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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4號 原 告 賀宣儒 被 告 立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仲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 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 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00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3年7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起, 按月提繳1,100元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四)被告應給 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117,0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經核原告第1項至第3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1項僱傭關係存在 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㈡本件原告為72年生,至被告113年7月26日資遣原告時,年 約41歲,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24年,以此推算兩造僱 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5年,應以5年計。再依原告主張之平 均每月工資為49,0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2,940,000元(計算式:49,000元×60個月=2,940,000元 )。 ㈢原告第二、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未較第1項聲明為高, 應依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原告第4項聲明為請 求加班費117,040元,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 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57,040元(計算式:2,940,00 0元+117,040元=3,057,04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7,302 元,惟本件為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加班費等, 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4,868元,是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34 元(計算式:37,302 元-24, 868元=12,43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2025-02-20

KSDV-114-勞補-24-20250220-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1號 原 告 呂美松 訴訟代理人 林紘宇律師 林上倫律師 何一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長興國際永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聲請調解。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 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 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因 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 ,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 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 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請求調解之金額 為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柒仟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 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 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20

PCDV-114-勞補-51-20250220-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0號 原 告 楊振華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法扶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此外,法人在民法上無行為能力,故亦 無訴訟能力,法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然本件 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固記載被告為三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泰良,然三商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為陳翔玢,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則 原告以葉泰良為三商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起訴之程式不合,容 有疑義。為此,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原告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應陳報並更正正確之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如被告為 三商公司,應更正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㈡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三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 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 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一 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3,014,400元(計算式:50,240元×12個月×5 年=3,014,4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給付152,41 9元(含加班費129,005元及國定假日、例假日加班費23,414 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66,819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8,589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此部分 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5,726元(計算式:38,589元×2 /3=25,726元),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2,863元(計算式:38,589元-25,726元=12 ,863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2-20

TCDV-114-勞補-40-20250220-1

勞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號 原 告 陳重瑋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立恩樂器行(合夥事業) 法定代理人 吳全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02元;三、被告應自 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發薪日 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113年12月3日起至 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2,17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五、被告應提繳5,160元至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前開聲明第1、3 、4項之訴訟目的一致,即請求確認繼續受雇於被告,且繼 續受雇期間之薪資及提繳退休金,均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揆諸前開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 之,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 以5年計,則應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之5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5,000元,5年之薪資總額 為2,100,000元【計算式:35,000元12月5年=2,100,000元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100,000元。 三、又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5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41,7 02元,及提繳5,16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 ,係請求被告給付前積欠之加班費及補提繳未足額提繳之勞 工退休金,與前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間,並無相互競合或應 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與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為2,146,862元【計算式:2,100,000元+41,702元+5,16 0元=2,146,86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655元,惟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暫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885元【計算 式:26,655元1/3=8,8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2-20

TNDV-114-勞補-9-20250220-1

勞專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調解,核屬勞 動事件。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因 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 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 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請求 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2月 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75,000。經核前開 請求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 即應以僱傭期間聲請人可得之工資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聲 請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 據此依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工資75,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450萬元【計算式:75,000元×12月×5年=4,500,000元】,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20

TNDV-114-勞專調-13-20250220-1

勞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淑梅 訴訟代理人 林南文 葉玟岑律師 被上訴人 遠揚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遠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7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標得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110年〜111年 配電設計工作承攬契約」之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配電設計 工作),於同年12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授權委託書(下稱系 爭委託書),委託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 配電設計工作之承攬契約,交付公司大、小印章,並授權上 訴人處理簽約、行政、人員分配工作、請款及各項工作辦理 事宜。上訴人嗣於110年1月18日代理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簽 訂系爭配電設計工作之承攬契約,並於同年1月20日僱用訴 外人林南文擔任電機工程師。被上訴人其後於110年4月20日 通知上訴人將於同年4月30日終止授權,並終止與上訴人間 之契約,但拒絕給付上訴人任何報酬。爰依民法第528條、 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07,742元,及 其中641,075元自111年3月14日起,另666,667元自112年6月 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 ,不另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就系爭配電設計工作簽訂系爭委 託書,委任上訴人全權處理配電設計工作所有事宜,並交付 伊公司大、小印章,約定委任報酬以每期實際請領款項扣除 員工薪資等人事成本及其他雜支後之餘額50%計算。因上訴 人履約進度嚴重落後,因而於110年4月間遭台電公司逾期裁 罰,致無法請款,上訴人自無得領取任何報酬,伊業於110 年4月30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上訴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又縱上訴人得請求報酬,然因履約進度嚴重落後,被 上訴人遭台電公司罰款98,000元,又因上訴人疏忽未備置勞 工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另遭屏東縣政府裁罰11萬元,上訴 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為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復提起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 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07,742 元,及其中641,075元自111年3月14日起,另666,667元自11 2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確認兩 造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之僱傭關係存在,及 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代墊袁有箎薪資49,600元本息部分 ,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於109年12月23日,標得系爭配電設計工作。  ㈡兩造於109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委託書,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 代理與台電公司間簽訂配電設計工作之承攬契約,上訴人並 持有被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  ㈢依系爭委託書所示,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處理系爭配電設計 工作之簽約(係指上訴人得代理被上訴人簽立上該配電設計 工作相關之契約,包括跟台電公司之簽約、與僱用人員間之 簽約,及庶務採購之簽約)、行政(係指向台電公司或被上 訴人回報跟聯繫事宜)、人員分配工作(係指上訴人有人事 權限,得進行面試、決定僱用之員工及工作之分配、督促) 、請款(向台電公司請工程款、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代墊 的雜支)及各項工作辦理事宜(泛指所有由台電公司交辦與 系爭設計工作相關之工作)。  ㈣系爭委託書並未排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指揮監督之權限。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終止與上訴人委任關係。  ㈥被證7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185-187頁)為與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林志遠之對話内容。  ㈦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7日給付上訴人159,185元,匯款至上訴 人指定之帳戶内。  ㈧系爭配電設計工程之工程總額為6,260,625元。  ㈨兩造並未訂立書面契約。  ㈩系爭配電設計工作自110年1月20日開工至110年3月止之履約 進度為15386.65工點,換算可請領工點費為53,966元,110 年4月之履約進度為33441.6工點,換算可請領工點費為117, 294元,台電公司因被上訴人履約進度落後,於110年4月罰 款4,800元、1,200元,另因被上訴人未為袁有箎投保於110 年5月罰款41,000元,上開罰款業經台電公司於各期工程款 中扣除。  被上訴人因未將開工時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繳費單於開工前 檢附予台電公司,延宕至110年4月14日始檢附,逾期54日, 及未將員工勞保之前期繳費單暨名冊等資料遵期於110年4月 15日前檢附予台電公司,延宕11日,另自110年4月14日起未 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續保勞工保險,遭台電公司於111年9 月各罰款27,000元、11,000元、13,000元,共計51,000元。  被上訴人因未備置林南文、林思绮、李媽讚、袁有箎任職期 間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遭屏東縣政府以違反勞基法第23 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規定,罰款2萬元、9萬元。  兩造就系爭配電設計工作約定以被上訴人實際請領款項扣除 員工薪資等人事成本及其他雜支後之餘額50%為上訴人之委 任報酬。 五、本院論斷:  ㈠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3日標得系爭配電設計工作,並於同 年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書,交付公司大、小印章予 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理其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配電設計工 作之承攬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配電設計工 程合約、系爭委託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3-65頁、第69 頁)。又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即得隨時終止此委任契約 ,而被上訴人已於110年4月20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終 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本院卷第90頁),是兩造間之委任契 約關係自110年4月30日起即已因終止而消滅。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配電設計工程之工程總額為6,260,625元,被 上訴人與員工間之工資係約定以完成工點之六四拆帳,故被 上訴人可獲工程款3,756,375元,扣除被上訴人110年1月至4 月支出之成本後,被上訴人之盈餘應為3,422,302元,故上 訴人依約原可得上開盈餘之半數即1,711,151元報酬(計算 方式詳見本院卷第105-108頁),因被上訴人在不利於上訴 人之時期任意終止契約,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開報酬,於此僅請求1,307,742元等語。查:  ⒈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 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 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 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 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 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縱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而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應給付之數額亦非兩造原先約定之 報酬,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被上訴人終止契 約受有1,307,742元之損害,則其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07,742元,已非可採。況本件係因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詳後述),上訴人自不得據 此請求賠償。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受任期間為110年1月至4月,占整體工程24個 月之1/6,其於此期間之委任報酬應為工程盈餘半數之1/6即 285,192元(計算方式詳見本院卷第105-108頁)。而被上訴 人並不爭執上訴人受任期間可得之委任報酬,如依比例計算 為285,192元(本院卷第163、173頁),惟辯稱被上訴人在1 10年1月至4月間並未有收入,上訴人依約可請求之報酬應為 0元云云。然系爭配電設計工作自110年1月20日開工至110年 3月止之履約進度為15386.65工點,換算可請領工點費為53, 966元,110年4月之履約進度為33441.6工點,換算可請領工 點費為117,294元,台電公司因被上訴人履約進度落後,於1 10年4月罰款4,800元、1,200元,另因被上訴人未為袁有箎 投保於110年5月罰款41,000元,上開罰款業經台電公司於各 期工程款中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在110年1月至4月期 間,被上訴人仍有因工作而產生之工程款債權,僅係台電公 司延後並於扣款後給付而已,則上訴人就其在受任期間已處 理之部分,自仍得主張請求報酬(至有無理由則為另一問題) ,被上訴人以其在此期間並無實體收入為由認上訴人不得請 求報酬,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另稱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而終止,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委任報 酬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有何可歸責事由。查:  ⒈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 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 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事務未處理完畢而終止者,須 其終止之事由為非可歸責於受任人者,受任人始有報酬請求 權,反之則否。此之可否歸責以受任人於事務處理相關義務 有無過失為斷,而上訴人乃受有報酬之受任人,依民法第53 5條規定,其處理委任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亦即依照一般交易觀念,有相當知識及經驗的人應該要有的 注意義務,如有違反即應認有可歸責事由。  ⒉台電公司於110年2月1日陸續交辦案件,被上訴人在110年4月 23日始向台電公司進行第1期工點15386.65工點費53,966元 之請款作業,故被上訴人在110年1月至4月間並無台電公司 給付之任何工程款入帳;另台電公司於110年3月11日、4月8 日交辦之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案件因各逾期交件16日 、4日而遭台電公司各計罰4,800元、1,200元等情,有台電 公司核算單、分項工作驗收紀錄、罰款通知單可憑(原審卷 一第173-183頁)。而依兩造簽署之系爭委託書,被上訴人 委託上訴人處理之範圍包含系爭配電設計工作之簽約、行政 、聘任員工、分配、督促員工工作、請款及所有由台電公司 交辦與系爭配電設計工作相關之各項工作辦理事宜,即已將 與履行系爭配電設計工作相關之全部事項概括委任上訴人處 理,然系爭配電工程工期僅24個月,佔總工期1/6之前4個月 工期即上訴人受任期間,被上訴人無法申領取得任何工程款 ,甚已因逾期20日而遭罰款,則負責處理履約相關事宜之上 訴人客觀上已難認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證人即台電公司主辦人員張逸文證稱:實際開工後發現被上 訴人的三名助理工程師是新手,纏住我們的資深工程師,需 要資深工程師手把手地教導,會延宕我們的進度;110年4月 以前有些案件前幾個月無法達到我們課長的要求;我們課長 有反應他們進度無法消化案件等語(原審卷二181、182、18 4頁),證人即助理工程師李琬樺、朱玉秋、葉雅湉並一致 證稱有問題都是請教設計課人員等語(原審卷二第188、189 、285、289、294頁),可見助理工程師均係依賴台電公司 設計課人員之協助完成工作,而上訴人在履約過程中未注意 履約人力是否足夠,及員工有無適當之作業能力,以為妥適 之調整、改善,自亦難認有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⒋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在終止契約前並未反應履約遲延,且遲 延係因被上訴人指揮之李琬樺、朱玉秋遲延且拒絕上訴人監 督所致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配電設計工作相關之一切 人事、業務等事務之權限全部委託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本應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系爭配電設計工作,並報告履 約進度(民法第540條),豈有待被上訴人提醒、輔導或告 知有履約遲延情事才予以改善之理。而上訴人依約有人事管 理權限,對從事系爭配電設計工作之全體員工有指揮、督導 權責,如李琬樺、朱玉秋確有不服從其領導、拒絕指揮監督 情事,逕可依其管理職權為適當之處置,然於此並未見上訴 人曾向被上訴人反應李琬樺、朱玉秋有不服從其領導、拒絕 指揮監督情事,上訴人就此亦未有何舉證,其上開所辯自難 採信。  ⒌綜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可歸 責事由乙節已有適當之舉證而可採信,其主張兩造間之委任 關係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即非無據,上訴人 辯稱其無可歸責事由云云,則無可採,依前揭說明,上訴人 自不得請求受任期間之報酬。又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受任期間 之報酬,自無庸審究被上訴人遭台電公司及屏東縣政府裁罰 之罰款得否用以抵銷上訴人可得請求之報酬。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307,742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5-02-19

KSHV-113-勞上更一-6-20250219-1

勞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號 原 告 黃鵲純 訴訟代理人 吳昌坪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原 告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5,094元,及自各月該應給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5,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為75年次,至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可工作期 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 期間以5年計算,是前開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計為2,7 05,640元【計算式:45,094元×12月×5年=2,705,640元】。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119元。原告先備位聲明互有 選擇關係,依前開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5,640元,本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3,207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應先徵收裁判費11,06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2-19

TNDV-114-勞補-8-20250219-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趙景武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 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 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 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 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 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 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 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 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故勞 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後,如其認合意管轄約款無 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仍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核係基於兩造 間勞動契約關係所生,而依原告受僱被告時所簽立之同意書 約定:「…若發生訴訟時,本人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等情,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憑。準此,本件 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兩造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且本件移轉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對原告之起訴及應訴並無不公平之情形,則前開管轄約定 並無致原告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 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綜上,兩造應受該合 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 應由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院管轄,依職權移送至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19

PCDV-114-重勞訴-1-20250219-1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2號 原 告 李慧敏 被 告 艾科半導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6,41 9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應計算至起訴 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次按因定期給付 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 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 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 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 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兩造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萬5,833元,及自 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兩造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日 止,按月提繳7,57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審酌上開聲明第㈠、㈡及㈢均係以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依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記載,其出 生日期為民國60年10月5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距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期間已 逾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14萬5,833元 及勞退提撥7,578元計算後,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確認僱傭關 係所得受之利益為920萬4,660元【計算式:(145,833元+7, 578元)×12月×5年=920萬4,66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核與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10萬9,257元,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先徵收 3萬6,419元【計算式:10萬9,257元x1/3=3萬6,41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2-19

SCDV-114-勞補-52-20250219-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陳麗月 訴訟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道平律師 被 上訴人 米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恩恩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劉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8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一部撤回,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撤回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3月13日起至其 復職之日止,應於次月5日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萬5,000 元本息及按月提繳1,512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見原審卷第271頁) 。嗣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後,撤回108年3月13日當日薪資本 息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核 屬一部撤回上訴,於法核無不合,此部分即告確定,合先敘 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107年3月2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房 務部及公共區域清潔員,約定月薪2萬5,000元,兩造並簽訂 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3日 逕以伊於非休息時間長時間休息、上班時間外出為由,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惟伊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上開情事,且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 則,復未依法為預告,自屬無效。被上訴人拒絕伊提供之勞 務,伊無補服勞務義務,故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為如附表所示給付之判 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為附表所示之給付。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經兩造於108年3月13日合意以資遣 方式終止;若認兩造間未有終止之合意,上訴人於非休息時 間長時間休息、上班時間外出等事由,於107年10月23日遭 處分後仍未改善,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 約,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縱認系爭契約仍存在, 尚應扣除上訴人為第三人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及伊已給付 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3萬0,557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房務部及公共區 域清潔員,約定每月月薪2萬5,000元(包含底薪2萬3,100元 及獎金津貼或國定假日加班費1,900元),被上訴人應於次 月5日給付,契約內容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法並應提撥1 ,512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嗣上訴人於108年3月13日親簽 離職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經被上訴人部門主管、管 理部、館長於同日簽准後,被上訴人副總經理、董事長於次 (14)日簽准。被上訴人則製作員工離職證明書(下稱系爭 證明書)交予上訴人,其上載明「資遣事由: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款」,被上訴人並給付3月1至13日之薪資1萬0,484 元(扣除勞保自負額240元)、資遣費1萬1,980元及10日預 告薪資8,33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頁之 不爭執事項⒈⒉⒋⒌),堪信為真正。  ㈡兩造間並未合意以資遣之方式終止系爭契約:   ⒈勞雇雙方得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此合意不以明 示為限,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 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惟限於雇主未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致勞 工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時,始應 承認其效力。查被上訴人既抗辯兩造已有終止系爭契約之 合意,自應由其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855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被上訴人固提出系爭申請書為證,惟依其所載離職原因為 空白未勾選,另於「原因說明欄」僅記載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之108年3月薪資、資遣費、預告薪資之數額,未見 兩造有何以合意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契約之記載。又觀諸系 爭證明書載明資遣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並非 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況上訴人已持系爭證明書辦理求 職登記、申請失業給付失業認定及請領失業給付等情,有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113年11月18日函暨所附 求職登記表、受理失業給付失業認定收件回條、就業保險 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離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57至209頁),上訴人共計請領失業給付13 萬0,980元、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6,741元(見本院卷第13 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係以合 意終止系爭契約,其所辯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應屬有據 :   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之要件,乃基於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或主觀上 能為而不為,其所提供之勞務已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 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且須具備「解僱最後手 段性原則」,即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 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已難期待雇主得繼續僱用, 始符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旨趣。   ⒉經查,上訴人曾於107年10月23日因上班時間(非休息時間 )長時間休息,經主管發現而記申誡1次,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37頁之不爭執事項⒊)。上訴人雖提出10 7年10月23日當日氣溫資料(見原審卷第209頁),主張係 因當日過於炎熱,上訴人於中午打掃頂樓戶外區域致中暑 不適,方會在樓梯間休息云云,惟該資料並未記載係於何 時、何地之氣溫,亦未能證明上訴人當日係因中暑不適而 休息等情屬實。遑論,倘上訴人當時果因身體不適而休息 ,何以事後未就上開處分提起申訴?自難認上訴人主張為 真。   ⒊證人即上訴人主管王珉縈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因在樓梯間 休息被伊發現而遭處分,事後伊仍聽同仁反應上訴人有不 假外出情事,伊詢問部門主管程科璁及調取監視器畫面確 認上情,程科璁表示曾勸告上訴人,伊確認後也有勸告上 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證人程科璁於原審 亦證稱:伊曾於上班時間透過無線電呼叫上訴人未果,後 來才看到上訴人步出飯店對面的大樓,且飯店同仁先前已 有數度反應上訴人在上班時間休息、出現在非飯店區域, 伊有勸告上訴人不要在上班時間到非飯店區域2、3次,王 珉縈也曾就上班時間休息一事約談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 第146至147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見原審卷第105至111頁)、107年11月12、13、16至1 8日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51至153頁)大致 相符,堪信證人所述屬實。又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係於10 8年3月13日以其在非休息時間長時間休息、上班時間外出 為由將其資遣(見原審卷第14頁)。則上訴人於任職被上 訴人擔任房務部、公共區域清理員期間,曾因於上班時間 長時間休息遭處分,復經主管王珉縈、程科璁多次勸導改 善未果,被上訴人遂於108年3月13日以此為由依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等情均為真正。   ⒋上訴人主張伊任職期間準時上班、鮮少請假,並積極完成 工作,雖提出107年3至12月之出勤報表為憑(見原審卷第 25至43頁),並爭執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違反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云云。惟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飯店之清潔員, 其工作時間受到被上訴人之指揮、管制約束,應依約於上 班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善盡其責,於非休息時間長時間休 息、上班時間外出,顯有未能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主 觀上不能勝任工作情形,且經被上訴人以警告處分等非解 僱手段,促使上訴人改善未果,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應屬合法。   ⒌若雇主具有勞基法第11條規定之法定終止契約事由,縱其 未依第1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期間為預告,依同條第3項規 定:『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則雇主未經預告而逕行解雇勞工者, 僅生雇主應依該條項規定負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於 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仍屬有效。查被上訴人依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時,已給付10日預告 薪資8,333元給上訴人,業如前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 於10日前預告上訴人資遣之意,即於108年3月13日將其資 遣,解雇違法為由,主張系爭契約仍為有效云云,尚非可 採。   ㈣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3日終止,上訴人請求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另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7條 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均屬無據。 五、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 人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 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1 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 自10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自108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 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提繳857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 4 自108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512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

2025-02-19

TCHV-113-勞上易-3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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