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借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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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30號 抗 告 人 林慶福(即林榮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炳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29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 據繳納抗告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向本院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24

PCDV-112-重訴-430-20241224-4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李明宗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 被 告 李宥成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舍(即原告之父、被告之祖父)為重測 前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 部,下稱269之128土地)原所有權人,李舍於民國60年間以 贈與為原因,將269之128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外 人李明德(即原告之弟弟、被告之叔叔)共有,應有部分各 2分之1。嗣因原告擔任訴外人羣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羣倫 公司)總經理,因擔心羣倫公司有債務問題財產遭查封,遂 於66年間將269之128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李舍名 下。269之128土地於70年5月27日重測,並於同年8月25日編 定為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91土地)。李 舍因有感於年事已高,遂與原告討論後,決定將291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改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即於77年8月20 日將李舍名下之291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林發財,再於同年8月29日以被告名義與林發 財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年9月14日將291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於82年間欲將291土地上原有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拆除重建,先於82年9月 8日將291土地分割出同段291之1地號土地(下稱291之1土地 ),並於同年月24日與李明德協議分割,將分割後291土地 分配予李明德、291之1土地則分配予原告並繼續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原告將原有建物拆除後,即委託黃連進建築師事 務所,以李明德、被告之名義為起造人,在分割後291土地 、291之1土地上興建兩楝四層樓之透天建物,其中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00號,應有部分:全部,下稱2261建物,並與291之1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興建,嗣後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如本院卷第21頁附表證據資料清單所示證據,形式上均為 真正。 (二)李舍為269之128土地原所有權人。 (三)李舍於60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將269之128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李明德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四)原告於66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將269之128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移轉登記於李舍。 (五)269之128土地於70年5月27日重測,並於同年8月25日編定 為291土地。 (六)李舍於77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291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發財。 (七)被告與林發財於77年8月29日就291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簽 訂買賣契約,林發財並於77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2 91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 (八)李舍於82年間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82年9月3日高市工 建拆除字第20001號拆除執照,將291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0號建物拆除。 (九)291土地於82年9月8日分割出291之1土地。 (十)被告與李明德於82年9月24日協議分割,將分割後291土地 分配予李明德、291之1土地則分配予被告。 (十一)原告委託黃連進建築師事務所,以李明德、被告為起造 人,於分割後291土地、291之1土地上興建兩楝四層樓 之透天建物,並申請李明德、被告為起造人之建造執照 (雄院卷第23至26頁)及2261建物之使用執照((83) 高市工建築使字第2188號,雄院卷第27至30頁),系爭 房地現登記於被告名下。 (十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8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址轄 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庄派出所,並於同年12 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而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 (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 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 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 ,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提出拆除執照、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委建 房屋合約書、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帳戶交易明 細(雄院卷第13至17、23至31、35至46頁),主張2261建 物由其出資興建,且系爭房地均由其使用管理,且相關稅 賦、水電費、電話費亦由其支付,主張其係將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然為被 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羣倫公司係於69年5月31日核准設立,78年1月28日撤銷登 記,有羣倫公司登記資料可查(本院卷第111至115頁), 此與原告主張因擔任羣倫公司總經理,擔心羣倫公司有債 務問題財產遭查封,方於66年間將269之128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借名登記於李舍名下之主張不符。而有管理、使用 、處分不動產之權利或出資人於出資購入、興建不動產產 後,將之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之原因均多端,非必然為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依如不爭執事項(二)至(四)、(六) 、(九)至(十一)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變動情形觀之, 原告若欲主張系爭契約存在,應先證明「原告於66年間以 贈與為原因,將269之128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 李舍,係與李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李舍、林發財係 依原告指示,於77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291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發財」、「林發財、被告(由 法定代理人吳美華代理)係依原告指示,於77年8月29日 就291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簽訂買賣契約,林發財並於77 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291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 登記予被告名下」、「兩造或吳美華曾以被告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原 告提出之前揭資料,均不足證明前揭事實,原告以前揭資 料,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難認有據。 (三)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兩造曾成立系爭契約之證據資 料,難認原告已就此盡其舉證責任,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 任,其主張兩造曾成立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2-23

CTDV-113-重訴-55-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3號 原告 李木華 李木興 李木旺 李世松 李世發 共同送達代收人 崔如山 被告 李盛隆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5/6移轉登記予原 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2筆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新臺幣(下同)86,012,010‬元【10,20 0元×(8,747.01+1,372.05)平方公尺×5/6】,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768,9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23

TYDV-113-補-1233-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6號 原告 高麒鈞 被告 廖慧伃 台臺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原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然因系爭房地為預售屋,迄未完成建築及過戶,爰以原告已支付 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06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1,4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23

TYDV-113-補-1306-20241223-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97號 原 告 葉禹希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明豪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並於訴之聲明第3 至6項分別請求被告代原告繳納因系爭車輛所積欠之貸款債 務;使用牌照稅、滯納金及罰緩;汽車燃料使用費、滯納金 及罰緩;停車費、滯納金及罰緩等語。又關於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惟原告未表明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若 干,亦未提供相關資料,且未表明訴之聲明第3至6項各項請 求之金額為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提 出足供認定系爭車輛現值之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估價單 、報價單、汽車仲介行情證明等),陳報系爭車輛之型號、 出廠年份、排氣量等資料,並陳明原告起訴請求訴之聲明第 3至6項各項金額為若干,以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逾期未補正,則依原告起訴之資料本院尚難估算價額,該聲 明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165 萬元核定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20

PTEV-113-屏補-497-2024122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原 告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修蘭 訴訟代理人 何念屏律師 廖苡智律師 追加 被告 王玉蘭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追加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追加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薛郁翰,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杜修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7至40頁),原告具狀聲明由杜修蘭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 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蘇泰禎之請求,蘇泰禎於收受撤回狀後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25至26頁、第 33頁),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聲明:㈠先位部分:被 告蘇泰禎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備位部分:被告蘇泰禎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予 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追加被告王玉蘭及撤回對被 告蘇泰禎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見本院卷三第23頁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爭議 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及其坐落基地( 下稱系爭房地)之起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嗣原告於107 年9月13日與公司員工蘇泰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泰禎,豈料追加被告竟濫用其擔任原 告公司財務經理之職務之便,自己或遣其財務部下屬向蘇泰 禎謊稱公司欲出售、處分系爭房地,要求蘇泰禎加以配合, 並於109年7月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侑 均,而將價金中飽私囊,係逾越權限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544條、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1,8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追加被告 王玉蘭應給付1,800萬元予原告,及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追加被告抗辯之陳述:追加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為追加被 告以自有資金向原告購買後登記於蘇泰禎名下,且追加被告 於109年7月2日已非原告公司之員工,與原告間不存在委任 或僱傭契約關係云云,惟蘇泰禎於11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 日證稱系爭房地係其擔任該建案工地主任時原告所起造,追 加被告時任原告公司財務經理,曾向伊稱原告公司有財務和 稅務之需求,徵詢伊是否願意為原告擔任出名人,伊深知原 告所屬蒲陽集團本有將不動產登記在資深員工名下之慣例, 並未追問即同意,並提供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予原告使 用,及為此開立之合作金庫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系爭房地之歷年地價稅、房 屋稅、保險費及貸款等都係由原告繳納,出租事宜亦由原告 公司處理,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之交易都不是伊操作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36至237頁),此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總分類帳、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57至71頁),故借名登記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蘇泰禎之 間,追加被告僅係作為原告之財務經理,代原告向其徵詢出 名之意願而已,反觀追加被告僅提出模糊而難以辨認之匯款 水單影本,主張為系爭房地頭期款之匯款單據,而未交代餘 款如何給付,更可認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又追加 被告亦於另案具結證稱其自81年任職原告公司所屬集團企業 以來,擔任財務經理,綜理包含所有集團公司財務業務,所 謂的投保,只是選一個公司作為雇主為勞保的判斷而已等語 ,是追加被告一再爭執委任關係存否云云,難認可採。 二、追加被告則以:  ㈠追加被告係於107年7月24日,受原告公司當時實際負責人即 訴外人薛宗賢指示,以自有資金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予資 深員工蘇泰禎名下,再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將 所貸得款項交付薛宗賢運用,追加被告並分別由自己名下京 城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帳172萬元 及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跨行匯款172萬0,030元予蘇泰禎京城銀行之帳戶中,作為購 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並約定由蘇泰禎作為系爭房地之登記 名義人,是系爭房地並非由原告公司出資購置,追加被告方 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嗣後追加被告為明確產權歸屬 ,與薛宗賢、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杜修蘭共同簽署一份 財產規劃協議書,當時負責處理之代書李秋月得知追加被告 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便向追加被告表達有購買意願,雙方 成立買賣契約,並以李秋月之子即蔡侑均為名義上買受人, 辦理房屋過戶事宜等。  ㈡原告雖稱原告與蘇泰禎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所屬蒲陽 集團有以資深員工名義購入不動產,或借名登記於資深員工 名下之慣例云云,然依常理而言,公司若欲進行相關節稅規 劃而有將公司名下不動產與他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者,理應 由公司負責人提案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與出名人等關係 人簽署書面契約以明確權義同時避免糾紛,當無可能僅憑口 頭指示即由員工配合將系爭房地過戶,且亦應由擔任借名人 之公司提供資金予出名人俾其得執以支付買賣價金,故原告 自應提出該借名登記關係所由成立之公司內部相關決議、借 名登記契約及購置系爭房地之金流等相關證據。又追加被告 王玉蘭於任職期間對於所負責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均係秉承當 時主管薛宗賢之指示辦理,且追加被告於系爭房地處分予第 三人時(即109年7月2日)即未任職於原告公司,自與民法 委任關係之要件不符。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與蘇泰禎就系爭房 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亦未證明其為系爭房地處分所得價金 之權益歸屬主體,追加被告受有該利益且無保有該利益之正 當權源,原告與追加被告間亦不符合委任關係要件,是原告 主張應無足憑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房地之起造人,原始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㈡蘇泰禎於107年間與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成立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而擔任出名人,並曾於108年5月間與訴外人黃智群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㈢追加被告曾經直接或間接指示蘇泰禎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出 售事宜。  ㈣蘇泰禎與蔡侑均於109年5月27日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 並於109年7月2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蔡侑均。  ㈤追加被告確實收受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並借名 登記至蘇泰禎名下,詎追加被告未經伊同意,於109年間直 接或間接指示蘇泰禎配合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蔡侑均,收取系 爭房地之價款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蔡侑均名下,伊自得 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賠償 伊損失等語,為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 審酌之爭點為:㈠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㈡原告與 蘇泰禎之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㈢追加被告將系爭房 地出售予蔡侑均之行為,原告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追加被告給付1,800萬元,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   原告為系爭房地之起造人,原始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永建字第453號建造執照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永使字第51號使用執照影本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35頁),應推定屬於原告所有。 追加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係追加被告於107年7月24日,受薛 宗賢指示以自有資金所購買系爭房地,並以系爭房地向銀行 申請抵押貸款云云,並提出匯款單據影本2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觀諸該匯款單據影本固然可看出追 加被告曾經匯款172萬元至蘇泰禎名下之京城銀行帳戶之事 實,然匯款之原因甚多,無從僅因追加被告曾匯入該筆款項 ,即逕認追加被告係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況追加被告 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地係其所購買之相關買賣文件 ,且就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對於餘款是否交付、如何交付、或 者其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辦貸款之貸款文件等節均未能為任 何舉證,是追加被告辯稱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 ,自難採信。  ㈡原告與蘇泰禎之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出名人除將姓名出借供登記外,就該財 產並無實質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能。次按應證之事實雖 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 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 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 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 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 ,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蘇泰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勝隆開發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的職員,與原告公司是蒲陽集團相關企業,蒲陽集團包 括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蒲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勝隆開 發工程有限公司、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昌慶開發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房地起造人是原告公司,我是該建案 的工地主任,追加被告是財務部門的主管,我認為蒲陽集團 的財務和資產都是由她保管,後來因為蒲陽集團有餘屋,追 加被告跟我說公司有財務、稅務的需求,所以公司要將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在我名下,我知道蒲陽集團有將不動產登記在 資深員工名下的慣例,所以我也沒有詢問是什麼樣的財務或 者稅務的原因;系爭房地是公司借名登記在我名下,我有將 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提供給公司,也有去合作金庫開帳 戶給公司使用,我沒有看過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應該是公 司財務部主管在保管,系爭房屋歷年的地價稅、房屋稅、保 險費、貸款應該都是公司處理,這些餘屋通常公司都會出租 ,我印象中我曾經接到公司業務部打電話通知我回來簽一份 委任仲介出租的合約,出租系爭房屋的租金、仲介服務費也 都是公司負責處理。後來是公司財務部門的人打給我,跟我 說公司要賣掉系爭房地,請我配合辦理手續,我就有提供印 鑑證明給財務部的其他職員,系爭房地買賣的相關文件都不 是我用印,我只有提供身份證明文件和印鑑證明,我也不知 道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多少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有這件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34至241頁),由證人蘇泰禎之證述內容 可知,系爭房地係原告公司借名登記於證人蘇泰禎名下,追 加被告當時擔任原告公司所屬之蒲陽集團財務部主管,因而 由追加被告向證人蘇泰禎聯繫辦理借名登記之相關事宜,然 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原告所有,出租事宜亦均係由原告公司所 辦理。參以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總分類帳 及蘇泰禎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 二第67至71頁),可看出系爭房地之租金係由原告公司所收 取,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仲介服務費用均係由原告公司所支 出,此節核與證人蘇泰禎前開證述內容相符,是原告主張系 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蘇泰禎名下乙節,自可信為真實。  ㈢追加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蔡侑均之行為,原告依委任契約 、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追加被告給付 1,8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 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 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裁判要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房地嗣後係由追加被告直接或間接向其聯繫,請 其配合辦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且蘇泰禎於109年5月27日就 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且於109年7月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變更登記為蔡侑均,並由追加被告收受系爭房地之買賣價 款乙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既 為原告,且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證 人蘇泰禎之間,則追加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並收受價款,且迄 今未將價款交付原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已侵 害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又系爭房地出售予蔡侑均之買賣價金 為1,800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3頁),則原告主張追加被告獲 有1,800萬元之不當利益等語,應認有據。  ⒊至追加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僅為中和地政事務所提 供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所載之395萬4,505元云云,然衡諸 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慣例上,買賣雙方大都分別定有所謂 之「私契」與「公契」,當事人間依真正成交之交易價格所 簽訂之買賣契約,俗稱之「私契」,其格式不拘,另當事人 於成交後,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須依當年度交易標的 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計算依據,製作制式之買賣所有權移轉 登記契約書,提出於地政事務所及稅捐機關,作為登記之原 因,並以之為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依據,即俗稱之「公 契」,而私契與公契兩者關於價金之記載,除有特別之理由 外,當事人間所訂真正交易價格之私契,恆高於作為向地政 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提出作為課稅依據之公契價 格,此為眾所週知之交易常態。參以系爭房地係於106年間 始興建完成之新成屋,所在位置為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 ,此有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 頁),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間時屋齡僅3年,追加被告辯稱 系爭房地之實際交易價格僅為395萬4,505元云云,顯然悖於 常情,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給付1,8 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5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本院卷二第32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為選擇合 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條准許 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544條、第177條第2項請求部分, 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20

PCDV-112-重訴-149-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陳惠燕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 告 陳泗華 特別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姊姊,而原告於民國77年間,由訴 外人即原告母親陳洪白雲協助出資頭期款,向訴外人張美雲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只不過將系 爭不動產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當時之配偶方啓全(原名方興 旺);後來陳洪白雲又因為擔心方啓全身分背景複雜等原因 ,便與原告、方啓全、以及訴外人即陳洪白雲之乾女兒吳秀 穗共同協商,決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回到原告名下,但又擔 憂原告與方啓全間會有連帶債務之情形,復因被告終身不嫁 ,陳洪白雲遂提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最終在陳 洪白雲、原告、方啓全及吳秀穗協商下,及未來不得以被告 名義貸款及原告要自己付清貸款之條件下,獲得被告首肯, 並同意未來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時 ,要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回原告名下,遂由方啓全於80年間再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原 告亦付清系爭不動產之房貸並塗銷抵押權。原告爰類推適用 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送達起訴狀繕本之方式,對被 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已經終止,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得作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 義人;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照民法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原先係登記於方啓全名下,則系爭不 動產實際上是方啓全還是原告所有、又本件之借名登記契約 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之間,還是被告與方啓全之間,已無從 查證,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 (一)方啓全與張美雲於77年9月1日,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並於同年9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方啓全等情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證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 (見本院112年度南司調字第28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9至55 頁)。 (二)又於80年5月29日,方啓全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情,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更正契約書、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灣省台南市○○段○○○○○○○○○○號 :4539)各1份以及公證書2份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63至83 頁、第87頁)。 (三)而被告至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等情,有○區○○段0 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區○○段00000-000建號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 見調字卷第31至33頁、第97頁)。 (四)此外,上開部分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原告前因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受方啓全之債權人 之影響,乃將其實質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80年5月29日借名 登記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一)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之實質所有人?(二)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經查,證人吳秀穗於言詞辯論時 結證:我知道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建物,該建物為原 告所有,當初也是原告出錢購買,清償最後房貸;該建物原 先是登記在原告配偶方啓全之名下,後來因為方啓全在外亂 投資又被騙,又因為夫妻財產制之緣故,擔心會影響到這間 房子,而被告又沒有結婚亦無子女,所以原告才會想要借用 被告之名義為登記,而被告亦有同意出名,所以,事實上系 爭不動產是原告所有,我的乾媽即陳洪白雲的意思也是要將 系爭不動產給原告;我會知道這些事情是因為我常常跟原告 、陳洪白雲、方啓全討論這件事情,後來由陳洪白雲開口向 被告詢問意願,被告也只要求要先清償登記於系爭不動產上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之所以現在才處理這間房屋之產權 問題,是因為方啓全過世之後,其債權人都一直來找原告母 子2人,所以遲遲不敢過戶;系爭不動產是原告兒子在使用 ,系爭不動產稅捐也是由原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 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弟弟陳禹銘於言詞辯論時證 陳:我知道系爭不動產,該房屋係原告所有,但是登記在被 告名下;之前與我媽媽陳洪白雲一起吃飯時,以及我媽媽住 院時,我媽媽都有跟我說原本是要讓原告買房子,但因為我 姊夫比較會在外面亂花錢,所以想要將房屋登記予被告等語 相合(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再考量證人雖分別為陳洪 白雲之乾女兒、兩造之弟,但與兩造均無特殊恩怨,尤其被 告係未婚無子嗣,且其父母、祖父母亦均已過世乙節,業經 上揭證人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37、142頁),是證人 陳禹銘應係被告未來之法定繼承人,而其猶證陳上述不利於 己之證詞,復以偽證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上揭 證人要無為偏頗原告,致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則 上揭證詞,當屬可信。據上可證,原告先將其出資購買並實 際所有之房屋登記於方啓全名下後,再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 之合意後,方啓全遂將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移轉至被告名下等 情,再酌以方啓全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名下前,確有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等情,業經證人吳秀穗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38頁),復有台灣省台南市○○ 段○○○○○○○○○○號:4539)1份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89至第9 3頁),衡情,原告倘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原告豈 會有清償系爭不動產房貸之舉,復衡之當時係由吳秀穗與原 告、陳洪白雲、方啓全討論之後,決定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 爭不動產乙節,若方啓全確係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 其本即單獨與被告商討即可,要無與吳秀穗、原告、陳洪白 雲一同討論之必要,綜合上揭各節,益徵原告確為系爭不動 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乙節,自屬可信。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規定。另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 立,側重於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人,限於標的物之所 有人,而於不動產之情形,此「所有人」應指不動產登記簿 上所登記之該標的物所有人。是於借名登記關係中,即便借 名人業已終止與出名人的借名登記契約,但不動產登記名義 人既仍為出名人,則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惟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出名人為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 因已不存在,借名人自得基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出名人返 還登記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 存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業如前述,且原告亦已經由本件民 事起訴狀通知被告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則依上述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之說明,雖不能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回復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自己,但其依系爭借名登 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適用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自己,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類型 地號∕建號 總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 38.85 1分之1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 112.78 (陽台:6.48) 1分之1 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2024-12-20

TNDV-113-訴-335-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5號 原 告 許文清 訴訟代理人 楊顯龍法扶律師 被 告 毋淑娟 毋淑珍 毋品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11.1本院言辯期 日當庭追加民法第406條贈與關係之請求權(本院卷166、168 頁),核其追加仍係基於其與訴外人劉細妹間之約定(詳後述 ),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法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原名馬文清)前於93年4月間單獨出資 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建號建物 (門牌: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惟因工作性質不便申請貸款,乃商請同居之訴外人即被告 之母劉細妹(原名毋劉細妹)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以向銀行貸 款,復口頭約定由劉細妹出面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 ,購屋後二人即同居於系爭不動產,且由原告負責繳納貸款 ,並於94年8月間,簽訂共同買屋證明及同居協議書。嗣劉 細妹於111年7月間死亡,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告消滅, 被告既為劉細妹之法定繼承人,即負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之 義務,詎被告3人竟辦理繼承分割而將之登記於被告毋淑娟 名下,且拒不返還之,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 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406條(死因贈與)及繼承等法 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毋淑娟應將系爭不 動產,於111年11月7日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為被告3人公同共有後,被告3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房 、地應有部分均為1/1)移轉登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劉細妹簽訂,原告並 無提出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之相關證明,亦未提 出交付金錢予劉細妹繳納貸款之證據,難認原告與劉細妹間 確係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再者,縱認上開共同買屋證明為真 正,其文義應為劉細妹應返還原告所繳付之房屋貸款金額, 而非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系爭不動產應為劉細妹所有 ,僅依上開同居協議書之約定,可供原告居住到往生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單獨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 於訴外人劉細妹(被告之母)名下一情,業據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其與劉 細妹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自負舉證之責。  ㈡查觀諸原告提出載有劉細妹簽名之「同居協議書」、「共同 買屋證明」各1份,其內容分別如下:  1.本院卷第19頁「同居協議書」(日期94.8.12),記載:   「馬文清(即原告)…每月5日給毋劉細妹參萬元正,包括房屋 貸款,不得有誤,立字為憑,立同居協議書。桃園縣龍潭鄉 武漢派出所會客室」、「以上立字據可公信,龍潭買的房子 ,由馬文清、毋劉細妹共同居住,如果馬文清先往生,房子 由毋劉細妹住,如果毋劉細妹先往生,房子由馬文清居住到 往生,我毋劉細妹有向姊妹說明交代」等語(此協議書最下 方,並有馬文清、毋劉細妹、劉襄秝之簽名、蓋章,及陳劉 菊妹之簽名及捺指印)。  2.本院卷第18頁「共同買屋證明」(日期94.8.13),記載:   「毋劉細妹、馬文清購買桃園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房屋,用毋劉細妹出名購買房屋,因為購買房屋需要貸款,   毋劉細妹有上班,可以貸款買房屋,由馬文清支付月初貸款   金額,壹萬參仟元,所繳的貸款房屋貸款結束後,再還馬文 清,共同買的房屋,不能任意更改,如果違約更改,要還違 約金額的1倍,雙方不能有異議」等語(此文件最下方,並 有:馬文清、毋劉細妹之簽名、蓋章)。  ㈢經本院傳訊證人陳劉菊妹(劉細妹胞姐)、劉襄秝(劉細妹胞妹 )到庭作證,依其2人之證詞,可知原告、劉細妹確曾於94.8 .12邀同證人2人一同見證而簽立上開同居協議書,然觀諸該 協議書內容,僅提及原告或劉細妹一方死亡後,另一方得居 住至往生為止,並未提及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事宜 ,是依上開協議書,固足證原告有繼續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 至死亡為止之合法占用權利,然原告欲據此協議書主張兩造 有借名登記或死因贈與等法律關係一節,則難認有據。  ㈣再觀諸原告、劉細妹於簽立上開同居協議書之翌日,固有簽 立前揭「共同買屋證明」(本院卷第18頁),然觀其內容「… 由馬文清支付月初貸款金額,壹萬參仟元,所繳的貸款房屋 貸款結束後,再還馬文清,共同買的房屋,不能任意更改, 如果違約更改,要還違約金額的1倍…」等語,語意實有未明 ;而證人陳劉菊妹、劉襄秝均證稱:購買系爭不動產的錢, 原告與劉細妹2人都有出錢等語(本院卷第126、129頁筆錄) ,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單獨出資購買一情,已難 憑採。且依證人劉襄秝(劉細妹胞妹)證稱「當初我三姐毋劉 細妹說買了這個房子,她交代我說,若她先走,這房子要留 給原告住,等原告走了,房子就留給毋劉細妹的女兒(即被 告)」(本院卷第128頁筆錄),則原告主張其與劉細妹間就系 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一情,益難認屬實。  ㈤至證人陳劉菊妹(劉細妹胞姐)固證稱「毋劉細妹的意思是說 ,如果將來她先走了,房子要留給原告,房子是原告與毋劉 細妹一起買的,毋劉細妹的女兒沒有出半毛錢」(本院卷第1 24頁),惟按,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本與「劉細 妹的女兒有無出錢」一事無關(蓋因原告之子女同樣也沒出 錢),是證人陳劉菊妹前揭證詞,仍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併此敘明。  ㈥據上,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 、死因贈與等法律關係為真,是本院尚難逕予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終止、死因贈與等前揭相關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毋淑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7日 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3人公同共有後 ,被告3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20

TYDV-113-訴-635-2024122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97號 原 告 卓添財 訴訟代理人 黃冠中律師 被 告 張剛豪 訴訟代理人 蔡佩穎律師 黃思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 記關係迄至起訴狀送達前存在,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兩造 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所有。查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深坑區及 石錠區,屬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16、18至78所示之土地 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迄至起訴狀送達前存在。㈡被告應偕同 原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16、18至78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至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9至20頁),嗣於民國113年 6月28日具狀追加如附表編號17所示土地,並變更聲明為: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迄至 起訴狀送達前存在。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83至191頁),核屬追 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67年、68年間欲出資購買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 」之系爭土地,因鑑於當時法律規範購買農牧用地須具有自 耕農之身分,遂委由具備自耕農身分之原告擔任買受人及出 名人,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購買系爭土地並辦理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僅係出名人,形式上登記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借名人,而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 人。惟原告現今年歲已大,為免將來繼承人發生困擾,爰類 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541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向地政主管機關辦理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又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之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編之相關規定,請求 被告協同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倘兩造間於起 訴狀送達前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一事懸於不明確之狀 態,將使原告無法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編之相關規定而為上開 請求,致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之情形,而此不安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爰併為第一項聲明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 迄至起訴狀送達前存在。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原告為被告之妻舅,具有自耕農身分,於67年、68年間,被 告經由訴外人黃時雄居間仲介欲購買系爭土地,惟依當時法 律規定,購買農地須具備自耕農身分,故兩造約定由原告為 出名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形式上所有人,被告則出資購買 系爭土地,為借名人,且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自購 入系爭土地之時起,相關所有權狀均由被告自行保管,期間 所有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農地農用證明書由被告實質進行 申辦並保管,關於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等相關爭議亦均係由 被告處理之。惟兩造曾口頭約定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應持續至系爭土地售出為止,如今系爭土地尚未出售,原 告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至被告名下,違反兩造間之 約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迄至起 訴狀送達前存在乙節,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 無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至所謂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則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 當事人兩造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者。如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 所不爭執者,則不許提起確認之訴。又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為提起確認之訴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起訴如欠缺 此項要件,法院即不得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有無理由之 判決,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仍 應以其訴欠缺確認利益為理由駁回之。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 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 迄至起訴狀送達前存在」,然此情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 第246頁),足見被告就原告所欲確認之法律關係並無爭執 ,是兩造就此法律關係之存否即無不明確之處,依據前揭說 明,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應就此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 名關係是否於起訴狀送達日「後」發生終止效力乙節,兩造 固有爭執,然此並非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確認之範圍 ,核與原告本件所提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無涉,併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 所有,為有理由:   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至13、235至239、246 至248頁),且有兩造所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地價稅繳款書 、農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介紹人聲明書、法律事務所收 款證明書與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173、201、25 3至429、457至474頁),堪以認定。又依據上開說明,借名 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 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兩造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233頁)時,即發生終止之效力。至被告雖辯 稱兩造間曾口頭約定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持續至 系爭土地售出為止,然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 告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既已於113年9月11日消滅,原告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偕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所有,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編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 關係,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19

TPDV-113-重訴-797-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43號 原 告 張志銘 被 告 張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47,926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7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附卷可憑。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77頁),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19

PCDV-113-訴-364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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