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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祐辰 陳星瑋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4 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7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祐辰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星瑋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歐祐辰、陳星瑋於本院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祐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被告陳星瑋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歐祐辰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1時42 分許虛偽陳述陳星瑋有酒後駕車之事項後,業於同年5月1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自己方為酒後駕車之人,復於113年1 0月21日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偽證犯行,而陳星瑋涉犯酒後 駕車犯嫌部分,則於114年1月2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查被告歐祐辰之自白,合於上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歐祐辰為圖卸責,竟於偵訊時具結後對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影響偵查程序之進行;被告陳 星瑋明知被告歐祐辰方為酒後駕車之車,竟為其掩護而出面 頂替,亦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二人所為均無端耗費司法 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均應非難;兼衡其 等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及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均見本院訴字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陳星瑋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歐祐辰仍得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說明。  ㈣宣告緩刑之理由:  1.被告2人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思慮不 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 其刑之執行,使被告2人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 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 用,防止被告2人再犯,是本院認被告2人本次犯行所受刑之 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以勵自新。  2.又為使被告2人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 應以命被告2人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2人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被告歐祐辰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告陳星瑋則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條項第8款之 規定,宣告被告2人分別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3.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 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5-03-07

MLDM-114-苗簡-231-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所涉公然侮辱罪嫌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2年1 0月25日21時許,因不滿騎乘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 仁武區安樂東街時,與騎乘機車(下稱乙車)之告訴人發生 行車糾紛,竞基於強制、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高雄市仁武區 仁和街與水管路交岔路口,自告訴人之乙車車身左側超車, 隨即停車在乙車之左前方攔車,復下車持安全帽作勢攻擊告 訴人,並以手推告訴人,阻止告訴人繼續前行,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權利之行使,並在上揭不特定人得 共聞共見之場所,以「你故意要給恁爸怎樣,用那樣婊的, 你是用婊招」、「給恁爸用婊的」、「不要只出一張嘴,婊 囝,奧步啦,你聽懂沒」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證據之證 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 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 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 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 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 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 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 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 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 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 、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 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 (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 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 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公然侮辱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 之在場友人姚志遠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現場照片及 現場錄影光碟暨錄影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 並騎乘甲車自告訴人之乙車車身左側超車,並將甲車停在乙 車之左前方,嗣以「你故意要給恁爸怎樣,用那樣婊的,你 是用婊招」、「給恁爸用婊的」、「不要只出一張嘴,婊囝 ,奧步啦,你聽懂沒」等語辱罵告訴人,並表示願坦承公然 侮辱罪犯行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當時 車上有載一隻大型狗,我怕狗咬到告訴人,才把甲車停在告 訴人乙車之前方,我沒有拿安全帽作勢攻擊告訴人、用手推 告訴人等行為,也沒有要阻止告訴人離開或繼續前行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遂騎乘 甲車自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左側超車,並將甲車停放在乙車之 左前方,嗣被告以「你故意要給恁爸怎樣,用那樣婊的,你 是用婊招」、「給恁爸用婊的」、「不要只出一張嘴,婊囝 ,奧步啦,你聽懂沒」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姚志遠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現場 錄影光碟暨錄影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被告被訴強制部分:  ⒈被告應有以手推告訴人之行為:  ⑴依證人姚志遠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行駛在告訴人的後 面,告訴人在安樂東街與安樂四街口突然急煞車,我問他發 生什麼事,他說剛才有一位阿伯未打方向燈突然左切,告訴 人當下有大叫一聲,但對方就直接騎走,之後我們繼續往前 騎,經過水管路口後,剛剛那位阿伯就追上來把告訴人攔在 路邊,之後他們就在路邊起爭執,過程中那位阿伯有推告訴 人一下等語(警卷第38頁),復於偵訊時證述:當天我騎乘 機車在告訴人後面,被告沒有打方向燈,突然往左切,告訴 人差點撞到他,我在後面有聽到告訴人說「騎什麼」,之後 被告就追上來並從告訴人左邊騎過來,就把車停在告訴人前 面,後來被告有推告訴人,我在告訴人後面接住他,他才沒 跌倒等語(偵卷第37至38頁),互核證人姚志遠就本案發生 經過所為之歷次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證人姚志遠既非與 被告發生行車糾紛之人,其與被告間應無恩怨仇恨,並於偵 查中具結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衡情證人姚志遠應無甘 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刻意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是證人姚志 遠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可採。又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時證稱:當時我騎乙車沿安樂東街往仁和街北向南方向 行駛,行經安樂四街口時,在我右側車道之被告騎乘甲車未 打方向燈往左切直接左轉,差點與我發生碰撞,我向對方喊 「衝三小」、「騎車是這樣騎的嗎」等語,之後我騎到快接 近水管路與仁和街口時,被告從我左後方騎過來,直接把車 停在我左前方把我攔下來,並動手推我等語(警卷第18頁, 偵卷第39頁),亦與證人姚志遠上開證述情節相符,由此足 認證人即告訴人、姚志遠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動手推告訴 人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  ⑵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姚 志遠於偵訊時之證述,認定被告有持安全帽作勢攻擊告訴人 之行為,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追過去問告訴人為 什麼要罵我,他就說「不高興我們來單挑」,我就脫下安全 帽並手拿安全帽跟告訴人說要單挑就來等語(易字卷第33頁 ),是被告於案發當時取下安全帽後,究係欲手持安全帽作 勢攻擊告訴人,抑或係因與告訴人持續發生口角爭執,而未 及將手中之安全帽放置於甲車上?尚有疑義,要難逕以被告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過程中曾手持安全帽乙節,推認被 告確有手持安全帽作勢攻擊告訴人之舉動。又參酌證人姚志 遠始終在場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過程,且其於 案發後約1小時即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有其警詢筆錄(警卷 第17頁)附卷可佐,衡情證人姚志遠於警詢時,就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經過記憶清晰,如被告真有手持安全帽 作勢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其在旁應會目睹被告對告訴人為上 開行為,並向員警為相關證述,惟證人姚志遠卻未向員警提 及被告有持安全帽作勢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警卷第37至39頁 ),反而於案發後3個月與告訴人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過 程中,始提及上開情節(偵卷第37頁),顯難排除證人姚志 遠係配合告訴人而為上開證述之可能性,尚無從以證人姚志 遠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有持安全帽作勢攻擊告訴人等語,即認 被告確有此舉。從而,本案除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所為之指 述(警卷第18頁,偵卷第39頁)外,尚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手持安全帽作勢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自難推認 被告確有上開行為。   ⒉被告騎乘甲車停在乙車之左前方,並用手推告訴人之行為, 應未構成強制犯行:  ⑴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 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 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 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 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 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 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 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 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 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 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 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對於「手段、目的、 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⑴欠缺關聯原則 :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 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 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⑵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 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 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⑶輕微原則:行 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 具備有可非難性。⑷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 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⑸國家強制手段優 位原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 仍具有可非難性。⑹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 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從而,對強制罪違法 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 係是否具有關聯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 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 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 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⑵被告騎乘甲車自告訴人之乙車車身左側超車,並將甲車停在 乙車之左前方,並以手推告訴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惟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警卷第46頁),可知案發當時甲、 乙車間尚有一定之距離,且甲、乙車周圍並無其他車輛或行 人阻擋其等行進方向之情形,是以甲、乙車停放之相對位置 及案發當時之道路路況判斷,告訴人之前方及左方仍有相當 之空間可供其騎乘乙車離開,難謂被告將甲車停放於乙車左 前方,並以手推告訴人之行為,已達物理上阻斷告訴人駕車 前行或離去之合理空間,而有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權利之情 形。復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結果(易字卷第39至 40頁,詳細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告訴人於雙方發生口角 爭執後,隨即表示等被告打電話報警,並叫被告不要走等語 ,過程中亦未見告訴人有欲離開而遭被告阻擋之情事,堪認 告訴人當時係基於自由意志,決意留在現場與被告理論,並 報警處理本案行車糾紛,而無騎乘乙車繼續前行或離開現場 之意思。  ⑶基上,被告將甲車停在乙車之左前方,並以手推告訴人之行 為,既未達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權利之程度,該時告訴人亦 無意騎乘乙車繼續前行或離開現場,卷內更查無告訴人欲繼 續前行或離開現場而遭被告阻擋之相關佐證,是被告上開行 為顯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即無由構成該罪甚明。  ㈢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 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 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固於前揭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仁武 區仁和街與水管路交岔路口,以「你故意要給恁爸怎樣,用 那樣婊的,你是用婊招」、「給恁爸用婊的」、「不要只出 一張嘴,婊囝,奧步啦,你聽懂沒」等語辱罵告訴人,且依 一般社會觀念,「用婊的」、「婊招」、「婊囝」等詞含有 輕蔑、鄙視指涉對象之意,足以使告訴人感到難堪,然而, 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仍應就被告表意之脈絡 予以整體觀察評價。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案發當時我騎甲車要去仁武區中正路買檳榔,因為車上載 一隻大型狗,狗會拉機車龍頭,容易造成我騎車重心不穩、 偏移,當時聽到告訴人騎車在我後面罵「幹你娘,你騎車都 不用打方向燈,都不用顧別人安全(臺語)」,我聽到就騎 車追到告訴人左方質問他是在罵什麼,告訴人就說要跟我單 挑,我們就把車停到路旁吵架,我看到告訴人找我吵架又要 錄影,覺得他是要欺負我,我才罵他等語(警卷第2至3頁, 偵卷第40頁,易字卷第33至34頁),證人即告訴人則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稱:當時我騎乙車沿安樂東街往仁和街北向南方 向行駛,行經安樂四街口時,在我右側車道之被告騎乘甲車 未打方向燈往左切直接左轉,差點與我發生碰撞,我向對方 喊「衝三小」、「騎車是這樣騎的嗎」等語,之後我騎到快 接近水管路與仁和街口時,被告從我左後方騎過來,直接把 車停在我左前方並下車罵我,我後來用手機錄影,被告一直 辱罵我「婊子(臺語)」等語(警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39 頁),互核被告與告訴人前揭陳述內容,以及如附件所示之 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易字卷第39至40頁),可知被 告以「用婊的」、「婊招」、「婊囝」辱罵告訴人之源由, 係因被告騎乘甲車突然往左偏行,告訴人見狀便出言表達不 滿,雙方因而發生行車糾紛,被告見告訴人於雙方口角爭執 之過程中,拿出手機持續對其錄影,並向其表示「剛好有錄 到」、「你再罵」、「剛剛不是很會罵」、「吃剩飯等你啦 」等語,被告因此心生不滿而出言辱罵告訴人,佐以被告係 於人車來往之十字路口旁,以口語對告訴人為短暫性辱罵, 且該時在場人員僅有被告、告訴人、證人姚志遠等3人,足 認被告上述侮辱性言論之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有限,縱 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 且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要難遽認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其 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及修養,而以粗俗不雅之「用婊的」、 「婊招」、「婊囝」等詞,表達其一時不滿情緒、短暫言語 攻擊告訴人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辱罵「用婊的 」、「婊招」、「婊囝」之行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而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欲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故難 逕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公然侮辱等犯 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 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件: 勘驗檔名:影像01、影像02 勘驗範圍:影像01,影片時間00:00至00:50      影像02,影片時間00:00至01:00 勘驗結果: (一)勘驗影片畫面播放流暢並無剪輯之痕跡,畫面中之人物影 像、對話內容均係呈現自然、無修改痕跡。 (二)勘驗影片內容為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兩人間對話,均以 台語對談,二人對話內容如下:   1.影片01,影片時間00:00-00::    告訴人(身著黑色上衣):要打了沒啦。    被告(身著藍色上衣):我打,你現在是在給恁爸嗆三小               啊。    告訴人:我等你打電話,打老半天,罵成這樣,吼。    被告:我什麼時候罵你啊。    告訴人:(語意不詳),剛好有錄到。    被告:啊你咧,怎樣。    告訴人:剛好有錄到,歹勢,剛好有錄到。    被告:故意要給恁爸怎樣是不是,用那樣婊的,用婊的是       不是,你是用婊招。    告訴人:怎樣,你再說,你再罵,你再給恁爸罵,你再        罵,再罵大聲一點啦。    被告:給恁爸婊的,用婊的。    告訴人:你要去哪裡,不能走捏。    被告:我要報警啦。   2.影像02,影片時間00:00至01:00    告訴人:快點。    被告:不要…    告訴人:再來咧,再來咧,不就再罵下去,你剛剛不是很        會罵。    被告:等警察來,我們寫同意書,要輸贏我們就來旁邊輸       贏。    告訴人:我哪有什麼問題,我吃剩飯等你,我沒差啊。    被告:不要只出一張嘴啦。    告訴人:哈哈哈,吃剩飯等你啦。    被告:婊囝啦。    告訴人:吼,你來,來來來。    被告:奧步啦,你聽懂沒。    告訴人:來來來,繼續罵沒關係,沒關係,繼續罵啊。你        都不知道你剛剛講的那2個字,罰金了捏吼,有        錢人。    被告:罰金就罰金啊。    告訴人:有錢人,有錢人,我絕對,等一下公然侮辱我絕        對告你,你不用想走。    被告:我不行告你喔。    告訴人:你告啊,我等你,我吃剩飯等你。    (影片結束)

2025-03-07

CTDM-113-易-227-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松泰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8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訴字第3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楊松泰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楊松泰明知其於民國110年間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前鎮區信義 里,係受趙春明請託為支持111年11月26日所舉辦高雄市第3 屆里長選舉之該里里長登記候選人鄭嘉南,竟基於偽證之犯 意,於112年12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日)9時30分 許,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5號妨害 投票案件(下稱前案),以證人身分作證,經審判長告知具 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供前具結後,針對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遷移戶籍原因」等事項,虛偽證稱「趙春明並無跟 我說過遷戶籍是為支持鄭嘉南」云云,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法院審理刑事案件及國家司法權 行使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松泰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 案112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88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11年11 月24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四、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前案被告趙春明被訴妨害投票案件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1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 ,是被告雖於114年1月7日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偽證犯行, 然被告自白之際,所虛偽證述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自無從 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證人有據實陳述義 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猶於審判程序作證時,就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 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且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81頁),及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因被告本案所犯偽證罪之 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 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縱被告獲宣告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刑,本院亦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 六、本件被告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其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已受有完整國 民義務教育,卻仍依憑己意於刑事訴訟程序虛偽陳述與案情 有關之不實事項,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被告即可明瞭其 行為對國家公益所造成之侵害,故本院認被告本案並無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KSDM-114-簡-373-2025030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5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佩潔律師 鍾永盛律師 被 告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被告丁○○則為乙○○之 母。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 之98,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6,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 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與乙○○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嗣原告與乙○○於民國111年2月 10日經法院以110年度司○○字第0號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時, 被告即已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且丁○○至少於10 9年1月22日起即已占有系爭房屋迄今,並於同年10月24日10 時31分許自承更換系爭房屋之大門門鎖。又原告多次要求被 告遷離並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且使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離並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丁○○部分:丁○○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並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乙○○部分:乙○○就系爭房地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地為原告與 乙○○婚後共同出資購買,原告出資300萬元、乙○○出資1800 萬元,約定供原告、乙○○及其未成年子女居住使用,因兩造 當時婚姻關係存續中,乙○○名下已有房子,故將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乙○○所簽立, 系爭房地之權狀原由乙○○持有,詎遭原告於108年8月未經其 同意而取走。又系爭房屋之過戶、代書費、房屋稅、水電及 天然氣費均由乙○○繳納,原告僅於108年8月乙○○提起離婚訴 訟後約1年始陸續繳納系爭房屋之天然氣、水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23頁):  ㈠原告與乙○○婚姻存續期間為99年1月10日起至111年4月27日裁 判離婚。  ㈡乙○○與訴外人周○○於106年10月1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乙○○以2100萬元向周○○購買系爭房 地。  ㈢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100萬元,分別由原告支付300萬元、乙○○ 支付1800萬元。  ㈣系爭房地於106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全部 予原告。  ㈤除原證8外,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乙○○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參照)。  ⒉查乙○○與周○○於106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乙○○以 2100萬元向周○○購買系爭房地,分別由原告支付300萬元、 乙○○支付180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於同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全部予原告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系爭契約、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存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匯款回條聯、轉帳收入傳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81至87、113、233至249、297至321頁; 卷二第63、105至107),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㈡至㈣)。又證人即代書丙○○於本院證稱:簽立系爭契約及辦 理移轉登記時,我接洽的人有買方乙○○及賣方周○○、賣方先 生,過戶代書費用都是跟買方收。簽立系爭契約後,關於買 賣價金等買方應處理的事務,是跟乙○○接洽辦理。當初乙○○ 指定要將系爭房地登記給原告。系爭房屋買賣、過戶事務辦 理的過程中沒有印象有聯絡過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 至220頁)。堪認乙○○就系爭房地有出資1800萬元,並指定 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且均由乙○○負責簽立系爭契約、委託 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及支付代書費用。  ⒊又乙○○抗辯系爭房地之房屋稅、水電費、天然氣費用多由其 所繳納等語,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至113年 房屋稅繳款書暨繳款證明、109年6至10月欣中天然氣繳費通 知單暨繳款證明、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至11月催 繳欠費通知單暨繳款證明、台灣電力公司109年5月至111年9 月繳費通知單暨繳款證明(見本院卷三第35至119頁)。可 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乙○○亦有持續繳納系 爭房地之房屋稅、水電、天然氣等相關費用,未因系爭房地 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有不同。原告固稱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水費、天然氣費、火災險均由原告繳納迄今等語,並 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房屋稅籍證明書、111年12月、112年2月水費繳款證明、112 年3月水費電子通知單、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成功通知、系 爭房屋之保險資料、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已繳費憑證證 明單、水費繳費狀況、自來水全球資訊網-信用卡繳費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6、433至441頁;卷二第115至133頁 ),惟由此僅可知原告有繳納111年12月、112年2月、同年3 月之水費,而原告本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上開房屋稅 繳納證明書、保險資料、繳費憑證固載有原告之姓名,然此 僅可證明系爭房屋有繳費、保險之事實,尚無從得知該等費 用係由何人所繳納,自難以此遽認均為原告所繳納。  ⒋再參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所有權狀是 交給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頁)。及證人即乙○○父親 甲○○於本院證稱:乙○○有拿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給我看,說權 狀在他那邊,應該就不用擔心。乙○○現在沒有持有所有權狀 ,乙○○跟我說被原告拿走,原告於108年7月就搬回臺○居住 。乙○○有跟我說系爭房地是暫時以原告名義登記,是借名登 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頁)。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結果對 證人甲○○並無利害關係,且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 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 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是原告空言指 摘甲○○作證有高度偏頗之虞等語,即屬無據。由此可證乙○○ 抗辯其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至108年8月等情,應為可採 。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始均為其保管迄今乙節 ,顯屬無稽。徵以乙○○自系爭房地購買後即居住迄今,且系 爭房地為乙○○出資1800萬元購買,雖乙○○指定登記於原告名 下,然仍由乙○○為實質之管理及使用,並持有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至108年8月,及繳納房屋稅、水電、天然氣費用等情, 足認乙○○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等語,應可採信。故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堪 以認定。    ㈡丁○○未占有系爭房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丁○○至少於109年1月22日起即已占有系爭房屋迄今 ,並於同年10月24日10時31分許自承更換系爭房屋之大門門 鎖等語,固提出照片、原證8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89至197頁)。惟觀諸上開照片僅可知丁○○於109 年1月22日、同年10月24日有在系爭房屋,尚難以此遽認丁○ ○有長期居住並占有系爭房屋等情,又被告否認上開錄音光 碟及譯文之形式上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㈤),且參證人甲○○ 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購買後由原告、乙○○及2位子女居住 ,我跟丁○○居住在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0頁), 足見丁○○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況原告復未提出舉證以實其 說,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為無理由:   查原告與乙○○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丁○○並未 占有系爭房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乙○○始為系爭 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非無權占有 ,丁○○則無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 屋遭被告無權占用,應非事實,難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3-07

TCDV-111-重訴-554-20250307-2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仁 選任辯護人 柯晨晧律師 楊淑華律師 被 告 冷平之(原名冷繼國)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周玉萍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8 80號、113年度偵字第31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63 6、12196、1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彥仁犯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 共5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二、冷平之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6月。 三、周玉萍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5月。   犯罪事實 一、王彥仁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大) 偵查第八隊偵查佐(已調職),負責毒品查緝等業務,為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緣冷平之(原名冷繼國)及周玉萍於民國111年7月起 陸續向王彥仁檢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嫌疑人販賣毒品(各 次檢舉情形,詳附表一編號1至5「檢舉概況」欄所載),王 彥仁因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聲請調閱上開嫌疑人之雙向通聯電磁記錄,經王彥仁分析比 對後發現冷平之並無與所檢舉嫌疑人有購買毒品之通話紀錄 ,為求查緝毒品之工作績效,竟分別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聲請時間前,在北市刑大辦 公室內,利用其查緝毒品犯罪職務上所調得上開嫌疑人雙向 通聯電磁紀錄之機會,以電腦文書軟體EXCEL將前開調得之 雙向通聯電磁紀錄,編輯偽造成冷平之與該等嫌疑人有通話 紀錄之不實準私文書(各次偽造之不實通聯記錄,詳附表一 編號1至5「偽造之不實通聯紀錄」欄所載),再將偽造之不 實雙向通聯電磁紀錄登載在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聲請拘提或 搜索上開嫌疑人之拘票及搜索票聲請書所附偵查報告公文書 內(各次登載不實公文書,詳附表一編號1至5「登載之不實 公文書」欄所載),使冷平之及周玉萍所檢舉內容合於偽造 之不實雙向通聯電磁紀錄而具可信性,王彥仁復持該等拘票 或搜索票聲請書等資料,向不知情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 核發拘票或許可搜索,經檢察官許可搜索後,再持搜索票聲 請書接續向本院值日法官聲請核發搜索票而行使之(各次聲 請拘票或搜索票經過,詳附表一編號1至5「聲請時間、聲請 概況」欄所載),足生損害於電信業者關於通聯記錄之正確 性、北市刑大關於公文書之公信力、檢察官審核是否核發拘 票及許可搜索、法官審核是否核發搜索票之正確性及上開嫌 疑人。  二、冷平之因細故而對呂鳳紋有所不滿,明知呂鳳紋並未於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金額, 販賣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毒品種類及數量予冷平之,竟意圖 使呂鳳紋受刑事處分,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誣告、偽證 之犯意,先於111年3月7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巷00弄00號3之3室居處,未經呂鳳紋同意或授權,以電腦軟 體小畫家自其前與呂鳳紋之LINE對話紀錄中擷取呂鳳紋之大 頭貼照片,偽造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LINE對話記錄」欄所 示形式上為冷平之與呂鳳紋於112年1月14日聯繫購毒之LINE 對話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及證據,復於112年3月7日,在其先 前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居處,以該偽造LI NE對話電磁紀錄及證據向不知情之王彥仁檢舉誣指呂鳳紋有 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冷平之,再 於112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地檢署第30偵查庭,就 該署112年度他字第2712號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承辦檢察官 訊問時,以該偽造LINE對話電磁紀錄及證據,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證稱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不實證述內容 ,誣指呂鳳紋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 因予冷平之。 三、周玉萍明知呂鳳紋並未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金額,販賣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毒品 種類及數量予冷平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2年4月20日 下午4時許,在桃園地檢署第30偵查庭,就該署112年度他字 第2712號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承辦檢察官訊問時,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證稱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不實證述 內容。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王彥仁、冷平之及周玉萍與辯護人對於本判決 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卷三11-68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至王彥仁及周玉 萍與辯護人於審理時所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均無為本判決引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 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   訊據被告王彥仁坦承有以EXCEL編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嫌 疑人之不實通聯電磁紀錄,並將該等編輯後通聯紀錄登載在 聲請搜索及拘提之偵查報告中,再將該等偵查報告分別持向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本院聲請核發 搜索票等事實,然否認犯行,辯稱:冷平之都有提供LINE對 話紀錄、匯款及退款紀錄向我檢舉這些嫌疑人有賣毒品給冷 平之,並佐以冷平之及周玉萍檢舉筆錄的證詞,我才把通聯 紀錄改成與檢舉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時間相符,用來凸顯通 聯記錄的位置以作為搜索地點的建議,絲毫不影響拘票及搜 索票的核發基準,雖有瑕疵但不違法等語。辯護人楊淑華主 張:打電話也包括用手機門號去打、用LINE去打或用WECHAT 去打或是用TELEGRAM去打這些通訊軟體,這是文字範圍概念 涵攝的問題,另誰有沒有親自去買毒品,事實上依照民法規 定,這個問題包括誰有沒有親自去約定購買毒品的重要之點 ,誰交付毒品給誰,誰取得占有,並不表示毒品交易自始至 終並不存在,因為跟LINE對話紀錄截圖是一致的,因此,王 彥仁所為並沒有與客觀事實相左,且情節相當輕微,沒有損 害任何可得特定人事物的任何權益利益或造成任何損害等語 。辯護人柯晨晧主張:通聯紀錄跟基地台位置,是表示用來 計算手機電話通訊費用之基準,這樣的電磁紀錄不是私文書 而是準文書,所以不符合法律上文書的定義。另偽造私文書 是實害犯,但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的5位嫌疑人除李明和不是 王彥仁承辦案件以外,其餘案件也都有其他事證例如其他共 同被告王亦玲或劉晉伸來佐證否認犯罪的于敬聖跟呂鳳紋有 販賣毒品,戴明哲部分他自己都承認有販賣,最後是羅義得 也不否認有從冷平之處所收受1萬,故附表一所示嫌疑人也 都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有販賣毒品,縱然王彥仁修改通聯紀 錄跟基地台,但只是為了周延請票,不影響犯罪偵查真實性 ,因為這些人確實有販毒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王彥仁為北市刑大偵查第八隊偵查佐(已調職),負責毒品 查緝等業務,冷平之及周玉萍於111年7月起陸續向王彥仁檢 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嫌疑人販賣毒品(各次檢舉情形,詳 附表一編號1至5「檢舉概況」欄所載),王彥仁因而向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調閱該等嫌疑人之雙向通聯電磁紀錄,經 王彥仁分析比對後發現冷平之並無與所檢舉嫌疑人有購買毒 品之通話紀錄,王彥仁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聲請時間前, 在北市刑大辦公室內,利用其查緝毒品犯罪職務上所調得上 開嫌疑人雙向通聯電磁紀錄之機會,以電腦文書軟體EXCEL 將前開調得之雙向通聯電磁紀錄,編輯成冷平之與該等嫌疑 人有通話紀錄(各次編輯後之通聯記錄,詳附表一編號1至5 「偽造之不實通聯紀錄」欄所載),再將編輯後之雙向通聯 電磁紀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聲請拘提或搜索上開嫌 疑人之拘票及搜索票聲請書所附偵查報告公文書內(各次登 載之公文書,詳附表一編號1至5「登載之不實公文書」欄所 載),王彥仁持該等拘票或搜索票聲請書及偵查報告等資料 ,向不知情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或許可搜索, 經檢察官許可搜索後,再持搜索票聲請書接續向本院值日法 官聲請核發搜索票(各次聲請拘票或搜索票經過,詳附表一 編號1至5「聲請時間、聲請概況」欄所載),業據王彥仁於 廉政官詢問(偵60880卷○000-000頁)及審理時(本院卷○00 0-000、170-171頁)所自承,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名 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王彥仁所為係為求查緝毒品之工作績效之目的:   王彥仁於廉政官詢問時自承:要有請到搜索票就至少會有一 支嘉獎,執行搜索,同小隊一起出勤的都會有一支嘉獎,移 送後待檢察官起訴才會再視案件大小來論功獎,一般吸食毒 品不會記功獎,持有毒品會有功獎,販毒一定會有,且會記 到小功或大功,視査獲數來決定。呂鳳紋這件因為還沒起訴 所以還沒有報記功嘉獎,但是有搜索和執行有記到兩支嘉獎 。我又為了要聲請到搜索票和拘票,也為了隊上的績效,所 以我就自己變造的雙向通聯紀錄。我執行呂鳳紋案,有領到 自己大隊的500元的便利商店商品禮券,嘉獎是共3支,分別 是搜索票1支,我執行勤務,因為是主辦人有記2支嘉獎。戴 明哲案件,嘉獎的部分一樣是2支,聲請搜索票1支,執行案 件1支。羅義得案件,嘉獎的部分一樣是3支,聲請搜索票1 支,執行案件2支。我所做這些行為就是要換績效等語(偵6 0880卷一128、132、135、137、139、141頁),而王彥仁確 因偵辦羅義得、呂鳳紋、戴明哲、于敬聖、李明和毒品案, 負責執行拘提、搜索而各獲得嘉獎3次、3次、2次、3次、1 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24日北市警政字第11230 912261號函檢送王彥仁人事資料(廉政署113廉查肅1號卷內 非供述證據編號5【未編頁碼】)在卷可稽,可見王彥仁編輯 不實通聯紀錄並登載在職務上所製作偵查報告內,再持向檢 察官、法官聲請拘票、搜索票,確係為求查緝毒品之工作績 效之目的。  ㈢王彥仁所編輯之各該通聯電磁紀錄,均已具備文書之特徵, 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  ⒈刑法上之文書,應具備以下要件:⒈係屬意思或觀念之表示( 意思性),即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為其用意之證明」之 意;⒉具有可視性(可讀性),即可以視覺感官直接認知其 所表示之內容,儲存於錄音或錄影設備、電磁紀錄中之意思 或觀念表示,倘透過機器或電腦處理後可以為視覺感官直接 認知者,亦具有可視性;⒊具有客觀之理解可能性,其內容 必須係第三人以客觀方式亦可理解者;⒋須足以認識製作名 義人,蓋文書既屬意思或觀念之表示,故文書之內容亦必須 足以判斷意思或觀念之表示主體為何;⒌須具有一定程度之 存續性,文書之載體,固以物體(如紙張)為主,但並不以 此為限,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即放寬文書載體之範圍,以因 應科技之進步。故凡符合上開文書之要件,且為公文書以外 之文書,不論係證明權利義務之存否,或證明法律上之事實 ,或記述社會生活之交涉事項,均屬刑法意義上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王彥仁所編輯之各該通聯電磁紀錄內容,均有發送方、接 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 位置資訊等紀錄,有各該編輯後通聯紀錄在卷可稽(他5704 卷11頁、他8185卷20頁、他2712卷11頁、偵60880卷一55頁 、偵60880卷一93頁),足見各該編輯後通聯紀錄係在記述 門號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之社會生活之交涉事項,而為此等 意思表示,且以第三人客觀方式也可理解該等通聯紀錄係記 述門號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之內容,具有意思性及客觀之理 解可能性,又屬電磁紀錄檔案,具有一定程度之存續性,並 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為視覺感官直接認知,具有可視性 ,復一見即知該等編輯後通聯紀錄係以電信業者名義所出具 製作,故王彥仁所編輯之各該通聯電磁紀錄,均已具備文書 之特徵,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  ㈣王彥仁所編輯通聯電磁紀錄,並登載在拘票及搜索票聲請書 所附偵查報告內,持以向檢察官及本院聲請拘票或搜索票, 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公務員於其所掌公文書上故為不 實登載,並足生損害於電信業者關於通聯記錄之正確性、北 市刑大關於公文書之公信力、檢察官審核是否核發拘票、法 官審核是否核發搜索票之正確性及該等嫌疑人:  ⒈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 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 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 ,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 決、95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彥仁向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調閱該等嫌疑人之雙向通聯電磁紀錄,經 其分析比對後發現冷平之並無與所檢舉嫌疑人有購買毒品之 通話紀錄,竟以EXCEL將前開調得之雙向通聯電磁紀錄編輯 成冷平之與該等嫌疑人有通話紀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 王彥仁係在電信業者所出具之通聯電磁紀錄中編輯,然其為 無權製作、編輯者,且所編輯內容已「從無到有」創造出冷 平之與所檢舉嫌疑人有購買毒品之通話紀錄之內容,顯已變 更該等通聯電磁紀錄之本質,具有創設性,屬偽造準私文書 ,其事後再將該等偽造之通聯電磁紀錄登載在偵查報告中並 持向檢察官及本院聲請拘票或搜索票,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  ⒉刑法第213條所定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 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 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 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彥仁將其所編輯偽造之不實雙向通 聯電磁紀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聲請拘提或搜索上開 嫌疑人之拘票及搜索票聲請書所附偵查報告內(各次登載不 實公文書,詳附表一編號1至5「登載之不實公文書」欄所載 ),再持該等拘票或搜索票聲請書等資料,向檢察官及法官 聲請拘票或搜索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公務員於其所 掌公文書上故為不實登載後行使之。    ⒊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凡因行為人之偽造行為 而有引起損害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 損害或有受損害之危險即已該當,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 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第213條所定對公務員於其所掌公文書上故為不實登載之 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祇須公務員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其結果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其犯罪即已構成,初不因其登 載時有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意,及實際上已否生損害 而生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70年度台 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王彥仁編輯偽造不實通聯電磁紀錄後,登載在其職務所製作 用以聲請拘提或搜索上開嫌疑人之拘票及搜索票聲請書所附 偵查報告內,再持向檢察官及本院聲請拘票或搜索票,業經 認定如前,該等不實通聯電磁紀錄係「從無到有」創造出冷 平之與所檢舉嫌疑人有購買毒品之通話紀錄,並登載在偵查 報告內,使冷平之及周玉萍檢舉該等嫌疑人販毒內容,能合 於偽造之不實雙向通聯電磁紀錄,確已損及電信業者關於雙 向通聯電磁紀錄記載之正確性及北市刑大關於公文書之公信 力。  ②檢舉人檢舉內容是否屬實,屬檢察官審核核發拘票、法官審 核核發搜索票之重要考量因素,倘王彥仁將冷平之並無與所 檢舉嫌疑人有購買毒品之通聯紀錄情形,如實登載在偵查報 告內,因冷平之檢舉內容已與客觀通聯紀錄不符,則冷平之 檢舉內容是否屬實,已有疑問,衡情將有影響檢察官審核是 否核發拘票、法官審核是否核發搜索票之可能。況王彥仁於 廉詢時自承:我又為了要聲請到搜索票和拘票,也為了隊上 的績效,所以我就自己變造雙向通聯紀錄。我實際上不能確 定冷繼國與呂鳳紋是否有真實通聯,我就是看圖說故事,依 照冷繼國提供的LINE截圖再去變造通聯紀錄,讓兩者看起來 是相符的,才能取信檢察官。我變造通聯並將變造後雙向通 聯當作附件一起做成偵查報告讓檢察官誤信冷繼國情資正確 ,冷繼國與戴明哲、羅義得有通聯等情,最後取得搜索票在 112年7月11日、112年7月25日執行搜索與拘提。這是單純我 個人騙票行為等語(偵60880卷一132、135、136、139、143 頁),足見王彥仁亦自承編輯不實通聯紀錄並登載在偵查報 告內之目的在使檢舉內容能合於客觀之通聯紀錄,以取信審 核拘票、搜索票之檢察官及法官,達成其「騙票」之目的, 則王彥仁編輯不實通聯紀錄並登載在偵查報告中,再持向檢 察官及法官聲請行使,確有影響檢察官及法官核發拘票或搜 索票之正確性、及該等嫌疑人受有檢警機關依法拘提或搜索 之法律上利益之可能,使檢察官、法官及各該嫌疑人受有損 害之危險存在。加之王彥仁聲請對各該嫌疑人拘提及搜索, 均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及本院核發搜索票,有各該拘票(偵33 073卷101頁,偵43255卷21頁,偵26146卷77頁,偵39136卷5 1頁,偵38379卷41頁)及本院搜索票(偵60880卷○000-000 頁,偵26146卷87、99頁)在卷可稽,更可見王彥仁所為確 使檢察官、法官及各該嫌疑人受有損害之危險,故王彥仁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足生損害於 電信業者關於通聯記錄之正確性、北市刑大關於公文書之公 信力、檢察官審核是否核發拘票、法官審核是否核發搜索票 之正確性及上開嫌疑人,應可認定。  ㈤王彥仁及辯護人下述辯解及主張,均無理由:  ⒈王彥仁固以上詞辯解。冷平之檢舉時固有提出其與附表一編 號1之嫌疑人于敬聖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他5704卷7頁)、 其與附表一編號3之嫌疑人呂鳳紋及劉建坪之對話紀錄及匯 款明細(他2712卷7-8頁)、其與附表一編號4之嫌疑人戴明哲 之對話紀錄及戴明哲施用毒品照片(偵60880卷一51-53頁)、 其與附表一編號5之嫌疑人羅義得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偵60880卷一82-84頁)等證據資料,然該等對話紀錄內容多 僅為簡單對談,且匯款紀錄也僅為客觀金流情況,是否足使 冷平之及周玉萍檢舉該等嫌疑人販毒內容具有可信性,而達 至檢察官核發拘票、法官核發搜索票之門檻,並非毫無疑問 ,更遑論冷平之及周玉萍檢舉附表一編號2嫌疑人李明和時 ,並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或匯款明細等資料,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佳河」涉嫌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他8185卷5-2 6頁)在卷可稽,則其等檢舉嫌疑人李明和內容是否達至檢察 官核發拘票、法官核發搜索票之門檻,更有疑問。此外,觀 之王彥仁於附表一編號1之偵查報告中載明「受搜索人約定 檢舉人於111年4月14日18時19分至19時39分許相互通話聯絡 與雙向通聯符合」等語(他5704卷11頁);於附表一編號2之 偵查報告中載明「依遠傳電信提供門號電話0000-000000(持 用人李明和)雙向通聯記錄進行分析,依通話時間及基地台 顯示位置,均與檢舉人筆錄中之供述相符,從分析雙向通聯 記錄亦發現李嫌與檢舉人互相有聯絡,足以證實於檢舉人冷 繼國、周玉萍警詢筆錄中供述之真實性」等語(他8185卷9頁 );於附表一編號3之偵查報告中載明「為進一步查證檢舉人 冷繼國所稱於112年1月期間以本人電話門號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話予犯嫌劉建坪所持用之0000-000000、犯 嫌呂鳳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調閱通聯記 錄2人確實有通話紀錄」等語(他2712卷10頁);於附表一編 號4之偵查報告中載明「受搜索人約定檢舉人於112年5月10 日17時55分至20時20分許及112年5月23日16時08分至16時13 分許相互通話聯絡與雙向通聯符合」等語(偵60880卷一56頁 );於附表一編號5之偵查報告中載明「依遠傳電信提供門號 電話0000-000000(持用人羅義得)雙向通聯紀錄進行分析, 依通話時間及基地台顯示位置,均與檢舉人筆錄中之供述相 符,從分析雙向通聯紀錄中亦發現羅嫌與檢舉人互相有連絡 ,足以證實於檢舉人冷繼國、周玉萍警詢筆錄中供述之真實 性」等語(偵60880卷一85頁),可見王彥仁所編輯偽造之 通聯紀錄,目的均係在使冷平之及周玉萍所檢舉各該嫌疑人 販毒內容能合於偽造之不實雙向通聯紀錄,使檢舉內容具有 可信性,以取信於檢察官及法官,加之王彥仁於廉詢問自承 :單純我個人騙票行為等語(偵60880卷一143頁),亦自承 以「騙票」方式欺瞞核票之檢察官及法官,足見王彥仁自知 僅憑檢舉人所提供上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檢察官、法官達 至核發拘票、法官核發搜索票之門檻,則王彥仁編輯偽造不 實通聯電磁紀錄並登載於偵查報告內再持以聲請,意在使檢 察官准予核發拘票、法官准予核發搜索票,已不言可喻。故 王彥仁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⒉辯護人楊淑華固主張依檢舉筆錄及對話紀錄等內容已足證確 實有檢舉人所稱之嫌疑人毒品交易情形存在,故王彥仁編輯 通聯紀錄及登載在偵查報告均與客觀事實相合,且沒有造成 任何人事物之權益損害等語。辯護人柯晨晧亦主張王彥仁修 改通聯紀錄跟基地台只是為了周延請票,但不影響犯罪偵查 真實性,因為這些嫌疑人確實有販毒等語。然依憑檢舉人所 提出該等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是否足使冷平之及周玉萍檢 舉附表一編號1、3至5之嫌疑人販毒內容具有可信性,而達 至檢察官核發拘票、法官核發搜索票之門檻,非毫無疑問, 更遑論冷平之及周玉萍之檢舉附表一編號2嫌疑人李明和時 ,並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或匯款明細等資料。王彥仁於知悉 此等情形下,仍編輯不實通聯紀錄並登載於偵查報告中,目 的在使冷平之及周玉萍所檢舉各該嫌疑人販毒內容能合於該 等不實通聯紀錄,使檢舉內容具有可信性,均經說明如前, 可見王彥仁也知悉冷平之及周玉萍檢舉嫌疑人販毒內容可信 性不足,始須以編輯不實通聯紀錄等方式來補強、佐證檢舉 內容之可信性,故辯護人主張嫌疑人毒品交易情形客觀上確 實存在,王彥仁所為並未悖於客觀事實等語,顯有誤會。此 外,既然冷平之及周玉萍檢舉各該嫌疑人販毒是否可信,並 無毫無疑問,則王彥仁事後編輯不實通聯紀錄並登載於偵查 報告以補強檢舉內容可信性,再持以向檢察官聲請拘票、法 官聲請搜索票,除已損及電信業者關於雙向通聯電磁紀錄記 載之正確性及北市刑大關於公文書之公信力外,更足以影響 檢察官及法官核發拘票或搜索票之正確性、及該等嫌疑人受 有檢警機關依法拘提或搜索之法律上利益,而有生損害之危 險,復經說明如上,辯護人主張沒有造成任何人事物之權益 損害、不影響犯罪偵查真實性等語,並無理由。  ⒊辯護人柯晨晧固主張通聯紀錄跟基地台位置,是表示用來計 算手機電話通訊費用之基準,這樣的電磁紀錄不是私文書而 是準文書,所以不符合法律上文書定義等語。然王彥仁偽造 之通聯電磁紀錄如何具備刑法文書之意思性、客觀之理解可 能性、存續性、可視性及足以認識製作名義人等特徵,業經 說明如前,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1項規定,王彥仁偽造 之通聯電磁紀錄於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係以文書論,當可成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亦無理 由。   ㈥起訴書就王彥仁各次編輯之不實通聯記錄部分,漏載附表一 編號1至5「偽造之不實通聯紀錄」欄所載之通話雙方(編號 1)、通話雙方持用門號(編號1至5)、基地台位置(編號2 至5)等內容,然通話雙方暨所持用門號、通聯基地台位置 本為王彥仁所編輯之不實通聯電磁紀錄之內容之一,業據王 彥仁所自陳(偵60880卷○000-000頁,本院卷○000-000、170 -171頁),且電信用戶、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 、服務型態等資訊於通聯電磁紀錄中本即密不可分,自應由 本院予以補充。   ㈦綜上,王彥仁及辯護人前開辯詞及主張,難認可採。故王彥 仁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   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冷平之於112年12月25日警詢( 偵3135卷5-9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三63頁)坦承不諱 ,並有其於112年3月7日警詢檢舉筆錄(偵60880卷一37-41 頁)、112年4月20日偵訊具結證述筆錄(他2712卷159-160 頁)及其偽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2712卷8頁)在卷可 稽,冷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冷平 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   訊據被告周玉萍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具結證述附表四編號1至2 所示內容證詞等情,然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冷平之的看護 ,我有與冷平之於1月15日之去呂鳳紋八德家,所以我才會 把呂鳳紋家門口拍下來,因為冷平之跟我說他去呂鳳紋家買 毒品,我之前作證說1月14日有去呂鳳紋家是說錯了等語。 經查:  ㈠周玉萍於112年4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地檢署第30偵查庭 ,就該署112年度他字第2712號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 具結後證稱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內容等情,業據周玉萍於審 理時所不爭執,並有112年4月20日證述偵訊筆錄(廉政署11 3廉查肅1號卷779-78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本案爭點為:周玉萍所為上開偵訊證述內容是否虛偽不實?  ⒈冷平之於112年12月25日警詢證述:呂鳳紋的檢舉筆錄有部分 不實在,因為我本人沒有跟呂鳳紋購買毒品,購買毒品的人 是我的朋友,因為我的朋友不敢指認呂鳳紋,我就在檢舉筆 錄上說是我本人和呂鳳紋購買毒品等語(偵3135卷7頁)。 審酌周玉萍為冷平之之女朋友及看護,業據冷平之於上開警 詢時所自陳(偵3135卷7-8頁),兩人情誼深厚,冷平之自 無誣陷周玉萍之動機,則冷平之上開警詢證述關於周玉萍不 利之內容,已有相當可信性。  ⒉①呂鳳紋於112年5月2日、同年月3日警詢及同日偵訊證稱:我 從108年開始使用門號0000000000至112年4月27日,該門號 用來聯絡家人及朋友,我並沒有在112年1月14日晚上10時、 同年月15日早上11時與對方通話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以7000元販賣海洛因給對方等語(偵23339卷10 -11、14、130-131頁)。②王彥仁於113年1月4日偵訊證稱: 當時冷繼國跟我說是他朋友跟呂鳳紋購買毒品,我為便宜行 事,且冷繼國願意配合,我就將筆錄内容改成冷繼國跟呂鳳 紋購買毒品,我確定冷繼國沒有向呂鳳紋購毒等語(偵6088 0卷三164、165頁)。均與冷平之上開證述關於其並未向呂 鳳紋購毒一事大致相符。  ⒊冷平之於112年3月7日及同年12月25日警詢時自承其係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60880卷一37頁及偵3135卷5頁之 年籍電話欄),觀之冷平之持用0000000000號於112年1月14 日、同年1月15日通聯基地台位置,均無在周玉萍證述之呂 鳳紋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附近,有該通聯紀錄 在卷可稽(偵60880卷○000-000頁),亦與冷平之上開警詢 證述內容相符,則冷平之並未於112年1月14日、同年1月15 日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向呂鳳紋購毒等情,應可 認定。既然冷平之並未於112年1月14日、同年1月15日至桃 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向呂鳳紋購毒,則周玉萍於偵訊 時具結證述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內容,自屬虛偽不實。   ㈢雖周玉萍於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提出「1月15日11:37」 及「1月15日08:47」照片2張(本院卷○000-000頁),用以 證明其有於112年1月15日陪同冷平之前往桃園市○○區○○街00 0巷00弄0號向呂鳳紋購毒等情,且冷平之於審理時改證稱: 112年1月14日及15日周玉萍有陪我去呂鳳紋那邊,上開照片 2張是周玉萍拍的,是我要進去呂鳳紋那邊買毒品時,呂鳳 紋不讓我帶別人進去,我才叫周玉萍去買飲料等語(本院卷 二477、479頁)。然:  ⒈上開照片僅有標註「1月15日11:37」及「1月15日08:47」 ,未見任何年份之記載,則該照片拍攝日期是否確為周玉萍 所證述之112年1月15日,已有疑問。又周玉萍僅提出該照片 2張,未有任何該照片源自何處、源自何人之相關證據,則 該照片是否為周玉萍所親自拍攝,也有疑問。何況,周玉萍 前於其以證人身分為本案具結證述時起(廉政署113廉查肅1 號卷779-780頁),至嗣後以被告身分接受警方詢問時止( 偵3135卷13-16頁),均未提出該等照片以佐證其具結證述 內容屬實,所為已與常情有違,加之本院前已說明冷平之持 用0000000000號於112年1月14日、同年1月15日通聯基地台 位置,均無在周玉萍證述之呂鳳紋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附近,可見周玉萍所提出之上開照片,不知年份 且來源不明,且與客觀通聯紀錄內容不符,真實性有疑,無 從使本院為周玉萍有利之認定。  ⒉雖冷平之於審理時證述上開有利於周玉萍之內容,然冷平之 前於112年12月25日時陳稱:呂鳳紋的檢舉筆錄有部分不實 在,因為我本人沒有跟呂鳳紋購買毒品,購買毒品的人是我 的朋友,因為我的朋友不敢指認呂鳳紋,我就在檢舉筆錄上 說是我本人和呂鳳紋購買毒品等語(偵3135卷7頁),可見 冷平之並未證稱其有親自至呂鳳紋八德處所之情,再考量冷 平之為周玉萍之女友,衡情當有袒護周玉萍免受偽證罪處罰 之高度動機,則冷平之嗣後於審理時改稱上開有利於周玉萍 之內容,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加以本院前已說明冷平之持 用0000000000號於112年1月14日、同年1月15日通聯基地台 位置,均無在周玉萍證述之呂鳳紋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附近,也與冷平之審理時證述內容有所不符,故 冷平之上開審理時證述內容,為袒護周玉萍之詞,與事實不 符,無法採信。  ㈣綜上,周玉萍上開辯解,並無理由,其偽證犯行,應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㈠按刑法第134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職 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 ,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 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 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且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 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 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134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刑法第213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134條但 書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 前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要旨參 照)。故:  ⒈核王彥仁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34條前段、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及刑法第220 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⒉雖起訴法條就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漏未引用刑法第134條前段,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該罪名(本院卷三14頁),王彥仁及其辯 護人亦均就此部分予以辯論,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法條漏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 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以EXCEL軟體將先前向 本署聲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之私文書竄改,進而偽造附表一 所示之不實雙向通聯記錄」等語,足見此部分為本案起訴範 圍,而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並非獨立犯罪(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係賦予電子檔案與 文書相同之法律效果,且辯護人柯晨晧亦於辯論時亦對準文 書有所主張,已無礙王彥仁防禦權之行使,故由本院予以補 充即足。  ㈡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項誣 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祇須有偽造、 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而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之意圖為已足,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故為準 誣告罪,如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 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1項之誣告 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項從重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4 號判決、54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⒈核冷平之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⒉起訴法條認冷平之係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 處分而偽造證據罪,參照上開說明,容有未當,然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該罪名(本院卷三14頁), 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法條 漏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記載「偽造與呂鳳紋不實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後」等語,足 見此部分為本案起訴範圍,且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並非 獨立犯罪,而係賦予電子檔案與文書相同之法律效果,又本 院已於審理時告知上開準文書規定(本院卷三14頁),已無 礙冷平之防禦權之行使,故由本院予以補充即足。  ㈢核周玉萍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競合關係:  ㈠王彥仁於附表一編號1至5「偽造之不實通聯紀錄」中先後偽 造通話雙方、門號、時間、長度及基地台位置等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機會故意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密 接時地所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各論以接續犯一罪。王彥仁 就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所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偽造 準私文書罪、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王彥仁於附表一編號1至5中先後 向檢察官聲請拘票及許可搜索、向法官聲請搜索票等行使登 載不實公文書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密接時地所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各論以接續犯一罪。王彥仁前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機會故意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 行,均係基於為達騙取檢察官核發拘票、法官核法搜索票之 單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較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王彥仁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所為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機會故意偽造準私文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冷平之意圖使呂鳳紋受刑事處分,偽造犯罪事實欄二所示LIN E對話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及證據,各為其行使、使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又使用偽造證據行為,為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 告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冷平之先後向王彥仁及檢 察官行使該LINE對話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行為,係基於單一犯 意,密接時地所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至冷平之先後向王彥仁及檢察官誣告呂鳳紋販毒行為,因侵 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且為同一虛偽申告為陳述,應屬單純 一罪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僅成立一個誣告罪。冷 平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誣告、偽證犯行,係基於同一個遂 行誣告之目的,行為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刑之加重:  ㈠王彥仁上開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共5罪,均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冷平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3 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起訴書及檢察官於審理時均未說明被告之惡性何 以達到須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 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之基礎,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冷平之之 刑度,僅將其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 由(詳後述)。 四、刑之減輕:   按被告自白時,縱令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 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冷平之誣告呂 鳳紋販毒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3 39、26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冷平之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誣告犯 行,參照前揭判決意旨,其所誣告之案件既未曾為裁判確定 ,則其自白犯罪,仍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判範圍擴張:  ㈠起訴書就王彥仁各次偽造之不實通聯紀錄部分,漏載附表一 編號1至5「偽造之不實通聯紀錄」欄所載之通話雙方(編號 1)、通話雙方持用門號(編號1至5)、基地台位置(編號2 至5),然通話雙方暨所持用門號、通聯基地台位置本為王 彥仁所編輯之不實通聯電磁紀錄之內容之一,且電信用戶、 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等資訊於通聯 電磁紀錄中本即密不可分,與王彥仁被訴偽造私文書犯行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 補充後併予審理。  ㈡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636、12196、12268號)部分與 犯罪事實一至三均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王彥仁身為執法之警察人員,本當謹守法律規範,恪 遵職守,竟為求查緝毒品之工作績效,多次以犯罪事實一( 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之違法手段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 使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除影響司法警察公文書之公信力 、動搖警察人員之信譽外,更破壞檢警長久以來之信賴關係 ,陷偵查及司法機關於不義,敗壞國家法紀,並損及該等被 檢舉嫌疑人所享有之法律上權益;冷平之僅因私怨即意圖使 呂鳳紋受刑事處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向檢警偵查機關誣指 呂鳳紋涉嫌販毒犯罪及偽證,周玉萍經檢察官命具結後已知 偽證之嚴重性,仍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使國家偵查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使呂鳳 紋遭受刑事訴追,徒增訟累,王彥仁、冷平之及周玉萍所為 均應予非難。兼衡王彥仁、冷平之及周玉萍各自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王彥仁雖於偵查階段坦承 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全部犯行,周玉萍亦於審理時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不佳;冷平之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復考量王彥仁前無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品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職業及工作經 歷(見廉政署113廉查肅1號卷內非供述證據編號5之人事資 料列印報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79頁之證明 、本院卷三81-87頁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 收執聯)、參與警政公益活動經歷(見本院卷三95-117頁之 照片)、捐款紀錄(見本院卷三75頁之收據),及刑法第55 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其所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冷平之有上開施用毒品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紀錄、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偵37453卷43頁年籍欄)、自陳癌症末期(偵3135 卷7頁);周玉萍有施用及販賣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品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偵3135卷13頁年籍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刑。另審酌王彥仁所犯各罪均為相 同類型之罪,行為態樣、手段復如出一轍,且所侵害法益性 質相近,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偏高,暨權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王彥仁部分:  ㈠王彥仁如附表一編號1至5「偽造之不實通聯紀錄」所示偽造 之不實通聯電磁紀錄檔案,均經王彥仁儲存在其所使用之公 務電腦內,該公務電腦主機復為廉政署扣押在案,業據王彥 仁於廉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各 該電磁紀錄檔案為王彥仁所有供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   ㈡王彥仁所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5「登載之不實公文書」所示公 文書,業經其持向桃園地檢署、本院行使而交付,已非屬王 彥仁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 可認為王彥仁所有或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 ,且檢察官也未於起訴書及審理時聲請沒收,故均不宣告沒 收。       二、冷平之部分:   冷平之所偽造之不實通聯電磁紀錄檔案,固為其所有供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所用之物,然該電磁紀錄檔案實際儲存之載 體及是否扣案均有不明,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該電磁紀錄 檔案已喪失為冷平之不法使用之效用,應可認已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可認為冷平之供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且檢察官也未於起訴書及審理時 聲請沒收,故均不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王彥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另犯刑法第134條前段、 第16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意圖他 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證據罪等語。  ㈡按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準誣告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使 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始該當本罪之處罰,若行為人未具 備此主觀違法要件,縱在客觀上有使他人受刑事處罰之危險 ,然其在主觀上因欠缺使他人受刑事處罰之意圖,自不構成 本罪。  ㈢查王彥仁固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不實通聯電磁紀 錄,並登載在偵查報告內,復持向檢察官聲請拘票、法官聲 請搜索票而行使之,然王彥仁係為求查緝毒品之工作績效使 為上開行為,此為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則王彥仁是否有使該 等嫌疑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並非無疑。而冷平之及周玉萍 向王彥仁檢舉各該嫌疑人販毒時,除有製作檢舉筆錄外,尚 有檢附與各該嫌疑人聯繫購毒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截 圖等證據資料予王彥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阿聖、亦玲)涉嫌販賣毒品案聲請拘 票、搜索票偵查報告(他5704卷7-8頁)及冷平之111年7月7日 檢舉筆錄(偵37453卷43-46頁)、偵辦綽號「佳河」涉嫌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他8185卷5-2 6頁)及冷平之與周玉萍111年9月26日檢舉筆錄(他8185卷27- 37頁)、偵辦(綽號圓仔、小鳳姐)涉嫌販賣毒品案聲請拘票 、搜索票偵查報告(他2712卷7-8頁)、冷平112年3月7日檢舉 筆錄(偵60880卷一37-41頁)、周玉萍112年3月14日檢舉筆錄 (偵60880卷一43-47頁)、偵辦(綽號阿哲)涉嫌販賣毒品案聲 請拘票、搜索票偵查報告(偵60880卷一51-52頁)、冷平之及 周玉萍112年6月6日檢舉筆錄(偵60880卷一63-77頁)、偵辦( 綽號阿得)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聲請搜索票偵 查報告(偵60880卷一82-84頁)在卷可稽,可見附表一編號1 至5之嫌疑人並非全無販毒之初始嫌疑,加以檢察官並未舉 證證明上開檢舉筆錄、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截圖等證據 資料係屬不實、或王彥仁主觀知悉檢舉筆錄及對話紀錄截圖 (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中關於冷平之所檢附與呂鳳 紋之對話紀錄截圖)係有不實,則王彥仁基於此等檢舉資料 所生對各該嫌疑人之初始嫌疑,而為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尚乏證據可認有使各該 嫌疑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從而,王彥仁所為與刑法第169 條第2項準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此部分原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公訴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 事實若成立犯罪,與王彥仁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盛及張盈 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附表一: 編號 檢舉概況 偽造之不實通聯電磁紀錄 登載之不實公文書 聲請時間、聲請概況 證據名稱 主文(含沒收) 1 冷平之於111年7月7日向王彥仁檢舉嫌疑人于敬聖販毒 于敬聖持用0000000000與冷平之持用0000000000於①111年4月14日17時19分46秒通聯、②111年4月14日17時44分46秒通聯、③111年4月14日18時8分51秒通聯,且上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樓頂,④于敬聖持用0000000000於111年4月14日17時41分58秒通話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樓頂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阿聖、亦玲)涉嫌販賣毒品案聲請拘票、搜索票偵查報告 王彥仁於111年7月18日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後,再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111聲搜字807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阿聖、亦玲)涉嫌販賣毒品案聲請拘票、搜索票偵查報告(他5704卷5-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12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13046274號調取票聲請書(他5704卷97頁)、于敬聖持用0000000000原始通聯紀錄(偵60880卷○000-000頁)、冷平之111年7月7日檢舉筆錄(偵37453卷43-46頁)、北市刑大111年7月18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130466942、00000000000號搜索票、拘票聲請書(偵60880卷○000-000頁)、拘票(偵33073卷101頁)、本院搜索票(偵60880卷三321頁) 王彥仁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王彥仁使用公務電腦主機內所儲存之偽造不實通聯電磁紀錄沒收。 2 冷平之及周玉萍於111年9月26日向王彥仁檢舉嫌疑人李明和販毒 李明和持用0000000000與冷平之持用0000000000於①111年8月6日1時11分通聯64秒、②111年8月6日1時15分通聯32秒、③111年8月6日1時31分通聯19秒,且上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區○街里000鄰○○路00號7樓樓頂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佳河」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 王彥仁於111年10月11日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後,再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111聲搜字1167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佳河」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他8185卷5-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9月30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13053256號調取票聲請書(偵60880卷○000-000頁)、李明和持用0000000000原始通聯紀錄(偵60880卷三93-97頁)、冷平之及周玉萍111年9月26日檢舉筆錄(他8185卷27-37頁)、北市刑大111年10月11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130539303號搜索票聲請書(偵60880卷○000-000頁)、拘票(偵43255卷21頁)、本院搜索票(偵60880卷三323頁) 王彥仁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王彥仁使用公務電腦主機內所儲存之偽造不實通聯電磁紀錄沒收。 3 冷平之及周玉萍於112年3月7日向王彥仁檢舉嫌疑人呂鳳紋及劉建坪販毒 ⒈呂鳳紋持用0000000000與冷平之持用0000000000於①112年1月14日20時41分通聯38秒、②同日22時31分通聯23秒、③112年1月15日11時3分通聯33秒,且上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⒉劉建坪持用0000000000與冷平之持用0000000000於①112年1月22日19時13分通聯10秒、②112年1月24日4時26分通聯45秒、③同日5時46分通聯37秒、④同日18時7分通聯10秒,且上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12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圓仔、小鳳姐)涉嫌販賣毒品案聲請拘票、搜索票偵查報告 王彥仁於112年4月27日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後,再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112年聲搜字第683號) 北市刑大112年4月27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230325871、00000000000號拘票、搜索票聲請書(偵60880卷○000-00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圓仔、小鳳姐)涉嫌販賣毒品案聲請拘票、搜索票偵查報告及附件偽造呂鳳紋及劉建坪通聯紀錄等資料(他2712卷5-55頁)、呂鳳紋持用0000000000之原始通聯紀錄(偵60880卷○000-000頁)、劉建持用0000000000之原始通聯紀錄(偵60880卷一309頁)、冷平之持用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偵60880卷○000-00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16日北市刑警大八字第1123030598號調取票聲請書(偵60880卷一147頁)、冷平112年3月7日檢舉筆錄(偵60880卷一37-41頁)、周玉萍112年3月14日檢舉筆錄(偵60880卷一43-47頁)、拘票(偵26146卷77頁)、本院搜索票(偵60880卷三329頁,偵26146卷87、99頁)。 王彥仁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扣案王彥仁使用公務電腦主機內所儲存之偽造不實通聯電磁紀錄沒收。 4 冷平之及周玉萍於112年6月6日向王彥仁檢舉嫌疑人戴明哲販毒 戴明哲持用0000000000與冷平之持用0000000000於①112年5月10日17時55分通聯20秒、②同日20時20分通聯33秒、③112年5月15日4時11分通聯21秒、④同日4時15分通聯1秒、⑤112年5月23日16時8分通聯16秒、⑥同日16時13分通聯21秒、⑦同日22時3分通聯11秒,且上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頂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阿哲)涉嫌販賣毒品案聲請拘票、搜索票偵查報告 王彥仁於112年7月6日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後,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193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阿哲)涉嫌販賣毒品案聲請拘票、搜索票偵查報告及附件偽造戴明哲通聯記錄(偵60880卷一49-61頁)、北市刑大112年7月3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230400522、00000000000號拘票及搜索票聲請書(偵60880卷○000-00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 年6月13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23038696號調取票聲請書(偵60880卷二3頁)、戴明哲持用0000000000原始通聯記錄(偵60880卷二19-109頁)、冷平之持用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偵60880卷○000-000頁)、冷平之及周玉萍112年6月6日檢舉筆錄(偵60880卷一63-77頁)、拘票(偵39136卷51頁)、本院搜索票(偵60880卷三327頁) 王彥仁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王彥仁使用公務電腦主機內所儲存之偽造不實通聯電磁紀錄沒收。 5 冷平之於112年6月6日、周玉萍於112年6月11日向王彥仁檢舉嫌疑人羅義得販毒 羅義得持用0000000000與冷平之持用0000000000於①112年4月17日14時3分通聯33秒、②同日14時23分通聯21秒、③112年5月23日13時57分通聯66秒、④同日21時56分通聯37秒、⑤112年5月24日10時14分通聯25秒、⑥112年5月28日7時48分通聯36秒、⑦112年5月29日6時34分通聯19秒、⑧同日14時14分通聯31秒、⑨同日22時34分通聯21秒,且上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4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阿得)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 王彥仁於112年7月20日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後,再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92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阿得)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偵60880卷一79-96頁,他5313卷3-2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20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23039285號調取票聲請書(他5313卷23頁)、羅義得持用0000000000申登人基本資料及偽造後雙向通聯紀錄(他5313卷25-28頁)、0000000000原始雙向通聯記錄(偵60880卷○000-000頁)、冷平之持用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偵60880卷○000-000頁)、冷平之112年6月6日檢舉筆錄及周玉萍112年6月11日檢舉筆錄(偵60880卷一97-107頁)、北市刑大112年7月20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230417962、00000000000號拘票及搜索票聲請書(偵60880卷○000-000頁)、拘票(偵38379卷41頁)、本院搜索票(偵60880卷三325頁) 王彥仁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王彥仁使用公務電腦主機內所儲存之偽造不實通聯電磁紀錄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販賣毒品之時間及地點 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LINE對話記錄 1 112年1月14日,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875公 克之海洛因,7000元 冷平之:鳳姐? LINE暱稱「呂小鳳」(實際為冷平之,下同):什麼事情? 冷平之:弟是想說5張先給您 呂小鳳:前帳沒清耶 冷平之:哪有這樣的,方便一下可以嗎? 呂小鳳:那貴一張,能接受嗎? 冷平之:好吧!那我過去嘍,在家嗎? 呂小鳳:對,快點 冷平之:那半裙子,西莊一件 呂小鳳:好啦,廢話很多耶,下次再欠,你找別人 2 112年1月15日,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同上 無 附表三: 編號 不實證述內容 1 (檢察官問:是否曾向被告2人【指呂鳳紋及劉建坪】購買過毒品)有。 2 (檢察官問:【提示他字卷第8頁右下角之對話紀錄】為何人之對話)112年1月14日我先聯繫呂鳳紋,後我與周玉萍在當天晚上10時許去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呂鳳紋的家),我以7000元價錢向呂鳳紋購買1.875公克的海洛因,這是上開對話紀錄。後我於112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我先聯繫呂鳳紋,後我與周玉萍再去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我以7000元之價錢向呂鳳紋購買1.875公克的海洛因。 附表四: 編號 不實證述內容 1 (檢察官問:是否認識被告2人【指呂鳳紋及劉建坪】)認識,因為我是冷繼國的看護,我有陪同冷繼國去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 2 (檢察官問:是否曾陪同冷繼國向被告2人購買過毒品)另外112年1月14日、15日我有陪同冷繼國一起去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呂鳳紋的家),我只有在樓下等但是我知悉冷繼國是要購買毒品。

2025-03-07

TYDM-113-原訴-10-202503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畢瑋苓 義務辯護人 蕭啓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8號 、第5551號、第5553號、第20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黃國昌上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國 昌(以下稱被告黃國昌)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0、171頁),並撤回量刑以 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3 頁)。故本案被告黃國昌之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其之 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黃國昌之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黃 國昌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 斷基礎。 貳、被告黃國昌上訴意旨略以:我現在要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 。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黃國昌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 業據原審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被告黃國 昌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構成累犯之事實(原審卷第414、415 頁),是被告黃國昌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原審公訴人並 主張被告黃國昌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案晉升為 販賣毒品案件,罪質有所加重,請依累犯加重等語(原審卷 第415頁),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主張請求維持 原審認定等語(本院卷第353、356頁),本院審酌被告黃國 昌前已有多次毒品之前科紀錄,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 且前案毒品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外,其餘部分則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國昌固於偵查中供 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陳國榮」等語(偵3348號卷第321頁 ),然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黃國昌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或共 犯乙情,分別回覆稱並未查獲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1月3日中檢介陽112偵3348字第1139000009號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月1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 003385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3、185 至187頁),是本案並無檢警因被告黃國昌供述而查獲上手 或共犯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免其刑。 三、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諸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 罪,被告黃國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為 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甚烈,竟仍為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且所販賣第二級毒 品對象有2人,次數合計達3次之多,其「犯罪時」並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 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 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被告黃國昌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尚無足採。。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黃國昌為累犯,經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國昌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持有或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 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毒品高 額利潤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之,被告黃國昌所為助長 濫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黃國昌對於販賣毒品犯行皆否認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與被告黃國昌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國昌有期徒刑10 年2月、10年3月、10年3月。原審之宣告刑已屬法定刑中之 低度刑,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 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 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審並審酌被告 黃國昌所犯販賣毒品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 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更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年3月)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30年8月)以下,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刑罰效益 遞減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後,給予大 幅減少有期徒刑18年8月之恤刑利益(30年8月-12年=18年8 月),減幅堪稱寬厚,且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 年上限尚有一定差距,益徵原審之量刑要無過重之情事可言 。 二、被告黃國昌上訴後,更改其在原審否認犯罪之態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170頁)。以上事關 被告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 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 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或係在何種情況下 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 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原 審開庭前或審理中,或上訴第二審)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失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坦承 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結後,始坦 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 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 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 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查本案被告黃國昌 於原審並未坦承犯行,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上訴至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始為認罪之表示,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 被告黃國昌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且本院考量被告黃國昌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雖於原審判決 後有上開新量刑因素,然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 影響原審之量刑,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後,認仍應維持 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度,始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國昌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乙、被告畢瑋苓上訴部分: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畢瑋 苓(以下稱被告畢瑋苓)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就原判決關 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全部上訴, 另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轉讓禁藥部分僅對於原 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1頁),並就附表一編號7 所之轉讓禁藥部分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 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5頁)。故被告畢瑋苓就原判決 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部分為全部上訴,本院應全部予以 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轉讓禁藥部分之 上訴範圍則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 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7之量刑部分 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 ,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貳、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畢瑋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 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 體LINE、FaceTime為聯繫工具,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 人聯繫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人; 另與黃國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為聯繫工具,與如附表二編號5 、6所示之人聯繫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時間 、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 5、6所示之人。嗣經警於112年1月10日晚間8時許,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畢瑋苓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4樓之3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6 、7、12所示供本案毒品交易收款、聯繫所用之物,而查悉 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趙○○、林佑霆、周○○於偵查中之證述, 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 等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附卷可稽 (偵3348卷第353至357、361至365、377至381、399至405頁 ),且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被告畢瑋苓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 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6頁), 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前開所述外,本判決 所引下列被告畢瑋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 他書證,檢察官、被告畢瑋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於本 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⒊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 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 告畢瑋苓及其辯護人於本案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 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畢瑋苓固坦承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或與被告黃國昌共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 2至6所示之購毒者及由購毒者匯款至被告畢瑋苓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帳戶)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與附表 二編號2至6所示之人是合資購買毒品,並非是販賣第二級毒 品云云。被告畢瑋苓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3位證人趙○○、 林○○、周○○均已明確證稱與被告畢瑋苓之間為合資關係,最 多僅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且3位證人既已供出被告畢瑋苓 就是協助提供毒品之人,沒有必要再就販賣或合資這一點特 別袒護被告畢瑋苓;又原審判決認為被告畢瑋苓是販賣第二 級毒品而非合資關係,係以3位證人對於被告畢瑋苓所取得 毒品的藥頭均一無所知,而認為是被告畢瑋苓有意阻斷他們 跟藥頭之間的聯繫,進而擴張自己的毒品交易,此部分究竟 是被告畢瑋苓有意阻斷或是他們根本不在乎,這點原審判決 並沒有特別加以區分及論述,證人周○○也明確證述她不知道 藥頭是誰,是她自己也不在乎,她只在乎自己最後可不可以 吸食毒品而已;另原審判決認為被告畢瑋苓抗辯是合資關係 ,如果被告畢瑋苓和3位證人都是合資關係的話,理應對毒 品數量、價格等錙銖必較,不會採用當面分裝的方式,原審 判決這樣的論述如果在合資規模新臺幣(下同)幾百萬、幾 千萬元的情況下還說得通,但本案合資規模每次大概在1千 多元到3千多元而已,就這些買毒者的立場,最後如果被告 畢瑋苓沒有交付毒品或偷斤減兩,他們的損失也大不了幾千 元而已,就被告畢瑋苓而言,如果多給了其損失也不過就是 幾百元或幾千元而已,在本案被告畢瑋苓和3位證人的互動 模式,再加上本案的犯罪規模,完全合情合理,原審就此部 分認定有所違誤,請改依幫助施用毒品罪論處等語。經查:  ⒈被告畢瑋苓以通訊軟體LINE、FaceTime為聯繫工具,於如附 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 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購毒者,另與被告黃國昌於如附表二編 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 二編號5、6所示之購毒者,並由該等購毒者匯款至本案帳戶 之事實,業據被告畢瑋苓、黃國昌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分別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30、134至141、393頁),核與 證人趙○○、林○○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周○○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3348卷第353 至356、361至364、377至380、399至401頁、原審卷第266至 314頁、本院卷第257至273頁),復有現場搜索照片(偵555 1號卷一第113至115、221至225頁)、被告畢瑋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偵5551號卷一第117至133、243至259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3入籍登記表、現場照片(偵 5551號卷一第137至1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 2年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5551號卷一第175至183、1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偵5551號卷一第227至24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照 片、詳細資料報表(偵5551號卷一第261、263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 9281655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55 1號卷一第287至36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5551號卷一第4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112年1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偵5551號卷二第27至33頁)、證人周○○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驗報告(偵 5551號卷二第41至43頁)、證人周○○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匯款紀錄( 偵5551號卷二第45、49至55頁)、證人周○○之毒品案件通聯 紀錄表(偵5551號卷二第47頁)、證人周○○之現場搜索照片 、手機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偵5551號卷二第59至61頁 )、證人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匯款紀錄(偵5551號卷二第18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6 192號函檢送證人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551號卷二第189至 195頁)、證人林○○之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匯款紀錄(偵5551號卷二第241頁)、連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連銀客字第1110013278號函檢送證 人林○○之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偵5551號卷二第243至246頁)等附卷可稽 ,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12、1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⒉被告畢瑋苓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 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 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 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 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 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 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 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 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 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 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 告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第3 64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附表二編號2(購毒者:周○○):   證人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7月18日先用通訊軟 體FACETIME與被告畢瑋苓聯繫購買安非他命,並先匯款2,00 0元,後來我在被告畢瑋苓當時工作的地點幸福金龍鍋物向 被告畢瑋苓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偵3348號卷第378、37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畢瑋苓是跟誰調貨, 不知道她的藥頭是誰,我會給她錢、找她就是因為我沒有門 路,也不會去問她的藥頭是誰,7月18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沒有跟藥頭見面,也沒有碰到藥頭,我就是不認識藥頭   ,我不知道畢瑋苓跟藥頭買了多少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在她 上班的金龍鍋物,她直接拿給我,不可能在她店裡分裝,就 是事先叫她準備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59、271至273頁)。 觀諸證人周○○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周○○對於被告畢瑋苓取得 毒品之來源為何人、實際進貨價格若干均毫無所悉,足見被 告畢瑋苓係自己完遂與證人周○○間之毒品交易磋商與收受價 金行為。再者,被告畢瑋苓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周○○不知 道我的藥頭是誰,周○○亦沒有接觸上手,我係向藥頭購買毒 品後,在廁所用目測的方式分一半給周○○等語(原審卷第13 6頁),足見被告畢瑋苓與證人周○○之交易,係完全阻斷證 人周○○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被告畢瑋苓係先向證人周 ○○收取價金後,再另行向上游毒販取得毒品,之後再交付毒 品給證人周○○,被告畢瑋苓之毒品來源與證人周○○間並無直 接關聯,是以證人周○○與被告畢瑋苓之毒品來源間並無直接 聯繫管道,則被告畢瑋苓之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 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依前揭說明,縱 其係向上游毒販進貨後再交付毒品予證人周○○,仍屬販賣行 為無訛。  ⑵附表二編號3、4(購毒者:趙○○):   證人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事先用LINE跟畢瑋苓聯絡, 錢我是先付給畢瑋苓,我用我名義申辦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以手機APP轉帳給畢瑋苓的帳戶,購買時間是111年8月中, 買了共2次,我跟畢璋苓購買安非他命,第1次111年8月9日 轉帳這一次,是8月10日凌晨0時許我前往畢瑋苓住家附近新 平路跟祥順路口的7-11超商,我開車號000-0000號去 的, 畢瑋苓於10日凌晨0時10分許從住家走路過來,畢瑋苓 行經 我副駕駛座,我將車窗打開,畢瑋苓將毒品從車窗丟 進來 安非他命1小包;第2次111年8月19日轉帳這次,在一 樣的 地點,一樣的方式,我也是開同一台車過去現場,畢瑋苓於 19日晚上7時10分到場,也是透過副駕駛座車窗將安非 他命 給我等語(偵3348號卷第354、35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不確定我的毒品來源是誰,我是跟被告畢瑋苓說 我想要多少毒品的量、多少金額,等被告畢瑋苓聯絡我,我 再去跟被告畢瑋苓拿毒品,被告畢瑋苓2次交付毒品都是將 毒品1包從車子的副駕駛座車窗丟進來給我,被告畢瑋苓沒 有跟我說過她也要買毒品,我不知道被告畢瑋苓出資多少錢 去買毒品,我也無法確定被告畢瑋苓有沒有從取得的毒品中 賺取差價等語(原審卷第270、273、276、278、279、280、 282、283頁)。觀諸證人趙○○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趙○○對於 被告畢瑋苓取得毒品之來源為何人、實際進貨價格若干均毫 無所悉,足見被告畢瑋苓係自己完遂與證人趙○○間之毒品交 易磋商與收受價金行為。再者,被告畢瑋苓於原審審理時亦 供稱:趙○○不知道我的藥頭是誰,趙○○亦沒有與藥頭聯繫, 兩次都是我向藥頭購買毒品後,再轉交給趙○○等語(原審卷 第136至138頁),足見被告畢瑋苓與證人趙○○之交易,係完 全阻斷趙○○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被告畢瑋苓係先向證 人趙○○收取價金後,再另行向上游毒販取得毒品,之後再交 付毒品給證人趙○○,被告畢瑋苓之毒品來源與證人趙○○間並 無直接關聯,是以證人趙○○與被告畢瑋苓之毒品來源間並無 直接聯繫管道,則被告畢瑋苓之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 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依前揭說明 ,縱其係向上游毒販進貨後再交付毒品予證人趙○○,亦屬販 賣行為無訛。  ⑶附表二編號5、6(購毒者:林○○):   證人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跟黃國昌交易2次,是跟黃 國 昌買毒品安非他命用,第1次匯款是111年8月21日,我是 先 匯款,當日晚上6點半在太平祥順路面交,我騎機車到場 , 黃國昌走路過來,我跟黃國昌買安非他命1包,買了之後 我 也有施用,確實是安非他命;第2次是8月30日匯款這次 , 我是30日晚上8點,地點也同上,我也是騎機車過去,黃 國 昌是走路過來,我以3000元買了安非他命1小包,匯款 帳號 是黃國昌告訴我的,是黃國昌指示我匯到該帳號,這次 我 也有施用,確實是安非他命沒有錯;要購毒之前,我是先跟 畢瑋苓聯絡,我人到了之後,再用LINE跟黃國書講我到了, 我都是跟畢瑋苓拿毒品的,的確是我跟畢瑋苓聯絡後,錢匯 至畢瑋苓的帳戶,等1、2個小時,再由黃國書拿毒品給我等 語(偵3348號卷第362、363、40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時間用連線銀行 帳戶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金額予被告畢瑋苓,我跟 被告畢瑋苓是用通訊軟體LINE約在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 地點交易毒品,但被告畢瑋苓說她要上班,所以都是由被告 黃國昌將毒品拿給我,被告黃國昌是直接將1包毒品拿給我 ,沒有在我面前分裝毒品,我沒有辦法確定被告畢瑋苓有沒 有從中賺取差價或將毒品拿一點量起來,我不知道被告畢瑋 苓是跟誰拿毒品的,我也不知道被告畢瑋苓是何時、何地、 用多少錢跟上手拿毒品的等語(原審卷第286、287、290、2 92至295、297、306、309至311、313、314頁)。觀諸證人 林○○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林○○對於被告畢瑋苓取得毒品之來 源為何人、實際進貨價格若干均毫無所悉,足見被告畢瑋苓 係自己完遂與證人林○○間之毒品交易磋商與收受價金行為。 再者,被告畢瑋苓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2次向上手購買 毒品時,林○○都沒有與藥頭聯繫、接觸等語(原審卷第139 至141頁),足見被告畢瑋苓與證人林○○之交易,係完全阻 斷證人林○○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被告畢瑋苓係先向證 人林○○收取價金後,再另行向上游毒販取得毒品,之後再交 付毒品給證人林○○,被告畢瑋苓之毒品來源與證人林○○間並 無直接關聯,是以證人林○○與被告畢瑋苓之毒品來源間並無 直接聯繫管道,則被告畢瑋苓之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 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依前揭說明 ,縱其係向上游毒販進貨後再交付毒品予證人林○○,亦無礙 於被告畢瑋苓販賣毒品行為之認定。  ⑷再參酌合資購買毒品者之動機,或因手頭較不寬裕,或因集 資可購得量大且品質較優之毒品,雖不一而足,然毒品量微 價高,且依其品質、純度對解癮之效果亦有差別,故施用毒 品者對於購入毒品之重量、品質及純度等無不錙銖必較,從 而合資購毒之數人,必將出資之比例言明在先,以避免日後 之糾紛,復依各自比例出資完足,並盡可能當面要求販毒者 依各人出資金額分裝,苟未能相偕前往取得毒品者,亦當要 求出面取得毒品之人,需將整體毒品在數人面前依出資比例 分裝,而確保自己所取得之毒品數量或品質可與分攤之價格 相當,方符常理。然依證人周○○、趙○○、林○○上開所述,證 人周○○、趙○○、林○○均不知道合資購買數量,亦不知道被告 畢瑋苓出資比例,更不知道被告畢瑋苓購買毒品之價格,其 等與被告畢瑋苓於交易毒品前並未商討合資購買毒品之出資 比例、分配方式、所須數量等細節,且被告畢瑋苓交付毒品 均未與其等當面分裝毒品,與一般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有間 ,此亦可證被告畢瑋苓所為確係販賣毒品行為甚明,故被告 畢瑋苓辯稱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部分係與證人周○○、趙○○ 、林○○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自無可採。  ⒊另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畢瑋苓於有償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 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 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以 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 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 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 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畢瑋 苓均係有償交易毒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係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畢瑋苓當無 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被告畢 瑋苓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 足以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畢瑋苓上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畢瑋苓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部分:   ⒈核被告畢瑋苓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畢瑋苓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⒉被告畢瑋苓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與被告黃國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⒊被告畢瑋苓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畢瑋苓前因⑴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 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毀損、妨害自由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2號、106年度原訴字 第6號判決就毀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就妨害自由部分判 決無罪,其中毀損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妨害自由部分於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④各罪所處之刑,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⑵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 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各罪所處之刑,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下稱乙案)。上開各罪經接續入監執行即甲 案自109年6月17日起至110年5月18日、乙案自110年5月19日 起至111年7月18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 於109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1 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 原審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被告畢瑋苓於 原審審理時不爭執構成累犯之事實(原審卷第414、415頁) ,是被告畢瑋苓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一編號2至6之5罪,皆為累犯, 原審公訴人並主張被告畢瑋苓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本案晉升為販賣毒品案件,罪質有所加重,請依累犯加重 等語(原審卷第415頁),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 主張請求維持原審認定等語(本院卷第353、356頁),本院 審酌被告畢瑋苓前已有多次毒品之前科紀錄,足見行為人有 其特別惡性,且前案毒品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則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⑵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畢瑋苓固於偵查中供 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阿光」、「大摳哥」等語(偵3348號 卷第332、335頁),然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畢瑋苓供述其毒品來源 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乙情,分別回覆稱並未查獲等語,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日中檢介陽112偵3348字第113900 000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月11日中市警 烏分偵字第1130003385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183、185至187頁),再經本院依被告畢瑋苓之辯護 人聲請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是否因被告畢瑋苓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阿光」之人, 分別回覆稱並未查獲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 月21日中檢介陽112偵3348字第1139127825號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0月16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78 067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7、211至2 13頁),是本案並無檢警因被告畢瑋苓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 犯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免其刑。  ⑶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諸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 罪,被告畢瑋苓本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為 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甚烈,竟仍為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且所販賣第二級毒 品對象有3人,次數合計達5次之多,其「犯罪時」並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 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 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是被告畢瑋苓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尚無足採。。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畢瑋苓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罪證明確,並以被告畢瑋苓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畢瑋苓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持有或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 潤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之,其所為助長濫用毒品之惡 習,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 畢瑋苓對於販賣毒品犯行皆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販賣毒 品之對象、次數,與被告畢瑋苓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原審卷第4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畢瑋苓如附表一編號2至6「原審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畢瑋苓所犯販賣毒品各罪之 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 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  ⑴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 表四編號6、7及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畢瑋苓所有且分別供 本案收款、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畢瑋苓於原審審理時供 述在卷(原審卷第405至406頁),是不問屬於被告畢瑋苓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各該如 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⑵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畢瑋苓就附表一編號2 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有取得價金(金額詳見 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如附表一編 號2至6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被告畢瑋苓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是我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與本案無關等語(原審卷第 406頁);如附表四編號8至11所示之毒品,經被告畢瑋苓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是我施用毒品剩下的,與本案無關等語( 原審卷第406頁);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經被告畢瑋苓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分裝袋是我朋友放我這邊的,與本案無 關等語(原審卷第406頁),且依卷附資料無證據可證上開 物品與被告畢瑋苓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性,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之。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亦 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是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 回。 參、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轉讓禁藥部分:  一、被告畢瑋苓上訴理由略以: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畢瑋苓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是被告 畢瑋苓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轉讓禁藥罪,亦為累犯,原審公訴人並主張被 告畢瑋苓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請依累犯加重等語 (原審卷第415頁),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主張 請求維持原審認定等語(本院卷第353、356頁),本院審酌 被告畢瑋苓前已有多次毒品之前科紀錄,足見行為人有其特 別惡性,且前案毒品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本院最近所持之 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畢瑋苓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 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揆諸上開說明,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轉讓禁藥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 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就被告畢瑋苓如附表一編號7所 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㈢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已如前述, 是就被告畢瑋苓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 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 轉讓禁藥罪,以被告畢瑋苓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畢瑋苓明知禁藥即第 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身心健康、社會 秩序之造成相當程度危害,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 易,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轉讓禁藥予他人,助 長濫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 該,另考量被告畢瑋苓對於轉讓禁藥犯行坦承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轉讓毒品之對象、次數,與被告畢瑋苓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畢瑋苓有期徒刑4月。 原審之宣告刑已屬處斷刑中之低度刑,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 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  ㈡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畢瑋苓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丙、被告黃國昌、畢瑋苓均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均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柯學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 黃國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 畢瑋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 畢瑋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 畢瑋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5 黃國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畢瑋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編號6 黃國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畢瑋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三編號1 畢瑋苓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為民國、所示金額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販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過程 犯罪所得 1 羅文呈 黃國昌 111年12月27日15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黃國昌居處大樓)地下3樓 羅文呈請友人「陳國榮」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黃國昌聯繫後,羅文呈前往左揭地點,由黃國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向羅文呈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1,000元 2 周○○ 畢瑋苓 111年年7月18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幸福金龍鍋餐廳(已歇業) 周○○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畢瑋苓聯繫後,先於同年7月18日2時33分許,由周○○以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00元至本案帳戶,再搭乘計程車前往左揭地點,由畢瑋苓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完成交易。 2,000元 3 趙○○ 畢瑋苓 111年年8月10日0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園豐門市 趙○○以通訊軟體LINE與畢瑋苓聯繫後,先於同年8月9日22時1分許,由趙○○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500元至本案帳戶,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畢瑋苓居處附近之左揭地點,由畢瑋苓透過副駕駛座之車窗遞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完成交易。 1,500元 4 111年年8月19日19時10分許 同上 趙○○以通訊軟體LINE與畢瑋苓聯繫後,先於同年8月19日18時41分許,由趙○○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00元至本案帳戶,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畢瑋苓居處附近之左揭地點,由畢瑋苓透過副駕駛座之車窗遞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完成交易。 2,000元 5 林○○ 黃國昌畢瑋苓 111年年8月21日18時30分許 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路旁 林○○以通訊軟體LINE與畢瑋苓聯繫後,先於同年8月21日16時53分許,由林○○以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500元至本案帳戶,再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由黃國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完成交易。 3,500元 6 111年年8月30日20時許 同上 林○○以通訊軟體LINE與畢瑋苓聯繫後,先於同年8月30日19時9分許,由林○○以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000元至本案帳戶,再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由黃國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完成交易。 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受讓者 轉讓者 時間 地點 過程 1 吳心瑜 畢瑋苓 112年1月3日9時許 臺中市○里區○○街00號之全超商大里內新店 畢瑋苓曾任職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吳心瑜經營之新瀧興釣蝦場,吳心瑜因經濟壓力且與配偶感情不睦,而以通訊軟體LINE向畢瑋苓訴苦,嗣雙方於左揭時、地見面,由畢瑋苓無償轉讓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搖頭丸半顆予吳心瑜。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吸食器 1組 畢瑋苓 2 玻璃球 1個 3 藥鏟 1支 4 磅秤 2個 5 分裝袋 1包 6 本案帳戶存摺 1本 7 本案帳戶金融卡 1張 8 毒品咖啡包(黑色) 2包 9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0公克 10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76公克 1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0公克 12 iPhone手機 (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3 iPhone手機 (藍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國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TCHM-113-上訴-954-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茂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茂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 年6 月11日5 時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旁、 由何勝雄圈養鵝群之圈養地,先徒手將該圈養地之門板開啟 ,並待何勝雄圈養之鵝隻2 隻(晶片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鵝隻,價值共約 新臺幣【下同】1 千元)步出圈養地後,將本案鵝隻驅趕至 其所有之鵝池內,以此方式竊取本案鵝隻得手。嗣經何勝雄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於同年7 月4 日15時許會同員警與 寵物館人員至郭茂宏之鵝池掃描鵝隻之晶片,確認為何勝雄 所飼養之本案鵝隻,因而循線查悉上情,郭茂宏方將本案鵝 隻返還與何勝雄。 二、案經何勝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郭茂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 力表示同意、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2年6月11日5時許,在上揭地點驅趕 鵝隻至其所有之鵝池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係驅趕我飼養的鵝隻,本案鵝隻是自己跑出來云云。惟查 : (一)被告曾於112 年6 月11日5 時許,在上揭地點驅趕鵝隻至 其所有之鵝池內,嗣告訴人於同年7 月4 日15時許,會同 員警與寵物館人員至被告之鵝池掃描鵝隻之晶片,確認為 告訴人所飼養之本案鵝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 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原審審易卷第4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4 至5 頁;原審易字卷第85至86、90至91頁) ,並有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3 張、本案鵝隻寵物晶 片編號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0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分別於:㈠警詢時證稱:本案鵝隻我平時都 圈養,偶爾放牠們出來後都會在當日再關回圈養地,被告 的鵝隻則都是放養,平時被告都會擅自把我圈養地的門板 打開,擅自放養本案鵝隻,並意圖將本案鵝隻趕入其鵝池 中,故我於112 年6 月6 日為本案鵝隻植入晶片,同年月 11日被告直接把本案鵝隻趕到他的鵝池,並反常地將他飼 養的鵝隻和本案鵝隻一起圈養住,以竊取本案鵝隻等語( 見警卷第4 至5 頁);㈡原審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本案 鵝隻我平時都圈養,放牠們出來我都會看著,只要人要離 開就會把牠們關回圈養地,被告的鵝隻則都是放養,被告 平時就會把我圈養地的門打開讓本案鵝隻跑出去,我為了 證明本案鵝隻是我的,就帶去植入晶片,本案鵝隻我是養 在我店的旁邊,我只要往下看鵝不見了,我就會去找,11 2 年6 月9 日被告又將我圈養地的門板打開,本案鵝隻有 跑出去,我當天有把牠們趕回來,同年月11日早上,我聽 到鵝在叫,就看到被告把本案鵝隻趕到他的鵝池,我有錄 影,錄完我就去他的鵝池找鵝,但因為被他圈養起來,我 無法把本案鵝隻趕回我的圈養地,我跟他討鵝,他不願意 將本案鵝隻還我,我才會在同年7 月4 日報警處理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83至86、89至95頁)。 (三)佐以,經原審於審理中勘驗112 年6 月9 日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結果略以: 1.監視器畫面時間「11:06:47」至「11:06:51」畫面開始, 兩隻鵝在圈養地網子內,四隻鵝在圈養地網子外,被告手持棍 棒撬開圈養地的門板。 2.監視器畫面時間「11:06:51」至「11:07:01」,被告向畫 面右側走去,並繞著圈養地走,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06: 54」,被告由圈養地右側外圍向畫面上方走去,圈養地內的兩 隻鵝開始受到驚嚇往畫面左側移動,圈養地內的兩隻鵝仍在網 子內,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06:56」時,被告頭轉向左側 看向鵝的方向,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 :07:00」,被告走 到圈養地外圍右側上方,並有揮舞手中棍棒的動作,圈養地內 的兩隻鵝靠近圈養地門口。 3.上開勘驗結果,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9張 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37至38、41至49頁),而依此勘驗 結果,可知被告確曾於案發前2 日無故開啟告訴人圈養地之門 板,並驅趕本案鵝隻,足見被告確有告訴人上開指訴會擅自將 告訴人圈養地的門板打開,並驅趕本案鵝隻之行為。 (四)再參以被告自陳其飼養之鵝隻數量係4 隻,其曾於112 年 6 月11日5 時許,驅趕5 隻鵝至其鵝池等語(見警卷第3 頁;原審審易卷第41頁),並有上揭錄影畫面截圖3 張存 卷可參,足見被告於112 年6 月11日5 時許,所驅趕之鵝 隻必然包含告訴人所飼養之鵝隻。則審諸告訴人歷次證述 ,就被告平時會擅自將告訴人圈養地的門板打開,使本案 鵝隻跑出圈養地,故其將本案鵝隻植入晶片,被告復於11 2 年6 月11日5 時許,將本案鵝隻驅趕至被告鵝池圈養等 重要情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並與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自 陳內容及錄影畫面顯示之被告曾於112 年6 月9 日擅自將 告訴人圈養地的門板打開,並曾於同年月11日5 時許,驅 趕本案鵝隻至被告鵝池圈養等大致相符,又告訴人指訴本 案鵝隻價值約1 千元(見警卷第6 頁),價值尚非甚鉅, 復告訴人於原審審判中具結擔保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而 誣告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告訴人實無甘冒觸 犯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攀誣被告之必要,堪認告訴人 上揭所述應屬可採。 (五)又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自陳其飼 養之鵝隻數量為4 隻,係採放養方式飼養,沒有圈養等語 (見警卷第2 至3 頁;審易卷第41頁;原審易字卷第99頁 ;本院卷第29、94頁),可知其平時飼養鵝隻係採放養方 式,並無驅趕其所飼養之鵝隻回其鵝池圈養之習慣,是其 明知其於112 年6 月11日5 時所驅趕之鵝隻數量達5 隻, 必然包含告訴人之鵝隻,卻仍反常地驅趕5 隻鵝隻入其鵝 池,而最終本案鵝隻均係於其鵝池尋獲,又於告訴人向其 索還本案鵝隻時,其仍拒絕返還,於掃描鵝隻晶片確認係 告訴人所有後,方返還(見本判決前述㈠之論述),益見 其有竊取本案鵝隻之行為及犯意。 (六)被告辯稱其係驅趕其飼養而誤入告訴人圈養地的鵝隻,在 打開告訴人圈養地門時,本案鵝隻自己跑出來云云。惟查 於112 年6 月9 日,被告將告訴人圈養地之門板打開時, 該圈養地內僅有2 隻鵝隻,被告飼養之4 隻鵝隻則係位於 圈養地外,此有上揭原審勘驗筆錄1 份及相關影像畫面截 圖9 張附卷可稽,並無被告所稱被告所飼養之鵝群皆跑到 告訴人之圈養地內,遭告訴人關起之情形,且告訴人圈養 地既有關上門板,被告鵝隻更無誤入告訴人圈養地之可能 ,是被告上揭所述顯與監視器畫面顯示情形未合,難以採 信。又被告於同年月11日5 時許,係主動驅趕5 隻鵝隻, 且將鵝隻圈養於鵝池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非如被告 所述僅驅趕自己的鵝群,本案鵝隻遂自行跟隨、被告無拘 束本案鵝隻行動自由等情。再倘被告僅係欲製造告訴人之 麻煩,無竊盜本案鵝隻之犯意,其大可維持如告訴人所述 其如往常一般反覆打開告訴人圈養地之門板,使本案鵝隻 跑出圈養地,讓告訴人需反覆尋找本案鵝隻即可之行為, 然其此次已將本案鵝隻趕回其鵝池並圈養於內,於告訴人 向其索討時,仍拒絕返還,待警方到場,仍稱:「兩隻鵝 是他的」(見警卷第9頁照片說明欄),足見被告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本案鵝隻據為己有之竊盜犯意。是 被告上揭並未將本案鵝隻圈養起來之所辯,尚難採信。 (七)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112 年6 月9 日11時許,先將告 訴人圈養地之門板開啟,待本案鵝隻步出圈養地後,復於 同年月11日5 時許,將本案鵝隻驅趕至其鵝池內云云。惟 查告訴人分別於:㈠警詢時證稱:112 年6 月11日我發現 本案鵝隻遭被告竊取,被告把本案鵝隻趕到他的鵝池等語 (見警卷第4 至5 頁);㈡原審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112 年6 月9 日被告將我圈養地的門板打開,本案鵝隻有跑 出去,我當天有把牠們趕回來,同年月11日早上我聽到鵝 在叫,就看到被告把本案鵝隻趕到他的鵝池圈養,我提供 112 年6 月9 日的監視器錄影畫面係因那一次有抓到被告 開啟我圈養地門板之行為,而同年月11日我直接用行動電 話拍到被告驅趕本案鵝隻,才沒有再留存11日被告開啟門 板之監視器畫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9至95頁),堪認 被告曾於112 年6 月9 日11時許,開啟告訴人圈養地門板 使本案鵝隻跑出圈養地,惟業於當日經告訴人趕回,本案 被告竊取本案鵝隻則係於112 年6 月11日5 時許,再度開 啟告訴人圈養地門板,並驅趕本案鵝隻入被告鵝池以竊取 本案鵝隻,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認。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殊有不該;復衡酌其犯後猶飾詞狡辯 ,更推託係本案鵝隻自行跑進其鵝池內等語,又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本案竊盜之手段、竊得之財 物價值,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其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暨其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40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敘明被告 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洪宗智,欲證明被告的鵝都養在大廣場與河川地水池云云。 惟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著手竊取本案鵝隻,被告自承: 當天我有去開(告訴人圈養地)門,告訴人的鵝自己跑出來 ,證人洪宗智沒有看見(見本院審判筆錄)等語,是證人洪 宗智所能證明之事實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本院自毋庸傳 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KSHM-113-上易-536-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劉靜娟 訴訟代理人 蔡慧潔 被 上訴人 柯莊麗月 兼訴訟代理人 柯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062,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64%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分別為訴外人柯○○之舅 舅、外祖母,柯○○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因其母即訴外人 辛○○患有思覺失調症,乙○○自96年10月23日起即將其委由伊 照顧,並約定乙○○需負擔必要照顧費用,且應按月計付保母 費18,000元(下稱系爭照顧契約),伊因此於斯時起至103 年8月31日止(下稱系爭甲期間)、106年6月4日起至109年6 月20日止(下稱系爭乙期間)、110年1月5日起至同年7月31 日止(下稱系爭丙期間)照顧柯○○,然乙○○從未依約給付必 要照顧及保母費用,伊自得依系爭照顧契約請求乙○○給付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費用。若認自106年6月4日起,伊與乙○○ 間已未存有照顧契約,而不得向乙○○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費 用,惟甲○○○自107年1月16日起為柯○○之監護人,依法為其 扶養義務人,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甲○○○照顧柯○○,卻 仍盡力妥善照顧之,且此並未違反甲○○○之本意,亦因此使 甲○○○免於負擔扶養費用,伊應得請求甲○○○償還扶養費用或 返還其所受利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爰依系爭照顧契約及民 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乙○○ 應給付上訴人2,417,569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先位:乙○ ○應給付上訴人1,629,04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甲○○ ○應給付上訴人1,629,04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乙○○於96年間雖有委託上訴人照顧柯○○,然 係上訴人於其開設宮廟處在眾信徒面前,要乙○○將柯○○交由 其照顧,且強調「不要說到錢」,並未約定需給付費用,如 今其未就所主張之金額負舉證之責,卻向伊等請求給付超乎 一般家境清寒孩童所需,非有理由。又如於系爭甲期間應給 付金額予上訴人,應由辛○○負擔,且上訴人於106年6月4日 未經伊等同意,將柯○○從乙○○家中帶走,並拒絕送回,自該 時起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另甲○○○已屆退休年齡 ,名下又無財產,上訴人計算費用方式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命乙○○應給付上訴人820,405元(即系爭甲期間必 要照顧費用)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分(即系爭 甲期間前59個月保母費1,062,000元、必要照顧費用121,164 元、系爭乙、丙期間〈不足一月不計〉必要照顧費用465,780 元)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乙○○應再給付上訴人1,183, 164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先位:乙○○應再給付上訴人465 ,78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甲○○○應再給付上訴人465 ,78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 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甲○○○分別為柯○○之舅舅、外祖母。  ㈡乙○○於系爭甲期間將柯○○交由上訴人照顧,並與上訴人同住 。  ㈢柯○○於系爭乙、丙期間自行至上訴人處,與上訴人同住,並 受其照顧。  ㈣甲○○○於107年6月28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 年度 家親聲字第123號裁定,宣示確認為柯○○之監護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據委任關係向乙○○請求系爭甲期間前59個月保母 費?  ⒈上訴人先具狀表明就系爭甲期間保母費部分僅主張前5年(96 年10月23日起至101年9月13日止),共計59個月(本院卷第 145頁),經本院確認後,先更正請求期間為96年10月23日 起至101年10月22日止,惟未變更請求金額(本院卷第166頁 ),再經本院確認其究竟要請求5年抑或是59個月之保母費 ,其表明只請求59個月(本院卷第194頁),則其同時陳明 請求期間為96年10月23日起至101年9月13日止,最後不足1 個月部分不請求,應係誤算,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乙○○自96年10月23日起將柯○○委由其照顧,並約 定乙○○需負擔必要照顧費用,且應按月計付保母費,惟此為 乙○○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乙○○於系爭甲期間將柯○○交由上訴人照顧,且乙○○、柯○○與 上訴人間並無親屬關係,乙○○為上訴人擔任宮廟代理人處之 門生等節,為乙○○自承在卷(家親聲字卷第191頁、訴字卷㈠ 第169頁),可堪認定。又證人即上訴人與乙○○共同友人吳○ 財於原審證述:其因網路遊戲而認識上訴人及乙○○,與上訴 人及乙○○為同一網路遊戲公會,乙○○亦為上訴人之信徒,上 訴人開始照顧柯○○時,上訴人之3名子女仍在唸書,經濟狀 況非佳等語(訴字卷㈠第277、283頁),以吳○財同為上訴人 及乙○○因網路遊戲相識之友人,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 意偏袒任一造為偽證之可能,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則 上訴人與乙○○、柯○○既無血緣關係,乙○○與上訴人又僅為網 路遊戲朋友、宗教門生之關係,並無其他特殊深厚情誼,且 上訴人當時需照顧自己3名子女,家境非佳,其負擔已重, 而甫出生之嬰幼兒照顧十分不易,所需費用不輕,本難想像 上訴人於本身負擔非輕之情下,會同意向無親屬關係且僅為 網遊友人之乙○○不收取任何費用而受託全日照顧柯○○,是乙 ○○抗辯係上訴人同意無庸收取任何費用一節,顯悖於常情。  ⑵證人即上訴人、乙○○共同友人吳○山於原審證述:其因網路遊 戲而認識上訴人及乙○○,該二人都有向其提到乙○○請上訴人 照顧柯○○一事,且在柯○○出生不久後,某次上訴人與其通電 話時,乙○○也在上訴人家中,二人先後接聽電話,提及由上 訴人照顧柯○○,但柯○○所需相關費用含保母費由乙○○支付, 乙○○沒有反對,只是表明現在無錢支付,賺錢就會支付等語 (家親聲字卷第170至171頁);證人即上訴人、乙○○共同友 人趙○登則證稱:其因網路遊戲而認識上訴人及乙○○,上訴 人曾在遊戲公開討論空間告知柯○○確定由其照顧,但乙○○會 支付相關費用,且乙○○曾以照顧柯○○為由向其借錢等語(訴 字卷㈠第265至269頁)。而吳○山、趙○登與同為上訴人與乙○ ○因網路遊戲相識之友人,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偏 袒任一造為偽證之可能,其等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再參 前節,乙○○將柯○○委由上訴人照顧時,應有同意支付保母費 及必要照顧費用,否則其與上訴人共同和吳○山通電話時, 對於此節應不至於未予反駁,反而表明賺錢以後即會支付, 並以此為由向他人借款,而上訴人亦不會在與乙○○有諸多共 同友人之遊戲公開空間公然提及此事者。  ⑶綜上所述,乙○○確於將柯○○委由上訴人照顧時,同意給付保 母費及必要照顧費用,則上訴人自得據與乙○○間委任關係即 系爭照顧契約請求給付保母費及必要照顧費用。  ⒊上訴人主張當時其受乙○○之託詢問全天候保母,費用為26,00 0至28,000元,因尋覓無果,乙○○乃與其談定由其照顧,但 乙○○需支付保母費18,000元,且奶粉、尿布及衣服等費用由 乙○○負責等語,乙○○則抗辯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超乎一般家境 清寒孩童所需,且如於系爭甲期間應給付金額予上訴人,應 由辛○○負擔云云。惟系爭照顧契約乃存在於乙○○與上訴人之 間,自應由委任人乙○○依約負給付義務。又柯○○為00年0月 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家親聲字卷第20頁), 於上訴人請求保母費期間為1個多月至5歲多之年紀,屬不懂 世事需人耐心並謹慎看顧時期。而96年7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 每月17,280元,Heho親子雜誌110年10月26日「養個孩子要 花多少錢?0~12歲育兒花費大公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 )載明6歲前幼兒全日托育費用為每月22,000至26,000元, 有該文章可憑(訴字卷㈠第391至405頁),該文章既經刊登 於親子雜誌網站供人閱讀,應經過相當之調查,而有一定之 可信度,且衡情上訴人係全年無休受託照顧屬嬰兒之柯○○, 上訴人主張雙方談定保母費用僅略高於斯時基本工資,且低 於110年度全日托育費用不少,此應是雙方當時顧及乙○○之 經濟狀況調整而得,非以乙○○無收入、家境清寒之經濟情況 講定保母費用,足見上訴人主張之保母費用金額合於常情, 而可採信。  ⒋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即里長陳○銘,以證明柯○○出生40日 至小學一年級都是里長、議員協助上人照顧,惟兩造就柯○○ 受上訴人照顧期間為系爭甲、乙、丙期間,並不爭執,本院 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⒌綜上,乙○○確於將柯○○委由上訴人照顧時,同意給付必要照 顧費用及每月18,000元之保母費用,是上訴人自得請求其給 付系爭甲階段前59個月保母費1,062,000元(計算式:18000 ×59=0000000)。  ㈡上訴人得否據委任關係再向乙○○請求系爭甲期間之必要照顧 費用121,164元?    上訴人固主張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期間每月必要照顧費 用為14,358元,編號2至4所示期間則為13,666元,因此其就 系爭甲期間應得再請求給付必要照顧費用121,164元云云, 並舉系爭文章為證。惟該文章係以一般小康家庭之經濟狀況 為計算基礎,且其計算1至3歲階段育兒費用乃計入2年公立 幼兒園、1年半日托育保母費用,有該文章可稽(訴字卷㈠第 391至405頁),然上訴人當時需照顧自己3名子女,家境非 佳,應非以一般小康家庭之經濟狀況負擔柯○○之生活所需, 且上訴人自陳柯○○自4歲半起就讀私立幼兒園3個月,其後至 5歲後方再次就讀幼稚園,並未交由托育中心照顧(訴字卷㈠ 第376頁),則系爭文章之計算基礎及計入項目顯與上訴人 照顧柯○○之情況不同,應難以其計算金額為基礎認定上訴人 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期間照顧柯○○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 外,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  ㈢上訴人得否據委任關係向乙○○請求給付系爭乙、丙期間之必 要照顧費用465,780元?    上訴人固主張其得據委任關係向乙○○請求給付系爭乙、丙期 間之必要照顧費用云云,惟此為乙○○以前述情詞否認之。經 查,上訴人於系爭乙、丙期間係本於柯○○之意願,而非基於 乙○○委託照顧柯○○等節,為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7 頁),則上訴人於系爭乙、丙期間照顧柯○○顯非基於與乙○○ 間之委任關係,其自不得據此向乙○○請求給付必要照顧費用 ,是其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㈣上訴人得否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甲○○○請求系 爭乙、丙期間之必要照顧費用465,780元?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 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因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 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即應置監護人 。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 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91條、第1097條第1項前段、第109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未成年之監護,乃是親權之延長 或補充。又親權與扶養本質不同,前者係基於親權人之身分 而來,後者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生,故父母原則上為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但並非父母必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而父母縱非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對其子女仍應負扶養義務 ,此從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以及民法第1055 條之2規定「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 ,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之 意旨,可見親權與扶養係屬不同概念。是監護雖係親權之延 長,然關於受監護人養育之費用,非由監護人負擔,而應由 父母或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  ⒉上訴人固主張甲○○○自107年1月16日起為柯○○之監護人,依法 為柯○○之扶養義務人,應負擔柯○○之扶養費用云云。惟如前 述,親權與扶養係屬不同概念,關於受監護人養育之費用, 非由監護人負擔,而應由父母或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是應 難逕以甲○○○為柯○○之監護人,即認定其為柯○○之扶養義務 人。又甲○○○為柯○○之外祖母,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其扶養義務尚在辛○○之後。且上訴人雖主張辛○○ 既經法院確認因病無法行使監護,顯然應免除扶養義務,而 甲○○○名下不動產過戶予親戚是為脫產,且一直都有工作收 入,應負擔扶養柯○○之義務云云,然甲○○○為00年0月生,有 全戶戶籍查詢結果可憑(家親聲字卷第21頁),其於106年 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且名下沒有財產,亦有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按(本院個資卷),則甲○○○於系 爭乙、丙期間已逾72歲,復查無所得及財產,且出售房屋後 仍居住於該屋中之可能原因多端,非得逕以此認定係脫產之 舉,而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又未舉證證明,應認甲○○○抗辯 其無收入、財產,僅領有老人年金,乃屬實情。則其若負擔 柯○○之扶養義務,顯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民法第1118條 之規定,亦免除其扶養義務,是縱辛○○應免除對柯○○之扶養 義務,甲○○○對於柯○○仍不負有扶養義務,上訴人上開主張 ,尚非可採,其以此為由主張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向甲○○○請求系爭乙、丙期間之必要照顧費用465,7 80元云云,亦無足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照顧契約請求乙○○再給付1,062,000元 ,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7日(家親 聲字卷第9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本件兩造勝負金額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 上訴至第三審之數額,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 執行之必要,上訴人聲請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不應准許。至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且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一: 編號 年齡 期間 月數 每月必要照顧費用 必要照顧費用小計 保母費 1 0 96年10月23日至97年9月13日 11 14,358元 157,938元 198,000元 2 1 97年9月14日至98年9月13日 12 13,666元 163,992元 216,000元 3 2 98年9月14日至99年9月13日 12 13,666元 163,992元 216,000元 4 3 99年9月14日至100年9月13日 12 13,666元 163,992元 216,000元 5 4 100年9月14日至101年9月13日 12 8,333元 99,996元 216,000元 6 5 101年9月14日至102年9月13日 12 8,333元 99,996元 216,000元 7 6 102年9月14日至103年9月13日 11 8,333元 91,663元 198,000元 必要照顧費用合計:941,569元 保母費合計:1,476,000元 總和:2,417,569元 備註一:必要照顧費用小計=月數×每月必要照顧費用。 備註二:保母費=月數×1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年齡 期間 月數 每月必要照顧費用 必要照顧費用小計 保母費 1 9 106年6月4日至106年9月13日 3 11,090元 33,270元 54,000元 2 10 106年9月14日至107年9月13日 12 11,090元 133,080元 216,000元 3 11 107年9月14日至108年9月13日 12 11,090元 133,080元 216,000元 4 12 108年9月14日至109年6月20日 9 11,090元 99,810元 162,000元 5 13 110年1月至110年9月13日 9 11,090元 99,810元 162,000元 6 14 110年9月14日至111年7月31日 11 11,090元 121,990元 198,000元 必要照顧費用合計:621,040元 保母費合計:1,008,000元 總計:1,629,040元 備註一:必要照顧費用小計=月數×每月必要照顧費用。 備註二:保母費=月數×18,000元。

2025-03-05

KSHV-113-上-14-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許錦玲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被上訴人 許金鳳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1年間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向訴外人祥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發公司)購買富貴 祥發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號11樓建物(下稱系爭甲屋)暨其共有部分所有權(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及地下室編號78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並經由祥發公司於買賣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時與全體 買受人約定地下層停車位之分管。再於82年10月25日將系爭 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邱家雄,買賣時並言明 因伊仍為系爭大樓273號11樓建物(下稱系爭乙屋)及土地 (下合稱系爭他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須保留系爭停車位使 用,因此買賣標的不包括系爭停車位,後伊持祥發公司所出 具之車位使用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向大樓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管委會)登記系爭停車位改由系爭乙屋使用,系 爭管委會則改通知由系爭乙屋住戶繳納系爭停車位清潔費。 嗣上訴人於85年1月9日經邱家雄移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後,竟於110年11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伊自得本於 所有權及分管契約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又上訴 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致伊受有 損害,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 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每月所受利益3,000元,合計4 萬8,000元,並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3,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179條之規定及分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 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㈢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邱家雄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被上訴 人惡意不告知系爭不動產附帶系爭停車位,並長年占用,導 致邱家雄及伊均不知悉系爭不動產包含系爭停車位,而系爭 停車位之所有權係包含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內,伊繳納之管 理費乃包含停車位之坪數,所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亦有含 括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向伊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不合。又系爭大樓有購買車位之區分 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較諸未購買者之應有部 分多,系爭停車位乃屬法定防空避難室,屬於公共使用空間 之共有部分,依法不得與專有部分之建物分離買賣,而系爭 不動產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62,多於未購買 車位者,即已包含系爭停車位,是伊方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 人。另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大樓之分管協議,只提出系爭證 明書作為分管契約,並據以主張權利,惟系爭證明書並非分 管協議,且其上載明使用人為系爭甲屋,足以證明系爭停車 位是由系爭甲屋使用,況被上訴人與邱家雄並未於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載明排除系爭停車位而單獨出售系爭不動產,伊 不知悉此情,因此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系爭停車位之權利 應連同系爭不動產一同移轉予伊等語為辯。並聲明: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於81年間向祥發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及停車位。  ㈡邱家雄前為上訴人之配偶,於105年間離婚。  ㈢邱家雄前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83年7月4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邱家雄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並於85年2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家雄時,亦為系 爭他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㈤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家雄後,仍占有 使用系爭停車位,且繳納車位清潔費,直至110年10月31日 。  ㈥上訴人自110年11月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並繳納車位 清潔費予系爭管委會。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 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倘大樓地主、建 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 管之約定,此應解為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 ,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 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0號裁判要旨可參)。次按公寓大廈中 屬於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固得為買賣之標的物, 但須與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如區分所有 人買受停車位後,因故不需停車位者,依修正前之土地登記 規則(即84年7月12日修正)第75條第1款及第80條關於「不 需使用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即得單獨移轉予 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 05號、89年台上字第1994號裁判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為 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其得 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等語,並提出系爭停車位使用證明書為 證(原審審訴卷第87頁),惟為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暨相關配合法規修正前之公寓大廈 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就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   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亦有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   列於同一建號者。前者,僅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始取   得該建號之應有部分,未購買停車位者,則非該建號之共有   人;後者,因公共設施之範圍包括停車位在內,均編列在同   一建號,此時,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雖有不同,但就   其應有部分是否即係停車位所表彰之權利,則仍應視登記之   狀態而定,若未為任何加註者,因無從完全確認該應有部分 登記狀態之原因,尚難逕以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 ,即認係包括停車位在內。且如前所述,公寓大廈中屬於共 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係屬得為買賣之標的物,又依 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如區分所有人買受停車 位後,因故不需停車位者,得單獨移轉予同一公寓大廈之其 他區分所有人,此時因停車位仍與公共設施編列在同一建號 之登記狀態,並參以此類登記狀態並無從區別算出停車位之 應有部分所表彰之比例,亦無法可據以分割而辦理該停車位 所表彰之應有部分,致無從為移轉登記,是在公共設施與停 車位均編列在同一建號之登記狀態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合 意就地下室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並經同一大廈受讓停車位 之區分所有權人,向管理委員會為登記之方式,以資證明享 有停車位之約定專有使用權,基於管理委員會為依法執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管理維護工作所設立之組織,可 向其查詢該公寓大廈之相關事項,則其所為登記,自具有相 當之公示性,並得據以拘束嗣後受讓取得之區分所有權人, 是若區分所有權人以上開方式受讓停車位,在法所允許之情 形下,應受推認得依分管約定而享有停車位專用權。  ⒉被上訴人係於81年間購買取得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停車位,而 地下室停車位則位於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層,且未 獨立編列建號,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審訴卷第91頁), 是系爭大樓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 前即存在之大樓,該地下室停車位性質上屬共同使用部分, 依前所述,尚難僅以在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 即認當然包括停車位在內,故上訴人辯稱其因取得系爭不動 產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62,已包含系爭停車位, 而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等語,尚屬無據。  ⒊依被上訴人與祥發公司間買賣系爭甲屋所簽訂地下室權屬同 意書上載:「茲同意座落於鳳山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即祥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富貴祥發之地下室權屬,屬 於共同使用之面積約880坪,按各戶面積占本大樓總建物面 積比例持分,隨同房屋購買人所共有,作為公共設施,其餘 非屬於共同使用部份(汽車停車位)約420坪,除避難時提 供本大樓住戶使用外,其產權及使用權專屬購買地下室汽車 停車位者共有及使用,特立此書為證」等語(原審審訴卷第 47頁),足認系爭大樓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均持有地下室之 共同使用部分,惟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則專屬購買者。 又祥發公司為建設公司,觀諸前述同意書除立同意書人是以 手寫填入,其餘均是印刷文字,是該同意書應為祥發公司預 定用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出售之同類契約,依此,系爭 大樓其餘承購戶與祥發公司所簽訂買賣契約,應除買賣標的 及價金外,內容應都相同,則祥發公司與系爭大樓各承購戶 乃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就地下室作為停車場部分之 管理範圍,顯訂有分管之約定,地下停車位之使用權乃由購 買車位之承購戶使用。再者,被上訴人因向祥發公司購買系 爭停車位,乃取得祥發公司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共同發給 之車位使用證明書,該證明書於第三點第三項、第四項分別 載明:「車位使用人,如有轉讓他人使用時,應向大樓管理 委員會報備,以便管理」、「本車位轉讓限讓予本大樓住戶 ,不得讓與大樓以外之他人使用」,有該證明書可參(原審 審訴卷第87頁),又系爭大樓規約之管理組織章程第4條第2 項第4點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 約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有部分。」停車場管理辦法第 8條亦規定:「車位所有權人如將車位轉售或出租予其他住 戶(不得轉租、售非本社區住戶)必須告知管委會,以便納 入管理」等語,有系爭大樓規約附卷足參(原審訴字卷第16 7至201頁),依上各情,亦足徵系爭大樓之建商與各承購戶 暨其後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 理範圍所定系爭分管契約,乃約定購得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 位者,可將該車位使用權以報備管理委員會之方式轉售予大 樓其他住戶。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系爭大樓共有人已默示 同意成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 理秩序之安定性,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之受讓人知悉有該 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即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  ⒋承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邱家雄,而證人即 為被上訴人辦理買賣及過戶之地政士高弘博於原審業證述: 被上訴人與邱家雄洽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其有參與其 中,斯時被上訴人有提及只賣房屋不賣車位,因為車位要自 己使用,其當時有詢問被上訴人過戶要如何處理,被上訴人 表示建設公司就車位有給予證明書,因此其於買賣契約沒有 提及車位問題,並將建物所有權登記的共有部分全部移轉登 記予買方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35至436頁)。以證人與兩造 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虛偽為 有利於任一造之可能,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就此,上訴 人雖聲請傳訊證人詹誌宏以彈劾高弘博證詞之可信性,其傳 訊理由為詹誌宏曾聽說邱家雄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沒有講到保 留停車位等,惟詹誌宏既係聽聞,而非在場親自見聞之人, 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邱家雄之買賣經過,而無傳訊之必要 。是依高弘博上開所證,另佐以系爭證明書迄今仍為被上訴 人所持有,且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家 雄後,仍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直至110年10月31日,系爭大 樓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停車位之車位清潔費直至110年10月31 日都是向被上訴人收取等節,又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邱家 雄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已知悉系爭停車位不在買賣範圍,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惡意未告知邱家雄 有系爭停車位,且未證明有與邱家雄協議保留系爭停車位等 語,尚非可採。至邱家雄固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證述:其前 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第1次購買房屋,未注意停 車位問題,被上訴人亦未告知有無含停車位等語。惟其亦證 述:知悉系爭大樓有地下停車位,其購買後有實際居住系爭 不動產,但因工作關係都在北部,會從北部開車返回系爭甲 屋,車子則停放於住家附近學校周圍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5 6至359頁)。以證人邱家雄於購買時既知悉系爭大樓有停車 位,本身又有開車,且實際會居住於系爭甲屋,自有停車之 需求,則其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未詢問停車位之相關問題, 殊難想像,是其上開證述內容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而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另系爭大樓管委會雖函覆表示:「本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轉 讓事宜,依大樓住戶規約及建管法規,僅得移轉予同大樓之 住戶,且應將公同共有部分分割萬分之19予取得停車位權利 之人,並將『車位轉售』及『分割讓予』之事實通知本大樓管理 委員會」、「車位使用人變更登記不在歷任管委會移交之列 ,且本大樓管委會已歷經三十任移交,無從查起當時(民國 80餘年)的狀況」等語,有該會112年11月14日112富貴字第 1121114號函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65頁),惟證人即系 爭大樓管理總幹事陳清杉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其自112 年5月1日起開始擔任系爭大樓總幹事,上訴人為系爭大樓管 理委員會112年4月30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主任委員,上 開函文不是其所為,應該是主任委員處理,其任職期間曾有 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停車位,由名下二戶房屋中之一戶變更到 他戶,當時其並未過問是否有為登記持分之變更等語(原審 訴字卷第362至372頁)。以證人陳清杉乃為系爭大樓總幹事 ,對於任職期間系爭大樓公共事務運作情形應知悉甚詳,其 上開證述內容自可採信,則前述函文既為與本件有密切利害 關係之上訴人以所擔任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名義回覆,內 容又與前述系爭規約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內容不符 ,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大樓其他住戶進行停車位權利移轉時,均 會將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9移轉登記等語,並舉台 灣省高雄縣鳳山市文山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區分所有建物共 同使用部分附表(原審訴字卷第145至163頁)為證。惟由上 開附表固然可以得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就共有部分 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9移轉登記之記錄,然尚無法從該等記 錄遽認該1萬分之19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係為變更地下室停 車位專用權人所為,況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大樓文衡路259號1 1樓及13樓之建物登記謄本,其所稱乃同一戶型,但差別為 有無停車位,惟依謄本所載,其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係差距 1萬分之20,並非1萬分之19,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原審訴 字卷第121、123頁),是顯無從單憑該份附表即得逕認系爭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移轉停車位專用權時,均有將共有部分之 應有部分1萬分之19辦理變更登記,並進而推認系爭分管契 約是約定以變更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9所有權登記 ,為變更停車位專用權之方式,以取得該應有部分者為停車 位專用權人,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⒎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停車位為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不得分離而 單獨移轉,被上訴人自無從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且被上 訴人買受之系爭乙屋並未包含系爭停車位之共有部分,是被 上訴人於轉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無從保有系爭停車位之 使用權等語。惟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雖屬 共有,且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因此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 有專有部分之建物移轉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 之移轉與同一人,但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設施,依 其共有部分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後,依前所述, 非在禁止範圍,而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後,仍為系爭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是依前揭說明,自非不得將系爭停車 位專用權保留。又依前所述,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 分管契約乃是約定購得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者,可將該車 位使用權以報備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方式轉售予大樓他住 戶,則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自得本於自己仍為系 爭乙屋之所有權人,而依該方式保留系爭停車位,是上訴人 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⒏至上訴人固抗辯其不知悉被上訴人與邱家雄於系爭不動產契 約排除系爭停車位而單獨出售系爭不動產,因此應不受系爭 分管契約之拘束,系爭停車位之權利應連同系爭不動產一同 移轉予其等語。惟邱家雄前向被上訴人購買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於83年7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邱家雄再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85年2月8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邱家雄於原審已 證述其購買系爭不動產是要供父母、斯時配偶即上訴人及子 女居住,購買後有實際居住其中,一家6人戶籍都在系爭不 動產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56頁、第358頁)。依其所證,上 訴人原為邱家雄配偶,距自邱家雄處受讓系爭不動產前,已 居住於系爭不動產1年餘,其自得透過系爭大樓規約、公告 、向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查詢,以及斯時其配偶停車狀況、 地下室有停車位等情,而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分管契約,依 前揭所述,上訴人應受此一分管契約之拘束,其上開所辯, 仍非可採。  ⒐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停車位所在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 共有人,且依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系爭分管契約,對於 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 爭停車位具有法律上之權源,自屬無權占用,是被上訴人自 得本於所有權及系爭分管契約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之。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自110年11月 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 對於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上訴人占有使用並無法律上之權 源,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停車位 ,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 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自110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所受之 利益。又依證人陳清杉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系爭大樓住 戶會委請其代為公告出租停車位,因此其知悉系爭大樓地下 停車位市場行情大約每月租金3,000元,亦有以3,500元出租 者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68頁),可認系爭大樓地下停車位 租金市場行情約在每月3,000元。則被上訴人以每月3,000元 請求計算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所受之利益,應屬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 2年2月28日止共4萬8,00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管 契約、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停車 位,並給付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 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3-05

KSHV-113-上易-284-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家暴傷害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張晁瑀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3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張晁瑀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3 年5月1日112年度上易字第898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以其上訴第三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下稱原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 原裁定理由一。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略以:  ㈠原判決依憑陳儷今、陳麗卿、龍潔玉之證述,佐以陳儷今之 頭部傷勢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下稱診斷書)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涉有本案 傷害犯行;並對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予以指駁、說明。 原判決之證據取捨及理由論述,均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 違。   ㈡原判決已說明:陳麗卿、龍潔玉關於有無一同前往陳儷今住 處、有無進入屋內等節之證述,前後雖有不符;然就龍潔玉 於聽到喧嘩聲後通知陳麗卿,並看到抗告人從陳儷今住處走 出,當時陳儷今頭部已有受傷等主要情節之證述,均互核相 符,尚非不足採信等旨。有關陳儷今指訴抗告人另有打其巴 掌,且其右眼與坐骨神經亦受傷等情,原判決亦載敘:依據 診斷書及陳麗卿、龍潔玉之證詞,尚難僅以陳儷今之指述及 右眼傷勢照片,即認定抗告人對陳儷今之傷害,除致使陳儷 今頭部挫傷外,尚有造成身體其他部位受傷等旨。亦即,原 判決已就前揭證據詳予審酌,並敘明其取捨之依據及判斷之 理由,縱有部分證述內容捨棄不採而未詳予說明,仍非未及 調查斟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之要件不符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陳儷今、陳麗卿、龍潔玉之說詞並非一致, 且不同案件竟出現同一照片證據,對照案發當時醫院咸認無 傷,可知陳儷今係偽證等語。 四、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 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 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 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 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 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2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是以聲請再審時須提出 證人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程 序方屬合法。  ㈡經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如何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具體敘明其判斷取 捨之依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 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所憑陳儷今、陳麗卿、龍潔玉之證詞未盡一致,並主張陳儷 今所言應屬偽證等語;係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就業 經原判決取捨、判斷之證據重為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顯有未合;抗告人未提出陳儷今已 因涉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亦不符同法第420條 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至於抗告意旨稱陳儷今及其家人在 不同訴訟案件中提出相同照片乙節,依卷附相關訴訟文書之 記載,僅在說明抗告人常有諸多不理性之行為,核與抗告人 於本案有無徒手毆打陳儷今成傷一事欠缺關聯性,無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而不具「確實性」,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及抗告意旨所陳各節,無論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不足以 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且抗告人亦未提出陳儷今因犯偽證罪 遭判刑確定之相關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第6款之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 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25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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