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保證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徐晴渝 受 刑 人 洪芷昀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 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晴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徐晴渝因受刑人洪芷昀犯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 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接受審判,即屬「逃匿」之行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 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刑事訴訟法並無具保人因案在 監在押,而解免其具保人責任之規定,苟於沒入保證金以前 ,有合法通知具保人,並給與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機 會,具保人仍無法督促被告到案執行,即應接受沒入保證金 之制裁。而具保人雖身陷囹圄,苟非有經禁止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之情形,自得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被告到案 執行,並不影響其具保人責任之履行,此與具保人縱無在監 在押之情形,其履行具保人責任之手段,亦僅能以和平方式 為之,無從以強制手段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並無不同,是具 保人縱有在監在押之情形,在無受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 件之情況下,其具保人責任並未因此解免。 三、本案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偵查中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8月1日繳納 後予以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 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嗣受刑 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通知具 保人亦未能督促該受刑人到案,該受刑人復無其他受羈押或 在監執行而未能到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2份、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3份、送達 證書4份在卷可稽,足認該受刑人業已逃匿。至具保人自己 雖於113年3月21日入監執行,是具保人經檢察官為前揭通知 時係在監,其人身自由、通信、電話等雖受有相當限制,然 並無遭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限制之情形,尚非全無 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可能,況刑事 訴訟法僅以被告逃匿為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並無具保人因案 在監在押,而解免其具保人責任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 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4-聲-792-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信財 具 保 人 林根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聲 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根億因張信財犯詐欺案件,經依檢 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 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 ,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 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 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 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並由具 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 判決、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在卷可證。嗣該案判決確定後,於上開案件執行時,受刑 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住所地傳喚,應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上 午9時到案執行,該傳票並於113年11月15日由受刑人之同居 人張信正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而經本院調取本案執行卷宗(含偵查卷),具保人於繳納本 案保證金時,曾留存「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之址 ,然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於113年12月5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 行時,竟漏未送達該址(蓋卷內並無該址之送達證書;另檢 察官前雖前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13日到案執行時有送 達具保人此址,但是該次通知並未合法送達受刑人,併予敘 明),是聲請人上開通知顯未合法送達具保人,使其有履行 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未踐 行上述通知具保人之程序,即難認具保人有何故意不履行其 具保責任之情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4-聲-449-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尉汶彬 具 保 人 鄒佳佑 上列被告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3號),聲請 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佳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鄒佳佑因受刑人尉汶彬犯詐欺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 並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 上開判決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嗣該案判決確定後,於上開案件執行時 ,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住所地、居所地傳喚,應於民國 113年12月20日上午9時20分到案執行,該等傳票均於113年1 1月18日為同居人所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 竟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 當理由,復經拘提無著;另聲請人依具保人之戶籍以及其留 存之居所,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時間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 ,該等傳票亦均於113年11月18日為其同居人、受雇人所收 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具保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上 開各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通知、法院前 案紀錄表、受刑人以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執行 傳票、拘票、各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證。而受刑 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足見受刑人顯已 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4-聲-528-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明祥 被 告 李秉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 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明祥因被告李秉定所犯詐欺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 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 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 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秉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李 明祥於民國113年3月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 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 檢察官通知送達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自行或由具保人帶 同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警拘提無著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與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查詢結果、新北地檢署對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對被 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與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 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查詢結果附卷足憑。綜上,可徵被告顯 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PCDM-114-聲-828-20250313-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36號 原 告 吳肇宏 原告與被告翁文慧等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萬6,482 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計至起訴前一日【 即民國113年12月18日】止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3-13

SJEV-114-重補-336-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9號 原 告 詮鑫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惟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嘉健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3-13

TCDV-114-補-519-202503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保證金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郭寶琇 李春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證 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本院裁定(113年度 台聲字第3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 再審,係以:伊前對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20號、112年度台聲 字第283號(下分稱第1520號、第28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 對不同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質上即無發生以同一事由聲請再 審之可能性,惟原確定裁定逕認伊係對第283號確定裁定以同一 事由更行聲請再審,而駁回其聲請,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3項規定、不應適用同法第498條之1及第502條第1項規定 之情形;又原確定裁定就伊所提再審事件,誤認係終結本案或與 本案無涉之爭點,有不應適用同法第95條規定之顯有錯誤云云, 為其論據。 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 ,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之規定自明。查聲請人 前以第1520號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 第五編再審程序規定、憲法第16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 7號解釋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認無理由,以第283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 。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對第28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 ,自非合法,原確定裁定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聲 請人其餘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 由,非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主筆)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3

TPSV-114-台聲-177-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雨澤 具 保 人 陳明德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陳雨澤前經諭知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具保人 陳明德為其如數出具現金保證後,其即獲釋放。嗣聲請人為 執行其案件,傳喚、通知具保人,但其、具保人屆期均無正 當理由未到,嗣其經拘提亦無著,其現且未在監、押並已經 另案通緝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聲請人之送達證書、戶 役政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文、拘票、員警 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 且經本院聯絡,具保人仍表示找不到其,稱會在民國114年3 月10日回電等詞,然迄今本院未獲任何回覆,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附卷可查。綜上堪認,其已逃匿。從而,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應依上開規定沒入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YDM-114-聲-737-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詹玉玫 即 具保人 被 告 詹姿安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7 5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玉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詹玉玫因被告詹姿安所涉詐 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22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服刑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 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羈押,本院於113年8月24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8月 22日)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聲請人於同日向本院繳納保證 金後,被告業獲釋放,嗣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43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113年度聲羈字第750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3495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依上述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YDM-114-聲-778-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人 兼 受 刑 人 范綱欽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綱欽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兼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范綱欽因恐 嚇取財得利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范綱欽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於民國112年5月8日繳納後獲釋,嗣 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徒刑,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並於113年9月4日確定在案,嗣送桃園地檢署 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茲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且拘提無著,又受刑人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有送達證書、 拘提無著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 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裁定沒入受刑人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YDM-114-聲-832-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