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王葆祺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7號所為之保全
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
年3月18日為止。
前項期間屆滿前,如抗告人所為清算之聲請(即本院114年度消
債清字第14號)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全處分之目的,在
於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保全處分係
更生或清算裁定前之暫時權利保護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從保全處分之必要性言,該「裁定」除指准否更生或
清算之裁定外,尚包括抗告法院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
是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縱經裁定駁回,惟保全處分之聲請既經
准許,債務人就前開駁回裁定亦已提起抗告,於駁回更生或
清算裁定確定前,仍難逕認無裁定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
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清算聲請雖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清
字第14號裁定(下稱14號裁定)駁回,惟已提起抗告,即非
無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否則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7號
裁定(下稱97號裁定)准許保全處分豈不失去意義,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延長保全處分期間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並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97號裁定准予保全處分,嗣本院以1
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清算聲請,惟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間內
就14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4號清算聲請卷
宗核閱無訛,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即尚未遭裁定駁回確定,基
於保全處分之目的,97號裁定所定期間即非無延長之必要。
原裁定以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因清算聲請遭14號裁定駁回而
失附麗為由,駁回抗告人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裁定
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本件抗告雖有理由,惟債權人非立
於相對人地位,是本件抗告程序費用仍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吳宛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TPDV-114-消債抗-1-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