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停止訴訟程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94號 原 告 麻生良幸(ASI YO SHIYUKI)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湯森寶 訴訟代理人 吳家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二零五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 (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 美椒(以下逕稱其姓名)所有,陳美椒於民國112年9月11日 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屋,並辦理 移轉登記完畢,故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詎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爰依繼承及所有權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則 以:系爭房屋原係由被告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陳美椒名 下,故被告與陳美椒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 於112年9月11日因陳美椒死亡而終止,原告自應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與被告,並已對原告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 現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審理中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經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被告 所購買,僅因與前配偶間婚姻不睦,協議借用陳美椒名義為 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等語,被告並就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 ,對原告提起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訟,現由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205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並經本院 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另案訴訟事涉陳美椒是否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得否繼承系爭房屋並為本件遷讓房 屋之請求,故另案訴訟是否有理為本件之先決問題,為避免 判決歧異及節省當事人開庭之勞費,本院認於該事件確定前 ,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07

PCDV-113-訴-1494-202503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羅慶輝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被 告 王文政 訴訟代理人 魏辰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 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另案(111年度訴字第425號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 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裁定命在該 案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茲因上開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 結,有該案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78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認本件訴訟應無繼續停止之必要, 爰依職權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07

ILDV-111-訴-530-20250307-3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己OO 相對人 即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雪貞律師就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327號事件(含嗣後如 調解不成立改分之訴訟事件),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七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及其法定代理 人丙OO,均為被繼承人戊OO之子女,戊OO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死亡,現有分割遺產事件於本院繫屬中。惟乙○○前於108 年11月21日經本院裁定受監護宣告,與其法定代理人甲○○利 害關係相衝突,此時即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 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 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 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 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 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 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94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 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 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而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 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 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 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乙○○、甲○○,均為被繼承人戊OO之子女,現有分割 遺產案件於本院繫屬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並 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可證,堪信為真。又乙○○前經本院裁定受 監護宣告確定,與其法定代理人甲○○在分割遺產事件,有利 害關係,此時應認甲○○事實上之不能行使上開法定代理權, 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為乙○○ 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特別代理人人選部分,聲請人希望選任親友,甲○○則希望 選任中立人士擔任,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查,兩造無法達成合 意。本院審酌旨揭訴訟事件性質,所涉法律專業度較高,宜 選任法律專業人士協助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以保障其權益。 若由高雄律師公會推派、與兩造無親戚關係之楊雪貞律師( 已電話徵得其同意)擔任,較具中立性且可從法律專業上代 理乙○○行使權利,應符合乙○○最佳利益,應為適當人選無訛 ,爰選任楊雪貞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327號分割遺 產事件(含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訴訟事件)為乙○○之特 別代理人。 四、另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 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 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 ,如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 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 之報酬。本院參酌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 支給標準,及本件案情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暫認 本件選定乙○○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06

KSYV-113-家聲-257-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游家富 陳三明 視同抗告人 温彭瑞清 陳見宏 陳建鋌 李森嚴 相 對 人 陳宣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宣宏間請求合夥清算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 事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本院民國111年4月20日110年度上字第296號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所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執行名義, 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178375號合夥清算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命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温彭瑞清、陳見宏、李森嚴(下合稱 温彭瑞清等3人)、陳建鋌協同相對人就彼等共同投資經營 濟陽醫院之合夥財產(下稱系爭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執行 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8375號 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 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同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撤銷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判決命伊等、温彭瑞清等3 人及第三人〇〇〇協同相對人就系爭合夥財產進行清算。惟〇〇〇 業於111年1月27日死亡,系爭判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判 決,不生效力。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涉及合夥財產,應由 全體合夥人為被告且須合一確定,系爭確定判決於〇〇〇死亡 後逕為實體判決,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對應參與訴訟之共 同訴訟人全體均無效力。原裁定未為詳查,遽撤銷原處分, 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判決之確定力,分為形式上確定力與 實質上確定力。前者係指當事人已不得依上訴程序求為廢棄 或變更判決;後者則指既判力,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 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主張之效力。唯有具實質上確定力之判決,方有執 行力而得為執行名義。無效判決具有判決之形式外觀,仍有 羈束力(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參照),且得因當事人未 上訴或上訴不合法經裁定駁回,而生形式上確定力,惟並無 實質上確定力,即非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再按對於無當事 人能力之人所為之判決,屬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力(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死亡而 無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法院不得為關於本案 之訴訟行為,期間亦停止進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3條、第188條規定即明。倘法院因不知訴訟程序當然停 止,誤為關於本案之裁判,其裁判對於當事人及應承受訴訟 人均不生效力,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判決, 如經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人承受訴訟後合法上訴,則由上訴法 院依法審理;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後未提起上訴,即告確定 ,惟倘該確定判決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尚不生確定私 權之效力,原告仍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54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對於起訴後死亡而無當 事人能力之人誤為實體判決者,該判決係屬無效判決,不生 實質上確定力,不因事後是否經應續行訴訟人承受訴訟、該 承受訴訟人有無提起上訴而異。 三、查相對人訴請抗告人、温彭瑞清等3人及〇〇〇協同相對人就系 爭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保留關 於返還出資範圍之聲明,經本案訴訟第二審法院(下稱本案 二審)於111年3月30日行言詞辯論,於同年4月20日就請求 清算系爭合夥財產部分為一部終局判決(即系爭判決)、就 請求返還出資部分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〇〇〇業於本案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同年1月27日死亡,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全卷核閱無誤。據此,本案二 審訴訟程序於〇〇〇死亡時即當然停止,本案二審誤行言詞辯 論並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〇〇〇為判決,依前說明,系爭判決 對於〇〇〇及應承受訴訟人均不生效力,而本案訴訟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應合一確定,則系爭判決 對全體共同訴訟人亦不生效力。是系爭判決並非有效成立之 執行名義,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四、相對人固抗辯:伊發現〇〇〇死亡後,向本案二審聲明由〇〇〇之 繼承人陳建鋌承受訴訟,經本案二審送達判決正本予陳建鋌 ,其於收受判決後未聲明不服,系爭判決已於112年8月17日 確定,並經本案二審核發確定證明書,自屬有效判決並得作 為執行名義。且伊曾對系爭判決提起本院112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之訴事件(下稱8號事件),抗告人於8號事件中,對承 審法官曉諭以上開方式處理〇〇〇於判決前死亡問題,亦表示 無意見。乃抗告人於伊重新取得確定證明書後,猶於強制執 行程序中聲明異議,顯屬故意不履行系爭判決云云。查:  ⑴相對人於112年6月30日聲明由〇〇〇之繼承人陳建鋌承受訴訟, 經本案二審將其承受訴訟狀繕本及系爭判決於同年7月10日 寄存送達陳建鋌,陳建鋌未於法定期間內就系爭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本案二審乃於同年9月19日發給確定證明書,記 載系爭判決於同年8月17日確定乙節,雖有本案訴訟事件卷 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〇〇〇繼承系統表、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法院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 確定證明書可參(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96號卷三第77至91 、103至105、121至123、131頁)。惟無效判決僅具形式上 確定力而無實質上確定力,不因事後是否經應續行訴訟人承 受訴訟、該承受訴訟人有無提起上訴而異,已如前述。據此 ,即使陳建鋌經相對人聲明承受訴訟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經本案二審發給確定證明書,至多可認系爭判決已因 無人得合法上訴而具形式上確定力,仍不得遽行推謂該判決 即有實質上確定力,亦不因抗告人於8號事件中,對於該案 承審法官就〇〇〇於判決前死亡問題所為曉諭有無意見而異。 況系爭判決就相對人請求清算系爭合夥財產部分,係為其勝 訴之判決,相對人形式上乃受有利判決之當事人,本不得對 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附予指明。相對人所陳前詞,皆不 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至相對人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95號裁定、68年度 第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以為當事人於判決前死亡、經法院命承受訴訟後,該判決 仍有效力之佐據。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95號裁定 旨在說明事實審法院不知無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死亡,誤為 辯論判決時,法院仍應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命應承受訴訟人 承受訴訟並送達判決,據以計算上訴期間;最高法院68年度 第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亦僅指明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 ,然於第三審法院裁判前死亡時,第三審法院仍應命承受訴 訟及送達裁判正本;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復僅就為承受訴訟裁判之法院應為第二審法院或第三審法院 為研討。上開見解皆未提及如承受訴訟人未合法上訴時,該 判決即具有實質上確定力,殊難執為相對人有利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系爭判決並非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不得據以聲 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 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原裁定遽行撤銷原處分,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V-113-抗-297-202503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519號 原 告 黃彩美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其中新臺幣1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⒈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⒉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 用。經查,本件前經本院於113年5月3日裁定「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案件終結並確定前,停 止訴訟程序」在案。原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下稱高分院 刑事判決),並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236頁),應認本件停止訴訟程序 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並續行本件訴訟。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15時38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武營 路134巷與106巷39弄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之行為,為警逕行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修法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 規定,以112年11月0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採證影片係由員警以錄影設備翻拍系爭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取 得,影片中顯示時間與實際發生時間不一,原告堅信當時系 爭車輛車速不是監視器晝面顯示的速度,疑為造假的畫面, 請鈞院能將車禍監視器畫面,送到法務部調查局影像鑑識實 驗室鑑定畫面是否合成的。  ⒉原告記得其與訴外人所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碰撞前,看見訴 外人與後座乘客聊天等情,故本件肇事原因係訴外人未注意 車前狀況,原告並無過失(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所為之 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0月3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272436600 號、112年12月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272788600號函(下合 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 ,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採證影片疑為造假的畫面等語。惟查,經檢 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未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 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5款、(修法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以「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乙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勘驗採證影片結果,可知訴外人騎乘A車沿武營路13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通過違規停放系爭地點郭善德使用之車輛(下稱B車),A車車頭進入系爭地點之黃色網狀線時,原告系爭車輛前車輪已在系爭地點之黃色網狀線上。因此,本件車禍發生時,雖原告左側有B車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系爭地點(車頭朝東)。但因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已通過B車車頭進入系爭地點之黃色網狀線時,訴外人騎乘A車正要進入系爭地點之黃色網狀線。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地點時,視線應未受到B車違規停車之影響,應可見到已進入系爭地點路口黃色網狀線之A車。此時如原告於通過系爭地點時,能減速慢行至隨時可煞停停車之程度,應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07至216頁)及高分院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並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5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5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下稱車鑑會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9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高雄市政警察局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乙事,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其記得與A車碰撞前,看見訴外人與後座乘客聊天,故本件肇事原因係訴外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並無過失等語。然按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106巷39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武營路134巷口時,武營路106巷39弄路面標繪有減速標線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左上角相片)。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地點路口前,應減速慢行至可隨時停車之程度。而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在卷可稽。原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直行進入路口,核屬有過失。另依車鑑會鑑定書鑑定意見所示(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1.陳蓁貴: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黃彩美:未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3.郭善德: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雖同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但不能解免原告過失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採證影片疑為造假等語。惟本院審酌採證影片畫面中已明確顯示時間(見本院卷第149至163頁),照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且畫面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反於常情之異狀,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監視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情事;而監視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之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無涉數據之準確性判斷,且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⒋原告雖請求將採證影片車禍監視器畫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影像鑑識實驗室鑑定該影像畫面是否合成。然查,本件除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外,並無其他拍攝角度之監視器影像;另因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無法燒錄,故警方僅能以手機翻拍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存檔;又因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係手機翻拍之畫面,並非原始檔案,故法務部調查局無法鑑定是否係偽造或變造等情,有高分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236頁),故原告請求鑑定監視器錄影畫面是否係偽造或變造部分,核屬無法調查,附此指明。   ㈡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 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揭示於涉及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之處理規定,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 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 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 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又該規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要件,其重點在於「 一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與行政罰構成要件時,使行政罰 成為刑罰之補充,祇要該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構成犯罪行為之 全部或一部,即有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規範目的是否相同 ,在所不問(法務部95年2月9日法律字第0940049063號函釋 亦同此意旨)。復依行政罰法第32條規定:「(第1項)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 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第2項)前項移送案件, 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 、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 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準此,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 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 結果而定,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 得逕予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行政機關就該行為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作成 罰鍰處分時,刑事部分尚未在司法機關偵查或審判中,則於 事後移送法辦其刑事責任並經處刑罰確定後,該罰鍰處分即 因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與刑 罰優先原則而有違法,應予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 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前揭行為,業經高分院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為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而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因而維持原審判決所為 判處原告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量刑確定,有法院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227頁) 、高分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9至237頁),應可 認定無誤。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行 為,與高分院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之犯罪行為完全相同,罰鍰 處分既非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指「其他種類行政罰」,自無 同法第26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與刑罰處分一併裁處之適用。 則被告於原告同一行為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前,逕為裁處 罰鍰600元部分,於原告刑事責任經判處刑罰確定後,該罰 鍰處分自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與刑罰 優先原則之違誤,應予撤銷。   ㈢原處分關於違規點數部分:   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 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 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 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 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 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 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 限,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 之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 行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 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 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非適 法,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及 記點處分之理由,認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⒈第45條第1項第15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五、行 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⒉(修法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 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 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一點。」  ⒊(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3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 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三、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2025-03-06

KSTA-112-交-1519-20250306-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 上 訴 人 林 肇 峰 訴訟代理人 林 更 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 孟 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延 銘 林 延 郎 林 延 才 林 延 生 林 延 鎮 陳 寶 鳳 林 延 仁 林 肇 宗 林 延 昌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趙 惠 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林鈴珠 林 鈴 媛 林 妙 釵 王 綉 鳳 葉 水 錦 葉張美玉(即葉嘉明之承受訴訟人) 葉 永 清(即葉嘉明之承受訴訟人) 葉 惠 如(即葉嘉明之承受訴訟人) 葉 嘉 厚 葉 嘉 祿 李 永 木 陳 俊 雄 陳 錦 堂 埕 春 美 李 水 財 許 培 瑩 林 慶 泓 葉 中 明 葉 振 呈 林 延 東 葉 永 旭 葉 永 昌 葉 永 祥 葉 永 豐 林 煙 火 林王秀椿 林 煙 欽 林 美 珠 林 美 漳 林 美 鑾 林 英 逸 李 俊 龍 林 煙 堯 葉吳梅英 葉 惠 菁 葉 惠 娟 葉 立 鑫 黃 春 蘭 林 貴 美 林 福 勝 林 貴 玲 林 貴 瑛 林 鈺 樺 葉謝淑麗 葉 永 順 葉 永 斌 葉 惠 玲 葉 永 興 葉 正 邦 葉 世 正 葉 晶 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以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兩 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迄 無法協議分割為由,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 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 上訴人葉嘉明於原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其於原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之民國113年2月3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足稽(見 原審卷五第385頁),原審訴訟程序在葉嘉明死亡之日當然 停止。乃原審未待其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即於同年3 月13言詞辯論期日,依他造當事人之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見原審卷五183、184頁),該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 疵。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V-113-台上-2163-20250306-1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吳冠霆 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秀惠即瑞宬商行 訴訟代理人 黃尹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2,47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6萬5,9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萬8,38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 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 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 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 ,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亦設有明文。再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 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 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固僅規定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 訴訟」之情形者,方得宣示裁判,其立法目的應係因言詞辯 論終結後,當事人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則於此段期間,原則上已不存在足以影響裁判之 訴訟行為,故規定言詞辯論終結後如發生訴訟當然停止之原 因,法院仍得本於言詞辯論之結果宣示裁判;在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之情形,於法院作成停止裁定前,尚無停止訴訟程序 之效力,則於裁判宣示時,倘無停止裁定存在,法院自得宣 示裁判,故無庸特別規範。惟在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情形, 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外,原則上即應 停止訴訟程序,所謂「應」停止訴訟程序,雖與「當然」停 止訴訟程序不同,然在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方聲請 法官迴避之情形,當事人及法院之主要訴訟行為既均已結束 ,法院除宣示裁判或為其他必要處分之情形外,已無需再為 其他訴訟行為,則於法院因當事人聲請迴避而應停止訴訟之 情形,亦應有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類推適用 ,法院仍得本於言詞辯論之結果宣示裁判。否則,毋寧使當 事人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法院宣示裁判前,得任意藉由聲請 法官迴避,造成裁判宣示之滯宕,而法院於該聲請事件終結 前,除裁定再開辯論外,或依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該 當事人顯係意圖延滯訴訟為由,逕行認無停止訴訟必要之情 形外,法院已無從按原定日期宣示裁判。本件前於民國113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2月26日宣判,被告 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陳稱發現相關證據,聲請再開辯論等 語,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裁定本件應於114年2月6日再開 辯論。被告又於114年2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 月20日具狀,以法官未依其聲請傳喚證人到場,逕行言詞辯 論終結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 本件之法官迴避。查被告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本院宣 示裁判前,聲請法官迴避,揆諸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仍得本於言詞辯論之結果宣示裁 判。其次,本件民事起訴狀於113年8月4日送達被告住所, 因未會晤本人,寄存該住所所在之民和派出所,於113年8月 29日寄存送達生效,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後,歷經113年11月7 日、同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曾聲請傳喚證人,而 其於收受本院再開辯論之裁定後,應可預見將本件訴訟可能 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詎其遲至114年2月6日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方當場聲請傳喚證人黃怡嘉,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且其所釋明之待證事實,縱屬真正 ,亦不足影響於本件判決結果,經本院審理後認無調查之必 要(理由詳如後述),則被告聲請本件法官迴避,並聲請再開 言詞辯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亦應認於該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終結前,本件訴 訟程序無庸停止,本院自得依法宣示裁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自102年7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經營 之統一超商華敬門市員工,並自105年1月起升職為副店長。 被告自伊任職時起,僅以部分工時員工之身分,按最低投保 薪資,為伊辦理勞、健保投保,直至104年11月始改以正職 員工身分,並依各該年度基本工資辦理投保,惟伊歷年之每 月薪資均高於基本工資。又自105年起,伊每月休假日數均 未達8日,被告亦未給付伊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以上情形 ,經伊多次反映,被告均未予改善,伊遂於113年4月12日, 以被告未遵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勞工職災保 險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而有高薪低報之情事,且未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9條第1項規 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 事為由,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 113年4月13日送達被告,已生合法終止契約效力,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並按伊之年資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 均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7,235元計算,合計應給付資 遣費19萬9,335元。其次,兩造間勞動契約經伊合法終止, 屬非自願離職,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再者,關於伊之例假及休息日,被告 自102年7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僅給予5日;自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僅給予6日;自112 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止,每月僅給予7日,嗣後始調增至8 日。被告雖自109年起至111年止,每年額外給予伊6日休假 ,惟自112年起即未再提供。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休息日均 出勤,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給付休息 日延長工時工資共44萬4,729元(即本院卷二第77頁表格「加 班費總計」欄數額扣除「當年度國定假日加班費」列之數額 )。另,伊於108年之中秋節、國慶日及109年之2月28日及同 年清明節連假中之2日(共5日),均出勤,依勞基法第39條規 定,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加倍工資4,833元。又伊之1 13年4月薪資應為3萬326元,被告僅給付伊2萬3,850元,並 於113年6月18日再行給付2,155元,仍短少4,321元(其中2, 286元為113年4月4、5日之國定假日加倍工資),依兩造間 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39條規定,伊亦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此外,被告歷年均自伊每月薪資中溢扣勞保自付額,溢扣情 形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6,141元,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減少雇主負擔額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伊得請求被告如數償還。末以,於伊任職期間,被告自 102年8月起至113年3月止,均以各該年度之基本工資為伊提 繳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惟伊歷年薪資均高基本工資,按伊 各該年度之實際薪資適用應提繳之級距計算應提繳之金額, 扣除被告已提繳部分,被告尚應補提繳6萬5,906元,依勞退 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提繳6萬5,906元至伊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9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6萬5,9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102年7月29日起受僱於伊,兩造約定薪資 係採內含加班費之包裹式薪資制度,並約定每月休假5日,1 06年一例一休制度施行後,雙方雖未另行約定休假日數,惟 如將原告休假不足之日數,依基本工資計算之加班費計入, 伊所給予原告之薪資,仍高於基本工資及應計算之加班費總 額,故兩造所約定之薪資,已包含原告休假日不足部分之加 班費,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其次,伊自109年 起至111年止,除特別休假外,每年額外提供原告6日休假日 ,該休假日係供原告彈性運用,故在109年間,可作為原告 國定假日出情之補休,於110、111年間,則可做為原告例假 及休息日之補休使用,依此,原告於110、111年間平均每月 例假及休息日之日數,應分別為5.5日及6.5日,並非原告所 稱之5日及6日,原告就前開額外休假日均有實際休假,其不 得再請求國定假日加倍工資。再者,原告於112年間曾向被 告及訴外人黃怡嘉等同事表示,將於113年4月間離職,並於 113年4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伊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經伊於113年4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之送達,然在前開存 證信函送達前,原告於113年4月10日以電話向伊表示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經伊同意,故兩造於同日即已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原告不得再以該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另,縱使伊有漏 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之情事,惟此不致損害原告之權益,且 伊並無未給付例假或休息日加班費之情形,與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原告自不得據此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故原告所執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亦不合法。兩造間既 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非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終止契約,則原告請求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於法均屬無據。此外,原告113年4月至113年4月10日止 之薪資,經伊計算為2萬3,850元,其中包含小夜班輪班獎金 700元、業績達標獎金50元及113年4月4、5日之國定假日加 倍工資,惟屏東縣政府勞動檢查人員表示,原告該月薪資短 少2,155元,伊已於113年6月18日將短少之薪資2,155元匯款 至原告帳戶,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短少薪資,應扣除其中1,57 7元部分。末以,原告主張伊溢扣其勞保自付額6,141元,惟 其所提出之證據,恐有不實,尚不足以證明伊確有溢扣並售 有利益,原告不得據此請求伊償還。至於原告請求伊補提繳 6萬5,9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伊同意此項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同意原告之請求關於提繳6萬5, 9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 薪資袋資料、薪資單資料、排班表、存證信函暨回執、勞保 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區顧問訪店溝通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45至271頁、第273至275頁、證物袋;卷二 第7至11頁、第79頁),堪認屬實。  ㈠原告102年7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經營之統一超商 華敬門市員工,並自105年1月起升職為副店長。  ㈡原告自102年7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可排休5日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可排休6日; 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每月可排休7日;自112 年8月起,每月可排休8日。  ㈢被告自109年起至111年止,除原告之特別休假外,每年另給 予原告6日之休假日。  ㈣原告於113年4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內容略以:瑞宬商行高 薪低報及短發加班費,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瑞宬商行於5日 內給付原告資遣費20萬187元、加班費44萬8,692元、特休未 休1萬3,126元,並將短提撥之退休金差額6萬5,922元補提撥 至勞工退休金專戶,逾期將依法提起訴訟等語。被告於113 年4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原告於113年4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內容略以:瑞宬商行高 薪低報及短發加班費,經多次反應仍未改善,原告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4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並依 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瑞宬商行給付原告資遣費20萬187元 、加班費44萬8,692元、特休未休1萬3,126元,並將短提撥 之退休金差額6萬5,922元補提撥至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被 告於1113年4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提繳6萬5,906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是否有理由?㈡原告是否合法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19萬9,335元,是否於 法有據?㈣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其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 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延長工時工資共44萬4,729元, 是否於法有據?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國定假日加倍工資共7 ,119元,是否有理由?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短少工資2,035 元,是否於法有據?㈧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溢扣勞保自付額6 ,141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提繳6萬5,9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 否有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8月起至113年3月止,未按 伊實際薪資提繳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 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提繳6萬5,906 元等語。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認諾之 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336頁;卷二第21、22頁、第85、86 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此部分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6萬 5,9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是否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 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 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 0日內為之。又雇主違反勞工法令,持續造成勞工損害,各 次損害結果均獨立,勞工於最後一次損害結果發生後之30日 內終止勞動,即無逾於30日除斥期間可言。次按前條第1項 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 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申報 不實者,保險人得按查核資料逕行調整投保薪資至適當等級 ,並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 應以實際薪資為準。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 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 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 ,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 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 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 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 以實際薪資為準。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18 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14條之1第1項 分別設有明文。又投保單位未按勞工薪資投保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而有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 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分別於 各該法第98條、第72條及第38條設有罰則,是僱主未按勞工 薪資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自有違 勞工法令。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遵守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而高薪低報,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等語, 業據其提出薪資袋資料、薪資單資料、排班表、勞工退休金 新制最新提繳異動紀錄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7至103頁、第105至113頁、第115至271頁、 第279至301頁)。依上開資料,可見原告自101年8月起至113 年4月止之每月薪情形如附表三所示,惟被告以己為投保單 位,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時所申 報之薪資,自102年7月29日起為1萬1,100元,104年5月1日 起調整為1萬5,840元,104年11月1日起調整為2萬8元,106 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1,009元,107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2, 000元,108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3,100元,109年1月1日起 調整為2萬3,800元,110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4,000元,111 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5,250元,112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6, 400元,113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7,470元等情,有勞保局電 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一證物袋),則被 告自原告任職起,就原告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勞工保險及 就業保險之投保薪資,確有高薪低報(即以多報少)之情事, 有違勞工法令,其情事持續發生至113年4月間,且損及原告 之勞工權益。被告固辯稱:伊並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 至第5款之情形,縱使伊有漏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況,亦不 致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惟投保薪資之數額,在勞工保險, 攸關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給付及老年給付;在就業保險,影 響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等保險給付;在職業災害保 險,則決定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數額。是雇主以低於實際薪資 之金額為勞工辦理投保,必然損及原告之勞工權益,被告此 部抗辯,自非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9條第1項規 定給付伊休息日之延長工時工資,亦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之情事,伊已於113年4月13日以此為由,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云云。惟依原告之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起,每 月已給予原告8日排休,則依其主張,被告僅於112年8月之 前,方有每月休息日不足,且未給予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 是縱認被告確有未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及同法第39條第1項 規定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之情形,原告至遲應於112年7月 31日即已知悉其情形及損害結果,然原告至113年4月間始以 此為由,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勞 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再以此 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⒋被告違反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 規定,對原告之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之情事,致損害原告權 益,已如前述,原告自得於30日除斥期間內,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查原告於113年4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被告有 高薪低報之情形,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13年4月11日送達被告,尚未 逾30日除斥期間,自該日起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 被告固抗辯:於113年4月10日之存證信函送達前,兩造已於 113年4月10ㄖ以電話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無從再以存證 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並聲請通知黃怡嘉到場作證 。惟被告所釋明之待證事實,僅為「原告於112年間已向證 人黃怡嘉即被告之店長表明將於113年4月間離職」,即便該 事實為真,亦僅能證明原告曾有欲離職之意,尚不足以證明 兩造已於113年4月1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本院因認無通知 證人黃怡嘉到場作證之必要。又原告先後以2存證信函表明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向被 告請求資遣費、延長工時工資,足見其主觀上認被告確有違 反勞動法令之情事,且認其有權請求相關給付,則在被告未 對原告許諾其他給付之情形,原告應無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之誘因,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已於113年4月 1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  ⒌至原告雖於113年4月12日另寄發存證信函,再次向被告表示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被告。惟兩造間 勞動契約既已於000年0月00日生終止效力,原告再行終止, 自不生效力,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3年4月13日終止 云云,即非可採。又原告另以被告短發加班費為由,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然該終止事由,因逾除斥期間,尚非合法終 止勞動契約之理由,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19萬9,335元,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 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 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 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於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準用之。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 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亦設有明文。  ⒉查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經原告於113年4 月11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準用第17條規定,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原告依勞退條例第 12條,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於法有據。  ⒊關於資遣費之計算,兩造間勞動契約自113年4月11日起終止 ,其月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之意旨及勞 退條例第12條規定,以終止原因發生前6個月(即112年10月 至113年3月)之薪資為準,方屬妥適。又原告112年10月至11 3年3月之應發工資(未扣除勞、健保個人負擔額等)分別為3 萬7,075、3萬6,040元、3萬6,290元、3萬8,187元、3萬9,81 8元、3萬6,000元,有薪資單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 9至113頁),其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7,235元【(37075 +36040+36290+38187+39818+36000)÷6=37235】。原告自102 年7月29日起至113年4月11日止受僱於被告,依勞退條例第1 2條規定,其資遣費計算之基數為5又127/360,據此計算,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9萬9,311元(37235×1927 /360=199311,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其得請求 之資遣費數額為19萬9,335元云云,與計算結果不符,尚非 可採。  ⒋依上,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 萬9,335元,於19萬9,311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 則應予剔除。  ㈣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其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非 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勞工即得請求雇主發給註 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經查,原告依勞基 法第14條第6款規定,於113年4月1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已如前述,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 願離職情形相符,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延長工時工資共44萬4,729元,是否於法 有據?  ⒈按勞工除有第2項之情形外,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計入第32條第2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 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 作時數不受第32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第36條所定之例假、 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 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 應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 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 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 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 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 假休息。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39條前段、中段、 第24條第2項及第40條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又105年12月6日 勞基法第36條之修正(000年00月00日生效),明定「一例一 休」制度,亦即勞工每7日應有例假及休息日,此為勞動條 件最低標準,如有雇主有違一例一休之規定,未給予勞工足 夠之例假及休息日,且未按勞基法第24條第2項及第40條規 定給予延長工時工資及補休者,即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 另104年5月15日勞基法第30條之修正(105年1月1日施行), 固配合全國週休2日制度,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週不 得超過40小時,惟因第36條尚未修正為每7日應有2日休息, 故如勞工每日工作時數在6小時40分鐘以下,仍有可能在每 週不得超過40小時之情形下,每週工作6日,且無延長工時 加班費可言。  ⒉105年12月6日修正之勞基法第3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則 關於105年12月23日起原告之例假及休息日,自應適用新法 之規定。惟原告自102年7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 月可排休5日;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 可排休6日;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每月可排 休7日;自112年8月起,每月可排休8日,已如前述。是原告 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年至少有44日例假 或休息日未休【(365÷7×2)-(5×12)=44,不滿1日部分四捨五 入】;111年間至少有32日例假或休息日未休【(365÷7×2)-( 6×12)=32,不滿1日部分四捨五入】;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 年7月31日止(共212日),至少有15日例假或休息日未休【(3 65÷7×2)-(7×7)-(8×5)=15,不滿1日部分四捨五入】。又被 告自109年起至111年止,除原告之特別休假外,每年另給予 原告6日之休假日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而,縱將 此6日全部計入原告之例假或休息日,原告於109、110年間 ,每年仍至少有38日例假或休息日未休,111年間仍至少有2 6日例假或休息日未休。從而,原告主張其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休息日出勤(已扣除109至111年間每年額外休假6日)等語 ,堪予採信。又依卷附108至112年排班表資料(見本院卷一1 15至271頁),可見原告之班表多為每日7時至15時,原告主 張其於106年至112年間每次休息日出勤之加班時數為8小時 等語,亦堪採信。至原告主張:伊105年每月休假至少應有8 日云云,惟「一例一休」制度係自105年12月23日起始生效 施行,而其未舉證證明其於105年間有每週上班時數超過40 小時之情事,且被告未就此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之情事,則 縱原告於105年間每週上班6日,亦無從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 延長工時加班費。  ⒊被告固抗辯:兩造約定薪資係採內含加班費之包裹式薪資制 度,而106年一例一休制度施行後,伊所給予原告之薪資, 亦優於勞基法之基本工資及依該工資計算之加班費總合,故 兩造所約定之薪資,已包含原告休假日不足之加班費,原告 自不得再行向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云云。按工資由勞雇雙方 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基本工資係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工作所得薪資之最 低標準,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之基本生活,並維持其必 需之購買力,乃維持人性尊嚴所必須,而基本工資及勞基法 第36條第1項例假與休息日之規定,同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 準,且均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自應遵守。而依勞基法第 39條第1項規定,勞工之例假及休息日,雇主本應照付工資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則應加倍發給工資。 是除雇主已證明勞、僱雙方所約定之薪資,確已包含例假及 休息日之延長工資在內,尚難以僅約定薪資高於基本工資乙 情,遽然反推該薪資以包含延長工時工資,而應由主張約定 薪資已包含延長工時工資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⒋被告抗辯兩造約定薪資已包含休息日加班費云云,既為原告 所否認,本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 其他舉證證明其業已給付原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 31日止休息日出勤加班之延長工時工資,應認被告就此部分 之延長工時工資,尚未對原告為給付,被告此部分抗辯,尚 難憑採。是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之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於法自屬有據。  ⒌觀之原告之薪資結構,包含「月薪(底薪)」、「責任津貼」 、「職務津貼」、「其他津貼」、「皆(全)勤獎金」、「加 班費」、「業績獎金(業績達標獎金)」等項目,有薪資袋資 料及薪資單資料在卷可考,各年度月份之應領薪資扣除加班 費後,106年間各月平均數額高於2萬7,900元,107年間各月 平均數額高於2萬8,200元,108年間各月平均數額高於2萬8, 700元,109至111年間各月平均數額均高於2萬9,200元,112 年間各月平均數額高於3萬3,000元,原告主張應以106至112 年之月薪資為2萬7,900元、2萬8,200元、2萬9,200元、2萬9 ,200元、2萬9,200元、3萬3,000元為標準,計算其平日每小 時工資,洵屬有據。依此計算,並就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原告106至112年間之平日每小時工資,分別為116元、118 元、120元、122元、122元、122元、138元,其得請求106至 112年間之休息日出勤延長工時工資共38萬2,142元(64821+6 5938+67056+58877+58877+40284+26289=382142),其數額計 算式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原告主張其得請求44萬4,729 元云云,尚非可採,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國定假日加倍工資共7,119元,是否有理 由?  ⒈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 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 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 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9條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 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 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 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倘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復為爭執之陳述,即不生視同自 認之問題。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 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 認。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8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就他造 主張為「積極的表示承認」之自認,與「消極的不表示意見 」而為法律所擬制之視同自認有別,一旦為積極自認,於合 法撤銷其自認前,縱為爭執之陳述,除認其爭執屬合法撤銷 自認者外,應受其自認所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其自認事實 相反之認定。  ⒉原告主張:伊於108年之中秋節、國慶日及109年之2月28日當 日及清明節連假中之2日(共5日),與113年4月4、5日,均有 上班,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加 倍工資共7,119元(4883+2286)等語,被告就其中108年之中 秋節、國慶日及109年之2月28日當日及清明節連假中之2日( 共5日),尚積欠原告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共4,883元部分 之事實,於本院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積極表示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336、33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此一 事實,應屬自認。惟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抗辯:伊於109至111年間均另給原告每年6日之額外休假, 作為原告如於國定假日上班,可彈性休假使用,原告均已休 畢,其不得再請求國定假日之加班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 頁),乃就前揭視同自認之事實,再為爭執,應屬撤銷自認 。原告不同意被告前開撤銷自認,而被告於109至111年間既 有前述給予原告休息日不足之情形,則被告所加給之每年6 日休假,自應優先作為休息日使用,且原告請求之休息日延 長工時工資部分,業已扣除109至111年間每年各6日之額外 休假,相同之休假,自無從再用以作為國定假日之彈性休假 使用。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前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則其撤銷自認,自屬於法不合,本院即應依被告前開自認 之事實為本件之判斷。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請求被 告給付108年之中秋節、國慶日及109年之2月28日當日及清 明節連假中之2日(共5日)之國定假日加倍工資4,883元,自 屬於法有據。  ⒊關於原告於113年4月4、5日上班之事實,被告雖不予爭執, 惟抗辯其業已給付,並無短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頁)。 查113年4月4、5日分別為兒童節及民族掃墓節,均屬國定假 日,除此之外,113年4月別無其他國定假日等情,為本院職 務上知悉之事實,原告既於113年4月4、5日均有上班,揆諸 首開規定,被告自應發給加倍工資。觀之原告提出薪資單( 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可見被告所發給113年4月之薪資項目 包含「底薪27500」、「職務津貼3000」、「其他津貼1000 」、「業績達標獎金50」、「特休換薪11550」、「大夜班 輪班獎金700」、「國定假日2100」、「未足月到班-22050 」,應發薪資總額為2萬3,850元,可見被告已發給原告113 年4月4、5日之國定假日加班工資2,100元,惟其數額與原告 主張之2,286元,相差186元。  ⒋原告固主張:伊113年4月之薪資應領金額為3萬326元【34300 ÷30×13+2286(即113年4月4、5日國定假日加班費)+50(即達 標獎金)+13127(即特休假未休獎金)=30326】云云。惟兩造 勞動契約於113年4月11日終止,已如前述,原告之113年4月 工資,自應計算至該日,則原告主張之該月薪資,已多計算 2日,以原告主張之該月薪資3萬4,300元計算,其差額為2,2 87元(34300÷30×2=2287,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又原告起 訴先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再行給付578元等語,嗣主 張: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再行給付之金額應為2,155元,方 屬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卷二第86頁),則此部金額 又差距1,577元;而兩造就原告特休假未休獎金部分,原告 主張被告應發給1萬3,127元,被告於結算113年4月薪資時認 定僅1萬1,550元,二者間亦相差1,577元。是以,原告主張 之薪資應領金額為3萬326元,扣除前開2,287元及2,155元後 ,與113年4月薪資單所記載之應發薪資2萬3850元,相差甚 少。原告復未舉證或指出,於113年6月18日補發給2,155元 後,前開113年4月薪資單之記載,有何具體錯誤之情形,則 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113年4月之薪資及國定假日加班費有短 少之情事云云,即難採憑,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4 月4、5日國定加班加倍工資2,286元。  ⒌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請求被告給付108年之中秋節、 國慶日及109年之2月28日當日及清明節連假中之2日(共5日) 之國定假日加倍工資共7,119元,於4,883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超過部分(即前開2,286元部分),則為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短少工資2,035元,是否於法有據?   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原告113年4月之薪資及國定假日加班 費有短少之情事,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113年4月之短少工資2,035元,於法難謂有據, 不應准許。  ㈧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溢扣勞保自付額6,141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 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 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 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 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5條第1款分別設有明文。又關於就業保險 之保險費負擔,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 相關規定辦理,就業保險法第40條亦定有明文,而就業保險 法就保險費之負擔比例,未有明文,自應準用勞工保險條例 第15條第1款規定。次按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 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 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投保單位未依本法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 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 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2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如投保單位未按其應負擔之比例負擔 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被保險人固得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請 求投保單位退還,惟前開2條文之規定,本質上為不當得利 之具體明文,投保單位將本應由其負擔之保險費用,轉嫁被 保險人負擔,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該被保險人 受有損害,該被保險人逕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投保單位 償還,尚非法所不許。  ⒉查被告為員工5人以上之行號,有排班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115至271頁),其以己為投保單位,而以原告為被保險 人,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自應負擔保險費之百分之70 ,原告僅須負擔百分之20。又102至106年勞保之普通事故保 險費率,分別為8%、8.5%、9%、9%、9%,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勞保、就保、災保保險費試算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303至309頁)。經核對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薪資袋資料及薪資單資料,可見被告為原告投保之勞工 保險及就業保險之投保薪資、原告負擔之保險費數額及被告 於102至106年之原告每月薪資中扣除之勞保費用,各如附表 三所示,則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薪資溢扣如附表三所示之勞 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保費共6,141元等語,堪以採信。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6,141元, 為有理由。  ⒊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伊溢扣其勞保自付額6,141元部分,所其 提出之證據,恐有不實云云。惟原告提出之薪資袋資料及薪 資單資料,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則原告所主張之溢扣數 額,與本院核對計算之結果相符,被告徒以前詞置辯,自無 可採。  ㈨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提繳6萬5,9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為有理由;請求被 告給付66萬936元部分,於59萬2,477元(199311+382142+488 3+6141=592477)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 2條、第19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勞基法第39條 民法第 179條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66萬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 6萬5,9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於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 決主文第一、二項,均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一: 編號 休息日 年度 每月平均薪資(元) 平日每小時工資(元) 每日延長工時時數 加班費(元,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44日 105年 26900 112 8 44×2×112×1.34+44×6×112×1.67=62586 2 44日 106年 27900 116 8 44×2×116×1.34+44×6×116×1.67=64821 3 44日 107年 28200 118 8 44×2×118×1.34+44×6×118×1.67=65938 4 44日 108年 28700 120 8 44×2×120×1.34+44×6×120×1.67=67056 5 38日 109年 29200 122 8 38×2×122×1.34+38×6×122×1.67=58877 6 38日 110年 29200 122 8 38×2×122×1.34+38×6×122×1.67=58877 7 26日 111年 29200 122 8 26×2×122×1.34+26×6×122×1.67=40284 8 15日 112年 33000 138 8 15×2×138×1.34+15×6×138×1.67=26289 合計 444728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實際投保薪資(元) 原告勞保、就保自負額總額(元) 被告自原告薪資扣除之勞保自負額(元) 差額(元) 1 102年8至12月 11100 200 378 (378-200)×5=890 2 103年1至12月 11100 211 378 (378-211)×12=2004 3 104年1至4月 11100 222 480 (480-222)×4=1032 4 104年5至10月 15840 317 480 (480-317)×6=978 5 104年11、12月 20008 400 480 (480-400)×2=160 6 105年1至12月 20008 400 480 (480-400)×12=960 7 106年1至3月 21009 441 480 (480-441)×3=117 合計 6141 附表三: 編號 月份 應支金額(元) 應扣金額(元) 實領金額(元) 級距(以實領金額計算) 應提繳金額(元) 雇主提繳工資(元,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勞動部公告每月基本工資(元) 1 102年8月 21780元 538 21242 21900 1314 6000×0.06=360 19047 2 102年9月 21180元 458 20722 21000 1260 6000×0.06=360 19047 3 102年10月 21700元 715 20985 21000 1260 6000×0.06=360 19047 4 102年11月 21800元 715 21085 21900 1314 6000×0.06=360 19047 5 102年12月 22049元 725 21324 21900 1314 6000×0.06=360 19047 6 103年1月 24992元 719 24273 25200 1512 6000×0.06=360 19047 7 103年2月 23413元 699 22714 22800 1368 6000×0.06=360 19047 8 103年3月 22384元 657 21725 21900 1314 6000×0.06=360 19047 9 103年4月 22280元 1009 21271 21900 1314 6000×0.06=360 19047 10 103年5月 22547 999 21548 21900 1314 15800×0.06=948 19047 11 103年6月 23618 1049 22569 22800 1368 15800×0.06=948 19047 12 103年7月 23700 852 22848 24000 1440 15800×0.06=948 19273 13 103年8月 24537 702 23835 24000 1440 15800×0.06=948 19273 14 103年9月 24600 702 23898 24000 1440 15800×0.06=948 19273 15 103年10月 24968 1022 23946 24000 1440 15800×0.06=948 19273 16 103年11月 25351 802 24549 25200 1512 15800×0.06=948 19273 17 103年12月 24686 722 23964 24000 1440 15800×0.06=948 19273 18 104年1月 24489 894 23595 24000 1440 15800×0.06=948 19273 19 104年2月 27893 854 27039 27600 1656 15800×0.06=948 19273 20 104年3月 24589 884 23705 24000 1440 15800×0.06=948 19273 21 104年4月 25200 854 24346 25200 1512 15800×0.06=948 19273 22 104年5月 25300 854 24446 25200 1512 20008×0.06=1200 19273 23 104年6月 26633 834 25799 26400 1584 20008×0.06=1200 19273 24 104年7月 26500 954 25546 26400 1584 20008×0.06=1200 20008 25 104年8月 26916 834 26082 26400 1584 20008×0.06=1200 20008 26 104年9月 26684 834 25850 26400 1584 20008×0.06=1200 20008 27 104年10月 26300 854 25446 26400 1584 20008×0.06=1200 20008 28 104年11月 26584 854 25730 26400 1584 20008×0.06=1200 20008 29 104年12月 27098 854 26244 26400 1584 20008×0.06=1200 20008 30 105年1月 27282 874 26408 27600 1656 20008×0.06=1200 20008 31 105年2月 30361 894 29467 30300 1818 20008×0.06=1200 20008 32 105年3月 27500 1024 26476 27600 1656 20008×0.06=1200 20008 33 105年4月 27800 1094 26706 27600 1656 20008×0.06=1200 20008 34 105年5月 27491 884 26607 27600 1656 20008×0.06=1200 20008 35 105年6月 27600 874 26726 27600 1656 20008×0.06=1200 20008 36 105年7月 28012 834 27178 27600 1656 20008×0.06=1200 20008 37 105年8月 27700 834 26866 27600 1656 20008×0.06=1200 20008 38 105年9月 27750 854 26896 27600 1656 20008×0.06=1200 20008 39 105年10月 27162 1024 26138 26400 1584 20008×0.06=1200 20008 40 105年11月 27489 834 26655 27600 1656 20008×0.06=1200 20008 41 105年12月 27708 874 26834 27600 1656 20008×0.06=1200 20008 42 106年1月 32025 924 31101 31800 1908 21009×0.06=1261 21009 43 106年2月 28900 904 27996 28800 1728 21009×0.06=1261 21009 44 106年3月 29200 854 28346 28800 1728 21009×0.06=1261 21009 45 106年4月 28584 757 27827 28800 1728 21009×0.06=1261 21009 46 106年5月 29418 757 28661 28800 1728 21009×0.06=1261 21009 47 106年6月 29768 737 29031 30300 1818 21009×0.06=1261 21009 48 106年7月 29522 1337 28185 28800 1728 21009×0.06=1261 21009 49 106年8月 28566 757 27809 28800 1728 21009×0.06=1261 21009 50 106年9月 29722 737 28985 30300 1818 21009×0.06=1261 21009 51 106年10月 29122 757 28365 28800 1728 21009×0.06=1261 21009 52 106年11月 28400 10757(含10000借款) 17643 28800 1728 21009×0.06=1261 21009 53 106年12月 28900 10907(含10000借款) 17993 28800 1728 21009×0.06=1261 21009 54 107年1月 29086 10737(含10000借款) 18349 28800 1728 22000×0.06=1320 22000 55 107年2月 32500 10922(含借款10000) 21578 31800 1908 22000×0.06=1320 22000 56 107年3月 29683 10822(含借款10000) 18861 28800 1728 22000×0.06=1320 22000 57 107年4月 28686 812 27874 28800 1728 22000×0.06=1320 22000 58 107年5月 29688 942 28746 28800 1728 22000×0.06=1320 22000 59 107年6月 30256 772 29484 30300 1818 22000×0.06=1320 22000 60 107年7月 29988 772 29216 30300 1818 22000×0.06=1320 22000 61 107年8月 28980 812 28168 28800 1728 22000×0.06=1320 22000 62 107年9月 30589 792 29797 30300 1818 22000×0.06=1320 22000 63 107年10月 29157 772 28385 28800 1728 22000×0.06=1320 22000 64 107年11月 29484 792 28656 28800 1728 22000×0.06=1320 22000 65 107年12月 29380 772 28608 28800 1728 22000×0.06=1320 22000 66 108年1月 29200 837 28363 28800 1728 23100×0.06=1386 23100 67 108年2月 33550 879 32671 33300 1998 23100×0.06=1386 23100 68 108年3月 29289 833 28456 28800 1728 23100×0.06=1386 23100 69 108年4月 29700 833 28867 30300 1818 23100×0.06=1386 23100 70 108年5月 29900 923 28977 30300 1818 23100×0.06=1386 23100 71 108年6月 30500 883 29617 30300 1818 23100×0.06=1386 23100 72 108年7月 30400 833 29567 30300 1818 23100×0.06=1386 23100 73 108年8月 30126 833 29293 30300 1818 23100×0.06=1386 23100 74 108年9月 30000 833 29167 30300 1818 23100×0.06=1386 23100 75 108年10月 29800 873 28927 30300 1818 23100×0.06=1386 23100 76 108年11月 29300 873 28427 28800 1728 23100×0.06=1386 23100 77 108年12月 29660 873 28787 28800 1728 23100×0.06=1386 23100 78 109年1月 34948 883 34065 34800 2088 23800×0.06=1428 23800 79 109年2月 30029 995 29034 30300 1818 23800×0.06=1428 23800 80 109年3月 29750 879 28871 30300 1818 23800×0.06=1428 23800 81 109年4月 30750 909 29841 30300 1818 23800×0.06=1428 23800 82 109年5月 29900 889 29011 30300 1818 23800×0.06=1428 23800 83 109年6月 29850 1029 28821 30300 1818 23800×0.06=1428 23800 84 109年7月 30092 879 29213 30300 1818 23800×0.06=1428 23800 85 109年8月 29992 859 29133 30300 1818 23800×0.06=1428 23800 86 109年9月 29742 979 28763 28800 1728 23800×0.06=1428 23800 87 109年10月 30500 899 29601 30300 1818 23800×0.06=1428 23800 88 109年11月 30700 859 29941 30300 1818 23800×0.06=1428 23800 89 109年12月 29600 919 28681 28800 1728 23800×0.06=1428 23800 90 110年1月 30773 879 29894 30300 1818 24000×0.06=1440 24000 91 110年2月 33903 879 33024 33300 1998 24000×0.06=1440 24000 92 110年3月 29773 1094 28679 28800 1728 24000×0.06=1440 24000 93 110年4月 31323 964 30359 31800 1908 24000×0.06=1440 24000 94 110年5月 30673 964 29709 30300 1818 24000×0.06=1440 24000 95 110年6月 31073 1024 30049 30300 1818 24000×0.06=1440 24000 96 110年7月 30480 1004 29476 30300 1818 24000×0.06=1440 24000 97 110年8月 31033 984 30049 30300 1818 24000×0.06=1440 24000 98 110年9月 31053 1014 30039 30300 1818 24000×0.06=1440 24000 99 110年10月 30555 1054 29501 30300 1818 24000×0.06=1440 24000 100 110年11月 30510 984 29526 30300 1818 24000×0.06=1440 24000 101 110年12月 29810 924 28886 30300 1818 24000×0.06=1440 24000 102 111年1月 31464 1004 30642 31800 1908 25250×0.06=1515 25250 103 111年2月 32469 1104 31365 31800 1908 25250×0.06=1515 25250 104 111年3月 30360 984 29376 30300 1818 25250×0.06=1515 25250 105 111年4月 31890 1100 30790 31800 1908 25250×0.06=1515 25250 106 111年5月 30731 1053 29678 30300 1818 25250×0.06=1515 25250 107 111年6月 31746 1013 30733 31800 1908 25250×0.06=1515 25250 108 111年7月 31386 1033 30353 31800 1908 25250×0.06=1515 25250 109 111年8月 31963 1123 30780 31800 1908 25250×0.06=1515 25250 110 111年9月 33038 1073 31965 33300 1998 25250×0.06=1515 25250 111 111年10月 32759 973 31786 31800 1908 25250×0.06=1515 25250 112 111年11月 31633 1023 30610 31800 1908 25250×0.06=1515 25250 113 111年12月 31750 973 30777 31800 1908 25250×0.06=1515 25250 114 112年1月 40488 1043 39445 40100 2406 26400×0.06=1584 26400 115 112年2月 34800 1143 33657 34800 2088 26400×0.06=1584 26400 116 112年3月 33400 1043 32357 33300 1998 26400×0.06=1584 26400 117 112年4月 39600 1043 38557 40100 2406 26400×0.06=1584 26400 118 112年5月 35537.5 1043 34295 34800 2088 26400×0.06=1584 26400 119 112年6月 35500 1043 34457 34800 2088 26400×0.06=1584 26400 120 112年7月 36200 1043 35157 36300 2178 26400×0.06=1584 26400 121 112年8月 36592 1043 35549 36300 2178 26400×0.06=1584 26400 122 112年9月 37100.8 1043 36058 36300 2178 26400×0.06=1584 26400 123 112年10月 37074.7 1043 36032 36300 2178 26400×0.06=1584 26400 124 112年11月 36040 1043 34997 36300 2178 26400×0.06=1584 26400 125 112年12月 36290 1043 35247 36300 2178 26400×0.06=1584 26400 126 113年1月 38186.7 1390 36797 38200 2292 27470×0.06=1648 27470 127 113年2月 39818 1085 38733 40100 2406 27470×0.06=1648 27470 128 113年3月 36000 1185 34815 36300 2178 27470×0.06=1648 27470 129 113年4月 23850 197.7 23652 24000 1440 27470×0.06=1648 27470

2025-03-06

PTDV-113-勞訴-33-20250306-2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金簡字第3號 原 告 楊明勲 楊凱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 被 告 賴文正 賴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 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第18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當事人因停止訴訟程序而受延滯 之不利益,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 訟並可自為調查審認,認無停止之必要時,縱他訴訟尚未終 結,亦得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74號 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罪嫌,故本 院認本件訴訟裁判,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 第3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下稱刑案訴訟)認定被告所 涉前開犯行是否確定為據,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為由,於106年12月26日裁定在刑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 程序。而刑案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 字第3號刑事判決後,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賴文正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重上 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賴文正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期徒刑3年;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 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賴建志共同犯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00,000元,有該判決可查,雖尚未確定,然本院考量刑案審 理已取得相關之事證,認本件訴訟應無繼續停止之必要,爰 依職權將停止訴訟程之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05

TPEV-106-北金簡-3-20250305-4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139號 原 告 洪正義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相類似之訴訟費用(例如提解費用)之徵收,亦應以 起訴時為準。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林信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 被告林信儒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解費 以提解被告林信儒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林信儒費用新臺幣(下同)3,160 元,逾期未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林信儒續行 訴訟,可撤回對被告林信儒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三、又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然本件原告係於112年10月23日起訴,依前開說明與 裁判費概念相類似之訴訟費用的徵收應以起訴時之法律規定 為準,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5

PCEV-113-板小-4139-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周陳玉雲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 律師 趙連泰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孟嘉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因本件裁判須以原告另案申請是否成立為準據,裁定 命在該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05號遺產稅事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05號遺產稅事件判決後,被告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4年2月14日調解成立(112 年度上字第826號)業已終結,此經原告檢送該案調解筆錄 影本,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 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2025-03-05

TPBA-112-訴-574-20250305-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