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陳秀美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馬英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之母親丁○與相對人婚後育
有訴外人乙○○、聲請人。惟婚後相對人嗜賭,從未負擔任何
家庭費用,更在外積欠賭債,時常流連在外未歸,均由丁○
獨自一人工作賺錢扶養乙○○及聲請人。嗣丁○發現相對人外
遇不斷而向其質問時,相對人竟多次動手毆打丁○,並持續
在外與外遇對象同居,堅決不願返家,丁○遂攜斯時年僅4歲
多之聲請人及乙○○搬離住處,單獨一人扶養兩名子女長大成
人。而於其等搬離住處後,相對人不僅未主動與丁○聯絡,
亦未曾關心過聲請人,更遑論幫忙分擔任何扶養費用,此有
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59號判決為證。又聲請人目前為單親之
低收入戶,尚須扶養一名重度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及高齡
77歲之母親,實已無力扶養相對人。是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
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
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
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
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
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
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
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
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
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
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民國00年00月0日生,現年84歲
;相對人於90年11月13日有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新臺幣(
下同)226,750元,自98年11月起至105年4月、110年12月起
至111年2月斷續領取國民年金3千多元,自111年3月起不符
合請領資格;其先後於111年3月至112年12月、113年1月至1
13年12月,按月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8,329元,
並於112年1月至12月每月加發250元;於110、111、112年之
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2日函
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3日函文、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參以相對人特別代理人
到庭陳稱:目前相對人是遭安置,身體功能退化,意識狀況
混亂,且已失智,目前臥床、使用尿布等語,堪認相對人現
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女,並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
務。
㈡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負有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其責
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本院依法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
⒈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59號判決為證
,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丁○到庭證稱:我忘記我跟相對
人何時結婚、離婚,我跟相對人生兩個小孩,老大是乙○○,
老二是聲請人,我忘記是在聲請人幾歲時離婚。我跟相對人
結婚後同住汐止,是租屋。相對人在工廠上班,月薪我不知
道,因為他賺的錢都沒有給我。我就是在幫別人洗衣、打掃
家裡,是算人頭,一個才十幾塊。在離婚前,聲請人還小的
時候,家中開銷用我賺的錢支付,我就是在家附近幫別人洗
東西、打掃,兩個小孩就帶在身邊。相對人完全沒有拿錢回
來。小時候小孩要喝奶,但常沒有辦法因應家中開銷,就將
米打成漿給小孩喝,尿布就是用舊的內衣褲充當。房租也我
支付的,那時候很便宜,當時是四個人擠一間房間,才150
元,吃住都在房間。當時相對人大概是8點上班,5點下班,
但相對人下班後不回家,會去賭博,如果賭贏就會去找女人
。我生兩個小孩時,是去找產婆來幫忙,當時相對人也都不
在,相對人不會看顧小孩,小孩還在嬰孩時期,相對人也不
會幫忙,且相對人與我離婚前,就都沒有在家了,印象中聲
請人還沒讀國小一年級,相對人就沒有回家住了。總之,相
對人很少回家睡,也沒有跟我說話,一有說話就是開始罵人
。我跟相對人要求生活費,但講到不想講了,相對人還是不
改變,都去賭博。離婚後,相對人都沒有看過聲請人,在路
上遇到,相對人根本不認得兩個小孩,在聲請人成長過程中
,相對人也沒有給付扶養費給聲請人,在我獨立扶養兩個小
孩過程中,相對人從沒有來找過我,也從來沒有給過我生活
費。我之所以110年才訴請與相對人離婚,是因為相對人都
已經不在身邊,我只是想說不要再留這個戶口等語(見本院
卷第120至123頁),核與聲請人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
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⒉本院審酌相對人依法規定本即負有呵護教養聲請人之撫育義
務,理應與聲請人之母親共營合作,適切滿足聲請人於成長
過程中所需之身心要求及雙親關愛,然相對人竟漠視法律規
定之扶養義務,及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未克盡身為
人父之倫常職責,難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有盡任何扶
養義務,相對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能盡扶養義務之正當
事由,其所為已形同棄養,是相對人自屬對聲請人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
不符,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PCDV-113-家親聲-209-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