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淳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翊淳係林梅菊之女兒,黃翊淳明知林梅菊未同意擔任其分
期付款申購手機之連帶保證人,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梅菊稱:其要
辦理學貸,林梅菊作為保證人,需提供雙證件云云,林梅菊
信以為真,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載有其個人資料之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予黃翊淳。後黃翊淳於112年12月13日
某時許,持林梅菊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及先前以不詳方式
取得之載有林梅菊個人資料之健保卡正面翻拍照片之電磁紀
錄至新竹市○區○○路00號之概念通訊行,以其母親林梅菊同
意擔任其分期購買手機之連帶保證人之事訛騙不知情之概念
通訊行店員,並提供林梅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
翻拍照片之電磁紀錄予該不知情店員,而非法利用林梅菊之
個人資料,並使該不知情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由黃翊淳擔
任申請人(即債務人)、林梅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按月分12
期、每期繳交新臺幣(下同)2,249元之條件,向東元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買賣,以購買AP
PLE iPHONE 13 128G行動電話1支,黃翊淳並在東元公司之
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偽簽「
林梅菊」之署名1枚,而完成前揭申辦手續以行使,足生損
害於林梅菊及東元公司,黃翊淳則以此方式詐得前開手機1
支。嗣黃翊淳未按時繳款,林梅菊收到東元公司寄送予其及
黃翊淳之催繳通知,察覺有異,方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
外,另補充「被告黃翊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73、74、79頁)」。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如補充理由
書所載(本院卷第45至46頁),核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
基本事實相同,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
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翊淳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
競合犯,並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起訴書認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非法利用告訴人林梅菊資料,並以前揭資料向東元公司申辦
分期付款買賣詐得上開手機1支,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
重之觀念,造成告訴人、東元公司之損失,實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東元公司調解成立,並賠
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清償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33至34、87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現從事工地清潔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
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APPLE iPHONE
13 128G手機1支,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甚詳(偵卷第44頁
反面),然其就手機之分期款項與東元公司調解成立,且已
賠償東元公司30,000元完畢,已如前述,是倘再就上開犯罪
所得對之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則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本院就此部分不予
宣告或追徵。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林梅
菊」之簽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業
已交付通訊行收受,自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 所在欄位 卷證出處 1 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 偽造「林梅菊」之簽名1枚 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欄 偵卷第12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36號
被 告 黃翊淳
上揭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翊淳為林梅菊之子。緣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之某時,
黃翊淳明知林梅菊未委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翊淳向
林菊梅詐稱:因學校需使用林梅菊之身分證云云,致林梅菊
不疑有他,而拍照並傳送載有林菊梅個人資料之身分證給黃
翊淳,另黃翊淳,再以不詳方式取得林梅菊之健保卡相片檔
案;繼黃翊淳未經林菊梅之同意。繼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
,黃翊淳持前揭林菊梅身分證、健保卡等相片檔案之電磁紀
錄至新竹市○區○○路00號概念通訊行,向不知情之概念通訊
行店員,以按月分12期、每期繳交新臺幣2249元之條件,向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買賣
,以購買APPLE iPHONE 13 128G行動電話1支,並在東元公
司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繫商品交付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
署「林梅菊」之名義,偽造「林梅菊」之署名1枚,而完成
前揭申辦手續,足生損害於林梅菊及東元公司,嗣林梅菊未
按期繳交費用,林梅菊收到催繳通知,並經黃翊淳否認,方
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梅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黃翊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伊未經渠母林梅菊之同意,即以渠母之身分證及健
保卡申購前揭行動電話之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梅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未經渠同意,擅自以渠證件分期申購前揭行動
電話之犯罪事實。
(三)偵查報告(113年4月28日)、東元公司函(113年4月18日
)、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申請編號00000000
00、含黃翊淳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林梅菊身分證
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黃翊淳取貨照)、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橫山分局沙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被告查詢LINE對話紀錄列
印資料4張、催款通知書(東元公司)2張
證明:被告確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等犯行。
二、核被告黃翊淳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等罪嫌。被告偽造署名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及違反個人資料法等3罪間,為想像競合犯,
請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林梅菊」署名
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SCDM-113-訴-394-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