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金珠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鄭金珠(
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僅就原判決
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
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
7、199頁),故被告明示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認定,則產生程序內部之
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已坦承犯行,雖偽造之本票有17
張之多,惟皆係對告訴人張○福、曾○櫻所為,核與大量偽造
高面額有價證券販售、流通圖利致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之嚴重
犯罪情節迥異,犯罪動機尚非至劣。況被告曾與告訴人協商
和解事宜,且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僅因雙方對於履行和
解條件未有共識而和解不成立。足認被告偽造本票之犯行,
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尚屬有限,如逕量處偽造有價證券
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顯嫌過重,在客觀上可
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然原判決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謂無誤。㈡被告因需款孔急而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願意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損害尚未擴大,被告有正當職業;另平
素尚知安分守己,非本性頑劣至必須施以監獄處遇而難以悔
過之徒,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
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
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准予宣告緩
刑。綜上,請撤銷原判決。若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請從輕
量刑,併予宣告緩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因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如附件
)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其偽造有價證券(本票)部分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
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參酌上開刑度對應被
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身為發起合會之會首,既得眾多會
員之信賴而組成合會,且無庸支付利息即可無償運用首期全
體會員所繳納之會款,自應忠實履行會首按期開標、收款及
交款,以確保各會員權益之義務,竟僅因自身有資金需求,
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擅自冒用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被冒
名者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之本票共17張,交付
告訴人曾○櫻、張○福而行使,藉此詐取會員之合會金,對告
訴人曾○櫻、張○福造成財產損失非輕,已然辜負該合會會員
對被告之信賴,並破壞有價證券具有市場上流通價值之公共
信用及交易安全等功能,而足以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已難認
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曾○櫻、張○福達成和
解,亦無賠償上開告訴人之損失,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後,認本案如遽予減
刑,將不足以使被告罰當其罪,並易使其他潛在行為人產生
投機心態,尚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要件不符,無從援引為對被告減刑之
依據。原判決認被告本案犯行,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形,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無違誤。
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理由已說明審酌:⑴被
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為各次詐欺取財與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造成告訴人曾○櫻、張○福受有財產損失,更影響互助會會
員權益及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所
為顯非可取。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曾○櫻、張○福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⑶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素行尚可。⑷被告於原審
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2頁
),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
一第65至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名有間,侵
害法益有別,各次犯行時間間隔短暫,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年2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為說明對被告所為犯行
之刑罰裁量、定應執行刑及宣告緩刑之理由,原審刑罰裁量
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且原審量刑業已妥
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
情事,尚屬適當,應予維持。
㈣被告上訴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而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被告本案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部分均受有期徒刑2年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緩刑要件不合,不得宣告緩刑。
㈤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就偽造有價證券罪
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珠
指定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
表一所示之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鄭金珠自任合會會首,邀集含曾○櫻在內之人成立含會首共2
5會之合會(下稱A合會),會期自民國108年7月5日起至110
年6月5日,每月5日開標,每期標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採外標制,標息1,000至3,000元不等。詎鄭金珠知悉如附表
二編號12、14、16、20所示會員實際上未參加A合會,竟利
用合會會員彼此間並不熟識,且未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曾○櫻佯稱如附表二編號1
2、14、16、20所示會員得標,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會
員得標時並有簽發如附表四所示本票供作擔保,鄭金珠復於
如附表四所示票載發票日以前某時,先於不詳時地委由某不
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四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1顆,再持
以蓋印在如附表四所示本票而偽造該本票,用以表示如附表
二編號16所示會員,無條件付款之意思,鄭金珠並於不詳時
地持向曾○櫻交付而行使,致曾○櫻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二
編號12、14、16、20所示會員得標,而繳交每期2萬元1單位
,共8萬元之活會會款予鄭金珠,足生損害於票據交易流通
之正確,鄭金珠並因此詐得8萬元。
二、鄭金珠自任合會會首,邀集含張○福、曾○櫻在內之人成立含
會首共36會之合會(下稱B合會),會期自民國109年3月10
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每月10日開標,每期標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採外標制,標息1,000至2,000元不等。詎鄭金
珠知悉如附表三編號3至5、7至11、16至18、36所示會員,
以及其餘3名不詳會員實際上未參加A合會,竟利用合會會員
彼此間並不熟識,且未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分別向張○福、曾○櫻佯稱如附表三編號
3至5、7至11、16至18、36所示會員,以及其餘3名不詳會員
得標,且於如附表五所示票載發票日期以前某時,先於不詳
時地委由某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五編號1、3至9、11
、13至16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各1顆(附表五編號1、2印章
相同;附表五編號6、12印章相同;附表五編號10與附表四
印章相同),再持前揭印章,以及如附表四所示偽造印文之
印章1顆,蓋印在如附表五所示本票,並簽署如附表五各編
號所示署名而偽造各該本票,用以表示如附表三編號3至5、
7至11、16至18、36所示會員,以及其餘3名不詳會員,無條
件付款之意思,鄭金珠並於不詳時地持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本票交付張○福而行使,持如附表五編號2至16所示本票交付
曾○櫻而行使,致張○福、曾○櫻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三編
號3至5、7至11、16至18、36所示會員,以及其餘3名不詳會
員得標,並有簽發如附表五所示本票供作擔保,張○福遂繳
交每期1萬元1單位,共15萬元之活會會款予鄭金珠;曾○櫻
則繳交每期1萬元2單位,共30萬元之活會會款予鄭金珠,足
生損害於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鄭金珠並因此詐得45萬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復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鄭金珠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2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48、51、164、252、301頁,本院卷二
第1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櫻、張○福於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6、23至25、111至114、16
1至164頁,偵卷第31至34、65、66頁),並有A、B合會會
員名單(見他卷第115、121、167頁)、如附表四、五所
示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如附表四、五所示影本出處),
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告訴
人張○福、曾○櫻就B合會部分各提出前引合會會員名單1紙
,其中就B合會編號6、35部分兩相歧異,此部分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B合會編號6自「邱○蔓」更換為「
曹蕙憑」、編號35自「蘇○雯」更換為「鍾○惠」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51頁),是以更正後之會員名單認定之。又被
告固辯稱有暱稱「小雯」或自稱「蘇○雯」、「蘇○雯」之
人提供會員名單、本票,並供稱與該人認識40年云云,然
復稱:我未見過該人提供之會員,不知道有多少人是由該
人提供之會員,現在聯絡不上該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
頁),且如附表二編號16、附表三編號36所示會員名單係
記載「蘇○雯」,對照如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0所示
本票上則記載「蘇○雯」,有前引證據可佐,顯有矛盾,
況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實有該人之存在,被告此部
分所辯既有違常情事理,且真實性亦無從檢驗,甚無相關
佐證,顯屬幽靈抗辯,自無從憑採,併此敘明。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3日修正,同
年12月25日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該項之法定
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
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規定提高為30倍,即為9萬元,修正後該項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僅
就罰金刑部分將修法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對於法定刑部分則未變更,亦無有何有利不利情形,即無
新舊法比較之餘地,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
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
㈡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
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
,其外表既為憑票即付,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
券(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409號、74年度台上字第1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
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
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
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
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
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
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
,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
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
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
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就其向告訴人曾○櫻表示如附
表二編號12、14、16、20所示會員得標,並收取得標會
款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
,被告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會員,即如附表四所
示之被冒名者名義,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
曾○櫻行使之,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
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就其向告訴人張○福、曾○櫻表
示如附表三編號3至5、7至11、16至18、36所示會員,
以及其餘3名不詳會員得標,並收取得標會款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告並偽
造如附表三編號3至5、7至11、16或17、18、36所示會
員,以及其餘3名不詳會員,即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冒名
者名義,簽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張○福
行使之,與簽發如附表五編號2至16所示之本票向告訴
人曾○櫻行使之,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
㈢被告冒用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本票發票人名義,在如附表
四、五所示之本票上偽造該等本票發票人之署名、印文,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各該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其偽造如附表四、如附表五編號1、3至
9、11、13至16所示之本票上印文所用各該印章,則屬偽
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同不另論罪。
㈣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本票時,因其侵害數個人法益,係
一行為犯數罪名;若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時,
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只成立單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
經查:
⑴被告於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時間,均係同時
以「蘇○雯」名義偽造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
本票共2張;於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時間,均係同
時以「李○貞」名義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本票
共2張,均各只成立單純一罪。
⑵被告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2、13所示本票發票日相同,依
罪疑唯輕法則,應認被告係同時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2、
13所示本票,依前開說明,係一行為犯數罪名而侵害數
法益,應屬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就其向告訴人曾○櫻表示如附表二
編號16所示會員得標,與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向告訴人曾
○櫻表示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會員得標,並收取得標會款
部分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前述偽造如附
表四、附表五編號10所示本票之單純一罪間;被告如犯罪
事實所為,就其向告訴人曾○櫻、張○福表示如附表三編
號4所示會員得標,並收取得標會款部分之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被告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本
票之單純一罪間;向告訴人曾○櫻表示如附表三編號3、17
所示會員得標,並收取得標會款部分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與被告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2、13所示本票
之同種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罪間,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俱應各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斷。
㈥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向告訴人曾○櫻表示如附表三編號5
、7至11、16、18所示會員,以及其餘3名不詳會員得標,
並收取得標會款部分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與被告偽造如附表五編號3至9、11、14至16所示本票之想
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罪間,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各自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
㈦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偽造印章部分,均係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遂行其犯罪,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如附表一所犯各罪間,因犯罪時間、地點不同,行使
對象有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辯護人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其所
為卻屬不得已,有情堪憫恕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
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
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
之程度,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審酌被
告遂行本案犯行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達17張,對於告訴
人曾○櫻、張○福造成財產損失非微,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曾○櫻、張○福達成和解,足見被告迄今尚未彌補任何其
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參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其本
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後,認被告本案犯行,無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併予敘明。
㈩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
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為各次詐欺取財與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造成告訴人曾○櫻、張○福受有財產損失,更影響互助
會會員權益及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
善,所為顯非可取。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曾○櫻、張○福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之
犯罪後態度。⑶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乙節,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素行尚可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2頁),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65至6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
犯罪行為所犯罪名有間,侵害法益有別,各次犯行時間間
隔短暫,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
,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
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如附表四、五所示各該本票,雖未扣
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依刑
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署押
,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附表四、五所示各該本票既
經宣告沒收,當然包括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則如附表四
、五所示各該本票上之偽造署押、印文部分,自毋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於如附表四、五所
示各該本票上用以偽造本案被冒用人印文之印章,則屬偽造
之印章,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既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自告訴人曾○
櫻、張○福詐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合會金額,被告此部分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償還告訴人曾○櫻、張○福,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為上述各次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該得標會員名義
,在紙上填寫該會員之姓名(代號)及投標金額,偽造其等
名義之投標單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時均另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嫌等語。經查:
㈡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A、B合會是以手寫標單方
式投標,得標會員會找人代標或由我幫忙寫等語(見偵卷第
42頁)。惟證人曾○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證稱:開標時
我有時會到開標現場,或請我子女前去。沒有幾個人寫標單
,我去的時候只有3、4個人去,得標人沒有在現場,會首會
幫沒到場的人投標等語(見偵卷第32頁)。足見曾○櫻並非
每次開標時均到場,到場時亦未曾見聞得標人親自投標,又
遍查卷內證據,未見檢察官提出被告所偽造之標單附於卷內
作為證據,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
確有起訴書所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犯罪事實 曾○櫻被害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曾○櫻被害之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曾○櫻被害之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會員、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本票各壹紙、「蘇○雯」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曾○櫻被害之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 張○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張○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會員、曾○櫻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4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本票各壹紙、「李○貞」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張○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張○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張○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張○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張○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張○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張○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張○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張○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張○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張○福被害之B合會其餘不詳會員①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張○福被害之B合會其餘不詳會員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張○福被害之B合會其餘不詳會員③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曾○櫻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3、17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13所示偽造之本票各壹紙、「鄭○蘭」、「劉○伶」印章各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曾○櫻被告之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陳○娟」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曾○櫻被告之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蔡○香」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曾○櫻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邱○珍」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曾○櫻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張○雯」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曾○櫻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黃○珠」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曾○櫻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林○蘭」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曾○櫻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劉○伶」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曾○櫻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邱○珠」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曾○櫻被害之B合會其餘不詳會員①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張○盈」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曾○櫻被害之B合會其餘不詳會員②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張○惠」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曾○櫻被害之B合會其餘不詳會員③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徐○芸」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A合會會員名單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1 鄭金珠 8 秋○.○華 15 蔡○滿 22 李○蕊 2 葉○貞 9 梁○月 16 蘇○雯 23 曾○櫻 3 莊○娟 10 陳○伶 17 王○凱 24 李○珠 4 李○綢 11 楊○玲 18 石○卿 25 許○福 5 呂○紜 12 鄭○蘭 19 方○珠 6 呂○紜 13 楊○瑩 20 張○盈 7 典○.○真 14 劉○伶 21 張○君
附表三、B合會會員名單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1 鄭金珠 10 黃○珠 19 邱○梅 28 李○蕊 2 鄭○政 11 林○蘭 20 馬○萍 29 李○香 3 鄭○蘭 12 方○珠 21 葉○貞 30 謝○誼 4 李○貞 13 方○珠 22 莊○娟 31 簡○宜 5 陳○娟 14 曾○櫻 23 蕭○貴 32 陳○琴 6 邱○蔓 改為曹○憑 15 曾○櫻 24 張○福 33 翠○、○芸 7 蔡○香 16 劉○伶 25 張○明 34 羅○雲 8 邱○珍 17 劉○伶 26 曾○庭 35 蘇○雯 改為鍾○惠 9 張○雯 18 邱○珠 27 李○綢 36 蘇○雯
附表四、A合會被告偽造之本票
編號 被冒名者 票載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偽造印文 偽造本票票號 行使對象 影本出處 1 蘇○雯 109年10月10日 2萬2,000元 蘇○雯印文2枚 CH0000000 曾○櫻 他卷第117頁
附表五、B合會被告偽造之本票
編號 被冒名者 票載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偽造印文 偽造本票票號 行使對象 影本出處 1 李○貞 109年3月10日 1萬1,300元 李○貞署名1枚、印文3枚 WG0000000 張○福 他卷第169頁 2 李○貞 109年3月10日 1萬1,300元 李○貞署名1枚、印文3枚 WG0000000 曾○櫻 他卷第123頁 3 邱○珍 109年4月10日 1萬2,000元 邱○珍署名1枚、印文3枚 CHNOOOOOOO 曾○櫻 他卷第125頁 4 張○雯 109年5月10日 1萬2,000元 張○雯署名1枚、印文2枚 CH0000000 曾○櫻 他卷第125頁 5 林○蘭 109年6月25日 1萬2,000元 林○蘭署名1枚、印文1枚 WG0000000 曾○櫻 他卷第127頁 6 劉○伶 109年6月10日 1萬2,000元 劉○伶印文1枚 CHNOOOOOOO 曾○櫻 他卷第127頁 7 蔡○香 109年7月10日 1萬2,000元 蔡○香印文2枚 THNOOOOOOO 曾○櫻 他卷第129頁 8 陳○娟 109年8月10日 1萬2,000元 陳○娟署名1枚、印文1枚 WG0000000 曾○櫻 他卷第129頁 9 黃○珠 109年9月10日 1萬2,000元 黃○珠署名1枚、印文2枚 THNOOOOOOO 曾○櫻 他卷第131頁 10 蘇○雯 109年10月10日 1萬2,000元 蘇○雯印文1枚 CH0000000 曾○櫻 他卷第131頁 11 張○盈(未列名於附表三B會會員名單) 109年11月10日 1萬2,000元 張○盈印文2枚 WG0000000 曾○櫻 他卷第133頁 12 劉○伶 109年12月10日 1萬2,000元 劉○伶印文2枚 CH0000000 曾○櫻 他卷第133頁 13 鄭○蘭 109年12月10日 1萬2,000元 鄭○蘭印文1枚 CHNOOOOOOO 曾○櫻 他卷第135頁 14 張○惠(未列名於附表三B會會員名單) 110年1月10日 1萬2,000元 張○惠印文2枚 CHNOOOOOOO 曾○櫻 他卷第137頁 15 邱○珠 110年2月10日 1萬2,000元 邱○珠印文1枚 CHNOOOOOOO 曾○櫻 他卷第137頁 16 徐○芸(未列名於附表三B會會員名單) 110年3月10日 1萬2,000元 徐○芸印文1枚 CHNOOOOOOO 曾○櫻 他卷第139頁
KSHM-113-原上訴-28-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