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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6號 原 告 陳溪勇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被 告 陳誼佳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前之某時,曾在被告位於林口之住 所,向被告及其丈夫陳瑞村借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 故經其等交付750萬元借款,並約定不收利息(下稱系爭750 萬元借款)。其後原告雖有陸續還款,但因原告營運之公司 因疫情停止,之後無力繼續清償,故原告於109年4月10日, 將原告向訴外人吳國田購買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以買賣為名義,指定登 記至原告名下,作為系爭750萬元借款之擔保。   原告自106年4月7日起至109年7月20日止,業以環球通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環球通公司,原告為負責人)設於永豐銀行 帳戶內款項給付被告748萬9400元(明細詳附表1項次1至38 )。再加計被告自認並為原告漏列73萬2690元(明細詳附表 1項次39至41)後,原告已清償822萬2090元。另原告自107 年12月3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利用原告個人設於永豐銀 行帳戶內款項給付被告21萬元(明細詳附表2項次1至7)。 再加計被告自認並為原告漏列如附表2項次10至13金額及附 表2項次8、9所示108年8月31日以後2筆還款(以上計為35萬 3500元)後,原告已再清償56萬3500元。即附表1、2加總結 果,原告已清償878萬5590元,顯逾750萬元。系爭750萬元 借款既因清償而消滅,為擔保系爭750萬元借款移轉登記予 被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之擔保原因即消滅。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關係,並依民 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6)辦理移轉登記返還原告。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原 告。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依序於105年12月20日、108年10月14日、109年3月11日 、109年3月23日各向被告借款750萬元、450萬元(下稱系爭 450萬元借款)、150萬元(下稱系爭150萬元借款)、90萬 元(下稱系爭90萬元借款),金額合計共1440萬元。其中系 爭450萬元借款及系爭90萬元借款部分,是因原告向地下錢 莊借款遭逼債,原告與其家人出面央求被告再借款協助原告 渡過難關,並承諾要出售老家房屋為原告還款,被告始同意 出借。嗣其等出售老家返還550萬元,其中450萬元用以清償 系爭450萬元借款,其餘100萬元用以清償系爭90萬元借款, 差額10萬元給被告當利息,故系爭450萬元借款及系爭90萬 元借款債務均因清償而消滅。至原告向被告借用系爭750萬 元借款及系爭150萬元借款,經原告於109年5月18日自行結 算結果,尚有285萬5900元未清償。  ㈡被告否認原告指定出賣人吳國田於109年4月10日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是基於兩造間信託讓 與擔保合意而為。即由原告於相關刑事案件(臺灣桃圖表地 方法院111年度偵字第48109號,下稱偵案)偵查時提出兩造 間109年5月18日LINE對話內容原告稱「老闆娘現在土地在妳 名下,是給你多個保障,你也用不到…因要去銀行借款評分 不足,無法伸展。再過戶回來,我去貸款,欠你們的錢很快 下來。」。被告回稱「陳先生上次有說土地過戶好了,票你 就可以拿回去。」可悉移轉土地是為清償取回未到期支票債 務,並非作為「擔保」用途。偵案告訴之初,被告是為簡化 借貸資金及流程,故僅以系爭750萬元借款作為主張,實則 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時系爭750萬元及系爭150萬元借 款均已發生,倘移轉土地是為擔保之用,亦不可能只用以擔 保系爭750萬元借款。另由吳國田於109年2月18日(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前5日(即109年2月13日),已先 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原告(下稱系爭 抵押權),參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價值僅約474萬餘 元等情,可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系爭土地已無擔保價值 。本件由前述原告於偵案中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直 至109年5月18日原告仍未還清尾款,並自承尚有285萬5900 元未清償,且稱「我的想法是我要還你錢土地過戶回來」, 雖被告於109年5月18日有同意原告完成清償借款就過還土地 之提議,但此不代表移轉土地登記當時雙方有達成信託讓與 擔保契約之合意。即偵案中誤將被告嗣後同意原告於完成全 部借款清償後願將系爭土地返還一事,充作移轉當時即有達 成讓與擔保合意之證據,應不可採。併縱被告嗣後有同意原 告前開提議,然於109年5月18日後,原告既未將餘款清償完 畢,亦不能片面終止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6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提出被證1至5書證形式為真正。  ㈢原告依序於105年12月20日、109年3月11日、109年3月23日向 被告借款750萬元、150萬元、90萬元,均已經被告如數交付 借款。  ㈣原告於偵案中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LINE對話 紀錄),內容略以:   ⑴109年4月28日:原告「老闆娘~欠你的尾款正確尾款明細如 下:30000×11=330000;116300×6=697800,共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再加上次0000000,共0000000 。0000000-0000000(4/20)總欠款剩0000000元。這個數 字沒錯吧!你詳細確認一下!因為中租審查說擔保評分有 差,需要那筆土地擔保…在我名下後,才撥款。現在土地 我先過戶你名下‥請問一下‥你要先過回來,還是等我還清 尾款再過戶。請儘快告知,感恩。0000000-000000(5/18 票)=0000000(尾款)」。   ⑵109年5月18日:原告「老闆娘~現在土地在你名下,是給你 多個保障,你也用不到,對我來說,我有利用價值,我可 以做很多事,我有開票給你,現在土地也在你名下,因為 我要去銀行借款,評分不足無法伸展。必須再在過戶回來 ,我去貸款,欠你們的錢很快下來,既可還你,這是我們 當初協議的。現在不能過戶我都卡住所有的事情。當初是 要用這塊土地去借錢,變成你的名字,我都無法去做…, 本來用這塊土地在我名下,我要去跟銀行貸款的,現在什 麼都不能做,我也後懊惱」。被告「陳先生上次我有說土 地過戶好了,票你就可以拿回去」。原告「土地我有很多 用途,還清了,還是要過戶回來……你的款項還清了,我要 過戶回來」。被告「全部清,我們會馬上過戶給你」。原 告則稱「好,感恩」,原告並再重申4月28日所陳述尾款 計算金額(即扣除5/18票款後尾款為0000000),及請被 告確認尾款是否正確,經被告回稱「對」。…   ⑶109年7月14日:被告「陳先生你好,1、2個月過去了,你 不是要拿錢來處理?如果2年後你沒有來處理,我們會把 土地賣了,到時候尾款加利息一起算。拿土地權狀繳1600 0」。原告「現在如果過的好就儘快跟你處理了,你放心 我會儘快跟你處理的,2年之內會完全跟你處理好」   ⑷109年7月15日:…原告「我的想法是我要還你錢,土地過戶 回來」。被告「土地我們不要,你自己去找買家,我們缺 的是現金」。原告「好我儘快處理…我會儘快處理」「已 經有公告去賣了」… 四、按信託的讓與擔保,乃屬權利移轉型之擔保物權,即債務人 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債權人, 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 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 ,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 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 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 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 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 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 意旨參照)。  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是為擔保系爭750萬元借款,故於109年4 月10日指示吳國田將原告向其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所 主張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存在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援引偵案告訴狀(詳原證4)、被告於 偵案中陳述(詳原證5)及系爭LINE對話紀錄為佐。然被告 於偵案中乃主張:原告指示吳國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6)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目的,是為清償(代物清償)系爭750 萬元借款餘欠297萬2200元等語。而核對原告提出系爭LINE 對話紀錄可悉,所謂297萬2200元既是扣除109年4月20日清 償100萬元後,兩造間就系爭750萬元借款及系爭150萬元借 款,經原告結算所得出積欠尾款金額。則原告以被告於提告 時僅提及系爭750萬元借款,並未提及兩造間其餘借款;或 系爭LINE對話紀錄有提及款項還清後,被告同意返還土地為 由,逕推謂兩造間其餘借款當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最初移轉之目的無涉;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移轉目的 專為擔保系爭750萬元借款云云,尚非無疑。即雖被告於偵 查中代物清償之主張或因有疵累,而難採信。但也無從執之 反謂原告主張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存在之事實,即屬真實。  ㈡遑論,本件不問原告於109年4月10日指示吳國田將原告向其 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究基 於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擔保系爭750萬元借款所成立信託讓 與擔保契約;抑或被告所抗辯:以代物清償目的而為移轉。   觀諸系爭LINE對話紀錄(原告「土地我有很多用途,還清了 ,還是要過戶回來……你的款項還清了,我要過戶回來」。被 告「全部清,我們會馬上過戶給你」。原告則稱「好,感恩 」,原告並接續重申109年4月28日所陳述尾款計算金額〈即 扣除5/18票款後尾款為0000000〉,及請被告確認尾款是否正 確,經被告回稱「對」。),既足認兩造於109年5月18日已 就兩造間斯時尚未結清借貸契約關係(包含系爭750萬元借 款及系爭150萬元借款),達成「於原告全數清償完畢後, 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移轉返還原告」之合 意,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移轉目的亦因前開合意結 果,發生契約變更效力。即縱原告初始指示吳國田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目的,僅為供擔保系 爭750萬元借款債務之履行,亦因109年5月18日兩造間所成 立協議內容,變更並擴張為供擔保系爭750萬元借款及系爭1 50萬元借款債務之履行。  ㈢依原告提出附表1、2所列金額,合計既僅875萬5590元,尚未 達則被900萬元(750萬元+150萬元),原告又未提出其餘證 據證明系爭750萬元借款、系爭150萬元借款均已經原告清償 完畢。則被告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所擔保之兩造間 借款債務,尚未據原告如數清償,原告不得終止契約為由, 抗辯:其於原告將系爭750萬元及系爭150萬元借款均清償完 了前,並無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之義務等語,應 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信託讓與擔保契約 關係,並不生合法終止效力。其以兩造間信託讓與擔保契約 關係已經終止為由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規定( 民法第263條僅可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同法第259條 不在準用之列,附此敘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6)辦理移轉登記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0-24

PCDV-113-訴-2276-20241024-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明順 蕭世璋 被 告 鄭詒栩即鄭安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62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6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36,620元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6日向原告申貸「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為11 4年9月6日,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計0.575%計算(目前為年息2.17%),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詎被告僅還款至113年2月6日,此後即未依約還款,尚欠 本金136,620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兩造借款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 如下:本件借款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即訴請返還借款及利 息、違約金,並無理由。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為定型化 契約條款,且違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消費性無擔保貸款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及金融機構按高於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 之利息者,不得另收違約金之規定,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應屬無效。另本件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原 告並未受到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且不應重複 請求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此外,被告認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過 高,請求依法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款契約、利率調整公告等為證。被告對 於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借得款項,未按期清償等情, 並未爭執,此部分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另以系爭 借款尚未屆期,違約金之約定無效、過高等為由資為抗辯。 經查:  ⒈被告主張系爭借款尚未到期云云。然系爭借款契約其他約定 事項共通條款第3條業已明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無須由本行事先通知或催告,本行得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既未按期清償,原告依約自得將全部借款視為 到期。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⒉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事項」乃針對消費性無擔保貸款而為規定。系爭借款契約 第9條其他條件㈣⒈業已清楚揭示:本借款依據「行政院經濟 部中小企業處青年創業啟動金貸款要點」與「財團法人中小 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信用保證要點」( 下稱保證要點)之相關規定處理。依保證要點第9條規定, 青創貸款適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信用保證, 故系爭借款並非消費性無擔保貸款,自無「消費性無擔保貸 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之適用。依此,系爭借款 契約第6條關於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違法、顯失公平或 其他無效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本件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原告並未 受到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且不應重複請求違 約金及遲延利息。若得請求違約金,亦請求酌減云云。惟查 ,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原告未能如期收回本息,財產權已 然受到侵害,且後續尚須進行催繳、訴訟等程序,自受有損 害,被告辯稱原告未受損害,自非可採。另系爭契約第6條 已明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此經被告同意,原告 於被告逾期未攤還本息時,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相關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此外,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而得酌減 之情事。被告認原告不應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酌 減違約金,均屬無據。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上開債務之 借款人,自應按系爭借款契約就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向原告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0-23

CPEV-113-竹北簡-307-20241023-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炎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炎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炎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在一般正常情 況下,有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應會使用 自己之帳戶,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可能遭侵占款項或事後發 生無謂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 予轉交之必要,而若有人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存取款項,亦可 預見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仍不違本意 ,竟仍基於上揭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0時45分前某時,由鍾炎蓁將不 知情之友人許金湖(所涉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申辦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三信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三信帳戶合 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表所示理 由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鍾炎蓁再指示許金湖於附表所 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詐騙所得金額交予鍾炎蓁,再 由鍾炎蓁將提領款項直接或購買比特幣交予自稱「何寶珠」 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寶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署分案 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7至51、74頁),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鍾炎蓁(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曾向友人許 金湖借用本案帳戶供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William」 之人匯款,並囑託許金湖將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領出後,依「William」之指示以現金或購買比特幣之方式 將款項交付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其僅提 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LINE暱稱「William」之人,目的是借 款,對方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其囑託許金湖提領而將領 得之款項作為支付員工薪資及繳交貸款之用,貸款之利息係 匯入比特幣之帳號,而本金則係以現金交付對方指定之人, 其並未共同詐欺、洗錢云云。  ㈡被告所稱因借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供匯款及提領款項之辯詞, 不足採信:  ⒈被告向友人許金湖借用本案帳戶使用,而附表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許金湖提領後交付 被告,而被告則將其中部分透過購買比特幣之方式轉出,另 將部分以現金方式交付他人等情,除據被告為前揭供述外, 並據其友人許金湖於偵查中(見偵緝卷第13至14、36至37頁 )、被害人賴宥蓁、告訴人何寶珠二人於警詢中(見警卷第 31至32、69至71頁)供、證述在卷,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至12、13至15頁)、賴宥蓁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各1份、賴宥蓁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 2張(見警卷第33至63頁)及何寶珠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影本2紙(見警卷第75至76頁)等件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 有指示許金湖提領賴宥蓁、何寶珠二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再將相關款項以購買比特幣或交付現金之方式, 移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甚明。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先後提出「 何寶珠」具名之借款清償契約翻拍照片、聲明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之聲明及其與LINE暱稱「William」之人之LIN E對話紀錄(見偵緝卷第38至40頁、原審卷第63頁翻拍照片 )為證。然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與「何寶珠」係在網路上認識,因為 沒有錢,所以才跟「何寶珠」借款,才聽「何寶珠」指示領 錢、購買比特幣(見偵緝卷第37頁正面),然於原審審理中 改稱:不認識「何寶珠」,而是跟一位自稱「William」之 律師借錢云云(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 稱:「何寶珠」是誰我不知道,因為我跟她借錢,我沒有調 查。何寶珠不是我的朋友,我在網路上認識「William」, 我要跟「William」借錢,他介紹「何寶珠」,我跟「何寶 珠」借錢,這些人我都沒有看過,他們為什麼要借錢給我我 不知道。我因為有員工要養,又沒有錢,所以需要借錢,沒 有辦法去查證對方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其前 後所辯不一,已難採信。且被告自稱與「William」在網路 上認識,沒見過「William」、「何寶珠」,沒有辦法去查 證對方是誰,也不知道對方為何要借錢給其,但以被告之年 齡、經歷,其對於網路上所認識、從未謀面、對背景一無所 知之人,不知原因卻要借錢給自己之說法,本已難以令人置 信。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 LINE暱稱「William」之人之對話紀錄始自112年7月23日( 見原審卷第51、63頁),已在本案犯行之後,則上開相關對 話紀錄顯已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無從是認被告確 係向其所指LINE暱稱「William」之人借款。  ⑵被告之友人許金湖於偵查中供稱:「鍾炎蓁跟我說他要跟國 外的朋友借錢,他說他的存摺不能用,要跟我借帳戶,我想 說朋友就借他,…,我的存摺、印鑑、提款卡沒有給他,只 有給他帳號號碼,錢匯進來,我領出來給他,因為他說要還 給人家」、「我領出來給鍾炎蓁,鍾炎蓁帶我到買比特幣的 地方,我沒有進去」等語(見偵緝卷第14頁)。顯見被告指 示許金湖提領款項後,立刻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將款項移轉 他人。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所以許金湖領出來的 錢,交給妳之後,妳有沒有交給別人?)有些現金交給『何 寶珠』,有些是買比特幣給她」(見偵緝卷第37頁),足見 被告指示許金湖提款後,該筆資金並無任何用途,而係逕自 轉入他人之手,由此益徵被告並非出於借款之目的而取得匯 入許金湖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款項 係用於支付員工薪水、繳貸款,匯入比特幣帳號之款項係利 息云云,然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先前偵查中所供情節 相左,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⑶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何寶珠」具名之借款清償契約 翻拍照片、聲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聲明書等項, 經核均非原本,被告亦無從就該等文件之來歷及真實性提出 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其空言主張,自無可取。從而,被告所 辯俱不足採,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借貸之認知而取得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是被告所稱因借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供匯款及 提領款項之辯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 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 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 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 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  ⒉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 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 ,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 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 、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 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 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 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 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 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業 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 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依前所述,被告透過許金湖上開帳戶取得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既難認係出於借款之目的,被告對於附表 所示款項之取得亦無任何合理之說明,反而逕行以現金或購 買比特幣之方式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主觀上應 能預見所提領者可能為詐欺款項,當亦能預見其提領後再交 予自身也不知真實身分之人,將使國家機關難以追查款項之 去向,猶仍依不詳之人之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雖無積極證 據認被告係有意為之,惟已足認被告確有縱使所提領、轉交 者為詐欺款項也容忍其發生之主觀心態,則其具有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無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 ,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堪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 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等 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洗 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 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係以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然卷內尚乏被告乃有意使本案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結果發生之積極證據 ,而無從認定被告具有直接故意,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許金湖提領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為間接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何寶珠施用詐 術,使其二度匯款,以及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許金湖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對於各該被害人、 告訴人而言,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所侵害者為同種 類之財產法益,以視為數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金湖提領詐騙款 項後以現金或購買比特幣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其詐欺、洗錢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對附表編 號1、2所示不同之被害人、告訴人為洗錢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相異,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William」是網路朋友,不是真 正認識「William」,是虛擬認識,沒看過「William」,不 曉得「William」真正姓名、國籍、住址、身高,也不曉得 是男是女,故不可能共同詐欺。被告也不是真正認識「何寶 珠」,是「William」認識,也是虛擬認識。被告因做生意 被倒債缺錢而跟「William」借款,「William」說會請一個 叫「何寶珠」的人匯款,故被告才提供友人許金湖帳戶供「 何寶珠」匯款借錢支付員工薪水、貸款及生意所需款項,並 於借款到期後,按「William」的指示,以比特幣匯款方式 及現金支付方式償還「何寶珠」。原審判決記載許金湖於領 到被害人何寶珠匯款後立即交付本人以比特幣方式匯款回何 寶珠帳戶,此與事實不符,許金湖拿到匯款後確實立即交付 於被告,但被告是把款項用於支付員工薪水及其他生意,並 非如原審判決所認立即交付「何寶珠」。被告與「何寶珠」 同被「William」所詐騙,同屬被害人,希望法院將「Willi am」逮捕到案,而非草草將被告判刑而結案,讓被告蒙受不 明之冤,請求重新調查審判以維權益云云。  ㈡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本件卷內尚乏被告乃有意使本案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等結果發生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定被告具有直接 故意,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業如前述,原判決逕認被 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尚有未恰。  ⒉前述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行為之規定,係於原審辯論終結後 ,始經修正公布生效,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然因適用法律為法院職權,自 應由本院依法比較適用。又被告所為本案行為,均符合修正 前、後之洗錢行為要件,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範圍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且修正後第19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所定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之徒刑上限(7年)為輕,被告亦始終否認有 洗錢犯行,則本院依比較之結果,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規 定(即新法),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妨礙。  ⒊被告上訴理由之主張均同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但其否認 犯罪所持之辯解並無可採,均如前述,故其上訴固無理由。 然原審既有前揭未恰及未及審酌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 規定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⒈本件量刑應受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拘束的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 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即學理上所稱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然依其但書之規 定,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包括判決不適用法則之情 形)而撤銷之情形,該上級審即非不得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 之刑。此所謂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應以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作為比較判斷標準。 又上開「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當指第一 審於裁判時適用斯時之法條是否得當而言,至於第一審訴訟 繫屬消滅後,法條因修正而有所變更之情形,當不在該但書 規定範圍之內,否則不僅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 無異變相剝奪人民享有憲法保障訴訟救濟之基本人權。本案 僅被告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尋求救濟,檢察官就原審判 決並未聲明不服,而原審於113年7月8日為裁判後,同年8月 2日洗錢罪刑罰變更生效,且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未及 比較適用修正生效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規定,而就被告共同犯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所為有期 徒刑5月宣告刑部分,已為新法法定刑有期徒刑最低度(即 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對被告並無不利,基於上訴禁止 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憲法信賴保護精神,原審對被告所為之上 開量刑宣告,當屬法院為刑罰裁量權行使時應受拘束之「內 部性界限」,本院於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修正前)共 同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部分,改適用新法對被告重新為量刑 ,然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方符合上訴禁止不利益 變更原則之立法意旨,並無礙於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又修 正生效後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已更改為得易 科罰金,於適用新法對被告為裁判時,若所諭知有期徒刑之 宣告刑部分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者,應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862 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並 非陌生,亦知不可恣意將金融帳戶供予他人使用,否則很可 能遭他人作為詐騙、洗錢等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使發生亦 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容忍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提供友人許金湖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並進 一步將取得之款項以現金或購買比特幣之方式交付他人,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施用詐術者得以保存詐得之款項並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受財產 上損失非輕;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 亦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原審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 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 、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 罪間之關聯性;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就所處罰金刑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 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被告洗錢部分既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且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之沒收, 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洗錢財物共66萬元(6萬元+20萬元+40萬元)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沒收之,並準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交易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不含手續費) 1 賴宥蓁 佯稱向賴宥蓁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6月27日10時45分 6萬元 本案三信帳戶 112年6月27日13時57分;2萬元 112年6月27日15時8分;2萬元 112年6月27日15時9分;2萬元 2 何寶珠 佯稱與何寶珠交往,並向告訴人借款云云。 112年6月28日14時40分 2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28日16時23分;2萬元 (跨行提款) 112年6月28日16時25分;2萬元 (跨行提款) 112年6月28日16時26分;2萬元 (跨行提款) 112年6月28日16時27分;2萬元 (跨行提款) 112年6月28日16時28分;2萬元 (跨行提款) 112年6月28日16時29分;2萬元 (跨行提款) 112年6月28日16時55分;2萬元 (跨行提款) 112年6月28日21時23分;1萬元 (跨行轉出) 112年6月29日3時14分;2萬元 (跨行提款) 112年6月29日18時49分;1萬元 (跨行轉出) 112年6月30日23時13分;1萬元 (跨行提款) 112年7月2日1時29分;5千元 (跨行提款) 112年7月3日9時58分 40萬元 112年7月3日13時12分;2萬元 (跨行提款) 112年7月3日13時13分;2萬元 (跨行提款) 112年7月3日13時14分;2萬元 (跨行提款) 112年7月3日13時15分;2萬元 (跨行提款) 112年7月3日13時17分;2萬元 (跨行提款) 112年7月3日14時41分;33萬元 (臨櫃提領)

2024-10-23

TNHM-113-金上訴-1403-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被上訴人 黃全謚 送達代收人 蔡雅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參萬零貳佰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6年1月19日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關係),約定還款期限為10 7年1月18日,伊業已將款項交付,詎於清償期屆至後,上訴 人卻未依約還款,伊自有權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等情。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加計自10 7年1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借得60萬元 ,惟伊業 於108年7月23日至12月16日間陸續匯付66萬7928元完成借款 清償,系爭借貸關係已歸消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前於106年1月19日成立系爭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嗣 已依約交付60萬元,雙方約明還款期限為107年1月18日等情 ,有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5、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抗辯已將所欠借款如數清償,有無 理由?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60萬元 ,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已將所欠借款如數清償,有無理由?  1.上訴人抗辯其曾先後於108年7月23日、24日、8月19日、9月 12日、26日、10月28日、12月16日分別匯款4萬元、5萬元、 3萬7000元、7萬8638元、17萬2010元、14萬7480元、14萬28 00元(以下合稱系爭匯款,依序分稱為第1至7筆匯款),共 66萬7928元至被上訴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分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乙情,業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付款處理狀 態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堪信為真。  2.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匯款均係針對系爭借貸關係之借款返還所 為;被上訴人則主張因其另曾提供車輛交由上訴人對外出租 ,兩造並約定上訴人收得之租金應為分潤,上訴人方會給付 系爭匯款,此與系爭借貸關係之清償無關云云。按如消費借 貸之借用人抗辯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卻主張借用人所清 償者,係屬另筆債務(不限於借款),並非該筆借款,則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所述匯款事實為真,其亦曾收得 各該金額款項入帳,現上訴人據以抗辯借款已經清償,被上 訴人倘欲主張此與系爭借貸關係無涉,而係基於兩造間其他 債權債務關係所生,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則於本件因依被 上訴人陳報之款項確認簽收單據(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 僅可判斷第4至6筆匯款確與其上記載核算之應為分配金額相 合,而得信其係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其他法律關係受領之給 付,惟上訴人之第1至3、7筆匯款,被上訴人既無法再行提 出合理說明,並就此有利於己事項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認屬上訴人償還借款之所為。  3.依上說明,系爭匯款中除第4至6筆匯款外,其餘均係上訴人 為清償系爭借貸關係所負債務而為之給付,是於本件應認上 訴人雖未完全清償,但確已償付共26萬9800元(計算式:4 萬元+5萬元+3萬7000元+14萬2800元=26萬9800元),於予扣 除後,現仍積欠未還之借款金額乃為33萬0200元(計算式: 60萬元-26萬9800元=33萬0200元)。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60萬元,是否有 據?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因系爭借貸關係 須對被上訴人負返還借款之責,兩造約定之清償日即107年1 月18日早已屆至,上訴人卻仍欠付33萬0200元,業如前述, 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數額之 尚欠借款,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0200 元,及自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另被上訴人聲請本院應命上訴人提出第1至3、7筆匯款部分 之確認簽收單據,因未見其就所稱相關正本均係交由上訴人 留存乙節先行證明為真,核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23

TPHV-113-上易-644-2024102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林春立 訴訟代理人 陳佑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56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林春立所簽發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76,470元,及其中本金 新臺幣275,974元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以外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中新臺幣4,8 91元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林春立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林春立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林春立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關於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0%,餘由林春立負擔;關於林春立上訴 部分,由林春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春立主張: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持有林春立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和潤公司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於112年3月2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 第5359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而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係為擔保 林春立向和潤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然和潤公司 僅匯款255,257元予林春立,其餘借款均未交付,其中40,24 3元,和潤公司係匯入自己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實 際上此部分借款並未交付林春立;其中4,500元,和潤公司 以動產擔保設定登記手續費為由未交付林春立,亦未提出支 出證明,故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僅為本金255,257元。 且和潤公司並非銀行,其以「售後買回」方式進行上開借貸 之脫法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應屬無效,林春立充 其量僅就所得金額之範圍內負擔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 利返還責任。 二、又林春立早已償還前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之分期付款,並未另積欠和潤公司40,243元,此部 分和潤公司應舉證證明,原判決認定林春立係以借新還舊方 式清償和潤公司系爭機車之分期付款40,243元,故和潤公司 已交付40,243元借款,即有違誤。   三、另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借款本金之償還,不包括借款之利息 ,則扣除林春立已償還之本金36,360元後,林春立僅餘借款 本金218,897元未為清償,原判決以林春立還款36,360元抵 充至系爭本票到期日112年2月2日之借款利息,自有違誤。 因此,原審為林春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確認和潤 公司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76,470元,及其中本金275,9 74元部分,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對林春立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未洽 ,為此,提起上訴等語。(林春立就其於原審敗訴之218,87 9元,及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 四、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春立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  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除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不存在部分外, 於57,573元(即276,470元-218,897元),及其中本金57,07 7元(即275,974元-218,897元)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亦不存在。 五、對於和潤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和潤公司則以:       一、林春立前於111年7月29日以系爭機車向和潤公司辦理分期付 款,申請貸款3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債權讓與暨償 還契約書,扣除動產擔保設定登記手續費4,500元及前次貸 款未清償40,243元,和潤公司實際撥款予林春立255,257元 ,故林春立係向和潤公司借款30萬元,並非原判決所認定之 295,500元。 二、且林春立僅清償5期借款36,360元,自第6期即112年2月2日 起即未清償迄今,林春立尚欠和潤公司282,980元,及自112 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則原 判決不利於和潤公司部分應予廢棄,並駁回林春立於第一審 之訴,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和潤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春立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對於林春立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並依判決編輯 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林春立於110年10月26日向訴外人湯金標即金標機車行(下 稱湯金標)購買系爭機車,價金為60,325元,湯金標將前開 債權讓與和潤公司,並約定分期付款本金60,325元,分期總 價63,504元,每期付款金額2,646元,林春立於同日簽發面 額63,504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付,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交付和潤公司收執,內容詳如原審卷第1 11至112頁。 三、林春立與訴外人洪祥泰於111年7月29日訂立代償車輛價金/ 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洪祥泰並 將債權讓與和潤公司,內容詳如原審卷第97頁。 四、林春立於111年7月29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和潤公司收執,內 容詳如原審卷第57頁。 五、和潤公司於111年8月2日匯入255,257元至林春立所開立之雲 林縣台西鄉農會帳戶,內容詳如原審卷第31、73頁。 六、和潤公司於111年8月2日開立手續費收入4,500元之統一發票 予林春立,內容詳如本院卷第58頁。 七、兩造於111年8月11日簽訂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書),記載分期付款本金30萬元,年利率15.778%,分 期付款總價435,600元,每期付款金額7,260元,付款期間自 111年8月2日起至116年8月2日止,共計60期,內容詳如原審 卷第99頁。 八、林春立於111年8月19日匯款21,825元、111年12月23日匯款7 ,275元、112年2月2日匯款7,260元,共計匯款36,360元至和 潤公司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內容詳如原審卷第35、39、59頁 。 九、和潤公司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112 年3月2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359號裁定准許,經確 定在案,內容詳如原審卷第27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182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 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此規定係為保護公司及股東利益,非屬強制禁止規定,違 反者尚非無效,僅公司負責人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與借用 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及賠償公司損害而已(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均不爭執林春立所 簽立之系爭同意書、系爭契約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 消費借貸,即和潤公司貸與金錢予林春立(見本院卷第207 至208頁),而和潤公司所為雖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然依上開判決要旨,尚難認上開行為即屬無效,故林春立 仍以前詞主張和潤公司所為係屬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云云, 自非可採。   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 、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然林春 立主張和潤公司僅交付借款255,257元;和潤公司則主張交 付借款30萬元,依上開判決意旨及法條規定,自應由和潤公 司就已交付其餘借款44,743元,此部分契約成立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待和潤公司已盡舉證責任後,林春立即應就其主 張已清償借款,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 以資證明。    ㈡有關和潤公司主張業已交付借款44,743元部分:  ⒈其中40,243元部分:  ⑴和潤公司主張林春立於110年10月26日向湯金標購買系爭機車 ,價金為60,325元,湯金標將前開債權讓與和潤公司,約定 分期付款總價63,504元,每期付款金額2,646元,林春立並 於同日簽發本票1紙交付和潤公司收執,惟林春立於繳付第9 期後,即未按期給付,仍積欠和潤公司40,243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本票、和潤公司客戶攤還 表及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為證(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 本院卷第172至176頁)。且林春立亦不爭執曾積欠和潤公司 此部分款項之事實,僅主張業已清償完畢,然林春立並未提 出任何清償之證明,堪認和潤公司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⑵又和潤公司主張林春立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同意書、系 爭契約書,向和潤公司借款之其中40,243元指定撥入和潤公 司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以清償前所積欠和 潤公司40,24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同意書、契 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7、97至99頁),堪認和潤公司主張 系爭本票之借款其中40,243元係經林春立同意以上開借新還 舊之方式交付林春立乙節,係屬真實。   ⒉其中4,500元部分:   和潤公司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借款其中4,500元係辦理動產擔 保設定登記之手續費云云,並提出系爭同意書、電子發票副 本為證。然系爭同意書載明「扣除動保手續費4,500元」( 見原審卷第97頁),可知該4,500元係作為設定動產擔保登 記費用,亦不在該同意書所載和潤公司受讓之價金債權(29 5,500元,實際為借款)之範圍內,況和潤公司僅於111年8 月2日開立手續費收入4,500元之電子發票予林春立(見本院 卷第58頁),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上開登記費用之證明,則和 潤公司既未證明其已支出此費用,又未將此4,500元借款交 付林春立,難認兩造間就4,500元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⒊因此,依和潤公司所舉上開證據,可認和潤公司就本件消費 借貸已交付林春立借款295,500元(計算式:255,257元+40, 243元=295,500元)。而林春立抗辯前已清償舊債務40,243 元,並未提出此部分之清償證明,即非可採。  ㈢有關林春立主張清償36,360元之抵充方式:  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年 利率15.778%;第7條第1款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債務,即 喪失其分期償還利益,並就未付款項按年率16%計收遲延利 息(見原審卷第99頁)。  ⒉經查:  ⑴系爭本票上約定遵守事項載明:「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 年利率16%加計利息」(見原審卷第57頁),足見系爭本票 擔保本件借款清償之範圍包括利息,故林春立仍以前詞主張 系爭本票僅擔保借款本金,不及於利息云云,自非可採。   ⑵而林春立係於111年8月19日匯款21,825元、111年12月23日匯 款7,275元、112年2月2日匯款7,260元,共計匯款36,360元 予和潤公司後,即未清償本件借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款約定,本件借款於112年2月2日視 為全部到期,並就林春立已清償之36,360元,依上開規定及 約定,依序抵充利息、本金(如附表二所載,加計原審附表 漏未計算自112年12月24日至112年2月2日止之利息4,891元 ),至112年2月2日止,林春立仍積欠和潤公司借款本金275 ,974元及利息5,387元,共計281,361元。  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為消費借貸,依和潤公司所 舉證據,足認其已交付借款295,500元,而林春立所清償之3 6,360元,經抵充利息及本金後,林春立仍積欠和潤公司281 ,361元,及其中本金275,974元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從而,林春立主張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218,897元,及自1 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此部分為林春 立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林春立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而和潤公司主張系爭本票於「281,361元 ,及其中本金275,974元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逾此之部 分,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債權存在部分,漏未計算利息4, 891元,和潤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和潤 公司其餘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和潤公司之上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 理由;林春立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附表一: 發票日期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民國) 本票號碼 111年7月29日 30萬元 林春立 112年2月2日 無

2024-10-22

SLDV-113-簡上-16-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謝翰儀 劉佩聰 陳盈盈 被 告 高敏淳 黃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及如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如附 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貳拾柒元,及如附表 二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如附 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如附 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如附 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 5條、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本院卷第23、27、47、51、69 、73頁),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林淑真 ,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9至173頁),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次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決意旨參照)。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 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 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又一 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 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 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列 高敏淳即鋒潮環衛維護企業社為被告,因鋒潮環衛維護企業 社為獨資商號,且已全部轉讓予張秉鴻,即鋒潮環衛維護企 業社變更負責人,原告請求之債務實為被告高敏淳所積欠, 乃變更被告為高敏淳(本院卷第205頁),原告所為上開當 事人之更正,並未改變當事人同一性,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其變更自應准許。又,原告原起訴聲明第㈥項違約金部分 原為「及自112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3年6 月12日更正為「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95頁),揆諸上開規定, 亦應准許。 四、被告高敏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家明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高敏淳(下稱高敏淳)原為鋒潮環衛維護企業社(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於111 年2月23日以高敏淳即鋒潮環衛維護企業社名義,邀同被告 黃家明(原名:黃浩明,下稱黃家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編號①借款),借 款期間為111年2月24日至116年2月24日止,共60期,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利息按三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2.2%(違 約時合計週年利率3.81%),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 ,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 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 積欠原告合計71萬7422元,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㈡且於111年2月23日,高敏淳以高敏淳即鋒潮環衛維護企業社 名義邀同黃家明為連帶保證人,並向原告申請貸款100萬元 (下稱編號②借款),借款期間為111年2月24日至116年2月2 4日止,共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利息按三個月指數 型定儲利率加碼6.78%(違約時合計週年利率8.39%),如有 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合計74萬0179元,及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嗣於112年7月29日,高敏淳又以高敏淳即鋒潮環衛維護企業 社名義邀同黃家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73萬元( 下稱編號③借款),借款期間為112年7月31日至117年7月31 日止,共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利息按一個月指數型 定儲利率加碼5.97%(違約時合計週年利率7.58%),如有任 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合計69萬9900元及附表三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㈣因高敏淳向原告所為前開借款因逾期未清償,黃家明均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所示。 二、被告高敏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黃家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所辯略以:關於編號①借款,伊確為連帶保證人而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至編號②借款,伊於111年2月23日僅就編號①借款為擔保,並無於同日簽下二份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否認為編號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2月23日分次簽訂二筆各100萬元之借款(即編號①、②借款),利率分別為3.81%、7.58%,並不符合借款常態、條件,為何不直接以單筆200萬元借款。原告於當日僅告知都是100萬元之借款,要求伊簽訂一式多份空白借款契約書,並未告知第二筆100萬元借款事宜,伊對於編號②借款並不知情,不可能有為擔保之意思,且不知高達7.58%高利息。顯係高敏淳無法清償後,原告才將空白之借款合約副本偽造,向信保銀行擴張理賠,伊否認真實性或非伊之簽名真實意思表示而主張撤銷。另,編號③借款,伊認為原告未依約撥款應駁回其請求或主張連帶保證簽名之意思表示因錯誤而撤銷,原告請求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無理由。亦即,原告與高敏淳蒙騙黃家明,因信任該73萬元係為清償高利率舊債以減輕還款壓力,將該筆借款動撥後用以清償舊債,伊因而擔任高敏淳借新還舊之連帶保證;原告與高敏淳佯稱以編號③借款清償舊債為由,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該筆款項應匯入原告帳戶還款;原告又於簽約二日後,未經伊之同意,將該筆借款轉出至高敏淳其他銀行帳戶,使高敏淳將該筆借款轉出挪用;又於簽約時,契約內容並未填寫借款利率,且該筆借款於簽約時並未填寫利率,伊根本不知高達7.58%,伊係為減輕編號①借款之高額違約金與利息而借新款還舊款,以減低高敏淳每月還款壓力。編號③借款之請求應駁回,或因受原告與高敏淳詐欺,致伊為連帶保證之錯誤意思表示部分應予撤銷,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撤銷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 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 裁判意旨、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上開 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帳戶還 款明細及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81頁)。 鋒潮環衛維護企業社為高敏淳獨資設立之商號,有商業登記 抄本可參,鋒潮環衛維護企業社並無獨立之人格,其所為法 律行為之效力仍歸屬於被告高敏淳,其等實屬同一權利義務 主體,並無不同法人格可言,故本件編號①借款、編號②借款 、編號③借款即由被告高敏淳與原告間成立借貸契約,被告 高敏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被告黃家明對於其擔任編號①借款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不為爭執,且對編號③借款契約等文件上 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證物原本由黃家明當庭 核對後,黃家明對於編號②借款文件上簽名真正即不再爭執 (本院卷第120頁),改稱:並無簽兩份契約之意思,其只 欲簽一份100萬元之契約(即編號①借款),當時到場後,以為 只有要簽一份100萬元之連帶保證,但後來當天有簽署很多 份文件等語。被告黃家明辯稱:編號②、③借款係受詐欺而為 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黃家明自應就 其意思表示係因遭詐欺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編號②借款,高敏淳係邀同黃家明於111年2月23日向原告 申請貸款,即同時借貸編號①借款、編號②借款等情,有各借 款借據暨約定書可證(本院卷第21至29頁、第45至51頁)。 互核約定書之契約制式格式完全相同,然就開辦費、信保基 金手續費、匯入帳戶及金額等項目,則為不同之約定予以手 寫等情,就編號①借款、編號②借款之契約書,黃家明亦在各 連帶保證人欄位予以一一簽名、用印,黃家明既不爭執前開 契約書之簽名為真正,且不爭執其當天確有簽署多份契約書 ,衡情原告簽署編號①借款之契約書時,顯已知悉簽訂該份 契約之法律意義及效力,則黃家明再簽署編號②借款之契約 書時,該契約書之制式格式既與編號①借款相同,自已知悉 其乃係為高敏淳與原告間借款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始在契 約書相關欄位一一簽名、用印,黃家明簽署複數契約書,即 表彰其為高敏淳之不同借款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原告 對此主張:於111年2月23日,高敏淳與黃家明共同至原告之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辦公室,由原告業務員彭怡喬與被告 辦理編號①借款、編號②借款之簽約及對保,利率3.81%之借 款性質為紓困貸款(疫後振興專案);利率8.39%之借款性質 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貸款,並報備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 證基金保證列款,承做貸款之條件由原告徵信、審核,核貸 條件通過後,始通知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簽約及對保。原告 業務員在現場與高敏淳、黃家明核對身分後,並為貸款金額 、期間、利率、各項手續費、匯費相關金額明細及繳款方式 說明,經高敏淳、黃家明同意後,再請渠等於二份各100萬 元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上簽名、用印,及由高敏淳於二份動 撥金額100萬元之動撥申請書蓋章,依約由原告扣除相關手 續費後撥入約定帳號,該二筆借款約據有不同之代償金額, 於對保當時已詳細說明,再請高敏淳、黃家明簽名蓋章;且 黃家明與高敏淳為夫妻關係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就本件債務 有利害關係,借款金額及利率為借貸重要事項,必會確認, 況原告已確實向高敏淳、黃家明說明借款條件等語。對此, 黃家明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因原告詐欺情事而簽訂編號②借 款契約書等事實,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㈢關於編號③借款,高敏淳係邀同黃家明另於112年7月29日向原 告申請貸款,即借貸編號③借款,復有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可 證(本院卷第67至75頁)。黃家明雖稱:原告及高敏淳佯以 清償舊債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且 原告亦未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 主張:高敏淳與黃家明共同至原告之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 辦公室,由原告業務員辦理編號③借款,借款性質為中小企 業信用保證貸款,經原告扣除開辦費、信保基金保證手續費 後,其餘金額即匯入高敏淳指定之帳戶,實無黃家明所辯編 號③借款係為清償高敏淳先前借款之情等語。茲查,觀之該 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已勾選係辦理信保基金,且原告亦依約 撥款至高敏淳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並無被 告所稱係約定該筆款項應匯入原告帳戶還款,於簽約二日後 ,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將該筆借款轉出至高敏淳其他銀行帳 戶,使高敏淳將該筆借款轉出挪用等情事,黃家明對其所辯 因詐欺而應撤銷其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一節,復未舉證證明 其有何因原告及高敏淳詐欺行為之相關證據,自無從認定被 告有何遭詐欺之情事。  ㈣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 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敏淳向 原告辦理上開三筆貸款契約,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2、3、4、5、6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黃家明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 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黃家明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4、5、6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 1 7萬1740元 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81%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4萬5682元 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81%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1萬7422元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 1 11萬1027元 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8.39%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2萬9152元 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8.39%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4萬0179元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 1 17萬4975元 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7.58%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2萬4925元 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7.58%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9萬9900元

2024-10-22

TPDV-113-訴-2488-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7號 原 告 林憲修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王耀燦 王潘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耀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王耀 燦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潘美玉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耀燦負擔;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由被告王潘美玉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王 耀燦、王潘美玉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求為被 告王耀燦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求為被告王耀燦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30日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所為上開聲明 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准許。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 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應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 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 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 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3條授權由司法院與行政院會同訂定之郵務機構送 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查 本院113年9月26日上午10時05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暨本件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9日送達至被告王耀燦之戶籍地即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由訴外人英淞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收 受,並蓋有公司收發章,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9頁),而上開地址同為英淞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所 在地,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被告王耀燦為 該地址之居住人,郵務機構送達人將上開文書送達與送達處 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則簽收文件人員即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 7條規定聲請人之受僱人,揆諸前揭說明,該通知書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被告王耀燦、王潘美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耀燦、王潘美玉為母子關係,被告王潘美 玉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向原告表示因被告王耀燦現金周轉困 難,欲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王潘美玉擔任保證人,經原告 於同年月4日向被告王耀燦確認其有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意,復於同日將上開借款匯入被告王耀燦指示之訴外 人陳瑞琳帳戶中,被告王耀燦於同年月5日向原告表示已收 到借款,很快就能匯還。詎被告王耀燦遲未還款,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於函到後5日內前清償,被告2人仍置 之不理。又被告王潘美玉為上開借款之保證人,自應於原告 對被告王耀燦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耀燦清償借款,及依保證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潘美玉於原告對被告王耀燦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負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王耀燦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30日後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潘 美玉應於原告對被告王耀燦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就前項所示債務負清償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王耀燦、王潘美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資料、對話記錄截 圖、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在卷可佐,被告等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47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 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貸與人如已 對借用人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 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 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王耀燦起訴請求返還借款,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7月29日送達被告王耀燦(見本院卷第39頁)而 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王耀燦收受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仍未 返還借款,清償期限業已屆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王耀燦 應有返還借款100萬元之責。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王耀燦返還借款100萬元,並加計自113年8月30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往後推算1個月後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與被告王耀燦間之借款契約,係由被 告王潘美玉擔任一般保證人,而被告王耀燦確有未依約清償 借款之情事,則原告依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潘 美玉於被告王耀燦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王耀燦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如對被告王 耀燦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潘美玉給付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21

TCDV-113-訴-1887-202410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陳建男即廣泰汽車材料行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伍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及110年8月16日均向原 告申請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利率各為年息 5.83%及3.875%,約定應按月還款本金及利息,如未遲延繳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依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得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被告應將全 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迄 今仍積欠貸款本金共計46萬0546(計算式:13萬0056元+33萬 049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 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但希望分期清償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 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掛 號附回執信函、被告戶籍謄本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結果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編號 債權本金 計息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13萬0056元 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83%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 33萬0490元 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5% 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0-18

SJEV-113-重簡-1654-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莊貴婷即李榮齡之繼承人 李治慶即李榮齡之繼承人 李書琪即李榮齡之繼承人 李書凱即李榮齡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鈺銘律師 被 告 王宥竣即王文洋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貳仟參佰貳拾貳元,其中參佰 玖拾參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貳仟參佰貳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 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其中300萬元自 民國10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0萬元自100年1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 促卷第4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06萬1,043元,其中456萬7,140元自112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7、157 頁),就借款本金從480萬元變更為456萬7,140元,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榮齡於112年2月21日死亡, 原告4人均為其之繼承人。被告曾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 之「借款日」欄所示時間,向李榮齡借款300萬元、180萬元 (下合稱系爭借款),雙方並約定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間均為 3個月,利息依約定按時給付。然就附表一編號1、2之系爭 借款清償日均已屆期,被告經李榮齡於借款屆期後之100年1 月20日、100年1月30日催討後,迄今仍未全數清償完畢。又 被告雖有提出其於系爭借款屆期後,仍有陸續向李榮齡清償 如附表二所示各款項,惟該等款項應先抵充利息後始充原本 ,故被告就系爭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456萬7,140元,及利息 49萬3,903元未清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06萬1,043元,其中456萬7,140元並應自被告 所繳付如附表二所示最後一期款項之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 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6萬1 ,043元,其中456萬7,140元自112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被告於系爭借款屆期後,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向李榮齡清償如附表二所示各款項,且清償當時均經李榮 齡之同意,均係充抵本金,故原告本件請求之本金應為258 萬5,000元。又原告本件僅得請求自起訴回溯5年內起至清償 之日止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逾5年之遲延利息部分已罹於 時效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 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等均為李榮齡之繼承人,李榮齡已於112年2月21 日死亡,而被告前曾分別於如附表一之「借款日」欄所示時 間向李榮齡借貸系爭借款,詎被告於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間屆 至後,經李榮齡催討,被告迄今仍未全數清償等情,並提出 被繼承人李榮齡之繼承系統表、李榮齡之除戶戶籍謄本、原 告4人之現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各1份,及被告於借 貸系爭借款當時所簽立之借據及擔保債務之本票影本各2份 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7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49頁 至第57頁),經核上開所提證據資料與其所述相符合,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至第75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實在。 (三)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如兩造當事人間未約定究係清償 本金或利息,則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 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於系爭借款屆期後,有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李榮齡清償如附表二所示各款項, 且清償之款項經李榮齡之同意均係清償本金等語,然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即應就李榮齡有同意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均係清償本金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觀之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二所示款項經李榮齡書寫之收據或匯 款回執等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10頁),其中僅 有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13之款項,係有李榮齡所書寫 之收據,而該等收據其上記載分別略以:茲收到王文洋還款 金額10萬元、50萬元、6萬元、1萬元、20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90頁),係表明收受被告之還款而非 利息,堪認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13所示款項,被告有 經李榮齡之同意係作為清償本金之用。而其餘如附表二編號 5至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30部分,均僅有相關匯款申請書 、憑條或轉帳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10頁),無 從遽以知悉李榮齡究有無同意該等款項係作為清償系爭借款 之本金之情形存在,本院亦難僅憑上開匯款申請書、憑條或 轉帳截圖等證據,逕認李榮齡確有同意被告所交付附表二編 號5至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30所示之款項均係清償本金, 被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李榮齡確有同意該等款 項均作為清償本金(見本院卷第142頁)。故經本院審酌兩 造間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資料內容,僅可認附表二編號1至 編號4、編號13所示款項部分,李榮齡有同意被告係清償系 爭借款之本金。而就其餘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12、編號14至 編號30款之款項部分,自應依前揭民法第323條之規定,該 等款項應先充抵費用、利息後始充原本。故本件被告答辯意 旨所稱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編號4、編號13之款項部分係作為 清償本金之情形,應屬有據,且有理由,應予可採;而就附 表二編號5至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30部分亦應作為清償本 金乙節,難認有據且無理由,尚難憑採。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 、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 知,於該觀念通知達到請求權人時,即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 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次按意思表示依其表示方法, 區分為對話與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就非對話人而為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此觀民 法第95條規定即明。又意思表示有傳達上之必要時,關於傳 達機關之資格,法律並無限制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於其所提 書狀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其於系爭借款期間屆至後,有陸 續清償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且被告 自101年8月13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仍有持續還款及給付利 息之情形存在,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被告有 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本件系爭借款之利息 請求權因被告有陸續給付利息之承認行為而中斷,則本件利 息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最末次給付利息之次日即112年1月20日 重新起算,故本件被告答辯意旨稱原告本件僅得請求自起訴 回溯5年內起至清償之日止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逾5年之遲 延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其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顯屬無據 ,且無理由,亦無可採。 (五)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 得隨時為清償。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 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 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 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 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 ,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 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 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 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15條、第322條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給付予李榮齡如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13之款項 部分係作為清償本金,惟兩造均未提出被告以該等款項清償 本金,究係指定清償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何筆債務,則揆 諸上開規定,本院認就被告所為清償之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 、編號13之款項部分,應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債權比例 ,即5:3之比例(300萬元借款:180萬元借款),經計算後 ,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13之款項所為應分別清償抵 充附表一編號1、2之借款債務之一部數額,即如附表二之「 經本院按5:3(即300萬元:180萬元)之比例計算分別抵充 本金之數額」欄所載,是本件就系爭借款之本金部分,經本 院計算後:就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借款300萬元部分,被告尚 積欠本金245萬6,250元未清償;就附表一編號2之系爭借款1 80萬元部分,被告尚積欠本金147萬3,750元未清償,故本件 系爭借款部分,被告尚積欠本金合計393萬元(計算式:2,4 56,250元+1,473,750元=3,930,000元),即詳如附表三所示 。  ⒉而就本件原告請求系爭借款之利息部分,原告求被告應給付 系爭借款自借款日,即附表一之「借款日」欄所示時間起計 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依前揭規定,請求本件應依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利息及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而就本件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遲延利息部分 ,經本院計算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之利 息及遲延利息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借款300萬元之利 息,自借款日99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被告尚積 欠利息及遲延利息合計為157萬4,863元未清償;附表一編號 2之系爭借款180萬元之利息,自借款日99年10月29日起至11 2年1月19日止,被告尚積欠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合計為94萬2, 459元未清償;是本件就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遲延利息部分, 自系爭借款日起計算至112年1月19日止,被告總計尚積欠25 1萬7,322元未清償,並承本院前揭之認定,除被告前所交付 如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30所示款項部分均 應先充抵費用、利息後始充原本,則就上述被告系爭借款計 算至112年1月20日前之利息及遲延利息總額為251萬7,322元 ,經本院扣除被告所給付如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12、編號14 至編號30所示款項,合計171萬5,000元,尚積欠80萬2,322 元(計算式:2,517,322元-1,715,000元=802,322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73萬2,322元(計算式:本金3,930,000元+112年1月20日前 之利息802,322元=4,732,322元),其中393萬元自112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顯屬有據 ,且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即本票面額) 借款日(即本票發票日) 被告所簽立之擔保本票票號 借款期間 證物出處 1 300萬元 99年10月19日 WG0000000 自99年10月19日至100年1月20日(3個月)。 原證2之借據、原證3之本票各1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 2 180萬元 99年10月29日 WG0000000 自99年10月29日至100年1月30日(3個月)。 原證4之借據、原證5之本票各1紙(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 合計 480萬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經本院按5:3(即300萬元:180萬元)之比例計算分別抵充本金之數額 證物出處 1 101年8月13日 50萬元 31萬2,500元:18萬7,500元 李榮齡書寫之收據(本院卷第82頁) 2 101年11月21日 10萬元 6萬2,500元:3萬7,500元 李榮齡書寫之收據(本院卷第81頁) 3 102年5月1日 6萬元 3萬7,500元:2萬2,500元 李榮齡書寫之收據(本院卷第83頁) 4 102年5月29日 1萬元 6,250元:3,750元 李榮齡書寫之收據(本院卷第84頁) 5 103年1月28日 5萬元 萬泰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85頁) 6 103年4月14日 5萬元 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86頁) 7 103年11月21日 5萬元 郵局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87頁) 8 104年2月10日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88頁) 9 104年2月17日 2萬元 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89頁) 10 104年6月27日 20萬元 12萬5,000元:7萬5,000元 李榮齡書寫之收據(本院卷第90頁) 11 104年8月19日 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頁91) 12 105年4月6日 1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92頁) 13 105年10月31日 20萬元 華南銀行匯款回條(本院卷第93頁) 14 106年4月7日 10萬元 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94頁) 15 106年10月6日 6萬5,000元 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95頁) 16 106年11月14日 1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96頁) 17 107年5月8日 7萬5,000元 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97頁) 18 107年9月21日 11萬5,000元 郵局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98頁) 19 108年3月22日 5萬元 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99頁) 20 108年7月10日 6萬元 郵局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00頁) 21 108年11月19日 3萬元 被告之轉帳截圖(本院卷第101頁) 22 109年1月22日 3萬元 郵局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02頁) 23 109年7月28日 3萬元 郵局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03頁) 24 109年8月26日 2萬元 郵局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04頁) 25 109年10月8日 3萬元 郵局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05頁) 26 109年12月25日 11萬元 郵局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06頁) 27 110年5月13日 5萬元 郵局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07頁) 28 110年11月24日 3萬元 被告之轉帳截圖(本院卷第108頁) 29 110年12月27日 3萬元 郵局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09頁) 30 112年1月19日 3萬元 台新銀行收據及轉帳截圖(本院卷第110頁) 合計 258萬5,000元 附表三:(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112年1月20日前之應給付利息總額 項目1:借款300萬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1 利息 300萬元 99年10月19日 101年8月12日 (1+299/366) 5% 27萬2,540.98元 2 利息 268萬7,500元 (即已扣除附表二編號1之充抵本金數額31萬2,500元) 101年8月13日 101年11月20日 (100/365) 5% 3萬6,815.07元 3 利息 262萬5,000元 (即已扣除附表二編號2之充抵本金數額6萬2,500元) 101年11月21日 102年4月30日 (161/365) 5% 5萬7,893.84元 4 利息 258萬7,500元 (即已扣除附表二編號3之充抵本金數額3萬7,500元) 102年5月1日 102年5月28日 (28/365) 5% 9,924.66元 5 利息 258萬1,250元 (即已扣除附表二編號4之充抵本金數額6,250元) 102年5月29日 104年6月26日 (2+29/366) 5% 26萬8,351.26元 6 利息 245萬6,250元 (即已扣除附表二編號13之充抵本金數額12萬5,000元) 104年6月27日 112年1月19日 (7+207/365) 5% 92萬9,337.33元 小計 157萬4,863.14元 項目2:借款180萬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1 利息 180萬元 99年10月29日 101年8月12日 (1+289/366) 5% 16萬1,065.57元 2 利息 161萬2,500元 (即已扣除附表二編號1之充抵本金數額18萬7,500元) 101年8月13日 101年11月20日 (100/365) 5% 2萬2,089.04元 3 利息 157萬5,000元 (即已扣除附表二編號2之充抵本金數額3萬7,500元) 101年11月21日 102年4月30日 (161/365) 5% 3萬4,736.3元 4 利息 155萬2,500元 (即已扣除附表二編號3之充抵本金數額2萬2,500元) 102年5月1日 102年5月28日 (28/365) 5% 5,954.79元 5 利息 154萬8,750元 (即已扣除附表二編號4之充抵本金數額3,750元) 102年5月29日 104年6月26日 (2+29/366) 5% 16萬1,010.76元 6 利息 147萬3,750元 (即已扣除附表二編號13之充抵本金數額7萬5,000元) 104年6月27日 112年1月19日 (7+207/365) 5% 55萬7,602.4元 小計 94萬2,458.86元 合計: ①項目1系爭借款300萬元部分:尚積欠本金245萬6,250元、112年1月20日前之應給付利息總額157萬4,8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項目2系爭借款180萬元部分:尚積欠本金147萬3,750元、112年1月20日前之應給付利息總額94萬2,4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本件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合計393萬元、112年1月20日前之應給付利息合計251萬7,322元。 ④112年1月20日已給付利息171萬5000元(258萬5,000元-50萬-10萬-6萬-1萬-20萬=171萬5000元),112年1月20日前之應給付利息尚餘合計80萬2322元未給付(251萬7,322元-171萬5000元=80萬2322元)

2024-10-18

TCDV-113-訴-112-202410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楊若以 被 上訴人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5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所 明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楊若以、吳碧鑾為被告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楊若以 、吳碧鑾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楊若 以、吳碧鑾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18日本院準備 程序當庭表示撤回對於吳碧鑾之起訴(見本院卷第73頁), 並經吳碧鑾當庭表示同意,已生撤回效力等情,本院就上開 撤回之部分自毋庸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以需清償他人債務為由邀同訴外人 吳碧鑾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0月21日向訴外人杜玉峰借 款25萬元,並簽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2紙為據,約定待上訴 人籌措到金錢後再清償所有借款,詎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任 何借款且避不見面,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前開債權經杜 玉峰於112年3月28日讓與被上訴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民法第478條加計一個月為還款 之通知。上訴人雖否認杜玉峰有交付現金25萬元,並辯稱其 已清償超過本金之金額云云,惟觀諸借貸契約書第3條約定 ,上訴人既有於其上親自簽名並蓋指印,足證杜玉峰確有交 付現金25萬元予上訴人收受,另因杜玉峰未提供上訴人之還 款帳號,故倘上訴人能提出其還款之匯款證明,被上訴人亦 願意承認,然因上訴人迄今仍未能提出,顯見上訴人並未清 償任何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因資金週轉確有向民間小額借貸公司 借款,而因借貸公司業務均僅有外號,上訴人並不知道杜玉 峰係哪一間借貸公司之業務,故無法確定借款金額是否確為 25萬元。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係上訴人 與借貸公司業務約至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所簽寫,其中上訴 人姓名部分確係由其所親簽,另借貸契約書第3條約定部分 亦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及蓋指印,但因被上訴人僅提出上訴 人借款當時拿取本票所拍攝之照片,並未提出交付現金25萬 元之照片,故無法證明杜玉峰確有交付25萬元予上訴人收受 ,且因上訴人亦已清償超過本金之金額,故請被上訴人提出 杜玉峰借貸予上訴人之還款帳號,以供上訴人查核其已清償 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向杜玉峰借款25萬元 ,杜玉峰並已交付25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已據被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借據1紙及系爭本票2紙(見原審卷第17頁 、第19頁)為憑,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 票2紙均為其所簽立,惟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交付現金2 5萬元之照片,無法證明杜玉峰確實有交付25萬元予伊收受 ,且伊亦已清償超過本金之金額云云。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貸與人提出由借用人出具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或載明借款金額及親收足訖無訛,或依所載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借貸契約書記載:「…二、⑴甲方(即杜玉峰)願將金錢新台幣貳拾伍萬元貸與乙方(即楊若以)…三、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並將第一條之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本人楊若以於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親收點訖無誤。…」等文字,且上開「楊若以」3字並係由上訴人所親簽。是以,自應推定系爭借貸契約書所載之內容為真正,足認被上訴人業就其主張杜玉峰已將借款25萬元交付上訴人等情,盡舉證之責。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提出交付現金25萬元之照片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云云,洵無足採。  ㈡復按債務人就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抗辯其業就25萬元 借款清償完畢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 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被上訴人業已表明只要上訴人 能提出其清償之匯款證明,被上訴人均願承認計入清償金額 等情,惟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清 償之證明。從而,上訴人既未就已清償借款25萬元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五、末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 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 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 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及第2 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杜玉峰已於112 年3月28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爰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加計一個月 為清償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 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9日對上訴人寄存送達,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應認已於112年7 月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上訴人應於112年8月9日返還 借款,並自遲延日即112年8月10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從而, 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借款25萬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18

PCDV-112-簡上-53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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