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35號
原 告 謝惠妍
被 告 楊正忠
訴訟代理人 張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屏東
地院以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286號裁定許可。惟系爭本票雖
為原告所簽發,但此係因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九和工程設
計有限公司(下稱九和公司)先前承攬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
超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超晟公司)之「鼓山區文小26幼兒
園新建統包工程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約
定承攬報酬款為新臺幣(下同)6,015,660元後,九和公司
在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多次向超晟公司請領報酬,均據超晟公
司藉詞拒絕,導致原告無法如期支付施工人員工資,有急需
資金之情形,被告方以其可透過私人名義借貸款項予原告,
待系爭工程結算後,再以工程款扣除借款等詞要求原告所簽
立。因此,系爭本票雖乃原告基於私人借貸關係所簽發,但
該筆借貸債權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應屬同一筆款項,且九
和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之80%進度,可請領報酬數額高於系
爭本票之債權數額(即借款債權數額),二者可以相互抵銷
,抵銷後,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應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所示之票據債權,對
原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乃九和公司承攬超晟公司
之系爭工程後,原告自身有資金周轉問題,才陸續於112年1
0月20日起多次向被告借款並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
貸契約)。而兩造間之借款,均經被告以現金支票交付予原
告提領完成,但原告迄今均未清償。因此,系爭借貸契約與
系爭工程之工程報酬要屬二事,更歸屬於不同權利主體,不
得逕自混為一談,原告以不同權利主體之債權債務關係主張
抵銷,並以此作為拒絕清償借款之理由,於法無據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為主張
責任,而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又原告(票
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
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
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
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
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
,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
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確如被告辯解乃為擔保兩
造間之系爭借貸契約,才由原告簽發並交付予被告收受一節
,已據被告提出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書、借款擔保本票即系爭
本票、被告透過現金支票交付借款予原告提領完成之現金支
票影本、兌現證明等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25至47頁),且
原告對被告有以個人名義出借款項,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作為擔保等情,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是以,系
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乃為擔保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之債
權一情,先可認定。
㈢、而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票據債權即系爭借貸契約之債
權,應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屬同一筆款項,且九和公司已
完成系爭工程之80%進度,可請領之報酬數額高於系爭本票
之債權數額,二者可以相互抵銷,且抵銷後,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對原告應不存在云云。然而,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
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但欲主張
抵銷者,必以相同權利主體互相負有債務且均屆清償期之情
形,始足當之,倘非為相同權利主體,縱使不同債務彼此間
具有一定關聯,亦無抵銷規定適用可言。而查,系爭借貸契
約之立約人為兩造,系爭工程之合約立約人為九和公司與超
晟公司,兩份契約各自歸屬於不同權利主體一節,已有借款
契約書、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存卷可供對照(見本院
卷第25頁、第31頁、第37頁、第43頁、第49至54頁),且觀
諸系爭借貸契約、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內容,亦未見有將不同
契約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相互混淆、統一處理之情事。是以,
原告雖為九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但在系爭借貸契約、
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契約主體相互有別之情形下,
原告欲以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款與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借貸
契約之借款債務相互抵銷,於法已有未合,並無足採。
㈣、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補充:超晟公司係由被告實際負
責,並握有主要決策權,且除系爭本票外,九和公司先前亦
曾以借貸為由,向超晟公司預借承攬報酬款,並約定於後續
請領承攬報酬時互為扣除,與系爭借貸契約之情形均屬相同
等詞(見本院卷第61頁)。但原告提出之超晟公司預借承攬
報酬款予九和公司兌領之情形,超晟公司開立者乃該公司名
義之支票,且指定支付對象為九和公司,此觀原告提出之支
票影本即可知悉(見本院卷第77頁),而在超晟公司、九和
公司即為系爭工程之權利主體此情形下,其等願意相互預借
該工程之承攬報酬款,再以後續款項扣除,自無不可,更與
系爭借貸契約乃不同權利主體之情形無法相互比擬,是原告
執此主張,亦有誤會,而無足採。
㈤、再者,原告固另提出九和公司於112年10月31日送出系爭工程
之估驗請款計價單予超晟公司核對時,該請款計價單右下角
有遭記載:「扣前次借款300,000元」等文字,而主張超晟
公司亦認同系爭借貸契約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屬同一款項
,可相互扣抵云云(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81頁)。但超
晟公司依照上開估驗請款計價單核對後,認同九和公司可請
領之報酬款為1,337,574元,且扣除保留款後,實際應付額
為1,200,982元,爰開立發票日均為112年11月6日,票號AE0
000000、AE0000000、AE0000000號之支票3紙,上載金額分
別為750,000元、150,982元、300,000元,核與實支工程款
數額無誤一節,已有原告提出並由原告代表九和公司簽名之
請款單、支票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而該
等請款單之數額,均未見有遭扣除私人借款之情事,同據本
院核對無訛。因此,原告欲以估驗請款計價單右下角有遭記
載:「扣前次借款300,000元」等文字,即欲主張超晟公司
亦認同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款屬同一
款項,業難採取。
㈥、此外,原告雖尚提出諸多系爭工程放款資料、借貸資料,欲
佐憑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款屬同一款
項,且被告有同意二者可相互扣抵等詞(見本院卷第65至71
頁)。但本件最主要癥結點應為系爭借貸契約與系爭工程之
承攬合約書,自始即由不同權利主體相互締結、簽定,除非
有債務承擔、債權讓與等特殊情事,否則不同權利主體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本無從相互抵銷;稽以原告雖為九和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然超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羅明惠,並非被告,
在未見有具體事證可見超晟公司同意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
款收取方式委由被告全權處理之情形下,被告亦無從單方面
以超晟公司之名義將二筆債權債務混為一談;況原告提出之
諸多資料,均未見被告、超晟公司有何願意將彼此間之債權
債務相互扣抵或代替清償之情形,反而,原告與被告就系爭
本票所簽立之系爭借貸契約,再再表明系爭借貸契約乃私人
間之消費借貸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第37頁
、第43頁),故原告無視於此,仍以不同權利主體之債權債
務遽為主張抵銷,所述自無足採。
㈦、從而,原告既確實未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契約之
借款,經本院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且其主張系
爭借款契約之借貸債權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屬同一筆款項
,二者可相互抵銷,亦於法不合,則原告仍以此為由,訴請
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並不存在,自乏其據,當
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 國) 票據號碼 000 甲○○ 112年10月20日 300,000元 未載 000000 000 甲○○ 112年11月20日 350,000元 未載 000000 000 甲○○ 112年12月6日 1,400,000元 未載 000000 000 甲○○ 112年12月21日 400,000元 未載 000000
GSEV-113-岡簡-335-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