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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恩捷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7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恩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鍾恩捷原任職於鴻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邦保全公司 ),於民國112年1月1日起,經鴻邦保全公司派駐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遠雄一品社區」擔任夜間機動保全工作,負 責代為收取住戶郵件包裹、物品寄放及寄存社區住戶貨到付 款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鍾恩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月17日5時許,在上址社區, 將由其因業務而管領之收取住戶所寄存貨到付款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3,200元,及社區公務用行動電話1支、監視器 鏡頭1個,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侵占入己。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5時20分許,在上址社區,持該社區 中控室感應扣鑰打開中控室大門,拿取社區經理室大門鑰匙 ,使用該鑰匙進入經理室後,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個,打開經理室 櫃檯抽屜,竊取該社區經理放置在該處之社區住戶寄放零用 金、影印費共計現金4萬6,412元,得手後離去。嗣早班保全 前來交接時,未見鍾恩捷在場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遠雄一品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洪瑞騰委由黃志豪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恩捷於偵訊中之陳述。  ㈡證人即鴻邦保全公司員工黃志豪於警詢時、證人即鴻邦保全 公司員工許志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鴻邦保全公司人員基本資料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遠雄一品社區」管 理委員臨時會議紀錄暨附件、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業務之便,恣意將 業務上所持之款項及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另不思以己身之力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再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前案紀 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酌以被告於 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並衡酌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整 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1萬3,200元、行動電話1支、監視 器鏡頭1個,及4萬6,412元分別為被告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 、㈠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個,雖係供被告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 ㈡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非違禁 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事實 主文 備註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鍾恩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行動電話壹支、監視器鏡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鍾恩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9

TCDM-112-中簡-2113-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張憲雄 被 告 維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偉定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被 告 長庚特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信民 訴訟代理人 曾榮發 被 告 葉碧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以葉碧昇、維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維鷹保全公司)為被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遭葉碧昇毀損,致原告受有損害 ,葉碧昇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維鷹保全公 司為葉碧昇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責,聲明請求:葉碧昇、 維鷹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7,869元本息 等語(本院卷第9頁);  ㈡嗣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並追加長庚特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長庚社區管委會)為被告(本院卷第183頁),復於 民國112年12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聲明請求:⒈葉碧昇、維 鷹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84,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長 庚社區管委會應給付原告284,821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 ,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⒋維鷹保全公 司應給付原告284,821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49-250頁)。  ㈢葉碧昇雖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惟原告所為追加被告部分, 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另變 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葉碧昇為原告居住之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長庚特區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保全人員,因不滿原告曾檢舉葉碧昇值勤時 間把玩手機,竟於110年2月3日凌晨3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至系爭社區 附近,因系爭社區車道門未確實關閉,葉碧昇遂徒步走進社 區地下停車場後,將砂石灌入系爭重機油箱內,並以三秒膠 封死油箱蓋後隨即駕駛系爭汽車逃逸。嗣原告翌日上午騎乘 系爭重機後,因啟動引擎捲入砂石致引擎、傳動及煞車系統 損壞而不堪使用,致原告須支出修理費用為16萬7,368元, 且另行支出租用代步車輛費用為11萬7,453元,共計原告受 有28萬4,821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又葉碧昇為維鷹 保全公司之員工,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葉碧昇 、維鷹保全公司連帶賠償系爭損害。  ㈡另維鷹保全公司未依其與長庚社區管委會簽訂之長庚特區-公 園特區管理委員會委任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 服務契約)提供安全維護之服務,應屬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 付,原告亦得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民法第227條等 規定請求維鷹保全公司賠償系爭損害。且維鷹保全公司之值 班保全人員未隨時注意系爭社區停車場車道門是否處於關閉 之狀態,並監視出入人車管制,任由葉碧昇進入系爭社區停 車場,自屬因過失而未確保其所提供之保全服務已符合當時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規定請求維鷹保全公司賠償系爭損害,並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51條規定向維鷹保全公司請求系爭損害同額之懲罰性賠 償金。  ㈢又原告與長庚社區管委會間為委任關係,長庚社區管委會就 門禁安全管制之受任事務,在處理上有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 為同一之注意之過失,致非住戶之葉碧昇得利用車道門未確 實關閉之機會,進入系爭社區停車場毀損系爭重機,核屬長 庚社區管委會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有過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向長庚社區管委會請求賠償系爭損害。   ㈣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6條、第227條、第544 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 明。 二、被告部分:  ㈠葉碧昇則以:    伊未將砂石灌入系爭重機油箱內,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 明伊為毀損系爭重機之行為人。且系爭車道門需持住戶所有 或保全持有之感應磁卡方得進入,案發當日伊並未上班,無 法取得感應磁卡。況且案發當時伊前往來來物流公司應徵, 不在案發現場,故伊否認原告相關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維鷹保全公司則以:     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係葉碧昇破壞系爭重機,縱 認葉碧昇有破壞系爭重機之舉,並非在葉碧昇執行職務期間 ,要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構成要件不符。又原告並非系爭保 全服務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應由契約當事 人長庚社區管委會向伊請求。此外,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 13條第3項約有停車場內車輛貨車內財物被盜或破壞之損害 ,不可歸責於維鷹保全公司之免責條款約定,伊自無庸負擔 賠償責任。況且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本身,並無安全或衛生 上之危險,殊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原告亦不得 以消費者保護法向伊請求賠償或懲罰性賠償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長庚社區管委會則以:   原告未舉證證明葉碧昇為破壞系爭重機之行為人,且伊之管 理委員並未受有酬勞,僅須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程度之 注意義務,伊就社區維安事務,並非專業,慮及社區安全考 量,決議委由專業之保全公司即維鷹保全公司處理社區門禁 維安事務,實已善盡維安之能事,應無過失或任何疏懈。此 外,停車場之所有權人與停車之人,雙方之合意締結的乃租 賃契約而非寄託契約,故場地所有權人並不負有車輛之保管 義務。況依長庚特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4條第19項規定,伊 並未負有停車場之車輛保管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重機油箱遭行為人灌入砂石而受有支出修理費 用、代步車租賃費用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重機受損 照片、維修明細單、估價單、行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9-8 1頁、第445-448頁),復經本院調取葉碧昇遭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刑法毀損罪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111年度易 字第213號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查核無誤,堪認系爭重機之油 箱確有於上開時、地遭灌入砂石而受有上開損害,且迄自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葉碧昇被訴毀損罪部分尚未遭本院刑事 庭判決有罪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復主張系爭重機遭葉碧昇以前揭方式毀損,致原告受有 系爭損害,其自得請求葉碧昇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葉碧昇既受僱於維鷹保全公司,維鷹保全公司亦應依民 法第188條規定,與葉碧昇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維鷹保全公 司為系爭社區之保全服務企業經營者,自應確保其服務符合 合理期待之安全,除應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民法第 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5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長庚社區管委會就委任事務 之處理具有過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長庚社 區管委會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葉 碧昇、維鷹保全公司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約定、 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維鷹保全公司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 51條規定請求維鷹保全公司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長庚社區管 委會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㈤承 上,如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葉碧昇、維鷹保全公司就原告 所受系爭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 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 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重機係遭葉碧昇毀 損乙節,為葉碧昇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以本件現場監視器影像為證,主張系爭重機係遭被 告於上開時、地灌入砂石而毀損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監視 器影片截圖觀之(本院卷第361至374頁),僅有一名頭戴全 罩式安全帽、身著紅色外套黑色長褲、無法辨識面貌之行為 人進入系爭社區停車場,並蹲在系爭重機後方,然監視器並 未攝錄系爭重機遭該行為人毀損之畫面,且沿途監視器畫質 清晰程度參差不齊,亦難以監視畫面勾勒行為人之行跡,再 該行為人蹲在位在地下二樓停車場系爭重機後方截圖時間為 110年2月3日凌晨3時55分(本院卷第364頁),該行為人卻 於110年2月3日凌晨3時54分已出現在地下一樓停車場(本院 卷第365頁),則系爭重機是否為該行為人以前揭方式毀損 ,已屬有疑。  ⒊再者,原告於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陳稱略以:伊於110年2月3 日早上要去騎車時,發現地面上有油漬及砂石,原以為系爭 重機漏油,伊不以為意騎去上班後,過程中有感覺引擎聲怪 怪的,後來下班回家仔細檢查才發現機油油箱蓋被三秒膠封 死無法開啟等語(本院卷第449頁),由原告上開陳述可知 ,系爭重機於原告所指110年2月3日凌晨遭葉碧昇毀損後, 原告仍有騎乘系爭重機外出上班,下班回到系爭社區停車場 始發現系爭重機遭毀損,則系爭重機亦無法排除在原告外出 上班之際遭他人毀損之可能,是系爭重機是否為110年2月3 日凌晨在系爭社區停車場遭葉碧昇毀損乙節,核屬有疑。另 稽之前開監視器影片截圖(本院卷第363、365頁),亦無法 確認該行為人係由車道外側走入停車場或由社區電梯電梯進 入停車場,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主張該行為人係利用車道門 未確實關閉而進入停車場,則該行為人究屬可利用電梯之社 區住戶或非住戶由車道進入之第三人,容非無疑。  ⒋又自監視器影片截圖觀之,固可認定葉碧昇所有之系爭汽車 有停放在系爭社區附近之事實,惟案發後駕駛系爭汽車之人 為頭戴棒球帽、身著黑色上衣藍色長褲、無法辨識面貌之人 ,與前開頭戴安全帽之人衣著特徵均不相同,實難僅以葉碧 昇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而以此推論葉碧昇為下手毀損系 爭重機之人。基上各節,現場監視器影像內容尚無明確拍攝 到葉碧昇毀損系爭重機之行為,且系爭重機仍有經原告騎乘 外出上班,無法確認系爭重機遭毀損之時間點,復囿於監視 器鏡頭攝影角度、像素等因素,現場監視器相關影像視線不 佳,難以清楚辨識行為人之面貌,並以此勾勒行為人之行止 ,則葉碧昇是否確有毀損系爭重機之行為,實屬有疑。  ⒌況且,葉碧昇辯以其於案發當時前往來來物流公司應徵駕駛 乙情,並提出有其親自簽名之來來物流車輛進出登記表為佐 ,可徵葉碧昇於110年2月2日晚間11時起至110年2月3日凌晨 4時15分止均在來來物流公司貨車上進行面試,應堪認定, 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無稽。此外,原告迄未能舉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葉碧昇有於上開時、地損害系爭重機之事實,自 難僅憑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系爭汽車停放地為據,遽認原 告主張系爭重機係葉碧昇所毀損乙節可採。  ⒍據此,原告未能證明葉碧昇有其所指毀損系爭重機之侵權行 為。是原告徒以系爭重機受損而受有修理費用、租用代步車 輛費用等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葉碧昇賠償 系爭損害,要屬無據。又原告請求葉碧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既無理由,自難認維鷹保全公司需就葉碧昇負民法 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 維鷹保全公司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 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 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 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 請求。換言之,債權契約有所謂債之相對性,即在債之關係 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 ,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契約以外之第 三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無由主張該債權 契約之效果。  ⒉查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係由維鷹保全公司與長庚社區管委會所 簽訂,此觀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所載「甲、乙方」當事人欄位 即明(本院卷第91頁),則原告既非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當 事人,自不得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向維鷹保全公司為請求。 再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其與維鷹保全公司間存有契約關係, 則其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請求維 鷹保全公司賠償系爭損害,當無理由。  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維鷹保全公司就 原告所受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核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述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觀諸同法第2條第2款及其施行法第2條規定,所謂企 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 供服務為營業者而言,且不限於以營利為目的者。惟消費者 依消費者保護法主張損害賠償,仍須以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 商品或服務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且該欠缺確造成消費者損害為前提,倘消費者之損害,並非 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所致,亦無據以請求賠償該損害餘地 。  ⒉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停車場車道門未確實關閉,值班保全人員 未緊盯監視器畫面,維鷹保全公司提供之保全服務未符合目 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維護管理,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維鷹保全公司負賠償責任云云。 經查,依原告所提系爭重機遭毀損過程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無法認定毀損系爭重機之行為人係由停車場入口閘門進入或 由系爭社區電梯進入停車場,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證明毀 損系爭重機之行為人係因值班人員疏於觀看監視器畫面而利 用閘門開啟後進入停車場,難認本件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係因 被告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況且,系爭重機仍 有經原告騎乘外出上班,是否確於110年2月3日凌晨在系爭 社區停車場遭他人毀損乙節,仍非無疑。足認原告因系爭重 機遭毀損所受之系爭損害,並非因維鷹保全公司所提供之服 務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則原 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依同法第51 條規定為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均於法不合, 核非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長庚社區管委會就原告所受系爭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定有明 文。而此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須有委任關係存在,且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因而造成委任人之損害,受任人始負 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委任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就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一致,始 能成立,此為民法第525條所明定。又如前所述,公寓大廈 之管理委員會並非有權利能力之法人或自然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其職務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暨該法所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各區分所有 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並不當然成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0 0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長庚社區管委會並非 有權利能力之法人或自然人,難認其成為原告之受任人,且 原告就其如何委託長庚社區管委會管理停車場,而長庚社區 管委會允為處理,亦未舉證證明,即難認原告與長庚社區管 委會有委任關係存在。  ⒉再者,長庚社區管委會設立之停車場,依一般通常之人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停車空間,應僅在於提供停車位,免於違規停 車遭罰,且其所提供之停車空間,不會因該停車空間本身之 主動因素,而產生損害,例如停車空間之土地不會自身塌陷 ,或停車場牆壁具安全性不會倒塌、或停車場照明設備不會 傾倒等損壞消費者之車輛,尚不包括由停車場設備並無缺損 時,遭第三人不法侵害行為時,而應負作為義務之責任。是 長庚社區管委會提供之系爭停車場,本身物理上具有上述一 般通常之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停車空間,而原告所舉證據難 以認定系爭重機是否確係在停車場內遭毀損,既如上述,難 認與長庚社區管委會於停車場設施配置有何關聯。再者,長 庚社區管委會不負車輛保管責任,住戶應自行注意車輛及車 內物品,此觀長庚特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4條第19項規定即 明。又原告亦無證據可證長庚社區管委會明知並任由他人毀 損系爭重機卻不予阻止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長庚社區管委會負損害賠償之責,尚不足採。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致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 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據此,原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原告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要屬無據,並 不足採,則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即無庸審究,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重機係在系爭社區停車場遭葉碧 昇毀損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法證明維鷹保全公司 所提供之服務,有不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更未舉證證明其與長庚社區管委會成立委任關係,且 原告亦非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當事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88條、第196條、第227條、第544條、系爭保全 服務契約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葉碧昇 、維鷹保全公司連帶給付284,821元本息,併請求長庚社區 管委會給付284,821元本息,前述被告任一人履行,他人於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另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 定請求維鷹保全公司給付284,821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得上訴。

2024-11-29

TYDV-112-訴-558-202411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賢政(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   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 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 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 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 知,是倘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 ,一般人均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 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 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 ,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 眾週知之事實。 二、被告林賢政固辯稱:伊係遭女友「陳靜茹」詐騙,方提供系 爭帳戶予其,並將系爭帳戶收到之款項提領或轉出等語,惟 被告雖與「陳靜茹」為男女朋友關係,但卻與「陳靜茹」只 見過1次面,且無其本人真實相貌之照片,此據被告於審理 時供承在卷。又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陳靜茹」之身分證翻 拍照片,上面記載其出生年月日為00年0月00日等情,經以 姓名及生日區間查詢戶役政系統後,並無發現相關資料,且 該翻拍照片之出生地記載「臺灣省澎湖縣」,住址則以簡體 字記載「台湾」等,顯為偽、變造之身分證,故顯見被告對 於「陳靜茹」之真實身分並不了解,此顯與一般男女交往之 親密關係有別,實難認被告對「陳靜茹」有何相當信賴關係 。從而,依照被告之智識經驗與社會經歷(醫院、保全公司 上班之經歷),應可預見系爭帳戶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 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且收受之款項亦有可能為非法之金流。 職是,原審以被告於本案係遭感情詐欺,方提供系爭帳戶予 「陳靜茹」,並依「陳靜茹」指示將系爭帳戶收到之款項提 領或轉出等情之見解,尚有認事用法未洽之情形。 三、另被告雖於原審已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按解,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並不影響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縱然 被告與部分告訴人事後已達成調解,然此僅係犯後態度問題 ,並不影響認定被告具有涉犯本案犯行之事實。綜上,原判 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參、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   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   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   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   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   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   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肆、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一、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 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 ,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 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 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 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 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 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 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 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 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 相同或類似提供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 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提供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 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 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提供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 其提供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犯罪。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 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經查:  ㈠被告於臉書認識自稱「陳筱茹」之女子後,彼此加LINE,「 陳筱茹」知道被告從事網購代訂後,即詢問可否與被告一起 做,並表明其有認識香港及大陸的廠商,這樣被告會有更大 的客群,被告上臉書查詢「陳筱茹」時,發現該姓名有多人 ,經向「陳筱茹」詢問後,「陳筱茹」才傳送身分證給被告 ,身分證之姓名為「陳靜茹」,並向被告表示「陳筱茹」係 其自己取的名字,其為澎湖人,去深圳做美容,而姓名為「 陳靜茹」之身分證上(出生地)確實寫澎湖,被告因而同意 與「陳靜茹」一起做,「陳靜茹」之客戶可利用被告之帳戶 匯款支付貨款的訂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  ㈡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係於臉書上看到刊登 販售商品之廣告,依指示將附表所載金額匯至被告中國信託 帳戶及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等情,業據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指訴甚詳,且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 稽,復經被告供承不諱。又被告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 項後,係透過證人祝蘭英匯給大陸廠商,被告並有跟證人祝 蘭英提及其老婆在大陸做網拍等事實,業據證人祝蘭英結證 明確,且被告與證人祝蘭英之對話中,被告確有提及「女朋 友那邊急著出貨」、「是我女朋友那邊的問題」、「我這邊 所有店家都確實發貨了,所以,對方會變成汙告(應係「誣 告」)」、「要求當天收到貨,怎麼可能呀」、「提告的那 位小姐怪怪的」等情,亦有被告與證人祝蘭英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存卷可憑。另被告與「陳靜茹」間係以老公老婆互稱 ,亦有該2人之對話截圖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其與「陳靜 茹」共同經營網拍,並轉帳至證人祝蘭英之帳戶,透過證人 祝蘭英協助以人民幣匯給大陸店家之辯解,尚非虛妄。  ㈢現今社會交友模式多元,利用網路交友及遠距交友,所在多 有,彼此間是否具信賴關係,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而定,尚非 可一概而論。且因網路交友認識進而交往者,未必會確實查 證對方自稱之基本資料是否屬實,並有彼此未曾謀面仍發展 網路戀情之情形。被告因上網查詢結果,發現有多人姓名為 「陳筱茹」,經向「陳筱茹」詢問後,「陳筱茹」因而傳送 姓名為「陳靜茹」之身分證,並自稱為「陳靜茹」、澎湖人 ,被告因而信以為真,致未仔細看出該身分證之住址係以簡 體字記載「台湾」。況被告第一銀行帳戶為其任職於維鷹特 勤之薪轉帳戶,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該帳戶自民國111 年5月至同年11月,每月10日均有維鷹特勤匯入款項之交易 情形相符(原審卷二第253至259頁)。復觀諸卷附被告與「 陳靜茹」於Messenger之對話,可知「陳靜茹」以各種理由 要求被告透過證人祝蘭英匯錢,被告則向「陳靜茹」抱怨每 個月的薪水都匯給她、快沒錢吃飯,並詢問「陳靜茹」何時 才要回花蓮等情。又被告於111年11月間系爭帳戶遭凍結後 ,仍持續持新臺幣現金交予證人祝蘭英協助匯款,業據原判 決於理由中敘述甚詳(原判決第5至6頁)。倘被告與「陳靜 茹」無一定的感情及信賴關係,衡情被告應無提供本身薪轉 帳戶給「陳靜茹」使用,並一再依「陳靜茹」之要求匯款, 甚至在系爭帳戶遭警示凍結後,仍持現金交予祝蘭英協助匯 款之理。從而,上訴意旨徒以被告自承與「陳靜茹」只見過 1次面,且無其本人真實相貌的照片,又「陳靜茹」傳送之 身分證照片,記載之出生年月日為00年0月00日,經以   該姓名及生日查詢戶役 政系統,並未發現相關資料,且該   身分證上之出生地記載「臺灣省澎湖縣」,住址則以簡體字 記載「台湾」,顯係偽、變造之身分證,顯見被告對於「陳 靜茹」之真實身分不了解,與一般男女交往之親密關係有別 ,難認被告對「陳靜茹」有何信賴關係,而認被告可預見系 爭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且收受 之款項亦有可能為非法之金流云云,實屬率斷。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心 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判決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並未另行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及吳聲彥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限制以判決所適用 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 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賢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賢政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前某日 ,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全帳號詳卷)、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7-801*****595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並與中信帳 戶合稱系爭帳戶)(全帳號詳卷),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起,以 起訴書附表(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施怡婷、胡采綸 、陳宏瑞、嵇景蘭、林靖軒、邱愛尹、林羿勳、郭信宏、柯 佳瑩、凌嘉鴻、盧淑桂、顏沃、劉玉瑤,使該13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 信帳戶及一銀帳戶內,再由林賢政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 在花蓮地區,以手機登入中信網路銀行後轉帳至詐欺集團指 定帳戶,或由林賢政前往○○縣○○市○○路第一銀行旁自動櫃員 機,持提款卡提領一銀帳戶內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又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戶資 料者,不乏其例,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 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 、斯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 具體個案逐案認定,倘提供帳戶者就所辯情節已提出客觀可 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資料,縱向其施詐者所用話術 有悖常情,亦難逕認其遭詐欺之辯解不實(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各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等之相關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中 信帳戶及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之「陳靜茹」身 分證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女友即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陳靜茹」,並將系爭帳戶內所收到之款項轉出或 提領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本 身有在做網路代購,之前的交易沒有問題,只有111年11月 間的13位告訴人交易出問題,他們都是「陳靜茹」之網購客 戶並由其聯絡,我沒有騙他們,我大約從111年6、7月就有 把經營網拍款項透過祝蘭英匯給大陸廠商,「陳靜茹」後來 一直跟我要錢,我則用我自己的錢支付,直到112年7月間我 發現被騙才沒有再匯錢給她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陳靜茹」使用,於111年11月14日至16日間收受各告 訴人所匯款項後,即轉帳至祝蘭英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 9015*****438號帳戶(下稱祝蘭英帳戶)(全帳號詳卷),或 提領現金交付祝蘭英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4至28頁,本 院卷一第93至95、455頁,本院卷二第347頁),且經祝蘭 英到庭證稱:我跟被告是111年7月間認識,是我○○的○○, 他說他老婆在大陸做網拍,做網拍的進貨需要人民幣,我 也有在做網拍,且大陸的父母會給我一些人民幣支援我, 所以我就幫他轉人民幣給他指定的廠商,是固定一、兩個 帳戶,他則給我新臺幣,就按照銀行匯率轉換,這樣我也 不用再另外把我的人民幣換成新臺幣在臺灣用,在111年7 月至10月間就有幫忙匯款等語(本院卷一第445至454頁), 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且有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卷第33頁,本院卷二第199至201頁)、一銀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7頁,本院卷二第259 至26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二)又各告訴人均係於臉書上看到販售商品之廣告,而依指示分 別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時間(除其中邱愛尹之匯款時間應為1 11年11月16日而非所載之15日外,見警卷第221頁及本院卷 二第259頁),將起訴書附表所載金額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 情,業據各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警卷第59至61、93至9 5、121至122、163至165、185至189、219至221、251至252 、271至275、325至327、363至364、379至381、403至405、 431至432頁),並有上開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二 第199至201、259至2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一第97 頁),亦堪信為真實。 (三)然查,被告自始即辯稱收受告訴人之款項為經營網拍所用, 且業將該等款項經由祝蘭英匯至大陸之廠商,此情除經祝蘭 英於本院證述甚詳,且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等業如前 述外,依被告所提出其與祝蘭英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亦 可見被告確實於111年11月14日至17日間,多次於轉帳予祝 蘭英時,表示該等款項是要匯給各該店家,祝蘭英則覆以該 等金額相當於若干金額之「草」(被告供稱「草」為人民幣 之代號【本院卷二第348頁】,而該等以「草」為單位之金 額均約為被告所稱新臺幣金額之4分之1至5分之1間,符合新 臺幣與人民幣之一般匯率,應屬可採),被告並向祝蘭英提 及「女朋友那邊急著出貨」、「我這邊所有店家都確實發貨 了,所以,對方會變成汙告」、「要求當天收到貨,怎麼可 能呀」、「提告的那位小姐怪怪的」等語(本院卷二第7至13 頁);且其中被告稱要轉新臺幣86,000元至某店家、祝蘭英 覆以約當人民幣19,000元之款項(本院卷二第7頁),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1所指包含告訴人施怡婷所匯新臺幣16,000元之 款項,可知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妄,而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 確係基於與「陳靜茹」共同經營網拍之意思而為本案之行為 。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警詢時未提及「陳靜茹」,僅稱自己在 做網拍,復於檢察事務官前稱是透過「陳靜茹」與大陸廠商 聯繫,顯然自相矛盾等語,然被告既自認係與「陳靜茹」共 同經營網拍生意,於警詢時未將其與「陳靜茹」間之關係及 分工清楚交代,即逕稱各告訴人為其網拍客戶等語,尚非無 法想像,且祝蘭英既於本院證稱被告有說他老婆在大陸做網 拍等語(本院卷一第445頁),且被告於111年11月間與祝蘭英 間之LINE對話紀錄即已提及「女朋友那邊急著出貨」、「是 我女朋友那邊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9頁),而係被告於1 12年5月29日赴地檢署應訊前所為,自難認被告係於偵訊時 始提及女友「陳靜茹」為不實之幽靈抗辯。 (五)況被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間即多次以中信帳 戶轉帳款項至祝蘭英帳戶、自111年7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6 日間亦多次以一銀帳戶轉帳款項至祝蘭英帳戶,此有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93至 201、255至259頁),此與前揭被告及祝蘭英所稱協助匯兌網 拍款項之時間大致相符,且該等款項中不僅有明顯早於本案 各告訴人於111年11月間匯款者(如111年6月至10月間之轉帳 ),被告以中信帳戶轉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指之新臺幣8 6,000元及53,000元予祝蘭英帳戶後,其後亦再轉帳其他未 經告訴之新臺幣10,000元、28,000元、90,000元、6,700元 至祝蘭英帳戶(本院卷二第200至201頁),並以LINE告知祝蘭 英有新臺幣96,700元要匯給大陸店家,先匯9萬元其餘將於 隔天補上等語(本院卷二第9頁),可知被告確實長期與祝蘭 英配合匯兌網拍款項,而非專為詐欺告訴人而透過祝蘭英洗 錢,且檢察官本案亦未起訴祝蘭英,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將 告訴人所匯款項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即祝蘭英帳戶)或 以現金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即祝蘭英)等語,亦屬有疑,而難 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更有甚者,一銀帳戶自111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每月10日 均有由維鷹特勤匯入數萬元不等之款項(本院卷二第253至25 9頁),核與被告陳稱維鷹特勤為其上班公司、一銀帳戶為其 之前之薪轉帳戶等語(本院卷二第352至353頁)互核相符,實 與一般詐欺集團向持內無金額、沒在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遂行 詐欺、洗錢犯行之常態有間;且被告於111年11月間系爭帳 戶均遭凍結後,仍陸續持新臺幣現金予祝蘭英請其協助匯款 ,而被告與「陳靜茹」於Messenger對話中以老公老婆相稱 ,「陳靜茹」嗣以各種理由要求被告透過祝蘭英匯錢,被告 則抱怨每個月薪水都匯給其、快沒錢吃飯了、何時才要回花 蓮等語,此有祝蘭英於本院之證詞(本院卷一第450至451頁) 、被告與祝蘭英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二第17至19 頁)、被告與「陳靜茹」(臉書名稱為「陳筱茹」)間之Messe nger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二第23、25、31至33、35、39、4 1、45、75、129頁)在卷可稽,被告陷於「陳靜茹」所設感 情陷阱之情可見一斑;另參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除其認為 確有收到貨品之陳宏瑞外(陳宏瑞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並 未稱未收到貨,見警卷第121頁;被告則提出其與「陳靜茹 」【LINE暱稱為筱茹】間關於陳宏瑞應有收到貨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117頁),均已與告訴人 和解並退款,此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郵 局存款收執聯、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27、159至1 60、165至169、367至375、381至385、391至397、401至406 、409至413、425至427、437至438頁,本院卷二第321至325 、331頁),被告可謂幾無獲利。是綜上各種情狀,實無法排 除被告係遭感情詐欺、自身亦為詐欺集團受害者之可能。 (七)就起訴書所援引之各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及其等之相關對話 紀錄及匯款紀錄,僅得證明各告訴人有於臉書上購買物品及 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尚無證據證明該等臉書賣家與被告 有關、或被告明知該等臉書賣家為詐欺集團成員卻仍為其轉 帳及提款等事實,實不足作為被告確有詐欺、洗錢犯行之證 明。 (八)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提出之「陳靜茹」身分證翻拍照片 ,顯係偽、變造,被告不應輕信等語,查被告於偵查中所提 出「陳靜茹」之身分證翻拍照片記載其出生年月日為00年0 月00日,經以姓名及生日區間查詢戶役政系統並無此人,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7頁),且該 翻拍照片之出生地記載「臺灣省澎湖縣」,住址則以簡體字 記載「台湾」等(偵卷第29頁),顯為偽、變造之身分證,被 告未發現「陳靜茹」身分可疑確實啟人疑竇,然綜合前揭主 觀與客觀情境,被告於遭感情詐欺之情況下確有可能無法即 為理智判斷,且雖檢察官於論告時稱被告與「陳靜茹」間Me ssenger對話紀錄為案發後之112年5月後所為,惟系爭帳戶 於本案案發前即有多筆與祝蘭英帳戶間之往來紀錄未經告訴 、被告於案發前亦有透過LINE與祝蘭英討論網拍匯兌事宜並 提及女友等業如前述,該等證據尚非得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 程資料,自不得僅以「陳靜茹」對被告所施詐話術有悖常情 ,即逕認被告遭詐欺之辯解不實。 (九)末就檢察官於論告時稱被告沒有提出廠商與被害人為電子商 務之證明、一般店家之臉書帳號為固定而不像本案有幾十個 不同帳戶等語,然該等臉書賣家若依公訴意旨為與「陳靜茹 」有關之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使用多個人頭臉書帳戶行騙自 屬當然,然本案之重點仍厥為,檢察官是否已提出充足證據 證明被告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然如前所述, 卷內不僅無此方面之積極證據可佐,且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則顯示被告可能亦為感情詐欺之受害者,自不得以被告無 法提出其與臉書賣家間聯絡證明,即逕認被告共犯詐欺及洗 錢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有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並轉帳或交付予祝蘭英之事實,尚無 法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而使本院達於確 信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檢 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林英正、孫源志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2024-11-29

HLHM-113-金上訴-72-20241129-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皇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 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暱稱「江富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 有未成年人),由乙○○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 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車手」工作。乙○○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江富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假冒公務員 之方式行騙)、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 12年6月28日12時4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警察「李浩明 」陸續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電話費未繳,身分可能遭到 盜用,又其金融帳戶涉及詐騙等,需提領帳戶內款項供核對 是否有涉及詐欺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 至高雄市○○區○○路○段0號「美濃區農會」,自其名下向高雄 市○○區○○○設○○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 下同)36萬元後,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住處等侯指示。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透過通訊軟體 Telegram通知乙○○前往取款,乙○○即於同日16時36分許至甲 ○○○前開住處外,向甲○○○收取現金36萬元,再步行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加油站,將款項放置在加油站公共廁所垃圾 桶下方後離去,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而以此 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乙○○步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旗美店 」內叫計程車未果,遂通知其友人楊承霖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接送(無證據顯示楊承 霖為共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 。從而,告訴人甲○○○、證人楊承霖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 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 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 (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37 頁、第77頁、第103頁、第125頁、第133頁、第13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 1頁至第13頁;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證人楊承霖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旗 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7頁)、蒐證照片 2張、電話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告訴人之高雄市 美濃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 警卷第15頁至第39頁、第43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 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⒊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  ⒋經綜合其全部洗錢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認修正後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    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⒍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 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目前之詐欺犯罪型態,從撥打電話、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 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術之人、指示被告前往收 取款項之人、取款車手即被告、至被告放置贓款地點收取款 項之人,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 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受騙後,指 示車手即被告前往面交取款,並由被告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 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 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又被告雖未參與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 與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上繳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 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所 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應共同 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江富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認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均自 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 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 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收得之贓款置 於指定地點轉交上手,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並衡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 ;復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就賠償 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而未成立調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 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業如 前述;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保 全公司行政人員、未婚、1個未成年小孩(1歲7個月)需其 扶養、工作時小孩送公托、小孩生母扶養情形不穩定、現與 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置於指定地點轉 交上手,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被告雖於 偵查中陳稱:約定拿一筆錢可以賺7,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 3頁),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嗣後未獲得報酬( 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26頁、第135頁),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收取贓款犯行而獲 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丙○○、陳秉志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CTDM-112-審金訴-363-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鴻譽 選任辯護人 邱邦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9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鴻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   事 實 一、趙鴻譽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 利用為犯罪工具,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 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將匯入 款項提領交予他人購買加密貨幣後,儲存至指定之加密貨幣 錢包位置,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竟仍以容任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Mica Business 」或「索菲亞」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係未成年人;下稱 「Mica Business」)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 月16日下午3時24分許,透過LINE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Mica Business」,後於同 年7月22日起,「Mica Business」指示其將匯入郵局帳戶之 款項提領交予他人購買比特幣後,再儲存至指定之加密貨幣 錢包位置。嗣「Mica Business」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先於同年5月15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抖音(下稱抖音) 以「Johnsondimas」名義結識鍾小容,待「Mica Business 」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趙鴻譽所有之本案郵局帳號 資料後,向鍾小容佯稱:需借款支付軍隊假期費用並購買機 票才能來臺灣云云,致鍾小容陷於錯誤,遂於同年8月25日 上午9時26分,依「Johnsondimas」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内,趙鴻譽再依「Mica Business 」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中提領20萬 元,並將款項攜至桃園市某處,交由「Mica Business」或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王祐靖」之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人(下稱「王祐靖」;卷內無證據證明「Johnsondimas 」、「王祐靖」非「Mica Business」1人分飾多角)購買比 特幣,再由「王祐靖」將購得比特幣儲存至指定之加密貨幣 錢包(bc1q6sn0a944alsvymz5shetz35sh678crgllhlg28,下 稱「本案加密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鍾小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趙鴻譽(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36至138、161至163頁),經審酌各該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 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 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行,被 告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受「Mica Business」感情詐欺 ,誤信「Mica Business」要收取貨款,而依「Mica Busine ss」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交予他人,並無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91、166 頁)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7月16日下午3時24分許,透過LINE將本案郵局帳 戶提供予「Mica Business」,其後於同年7月22日起,「Mi ca Business」指示其將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予他人 購買比特幣後,再儲存至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位置。嗣「Mi ca Business」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於同年5月15日某 時許,透過抖音以「Johnsondimas」名義結識鍾小容,待「 Mica Business」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 號資料後,以向告訴人鍾小容佯稱:需借款支付軍隊假期費 用並購買機票才能來臺灣云云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遂於同年8月25日上午9時26分,依「Johnsondimas」指示匯 款2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内,被告再依「Mica Business」 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中提領20萬元 ,並將款項攜至桃園市某處,交由「王祐靖」購買比特幣, 再由「王祐靖」將購得比特幣儲存至本案加密貨幣錢包,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下稱偵詢)及偵訊供陳在卷(見偵14091卷一〈下 稱偵一卷〉第46頁背面、第55至56、71至73頁),告訴人警 詢指述及於原審結證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6至11頁背面; 原審卷第37至42頁),並有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34張(見偵 一卷第29至3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 受理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 偵一卷第17至21、25、27至28頁〉)、中華郵政公司111年10 月17日儲字第1110941068號函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一卷第13至16頁)、被告與「Mica Business」之LINE 對話紀錄(見偵14091卷二〈下稱偵二卷〉第2至151頁背面) 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⒉被告主觀上具與「Mica Business」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之犯意聯絡說明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 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 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 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 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 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 ,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 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 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 ,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 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 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 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 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 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 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 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 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 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 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 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 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 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 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 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 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 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 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 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 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 )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無論係直接交付予他人或依他人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即充作與財產犯罪有 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利用取得之 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 帳戶,進而要求提領交予他人購買加密貨幣後,儲存至指定 之加密貨幣錢包位置,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 迴層轉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而洗錢。  ⑶查被告於偵詢及本院供稱其為大學畢業,曾就讀政治作戰學 校,軍人退伍,並曾開立保全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 本院卷第165頁),可悉被告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 者乙情明確。又細繹被告與「Mica Business」之LINE對話 紀錄中,被告之發話內容:(111年7月15日)「玩比特幣有 風險」、「我兒子曾玩過這東西結果被因操作一個掃碼動作 他戶頭裡好幾萬元被轉走」、「昨晚我與兒子聊天他……說起 這事他怕死啦!」、「做法如後,妳聽聽看,我理解對不對! 先去收取客戶貨款。再去把錢給操盤手對不」;(111年7月 21日)「他另種操作方式是轉來轉去十分不方便」;(111 年7月22日)「不是老公不幫忙。而是有很多疑慮」、「問 老婆為何不直接收取客戶現金直接轉入妳公司戶頭不是多好 」、「過去我開公司都是要跟客戶先行簽約所有管理費直接 進帳公司戶頭,不假他人之手,會少很多麻煩」等內容(見 偵二卷第7至8、23、26至27頁)明確。本院衡酌:①依被告 之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被告對「Mica Business」要使 用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匯入款項後,將款項交予他 人購買比特幣已感到奇怪,被告業應察覺「Mica Business 」所為與一般公司於市場上收受貨款之交易方式迥異;②一 般公司商務交易往來,理應透過正常匯兌管道,留存金流紀 錄以避免後續交易發生爭議,此亦為被告過往開立公司之經 驗,而「Mica Business」要使用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 提領匯入款項後,交予他人購買比特幣係金流狀況已受多層 化包裝而迂迴層轉,不僅無法確保金流紀錄,更屬有意造成 金流斷點,令事後難以追查金流流向,足令被告起疑「Mica Business」指示提領款項、交予他人購買比特幣等行為, 實係就不法資金流動進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之洗錢行為;③況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如提 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 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人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 ,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 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購買比特幣再儲存至加密貨幣 錢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 分,以逃避追查;④比特幣等虛擬貨幣多係經由網路操作, 且近年虛擬貨幣交易所之事業興起,未具虛擬貨幣與區塊鏈 之原理、密碼學等相關知識、經驗之人,亦可自行透過各交 易所輕易購買、發送比特幣,並無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諸他人 操作購買之必要等情,足認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 郵局帳戶之20萬元乃係「Mica Business」或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款項,尚未逸脫被告主觀 預見之範圍,被告係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被告卻仍以容任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Mica Business」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依「Mica Business」指示將該20萬元提領後 ,將款項攜至桃園市某處,交由「王祐靖」購買比特幣,再 由「王祐靖」將購得比特幣儲存至本案加密貨幣錢包,被告 具有與「Mica Business」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等節,甚為明確。就此,被告前揭所辯,結 合上開脈絡以觀,與事理常情相悖,洵不足採。  ㈡綜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核與 本案事證不符,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 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 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 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 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 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 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版之洗錢防制法 ;下稱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下稱105年版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 05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 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 105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 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105年版之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新法最重主刑之最低度 即有期徒刑6月,反而高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 刑2月,並非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度,如下級審法院於修正 前已依行為時之法定刑而為判決,且所量處之有期徒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依前揭說明,仍屬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度。基此,於僅被告提起上 訴請求救濟之情形,上開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新法之原則,理 應有所讓步,仍受實質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上級審 不得諭知較重於下級審依修正前原處斷刑範圍所處之刑。從 而,上級審如認為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時,仍得例外維持其原 處刑期。至下級審判決所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應比較新 舊法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補行諭知得易科罰金, 以求訴訟經濟,並兼顧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本旨及洗 錢防制法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就105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所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雖已提出徵詢(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之法律問題),惟迄今尚未有統一見 解。本院審酌洗錢防制法頻繁修正所生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若能於前階段立法時審慎調整,當可避免後階段司法實務認 定見解歧異,然囿於立法政策、技術或進程致未能通盤考量 等因素所致新舊法比較問題,就此部分,衡酌立法者就刑罰 規範之「法定刑」框架予以調整,多係考量整體社會、經濟 情勢之變化,或慮及相關犯罪情節輕重等因素,此次關於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 修正,乃立法者一致共識朝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方向進行,無 非要賦予犯罪情節輕微或不慎觸法之人,如受有期徒刑6月 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本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原 則,法院就相關案件為審判時,自應本諸上開修法精神辦理 。從而,經法定刑比較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如宣告6月以下 有期徒刑者,自得依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 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 739號意旨參照)。是此,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既已修正為得易科罰金 之刑,是於適用新法裁判時,若所諭知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在 有期徒刑6月以下者,應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且如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時,仍受實質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限制,不得諭知較重於下級審依修正前原處斷刑範圍 所處之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查「Mica Business」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係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 本件被告與「Mica Business」間,就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立法者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下稱107 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112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復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將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再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下稱113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倘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者,107年版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較113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有利。惟本件被告並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自無107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第 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上開較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雖無理 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及協助提領款 項,交付他人購買比特幣所為之洗錢行為,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 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結果不法層面,本件告 訴人受有一定之損害程度;⑵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關係, 被告提供帳戶、協助提款並將款項交付他人之參與、貢獻程 度高,犯罪手段係運用加密貨幣儲存至加密貨幣錢包,藉以 規避偵查機關查緝雖屬巧妙,但此一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 、策動,而係被告聽從其他共犯指示所為;⑶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係對「Mica Business」產生情愫,而對「Mica Bu siness」言聽計從,其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所違反之 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 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 因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未對犯罪事實之釐清有所協助 ;而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 事,是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提出之量刑資料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政戰學校畢業、 軍官退伍,經濟來源為其向其子每月借貸3,000元,其本身 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其女兒患有重度身心障礙等語(見本院 卷第37、121至129、165、168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 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 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部分,均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    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現年 75歲(見本院卷第65頁),其等本次犯行恐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其犯後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 稱:我知道自己犯了大錯,導致今日造成這樣的錯誤,我很 後悔,現在想起來後悔不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67頁) ,仍堪認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 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 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 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 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的銘刻,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 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限為限,本件查無任何可證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取報酬之證據 。從而,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4266-202411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5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01、802、803、804、805、806、807、80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興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地點、竊盜方法、被害人、財物」 部分,應均更正為本判決書附表「告訴人、犯罪時間、地點 」。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宏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 人劉來嫻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被告陳宏興所犯就判決書附表編號2、 3、4、5、6、8部分,均應補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又此等加重條件之增加,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  ㈣被告就判決書附表編號4部分已著手實行竊盜,然尚未達於既 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 低,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尋正軌賺取所需,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 ,所為實不足取,於短期內遂行多筆竊盜犯行,對民眾之財 產權造成重大侵擾與威脅,應予嚴懲。惟被告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多筆竊盜案件尚在偵查中(見 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 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被告就判決書附表編號1至3、5至8部分所列之犯罪所得,均 未據扣案或發還各告訴人等,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其中編號8部分係與同案被告 呂紹仁朋分犯罪所得,故應共同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判 決書附表所示之不詳工具、螺絲起子、老虎鉗等物,因未據 扣案,亦無證據為被告所有,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書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方式   主文  1 陳宏興 王彥尹 112年10月28日10時43分至11時7分 陳宏興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於左列時、地,以不詳工具破壞撬開鐵門大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竊取該住處內黑色帆布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白色腰包1個(價值800元)、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金融卡2張、行動電源1個、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陳宏興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黑色帆布包1個、白色腰包1個、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金融卡2張、行動電源1個、新臺幣5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2 陳宏興 黃旻詩 112年11月6日16時8分 陳宏興於左列時、地,攜帶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撬開鐵門大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內,以徒手竊取該住處內手錶1支、背包1個(內含現金2,000元)、COACH皮夾1個(內含現金3,000元)、皮夾1個(內含現金600元)、牛皮皮夾1個,得手後逃離現場。       陳宏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5600元、手錶1支、背包1個、COACH皮夾1個、皮夾1個、牛皮皮夾1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3 陳宏興 游國省 112年11月20日16時30分 陳宏興於左列時、地,攜帶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告訴人住處後門鐵欄杆,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竊取該住處內現金12,000元、金牌3面,得手後逃離現場。 陳宏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12000元、金牌3面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街○路巷0號  4 陳宏興 蘭彩鳳 112年11月3日7時30分 陳宏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地,攜帶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破壞告訴人住處鐵欄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無故侵入他人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於告訴人房內之衣櫃翻找,適為告訴人發現,旋即逃離現場而未竊得財物。 陳宏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基隆市○○街00○0號  5 陳宏興 周進發 113年3月28日3時15分 陳宏興於左列時、地,攜帶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撬開瑞慈宮大殿鐵門後,再以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功德箱鎖頭(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功德箱內香油錢400元,再竊取櫃台抽屜內之現金600元得手,因觸發保全系統經保全人員到場發現後逃離現場。 陳宏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瑞芳瑞慈宮  6 陳宏興 陳秀華 113年2月20日10時25分 陳宏興於左列時、地,攜帶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住處大門門鎖,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竊取3個紅包(12,000元、7,000元、2,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陳宏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2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基隆市○○區○○路00巷0號4樓  7 陳宏興 賴佑成 113年2月23日18時50分 陳宏興於左列時、地,以雨傘勾開告訴人住處大門鎖頭,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無故侵入他人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紅包1個(內有4,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陳宏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新臺幣40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8 陳宏興 呂紹仁 劉來嫻 112年10月27日10時37分 陳宏興與呂紹仁共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地由呂紹仁攜帶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之萬用夾破壞告訴人住處鐵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2人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無故侵入他人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戒指1只、項鍊2條、手鐲1只、手錶1只、現金20萬元、人民幣5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陳宏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 未扣案之戒指1只、項鍊2條、手鐲1只、手錶1只、新臺幣20萬元、人民幣5萬元,均與呂紹仁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000號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0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0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0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0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0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0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0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08號   被   告 陳宏興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紹仁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日期、地 點,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 人財物。被害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調閱監視器查獲。 二、陳宏興、呂紹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8所 示日期、地點,以附表編號8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8所示 被害人財物。被害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調閱監視器查獲。 三、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二、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宏興,坦認附表編號2至8之竊盜犯行,否認編號 1犯行,辯稱當日係友人呂紹仁要伊過去云云。訊據被告呂 紹仁,坦認編號8時地與陳宏興共同行竊。查附表編號2至8 ,除分據被告二人供認確有行竊外,並有被害人指訴、監視 器檔案及擷取畫面、照片、機車車籍資料等可佐,其罪嫌堪 予認定。編號1犯行,業據被害人指訴,並有監視器檔案及 擷取畫面、照片、機車車籍資料等可佐,被告陳宏興雖辯稱 如上,惟證人呂紹仁證稱並無其事,所辯自不足採,其犯嫌 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宏興所為,就編號1至3、6、8,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罪嫌,編號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2款、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編號5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編號7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所犯8次犯行,請分論併罰。被告呂紹 仁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陳宏 興、呂紹仁就編號8犯行,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盜方法、被害人、財物 備註 1 112.10.28 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撬開鐵門,侵入王彥尹住處,竊取側背包一個,內有證件、鑰匙、充電器、零錢包,現金新台幣(下同)數百元 113偵1103 2 112.11.6 新北市○○區○○00巷00號2樓 破壞門鎖,侵入黃旻詩住處,竊取側背包,內有現金5600元、皮夾、手錶1支、現金600元 113偵1122 3 112.11.20 新北市○○區○○街○路巷0號 破壞柵欄,侵入游國省住處,竊取現金12000元、金牌3面 113偵1179 4 112.11.3 基隆市○○區○○街00○0號 破壞鐵門,侵入蘭彩鳳住處,在衣櫃翻找財物,適為蘭彩鳳發現,旋即逃離現場而未竊得財物 113偵1902 5 113.3.28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破壞鐵門,進入周進發管 理之瑞慈宮大殿,竊取油錢箱內現金400元、櫃枱內零錢600元。觸發保全系統,保全公司人員吳秉翰趕抵現場,陳宏興旋奔跑逃離。 113偵3872 6 113.2.20 基隆市○○區○○路00巷0號4樓 破壞門鎖,侵入陳秀華住處,竊取現金21000元。 113偵3949 7 113.2.23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侵入賴佑成住處,竊取筆電1台、紅包袋內現金3至4千元 113偵3972 8 112.10.27 新北市○○區○○路000號 與呂紹仁共同破壞鐵窗,侵入劉來嫻住處,竊取戒指1枚、項鍊2條、手鐲1只、手錶1只、現金20萬元、人民幣5萬元 113偵4065

2024-11-27

KLDM-113-易-70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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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蔡易璋 被 上訴 人 陳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上訴聲明 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2萬4,409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本院卷一第17頁),嗣減縮請求之本金金額為65萬 1,756元(本院卷一第25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揆諸上 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5日簽訂平安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安保全公司)、平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下稱平安公寓公司)及平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等三家公司(下合稱平安三公司)之股權轉讓契約書(系 爭契約),並約定於110年4月30日後移轉經營權,被上訴人 應負擔110年4月30日前之公司營運費用,包含薪資。依勞動 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特別休假(下稱特休)之未 休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伊已墊付員工特休未休假折算金 額共61萬570元,屬被上訴人應負擔部分;及應由被上訴人 就平安公寓公司110年度營業總額按比例分擔之110年1至4月 份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額4萬1,196元,爰依系爭 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款、第2條第6、7項約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伊65萬1,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於110年4月22 日完成公司轉讓登記,經上訴人反覆確認無誤始支付股權買 賣價金尾款。上訴人曾口頭承諾承認在職員工之年資並延續 ,因此員工之特休未休假折算金額應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對 上訴人主張伊應分擔平安公寓公司110年1至4月份營所稅部 分,伊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減 縮後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1,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40、357至358、517頁)  ㈠兩造於110年4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審卷第73至83頁), 被上訴人同意將平安三公司股權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同意 並已支付契約所載之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  ㈡員工任職於平安三公司之年資均合併計算。  ㈢被上訴人應分擔平安公寓公司110年1至4月營所稅4萬1,196元 (原審卷第91至93頁)。  ㈣員工於110年4月30日前之特休未休薪資並未計入系爭契約最 後之明細中。  五、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款、第2條第6、7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萬1,756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平 安公寓公司110年度應分擔之110年1至4月份營所稅額4萬1,1 96元,應予准許:   兩造於110年4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平安三 公司之經營權移轉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㈠)。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款約定:「110年度『標的 公司』(即平安三公司)綜合所得稅,於經營權轉移後(110 年4月30日為基準),由甲乙雙方依營業週期及營業額比例 分擔。」(原審卷第7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擔平 安公寓公司110年1至4月營所稅4萬1,196元,並提出平安公 寓公司11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繳款書及計算表為佐( 原審卷第89至93頁),業經被上訴人當庭承認無誤(本院卷 一第357至358頁),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 給付,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7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員 工於110年4月30日結算時之特休未休薪資61萬570元,有無 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標的公司』自110年5月1日起 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營運管理…,乙方(即被上訴人) 應負擔110年4月30日前之公司營運費用,包含此前之應付帳 款、薪資、各類稅捐、票據、社會保險、商業保險、罰款及 其他營業所生之費用。」(原審卷第77頁),則兩造已約定 被上訴人應負擔110年4月30日前之公司員工薪資。又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勞工在 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 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 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 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 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 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 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平安三公司適用勞基法上開特別休假之規定,則對於員工於 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未休之特休日數,自應發給工資。而 平安三公司員工於110年4月30日前之未休之特休日數工資金 額,既未算入系爭契約最後之明細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517頁),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 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契 約簽立後,上訴人已概括承受,不應再向其請求支付云云, 然上訴人承認平安三公司員工年資並合併計算,非謂不得依 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於110年4月30 日前應負擔之費用,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⒉就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部分,上訴人主張計算員工至110年 4月30日止未休之特休工資折算金額合計為61萬570元,並提 出訴外人長信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平安三公司員工特休假負 債查核報告及折算報表(上證1,本院卷一第29至43頁)、 平安三公司員工投保資料、110年4月份員工薪資表(均經被 上訴人簽認)為證(本院卷一第173至351、375至453、463 至509頁),則就每位員工薪資及投保日所核算之特別休假 日數,應堪採信。然未休之特休日數工資係於年度終結或終 止勞動契約時核發,上訴人亦自承部分員工於110年12月31 日前已有部分休假,部分員工於110年5月至12月間陸續離職 而結算等情,並提出之110年度特休結算&年終獎金發放名冊 (上證11,本院卷一第549至555頁),及離職人員之特休結 算表(上證12,本院卷一第557至567頁)為證,則上證11、 12之金額始為公司實際支付員工於110年度終結或終止勞動 契約時結算之未休之特休日數工資,詳如附表所示(為保護 員工之個人資料,故僅以姓氏代之,且省略個別之薪資額、 投保日、年資、特休日數等)。故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 資金額,對照上證1之員工編號,應以上證11、12實際支付 較低之金額,為應准許之金額,其餘上證1中未列入附表之 員工,即為公司未實際給付未休特休工資之員工,自不予贅 列於附表中。至於上證11、12所列部分員工之實際支付金額 較上證1金額為高,係因再加計110年5月之後之特休日數, 或是110年5月之後到職之員工,此部分本非被上訴人應負擔 之範圍,上訴人亦當庭表示以上證1為準(本院卷二第6頁) ,故此部分應以上證1之金額為准許之金額,詳如附表「本 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對照上證1、11、12後,以 較低之金額為准許之金額),合計為29萬4,482元。  ⒊就員工未休之特休工資,本應由公司負擔,上訴人主張此部 分款項金額由其匯款至平安保全公司支付,平安保全公司並 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其(亦包含前開營所稅4萬1,196元)等情 ,並提出平安保全公司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匯款單為證(原審 卷第227、229頁),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員工未 休之特別休假工資29萬4,48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款、第2條第6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3萬5,678元(4萬1,196元+29 萬4,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4日(原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4850號 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表:員工未休之特休日數工資結算        單位:元 上證1編號 姓名 職稱 上證1  金額 上證11  金額 上證12提前離職結算 本院准許金額 2 劉○○ 會計 13,933 13,915 13,915 3 游○○ 副理 16,000 8,020  8,020 4 曾○○ 總幹事(主任) 5,267 19,750  5,267 5 邱○○ 保全(夜班保全) 0 14,400   0 6 黃○○ 總幹事(主任) 5,000 14,400 5,000 7 陳○○ 保全(行政保全) 3,800 12,920 3,800 8 翁○○ 保全(日班保全) 0 2,760 0 9 董○○ 保全(日班保全) 3,669 8,585 3,669 10 范姜○○ 保全(夜班保全) 2,220 10,488 2,220 11 楊○○ 保全(夜班保全) 768 2,760 768 12 謝○○ 保全(行政保全) 749 0 0 13 羅○○ 保全(夜班保全) 0 0 0 14 楊○○ 保全(日、夜機) 0 4,032 0 15 葉○○ 秘書 0 0 0 16 廖○ 清潔員 0 0 0 17 吳○○ 清潔員 0 0 0 18 袁○○ 保全(日、夜機) 19,267 5,984 5,984 19 李○○ 保全(日班保全) 18,433 8,464 8,464 20 陳○○ 保全(夜班保全) 2,333 7,040 2,333 24 廖○○ 保全(日班保全) 0 673 0 25 郭○○ 保全(夜班保全) 0 3,703 0 26 張○○ 保全(行政保全) 5,647 10,672 5,647 30 葉○○ 保全(夜班保全) 13,147 1,760 1,760 31 楊○○ 保全(夜班保全) 0 6,256 0 32 周○○ 總幹事(主任) 21,933 21,373 21,373 33 陳○○ 總幹事(主任) 19,600 11,660 11,660 34 吳○○ 保全(日班保全) 14,700 9,984 9,984 35 吳○○ 保全(保全組長) 14,293 12,928 12,928 36 張○○ 保全(日夜保全) 14,700 11,136 11,136 37 賴○○ 總幹事(主任) 21,467 17,827 17,827 38 張○○ 保全(夜班保全) 15,867 10,208 10,208 39 陳○○ 保全(日機) 20,227 14,140 14,140 40 郭○○ 保全(日班保全) 2,493 4,208 2,493 42 李○○ 保全(日班保全) 0 212 0 43 張○○ 保全(日班保全) 25,080 7,407 7,407 44 蕭○○ 總幹事(主任) 33,600 9,540 9,540 45 楊○○ 清潔 6,400 3,000 3,000 46 王○○ 總幹事(社區督導) 15,000 11,600 11,600 48 徐○○ 保全(夜班保全) 12,000 8,448 8,448 50 陳○○ 保全(行政保全) 0 3,496 0 51 黃○○ 保全(日班保全) 8,561 7,420 7,420 52 黃○○ 保全(夜班保全) 11,333 6,160 6,160 53 林○○ 秘書 0 3,367 0 57 李○○ 保全(日班保全) 12,333 2,880 2,880 58 陳○○ 清潔員 8,333 2,525 2,525 63 王○○ 清潔 7,500 1,683 1,683 64 沈鄭○○ 清潔 8,667 2,640 2,640 66 張○○ 保全員 3,869 3,030 3,030 67 巫○○ 保全員 3,669 3,030 3,030 68 林○○ 保全員 3,669 3,030 3,030 69 周○○ 保全員 3,669 3,030 3,030 70 林○○ 保全(日班保全) 3,896 2,760 2,760 71 李○○ 保全(日班保全) 0 576 0 72 王○○ 保全(夜班保全) 0 2,525 0 77 傅○○ 總幹事(主任) 4,000 3,030 3,030 78 吳○○ 保全(保全員) 3,669 3,030 3,030 80 陳○○ 總幹事(主任) 4,000 4,000 4,000 81 張○○ 保全(大機動) 0 3,480 0 84 曾○○ 保全(日班保全) 3,600 1,656 1,656 87 阮○○ 清潔員 6,067 2,400 2,400 88 鄭○○ 保全員    0 7,373 0 89 林○○ 保全員 0 7,373 0 90 陳○○ 保全員 0 8,000 0 91 陳○○ 保全 0 9,200 0 95 吳○○ 主任 4,200 7,070 4,200 97 杜○○ 清潔 13,000 7,920 7,920 98 王○○ 保全員 7,467 12,670 7,467 99 任○○ 總幹事(主任) 0 1,527 0 100 王○○ 保全員 0 8,448 0 101 遲○○ 總幹事(主任) 4,000 10,100 4,000 合計 294,482

2024-11-27

TPHV-113-上易-547-2024112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98號 原 告 高瑋志 被 告 曾滕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保全公司同事,共同輪值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對面工地之保全,雙方前因值勤時點蚊香之細故而 生嫌隙,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8時53分許交接班時,在 前揭工地道路旁,因原告要求被告離開工地時將鐵門關上, 致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原告:「雞巴什麼啦」、「雞巴、 雞巴」(下合稱系爭言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 價,原告名譽權因此受到侵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每次上班都會點蚊香,我請原告不要點,因 為警衛亭是公用使用空間,原告的行為讓我沒法上班,當時 上班交接時,原告主張我破壞他的蚊香罐,然後偷錄影,說 我公然侮辱他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系爭言語乙情,經被 告於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2462號刑事案件偵查中坦認在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調院偵1814卷第19頁),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案卷核實,且為被告於本件到庭時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61頁)。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上開案件判決被告犯 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1-15頁), 可認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應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查系爭言 語由文義觀之具負面貶意,並係對指涉對象為攻擊、侮辱。 被告於上開時、地,身處公眾得見聞之場所,以系爭言語辱 罵原告,堪認原告名譽權因此受損,則原告伴隨而生精神上 之痛苦可以預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兩造相 處不睦,被告仍無從因之即恣意以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 之系爭言語,對原告為人身攻擊,自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侵 權行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經審酌被告行為之手段、情節,原告名譽權所受侵害之程度 、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並考量兩造智識程度及從事之工作 (本院卷第62頁),另參酌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21頁)翌日即113 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 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27

STEV-113-店小-998-202411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冠廷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冠廷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定。復按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 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 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 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 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 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 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 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經本院於109年7月20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當庭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自109年11月30日上 午10時開始更生,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進行更生程 序,於110年4月13日發函命債務人於文到1個月內提出更生 方案,債務人僅於110年5月28日具狀陳報其每月約有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產險收入,正尋找工作中,待尋得工作 再補提更生方案云云,本院司法事務官又於110年6月8日發 函命債務人於文到2個月內提出更生方案,逾期即將依法轉 為清算程序,惟債務人並未提出,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1 0年8月10日發函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逾期 將轉為清算程序,詎債務人仍未提出,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 進行,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0年9月1日依消債條例第53條 第1項、第5項規定及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逕行簽結,並經 本院改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債務人自111年4月26 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10月12日依職 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卷宗(下稱消債更卷)、109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79號案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22號卷宗、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卷宗(下稱 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上開清算程序之裁 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前於113年6月5日以基院雅民洪113消債職聲免5字第8 427號函,通知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 ,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 13年11月14日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而未於前開調查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各債權人不 同意免責之理由略以: (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 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查明是否有薪資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 情形。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 本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並調查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 相關資訊,以判斷債務人是否有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情 形。 (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 本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 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 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情事 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 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情事 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六)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 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查明是否有是否有薪資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 之情形。 (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 本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 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 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且依本院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22號裁定,債務人經司法事務官多次函文仍未依規定 於期間內提出合理更生方案,亦未曾提出清償方案,而其每 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 ,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 未有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請求本院 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8款及其 餘各款所定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之意見,就本件有無 不免責事由,析述如下: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1.按債務人欲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有 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 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乃有上開條例第134條 第8款規定之設,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 述之情形,法院亦得為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顯見本條例 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 意。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 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 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 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 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 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 ,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 由甚明。  2.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進行更生 程序,於110年4月13日發函命債務人於文到1個月內提出更 生方案,債務人僅於110年5月28日具狀陳報待尋得工作再補 提更生方案云云,本院司法事務官又於110年6月8日發函命 債務人於文到2個月內提出更生方案,逾期即將依法轉為清 算程序,惟債務人並未提出,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10年8 月10日發函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逾期將轉 為清算程序,詎債務人仍未提出,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 等事實,業如前述。而按債務人應依法院命令協力說明其財 產收支狀況,並提出更生方案,此為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 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自屬消債條例所定債務人應踐行之義 務。債務人既聲請更生以清理債務,本應以更生之誠意,協 助法院進行更生程序,除應配合提出相關收支之證明文件供 本院審酌外,並應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是債務人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3度通知其提出更生方案,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 自係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3.又查,本院於113年6月3日通知債務人提出自111年4月起迄 今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債務人自己及 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並提出存摺、薪 資明細等;期間若有未工作、無所得之情形,亦應提出證據 敘明理由及生活費來源,惟僅提出債務人郵局帳戶明細、11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受扶養人蔡碧娥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 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並泛稱其於111年4月清算開始迄今,已 不再從事保險經紀人,期間失業甚久,僅零星於保全公司、 加油站打工,於112年3月在加油站穩定任職至今,然就失業 期間是否有其他所得、生活費來源、如何負擔扶養費等事項 均未說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況查,依債務人所提出之11 1、112年度前揭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艾多美 股份有限公司」,與保全業及加油站工作無關之執行業務所 得,顯見債務人並未據實陳報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之收入,致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以判斷是否應准許其免責 之聲請,顯係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所規定之協力義務 ,且嚴重延滯本件免責聲請之程序。  4.綜上,依債務人上開違反協力義務之情節,若准其免責,實 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係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之立法目的相悖,自堪認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 且依其情節難認輕微,而無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之適用, 應不予免責。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已如前述,而其依消債條例第142條再行聲請免責之清償 門檻,顯然高於因第133條裁定不免責而依第141條再行聲請 免責之清償門檻,是本院已無庸就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不免責事由進行判斷,爰不論列,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情節尚非輕微,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自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

2024-11-27

KLDV-113-消債職聲免-5-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治源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 第11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17 、418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治源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不含附表二編號32部分)。附表一、 二(扣除編號32部分)、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事 實 一、陳治源自民國99年11月起至105 年7 月底止,擔任址設高雄 市前金區市○○路00號之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天河大樓 管委會)主任委員,對外代表天河大樓管委會,對內應向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執行事務,及依管委會決議執行該大樓 所賦予之權限,並覆核該大樓所有經費收支,為從事業務之 人。楊奇天(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任大正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正保全)副總經理,其後於102 年7 月起 任職創悅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創悅物業公司),再於10 5 年4 月起任職詠業保全有限公司(下稱詠業保全)。緣大 正保全自99年5 月起至101 年4 月止,與天河大樓簽訂駐警 服務業務,並向天河大樓每月收取駐警服務費新臺幣(下同 )39萬8,000 元。天河大樓駐警服務業務於101 年5 月起至 7 月止,改由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家保全)負責 ,於3 個月試用期間每月收取駐警服務費50萬4,970 元,遠 較大正保全前所收取之駐警服務費為高。 二、陳治源見天河大樓之駐警服務費可支付上開額度,認有利可 圖,楊奇天則貪圖大正保全可繼續負責天河大樓駐警服務業 務之利益。陳治源、楊奇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陳治源 於101 年7 月間某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向時任大正保全副 總經理之楊奇天表示:若大正保全願意每月給付回扣7 萬5, 000 元,天河大樓駐警服務業務可讓大正保全繼續承作等語 。陳治源、楊奇天於天河大樓給付駐警服務費予大正保全 時 ,竟分別起意,逐次為以下犯行:  ㈠陳治源與楊奇天自101 年8 月起至102 年5 月止,由大正保 全承作天河大樓駐警服務業務,將天河大樓每月駐警服務費 用虛報如附表一「匯款或支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以此方式 施用詐術,於每月向天河大樓管委會請款,並利用不知情之 社區總幹事陳飛境於每月製作各該月份不實之付款憑單,再 每月逐次交由不知情之財務委員李品瑩、監察委員彭俐茜用 印(陳飛境、李品瑩、彭俐茜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再由覆核天河大樓駐警服務費收支而從事業務之人即主任委 員陳治源核章而行使之,核准天河大樓管委會撥款支付各該 月份之駐警服務費。天河大樓管委會即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匯款或支 付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大正保全負責人曾勤傑(業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個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曾勤傑合庫帳戶),再由不知情 之大正保全會計蔡小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每月提 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提款日期及金額」欄所示金額7 萬 5,000 元後,以交際費名義逐月交予楊奇天,再由楊奇天逐 次將名為交際費實為回扣之現金全部轉交陳治源收受得手。  ㈡天河大樓於102 年2 月份駐警服務費,則由楊奇天向天河大 樓管委會請款,再由陳飛境等人依同一程序製作現金領取單 ,再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 「匯款或支付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交予陳治源,陳治源取得回扣7 萬5,000 元得手後,再將 餘款交予楊奇天,並提示不實之現金領取單予楊奇天簽收後 ,交回天河大樓管委會而行使之。  ㈢陳治源自102 年3 月起,再將回扣提高至每月11萬元,陳治 源並以上述同一方式,核准同意天河大樓管委會於102 年3  月、5 月,匯款如附表一編號8 、10「匯款或支付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曾勤傑合庫帳戶,再由蔡小娟於當月提領如附 表編號8 、10「提款日期及金額」欄所示金額11萬元後,以 交際費名義交予楊奇天,再由楊奇天逐次將名為交際費實為 回扣全部轉交陳治源收受得手。  ㈣天河大樓於102 年4 月份駐警服務費,則由楊奇天向天河大 樓管委會請款,再由陳飛境等人依同一程序製作現金領取單 ,再提領如附表一編號9 「匯款或支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交予陳治源,陳治源取得回扣11萬元得手後,再將餘款交予 楊奇天,並提示不實之現金領取單予楊奇天後,由楊奇天轉 交蔡小娟簽收交回天河大樓管委會而行使之。 三、嗣因楊奇天轉往創悅物業公司任職,陳治源為自天河大樓駐 警服務費收受回扣,乃另行起意,與楊奇天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二人約定自102 年7 月起至105 年3 月止,改由創 悅物業公司承作天河大樓駐警服務業務,將天河大樓每月駐 警服務費用虛報為每月52萬5,000 元,然實際費用為每月39 萬5,000 元,而回扣則再度提高為每月13萬元。陳治源、楊 奇天於天河大樓給付駐警服務費予創悅物業公司時,即分別 起意,逐次為以下犯行:  ㈠自102 年7 月起至105 年3 月止,陳治源每月再以前述天河 大樓請領駐警服務費之同一流程及手法,利用陳飛境製作不 實之付款憑單及現金領取單,由陳飛境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34(扣除附表二編號32,詳後述㈡部分)「支付金額」 欄所示現金交予陳治源,陳治源將回扣13萬元收受得手後, 再將餘款交予楊奇天(其中附表二編號29至31係交予不知情 受託領款之「陳奇毅」,本名為陳壯奇),並提示不實之現 金領取單予楊奇天簽收後(附表二編號29至31係由陳壯奇以 「陳奇毅」名義簽收),再交回天河大樓管委會而行使之。  ㈡陳治源與楊奇天於105 年1 月31日前某日,已以同一手法請 領天河大樓105 年1 月份之駐警服務費,因遺忘此事,竟另 行起意,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仍以同一手法再行溢領天河大樓105 年1 月份之駐警 服務費52萬5,000 元,並由楊奇天於105 年1 月31日簽收10 5 年1 月駐警服務費現金領取單,楊奇天再全數轉交陳治源 得手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嗣陳治源於105 年7 月間辭任天 河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後,經繼任之天河大樓管委會查悉上 情,陳治源乃將上開得手之犯罪所得52萬5,000 元實際返還 天河大樓,充作天河大樓105 年7 月份之駐警服務費。   四、楊奇天於105 年4 月間再轉往詠業保全任職,陳治源為自天 河大樓駐警服務費收受回扣,仍另行起意,改由詠業保全承 作天河大樓駐警服務業務,而與楊奇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二人約定自105 年4 月起將天河大樓每月駐警服務費用 虛報為每月52萬5,000 元,然實際支付詠業保全之費用為每 月39萬5,000 元,陳治源則可取得回扣13萬元。自105 年4  月起至105年6月止,陳治源每月再以前述天河大樓請領駐 警服務費之同一流程及手法,利用陳飛境製作不實之付款憑 單及現金領取單,由陳飛境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支付 金額」欄所示現金交予陳治源,陳治源取得回扣13萬元得手 後,將餘款交予楊奇天,並提示不實之現金領取單予楊奇天 簽收後,再交回天河大樓管委會而行使之。 五、案經天河大樓管委會及天河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徐廣寅、姚學 禹、蘇琳彬、施再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9至100 、142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證據調查部分,業經本院 於113 年9 月19日裁定駁回全部證據調查之聲請,附此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擔任天河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且天河大樓有分別與大正保全、創悅物業公司及詠業保全訂立駐警服務業務契約等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本案所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做過這些事,也沒有人可以證明楊奇天把這些錢交給我,我從頭到尾也都沒拿到這些錢,也沒有拿所謂的回扣,自始至終都是全部交給保全公司。我卸任天河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時,接任主委選擇的保全公司服務內容雷同,人數12人,費用是44萬8000元,這筆費用還被國稅局指出有逃漏稅,後手保全公司收取費用實際正確金額應該與當時52萬5000元相距不遠。目前天河大樓管委會仍由楊奇天的詠業保全承作,費用顯示是40多萬元,管委會自聘二名人員6 萬多元,總金額至少是46萬多元。天河大樓無論是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付款,都需要財委、監委、主委及大樓大印用章,單據都會清楚顯示金額,於我在職期間的每月收支財報都會公告在所有電梯,我也有定期召開委員會,區權會也都有全程錄影錄音。天河大樓及其住戶在我卸任多年後對我提告,只因為不知道為何管理費會漲價,實不合理(見本院卷第241 、244 、250 頁)。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部分不爭執之陳述外,另有證人即 歷任大正保全、創悅物業公司及詠業保全負責天河大樓駐警 服務業務之楊奇天、大正保全負責人曾勤傑、大正保全會計 蔡小娟、大正保全梁建新、創悅物業公司負責人黃寶鳳、創 悅物業公司經理陳壯奇、天河大樓管委會財務委員李品瑩、 天河大樓管委會監察委員彭俐茜、天河大樓管委會負責駐警 服務支出業務之陳飛境、天河大樓保全組長韓立屏、告訴人 即天河大樓管委會歷任主委蘇彬彬、姚學禹、吳豐賓、徐廣 寅等人所為證詞互核相符,並有大正保全公司99年5 月起至 100 年4 月止之駐警服務契約書及駐衛警報價單、本案期間 之天河大樓現金領取單及付款憑單、天河大樓管委會天管字 第1050930 號函及收支單、大正保全及創悅物業公司暨詠業 保全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 年 3 月2 日函覆天河大樓與齊家保全進銷項憑證明細表、齊家 保全與天河大樓試用期間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暨匯款紀錄、 創悅公司物業管理顧問合約書及報價單、被告檢附挪用公款 書及天河大樓移交清冊、天河社區服務手冊、天河大樓收支 明細表及財務收支總表、曾勤傑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 出齊家保全綜合管理服務合約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判決對 於上開證據方法為逐一調查、說明及認定被告有罪及辯解不 可採部分,均於以下具體載明證據出處)。  ⒉其次,證人陳飛境證稱:我在天河大樓管委會工作,102 年7 月份以後付款憑單上資料是我填寫,需經主委、監委、財 委審核蓋章及大樓大章,才能核撥款項給廠商,天河大樓現 金領取單也是我寫的,是交給被告等語(見他一卷卷一第31 8 至319 頁、影他卷第42頁、偵一卷第73頁),可知本案之 付款憑單、現金領取單應為證人陳飛境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而被告為天河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依該大樓服務手冊 之規定(見他一卷卷一第187 至195 頁),被告對外代表天 河大樓管委會,對內應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執行事務, 及依管委會決議執行該大樓所賦予之權限,並覆核該大樓所 有經費收支,並可緊急動支5,000 元以內之費用等情,且由 該大樓各月份之付款憑單可見被告於主任委員欄位核准費用 之支出(見他一卷卷一第43頁、第51至115 頁)。因此被告 就本案天河大樓管委會核發三家保全公司駐衛警費用之事項 ,乃從事業務之人。  ⒊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大正保全、創悅物業公司及詠業保 全於事實欄及附表一至三所示與天河大樓訂立駐警服務業務 契約期間,上開三家保全公司實際收受之每月駐警服務費用 為何,及被告有無浮報每月駐警服務費用後,將溢領金額作 為回扣收受得手。  ㈡首應敘明者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稍有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 捨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 以採信,並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故就證人之陳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 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 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不得僅擷取其 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而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 。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以下多名證人:即大正保全、創悅物 業公司及詠業保全負責天河大樓駐警服務業務之楊奇天、大 正保全負責人曾勤傑、大正保全會計蔡小娟、天河大樓管委 會負責駐警服務支出業務之陳飛境、天河大樓管委會財務委 員李品瑩等人所為陳述不一,其等所為證詞不能作為不利被 告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00 至112 頁)。惟查:  ⒈證人楊奇天及曾勤傑二人於偵查初始均分別否認或表示不知 情本案犯行,但經檢察官其後於偵查中分別訊問其他證人並 提示本案相關文書證據後,再度訊問證人楊奇天及曾勤傑二 人,其等於有上開證據方法供作回憶基礎後,即始終為一致 陳述。因此,證人楊奇天及曾勤傑二人固曾有陳述不一或記 憶不清情形,但以上開偵查過程之發展脈絡觀察,自不能以 證人楊奇天及曾勤傑二人於偵查初始所為陳述,充作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亦不能以之認定證人楊奇天及曾勤傑曾有陳 述不一或記憶不清,即認為其等全部所為陳述均不可採。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卸任多年後,竟遭天河大樓因不清 楚管理費漲價而提起告訴云云。惟查:被告於105 年6 月底 卸任後,即因挪用105 年1 月駐警服務費用525,000 元及駐 警服務費用支付過高原因不明,經天河大樓管委會於105 年 9 月30日函知被告說明(見他一卷卷一第117 頁),並無所 謂天河大樓放任多年始清查並提出告訴之情形。而天河大樓 管委會於108 年7 月下旬提出刑事告訴狀時,係提出將近10 項告訴內容並提出40份書證資料(見他一卷卷一第3 至300  頁,其中有多項告訴內容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事證 龐雜且待逐一釐清,本案所涉收受駐警服務費用回扣,則自 101 年7 月起即已發生。以此而言,證人即大正保全會計蔡 小娟、天河大樓管委會負責駐警服務支出業務之陳飛境、天 河大樓管委會財務委員李品瑩等三人,其等於多年後始受偵 訊且又未犯下本案罪行,對於此等常規事項或持續辦理之業 務,本於人之記憶逐年遞減而遺忘,實屬平常,自難期待其 等於偵查初始即可明確說明,此部分經檢察官提示本案相關 文書證據後,三人均能喚醒記憶並始終為一致陳述,依據上 開偵查過程之發展脈絡觀察,仍不能以上開三名證人於偵查 初始未有其他文書證據輔助所為陳述,遽認其等證述不一, 而認為全部所為陳述均不可採。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上開五名 證人所為陳述不一,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明,核無理由, 應先敘明。  ㈢附表一之大正保全部分   ⒈證人楊奇天於自白犯行後始終一致陳稱:當初是大正保全與 天河大樓在配合,大正保全實際向天河大樓收取39萬8,000  元,後來換成齊家保全。被告之後主動找我談,說1 個月 給我們39萬多元,但要我們開50幾萬元的請款,被告是從大 正保全回來接天河大樓時開始收回扣,他把錢匯入我們大正 保全的戶頭,大正保全會計再把這筆錢拿給我,我再交給被 告 。102 年2 月4 日、102 年4 月8 日是以現金領取,這 是因為被告說社區要關帳,叫我過來領現金;102 年2 月那 次被告直接給我39萬多元,我並未領到現金領取單上的51萬 9,500 元。我還記得當時為了改用現金方式取款這件事,我 跟大正保全弄得不太愉快,大正保全說用匯款才有憑證,為 什麼要領現金,我為了表明沒有在中間獲得任何利益,就說 不然以後都叫會計小姐(按即蔡小娟)去領。天河大樓是用 匯款方式將費用匯入大正保全的帳戶,大正保全會計蔡小娟 再把錢提出來給我,我再交給被告,這是我們在大正保全於 101 年8 月再次接手天河大樓時就講好的,蔡小娟提出來 給我的錢,我除了交給被告,沒有交給其他人等語(見影他 卷第43頁、他一卷卷一第334 頁、他一卷卷二第114 頁、偵 一卷第71頁、第75頁、第189 至190 頁、第205 至206 頁、 原審易字卷第138 至142 頁)。  ⒉證人曾勤傑其後亦始終一致陳稱:我知道天河大樓原本與我 們大正保全配合,之後換成齊家公司,2 、3 個月後又換成 我們大正保全。楊奇天有跟公司要交際費,一開始楊奇天說 交際費大概是7 萬元左右,這件事我交辦給會計蔡小娟,說 有交際費要支出,會計蔡小娟就會去領,至於楊奇天如何交 付交際費,並不用跟公司報告等語(見偵一卷第155 至156  頁、第188 至191 頁、原審易字卷第163 至167 頁)。  ⒊證人蔡小娟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證稱:我查看存摺,發現(按 :102 年)2 月、4 月是現金領款,是楊奇天領回來交給我 ,楊奇天拿回來後會請領交際費,我經過批核後再將交際 費交給楊奇天,剩下款項會存到曾勤傑戶頭,交際費有請領 過7 萬5,000 元,也有請領過11萬元,而102 年4 月現金領 取單則是楊奇天取款後拿回來給我簽名的等語(見影他卷第 21至22頁、偵一卷第197 至198 頁)。  ⒋依據曾勤傑合庫帳戶顯示(見影他卷第37頁、偵一卷第144  頁),102 年4 月8 日確實有以現金存入一筆41萬6,500 元 之款項,符合蔡小娟簽名之102 年4 月8 日天河大樓現金領 取單(見他一卷卷一第39頁)所載之付款金額52萬6,500 元 扣除11萬元之結果,足認證人蔡小娟前述證述情節可信;縱 使曾勤傑、蔡小娟無法清楚記憶約10年前之交款數額或交付 過程等細節,仍不影響其等一致證述楊奇天有請領交際費之 事實。而楊奇天所領取之交際費,實際上即為楊奇天與被告 約定每月駐警服務費的差額回扣,並均有交付被告得手。  ⒌再分析比對曾勤傑合庫帳戶(見偵一卷第137 至145 頁), 可知天河大樓於101 年8 月至起102 年1 月,是以匯款方式 支付各月份之駐警服務費,再於匯款當日(即101 年8 至11 月)或隔日(即101 年12月、102 年1 月)自曾勤傑合庫帳 戶提領7 萬5,000 元;於102 年3 月、4 月(按:此筆係支 付102 年5 月之費用)以匯款方式支付各月份之駐警服務費 後,於匯款當日自曾勤傑合庫帳戶提領11萬元。由此亦可得 知曾勤傑、蔡小娟所證述楊奇天領取之交際費,均係於天河 大樓匯款支付各該月份駐警服務費後旋即提領,顯見大正保 全交予楊奇天交際費之時點,均與天河大樓支付駐警服務費 之時間緊密相連。又證人即時任大正保全總經理梁建新證稱 :天河大樓由楊奇天負責,我有收到交際費申請並轉呈董 事長(按即曾勤傑),我不確定是否每個月都有交際費支出 ,但確實一陣子會轉呈一次交際費,而楊奇天在大正保全除 了負責天河大樓外,還負責約3 、4 個案子,但在其他案子 沒有提到有交際費。我轉呈楊奇天申請交際費的過程,申請 書上雖沒有記載是天河大樓的交際費,但我知道交際費是來 自天河大樓的管理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29 至334 頁、 第337 至338 頁)。  ⒍比對證人梁建新曾證稱:楊奇天說要交際費,其實也是因為 這個原因,導致楊奇天離開大正保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336 頁);此與證人楊奇天證稱:當時因為有改用現金方式 取款,我跟大正保全弄得不太愉快等語相符。又證人楊奇天 證述任職大正保全之期間為96年至102 年6 月間(見他一卷 卷一第334 頁、他一卷卷二第114 頁),可知楊奇天服務大 正保全數年後,直到101 年8 月開始有所謂的交際費支付, 於102 年2 月、4 月(此筆係支付102 年4 月之費用)改由 現金付款方式後,楊奇天旋於102 年6 月自大正保全離職轉 往創悅物業公司任職,此情確與證人梁建新證述其離職之原 因相符,足認證人梁建新之證述情節確實可信。  ⒎觀察大正保全與天河大樓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30 日之駐警服務契約書,其約定之服務人員包含:社區主任1  人、秘書2 人、大廳(中控)保全員6 人、夜間巡邏員1 人 、清潔員3 人,合計13人,薪資介於2 萬500 元至3 萬2,00 0 元之間,大正公司收取服務費用每月為39萬8,000 元, 有駐警服務契約書、駐衛警報價單可參(見他一卷卷一第25 至33頁)。而齊家保全於101 年5 月至7 月間,管理服務費 均包含社區經理1 人、社區主任1 人、社區秘書2 人、清潔 組長1 人、社區清潔3 人、警衛組長1 人、社區警衛5 人, 合計14人,薪資介於2 萬8,500 元至4 萬8,952 元之間,齊 家公司共請款50萬5,000 元(即29萬2,900 元+21萬2,100 元=50萬5,000 元),天河大樓實際匯款均為50萬4,970 元 ,有齊家保全請款單及存摺可佐(見他一卷卷二第67至77頁 )。由此可知,天河大樓於101 年年中由大正保全換成齊家 保全後,編制內人員總數僅增加1 人,然整體費用卻實際增 加10萬6,970 元(即50萬4,970 元-39萬8,000 元=10萬6,970  元)。而我國100 年度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 萬7,880 元、 每小時98元,101 年度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 萬8,780 元、每 小時103 元,因該二家公司依上開契約給付員工每月之薪資 均高於基本工資,是天河大樓於101 年間由大正保全更換為 齊家保全後,應僅每小時加班費部分有調漲每小時5 元、而 編制人員僅增加1 人,是關於員工薪資額度理應無大幅增長 ,然每月費用增加逾10萬元;另考量大正保全當時為位在高 雄市之公司(見他一卷卷一第31頁),而齊家保全為位在臺 北市之公司(見他一卷卷二第67頁);被告於閱覽全方衛保 全物業管理企劃書包含公共基金回饋11萬餘元之內容後(見 原審審易卷第109 至110 頁,詳後㈤⒋說明),確有可能萌 生若由原先高雄在地之大正保全繼續承作,即可以降低成本 支出並可從中收取回扣中飽私囊,而有犯案動機。  ⒏綜上,被告於附表一大正保全承作駐警服務期間,自101 年8 月起至102 年2 月止每月收取7 萬5,000 元回扣,及自102 年3 月至同年5 月每月收取11萬元回扣,應可認定。  ⒐至於證人曾勤傑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其證述僅知悉 楊奇天有支出交際費,對於楊奇天與被告收取回扣約定之細 節,並不清楚,已如前述。而證人楊奇天亦證稱:被告跟我 談的條件,我有跟大正保全講,大正公司老闆同意才接,但 當時我是跟總經理梁建新講,至於總經理有沒有跟曾董(按 :指曾勤傑)講我不知道,我的認知是公司事情曾董不會 去管等語(見偵一卷第190 頁)。證人梁建新證稱:天河大 樓是楊奇天負責,我知道楊奇天有申請交際費,但我不知道 是不是回扣,因為楊奇天接案就直接跟董事長報告,我只是 轉呈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29 至334 頁)。因此,依據上 開證據資料,無法積極證明除被告與證人楊奇天外,另有他 人即曾勤傑或梁建新共同涉犯如附表一所示天河大樓虛報費 用 ,用以收受回扣之詐欺取財犯行,尚不得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而應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於此敘 明。  ㈣附表二、三之創悅物業公司及詠業保全部分  ⒈證人楊奇天於自白後始終一致證稱:我改到創悅物業公司任 職後,被告說就交給我繼續做,當時也是談好1個月給我39 萬5,000 元,102 年7 月開始天河大樓由創悅物業公司接手 ,每個月服務金額約52萬元多,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由大樓 主任陳飛境去銀行提款交給被告,再由被告把錢交給我。現 金領取單上簽名是我簽的,被告叫我簽收52萬5,000 元,但 實際上我拿39萬5,000 元,之後我每個月固定拿39萬5,000 元,這些都是被告跟我約定的。這段期間我曾經去台北住院 開刀,所以創悅物業公司總經理陳壯奇也有以陳奇毅名義簽 收過52萬5,000 元,但實際也是拿39萬5,000 元。我曾向被 告詢問這麼高的金額有辦法請得過嗎,被告跟我說他會處理 ,其他事情不需要了解太多。現金領取單的付款金額並非我 實際拿到的金額,在被告任內都是以這個方式支付等語( 見他一卷卷一第334 至335 頁、他一卷卷二第96、112 頁、 偵一卷第71頁、原審易字卷第143 至148 頁)。  ⒉證人即創悅物業公司總經理陳壯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奇 毅是我的偏名,楊奇天在104 年曾去台北開刀,我就跟業務 經理李宗育一起去天河大樓領錢,當初拿錢給我的是陳姓主 委(即被告),104 年11月付款憑單上的簽名是我簽的,單 據上金額雖然是52萬5,000 元,但實際上是拿39萬多元,這 是楊奇天跟主委(即被告)講好的,價錢他們談的,我在去 領錢之前就有聽說之前大正公司也是這樣,楊奇天也都是拿 39萬多元回公司。創悅物業公司去跟其他大樓領錢時,幾乎 沒有領取單的金額多,但實際領得少的情況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393 至402 頁)。  ⒊依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2 月29日函覆證人楊奇天之就診 資料(見原審易字卷第381 頁),證人楊奇天於104 年9 月 27日至104 年10月14日住院,及於104 年10月20日至104 年 11月4 日住院,出院後半年每月回門診追蹤1 次。因此,證 人楊奇天住院開刀無法前往天河大樓收取費用,由證人陳壯 奇於104 年11月、同年12月、105 年1 月間,代為前往天河 大樓簽收該等月份駐警服務費,且證人陳壯奇證述其代為取 款時,於記載付款金額為「$0000000 元整(按:應係525,0 00 之誤載)」之現金領取單上簽名,然實際僅領取39萬5,0 00 元,而非單據上所載金額之情節,應屬可信。  ⒋證人即當時擔任天河大樓管委會財務委員之李品瑩於111 年2 月10日偵查中證稱:陳飛境轉告我需支付當月管理費,因 為我接任前每月是52萬5,000 元,所以我領52萬5,000 元放 在桌上,但我不知道保全公司每月實際領的金額是多少。我 告知楊奇天,如果他將52萬5,000 元領走的話,我就當作每 個月是領52萬5,000 元,請他在收支單上簽名,因為我在收 支單上有把所有明細列出來,楊奇天就說他沒有領這麼多, 我請楊奇天將實際領的金額寫在旁邊,實際上楊奇天好像是 寫39萬多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01 頁)。  ⒌證人即天河大樓管委會負責駐警服務支出業務之陳飛境證稱 :我剛到天河大樓工作時,保全服務費是52萬多元,保全公 司向天河大樓請款時,是由我提領現金給被告,我提領的現 金跟提款單上的金額都一樣,之後由被告交給楊奇天。後來 換李品瑩擔任主委時,保全服務費約是44萬元左右等語(見 他一卷卷一第319 頁;他一卷卷二第95頁)。證人楊奇天就 此部分另證稱:這件事我如果不講,誰也不知道,我之所以 會講,是因為105 年7 月或8 月最後一次我要向被告要保全 費用發薪水給員工,被告叫我去找新的管委會,我說我的服 務是在被告任內,被告有責任要付這筆錢,結果被告把這筆 錢領走,全部不給我,後來是新的主委李品瑩來找我,問我 服務費是多少錢,我當時很含蓄的跟她說就那些錢,李品瑩 跟我說保全薪水加起來大約40萬元,最後李品瑩付給我40萬 元等語(見偵一卷第76頁)。  ⒍再者,證人李品瑩於111 年2 月10日接受訊問後,依檢察官 命令於111 年2 月16日提出「105.8 月薪」收支單,其上確 實有記載包含主任1 名、保組1 名、保全5 名、秘書2 名、 清潔3 名之薪資等列印明細及手寫文字,而該收支單右下方 確實有手寫「楊奇天0909」、「合計314490」等文字,且觀 該收支單「楊奇天」之簽名,與前揭現金領取單上「楊奇天 」簽名之書寫結構、運筆方式、筆跡筆畫特徵相似,並多 有在簽名右下方書寫日期4 碼之情況(見他一卷卷一第45、 47 、49、51、57、59、63、65、69、85、87、89、109 、1 15 頁),足可認定上開收支單上確為「楊奇天」之簽名。 另由楊奇天所記載之收取金額不到40萬元,可知天河大樓自 102 年7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實際給付之駐警服務費,並 非付款憑單及現金領取單所載之52萬5,000 元。  ⒎佐以,創悅物業公司與天河大樓於102 年6 月1 日至102 年8 月31日之物業管理顧問合約書,其約定之服務人員包含: 主任1 人、秘書組長1 人、秘書1 人、安管組長1 人、安管 員5 人、清潔員4 人,合計13人,薪資介於2 萬1,500 元至 3 萬5,000 元之間,費用每月為52萬5,000 元,有物業管理 顧問合約書、報價單可參(見他一卷卷二第119 至131 頁) 。然而,天河大樓於101 年8 月未與齊家保全續約後,甚 於102 年6 月由創悅物業公司承作後,與齊家保全相比,其 編制員工減少1 人,且員工薪資亦減少7,000 元(即2 萬8, 500 元-2 萬1,500 元=7,000 元)至1 萬3,952 元(即4 萬 8,952 元-3 萬5,000 元=1 萬3,952 元)。以此而言,楊奇 天協助提供天河大樓社區服務之員工薪資成本顯著降低,但 創悅物業公司竟仍向天河大樓收取逾50萬多元之駐警服務費 ,況由天河大樓提出之109 年8 月財務收支明細表(見他一 卷卷二第183 至184 頁),可知109 年8 月間之保全駐警服 務費及大樓清潔費用支出(按:對照天河大樓101 年、102 年度財務收支總表,垃圾清運費、機電保養等費用另計,見 他二卷第223 至224 頁),合計僅約45萬元,仍低於大正保 全所收取逾50多萬元之費用,顯見其中之差額即為被告抽取 回扣之空間。  ⒏至於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現在天河大樓仍由詠業保全 承作駐衛警服務,總金額為46萬多元,與案發當時之52萬多 元相去不遠,用以充作被告行為當時所簽訂之駐衛警服務費 用係屬合理而無中飽私囊收受回扣可能(見本院卷第250 頁 )。惟此節業經現任天河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徐廣寅陳稱 :被告行為當時之基本工資僅約19,000元,去年基本工資已 達27,470元,基本工資相差近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 )。本院經核近8 年來基本工資相差高達近1 萬元,被 告以現時之詠業保全承作駐衛警服務費用,作為合理化當時 簽約費用不可能有額外收受回扣可能,顯無合理比較基礎。 此外 ,現今詠業保全與天河大樓簽訂之駐衛警服務費用, 於這8 年來基本工資及物價上漲後,係收取被告自陳之46 萬餘元,則被告於附表三即8 年前與詠業保全簽訂之駐衛警 服務費用 ,竟高達52萬5,000 元,更加彰顯被告當時有虛 增駐衛警服務費用,而有收受回扣情形,足認被告於本院所 辯,並不可採,反可作為其有中飽私囊收受回扣之證明。  ㈤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並未經手本案駐警服務費,惟查:  ⑴被告於本案歷次偵審中,於初次警詢先辯稱:我不會經手保 全服務費用,是由陳飛境提領現金直接交給保全公司,現金 部分我不會經手,都是由陳飛境與廠商接洽云云(見他一卷 卷一第306 頁)。其後經提示證人楊奇天證詞予被告後,被 告即改口辯稱:我有拿幾次52萬5,000 元給楊奇天,但如果 我給楊奇天的錢與現金領取單的金額不符,他為什麼要在現 金領取單上面簽名云云(見他一卷卷一第307 頁)。隨著偵 查中證據逐漸蒐集完整後,被告再改稱:我每次向陳飛境所 拿取之保全服務費用現金52萬5 千元,是交給楊奇天,以現 金方式交付保全服務費用是楊奇天所要求的(見他一卷二第 113 、174 頁、他二卷第69頁)。依據被告歷次陳述,被告 起初先向偵查機關表示並未經手現金,於知悉證人楊奇天之 證詞後,旋改口稱僅偶爾有經手現金交付,又再改稱經手現 金之次數。因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辯稱未曾經手現金云 云,顯不可採。  ⑵其次,一般大型社區大樓支付管理費用,因住戶眾多,每月 收支金額不低,且多訂有標準流程收取管理費用、存入金融 機構、提款之程序,確保住戶繳交之費用能妥善保管及運用 ,則對於每月應支付予保全公司之費用,因金額較為龐大 ,多直接由保管社區管理費之金融帳戶,以轉帳匯款至保全 公司指定帳戶之方式,較可避免提領現金手續之繁雜、保管 現金及交付點收之麻煩與風險,此當屬一般交易常情。本案 天河大樓設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管理委員 等職位,且明確規範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用途、使用程序, 更訂有管理費之收支管理辦法,天河大樓於97年至107 年間 每年之收入約800 萬元,有天河社區服務手冊、財務收支總 表可參(見他一卷卷二第189 至191 頁;他二卷第231 頁) 。由此可知天河大樓住戶眾多,設置具有相當規模之管委會 ,管理費收入甚鉅,且訂有經費支出之相關程序,絕非一般 住戶少、未設置社區專用帳戶、未訂定經費使用規範、支出 金額不高,而以現金支出之便宜方式支付費用之普通公寓大 廈可比擬,然被告竟與證人楊奇天約定以現金交付每月數十 萬元之鉅額,且證人楊奇天證稱:被告有在他們大樓後花園 拿錢給我,他拿錢給我的時候,沒有第三人在場等語(見影 他卷第42頁、偵一卷第72頁),及證人陳飛境證稱:我領到 現金是在辦公室交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在何處交錢給楊奇 天 ,被告沒有在管理室交付現金等語(見影他卷第42頁) 。且被告於原審亦自承:我都是在社區的公設如交誼廳、後 花園的吸菸休息區,也有在保全執勤的櫃台交付過現金,但 我沒有辦法確定陳飛境及其他保全是否有看到交付的過程等 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49頁)。由此可認,被告以此種現金 給付且無第三人見證之方式交付駐衛保全費用,顯係為每月 向證人楊奇天收取回扣所刻意安排之結果。  ⒉被告辯稱本案僅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無補 強證據證明被告收取回扣云云。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就被告以外之人陳述而 言,則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 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 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經查:證人曾勤傑、 梁建新、蔡小娟均證述大正保全有支付交際費,且有曾勤傑 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證人陳壯奇證述向被告僅收取39萬 多元之費用,及證人李品瑩、陳飛境均證述105 年8 月後費 用僅約40萬元;佐以天河大樓與大正保全、齊家保全、創悅 物業公司之簽收單、財務收支總表等證據,暨被告已曾部分 自白有經手現金之陳述,上開證據方法已足以擔保證人即共 同被告所為證述屬實,且綜合各該直接、間接、情況證據, 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收受回扣之情 事,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證人楊奇天、陳壯奇所為陳述不實,不能作為不 利被告之證明。惟查:假若被告交付52萬5,000 元予證人楊 奇天,是由證人楊奇天私吞差額款項,則證人陳壯奇於104  年11月、同年12月、105 年1 月間實際向被告取款時,證 人楊奇天豈敢告知證人陳壯奇僅能領取39萬5,000 元,而使 自身犯行曝光。又若係證人楊奇天為避免犯行曝光遭證人陳 壯奇發現,而謊稱僅能領取39萬5,000 元(即證人楊奇天自 行吸收該等月份之差額),則證人陳壯奇向被告收取39萬5, 000 元時,被告豈有可能不感到疑惑或不解,且未詢問證人 陳壯奇為何不領取52萬5,000 元之原因。證人陳壯奇為創悅 物業公司總經理,衡情豈有可能同意當時甫任職創悅物業公 司之下屬,即證人楊奇天私下領取高達百分之25之傭金(即 13萬元÷ 52萬5,000 元=0.25【四捨五入】),或聽聞證人 楊奇天之證述情節後,為掩飾隱匿證人楊奇天之犯行,而願 甘冒刑法偽證罪處罰之危險。證人楊奇天倘若私吞差額款項 ,豈可能於105 年8 月間,於證人李品瑩質問實際應收費用 時 ,僅簽收顯不足40萬元之金額,以此方式向證人李品瑩 表示天河大樓實際應付之服務費並非52萬5,000 元致自曝犯 行。又證人陳壯奇自述創悅物業公司係以配偶黃寶鳳名義登 記為負責人,自己係實際負責人為最大股東(見原審易字卷 第396 頁、第398 頁),且觀該公司基本資料,其資本額為 20萬元,於100 年6 月20日起至107 年9 月5 日止,均由黃 寶鳳全額出資,可知並無其他董事或股東出資(見易字卷第 155 至157 頁),可見創悅物業公司獲利之實質受益人應 為證人陳壯奇及黃寶鳳,證人陳壯奇實無配合證人楊奇天合 謀私吞差額款項之動機與必要,被告主張上開證人證詞憑信 性不足 ,均無理由。  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另辯稱以現金交付係因物業公司若有缺失 而要扣款,可於現金交付時直接扣款,讓物業公司知道哪裡 有瑕疵需改進云云(見他一卷卷二第113 頁、原審易字卷第 48至49頁)。然證人楊奇天證稱:我服務的期間,都沒有發 生管理員打瞌睡、清潔不乾淨等原因而被扣款的事情等語) 見偵一卷第189 頁)。且被告亦陳稱:於102 年7 月到105  年7 月這段期間,都是交付52萬5,000 元,並沒有發生保 全員工請假等情形(見他一卷卷二第174 頁);經核與上開 繳納駐警服務費單據相符,自難認於102 年7 月至105 年7 月之3 年期間,天河大樓與本案三家保全公司之間有何發生 缺失而應扣款之情況。況倘本案三家公司有缺失發生應扣款 之情況,由天河大樓於102 年5 月以前係以逐月轉帳匯款之 方式給付服務費,及證人蔡小娟證稱:天河大樓匯款給大正 保全之所以每個月款項不同,是因為保全沒上班或清潔員沒 清潔乾淨被扣款等語(見偵一卷第197 頁),可知天河大樓 於102 年5 月之前已有因物業公司服務缺失而扣款後匯款之 前例,足認天河大樓以轉帳匯款等方式,亦能達到扣款之目 的 ,且無任何作業上之困難,是被告辯稱:如果用匯款方 式要求退費很麻煩云云(見他一卷卷二第113 頁),實難採 信。  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再辯稱為因應工資調漲、勞健保繳納,保 全從2 班制改成3 班制故人員有增加,且要求人員素質較高 ,所以費用才變高云云(見他一卷卷一第305 至306 頁、 原審易字卷第159 頁)。惟證人楊奇天證稱:大正保全從99 年到102 年5 月在天河大樓編制人員都一樣,沒有變動等語 ( 見易字卷第155 頁),且由前揭大正公司駐警服務契約 書、駐衛警報價單(見他一卷卷一第25至33頁);及創悅物 業公司管理顧問合約書、報價單(見他一卷卷二第119 至13 1 頁 ),可知大正保全於99年、100 年間,及創悅物業公 司於102 年間,其編制員工總額均為13名,且員工薪資水準 僅由2 萬500 元至3 萬2,000 元之間,提升至2 萬1,500 元至3 萬5,000 元之間,可見編制人員並未增加,員工薪資 亦無大幅增長,不足以此證明天河大樓駐警服務費提升至逾 50多萬元之理由。又被告提出全方衛保全物業管理企劃書( 見原審審易卷第109 至110 頁),辯稱:被告多方詢問適當 之保全公司,當時全方衛保全公司報價每月55萬2,366 元, 被告於是再詢問大正保全楊奇天,大正保全也報價52萬多元 云云(見審易卷第101 至102 頁)。惟查,全方衛保全公司 提出之人力報價僅每月38萬5,350 元,該公司之所以每月報 價55萬2,366 元,係包含水塔清洗、環境消毒、園藝維護、 消防簽證 、機電維護、電梯維護,及全方衛保全公司每月 提撥公共基金11萬餘元等費用(見審易卷第110 頁),對照 前揭天河大樓101 年度財務收支總表(見他二卷第223 頁) ,天河大樓僅保全費用即支付大正保全逾50多萬元,尚不包 含機電消防每月7,500 元、電梯保養每月1 萬8,000 元等費 用,難認大正保全每月駐警服務費逾50多萬元為合理。  ⒍被告於原審再辯稱保全公司若支付回扣,如何核銷帳目等語 。惟證人楊奇天證稱:我向被告收到錢,就當場發給現場員 工薪資外,還要作為管銷費用,剩下的錢就交回公司,一般 公司會賺所收管理費約6 %到7 %,我們是以顧問費的項目開 2 萬5,000 元的發票等語(見他一卷卷二第96頁;偵一卷第 74頁),是依證人楊奇天所述其公司收取2 萬5,000 元之顧 問費,確為公司向天河大樓收取39萬5,000 元費用之6 %左 右(即2 萬5,000 元÷ 39萬5,000 元=0.06【四捨五入】 ) ,且觀契約所載之收費項目及說明(見他一卷卷二第125  頁),創悅物業公司確實收取行政顧問費用每月2 萬5,000  元,其餘費用則係甲方(即天河大樓管委會)委由乙方( 即創悅物業公司)代發薪資作業,契約約定本不屬於創悅物 業公司之收入,自不發生無法核銷帳目之問題。  ⒎被告雖提出之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就101 年5 月 起至7 月止試用契約(見原審審易卷第105 至108 頁),但 其上並無天河大樓用印,且期間係在本案詐欺犯行發生前, 自無從認定上開試用契約所載之人事服務費用金額是否屬實 ,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所提出之全方衛保全 物業管理企劃書(見原審審易卷第109 至110 頁),其上雖 有社區總支出費用55萬2366元,但並無天河大樓及該保全公 司用印,且無任何日期記載,無從認定上開契約之真實性, 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所提出之創悅物業公 司於105 年5 月30日之報價單為52萬5000元(見原審審易卷 第115 至116 頁),但其上仍無天河大樓簽約用印,難以認 定上開契約業經天河大樓締約達成合意,均不能作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⒏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大正公司給予證人楊奇天之交際 費,亦有可能支出在其他社區,並非全部用於天河大樓等語 。惟證人梁建新證稱:楊奇天沒有提到其他案子有交際費 ,我轉呈楊奇天申請交際費的過程,知道交際費是來自天河 大樓管理費等語(見易字卷第333 至334 頁、第337 至338 頁 ),且證人楊奇天歷次均證述大正保全會計提領之金額 係交予被告,沒有交給他人,已如前述,亦難認就此部分辯 詞為可採。於本院審理時,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證人陳壯 奇在原審曾在旁聽席聽聞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所為證詞並 無證明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00 、248 頁)。然查:被告於 第二審之辯護人並未於第一審受委任,未曾於第一審到庭, 自應就證人陳壯奇於原審時曾有在旁聽席在場部分盡釋明之 責,但辯護人始終未盡釋明責任;就此部分告訴人即天河大 樓管委會現任主委徐廣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動陳稱,我在 原審歷次開庭時都有到庭,從沒在旁聽席看過證人陳壯奇, 第一次見到證人陳壯奇是在113 年3 月5 日原審最後一次審 判程序時才看到證人陳壯奇到庭作證,這也是我在本案第一 次看到證人陳壯奇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辯護人就此部 分為被告所辯,欲證明證人陳壯奇所為證詞證明力不足,亦 不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均不足 採信,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 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與證人楊 奇天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飛境,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付款憑 單及現金領取單,再由被告核章或提示予證人楊奇天簽收並 交回天河大樓管委會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㈡罪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各次所犯業務登載不實之 行為,應為嗣後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 罪。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各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 罪,均係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施用詐術方式,因而不 法詐得財物,於構成要件上局部同一,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所犯附表一、二、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且可獨立分割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理由見本院撤銷 改判部分)。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於理由欄說明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共 計二罪);於主文欄則僅論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僅論一罪) ,惟未說明上開二罪於罪數論上有何一罪關係得僅諭知一 罪罪名(見原審判決第1 頁第12行、第19頁第7 至18行), 而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至於被告歷次 所犯業務登載不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吸收 部分,原審亦未論及,亦有違誤。    ⒉刑法之接續犯,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之謂;亦即接續犯之各個動作,乃組成整個犯罪之一部,以 促成犯罪結果之發生。無論其動作之態樣如何,延長時間之 久暫,均不失為一個行為,為單純一罪,故其個別動作不具 獨立性。然而,數行為如無從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亦 難認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如遽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 罪名,難認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符,自應回歸本來賦予複數法 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犯行,應採一罪一罰, 始符合立法本旨。亦即,對於同一被害人基於同次犯罪機會 或目的為數次犯罪,若未依據每個具體案情不同,判斷個別 案件是否應評價為罪數上之一行為或數行為,而均評價為接 續犯,論以一罪,此不啻使對於同一被害人之犯罪計畫愈大 且廣之行為人,因論以一罪,而導致罪數之行為判斷上產生 評價不足,更有違事理之平。查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一、二 、三之行為,固係對於同一被害人即天河大樓住戶、及對 於天河大樓管委會對於查核收支情況之正確性,且均係侵害 個人法益之詐欺取財罪及對於天河大樓管委會為業務登載不 實 ;但被告施用詐術方法不同,為天河大樓締結保全業務 之保全公司共有三家,契約締結他造之當事人並不相同,實 際洽談契約者即證人楊奇天於上開三家保全公司所任職務亦 不相同,而被告與三家保全公司約定收取回扣之金額分別為 7 萬5,000 元、11萬元、13萬元,期間更長達4 年,於自然 意義上及社會觀念上均難認為係屬單一行為之接續一致性舉 動,每月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可獨立 分開判斷,被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行為,審核後與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要旨所揭示之接續犯概念 不合 ,不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自應論以實質競合之數罪為 當。原審就此部分認為僅應成立接續犯一罪,即有違誤。  ⒊詐欺取財罪係即成犯,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 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所稱財產之損害,於被 害人因交付而喪失對該財物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即 已發生,縱行為人事後返還全部或部分詐欺所得,仍無礙詐 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刑事 判決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就附表二編號31部分,即被告 於105 年1 月間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為詐欺取財,共計2 次 。其中一次係領得52萬5,000 元後,收取回扣13萬元(即 本院附表二編號31部分)。另一次則由證人楊奇天於105 年 1 月31日簽收105 年1 月駐警服務費現金領取單,再將領 得之52萬5,000 元全數交付被告,被告於105 年7 月間卸任 天河大樓管委會主委後,為後任發覺上情,被告乃全數將10 5 年1 月31日溢領之52萬5,000 元全數返還天河大樓,作為 墊補天河大樓105 年7 月份之駐警服務費(見原審判決第25 至26頁、本院附表二編號32部分)。被告所為上開客觀社會 事實 ,除足以認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各具獨立性而不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依據最高法院前述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業經 起訴之上開犯行不能僅以「墊補105 年7 月份駐警服務費」 而不予以評價,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認定亦有違誤。綜上,原 審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各罪之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01  年8 月起至105 年6 月底止擔任天河大樓管委會主委期間, 竟圖自身不法利益,虛報駐警服務費向天河大樓管委會成員 施用詐術,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致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影響天河大樓管委會查核收支情況 之正確性,及被告為本案犯罪之支配者、受益者,犯罪情節 嚴重,且被告係按月收受回扣,整體犯罪金額甚鉅,犯罪歷 時4 年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對於被害人 所生損害嚴重。再審酌被告言詞反覆,始終否認犯行,於原 審不願調解(見原審審易卷第93頁之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 表及第121 頁準備程序筆錄),天河大樓管委會亦向本院陳 報被告拒不和解,無和解誠意,應嚴懲不法(見本院卷第79 至81頁),可認被告未與天河大樓達成調解,完全未賠償其 等所受損失(扣除附表二編號32部分);又被告曾有傷害、 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大專畢業,目前從事手機維修, 月收入約4 至6 萬元,離婚有二名子女,現與家人同住之品 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 43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扣除編號32部分)、三之詐欺取財 罪,自101 年8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每月各自收取回扣7  萬5,000 元、11萬元、13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並諭知如附表一、二(扣除編號32部分)、三主文欄 各該犯罪項下所示;另於本案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一併計 算被告犯罪所得之總額,併執行之。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2部分之詐欺取財罪,係另取得52萬5 ,000 元之犯罪所得,但被告其後已全數返還天河大樓,作 為墊補天河大樓105 年7 月份之駐警服務費(見他一卷卷一 第117 頁),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上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定執行刑: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 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第一審 係以接續犯之理論,論處被告罪刑。惟第二審則依數罪併罰 規定處斷,並以適用法則不當為由,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被告犯數罪並分別處刑並定第一審 為重之應執行刑,並無違反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77號刑事判決)。查本案係因 原審將被告所犯實質不法較重之數罪,誤認僅犯實質不法較 輕之接續犯一罪,依據前述說明,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於定執行刑時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⒉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審酌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二(扣除編號32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三所犯詐 欺取財罪,犯罪期間係自101 年8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均 係以相同手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犯 罪期間長達4 年。另被告自101 年8 月起至102 年2 月止, 每月收取回扣7 萬5,000 元,共7 個月;自102 年3 月起至 102 年5 月止,每月收取回扣11萬元,共3 個月;自102 年 7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每月收取回扣13萬元,共36個月等 被告合計取得犯罪總額甚鉅等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爰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至於被告得易科 罰金之罪即附表二編號32部分,則俟全案確定後另由檢察官 聲請定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黃莉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大正保全承作期間):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匯或支付日期 匯款或支付金額 提款日期及金額 駐警服務費月份 主文 1 101年8月28日 548,970 當日提款75,000作為回扣 101年8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1年10月1日 542,970 當日提款75,000作為回扣 101年9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1年10月17日 542,970 當日提款75,000作為回扣 101年10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1年11月16日 519,470 當日提款75,000作為回扣 101年11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1年12月6日 542,970 翌日提款75,000作為回扣 101年12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2年1月7日 495,970 翌日提款75,000 作為回扣 102年1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2年2月4日 519,500 (本月現金交付) 回扣75,000 102年2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2年3月1日 519,470 當日提款110,000作為回扣 102年3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2年4月8日 526,500 (本月現金交付) 回扣110,000 102年4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2年4月29日 526,470 當日提款110,000 102年5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創悅物業公司承作期間,扣除編號32之回扣均為13萬元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支付 日期 支付 金額 具領人 駐警服務費月份 主文 1 未記載 525,000 未記載 102年7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2年7月26日 同上 楊奇天 102年8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2年8月24日 同上 楊奇天 102年9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2年9月30日 同上 楊奇天 102年10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2年10月24日 同上 楊奇天 102年11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未記載 同上 未記載 102年12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未記載 同上 未記載 103年1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3年1月27日 同上 楊奇天 103年2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3年2月25日 同上 楊奇天 103年3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未記載 同上 楊奇天 103年4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03年4月23日 同上 楊奇天 103年5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03年5月26日 同上 楊奇天 103年6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未記載 同上 楊奇天 103年7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03年10月5日 同上 楊奇天 103年8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未記載 同上 未記載 103年9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未記載 同上 楊奇天 103年10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未記載 同上 楊奇天 103年11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03年12月8日 同上 楊奇天 103年12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未記載 同上 楊奇天 104年1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未記載 同上 未記載 104年2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04年2月25日 同上 楊奇天 104年3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04年4月10日 同上 楊奇天 104年4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104年5月11日 同上 楊奇天 104年5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104年6月16日 同上 楊奇天 104年6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104年7月30日 同上 楊奇天 104年7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未記載 同上 楊奇天 104年8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未記載 同上 楊奇天 104年9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未記載 同上 未記載 104年10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104年11月5日 同上 陳奇毅 104年11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104年12月3日 同上 陳奇毅 104年12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未記載 同上 陳奇毅 105年1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未記載 同上 楊奇天 105年1月 溢領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未記載 同上 楊奇天 105年2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105年3月31日 同上 楊奇天 105年3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詠業保全承作期間,回扣均為13萬元):單位(新臺幣 ) 編號 支付 日期 支付 金額 具領人 駐警服務費月份 主文 1 未記載 525,000 楊奇天 105年4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未記載 同上 楊奇天 105年5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5年6月30日 同上 楊奇天 105年6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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