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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諺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諺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如附表 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陳俊豪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如附表 四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 陳俊豪其他被訴部分(即被訴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俊諺於民國110年9月前某時,因缺錢花用而透過網路覓找 賺錢機會,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 ),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由陳俊諺提供持用金融帳戶之 帳號供不詳來源款項匯入,再依甲之指示提領繳回,即可獲 得報酬。陳俊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 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該 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再參佐政府機構 及媒體新聞不斷宣導詐騙集團成員時常以各種方式吸引他人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實則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 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已高度起疑甲為從事詐騙犯罪之不法 份子,匯入其所提供帳戶之款項恐為詐騙贓款,然為貪圖報 酬,仍與甲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陳俊諺於110年9月2日前某時,基於縱甲以其金融帳戶供實施 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 絡,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俊諺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甲,並允諾如有款項 匯入會協助提領繳回。嗣甲或其他不法份子(然無證據足認 陳俊諺於此時主觀上認知本件尚有甲以外之正犯或共犯,下 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 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即林以婕,使林以婕陷於錯誤,匯款至 由殷崇哲(所涉詐欺、洗錢等犯嫌,另經檢警調查)所申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 人頭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旋經甲或其他不法份子於1 10年10月7日下午3時32分許,從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68萬0, 639元(含疑似其他被害人匯入金額)至陳俊諺中信帳戶,陳 俊諺依甲指示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旋將提領金額交予甲,陳俊諺及甲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 包裝之方式,拖延國家偵查機關調查進度,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㈡陳俊諺與甲配合後,因見所申辦金融帳戶提領金額極易達金 融機構每日交易限制上限額,為配合甲儘快從第一層人頭帳 戶內將詐騙款項領出以免夜長夢多,乃覓找其弟陳俊豪提供 金融帳戶,俾利將詐欺贓款能分流提領而提高每日領出金額 。而陳俊豪知悉陳俊諺前擔任超商店員,真實收入甚薄還需 要扶養幼子,實不可能有鉅額款項收入,況陳俊諺自己已申 辦金融帳戶,縱獲得鉅款也無向其借用帳戶之必要,參佐政 府機構及媒體新聞不斷宣導詐騙集團成員時常以各種方式吸 引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實則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 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已高度起疑陳俊諺欲匯入其帳 戶並央請其提領之款項恐為詐騙來之贓款,惟仍同意配合( 然無證據足認陳俊豪主觀上認知本件尚有陳俊諺以外之正犯 或共犯,下同)。陳俊諺即基於縱甲以陳俊豪金融帳戶供實 施詐欺使用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與甲、陳俊豪犯意各別聯絡;陳俊豪亦 基於縱陳俊諺以其金融帳戶供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各別犯意聯絡,由陳俊諺將陳俊 豪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陳俊豪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甲,並允諾如有款項匯入 會指示陳俊豪提領交予其交回。嗣甲或其他不法份子於附表 一編號2、3所示時間,各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術,分別 詐騙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即李靜雯、莊蕙瑜,使其等陷於 錯誤,各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旋 經甲或其他不法份子各於110年10月7日下午3時32分許、同 年月8日晚上7時5分許,從第一層人頭帳戶分別轉匯32萬元 、38萬2,560元(均含疑似其他被害人匯入之金額)至陳俊豪 中信帳戶,陳俊諺經甲通知後,旋指示陳俊豪透過自動櫃員 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至15所示,陳俊豪將提領金額交予陳 俊諺後,陳俊諺再將此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予甲上繳,其等以 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拖延國家偵查機關調查 進度,而分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認定有罪部分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 察官、被告陳俊諺、陳俊豪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 審訴卷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陳俊諺則未明確坦承本案各犯行,辯 稱:當時係疫情期間,有小孩要養,所以我上網找賺錢機會 ,看到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上有人教學虛擬 貨幣買賣,我就出資新臺幣(下同)60幾萬元擔任「幣商」 ,之後我就貼在交易群組裡賣幣資訊,有人跟我買並且匯款 給我,我提領後拿現金去買虛擬貨幣,賺取中間價差,但我 不知道買幣和賣幣會不會是同一個人云云。經查:  ㈠不詳真實身分之詐騙不法份子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 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術,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各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旋再經不詳真實身分不法詐騙份子, 操作第一層人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匯至陳俊諺中 信帳戶、陳俊豪中信帳戶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陳俊諺 經甲通知後,自行提領陳俊諺中信帳戶內款項如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另指示陳俊豪提領陳俊豪中信帳戶內款項如附表 二編號6至15所示,陳俊豪則將提領金額交予陳俊諺等情, 除經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明確在卷(卷內出處 見附表三),並各提出相關報案資料如附表三所示(具體證 據名稱及卷內出處如附表三所示),且有本案第一層人頭帳 戶、陳俊諺中信帳戶及陳俊豪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攝得附表二陳俊諺、陳俊豪各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27頁至第344頁、第345頁至第349 頁)在卷可稽,而陳俊諺、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其 等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且陳俊豪提領款項部分,係受陳俊 諺指示提供陳俊豪中信帳戶並提領,陳俊豪提領後則將提領 款項交予陳俊諺等情(見審訴卷第75頁、第178頁、第227頁 ),堪以認定上開客觀事實。  ㈡本案卷內並無足認與附表一各被害人聯繫者為陳俊諺之直接 證據,再參以各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遭騙情節,可見係不法 詐騙份子以時下詐騙集團慣用之邀約投資詐術對各被害人施 詐,各被害人受騙後,除陸續匯款至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而 流向陳俊諺、陳俊豪中信帳戶外,均曾另匯款至其他不詳人 頭帳戶,但無證據足證此部分贓款流入陳俊諺提供或持用之 金融帳戶乙節,固難逕認對告訴人施詐之人為陳俊諺。然附 表一各被害人遭詐騙,其等受騙匯款終流入陳俊諺可掌控之 金融帳戶,部分由陳俊諺本人提領,部分由受陳俊諺指示之 陳俊豪提領後交予陳俊諺等情甚為明灼如前述,從而參考時 下臺灣詐騙集團慣用之徵用大量人頭帳戶將贓款流轉而分層 包裝再上繳之模式,應可認定陳俊諺至少係將陳俊諺中信帳 戶及陳俊豪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騙不法份子 即甲,並應允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後繳回之事實。職是, 本案陳俊諺是否應負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端視其與甲配合 時,是否與甲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定。對此, 本院認定陳俊諺具有此等犯意聯絡,並於對附表一編號2、3 被害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另起與陳俊豪間犯意聯絡, 理由如下:   1.陳俊諺以其為從事USDT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置辯,辯稱 其主觀認知匯入陳俊諺、陳俊豪中信帳戶之款項均為購買虛 擬貨幣者向其購幣所匯入之購幣款云云。然姑先不論虛擬加 密貨幣之泰達幣(又稱USDT)屬於穩定幣,該幣發行價值綁 定美金,發行商每發行1顆泰達幣即儲備資產1美元對應,從 而泰達幣在虛擬貨幣交易市場價值波動甚低,多數利用情形 係用於投資其他幣種之「中介幣」,或為規避跨境交易手續 費甚或金融管制而作為交易媒介,一般投資人藉短期投資泰 達幣本身無法獲得可觀利潤,把這些泰達幣換成美金放進銀 行定存所生利息恐怕還更高些。職是,陳俊諺辯稱其因失業 急需收入而從事交易USDT之「幣商」賺取買賣差價云云,顯 悖於虛擬貨幣投資市場之交易實況。實則,陳俊諺對虛擬貨 幣基本知識一竅不通,甚連最粗淺「常識」也不具備,其縱 於案發後2年偵訊時,雖能陳明其所交易之虛擬貨幣為「USD T」,卻稱「USDT」與「泰達幣」為不同物品,「泰達幣」 是美金云云;對檢察官訊問其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係「冷錢 包」或「熱錢包」之問題,也無法針對該問題應答,泛稱就 是幣安帳戶云云(見偵卷第479頁),嗣於113年8月19日本 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USDT是一種美金云云(見審訴卷第 60頁)云云,即可為證。職是,不具備虛擬貨幣基礎知識甚 至常識之陳俊諺,卻敢投入大筆資金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 幣商」,誠難相信屬實。  2.被告於偵訊時提出其在幣安(Binance)交易平台註冊資料 、該幣安帳戶泰達幣儲存加密錢包位置「TWGBZn4Vt2NkUb2t Dex2Asmh1SzQBbiaki」(下簡稱A電子錢包)截圖(見偵卷 第483頁至第485頁)、110年10月7日晚上11時25分打入5429 2顆泰達幣至A電子錢包之交易截圖(見偵卷第497頁)、各 於110年10月7日晚上11時44分、45分、46分分別打泰達幣86 74顆、16198顆及5595顆至「TRdmyrhVuM23S1jQR9E1vri3XNY xLh5WqT」加密錢包位置(下簡稱B電子錢包)截圖(見偵卷 第491頁至第495頁)為證,欲證明其確實向他人購入54292 顆泰達幣至其幣安申辦之A電子錢包,並於稍後打入泰達幣 共30440顆至購幣者B電子錢包乙情。然陳俊諺這種門外漢, 連虛擬貨幣流向可追可查且大部分為網路公開資訊都不知道 ,本院依職權連線虛擬貨幣交易瀏覽器網站「OKLINK」及分 析流向網站「MISTTRACK」,可見固有110年10月7日晚上11 時25分從加密電子錢包位置「TVFHkW5PdD57G9M6BHRYFQ5iQu sGbAVcD7」(下稱C電子錢包)存入54292顆泰達幣至A電子 錢包之紀錄,然A電子錢包係於翌日即110年10月8日凌晨1時 45分許才轉出相同數量泰達幣至幣安交易所公設熱錢包(此 熱錢包專屬於幣安交易所,代表被告將此上開泰達幣透過幣 安交易所打給其他不詳帳戶,下同),並無於110年10月7日 晚上11時44分、45分、46分各打泰達幣8674顆、16198顆及5 595顆至B電子錢包之紀錄。再經本院查B電子錢包之交易紀 錄,可見上開時間打入該電子錢包之泰達幣,實為從不同幣 安交易所公設熱錢包打入,與A電子錢包無涉,以上有各該 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91頁至99頁、第199頁 至第22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無法說明上開可疑之 處(見審訴卷第178頁),準此實難理解陳俊諺為何可提出 打幣至B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截圖,該截圖係經偽造或根本 係由指示其提供帳戶之上游提供用於不實辯解證明之可能性 反而較高。況縱認上述打入泰達幣至B錢包之交易係被告所 為,細觀A電子錢包歷來交易紀錄,可見於110年9月15日下 午5時21分許有43523顆泰達幣打入之首筆紀錄(估算市值約 130萬元,亦與陳俊諺所稱投入約60萬元本金從事幣商業務 買賣之說法不符),旋於同日不到1小時打出相同數額至幣 安交易所公設熱錢包,且A電子錢包從該首筆交易截至110年 10月8日晚上10時6分許最末筆泰達幣交易止,計有26筆交易 紀錄(打出9筆;打入17筆),打入泰達幣之來源僅有C電子 錢包(僅10月7日晚上11時25分打入54292顆泰達幣、10月8 日晚上9時58分打入13502顆泰達幣)及B電子錢包(共15筆 ),且打入後不久,即打出相同數量泰達幣至幣安交易所公 設熱錢包,顯見A電子錢包內流入之泰達幣來源主要即係從B 電子錢包打出,殊難想像持用B電子錢包之人會再向陳俊諺 「購幣」,此絕非如陳俊諺所稱係在虛擬貨幣交易群組張貼 買賣資訊,由不特定之人循此聯絡與其交易云云之該有情節 。陳俊諺雖辯稱其不知道原來向其購幣和對其售幣為同一人 云云,然買賣虛擬貨幣至少需要對方電子錢包位置,打入者 幾乎都是B電子錢包,難以想像其會不知道接受者也是B電子 錢包,陳俊諺此部分所辯,實無從採信。  3.此外,觀之陳俊諺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見從110年8月 26日起至本案後之同年10月12日止,每日均有匯入數筆數十 萬元旋遭提領或匯出之紀錄,每日匯入款項近百萬元,然對 照陳俊諺A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僅同年9月15日、26日至29 日、10月7日至8日有上述買賣泰達幣交易紀錄,殊難想像匯 入其中信帳戶或陳俊豪中信帳戶款項為所稱購買泰達幣購幣 款乙情。況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除於110年10月7日下午3時3 2分許轉帳68萬0,639元至陳俊諺中信帳戶外,另於同日稍後 晚上6時30分、翌日即8日凌晨1時48分、下午1時52分、下午 4時12分、晚上7時54分、晚上8時6分,各匯款24萬7,885元 、15萬9,864元、34萬8,530萬元、40萬2,580萬元、12萬1,8 50元、4萬4,800元至陳俊諺中信帳戶;於本案110年10月7日 下午3時32分許、同年月8日晚上7時5分許,分別轉匯32萬元 、38萬2,560元至陳俊豪中信帳戶外,另於110年7時42分許 匯款14萬2835元至陳俊豪中信帳戶,有前揭交易明細可憑, 可認於從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陳俊諺、陳俊豪中信帳戶 款項共280萬6,543元,且陳俊諺、陳俊豪中信帳戶於110年1 0月7日至8日間,除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款項如上述外 ,並無其他萬元以上金額匯入。復觀之陳俊諺A電子錢包交 易情形,從9月30日至10月6日間無交易泰達幣紀錄,嗣僅於 10月7日、8日有密集交易情形,共計打入、打出泰達幣各為 101785顆,保守估計市值300萬元以上,顯高於此期間流入 陳俊諺、陳俊豪中信帳戶之款項,從而真如係陳俊諺所稱之 「購幣款」,代表其以顯低於市值之金額售幣,實在悖於其 「幣商」買賣賺取價差之初衷,是難採信陳俊諺所辯從本案 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陳俊諺、陳俊豪中信帳戶款項,係購買 虛擬貨幣者匯入之購幣款等情屬實。更不用說,陳俊諺辯稱 匯入帳戶款項要提領,是因為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要用現金 云云,如此代表向陳俊諺購幣者都用匯款,陳俊諺向他人購 幣時,卻只能用現金,如此詭異還要說是自己是正常「幣商 」交易買賣,大概只有陳俊諺這種對虛擬貨幣什麼都不懂的 人才敢說出。   4.陳俊諺提供首揭陳俊諺、陳俊豪中信帳戶金融帳戶予甲並為 前述之配合提領,其真實原因雖陳俊諺否認犯罪而未據實告 知。然陳俊諺於案發時已約25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 業之最高學歷,案發前在酒店工作,後遇疫情在便利商店擔 任店員(見審訴卷第236頁),足見其於本件案發時絕非涉 世未深之社會新鮮人,甚於案發時在貼滿提醒顧客小心詐騙 警語之便利商店擔任店員之經歷,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 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 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申辦貸款或求職 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其必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 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詐騙集團成員時常以各種方式吸引 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實則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 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且一旦將帳戶交予其等使用,無 法為任何有效阻止之行為,是以不論求職、申辦貸款或其他 原因,均應避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復參陳俊諺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其所犯與本案情節類似之詐欺及洗錢另 案,可見至早從110年8月間起即有非本案之其他被害人受詐 騙後匯款輾轉至陳俊諺中信帳戶,旋經陳俊諺以現金提領之 紀錄,有上述陳俊諺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111年度偵字第16069號、第22249號、第23279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85頁至第90頁),並經本院調 取該案卷證資料確認無訛。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前逾1個 月以上述方式與甲配合,時間甚長且涉及金額龐大,依其智 識程度,必於本案提領款項前已察覺甲恐為從事詐欺活動之 不法份子,且匯入陳俊諺、陳俊豪中信帳戶之鉅額款項,必 為甲詐騙得來之贓款。職是,被告既已起疑,又未陳明其有 何客觀合理之依據而產生匯入此等帳戶不可能係詐騙贓款之 確信,遑論提出佐證以資證明,竟抱持僥倖心態配合親自提 領或指示陳俊豪提領,即可認定陳俊諺對本案犯罪行為具有 明確認識,且對因此發生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也不違反其 本意,與共同正犯甲間具有犯意聯絡。  ㈢觀之陳俊豪中信帳戶,可見於本件案發時均有陳俊諺中信帳 戶匯入款項之紀錄,足見陳俊豪明確知悉陳俊諺有可供使用 之金融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況陳俊豪為陳俊 諺之弟,應明確知悉原從事酒店服務生之陳俊諺因疫情失業 ,於本件案發前係在便利商店擔任店員謀生,經濟收入不豐 ,從而陳俊諺突委請陳俊豪提供金融帳戶代收高額款項,必 定有疑。更甚者,縱陳俊諺有委請陳俊豪代收款項之需求, 匯入陳俊豪帳戶內之款項金額甚高,遠超過金融機構設定每 次提領上限,從而分次提領現金再轉交陳俊諺,不但極度不 便且增生額外手續費,更易發生提領現金遺失甚或遭竊搶之 風險,乃陳俊諺捨棄請陳俊豪將此款項轉匯回陳俊諺中信帳 戶不為,反要求陳俊豪將匯入帳戶款項分多次提領交回,苟 非欲藉提領現金而製造流向斷點之特別目的,否則實屬增生 額外風險無意義安排,參佐上述政府及媒體不斷宣導詐騙不 法份子透過他人帳戶提領以製造查緝詐騙贓款斷點等情,依 陳俊豪智識程度亦已明顯起疑陳俊諺指示其提領之款項恐為 詐騙贓款乙節,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此情(見審訴卷 第75頁)。準此,陳俊豪持仍依陳俊諺指示提領上述含附表 一編號2至3受騙匯入之贓款並交予陳俊諺,即可認定陳俊豪 對此部分犯罪行為具有明確認識,且對因此發生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結果也不違反其本意,與共同正犯陳俊諺間具有犯意 聯絡。  ㈣據此以論,陳俊諺與甲於本案對附表一各被害人所為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且行為分擔,業如前 述,而其中對附表一編號2至3被害人之犯行,陳俊諺除與甲 外,復與陳俊豪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陳俊諺此部 分所犯詐欺取財,自應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論認。又依卷內 資料及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僅接觸陳俊諺並受陳俊 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再提領匯入其內之款項後交予陳俊 諺(見審訴卷第227頁),且無其他證據足認陳俊豪於本案 行為時,對於陳俊諺另有其他共同正犯甲此節明知或已產生 具體懷疑,即難認定陳俊諺主觀上就此部分犯行與甲、陳俊 諺間具有犯意聯絡,即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論認,特 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陳俊諺、陳俊豪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陳俊諺、陳俊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 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前次修正前即陳俊諺、陳俊豪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陳俊諺、陳俊豪均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 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最輕本刑為2月;而其等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從而陳俊諺於犯罪事實「一、㈠」、陳俊 豪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因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故如適用其等行為時 法律,此部分之洗錢罪最重得宣告之刑不得逾5年,最輕得 宣告之刑為2月。而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得依 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陳俊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陳俊諺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因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故如適用其行為時法律,此部分之洗 錢罪最重得宣告之刑不得逾7年。  2.如適前次修正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本刑與 前次修正前相同,而上述陳俊諺(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 犯行)、陳俊豪(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各次洗錢犯行均不得 依前次修正後、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陳俊諺、陳俊豪 於本件各次犯行均犯一般洗錢罪,茲因本案各次洗錢之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最重本刑即得宣告最重之刑為5年;法定最輕本刑即 得宣告最輕之刑為6月。而上述陳俊諺(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否認犯行)、陳俊豪(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各次洗錢犯行 均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4.據上以論,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輕重結果,應認陳俊 諺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陳俊豪於犯罪事實「一、㈡」 犯行後,歷次修正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等均未 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及前次修正前規定論罪科刑 ;至陳俊諺於犯罪事實「一、㈡」各次洗錢犯行,本次修正 後法定最重本刑已修正為較輕之5年,屬對其較為有利之修 正,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斷。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陳俊諺先提供陳俊諺中信帳戶之帳號予甲,嗣甲或 其他不法份子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輾 轉匯入陳俊諺中信帳戶後,陳俊諺提領後交予甲;嗣陳俊諺 徵得陳俊豪同意後,提供陳俊豪中信帳戶之帳號予甲,甲或 其他不法份子再對附表一編號2至3被害人進行詐騙,詐騙款 項輾轉匯入陳俊豪中信帳戶後,由陳俊豪提領後交予陳俊諺 ,再由陳俊諺將款項交予甲,揆諸上開說明,陳俊諺於本件 全部犯行;陳俊豪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涉入甚深,已 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此外,在本案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陳俊諺 或陳俊豪提領款項再交付其他成員之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 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陳俊諺於犯罪事實「一 ㈠」、陳俊豪於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罪;陳俊諺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 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陳俊諺就犯罪事實 「一、㈠」與甲間;就犯罪事實「一、㈡」與甲、陳俊豪間; 陳俊豪就犯罪事實「一、㈡」與陳俊諺間,均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陳俊諺於犯罪事實「一 ㈠ 」犯行、陳俊豪於犯罪事實「一、㈡」各次犯行,均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陳俊諺於犯罪事實「一、㈡」各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陳俊諺就犯罪事實「一、㈠」對附表一 編號1被害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 一編號2、3被害人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陳俊豪就 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各犯一般洗錢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陳 俊諺3罪;陳俊豪2罪)。  ㈢實際對附表一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 排除該不法份子即為與被告聯繫之甲,且依卷內資料,並無 事證足認陳俊諺於覓找陳俊豪提供帳戶前之犯罪事實「一 、㈠」行為時或行為前,另有甲以外之共同正犯接觸,且無 足認陳俊豪另曾與陳俊諺以外之共同正犯接觸之證據,或有 何證據可證陳俊諺於犯罪事實「一 、㈠」犯行、陳俊豪於犯 罪事實「一、㈡」犯行,其等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係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從驟論 其等於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陳俊諺、陳俊豪此部分所 犯詐欺取財犯行,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 處,即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㈣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本案有罪部分各該犯行 均應依行為時即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  ㈤爰以陳俊諺、陳俊豪各別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 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 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 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不斷修 法提高詐欺、洗錢犯罪之法定刑度,民間主張仍屬偏低之聲 浪仍未停歇,陳俊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聽從甲之指 示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匯入其內疑似詐騙贓款之款項繳 回,又為能快速將此等贓款轉化為現金,另覓找陳俊豪提供 帳戶配合提領,而陳俊豪雖係陳俊諺之親弟,但也察覺可疑 為提領詐騙贓款,然或出於難以拒絕兄長請託,仍同意配合 ,提領其內詐騙款項後上繳,使各該被害人承受財產損失。 加以施詐者、陳俊諺及陳俊豪與本案各被害人均不認識,本 件顯係對不特定民眾犯案,其等所為另造成社會上一般民眾 極度不安,嚴重敗壞社會治安,而陳俊諺於犯罪事實「一、 ㈡」犯行,還係邀約親弟陳俊豪共同犯案,陷自己家人於不 義,惡性更大。此外,臺灣成為詐騙王國,詐騙手段百百種 ,不法份子加入詐騙集團所從事之分工不一,就連同樣作為 「車手」角色,拿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數萬元詐欺贓款者, 和那些假冒投資專員、官員、幣商一次「出勤」就收取數百 萬者,其等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絕不可等同視之, 其中惡性更重大者,就是犯案前已縝密規劃脫罪計畫,例如 陳俊諺於本案所提出之「幣商抗辯」安排,蓋此類造成司法 需動用更大資源追訴,等同係原洗錢犯罪行為既遂後之加強 穩固,手段十分惡劣,甚其所備妥可疑之打幣資料截圖,也 果讓其於案情類似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 69號、第22249號、第23279號案件,獲檢察官採信其為「幣 商」之抗辯而為不起訴處分,職是量刑自應區分上開情節而 為輕重不同之審斷。復參以陳俊諺雖一度表稱欲承認犯罪, 但細究真意仍不斷強調其為「幣商」而否認犯罪,陳俊豪於 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均未賠償各該被害人 損失或達成和解,暨卷內資料所示及其等各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見審訴卷第23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 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實際獲利、所生整體危害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陳俊諺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刑;陳俊豪 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之刑,並就陳俊諺所犯附表四編號1 罪刑、陳俊豪所犯附表四編號2至3罪刑所處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陳俊諺所犯本件3次犯行所處徒刑 部分;陳俊豪所犯本件2次犯行所處罰金刑部分,固各有可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上述陳俊諺前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然可預見經本案調查相關事證後,恐將再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由法院論罪科刑;而陳俊豪另因其他詐欺、洗錢 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綜此, 本院認宜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均不定陳俊諺、陳俊豪應執行 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陳俊諺、陳俊豪於本案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 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 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 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 予敘明。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陳俊諺於本案全部犯行、陳俊豪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 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各次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為其等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陳俊諺、陳俊豪各自主文內宣告沒 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等嗣果確實收受何報酬之證據, 故如對其等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俊豪就犯罪事實「一 ㈠」所載陳俊諺及甲 或其他不法份子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與陳俊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云云。因認陳俊豪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判決無罪部分 所援引之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 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陳俊豪受陳俊諺請託,容任疑為詐騙贓款之款項匯入陳俊豪 中信帳戶,再由陳俊豪提領後交予陳俊諺,對附表一編號2 、3被害人所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固經認定如前述 。然依前揭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及陳俊豪中信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所示,可見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受騙後,係於110年10月 7日下午3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旋經 不法份子於同日稍後之下午3時32分許,轉匯68萬0,639元( 含疑似其他被害人匯入金額)至陳俊諺中信帳戶,第一層人 頭帳戶餘額僅剩2,206元,未久又有其他不詳款項匯至本案 第一層人頭帳戶,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經不法份子轉匯28 萬8,762元至疑為蔡明樺(所涉詐欺、洗錢等犯嫌另由檢警 偵查)申辦之人頭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餘額僅剩1,444元 ,嗣不斷有不明款項轉入,於同日晚上7時55分許轉匯32萬 元至陳俊豪中信帳戶前,另還有4筆數十萬元款項匯出,從 而應認匯至陳俊豪中信帳戶內金額,並無附表一編號1被害 人受騙匯出之贓款。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陳俊豪對 陳俊諺提供帳戶並提領含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金額部分知情 ,公訴意旨也未指明陳俊豪對此部分何客觀上參與行為,是 自難僅憑陳俊豪嗣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附表一編號2、3被害 人受騙贓款之客觀事實,驟定其與陳俊諺或其他共犯於犯罪 事實「一、㈠」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令陳 俊豪就此部分應負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此部分陳俊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 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陳俊豪 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 參、職權告發:   被害人劉千資、羅舒蓮、許清煙、林金云於110年8月、9月 間,遭詐騙集團施詐而分別陷於錯誤匯款,詐騙贓款經輾轉 匯至陳俊諺中信帳戶,由被告於同年9月2日、26日、29日分 多次提領或再轉匯至其他帳戶,陳俊諺所涉詐欺及洗錢犯嫌 ,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陳俊諺所提打幣截圖等 資料,採信陳俊諺為幣商之辯解,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6069 號、第22249號、第23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與本 案情節相近,所涉提供帳戶相同,僅被害人有別,而本院審 理時,明顯可見陳俊諺對虛擬貨幣之理解趨近於零,加以本 院職權連線虛擬貨幣交易瀏覽器網站「OKLINK」及分析流向 網站「MISTTRACK」查調陳俊諺所稱A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 俱無法與其從陳俊諺中信帳戶提領金額之日期、金額對照符 實,難以採信其所辯其主觀認知匯入陳俊諺中信帳戶款項為 購幣款云云屬實,應認已有充足新事證足認被告於該案涉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嫌疑重大,特此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情形時間 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情形 1 林以婕 不詳不法詐騙份子於110年10月7日前某時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網紅蜜莎」(IG帳號:misa520o)之帳號張貼限時動態廣告連結,林以婕點擊後,陸續有不詳身分之人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林以婕聯絡,佯稱:可代操股票及指數,保證獲利云云,使林以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7日下午3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 嗣由不詳不法詐騙份子於110年10月7日下午3時32分許,從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68萬0,639元至陳俊諺中信帳戶 2 李靜雯 不詳不法詐騙份子於110年10月7日前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之暱稱「子恆」帳號與李靜雯聯繫,並介紹加入通訊軟體LINE「OR客服中心」,向李靜雯謊稱:可至至「WING」平台網站(現在更名為「CAPITAL」)操作加密貨幣,保證獲利云云,使李靜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7日晚上7時50分、51分許,各匯款20萬元、5萬元至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 嗣由不詳不法詐騙份子於110年10月7日晚上7時55分許,從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32萬至陳俊豪中信帳戶 3 莊蕙瑜 不詳不法詐騙份子於110年10月7日前某時起,陸續以IG暱稱「阿翔」(帳號han000000)之帳號與莊蕙瑜聯繫,謊稱:推薦可前往「OLSER亞洲貨幣交易所」投資代操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莊蕙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8日晚上6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 嗣由不詳不法詐騙份子於110年10月8日晚上7時5分許,從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38萬2,560元至陳俊豪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者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陳俊諺 陳俊諺中信帳戶 110年10月7日 下午3時44分許 10萬元 2 下午3時45分許 10萬元 3 下午3時47分許 10萬元 4 下午3時53分許 10萬元 5 下午3時54分許 6萬元 6 陳俊豪 陳俊豪中信帳戶 110年10月7日 晚上8時12分許 10萬元 7 晚上8時18分許 10萬元 8 晚上8時27分許 10萬元 9 晚上8時32分許 10萬元 10 晚上8時37分許 5萬5,000元 11 110年10月8日 晚上8時13分許 10萬元 12 晚上8時14分許 10萬元 13 晚上8時28分許 10萬元 14 晚上8時30分許 10萬元 15 晚上8時31分許 9萬4,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所提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林以婕 111年2月16日警詢(偵卷第141頁至第145頁) 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47頁至第148頁) 2 李靜雯 111年1月26日警詢(偵卷第35頁至第40頁) 帳戶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69頁至第71頁) 3 莊蕙瑜 111年1月26日警詢(偵卷第75頁至第80頁) 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81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即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林以婕之犯行 陳俊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中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李靜雯之犯行 陳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㈡」中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莊蕙瑜之犯行 陳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0

TPDM-113-審訴-1524-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定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896號、113年度偵字第2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定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定瑋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 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後之該月初某日 ,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湯姆熊」電子遊戲場,將 自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後壁厝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當面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 詳男子),而將前述帳戶資料均提供與該不詳男子所屬之詐 騙集團使用,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該等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簡嫚萱、鄒依庭、王少鈞、李襄 綺、陳佳妤、郭志強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過程 使簡嫚萱、鄒依庭、王少鈞、李襄綺、陳佳妤、郭志強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內,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將之提領殆盡;張定瑋遂以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等物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 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簡嫚萱、鄒 依庭、王少鈞、李襄綺、陳佳妤、郭志強陸續發現遭騙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嫚萱、鄒依庭、王少鈞、李襄綺、陳佳妤、郭志強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 定瑋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3年5月3日後之該月初某日,在位 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湯姆熊」電子遊戲場,將本件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與某不詳男子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友人 陳照瑄認識該不詳男子,該不詳男子說帳戶資料是要用在娛 樂城,其才會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其是事後才知道其帳戶資 料被用於詐欺及洗錢云云。經查:  ㈠本件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5月3日後之該月初某日 ,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湯姆熊」電子遊戲場,將 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與某不詳男子乙節, 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而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被害人簡嫚萱、鄒依庭、王少鈞、李襄綺、陳佳 妤、郭志強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附表編號 1至6「詐騙過程」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內,該 等款項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則有本件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㈠第23至25頁,警卷㈡第 27至29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 明】所示,下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4日儲 字第1140006001號函暨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本院卷第43至49頁)在卷可稽,亦各有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是本件帳戶確為被告申辦, 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後,用以詐騙上開各被害人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 認定;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 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 上已給予詐騙集團成員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件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 、轉交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 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 、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 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且 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 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 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 對外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 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 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 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 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 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 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與某不詳男 子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 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別人使用 ,因為可能會被拿去做違法的事情等語(參本院卷第67頁) ,更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充分之認識,即已知悉任意 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被告竟 仍恣意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與真實身分 不明且未詳述帳戶具體用途之某不詳男子等人利用,其主觀 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 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 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 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 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 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任意提供與某不詳男子等人使用, 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 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友人陳照瑄認識該不詳男子,該不詳男子說 帳戶資料是要用在娛樂城,其才會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其是 事後才知道其帳戶資料被用於詐欺及洗錢云云。惟一般正當 經營之公司行號皆可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已如前述, 如依被告所辯,該不詳男子所屬之公司或網站既不使用自己 名義之帳戶而刻意向被告借用帳戶,本非屬常態,亦已彰顯 渠等刻意隱匿資金流向之意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該不 詳男子說帳戶資料是用在娛樂城,但其不知道為什麼要拿其 帳戶資料等語(參本院卷第56頁),益徵被告未加確認本件 帳戶之具體利用方式即逕行交付前述帳戶資料與該不詳男子 ,已可見被告確有容任該不詳男子等人將本件帳戶供作不法 用途之意思。況被告自始未能陳述該不詳男子之完整姓名,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無該不詳男子之聯絡資料,未曾透過 任何方式確認該不詳男子之真實身分或對方是否屬於合法之 公司或網站,亦無法確定該不詳男子將如何使用本件帳戶等 語(參本院卷第68頁),更足見被告對該不詳男子之真實來 歷一無所悉,顯不具任何信任基礎,其辯稱係為用於娛樂城 而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云云,與至親密友間因特殊信賴而借用 帳戶之情形顯然有別;由此更可徵被告雖已預見其交付前述 帳戶資料後,極易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詐欺 、洗錢等不法用途,竟為獲取報酬,仍不顧於此,提供前述 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亦在所不惜,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 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被害人簡嫚萱、鄒依庭、王少鈞、李襄綺、陳佳妤、郭志強 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 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 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 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 供本件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 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 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㈢再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 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 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 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6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等 犯行(參偵卷㈠第64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罪( 參本院卷第68頁),即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均屬不 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恣意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 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 該,且被告犯後雖一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但於審理時仍矢 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 尚無刑事前案紀錄,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 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 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水泥工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參 本院卷第7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因交付本件帳戶資料獲得1萬元之報 酬等語(參本院卷第68頁),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 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由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本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除上開經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外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 宣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35332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472293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96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號刑事卷宗。 【帳戶代稱說明】 本件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後壁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定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  1 簡嫚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簡嫚萱,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簡嫚萱聯繫,佯稱可下載「Yahoo」APP儲值以獲取回饋金云云,致簡嫚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5月8日0時13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簡嫚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9至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㈠第27至31頁)。  2 鄒依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鄒依庭,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鄒依庭聯繫,佯稱可參與「奇摩購物中心」之投資方案,如預存款項即可獲取回饋云云,致鄒依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5月8日20時28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鄒依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3至16頁)。 ⑵被害人鄒依庭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警卷㈠第35至38頁)。  3 王少鈞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王少鈞,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少鈞聯繫,佯稱可在「Yahoo!奇摩購物中心」網站存款購物以賺取回饋金云云,致王少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5月8日22時13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少鈞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7至19頁)。 ⑵被害人王少鈞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警卷㈠第47至62頁)。  4 李襄綺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李襄綺,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襄綺聯繫,佯稱可在購物網站儲值以獲得紅利回饋云云,致李襄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5月9日18時34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襄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21至22頁)。 ⑵被害人李襄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警卷㈠第71至92頁)。  5 陳佳妤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佳妤,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佳妤聯繫,佯稱奇摩網站有母親節活動,如預存款項,數日後即可提領獲利云云,致陳佳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5月8日22時29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佳妤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9至1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㈡第31至32頁、第37至38頁)。 113年5月9日20時42分許 1萬元  6 郭志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郭志強,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志強聯繫,佯稱需要業績以晉升主管,如向渠購買物品將會返還本金並回饋分潤云云,致郭志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5月8日22時30分許 1萬5,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郭志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17至25頁)。 ⑵被害人郭志強所使用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㈡第47至48頁)。 ⑶被害人郭志強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㈡第51至54頁)。 113年5月9日13時33分許 2萬元

2025-02-20

TNDM-114-金訴-43-2025022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 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王仁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 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 人耳目,並已預見如擅自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 用,極有可能遭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藉此收受他人犯罪所 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所在、去向而洗錢。則 其已預見上情,為獲取同事蔡易廷所介紹、不熟識之友人「盧俊 銘」所稱借用帳戶逃漏稅以賺錢,竟仍基於縱使盧俊銘藉由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收受他人犯罪所得進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區路○ ○路00號之「群創光電八廠」內某處,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給「盧俊銘」 使用。嗣「盧俊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王仁和明知或預 見涉及詐欺取財,詳後述理由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潘惠君,致潘惠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 ,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138萬元匯至第一層受款帳戶,遭層層轉帳一空, 其中20萬元於111年3月15日14時28分許,經身分不詳之人將前開 款項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即第四層帳戶)內,並遭不詳之人提 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得逞(起訴書漏未記載洗錢構成要件事實,爰逕予更 正補充如前)。嗣潘惠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仁和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1、383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爰不在此贅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惠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偵卷第39至41頁)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各 項證據資料,及告訴人款項層轉相關金融資料:告訴人款項 層轉金流一覽表(見偵卷第59頁)、第一層帳戶張宸睿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至64 頁)、第二層帳戶莊政賢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65至68頁)、第三層帳戶翁尚鴻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9至74頁);被 告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1年2 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9至8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21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30078903號函暨所附被告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 0年8月1日起至111年5月16日結清銷戶日止之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第71至75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分別為: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有關自白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即使修正後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亦因其刑度仍重於修正前最低度刑之規定,而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⒉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 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得減輕其刑,循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 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 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同事介紹賺錢管道, 為牟取己利,竟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導致告訴人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嚴重財產損失,增加檢警追緝不法犯罪所得之 難度,所為實屬不該。另參酌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適度賠償其所受損失,告訴人並於刑事陳報狀 中載明同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0 5至409頁),顯見被告對其所為非是,仍敢於面對、承擔責 任,犯後態度並非惡劣。斟酌其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 段與情節(其餘2個帳戶未有詐欺被害人及無證據證明用於 洗錢,詳後述),造成1人遭詐欺後經4層帳戶洗錢之金額共 計20萬元(其餘118萬元與被告無關),最終未領有任何報 酬(見本院卷第38頁)。並考量被告此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於擔任領班,月收入4至5萬 元,現打零工,擔任理貨臨時工,月收入2萬餘元,未婚無 子女,獨居,無須扶養之家人,尚有負債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詳見本院卷第401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401至4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無 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潘惠君於 訴訟外達成和解,確實給付賠償金額,堪認被告確有悔意, 並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而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 告,對其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05 至407頁之刑事陳報狀1紙、和解書影本1份)。本院審酌上 情,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併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確保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本院認尚有賦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犯罪情節、家庭、身體、經濟狀 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再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 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 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應使法 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合計138萬 元,其中20萬元層轉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固屬本案詐欺正犯 使用上開國泰帳戶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為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惟前開款項 均由身分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走,被告均無從管理、處分,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稽諸卷內事證,無以證明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曾因此實際朋分詐欺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獲取任何報酬或對價(見本院卷第38頁),亦無犯罪所得須 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本案國泰帳戶業於111年5月16日結清銷戶,有上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21日函文可佐(見本 院卷第71頁),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無沒收之實益,其 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前揭提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盧俊銘」之行為,除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外,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組織犯罪,由於詐欺組織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組織成員真實 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然因 檢警近年追查詐欺組織之成果,詐欺組織對此亦有所應變, 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及徵求。而一 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 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 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 全然知悉詐欺組織之詐騙手法。又詐欺組織成員為取得人頭 帳戶所持理由甚多,實務上常見即有於求職應徵時告以欲逃 漏稅捐抑或隱匿賭博收入,從而,縱提供人頭帳戶者係自願 出租、出售人頭帳戶供收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然並非必 然對於收購人頭帳戶者係欲作為詐欺使用乙情有所認知。苟 提供人頭帳戶者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信其所提 供帳戶與詐欺犯罪無關,自難僅因實務上常見詐欺犯罪者以 收購、承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即認提供人頭帳戶者主 觀上有詐欺犯罪之犯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51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原金上 訴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據。  ㈣經查,被告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期間,始終陳稱其係為 了做精品代購副業,供逃漏稅使用,其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意思。復參酌證人蔡易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盧俊銘當時在 做精品代購,靠進貨的低價去賺取中間價差,問我有沒有興 趣,但我家裡在做生意,沒有空閒時間做這件事;之後因為 被告有經濟上的問題,想多賺錢,我就介紹被告與盧俊銘認 識,盧俊銘當時有拿LINE的照片讓我們看他賣的東西,上面 有滿多款衣服的照片跟價格,還有批發的發票,金額寫80幾 萬、快100萬元,我當時也有跟盧俊銘買過東西等語(見本 院卷第342至355頁),核與其警詢、偵訊中之歷次證述大致 相符,且與被告所辯交付本案帳戶係為了跟盧俊銘做精品代 購,盧俊銘曾提供手機中的照片、交易紀錄及客人LINE對話 紀錄予其觀看(見本院卷第395頁)等節,尚屬一致。循此 ,尚難逕認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時,對於收購人頭帳戶 之盧俊銘係欲作為詐欺使用乙情有所認知。衡之洗錢防制法 第3條所定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等不法金流來源類型,實屬 多端,藉由轉帳、匯款方式達成洗錢效果之犯罪,亦不必然 係源自於特定被害人遭詐欺之情節,佐以被告始終供稱不認 識被害人、不清楚詐欺經過(見偵卷第9至17、135至139頁 ,本院卷第38至39、399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實 行其他詐欺之前案紀錄。則自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據以 收受、轉匯款項之過程觀之,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可預見本案 國泰帳戶將匯入非其所知悉來源之不法金流,極有可能係來 自於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本院認為,被告前揭 所為,固然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收受犯罪所得,藉以幫助 不詳他人實行洗錢犯行之綜效,此等效果乃被告已預見者, 雖無疑義。然依卷附資料所示,無法認為被告主觀上之認知 ,係處於可預見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損失財物之狀態,難 認被告有就該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不法內涵,有所認知 、預見,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㈤末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有將款項匯 入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兆豐、京城帳戶,起訴意旨亦未表明 有其他被害人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前開2帳戶,則本件既無 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曾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作為收取並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併此指明。   ㈥職是,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 內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 揭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帳戶簡稱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帳戶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帳戶 3 京城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京城帳戶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由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由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由第三層帳戶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 證據出處 1 潘惠君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2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潘惠君,佯稱:有一份工作內容為以手機遠端連線監控電腦,調整功率維持電腦運作,一天收入為900至1200元,另可花費2萬元至230萬元購買配套,獨立操作一條線路,獲利扣除指導費用後,其餘即為個人抽成云云,致潘惠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陸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15日13時48分許,匯款38萬元 張宸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5日13時51分許,跨行轉帳37萬9,900元 莊政賢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5日13時52分許,跨行轉帳45萬元 翁尚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至其他第四層帳戶 111年3月15日13時50分許,匯款100萬元 111年3月15日13時51分許,跨行轉帳100萬元 111年3月15日13時53分許,跨行轉帳80萬元 111年3月15日14時28分許,跨行轉帳20萬元 【被告之國泰帳戶】 111年3月16日0時許,跨行轉帳5萬3,500元 匯至其他第四層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潘惠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9至4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43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4頁) (3)潘惠君郵局金融卡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57頁) (4)投資網站擷圖(偵卷第4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6至54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FB帳號擷圖(偵卷第55至56頁)

2025-02-20

PTDM-112-金訴-446-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己○○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 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 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 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至112年1 1月18日9時9分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全家便利超商, 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執,而幫助 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不詳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 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 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 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己○○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金訴卷第100至10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 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執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於112年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 認識自稱「李嘉豪」之香港網友,「李嘉豪」說他要來臺灣 蝦皮開設網路商店,需要將香港的錢匯到我的帳戶,並請我 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我因而依「李嘉豪」之指示,寄交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至臺南,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 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執,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且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提 出之宅配通寄件單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見金訴卷第6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 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 ,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態度。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 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 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 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 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 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 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 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 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 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知 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 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行為 時係滿34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 子女、素有使用金融帳戶習慣之社會生活經驗(見金訴卷第5 4頁、第102頁),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與世隔絕之人, 其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無密切親誼關係之人 ,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固辯稱其遭自稱「李嘉豪」之香港網友詐騙而寄交本案 帳戶資料云云,惟被告自始未能提出與「李嘉豪」聯繫之對 話紀錄為憑,已難遽信屬實;又縱認被告所述自稱「李嘉豪 」之香港網友向其借用帳戶乙節屬實,惟依被告所述,其於 112年9月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李嘉豪」,認識不到1個月後 ,「李嘉豪」向其借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李嘉豪」 將香港的錢匯入本案帳戶,作為「李嘉豪」經營蝦皮網路商 店使用,其不知道「李嘉豪」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曾 與「李嘉豪」見面,且不清楚借用帳戶與經營蝦皮網路商店 間之關係,「李嘉豪」指示被告將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寄送至臺南,「李嘉豪」表示會請其他人幫忙收受包裹( 見偵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第191至192頁;審金訴卷第33頁 ;金訴卷第53至54頁),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 李嘉豪」前,僅透過網路與「李嘉豪」聯繫,素未謀面,毫 無任何親誼或信賴關係可言,「李嘉豪」為何不向自己至親 熟識或具有合理信賴關係之人借用金融帳戶匯入款項,反而 開口向僅在網際網路甫相識未滿1個月之被告借用金融帳戶 供其使用,並指定被告將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 臺南,再大費周章委託他人收受該包裹,如此迂迴、輾轉之 手法,嚴重悖離常情,明顯不合理;佐以被告自陳其當時亦 有想過「李嘉豪」為何要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見審金訴卷 第33頁),足徵被告對於「李嘉豪」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供「李嘉豪」經營蝦皮網路商店一事,非毫無 懷疑,其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 李嘉豪」供匯入不明款項使用,極可能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 ,惟被告卻未再進一步確實瞭解「李嘉豪」之真實身分或確 認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來源,對於「李嘉豪」經營蝦皮網路 商店與借用金融帳戶一事間之關聯性、「李嘉豪」是否確實 有經營蝦皮網路商店之需、「李嘉豪」所指定收受裝有本案 帳戶資料包裹之人與「李嘉豪」之關係等節亦未詳加詢問查 證,即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率然寄交本案帳戶資料 ,任由「李嘉豪」使用本案帳戶,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 帳戶淪為供作詐欺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再者 ,參諸被告寄交本案帳戶至「李嘉豪」指定地點後,「李嘉 豪」即封鎖被告乙節,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金訴卷第54頁) ,惟被告竟未採取報警處理或前往郵局辦理掛失之防果措施 ,放任「李嘉豪」繼續使用本案帳戶,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 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㈣至本案帳戶雖係被告領取育兒津貼及兒少補助之指定帳戶, 此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至第2 4頁反面),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仍有持本案帳戶之存摺 臨櫃現金提領按月給付之育兒津貼及兒少補助,本案帳戶遭 列為警示帳戶後,育兒津貼及兒少補助已改匯至未成年子女 簡○庭(真實姓名詳卷)之帳戶,其並未因此受有金錢損失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陳明確(見金訴卷第54頁),復有被告 提出之簡○庭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本案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稽(見金訴卷第33頁、第81至89頁),堪 認被告實際上並未因交付本案帳戶受有任何財產損失,則本 案帳戶係被告領取育兒津貼及兒少補助帳戶乙節,自不足作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 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⑶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 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量刑範圍即應受5年 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又被告於偵審均否認犯罪,不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供詐欺集團 詐騙各告訴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 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 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 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各告訴人 所受損害金額,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金訴卷第102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正犯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 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 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惟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 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宜由 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 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須繳納費用始能解除網路店鋪封鎖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19日11時53分許 ②112年11月19日16時37分許 ①100,000元 ②56,000元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0頁、第54至57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頁、第24頁反面)。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可投資經營網站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0日8時38分許 35,000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4至15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88至94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頁、第24頁反面)。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20時53分許前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乙○○,佯稱:可透過平台賺取傭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19日11時37分許 ②112年11月19日11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0分許,應予更正) ③112年11月19日11時42分許 ④112年11月19日11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5分許,應予更正)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3,000元 ④20,000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間網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09頁反面、第117至第134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頁、第24頁)。 4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可透過經營網路商店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8日9時9分許 120,000元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55至159頁、第168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頁、第24頁)。

2025-02-20

PCDM-113-金訴-2466-20250220-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岳璁 男  選任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岳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岳璁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3786、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自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 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 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 示告訴人羅惟丹遭詐騙款項,於匯入本案帳戶時起,已達該 詐欺集團可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該當詐欺取財既遂,惟因 未及提領而未生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結果,故該次洗錢犯行僅 止於未遂階段。  ㈢核被告田岳璁就本判決附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本判決附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羅惟丹部分犯行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與未 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件即起訴書附表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行為,為一般洗 錢未遂罪,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 作為詐欺、洗錢所用之前提下,竟仍交付本案帳戶供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詐欺所得,復依指示轉匯款項,而隱匿 、掩飾詐欺所得去向,同屬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不僅造 成告訴人二人受有財產損失,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並無前科,且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犯行,但請求本院安排與告訴 人二人調解後又不到庭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 單可參,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 目的、動機、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需 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2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線範圍內,綜 合斟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行為手段、所犯罪名均相似,犯 罪時間、各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數額、各行為間之關聯性、 不法與罪責程度等項,綜合判斷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暨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 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 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 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經查:  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上開行為而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雖依指示而為轉匯款項之行為,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該 等款項分別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犯同法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審酌被告已將款項全 數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款項已遭凍結,復未收取報酬等情 ,足見被告對於該等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 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 有或支配管領權限,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未扣案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帳戶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 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4號   被   告 田岳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岳璁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不 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700-00911600100151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 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詐欺 集團取得田岳璁郵局帳戶之帳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上開帳戶為 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周秀美 、羅惟丹,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 田岳璁郵局帳戶內,田岳璁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提款卡提款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周秀美、羅惟丹訴由花蓮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岳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並代為提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友人「張志恩」於112年間某日,表示帳戶遭停用、需要借用帳戶,伊就將郵局帳號以LINE傳給「張志恩」,並與「張志恩」一同前往ATM領款後,將現金交付「張志恩」,伊一共提領2至3次,每次金額3至4萬元,「張志恩」是朋友林祐安介紹認識、目前住花蓮市,但是因為手機遺失,已經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其出借帳戶予「張志恩」云云。然查:被告無法提供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將帳戶提供予「張志恩」,且告訴人匯款總金額達62萬餘元,前後共遭提領、轉出款項十餘次,與被告所稱提款次數、金額差異甚大,被告所辯要難採信。 2 告訴人周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告訴人周秀美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羅惟丹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告訴人羅惟丹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張志恩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不認識田岳璁、林祐安,不曾向他人借用帳戶之事實。 5 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收受告訴人周秀美、羅惟丹所匯款項,旋遭提款、轉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 定。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 外,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故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一億 元,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部分從原規定之「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 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2次洗錢 罪嫌,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款(轉帳)時間 提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1 周秀美(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9日起,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周秀美,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10月23日19時19分 15萬元 112年10月23日21時09分 5萬元 112年10月24日00時05分 6萬元 112年10月24日00時06分 6萬元 112年10月24日00時07分 3萬元 112年10月24日14時05分 5,277元 112年10月23日19時20分 15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24日19時38分 15萬元 112年10月25日00時05分 6萬元 112年10月25日00時05分 6萬元 112年10月25日00時07分 3萬元 112年10月25日00時26分 5萬元 112年10月25日23時05分 5萬0,012元 112年10月26日00時05分 6萬元 112年10月26日00時06分 6萬元 112年10月26日00時07分 3萬元 112年10月26日00時11分 7,780元 112年10月26日00時15分 3萬0,015元 112年10月26日00時43分 3,792元 112年10月24日19時38分 15萬元 同上 2 羅惟丹(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30日起,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羅惟丹,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6日13時02分 2萬4,000元 尚未提領帳戶即遭警示凍結

2025-02-20

HLDM-113-原金訴-215-20250220-1

全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陳省吾 相 對 人 陳江淮 郭怡君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1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陳江淮聲請假扣押部分,及聲請費 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34萬元為相對人陳江淮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陳 江淮之財產在新臺幣102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陳江淮如為異議人供擔保新臺幣102萬元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其餘異議駁回。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陳江淮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114年度司 裁全字第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2月5日送達異 議人(見司裁全卷之送達證書),異議人於114年2月11日具 狀聲明不服,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倘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為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滿 足,應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者, 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 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 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 於民國113年5月間與相對人陳江淮先以口頭約定裝潢整修總 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給付方式為前三期各51 萬元及尾款17萬元,並另約定簽約日,於113年11月7日由律 師見證簽署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異議人第一期分別於113年7月26日、8月1日匯款各 10萬元、10萬元、31萬元,合計51萬元至陳江淮指定之配偶 即相對人郭怡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郭怡君國泰帳戶)。第二期分別於113年 9月2日、3日、10月9日、11月4日各匯款5萬元、5萬元、5萬 元、2萬元,合計17萬元至郭怡君國泰帳戶。嗣又再分別於1 13年11月8日、10日、15日匯款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 元、9萬元,合計34萬元至郭怡君國泰帳戶。惟陳江淮取得 異議人合計102萬元後,並未依約開工,隨即失聯迄今渺無 音訊,異議人方知遭陳江淮詐騙,陳江淮根本沒有要履行契 約之意,且佯稱合夥人內鬨,及假裝承諾盡快動工、完工, 使異議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造成異議人損害,成立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第1、2項之故意侵權行為。 (二)聲請人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兩份存證信函均由 陳江淮父親代收,陳江淮迄今未回應,郭怡君有回覆。細譯 郭怡君之存證信函,聲稱其僅係因為陳江淮帳戶被凍結而出 借帳號及提款卡,目前已解除夫妻關係,然其與陳江淮多年 夫妻關係,應知悉陳江淮有與人合夥設立公司,初始陳江淮 以公司之名承攬裝修工程,並無必要誘導業主將款項匯入自 己掌握之帳戶,郭怡君表示陳江淮係以帳戶遭凍結為由向其 借用國泰銀行帳戶,假設此辯詞為真,郭怡君既然知悉陳江 淮帳戶遭凍結,依其為知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應知悉或 可得而知陳江淮可能涉入刑案(註陳江淮涉及法律案件,目 前一審有罪判決,即鈞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其誠信以及財務狀況已有可疑之處,才會遭凍結帳戶, 在法律釐清陳江淮責任前,郭怡君本不應借用帳戶給陳江淮 ,供陳江淮與任何人締結涉及大筆金額之契約,顯見郭怡君 具有就算陳江淮持其帳戶犯罪亦無所謂或放任結果發生之共 同或幫助侵權行為,故其說詞純屬卸責之詞。故郭怡君就陳 江淮之故意侵權行為不但有參與,且具有重要地位,為民法 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付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三)在陳江淮當初遲延工期與異議人協商過程中,一再表達自己 財務窘迫無法動工,據查詢司法院文件,發現陳江淮兩年內 多筆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可見其財務存有重大問題,且常 態性不支付債務。陳江淮取得工程款後,對於訊息不讀不回 ,電話無人接聽,律師函催告也無回應,其有高機率在追訴 後逃匿無蹤。近期陳江淮一審詐騙遭判有罪,顯見其信用有 問題,且後續清償債務有困難。以上皆符合原裁定所引用之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另郭怡君部分,就算僅如其所述出借帳 戶給陳江淮使用,既能出借代表個人信用之私人帳戶,就存 在高度可能性幫陳江淮處分及隱匿財產。綜上所述,相對人 所為符合假扣押之必要性。爰聲明異議,請鈞院核准假扣押 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假扣押請求部分:   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陳江淮無履行契約之意,佯稱合夥人 內鬨及承諾盡快動工、完工,致異議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合 計102萬元至相對人郭怡君國泰帳戶,因此受前開損害,請 求相對人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業據 提出永豐銀行綜合對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契約書、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 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001952存證信函、板橋國慶郵局存證 號碼00358存證信函、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04號刑事判 決、司法院網站本院支付命令截圖畫面等件影本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7至87頁),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 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二)假扣押原因部分:  1、相對人陳江淮部分:   查異議人所提之本院支付命令網頁截圖,其上載有「桔境空 間設計有限公司」,依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 所示,以「桔境空間設計有限公司」為名之公司僅有1筆, 目前為解散狀態,解散日期為113年2月2日,係在系爭契約 書簽約日(113年11年7日)之前即解散,且該公司所登記營 業地「新北市○○區○○里○○路00巷0號2樓」與系爭契約書之乙 方上載之地址相同。且觀所附多筆支付命令,債權人多與裝 潢業有關,並與相對人陳江淮工作性質有相關,或同時出現 相對人2人之姓名,又該等支付命令裁定日期均在系爭契約 書簽約之前。顯見異議人主張陳江淮財務存有重大問題,常 態性不支付債務,尚非無據。可認陳江淮之現存財產已有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形。惟異議人 雖已就陳江淮部分釋明如上,並提出前述證據供本院參考, 然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釋明仍有不足,惟異議人既陳 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 相對人陳江淮部分應屬有據。 2、相對人郭怡君部分:   據異議人所附支付命令截圖雖有1筆與郭怡君有關,尚難推 論郭怡君之現存財產已有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之情形,其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郭怡君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又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然依首開說明,仍須待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 釋明之責後,法院認釋明仍不足時,始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是以,聲請人就相對人郭怡君部分假扣押之聲請, 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3、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於相對人陳江淮部分,其就假扣押之請 求,已提出相當之釋明。於假扣押原因,亦有一定之釋明, 惟釋明仍有不足,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 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相對人陳江淮假扣押部分自應 准許。原裁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 ,尚有未洽,異議人就相對人陳江淮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 。至異議人對於相對人郭怡君部分,雖就假扣押之請求,可 認已提出相當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異議人前開主張難謂 已有相當釋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郭怡君之假扣押 聲請,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求為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20

PCDV-114-全事聲-4-20250220-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皓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7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 之必要,而可預見將其持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資 料,任意提供予他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此等帳戶作為收受 詐欺取財贓款之用,並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某日,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使用,而容任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後 述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乙○○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丙○○等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匯款之 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所示),旋遭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 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揭客觀之犯罪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前 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我是遺失本案帳戶資料,所以我 的本案帳戶是被人盜用等語。經查:  ㈠不詳詐欺犯罪者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 本案帳戶內,嗣該等款項遭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等客觀 事實,未據被告予以爭執,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等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確經不詳詐欺犯罪者用以實施 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 ,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 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且自詐欺成員角度觀之,其等既知 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作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 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 或遭竊,為防止拾獲、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 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 拾獲、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極可 能使費盡心力詐得之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 獲。是以不詳詐欺犯罪者於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時,顯確 信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會要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資料若 係拾獲、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⒉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我的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是 我的生日,我是在112年11月20日6點時從高雄搭船回澎湖, 約13時到營區,營區中發現找不到,我遺失的物品是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開戶印章及我的自然人憑證,我並沒有 將本案帳戶的密碼寫在我遺失的前開資料中,所以我遺失的 資料,並不會有讓詐騙集團知道我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的資 料(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我有 在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上面寫密碼,就是我的生日等語(見本 院卷第135頁),則被告就其是否有在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上 記載密碼等節,前後所述不一,是其辯稱本案帳戶乃遺失等 語,顯非無疑。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3至 73頁),於111年11月2日起至112年11月18日止,確有多筆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於當天遭提領之紀錄,足徵本案帳 戶確係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由此更可見,被告既經常使用 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衡情其對於記憶該帳戶提款卡密碼應無 任何困難,被告是否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記載於提款 卡上之必要,不無疑問。況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即為被告生 日,衡情被告應無將提款卡密碼另行書寫於他處以幫助記憶 之必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之上 等語,實悖於常情,而有可疑。又縱使真有將密碼書寫紀錄 之需求,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應將提款卡及密 碼資訊妥善保管,且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收存,不得將密 碼資訊直接記載於提款卡之上,以防免不法取得該提款卡之 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或做為不法使用。 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竟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直 接記載於其上,其所辯俱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從而,被 告所辯本案帳戶資料遺失一節,是否屬實,實堪置疑。  ⒊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3頁),於案發前 ,曾於112年11月18日僅餘新臺幣(下同)5元,且被告亦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時,裡面的餘額沒 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見本案帳戶內餘額甚少 ,此與常見交付個人帳戶予不具任何信賴關係者即詐欺犯罪 者使用時,多會將該帳戶內餘額清空或僅餘少許金額之情形 相符。綜觀上開情節,在在顯示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並非詐欺犯罪者偶然取得使用,而應係被告有意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甚明。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在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使用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 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 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 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縱有特 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借用金融 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預見借用金融帳戶者,係將所 借用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並以該借用帳戶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躲避檢警追查。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高 中肄業,從事水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堪認被告為 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 媒體資訊之困難,其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 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對於上情自 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預見上情,竟仍主動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不詳詐欺犯罪者,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在112年11月22日打給郵 局,郵局說應打給警察局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由上述 可知,被告打給郵局、警察局時,不詳詐欺犯罪者早已成功 取款,本案帳戶早已於112年11月21日14時58分許經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為管制帳戶等節,此有查詢存簿變更資 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存簿變更代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2月11日儲字第1130076249號函存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4、41、113至114頁),故被告稱其有打給郵局、警 察局等作為,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揭辯解核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本件被告幫助正犯所為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 ,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故 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為有利。是以,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為一般洗錢行為, 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為幫助犯 之被告,關於刑之部分,依其從屬性,亦應同依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幫助犯而為科刑,並就與刑有關 之部分,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刑有關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2人之款項,並使他人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贓 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故並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 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 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財產受有 損害,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係提供1個本案帳戶資料予不 詳詐欺犯罪者使用,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復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調解成立或賠償 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 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職業為從事水電,月薪約50,000元,家裡有奶奶需要扶養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告訴人丙○○表示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77頁)、告訴人甲○○迄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因受騙而各自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犯罪者控制下,且經不詳詐欺犯罪 者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又本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欺犯罪者 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丙○○ 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丙○○佯稱可下載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20日12時53分許 150,000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9至61頁) 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9至57頁) ⑷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 2 甲○○ 於112年11月上旬某時許,以LINE向甲○○佯稱可入金至網站投資美國公債基金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21日14時31分許 40,000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1至23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9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7、41至45頁) ⑷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

2025-02-19

MLDM-113-金訴-290-2025021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涵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冠志 吳昭賢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5 6號、113年度偵字第9157號、113年度偵字第9158號、113年度偵 字第9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涵犯附表一所示伍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陳冠志犯附表二所示肆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昭賢犯附表二所示肆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年籍不詳 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均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智涵 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B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合庫A帳戶)提供予陳冠志,並由陳冠志將 上開帳戶經由吳昭賢提供予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作為輾轉 匯入或轉出詐欺款項之帳戶,而為下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29日,以tinder交友軟 體,以網名「欣彤」,向黃祺翔佯稱:加入亞馬遜App下單 購物,可賺取傭金等語。致黃祺翔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 日18時12分許轉帳1萬2千元、同日18時53分許轉帳7000元至 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陳冠志、吳昭賢均經另案起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㈡、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20日,向陳思翰佯稱: 加入亞馬遜App下單購物,可賺取傭金等語,致陳思翰陷於 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8時50分許轉帳6888元、同日18時55 分許轉帳2888元、同日20時13分轉帳8200元至合庫A帳戶( 此部分事實,陳冠志、吳昭賢均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 ㈢、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10日11時54分許,以交 友軟體探探APP、LINE聯絡簡冠郕,向簡冠郕佯稱:加入亞 馬遜電商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簡冠郕陷於錯誤,於同 年9月23日20時30分許轉帳2萬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 ,陳冠志、吳昭賢均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㈣、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29日,透過overwach遊 戲平台,向張豐麟佯稱:在電商平台Amazon投資,升級會員 ,可賺取傭金等語,致張豐麟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21 時37分許轉帳5萬元及於同日21時39分轉帳5萬元至合庫A帳 戶(此部分事實,陳冠志、吳昭賢均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 ㈤、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時許,向陳彥良 佯稱:加入亞馬遜App下單購物,可賺取傭金等語,致陳彥 良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21時38分許轉帳7000元至合庫A 帳戶(此部分事實,陳冠志、吳昭賢均經另案起訴,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 ㈥、詐騙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佯裝林夏潔,於110年8月21日, 以LINE向陳柏憲佯稱:在電商平台Amazon投資,升級VIP會 員,可賺取傭金等語,致陳柏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3 日13時56分許匯款3萬9000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謝 智涵業經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㈦、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10日,在Amazon購物商 城APP,刊登VIP儲值點數升等之不實訊息,適顏廷龍瀏覽上 開不實訊息後,信以為真,致顏廷龍陷於錯誤,而同年9月2 3日20時33分許轉帳2888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謝智 涵業經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㈧、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14日,透過探探交友軟 體、LINE結識黃堉丞,化名女子黃秋蓉,向黃堉丞佯稱:透 過操作亞馬遜APP設定條件獲利豐厚等語,致黃堉丞陷於錯 誤,於同年9月23日21時40分許轉帳1萬8900元及於同日22時 4分許轉帳6900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謝智涵業經另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㈨、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7日,透過OMI交友軟體 、LINE結識黃軍維,化名陳詠怡,向黃軍維佯稱:透過操作 亞馬遜APP設定條件獲利豐厚等語,致黃軍維陷於錯誤,於 同年9月23日22時18分許轉帳2888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 實,謝智涵業經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   二、上開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謝智涵之帳戶後,吳昭賢 即通知陳冠志及由陳冠志轉知謝智涵,謝智涵則依陳冠志指 示,於110年9月23日下午15時8分許臨櫃提領合庫A帳戶內之 40萬元(包括陳柏憲之受騙款項);及於同年月25日將合庫 A帳戶內105萬7015元以網路轉帳至台新B帳戶(含黃祺翔、 陳思翰、簡冠郕、張豐麟、陳彥良、陳柏憲、顏廷龍、黃堉 丞、黃軍維之受騙款項);暨於陳冠志轉知謝智涵後,另由 其2人共同、或推由謝智涵單獨、或推由陳冠志持謝智涵所 提供之卡片及密碼,將其餘款項領出帳戶(提領方式、金額 、日期,詳如附表四所示),再由陳冠志將所領取款項交給 吳昭賢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 下稱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謝智涵、陳冠志部分:訊據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就本案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祺翔、陳思翰、簡冠郕、張豐麟、陳彥良、陳柏憲、顏廷龍、黃堉丞、黃軍維(下稱黃祺翔等9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合庫A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台新B帳戶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三所示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謝智涵、陳冠志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吳昭賢部分:訊據被告吳昭賢就被害人陳柏憲、顏廷龍 、黃堉丞、黃軍維有因受騙而匯款至各該帳戶之事實並不爭 執,然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陳冠志向我借80萬元.我身上沒有現金,所以我請陳冠志給 我帳號,陳冠志給我合庫A帳號,我就叫別人匯錢到合庫A帳 號,這是我網路賭博贏的錢,另外台新Β帳戶與我無關云云 。然查(為便於論述,被告謝智涵、陳冠志部分亦併予記載 ): 1、被害人陳柏憲、顏廷龍、黃堉丞、黃軍維分別於事實一㈥至㈨ 所示時間,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各該方式行騙致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被告謝智涵申設之合庫A帳戶、台新B帳戶後旋遭領 出等情,業經其等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三所示物證及合庫A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台新B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此 部分事實,堪以採信。則依被告吳昭賢之前揭辯解,其既稱 被告陳冠志係應被告吳昭賢要求,而由被告陳冠志向被告謝 智涵借得系爭合庫及台新帳戶後交予被告吳昭賢,再由被告 吳昭賢轉知他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則依現有事證,應認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係經由被告陳冠志、吳昭賢而輾轉向被告謝 智涵取得上開兩帳戶,作為供詐欺本件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 用。至被告吳昭賢向被告謝智涵借用帳戶之緣由,其雖以前 詞置辯,然若被告吳昭賢僅係欲貸予被告陳冠志80萬元而無 其他用途,衡情應無將附表四所示高達2百餘萬元款項(此 部分詳下述)匯入帳戶交予被告陳冠志之必要。佐以被告吳 昭賢自承其並無賭博贏錢之任何證據,況匯入帳戶之款項, 又有總額不低之多筆詐欺被害人匯款,及有多筆被告吳昭賢 未能具體說明致來源仍屬不明之款項,綜此各情相互勾稽, 堪認被告吳昭賢空言所辯並無足採。  2、證人即被告陳冠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起訴書附表所載 款項是由謝智涵提領之後交給我,因我有向吳昭賢借款80萬 元,所以我留下80萬元後其餘款項均交給吳昭賢。當時我有 問吳昭賢為何不使用自己的帳戶收受超過80萬元的款項,吳 昭賢說他自己的帳戶不方便,就全部匯到我這邊,要我幫忙 一起領一領。吳昭賢一開始沒有跟我說這筆款項的來源,但 第一筆款項進來後的第2天吳昭賢跟我說是賭博贏來的錢, 我也有問吳昭賢為何賭博公司不是從同一個帳戶匯款,但吳 昭賢答不出來,我也沒有再追問等語。依被告陳冠志之證述 ,被告陳冠志於收款之初即已向被告吳昭賢質疑該等款項應 非賭博款項,然被告吳昭賢仍未能向被告陳冠志提出合理之 解釋,足認被告吳昭賢於案發當時主觀上已知悉匯入合庫A 帳戶之款項顯非賭博之款項。 3、經核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交易明細確認結果,本判 決事實欄一㈠至㈨所載被害人黃祺翔等9人及另9位被害人劉育 純、詹景翊、游茹茵、薛志麒、謝洛涵、蔡雯俐、黃屹謙、 陳羽恩、鄒昇和(被害人劉育純等9人部分均業經另案起訴 )之受騙款匯入合庫A帳戶及台新B帳戶後,旋於附表四所示 時間以該方式轉出上開帳戶,堪認該等被害人匯入上開兩帳 戶的款項,已全部經人以提款卡、網路轉帳、臨櫃提領方式 立即領出。且於110年9月23日至26日期間,合庫A帳戶共計 領出204萬7075元,及於110年8月23日至同年9日8日期間, 游茹茵匯入合庫A帳戶及台新B帳戶而遭領出32萬5千元,暨 上開經人領出之總額合計為237萬2075元(204萬7075元+32 萬5000元=237萬2075元)。而被告謝智涵係經被告陳冠志指 示,於110年9月23日15時8分親自臨櫃提領合庫A帳戶內之40 萬元(附表四編號3),暨於110年9月25日將合庫A帳戶內之 105萬7015元以網路轉帳至台新B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謝智涵 及陳冠志陳明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4、又查:  ①雖因110年9月23日12時32分至15時7分期間匯入合庫A帳戶之 多筆款項總額,略多於同日15時8分被告謝智涵臨櫃提領40 萬元,致難以具體特定該40萬元所含個別被害人之實際金額 ,但仍足認被告謝智涵臨櫃提領40萬元包括被害人陳柏憲之 受騙款項。  ②經比對附表四編號6至9所示存入領出金額結果,雖亦難以具 體特定上開被告謝智涵以網路轉出105萬7015元所含個別被 害人之實際金額,但仍應足認該筆轉出款包括被害人顏廷龍 、黃軍維、黃堉丞之受騙款項。    ③從而,被告陳冠志接獲吳昭賢通知後,指示被告謝智涵於上 開時間臨櫃提領及轉帳,將含被害人陳柏憲、顏廷龍、黃軍 維、黃堉丞受騙之款項領出帳戶,應堪認定。   5、至依現有事證,雖尚難認被告吳昭賢曾親自提領合庫A帳戶 及台新B帳戶內之款項,然被告陳冠志除截留其中80萬元外 ,其餘款項均由被告陳冠志上繳給被告吳昭賢等情,業經被 告陳冠志證述在卷,且為被告吳昭賢所不爭執;又被告吳昭 賢上開所辯該等款項係賭資之辯解並無足採,而詐欺集團車 手多會上繳款項,因此,依卷存事證,應認本件被害人之受 騙款除其中80萬元由被告陳冠志持有外,其餘部分均已經由 被告陳冠志上繳給被告吳昭賢。準此,被告吳昭賢既有向被 告陳冠志借用合庫A帳戶及台新B帳戶供詐騙集團匯入款項, 且匯入之款項多由被告陳冠志提領後交予被告吳昭賢,被告 吳昭賢所辯亦有上述不可採之處,應認被告吳昭賢確有參與 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之事實。 6、綜上所述,被告3人之本案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3人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本院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 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查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 否認犯行,嗣被告謝智涵及陳冠志於本院始就其所犯洗錢犯 行自白不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謝智涵及陳冠志(被 告吳昭賢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自白犯行,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3、茲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故應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 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謝 智涵、陳冠志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3人均較為有利(按:其中僅有謝智涵、吳昭賢符合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故被告 3人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   ㈡、應適用之法律: 1、核被告謝智涵如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示5次行為,及被告 陳冠志、吳昭賢如事實一㈥、㈦、㈧、㈨所示4次行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陳冠志、吳昭賢與謝智涵與參與各被害人聯絡行騙等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3、被告謝智涵對事實一㈠、㈡、㈣所示被害人,及被告陳冠志、 吳昭賢對事實一㈧所示被害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 的,接續詐使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被告謝智涵如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示5次行為,及被告陳 冠志、吳昭賢如事實一㈥、㈦、㈧、㈨所示4次行為,均係以1行 為而犯前揭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5、被告謝智涵所為上開5次行為,及陳冠志、吳昭賢所為上開4 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部分(被告陳冠志):   被告陳冠志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9年簡字第3565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前科紀錄 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又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 被告陳冠志所犯前案之罪,與本件犯罪類型不同,兩者間亦 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件之 刑,亦有過苛之虞。為此,不依前揭累犯規定加重被告陳冠 志之刑應為適當,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爰就被告 陳冠志上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2、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謝智涵):     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 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 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 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 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 謝智涵犯後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含加重詐欺取財、參與 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並已與事實一、㈠至㈤所示被害人 均成立和解或調解並賠償該等被害人,此有卷附之陳報狀、 和解書及調解筆錄可佐,足認被告謝智涵犯後確有賠償被害 人之誠意,並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已知錯、態 度良好。然被告謝智涵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 非輕,就本件被告謝智涵之情狀,若處以最低法定本刑1年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應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因此,本院審酌被告謝智涵依其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加 以綜合考量,倘量處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 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性同情,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 恕之情事,爰就其所犯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5罪,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量刑審酌: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參與詐欺集團而為 本件犯行,所為已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事後 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自應受相當之 刑事處罰。又被告謝智涵、陳冠志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並自白各次參與之全部犯行,且被告謝 智涵與本案其相關之被害人均已成立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完畢 ,業已認定如前,被害人黃祺翔、陳思翰、簡冠郕、陳彥良 亦均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謝智涵之意,被害人張豐麟於調 解筆錄亦表示請對被告謝智涵從輕量刑,可見被告謝智涵犯 後已有明顯認錯、悔改之意,並實際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 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態度良好。另被告陳冠志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吳昭賢則否認犯行,故被告陳冠 志之犯後態度較被告吳昭賢為佳,且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於 另案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陳柏憲達成和解(被害人顏廷龍、黃 堉丞、黃軍維於另案無和解意願,詳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判決),雖被告吳昭賢犯後未有 知錯、悔改之意,但亦有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之事實。 復考量被告3人於本件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被害人遭詐 欺之金額,暨被告3人犯罪之手段、目的、知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健康、工作狀況、素行(詳卷附被告3人之前案 紀錄表)、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參以檢察 官於量刑辯論時表示被告吳昭賢於本案基於主導地位並否認 犯行,請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謝智涵所犯5 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陳冠 志、吳昭賢所犯4罪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審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部分相似、罪 質大致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惟被害人不同,及上述被告3 人有無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實情,暨被告3人均請求從輕 量刑等情,酌定被告3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2、緩刑宣告(被告謝智涵部分):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   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   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4   45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若被告在本案判決前雖已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該前案判決於本案判決前尚未確   定者,等同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若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度符合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   之要件,仍非不得宣告緩刑。經查,被告謝智涵前因另涉詐   欺等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12月9日   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2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緩刑5年;及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該等案   件均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謝智   涵於另案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謝   智涵犯後確有賠償上述被害人之行為,足認被告謝智涵顯有   悔意,且被告謝智涵前述經判決之犯罪均係與其提供合庫A   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生之詐欺案件有關,僅係因被害人不同並   經檢察官分別起訴而分別繫屬於法院,故本案與前開案件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準此,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被告   謝智涵就所犯過錯已付出相當代價,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   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參以檢察官亦未反   對本院給予被告謝智涵緩刑宣告,因認前開對被告謝智涵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謝智涵犯行   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謝智涵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吳昭賢以前詞置辯,否認犯罪,致未坦承因參與共同詐   欺取財等犯行而獲有報酬,及未陳稱已將所收取之款項上繳   予集團其他成員。然被告吳昭賢所辯前情既無足採,而衡諸   常情其領得之詐欺款項應已上繳予其他詐騙成員,被告吳昭   賢應已實際分得報酬。又詐欺集團車手及收取上繳款項之人   至少可獲取所領款項百分之1的報酬等情,為法院承辦相關   詐欺集團案件所知悉之事項,且被告吳昭賢暨辯護人就本院   以此方式估算被告吳昭賢之犯罪所得均無意見而未爭執。從   而,應認被告吳昭賢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的百分之1為其實際   之犯罪所得。 2、被告陳冠志於本院坦承犯行,並供稱其有從中拿取80萬元作   為向被告吳昭賢之借款,並無其他報酬等語,審酌被告陳冠   志既有取得該80萬元之利益(該80萬元應論以洗錢標的予以   沒收,詳後述),則其因而未取得其他報酬,亦與常情無   違,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   無就被告陳冠志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3、關於被告謝智涵之犯罪所得,被告謝智涵及其辯護人對於本   案以領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作為計算犯罪所得之依據均表示   無意見等語。又因被告謝智涵已全數賠償本案受其詐欺之被   害人,如再將被告謝智涵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將使被告謝智涵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準   此,本院認就被告謝智涵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被告陳冠志於本院坦承洗錢犯行,並供稱有將其中80萬元 款項留下,其餘部分始交給被告吳昭賢等情,業已認定如前 。該名目為借貸之80萬元款項係足以掩飾、隱匿本案犯罪所 得之金流,而為洗錢之財物,且為被告陳冠志所得管領,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陳冠志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該次犯罪時間最早),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 3、被告謝智涵、吳昭賢部分,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謝 智涵、吳昭賢洗錢之財物仍由被告謝智涵、吳昭賢所管領貨 保有,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本案對被告謝智涵、吳昭賢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被害人黃祺翔)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事實欄一、㈡(被害人陳思翰)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事實欄一、㈢(被害人簡冠郕)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事實欄一、㈣(被害人張豐麟)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事實欄一、㈤(被害人陳彥良)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㈥ (被害人陳柏憲)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㈦(被害人顏廷龍)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㈧(被害人黃堉丞)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㈨(被害人黃軍維)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物證 1 陳柏憲 對話紀錄。 2 顏廷龍 詐騙訊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 黃軍維 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4 黃堉丞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5 張豐麟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黃祺翔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7 陳思翰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 簡冠郕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9 陳彥良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附表四 編號 轉帳經過 1 ⑴、游茹茵於8月23日21時55分匯5000元至合庫A帳戶,同日23時51分網路轉出。 ⑵、游茹茵於8月24日19時36分轉2萬元至合庫A帳戶,同日22時38分網路轉出。 ⑶、游茹茵於8月25日19時49分匯5萬元至台新B帳戶,同日20時4分以提款卡領出。 ⑷、游茹茵於8月31日18時8分至11分共轉10萬元至合庫A帳戶,同日19時1至3分以提款卡領出。 ⑸、游茹茵於9月1日18時13分至14分共轉10萬元至合庫A帳戶,同日19時23至27分以提款卡領出。 ⑹、游茹茵於9月8日20時8分轉5萬元至合庫A帳戶,同月9日13時3分至4分以提款卡領出。 2 期   間 存入合庫A帳戶金額 從合庫A帳戶轉出 匯款入帳戶之被害人 3 9月23日12時32分至15時7分 存入53萬8604元(計算式:000000-000=538604) 陳柏憲、劉育純、詹景翔、陳羽思、鄒昇和、蔡雯俐、謝洛涵 4 9月23日15時8分 臨櫃領出40萬元  5 9月23日15時14分至 16時43分 存入22萬3993元 ( 計算式:000000-000000=223993 黃屹謙 6 9月23日17時7分至17時8分 網路轉出10030元 7 9月23日17時20分至 22時45分 存入137萬4106元 (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   顏廷龍、黃軍維、黃堉丞、張豐麟、黃祺翔、陳思翰、簡冠郕、陳彥良、黃屹謙、薛志麟 8 9月23日23時7分至23時10分。 提款卡提領12萬元 9 9月24日10時31分至 10時49分 ①網路轉出10萬30元  至台新B帳戶 ②提款卡提領12萬元 10 9月25日0時10分至 2時30分 ①網路轉出105萬7015元至台新B帳戶 ②提款卡提領12萬元 11 9月26日10時18分至 10時22分 提款卡提領12萬元 備註: ㈠、合庫A帳戶於110年9月23日至26日轉出及提領金額,共204萬7075元: 1、110年9月23日15時8分至同日23時10分,共53萬30元(40萬元+1萬30元+12萬元) 2、110年9月24日10時31分至49分,共22萬30元(10萬30元+12萬元) 3、110年9月25日0時10分至2時30分,共117萬7015元(105萬7015元+12萬元) 4、110年9月26日10時18分至22分,共12萬元。 ㈡、110年8月23日至9日8日,游茹茵匯入合庫A帳戶、台新B帳戶後領出之金額,共37萬5千元: 1、合庫A帳戶:32萬5千元(5千+2萬+5萬+10萬+10萬+5萬)。 2、台新B帳戶:5萬元。

2025-02-19

KSDM-113-金訴-709-2025021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9號 原 告 郭美姍 被 告 陳羽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基金簡字 第202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71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 稱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由不 詳成員,藉由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就原告訛稱經其投資 可以獲利;原告誤信其詞,遂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下午2時1 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770,000元至系爭帳戶。故原告乃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財產損害,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00元。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 爭詐騙集團則另推由不詳成員,藉由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 ,就原告訛稱經其投資可以獲利;原告誤信其詞,遂於112 年5月12日下午2時17分,將現金770,000元匯至系爭帳戶。 後被告所涉犯行遭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 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3年度 基金簡字第202號刑事簡易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事罰 責。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02號刑事簡易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 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 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 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 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 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 (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或 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 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 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 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社 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認 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因 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重 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失 」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不 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在 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 型化」的一般標準。承前㈠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任憑第 三人自由使用;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帶 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 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向 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動 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融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 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 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要屬吾人一般生 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 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 ,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被 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 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 款,或聽從指示跑腿取、送不明款項」之高度風險,尤應知 「拒絕提供帳戶、拒絕跑腿取、送款項」,從而避免或防止 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任憑他人自由 使用」等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 (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 ,從而,無論被告有無「詐騙犯罪」之主觀預見,亦不論刑 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 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 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 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 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 關係。本件承前㈠㈡所述,被告允供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 而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訛騙原告將770,000元匯至 系爭帳戶,是原告損失770,000元之結果,與被告允供系爭 帳戶之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被告就其低 於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之「現實行為」,所導致原告蒙受之 財產上損害,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770,000元,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0,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 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 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19

KLDV-114-基簡-109-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124號、112年度偵字第4 7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博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吳勁凱」及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黃博煥於民國112年3月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0 0號住處,以社交軟體臉書,提供其向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予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之用,復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黃博煥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在新北市鶯歌區某郵局自動櫃員機,以上開帳戶預約無 卡方式或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並在上開住處,將該提領現金 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 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戴羚妃、被害人林芯瑤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2人 所提出之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給友人吳進凱, 在款項匯入後依吳進凱之指示提款,並將款項交予吳進凱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因友人吳進凱向伊稱玩遊戲贏錢,但帳戶不能用, 請伊幫忙,伊才會提供郵局帳號給吳進凱,並在款項匯入後 領出交給吳進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以臉 書之私訊功能,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給吳進凱。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致告訴人戴羚妃及被害人林芯瑤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 局帳戶內,被告再依吳進凱之指示,在新北市鶯歌區某郵局 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12萬元) 後,在前揭住處內,將所提領現金12萬元交付予吳進凱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戴羚妃、被害人林 芯瑤於警詢時、證人吳進凱、高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112年度偵字第47478號偵查卷【下稱偵47478卷】第5頁、 112年度偵字第47124號偵查卷【下稱偵47124卷】第6至8頁 、原審卷187至191、225至233頁),並有被告所申辦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吳進凱112年3月25日進入 被告家中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匯款清單、通話紀錄擷圖、臉書賣家資訊、商品頁面、臉 書個人資料頁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7478卷第6、8至12頁、偵47 124卷第5、14、16至20、25、33至37頁、原審卷第105至107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足見本案郵局帳戶確有作為 收受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欺而交付款項之帳戶。   ㈡然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 ,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 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 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 ,除呼籲民眾勿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 款項予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 戶、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以有 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 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 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 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 錯誤,並交付帳戶資訊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 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查: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供述大致相符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12年3月間,在鶯歌住處以臉書 給 「吳勁凱」本案郵局帳號,伊幫忙領回後,在伊家交付給「 吳勁凱」,沒有收取任何代價,是「吳勁凱」騙伊的等語( 見偵47124卷第53頁背面)。  ⑵於112年12月25日及113年5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 被吳進凱詐騙,吳進凱是伊朋友,伊不知道匯進來的錢是詐 欺的錢等語(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63號卷第42頁、原審 卷第158至159頁)。  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把帳戶的帳號交給吳進凱,後續 是吳進凱叫伊去領,領完的錢伊給吳進凱現金,伊沒有得到 報酬,吳進凱說是星辰ONLINE遊戲幣的錢,叫伊帳戶拿給他 ,他要領錢出來,這是遊戲幣換現金,吳進凱跟伊借帳戶時 ,伊有問確定有贏錢,沒想到事後才知道是洗不乾淨的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  ⑷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伊只是把郵局帳號交給對方,再提 領現金出來,不知道是詐欺集團,當初吳進凱騙伊說線上遊 戲贏錢要伊領出來給吳進凱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⑸經核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收受款項之緣由等細節 ,前後供述大致相符。  ⒉證人吳進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錢匯進被告帳戶之前,有問 被告有沒有帳戶可以用,伊是跟被告說有賣遊戲的錢,需要 帳戶匯進去。被告把伊當朋友,相信伊,有借帳戶,並給伊 帳號,當時伊不知道那是髒的錢,想說是遊戲幣的錢等語( 見原審卷第225、227至228頁),且證人高明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帳戶被警示之前,有一次被告的朋友跑來被告家跟 被告討錢,說錢已經匯入被告帳戶,對方說什麼遊戲幣贏的 錢換現金,匯到被告帳戶裡面去,對方找被告叫被告領出來 ,然後被告就去領出來等語符(見原審卷第187、189頁),上 開證人吳進凱及高明之證述亦與被告所辯以為吳進凱借用帳 戶及匯入帳戶之款項,係因贏了遊戲幣所換的錢等語相符。  ⒊證人高明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下午伊有叫被告去提款機插 提款卡看看還有沒有事,因為伊一直提醒說有出事的話伊等 就去報警,因為伊覺得怎麼聽都怪怪的,然後就發現被警示 了,就去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核與被告所辯其事 後發現郵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才知道幫吳進凱領的錢有 問題等情相符,參以親人或朋友之間,基於彼此情誼關係互 相借用帳戶使用,在我國現今社會,亦所在多有,則被告主 觀上尚難認有認識提供帳戶收取款項或將款項提領後交付, 將會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  ㈢至於證人吳進凱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將錢提領交付予吳 進凱後,有從張明文處獲取1萬元之報酬等情(見原審卷第23 0頁),而被告辯稱嗣後拿到是折合約5,000元之遊戲幣等情( 見原審卷第233頁),然均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認識提供 帳戶收取款項或將款項交付將會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故意。又被告固於110年7月間曾因收購帳戶之相關案件捲 入刑事案件中,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4314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然上開案件非係提供本案帳戶之案件,所涉案情亦與本案不 相同,自無從逕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六、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 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 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方式、提領人 1 林芯瑤(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與林芯瑤聯絡,向之佯稱:伊之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林芯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25日15時42分許、49,987元 ②112年3月25日15時48分許、49,987元 112年3月25日15時56分至16時9分許、分別提領3萬元、2萬元(4次) 預約無卡、不詳 2 戴羚妃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賣與戴羚妃聯絡,向之佯稱:欲購買伊在網路上販售之二手衣,但匯款有問題,伊需依銀行人員之指示操作始能解決云云,致戴羚妃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25日16時4分許、93,636元 ②112年3月25日16時12分許、99,987元 112年3月25日16時17分至22分許、分別提領1萬元、6萬元、5萬元 卡片提款、被告黃博煥

2025-02-19

TPHM-113-上訴-594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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