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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羅慧文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 蘇端雅律師 相 對 人 蔡政恩 蔡鐘美惠 謝宗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政恩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至1 13年1月26日間,以所營「臻鼎廣告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簽 發公司支票,另以相對人蔡鐘美惠名義開立數紙支票以供擔 保,惟到期後均遭退票;經查渠等2人已將名下如附表1、2 不動產全數辦理信託予相對人謝宗穎並登記於其名下,設定 新臺幣4,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刊文對外為銷售行為,顯 已侵害聲請人債權之實現。聲請人就相對人3人上開信託契 約、信託登記及借貸與設定抵押權之債權、物權行為已提起 訴訟(本院113年度補字第890號塗銷信託行為等,下稱本案 訴訟),為防止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買受上開不動產而受有不 測損害,爰請求本案訴訟未結束前,准允將上述案件為法院 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前開條文於106 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 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 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 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 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 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 ,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 者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係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系爭債權與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及抵押權登記。聲請 人所主張者相對人3人間信託行為及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 訟標的性質為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核與上開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 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02

CTDV-113-訴聲-16-20241202-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9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參 加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莊崇銘 被 告 戊○○ 甲○○ 丙○○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 告 丁○○ 被代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乙○○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 產,應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與被代位人乙○○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4至9 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編號1、4至9「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戊○○、甲○○、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代位債務人乙○○,請求分割乙○○與被告間就被繼承 人庚○○所遺留之遺產(即庚○○繼承自己○○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部分),嗣變更聲明為請求乙○○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己 ○○、庚○○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 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或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卷二第29 頁、177頁)。觀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其基礎事實同一 ,尚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乙○○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約定111年1月26日清償及每月利息3萬元 暨違約金,迄今未還,業經原告取得支付命令在案。又乙○○ 名下並無其餘財產可供清償,而被繼承人即被告之父親己○○ 於96年2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其配偶庚○ ○、乙○○、被告等人繼承,之後庚○○亦於107年1月30日死亡 ,庚○○繼承自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及庚○○如附表二所示遺產 ,依法由被告4人及乙○○等人繼承,因此被繼承人己○○、庚○ ○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均為乙○○與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 比例各1/5。乙○○怠於行使分割,且未與被告達成分割之協 議,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乙○○之權利,請求分割前 述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繼承人己○○、庚○○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 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由被告及乙○○按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或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與乙○○間之債權,並未提供金流明細等資 料供參,難認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支付命令僅有執行 力而無既判力,尚難據以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再者,被繼承 人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房地(下稱○○二路房地) ,於己○○過世後,即依庚○○指示歸於被告丙○○所有,乙○○及 其餘被告則各取得100萬元作為補償,之後房屋稅及地價稅 均由被告丙○○繳納。另附表一編號4之地上權部分,面積僅7 平方公尺,為○○二路房地佔用第三人土地部分,亦由被告丙 ○○取得,並無怠於行使分割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此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又此項代 位權之行使須具備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含原告對其所代位之 債務人之債權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所代位之債務人有債務 關係存在)、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 之必要及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等要件;且原告對前述要件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就被繼承人己○○、庚○○先後死亡, 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乙○○與被告為己○○、庚○○之法 定繼承人等情,均未加以爭執(本院卷二第245頁),此情 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27日借款300萬元予乙 ○○,惟乙○○迄未清償,原告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業經取得該院111年度司促字第0000號支付命令 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供參( 雄院卷第47頁)。被告雖對於原告與乙○○間是否確有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仍有爭執,質疑該舉債之真實性;然原告就主張 其為乙○○之債權人乙節,乃以乙○○之帳戶交易明細於110年1 0月27日有原告所匯入300萬元為據(本院卷二第135頁), 堪認原告已有交付金錢款項予乙○○,並經證人乙○○證述與原 告間確有該3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明確(本院卷 二第249頁)。至該300萬元借款之用途為何、是否再用以清 償其他借款而轉交他人等情,尚與本件原告及乙○○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存否無涉。從而,堪認原告與乙○○間確有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被告抗辯其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並未提 出證據可佐,難認可採。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以其 為乙○○之債權人為由,請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乙○○向 被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然查,被告主張渠等間已有分割協 議,由被告丙○○取得○○二路房地之不動產及地上權部分,並 給付其餘被告與乙○○每人各100萬元作為補償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被告戊○○、甲○○、丁○○及乙○○書立之字據及相關金流 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115至121頁;本院卷二第219頁), 觀諸該等轉帳及取款金額核與前揭字據內容、日期印證相符 。又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家中重男輕女,認為女兒不可 以得到不動產,○○二路房地是我們老家,爸爸過世後並無遺 產分配,媽媽吵說要過給弟弟,當時我有跟媽媽說我不會跟 弟弟分遺產,本院卷一第115頁的字據是我簽立的,當初是 我去辦理公同共有,其餘被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249 頁)。參以前揭字據內容中,已載明「茲收到媽媽給一百萬 元整為出讓○○二路104號之所有繼承權利予丙○○」,且除乙○ ○外,其餘被告戊○○、甲○○、丁○○均有書立同樣字據,堪認 渠等確已有遺產分配之協議。故被告答辯乙○○與其等間就○○ 二路房地(即附表一編號2至4土地、建物及地上權部分)已 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等情,應為可採。因此,乙○○與被告間既 已就此部分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丙○○單獨取得○○ 二路房地部分,則原告之債務人即乙○○就此部分即無怠於行 使其權利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情。又關於己○○其餘遺產即 投資股數部分亦經國稅局核定價額為0元,亦有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一第85頁),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此部 分有何遺產價值。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 規定,代位債務人乙○○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己○○如附表一編號 2至12所示遺產,並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 共有或按比例分配,即屬無據。  ㈢至被繼承人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被繼承人庚○○所遺 如附表二編號1、4至9所示遺產,迄未分割,亦無分割協議 存在,則原告以其對乙○○有債權存在,因乙○○怠於行使分割 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庚○○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 、4至9所示遺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行使乙○○請求裁判分 割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及庚○○所遺如附表二編 號1、4至9所示遺產,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 性質,如以應繼分比例平均分割予各繼承人,尚屬公允,故 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將兩 造與乙○○公同共有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庚○○如附 表二編號1、4至9所示遺產,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 以分割或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乙○○,請求將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 產及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4至9所示遺產,按 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代位 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就債務人及被告分割共有物部分 ,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間實互蒙其利,故本院認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 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乙○○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 擔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 持分/股數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9.00平方公尺) 1/3 由乙○○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00平方公尺) 全部 已協議由被告丙○○取得,不得再代位行使分割。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部 4 債權 地上權-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投資 新燕YYOO35 3股 價額為零。 6 投資 華隆1407 1243股 7 投資 太電1602 2052股 8 投資 萬有1918 2360股 9 投資 德寶營造2523 20000股 10 投資 寶祥實業2525 754股 11 投資 大騰電子5325 21股 12 投資 工礦8718 621股 附表二:被繼承人庚○○遺產項目 編號 種類 財產 持分/股數/價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9.00平方公尺) 繼承自被繼承人己○○而與其餘被告、乙○○公同共有部分 由乙○○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00平方公尺) 已協議由被告丙○○取得,不得再代位行使分割。 3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 4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1,763元 由乙○○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投資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股 同上 6 投資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3股 同上 7 投資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股 同上 8 投資 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6股 同上 9 投資 高企 29股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乙○○ 5分之1 2 戊○○ 5分之1 3 甲○○ 5分之1 4 丙○○ 5分之1 5 丁○○ 5分之1

2024-11-29

KSYV-112-家繼訴-169-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許可國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張月羚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利安 張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112年 度司促字第29128號卷第5頁)。嗣於113年9月27日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當庭將遲延利息減縮至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 計算(見本院卷第2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向伊借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合計2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承諾待其將所 有之不動產出售後,即會將借款全額返還原告,詎被告於11 2年7月31日將其所有不動產中之一戶出售後,竟未依約償還 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 款項,然原告出具附表編號1、5、6所示日期之本票及授權 書、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上所記載「張月羚」字樣之筆跡 ,均非被告所簽立,原告應就兩造間就上開日期之借款有消 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且被告自107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被告亦有陸續清償,兩 造間債權關係紊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2、3、4所示日期向原告借款並收 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原告所提出之111年6月10日、112 年3月1日及112年4月14日本票及授權書、借款契約書(兼做 收據)、領款收據(下稱系爭文件)上所蓋之指紋為被告所 按捺,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2、3、4款項部分: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 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 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 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查,被 告已自認其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2、3、4所示款項之事實 ,且並未就清償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此 部分返還借款,即屬有據。  ㈡附表編號1、5、6款項部分: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文件上之指印為其所按捺, 揆諸上開規定,自生推定系爭文件為真正之效果,從而系爭 文件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本院得採為判斷之基準,先予敘 明。  ⒉被告雖否認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5、6款項之事實,並辯 稱系爭文件上之簽名非被告所簽,且借據上被告係在債權人 處捺印,又112年3月1日之本票、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原 本上年份部分為空白,另被告係在本票之債權人處及發票人 處簽名,借款契約書上被告亦是在債權人欄位簽名云云,然 觀諸附表編號2、3、4及附表編號1、5、6日期之本票及授權 書、借款契約書(兼做收據)、領款收據等文件格式及內容 均相同,且被告於系爭文件上有金額、名字、身分證字號書 寫文字處均有按捺指印,堪認被告於系爭文件上捺印時知悉 系爭文件之內容及意義,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此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洵屬有據。  ㈢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此觀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貸予被告之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 ,原告於112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26日協 商借款事宜,且該份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收受( 見112年度司促字第29128號卷第52頁),則原告於112年10 月16日聲請支付命令,被告自已陷於給付遲延,是原告請求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見112年度司促字第 29128號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10日 50萬元 2 111年12月21日 30萬元 3 111年12月30日 20萬元 4 112年2月15日 30萬元 5 112年3月1日 40萬元 6 112年4月14日 90萬元

2024-11-29

TCDV-113-訴-442-20241129-1

嘉原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19號 原 告 藍可鈞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蘇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110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經友人介紹向被告借款,曾簽立票 面金額40萬元、票號352736號之本票1紙,但原告因未收到 款項,於113年2月8日報警後,被告業將前開本票返還原告 。詎原告於113年7月接獲系爭本票裁定,赫然發現系爭本票 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原告未曾見過系爭本票, 亦不曾簽署、蓋印,印章非原告所有,原告亦無授權他人開 立本票,系爭本票與原告親簽之本票相互對照可知,兩者之 筆劃特徵、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等均有明顯可見 之差異,可見系爭本票係偽造,被告以該偽造之系爭本票向 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伊自有提起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之必要。並聲明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 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乙情,有本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又原告主張兩造間並 無票據債權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之簽名係遭偽造等情,則 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尚不明確,而原告財產將受強制執行,顯 然對於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 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定,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 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關係存在,且未親自簽發或授權 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 票之真正即該本票係由原告親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乙節負 舉證之責,觀諸原告所提親簽之本票簽名及當庭多次書寫之 簽名,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兩者間以肉眼觀察彼此之結構 佈局、筆畫特徵、書寫走勢方式均有明顯差異,益證原告主 張其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一節,應非子虛。而被告並 未就此提出任何舉證,且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自無庸依系爭本票之票據文義負責,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 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0 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並不存在,其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已如 前述,則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不復存在,原告請求被告不 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0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其名義之發票非真正,其非 發票人,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即屬可採,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且不得持 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107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0 112年3月27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3月28日 無

2024-11-29

CYEV-113-嘉原簡-19-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陳琪方 李眉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余亭餘 被 告 好事達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良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邱恩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乙○○為民國00年0月生(參本院限閱卷附原 告乙○○個人戶籍資料),於111年12月27日起訴時,尚未滿1 8歲,而由其母即原告甲○○為法定代理人,茲據被告乙○○於1 12年3月滿18歲而成年後(依112年1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民法 第12條之規定,滿18歲者為成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2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2至293頁),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汪亦祥,嗣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丙○○,業據 被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本院,並聲明承受訴 訟,有被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民事答辯㈡狀、萊爾富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86至190頁),核無不合,亦准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優良計程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優良計程車公司)對被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債權存 在(本院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好事達衛星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 認優良計程車公司對被告萊爾富公司有100萬元之債權存在 ;㈡備位聲明:確認優良計程車公司對被告好事達衛星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事達公司)有100萬元之債權存在( 本院卷第310至31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變更 聲明,均係因訴外人優良計程車公司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優良計程車公司對第三人之債權,遭第三人異 議,因而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所致,與原請求核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原告甲○○各對訴外人優良計程車公司 有6,673,895元、300,000元債權,於取得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簡字第12號確定勝訴判決後,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優 良計程車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 執助字第11374號、112司執助字第12029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111年11月24日士院鳴111 司執助高字第11374號執行命令、112年9月21日士院鳴112司 執助高字第12029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萊爾富公司、被告好 事達公司對優良計程車公司為清償代收會員服務費、叫車服 務費之金錢債權(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然被告萊爾富公司 、好事達公司均聲明異議否認優良計程車公司對其等有債權 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優良計程 車公司對被告萊爾富公司有100萬元之債權存在;㈡備位聲明 :確認優良計程車公司對被告好事達公司有100萬元之債權 存在。 二、被告萊爾富公司則以:被告萊爾富公司目前係與被告好事達 公司簽立代收合約書,受託為被告好事達公司客戶提供即時 代收會員服務費費用,並將代收款項匯予被告好事達公司, 被告萊爾富公司與優良計程車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至 被告好事達公司與優良計程車公司間有何法律關係,被告萊 爾富公司並無所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好事達公司則以:被告好事達公司係委託被告萊爾富公 司代收運將公司下轄「優等車隊」之司機會員費,被告好事 達公司並未代收優良計程車公司下轄車隊之司機會員費,也 未委託被告萊爾富公司代收之,是原告自不得逕以被告好事 達公司有委託萊爾富公司代收費用,即認定優良計程車公司 對好事達公司有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被告萊爾 富公司、被告好事達公司為優良計程車公司代收服務費用之 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被告萊爾富公司、 好事達公司均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請求確認優良計程 車公司對系爭代收服務費用收取權於100萬元範圍存在,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第三人不承認債 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 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 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 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十日內向管 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 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 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 ,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 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 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又積極確認之 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 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意旨、97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對優良計程車 公司有債權存在,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 號確定勝訴判決為證(本院卷第34至35頁),且經本院調取 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1374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 信為真實。再者,原告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被告萊爾富公司、被告好事達公司對優良計程車公司之代 收會員服務費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萊 爾富公司、被告好事達公司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對之聲明 異議,有執行法院函及萊爾富公司、好事達公司聲明異議狀 可憑(本院卷第36至40、316至318頁),則原告能否就優良 計程車公司對萊爾富公司、好事達公司之債權為強制執行, 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且原告如未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萊爾富公司、好事達公 司得聲請執行法院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對被告萊爾富公司、好事 達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之扣押命令,效力僅及 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已存在之債權。若扣 押命令到達第三債務人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 金額不足受償該扣押命令所執行扣押之金額,將來發生之債 權如與原扣押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且具有週 期性、規則性而發生者,為避免就繼承之給付需再一一扣押 之繁瑣,乃於同法第115條之1擴大扣押命令之效力,使及於 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優良計程車公司對被告 有100萬元債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於系爭 扣押命令生效時,優良計程車公司對被告萊爾富公司、好事 達公司已存在代收會員服務費、叫車服務費之金錢債權負舉 證責任。 ㈢、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優良計程車公司與被告萊爾富公司間 之100萬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優良計程車公司於109年9月11日以「優良衛星」及 M圖樣註冊商標,以另一名稱「優良衛星車隊」(下稱優良 車隊)註冊執業,每月向受託駕駛人收取1,000至1,080元之 服務費用,且觀諸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6 條第3項規定,可知優良計程車公司至少有150名以上之受託 駕駛人,是推知優良計程車公司每月可收取之服務費為15萬 元以上。而「優良車隊」與被告萊爾富公司合作,約定由被 告萊爾富代收車隊司機繳納之服務費,故優良計程車公司對 於被告萊爾富公司每月應有至少15萬元以上之代收服務費金 錢債權存在等節,並提出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 報表、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派遣計程車業者資訊列表、111年5 月14日被告萊爾富公司事務機代繳頁面截圖、111年10月24 日以被告萊爾富公司事務機繳納車隊服務費成功之收據及證 明、111年12月19日以被告萊爾富公司事務機繳納車隊服務 費之證明為憑(本院卷第42、44至54、56、58至62、64頁) 。經查:  ⒈被告萊爾富公司抗辯其與優良計程車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其雖有代收司機會員費,惟係與被告好事達公司於110 年5月18日、111年9月15日間簽立代收合約書,受託為被告 好事達公司提供代收提供司機會員費服務,收得之款項亦均 係匯予被告好事達公司,並提出上揭代收合約書、代收匯款 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94至100、322至326頁),被告好事 達公司亦自承確有與被告萊爾富公司簽訂委託代收合約書, 委託被告萊爾富公司代收會員服務費,然其委託被告萊爾富 公司代收者為運將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運將公司 )下轄「優等車隊」之司機會員費,而非委託代收優良計程 車公司下轄車隊之司機會員費等語(本院卷第237、335頁) ,足認被告萊爾富前揭所辯,並非無稽。原告固主張被告好 事達公司並無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當無權收受計程車服 務費,故被告萊爾富公司與被告好事達公司所簽立之合約違 反法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實際上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優 良計程車公司與被告萊爾富公司間等語,然經營計程車客運 服務業即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收取報酬與招收會員收取 會員服務費係屬二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好事達公司有 委託被告萊爾富公司代為收取會員服務費以外之叫車費用, 自難認被告萊爾富公司與被告好事達公司間之代收合約有何 違反強制規定之事由。況縱認被告萊爾富公司與被告好事達 公司間之契約無效,亦僅表示被告萊爾富公司與被告好事達 公司間並無債權關係,尚難逕論被告萊爾富公司與優良計程 車公司間有債權存在。至原告提出被告萊爾富公司112年5月 27日公開網頁資訊(本院卷第144頁)主張被告萊爾富公司 當時公告服務項目含代收優良衛星車隊計程車會員費及優良 車隊叫車費用部分,縱使為真,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萊爾富 公司有代收上開車隊的司機會員費及叫車費用,尚難逕論優 良計程車公司與被告萊爾富公司有直接約定代收服務費之契 約債權關係存在。  ⒉原告為證明被告萊爾富公司確有代收優良車隊會員服務費, 固另提出被告萊爾富公司事務機列印之繳納車隊服務費收據 為證,然觀諸原告提出之上揭以被告萊爾富公司事務機代繳 車隊服務費收據等證明,其上係載明被告萊爾富公司代收「 優等車隊」費用(本院卷第60、64頁),與原告前揭主張優 良計程車公司註冊執業名稱為「優良車隊」並不相同,自難 以之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此外,原告尚主張被告萊爾富公司已於書狀中自認其早期曾 與優良計程車公司有代收合作,代收代碼編號為LJE(本院 卷第186頁),而經查詢被告萊爾富公司目前代收好事達公 司款項之代收代碼亦為LJE,有被告萊爾富公司另案函覆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為憑(本院卷第370至381頁),可證被 告萊爾富公司明確知悉其為被告好事達公司代收之服務費用 ,實際有權收取款項、受領款項之人為優良計程車公司等語 。惟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萊爾富公司及優良計程車公 司間有何任何利害關係、經濟關係,殊難想像被告萊爾富公 司有何任何協助優良計程車公司規避執行之理由,原告前揭 推測之詞,已難採信。況原告前揭主張僅係推測被告好事達 公司收取款項後之金錢流向,無論是否為真,均未能否定被 告萊爾富公司係與被告好事達公司間具代收契約關係,而非 優良計程車公司之事實,原告據此主張優良計程車公司與被 告萊爾富公司有債權存在,自難謂可採。  ⒋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優良計程車公司與被告萊 爾富公司間有債權存在,其先位請求確認優良計程車公司與 被告萊爾富公司間之100萬代收服務費之金錢債權存在,即 屬無據。 ㈣、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優良計程車公司與被告好事達公司間 之100萬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優良計程車公司為躲避對於原告之債權,將其與被 告萊爾富公司之金流,皆由被告萊爾富公司匯入被告好事達 公司,藉此達到隱匿金流,規避其等積欠原告金錢之目的, 被告好事達公司實際上是代優良計程車公司收受金錢的人頭 帳戶,被告萊爾富所代收之款項均是屬於優良計程車公司所 有等語,並提出被告好事達公司、優良計程車公司、大都會 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被告萊爾富公司回電 通話紀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46至150、163至164頁)。經 查:  ⒈被告好事達公司抗辯其除提供客戶使用派遣服務系統,收取 使用該系統之費用外,固然尚有提供代計程車車隊向計程車 司機收取會員費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惟此兩項服務是分別提 供,非必須一併提供予同一客戶。而就優良計程車公司所屬 優良車隊部分,被告好事達公司先前曾提供其使用派遣服務 系統,並未提供代收司機會員費之服務,故係被告好事達公 司對於優良車隊有收取使用費之債權,但優良車隊對被告好 事達公司並無收取司機會員費或其他費用的債權存在。又被 告好事達公司固有委託被告萊爾富公司代收計程車司機繳納 予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業者(即俗稱「車隊」)之服務費用, 然被告好事達公司僅代收運將公司下轄「優等車隊」計程車 司機之司機會員費,並未代收優良計程車公司下轄「優良衛 星車隊」或「優良車隊」之會員費,所委託被告萊爾富公司 代收者亦為運將公司下轄「優等車隊」之司機會員費,並未 委託代收優良計程車公司下轄車隊之司機會員費(本院卷第 335頁),並提出運將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 (本院卷第338頁)。  ⒉原告主張優良計程車公司、被告好事達公司之公司設址位置 均同一,且兩家公司董事均為訴外人謝明宏(本院卷第146 至148頁,原證9),可見被告好事達公司、優良計程車公司 關係非比尋常,謝明宏極有可能利用其身兼多家公司實際負 責任之便,將款項轉匯、隱藏金流,規避優良計程車公司對 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原告所提被告好事達公司之 商工登記資料,並非最新登記資料,被告好事達公司早於10 6年間即已變更營業址至目前處所,謝明宏亦早於110年間即 非被告好事達公司董事(本院卷第242頁,併參本院限閱卷 附好事達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逕以謝明宏曾任好事達公 司及優良計程車公司董事,過往設址相同,擅稱被告好事達 公司是優良計程車公司之人頭帳戶,協助優良計程車公司規 避債云云,顯屬個人臆測,自難謂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證人吳金龍尚陳稱被告萊爾富公司事務機代收代 號LJE收到代收款後,上開款項於98年間是匯入優良計程車 公司,於106年匯入大都會衛星有限公司,於110年則匯入被 告好事達公司,足見代號都是同個代號的情況下,優良計程 車公司為規避自身債務,利用此手法隱匿金流,然無論款項 在被告萊爾富公司或被告好事達公司處,實質收取該筆款項 權限之人均為優良計程車公司;又優良計程車公司法定代理 人吳金龍於臺北地院113年度管字第1號行政執行調查程序中 自承將被告好事達公司營收列為優良計程車公司營收等語, 足見優良計程車公司確實是借被告好事達公司來規避金流, 避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被告萊爾富公司函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113年4月25日(113)萊函總字第0552- H0193號回函暨所附代收代號LJE匯款金額相關資料、臺北地 院113年度管字第1號聲請管收事件113年2月27日調查筆錄為 憑(本院卷第352至355頁)(本院卷第370至381、358至361 頁)。然姑不論被告好事達公司與優良計程車公司間之內部 金流關係為何,被告好事達公司既為公司,其法人格獨立, 與優良計程車公司間之人格分離,兩者之財產亦分離獨立。 本件被告萊爾富公司、好事達公司均抗辯系爭代收會員服務 費契約係成立於其等之間,原告既未能舉證上開代收契約有 何不成立事由,更未能舉證證明優良計程車公司與被告好事 達公司間有何代收會員服務費之契約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則其主張優良計程車公司與被告好事達公司間有債權存 在,即難謂可採。  ⒋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優良計程車公司與被告好 事達公司間有債權存在,其備位請求確認優良計程車公司與 被告好事達公司間之100萬代收服務費之金錢債權存在,亦 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 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優良計程車公司與被告萊爾富公 司間之100萬債權存在;備位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優良計程車公司與被告 好事達公司間之100萬債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29

SLDV-112-訴-254-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蔡佳靜 相 對 人 伍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伍麗蓉持抗告人蔡佳靜簽發如附表所 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抗告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票字第31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准許。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有糾紛 ,且抗告人於期間內均有支付利息予相對人,應釐清債權關 係後再為裁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 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 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憑 ,且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其上已經載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簽名 等事項,合於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且票面記載之到期日已屆 至,相對人為受款人(執票人),原裁定據此認定系爭本票 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無不合 。抗告人雖執前詞稱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紛、 亦有支付利息等語,然此均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揆諸首揭 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 此與法院許可本票強制執行所應審查之事項無關,且非抗告 法院所得審究。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1 蔡佳靜 伍麗蓉 1,075,000元 112年7月16日 113年1月20日 CH0000000 2 蔡佳靜 伍麗蓉 1,000,000元 112年4月1日 113年7月7日 CH0000000

2024-11-29

TYDV-113-抗-181-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2號 原 告 阮唯源 被 告 鐘志鴻 解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 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於民國112年9月25日遭被告鐘 志鴻駕車不慎撞傷,對被告鐘志鴻有新臺幣(下同)3,734,764 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嗣被告鐘志鴻於113年1月23日將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與被告解 惠美,應屬逃避債務之不當行為,故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於113年1月2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關係,及於113年1月23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並請求被告解惠美就上開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鐘志鴻所有。經核原告上 開請求,雖有數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即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鐘志鴻所有之範圍 ,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訴請被 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鐘志 鴻所有之價額定之。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5所示,共計2,014,05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5份 在卷可按,且未逾原告主張對被告鐘志鴻之債權額,是原告訴請 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鐘 志鴻所有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14,050元。準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14,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9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編號 土 地 公告現值 (新臺幣)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147,000元 2 同段7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291,200元 3 同段8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294,700元 4 同段13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1,078,200元 5 同段15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202,950元 合計 2,014,050元

2024-11-28

TNDV-113-補-1172-20241128-1

訴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戴華如 相 對 人 戴中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 第2622號),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24)及其上同 段38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 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 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 登記,為避免相對人於訴訟進行中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他 人,損害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固然定有明定。然 而,觀前開條文於106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 點所載:「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 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 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 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 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 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條文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 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 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 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 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 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戴慰慈所有,相對人利用戴慰慈欠缺意思能力時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該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戴慰慈於民國113年9月2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聲請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雖據聲請人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戴慰慈除戶謄本等為憑,然聲請人主張上開贈與行為無效,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登記部分,核屬基於債權關係所為之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應准許。聲請人雖又主張確認贈與行為無效後,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兩造所共有,然其所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雖屬得、喪、設定、變更須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惟此僅屬聲請人請求確認無效之贈與標的物所有權須經登記,而非訴訟標的權利本身,且於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聲請人及相對人共有之名義以前,聲請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可得行使。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1-27

TYDV-113-訴聲-23-20241127-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楊慶騰 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律師 被 上訴人 江德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7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43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78年間向訴外人楊職旺購買坐落南投縣中寮 鄉中寮段436-3地號土地(下稱436-3土地),而於同年5月1 1日登記為436-3土地之所有人。嗣於購地3至4年後,436-3 土地經鑑界,始發現其上坐落訴外人即上訴人母親余讓所有 之舊有房屋,該房屋已於88年間921大地震時全倒,而後余 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私自占用436-3土地興建如附圖即南 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6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8.15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 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編號B,面積98.16平方公尺之柏油空地(編號A、B標示 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柏油空地則合稱系爭地上物 )。  ㈡被上訴人曾多次請求余讓、上訴人拆屋還地,均遭其藉詞拖 延、否認占用事實,現仍由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436-3土地如附 圖編號A所示,面積128.15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拆除及編號B 所示,面積98.16平方公尺之柏油空地剷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與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即訴外人楊盛福於64年間將系爭土地無償 提供余讓興建房屋居住,直至楊職旺繼承系爭土地,余讓始 於75年間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向楊職旺購買系爭土地。 嗣被上訴人於78年間向楊職旺購買436-3土地時,楊職旺已 明確告知買賣範圍不包含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已出賣與余讓 ,且當時有經現場打樁鑑界,以釐清兩造土地權利範圍。余 讓所有之舊有房屋於88年間921地震全倒,並經鄉公所補助2 0萬元,災後於系爭土地原地重建系爭地上物迄今,此情均 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仍向楊職旺購買系爭土地,而認被上訴 人應受余讓與楊職旺間之買賣契約所拘束,不得對上訴人主 張無權占有,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  ㈡縱認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居住鄰 近系爭土地,日常不時會行經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自其向楊職旺購買前後均有余讓所有建物坐落其上之事實 均知之甚詳,然從未對余讓有任何請求,亦未於余讓重建系 爭地上物時,有任何反對之主張。被上訴人竟於取得系爭土 地多年後,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被上訴人自其得行使 權利以來,長達30至40年間未行使權利,已足使余讓、上訴 人產生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之正當信賴,得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不得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 還系爭土地。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43 6-3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28.15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 拆除及編號B所示,面積98.16平方公尺之柏油空地剷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 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78年5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436-3土地。  ㈡附圖記載:編號A,面積128.15平方公尺,為二層建物;編號 B,面積98.16平方公尺,為建物前柏油空地。  ㈢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㈣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 句):  ㈠系爭地上物占有436-3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  ㈡本件是否有權利失效之適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地上物占有436-3土地為無權占有: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申 言之,所有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再者,債權契約具相對性,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又買賣契約 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理,不得以之對抗契約 以外之第三人。所謂債權物權化之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至少須具備有使第三人知悉該債權關係存在之外觀公示方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78年5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又 系爭建物曾於921地震後重建,現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436-3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 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65至65-4、68頁), 堪認為真實。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已由楊職 旺出售予余讓,被上訴人與楊職旺就436-6土地之買賣契約 中,並不包含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為 有權占有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 人自應就系爭地上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就其為有權占有,固據提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上訴人與楊職旺之對話光碟及光碟譯文、系爭建 物921地震倒塌照片、兩造與楊職旺於系爭土地現場對質錄 影檔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2、130、132頁、本院卷第65至 67、75頁)。然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436-3土地,係由南投縣○○鄉○○段0000 0地號土地合併至同段436-1地號土地(下稱436-1土地)後所 分割,此有436-3土地、436-1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至48-7頁),堪信 為真實。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所示,上載買受 人為被上訴人,出賣人為楊職旺,買賣標的物為「一、坐落 中寮鄉中寮段435-1地號;二、同段436-1地號;三、同段44 8地號;四、同段918-3地號;五、同段918-48地號;六、同 段918-53號;七、房屋坐落中寮鄉復興村復興巷25-3號... 以上土地6筆所有權全部,包括地上物全部暨房屋1棟附帶水 電設備床舖及電話一台全部賣渡在內...」可知,被上訴人 所買受之標的物中436-1土地即包含本件436-3土地,且觀之 系爭買賣契約全文,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楊職旺並未特別 註記被上訴人所購買之買賣標的物中,就系爭土地非屬買賣 契約之範圍內,實難認系爭土地自始非被上訴人自前手楊職 旺買受之範圍。    ⑵再者,上訴人所提出與楊職旺之對話光碟及光碟譯文,雖譯 文中上訴人問楊職旺:「江先生(指被上訴人)說地是他的 」;而楊職旺稱:「土地怎麼是他的(指被上訴人)?我賣 你媽,是你媽媽的,我賣江先生(指被上訴人)是賣給江先 生的,他有何權利收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惟 綜觀上訴人與楊職旺之對話內容,實難以看出雙方對話就「 土地」有明確之定義範圍,雙方對話中所說指之「土地」是 否為本件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亦難以得知。更何況,亦 可能因是本件事發已久導致記憶模糊,楊職旺於對話中有關 土地之闡述與上訴人所稱亦有不一致之出入、答非所問之狀 況,例如:楊職旺稱:「你媽媽(指余讓)拿給我4萬元, 我就賣她」等語;惟上訴人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6萬 元所買受(見原審卷第110頁);上訴人於對話中問楊職旺 :「當初你要賣對方(指上訴人)時,有沒有告訴他不包含 那間房子的土地?」。楊職旺僅是回答:「我賣的時候,你 姑丈有去鑑定,你的姑丈代書,他也會去處理,他有何權利 要拿回去」等語。由上述對話可知,上訴人所稱買賣價金與 楊職旺所述未盡相同,又上訴人亦未提出余讓與楊職旺就系 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有關之買賣契約相關文件以實其說,則 楊職旺以4萬元出賣余讓標的物是否為系爭土地,已有疑問 ,且縱認楊職旺與余讓所提及之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但 楊職旺並未明確表示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已知悉 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有出賣余讓,而有二重買賣之情形 。是以,楊職旺與余讓間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性質,僅於當 事人間有其效力,被上訴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他人間之 債權關係。況被上訴人係直接自楊職旺取得436-3土地,亦 無證據證明其彼此間有親屬關係或往來密切之情,足使被上 訴人可得知悉楊職旺與余讓間有前述債權契約存在。而縱使 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足令他人知悉該系爭地上物有 占用系爭土地之實況,亦難僅由該系爭地上物之外觀,即可 查悉其占用土地之緣由,得以究明系爭地上物是否具有占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據此,上訴人仍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 物所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亦未證明被上訴人 於購買436-3土地時已知悉楊職旺與余讓就系爭建物所坐落 之土地有簽訂買賣契約,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又由上訴人所 繼承而有債權物權化之情形,而得對抗被上訴人主張所有人 物上請求權。  ⑶另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與楊職旺間於系爭土地現場對質錄 影檔,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有兩造、楊職旺及訴外人即 被上訴人之配偶江羅彩鳳,雖楊職旺有說系爭建物為上訴人 蓋的,系爭建物所坐落的地是他賣給余讓等語(見本院卷第 117至118頁),然江羅彩鳳當場反駁你賣余讓,那當時為什 麼全部賣等語,且全程被上訴人亦未認同楊職旺所述之情形 ,顯見楊職旺在出售436-3土地時,應未告知被上訴人有將 系爭土地出售予余讓。  ⑷至證人即楊職旺之子楊昌評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 我帶楊職旺去參加協調會時,楊職旺回來有跟我說,他有將 系爭建物坐落土地賣與余讓,有拿錢,但未簽有買賣契約, 且協調會時,我有聽到楊職旺說口頭上有跟被上訴人說他賣 436-6土地不包含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但被上訴人並未承認 楊職旺有跟他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惟楊職旺 與余讓間有親屬關係,楊職旺在協調會所述內容是否有迴護 余讓之情,已非無疑,況且被上訴人亦未承認楊職旺於出售 436-3土地時,有明確告知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有出售與余 讓之事實,尚難單憑證人楊昌評片面證述,遽以認定被上訴 人應受到債權物權化契約之拘束。  ⑸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買受436-3土地時,系爭建物即占有 系爭土地上,上訴人重建時,被上訴人亦對此並未提出反對 ,系爭建物已坐落系爭土地46年之久,且被上訴人有將緊鄰 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建物(下稱 25-3建物)作為農舍、倉庫及工寮使用,而系爭建物在25-3 建物出入口,被上訴人難諉為不知等語,並提出系爭建物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25-3建物照片、系爭建物及25-3建物相鄰 照片為證。然而,系爭建物稅籍證明、25-3建物照片、系爭 建物及25-3建物相鄰照片,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占有系爭建 物之事實,以及被上訴人於購買436-3土地後可能有見過系 爭建物,無從因此即得推認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建物得有權占 有於系爭土地上。至原告縱使知悉他人於436-3土地上建有 系爭建物而長期未就此提出異議、訴請排除或因其法律知識 不足,或因情誼關係而隱忍等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因被上 訴人單純沈默,即認其已默示同意他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⒊準此,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建物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 地有何合法占有權源,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訴 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㈡本件無權利失效之適用:   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引 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 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 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 ,不發生應有之效果,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 。法院為判斷時,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 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以 為認定之依據。該所謂特別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 不作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 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倘權利 人僅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 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 保護之情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1087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並未舉 證被上訴人有何足使其產生正當信賴之特別情事,僅以被上 訴人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即謂其權利失效,依上說明,自屬 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436-3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28. 15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拆除及編號B所示,面積98.16平方公 尺之柏油空地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1-27

NTDV-113-簡上-2-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克明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33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10號,移送併辦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45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乘機詐欺得利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所處罪刑暨偽造本票沒收部分)。   事 實 一、李克明為李淑燕之弟、陳均平則為李淑燕之同居男友(嗣經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37號、第198號裁定選定為李 淑燕之監護人),李克明知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之1之桃 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93 7號民事判決移轉予陳均平【下稱移轉所有權案件】)係李 淑燕名下所有,及李淑燕於104年間開始出現失智症症狀, 日常事務均由陳均平協助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乘李淑燕因前揭病症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若非經他人詳加 解說,難以完整判斷及分析經濟事務之情形,基於乘機詐欺 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李淑燕之證件及印章 應由陳均平保管並未遺失,竟利用李淑燕對其之依賴、信任 及辨識能力不足,於107年4月23日偕同李淑燕前往桃園○○○○ ○○○○○(下簡稱中壢戶政所),以李淑燕之國民身分證及印 鑑章均遺失為由,補辦國民身分證及變更印鑑登記,由李淑 燕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親自簽 名後,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揭補發國 民身分證及變更印鑑證明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管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李淑燕之國民身分證及核發變更 後之印鑑證明,足以生損害於李淑燕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 理之正確性。之後,李克明持前揭印鑑章蓋於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上 ,並誘騙李淑燕在該等文件上按捺指印後,連同印鑑證明交 付不知情之地政士梁碧茵於107年5月30日持往桃園市中壢區 地政事務所(下簡稱中壢地政所)對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 下同)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己,使該 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 生損害於李淑燕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 李克明因而取得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之 利益。嗣因陳均平為李淑燕辦理手機續約時,發現李淑燕之 身分證無法使用,經查證後始獲悉上情。 二、李克明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 7年4月23日至109年5月28日間之某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 在「票面金額阿拉伯數字欄」、「票面金額國字數字欄」、 「發票人欄」盜蓋前揭李淑燕之印鑑章(起訴書誤載為偽刻 李淑燕之印章並蓋用,應予更正),及在「發票人欄」偽造 李淑燕之簽名,簽發票號00000000號、發票日107年4月25日 、面額95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嗣109年5月28 日於陳均平對其提出之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7號塗銷抵 押權登記民事訴訟案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上訴後為本院 109年度上字第1201號)之言詞辯論期日中,由其訴訟代理 人當庭提出而行使之,以主張其對於李淑燕具有950萬元之 債權,足生損害於李淑燕。 三、案經陳均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克明(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 均主張:告訴人陳均平(下稱告訴人)於本院民事庭之供述、 告訴人109年3月13日民事起訴狀、告訴人109年5月14日民事 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告訴人109年6月9日民事準備書( 二)狀、告訴人109年6月11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暨李淑燕 簽名文件影本、告訴人109年9月28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告訴 人109年9月28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告訴人109年12月11日民 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案況大事紀錄片(時間軸)、告訴人108 年6月20日民事起訴狀、告訴人與被告委任律師吳善輔LINE 對話內容擷圖及告訴人113年6月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均無證 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8、304至309頁),惟本院並 未援引上開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 上開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151至152、303至30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152至158、304至312頁),且其中關於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 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107年4月23日與被害人李淑燕(下逕稱其名) 前往中壢戶政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且李淑燕在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 意書上按捺指印,並由其在預告登記同意書上簽署李淑燕 之姓名後,委託梁碧茵於107年5月30日向中壢地政所就系 爭房地辦理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 予己,且自行填載及簽署李淑燕之署名簽發系爭本票等事 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詐欺得利、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李淑燕是在有意 識狀況下,於107年4月23日與我一起前往中壢戶政所,同 意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其亦係在有意識的狀況下辦理系爭 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因為我與李淑燕間有債權債 務關係,她有欠我錢,總數是950萬元,所以她同意設立 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授權我於107年4月25日開立系爭本票 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1、原判決參考李淑燕自109 年3月23日起在聯新國際醫院就醫之紀錄,推論107年4、5 月間李淑燕意識能力顯有不足。李淑燕上開聯新國際醫院 就醫之紀錄及函文僅能證明李淑燕於109年3月23日在聯新 國際醫院神經專科初診時,其已達中度失智症程度,以及 即便往後繼續治療其失智症仍難以進步或痊癒(亦即僅能 證明及判斷李淑燕於109年3月23日起往後之意識能力狀況 ),參以老年病情變化極快,無法據此反推去證明李淑燕 於2年前之107年4、5月間的意識能力狀況。2、李淑燕雖 於105年3月7日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懷疑有失智情形,且 於106年7月21日、106年11月30日至臺北榮總就診、接受 檢查,確定診斷,之後未繼續回診治療。惟依下列證據足 以證明李淑燕至少到107年10月16日,社會價值之判斷力 尚能維持,辨別事理能力亦未喪失:①卷內李淑燕於106年 11月30前往臺北榮總就診時之病歷資料,足見李淑燕於10 6年11月30日意識清醒,並能清楚瞭解醫護人員之解說, 亦能清楚表達自己之身體不適狀態。②李淑燕於107 年4月 23日親自前往中壢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事宜,且於承 辦人員吳玉輕詢問時均能瞭解問題意思並回覆。③觀諸告 訴人陳均平與被告間於107年5月1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及證人即李淑燕之胞弟李志明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10 7年8月間與李淑燕聚餐時會與被告、李志明閒聊,其意識 狀況清楚等語。④李淑燕於107年10月16日,在見證人許連 景、陳美娥之見證下與告訴人簽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合 意終止借名登記。⑤證人即當場見證告訴人與李淑燕於107 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房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之地政士陳 美娥,明確證述李淑燕於當日表現狀況及對話均正常,無 欠缺意識能力之情形。⑥依中壢戶政事務所於113年3月19 日函覆本院內容,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後尚有於107年1 0月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107年11月12日補 領國民身分證、107年12月17日辦理戶籍謄本,可證李淑 燕於107年4、5月間之意識能力係屬正常。⑦告訴人於108 年6月24日執其於107年10月16日與李淑燕所簽之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李淑燕返還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告訴人身為李淑燕同居人,不僅未向 法院陳報李淑燕因失智症致意識能力欠缺或顯有不足,法 院亦未為李淑燕選任特別代理人,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08年7月3日將該案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仍未為李淑燕選任特別代理人。3、細繹李淑燕 於106年7月21日、106年11月30日至臺北榮總就診之檢查 報告內容記載其臨床失智評估(CDR)之各項目情形,可 見除記憶項目為中度外,其餘項目至多為輕度,而攸關意 識能力之「判斷與解決問題」項目亦僅為輕度。且其病歷 資料亦未記載李淑燕有何意識不清,而需護理人員特別注 意之情形。又證人李志明於107年5月22日、107年8月16日 與李淑燕接觸時,依其觀察李淑燕神智清楚,並無異常; 又失智症屬無法經治療而改善之疾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11年3月16日北總神字第1119902643號函可參,且失智症 在臨床上難以經治療後進步或痊癒,亦有聯新國際醫院11 2年2月24日聯新醫字第2023020092號函,而告訴人雖指訴 李淑燕於107年4、5月間已因失智症致意識能力欠缺或顯 然不足,惟告訴人卻於時間更後之107年10月16日,在見 證人許連景、陳美娥之見證下與告訴人簽訂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書合意終止借名登記;證人即見證陳均平與李淑燕於 107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房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之地政 士陳美娥,也證稱李淑燕於當日表現狀況及對話均正常, 無欠缺意識能力之情形,且李淑燕於那段時間都還可以跟 友人去跳舞,當天簽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的過程就跟一 般當事人簽約無異。倘李淑燕於107年4、5月間已因失智 症致其精神狀況錯亂或欠缺辨識能力,則李淑燕豈會於10 7年10月16日與告訴人達成終止借名登記之「合意」並簽 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遑論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後尚 有於107年10月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107年1 1月12日補領國民身分證、107年12月17日辦理戶籍謄本, 可見李淑燕於107年4、5月間意識能力係屬正常。4、原判 決認定李淑燕已因罹患失智症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卻 又採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而認定李淑燕於107年4、5月 間可有意識地用簽名、按捺指印表達己意以簽立文件,推 論違反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5、告訴人 指訴前後矛盾且違反常情,其指述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6、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涉犯乘機詐欺得利罪及偽造 有價證券罪等語。惟查:   1、李淑燕於104年4月21日、105年1月25日、同年3月7日至林 口長庚醫院失智症科門診就醫,另於106年7月21日、106 年11月30日至臺北榮總精神內科治療,經診斷為失智症; 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與被告前往中壢戶政所辦理印鑑變 更登記,同日亦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親自在印鑑變更登 記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簽署潦草之姓名,且 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簽名旁書有「(當事人無法完整簽 名)」之註記,經戶政承辦人員吳玉輕登記核發完成,另 中壢地政所於107年5月30日收受由梁碧茵代理辦理之系爭 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之申請書,申請書備 註欄均蓋有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變更之印鑑章及指印, 並均檢附107年4月23日核發之印鑑證明、107年4月23日補 發之李淑燕國民身分證影本,另分別檢附蓋有李淑燕印鑑 章及指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蓋有李 淑燕印鑑章及指印,並由被告簽署李淑燕姓名之預告登記 同意書,而經地政承辦人員劉曉雲登記在案。又告訴人前 以其與李淑燕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將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李淑燕名下,嗣其與李淑燕於107年10 月16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李淑燕移轉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30日、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937號判決李淑燕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告訴人。另告訴人前以其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 訴請被告塗銷就系爭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 記,系爭民事案件經原審法院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被 告與李淑燕之債權,無關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存有債權關 係,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系爭房地登記於李淑燕名下 ,故所為設定登記屬有權行為,而判決駁回告訴人之訴, 嗣告訴人提起上訴,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1月20日、以告 訴人給付400萬元、被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預告 登記為條件調解成立。另李淑燕於111年10月4日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37號、第19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人,並選定告訴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37號判決、林口長庚醫院109年10 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051188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臺 北榮總109年10月29日北總企字第1090005443號函檢送之 病歷資料、107年4月23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抵押權登記)、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同意書、本 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見109年度他字第7 09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7至68、187至209、155至183 、105、109至127、297至299頁)、107年4月23日補領國 民身分證申請書、原審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37號、第19 8號裁定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7、229至235頁), 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7號案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2、按刑法第341條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 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 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 ,與利用被害人全無意識或心神喪失,而使之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應另成立他罪名不同(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41條第2項乘機詐欺得利罪,應 審究者,為李淑燕於辦理本案印鑑變更登記及補發國民身 分證、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時,是否確已因 罹患失智症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經查:   ①李淑燕因失智症之就醫情形如下:   ⑴李淑燕於102年至105年3月7日間陸續於林口長庚醫院追蹤 ,於104年12月21日回診時,主訴「說不出要說的話、雙 手會麻」及「手會抖」,經安排簡易智能測驗(MMSE)及 認知功能障礙之量表評估(CASI),其105年3月7日MMSE 量表檢測結果為21分(滿分30分),CASI量表檢測結果為 66分(滿分100分),懷疑有失智情形,故綜合各項檢查 ,顯示其當時疑似患有阿茲海默氏症與巴金森氏症。前述 就診期間其仍可與旁人進行一般日常對話(惟係在家屬陪 同情形下),阿茲海默症臨床上難以經治療後進步或痊癒 ,而105年1月18日之臨床失智症評分(CDR)結果為記憶 力(Memory)為1(即輕度)、定向力(Orientation)為 0.5(即疑似退化)、判斷與解決問題(Judgment and Pr oblem Solving)為0.5、社區事務(Community Affairs )、居家嗜好(Home and Hobbies)、個人照料(Person al Care)均為0(即正常),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6月17 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550559號函、林口長庚醫院神經心理 學檢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03頁, 原審卷二第109頁)。   ⑵李淑燕於106年7月21日、同年11月30日至臺北榮總就診、 接受檢查,確定診斷,之後未繼續回診治療,2次就診之 病情摘要記載「主觀描述:桌上有杯子但找不到,找很久 才看到,有2次附近公園迷路找不到家,老花眼鏡放在櫃 子裡」,經診斷為失智症,醫囑內容記載「記憶力減退, 日常生活需人照料」,檢查報告內容記載其臨床失智評估 (CDR)之記憶項目為2(即中度),定向力、判斷與解決 問題、社區事務項目均為1、居家嗜好為0.5(即疑似退化 )、個人照料為0,有上開臺北榮總病歷資料(見他卷第1 8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16日北總神字第111990 2643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4頁)。   ⑶李淑燕於109年3月23日於聯新國際醫院神經專科初診,心 智測驗結果,心智量表分數(MMSE=4,重度認知障礙), 臨床失智評估分數(CDR=2,中度),診斷為中度到重度 失智症,失智症在臨床上難以經治療後進步或痊癒,亦有 聯新國際醫院112年2月24日聯新醫字第2023020092號函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97頁)。    ⑷揆諸李淑燕上開就醫情形,可知李淑燕於102年起即開始至 醫院接受失智症相關評估及治療,且依上揭醫院檢查結果 ,及參以卷附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病症(見 原審卷一第407頁),顯示李淑燕於105至106年期間,「 記憶項目」由輕度即中度記憶減退,對於最近的事尤其不 容易記得,會影響日常生活之程度,退步至中度即嚴重記 憶力減退只有高度重複學過的事物才會記得,新學的東西 都很快忘記之程度,「判斷與解決問題項目」由疑似退化 即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稍有困難,退 步至輕度即處理問題時,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中度 困難,社會價值之判斷力通常還能維持之程度,「社區事 務項目」由正常退步至輕度即雖然還能從事有些活動,但 無法單獨參與,對一般偶爾的檢查,外觀上還似正常之程 度,足徵本案發生即107年之前2年至前1年期間,李淑燕 之記憶力及判斷力確係呈現顯著減退,且依上開聯新國際 醫院函覆意旨,可知失智症屬無法經治療而改善之疾病, 是本案發生時即107年間,李淑燕之記憶力及判斷事務能 力顯已受該病症影響而處於無法完整、正確辨識之狀態甚 明。   ②徵諸證人即告訴人陳均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地是 於102年間買的,當時我在臺灣的錢不夠,很多錢要從大 陸匯回來,所以我當時都在忙這些事,房子弄完以後沒多 久李淑燕就開始有失智症狀,就怪怪的,她會重複問問題 ,例如我跟她說等一下到SOGO對面吃飯,她過一下又問要 去哪裡,我已經帶她去了,她還問要去哪裡,我才開始帶 她去看病。最早在長庚看,長庚一直沒有跟我們確診,一 直告訴我們說她是認知功能開始持續有障礙,去完長庚之 後,我們也有去榮總,說實在的反正這種病是不可能治好 ,因為我們在中壢,所以就近到聯新醫院,現在固定3個 月回診,之前她就已經開始慢慢有健忘、認知功能下降, 她會說忘記我們住幾樓,可是有時候又會記得,她的病情 就是反反覆覆、時好時壞,又比如她看電視亂按遙控器, 電視就當掉,這種頻率越來越高,但有時候記憶又蠻清楚 的;李淑燕的身分證、印鑑證明都是我在保管,其實她本 身不管事情,在大陸時我們有房子出租,她就是收一收房 租而已,所有的資料都是我在處理,被告對於李淑燕的情 況越來越嚴重所有過程他都很清楚,因為當時大家親如家 人,我家裡的鑰匙都給他,被告在與我的對話(見他字卷 第83頁)中提到李淑燕已經弱智笨拙,是因為當時李淑燕 病情越來越重,被告的房子很小她也搞不清楚,所以被告 就講她弱智笨拙;我在偵訊時曾表示每個星期日會去中央 大學,有一次李淑燕指一個地方,那個地方是地政事務所 ,我們經過門口時,她就一直拍我指著那個地方叫李克明 、李克明,那時天氣很熱,我只記得應該是在暑假,因為 這件事情就覺得怪怪的,後來因為李淑燕的手機到期要重 辦,去辦時才發現身分證怎麼不能用,去戶政事務所才得 知身分證被換掉,事後想想才知道是印鑑章,所以她新的 身分證跟遭被告換掉的新印鑑章,我到現在都沒看到過; 就我對李淑燕的理解很簡單,她當時有時候連自己住幾樓 都不知道,可是很奇怪她的病情時好時壞,更重要的是對 新的事物搞不清楚,可是舊有的事情她都很清楚,這樣一 個人怎麼可能去搞一個2,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還搞一 個預告登記,但是因為被告是她信任的弟弟,她那時候真 的已經沒有什麼辨識能力了,當弟弟要帶去做什麼她都說 好,所以我才會這樣講。因為後來發現她去抵押權設定2, 000萬元,她當時哭說完全不知道這件事,也說不知道身 分證、印章都改了,所以後來講到借名登記,我當然是確 認她瞭解終止借名登記意思才簽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 我只能說那個時候被告也在幫忙照顧李淑燕,都是自己的 親人,至於系爭房地被被告拿去抵押權設定,李淑燕當時 很SHOCK,後來有一系列談到還好有做借名登記這件事, 李淑燕都是很清楚,都說趕快辦把房子拿回來。借據在系 爭民事案件一審時沒有出現過,到高院的第一庭,法官好 像是說沒有借據什麼的,後來借據才跑出來,也是當庭給 我們看,借據裡沒有一個字是李淑燕的。跟李淑燕說現在 的事她都搞不清楚,但若提到過去的事情,只要提示一下 她就會想起來,對於過去的事我們要先提起,她不會主動 提起,她對於比較容易理解、較簡單的生活事務還是可以 理解,若是比較複雜的事務,她的理解能力就會比較差, 對於107年10月16日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她在經過我的解 釋之後有辦法理解,我有說簽這個才能把房子拿回來,因 為當時有契約她知道,我有跟她解釋,那時候就是出事, 後來講到借名登記契約她都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8 至331頁),衡諸告訴人既為李淑燕之主要照顧者,且經 原審裁定選定為李淑燕之監護人,其對於李淑燕之實際生 活狀況應當最為熟悉,且系爭房地於本案起訴前即經法院 判決移轉予告訴人,本案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經告 訴人與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達成由告訴人給付被告400 萬元,被告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條件,並由雙方履行 完畢等情,自難認告訴人具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證 人即告訴人證述本案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李淑燕之互動 聯繫情形,核與卷附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亦相 符(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0頁),另參諸證人即告訴人證 稱李淑燕罹患失智症後的行為、認知及反應狀態等情形, 亦與上開醫院對於李淑燕之醫學檢查結果相符,益徵李淑 燕當時之實際行為及辨識能力,對於判斷及處理事務確已 陷於顯有不足之情狀無訛。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 ,其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信。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指訴 前後矛盾且違反常情,其指述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 云,自無可採。   ③另徵諸證人即中壢戶政所承辦人吳玉輕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時,承辦人會跟申請人詢問本人可否 回答及意識狀況是否清楚,會詢問個人基本資料,確認本 人,核對相貌,107年4月23日李淑燕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 書上,我有註記「當事人無法完整簽名」,我是想證明她 確實有到場辦這個事情,她當時寫的時候我不曉得為什麼 字總是寫不出來,我是怕我們的主管會詢問,所以我只是 括弧寫說她沒有寫完整,可是確實是她親自簽的,她有試 著想要寫她的名字,我請她簽名,可是他旁邊有人說她不 太會寫,她是有人帶她來的,陪她一起去的人好像說她生 病還是怎樣,她當時簽名字3個字時感覺好像頭不太能轉 ;本件當時李淑燕及陪同的家屬是要辦印鑑證明,因為他 們提供的印鑑跟留存在戶政的印鑑不符,所以才辦理印鑑 變更,核對不符合我們會詢問當事人是不是要回去拿原來 的,或者是當場做變更,我當時是問李淑燕「因為妳的印 章不對了,有沒有需要做變更」,我們辦案件不需要一段 對話,只要簡單的回答,她要回答我叫什麼名字,她回答 我辦印鑑原因的具體回答我不記得了,4月23日李淑燕還 有補領身分證也是我承辦的,應該也是補正,同時辦完2 件事,我前面已經確認就是她本人,所以我就直接幫她辦 理身分證,一般不會太去問補發身分證、印鑑變更的原因 ,你確定身分證掉了,我就要補發給你,當天是先辦變更 再核發印鑑證明,然後補發身分證,印鑑證明上的申請目 的記載不限定用途,是因為我們會詢問她要做什麼用途, 因為有些民眾用途很多的時候,他會直接說打「不限定用 途」,我沒有印象當時李淑燕或陪同家屬有無提到他們使 用這個印鑑證明的目的,我們會特別跟她說「不限定用途 」可以用在廣泛的用途,自己要小心,印鑑變更原因是記 載遺失,就是跟申請人對談說「你的印章到底是在還是不 在,你是沒有帶來還是怎樣,要做變更」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47至168頁),足見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確係親自 到中壢戶政所,原欲持印章辦理印鑑證明,經承辦人員核 對與原先申請印鑑證明之印章不符而主動詢問是否辦理變 更,在此對談過程中,李淑燕只需單純交付印章,及對於 承辦人員詢問是否辦理變更回答是或否即可,無須回答任 何具體內容,且承辦人員向李淑燕確認的情形亦僅係基本 人別答覆,並無完整對話,是縱認證人吳玉輕係以李淑燕 尚能回答其人別以資判斷其當時具有意識能力而予以辦理 ,惟其所謂之意識狀態核與本案所欲判斷李淑燕是否具有 辨識能力尚屬有別,尚難以此狀態遽認李淑燕當時之辨識 能力係屬完整;況依證人吳玉輕上開證述可知李淑燕當時 之書寫、肢體能力顯然已出現異於正常活動應有之反應, 益徵李淑燕申辦印鑑變更登記及補發國民身分證時,身體 狀況確已受失智症影響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僅執李淑燕 係親自前往中壢戶政所經承辦人員確認後辦理,而辯稱李 淑燕當時具有完整辨識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④再依證人即中壢地政所承辦人劉曉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是本件審查人員,不是窗口受理,窗口負責收件,幫忙 整理案件順序,看一下有缺漏資料部分或提醒補蓋章,窗 口人員不會問當事人相關問題,審查部分他們沒有辦法回 答,也沒有辦法詢問;本件看起來是用印鑑證明,不是親 自到場核對身分,依據通案使用印鑑證明的人,到場比例 比較低,若本人到場且持印鑑證明,我也不會詢問本人, 服務台或收件櫃臺知道當事人也在,會詢問當事人要不要 改成核對身分,如果本人堅持使用印鑑證明,我們還是會 讓他用。個案是使用印鑑證明的話,我們其實就是核對印 鑑證明與所蓋章是否符合,不管上面有沒有指印,案件既 然有代理人的話,代理人必須要去收件櫃臺收件,收件櫃 臺其實也是會核對代理人身分,本件代理人是梁碧茵,本 件必要文件是附繳證件包括印鑑證明,備註欄是如果某些 案件需要切結,會在上面切結蓋章,本件沒有做任何切結 ,所以也可以不要蓋,本件是有印鑑證明的,所以基本上 我沒辦法接觸到義務人,本件附繳證件有印鑑證明,會依 照所記載的附繳文件去核對,如果有不符,例如改成核對 身分,我個人的作法會請他把印鑑證明這一欄劃掉蓋章, 所以本件申請書看起來沒有前述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3至35頁),可知本件依據卷附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申請書上明確記載附繳證件包含107年4月23日印鑑證明 (見原審卷一第41、49頁),比對承辦人之審查方式,應 係由代理人梁碧茵送件,經審核書面資料無誤後受理登記 ,是被告辯稱其係與李淑燕一同前往中壢地政所,在李淑 燕意識清楚下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亦難採信。   ⑤至證人即告訴人與李淑燕於107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房地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書之見證人陳美娥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 稱:李淑燕當時意識沒有不清楚,講話、表情都沒有問題 ,且李淑燕於那時候還會去舞廳跳舞,我覺得她蠻正常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4頁)。惟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問:當天李淑燕在簽名欄位只簽一個【李】 ,按押指印的情形?)他一直將寫【淑】的三點水寫到上 面,又把【叔】分別寫到中下,寫好幾次,但是問他的時 候,他又很清楚。詳細過程我不記得,可能是因為這樣許 連景才叫我當見證人。」、「(問:是何人找你做借名登 記終止契約書見證?)是現場他們在寫的時候,因為李淑 燕寫的【李】問題,許連景要我當見證人。」、「(問: 當時許連景是認為李淑燕狀況有些問題,所以要你也當見 證人嗎?)因為李淑燕講話、表情都沒有問題,但是寫【 淑】字一直拆開寫,所以許連景要我當見證人。」、「( 問:你剛剛提到在簽約的時候有問李淑燕,她都很清楚, 但是字簽不出來,他清楚什麼?)許連景問李淑燕是否要 終止借名登記,權狀要還給陳均平,李淑燕都說【是】或 點頭或回答【清楚】,但是她都講的很簡短,我看她跟陳 均平的相處,感覺是蠻恩愛的,跟他們講要印鑑證明,他 們都說知道。」、「(問:依你當天在場見證的情形,李 淑燕確實瞭解借名登記終止契約的意思,並有終止意願嗎 ?)是否確實瞭解我無法回答,因為他們就一起去,問她 也會回答,當時他們相處情形看起來很恩愛。」、「(問 :李淑燕簽字的時候,【淑】一直寫不出來,但借名登記 終止契約書只有簽【李】,並沒有【淑】,是怎麼回事? )不能說他寫不出來,但是他寫成斜的,那是寫在前一份 終止契約書裡,因為寫不好,所以許連景才會再寫正式的 這份終止契約,而且要我當見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262至2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李淑燕罹患 失智症後的行為、認知及反應狀態等情相符,雖然李淑燕 當時並未因失智症陷於欠缺辨識能力之情形,惟李淑燕當 時之實際行為及辨識能力,確已因罹患失智症致對於判斷 及處理事務陷於顯有不足情狀甚明。是證人陳美娥於本院 審理中上開證言,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執證 人陳美娥上開證言辯稱:告訴人與李淑燕於107年10月16 日簽訂系爭房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時,李淑燕當日表現 狀況及對話均正常,無欠缺意識能力之情形云云,自非可 採。    3、被告於本案明知李淑燕因失智症而陷於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   ①觀諸卷附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告 訴人於107年4月7日傳送「克明:你的電話我已傳給碧蓮 了,她有空的話會來帶妳姊去101跳舞的。」,被告於107 年5月21日傳送「明(二)午11:30姊弟在鴻鑫聚餐!請 問是你騎車載我姊過去嗎?」、於107年8月15日傳送「明 16日(四)午11:30姊弟在鴻鑫聚餐,請讓我姊帶2000元 !還是請你載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99、100 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後,就李淑燕之外 出參與活動、聚餐交通及攜帶款項等日常生活事務,均互 相提醒對方,而以李淑燕當時年齡為67歲,倘非罹於失智 症,對於該等日常瑣事當能自理無誤,何需被告如此費心 ;且被告更於本案發生後僅相隔1個月,即傳送「這一次 我會如此激動,是因為我姊來找我一見面她就大哭一場( 已經是第四次)但我們也很清楚她已弱智笨拙,常做出很 令人生氣的動作」乙語,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3頁);另參以證人吳玉輕於原審 證稱:當時陪同李淑燕前往之家屬即被告對於李淑燕無法 簽名之原因明確告知係因其生病等語,益徵被告於偕同李 淑燕前往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變更印鑑證明時確已明確 知悉李淑燕罹患失智症。   ②至證人即被告與李淑燕之弟李志明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李淑燕在大陸地區從事什麼工作我不太清楚,告訴人從事 什麼工作我也不清楚,因為李淑燕回來定居,之後差不多 2年的時間,每隔1、2個月我們姊弟都會聚餐,我與李淑 燕最後一次吃飯是107年8月16日在鴻鑫餐廳,當時我沒有 發現她有失智症方面的病情,因為吃飯時我覺得她跟之前 都一樣,應對、舉止,表達什麼都很正常,除了吃飯的時 候與李淑燕見面之外,無其他機會見面,對於她就診的情 形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至22頁),惟參諸 上開被告於其與李淑燕、李志明聚餐前一日仍提醒告訴人 需讓李淑燕攜帶餐費乙節,殊難想像李淑燕於107年8月16 日聚餐當日之對談、舉止會一如往常;況依證人對於李淑 燕之瞭解程度及平日聯繫,顯見證人李志明與李淑燕雖為 姊弟關係,但平時並無緊密生活互動且甚屬疏離,及參以 證人李志明對於被告與李淑燕間有關債權債務關係之證述 (詳如後述),均足認證人李志明上開證述,顯屬迴護被 告之詞,自無法採為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李淑燕與被告間並無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李淑燕亦未授 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   ①被告雖辯稱李淑燕積欠其950萬元債務云云,並提其李淑燕 授權其簽立之系爭本票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匯出 匯款申請書8張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19頁)。惟查 ,參諸被告提出之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所載之匯款時間為 99年3、4月間,且匯款期間長達1個月,匯款申請人除被 告外,另有被告之女李澂萱,受款人則除李淑燕外,亦有 告訴人,匯款性質則記載為生活費,且由被告之女李澂萱 於99年3月18日、3月19日、3月22日匯款之3筆款項係以現 金匯出而非自被告帳戶扣款乙節,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新明分行111年11月25日彰新明字第1113000034 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7頁),衡諸上揭記載 及匯款時間、扣款資料,如李淑燕確係因欠缺生活費用向 被告借款,豈會由被告於1個月間陸續匯款8筆,且匯款金 額亦有部分非自被告帳戶扣款,另參以被告與李淑燕間無 簽立任何借貸文件,而民事債務關係原因多端,尚難據此 即認定該等匯款資料係基於被告與李淑燕間之借貸關係; 再參諸卷附上開匯款回條聯之時間為104年7月間、金額為 20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依李淑燕於當時之醫學檢查、 實際身體及記憶狀況,亦難認李淑燕得以及需要向被告借 貸高達200萬元之款項;況參諸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 其訴訟代理人於109年5月28日當庭提出答辯狀以附表及被 告存摺影本方式,表示950萬元中除前揭匯款金額外,其 餘350萬元(實際匯款金額為387萬元)係由被告帳戶匯予 李淑燕(見系爭民事案件卷宗第117、119、137頁),亦 顯與被告於本案辯稱除匯款金額外之350萬元係李淑燕以 現金陸續借貸累計而來乙節不符。是李淑燕與被告間是有 具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已非無疑。   ②又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雖主張其持有李淑燕簽立之借據 (見他字卷第289頁),惟審究該借據被告提出之時點, 係於109年11月29日系爭民事案件之上訴審準備程序中, 經受命法官詢問「提出系爭本票是為了證明對李淑燕有如 原審的借款債權?或是表示該本票債權也是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答稱「是為了證明被 上訴人(即被告)對李淑燕有如原審卷第119頁之借款債 權,因為李淑燕簽發該本票就是為了擔保原審卷第119頁 借款之清償,其餘再具狀表示意見。」,嗣被告及其訴訟 代理人於109年12月18日始陳報提出該借據(見本院109年 度上字第1201號民事卷第79至86、117至119頁),對此,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該借據均係由其代寫、代簽, 係與本票同一天簽寫的,因為我們姊弟感情很好,她陸續 會一直借錢,時間久了,她本來說要還錢的,結果一直沒 還,我想說就算親兄弟也要明算帳,才會拖那麼久才簽, 系爭民事案件一審當時不曉得借據夾到哪邊去,所以第一 次只有拿本票出來,一開始我的想法比較單純,有一張本 票就夠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3至365頁),惟被告自10 9年4月20日系爭民事案件繫屬迄至其提出該借據影本為止 ,經過近8個月之法院審理期間,均未提及或由訴訟代理 人陳述此得以證明借貸關係之最直接證據,且告訴人於系 爭民事案件中已爭執系爭本票之真實性,如被告當時確因 無法找出該借據所在,理應向法院陳報其確持有該借據惟 尚無法尋得該借據,被告竟捨此不為,而僅向法院主張與 本案相同之答辯即系爭本票係經過李淑燕授權後,由被告 書立之事實,此作法顯有悖常情,是該借據既亦係由被告 自行書寫,且其提出時點有上揭不合理之處,自難據此遽 認被告與李淑燕間確存有借貸關係。   ③至證人李志明就被告與李淑燕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固證稱: 我知道他們有借貸,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是因為吃飯時偶 爾聊起1、2句而知道的,吃飯時我姊姊有說她處理大陸那 邊的,然後在中壢置產,我只知道他們有借貸關係,她並 沒有跟我說她跟誰借錢,也不是刻意主動的說,就是閒聊 時我就這樣間接知道那個買房子的事他們有一些資金上的 借貸,至於什麼情況或是怎樣我現在也答不出來,我剛才 已經回答過好幾次了,我只知道他們有借貸關係,詳細的 金額數字、經過,我完全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至2 2頁),證人李志明雖證稱其知悉被告與李淑燕間具有借 貸關係,然其對於被告與李淑燕間之借貸金額、過程均不 知情,且其後又改證稱不知道李淑燕跟誰借錢等語,如依 證人李志明證述當時其與被告、李淑燕間基於姊弟情誼為 日常聚餐,則被告若與李淑燕當場提及借貸之事,證人李 志明既在場其豈會不知其等間之交談內容,是其證述內容 顯不合理,且其證述僅不斷強調其知悉被告與李淑燕有借 貸關係,至對於借貸細節則均稱不知,是其證言顯係為符 合被告所辯之借貸關係而為迴護被告之詞,其上開證述內 容,殊難採信。是被告辯稱其與李淑燕間具有借貸關係云 云,自不足採。本件李淑燕與被告間既未存在借貸債務, 且依據失智症通常呈現之狀態,及李淑燕當時呈現之病徵 亦與通常失智症案例相符,李淑燕應可以記憶過往並未向 被告借款,自無可能在其辨識及判斷能力不足之狀態下, 無故授權予被告簽立高額之系爭本票。   5、至辯護人雖另辯稱:依中壢戶政事務所於113年3月19日函 覆本院內容,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後尚有於107年10月1 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107年11月12日補領國 民身分證、107年12月17日辦理戶籍謄本,足證李淑燕於1 07年4、5月間意識能力係屬正常云云。惟查,李淑燕當時 並未因失智症陷於欠缺辨識能力之情形,惟李淑燕當時之 實際行為及辨識能力,確已因罹患失智症致對於判斷及處 理事務陷於顯有不足情形,已如前述,是本件尚難執李淑 燕於上開時間曾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補領國民身 分證、申請戶籍謄本等事務,遽認李淑燕於107年4、5月 間具有完整之意識能力。是辯護人開辯護意旨,亦難為執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 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於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 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 倍。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 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法之規定。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利用李淑燕因失智症致辨識力不 足,不能對事務為合理分析、對利害為正確判斷,而使公務 員將不實之補發國民身分證、變更印鑑證明、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預告登記登載於公文書,進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乘機詐欺得 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 證券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援引刑法第341條之準詐 欺得利罪,惟其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李克明明知本案 房地實為告訴人所有且李淑燕罹患失智症而有記憶衰退之情 形,竟為下列行為:…以示李淑燕同意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及預告登記給李克明」之事實,可認起 訴書應僅係漏列所犯法條,且原審及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 上開罪名,對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三)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 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為取 得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之利益,先行 偕同李淑燕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變更印鑑證明後,持以辦 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所為目的單一,行為時 間密接,就此涉犯2罪,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41條準詐欺得利 罪;另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於107年4月23日偕同李淑燕前 往中壢戶政所同時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惟此部分與 已起訴之前揭犯罪事實同具想像競合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 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偽造系爭本票上署押、盜用印章之 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與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梁碧茵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預告登記,為間接正犯。 三、至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596號併辦意旨書於原審移送併 案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本案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乘機詐欺得利及偽造有價證券 部分所處罪刑暨偽造本票沒收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事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姊李淑燕因失智症致辨識能力不足之身心狀態,及李淑燕對其之信賴,設法取得李淑燕之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後,及使李淑燕在申請文件上按捺指印後,持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復於系爭民事案件中行使偽造之系爭本票主張對於李淑燕具有債權,不僅造成戶政、地政機關管理登記之正確性,更侵害李淑燕之財產法益,行為實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其之教育程度(見被告戶政資料)、犯罪動機、與李淑燕之親屬關係、無前案紀錄暨告訴人於原審表示:到庭作證是為了將事實真相說清楚,至於將來怎麼判決,不管是有罪、無罪我不追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並敘明被告偽造之系爭本票1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業經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行使,並以告訴人給付400萬元為停止條件,返還系爭本票予告訴人,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及被告均依調解內容確實履行,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在其上偽造之署押(含署名1枚)係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自無庸另對其上偽造署押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與原審辯解否認犯行。惟查:㈠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41條第2項乘機詐欺得利罪,應審究者,為李淑燕於辦理本案印鑑變更登記及補發國民身分證、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時,是否確已因罹患失智症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經查:1、依李淑燕因失智症之就醫情形,可知李淑燕於102年起即開始至醫院接受失智症相關評估及治療,且依上揭醫院檢查結果,及參以卷附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病症(見原審卷一第407頁),顯示李淑燕於105至106年期間,「記憶項目」由輕度即中度記憶減退,對於最近的事尤其不容易記得,會影響日常生活之程度,退步至中度即嚴重記憶力減退只有高度重複學過的事物才會記得,新學的東西都很快忘記之程度,「判斷與解決問題項目」由疑似退化即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稍有困難,退步至輕度即處理問題時,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中度困難,社會價值之判斷力通常還能維持之程度,「社區事務項目」由正常退步至輕度即雖然還能從事有些活動,但無法單獨參與,對一般偶爾的檢查,外觀上還似正常之程度,足徵本案發生即107年之前2年至前1年期間,李淑燕之記憶力及判斷力確係呈現顯著減退,且依上開聯新國際醫院函覆意旨,可知失智症屬無法經治療而改善之疾病,是本案發生時即107年間,李淑燕之記憶力及判斷事務能力顯已受該病症影響而處於無法完整、正確辨識之狀態甚明。2、徵諸證人即告訴人陳均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見原審卷二第298至331頁),告訴人既為李淑燕之主要照顧者,且經原審裁定選定為李淑燕之監護人,其對於李淑燕之實際生活狀況應當最為熟悉,且系爭房地於本案起訴前即經法院判決移轉予告訴人,本案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經告訴人與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達成由告訴人給付被告400萬元,被告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條件,並由雙方履行完畢等情,自難認告訴人具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本案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李淑燕之互動聯繫情形,核與卷附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亦相符(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0頁),另參諸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李淑燕罹患失智症後的行為、認知及反應狀態等情形,亦與上開醫院對於李淑燕之醫學檢查結果相符,益徵李淑燕當時之實際行為及辨識能力,對於判斷及處理事務確已陷於顯有不足之情狀無訛。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其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信。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指訴前後矛盾且違反常情,其指述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自無可採。3、另徵諸證人即中壢戶政所承辦人吳玉輕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68頁),足見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確係親自到中壢戶政所,原欲持印章辦理印鑑證明,經承辦人員核對與原先申請印鑑證明之印章不符而主動詢問是否辦理變更,在此對談過程中,李淑燕只需單純交付印章,及對於承辦人員詢問是否辦理變更回答是或否即可,無須回答任何具體內容,且承辦人員向李淑燕確認的情形亦僅係基本人別答覆,並無完整對話,是縱認證人吳玉輕係以李淑燕尚能回答其人別以資判斷其當時具有意識能力而予以辦理,惟其所謂之意識狀態核與本案所欲判斷李淑燕是否具有辨識能力尚屬有別,尚難以此狀態遽認李淑燕當時之辨識能力係屬完整;況依證人吳玉輕上開證述可知李淑燕當時之書寫、肢體能力顯然已出現異於正常活動應有之反應,益徵李淑燕申辦印鑑變更登記及補發國民身分證時,身體狀況確已受失智症影響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僅執李淑燕係親自前往中壢戶政所經承辦人員確認後辦理,而辯稱李淑燕當時具有完整辨識能力云云,自無可採。4、依證人即中壢地政所承辦人劉曉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1、49頁),及比對承辦人之審查方式,本件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係由代理人梁碧茵送件,經審核書面資料無誤後受理登記,是被告辯稱其係與李淑燕一同前往中壢地政所,在李淑燕意識清楚下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亦難採信。5、證人陳美娥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稱:李淑燕當時意識沒有不清楚,講話、表情都沒有問題,且李淑燕於那時候還會去舞廳跳舞,我覺得她蠻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4頁)。惟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李淑燕在簽名欄位簽名一直將寫「淑」的三點水寫到上面,又把「叔」分別寫到中下,寫好幾次及其無法答李淑燕是否確實瞭解借名登記終止契約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李淑燕罹患失智症後的行為、認知及反應狀態等情相符,雖然李淑燕當時並未因失智症陷於欠缺辨識能力之情形,惟李淑燕當時之實際行為及辨識能力,確已因罹患失智症致對於判斷及處理事務陷於顯有不足情狀甚明。是證人陳美娥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言,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執證人陳美娥上開證言辯稱:告訴人與李淑燕於107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房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時,李淑燕當日表現狀況及對話均正常,無欠缺意識能力之情形云云,自非可採。㈡觀諸卷附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於107年4月7日傳送「克明:你的電話我已傳給碧蓮了,她有空的話會來帶妳姊去101跳舞的。」,被告於107年5月21日傳送「明(二)午11:30姊弟在鴻鑫聚餐!請問是你騎車載我姊過去嗎?」、於107年8月15日傳送「明16日(四)午11:30姊弟在鴻鑫聚餐,請讓我姊帶2000元!還是請你載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99、100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後,就李淑燕之外出參與活動、聚餐交通及攜帶款項等日常生活事務,均互相提醒對方,而以李淑燕當時年齡為67歲,倘非罹於失智症,對於該等日常瑣事當能自理無誤,何需被告如此費心;且被告更於本案發生後僅相隔1個月,即傳送「這一次我會如此激動,是因為我姊來找我一見面她就大哭一場(已經是第四次)但我們也很清楚她已弱智笨拙,常做出很令人生氣的動作」乙語,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3頁);另參以證人吳玉輕於原審證稱:當時陪同李淑燕前往之家屬即被告對於李淑燕無法簽名之原因明確告知係因其生病等語,益徵被告於偕同李淑燕前往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變更印鑑證明時確已明確知悉李淑燕罹患失智症。㈢李淑燕與被告間並無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李淑燕亦未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1、被告雖辯稱李淑燕積欠其950萬元債務云云,並提其李淑燕授權其簽立之系爭本票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匯出匯款申請書8張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19頁)。惟查,參諸被告提出之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所載之匯款時間為99年3、4月間,且匯款期間長達1個月,匯款申請人除被告外,另有被告之女李澂萱,受款人則除李淑燕外,亦有告訴人,匯款性質則記載為生活費,且由被告之女李澂萱於99年3月18日、3月19日、3月22日匯款之3筆款項係以現金匯出而非自被告帳戶扣款乙節,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111年11月25日彰新明字第1113000034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7頁),衡諸上揭記載及匯款時間、扣款資料,如李淑燕確係因欠缺生活費用向被告借款,豈會由被告於1個月間陸續匯款8筆,且匯款金額亦有部分非自被告帳戶扣款,另參以被告與李淑燕間無簽立任何借貸文件,而民事債務關係原因多端,尚難據此即認定該等匯款資料係基於被告與李淑燕間之借貸關係;再參諸卷附上開匯款回條聯之時間為104年7月間、金額為20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依李淑燕於當時之醫學檢查、實際身體及記憶狀況,亦難認李淑燕得以及需要向被告借貸高達200萬元之款項;況參諸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其訴訟代理人於109年5月28日當庭提出答辯狀以附表及被告存摺影本方式,表示950萬元中除前揭匯款金額外,其餘350萬元(實際匯款金額為387萬元)係由被告帳戶匯予李淑燕(見系爭民事案件卷宗第117、119、137頁),亦顯與被告於本案辯稱除匯款金額外之350萬元係李淑燕以現金陸續借貸累計而來乙節不符。是李淑燕與被告間是有具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已非無疑。2、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雖主張其持有李淑燕簽立之借據(見他字卷第289頁),惟審究該借據被告提出之時點,係於109年11月29日系爭民事案件之上訴審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詢問「提出系爭本票是為了證明對李淑燕有如原審的借款債權?或是表示該本票債權也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答稱「是為了證明被上訴人(即被告)對李淑燕有如原審卷第119頁之借款債權,因為李淑燕簽發該本票就是為了擔保原審卷第119頁借款之清償,其餘再具狀表示意見。」,嗣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2月18日始陳報提出該借據(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01號民事卷第79至86、117至119頁),對此,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該借據均係由其代寫、代簽,係與本票同一天簽寫的,因為我們姊弟感情很好,她陸續會一直借錢,時間久了,她本來說要還錢的,結果一直沒還,我想說就算親兄弟也要明算帳,才會拖那麼久才簽,系爭民事案件一審當時不曉得借據夾到哪邊去,所以第一次只有拿本票出來,一開始我的想法比較單純,有一張本票就夠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3至365頁),惟被告自109年4月20日系爭民事案件繫屬迄至其提出該借據影本為止,經過近8個月之法院審理期間,均未提及或由訴訟代理人陳述此得以證明借貸關係之最直接證據,且告訴人於系爭民事案件中已爭執系爭本票之真實性,如被告當時確因無法找出該借據所在,理應向法院陳報其確持有該借據惟尚無法尋得該借據,被告竟捨此不為,而僅向法院主張與本案相同之答辯即系爭本票係經過李淑燕授權後,由被告書立之事實,此作法顯有悖常情,是該借據既亦係由被告自行書寫,且其提出時點有上揭不合理之處,自難據此遽認被告與李淑燕間確存有借貸關係。㈣至證人李志明就被告與李淑燕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固證稱:我知道他們有借貸,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是因為吃飯時偶爾聊起1、2句而知道的,吃飯時我姊姊有說她處理大陸那邊的,然後在中壢置產,我只知道他們有借貸關係,她並沒有跟我說她跟誰借錢,也不是刻意主動的說,就是閒聊時我就這樣間接知道那個買房子的事他們有一些資金上的借貸,至於什麼情況或是怎樣我現在也答不出來,我剛才已經回答過好幾次了,我只知道他們有借貸關係,詳細的金額數字、經過,我完全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至22頁),證人李志明雖證稱其知悉被告與李淑燕間具有借貸關係,然其對於被告與李淑燕間之借貸金額、過程均不知情,且其後又改證稱不知道李淑燕跟誰借錢等語,如依證人李志明證述當時其與被告、李淑燕間基於姊弟情誼為日常聚餐,則被告若與李淑燕當場提及借貸之事,證人李志明既在場其豈會不知其等間之交談內容,是其證述內容顯不合理,且其證述僅不斷強調其知悉被告與李淑燕有借貸關係,至對於借貸細節則均稱不知,是其證言顯係為符合被告所辯之借貸關係而為迴護被告之詞,其上開證述內容,殊難採信。是被告辯稱其與李淑燕間具有借貸關係云云,自不足採。本件李淑燕與被告間既未存在借貸債務,且依據失智症通常呈現之狀態,及李淑燕當時呈現之病徵亦與通常失智症案例相符,李淑燕應可以記憶過往並未向被告借款,自無可能在其辨識及判斷能力不足之狀態下,無故授權予被告簽立高額之系爭本票。㈤至辯護人雖另辯稱:依中壢戶政事務所於113年3月19日函覆本院內容,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後尚有於107年10月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107年11月12日補領國民身分證、107年12月17日辦理戶籍謄本,足證李淑燕於107年4、5月間意識能力係屬正常云云。惟查,李淑燕當時並未因失智症陷於欠缺辨識能力之情形,惟李淑燕當時之實際行為及辨識能力,確已因罹患失智症致對於判斷及處理事務陷於顯有不足情形,已如前述,是本件尚難執李淑燕於上開時間曾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戶籍謄本等事務,遽認李淑燕於107年4、5月間具有完整之意識能力。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難為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本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400萬元沒收部 分):     原審就被告上開乘機詐欺得利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認事證 明確,就未扣案犯罪所得400萬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固 非無見。惟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因乘機詐欺得利 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獲得最高限額抵押權、預告登記之 利益及系爭本票,嗣於系爭民事案件(即告訴人對被告提起 系爭房地之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訴訟案件)中行使系爭本票 ,主張對於李淑燕具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並於系爭民事案件上訴本院後(即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 01號民事事件),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與被告達成民事調解 ,有本院民事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97至2 99頁),參諸卷附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載明:一、上訴人(即 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即被告)400萬元。二、被上訴人 願塗銷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房地預告 登記之限制登記事項。三、被上訴人願交付系爭本票及李淑 燕簽發之借款金額950萬元借據予上訴人。四、上訴人願依 民法有關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條件照顧李淑燕至上訴人或 李淑燕一方先死亡為止等語,堪認上開調解筆錄內容,非僅 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返還系爭本票予告訴人及告訴人應給付400萬元予被告 之事宜,尚包含告訴人將來應負擔第三人即被害人李淑燕之 扶養義務,自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成立上開調解,而取得 告訴人給付之400萬元,係原審所認定之被告原有之犯罪所 得即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利益及系爭本票,已因被告於系爭 民事案件及相關調解程序中之運用,而換得具體之400萬元 財物;況衡諸法院民事調解,係訴訟當事人為息訟止爭,而 相互讓步,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調解筆錄與民事確定 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是本件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而取得 告訴人交付之400萬元,該400萬元既係告訴人自願給付,該 款項自非屬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或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縱認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40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告訴 人亦僅得循民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難據此 遽認上開款項,係屬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或本案犯罪所得 變得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原審就此部分,逕認被 告依調解筆錄取得之40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是本件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 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部分予 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移送併辦 ,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乘機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 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PHM-112-上訴-523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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