私立品安居家長照機構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 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合廸股份有限公 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第三人臺中市私 立品安居家長照機構之每月薪資債權,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 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 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61號 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合廸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 在第三人臺中市私立品安居家長照機構之每月薪資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97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4年2月8 日核發中院平114司執助辰字第797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 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奕 珍

2025-02-17

TCDV-114-消債全-50-20250217-1

消債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王葆祺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7號所為之保全 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 年3月18日為止。 前項期間屆滿前,如抗告人所為清算之聲請(即本院114年度消 債清字第14號)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全處分之目的,在 於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保全處分係 更生或清算裁定前之暫時權利保護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從保全處分之必要性言,該「裁定」除指准否更生或 清算之裁定外,尚包括抗告法院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 是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縱經裁定駁回,惟保全處分之聲請既經 准許,債務人就前開駁回裁定亦已提起抗告,於駁回更生或 清算裁定確定前,仍難逕認無裁定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 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清算聲請雖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清 字第14號裁定(下稱14號裁定)駁回,惟已提起抗告,即非 無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否則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7號 裁定(下稱97號裁定)准許保全處分豈不失去意義,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延長保全處分期間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並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97號裁定准予保全處分,嗣本院以1 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清算聲請,惟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間內 就14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4號清算聲請卷 宗核閱無訛,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即尚未遭裁定駁回確定,基 於保全處分之目的,97號裁定所定期間即非無延長之必要。 原裁定以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因清算聲請遭14號裁定駁回而 失附麗為由,駁回抗告人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裁定 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本件抗告雖有理由,惟債權人非立 於相對人地位,是本件抗告程序費用仍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吳宛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2-17

TPDV-114-消債抗-1-20250217-1

消債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彭建銘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 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 款定有明文。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 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 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 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 ,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 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 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 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 ,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 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 諸上開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 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 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 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 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經提出更生聲請(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26號),聲請人務農月收入約3萬元,就積欠之債務得依 更生程序尋求協助,惟債權人遠東商銀聲請扣押執行聲請人 之保險(台銀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名 稱鴻福還本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債權),經聲請人依法 聲明異議仍遭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0172號裁定駁回 在案,聲請人所持有之保單將受解約及執行之可能。為避免 聲請人之財產減少並保障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使聲請人得 到保單之生活保障,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更字第126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此經調閱上開更生事件卷 宗查明無誤。聲請人主張其債權人遠東商銀對系爭保險債權 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0172號受 理,亦經聲請人提出民事裁定可參(卷11至13頁)。  ㈡聲請人固泛稱強制執行將侵害其權益而有保全必要性等語, 惟此與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立法目的,亦 即維持公平受償,並不相符。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 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 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而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 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債權人就聲請人之系爭保險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 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且其餘 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或 併案聲請,而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聲請人復未具體 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尚難僅憑聲請人已 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更生 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而須以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2-14

HLDV-114-消債全-4-20250214-1

消債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世銘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有依債權 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 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 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 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 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責任之強制執行 ,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 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 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商銀)就伊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之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86號受理中(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鈞院聲請 清算,為避免伊對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受遠東商 銀強制執行,進而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為保全其名下財產於清算開始前,免遭強 制執行扣押命令造成其財產減少,有損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而為本件聲請等語,固提出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 686號執行命令為證。惟查,聲請人就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 要情形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 件予以釋明,自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單一情節, 遽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 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又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 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縱債權人就聲請人 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分配,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清算程 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另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 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 得於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 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 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 緊急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 情形存在,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2-14

PCDV-114-消債全-13-20250214-1

消債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 抗 告 人 韓迎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抗 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 定。 二、經查,本院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裁定,已於同年1月22日 送達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為證,抗告期間 於同年2月3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8日始提起本件 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為證,則依上開說 明,抗告人之抗告逾期,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14

PCDV-114-消債全-6-2025021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蔡佩筑 代 理 人 陳易聰律師 相 對 人1.蔡宗樺 2.「不明女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經核本件聲請無非證據摸索,乃藉由證據保全程序,取得相 對人姓名資訊暨藉此特定將來訴訟對象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 ,縱令取得相對人「不明女子」之出入影像,然而身為特定 社區住戶、出入現蹤見於特定社區及特定公園等等各情,皆 與侵害配偶權乙情有間,此節復有附件第2頁第12行聲請人 亦稱:「…最終仍無法確認該名女子之年籍,及二人同居的 程序」等語,足以明之。爰認本件聲請因與民事訴訟法第36 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且依具律師資格代理人撰擬如附 件之書狀及隨狀檢附之聲證1至4,以其釋明程度,亦不足使 法院達於確信有現存所稱侵害配偶權之證據且有滅失或礙難 使用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得為聲請保全之程 度,爰不予准許,應予駁回,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暨添具繕本兩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件:到院日民國114年2月13日民事證據保全聲請狀影本。

2025-02-14

SCDV-114-全-10-20250214-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楊偉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06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473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公開拍賣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所定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 ,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 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 同時應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 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向本院提出 清算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實 施公開拍賣程序,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 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 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06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對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733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並定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 。  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公開拍賣,公開拍賣所得之金額將予以 分配予債權人,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 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 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 全處分之期間,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8.9 6分之1 2 屏東縣○○鄉○○段00○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74.76平方公尺 3分之1

2025-02-14

TCDV-114-消債全-40-20250214-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庭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群旺當舖 法定代理人 張月芳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林麗琴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15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4月21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58號裁定保全處分,翌日公告在 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 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奕 珍

2025-02-14

TCDV-114-消債全聲-12-20250214-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4號 再 抗告 人 蔡人舉 莊榮兆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聯鋒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保全證據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 ,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21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 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民國1 13年12月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再抗告人 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4

TPSV-114-台抗-74-20250214-1

聲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徐高丘 代 理 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30 日113年度聲全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獨任改合議除非林奕宏母是妓女 不糾檢座應登報道歉兼祈保全因台灣全民可拒如2024年前釘 死耶穌之枉判勝英美人民陪審誤以善小而不為措施創教材如 包公執法良機狀」及「刑事:急陳代理人真是司法惡魔剋星 故祈法官執法勿留所掌文書有登載不實從其擬起訴請判道歉 若登報全版即見光死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告訴人、犯 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 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 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 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 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同法第219條之2規定:「法院對於前 條第三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前二 項裁定,不得抗告」法有明文規定。蓋為掌握時效,並使證 據保全之法律效果盡速確定,就法院對於證據保全聲請所為 之裁定,無論准駁,均不許提出抗告。 三、本件抗告人前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五日內保全證據(偵查 中)暨陳報不肖檢察官林達逼兩法警偽證濫訴良民狀」聲請 保全證據,本院乃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13年度聲全字第33 號裁定(下稱原駁回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復提出 「刑事聲請獨任改合議除非林奕宏母是妓女不糾檢座應登報 道歉兼祈保全因台灣全民可拒如2024年前釘死耶穌之枉判勝 英美人民陪審誤以善小而不為措施創教材如包公執法良機狀 」及「刑事:急陳代理人真是司法惡魔剋星故祈法官執法勿 留所掌文書有登載不實從其擬起訴請判道歉若登報全版即見 光死狀」,請求本院撤銷原獨任裁定改合議審理,並有脫漏 補判,應更正誤記、准保全抗告人所提之所有犯罪證據。然 依上開說明,對於法院為准駁證據保全之裁定,聲請人不得 提起抗告規定。是本件抗告人請求撤銷、更正原駁回裁定, 並准保全抗告人所提之所有犯罪證據,抗告人之真意乃不服 原駁回裁定,應係對原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就本件不 得抗告之原駁回裁定提出抗告,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刑事聲請獨任改合議除非林奕宏母是妓女不糾檢座應登 報道歉兼祈保全因台灣全民可拒如2024年前釘死耶穌之枉 判勝英美人民陪審誤以善小而不為措施創教材如包公執法 良機狀」及「刑事:急陳代理人真是司法惡魔剋星故祈法 官執法勿留所掌文書有登載不實從其擬起訴請判道歉若登 報全版即見光死狀」

2025-02-14

TPDM-113-聲全-33-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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