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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律師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蔡文斌 訴訟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慈恬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港科技開發洋行(合夥) 法定代理人 歐炳焜 訴訟代理人 何秀卿 歐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律師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 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間與國防 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因軍品採購案涉訟,分別委 任上訴人擔任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8號政府採 購法事件(下稱系爭行政事件),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723號、110年度訴字第1113號給付違約金等事 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為其處理訴訟事宜, 並各給付律師費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8萬元予上訴人。詎料 ,上訴人竟未親自出席系爭行政事件之準備程序及系爭民事 事件之調解、言詞辯論程序,反而係指派經驗不足之許依涵 律師出庭,然許依涵律師完全疏忽法官交辦事項,經被上訴 人要求改善,許依涵律師卻置之不理且態度不屑,並對被上 訴人聲稱可更換律師,其能力不足等語。其後,被上訴人多 次向上訴人反映,惟上訴人均未加置理,怠忽職守,致其最 終僅能向法院具狀終止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之委任關係(以 下合稱系爭委任關係),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全部律師費,然 遭上訴人拒絕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 已給付之律師費15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5萬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曾向社團法人台南律師公會( 下稱台南律師公會)申訴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經台南律師 公會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決議不予處置,被上訴人不服再請 求覆審,嗣經全國律師聯合會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維持 原處置,可見伊並無違反委任義務或律師倫理之處。又伊就 受委任之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均提出書狀及指派律師出庭 ,實已善盡受任人之注意義務,嗣因被上訴人向法院聲明終 止系爭委任關係,伊自無從繼續代理出庭執行職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2,000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意旨略以:依律師法第32條反面解釋,系爭委任關係乃委任 人即被上訴人任意終止,伊並無返還報酬之義務。又伊於系 爭行政事件已提出6份書狀,包含以被上訴人名義所提出之 起訴狀,且參酌台南律師公會章程第30條酬金之計算標準, 討論案情、閱卷均有相對應之報酬,出庭及撰狀之報酬數額 亦不相同,惟原審就伊於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遭被上訴人終 止委任前,所得請求之報酬,僅計算律師出庭及撰狀部分, 並以一次8,000元為計算,顯不合理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 充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係委任上訴人處理, 並未委任許依涵律師,惟上訴人不但未親自出庭,甚至將資 料蒐集、法律意見分析、撰狀及開庭均交由資淺律師或實習 律師處理,可認上訴人未善盡受任人義務而有違契約之本旨 。又被上訴人正式委任上訴人前,上訴人並未告知有上述第 三人代為處理事務之情事,亦違反律師法第34條所定之律師 倫理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經查,兩造就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口頭成立委任關係,由被 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訴訟事務,並約定律師費各為7萬元 及8萬元,被上訴人均已如數給付予上訴人。就系爭行政事 件部分,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具狀陳報終止委任關係 ,就系爭民事事件部分,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3日具狀陳 報終止委任關係等事實,有收據、民事委任書及110年12月2 3日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為憑(見原審卷補卷第17頁、原審卷 第39、45至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 行政及民事事件卷宗核對屬實,自堪認實在。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關係後,上訴人就其 已處理之部分,得請求之報酬為若干?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返還已受領報酬,是否於法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關係後,上訴人就其已處理之部分, 得請求之報酬為若干?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係 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 ,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分別於110年11月30日、110年12月23日就系爭行政及民 事事件具狀終止委任關係,並通知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提之 110年12月23日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5 至50頁),且兩造未以特約排除被上訴人之任意終止權,則 揆諸首揭說明,自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之委任 關係,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至於受任人得否依民法第54 8條第2項規定請求報酬,與委任契約之任意終止係屬二事, 不可混為一談。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委任關係乃被上訴人任 意終止為由,主張其並無返還報酬之義務,於法顯屬無據。  2.次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處理事務未 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 ,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甚明,其數額應按 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 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委任關係縱於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終止,但受任人仍得就 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則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 程度或所佔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方符前開 法律規定之意旨。則本件如非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 ,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 ,保留已受領之報酬。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 受任人所得請求之報酬,應由受任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3.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 卷第99至125頁),主張本件係因許依涵律師疏忽法官交辦事 項,經被上訴人要求改善,許依涵律師卻置之不理,被上訴 人復向上訴人反應未果,方才終止系爭委任關係云云。惟上 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大多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陳述其訴訟 策略與許依涵律師不一致之處,且本院核閱系爭行政事件及 系爭民事事件卷宗,並無許依涵律師對法院要求辦理事項不 予處理之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此外,被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委任關係之終止,有何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關係係因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云云,即非可採。  4.關於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之訴訟過程: (1)系爭行政事件部分: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9日提起訴訟,並 於110年8月17日提出委任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冠廷律師、許依 涵律師之行政訴訟委任狀,上訴人則於110年10月4日提出行 政變更暨聲請狀(見系爭行政事件卷一第11至150、423、449 至450頁)。其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分別於110年10月13日 、110年11月10日、111年4月13日行準備程序,並於111年5 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其中110年10月13日、110年11月10 日準備程序係由許依涵律師出庭,有報到單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3、85頁),上訴人並於110年10月13日提出行政準備 狀、110年10月27日提出行政準備(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 10年11月1日提出行政更正聲明狀(見系爭行政事件卷二第19 至29頁、第33至40頁、第51至54頁)。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1 月30日具狀陳報終止委任關係,上訴人再於110年12月1日提 出行政準備(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撰狀時間為110年11月30 日,於110年12月1日送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其後,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再於111年4月13日行準備程序、於111年5月24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最終於111年6月21日宣示判決(見系爭 行政事件卷二第125至134頁、第137至142頁、第235至246頁 、第293至303頁)。 (2)系爭民事事件: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8日提出委任上訴人與 訴外人林亭宇律師、林冠廷律師、許依涵律師之委任狀,上 訴人則於110年8月18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見系爭民事事件審 訴字卷第75至87-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於110年9月1 3日及110年11月23日行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由許依 涵律師代理到庭(見系爭民事事件審訴字卷第107至109頁), 期間上訴人於110年10月18日代理被上訴人提出民事答辯狀( 見系爭民事事件卷一第19至36頁)。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 23日具狀陳報終止委任關係(見系爭民事事件卷一第79至81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再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2月16日 、111年4月19日及111年6月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最終於111 年12月23日宣示判決(見系爭民事事件卷一第97至101頁、第 217至222頁、第241至246頁、卷三第17至24頁、卷四第69至 73頁)。  5.是由上開訴訟過程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前 ,就系爭行政事件,其已處理事務之部分,包括由許依涵律 師代理到庭2次及提出5份書狀;就系爭民事事件,其已處理 事務之部分,包括由許依涵律師代理到庭2次及提出2份書狀 。上訴人為律師,並為台南律師公會之會員,則原審參酌台 南律師公會章程第30條酬金計算標準,並考量區域物價、律 師執業成本及已處理事務難易、所占比例,酌定上訴人就系 爭行政及民事事件所得請求之勞務報酬,各為56,000元【80 00×(2+5)=56000】及32,000元【8000×(2+2)=32000】,尚屬 合理,自無違誤可言。上訴人雖主張其就系爭行政事件尚有 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提出起訴狀,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被上訴人固抗辯其僅委任上 訴人處理訴訟事務,並未委任許依涵律師云云,惟觀諸系爭 行政及民事事件之委任狀(見系爭行政事件卷一第423頁及系 爭民事事件審訴字卷第79頁),可知被上訴人有委任許依涵 律師為該等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 非可取。   6.上訴人雖主張依台南律師公會章程第30條酬金之計算標準, 討論案情、閱卷均有相對應之報酬,出庭及撰狀之報酬數額 亦不相同,計算其所得請求之報酬,應一併考量其討論案情 及閱卷部分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收據內容觀之( 見原審補卷第17頁),兩造乃依各審級約定收受酬金總額, 並未再區分各項事務之委任費,且如採分收酬金制,上訴人 應分次向被上訴人請領各次之酬金,而非一次領取全部之酬 金,可見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所採計費方式係採「總收酬金」 之計費方式,而非「分收酬金」或「按時計算酬金」,上訴 人得請求之委任報酬自應以「總收酬金」之方式酌定之。何 況,衡諸常情,律師於該審級受委任者,本須就該審級與當 事人討論案情、閱覽卷宗及撰寫書狀,此為完成委任行為所 必須之階段行為,已約定總收酬金者自不得再收取討論案情 及閱卷之費用。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台南律師公會章程 第30條第1項「分收酬金」之規定,逐項計收討論案情、閱 卷、撰狀及出庭費用等語,顯非可取。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報酬,是否於法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 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是以,委 任契約於受任人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經委託人終止者,若非可 歸責於受任人,就受任人已處理部分,本得依民法第548條 第2項規定請求報酬,其已預先收取之報酬,自無不當得利 可言;至尚未處理部分,既無報酬請求權,則該部分已預先 收取之報酬,即因契約終止而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應屬不當 得利。  2.經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之委任關 係,上訴人仍可就已處理事務獲得報酬共為88,000元(56000 +32000=88000),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已給付15萬元,兩 造間之系爭委任關係既經終止而消滅,上訴人繼續持有其餘 62,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對被上訴人構成不 當得利,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 溢領之62,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其6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許依涵律師, 以證明其未委任許依涵律師辦理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之訴訟 事宜,惟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有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之委 任狀可證(見系爭行政事件卷一第423頁及系爭民事事件審訴 字卷第79頁),尚難認有訊問許依涵律師之必要。又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鄭伊汝

2024-12-31

TNDV-113-簡上-35-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13號 原 告 黃郁淨 被 告 蘇志賢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余政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3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4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24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24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21時44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台86線快速道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東向2.5公里處,原應注意超越 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並注意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自訴外人蘇宗偉駕駛、搭載伊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後方加速直行準備 超車,其所駕車輛於加速過程中打滑,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挫傷及頸部拉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375元;㈡就醫交通費用3,870元 ;㈢不能工作損失4萬元;㈣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合計為1 52,245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如數賠償152,24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52,2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因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一節,並不爭執,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除醫療 費8,375元及就醫交通費用3,870元部分不爭執外,否認原告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並未證明有休養之必要,且其請 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蘇宗偉駕駛、搭載原告之系爭 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卷第1 3至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自承其應就系爭事故 負全部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23頁),自堪信為實在。被告既 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所受 損害與陳韋誠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 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關於醫療費8,375元及就醫交通費用3,870元部分,均係原告 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之損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10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4萬 元等語。惟查,原告所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日期為112年10月6 、9日、112年11月13、14日、113年1月15、16、17、18、19 、22日(見附民卷第49頁),與系爭事故發生日(112年9月8日 )相隔非近,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傷勢為頭部挫傷及頸部拉 傷,核與原告自陳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常心神不寧、緊 張,以致伊不時頭痛,遂請假在家休息等情不符(見本院卷 第64頁),已非無疑,尚難認原告請假事由,與其因系爭事 故所受之傷害有關。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係因系爭傷 害而無法工作,以及其有何於上開日期請假休息之必要,則 其主張受有1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4萬元云云,即無足採。  3.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過失行為,受有系爭 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 醫療行政工作,每月收入35,000元,名下有1台車及3筆投資 ,財產總額約22,000元,並無不動產,尚須扶養父母;被告 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服務業,112年申報所得為18,368元 ,名下財產共12筆,財產總額約371萬1654元等情,除經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於刑案警詢時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 第64頁及刑案警卷第3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卷第21頁、禁 閱卷第27至31、45頁)。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 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萬 元,尚屬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三)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2,245元(計算式:83 75+3870+50000=62245)。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 ,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6日(見附民 卷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31

TNEV-113-南簡-1513-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3號 原 告 林美琴 訴訟代理人 王彥龍 被 告 吳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6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 ,在雲林縣元長鄉統一超商元東門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載有密碼之紙張、印章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 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 佯稱:可操作「隆德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8月4日上午11時3分及111年8月9 日下午14時58分,各匯款10萬元及6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 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 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致其受有損害70萬元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金訴第129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 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 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 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依 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 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損害70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6日( 於113年8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3年8月25日起發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 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4-12-31

TNDV-113-訴-2153-202412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7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陳秋玉即天后藥膳麻油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3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2024-12-31

TNEV-113-南小-1575-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廖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14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9,146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訴訟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 院卷第62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原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 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並約定借款利率以18%固定計算,如未 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寶華 銀行業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9,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 公告新聞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26頁),且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何爭執,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依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13年11月26日起(繕本於113年11月5日為公示送 達,經20日生效即同年00月00日生效,公告見本院卷第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31

TNEV-113-南簡-1685-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宋建璋 被 告 傳佳知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熊茂吉 被 告 王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3萬4,5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 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 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傳佳知寶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傳佳知寶公司)已於原告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13年6月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 解散,並選任被告熊茂吉為清算人,且申請解散登記亦經臺 南市政府以113年7月1日府經商字第11300421140號函准予登 記,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73 至177頁)在卷可稽,應以清算人即被告熊茂吉為被告傳佳 知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傳佳知寶公司於104年10月13日,邀同其負 責人即被告熊茂吉、被告王秀萍為連帶保證人,與伊銀行約 定於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 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被告傳佳知寶公司 於113年1月19日陸續申請動撥向伊銀行借款合計750萬元, 惟被告傳佳知寶公司未依約按期清償,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 月7日止,迄今尚積欠伊銀行本金743萬4,596元,及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743萬4,59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 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 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院第19至60頁),被告復均未到場或提 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餘額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 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20 0 2,200,947元 113年1月19日 113年7月19日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1067% 自113年9月8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0 1,500,000元 113年2月7日 113年8月7日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178% 自113年9月8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0  375,000元 113年5月10日 113年11月8日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256% 自113年9月8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0  750,000元 113年5月29日 113年11月29日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467% 自113年9月8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0  375,000元 113年6月7日 113年12月6日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467% 自113年9月8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0  375,000元 113年6月28日 113年12月27日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723% 自113年9月8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0  733,679元 113年1月19日 113年7月19日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1067% 自113年9月8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0  500,000元 113年2月7日 113年8月7日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178% 自113年9月8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9  125,000元 113年5月10日 113年11月8日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256% 自113年9月8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00  250,000元 113年5月29日 113年11月29日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467% 自113年9月8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00  125,000元 113年6月7日 113年12月6日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467% 自113年9月8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00  125,000元 113年6月28日 113年12月27日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723% 自113年9月8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借款本金餘額合計 7,434,596元

2024-12-31

TNDV-113-重訴-333-20241231-2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黃思蓉即黃思潔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4,1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抗告人預納更生程 序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抗告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 費用,如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30

TNDV-113-消債抗-24-2024123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824號 原 告 李明裕 被 告 安平弘濟宮 法定代理人 羅詠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之2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補字卷第21頁)。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憑(補字卷第31-37 頁),則原告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之23條、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27

TNEV-113-南小-1824-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行使股東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1號 原 告 黃志成 被 告 陳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聲明為:被告應提出奇鴻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 至提出日止如附表所示之資料,由原告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 核本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 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79號裁定意旨參 照),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提出之資料並無市場價額,利益難以 衡量,且原告查閱上開資料之利益不明,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 定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分 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名稱 0 106年度至112年度之股東會會議記錄、股東同意書、盈餘分配表 0 106年度至112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扣繳憑單存根聯 0 106年度至112年度之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傳票、薪資清冊) 0 106年度至112年度之會計帳簿(含普通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 0 106年度至112年度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報告書。 0 106年度至112年度之財產目錄表。 0 106年度至112年度所有往來銀行之活期存款、綜合存款及支票存款存摺 0 106年度至112年度之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損益變動表) 0 113年3月份及113年6月份之季度財務報表

2024-12-27

TNDV-113-補-1261-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5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許家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9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同列吳博舜為被告。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與吳博舜成立和解(見本院卷 第87頁)。則吳博舜部分,已因和解而終結,首先敘明。又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0日11時55分許前某時,在其位 在臺南市南區住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月1萬 元之對價,提供予吳博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麻子 」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吳博舜與綽號「張麻子」之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吳 博舜與綽號「張麻子」之人取得上開中信帳戶之資料後,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伊佯稱:專人協助操盤,獲利很高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3月11日10時11分許、111年3月10日11時55分許, 各將150萬元及74萬元轉入訴外人黃文源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文源帳戶),再由 詐騙集團成員各於111年3月10日12時6分許、111年3月11日1 0時20分許,將上開金額自黃文源帳戶轉入系爭帳戶,並旋 遭轉帳提領一空,致伊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上開幫助詐 欺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 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224萬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 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致其受有損害224萬元等情,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 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 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 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依 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 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24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22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見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4-12-25

TNDV-113-訴-1845-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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