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兒童最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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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己○ ○○○○ ○○○ (凱爾史特林布魯爾) 戊○ ○ ○○○ (乙○○○○)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己○ ○○○○ ○○○ (凱爾史特林布魯爾)、戊○ ○ ○○○ (乙○○○○)於民國113年3月8日共同收養A01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均 係美國籍人民,被收養人係中華民國國民,有卷附之收養人 護照影本及被收養人戶籍謄本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認 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合 美國收養法規之規定。次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或監 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 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第1項出養,以 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 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 收出養評估報告。末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 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 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 76之1條、第1076之2條第1項及第1079之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己○ ○○○○ ○○○ (凱 爾史特林布魯爾)(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 000000000)、戊○ ○ ○○○ (乙○○○○)(女、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護照號碼:000000000)為夫妻,願共同收養A0 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 長丁○○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出養媒合 回報紀錄、家庭訪視評估報告、經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驗證之特別授權書、收養契約書、收養人良民證、健康 證明、在職證明、財務證明、護照影本、收養許可證明、收 養家庭訪視更新報告及美國加州收養法規(以上均附原文暨 中譯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係經由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媒合 ,且被收養人經國內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養 人等情,有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本案並未違反 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經檢附兒童收出養服務出養個案 資料表向本院提出收養認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本件 收養符合美國收養法規,有收養人提出經駐舊金山台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美國加州收養法規及美國公民暨移民服務 局核發「有關收養孤兒預先審核申請已獲批准之通知」附卷 可稽。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 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同意本件收養,業經收養人 代理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到庭、被 收養人生母視訊陳述綦詳,有本院114年1月2日訊問筆錄附 卷可參。復依上開基金會提出之家庭訪視評估報告內容略以 :生母入監服刑,無法為被收養人安排合適的照顧,原生家 庭的經濟及照顧支持有限,出養決定穩定性高,評估具有出 養之必要性;收養人夫妻婚姻關係穩定,經濟狀況無虞,具 備親職教養能力,收養人的收養動機、收養後照顧計畫、家 庭支持及資源、親職能力皆適合被收養人,以兒童最佳利益 考量,收養人具有成為被收養人之收養人條件,確實適任其 收養父母等語,有該基金會出具之家庭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 稽。是以,堪認本件有收養必要性並符合被收養人即養子女 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 裁定如主文。 四、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 協助,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 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1-02

PCDV-113-司養聲-323-20250102-1

國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滿 聲 請 人 即 選 任 辯 護 人 李奇芳律師(法律扶助) 陳威延律師(法律扶助) 鄭婷婷律師(法律扶助) 訴訟參與人 羅○○ 年籍、住居均詳卷 黃○○ 同上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訴訟參與人 蔡○○ 年籍、住居均詳卷 葉○○ 同上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95 號),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關於犯罪動機、客觀情境、被害人被害 過程等案件細節,及被害人家庭狀況等內容,經新聞媒體不 斷傳播,國民法官可能已受影響,有事實足認國民法官參與 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又為免媒體高度關注之下,對被害人 家屬造成二度傷害,爰依法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詳 如辯護人民國113年12月15日刑事準備狀所載,見:國審重 訴卷㈡第393至395頁)。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其他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 判顯不適當之情形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 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前揭裁定前,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 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6條第2項後段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吳龍滿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 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查(國審重 訴卷㈠第5至6頁),是涉屬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 ,核為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列應行國民參與審 判之案件無訛。又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嗣於11 3年6月4日裁定准許告訴人羅○○、黃○○即被害人甲○○之父 、母,及告訴人蔡○○、葉○○即被害人乙○○之父、母參與本 案訴訟,有本院裁定書2紙在卷可查(國審重訴卷㈠第191 至192頁、第187至188頁),均堪認定。 (二)茲辯護人為上揭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聲請,本案經聽取被 告、檢察官、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及其等代理人之意見後 ,審酌:⒈⑴檢察官經本院函請對被告前揭聲請表示意見, 乃覆稱略以:本案具最直接被害經驗之(被害人之2名) 稚子智識能力尚未發展成熟,是否能將被害情感完整傳達 ,容有疑慮,且適用國民參審程序,將導致其等承受較通 常審判程序更鉅之壓力,並有導致二次創傷之可能,另為 保護其等可能(得以)遠距(方式受)訊、詰問,及考量 或(由)專家證人介入以提升可信性之利益,本案若行國 民參審程序,應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兒童最 佳利益優先之規範意旨等語(詳如檢察官113年12月17日 準備暨補充理由書所載,見:國審重訴卷㈡第403至405頁 );⑵①訴訟參與人蔡○○、葉○○之共同代理人於本院陳稱略 以:本案如依國民法官程序審理,可能會傳訊被害人的2 名未成年子女到庭,其等年齡幼小、心理受創,目前(尚 )在接受心理輔導中,基於保護立場,希望本案可以轉為 普通程序審理等語;②訴訟參與人羅○○、黃○○之共同代理 人於本院及以書狀陳稱略以:國民參審程序場面太大,對 於被害人稚子心靈上影響甚鉅,(為)保護被害人的2名 未成年子女,於普通審理程序由職業法官審理比較妥適, 請求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以上詳見:國審重 訴卷㈡第14頁、訴訟參與人羅○○、黃○○共同代理人113年12 月2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是本案辯護人、檢察官、訴訟 參與人及其代理人等,乃均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較 為適當。⒉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除其過程較為繁 複冗長,不利被害人家屬早日復歸日常外,並顯可預期於 審理過程中,因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而反覆呈現被害人遭 殺害身亡之相關具刺激性之證據資料(如現場及解剖照片 等),可能造成之心理衝擊,及因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而 受社會各界矚目所生之心理壓力,其程度、期間均將遠較 行通常審判程序為高且長,又本案被害人之2名未成年子 女,現尚在心理輔導中,並據訴訟參與人蔡○○、葉○○之共 同代理人陳述明確如前,而本案縱行通常審判程序,相關 事實所涉及之雙方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節,由職業法 官審理仍得以兼衡。另國民參與審判固然得以藉由國民法 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仍應優 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訴訟程序進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 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綜上,是本院審酌公共利 益、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平衡兼 顧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及本案減輕對於被 害人家屬所造成身心之煎熬,避免造成難以回復之負面影 響之需要後,乃認本案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 ,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 據上論斷,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1-02

KSDM-113-國審重訴-1-20250102-3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高傳盛律師 相 對 人 乙○○(原名鄒雲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相戀,相對人育有 前段婚姻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戊○○、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丙○○,相對人並於107年5月3日認領丙○○,並約定由兩造 共同擔任丙○○親權之人,嗣於108年7月16日重新協議由相對 人擔任丙○○親權人,復於110年1月11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任 之;然相對人素行不良,數次犯有竊盜、侵入住居等情形, 並經臺灣橋頭第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7月至1年 10月不等之有期徒刑,並定執行刑3年2月;而聲請人與相對 人前婚姻所生之子女戊○○感情不睦,戊○○甚至不喜歡丁○○、 丙○○,遂於111年5月4日上午5時26分許,持裝有汽油之水桶 前往聲請人家中縱火,嗣戊○○於起訴後審理期間自殺;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照顧,相對 人於丁○○、丙○○成長階段屢屢犯竊盜、侵入住居等入監服刑 ,顯見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或教養之情事,如丙○○對於從 姓氏甚為疏遠一方,毋寧違反丙○○情感依附對象,使其對認 同感、歸屬感產生疑惑,聲請人亦深懼相對人出獄後,尋丁 ○○、丙○○報復,是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 條之1第5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變更丙○○之姓氏為母姓「吳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將我的積蓄、房產變賣,聲請人平時亦 素行不良,聲請人跟未成年子女東躲西藏,未讓我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我已經多年沒有聯絡到未成年子女,擔心子 女安危,不同意改姓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 三、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 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 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 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 1059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 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 與身分安定和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 ,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因應情勢變更, 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 ,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 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又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按, 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 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 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 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態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前案判決書 、相對人在監在押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資料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 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報 告略以:「(一)綜合評估:⒈親子關係:聲請人一直陪伴案 主身旁,給予關愛呵護與生活照料,母子二人自然建立緊密 依附情感,訪談中也見聲請人與案主間肢體互動親暱,因此 評估聲請人與案主之親子關係尚佳。⒉親職能力:聲請人長 期身兼照顧案主與負擔家計二職,從聲請人對案主的健康及 作息和讀書學習之掌握了解,亦表現出聲請人對案主的關心 注意與熟練的照顧經驗,因此評估聲請人教養案主盡責,親 職能力不錯。⒊變更子女姓氏動機:聲請人獨立照顧扶養案 主,相對人對案主甚少聞問,更因案入監服刑至今約兩年, 相對人實未善盡父親責任,故聲請人向法院訴請讓案主改從 母姓。評估聲請人變更子女姓氏動機合乎情理。⒋案主受照 顧情形:訪視觀察案家住所內的基本家具擺設齊全,又案主 面容衣著乾淨整齊,行為表現看起來自在不拘謹,目前案主 已進入國小就讀,平日由案姨婆協助聲請人妥適照顧案主, 因此評估聲請人對案主應無疏忽之情事,案主的受照顧情形 規律安定。(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訪視結果,聲請人尚適 任為案主監護人,而案主由父姓鄒改為母姓吳乙案,評估認 為應無不利於案主權益之處。以上就聲請人及案主所陳述和 對案主的觀察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 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6日新北社兒字第113 2337474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並經本院 函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派員訪 視相對人,其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一)綜合 (整體性)評估:⒈相對人表述兩造並未結婚,不曉得何時 兒少及兒少哥哥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111年7至8月相對 人有前往屏東地方法院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但因自身入監 後未果,然主要是聲請人外遇,帶走家中資產3百多萬元及 兒少、兒少哥哥,並變賣房子,上述錢財除夠扶養兒少及兒 少哥哥,亦能佐證相對人扶養之事實,故認為變更兒少姓氏 無意義,因此不同意兒少變更姓氏,若兒少心智成熟,有自 身主張,待兒少成年則予以尊重,聲請人可再與聲請人男友 生小孩姓聲請人姓氏亦可。⒉依相對人主述並非未扶養兒少 及兒少哥哥,然為聲請人帶兒少及兒少哥哥離家後變避不見 面,相對人已近2年未能與兒少及兒少哥哥會面,關係疏離 ,然社工無相關證據佐證相對人陳述是否屬實,另因為能訪 視聲請人及兒少,故無法得知聲請人及兒少對變更姓氏之想 法,變更姓氏與否並未造成兒少對於聲請人家族及相對人家 族身分認同感之影響,應待成年能理解變更姓氏含意之時, 再尊重兒少意願決定是否進行變更,故評估兒少丙○○無須變 更姓氏,仍維持與相對人相同,較為適宜。以上報告僅供法 官參考,建請法官參酌雙方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術後,依照兒 童之最佳利益判決之。」等情,有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 113年8月31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08033號函暨函附社工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2頁)。綜上事 證,雖相對人以前詞置辯,然相對人並未提出其有負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證據,再參酌相對人因竊盜、侵入住宅等案 現入監服刑中,是本院難認相對人有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 事,而未成年子女為相對人之子,若因聲請人阻饒而無法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則屬親權之不友善父母情狀,兩造亦 已另案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案件審理中,相對人 自得另案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予以審酌。 五、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因多次犯案於11 1年9月29日、111年11月25日遭羈押,嗣於112年3月7日入監 服刑,期間均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未盡扶養照顧義務,未成年子女 丙○○與父系家族依附關係薄弱,未成年子女丙○○實際上由聲 請人負擔扶養義務,平日由聲請人母系家屬協助照顧,與聲 請人依附關係良好,顯然與母系家族有深切之感情與連結, 應認變更其姓,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故為形塑 未成年子女丙○○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 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為未成年子女丙○○之利益,應有 宣告變更其姓為母姓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 子女丙○○之姓為母姓「吳」,核與前揭規定相合,爰准變更 其姓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31

PCDV-113-家親聲-472-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00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 三、原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被告行使或 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 幣壹萬壹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四、原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 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 幣壹萬壹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家事訴訟與非訟事件之合併請求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 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丁○ ○除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外,尚合併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之家事非訟事件,經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甲○○。因原告於112年間有外遇行為,然被告婚後亦對 原告長期冷暴力,並有破壞家中物品之舉,雙方自112年 間分居至今,兩造婚姻因此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 婚。   (二)原告目前經濟能力穩定,且身心健康,與未成年子女感情 良好,亦無不適任母職之情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考量,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並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起因是原告外遇,但被告也想離婚,請法院用判 決的方式。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有冷暴力、破壞家中物品等舉 云云,被告否認之,且原告提出之照片無法具體指出何時、 何地、做何事。又雙方自112年10月分居迄今,於分居期間 除因小孩外,彼此幾乎沒有任何互動,原告不讓被告進公司 及家門。至於扶養費部分負擔比例,被告希望原告負擔三分 之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乙○○、甲○○,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此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69頁至第72頁、 第78頁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離婚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 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 ,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 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 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 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 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3)末按,「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 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 係之和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條第一項得處分之事項, 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 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其捨棄 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二、當事人合併為其 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三、其捨棄或 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 護事項為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4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1)原告主張,雙方自112年起,即分居迄今乙節,被告不 否認上情,並表示:雙方婚後104年間,住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4樓,直到112年9月間,被告遭淨身 出戶,只好帶同小孩一起搬到屏東東港,雙方自112年1 0月分居迄今等語(見卷第140頁)。然無論兩造自112 年某時或112年10月起即分居迄今,現均已逾1年以上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2)又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長期冷暴力,並有破壞家中物 品之舉云云,固據其提出蒐證照片等件為憑(見婚字卷 第149頁),然被告否認上情。而由原告提出之上開照 片內容以觀,尚難看出該等傢俱、房門或車輛等之何處 係遭何人以何等方式為破壞,再者,原告亦未能具體指 明該等細節,則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3)另原告主張,因原告自己有外遇,故請求離婚等情(見 卷第19頁、第141頁等),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並表明 因原告外遇,被告也想離婚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13年度訴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核閱無誤(見卷第49頁 至第53頁),則雙方確實因原告外遇等行徑,致兩造婚 姻已生重大破綻。          (4)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告因原告有外遇,雙方自112 年10月間分居迄今,然於分居期間,雙方除為未成年子 女之事有聯繫外,幾無互動往來,且互相提起多宗民刑 事告訴,顯見兩造間之夫妻感情基礎業已破毀,參以雙 方分居迄今已有多時,彼此幾無善意互動往來,迄今絲 毫未有任何有效改善,或修補彼此感情之舉措,此與夫 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 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 ;且被告亦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部分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認諾之表示(見婚字卷第 140頁),依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等規定,法院應本 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兩造所生子女乙○○、甲○○均為109年11月29日生,現皆 為未成年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 件附卷可稽(見卷第25頁至第27頁),原告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既經准許,則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2)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原告部分,其訪視調查報告內容略以:「…㈠綜 合評估:l.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 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 能提供照顧協助,惟訪視時無法觀察親子互動。2.親職 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能提供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 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 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原 告考量兩造有不同的價值取向,且居住地遙遠,所以不 希望共同監護,原告認為兩造可各自擔任l名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若無法如此,則原告同意就由被告單獨擔 任2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評估原告具基本之監護意 願。5.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 成年子女發展和安排就學計畫,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 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2位未成年子女住 家非本事務所轄區,無法訪視。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經濟能力、照護環境、 親職時間,並具基本之監護意願,曾為2位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惟原告提出兩造價值觀不同,無合作意 願,期待兩造可各自擔任1名未成年子女之視權人。因 本案未能訪視被告和2位未成年子女,無法評估其意願 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被告方面之訪視赧告、當事人當 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8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2 20925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卷第1 25頁至第135頁)。   (3)又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 工作者協會派員訪視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訪視調 查報告內容略以:「…㈠綜合評估:l.親權能力評估:相 對人(即被告)現有工作及收入,自去年七月便由其負 擔被監護人們所有開銷及照顧責任,遂其與被監護人們 互動關係緊密,其亦瞭解被監護人們生活作息、發展狀 況等,家庭支持系統尚能給予經濟及照顧上之協助,故 評估相對人親權能力尚可。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表 述其自去年九月後,便皆由其照顧被監護人們為主,雖 平時被監護人們皆由其母親接送及共寢,然其假日時仍 會帶被監護人們進行戶外活動,故評估相對人親職時間 尚可。3.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現住處為租賃之透天厝 ,住處整體空間尚足夠,生活機能亦佳,且四處皆可見 被監護人們使用物品及安全措施,故評估相對人尚能提 供穩定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表示其希 冀擔任主要親權人及照顧人,主因係其曾從被監護人口 中得知,聲請人(即原告)現外遇對象會對被監護人們 實施不當管教,對此聲請人亦未進行阻止,且平常聲請 人皆會讓被監護人們吃外食為主,另其考量聲請人方無 近齡之孩童可陪伴被監護人們,而其亦為方便處理被監 護人們相關事務,遂認為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較為妥當 ,故評估相對人對於親權意願尚有其想法及考量。5.教 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表示其規劃讓被監護人們就讀東光 國小、東港國中及東港高中,若被監護人們將來有其他 意願及想法,其皆會給予被監護人們尊重及支持,故評 估相對人對於被監護人未來教育,皆有其規劃且能給予 支持。6.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表示若由其擔任 主要親權人,其僅同意聲請人可每周假日至其現住處、 工廠或店面與被監護人們進行會面,並絕不可離開其視 線,因其希冀被監護人們避免與聲請人之外遇對象有接 觸,故評估相對人對於探視意願及想法尚有其顧慮及擔 憂。7.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透過訪視時觀察, 被監護人與相對人具有緊密之依附關係,且觀察被監護 人們現受照顧情況尚良好,亦無外傷等。8.綜合評估: (1)就相對人所述,自去年七月便由其負擔被監護人們 所有開銷及照顧責任,遂其與被監護人們互動關係緊密 ,其亦瞭解被監護人們生活作息、發展狀況等,雖平時 被監護人們皆由其母親接送及共寢,然其假日時仍會帶 被監護人們進行戶外活動。對於此案,其考量其曾從被 監護人們口中得知,聲請人現外遇對象會對被監護人們 實施不當管教,對此聲請人亦未進行阻止;且平常聲請 人皆會讓被監護人們吃外食為主,另其考量聲請人方無 近齡之孩童可陪伴被監護人們,而其亦為方便處理被監 護人們相關事務,遂認為由其任主要親權人較為妥當。 (2)相對人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支持系統尚能給予經 濟及照顧之協助,然對於聲請人日後探視想法較有些顧 慮及考量。另就訪視過程可觀察到,被監護人們受照顧 情形良好,被監護人們與相對人具有緊密之依附關係, 亦有穩定的互動模式,故評估相對人尚無不適任主要親 權人之事由,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等情,有社團 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暨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存卷 可考(見卷第117頁至第124頁)。   (4)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甲○○,自雙方分居後,均與被告同住, 並由被告扶養照顧迄今,渠等間之依附關係已生,且相 當緊密,被告有關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復 已具備,核無不利出任親權人之情事;而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表明未成年子女現在在被告那裡,親權判給被 告,沒有意見等語(見婚字卷第141頁);復參諸繼續 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兩造其他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態度、親職能力、經濟狀況、任親權人意願、親子間 之感情依附程度、照顧現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 告單獨任之,較能符合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乙○○、甲○○之 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未成年子女均 未滿5歲,過於年幼無法理解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爰 未使其等至法院表達意見(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93 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外,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本院既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則原 告雖未任之,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 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職權命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乙○○ 、甲○○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 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原告自稱從事電燈照明之業務工作,每月薪資約40,000 元,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32,686元、4 63,321元、545,259元,名下有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1, 674,000元;被告自稱從事水產批發買賣等,月收入足 夠養小孩及支付房租,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分 別為0元、312元、7,650元,名下有汽車、機車各1輛、 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750,00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限閱卷),顯 見原告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差距尚非甚大。另本院斟酌兩 造之未成年子女乙○○、甲○○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予悉 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即屏東縣111年度、112年度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0,980元、21,594元,再綜衡未成年 子女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 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被告為實際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乙○○、甲○○扶 養費之金額各為11,000元之部分,應屬有據。   (3)從而,本院認原告自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 ,均由被告單獨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各為11,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原告應按月 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期) 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乙○○、甲○○之利益,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2-31

PCDV-113-婚-500-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曾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然相對人因外遇和賭博鮮少返家, 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照料,民國112年初聲請人發現相對 人將家中財產掏空,取走未成年子女壓歲錢,聲請人憤而和 相對人離婚,未成年子女則由聲請人照料,相對人遂鮮少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聯絡,連聲請人向其告知未成年子女跌倒額 頭受傷縫合,相對人仍未前往關心,亦未給付任何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聲請人與聲請人友人一同照料未成年子女,聲 請人友人在聲請人離世時養育未成年子女至成年,而倘若聲 請人死亡,未成年子女將由相對人養育,然相對人並無穩定 經濟能力,在外諸多欠債,生活自理堪慮,不適任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是基於相對人疏於照顧情節嚴重之情形,爰依 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 聲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以利聲請人立遺囑指定監護人,讓 未成年子女能安穩成長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對於未成年 子女丙○○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過往仍然有陪伴未成年子女哄其睡覺,後離婚 前因生意失敗,現在還在還債,所以沒辦法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但是113年2月左右有去看未成年子女,後來因為工 作比較忙所以較少前往,目前可以一個月一次去看未成年子 女,並給付1萬元扶養費,然目前聲請人對會面交往多有阻 饒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 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 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 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 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 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 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 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父母如確有疏於保護、 照顧子女之情事且情節嚴重,或有積極對子女身體、財物為 不利行為,或者有消極未盡其父母義務等情狀,法院始得依 前揭規定停止其親權。  四、經查:  ㈠兩造於107年8月7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於11 2年3月1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 聲請人行使或負擔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 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鮮少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亦未給付扶養費用,且相對人並無穩定經濟能力、諸多外 債等情,為相對人否認,以前詞置辯。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 ,固據其提出兩造對話記錄等件為憑,並經證人葉珈誠即聲 請人友人到庭證稱: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應該沒有盡扶養義務 ,未成年子女會說爸爸早上都睡覺,晚上看電視,離婚後去 年未成年子女生日還有代位成年未成年子女去吃飯,之後就 沒有見面了,未成年子女生日還是相對人父母提醒等語(見 本院卷第68頁),然聲請人所提兩造對話記錄內容僅兩造討 論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行程及聲請人是否 陪同,而就證人所見亦為相對人較少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 惟尚無從逕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 利之情事。又兩造於113年10月16日本院訊問時協議由相對 人一個月一次會面交往,並約定113年10月26日、27日、11 月16日、17日為會面交往時間,並給付扶養費用1萬元予聲 請人(見本院卷第90頁),而觀諸兩造對話記錄,相對人於 113年10月26日至未成年子女活動場所與其會面交往、113年 11月17日亦偕同未成年子女前往小人國遊樂園及遊樂場遊玩 ,並確實有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匯入聲請人帳戶內(見本 院卷第、176至177、179至180頁),可知目前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有固定會面交往並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顯見 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縱因工作因素或因與聲請人離 異而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但目前仍定期探視、關心未成年 子女生活狀況,未缺席未成年子女之求學及成長過程,並無 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僅偶爾探視與未成年子女」、「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之感情疏遠」之情,而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 年子女且情節嚴重,不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情事 。  ㈢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委託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訪視聲請人、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㈡改定親權之 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為未成年子 女主要照顧者,且有友人提供照顧協助。聲請人提出相對人 未提供扶養費,於離婚後亦未主動探視未成年子女。惟因本 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 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㈢會面探視方案之 建議及理由:聲請人陳述目前相對人依照法院安排與未成年 子女每月會面一次,如相對人無特殊意見,建議可由兩造自 行安排探視。」,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1月12 日檢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 8頁);嗣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委託之社團法人中 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相對人,訪視結果略以:「㈡親權 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單就與相對人訪視,基本上 相對人對案主沒有不良或不當的管教或傷害等對待,實無停 止相對人對案主親權行使之必要。」,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10月23日函覆暨檢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綜上事證,相對人過往於非工 作時亦會陪伴未成年子女,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聯繫管道暢通、互動誠屬良好,尚難僅以聲請人片面擔憂 其逝世後未成年子女親權將由相對人任之,逕認有致未成年 子女權益受損之虞,況本件停止親權程序所應審究者,乃在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是否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濫用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之情事,而非在審酌 何人較適合擔任親權人,是未見相對人有何疏於保護、照顧 未成年子女情節嚴重,或濫用親權行為,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有不利之情事。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未 有何舉證釋明,要難因此即認相對人有停止親權之事由,揆 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之親 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31

PCDV-113-家親聲-410-2024123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51號 113年度護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兒 童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己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起延長安置至民 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九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戊有毒品前科、詐欺案件,另有遺棄甲之手 足致死遭橋頭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7年6個月;甲原改訂由丁 監護,惟甲就讀幼兒園狀況不穩定,且曝露於毒品環境中, 未獲適當養育照顧,民國111年3月14日起戊、己將甲、乙藏 匿並躲避社工訪視,聲請人所屬社會局偕同警方執行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0-1條規定以強行進門方式處尋獲 甲、乙,考量無合適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評估需緊急安置 ;又戊於妊娠丙期間檢驗出乙體內毒品殘留,評估丙亦曝露 於毒品環境中,為確保甲、乙、丙之人身安全,分別於111 年4月17日及111年5月2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將其等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 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l4年1月19日止。評估戊應接受強制 親職教育課程15小時,惟迄今僅完成11小時,且屢次未依約 到課,亦未配合社工訪視,現失聯;丁雖為甲之監護人,然 已無意繼續擔任甲之照顧者;己已入獄,則為維護兒童最佳 利益及確保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丙照 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 年1月20日起至114年4月19日止延長安置甲、乙、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790、791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 酌上開資料,衡酌丁未善盡監護人之責,私自將甲交由戊照 顧,乙於戊照護期間經化驗出毛髮有毒品反應,顯示曾暴露 於毒品環境中。又戊、己曾為躲避社工訪視,竟將甲、乙藏 匿。戊於妊娠丙期間,因乙檢驗出體內毒品殘留,由孕期評 估丙亦暴露於毒品環境中,而戊現為躲避入監服刑失蹤中、 己亦已入獄。綜上,顯見甲、乙、丙未獲適當養育照顧,考 量甲、乙、丙年幼無自保能力,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 顧,故為維護甲、乙、丙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如不予延 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甲、乙、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2-31

KSYV-113-護-1052-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戊○○ 乙○○ 相 對 人 丙○○ 己○○ (現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關係人親權之全部。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戊○○及乙○○為與關係人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同 居之祖父母。 (二)關係人之父母即相對人丙○○及己○○於關係人2歲時,以經濟 壓力大及工作繁忙等理由,將關係人交由聲請人扶養,並於 離家後對於關係人鮮少聞問,復因感情發生嫌隙,而於105 年3月31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下稱親權人)由相對人丙○○任之。  (三)相對人丙○○於離婚後並未返家,而係遠離家鄉與其他女子生 兒育女,另組家庭。且關係人雖然於就讀國小一年級下學期 至國小三年級間與相對人丙○○同住,惟因無法適應與相對人 丙○○及其女友、女友之子女等人相處;且相對人丙○○及其女 友在各工地建案工作、工作繁忙且早出晚歸,無法給予關係 人適時之照顧及管教,致使關係人經常獨自在外徘徊至三更 半夜。而相對人丙○○因無法管教關係人,亦無法與關係人溝 通,遂於關係人就讀國小四年級時,將之送回與聲請人同住 迄今。 (四)又相對人丙○○因經營公司不善、積欠營業稅及債務,致使其 公司於111年2月17日遭命令解散,名下房屋亦於112年1月16 日遭強制執行,而相對人丙○○亦於110年4月1日失蹤而未再 與聲請人或關係人聯繫,聲請人則於112年2月28日向派出所 報案相對人丙○○為失蹤人口。 (五)相對人己○○於離婚後對關係人亦鮮少聞問,且自112年12月7 日後,即不再讀取聲請人戊○○透過通訊軟體MESSEN甲ER所傳 送之訊息,並於113年1月11日逕自退出其與聲請人戊○○在通 訊軟體LINE所建立之群組,復自113年1月30日後,亦不再讀 取聲請人戊○○透過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之訊息,單方面斷絕 與聲請人戊○○之聯繫。 (六)另關係人於113年4月間欲參加臺灣音樂首獎大賽,惟相對人 丙○○音訊全無,相對人己○○亦不回應聲請人之訊息,致使關 係人於發展才藝及參加比賽之過程受到重重阻礙。 (七)因相對人與關係人斷絕聯繫,且無經濟能力,亦無意願負擔 扶養費,顯然疏於保護、照顧關係人,且情節嚴重,明顯不 適任親權人。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及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等 語(見本院卷第2-5及169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 (二)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締約國應確保不違 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 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 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 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 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9條 第1、2項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 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相對人有停止親權之事由,並應停止其親權之全部: (一)相對人丙○○及己○○為關係人(00年0月0日生)之父母,並於 105年3月31日兩願離婚及協議由相對人丙○○擔任親權人(見 本院卷第177-181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二)本院參酌:  ⒈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未成年人停止親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記載 :  ⑴關係人表示印象中記得與相對人丙○○及己○○一起生活時,是 由其二人一起照顧。其約就讀幼兒園開始,便與聲請人一起 生活,上放學會搭乘校車,三餐由聲請人戊○○準備,聲請人 乙○○會陪伴其玩耍及看電視,偶爾相對人丙○○會回家一起吃 飯,直到其就讀國小一年級。  ⑵關係人表示其約就讀國小一年級下學期至國小三、四年級時 ,相對人丙○○曾單獨與其同住,且相對人丙○○於早上上班前 ,會將錢放在客廳。因關係人要步行上放學,單趟要1個小 時,所以會很早起床,早上起床後會自行盥洗、整理書包及 穿脫衣服後,步行上課前再拿錢到早餐店買早餐,中午在校 用餐,晚餐則於放學返家後,再拿錢到超商購買晚餐,晚餐 後再書寫功課、洗澡及睡覺。相對人丙○○下班後則會在家飲 酒及滑手機、有時也會與關係人聊天。其與相對人丙○○聊天 的內容,印象最深刻的是相對人丙○○交代其日後要維持與相 對人己○○聯繫及孝順。  ⑶關係人表示其約國小三、四年級後又與聲請人同住,其會搭 乘校車上放學,三餐由聲請人戊○○準備,聲請人乙○○會陪伴 其玩耍及看電視,假日其會在聲請人戊○○經營的民宿彈鋼琴 、拉小提琴及彈吉他,也會與聲請人乙○○一起協助整理民宿 、與客人聊天。  ⑷關係人表示其忘了多久未與相對人聯繫,且會想念相對人, 印象中記得搬到臺東居住後,相對人己○○曾一次主動與聲請 人戊○○電話聯繫,且聲請人戊○○將電話交由其與之聊天,相 對人己○○於電話中關心其與聲請人生活的情形,並告知會抽 空至臺東探視。而結束電話後,其就無法再與相對人己○○取 得聯繫,而其似乎也習慣生活中沒有相對人的參與。  ⑸關係人陳述與相對人多年未有聯繫,情緒及口氣皆平穩地表 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避免日後發生需要監護人簽名 之事再發生,而聲請人需要到處請求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 157-158頁)。  ⒉又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是否還有印象上次跟 父母聯絡或看到父母是什麼時候?)應該是我國小四、五年 級,還有看過爸爸,媽媽在我五歲的時候就離開了。媽媽有 打電話給我,但很少。最後一次跟我打電話是很久以前。應 該是去年我還在讀國中的時候。」、「(問:對於聲請人聲 請停止父母對於你的親權,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218-219頁)。  ⒊佐以相對人丙○○現設籍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且本件審 理期日之通知雖然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原交簡 字第244號判決所載之住址即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惟 相對人丙○○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79、185、203 及215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刑事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 及報到單)。  ⒋暨相對人己○○雖然設籍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4樓,惟該 址因查無相對人己○○而無法送達(見本院卷第180及205頁所 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及信封)。 (三)可見相對人丙○○於離婚後雖然擔任關係人之親權人,惟僅於 關係人就讀國小一年級下學期至三、四年間與之同住,其後 不僅未再善盡親權人之責任,亦幾乎未再與關係人有所聯繫 。而相對人己○○雖然並未擔任關係人之親權人,惟其不僅未 再扶養關係人,亦完全缺席關係人之成長而未善盡其保護教 養子女之權利與義務【註1】,致使關係人無法於成長過程 中獲得來自父母之關懷及陪伴,堪認相對人確實有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關係人「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並因其二人行蹤不明而難以 期待善盡親職及妥為行使親權,且如停止其親權之全部,使 現年15歲之關係人得以受監護人之保護照顧,方較合於兒童 權利公約第2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1項。 四、聲請人為法定監護人,且無民法第1106條第1項所列應另行 選定監護人之情事: (一)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 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 :未成年。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受破產宣告尚 未復權。失蹤,民法第1096條另定有明文。而監護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 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有 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對於關係人之親權既經本院宣告全部予以停止, 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與關係人同居之祖父母 即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53-155及177-179頁所附之調查訪視 評估報告及個人戶籍資料)係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並無 庸經法院裁定選任。且經社工進行訪視調查後,並未見聲請 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自亦無庸由法院依 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五、監護人之報告及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 (一)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 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 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第1、2項定有明 文。 (二)故聲請人、相對人或關係人如並未對本裁定提起合法之抗告 【註2】,聲請人自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將姓名及住 所報告本院,並於2個月內申請臺東縣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依民法第1099條之1之規定,聲請人及其配偶對於關係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六、程序費用之負擔及徵收: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且相對人丙○○及己○○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於程序上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二人對於關係人之親權,自 屬不同之程序標的。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 00元(合計共2,000元)【註3】。 (二)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且本 件聲請既然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3項之規定,程序 費用自應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第2項。 (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裁定主 文第2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且附表所 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則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 自得請求相對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民法第1055條、第1069條之1、第1089之1、家事事件法第113條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6條第3項規定離婚、 未婚、不繼續共同生活達一定期間及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之父母, 得依協議或法院之裁判由一方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乃係 考量無法繼續經營共同生活之父母亦恐有難以共同行使親權之現 實(例如距離、行蹤不明及依法需暫時隔離等),因此賦予父母 及法院有選擇由一方獨任親權人或為其他彈性選擇之可能(例如 僅就特定事項協議或裁判由父母之一方得單獨行使親權等),以 維護子女(或兒童)之最佳利益,避免女因父母現實上無法共同 行使親權之困境,致其就學、就醫、戶籍遷徙、特有財產之管理 或其他需經父母代理或允許方得進行之外部事項無法辦理,而損 及子女權益。 從而,法律賦予父母之一方得依協議或法院裁判單獨任親權人之 規範目的,既然僅係為解決或預防未成年子女上開外部事項無法 辦理之困境,自不得認除會面交往、扶養義務、子女姓氏及出養 子女等法律明定之事項外(參民法第1055第5項、第1059條之1、 第1059條之2、第1076條之1及第1116條之2等規定),未任親權 人之一方毫無任何保護教養子女之權利與義務。 換言之,父母縱然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而難以共同行使親權,亦 應發揮其各自之優勢,共同分擔照顧及教養子女的責任,以滿足 子女成長所需之關懷、陪伴及引導。而如由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 第1項:「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 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 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 其基本考量。」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條之規定: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 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依本法所 為之各項措施,應配合及協助之。」等規定觀之,亦可見此一父 母共親職(co-parenting)之原則,亦為兒童權利公約與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肯認。 從而,父母間對於子女之親權及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並非如「零 和賽局(zero-sum game)」般之非合作賽事,即便係未任親權 人之父母,於會面交往之期間亦應有保護教養乃至於懲戒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與義務。 至於父母間應如何討論保護教養子女之方針、找到共同的教養目 標,避免子女因教養不同調而無所適從,則屬父母如何落實共親 職原則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亦即並非民法第1089條第2項所 規定的重大事項),並不因父母是否繼續共同生活或共同任親權 人而有不同。至於父母如於溝通之過程中如遭遇困境,依兒童權 利公約第1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3條第1項 與家庭教育法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等規定,因直轄市、縣 (市)政府及其設置之家庭教育中心、所轄之公私立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含公立幼兒園)應提供親職、家庭教育或諮詢等服務, 故遭逢上開教養子女困境之父母,應得向上開機關請求協助,以 期落實共親職原則。 以臺東縣為例,臺東縣政府除設置臺東縣家庭教育中心,提供親 子溝通及子女教養等議題諮詢之服務外,另依家庭教育法第12條 之授權,訂定「臺東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施行家庭教育課程及活 動實施要點」並責令各校辦理家庭教育課程及活動。 【註2】 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 。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 【註3】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 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 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 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宣告停止丙○○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丙○○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9頁) 請求宣告停止己○○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己○○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9頁)

2024-12-31

TTDV-113-家親聲-44-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聲請人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甲○○之母,相對人對甲○○ 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107年12月4日、108年3月18日期間 以不當管教方式而遭通報;且於108年4月24日因相對人對於 甲○○管教成傷而再次接獲通報,然甲○○之祖母及姑姑雖與甲 ○○同住,卻未能及時發揮照顧及保護能力,故南投縣政府於 108年4月24日17時緊急辦理安置至今快接近5年時間,顯見 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聲請人目前有固定職業,身體 健康,有經濟能力,在會面期間聲請人與甲○○之感情及互動 良好,甲○○也多次表示希望與聲請人同住,且聲請人之再婚 對象為職業軍人,其品德操守兼備且支持接回甲○○,並給予 完整照顧及教育,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選撓,爰依民法第 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改由聲請人擔任未年人之監護人。並 聲明:(一)對未成年人甲○○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使 或負擔。(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我覺得不公平,聲請人當初就已經放棄了,聲 請人在小孩1歲多的時候把小孩丟給我,這段期間完全都沒 有給過生活費;不但如此,我還有一個兒子因為她的關係死 亡,小孩子發生什麼事情,都是要我出面處理,聲請人從來 都不出面,小孩在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時,聲請人也都沒有去 探望他,兒子過世後一些喪葬費,也都是我一手包辦;聲請 人的先生與小孩都沒有血緣關係,我憑什麼放心把小孩交給 他;而且我家裡還有姑姑與阿嬤可以照顧,我也在,憑什麼 我要把小孩給他;小孩子當初聲請人帶來給我照顧的時候, 都沒有盡到母親的責任。現在來爭監護權,我覺得很不合理 。並聲明:(一)請求駁回聲請人的聲請。(二)程序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69條 之1、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 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 於103年11月19日離婚,約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嗣於104年5月7日兩造重新約定由相對人 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又因相對人有不當管教情形,致未成年子女 安置至今,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函覆之個案 匯總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 定。 (三)本院依職權委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就改定親權之相關事宜進行訪視調查,訪視結果 略以:  1、聲請人部分:    「綜合以上評估,案主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 任之應無不妥,但因案主長期未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彼此 生活習性尚需時間磨合,故建議可讓案主採取漸進式返家 ,讓案主熟悉生活環境和融入聲請人及其丈夫之生活方式 ,且聲請人可參加親職教育課程,對於日後在案主的照顧 及教養上應有所助益,另案主初期返家時,聲請人應多予 以陪伴,讓案主具有信任感,之後聲請人仍應有穩定的工 作及收入,讓案主日後的生活無虞。社工僅就聲請人之陳 述提出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當庭陳詞與 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此 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年8月16日(113) 兒權監字第0113081601號函所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2、相對人部分      「本案涉及兒少保護事件,且為單造訪視,建請鈞院自為審 酌。理由: (1)據聲請狀內容所述,本次聲請人提起改定親權,主要是因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於106年10月17日、107年12月4日、1 08年3月18日期間以不當方式管教未成年子女而遭通報; 且於民國108年4月24日因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管教成傷 而再次接獲通報,然未成年子女之祖母和姑姑雖與未成年 子女同住,卻未能及時發揮照顧及保護能力,故南投縣政 府於108年4月24日辦理緊急安置至今接近5年時間,顯見 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聲請人進而向法院提起改定 親權之聲請。 (2)相對人行使親權之狀況如下:    相對人自述,從未成年子女1歲左右,聲請人將未成年子 女帶回南投後,便是由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共同照顧至今 ;然相對人的個性較為土性(閩南語用詞,形容人的個性 較粗魯、率直),相對人的原生家庭對待相對人即是打罵 教育,也因此當未成年子女不乖、不寫作業時,相對人就 是對未成年子女打罵教育,目的是希望未成年子女可以變 好,而非惡意使未成年子女受傷;而對於縣府社工員說相 對人「酗酒」,相對人則反駁稱其自從開始工作這些年來 的下班時間均是相對人的休閒放鬆時間,因此會飲酒,但 非酗酒,確實在飲酒後相對人的口氣、嗓門會較大聲、較 不好,但並非惡意使未成年子女受到傷害;另外自從未成 年子女108年安置至今,已有5年時間,這段時間相對人自 認相當配合縣政府社工員的返家計畫,也努力克制自身飲 酒的量,也不以打罵的方式對待未成年子女,自認為已有 改善許多。    針對聲請人本次提起改定的部分,相對人並不認同,一來 聲請人在未成年子女年幼的時候,即要拋棄未成年子女, 將其出養,當相對人阻止後,聲請人才將未成年子女帶回 南投縣,而從此後聲請人便無實質照顧的經驗,直到近期 聲請人再婚了,生活變好,才又想把未成年子女帶回,而 讓相對人更為抗拒的則是在兩造長子受聲請人帶至北部生 活後,卻遭受聲請人姊夫虐待致死,當時聲請人並無盡到 保護之責,又聲請人姊夫近期刑期已滿出獄,是否會使未 成年子女成為復仇的對象不得而知,故相對人的態度明確 ,不希望改定親權人由聲請人行使。    由於本件僅單造訪視,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尚在安置當中, 涉及有關相對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情節 ,非本會職權可全盤調查了解,建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 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8月2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 11號函所附之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在卷可 稽。 (四)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調查事證之結果、訪視報告暨未成年子 女意見等,認兩造雖於104年5月7日重新約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對未成年 子女有多次不當管教情形,且同住時亦未能適當教養未成 年子女,此外,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祖母、姑姑亦未能發 揮照顧及保護能力,致使未成年子女迄今已經南投縣政府 安置長達5年多之久,實難認相對人有盡其保護教養義務 之情事,而聲請人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及能力, 尚認適合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是本件改由聲請人單獨行 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2-31

NTDV-113-家親聲-53-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施宇宸律師 何建毅律師 相 對 人 乙○○(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黃采婷、黃耀慶之監護人 。 二、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未婚,其所生之未成年人黃采婷 、黃耀慶均未經生父認領,而由相對人單獨擔任未成年人黃 采婷、黃耀慶之親權人,惟相對人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 之民國113年6月2日死亡。又未成年人黃采婷、黃耀慶之外 祖父母皆已過世,而其等之外曾祖父母雖有意願照顧未成年 人黃采婷,惟年邁身體不佳,日常生活仰賴親屬照顧,不適 合擔任照顧者,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聲請選定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黃采婷、黃耀慶之監護人及指定 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民法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全戶基本資 料、保護個案停親報告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未成年人黃采 婷、黃耀慶未經生父認定,而其等之母即相對人已歿,未以 遺囑指定其等之監護人,且其等之外祖父母亦已死亡,而本 件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順序定其等之監護人,聲請 人為其等之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自得聲請 為其等選定監護人。(二)本院於相對人死亡前,囑託桃園 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桃 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人黃采婷,綜合 評估略以:黃采婷抗拒回應與相對人有關之詢問,表達希望 由桃園市政府監護,並希望維持安置現狀至成年,評估黃采 婷表達之意願為真實,未有受其他干擾或影響等語;映晟社 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未成年人黃耀慶,綜合評估略以:依據 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說明,相對人因 未能照顧黃耀慶,黃耀慶從112年6月緊急安置於機構,112 年8月至今居住現安置機構,相對人於113年6月初往生,未 有生父認領黃耀慶,訪視時觀察黃耀慶由安置機構照顧中, 受照顧狀況良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經開會討論希望替黃耀 慶安排出養規劃,建請參酌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 之等語,分別有該協會113年1月18日助人字第1130035號函 及所附社工訪視報告、該事務所113年6月27日晟台護字第11 30398號函及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三)本院 審酌未與未成年人黃采婷、黃耀慶同居之外曾祖父母雖有照 顧黃采婷意願,惟未成年人之外曾祖父母尚仰賴親屬照顧, 是由未成年人之外曾祖父母擔任黃采婷之監護人,自不適當 。(四)本院考量而未成年人黃采婷、黃耀慶戶籍均於桃園 市,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有眾 多社工人員從事該局業務,聲請人則為未成年人戶籍地之社 政主管機關,認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人黃采婷、 黃耀慶之監護人、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31

TYDV-113-家親聲-30-2024123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代 理 人 林依靜 相 對 人 A(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未成年,生活自理能力不佳且無 口語表達能力,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影響訴訟及財產處 理能力,且親屬資源薄弱,聲請人為主管機關,為此依民法 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 爰請求:㈠請求裁定相對人A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㈡請選定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㈢請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 年福利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不得對未成年人為監護宣告   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無父母,或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 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086條第1項、1091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4條、第1110條亦 有明文。由此可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監護」規定,將未 成年人之監護及成年人之監護予以區別規定,並可見未成年 人及成年人監護之開始要件有所不同。經查:相對人A為000 年0月00日生,此有新北市政府全戶戶籍資料表附卷可證, 相對人A為未滿14歲之少年。為未成年人,而監護宣告制度 係適用於成年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之制度 ,本院自無從對A為監護宣告。 三、聲請人對相對人A之照顧有下述嚴重之缺失而違反兒童權利 公約:    ㈠按締約國應確保所有兒童均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 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兒童權利公約37條(a)定有 明文。經查:   ⒈本件相對人被安置於護理之家受照顧狀況不佳    ⑴A之特殊狀況     本案經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鑑 定認:「目前A生活無法自理,亦無法主動表達生理需求 ,可自行使用餐具吃飯,可自行如廁但解便後無法自行 清潔需他人代為擦拭。A在沐浴、穿衣部分皆需他人直 接協助,平日裡,A需由照顧者定時帶至廁所如廁,否 則A會直接解於褲子內,A無任何主動社交行為,平時多 獨處,有自閉症之固著行為表現,例如:隨意將物品丟 出窗外,過去在家時會反覆將冰箱內醬料取出並丟入垃 圾桶,經常全裸僅裹著一條被子」(見本院卷第37頁) 。    ⑵基隆特殊教育學校之處理方式     「調查官另去電受監護人基隆特殊教育學校之導師陳老 師瞭解受監護人在校表現,評估較機構內生活可較為遵 守秩序,老師亦會透過定時控管飲水量及安排如廁方式 改善隨地便溺問題,且對教導受監護人刷牙較具專業有 效之方法」(見本院卷第58頁)    ⑶A目前與護理之家受照顧狀況     據家調官實際至護理之家訪視結果:「調查官至6樓訪視時,正好就看到受監護人從廁所走出,全身赤裸頭髮濕透沿路滴水的走向交誼廳....隨後照顧員將受監護人暫時鎖在房間內,受監護人隨即在房間內用力搖晃門、吼叫、在床上跳躍...」「平常很快就會自行掙脫綁帶和脫掉衣服...」「旁邊經過的年長住民亦表示那個綁不住受監護人,他很快就掙脫」(見本院卷第56頁),護理之家顯然以綑綁之方式照顧受護人,而屬殘忍不人道之照顧。    ⑷另外依據受鑑定之結果認:「A大致情緒穩定,目前不需持續門診追蹤」(見本院卷第35頁),既然鑑定醫師認定A之情緒穩定,並不需要門診追蹤,然依據家調官之訪視報告認:「院長陳述因受監護人行為問題嚴重,由巡診該機構的精神科醫師開立用藥,醫師已經開到兒童能用的上限,受監護人日常精神活動力還是很好.... (見本院卷第57頁),而經本院命家調官持藥單詢問鑑定醫師之意見,鑑定醫師表示:「黃醫師評估表示受監護人尚未成年,腦部尚在發育,不適合使用精神科藥物,尤其英文藥單所列第二種的PIVOPAM TABLETS是鎮定安眠藥,會抑制腦神經發育,受監護人就是因為衝動控制的神經尚在發育所以衝動控制的神經能力偏低,若再抑制是類神經發展,自後的自我控制能力會更差。藥單所列的第一種藥物APO- QUETAIPINE TABLETS是助眠及肌肉鬆弛作用,用於成人至多每日1至2碇,長期會對人腦造成危害,有失智風險,也會影響小孩的神經發育」(見本院卷第59頁)。    ⑸而鑑定醫師亦總結:「現行的護理之家並非適合之安置 機構,受監護人比較適合教養院或伊甸基金會有相關的 照顧機構」(見本院卷第59頁)     ⒉按有鑒於身心障礙兒童之特殊需求,並考慮兒童的父母或 其他照顧者之經濟情況,盡可能免費提供本條第2項之協 助,並應用以確保身心障礙兒童能有效地獲得與接受教育 、訓練、健康照顧服務、復健服務、職前準備以及休閒機 會,促進該兒童盡可能充分地融入社會與實現個人發展, 包括其文化及精神之發展。兒童權利公約第23條第3項訂 有明文。查本件護理之家並非相對人A合適之安置機構, 然據社工向家調官表示:「前述機構經全部詢問一輪均無 床位,且全國等候名單在百人以上...」(見本院卷第60 頁),既全國對於教養院之需求甚高,理應由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編列經費及預算設置,始符合兒童公約之要求,然 新北市政府捨此不為,而將相對人A安置於不適合之護理 之家,A因護理之家無適當之設備及人員配置,而遭受殘 忍不人道之對待,甚至必須服用影響其腦部發展之藥物,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違背兒童公約甚鉅,自應檢討改進。   ⒊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 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 先考量。兒童公約第3條第1項訂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A為身障人士,無口語能力之事實,故據其提 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選定監護人法庭 報告書1紙為證。經本院於鑑定人在場時訊問相對人A,v 相對人A確實無口語表達能力,而本件經財團法人台灣省 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醫師黃暉芸鑑定認:「 綜合以上所述,沈男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 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 ,目前沈男因重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然「 沈男之重度智能不足,為發展性疾病,然沈男目前為腦部 發育以及智能開發之重要階段,具備認知可塑性以及發展 潛能,經大量刺激以及訓練、學習,其進步空間大,具相 當程度之回復可能性」此有鑑定報告附卷可證。既A為未 成年人,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社會自得為其請求酌定監護人 ,因A尚屬年幼,腦部發展仍待開發,為其聲請監護宣告 究非其最佳利益。   ⒋按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 ,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 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 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此等保護措施, 如為適當,應包括有效程序以建置社會規劃對兒童及其照 顧者提供必要之支持,並對前述兒童不當對待事件採取其 他預防方式與用以指認、報告、轉介、調查、處理與後續 追蹤,以及,如適當的話,以司法介入。兒童公約第19條 訂有明文。既本件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A之照顧 有上述嚴重違背兒童公約之狀況,而本院於113年12月25 日命聲請人到庭說明,聲請人表示:「如果取得監護會安 排就醫,會持續找教養院及服務中心....」(見本院卷第 101頁),顯然對於目前嚴重違背公約之行徑並無太大之 改善意願,依此現況,未免違背兒童權利公約,本院自難 在現況尚未改進之狀況下,准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依上 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應由聲請人 檢討改進後,依據酌定監護人之相關規定再行請求。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31

PCDV-113-監宣-97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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