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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徐聰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執字第14782號,否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聰瑋(下稱聲明 異議人)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第1次犯行距本次犯行已相隔 近10年,且於106年4月21日第2次犯行距本次犯行亦已相隔 超過7年,顯見聲明異議人非連續慣性酒駕之人,於前2次酒 駕犯行後行為已有所收斂。且聲明異議人所需扶養人數眾多 ,為此更貸款經營工程行以維持家計,本案犯行係為家計方 誤罹刑章,目前尚有諸多工程需親自完成,倘因服刑違約, 將面臨高額違約金,而加劇經濟困頓,且對聲明異議人與社 會均無助益,反而有害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 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 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可稽。聲明異議人既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 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 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先後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1萬元確定、106年度交簡字第2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其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已堪認定。  ㈡本案移送執行經檢察官審查後,認聲明異議人本次酒駕為10 年內第3犯以上,前經易刑仍再犯,且係駕駛自用小貨車, 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又因車禍遭查獲,嚴重 漠視用路人生命安全,易刑顯無收矯治之效,且受刑人所陳 ,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衡諸前揭審核意見等 理由,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復經聲明異議人 於執行程序中填載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478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  ㈢又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前已有2次同為酒後駕車之犯行,且被告 前2次及本次均有因酒後駕車而發生車禍,每次吐氣中酒精濃 度值均遠高於每公升0.25毫克,難認被告有記取教訓、悔悟 之意。被告既未能克制己身避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 ,反一再重複為對道路交通具潛在危險之酒後駕車犯行,更 數度於酒後駕車時發生車禍,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 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是本案 檢察官既經審核被告犯罪類型、再犯危險性、對公益危害性 等因素,就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依職權裁量 後,認聲明異議人所陳,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律秩序之事 由,衡諸前揭審核意見,不准易刑等語,尚難動搖原審核之 基礎及理由,是已具體說明理由,本案檢察官對具體個案所 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本案執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本案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YDM-113-聲-4366-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96號 聲明異議人 張卉娟 受 刑 人 楊運豪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該署113年度執字第14989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楊運豪之配偶,受 刑人雖因酒駕而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惟受刑人有正當工 作,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准易科罰金,隨即 發監執行,該執行指揮有所不當,懇請鈞院審酌此情,准予 撤銷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爰對此聲明異議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 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 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 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 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 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16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 6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 字第3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4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373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6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④本院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本案) 等情,有上揭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故本案已係受刑人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供所 屬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 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 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 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 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 理,此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本件檢察官於作成決定 前,業已傳喚受刑人到庭並給予其當庭說明聲請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檢察官就本件 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理由略以: 受刑人歷來4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考量受刑人多次經歷 刑事偵、審程序及罰金之執行過程,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 用路人存有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 害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 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惡習,以尊重其他用路人行車之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 生命及身體,顯然受刑人前揭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之 處理,並未使受刑人悛悔改過,佐以受刑人於本案中飲酒駕 車上路,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且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顯 對公共往來安全形成高度危害,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 之宣告,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 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併依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認有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 事由,爰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聲請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5日執 行筆錄2份及本件檢察官執行命令可憑。 ㈢、是以,檢察官既係於考量上情後,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其對本案所為判斷,即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 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得遽謂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 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 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 考量,是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工作生活狀況等情,並以此為 由聲請易科罰金,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 並無必然關連,尚未能據此認定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裁量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 之各項事由,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抵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有 其他瑕疵,法院自應予尊重,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 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3-聲-4696-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明異議人 張孔孝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6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孔孝( 下稱受刑人)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惟:㈠受刑人雖有歷次酒駕前科且本件為累犯, 然無酒駕肇事造成他人損害等情狀。㈡受刑人罹患胃穿孔, 持續就醫且已需開刀治療,然因無力籌措醫療費,僅能以藥 物控制。㈢受刑人身體欠安但仍在工作,需以工作收入維持 家庭經濟,如入監服刑,則失工作收入影響生計,確有難以 入監執行之困難。㈣又檢察官不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卻仍通知受刑人先繳納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 ,000元,標準不一,顯見本件執行命令有不當行使裁量權之 處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 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 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 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 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 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 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 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 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 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 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 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 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 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 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 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 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 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2年12月22日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614號案件指揮執 行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復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614 號執行卷無訛,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之執行程序正當:   檢察官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先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29日 前就本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一事表示意見,受刑人於 113年10月28日具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檢 察官審酌後,於113年11月15日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指揮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無訛,足認 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前,已通知受刑人給予其陳 述意見之機會,堪認本件執行程序正當。  ㈢檢察官之執行裁量合法:  1.檢察官不准本件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略為 :「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 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 高等檢察署固於102年6月間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 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如係『5年內 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然其後,因酒駕案件數 量並未改善,臺灣高等檢察署遂於111年2月23日修正前揭5 年3犯原則,而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提出『酒駕犯 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亦即,不以酒駕 5年內3犯標準,而改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需入監 服刑,...台端因已4犯酒駕案件且酒測值高達1.08毫克,而 認如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 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 情,有上開執行卷所附高雄地檢署113年10月9日雄檢信崇11 3執7614字第1139084418號函、同署113年11月15日雄檢信崇 113執7614字第1139094464號函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受 刑人於102年9月10日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復迭於109年8月9 日、109年11月26日犯酒駕犯行,嗣於112年12月22日四犯本 案酒駕犯行,且102年9月10日該次酒測值達0.86、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撞及自行車騎士,本次酒測值高達1.08且撞及他人 車輛致生損害,此有執行卷內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受刑人迄今已有高達4次之酒 駕犯行,前三次犯行均經易科罰金,受刑人仍一再為相同類 型犯罪,顯見其無視法規範及漠視用路人安全,法治觀念淡 薄,足證受刑人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倘僅以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顯然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 用甚明。從而,執行檢察官斟酌上開因素,認如准予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不准予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其裁量與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 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其專業判斷 業已遵守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且與整體法秩序體系 具有合理之關聯性,並無恣意濫用判斷權限及其他違法瑕疵 情事,自應予以尊重。  2.又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 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職業、家 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 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 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陳倘入監服刑將失 工作收入影響其家庭生計,及其因罹患胃穿孔等疾病,須持 續就醫治療不宜入監等節,並提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憑。核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 要件無涉,受刑人前揭所陳述其身體狀況縱係屬實,惟此應 係監所考量受刑人身體狀況後,是否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 予以拒絕收監,抑或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 、醫院之問題,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不准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 法定事由。從而,受刑人執此作為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尚 非有據,自無可採。  3.至受刑人認檢察官不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卻通知受 刑人先繳納併科罰金30,000元,行使執行裁量權不當等語, 惟併科罰金本不屬於刑法第41條之規定範疇,受刑人混淆有 期徒刑與罰金刑之概念,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從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違誤。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2025-01-14

KSDM-114-聲-27-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正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不 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222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正吉(下稱受刑 人)患有心臟節律不整、糖尿病、感染性腹瀉等疾病,不宜 服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 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 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 4項亦有明定。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 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 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 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 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 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 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 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 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 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 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 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 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 正當;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 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 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 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 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具 體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 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先後以1 13年度交簡字第912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確定,前者業已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嗣受刑人所犯上述二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18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2222號指揮執行 ,檢察官於113年12月17日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勾選意見 「歷來酒駕三犯(非五年內),有右列各點情形之一,認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55mg/L(含)以上,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 (例如:發生交通事故...)、1年內即有2次以上(含)酒駕紀 錄(以犯罪時間為準)」;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中勾選意見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 酒駕三犯【含】以上適用:1年內即有2次以上(含)酒駕紀錄 (以犯罪時間為準)」,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並於執行傳票上註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旨 ,嗣受刑人於113年12月26日至臺南地檢署報到時,亦受告 知前開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經受刑人表 示對於發監執行有意見,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供檢察官審酌, 經檢察官覆核後,認受刑人酒駕三犯,前次於113年2月29日 酒駕遭查獲,於113年4月26日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 竟仍於113年5月27日再犯本件,且因而致生交通事故,所生 危害實非輕微,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實難收矯 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仍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等節,有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 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檢察官已向受刑人 說明不得易刑處分之理由,實質上亦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  ㈢又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將不准易科罰 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 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 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 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 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 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 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 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 級檢察署遵照辦理。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 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 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 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 考依據。  ㈣再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南地檢署以99年 度偵字第1363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13年2月29日涉犯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1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3年5月27日再犯本案酒駕,酒測 值達0.55mg/L,並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機車而肇事等情,有 緩起訴處分書、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是受刑人確實歷年犯酒駕3次。承上,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依111年2月23日高檢署所訂標準,審酌受刑人已累計3次 酒駕、1年內即有2次以上酒駕紀錄、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0.55mg/L(含)以上、發生交通事故,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 險等情,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 ,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所為指揮執行 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 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 ,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 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雖有陳述其健康狀 況等情如前述,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尚 未能據此認定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違 法或不當。 四、綜上,本院審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應 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 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 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應予維持,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 ,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NDM-113-聲-2411-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9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冠羽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 字第145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 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 動;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3、4項亦有明定。而「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法院僅得 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時,判斷 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審認之事實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聯、有無逾 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 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只可在檢察官裁量權之 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 圍等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必要。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冠羽(下稱受刑人)於113年4月29日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下稱本案),經本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本案判決)確定等 情,有本案判決、本案判決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證。嗣檢察官開始執行本案判決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機會,認經審酌受刑人前案資料,性質上不宜易服社會勞 動等情,有聲請易服勞役案件審核表、檢察署送達證書、11 3年11月5日執行筆錄可稽。足見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 類型、前案之執行情形、再犯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法 第41條第4項所規定「如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意旨,而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是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服 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 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 尊重。  ㈡受刑人以:我並無不能易服社會勞動的情形,且爸爸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近期又骨折需要我照顧等語聲明異議。   惟受刑人上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非審酌「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時之考量標準,故受刑人以上開 理由聲明異議,亦無從獲得有利受刑人之認定。  ㈢綜上,檢察官執行指揮本案判決並無違法及不當,受刑人本 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2025-01-13

TYDM-113-聲-3898-20250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許志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9月24日橋檢春屹113執4 111字第11390470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志豪(下稱異議 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部分已經繳納完畢。異議 人前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然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 橋檢春屹113執4111字第1139047099號函否准聲請,謂異議 人前有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畢之紀錄,如本件准許易服社 會勞動將難收矯治之效以駁回聲請。然異議人前係因受勒戒 處分而於112年5月29日入監執行,另受戒治裁定,而於113 年5月5日戒治執行完畢出間,被告係有因執行而無法履行易 服社會勞動,並非無故不履行,原處分以此為由不許異議人 易服社會勞動,尚有不當,異議人對於檢察官駁回易服社會 勞動之聲請不服,因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4 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 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 刑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預防刑事政 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 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 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 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適用之。 四、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 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刑處 分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 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 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 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 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 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 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 五、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妥適 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爰訂定本要點。 」、第5點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㈨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 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 之徒刑或拘役者。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 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 定者。」該作業要點乃法務部訂定供全國檢察機關於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案件有統一標準可循,執行檢察官自應遵循前揭 作業要點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六、經查:  ㈠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9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另異議人就有期徒 刑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異議人有多 次施用毒品前科、曾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畢為由駁回聲請 ,業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11號卷核閱無誤 。  ㈡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 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 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 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且觀異議人於111年間,曾 受橋頭地檢檢察官作成111年度毒偵字第400號緩起訴處分, 該處分並命被告應於處分確定後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 個 月內,向橋頭地檢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 勞務。該處分於111年5月6日確定,異議人應於112年1月5日 前執行8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異議人至112年1月5日僅執 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導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緩起訴處分在卷可參。而從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也可見被告於111年5月6日至112年 1月5日之期間未在監,被告既有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 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事,本案執行檢察官依照前開要點 准許其聲請,自無不當。  ㈢至於雖本案執行檢察官所引論述依據為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 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之部 分,與本案應為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未履行之情況有所不合 。但因前開要點第5點同有針對緩起訴處分之未履行義務勞 務情況之規定,是此誤引之部分於本案之結論尚無影響,難 憑此節認定執行檢察官之執刑處分有何違誤。  ㈣至於異議人稱其係因112年5月29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方無法履行義務勞務等語,但前開緩起訴處分之義務勞務履 行期間乃111年5月6日至112年1月5日,異議人於112年5月29 日之事由自無從合理化其未完全履行義務勞務之結果,異議 人所為其所為聲明異議之主張自難認有據。是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 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就聲明異 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 或不當,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1-13

CTDM-113-聲-1162-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胡銘祖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8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胡銘祖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經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具狀陳述之 意見後,以受刑人已係第6次違犯酒駕,因逆向行駛經警方 攔查,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46毫克,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 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以113年度執字第7007號執行傳票載明「(受刑人經判處 有期徒刑6月部分)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應於指定 日期到案入監執行」等旨。經核檢察官前述執行之指揮,其 執行程序及裁量均無不當,因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則以:受刑人雖係第6次酒駕,但從未肇事傷人, 對於本次酒駕犯行,已深切悔悟,並決心今生不再開車,自 無可能再犯。受刑人已70歲,所經營早餐店因颱風造成嚴重 損壞,尚待修繕;95歲老母住院病危,更須受刑人守護甚至 操辦後事。受刑人入監服刑似屬浪費國家資源,如准予易科 罰金更能充盈國庫,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4項但書分別規定明確。依其立法 理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時,應依據具體個案,綜合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 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不入監執行,即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得不准其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如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5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243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胡銘祖(下稱抗告人)先前已有5次酒駕前 科,更曾因此入監執行有期徒刑5月(原審法院103年度交簡 字第2008號)。抗告人於該次入監前,即曾以「母親高齡   85歲,且於96年間中風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需異議人 照料」為由,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再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 (103年度抗字第133號);惟抗告人於該次執行完畢出監後, 仍於108年再犯酒駕,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108年度 交簡字第2340號),此有前案紀錄表及前述裁判可參。  ⒉又抗告人因前述5次酒駕,前後繳納罰金、緩起訴處分金、易 科罰金、併科罰金共計45萬元(第1次繳納罰金8萬元+第2次 易科罰金12萬元+第3次繳納緩起訴處分金6萬元+第4次併科 罰金1萬5千元(並入監執行5月)+第5次易科罰金15萬元、併 科罰金2萬5千元=45萬元),仍再犯本次酒駕犯行,可見易科 罰金或易服勞役顯然不足以收矯正之效。且抗告人本次酒駕 並逆向行駛市區道路,酒測值更高達每公升0.46毫克,超出 法定標準(0.25毫克)甚多,情節嚴重且危險性高,如再准予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顯然已難以維持法秩序。  ⒊抗告人已係第6次違犯酒駕,歷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及易 科罰金等多次自新機會,前後累計繳納罰金、易科罰金或併 科罰金已達45萬元,甚至入監服刑5個月,仍未知警惕,仍 再犯本次酒駕犯行,情節嚴重且危險性極高,易科罰金或易 服勞役已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入監服刑 之必要。本次酒駕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 檢察官已依抗告人具狀陳述之意見,綜合考量其犯罪特性、 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應依指定日期到案入監執行,其執行之指揮符合 程序,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並無不當。  ㈢原裁定因認檢察官前述執行之指揮合法正當,駁回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未以先前5次 酒駕之刑罰為警惕,而不再違犯酒駕,反而於本次再犯酒駕 經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經原裁定駁回 聲明異議後,仍以其前案聲明異議及抗告所執之「母親高齡 重病需其照護」等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抗告人於前案聲明異議及抗告均經駁回,而入監執行完畢 後,仍一再違犯酒駕,無非以母親高齡重病需其照護,為其 逃避入監執行之藉口而已,自無可採。核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5-01-13

KSHM-113-抗-481-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峻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5433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峻宇(下稱異議人) 雖有酒駕犯罪之前案紀錄,但犯罪時間距離本次即本案113 年度壢交簡字第965號判決之行為時間,已逾3年,且異議人 本次是在凌晨0時引用高梁酒後入眠,隔日起床一時誤認酒 經已退,方才駕車上路,又異議人現已主動前往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接受專業戒癮治療,檢察官卻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未確實審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 之相關要件,聲請撤銷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15433號不准易 科罰金的執行指揮,准為易科罰金等語。 二、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供所屬 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 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此經以民國111年2月23日檢 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 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 照辦理,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另凡限制人民身體自 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 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 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 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23號解釋意旨參照)。就受刑人對於 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 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 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 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 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 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 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 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 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 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就此應依職權審查,始符刑 事訴訟法第2條所揭示之客觀性義務。 三、經查:  ㈠異議人除本案外,首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桃交簡字第 111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又酒駕行 為,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又因酒駕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 桃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因酒駕行為,經 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酒駕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215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㈡執行檢察官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經異議人陳述 意見在卷,此有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15433號卷內之 執行筆錄、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於卷可參,此經本院調 取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㈢執行檢察官於上開審核表審核時,係以異議人於10年內3犯酒 駕為理由,而不准易刑處分,並載明異議人前經易刑後仍再 犯,嚴重漠視用路人生命安全,易刑顯無矯治之效。此與上 開事實均相符、具合理關聯性,且合於上開規定所指之不得 易刑標準,並無異議人所稱係以5年內3犯為不准易刑處分之 理由之情。況異議人自102年以來,多次酒駕行為,不僅對 於用路民眾之生命安全漠視程度甚高,更顯對司法裁罰視若 無物,執行檢察官不准易刑,以為警世,用以維持法秩序, 實無不當。是異議人事後再藉上開空言請求易刑,自屬無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YDM-113-聲-4327-202501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呂偉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 113年執助字第4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偉誠(下稱受刑 人)因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 宜蘭地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得易科罰金),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4日通知到案執行 ,並否准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為該處分前未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機會,且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 寬嚴不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由 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下稱統 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並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依據該 原則,可知並非一律酒駕3犯之行為人均不准易科罰金,然 檢察官未審酌受刑人現接受酒癮戒癮治療、有正當職業、家 中有父母需照顧(父親已無法自理生活)等情節,即否准受 刑人本件易科罰金之請求,亦難認本件已達如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請求准予撤銷檢察官否 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爰對此聲明異 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是受刑人針對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申請所為之 執行指揮,自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 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 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 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考量易 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 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 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 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則係由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 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 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對之 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本件所犯,係於113年1月17日服用含有酒精成 分之薑母鴨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罪,經宜蘭地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再者,受刑人於 本件前,另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法院 論罪科刑確定,並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分別為:①受刑人 於111年2月9日因酒後騎車,經本院於同年月25日以111年度 花交簡字第5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 ,並於同年10月18日因受刑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嗣因受刑人 於緩刑期前即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即下述②案件)確定,經本院以111年度撤緩 字第75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②受刑人於同年8月22日再度酒 後騎車,經本院於同年10月11日以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77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於同年11月14日確定 等情,有上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檢 察官審核受刑人本件係5年內第3次酒駕,且行為態樣為酒後 駕駛自小客車,酒測值為吐氣中含0.38MG/L酒精濃度,已危 害公共往來安全,足認易科罰金對受刑人無法產生警惕之效 ,應予發監執行,以收矯正之效等情(下合稱系爭執行指揮 命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申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可 憑,且經本院調閱該署113年度執助字第432號執行卷宗(下 稱本件執行卷)核閱無誤。   ㈢按立法者賦與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一般預防(維持 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 之衡平裁量,惟於裁量之際,應回歸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 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前科紀錄、法律規範情感、監獄監 禁的感受力,及受刑人不入監服刑可收矯正效果的期待可能 性,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關連性因素,本於平等原則、比例 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充分衡量原則等法律規範行使裁 量權;質言之,檢察官在判斷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時,亦應就受刑人的犯罪情節、前科紀錄等 因素作綜合考量。查,受刑人本件係第3次酒後駕車,且行 為時間距離第1、2次酒駕行為僅約2年,犯罪態樣已從原本 之酒後「騎車」,提升為酒後「駕車」,足見受刑人本件行 為對公眾往來安全之危害更鉅,甫以受刑人第1次酒駕犯行 ,曾得法院緩刑之寬典,卻在法院諭知緩刑後之111年8月22 日再犯酒駕犯行,嗣竟又在113年1月7日再犯本件,足見受 刑人未能因先前之偵審程序知所謹惕,無視法律禁令,對於 自身行為能力控制不足,具有相當程度法敵對意識,是執行 檢察官斟酌上情,駁回受刑人本案易科罰金之聲請,以收矯 正之效,自非無據,且核無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受刑人雖以前詞指摘系爭執行指揮命令云云:   1.然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 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 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 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 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又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 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 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 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 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 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經核閱本件執行卷,可知受刑人經檢察官於113年9 月24日傳喚到案執行情形如下:   時間 內容 當日9時46分許 書記官: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 受刑人:我要聲請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 書記官:本件為5年內3犯,如欲易科罰金、社會勞動,均經檢察官、檢察官核准,瞭解? 受刑人:瞭解。 (略) 書記官:還有何意見? 受刑人:庭呈刑事陳述意見狀。    嗣由書記官將受刑人上開請求併同刑事陳述意見狀呈請檢 察官審核,檢察官復於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內載明前述系 爭執行指揮命令等節,並由書記官通知受刑人製作當日第 二次執行筆錄,內容如下: 時間 內容 當日10時9分許 書記官:依法審酌認為,易科罰金已無法產生警惕之效,應予發監執行,以收矯正之效,你是否瞭解?有無意見? 受刑人:瞭解,我有意見。 (略) 書記官:若你對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有何意見? 受刑人:瞭解。    再考以受刑人於當日所庭呈刑事陳述意見狀內容與本件聲 明異議意旨大抵相同,足見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過程中, 已先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與時間,並就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之理由併同受刑人本件 犯罪態樣、前案與本件之犯罪時間間隔、易科罰金成效等 因素,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 效,而否准受刑人前開請求,參以法律未明定陳述意見之 方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 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仍應綜 合觀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 際上亦已陳述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況且受刑人於接獲有罪判決確定之後,自已有預期於相 當時間即會遭傳喚執行,則由受刑人自主將未於案件偵辦 、審理期間告知之個人特殊事項,告知檢察官,表達欲易 科罰金等易刑處分之理由,亦應合理,即不應解釋成必須 檢察官通知表示意見始得表示意見,換言之,不應拘泥於 檢察官於作成否准易刑處分前,必須先對受刑人通知「請 就易刑處分表示意見」,而應在於檢察官是否給予受刑人 提出陳述意見之時間,是就本件而言,檢察官已予以受刑 人陳述意見機會及告知法定救濟方式,應認已履踐正當法 序程序,是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容有誤會。   3.再查,前揭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在被告第1、2次 酒駕及本次酒駕犯行時(113年1月7日),早已修正補充( 如下表),且受刑人本件不僅係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檢 察官亦就何以受刑人本件個案情節,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 險、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具體載 明於前述審核表中,亦符合現行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 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再執前揭102年6月26 日之標準原則及自身有酒癮戒癮治療,即認系爭執行指揮 命令違法,自無可採。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 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 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 量,是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並 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此與審酌受刑 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尚未能據此認 定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違法或不當 。 編號 函文及內容 1 遵照法務部102年6月21日法檢字第10204535170號函、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函辦理: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 2 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 一、依鈞部111年1月22日法檢字第11104500900號函辦理。 二、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 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 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三、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上開說明二㈠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 四、本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   075190號函與上開說明二㈠相關之內容,應予修正如上。 3 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00000000000 號函。 主旨:貴署陳報研擬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應否不准易科罰金之意見,准予備查,並請轉知所屬檢察機關,依所擬之意見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請查照。 說明:復貴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審查受刑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始決定否准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限,且其 裁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猶執前開理由,指摘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1-13

HLDM-113-聲-566-20250113-1

聲更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劉源程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七字第832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七字第832號不准受刑人 劉源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至准否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 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 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 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 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 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 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 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 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 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 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 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 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 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 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 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 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 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 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 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 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 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 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 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 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 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 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9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並以113年度執字第1981號之執行指揮書執行,且因執行檢察官未同意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故受刑人已於113年6月25日入監執行。嗣於執行「前案」中,受刑人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6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7月2日確定(以下簡稱「後案」),並以113年度執字第335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惟因於「後案」執行前,並未踐行通知、提訊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欠缺正當程序保障,故於受刑人聲明異議後,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撤銷「後案」即113年度執(七)字第3352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嗣又因受刑人上開「前案」與「後案」為得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經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刑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就上開2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0月3日確定,惟執行檢察官仍未踐行提訊受刑人到庭,以詢問定刑後是否欲易刑等事項,即於113年10月17日逕換發113年度執更七字第832號執行指揮書,其上記載:刑期起算日期「113年6月25日」、執行期滿日「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肆日」、備註欄並記載「本署113年度執七字第1981號、第3352號之1指揮書註銷」等事項,受刑人嗣於113年10月18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就「後案」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執行檢察官仍未踐行提訊受刑人到庭,以告知執行指揮書已換發並詢問其意見,即於113年10月24日駁回上開聲請,受刑人再於113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全卷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 人入監服刑之不利益效果,自應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然檢察官上開就「後案」及定刑換發等執行指揮,其 程序上未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且 本件事前亦無受刑人先行以其個人特殊事由提出易科罰金 聲請之情,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於受刑人未受正當法律程 序保障情形下,遽為上開執行指揮,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 有明顯瑕疵。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則受刑人以檢察 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 自應撤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七字第832 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另 由執行檢察官依適法之程序妥適處理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一份。

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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