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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子豪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5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6號),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練子豪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練子豪前因透過報紙等方式對外散布借貸廣告而與洽詢借款 事宜之鄭琇馨聯繫後,明知鄭琇馨急需金錢且難以透過利息 與原本相當之合法借貸方式獲取金錢,竟基於重利之個別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0月間某日), 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宗聖門市,以每10 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計息方式(換算年利率約912%) ,借貸本金3萬元給鄭琇馨,並於預扣首期利息6千元後,當 場交付現金2萬4千元給鄭琇馨,且要求鄭琇馨簽立票面金額 3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該次借款擔保;嗣經鄭琇馨透過自其連 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 戶)匯款至練子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等方式,向練子豪給付該次 借款之利息及本金,直至清償該次借款之本金完畢,累計給 付該次借款之利息共1萬2千元(不包含上開預扣利息)予練 子豪。 (二)於112年3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鄭琇馨約定以每10日5 ,400元之計息方式(換算年利率約801%),借貸本金3萬元 給鄭琇馨,並於預扣首期利息5,400元後,轉匯24,600元至 鄭琇馨指定之金融帳戶;嗣經鄭琇馨透過本案連線帳戶或其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匯款至本 案國泰帳戶等方式,向練子豪給付該次借款之利息及本金, 直至清償該次借款之本金完畢,累計給付該次借款之利息共 5萬4千元(不包含上開預扣利息)予練子豪。嗣經鄭琇馨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琇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練子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卷第11至17、73至76 、269至271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本院易卷第35至36、56至5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琇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7至30頁)。 (三)切結書、借據、本票、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擷圖等資料、本案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 偵卷第19至20、37、58至59、93至264頁)。   (四)另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一)犯行,雖以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為據,主張被告在交付借款予告訴人前,尚有 以手續費之名目扣取8千元,而僅實際交付現金1萬6千元予 告訴人等節。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始終否認其於該次犯行有以手續費之名目扣取8千元 ,並均供稱其於該次犯行係交付現金2萬4千元予告訴人(偵 卷第15、73頁、本院易卷第35、57頁),且除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於該次犯行 有以手續費之名目扣取8千元、所交付予告訴人之現金係1萬 6千元而非2萬4千元乙節,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 無從率認被告於該次犯行尚有以手續費之名目扣取8千元, 此部分公訴意旨要難憑採。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 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 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借款予告訴人共2次,分別取 得1萬8千元、59,400元之利息(均包含預扣之首期利息), 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本案告訴人就各筆借款實 際取得之借款金額作為計算借款利率之基準,是依此核算之 結果,本案各筆借款之年利率分別為912%、801%(計算式: 每期利息÷計息日數×365天÷實際取得之本金×100%,小數點 以下無條件捨去),而該等借款利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即 週年利率20%之限制,均相去甚遠,且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 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衡諸目 前社會經濟情況,確均屬與各該次借款之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無訛。核本案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 罪。 (二)又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等兩 部分犯行,雖主張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惟按重利犯罪 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 間斷地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 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 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 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基此, 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之上開兩部分犯行,固均係以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借款予告訴人,但該兩部分犯行之借款時間,相 距已達約1年3月之久,且依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所給付之利息數額,亦難認告訴人係在清償完畢該次借款之 本金後,立即密接地以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內容向被 告借款,是該兩部分犯行當具有可分之獨立性,應認該兩部 分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而予以分論併罰,前揭公訴意 旨之主張容有未洽。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途賺取己身所需,竟利用告訴人急需用錢且難以合理利息貸 得金錢之狀態,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貸款給告訴人 共2次,藉此獲得高額利息,使告訴人之經濟處境更為不利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 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坦承本案 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卷第59頁)以及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 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各次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近案件之虞,參以被告坦認 本案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年。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 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又被告如 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行為人犯重利罪,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 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人 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行為人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基此 ,被告因實施本案各次重利犯行所分別實際取得之1萬8千元 、59,400元等利息(均包含預扣之首期利息),核屬被告實 施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但既皆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 ,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 所屬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告訴人因於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 借款所開立之本票1張,既係告訴人出具用以擔保該次借款 之物品,則於告訴人償還該次借款後,被告仍須返還該張本 票,自難認該張本票係被告為該次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張本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練子豪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練子豪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6

ULDM-113-簡-184-2024101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琮翰 選任辯護人 蔡鈞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3號、第171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6559號、第5046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1264 號、第61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部分,均撤銷。 陳琮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陳琮翰前於民國112年1月7日至同年3月期間,遭不詳真實姓 名、年籍、先後化名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凱 tony」、 「RD」及佯裝為「WAVES」不實投資平台(下稱「WAVES」投 資平台)客服人員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以投資詐欺之手 法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加入「WAVES」投資平台並依指示 交付財物後,嗣雖欲領取投資獲利,卻遭對方先後以「帳戶 異常、需付款升級平台會員等級」、「需繳納10%金額款項 作為押金」為由,不僅拒絕其領出獲利,反不斷要求必須投 入更多財物,是陳琮翰此際已預見某甲所謂投資乙事可能係 純屬子虛,其可能係遭某甲欺騙,而當某甲又向其陳稱:可 以代為向友人借款,供支應押金等語時,雖已預見某甲所謂 友人借款,很可能係其他被害人受騙而交付之詐欺贓款,若 依某甲指示收取前開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對方指定金 融帳戶或配合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對方指定電子錢包,將可 能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為圖能領取 自身上揭投資之獲利,竟以不妨姑且一試之心態,基於縱使 前開款項確為詐欺贓款,依指示轉匯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出將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而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容任某甲將詐欺犯罪所得轉 匯至陳琮翰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俟某甲先後於如附表二「詐欺經過 」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分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 指示於如附表二「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轉 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後,陳琮翰即依 某甲之指示,於如附表二「層轉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二「層轉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 層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復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某 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 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貞瑩、吳凱融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馬怡禎、楊雅筑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陳琮翰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 、第123頁至第12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本案帳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轉 帳之款項,並依某甲指示層轉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及購 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辯稱:因 為我之前要出金時,輸錯帳號,「WAVES」投資平台要求必 須繳納押金,才能領出投資獲利,但當時我已經沒有錢了, 某甲這時說要借錢給我,並稱是向他朋友所借,我相信某甲 ,沒有想過某甲借給我的錢會是詐欺贓款,直到本案帳戶被 列為警示帳戶,才知道我被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 以:被告於網路上誤信投資詐欺,而與化名「楊凱 tony」 、「RD」、「WAVES」投資平台客服人員之某甲取得聯繫, 於112年1月至3月期間,共遭詐欺新臺幣(下同)28萬元, 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19號、第61940號 及同署112年度偵字48181號等另案之被害人。被告智識程度 較常人不足,前因對方強調為正規公司,投資平台介面也彷 彿真實網站,又能提出投資合約書,才相信對方,而被告係 聽信某甲之說詞,不斷投入資金進行投資,甚至向民間貸款 ,卻遲遲未能領出投資獲利,因認某甲有借錢之理由,並未 懷疑轉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是詐欺犯罪所得,且被告後續也 都依照某甲指示進行交易,被告既無法預見轉帳至本案帳戶 者為其他被害人之受騙款項,也不知所為係詐欺或洗錢行為 ,與某甲間自無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 (一)本案帳戶原為被告申辦、使用,嗣被告容任化名「RD」之 某甲將款項轉至本案帳戶內,俟某甲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 某甲指示將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後,被告即依某甲之 指示將款項層轉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復依某甲指示,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某甲 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前開款項後續去向不明等情,業據證 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分別指訴明確(出處 詳見附表「證據與出處」欄),並有被告與「楊凱 tony 」、「RD」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金訴字 第1573號卷,下稱金訴1573卷一第193頁至第1039頁)及 如附表「證據與出處」欄所列各項證據等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見金訴1573卷一第185頁至187頁; 金訴1573卷二第397頁至第40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已預見化名「RD」之某甲所謂轉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可能係其他被害人之受騙款項,亦已預見對方可能僅係 巧立名目,欲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理由分述如下:   1.由被告與「楊凱 tony」之對話紀錄截圖詳細以觀(見金 訴1573號卷一第193頁、第195頁),可見「楊凱 tony」 詢問「了解 那你之前有玩過什麼投資事項嗎」、「像是 股票 期貨 虛擬貨幣等等」後,被告表示「之前有玩虛擬 貨幣可是被騙」、「10萬」、「有點時間了」、「但現在 還在還錢」等語,是被告此際既曾自承先前曾因投資虛擬 貨幣遭詐騙,則被告應當早知悉詐欺犯罪在我國相當猖獗 ,且不乏假投資之詐欺類型,而被告既然有因假投資詐欺 而受騙之經歷,則其對於投資詐欺之警覺性理應更高。   2.被告遭化名「楊凱 tony」或「RD」之某甲遊說進行投資 後,分別於112年1月11日、同年3月20日、3月21日投入共 計28萬元資金,截至同年3月25日,化名「RD」之某甲告 知被告其投資成果帳面金額為1,383萬5,000元等情,為被 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中所自承(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59號卷,下稱偵46559卷第15 頁、第111頁;金訴1573號卷一第185頁至第187頁;金訴1 573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第401頁),並有被告與「RD」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金訴1573卷一第491頁) ,可見被告於3個月內不過僅以28萬元之本金進行投資, 某甲即告知其已獲取投資報酬率高達483%之投資成果,佐 以利用高報酬之假投資誘使他人交付財物,實為常見之詐 術手段,故此際對於投資詐欺警覺性更高之被告,理當會 起疑某甲所謂超高利投資之真實性。  3.被告於112年2月15日欲領出投資獲利時,佯裝為「WAVES 」投資平台客服人員之某甲告知因察覺被告投資平台帳戶 異常,必須付費升級為VIP會員,方可領出獲利,嗣當被 告設法籌款,於同年3月24日升級會員等級,並於翌(25 )日欲領出投資獲利時,某甲又佯裝「WAVES」投資平台 客服人員告知因被告前誤輸帳戶號碼,必須先繳納10%之 押金才能領出獲利等情,有被告與「RD」間之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考(見金訴1573卷一第337頁、第465頁、第467 頁、第487頁、第489頁),可見每當被告欲領出投資獲利 時,某甲即會藉詞拒絕被告,更不斷以升級會員等級或繳 納押金為由,要求被告必須投入更多財物,佐以被告對於 投資詐欺之警覺性應較常人為高,已如前述,且被告最初 與化名「楊凱 tony」之某甲聯繫投資事宜時,即曾詢問 「到時候提領會有什麼問題嗎?」、「就是會有手續費的 問題嗎?」等語,「楊凱 tony」回應「不會有」、「提 領直接提領就可以了」、「沒有那些稅金還是手續費」、 「這些費用都是不肖業者的手法」等語,有被告與「楊凱 tony」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金訴1573卷一第2 03頁、第205頁),可見被告相當在意領出獲利時是否需 要額外付費乙事,而「楊凱 tony」隨後告知倘投資人領 出獲利尚需支付稅金或手續費等節,均核屬詐欺集團的手 法,堪認被告知悉投入資金進行投資後,所謂之「投資業 者」若要求必須再支付稅金、手續費,方能領出投資獲利 ,則所謂「投資」很可能係詐欺行為人之詐術,被告既能 認知上情,則被告對於一再拒絕其領出投資獲利,反不斷 要求投入更多資金之某甲,更應懷疑某甲所謂投資乙事之 真實性。又證人即告訴人吳凱融於警詢時曾證稱:我加入 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後,想要領出獲利,但領不出來,對方 稱要再付款,我就覺得不對勁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0463號卷,下稱偵50463卷第18頁); 證人即告訴人馬怡禎亦於警詢時證稱:我參加一個虛擬貨 幣的投資團隊進行投資,後來對方說我投資網頁的密碼遭 鎖住,要我給付62萬5,000元以取回密碼,之後我要領出 獲利,對方又說因為我的IP位置錯誤,導致系統封鎖帳號 ,必須繳納150萬元才能出金,我發現我應該是遭到詐騙 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1200070 47號卷,下稱警星偵卷第2頁),足見一般人面對他人以 投資為由誘使交付財物後,嗣卻屢屢拒絕其領出投資獲利 之情狀,衡情都會產生該他人所謂投資可能係詐騙之認知 ,則具備先前投資受騙經驗、警覺性應更高之被告,面對 某甲一再拒絕其領出投資獲利,自應懷疑某甲所為即屬詐 欺甚明。  4.又依上揭被告與化名「RD」之某甲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雖 從中可見某甲向被告陳稱:得借款以支應被告領出投資獲 利所需繳納之押金乙節,然被告與化名「RD」之某甲僅係 在網路上結識,未曾見面,除了通訊軟體Line外,沒有其 他聯絡方式,彼此也不知對方住居所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見金訴1573號卷二第399頁至第400頁),可見被告明知 某甲與其並無深厚情誼,再佐以被告前因籌措升級投資平 台會員等級所需款項後,經濟即陷入困境,而被告欲領出 所謂之「投資獲利」,卻尚需繳納高達138萬3,500元之押 金等情,有被告與與化名「RD」之某甲所為對話紀錄存卷 可查(見金訴1573卷一第489頁至第495頁),是被告亦知 悉某甲對於其若不能領出投資獲利,即無能力還款等情有 所認識;再參被告所供稱:「(問:如果路上有不認識路 人跟你借幾萬元,你會借他嗎?原因?)不會,因為我不 認識。」等語(見金訴1573卷二第398頁至第399頁),是 被告亦明瞭出借人與借款人之交情,當係是否借款之重要 因素。準此,被告既知出借人與借款人之交情係關乎借款 與否之重要因素,且對於某甲知悉其若不能領出投資獲利 ,即無能力還款乙情亦有所認識,而與被告並無深厚情誼 之某甲,竟於其陷入經濟困境時聲稱願意借款,則被告理 應懷疑某甲借款之動機。再者,某甲並未要求被告簽立書 面契約或借據,亦未要求被告提供擔保,雙方也未約定借 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還款期限與方式等借貸重要事項 ,甚至未進行相關討論等情,為被告供承在案(見金訴15 73卷二第400頁至第401頁),並有被告與化名「RD」之某 甲間之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金訴1573卷一第491頁至第1 039頁),可見某甲對於被告是否還款等節並不在意,此 顯與一般借款常情有違,而被告前有信用貸款、汽車、機 車貸款經驗,且辦理前開貸款時,皆曾簽立借款契約,並 須提出財力證明或借款擔保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金訴 1573卷二第398頁),則被告對於不要求簽立契約、亦不 要求擔保、並不在意被告能否還款即率爾出借款項之「RD 」,更應產生懷疑。此外,觀諸與化名「RD」之某甲與被 告就借款乙事之互動過程,可見某甲並非一次將款項出借 予被告,每每係某甲告知將有朋友得以借款,詢問被告能 否收款,待被告應允後,某甲隨即告知朋友已匯款,並指 示被告將款項層轉至第二層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 指示被告將所購得虛擬貨幣轉出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此有 被告與與化名「RD」之某甲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 見金訴1573卷一第491頁至第1039),是以,前開互動模 式不若常見出借人係應有資金需求之借款人請求,才被動 出借款項,反而係某甲在被告並未提出請求之情形下,一 再主動借款予被告,而化名「RD」之某甲又自始即未與被 告約定利息,已如前述,自不可能係基於賺取利息之故, 才為前開主動借款與被告之行為,因此,被告對此異常舉 動,更不可能不懷疑化名「RD」之某甲並非係單純借款。  5.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讓你發覺對方是詐欺集 團的原因是?)對方出金也領不到,帳戶又被警示,我才 知道被詐騙。」、「(問:你都沒有懷疑過這些錢,可能 不是對方說的朋友借的錢?)我有懷疑過,我有問他,因 為我已經變警示帳戶了,這真的是你跟你朋友借的錢嗎, 對方說是。」、「(問:你為什麼會懷疑這些錢可能不是 朋友借的錢?) 因為我變警示帳戶了。」等語(見金訴1 573卷二第399頁、第402頁),足見被告供稱無法領出投 資獲利及其帳戶遭警示,均為其察覺可能遭騙之原因。而 被告於112年4月15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察覺帳戶遭列為 警示帳戶後,旋即以「我這裡變問題帳戶」、「怎麼會這 樣」、「??」等語質問化名「RD」之某甲,後在未與「 RD」聯繫確認下,即於同日上午9時7分許,將其與「楊凱 tony」、「RD」所為對話紀錄逐一截圖,當時共擷取至 少400頁之截圖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金訴1573卷二第3 99頁至第40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前開與「楊凱 tony」 、「RD」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依金訴1573卷一第261 頁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截圖時間為112年4月15日上午 9時7分),佐以被告供稱:「(問:為什麼你會在這個時 間截那麼多圖?)因為我被騙,我要去報案。」等語,足 見被告至遲在截圖當下即認知遭「楊凱 tony」、「RD」 欺騙,然而,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原因眾多,本未 必與「RD」所稱借款乙事有關,縱使係因化名「RD」之某 甲所謂借款交易所致,但也有可能係「RD」遭友人蒙騙, 致「RD」將不法資金借予被告,若非被告早已懷疑其可能 遭「楊凱 tony」、「RD」欺騙,被告豈會在未先與「RD 」確認下,即認定係遭「楊凱 tony」、「RD」所騙,並 花費諸多時間、勞力,將其與「楊凱 tony」、「RD」所 為眾多對話逐一截圖,足證被告對於「楊凱 tony」、「R D」所謂投資、借款等事,實均早已起疑,當本案帳戶遭 列為警示帳戶後,才將原本之半信半疑轉為確信,因而截 圖蒐證。  6.綜上,被告既已懷疑其可能遭化名「楊凱 tony」、「RD 」之某甲詐欺,對於某甲對其借款之動機及此舉是否確係 單純借款等亦已心存懷疑,參以某甲若係詐欺行為人,自 不可能將自身資金借予被告,而詐欺行為人常以人頭帳戶 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故不可隨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 用,否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為政府廣為宣導,復 經媒體一再報導,則自陳係大學肄業、有諸多工作經驗之 被告(見金訴1573卷二第397頁),自不能推諉不知,則 被告對於化名「RD」之某甲所謂借款資金來源,應已預見 很可能係來自其他被害人受騙所交付之詐欺贓款,亦已預 見對方可能僅係巧立名目,欲利用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以遂行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 (三)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與某甲間具備普通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擔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 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 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 ,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 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3.經查,被告既已預見化名「RD」之某甲匯入本案帳戶之所 謂「借款」,很可能係其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對方亦可 能僅係巧立名目,欲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 犯罪之工具,佐以被告自承:沒有辦法確保「RD」所謂借 款都來自合法資金等語(見金訴1573卷二第401頁),即 在無任何防免本案帳戶係遭他人不法利用之措施下,即容 任某甲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為後續層轉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或將該虛擬貨幣轉出等行為,堪認被告將其自身能否 取得投資鉅額獲利之利益列為最優先考量,僅為繳納領出 投資獲利所需之押金,即不顧某甲所謂「借款」有極大可 能係其他被害人受騙所交付之款項,而對於前開款項是否 為詐欺贓款已不甚在意,縱使該等款項確為詐欺犯罪所得 ,且其聽從某甲之指示為層轉款項、購買及轉出虛擬貨幣 之行為,可能造成金流遭遮斷,致難以追查款項去向等結果 ,被告也均一概容任,則被告具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已可認定。基此,被告基於前開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容任某甲將其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 用詐術所收取之款項轉至本案帳戶內,復依某甲之指示為 層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或將該虛擬貨幣轉出至甲指定之 電子錢包等行為,堪認其與某甲具有犯意聯絡,並相互利 用彼此行為,完成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被告與某 甲為共同正犯,被告並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四)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不知化名「RD」之 某甲所謂「借款」係詐欺贓款,被告僅係單純受騙之被害 人云云。惟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 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 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 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 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 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 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 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 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 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 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 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頭 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 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 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既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工作經驗,智識程度難 認遜於常人,復有曾受騙之親身經驗,警覺性亦應較常人 高,已如前述,自難遽信被告無視某甲所謂投資或借款等 事,在在存有前述可疑之處,而對於某甲之說詞全盤接受 ,毫不懷疑某甲所述;另由被告知悉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 帳戶後,旋即大量截圖蒐證企圖自保之舉動以觀,益徵被 告並非單純無知之人,是被告、辯護人所辯稱:被告無法 預見某甲所稱借款係詐欺贓款云云,尚難採信。至被告遭 某甲欺騙而交付自己資金之部分,固為詐欺被害人無疑, 然被告本案行為係於其遭騙取金錢之後,尚難徒以被告之 前曾受騙,即推論被告容任某甲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 依指示為後續層轉款項、購買及轉出虛擬貨幣行為,亦必 然單純受騙。從而,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以採 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 詞,並不足採,是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洗錢犯 行,是被告不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 從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特此敘明。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本案 雖有「楊凱 tony」、「RD」或「WAVES」投資平台客服人 員參與其中,但不能排除均係由同一人即某甲分飾多角之 可能性,卷內又無證據足認除被告以外,另有二人以上之 人共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尚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且檢察官亦認被告僅 構成普通詐欺罪,併此說明。 (三)被告與某甲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被告容任某甲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騙之詐欺所得款 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復依某甲之指示層轉前開款項以購 買虛擬貨幣,再依某甲指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對方指 定之電子錢包,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 ,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前開所為均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某甲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各告訴人係於不 同時間將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亦係於不同時間層 轉前開詐欺犯罪所得,是被告層轉不同告訴人詐欺贓款之 各次洗錢犯行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五、上訴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1.原審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 罪證明確,適用刑法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 預見某甲出借之款項可能係其他詐欺被害人之受騙贓款, 竟為取得投資獲利而心存僥倖,猶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 某甲共同實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致告訴人黃貞瑩財產 受損,並產生金流斷點,使其難以追回款項,也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某甲身分之困難度,所為並非可取,應予非難; 再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迄未與黃貞瑩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分工與參與情形、所生 損害暨其素行與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 2.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絕無預見化名「RD」之某甲轉 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其他被害人受騙款項,原審僅 以推測之方式認定被告之主觀心態,忽略有利被告之卷證 。且被告自幼貧困,學經歷及智識程度較常人相較皆顯然 不足,並淪為詐欺集團之被害人,絕無可能知悉所為係犯 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可能,請撤銷原判決並諭知無罪云云 。然被告所為確已構成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 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 論駁如上,且因黃貞瑩於本院審理中仍不同意與被告和解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5頁),即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原審之量刑基礎並未變 更,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 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 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上揭修正,原審判決雖 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惟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結論,與本院相同,自不構成本院撤 銷原審判決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之理由,特此說 明。        (二)撤銷改判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 1.原審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均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 訴人馬怡禎於原審113年3月1日審理期日即就本案表明「 不提告」之旨(見金訴1573號卷第407頁),但原審於量 刑時並未慮及此事,並馬怡禎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113年8 月7日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41頁),此亦為原審 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原審略有疏漏。2.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各與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告訴人吳凱融、楊 雅筑分別以2萬元、7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小 調字第3289號調解筆錄節錄影本1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5頁第123頁、第145頁),是被告上揭部分之量刑 基礎均已有變更,此等情事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稍有未 恰。       2.經查,被告前揭上訴意旨雖為無理由,詳如前述,然原判 決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確分有上段所示之未恰之 處,即均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某甲聲稱可出 借用以支應所謂「押金」之款項可能係其他詐欺被害人之 受騙贓款,竟為自身能取得不合理之投資高額獲利而心存 僥倖,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某甲共 同實行本案犯行,致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告訴人之 財產受損非輕,並產生金流斷點,使渠等難以追回款項,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某甲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之困難度,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甚鉅,並衡 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矢口否認犯行 之態度,然迄今已與告訴人吳凱融、楊雅筑分以2萬元、7 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楊雅筑部分賠償金1萬元,有 調解筆錄節錄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5頁),且 告訴人馬怡禎於原審即就本案表明「不提告」之旨,及於 本院審理時復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等情,兼衡被告為本件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數額 等情節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所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小孩,目前無業,找工作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一般 洗錢罪,行為時間亦接近,是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 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 ,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 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 示各罪(含上開撤銷改判部分之3罪及上訴駁回部分之1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卷內並無被告為本案犯行因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個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尚難依刑法犯罪所 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 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 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前後詐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業經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 等,已不明去向,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 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進而,原審判決認無庸依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洗錢犯罪所得利益之結論, 雖未論及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所憑 理由亦與本院不同,但最終結論與本院相同,一併敘明如 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陳琮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附表編號2所示 陳琮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陳琮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陳琮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一層帳戶 層轉時間 層轉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與出處 1 黃貞瑩 某甲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某時,與黃貞瑩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貞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28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29分許 3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貞瑩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6559卷第19至21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6559卷第29頁)。 ⒊告訴人黃貞瑩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6559卷第37至69頁)。 ⒋告訴人黃貞瑩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帳號資訊截圖(見偵46559卷第71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263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金訴1573卷一第33至165頁)。 2 吳凱融 某甲於112年4月某日,與吳凱融取得聯繫,佯稱:參加投資平台並依指示操作將可獲利云云,致吳凱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8分許 6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4月9日16時下午4時20分許 6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凱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0463卷第17至19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0463卷第35頁)。 ⒊告訴人吳凱融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0463卷第37至72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263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金訴1573卷一第33至165頁)。 3 馬怡禎 某甲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0分許,與馬怡禎取得聯繫,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馬怡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9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本案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3分許 6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馬怡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星偵卷第1至4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星偵卷第9、10頁)。 ⒊證人馬怡禎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警星偵卷第21、22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263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金訴1573卷一第33至165頁)。 4 楊雅筑 某甲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8分許,與楊雅筑取得聯繫,佯稱:註冊投資網站會員,可協助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雅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5分許 7萬元 本案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7分許 7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雅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108691號卷,下稱內分刑卷第3至11頁)。 ⒉證人楊雅筑提供之合約書(見內分刑卷第29至31頁)。 ⒊證人楊雅筑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內分刑卷第35頁)。 ⒋證人楊雅筑提供之投資網站交易明細(見內分刑卷第37頁)。 ⒌證人楊雅筑提供之通訊軟體文字對話紀錄(見內分刑卷第39至135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263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金訴1573卷一第33至165頁)。

2024-10-15

TPHM-113-原上訴-183-2024101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翔 陳鏡喬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 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3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奕翔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鏡喬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每期利息4,000元 」後補充「,直到能一次償還本金為止,如逾期繳息,每逾 期1日需加付利息1000元」、第6至8行「,換算年利率為730 %(計算式:4,000元÷10×365÷20,000元×100%=730%)」之記 載刪除、第12行「均分」更正為「分配所得(分配方式詳後 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奕翔、陳鏡喬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為其要件,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 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 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 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 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 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64號民事判決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民法第205條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為週年百分 之16,而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 之30,則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利息近1043%【計算式:每期 利息新臺幣(下同)4000元÷計息日數10日×365日÷本金1400 0元×100%=1043%】,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顯與民法第 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最 高利率週年利率16%之限制,均相去甚遠;另與目前金融機 構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 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本件被告2人所收取之利息超出一 般債務之利息甚高,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是核 被告黃奕翔、陳鏡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 罪。又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被告基於同一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向告訴人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 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而生,是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急需金 錢周轉之機會,貸放款項藉以取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對 社會金融秩序與告訴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實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實害情形,暨被告黃奕翔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業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陳鏡喬自陳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從事賣二手車、月收入約4萬元(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間高利借貸 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 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且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毋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 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536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告訴人遭預扣手續費2000元及首期利息4000元,係分 配由被告黃奕翔取得;告訴人於111年7月26日匯款13000元 利息,係分配由被告陳鏡喬取得;告訴人於111年8月14日匯 款4000元利息,係由被告2人平分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易字卷第46-47頁),堪認被告黃奕翔藉 由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為8000元(計算式:2000+4000+20 00=8000),被告陳鏡喬藉由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為15000 元(計算式:13000+2000=15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 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歸還予借款 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本票2張,為告訴人借款當時簽立 之本票,係供作清償借款擔保及證明之用,如嗣後清償借款 ,被告仍須將之返還告訴人,自難認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號   被   告 黃奕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鏡喬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翔、陳鏡喬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9時許, 在嘉義巿西區文化路600號之香湖公園停車場,趁賴聖欽需 錢孔急之際,約定貸與賴聖欽新臺幣(下同)2萬元,利息 計算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4,000元,預扣手續費2,000元 及首期利息4,000元後,實際交付1萬4,000元予賴聖欽,換 算年利率為730%(計算式:4,000元÷10×365÷20,000元×100% =730%),並要求賴聖欽簽發面額2萬元、6萬元之本票各1張 作為擔保,賴聖欽復於111年7月26日、同年8月14日匯款4,0 00元、1萬3,000元利息至陳鏡喬申辦之嘉義彌陀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陳鏡喬提領上開款 項後即與黃奕翔均分,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 因賴聖欽無法負擔高額利息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聖欽訴由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奕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奕翔坦承於前揭時、地借款2萬元給告訴人賴聖欽,告訴人是被告陳鏡喬介紹的客人,被告陳鏡喬抽取6000元後,實際交付1萬4000元給告訴人,其有要求告訴人簽發面額2萬元、6萬元之本票各1張供擔保,其事後有收到7000元利息,也有向告訴人催收利息,承認本件重利犯行之事實。 2 被告陳鏡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⒈被告陳鏡喬坦承本件重利犯 行。 ⒉證明被告黃奕翔所有犯罪事 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聖欽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本件帳戶用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本件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張、扣案被告黃奕翔所有本票2張、告訴人與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奕翔、陳鏡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 利罪嫌。被告2人貸款予告訴人賴聖欽後,雖有預扣利息及 向告訴人收取利息數次,惟被告2人既僅貸款1次,其等嗣後 就該次貸款行為再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之行為,應屬接續犯, 僅成立1個重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本案取得1萬7,000元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取得之本票 ,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 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予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 ),是告訴人簽立交予被告黃奕翔收執之本票2張,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2024-10-15

CYDM-113-嘉簡-822-20241015-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35號 原 告 謝惠妍 被 告 楊正忠 訴訟代理人 張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屏東 地院以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286號裁定許可。惟系爭本票雖 為原告所簽發,但此係因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九和工程設 計有限公司(下稱九和公司)先前承攬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 超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超晟公司)之「鼓山區文小26幼兒 園新建統包工程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約 定承攬報酬款為新臺幣(下同)6,015,660元後,九和公司 在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多次向超晟公司請領報酬,均據超晟公 司藉詞拒絕,導致原告無法如期支付施工人員工資,有急需 資金之情形,被告方以其可透過私人名義借貸款項予原告, 待系爭工程結算後,再以工程款扣除借款等詞要求原告所簽 立。因此,系爭本票雖乃原告基於私人借貸關係所簽發,但 該筆借貸債權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應屬同一筆款項,且九 和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之80%進度,可請領報酬數額高於系 爭本票之債權數額(即借款債權數額),二者可以相互抵銷 ,抵銷後,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應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所示之票據債權,對 原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乃九和公司承攬超晟公司 之系爭工程後,原告自身有資金周轉問題,才陸續於112年1 0月20日起多次向被告借款並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 貸契約)。而兩造間之借款,均經被告以現金支票交付予原 告提領完成,但原告迄今均未清償。因此,系爭借貸契約與 系爭工程之工程報酬要屬二事,更歸屬於不同權利主體,不 得逕自混為一談,原告以不同權利主體之債權債務關係主張 抵銷,並以此作為拒絕清償借款之理由,於法無據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為主張 責任,而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又原告(票 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 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 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 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 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 ,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 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確如被告辯解乃為擔保兩 造間之系爭借貸契約,才由原告簽發並交付予被告收受一節 ,已據被告提出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書、借款擔保本票即系爭 本票、被告透過現金支票交付借款予原告提領完成之現金支 票影本、兌現證明等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25至47頁),且 原告對被告有以個人名義出借款項,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作為擔保等情,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是以,系 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乃為擔保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之債 權一情,先可認定。 ㈢、而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票據債權即系爭借貸契約之債 權,應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屬同一筆款項,且九和公司已 完成系爭工程之80%進度,可請領之報酬數額高於系爭本票 之債權數額,二者可以相互抵銷,且抵銷後,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對原告應不存在云云。然而,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 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但欲主張 抵銷者,必以相同權利主體互相負有債務且均屆清償期之情 形,始足當之,倘非為相同權利主體,縱使不同債務彼此間 具有一定關聯,亦無抵銷規定適用可言。而查,系爭借貸契 約之立約人為兩造,系爭工程之合約立約人為九和公司與超 晟公司,兩份契約各自歸屬於不同權利主體一節,已有借款 契約書、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存卷可供對照(見本院 卷第25頁、第31頁、第37頁、第43頁、第49至54頁),且觀 諸系爭借貸契約、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內容,亦未見有將不同 契約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相互混淆、統一處理之情事。是以, 原告雖為九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但在系爭借貸契約、 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契約主體相互有別之情形下, 原告欲以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款與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借貸 契約之借款債務相互抵銷,於法已有未合,並無足採。 ㈣、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補充:超晟公司係由被告實際負 責,並握有主要決策權,且除系爭本票外,九和公司先前亦 曾以借貸為由,向超晟公司預借承攬報酬款,並約定於後續 請領承攬報酬時互為扣除,與系爭借貸契約之情形均屬相同 等詞(見本院卷第61頁)。但原告提出之超晟公司預借承攬 報酬款予九和公司兌領之情形,超晟公司開立者乃該公司名 義之支票,且指定支付對象為九和公司,此觀原告提出之支 票影本即可知悉(見本院卷第77頁),而在超晟公司、九和 公司即為系爭工程之權利主體此情形下,其等願意相互預借 該工程之承攬報酬款,再以後續款項扣除,自無不可,更與 系爭借貸契約乃不同權利主體之情形無法相互比擬,是原告 執此主張,亦有誤會,而無足採。 ㈤、再者,原告固另提出九和公司於112年10月31日送出系爭工程 之估驗請款計價單予超晟公司核對時,該請款計價單右下角 有遭記載:「扣前次借款300,000元」等文字,而主張超晟 公司亦認同系爭借貸契約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屬同一款項 ,可相互扣抵云云(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81頁)。但超 晟公司依照上開估驗請款計價單核對後,認同九和公司可請 領之報酬款為1,337,574元,且扣除保留款後,實際應付額 為1,200,982元,爰開立發票日均為112年11月6日,票號AE0 000000、AE0000000、AE0000000號之支票3紙,上載金額分 別為750,000元、150,982元、300,000元,核與實支工程款 數額無誤一節,已有原告提出並由原告代表九和公司簽名之 請款單、支票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而該 等請款單之數額,均未見有遭扣除私人借款之情事,同據本 院核對無訛。因此,原告欲以估驗請款計價單右下角有遭記 載:「扣前次借款300,000元」等文字,即欲主張超晟公司 亦認同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款屬同一 款項,業難採取。 ㈥、此外,原告雖尚提出諸多系爭工程放款資料、借貸資料,欲 佐憑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款屬同一款 項,且被告有同意二者可相互扣抵等詞(見本院卷第65至71 頁)。但本件最主要癥結點應為系爭借貸契約與系爭工程之 承攬合約書,自始即由不同權利主體相互締結、簽定,除非 有債務承擔、債權讓與等特殊情事,否則不同權利主體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本無從相互抵銷;稽以原告雖為九和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然超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羅明惠,並非被告, 在未見有具體事證可見超晟公司同意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 款收取方式委由被告全權處理之情形下,被告亦無從單方面 以超晟公司之名義將二筆債權債務混為一談;況原告提出之 諸多資料,均未見被告、超晟公司有何願意將彼此間之債權 債務相互扣抵或代替清償之情形,反而,原告與被告就系爭 本票所簽立之系爭借貸契約,再再表明系爭借貸契約乃私人 間之消費借貸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第37頁 、第43頁),故原告無視於此,仍以不同權利主體之債權債 務遽為主張抵銷,所述自無足採。 ㈦、從而,原告既確實未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契約之 借款,經本院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且其主張系 爭借款契約之借貸債權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屬同一筆款項 ,二者可相互抵銷,亦於法不合,則原告仍以此為由,訴請 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並不存在,自乏其據,當 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 國) 票據號碼 000 甲○○ 112年10月20日 300,000元 未載 000000 000 甲○○ 112年11月20日 350,000元 未載 000000 000 甲○○ 112年12月6日 1,400,000元 未載 000000 000 甲○○ 112年12月21日 400,000元 未載 000000

2024-10-11

GSEV-113-岡簡-335-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陳美娟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訴訟代理人 熊偉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建維 訴訟代理人 蔡宜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5/10000)及其上同段210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未曾與上訴人見面或借款,亦未委任或授權他人 代為辦理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詎伊兄屠建航(歿)未經伊 同意,擅自持伊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下合稱系爭物品)等,交付地政士即訴外人李佳 芬,於民國108年8月16日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信託登記,收件字號108年重淡 登字第24020號),係屬無權代理,未經伊承認而無效。爰 依信託法第63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應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 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屠建航於108年8月8日共同向伊借 款,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作為借款擔保,縱未親自簽署「借款 協議書(借據)」(下稱系爭協議書)及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其透過其父屠勝國及屠建航提供系 爭物品辦理系爭信託登記,要屬有權代理,或構成表見代理 ,自應負授權人責任,其稱對屠建航個人行為毫不知情,顯 屬謊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244頁、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  ㈠被上訴人與屠建航為兄弟關係,屠建航於108年12月17日死亡 。  ㈡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08年8月16日信託登記予上訴 人,有系爭房地最新登記資料在卷為據(本院卷第139至142 頁);兩造於辦理系爭信託登記前未親自見過面。  ㈢系爭協議書(原審卷第98頁)及系爭本票(原審卷第100至10 6頁)上「潘建維」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非 被上訴人所親簽(原審卷第164至170頁)。其上「潘建維」 之指印,並非被上訴人之指紋。 五、本件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3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登記為無權代理,未經其承認而無效 ,應可採信:  ⒈按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 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又按當事 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 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 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潘建維」之簽名及指印,並非被 上訴人所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足見簽 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簽發或背書時,被上訴人均不在 場,過程皆未參與。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形式既非真正, 即不得作為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之證據。  ⒊證人屠勝國於另案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2號清償借款事件 (下稱另案)結證稱:不認識上訴人,也沒有見過面,伊兒 子屠建航過世前一個月已失蹤,伊才接到上訴人配偶蕭進鑫 電話,才知道有這個人。系爭房地是伊購買,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都是由伊決定處分,並保管所有權狀。因為屠建航 之前說有同學弟弟想買學生套房,遊說伊出賣,價格約250 萬元,伊覺得可以賣,就請被上訴人去辦理印鑑證明,交給 伊後,伊再將系爭物品交給屠建航去辦理買賣過戶,不知道 是辦理信託登記。所以當蕭進鑫跟伊聯絡時,伊很詫異這件 事,更詫異蕭進鑫是地下錢莊。被上訴人完全不知道系爭房 地辦理信託登記,也沒有經過他的同意,因為被上訴人生活 很節儉,不會去借錢,且信用良好,可以跟任何銀行借錢, 不相信被上訴人會去借高利貸。108年9月蕭進鑫主動跟伊聯 絡,要伊說出屠建航的行蹤,不是要伊幫他還錢,從來沒有 提到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279至283頁),並於原審結證 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印鑑章是伊保管,印鑑證明是 伊請被上訴人申請交給伊的,舊身分證是被上訴人自己保管 ,有影本在伊這。被上訴人沒有授權屠建航辦理系爭信託登 記,如果有授權,也會問伊可不可以。因為屠建航說有同學 弟弟考上淡江,開250萬元想買學生套房,伊也同意,才在1 08年9月將系爭物品交給屠建航,屠建航就失聯,他沒有接 電話也沒有讀Line,之後他被新莊地下錢莊尋獲而於108年1 2月17日被殺害,最後一次看到他是在馬偕醫院急診室。蕭 進鑫因為找不到屠建航就跟伊聯絡,當時被上訴人跟伊住在 一起,蕭進鑫從來沒有提到被上訴人借錢的事,一直講90萬 元是屠建航借的等語(原審卷第293至296頁)。並有蕭進鑫 與屠勝國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26至330頁) ,佐以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日申請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 載明:「不限定用途」(原審卷第117頁),可知並非專為 借款之信託登記而申請。足認屠建航係對屠勝國謊稱有人欲 購買系爭房地,經屠勝國同意出售,始請被上訴人申辦印鑑 證明後,將系爭物品交付屠建航以授權其處理系爭房地買賣 事宜,事前並不知悉屠建航實欲辦理系爭信託登記,被上訴 人更未授權或同意辦理信託登記以擔保借款。   ⒋證人即辦理信託登記之地政士李佳芬於原審結證稱:登記申 請書上被上訴人印文不記得是誰給伊的,受理申請時沒有印 象被上訴人有到場,印象中約在地政事務所交資料,看到2 位男生,其中一位是屠建航,沒有看到上訴人,被上訴人應 該沒有委託書。伊沒有撥打電話聯絡被上訴人。應該是屠建 航跟上訴人有借貸,伊有看到借據,才受理委託,屠建航及 蕭進鑫都有聯絡伊,請伊辦理信託。伊沒有被上訴人聯絡電 話,都是透過屠建航,系爭物品都是屠建航給的等語(原審 卷第297至302頁)。足證系爭物品係屠建航交付李佳芬,被 上訴人並未在場,李佳芬未曾與被上訴人親自聯絡過,即未 曾向被上訴人確認其本人有無同意或授權辦理系爭信託登記 事宜。   ⒌證人蕭進鑫於另案結證述:當天是屠建航到伊蘆洲公司談要 借款,被上訴人不在現場,借款當天確認要準備的資料,隔 天經代書確認資料及辦理信託登記後,才在地政事務所外面 交付借款,交款時只有伊與屠建航兩人,因為房子是被上訴 人的名字,當下代書也有請屠建航打電話給被上訴人確認是 否要借款,借款合約是代書先準備給屠建航拿回去簽,等到 地政事務所才交付已簽好的本票、權狀等等資料給代書去辦 理信託登記,代書有請屠建航打電話再跟被上訴人確認一次 ,伊在旁邊聽到,有跟他確認姓名及本票上之電話號碼,伊 在屠建航死前都沒有跟被上訴人主動聯絡過等語(原審卷第 275至277頁)。可知,借款是由屠建航個人出面,被上訴人 從未到場參與,而代書李佳芬是透過屠建航以電話聯絡房地 所有權人,並未親自確認,自難遽認接電話方即為被上訴人 。佐以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潘建維」之簽名捺印均屬 偽造,衡情若被上訴人知悉或同意借款並以系爭房地作為擔 保,又何須偽造被上訴人之簽名。故證人蕭進鑫前開證述, 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或授權辦理系爭信託登記。  ⒍小結,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登記為無權代理,堪以採信。 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本人已明示否認,對於 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並不可採 :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前段所明定。惟該條規定 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 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 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 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本人將印章、身分證交 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 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 章、身分證,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 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查我國社會一般情形,當事人將 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 ,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 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勢將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135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潘建維」之簽名及指印均非真正 ,兩造於辦理系爭信託登記前未親自見過面(不爭執事項㈡ ,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上訴人或證人蕭進鑫、李佳芳亦 未曾與被上訴人親自確認過是否有授權之真意,詳如前述, 復參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檢送之108年重淡登字第24020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中,並無被上訴人換發之新身分 證影本,而是換發前舊身分證影本(原審卷第108至115頁, 註記「old」),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換證後有補件始能 繼續進行信託登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被上訴人並無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屠建航,難認有何表見代理之 行為。參照前開判決要旨,自難僅以屠建航持有系爭物品, 即謂被上訴人已有表見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稱屠建航為向其借款,曾於000年0月間以訴外人豐 耀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2張支票請求展延還款 期限,另屠建航於107年8月成立訴外人「豐耀國際咖啡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豐耀咖啡公司),000年0月間變更負責人 為被上訴人,二家公司設立地址曾相同,實為同一公司,由 屠建航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被上訴人應知悉屠建航之事業 及財務狀況,而同意提供系爭房地擔保債務云云,並提出支 票影本2張及二家公司登記資料為證(本院卷第73至91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之上開證據,其中僅被上訴人於 000年0月間登記為豐耀咖啡公司之負責人部分與被上訴人相 關,該公司於108年9月2日又變更公司名稱及負責人為第三 人(本院卷第83頁)。縱然被上訴人曾短暫為豐耀咖啡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亦難認定與屠建航向上訴人之借款有何關連 ,遑論該登記資料更無從作為被上訴人是否授權或同意辦理 系爭信託登記之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臆測之詞, 不足採之。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信託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信託 登記未經被上訴人承認,依法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係屬無 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另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為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賴武志                附表:本票 (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票載 發票人 本票號碼 到期日 票載 背書人 受款人 1 108年8月9日 30萬元 潘建維 000000000 110年8月7日 屠建航 未記載 2 108年8月9日 60萬元 屠建航 000000000 110年8月7日 潘建維 未記載 合計 90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4-10-09

TPHV-113-上-736-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士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素芬 指定辯護人 周明添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84號、112年度偵 字第3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關 於被告2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②被告詹士炫表明僅就原審量 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③被告廖素芬不服原審判決並表明 就全案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2、166頁),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對被告詹士炫所處之刑及沒收,以及對被告廖素 芬本案之全部犯行(含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對被告詹士炫所認定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 罪名)部分,先予敘明。 貳、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2人被訴詐欺取財罪、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事證明確,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 2月,另沒收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451萬6,272元(併諭知於一部 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至公訴 意旨雖主張告訴人劉金定因此陸續匯款2億192萬989元至廖 素芬之帳戶內,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9,451萬6,272 元(原審卷第126頁),併此說明。 參、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 一、被告廖素芬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所認定詐欺取財、偽造 證券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我都承認,關於本案詐取之9,451萬6 ,272元,其中1,940萬元已由告訴人劉金定聲請強制執行完 畢,並取得債權憑證,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讓我有還款機會。辯護人則以:被告廖素芬承認詐欺 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為提供本票作為借款擔保,而 偽造本件30張本票,確屬情有可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判處2年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 二、被告詹士炫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本票,但我只是代筆並沒有經手借得款項,本案偽造本票取 得之借款均係由告訴人劉金定匯入被告廖素芬之帳戶,我確 實不清楚相關金流,也沒有犯罪所得,故不應對我沒收犯罪 所得,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辯護人則以:被告詹士炫 雖接續偽造本票,然借款人實係同案被告廖素芬,緣被告2 人為同居男女朋友,詹士炫因不耐廖素芬一再拜託始為本案 犯行,而非提議偽造本票之人,所涉情節較輕,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其無前科犯罪紀錄,並已與告訴人 李枝財達成和解,請求為緩刑宣告。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詹 士炫有因本案犯行獲有金錢、利益,或分得來自偽造本票之 任何犯罪所得,應毋庸宣告沒收沒收犯罪所得。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詐欺部分之犯 行,且就本案之犯罪金額始終不肯明確計算、陳述,然經原 審依卷内事證認定本件犯罪所得高達9,451萬6,272元,告訴 人劉金定因此鉅額之財產損失而身心受損。原審僅量處被告 2人有期徒刑3年2月,相較被告2人所為對告訴人劉金定所生 之損害及耗費之大量司法資源有失衡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 ,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内 部性界限,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肆、經查: 一、被告廖素芬部分   被告廖素芬雖以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891號和解筆 錄,主張其與告訴人劉金定於113年2月16日就系爭債務其中 1940萬元和解並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21頁)。然而,細究 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原審卷第209-210頁),被告廖素芬係 與告訴人劉金定就111年7月7、8、9日廖素芬簽發之5張支票 票據債務達成和解,有該案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載之支票 、原審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2066號支付命令(原審司促卷 第7-21、45頁)可參,該和解筆錄亦載明「其餘非本件聲請 支付命令狀之附表所載票據均不在本件和解範圍內」,自難 以此部分和解與被告2人本案偽造本票及詐欺犯行有關,況 被告廖素芬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對於沒收,有何意見 ?)對於原審認定的金額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85頁), 並未爭執原審認定沒收犯罪所得9,451萬6,272元,則其後主 張應從中扣除1940萬元,顯非可採。 二、被告詹士炫部分   被告詹士炫固主張並未經手詐欺款項、並無犯罪所得云云( 本院卷第166頁)。惟查,關於本案詐得款項之經過,告訴 代理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2人一起於民國105年間開始向告 訴人借貸金錢,2人以開店為由,說要去大陸進口玉器來賣 ,陸陸續續借款」、「(問:是哪個被告借款還是2個都借 款?)款項都是匯款到廖素芬帳戶,但每次以舊還新拿票時 都是被告兩人一起來」(他卷第5、189頁),告訴人劉金定 於偵訊時亦結證稱「(問:都是誰跟你借?)他們兩個一起 來,都到我住的地方」(偵續卷第62頁),已明確表明借款 對象即為被告2人,且均由其2人一同前來與告訴人劉金定見 面商討借款事宜。參以被告詹士炫於偵查中供稱「(問:為 何跟劉金定借這麼多錢?)我之後補充」、「劉金定要求廖 素芬開李枝財那邊的本票出來,才願意匯款給我們周轉」、 「我們跟劉金定一直有金錢往來,支票開不夠了,後來就用 本票」(他卷第342-343頁,偵卷第97頁),可見被告詹士 炫並未否認自己為本案借款之相對人,更明確表示告訴人所 匯款項係供其與廖素芬周轉。佐以被告廖素芬於偵訊中供稱 「跟劉金定借錢是做生意使用,我們是開餐廳,劉金定要求 要開本票押在他那邊,支票錢領出來的時候,本票才會還我 們」(他卷第342頁,偵3232卷第99頁),可見其與被告詹 士炫共同經營餐飲生意,故有向劉金定借錢之需求。則依劉 金定及被告2人所述上情,被告詹士炫顯非單純書寫本票之 人,而係與被告廖素芬共同向劉金定詐取借款,被告詹士炫 辯稱本案借款與伊無關、並未經手款項且無犯罪所得,要難 採信。 三、刑法第59條適用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等雖分別為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卷第113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2人共 同偽造本票向告訴人劉金定充作借款擔保,並因此詐得借款 ,渠等偽造之本票數量多達30張、詐得金額高達9,451萬6,2 72元,造成告訴人劉金定鉅額損失,2人之犯罪情節在客觀 上尚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至其2人雖與告訴人李枝財和解 (原審卷第71頁),然與告訴人劉金定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 共識致未和解,劉金定更表示被告2人對其置之不理(本院 卷第179、183、191頁),自難認本件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而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處,辯護人上述請求,難 認有理。末辯護人等雖分別替被告2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第182頁),然被告2人共同偽造多張本票而詐得借款 ,其等所為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其 刑為適當之情,且被告2人因本案行為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 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爰均不予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詹士炫、廖素芬之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 2人因長期向告訴人劉金定借款,連本帶利積欠鉅額款項致 資金周轉不靈,未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竟偽造告訴人李枝財 及被害人蕭雅珍之署名、指印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 ,並持為擔保品向告訴人劉金定行使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影響被害人權益及 金融交易秩序,衡酌被告2人無前科素行,且於原審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李枝財達成和解,然因欠款金額爭 議及分期付款方式尚有歧見,迄未與告訴人劉金定就本案達 成和解,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對被告2人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敘明:① 未扣案被告2人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應依刑法第2 05條規定沒收;②被告2人詐得之9,451萬6,272元,為其等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經核原審之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 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且原審所 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 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何量刑瑕疵,且就沒收諭知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被告廖素芬與告訴人劉金定於原審三重簡易庭成立之和解內 容,難認與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有關,而被告詹士炫所辯未 經手款項及獲取犯罪所得之詞並不可採,被告2人執前詞指 摘原審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不當,均經本院說明所辯不 可取之理由如上,其等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認有據。另被告2 人雖指摘原審刑度過重,然原審對被告2人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2月,均僅較法定最輕本刑(3年)略增2月之刑度,核與 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相稱,難認有何過重之情。至檢察官雖 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審上開科處之刑 ,既非最低刑度,應已足資警惕,並無過輕可言,且國家刑 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 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和解進而賠償損失, 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2人固未與告訴人劉金定 和解或為賠償,告訴人劉金定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 等程序令被告2人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 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本案尚難執被告 等迄未賠償或雙方未能達成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 違法。 三、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宣告沒收、追徵之數額及物 品均無不當。被告2人皆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復不符合宣 告緩刑之要件,皆已詳述理由如前,被告2人及檢察官執前 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PHM-113-上訴-4053-2024100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24號 原 告 宗澤 被 告 胡銘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主張㈠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到期日為民國105年8月31日之本票、執前 開本票聲請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6606號支付命 令及100年度司執字第78904號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 確認兩造98年8月25日借貸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經核以上開本票 係為借款擔保之用,是原告雖以一訴聲明數項請求,但其最終欲 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而互相競合,故應以原告確認100年度司執 字第78904號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債權金額為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19,196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322,460元) 1 利息 1,322,460元 98年8月31日 113年9月29日 (15+30/365) 6% 1,196,735.72元 小計 1,196,735.72元 合計 2,519,196元

2024-10-07

TCEV-113-中補-3424-202410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89號 原 告 唐瑞鴻 被 告 陳順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33萬元,共計56萬元,並於同日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對原告上開借款債務,約定清償日為110年12月9日及「因債務人110年12月09日前未還清借款債務無條件將所持份土地過戶給予債權人」之流抵約定(下稱系爭流抵約定),並辦畢登記。茲因被告屆期仍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爰依系爭流抵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 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五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依第873條之1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 轉之請求時,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 。依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10年12月9日,且因原告依民法第873條之1之規 定為本件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而成為普通抵押 權。  ㈡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之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7至69頁),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2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既有系爭流抵約定,且經登記,被告所欠上開借款尚未清償,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及系爭流抵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流抵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鄉○○段○○○○段0地號 2609 13分之1 2 苗栗縣○○鄉○○段○○○○段00地號 849 13分之1 附表二 設定標的 抵 押 權 設 定 明 細 附表一所示土地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08年 字號:大湖跨字第00005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8年1月14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唐瑞鴻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萬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約定一定法律關係所生最高限額內之借款。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0年12月09日 清償日期:依照債務契約之約定。 利息(率):依照債務契約之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債務契約之約定。 違約金:依照債務契約之約定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由債務人支付。2.因債務人110年12月09日前未還清借款債務人無條件將所持份土地過戶給予債權人。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順魁,債務額比例1分之1。 設定權利範圍:13分之1 證明書字號:108大湖地字第000016號 設定義務人:陳順魁

2024-10-07

MLDV-113-苗簡-589-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珊 選任辯護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41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72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至 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佩珊因積欠稅款及貸款而有資金需求,於民國000年00月 間向黃淑玫借款,因黃淑玫要求蔡佩珊說明借款原因,蔡佩 珊乃向黃淑玫謊稱其配偶林仲威(原名林宥緒)欲向林仲威 母親張碧珠購買門牌號碼民生東路5段27巷9弄11號房屋及坐 落土地持分,為取信於黃淑玫,蔡佩珊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0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冒用林仲威、張碧珠、李文齡名義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林仲威、張碧珠及李文齡之簽 名,並偽造林仲威、張碧珠及李文齡之印章,蓋印於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上,表示林仲威以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向 張碧珠購買上開房地,委託地政士李文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意,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將偽造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翻拍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黃淑玫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張碧珠、林仲威、李文齡及黃淑玫。 二、嗣黃淑玫同意借款,並陸續介紹蔡佩珊向其他金主借款,黃 淑玫及其他金主要求蔡佩珊開立支票以為擔保,蔡佩珊明知 未經其配偶林仲威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 111年10月28日至000年0月0日間,逕自拿取林仲威所有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印 鑑(所涉配偶間竊盜罪嫌未據告訴),在不詳地點,以偽造 林仲威簽名或盜用林仲威印鑑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 支票共計14紙,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臺北巿信義區永吉 路上某處等地點,交付黃淑玫或其他金主,供作借款擔保之 用而行使之,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支票交付黃淑 玫作為借款擔保而取得借款60萬元。 三、蔡佩珊為取信黃淑玫,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0月28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向黃淑玫借款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冒用林仲威名義製作授權書,在授權書上偽造林仲威之簽名,表示林仲威授權蔡佩珊開立支票2紙之意,並將偽造之授權書翻拍後,於111年10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黃淑玫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仲威及黃淑玫。 四、案經蔡佩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自首,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蔡佩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 被害人林仲威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張碧珠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1至14所示支票之翻拍照片、偽造之授權書、被告與告訴人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林仲威、張碧 珠及李文齡之印文,係其偽刻其等3人之印章後蓋用等情( 見本院卷第151頁),是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此部分所載被 告「盜蓋林仲威之印章」一節,容有未洽。又起訴書就附表 一編號13、14「偽造簽名或盜蓋印章」欄之記載有誤(見偵 24170卷第415頁),併予更正。 ㈢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雖敘及被告將偽造之授權書於111年10月 28日連同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等語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沒有跟我要授權書,只 有叫我拍照給她看,所以我沒有給告訴人授權書的紙本,只 有傳送授權書的照片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是被 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非起訴書所載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容有未合,應予更 正。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刑法第22 0條第2項明文規定。偽造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其內容 因需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 用意,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 相對人顯示時,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程度(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簽名、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 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42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 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 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 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 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假冒被害人林仲威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 之支票14紙並持向告訴人或其他金主行使,使其等誤信被害 人林仲威有簽發支票擔保被告之借款,被告並非以偽造之支 票取得票面款項,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簽名及盜用印章,均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 ,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 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告知上開 罪名(見本院卷第14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728號併辦意旨書 (除後述退併辦部分外)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 當併予審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簽名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 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 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42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偽造有價證券罪保護法益,在維護社會之公共信用,故本罪 罪數之認定標準,應以妨害社會公共信用之個數及次數為準 。若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 個,不能以偽造之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 同被害人之票據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偽造如附表一所 示「林仲威」為發票人之支票14紙,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因有國稅局欠稅、車貸及房貸等債 務,所以透過告訴人借款,才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 及授權書,並傳送偽造契約書及授權書的照片給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頁),堪認被告基於單一借款目的,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 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於112年5月3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 派出所承認本案犯行,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偵24170卷 第47至58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2.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 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依 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辯護 人上開請求,核非可採。  ㈦爰審酌被告遇有資金需求,不思誠實借貸,竟為取信告訴人 ,而偽造支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危害金融秩序 及交易安全,所為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且符合自首要 件,並獲得被害人林仲威及張碧珠之原諒,有被害人林仲威 及張碧珠提出之和解協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 ,並經被害人林仲威到庭表示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15 3頁),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全部損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念其 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且自首坦承犯行,認其經此偵、 審及科刑程序,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14紙, 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刑法第20 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14紙支票上所偽造之林仲威簽 名及盜用林仲威印章所偽造之印文,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 部分,已因偽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翻 拍後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電磁紀錄,分別為被告偽造私 文書、偽造準私文書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即屬犯罪所生之 物,仍在被告持有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5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其上所偽造林仲威、張碧珠、李文齡之簽名及印文,係 屬附表二編號2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 造授權書其上所偽造林仲威之簽名,係屬附表二編號3偽造 私文書之一部分,均已因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按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 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買賣契約書上有關林仲 威、張碧珠及李文齡的印章都是我去偽刻後蓋用,這3個印 章已經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惟無證據足認 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偽造之印章已經滅失而不存在,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0 00年00月間向我借款100萬元,分2次,1次60萬元,1次40萬 元等語(見偵24170卷第286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 所出具金額60萬元、40萬元之借據各1張,及被告所簽發金 額60萬元、40萬元之本票各1張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5、39 、45、47頁),雖可認定被告係向告訴人借貸100萬元,然 被告第2次向告訴人借款40萬元所交付作為借款擔保之支票 (票號MA0000000,金額40萬元)係由證人林仲威開立,非 被告偽造(詳下述退併辦四㈢),被告借得40萬元部分,自 非本案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僅有被告交付告訴人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支票作為擔保而取得借款60萬元 部分。參以告訴人提出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還款明細(見偵24 170卷第441至445頁),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金 額合計31萬4,000元,與被告供陳:我還款金額全部加起來 大概3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尚屬接近,則 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60萬元,扣除如附表三所示還款金額合 計31萬4,000元,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28萬6,000元,未經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728號併辦意旨 書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暨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10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德天門市內,將支票1紙(票號: MA0000000,金額40萬元)交付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 誤,當場交付40萬元予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因認此 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予併案審理。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 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 ,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 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 易經驗上原因不一,是若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具有意 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認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 行,其仍屬民事上之糾紛,尚難執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即推論被告於訂約之始,其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 欺犯意及行為。查被告向告訴人謊稱其配偶林仲威欲向林仲 威母親張碧珠購買門牌號碼民生東路5段27巷9弄11號房屋及 坐落土地持分,並於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翻拍,透過通 訊軟體LINE傳送告訴人一節,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雖以 上開不實借款事由,向告訴人借得100萬元,惟被告是否有 詐欺之犯行,仍應視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始,主觀上是否有 不法所有意圖,尚難僅因客觀上被告借款原因不實,即遽認 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函請併辦部分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成立詐 欺取財罪,且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亦無從認定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借我錢,叫我拍林仲威簽支票的 照片,但林仲威簽的時候,以為是買淡水的房子要付頭期款 的錢,我跟他說我要去調錢,是告訴人說一定要本人簽,林 仲威簽完名就走了,支票就交給告訴人等語(見偵24170卷 第36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林仲威在被告第2次 借款時有出面,地點在天母的7-11,被告說她不想讓林仲威 知道她跟我借錢的事,所以我待在7-11裡,林仲威跟被告也 在7-11,但我們沒有互相交談,我有看到林仲威當場簽了支 票,我可以提供照片等語(見偵24170卷第286頁)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透過LINE傳送林仲威簽立支票之照 片可參(見偵24170卷第345至349頁),且經林仲威於偵查 中證稱:照片上的人是我沒錯,我在買房子時有開過支票跟 人家調錢要付頭期款,對方是被告介紹的等語(見偵24170 卷第365頁)核實,堪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40萬元所交付擔 保之支票(票號:MA0000000,金額40萬元)係林仲威所簽 立,並非被告偽造,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並於起訴書敘 明確由林仲威親自開立,非由被告偽造,是難認被告就此1 紙支票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等語。函請併辦部分難認被 告就此部分成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罪,且與本案論 罪科刑部分亦無從認定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案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則儒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支票日期 金額 票號 偽造簽名或盜蓋印章 1 111年10月28日 30萬元 MA0000000 林宥緒簽名1枚 2 111年10月28日 30萬元 MA0000000 林宥緒簽名1枚 3 111年12月20日 27萬元 MA0000000 林仲威簽名1枚 4 111年12月20日 28萬元 MA0000000 盜蓋林仲威印章,印文1枚 5 112年1月5日 10萬元 MA0000000 盜蓋林仲威印章,印文2枚 6 112年1月12日 25萬元 MA0000000 盜蓋林仲威印章,印文1枚 7 112年1月19日 15萬元 MA0000000 盜蓋林仲威印章,印文1枚 8 112年2月3日 14萬5,000元 MA0000000 盜蓋林仲威印章,印文1枚 9 112年2月20日 10萬元 MA0000000 盜蓋林仲威印章,印文1枚 10 112年2月22日 15萬元 MA0000000 盜蓋林仲威印章,印文3枚 11 112年3月2日 30萬元 MA0000000 盜蓋林仲威印章,印文2枚 12 112年3月3日 27萬元 MA0000000 盜蓋林仲威印章,印文1枚 13 112年3月8日 15萬元 MA0000000 盜蓋林仲威印章,印文3枚 14 112年3月8日 15萬元 MA0000000 盜蓋林仲威印章,印文2枚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支票 (如附表一所示) 14紙 2 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份 3 偽造之授權書 1份 4 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電磁紀錄 1份 5 偽造之授權書之電磁紀錄 1份 6 偽造之林仲威印章 1枚 7 偽造之張碧珠印章 1枚 8 偽造之李文齡印章 1枚 附表三 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1 111年12月19日 2萬元 2 111年12月28日 4萬元 3 112年1月19日 7萬元 4 112年1月20日 1萬5,000元 5 112年2月4日 6萬6,000元 6 112年3月2日 1萬8,000元 7 112年3月3日 3萬元 8 112年3月6日 1萬5,000元 9 112年3月17日 2萬元 10 112年3月24日 2萬元 合計:31萬4,000元

2024-10-04

TPDM-113-訴-343-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6號 原 告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智宇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被 告 駱瑞蓮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108年6月24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 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1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00萬元,及自10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縮減聲 明如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275頁),依前揭說明,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5日及103年7月19日各向訴外人 張仁傑借款200萬元,均經被告當日收訖並書立2紙借據(下 合稱系爭借據),依系爭借據所載,二筆借款均於104年7月1 8日屆期,並約定如到期並未清償本息,被告即應給付年息2 0%之遲延利息。嗣被告於借款到期後未清償,並經張仁傑於 110年11月30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共4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0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中 ,以書狀方式將受讓債權情形通知被告,惟被告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294條及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及給付約定之遲延利息,並依修正後民法第205條之規定, 自110年7月20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04年7月19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被告並未曾向張仁傑借款,係被告經營之瑞慶 鐵材有限公司(下稱瑞慶公司)向張仁傑之員工即訴外人陳美 齡借款,系爭借據僅係被告為瑞慶公司與陳美齡之借款擔保 而簽署,被告與張仁傑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又因張仁傑、 陳美齡要求之利息過高已涉犯刑法重利罪,前由被告代表瑞 慶公司對二人提出告訴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04年 度偵字第2528號偵查,下稱系爭重利案件),嗣於000年00月 間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以和解金額400萬元取代 瑞慶公司積欠之1,000萬元債務,被告亦代表瑞慶公司自105 年1月30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共匯款132萬元至陳美齡帳戶 ,縱認被告與張仁傑間有如系爭借據所示之借貸關係,該借 貸關係亦包含於系爭和解書範圍內,系爭借據之債權已不存 在。且於系爭和解書上被告並未列為保證人,故被告之保證 責任亦因瑞慶公司與張仁傑及陳美齡簽立系爭和解書而消滅 。再者,由系爭借據分別於101年3月5日、103年7月19日簽 發,而經營當舖之張仁傑卻長時間未向被告請求,可見系爭 借據之債權已不存在。且張仁傑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重訴字第359號給付價金事件(下稱新北另案)中,證稱以 200萬元對價將本件債權讓售原告,然以本金400萬元及年息 20%計算,可請求金額高達1,000元多萬元,為何僅以200萬 元讓售?況且,該金額與系爭和解書剩餘未清償之金額268 萬元(即系爭和解書和解金額400萬元扣除被告已清償132萬 元)相近,顯然張仁傑以200萬元讓售者為系爭和解書未受償 部分,與系爭借據無關,故系爭借據之債權並不存在。又縱 認系爭借據之債權仍存在,原告請求之利息已有罹於5年請 求權時效之情形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5日及103年7月19日各向張仁傑借款 200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為證(本院卷第13、15 頁),且系爭借據上均載明:茲向「張仁傑」借款200萬元 ,「借款人姓名」欄則為被告。另經證人張仁傑於新北另案 112年7月24日審理中證述:其所讓與之系爭借據所示二筆債 權是被告個人跟我借錢,款項已交付被告,借據是被告在我 面前簽給我,借款期間屆至後並沒有清償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186、188頁),核與系爭借據所示內容相符,是被告有向 張仁傑借款,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未曾向張仁傑借款,係被告經營之瑞慶公司 向張仁傑之員工陳美齡借款,系爭借據僅係被告為瑞慶公司 與陳美齡之借款擔保而簽署,被告與張仁傑間並無借貸關係 存在等語。然系爭借據已清楚載明係「被告」向「張仁傑」 「借款」,被告亦非保證人,此亦經證人張仁傑證述明確, 已如上述。被告雖又辯稱:於系爭重利案件,張仁傑於警詢 時陳稱:「我只知道陳美齡有借款給駱瑞蓮」、「因為我不 願意借款給駱瑞蓮,……」(本院卷第56頁),且陳美齡於警 詢表示是其個人借貸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可證被 告上開所辯。然經證人張仁傑於新北另案證述:之前被告所 經營瑞慶公司曾告我重利罪,警訊中稱我沒有借錢給瑞慶公 司,是因為我有點害怕,所以沒有說實話。但後來同一次警 訊筆錄上有承認借款給被告,有簽我的名字。陳美齡之前在 系爭重利案件中,表明所有借款都是由陳美齡借給被告,那 是陳美齡為了幫我擋掉法律責任,所以她這樣回答等語(本 院卷第187、189頁);且張仁傑於系爭重利案件中,嗣於警 詢同日之檢察官偵訊中,確改陳述:「(問:你在警詢稱: 你認為駱瑞蓮的部分是陳美齡的私人借貸,與你現在所述不 符,有何意見?)我後來認真想想,我(中信當舖)確實有 借錢給駱瑞蓮」,並承認涉犯重利罪嫌(本院卷第216頁) 。衡諸常情,張仁傑於系爭重利案件中因涉及自身刑事責任 ,其初始否認有借款予被告而推稱為陳美齡所為,並無違常 情,且其同日已改陳確有借款予被告乙事,並承認有重利罪 嫌。則被告仍以張仁傑於警詢時否認借款並稱為陳美齡所出 借等語,主張張仁傑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尚無可採 。況且,被告於系爭重利案件中104年8月26日警詢時亦陳述 :我要去中信當舖借錢的時候,當舖裡的張經理(即張仁傑 )就問我在哪裡工作,開什麼公司,我就拿了一些公司的資 料給他看,他才願意開始借錢給我,開始是我自己到中信當 舖繳息,後來因為我要加班,所以中信當舖的陳美齡就說他 會來公司跟我收錢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2528號全卷,其中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第37頁),亦指述其向中信當舖張仁傑借款,陳美齡僅是中 信當舖出面負責收取利息之人。據上各節,堪以認定被告與 張仁傑間有借貸關係,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被告辯稱:因張仁傑、陳美齡要求之利息過高已涉犯刑法重 利罪,前由被告代表瑞慶公司對二人提出告訴後(即系爭重 利案件),嗣於000年00月間簽立系爭和解書,以和解金額40 0萬元取代瑞慶公司積欠之1,000萬元債務,被告亦代表瑞慶 公司自105年1月30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共匯款132萬元至 陳美齡帳戶,縱認被告與張仁傑間有如系爭借據所示借貸關 係,該借貸關係亦包含於系爭和解書範圍內,系爭借據之債 權已不存在。且於系爭和解書上被告並未列為保證人,被告 之保證責任亦因瑞慶公司與張仁傑及陳美齡簽立系爭和解書 而消滅等語。然查,依系爭和解書記載內容略為:茲就借款 1,000萬元事宜,達成和解,條款如後:一、甲乙雙方同意 以400萬元達成和解。三、甲方應向檢察署具狀陳報並不追 究乙方重利案件。四、乙方應於重利案件終結後,返還甲方 所交付客票三紙(面額42萬元、48萬元、30萬元)等語(本 院卷第159頁),並無從認定系爭借據所示借款有包含在上 開和解書範圍內。再者,張仁傑於新北另案審理中證稱:在 警方搜證時沒有搜到系爭借據,所以並沒有列入系爭和解書 之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91頁);被告於新北另案亦陳:「( 問:你們是針對警察搜索到的瑞慶支票、本票、借據等資料 來談和解的嗎?)對」等語(本院卷第203頁),則更難認 為系爭借據所示債權債務有包含在系爭和解書範圍內。此外 ,被告尚表示:「(問:依被證六和解書第四條,駱瑞蓮有 要求張仁傑返還客票三張,如果系爭兩張借據有包含在和解 書,何以證人駱瑞蓮未要求返還兩張借據?)這是我跟別人 借的客票,所以我要還人家。我根本就忘記有這兩張借據了 」等語(本院卷第208頁),則被告既陳述已忘記有系爭借 據存在,益證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並亦不包含系爭借據之 債務。稽上,被告抗辯:系爭借據所示債務在系爭和解書和 解範圍內等語,並無可採。被告再據以主張:於系爭和解書 上被告並未列為保證人,故被告就先前借貸關係擔任保證人 之約定,亦因瑞慶公司與張仁傑及陳美齡簽立系爭和解書而 消滅等語,自亦無可採。至被告所抗辯:為何僅以200萬元 讓售系爭借據之債權?讓售金額與系爭和解書剩餘未清償之 金額268萬元相近,顯然張仁傑以200萬元讓售者為系爭和解 書未受償部分,故系爭借據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均為其個 人之主觀臆測,並無可採。  ㈣據上,張仁傑與被告間有系爭借據所示之借款債權債務存在 ,堪以認定。又張仁傑於110年11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受讓前開債權後,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04號分 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中,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乙事,業據原告提 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及110年度訴字第4804號民事答辯㈣狀及郵 局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7至23頁),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借款,為有理由 。  ㈤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就原告請求超過5 年利息之部分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僅得請求起訴(11 3年6月24日)前5年(即108年6月24日)後之利息。是以, 原告請求自108年6月24日起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 %,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生效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為有理由;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0萬元,及自108年6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0-04

TPDV-113-訴-410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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