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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郭威凱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6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郭威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釋放 出所,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日 8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 罪事證明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另關於刑之量定部分,於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1月20日執行 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與本案為相同罪質之 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惟構成累犯部分,與此不為雙 重評價),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答辯,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為 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直接、立即地危害國家、社會,但仍 間接、潛在地成為國家、社會、家庭之負擔,衍生社會問題 ,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㈢本院審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 方面,亦合於累犯加重規定,及依刑法第57條所定事由為裁 量,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且所宣告之刑亦於依累犯加 重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酌為量處,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 裁量權濫用等情形,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略以:   7月1日驗尿是警察打電話給我過去,我就去了,採完尿,我 急著要去工作,沒看到警察封緘,就先離開,我覺得警方可 能搞錯了,用別人的尿液放入尿瓶封緘。我對於先前曾爭執 員警通知我來採尿及我有同意採尿,及我於採尿之前,因吃 藥造成尿液有毒品反應等事項,都不再爭執,我現在要爭執 的是封緘的尿液是別人的,我願意再接受採尿,以證明與警 方所採取之尿液是否具同一性(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㈡經查:   被告雖指摘員警於112年7月1日8時25分對其所採取並封緘之 尿液非其所有云云。然本院經被告同意,於113年9月3日 對其再採取尿液,並將前揭員警所採取之尿液一併送鑑 定,結果為:送驗編號Z000000000000(甲瓶)之尿液檢出 之DNASTR型別與貴分院113年度保字第459號扣案尿液之 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相符,經計算其累積隨機相符率為2.7 82×10-27。依據本局「檢體個化研判操作標準」,在5千 萬人口族群中,隨機相符率低於2.0×10-12,即有99.99% 以上信心水準確認其人別,本案隨機相符率低於確認其 人別之閾值。上情有被告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記錄、本院113年度保字第459號贓證物復片、法 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1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 、本院卷第111、121至129頁)。員警所採取之尿液即編 號Z000000000000(甲瓶),與本院113年度保字第459號扣 案尿液,既有高達99.99%以上信心水準確認為同一人所 排放,被告否認犯罪,顯然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所執情詞,委無足 採,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威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威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郭威凱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 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依本院裁定入強制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6月17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釋放出 所(接續執行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 95至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於112年7月1日8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郭威凱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7月1 日8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 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郭威凱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 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遂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 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警採尿送驗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 品,我有吸食就不會去驗尿;警察可能將尿液搞錯了,我採 完尿簽完名就離開,沒有看到他封緘;我在112年6月底有去 診所拿處方簽領藥吃,我懷疑是吃完那些藥才會驗尿有問題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日8時2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 質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2年7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 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可稽。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 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 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 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 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此為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 ,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 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若尿液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 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品。至 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 、頻率、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 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 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 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 知悉之事項。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上述方式檢驗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如前述,則揆以上開說明,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 產生之可能。是被告排放之尿液樣本,既經檢驗結果呈現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即112年7 月1日8時25分,所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受公權 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本案辦理本案被告採尿事宜之承辦警官朱宏倫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採尿的基本流程,依規定他是調驗人 口,我們會寄通知請他依照時間過來,若時間有變更,則打 電話來改時間,到場後,會依通知單比對登錄資料,產生送 驗單,會等受採尿人有尿意再帶他去廁所排尿,之後由他自 行裝在罐內,並在他面前封給他看,尿液編號、時間寫完, 按捺指印,在他面前封緘;採尿過程是一個警察陪同一個受 採尿人,避免太多人會身分錯誤;本案被告之尿液非他自己 封,但我們是在他面前封,因為我們也怕有爭議,所以會在 他面前把尿液檢體處理好;我會等尿罐封完、全部流程完成 才會讓受採尿人離開;我會採完尿後去電腦登錄時間,再將 填完資料印出來,本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即警卷第5頁),也是如此產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至 68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1月20日嘉竹警偵 字第1130001238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是 證人朱宏倫已證述當時送驗之尿液檢體係被告本人排放,並 在被告面前為封緘之情事。又衡酌證人朱宏倫僅因被告為毒 品列管人口,於被告受通知到場接受採驗尿液時,本於職責 執行職務而參與採集被告尿液檢體,與被告應無利害關係或 仇隙存在,當無在被告所排放尿液上調換或造假之理由及必 要,亦無無端嫁禍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是應認證人 朱宏倫之前接證詞可信。是本案送件之尿液應為被告所排放 乙節,堪為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推諉卸責之詞,殊 無足取。  ⒉被告另辯稱係因於112年6月底有去診所拿處方簽領藥吃,所 服用藥物導致檢驗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等語。然查被告於 112年5月1日至7月31日間,僅有於112年6月間至楊景男牙醫 診所就診1次、112年7月間至和榮內科小兒科診所就診3次, 有被告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再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而嘉 義地檢檢察官函詢前開診所是否有開立含安非他命類成分藥 物與被告乙節,楊景男牙醫診所函復:被告有就診,未開藥 等語;和榮內科小兒科診所函復:被告就依所領取之處方簽 ,藥物均為糖尿病藥物,沒有安非他命類成分等語,有前開 診所回函在卷(見偵卷第25、29頁),堪認被吿並未因就診而 領取處方簽之藥物服用而導致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甚明。是被吿前開所辯,亦難採信。  ㈣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入 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6月17日因無繼續戒治 必要,釋放出所(接續執行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 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 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 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 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科刑判決,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惟構成累 犯部分,與此不為雙重評價),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答辯,兼 衡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直接、立即地危 害國家、社會,但仍間接、潛在地成為國家、社會、家庭之 負擔,衍生社會問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7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NHM-113-上易-27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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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9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陸品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7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陸品旭(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下午6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大麻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聲請書所列之相 關書證(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礁溪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編號 :000000000000號〉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1 5日慈大藥字第1130315001號函檢附檢驗總表〈原裁定及原聲 請書誤載為:113年7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30723060號檢定書 ,應予更正〉)附卷為憑。原審審酌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 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所述,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 犯行無訛。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復參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檢察官亦已 於附件即聲請書中釋明其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 ,認不宜再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 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目的之理由,此實 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 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檢 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檢察官聲請書僅載明「日後恐有入監服刑 之可能」,未提相當說理即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無合理行 使裁量權;⑵原裁定未對檢察官主張「日後恐有入監服刑之 可能」部分進行必要之調查,被告可於訴訟繫屬期間內完成 戒癮治療,甚至就另案訴訟案件獲判無罪或可得緩刑之判決 ;⑶原裁定不僅未有任何調查,亦未有任何審酌,原審裁定 被告觀察勒戒,對被告之人身自由產生重大影響,中斷被告 工作、日常生活,更可能導致社會復歸困難、污名及陷入經 濟生活困頓;⑷依本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 討結果意旨,原裁定未讓被告出庭表示意見,違反聽審權保 障;⑸因聽審權保障不足、原裁定說理及調查等不足,導致 被告自案發後均持續就醫且為陰性反應一事,應無必要強制 被告為觀察勒戒,檢察官、法院均未有審酌;⑹懇請撤銷原 裁定,讓被告有機會透過社區處遇,不影響其社會復歸、造 成污名,而能確保工作、經濟與人生,持續治療與保持善行 等語(見原審卷第14至21、85至90頁)。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1條1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第20條第1項及第2 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 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 ,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 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 期徒刑」,為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下稱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明定。故 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 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於治療中經查獲, 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 ,凡經檢察官聲請,如無違反法定要件之情形,而檢察官亦 已於裁量後聲請觀察、勒戒,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節,法 院即應進行實體認定而為裁定,此觀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案 件,如無應為程序裁判之情形,自應就實體予以審理,而無 從審酌檢察官何以不為緩起訴處分之餘地自明。且如被告客 觀上已具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規 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的情形,檢察官 則可將該客觀情形作為其裁量依據之一。再檢察官選擇向法 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 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 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 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又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 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 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 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 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 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 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 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於113年2月29日凌晨0時許,在 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以燒烤方式吸 食大麻1次,並於警局時(即113年3月5日),員警有對其採 驗尿液,我對採尿沒有意見,是我親自排放、封瓶等語(見 毒偵卷第21、84頁)明確,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礁溪分 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編號:000000000000號〉及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30315001號 函檢附檢驗總表等證據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1至53、111 至119頁)。參酌卷附行政院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 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15日管檢字 第0970012493號函說明二所示:「……人體吸食16至36毫克或 靜脈注射5毫克之低或中劑量大麻,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 法檢測大麻代謝物-甲酸-四氫大麻酚……持續可檢出之時限為 12天,而長期施用者2天施用56毫克高劑量大麻後,尿液可 檢出甲酸-四氫大麻酚之時限則可達25天。另以20ng/mL作閾 值,檢測低、中及高劑量大麻使用者,停止不再使用大麻後 之尿液,其可檢出酸-四氫大麻酚之時限則分別可達29、63 及77天……」之內容,足認被告確係於上開警詢及偵訊時所述 時、地,以燒烤方式施用大麻1次乙節無訛,是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堪認定。原裁定及原聲請書雖誤載被 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大麻等內容,但不影響認 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結果,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另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4503號偵查後,於113年3月28日偵查終結提 起公訴,其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3 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3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3月、5年2 月,並就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處有期徒刑4月,並訂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桃園地院113年 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存卷可參。而檢察官對於初犯施用毒品 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 治療或觀察、勒戒,至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 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 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 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是檢察官依相關卷證資料 ,復考量被告個案情節,及斟酌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之行 政資源後,認被告因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已提起公訴 ,將來恐難以配合進行長期戒癮治療,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目的, 此屬檢察官裁量權行使範疇,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 ,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依檢察官 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㈢況本案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於113年3月6日訊問被告有無補 充時,被告回答讓律師補充等語(見毒偵卷第83頁),並由 被告選任之辯護人表示:被告身為施用者,有成癮之情形, 大麻施用者間多半由朋友相互取得,本案顯然符合此情,懇 請鈞署就施用部分給予戒癮治療並為緩起訴等語(見毒偵卷 第84頁),足認檢察官已給予被告表達有無意願接受轉介機 構外之戒癮治療,難謂偵查時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或侵害其 聽審權之情形。而檢察官係認為被告因另案涉犯毒品案件, 不符合前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情,故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 分,而逕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認有侵害被告訴 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聽審權。至本件原審於裁定前, 雖未予被告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雖略有不 足,然其提起抗告,已詳述上開理由及意見,本院審酌後, 依前述理由,仍認原審裁定結論並無不合。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性質上非為處罰行為人,其 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 毒品之危險性,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當無僅憑行為人之 個人、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陳,亦無 從執為撤銷原裁定之理由。稽此,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各節, 難認有據。  ㈣復就本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之設題 內容言,該法律問題設題並未包含被告有上開戒癮治療實施 辦法及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的情形,可悉該法律問題之研討內容與本案情節 未盡相合,礙難於本案逕自援引適用該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 ,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自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毒抗-491-2024123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5 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凱傑(下稱抗告人)於民 國113年4月28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 樓之2居所處,將大麻捲成菸狀後,燃燒產生煙霧而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業經抗告人自白不 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抗告人前未曾因施 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觀察、勒戒 處分,性質上非為處罰行為人,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 者戒除毒癮,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矯治、預 防行為人再犯,當無僅憑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而免予執 行之理;抗告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轉介至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接受毒品戒癮治療評 估,該院評估意見認抗告人毒品使用嚴重程度為「中度」, 評估結果為「個案(按指抗告人)驗尿呈大麻陽性反應,但 仍堅持採行社會復健處遇,再請士檢進行裁奪」,足認抗告 人於該院區評估時,驗尿仍呈大麻陽性反應,且未認抗告人 「符合收案條件」或「無需參加醫院戒癮治療,而建議採行 社會復健處遇」;另三軍總醫院函覆原審略以:「…經查張 員目前心理防衛強,皆以不成熟否認態度解釋其行為,就醫 意願低,強調自己一定要於社區處遇。本院每次小便檢驗皆 於保全監督下執行,可行度高…」。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 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稱:其尊重醫師專業,相當配合醫師之治療方案 ,且依三軍總醫院評估暨病歷,已客觀記載抗告人「ATTITU DE:COOPERATIVE」(中譯「態度:合作」),與三軍總醫院 前揭函覆所稱「以不成熟否認態度」等情不符,請調查病歷 上之記載、傳喚黃三原醫生到庭作證,並求為將原裁定撤銷 ,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將該條第3項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109年1月 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 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 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 年5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 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迨於觀察、勒戒後,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方不適用前開規定。嗣 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增訂第24條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 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 療。109年1月15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一,更明示「為使毒品 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 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可見立 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 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檢察官行 使此一裁量權,乃偵查中之職權,除有違法或明顯濫權之情 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 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 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 機關」之情形外,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法院亦無不予裁定之理。再者,觀察、勒戒係針對受處分人 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 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 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 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 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 之保安處分,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113 年7月4日偵訊筆錄第2頁),且其經警採尿送驗,由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 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上 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12、13 頁)。而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 毒品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 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 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 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 總內字第03059 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 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明。而一般人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後,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大麻代謝物之時限,可達 12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15日管檢 字第0970012493號函釋可稽,並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 大麻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前揭尿液檢驗報告之檢測結果自屬 精確可信。故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事實,可以認定。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五、抗告人雖執前詞而為抗告,惟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 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上開立法政策既係以併行之 雙軌模式,應認有賦予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亦即戒癮 治療係檢察官就符合緩起訴處分之被告,依行政院所頒之認 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 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故是否給予行 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賦予檢察 官之職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 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包括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准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 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 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 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 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 予執行之理。尤其,抗告人於113年7月19日接受三軍總醫院 進行評估時,採尿結果仍呈大麻陽性反應,可見抗告人於案 發(113年4月28日)後迄至同年7月19日仍持續施用第二級毒 品大麻,且評估結果達中度毒品使用程度,檢察官因參酌上 開評估結果,未為附條件(如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 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 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循此而論,抗告人縱另以前詞 而為爭執,亦不足援為排除觀察、勒戒之原因。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猶以前詞對原裁定而為指摘,難認有據, 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毒抗-431-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修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只有施用愷他命云云,惟查:  ㈠員警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3時2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液/氣相層析串聯 式質譜法(GC-MS/LC-MS/MS)為確認檢驗後,結果均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541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53ng/mL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5、69、73頁)。  ㈡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 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 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 進行確認,而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 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因而具有公信力。又嗎啡 為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人體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中排出 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 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服用 後2至4天,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91年10月3 日以檢管字第110436號函及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 0號函釋明在案,並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悉之事項 。被告之採樣尿液,係以液/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 認檢驗,其檢驗結果當非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 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5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足認其仍欠缺對法 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未記取之前 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非佳,且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 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 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 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9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3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23時20分許為警 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1日2 3時許,甲○○搭乘由陳軒侖(另由警方偵辦)所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立仁四路與合信 街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車速過快)為警盤查時發現甲○○為 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20分許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其尿液檢體經檢驗,確呈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0 月16日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按, 其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4-12-31

TCDM-113-中簡-2601-202412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236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8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依上開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 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 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 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 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然甲○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1年7月1日上午8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甲○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 從沒有施用毒品,也可能是在KTV喝醉,跑到別人包廂去喝 到什麼東西云云。經查,被告經員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15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然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 一般食品或藥物,要無可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另服 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外之藥物,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有類似的作 用,而可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反應,使測試呈現偽陽性, 但如以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在目前最 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 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以, 被告前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確實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 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且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5805ng/ml、安非他命 濃度為620ng/ml,高出認定甲基安非他命判定為陽性之閾值 即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100ng/ml)甚多,故被告之 辯解,核屬畏罪卸責之詞,要非可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2024-12-31

SLDM-113-審簡-1598-202412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世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世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補充「在朋友家,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世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  ㈠被告前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 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9年3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 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⑵被告前經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然戒除毒癮之意 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 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 促進其復歸社會;⑶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現在在山上幫忙除草、需要照顧母親 及腿受傷的父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0號   被   告 胡世淵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世淵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6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10時45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胡世淵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1月5日10時 許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世淵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5日10時4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並送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 ,並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 ,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047)、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27日 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紙附卷可稽。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 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 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 法(RIA),確實有藥物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 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可能。但如另以氣( 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精密儀器為交叉確認 ,將不致發生誤判偽陽性反應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 0305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以新制稱)92年6月20日管檢字 第0920004713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既係經 上開檢驗單位利用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顯可排 除被告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 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 ,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 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 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施用安非他 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同)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及93 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參。被告於113年1月5 日10時4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之濃度 為212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547ng/mL。而依行政院 衛生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所訂定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 之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安非他命之濃度大 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本件被告 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度已超 出前揭500、100ng/mL之閾值,又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採尿 前服用感冒藥云云,惟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上市之藥品,均 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部分市售感冒藥劑含 有「Ephedrine」、「Methylephedrine」或「Phenylpropan olamine」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初步檢驗,或 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 用藥物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 ,均不致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94年9月7 日管檢字第0940009717號函釋可參。是被告所服用之藥物, 如係依法核准開立、登記者,其內當無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成分之可能,堪認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 可能係服用內科藥、感冒藥、安眠藥等藥物所致,是其所辯 洵非可採,被告上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之迭 次施用毒品犯行,其罪質相同;被告受執行完畢後仍涉犯本 件罪刑,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參照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NTDM-113-易-624-2024123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芝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5月16日113年度簡字第18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71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該條增訂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 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 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 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施芝瑛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3 年7月8日繫屬本院,此有被告所提113年7月8日刑事上訴狀 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自應依現 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本案上訴範圍。本案被告 上訴理由為請求減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並 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時,敘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等其餘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如附件)。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本院考量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拿中 度殘障手冊,醫師說其不能承受人際關係之壓力,請求從輕 量刑;其無法負擔易科罰金,希望可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語。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 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並審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9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具體交代量刑 理由,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裁量逾越 或濫用之違法情事,則本院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至於被 告雖主張其患有精神疾病,並提出其於113年11月4日至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出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之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惟本院考量被告所 陳之身心狀況,本不足以作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 理化之正當基礎,且原審量刑非重,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 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卻仍明知故犯同一類型犯罪,實無更予輕判之餘地,是認此 節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 必要。另上訴意旨復請求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9頁),惟此屬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法定權限,尚非 本院之職權,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雷金 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芝瑛(原名詹施芝瑛)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71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芝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被告施芝瑛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理由補充「被告矢口否認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很久之前,詳細時間地點我真的都忘 了云云。惟其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6時20分許、113年1月3 0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送請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又查甲基安非他命 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 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 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 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 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 釋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其確有於112年1 0月24日16時20分許、113年1月30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並審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參照),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刑事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71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   被   告 施芝瑛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芝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165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一)於112年10月24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 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二)於113年1月30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 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二)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4號)各1份附 卷可稽,故被告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2-31

PCDM-113-簡上-37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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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 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國正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國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2日19時至20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 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復於112年1月3日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 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菸9支,經被告同意後於112 年1月3日8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1月7日7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 1月7日5時58分經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急診室通報拾獲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鐵夾子各 1只,循線查獲係被告所遺落;經被告同意後於113年1月7日 7時5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之「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 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 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查中就如㈠所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坦 承不諱【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號卷(下 稱偵卷1)第8頁、第44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 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10號卷(下稱偵卷2)第52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局警察總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月11日慈大藥 字第1120111011號函暨檢驗總表、112年1月18日慈大藥字第 1120118088號函鑑定書(見偵卷1第18頁、第21頁、第22頁 、第62頁、第70頁)及扣案海洛因捲菸9支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如㈠所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固否認如㈡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 最後一次施用是112年12月中旬,採尿前96小時內沒有施用 毒品或服用其他藥物云云【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05502號卷 (下稱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惟查:  ⒈惟查,被告於前揭所示時間,經被告同意後採其尿液,該尿 液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並於被告面前封緘等情,業經被告於 警詢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7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又被 告前揭尿液檢體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 認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被告所遺落之殘渣袋亦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居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24日慈大藥字第113012 4002號函暨檢驗總表、113年1月22日慈大藥字第1130122063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7 頁、第43頁)。  ⒉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 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 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 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 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 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一般海洛因施 用者尿液可檢出海洛因代謝物最大時限為2至4天,但仍與施 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所用檢驗 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亦經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1月7日管檢字第0940011980號 函釋在案;上情均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且為本院辦理相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  ⒊茲本件被告因遭查獲持有海洛因殘渣袋,經被告同意後於113 年1月7日7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復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嗎啡陽性反應等情, 業如前述,本件被告排放之尿液檢體,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且被告於採尿前復 未無用其他藥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13年1月7日7時5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 認犯行,自非可採。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 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7 年4月19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花蓮地檢 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 、第30頁),茲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距前次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既已逾3年,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情形。本院前詢被告就觀察、勒戒之 意見,被告表示:希望戒癮治療、其現因車禍身體不適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然考量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仍未戒除毒癮;且其如㈠所示部分前經緩起訴處分,惟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如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國軍花 蓮總醫院評估繼續戒癮治療改善可能性有限,認無繼續戒癮 治療之必要,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節,亦有緩起訴戒癮治 療中再犯簡便評估表、113年度撤緩字第111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可稽(見花蓮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46號卷第52頁,花 蓮地檢113年度撤緩字第111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足見被 告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且經醫師評估機構外處遇不足戒除 其毒癮;是檢察官認被告難以適用戒癮治療,而聲請觀察、 勒戒,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4-12-31

HLDM-113-毒聲-72-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文裕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0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謝文裕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 法、所處刑度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但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應是安非他命之毒品包裝有摻雜 到海洛因,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施用第一級部分無罪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為據,認被告確於112年8月22日中 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內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且其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經採尿結果,經以免疫學分析 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認被告除依其所自白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外,其於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認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且無積極證據認被告係分別施用該2種毒品 ,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而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不思戒除毒癮而再度施用,顯缺乏戒 斷決心及悔改之意,然考施用毒品僅自戕身心,對他人尚無 明顯重大實害,兼衡以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其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上開事 實認定,並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 處,法律適用亦屬允當,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且量刑基礎 亦未改變,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固仍否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云云,然除據原審予以論駁外,依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 其嗎啡類之閾值濃度為647ng/mL,已遠逾判斷為陽性之閾值 門檻300ng/mL(參偵卷第25頁),顯非摻雜誤食所致,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裕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6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文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住處内,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 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22日15時30分許, 謝文裕在新北市○○區○○路000巷口,因車輛違規左轉為警攔 查,員警在其騎乘之機車前置物槽內發現玻璃球吸食器1個 ,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7時27分許,採集尿液送請檢驗 ,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 60號卷【下稱院卷】第25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謝文裕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伊只有施用第二級,從來沒有在施用第一級毒品,伊去問賣 伊安非他命的人,對方說當時急,沒有袋子,就隨手拿了用 過的袋子裝了安非他命給伊,可能是因為這樣混到海洛因等 語(見院卷第25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2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住處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 時27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採集之尿液,經 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 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 ,迭據被告於警、偵、審中自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112年 度毒偵字第6028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偵卷第25頁)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偵卷第26頁)在 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 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 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 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 之80%排泄於尿液中;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最長時限為 海洛因2至4天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9月23日管檢字 第109652號函1份可考。是以,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1 12年8月22日17時27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起訴書記 載26小時內等語,容有誤會)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雖主張可能是賣家 重複使用包裝袋而摻到海洛因致其誤食,然此僅被告空言 之辯解,難遽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 被告除施用第二級毒品外,雖否認有另外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該2種 毒品,而被告所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2年8月22 日12時許,亦在尿液可檢出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時間範圍 內,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而 認其係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於110年7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972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1 1號 、2045號 、2046號 、5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 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於 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 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 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對 於施用二級毒品犯行尚能於警、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有正當職業在當保全,月入約 新臺幣3萬8千元,須扶養其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員警雖於被告騎乘之機車內查扣玻璃球吸食器1個,然被告 供稱:本件並非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等語(見院卷第37頁) 。經查,本件係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若被告係 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則該玻璃球應可同時檢測出嗎啡、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扣案玻璃球經員警以毒品試劑初篩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陰性反應乙節,有初篩結果 照片(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供稱並非以扣案 之玻璃球食用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從而並無證據足認扣案 玻璃球吸食器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HM-113-上易-1735-20241231-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6月27日17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7日17時1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芎 林鄉文衡路與倒別牛路口攔查,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在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6月27日17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 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112 年12月1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3頁至第37頁),是被告既於112年12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揭 說明,檢察官就本案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 法,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固坦承於113年6月27 日17時28分許確有親自採集尿液封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我最近1次施用毒品為112 年10月底某日,在新竹市香山區某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在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6 月27日17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130號),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檢出尿 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23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4 6ng/mL,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就其到案及採驗尿液過程供承明確(毒偵卷第7 頁),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檢體編號:0000000U0130 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尿液編號:0000000U01 30號)各1份、採尿照片2張(毒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8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 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㈠ 字第87074574號函存卷為憑(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而 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足見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室-台北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 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㈢、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 s 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 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 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3頁至 第44頁)。故經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 可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120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事。而本案被告前揭所親採之尿液確認檢驗結果,尿 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得確認檢驗結果判 定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佐 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採集尿液之事實暨該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堪認被告於113年6月27日17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 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非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至聲請意旨 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係於該採尿回溯96 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所為,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113年6月27日17時28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在臺灣地區不詳 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 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簡 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⑤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 審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 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9月確定,⑤之案件則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7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 案件,於110年5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 護管束,於111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同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 前案之執行並未使被告有所警惕,其刑罰效益不佳,是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最低本刑,尚不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法院多次判刑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處遇為宜,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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