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務員登載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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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04、20794號,移 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美惠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美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吳美惠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82、11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在告 訴人吳志銘、吳燕翎業已對吳文貞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之 情況下,以不實債權、虛偽轉讓出資額等方式,使吳文貞得 以規避債務,所肇告訴人等損害非微,依其主觀惡性與客觀 犯行,並無足堪憫恕之處,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毀損 債權等罪亦非重罪,當無情輕法重之虞,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等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 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吳文貞財產遭告 訴人吳志銘、吳燕翎強制執行,竟與吳文貞以不實借款事由 ,將吳文貞所有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此方式損 害告訴人等之債權及地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虛偽變 更被告為瑾柔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將吳文貞出資額移轉為 被告所有,使告訴人吳志銘、吳燕翎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 不僅妨害國家強制執行公權力之行使,更嚴重影響告訴人吳 志銘、吳燕翎債權之實現,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126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考量被告所犯毀損債權罪符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減刑規定,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資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卷第59至62頁),而被告以 不實債權設定抵押權及虛偽轉讓出資額方式使吳文貞得以規 避債務,雖係基於姊妹情誼所為,然其行為使同為手足之告 訴人吳志銘、吳燕翎債權落空,更影響地籍登記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妨害國家強制執行公權力之行使,自有藉刑罰之執 行,建立法治觀念,矯正輕率行為,以維法秩序衡平之必要 ,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PHM-113-上易-2344-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澄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澄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12年9月9日 」應更正為「112年9月19日」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宥澄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湖 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 ,分別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1年(共2罪)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 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 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認其典當之機車並未過戶卻遭售出,即率 爾向警方謊報機車遭竊,非但徒增檢警機關偵查犯罪程序 之浪費,亦可能致他人無端遭受刑事訴追,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自陳職業為工、高中肄業(見被告調查筆錄報案 人資料欄職業、教育程度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12號   被   告 李宥澄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1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澄前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於108年9月17日已典當予詹 佳嘉經營之吉盛當鋪,因未能贖回,該車於108年12月23日 流當,續於109年2月21日為嚴子雲所收購並以權利車售出。 李宥澄明知本案機車並無遭人竊取之情事,竟基於未指定犯 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9月9日17時31分許,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向警報案謊稱:本案機車遭不 明人士竊取,因接獲罰單方知悉而提出竊盜罪之告訴云云。 嗣經警調查相關逕行舉發紀錄後,發現有異,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宥澄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佳 嘉、嚴子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偵查報告、 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台中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機車讓渡合約書、委託買 賣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查: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 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 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 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提出告訴之內容 屬實與否本須警方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是被告 前開所為,難認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相符, 應認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2025-02-27

TCDM-113-中簡-2462-20250227-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陳膺涵 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陳世昌 林鈺智 陳輝龍(原名陳輝銘) 蔡雅雯 林文昌 李素珠 住○○市○里區○里○道00號(新北○○○○○○○○八里區所)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9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180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膺涵以被告陳世昌、林鈺智、陳輝龍、蔡雅雯、林文昌、李素珠(下稱被告6人)涉犯詐欺等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01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本案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973號處分書(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9月18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9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973號卷第186頁、本院卷第5頁),故聲請人所為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昌、陳輝龍為父子,被告林鈺智與 被告林文昌、李素珠分別為父子、母子,被告陳輝龍、林文 昌、蔡雅雯互為認識。渠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林鈺智、陳世昌均明知聲請人陳膺涵以其對於被告林鈺 智之借貸債權,轉為買賣價金,向被告林鈺智購得新北市○ 里區○○路0段00號房屋暨坐落之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並 借名登記在被告陳世昌名下,而非被告陳輝龍向被告林鈺智 購得本案房地,詎其等竟基於偽證之犯意,被告林鈺智於10 8年1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0758號侵占等案件(下稱另案)中,就該案件 中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檢 察官問:龍米路2段61號房地是你賣的嗎?)是,買賣是由 我親自接洽,當時我是賣給陳世昌。」、「(檢察官問:房 屋價額多少?)....陳膺涵跟我說有人想要買我房子,問我 願不願意賣,我想說付出去的資金太多,我決定要賣,所以 陳膺涵就帶陳輝龍來看屋,陳輝龍後來說願意購買該屋,有 到陳輝龍的辦公室跟一名代書簽約,然後是陳世昌本人來跟 我簽約。」、「(檢察官問:房屋究竟是要賣給誰?)陳輝 龍,因為資金都是從陳輝龍來的,陳輝龍說會幫我支付上開 透過陳膺涵向金主借的四百多萬,直到簽完約後,陳膺涵叫 我趕快過戶,過戶了之後,陳輝龍委託陳膺涵請我點交,之 後四百多萬的債務也都清償。」、「(檢察官問:借款人究 竟為你還是林文昌?)...陳膺涵算是借款中間人,之後要 賣房子時透過陳膺涵認識陳輝龍,陳膺涵說陳輝龍會幫我還 這些錢,就算在房價裡。」、「(檢察官問:陳膺涵就系爭 不動產買賣是否有出資?)我不清楚,應該是沒有,因為陳 輝龍有跟我說陳膺涵陸續跟他拿錢要支付給我,實際上陳膺 涵跟陳輝龍拿多少我就不清楚,錢都是陳膺涵來跟我算帳的 。」、「(檢察官問:最後陳述?)我當時確實是賣給陳輝 龍,我不知道為什麼陳膺涵會告陳輝龍侵占,他們的事情我 不清楚。」等語。被告陳世昌則於108年2月22日在臺北地檢 署另案中,就該案件中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 後虛偽證稱:「(檢察官問: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何 人?)是我,房子資金是我出資,主要是我把我的薪資所得 交由我父親陳輝銘,是由我父親來處理不動產。」等語,足 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鈺智、陳世 昌均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㈡被告6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被告林鈺智、林文 昌、李素珠,於104年8月至105年11月25日間,陸續向聲請 人佯稱:借錢應急後會還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總共借 款新臺幣(下同)924萬4,800元,另並為被告林鈺智償還債 務300萬元,詎被告6人嗣後拒絕還款,聲請人始悉受騙。因 認被告6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陳世昌、陳輝龍(所涉侵占罪嫌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 以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經新北地檢署予以簽結)均明 知聲請人購買本案房地而借名登記於被告陳世昌名下,詎被 告陳世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絕聲請人於106年間 請求將本案房地過戶至聲請人名下,以此方式將本案房地侵 占入己。因認被告陳世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  ㈣被告陳世昌、陳輝龍(所涉毀損債權罪嫌部分,業經臺北地 檢署以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經新北地檢署予以簽結) 共同基於毀損聲請人債權之犯意,持補發之本案房地之不動 產所有權狀,向被告蔡雅雯借款20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予被 告蔡雅雯,侵害聲請人債權。因認被告陳世昌涉犯刑法第35 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㈤被告陳輝龍(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以另 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經新北地檢署予以簽結)於106年9 月24日接獲聲請人傳送之LINE簡訊、於106年10月2日接獲告 訴人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而知上開不動產之不動產權狀 係聲請人持有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於106年10月6日指示被告陳世昌,至地政事務所, 向承辦公務員謊報上開所有權遺失申請補發,申請補發上開 不動產權狀,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所 有權狀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 予公告。因認被告陳世昌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  ㈥被告陳輝龍於106年8月28日,與聲請人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區 新北大道7段之麥當勞速食店對帳,嗣被告陳輝龍抵達前開 地點後,聲請人表示已持有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若被告陳輝 龍聲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將對被告陳輝龍、陳世昌提 偽造文書告訴等語,被告陳輝龍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聲請 人恫嚇稱:若影響到被告陳世昌,我就會對你抓狂等語,致 聲請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陳輝龍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嫌。  ㈦被告陳輝龍係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2樓龍德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112年08月1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龍德建設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龍德公司)負責人,聲請人105年間曾任職於 龍德公司負責銷售蘿芷膠囊等產品,詎被告陳輝龍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拒絕支付該年度薪資及銷售紅利共80萬元 予聲請人。復於105年10月11日向聲請人佯稱:典當車輛供 龍德公司周轉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將其車輛典當,並 將典當款項16萬元、20萬元匯入被告陳輝龍指定陳世昌永豐 銀行帳戶。另被告陳輝龍於106年4月26日,向聲請人佯稱: 先由聲請人代墊龍德公司積欠碧蘿芷公司貨款,日後將會還 款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50萬元至龍德公司。嗣 後被告陳輝龍拒絕還款,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陳輝龍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㈧被告陳輝龍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違法多層次傳銷管理 辦法及洗錢之犯意,自105年間起,以販賣碧蘿芷膠囊等產 品為名義,向聲請人等不特定民眾招攬吸收資金,以每球4 萬8000元可獲得1顆經營球等不同金額之方案為入會資格, 嗣後再以推薦他人入會可獲得推薦球、戰功球及配套球等不 同推薦獎金為獲利方式,而向聲請人等數百位投資人收取共 3000餘萬元資金。被告陳輝龍另基於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意 ,未向稅捐單位申報已收取經銷商現金為營業收入,以此方 式逃漏應納稅捐。因認被告陳輝龍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房地的買賣資金係來源於聲請人,此業經聲請人、被告 林鈺智一同與國稅單位人員呂惠珠核對無誤,故本案房地之 實際出資人自應為全程處理本案房地之購買事宜、向國稅局 提出完整報告之聲請人。而被告陳世昌僅係借名登記之登記 名義人,卻陸續與被告陳輝龍為以本案房地之權狀對農會為 轉換貸款之設定、補發權狀後以之向農會增貸、以本案房地 之權狀向新光銀行轉貸增貸、以本案房地向被告蔡雅雯等人 借貸、以本案房地向楊姵妡設定8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 、在本案房地之址設立7個公司等行為,意圖損害聲請人對 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製造聲請人回復本案房地所有權之困 難。  ㈡被告6人騙取告訴人塗銷抵押權後,又再私自借貸獲得不法利 益,且被告陳輝龍及陳世昌,自106至113年間,因本案房地 而獲得300多萬元之租金並侵吞,又以假象從被告陳世昌之 薪資戶頭扣除房貸,且聲請人數十次要求被告陳輝龍共同核 對帳目,但其一再逃避拖延,顯係蓄意詐欺欺騙及侵占聲請 人之所有利益及房產所有權。  ㈢被告林鈺智自承向聲請人借貸500多萬元,卻又於開庭時假稱 本案房地是要賣給被告陳輝龍等人,資金也都是從被告陳輝 龍等人而來,聲請人僅為中間人,然若真是如此,聲請人又 何須一再要求點交?被告陳輝龍顯是要以支付100萬元之假 象侵吞聲請人之本案房地。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 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 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本案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 敘明認定被告6人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 認事實確有所據,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 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林鈺智於偵查中稱:伊有向聲請人借款,而聲請人之資 金是否是跟金主借款,伊並不知情,伊有將跟聲請人所借之 款項拿去購買本案房地,後來聲請人介紹被告陳輝龍給伊, 被告陳輝龍用2400萬跟伊購買本案房地,伊認為聲請人只是 仲介,要簽約的是被告陳世昌即被告陳輝龍之子,而伊跟聲 請人間之債務關係,會由被告陳輝龍處理,農會貸款的部分 由被告陳世昌處理,最後伊只會拿到100萬元,此100萬元是 由被告陳輝龍開支票給伊,且聲請人跟伊說因為被告陳世昌 很忙,所以係由聲請人代理被告陳世昌前去國稅局說明,伊 跟聲請人間之債務都清償了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40180號卷,下稱偵卷第211頁背面至212頁),被告陳 輝龍於偵查中稱:聲請人介紹被告林文昌即被告林鈺智之父 給伊,因為被告林文昌有資金需求,伊就借錢給被告林文昌 ,之後被告林文昌無法還款,就要把房子賣給伊,但伊兒子 即被告陳世昌也有出錢,貸款也是被告陳世昌在繳,所以登 記在伊兒子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背面),聲請人亦 自承:伊要借錢給被告林文昌時,因為沒有錢,所以被告陳 輝龍就說先幫伊代墊,金額大概是數百萬等語(見新北地檢 署108年度他字第6592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324頁背面), 由上可知,本案被告林鈺智及林文昌父子確曾請聲請人幫忙 借款,而後聲請人便請被告陳輝龍出借此筆款項,以供被告 林鈺智及林文昌父子購買本案房地之用。縱聲請人因媒介被 告林鈺智、林文昌父子與被告陳輝龍或自己向被告陳輝龍借 款後轉借予被告林文昌以協助被告林文昌、林鈺智父子取得 購買本案房地之借款,並成為最為知悉本案房地之相關借款 、購買流程之人,因而向國稅局提出完整之報告,亦不因而 即成為本案房地之實際出資人,首先敘明。  ㈡本案房地之出賣人為被告林鈺智,買受人為被告陳世昌,而 被告陳輝龍或陳世昌於105年4月30日至106年8月21日期間, 分別以為被告林文昌收回158萬元5000元退票、開立支票205 萬元予被告林文昌、開立100萬元之支票支付購買本案房地 部分價款,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退票支票、被告陳世昌開 立之支票、被告陳輝龍開立之支票、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19頁背面至225頁背面、229頁背面至230頁、234 頁背面至236頁背面),該等款項交付之時間鄰近本案房地 買賣之時間,且均與被告林鈺智、陳輝龍等人所述相符,應 認確係被告陳輝龍、陳世昌父子向被告林文昌、林鈺智父子 購買本案房地之部分款項。而購買本案房地部分另外部分價 款則由被告陳世昌向八里區農會借款1250萬,以償還原由被 告林鈺智所負擔之本案房地之抵押借款本金1245萬5655元及 利息2萬7733元,有新北市八里區農會信用部個人購屋貸款 定型化契約、八里區農會被告林鈺智借款查詢結果、八里區 農會113年4月17日新北八農信字第1132000204號函及放款歷 史交易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明細之附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232頁背面至234頁、292至308頁),是被告陳輝龍、陳世昌 父子既已提出實據以證明其等為本案房地之實際出資人,可 認其等之主張並非全然無據。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林鈺智買受 本案房地時之資金係由其為給付,然被告林鈺智買受本案房 地之資金與被告陳世昌買受本案房地之資金要屬二事,要難 僅憑聲請人曾為被告林鈺智媒介購屋資金之行為,即逕認其 對於被告林鈺智出售本案房地時亦有出資。  ㈢基此,本案被告陳輝龍、陳世昌、林鈺智主觀上認定被告陳 世昌為本案房地之所有人,應屬有據,被告陳輝龍、陳世昌 因此而對本案房地所為之轉貸增貸、設定抵押權等行為、被 告林鈺智因此之所為之證言,固屬有據,難認有何主觀不法 可言。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6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 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先後為本案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 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PCDM-113-聲自-145-20250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370號),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00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423號),並以管轄錯誤為 由,判決移轉管轄於本院,嗣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訴字第3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信豪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將護照交付 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信豪明知所申辦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 0000000號,下稱A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下稱B護 照)未遺失,不得謊報護照遺失,亦知悉任意將所持護照出 售,可能遭犯罪集團將護照變造後作為人口販運、偷渡等國 際性跨國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 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至同年月 21日間某日、104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日,在嘉義 市○區○○街00號附近,以每本護照新臺幣(下同)8,000元代價 ,分別將A護照、B護照販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賢」之人,將上揭護照當面交付與「阿賢」,以供他人使用 。復林信豪於前開各次交付後,分別於103年1月22日、104 年12月28日,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謊報A護照、B護 照遺失,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中華民 國護照遺失申報表」,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及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對護照遺失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嗣不詳之人於不詳時 間、地點,將林信豪B護照上之個人資料變造為林建志之個 人資料,並更易護照上照片,交由不詳之人供持以冒名使用 。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林信豪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8年5月1日領一字第1085117269號函及附件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2號【下稱偵3952】卷第75、77至81、83頁)。 ㈢署名「林建志」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1份(見偵3952卷第89至91頁)。  ㈣內政部移民署機場出入境資料1份(見偵3952卷第101頁)。  ㈤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3份(見偵3952卷第103至104、107至 108、111頁)。  ㈥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2份(見偵3952卷第105、109頁)。  ㈦護照資料查詢結果確認單1份(見偵3952卷第110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護照條例業於104年6月10日公布修正,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列為第31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又 修正後護照條例第2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一、買賣護照。」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刑度及罰金刑額度,對被告並非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  ㈡按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規定,條文用語係將「將護照交付 他人」、「謊報遺失」之客觀要件並列,並以供他人冒名使 用為主觀要件,惟單純謊報遺失並無法達於供他人冒名使用 護照之目的,是該條所規範之客觀行為應為「將護照交付他 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或「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 他人冒名使用」2種。若將護照交付他人後前往警察機關謊 報,係出於同一之使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目的,為實施將護 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之階段行為,僅 論以一罪。又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固同時發生「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對不特定人誣告」之結果,然護照條例第31 條第1款所稱「謊報遺失」,參照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 規定:「本條例第20條所稱護照遺失或滅失,指遺失或滅失 未逾效期護照之情形。」(按修正前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8 條第1項規定可參),且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第16條第1項規 定:「遺失護照,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補發 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一、警察機關出具之遺失報案證明文 件。但在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遺失護照,得以附記 核發事由為遺失護照之入國證明文件或已辦妥戶籍遷入登記 之戶籍資料代替。二、其他申請護照應備文件。」(按修正 前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2項規定可參),是護照條例 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謊報遺失」,自係指向警察機關 謊報遺失;而「謊報遺失」復係該條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之一,當然具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性質,自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 度上訴字第1144、1145、1146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 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㈣被告2次將其護照交付「阿賢」後,即前往警察機關謊報,乃 係出於同一之使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目的,為實施「將護照 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之階段行為 ,均僅論以「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罪」1罪。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嫌」,雖有未洽,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將其護 照交付「阿賢」後,於上開時、地向警員謊報其護照遺失等 情,已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僅係同條項之行為態樣增加,亦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向警察機關謊報其護照遺失之行 為,揆諸上揭說明,其所為雖涉有「未指定犯人誣告」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然前開所為均屬犯罪構成要件 之一,自不另論罪。至於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揆諸上揭實務見解 及說明,容有誤解,於此敘明。再者,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被告前開所為均屬修正前 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而不另論罪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及說明,本院自毋庸於理由 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對價方式將所申辦之 護照換取現金,復再向警察機關不實申報護照遺失後,進而 向外交部辦理護照補發,其等所為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護照 管理之正確性,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猖獗,所為甚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損害,再審酌被告於本案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家庭生活及身體等(見訴字卷第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 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 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分別將護照以8,000元之代價出售予「阿賢」,前揭報 酬為其犯罪所得(共16,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陳在案,而前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易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YDM-113-嘉簡-1460-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 上 訴 人 楊豐輔 選任辯護人 魏君婷律師 劉秉鈞律師 上 訴 人 林俊玄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五字第37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85、7182、 12473、14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楊豐輔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三(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23)所載犯行;上訴 人林俊玄有事實欄四(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6、10及附表二編 號1至3)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楊豐輔、林俊玄 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並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之部分法條(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楊豐輔、林俊玄連續 犯民國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施行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想像競合 連續犯刑法第220條、第211條偽造準公文書罪),暨諭知褫 奪公權,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 之得心證理由。並就楊豐輔、林俊玄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 ,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楊豐輔部分 ⒈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 下稱外事課)課長黃正杉證稱:外僑延期居留申請案件,未 經過櫃檯第一、二線審查人員審查後在居留證背面核章,直 接將申請書遞送開立收據人員,是無法完成「原證展延」之 延期居留等語。原判決未採取上述證言,而為楊豐輔有利之 認定,復未說明理由,逕認楊豐輔有共同連續犯主管事務圖 利、偽造準公文書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說明:附表一編號11所示申請人李雷聲部分,申請日9 1年11月29日之收據號碼為「000000」及附表一編號11「登 載事項」欄記載之居留效期起日(2002/02/15)、居留效期 迄日(2002/10/30)等語,與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 資料顯示:「申請日2002/11/29之收據號碼00000000」、外 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所示:「居留效期:200 2年10月30日至2003年10月30日」及收據號碼「000000000」 ,均不相符;並說明:附表一編號13所示申請人楊麗雲部分 ,申請日91年9月12日之收據號碼「00000000」或「0000000 」及附表一編號13「登載事項」欄記載之居留效期起日(20 02/09/16)、居留效期迄日(2003/04/23)等語,與收據號 碼「000000000」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顯示: 「居留效期起日2001/2/16,居留效期迄日2001/09/15」, 均不相符。原判決前揭認定楊豐輔之犯罪事實,與卷內事證 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原判決已說明:證人周惠鴻於94年7月22日等各次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楊豐輔之第一審辯護人依詢問時錄音 內容逐字轉譯為文字,並經檢察官確認內容後,楊豐輔及其 第一審辯護人均明示對於檢察官確認之內容不爭執,是周惠 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應以前開譯文代之等語 。惟原判決卻採取周惠鴻於94年7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 錄之記載,據以認定楊豐輔之犯罪事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  ⒋原判決認定楊豐輔連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異動時間,擅 自在鐘淑華所使用之個人電腦(IP位址為:00.000.0.00) ,冒用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輸入附表一各編號「登載事項」欄所示不實資料等情 。惟於事實及理由欄未敘及楊豐輔究竟係如何取得鐘淑華之 使用者帳號、密碼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而此攸關楊豐輔有 無實行本件犯行之重要事項,應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判 決遽認楊豐輔犯罪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  ⒌原判決認為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申請人均不認識周惠鴻, 其等係透過郭財生委託周惠鴻代辦。惟證人郭財生僅證稱: 其代辦附表一編號3、4、5、6、10、14、16、19、21所示申 請人范永芝等僑生之延期居留等語,其餘僑生皆無任何證據 可資證明係委託郭財生代辦。原審未詳為調查、究明上情, 逕行採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偵查報告(下稱偵查 報告),以上述申請人皆是經由郭財生委託周惠鴻,再由周 惠鴻轉請楊豐輔協助完成延期居留為由,因認楊豐輔有附表 一編號1至23所示之連續主管事務圖利、偽造準公文書犯行 ,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林俊玄部分 ⒈周惠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交給楊豐輔之申請書, 有在上面勾選「換發新證」,只要電腦輸入員照著輸入,我 憑收據就可以領到新證,不用特別拜託林俊玄;證人陳俊綱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林俊玄如果提早走,他的職務代理人 王異寶會坐在他的座位上,以及於91、92年間,外事課的電 腦常發生當機或密碼被鎖;鐘淑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 王異寶、王美娟說他們的密碼被鎖住,所以我把我的使用者 帳號、密碼借給他們使用各等語;卷附職員簽到簿顯示,林 俊玄於91年上半年及下半年經常有短期出差情形等情,足見 林俊玄未於附表一編號1至6、10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 ,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異動或更新資料。原判決未採 上述事證,而為有利於林俊玄之認定,遽認係林俊玄有主管 事務圖利、偽造準公文書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以林俊玄與周惠鴻有「相當之情誼」為由,逕認林俊 玄知悉周惠鴻對於不符延長居留條件之外僑,每辦妥1件延 長居留申請案,即獲得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不法利 益。惟原判決已說明:周惠鴻未將楊豐輔登入居留外僑動態 管理系統,輸入延期居留效期等不實資料一事,告知林俊玄 等語。則以林俊玄之職務係負責製證、發證,為延期居留作 業流程之末端,無從審查事實欄四所載之申請案業經輸入延 期居留效期等不實資料,其僅單純更改發證類別及列印居留 證,如何得知周惠鴻因此獲取不法利益?原判決對此未詳為 調查、究明,遽認林俊玄對於周惠鴻有籍非法方式使不符延 期居留條件之外僑得以延長居留,以獲得不法報酬一事,有 所認識。其冒用王美娟名義,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更改換發證類別代號,係基於圖周惠鴻之不法利益,有主管 事務圖利及偽造準公文書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附表一編號1至6、10、附表二編號1至3與附表五所示犯行, 均係林俊玄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將發證類別「3」 (即原證展延,不補換發證),更改為「2」(即換證)。 而理由欄丙之一即附表六所示王異寶被訴犯行,係登入居留 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將發證類別「3」,更改為「2」。惟關 於附表一編號1至6、10、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原判決 認係主管事務圖利及偽造準公文書,至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 部分,則以不能證明犯罪,而分別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諭 知無罪,其理由說明前後不一致,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楊豐輔、林俊玄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 更四審共同被告王異寶、第一審共同被告鐘淑華、王美娟、 周惠鴻、郭財生、申請人即僑生范永芝等人之證詞,佐以卷 附國立政治大學等學校函復資料、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 詳細狀況表、個人電腦使用IP位址表及桃園縣警察局外事課 全部人員加班費印領清冊、職員簽到退簿等證據資料,而為 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申請延期居留,須先備妥證明文件、提出申 請,經審核通過後才會開立收據繳費,再為異動之登載;如 不須換證,申請書及收據均勾選「1」原證展延,直接在原 外僑居留證背面註記核准文號、居留期限,核印後發還申請 人,如須換證,申請書及收據均勾選「2」換證,由電腦輸 入員操作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依申請書輸入異動或更新 資料後列印新證,交由專責人員製證、核發。楊豐輔、林俊 玄為外事課警員,負責處理外事業務,受理外僑(勞)居留 證之申請、一般停留簽證展延申請、外僑(勞)重入國許可 申請,其中楊豐輔兼辦證書費之收繳,並主辦開立收據,林 俊玄則負責製證(護貝、蓋鋼印)、核證,自均熟悉上述延 期居留申請流程,且應遵循相關規定辦理。惟提供有償服務 之代辦業者周惠鴻,未經一般正常流程自櫃檯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提出申請書,越過櫃檯審件人員之審查流程,於臨近下 班時,直接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符延期居留條件之申請人 之延期居留申請書交給職司收費開立收據之楊豐輔。而楊豐 輔則利用同事鐘淑華下班離開後,未經鐘淑華之同意或授權 ,使用鐘淑華之電腦,輸入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冒 用鐘淑華之名義,登入鐘淑華職掌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將附表一各編號「登載事項」欄所載准予延期居留之不實 異動及新增資料予以輸入,完成延期居留手續。或尋求林俊 玄協助,就未經櫃檯審件人員審查核章之附表一編號1至6、 10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申請案核發換證,林俊玄未經同 事王美娟之同意或授權,使用自己之電腦,輸入王美娟之使 用者帳號、密碼,冒用王美娟之名義,登入王美娟職掌之居 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將發證類別「3」,更改為「2」而換 證,使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申請人得以延期居留,周惠 鴻因楊豐輔違法輸入准予延期居留之不實異動、新增資料而 原證展延,以及林俊玄違法將發證類別「3」,更改為「2」 而核發換證,使附表一、二所示申請人得以延長居留,因而 收取報酬等情,足見楊豐輔、林俊玄分別與不具公務員身分 之周惠鴻就上開各申請案之偽造準公文書及對於主管事務圖 周惠鴻不法利益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   至楊豐輔、林俊玄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⒈關於楊豐輔部分,⑴黃正杉證稱:外僑延期居留申請案件   未經過櫃檯第一、二線審查人員審查後在居留證背面核章,   直接將申請書遞送開立收據人員,是無法完成「原證展延」 之延期居留等語,係指審核延期居留申請案之法定流程,而 原判決則係認楊豐輔對於未符延期居留外僑之申請案,未遵 循法定流程,非法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輸入不實之 異動及新增資料,黃正杉上述證詞,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上述 所認定之事實,原判決未採為楊豐輔有利之認定,尚難逕指 為違法。⑵卷查,關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申請人李雷聲部分 ,於91年8月21日18時10分,以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及密碼 ,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所輸入之「居留效期起日」、 「居留效期迄日」,依卷附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 細狀況表」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歷史資料」顯示,為「2 002/02/15」及「2002/10/30」(見他字卷一第158頁、卷三 第309頁),與附表一編號11「實際登載之人/登載時間」、 「登載時所使用之帳號姓名/IP位址」及「登載事項」欄記 載相符(見原判決第69頁)。原判決理由記載「申請日91年 11月29日之收據號碼為0000000」(見原判決第31頁),顯 係誤載;附表一編號13所示申請人楊麗雲部分,於91年9月1 1日18時49分,以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及密碼,登入居留外 僑動態管理系統所輸入之「收據號碼」、「居留效期起日」 、「居留效期迄日」,依卷附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 詳細狀況表」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歷史資料」顯示,分 別為「00000000」、「2002/09/16」、「2003/04/23」(見 他字卷一第142頁、卷二第283頁),與附表一編號13「實際 登載之人/登載時間」、「登載時所使用之帳號姓名/IP位址 」及「登載事項」欄記載相符(見原判決第69頁)。原判決 理由記載「申請日91年9月12日之收據號碼為00000000。而 號碼『0000000』之收據經手人......」(見原判決第31頁) ,前述「0000000」,顯係誤載。因上述均不影響判決結果 ,由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規定,依職權或聲請裁 定更正即可,不得逕行指為違法。⑶原判決理由固記載:周 惠鴻於94年7月22日等各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應以 經楊豐輔所提出依錄音檔轉譯並經檢察官確認之譯文代之等 語,嗣關於附表一陳國盛等23人及附表二黃仁邦等3人,分 別以每件27,000元至35,000元之代價委託郭財生代為辦理, 郭財生再以每件25,000元(包含1,000元規費)之價格轉交 周惠鴻代辦之事實,所依憑之周惠鴻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4 年度偵字第12473號卷〈下稱偵12473號卷〉三第277至278頁) ,雖係援引周惠鴻於94年7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記 載,且用語有欠精準,惟此部分之譯文與筆錄之記載大致相 符(見第一審卷㈢第215頁反面至第216頁反面),尚不影響 原判決之結果,尚難逕認違法。⑷原判決固未具體認定楊豐 輔如何取得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一節,惟原判決已說 明:以附表一所示陳國盛等23人延期居留申請案,周惠鴻越 過櫃檯審件人員之審查流程,直接遞送開立收據之楊豐輔, 以及異動登載時間均在楊豐輔申報加班日等情,並綜合卷內 相關事證,認係職司開立收據之楊豐輔,使用鐘淑華之使用 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輸入異動或更 新資料。雖楊豐輔否認知悉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及鐘 淑華否認楊豐輔有向其要過使用者帳號、密碼等情,經調查 結果無法具體確認楊豐輔如何取得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 碼,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不利於楊豐輔之認定之旨。⑸郭財 生於94年7月8日、94年7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附表 一編號3范永芝、編號4楊素花、編號5穆再昌、編號10姚永 清、編號14明光輝、編號16江清華、編號19李雙雙、編號21 紀維麗等人委請其幫忙申辦延期居留等語(見偵12473號卷 三第92、295、302至303頁),惟同時證稱:其他也有人找 過我好幾次、其他的人我實在想不起來等語(見偵12473號 卷三第92、295頁),經審酌郭財生受託辦理之案件甚多, 且其前經檢察官訊問時距本件行為發生時間已相隔近3年之 久,衡情難具體記憶受委人之姓名,以及斟酌周惠鴻於第一 審審理時證稱:孫玉清、范永芝、楊素花、穆再昌、明光輝 、江清華、邵宗旭、李雙雙、紀維麗、霍瑞青、彭淇綺、黃 如才、陳國盛、王朝福、李維雯、朱先濤等語(見第一審卷 ㈢第148、154、155、157、158、198至207、209頁)、卷附 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等證據資料,經比對其 登入時間及行為模式等情。原判決因認附表一編號1至23所 示申請案係透過郭財生委託周惠鴻代辦一節,尚屬有據。至 上訴意旨所指偵查報告,原判決係用以說明檢察官查獲楊豐 輔涉案之經過(見原判決第19至20頁),而非用以證明楊豐 輔犯罪事實之證據,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然誤解,難執為合法 上訴第三審理由。   ⒉關於林俊玄部分,⑴周惠鴻證稱:我交給楊豐輔的申請書   有勾選換新證,持收據就可領到新證,不用請託林俊玄協助   等語。惟卷附附表一編號1至6、10及附表二所示之收據上, 大都是勾選「原證展延」,以及陳俊綱證稱:林俊玄提早走 時,他的職務代理人王異寶會坐到他的座位及91、92年間外 事課電腦常當機或密碼鎖住;王美娟證稱:王異寶、鐘淑華 因密碼被鎖住,我將自己的使用者帳號、密碼借給他們使用 各等語。既陳俊綱同時表示:其他人有無使用林俊玄之電腦 ,我不清楚等語,而附表一編號1至6、10及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申請案,以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 態管理系統,更新發證類別為「2」之時間,均是在電腦輸 入員王美娟上班時間,無須由非職司輸入資料職責之林俊玄 使用其個人電腦更新之情形;卷附職員簽到簿顯示,林俊玄 於91年上半年、下半年經常短程出差,惟證人即外事課人員 黃清祥證稱:短程出差不一定代表該段時間就是外出辦事等 語。原判決審酌以上各情,並斟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經綜 合判斷,皆未採為有利於林俊玄之認定,並詳述理由,核屬 證據取捨之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逕認有何理由不備之 違法可言。⑵原判決已說明:林俊玄與周惠鴻熟識,知悉周 惠鴻係提供有償服務之人力仲介業者,業務包括代辦延期居 留以獲取報酬。而附表一編號1至6、10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申請案,如係依正常程序,由櫃檯審件人員審核,再依規 定開立收據,收據勾選「3」原證展延者,即係指該次延期 居留,得在原居留證背面備註欄註記「核准文號」、「居留 期限」,經核印確認無誤後,將註記完成之居留證交付申請 人即完成延期居留,無須再持收據領證之必要。縱使有因更 新資料或原居留證備註欄不敷使用之情形,亦係由電腦輸入 員更新發證類別代碼後再行列印,交由林俊玄製證、發證。 而前揭更新發證類別時均係在王美娟上班時間,林俊玄捨此 不為,未經王美娟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自己之電腦,輸入 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更 新發證類別代號而換證,足見林俊玄知悉周惠鴻請託其協助 之前揭申請案不符延期居留之條件,才違反延期居留之作業 流程,以上述違法方式,使前揭申請人得以延期居留,周惠 鴻因而取得報酬,林俊玄知悉上情,且其主觀上基於圖利周 惠鴻之犯意而為等旨,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尚 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至周惠鴻固未將楊豐輔登入居留外 僑動態管理系統,違法輸入延長居留效期等不實資料一事告 知林俊玄,亦未影響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難執為合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⑶附表一編號1至6、10及附表二編號1至3 、附表五所示林俊玄所為,以及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王異寶 所為,固雖係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將發證類別「3 」,更新為「2」,惟附表一編號1至6、10及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之更新行為,林俊玄係使用自己電腦,未經王美娟同 意或授權,輸入王美娟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 態管理系統更改發證類別代碼,而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更 新行為,林俊玄、王異寶均係使用自己電腦,輸入自己之使 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更改發證類 別代碼,行為模式不同。原判決斟酌卷內相關證據,經綜合 判斷後,因認附表一編號1至6、10及附表二關於林俊玄所示 部分,有主管事務圖利及偽造準公文書犯行,而附表五關於 林俊玄及附表六關於王異寶所示部分,則認無法證明犯罪, 並已詳述理由,為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無理由不備 、矛盾之可言。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 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 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楊豐輔、林俊玄上訴意旨,猶任 意指摘:原判決遽認楊豐輔、林俊玄有對主管事務圖利及偽 造準公文書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又原判決係以林俊玄使用自己之電腦,冒用王美娟名義,輸 入王美娟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將發證類別由「3」原證展延,更新為「2」換證,而有主管 事務圖利、偽造準公文書犯行。而卷查,附表一編號21所示 紀維麗之申請案件,原判決認定林俊玄係使用自己之電腦, 以自己之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更改發 證類別,此業經原判決以不能證明林俊玄犯罪,惟此倘成立 犯罪,與經原判決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足見原判決事實欄四、理由欄有關 「編號21紀維麗等8人」、「21」、「11件」,以及附表一 編號21「實際登載之人/登載時間」、「登載時所使用之帳 號姓名/IP位址」、「登載事項」欄有關「林俊玄/91.10.22 13時40分」、「林俊玄/00.000.0.00」、「發證類別(2) 」等記載(見原判決第7、8、37、39、40至43、49、51至54 、71頁),顯係誤載。惟上述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由原審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規定,依職權或聲請裁定更正即可 ,尚無違法可言,附此敘明。 五、綜上,楊豐輔、林俊玄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 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楊豐輔、林俊玄之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2-台上-3487-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林資傑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上 訴 人 陳戊明 陳昕辰(原名陳嬑柔)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1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538、3221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資傑、陳戊明、陳昕辰( 下或合稱上訴人等)分別有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參之一所載 違反銀行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該部分 有罪之科刑判決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8、19-A至19 -E關於陳戊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改判仍變更檢察官起訴 法條,論處林資傑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論處陳戊明、陳昕辰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並對林資傑、陳戊明為相關沒收、追徵 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違反銀行法犯行之供詞 及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 。另原判決以林資傑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林資傑 明示僅就此部分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判決之宣告刑,駁回林資傑該 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亦已載敘量刑審酌裁量之依據 及理由,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林資傑部分:⑴「黃金專案」係附買回條件之實體買賣之商業 交易型態,購買人付款後實際受領黃金金塊,合約屆期,購 買人有權決定是否由皇家黃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 黃金公司)以原價購回,且「黃金專案」之售價高於臺灣銀 行黃金存摺之賣價,縱購買人可領回1年期優惠折扣,成本 仍高於向臺灣銀行申購所需價款,並未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為有利 林資傑認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⑵其 自民國103年4月10日起,即因病休養而實質退出公司,原判 決以其任職期間至103年5月31日,並將該期間黃金專案之銷 售金額列入,認定其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 而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⑶違反公司法部分:其配合陳俊傑(檢察官通緝中)指示, 擔任皇家黃金公司名義負責人,誤認其應繳納之股款由陳俊 傑負責,遭警查獲後,亦坦承此部分犯行,配合檢調偵辦, 且前無同罪質之犯罪紀錄,原審未敘明何以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理由不備。 ㈡陳戊明部分:皇家黃金公司於102年10月間發給投資人顧問證 書,無庸招攬即可享有專案紅利,且「黃金專案」於103年4 月間即終止交易,而其本身亦參與投資,迄今未能取回本金 ,其並未參與招攬,亦無領取佣金,原判決認定有誤。 ㈢陳昕辰部分:⑴其僅掛名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未實際在公 司任職,且證人王慧惠、陳俞妏證稱資金係由陳俊傑管理, 其未參與公司業務或掌管公司財務,縱有協助陳俊傑處理公 司事務,至多成立幫助犯,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有不依證 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⑵原審未傳喚王慧惠 以釐清其有無管理公司帳務之權限,已侵害訴訟防禦權,有 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 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 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 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前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旨在禁 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 ,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 即足當之,縱行為人未擔任重要職務或具有特殊權限、未參 與重要營運核心事項,或本人亦有投入資金、基於分享賺錢 資訊而非為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於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 立。又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 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 ,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較諸一般 銀行相關存款利率,顯有特殊超額,已足以吸引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提供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屬該當。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上揭違反銀行法犯行,係綜合上訴人等 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羅婕予、廖景堂、廖貴枝、楊銀 花、程子紘、陳呂榮、張玉珠、徐桂皇、林佑全、周寶達、 李慧玲、李小鳳、李子宜、石素柳、王桂美、陳俞妏、何献 榮(下合稱羅婕予等投資人)及鐘素美之證詞,證人王慧惠 所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證言,佐以卷附購貨合約、印尼金礦投 資合作協議書、油品投資協議、交金紀錄、發放獎金明細表 、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 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載敘憑為判斷林資傑原為皇家黃金公 司董事長(任期至103年5月31日),陳戊明為公司處長、總 監,陳昕辰為公司董事及(其父)陳俊傑特助,明知皇家黃 金公司並非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之銀行,不得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於所載時間,與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陳俊傑(嗣 接任董事長)、顧問賈國城(嗣升任總經理,經檢察官通緝 中)基於犯意聯絡,以皇家黃金公司名義陸續推出附表一所 示黃金專案、金幣專案、印尼金礦專案、寮國專案、油品專 案,以所載方式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推廣,直接或間接招攬 如附表二所載投資人參與投資,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金 額,共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吸收資金達1億 元以上,林資傑為行為負責人,陳戊明、陳昕辰則與行為負 責人林資傑、陳俊傑共犯,所為均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等各情 ,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綦詳。並敘明:㈠上訴人等舉辦多場 投資說明會推廣附表一所載投資方案,招攬對象未加限制, 顯係對外廣泛招募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非僅限於特定親 友間之投資分享,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非法吸收資金行為。㈡「黃金專案」約定期 滿以原價買回,而非依市價,實與取回本金(投入購買價金 )返還擔保品(黃金)相似,皇家黃金公司並非基於買賣商 品(黃金)之意思而交付、收受款項,本質上仍屬收受存款 之型態;上訴人等所推廣附表一所載投資方案,依不同之投 資類型,按月可獲取1.6%至3.8%(相當年利率19.2%至45.6% )不等之紅利,相較於斯時金融機構公告存款、債券市場之 利率,有顯著之超額,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優厚獲利 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準收受存款要件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 理由。復依調查所得,說明依皇家黃金公司所申設之新光商 業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皇家黃金公司自102年8月9 日至103年6月12日,每月均固定匯款17萬7,233元予林資傑 ,且林資傑前未有受領年終獎金之紀錄,參酌王慧惠證稱皇 家黃金公司員工薪資撥匯之時序是在次月10日匯款等旨證言 ,因認林資傑任職期間應至103年5月31日為止,其供稱103 年4月10日後即未過問公司事務,此後投資人之投資概與其 無關等說詞,如何委無可採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職 權之行使,勾稽羅婕予等投資人所為證詞,輔以證人張麗慎 證稱請陳昕辰去公司觀察林資傑之動向等旨證言,參酌陳戊 明於調詢及偵查中稱公司主要投資人係由其招攬,陳昕辰在 公司設立後就有管控公司資金等供詞,及陳昕辰供稱公司投 資人大多係陳戊明招攬,在擔任助理期間有負責點收黃金、 接待高額投資人等語,說明陳戊明以所載方式解說投資方案 內容,協助簽約、交付紅利現金等行為,陳昕辰則參與點收 黃金、經手及控管公司資金,均係為達共同犯罪之目的(違 法吸金),而參與部分招攬、收受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等行 為而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足證陳戊明 、陳昕辰雖不具皇家黃金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就所參與犯行 部分,與林資傑、陳俊傑、賈國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屬共同正犯,並非單純投資人或一般行政助理可資比擬, 縱使陳戊明本身亦有參與投資,陳昕辰未擔任重要職務、不 具公司決策權限或另有其他工作,均無礙犯行之成立,就陳 戊明所辯僅為單純投資者,未向不特定多數人違法吸金等說 詞,陳昕辰供稱僅協助陳俊傑,未參與公司業務或管理財務 ,至多成立幫助犯等旨辯詞,何以委無足採或不足為其等有 利之認定,併於理由予以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 法則皆無違背,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 論斷,至他案被告與本案認定事實有間,自不得比附援引, 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 案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已記明足資證明陳昕辰確有所 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說明陳昕辰為皇家黃金公司實際負 責人陳俊傑之特助,於任職期間縱公司設有會計部門,無礙 於陳昕辰有參與收取投資款項、發放紅利、黃金而為與公司 財務有關事項等情之論證,就其否認掌管公司財務、僅為掛 名董事、助理等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 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對於陳昕辰聲請傳喚王慧惠欲證明其未 掌管公司財務,何以無調查之必要性,已說明其裁酌理由, 以事證已臻明確,乃未傳喚調查,屬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 量範疇,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或剝奪詰問權之違法。 六、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原審審酌林資傑所犯前揭違反公司法之犯罪情狀, 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 ,並不違法。  七、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 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 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關於銀 行法,及林資傑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又林資傑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 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其中與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 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3-台上-444-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18號 原 告 許泰億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住○○市○○區○○街00號7樓 被 告 曾耀鋒 住澎湖縣馬公市鐵線尾00號之00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張淑芬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顏妙真 陳振中 潘志亮 黃繼億 住○○市○區○○○○街00號00樓之0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詹皇楷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7 洪郁璿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陳宥里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黃翔寓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呂明芬 住○○市○○區○○○路00號 陳君如 住○○市○○區○○○○街0號0樓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即 新北○○○○○○○○)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1樓 陳侑徽 住○○市○○區○○路0巷00號0樓 胡繼堯 吳廷彥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陳振坤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1人間因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 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 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 、吳廷彥之訴。   理 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 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之人。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 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 明文。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 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 性質,然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而所謂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即包括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之罪。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即第2條之洗錢行為),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是項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行,使被害人難以追償,除 侵害國家法益以外,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遭被 告分工詐騙而投資、購買不實債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依系爭刑案判決所載,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 詹皇楷、黃繼億係共犯銀行法第125條、刑法詐欺取財罪等( 見外放之系爭刑案判決上冊第192-193頁),被告陳振坤協助 曾耀鋒、張淑芬隱匿吸金之犯罪所得,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見本院卷一第17-21頁),是依上開說明,原 告於本件訴請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陳 振坤等6人(下稱曾耀鋒等6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免納裁判費。 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 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洗錢防制法第2條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 ,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 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台抗 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告人並非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因此受有損害,要不得於本 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 443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 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 5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系爭刑案判決所載,本件被告除曾耀 鋒等6名被告以外之曾明祥等25名被告(下稱曾明祥等25名被 告),係因共犯或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等而為論罪科刑,陳 振中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見外放之系爭 刑事判決),依前所述,原告對於曾明祥等25名被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難認合法,然經本院刑事條移送前來, 原告仍可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 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曾明祥等25名被告為本件請求連帶 給付新台幣(下同)151萬元,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51萬元 ,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計1萬59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對曾明祥等25名被告之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2-26

TPDV-113-金-218-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映人 選任辯護人 陳盈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7之柚子米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柚子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丙○○(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已另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為柚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乙○○與丙 ○○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 報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發還股東,均 係違反公司法,渠等未有繳納公司登記資本額股款及商業登 記資本額之真意,惟為使公司完成設立登記,竟仍共同基於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 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由被告乙○○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甲○○商 借新臺幣(下同)47萬元,並由甲○○於108年10月5日匯入丙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户(下稱兆豐銀 行帳戶)內,復指示丙○○於同日將兆豐銀行帳戶內50萬元匯 入柚子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內,充作柚子公司股東應繳納 之股款。嗣後被告乙○○與丙○○以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作為柚子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 情之會計師詹誠一製作不實之柚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而完成簽證後,以柚子公司之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影本、不 實之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 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 形式審查誤認柚子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 規定,而於108年10月22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 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設立登記之 正確性。惟被告乙○○於108年11月5日即陸續以清償培諾米達 幼兒園借款、借款予培諾米達幼兒園、清償對甲○○借款等由 ,將柚子公司股款共48萬4,956元轉出而未實際繳納應收股 款。因認被告乙○○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丙○○、甲○○、丁○○之證述、臺北市政府10 9年1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7924500號函暨柚子米達公司登 記案卷、柚子米達公司之會計師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上 海商銀帳戶存摺影本、存摺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 納股款明細表、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證人甲○○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及 金流明細表、證人甲○○108年10月5日匯款申請書、證人丙○○ 之兆豐銀行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11月5日陸續清償對培諾米達幼兒 園借款、借款予培諾米達幼兒園、清償對甲○○借款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辯稱:我成立公司時,資金 是向好友調度,我也有還錢給他們,我從來不是為了要掏空 公司而成立公司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並沒 有將柚子公司所有金流全部列出,從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 之所有交易明細觀之,被告從甲○○處借得47萬元後,隨即以 個人名義返還資金給甲○○,柚子公司成立時資本額仍維持50 萬元外,迄至准予設立登記之日即108年10月22日帳戶餘額 仍逾50萬元,嗣柚子公司於108年11月5日陸續匯款2萬4,926 元予培諾米達幼兒園,係為清償幼兒園先前代柚子公司墊付 之裝潢費;匯款25萬元予培諾米達幼兒園,係借款給幼兒元 ,嗣後培諾米達幼兒園及被告均有陸續還款;匯款21萬30元 予甲○○,係代培諾米達幼兒園清償對甲○○之借款,嗣後培諾 米達幼兒園再以代支付柚子公司支付員工薪水或其他費用之 方式,償還對柚子公司之借款,柚子公司於108年11月5日匯 出之三筆款項,均屬公司法第15條之兩間公司相互借調關係 ,最終資金都有歸還柚子公司,並無資本不實之情事等語。 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7之柚子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丙○○為柚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於108年10 月5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甲○○商借47萬元,並由甲○○於108年 10月5日匯入丙○○之兆豐銀行帳戶內,被告復指示丙○○於同 日將兆豐銀行帳戶內50萬元匯入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內, 充作柚子公司股東應繳納之股款,被告於108年10月4日以培 諾米達幼兒園為匯款人,匯款3萬2,000元至丙○○之兆豐銀行 帳戶,嗣被告與丙○○以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柚子 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 師詹誠一製作柚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委託書,並於查核後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 成簽證後,以柚子公司之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影本、資產負債 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臺北市政 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柚子公 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8年10 月22日准予設立登記。又安迪生國際公司於108年10月15日 匯款85萬1,000元至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被告旋於同日 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款47萬元予甲○○,柚子公司截至 108年10月15日帳戶存款仍有50萬元,被告於108年11月5日 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款21萬30元予甲○○、匯款2萬4,9 26元、25萬元至培諾米達幼兒園帳戶等情,為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5號卷,下稱訴 字卷,第112至114頁),核與證人丙○○、甲○○、丁○○之證述 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50號卷,下稱第275 0號偵查卷,35至38頁、第163至167頁、第181至184頁;臺 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057號卷,下稱第18057號偵查卷 ,第9至14頁、第175至17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109年1月2 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7924500號函暨柚子公司登記案卷、柚 子公司之會計師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暨柚子公司之上海商 銀帳戶存摺影本、存摺明細表、柚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柚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 記表、證人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號帳戶申登資料及金流明細表、證人甲○○108年10月5日匯款 申請書、證人丙○○之兆豐銀行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 件在卷可參(見第18057號偵查卷第45至51頁、第53至61頁 、第63至65頁、第69至91頁、第121至127頁、第131頁、第1 95至197頁、第251至255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立法理由不僅在防止虛設公司,尚及於 防範經濟犯罪,亦即藉由「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 本確定原則」,使交易相對人或投資大眾得以透過登記機關 之資訊網站得知該資訊,作為交易之判斷,保障交易相對人 或一般投資大眾投資安全,因此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其犯罪成立之要 件;又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 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 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 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 相悖,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 ,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659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69、32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關於行為人即公司負責人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9 條 第1項所揭示「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 」之前揭規定,而應依該條項規定處罰,其判斷基礎係以公 司負責人在「提出申請文件時」,其公司設立股款是否實際 募足為準,苟其設立股款並未募足,而係以暫時借資或人頭 股東等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 即違反「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無 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亦無論嗣後股東有無繳 納股款,及該公司有無實際營運,是否係虛設公司,均應構 成本罪,藉此使其交易相對人或投資大眾得以透過登記機關 之資訊網站得知該公司之登記資本等資訊,作為交易之判斷 ,而達成保障交易相對人或一般投資大眾投資安全之立法目 的。  ㈢證人甲○○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成立柚子公 司,但因為被告的資金沒有那麼快到位,因此先向我借款47 萬元,我依照被告的指示於108年10月5日匯款47萬元至丙○○ 的帳戶,當時被告和我說大概一、兩個星期後資金就會到位 ,屆時就會還我錢,後來確實有一筆安迪生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存入的款項,應該就是被告說的資金,被告也確實在108 年10月15日還我47萬元等語(見第18057號偵查卷第9至14頁 、第175至177頁;本院訴字卷第148至149頁、第156頁); 證人丙○○於另案偵查時證稱:被告請我當柚子公司的負責人 ,被告說他會將資金匯入我的帳戶,因為設立公司的資金必 須從我的戶頭匯進公司帳戶,但我不知道資金的來源是什麼 ,後來確實有一筆47萬元的款項匯入,再加上我自己墊付的 3萬元,我就匯了50萬元至柚子公司的帳戶等語(見第2750 號偵查卷第163至167頁);證人丁○○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108年到109年間,我是在培諾米達幼兒園做行政工 作,當時被告想要再開一間公司專門做幼兒教具的買賣,就 是柚子公司,柚子公司的資本額約50萬元上下,資金來源我 並不清楚,但確實有50萬元進到柚子公司帳戶等語(見第27 50號偵查卷第181至184頁;本院訴字卷第160至161頁)。  ㈣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為設立柚子公司,而情商證 人丙○○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因資金調度需要時間,乃先 向證人甲○○借款47萬元,由證人甲○○於108年10月5日匯款至 證人丙○○之兆豐銀行帳戶,證人丙○○再於同日將該47萬元以 及自己墊付之3萬元,合計50萬元匯款至柚子公司上海商銀 帳戶,此有柚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證人甲○○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流明細表、證人甲○○108年10月5日 匯款申請書、證人丙○○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柚子公 司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足憑(見第18057號偵查 卷第61頁、第63至65頁、第85、125、131頁),堪認被告確 有於108年10月5日透過向證人甲○○借款之方式籌措50萬元, 出資設立柚子公司,並將該資本額匯入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 戶,被告並無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事存在。嗣被告向安迪森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借調之資金85萬1,000元,於108年10月14 日存入柚子公司帳戶,被告於翌日即108年10月15日轉帳清 償向證人甲○○借貸之47萬元,並轉帳借款38萬1,000元予培 諾米達幼兒園,斯時柚子公司帳戶仍有50萬元餘額,嗣迄至 准予設立登記之日即108年10月22日亦是如此,亦有柚子公 司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培諾米達幼兒園上海商銀帳戶交 易明細存卷可證(見第18057號偵查卷第139頁;本院訴字卷 第49頁),是以,被告雖於柚子公司設立登記前即償還對證 人甲○○之借款,然此係因被告原先周轉欲作為柚子公司出資 額之資金已到位,此與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已繳足 股款之情形迥異。基此,柚子公司於108年10月22日由臺北 市政府准予設立登記前,已由被告於108年10月5日出資50萬 元作為柚子公司之資本,並匯入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公 司設立登記上因而記載柚子公司資本為50萬元等情,已如上 述,是柚子公司於設立登記時,並無應收之股款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狀況,應屬明確,起訴意旨原認 為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顯未將金流整體釐清而有誤解。又被 告於設立登記時,既已確實繳足股款,即無何起訴書所指, 利用不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 款規定,或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柚子公司設立登記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併予指明。  ㈤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8年11月5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 匯款21萬30元予證人甲○○、匯款2萬4,926元、25萬元至培諾 米達幼兒園帳戶,係屬將股款轉出而未實際繳納應收股款之 情形。然則:   ⒈公司負責人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該 條項規定處罰,其判斷基礎係以公司負責人在「提出申請 文件時」,其公司設立股款是否實際募足為準,而柚子公 司於設立登記時,並無應收之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之狀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以柚 子公司108年10月22日設立登記後之108年11月5日之匯款 金流,指摘被告將股款轉出而未實際繳納應收股款,顯與 前開實務見解揭示之判斷是否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 之基礎時點未合,應有誤會。   ⒉又按公司法並未禁止公司為借貸等資金往來行為,此由公 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 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 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 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可知公司於有業務往來或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情況下, 仍得為資金貸與之行為,此亦為一般社會交易之常見情況 ,公司負責人如違反該規定,其法律效果則為同條第2項 ,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 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關於被告於108年11月5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款2萬 4,926元至培諾米達幼兒園帳戶部分:    查柚子公司名義負責人丙○○於108年10月8日與陳冠州簽立 「培諾米達專案工程暨家具代購合約書」,雙方約定施工 地點為柚子公司向安迪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位於臺 北市○○區○○路000號之4之房屋,並約定簽約時先支付10萬 元,待驗收後再支付2萬8,970元,此有上開合約書、房屋 租賃契約及委託書在卷可證(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6478號卷,下稱第6478號偵查卷,第65至69頁、第71至 75頁)。又培諾米達幼兒園於108年10月31日自其上海商 銀帳戶轉帳2萬4,956元(包含30元之匯款手續費)予陳冠 州,代柚子公司支付工程及家具代購等費用,此觀諸培諾 米達幼兒園上海商銀存摺內頁於此筆款項處記載「柚子米 達裝潢」等文字即明(見第18057號偵查卷第260頁)。基 此,被告辯稱,其於108年11月5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 戶匯款2萬4,926元至培諾米達幼兒園帳戶,係為償還培諾 米達幼兒園先前代柚子公司支付之裝潢費用而非將股款轉 出,即非無所據,堪以採信,。   ⒋關於被告於108年11月5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款25 萬元至培諾米達幼兒園帳戶部分:    被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5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 款25萬元至培諾米達幼兒園帳戶,係為借款予培諾米達幼 兒園。而查,培諾米達幼兒園向柚子公司借貸25萬元後, 於109年6月以降分6次陸續還款予柚子公司,包含109年6 月11日、109年9月7日、109年12月7日分別自培諾米達幼 兒園上海商銀帳戶匯款10萬元、3萬元、3萬元至柚子公司 上海商銀帳戶、於109年8月5日以現金存入3萬元至柚子公 司上海商銀帳戶、被告於109年10月5日轉帳3萬元至柚子 公司上海商銀帳戶、於109年11月5日轉帳3萬元至柚子公 司上海商銀帳戶,總計還款25萬元,此有柚子公司上海商 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第18057號偵查卷第253至25 4頁),足證柚子公司確有出借25萬元予培諾米達幼兒園 ,此亦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柚子公司與 培諾米達幼兒園之間,有款項相互借用、互相搬動的情形 ,就是資金不足會借來借去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6 2至163頁),是以被告於108年11月5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 銀帳戶匯款25萬元至培諾米達幼兒園帳戶,並非轉出股款 ,而係依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借款予培諾米達 幼兒園甚明。   ⒌關於被告於108年11月5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款21 萬30元予證人甲○○部分:    ⑴被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30日向證人甲○○借款20萬元, 用以支付培諾米達幼兒園員工薪資,是其於108年11月5 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款21萬30元(包含30元之 匯款手續費)予證人甲○○,係借款予培諾米達幼兒園以 清償對證人甲○○之借款,此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向我商借20萬元,用以支付幼 兒園員工薪資,並於108年11月5日歸還我21萬元等語相 符(見第18057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亦有培諾米達 幼兒園上海商銀存摺內頁紀錄,培諾米達幼兒園於於10 8年11月5日陸續匯款予唐麗玲等員工,並於提領現金之 部分記載「10月薪資現金」等文字在卷足憑(見第1805 7號偵查卷第261頁),堪信被告前開所述為真。    ⑵又查,被告借款予培諾米達幼兒園清償對證人甲○○之借 款21萬元後,培諾米達幼兒園即陸續以代柚子公司給付 員工薪資、支付相關費用等方式,償還對柚子公司之借 款,包含先前於108年9月17日代柚子公司支付裝潢設計 費2萬元、於108年12月6日、109年1月6日、109年2月5 日、109年2月7日代支付柚子公司員工莊月華(英文名 為Kelly)之薪資4萬8,250元、5萬2,000元、4萬9,000 元、3,000元、於109年1月6日代為支付柚子公司健保、 勞退等費用2,744元、1,109元、1,855元、於108年12月 23日代柚子公司支付電費2,507元、於109年1月6日代柚 子公司支付水費304元、於109年1月13日代柚子公司之 付租金3萬1,000元,總計代柚子公司支付21萬1,769元 ,此有培諾米達幼兒園上海商銀帳戶存摺節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第51至63頁),益證柚子公司確有借款 21萬元予培諾米達幼兒園之情事存在,否則培諾米達幼 兒園焉有可能代柚子公司支付前開款項。是以,被告於 108年11月5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款21萬30元予 證人甲○○,並非轉出股款,而係依公司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借款予培諾米達幼兒園,並代培諾米達幼 兒園清償對證人甲○○之借款甚明。   ⒍承前所述,被告身為柚子公司及培諾米達幼兒園之實際負 責人,因應各公司之經營狀況,或有以兩間公司相互代墊 款項,或兩間公司相互借款之情形,然此應屬公司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之公司間借貸關係,而非公訴意旨所指之轉 出股款,自不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款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 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於108年10月5日向證人甲○○借款47萬元, 並透過證人丙○○於同日匯款50萬元至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 ,以及被告於108年11月5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款21 萬30元予證人甲○○、匯款2萬4,926元、25萬元至培諾米達幼 兒園帳戶等情,然就於「提出申請文件時」股東確實並未實 際繳納股款一節,未能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 訴人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被告之犯罪既 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DM-113-訴-1025-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寧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曾益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0號、第3022號 、第4614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9號中華民國 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758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暨沒收、追徵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部分,均撤銷。 戴寧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戴寧於民國99年3月1日至111年12月24日擔任嘉義市議會第8 屆至第10屆議員(第8、9、10屆之任期依序為99年3月1日至 103年12月24日、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107年12 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温秋英於99年3月1 日至105年4月30日擔任戴寧之公費助理,陳木己(原名陳俊 華)係温秋英之子,於101年6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任職嘉 義市私立明興文理短期補習班及天和生物股份有限公司;郭 風誥(原名郭豐豪)於101年2月23日至105年6月2日與戴寧 係配偶關係,郭冠伶係郭風誥之胞妹,於101年6月1日至105 年12月31日擔任舞蹈老師;邱啓霖係郭風誥之多年好友,於 102年6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係從事餐飲業。戴寧明知縣( 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補助 費用總額,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 同)8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酌給春節慰勞金,而相關公 費助理補助費用均由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薪資之一 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應全額支付予實質上確 實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人,苟無實質聘用公費助理之需要, 則不得假藉聘用公費助理之名義,而領取相關公費助理補助 費用,且陳木己、郭冠伶、邱啓霖均未曾擔任受有薪資對價 之戴寧公費助理,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戴寧明知於101年6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期間並未實際聘用陳 木己擔任議員公費助理,竟與温秋英、陳木己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戴寧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 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授意由 温秋英找來陳木己掛名擔任人頭公費助理,並提供陳木己名 下之金融帳戶作為議會核撥公費助理補助費之受薪帳戶,陳 木己應允後即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交予温秋英供戴寧使用,戴寧即利 用其擔任嘉義市議會議員之身分及機會,出具如附表一編號 1「出具之不實文書」欄所示之不實文書,向嘉義市議會申 請助理補助費用,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嘉義市議 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為形式審查後,將前揭 戴寧聘用陳木己為公費助理、任職期間、薪資等不實事項, 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編號1「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文書」欄所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 工薪資清冊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起訴書誤載為「將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聘用公費助理名冊、嘉義 市議會議員助理異動名冊等文件」,應予更正),並先後將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如數撥入陳木 己郵局帳戶內,而陳木己則於上開款項入帳後,按月將月補 助費領出(零星幾筆未足額領取部分,應係以自有現金補足 )交由温秋英轉交戴寧使用,每年春節慰勞金部分則係留待 該年報稅時,扣除每年約7,000元之所得稅款(以每年公費 助理薪資占其所有薪資之比例予以計算得出)後,將餘額領 出或以自有現金交由温秋英轉交予戴寧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嘉義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 性。  ㈡戴寧明知於101年6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並未實際聘用 郭冠伶擔任議員公費助理,竟與郭風誥、郭冠伶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戴寧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 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授意 由郭風誥找來郭冠伶掛名擔任人頭公費助理,並提供郭冠伶 名下之金融帳戶作為議會核撥公費助理補助費之受薪帳戶, 郭冠伶應允後即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交予郭風誥供戴寧使用,戴寧即 利用其擔任嘉義市議會議員之身分及機會,出具如附表一編 號2「出具之不實文書」欄所示之不實文書,向嘉義市議會 申請助理補助費用,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嘉義市 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為形式審查後,將前 揭戴寧聘用郭冠伶為公費助理、任職期間、薪資等不實事項 ,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編號2「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文書」欄所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 員工薪資清冊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起訴書誤載為「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聘用公費助理名冊、嘉 義市議會議員助理異動名冊等文件」,應予更正),並先後 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如數撥入郭 冠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郭冠伶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 卡、印章均已事先透過郭風誥交予戴寧保管並領取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嘉義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 核銷之正確性。  ㈢戴寧明知於102年6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期間並未實際聘用邱 啓霖擔任議員公費助理,竟與郭風誥、邱啓霖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戴寧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 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授意由 郭風誥找來邱啓霖掛名擔任人頭公費助理,並提供邱啓霖名 下之金融帳戶作為議會核撥公費助理補助費之受薪帳戶,邱 啓霖應允後即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交予郭風誥供戴寧使用,戴寧即利 用其擔任嘉義市議會議員之身分及機會,出具如附表一編號 3「出具之不實文書」欄所示之不實文書,向嘉義市議會申 請助理補助費用,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嘉義市議 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為形式審查後,將前揭 戴寧聘用邱啓霖為公費助理、任職期間、薪資等不實事項, 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編號3「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文書」欄所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 工薪資清冊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起訴書誤載為「將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聘用公費助理名冊、嘉義 市議會議員助理異動名冊等文件」,應予更正),並先後將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如數撥入邱啓 霖第一銀行帳戶內,而邱啓霖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 章均已事先透過郭風誥交予戴寧保管並領取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嘉義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 正確性。 二、戴寧即以上開方式向嘉義市議會詐取以陳木己、郭冠伶、邱 啓霖為公費助理之補助費,共計434萬6750元,並實際支領 其中431萬8750元(即434萬6750元-陳木己每年留存約7,000 元之所得稅款×4年)【檢察官認陳木己、郭冠伶、邱啓霖均 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温秋英、郭風誥則均係 幫助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皆另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嗣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接獲檢舉,報請檢察官 指揮偵辦,於111年3月9日8時58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戴寧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另參酌 其立法理由記載:……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 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 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 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 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 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諭知者,亦屬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戴寧(下稱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於102年6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期間未實際聘用邱啓霖擔 任議員公費助理,所詐得1筆4,516元之「其他」費用部分, 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 第37頁至39頁),此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本院1485 號卷三第19至20頁、本院1486號卷二第427至428頁),參諸 上開說明,此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114年1月8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 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1485號卷三第21至23頁、本院14 86號卷二第429至43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1485號卷三第23至66頁、本院1486號卷 二第431至474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1485號卷二第246頁、卷三第18頁,本院1486號卷二 第100頁、第426頁),並有如附表三「證據清單」所示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扣案 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關於刑法第214條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查被告為關於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行後,刑法第214條 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即罰金刑部分 將原規定之5百元以下罰金,改規定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參酌修正理由之記載:該罪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 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法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 為30倍,本次修正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 定,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 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14條規定。至於被告關於如附表 四編號3所示犯行,因屬於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行為終了 時已在上開刑法第214條規定修正後,亦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法即現行刑法第214條規定,先予說明。  ⒉按刑法第214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作為犯 罪構成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乃為保障公務員所 掌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故行為人既以虛偽 聲明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裏,而 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 不正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為乃具可罰性(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因公費助理係 由議員自行遴選,無集中上班,議會業務承辦人員本難以查 核助理是否為人頭助理,故議員聘用助理僅須提供助理名單 予議會,議會承辦人員並無實質之審查。本案被告並未實際 聘用陳木己、郭冠伶、邱啓霖為公費助理,卻出具如附表一 編號1至3「出具不實文書」欄所示之不實文書送交嘉義市議 會辦理,表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申報任職 期間,各以上開不實文書中所載之薪資聘用陳木己、郭冠伶 、邱啓霖,致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 納之職員陷於錯誤,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如附 表一編號1至3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欄所示之嘉義市 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及議員助理 春節慰勞金清冊,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 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自已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之成立,係以刑法上所規範之詐欺行為為基準,而 行為人於犯罪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 因勢乘便而詐取財物者,自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 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務上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 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直轄巿 或縣(市)議員等公職人員既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自應受上開刑罰之規範。又前開規定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 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 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 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5 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 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縣 (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 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縣(市 )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 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揆 其立法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 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 品質之必要。惟既係補助性質,爰衡量政府財政負擔,於縣 (市)議會議員,以補助其助理4員、每議員月支又以8萬元為 上限,超此部分,當由議員自費處理;如實際遴用員額或所 支月薪,未達該上限,則僅予覈實補助,非謂一律給予每月 8萬元之補助費,任由議員將其間差額挪作他用,甚或納入 私囊,此由該條例並非直接規定縣(市)議會議員每月均有8 萬元之助理補助費自明。準此,倘議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費,自應構成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3 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嘉義市議會第8屆至第10屆議員,屬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其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 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向嘉義市議 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費用,雖非行使地方制 度法第35條之議決直轄市法規、預算、提案、審議直轄市決 算之審核報告、接受人民請願等職權,仍為由其議員身分所 衍生之職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議員為順利行使其職權而有遴用助理輔助其事務推展 之需要,則提報公費助理俾得獲取報酬,自與其職務行為有 密切關連性。被告實際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申報任職期 間」欄所示期間既無實際支薪以聘僱陳木己、郭冠伶、邱啓 霖擔任公費助理之事實,則嘉義市議會本毋庸支付此部分公 費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詎被告卻虛構不實之事實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嘉義市議會申報陳木己、郭冠伶、 邱啓霖為其公費助理,使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 陷於錯誤,而詐領上開3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 金,下同),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犯行,應 構成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⒌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按公務員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 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 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温秋英、陳木己 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郭冠伶、郭風誥就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邱啓霖、郭風誥就上開犯罪事 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 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本案關於公務員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亦分別有與温秋英、陳木己 、郭冠伶、郭風誥、邱啓霖等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惟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應可認定,爰予補充,併 予敘明。  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出納職員,而為 本案犯行,應構成間接正犯。  ⒎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於其擔任嘉義市議會第8 屆至第10屆議員之各屆任期內,所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公費助理補助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數行為,均各係基於 單一之犯意,於被告擔任議員之同一屆任期內,使承辦之公 務員將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藉此 接續詐領助理補助費,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 行為,在時間、場所上極為密接而無間斷,持續侵害相同法 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各僅成立一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⒏另按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到4人,公費助理 均與議員同進退,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 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有關「不實申報公費助 理或其薪酬」應以是否同屆作為是否另行起意之判斷依據。 因之,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應分別按被告擔 任第8屆、第9屆、第10屆嘉義市議會議員期間予以區分犯行 之罪數,即如附表四編號1、2、3所示。再按刑法上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 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前揭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具有局 部之同一性,且所為無非係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達 到詐領款項之目的,則就其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認其 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各屆 議員任期所為前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 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  ⒐被告於擔任嘉義市議會第8屆、第9屆、第10屆議員期間內, 先後3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犯意各別,時間 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曾盈瑄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擔任嘉義市議會第10屆議員期間,明 知其於108年7月至111年2月係無償聘用曾盈瑄為議員助理, 實際上並無將公費助理薪資核實支付予曾盈瑄作為薪資之意 思,曾盈瑄亦因被告要求不支薪,基於與被告間之私人情誼 應允而亦無領取薪資之意思,被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及與曾盈瑄共同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曾盈瑄名義掛名公 費助理,由曾盈瑄提供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作為議會核撥公費助理補助費之受薪帳戶,並將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被告保管使用,以便被告嗣 後自行提領帳戶內之助理補助費作為個人私用,致不知情且 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 誤,誤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聘用曾盈瑄擔任公費助理並且 實際領取助理補助費,遂依年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管之聘用公費助理名冊、嘉義市議會議員助理異動名冊 等文件【按: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錯誤,嘉義市議會 承辦職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文件應係如附表一編號4「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文書」欄所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 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並先 後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如數撥入 曾盈瑄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市議會 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及核銷之正確性。被告即 以上開方式向嘉義市議會詐取以曾盈瑄為公費助理之補助費 ,共計97萬2508元,惟其中5萬6000元係用於支付109年11月 、12月自聘助理洪雪爾之薪資(月薪2萬8000元)。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聘任曾盈瑄為議員助理部分,亦涉犯公務 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查時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曾盈 瑄於調查時及偵查時之陳述及證述;證人即公費助理洪雪爾 、周秉良於調查時及偵查時之陳述及證述;證人林庭葦於調 查時及偵查時之陳述及證述;被告於110年8月14日、110年1 1月8日持曾盈瑄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至ATM提款機 (全聯福利中心嘉義民權店)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被告 於110年9月15日持曾盈瑄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至AT M提款機(統一超商新嘉醫店)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被 告於111年1月15日持曾盈瑄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至ATM提款機(OK便利商店嘉義民權店)提領現金並至櫃檯 取貨之監視器畫面;嘉義市議會111年3月9日嘉市議十總字 第1110000273號函提供之「101年至111年戴寧議員公費助理 各月份薪資清冊及歷年年終工作奬金清冊影本」1份等為其 主要論據。    ⒋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曾盈瑄是我的助 理,也是我姪女,我係在108年7月將她申報為我的公費助理 ,她有實際從事助理之工作,因為曾盈瑄本身經濟狀況較為 寬裕,而我資金需求比較高,所以在申報時,我就有先找曾 盈瑄討論,希望她將每個月之助理薪資借給我使用,等我有 錢再還給她,經過她同意後,她就將她擔任公費助理之受薪 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我使用,我把上開帳 戶內之助理薪資拿去繳服務處房租、花圈花籃及婚喪喜慶之 費用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曾盈瑄確有實質擔任公 費助理,曾盈瑄同意將其領取之助理薪資提供給被告支應服 務處及選舉之費用,並無不法等語。  ⒌經查:  ⑴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擔任嘉義市議會第10 屆議員期間,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申報任職期間,聘 僱曾盈瑄為公費助理,並出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內容之公 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將曾盈瑄申報為其公費助理 ,並向嘉義市議會申報助理補助費,而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 及出納之職員,即依前揭文書內容,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管每月製作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 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 並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如數 撥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曾盈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以 及曾盈瑄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助理薪資及春節慰勞 金等款項實際為被告所支配、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曾盈瑄於 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時證述在案(他392號卷二第105至106 頁,偵2840號卷一第267至271頁,原審238號卷二第36至38 頁、第41至45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內容之公費助 理遴聘(異動)表、聘書、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 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調查處 卷第349至351頁、第355至358頁、第360至361頁、第363至3 64頁、第366至367頁、第369至372頁),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曾盈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調查處卷第183至189頁,同他392號 卷一第36至41頁,同他392號卷二第91至95頁),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10103979號函暨所附曾盈瑄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238號卷一第288至290頁 ),被告111年1月15日提領現金並至櫃檯取貨、110年8月14 日、110年11月8日、110年9月15日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器畫 面翻拍照片(調查處卷第205至219頁),且為被告於調查處 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時所不爭執(調查處卷第11 0至113頁,他392號卷二第169頁,原審238號卷四第198至19 9頁、第201至202頁,本院1485卷二第157至160頁,本院148 6卷一第371至373頁),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⑵次查,曾盈瑄確有實際擔任被告助理並從事被告助理職務等 情,業據證人曾盈瑄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時證稱:我於108 年7月大學畢業,畢業之前就有在被告服務處義務幫忙,畢 業之後從108年7月至110年2月開始擔任被告公費助理,期間 我有實際擔任助理之工作,前期會陪被告跑行程拍照、偶爾 幫被告去跑婚喪喜慶或公家單位舉辦之活動、有時會處理一 些民眾的陳情,後期大約是109年選舉完後,因為疫情爆發 加上身體不好,我就轉到幕後,改做臉書小編之工作,我平 常不用8點半上班、5點半下班,待在服務處之時間很短,因 為大部分時間都在外面跑,大學畢業之前我在被告服務處義 務幫忙之工作內容,沒有之後成為公費助理做的多,義務幫 忙時之工作內容係陪被告跑行程幫她拍照,成為公費助理之 後多了幫被告開車、幫她發文、處理民眾陳情之工作等語明 確(他392號卷二第105頁,原審238號卷二第36至37頁、第4 1頁、第43至44頁、第46至48頁),核與證人許俊翔於檢察 官偵訊及原審時所證述:曾盈瑄是在107年9、10月期間來服 務處加油打氣,有點像是志工在助選,跟被告跑行程,但文 件都是我在處理,曾盈瑄那時應該在念大學,沒有每天來服 務處,她不是我們員工,是到108年間曾盈瑄才確定有在服 務處工作,也是擔任被告之助理,因為被告當時有跟我說, 她請曾盈瑄來分擔我的工作,曾盈瑄負責跑外勤,不是我載 就是曾盈瑄載被告跑行程,曾盈瑄有時待在服務處、有時會 外出,待在服務處之時間不固定等語(他392號卷二第69頁 ,原審238號卷二第211頁);證人陳家蓉(於110年3月至11 1年3月期間實質擔任被告之公費助理)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曾盈瑄也是被告的公費助理,她偶爾會進辦公室,我曾在 服務處看過她,但次數不多,她都是來找被告等語(他392 號卷一第199至200頁,偵2840號卷二第194頁);以及證人 黃鈺雅(於110年4月至110年8月期間實質擔任被告之公費助 理)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跟我同時期擔任公費助理的還有 曾盈瑄,我曾在服務處看到曾盈瑄,她蠻多次在工作時間來 找被告,她們會去開會,曾盈瑄會一直待在服務處,來來去 去的等語(偵2840號卷二第100頁),均大致相符,堪信為 真正。  ⑶檢察官雖以證人曾盈瑄於檢察官偵訊時曾證稱:我於108年7 月大學畢業後就開始擔任被告公費助理,當時是不支薪等語 (偵2840號卷一第269頁),而認曾盈瑄係無給職,沒有支 領薪資,然查:  ①證人曾盈瑄於108年7月至110年2月之身分係被告之公費助理 ,實質從事陪被告跑行程拍照、處理陳情、當臉書小編等工 作,已如前述,則其領有薪資乃合情合理之事,否則豈不令 其義務奉獻,恩惠歸於國家,亦不符常情。  ②觀之證人曾盈瑄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我擔任被告公費助 理當時是沒有支薪,因為被告說有資金上之缺口要選舉,所 以就不支薪,我在一開始擔任被告公費助理時就同意將議員 助理之薪資都給被告處理,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也交 給被告等語(偵2840號卷一第269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被告是我表姨,我媽媽跟被告是表姊妹,我在被告 服務處擔任公費助理,被告當時跟我說她有資金缺口,問我 是否能把議員助理之薪資交給她使用,我就把我的助理薪水 給被告使用,助理薪水是入帳到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錢是 我的,但我交給被告使用,我給被告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該帳戶內之助理薪資都是被告在使用 ,我沒有使用,我一開始就答應被告不要這份薪水,不支薪 ,把這筆錢給被告使用等語(原審238號卷二第10至11頁、 第37頁、第41至42頁、第50至51頁),足見證人曾盈瑄係因 與被告有親誼關係,體恤被告有選舉等資金上之缺口,乃同 意將其助理薪資直接給予被告使用,而其本身均未使用助理 薪資,是證人曾盈瑄始證稱其不支薪等語,尚屬合乎情理。  ③證人曾盈瑄之公費助理薪資最終是供其自己使用,抑或係交 予被告使用,與曾盈瑄在法律上能否請領助理薪資,本係兩 回事,難以證人曾盈瑄實際上未將薪資供己花用,而係給予 被告使用,即評價證人曾盈瑄係無償提供勞務,進而認為被 告係構成詐領公費助理費,蓋證人曾盈瑄確有實質上擔任被 告助理,本可合法申領助理薪資;且從所有權變動之角度觀 察,議會將助理薪資撥入證人曾盈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 即已完成經費報結,不需要再檢具任何單據或憑證辦理核銷 、報結,該帳戶內之助理薪資所有權即屬證人曾盈瑄私人所 有,證人曾盈瑄當可自由使用及處分,其願意交付給予被告 使用,乃私人財產之運用,旁人無置喙之餘地,並無不法可 言。  ④綜上所述,證人曾盈瑄於所申報之任職公費助理期間,皆實 質從事被告助理之工作,即得合法申領嘉義市議會匯入其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薪資,而其將上開帳戶內之助理薪資交 予被告使用,由被告以證人曾盈瑄交予其保管之上開帳戶提 款卡提領後充作其服務處或選舉之經費,乃受贈合法處分之 工作所得,並無不法,自無由成立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務 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 罪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自白著重在對過去犯罪事實之再 現,有無犯貪污罪之故意,牽涉貪污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之成 立與否,自屬貪污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需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包含有犯罪主觀意 圖與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在偵查中已承認陳木己、郭冠伶、 邱啓霖未實際擔任助理並從事助理職務,即被告已就聘用人 頭助理、以該等人頭助理名義向議會請領助理補助費與未指 派人頭助理從事助理工作(未實際擔任助理工作)等主要犯 罪事實均自白犯行,復於鈞院審理中之114年1月2日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⑶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之114年1月2日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431萬8750元,有本院114年1月2日114年贓款字第1號收據在 卷可稽(本院1485號卷二第347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就本 案犯罪事實之主觀意圖與客觀構成要件所為之供述如下:  ①陳木己部分:   「(問:你前述不認識陳木己,但據查,陳木己曾擔任你議 員公費助理,為何你會不知道?)因為我都是依照我父親戴 建三的指示聘用議員公費助理,至於該些人有無實際擔任我 的議員助理工作,我並不清楚」;「(問:陳木己擔任你的 議員公費助理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我不知道」;「( 問:據陳木己111年3月9日接受調查時供述:我沒有實際擔 任被告議員公費助理,當時是我母親温秋英向我借用郵局帳 戶,方便匯入被告議員之助理薪水…。陳木己所述是否實在 ?)我不清楚」;「(問:據陳木己111年3月9日接受調查 時供述:…議員助理薪水匯入我的郵局帳戶後,我會將薪水 領出,再交由我母親温秋英處理,我只知道這些款項是要交 給被告,但我母親温秋英如何將款項轉交給被告我就不清楚 。陳木己所述是否實在?)不實在,温秋英從來沒有轉交任 何費用給我」;「(問:據陳木己111年3月9日接受調查時 供述:被告一開始就有跟我母親温秋英達成協議,因被告需 要人頭帳戶申報助理薪資,所以要借用我的郵局帳戶當作助 理薪轉戶,我並沒有實際擔任被告公費助理,只是單純借用 我的郵局帳戶,當時是因為我母親温秋英與被告有交情,我 才會答應借用我的郵局帳戶。陳木己所述是否實在?)不實 在,我不曉得這件事」;「(問:據本處統計,陳木己是10 1年6月起迄105年4月止擔任你的議員公費助理期間,總計47 個月,期間101年6月迄105年4月每月2萬元薪資共47個月, 另支領101年迄105年之春節慰問金合計10萬7500元…,然據 陳木己表示,前述款項都由他領取後,再透過温秋英轉交予 你支用,與你供述顯不相符,原因為何?)我從未使用過這 筆錢」;「(問:經本處統計,陳木己於擔任你的議員公費 助理期間共計向議會支領104萬7500元…渠於本處接受調查均 坦承該擔任議員公費助理期間,均未實際從事與議員公費助 理相關之工作…渠一致供稱該些款項係全數交由你支用,你 顯已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你做何解釋?)我完全不知道這些事情,也不是 我運作的」等語(他392號卷二第124至126頁、第127至128 頁)。「(問:為何你不認識陳木己,但卻以其名義自101 年6月至105年4月申報為議員助理?)如我剛剛所述,在110 年1月前,關於議員助理的聘任不是我處理的」;「(問: 剛提到的陳木己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你是否有經手使用?)我從未經手使用」;「(問:對於涉 嫌並未實際聘用公費助理,而以聘用陳木己…名義領取相關 公費助理補助費用,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是否認罪?)我否認。曾盈瑄確實是我的助理。其他人部 分我不清楚,他們的金流、補助款我都不了解」等語(他39 2號卷二第167至169頁、第171頁)。「(問:證人陳木己… ,提及公費助理的費用都沒有領取,對於這些錢的流向是否 清楚?)我不知道,我從未使用過這些錢。這些錢只有我父 親才知道」等語(聲羈21號卷第29頁)。「(問:你何時知 道陳木己於101年6月至105年4月為你的公費助理?)也是那 天在調查站時,調查官給我看資料的時候我才知道」;「( 問:温秋英是否有於101年6月至105年4月間,按月交付2萬 元的現金給你?)沒有」等語(偵2840號卷二第282頁)。 「(問:對於並未實際以陳木己…擔任公費助理,卻以陳木 己…名義申報為公費助理…,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 務上的機會詐取財物是否承認?)…陳木己…的部分,我之前 就已經有說過,因為我才剛擔任議員,且我對於整個議員的 工作、問政、文書作業、服務處部分,我還是個學習者的角 度,因為我父親已經擔任好幾屆的議員,他們的運作模式我 也不是很清楚。包括我第一屆選上,及第二、三屆的選舉選 務工作,也都是我父親他在操作、負責。大部分的文書、服 務處的工作都還是我父親幫我處理。我必須慢慢累積,我在 第一屆選上的時候還去嘉義大學公共政策研究所一般生學習 如何制定公共政策、探討政策制定必要性、及完整性、及預 算如何執行。」;「(問:就上開涉嫌犯罪部分是否認罪? )我否認。…」等語(偵2840號卷三第311頁)。   ②郭冠伶部分:    「(問:你前述郭冠伶曾擔任你的議員公費助理,期間為何 ?)郭冠伶是我父親戴建三還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所以 正確的聘用期間我不清楚」;「(問:郭冠伶擔任你的議員 公費助理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我不知道,如我前述, 郭冠伶是我父親戴建三還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她有無實 際從事助理職務,我不清楚,當時是我父親戴建三要我在申 請聘用公費助理表格上簽名,我就簽名了」;「(問:郭冠 伶擔任你的議員公費助理期間,申報議員助理費薪資若干? )我不清楚,我並未經手,都是我父親戴建三自行決定每位 議員助理要申報的薪資額度」;(問:郭冠伶在擔任你議員 公費助理期間向嘉義市議會支領的議員助理薪資,是否均為 郭冠伶本人所支用?)我不知道」;「(問:據郭冠伶111 年3月9日接受調查時供述:我從未擔任過她的助理,沒有幫 她做過選民服務、跑紅白帖或接受選民陳情,也沒有在服務 處為被告處理行政庶務,那段期間我是在各個國小或幼稚園 教授舞蹈。郭冠伶所述是否實在?)我從未指派郭冠伶做任 何助理的工作,至於我父親戴建三是否曾指派他做助理的工 作,我就不清楚了」;「(問:據郭冠伶111年3月9日接受 調查時供述:我從未擔任過她的助理,沒有幫她做過選民服 務、跑紅白帖或接受選民陳情,也沒有在服務處為被告處理 行政庶務,那段期間我是在各個國小或幼稚園教授舞蹈。郭 冠伶所述是否實在?)我從未指派郭冠伶做任何助理的工作 ,至於我父親戴建三是否曾指派他做助理的工作,我就不清 楚了」;「(問:據郭冠伶111年3月9日接受調查時供述:1 01年6月間,被告指示我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開戶 ,開戶後我就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給被告…。郭冠伶所 述是否實在?)郭冠伶所述不實在」;「(問:據郭冠伶11 1年3月9日接受調查時供述:直到被告與我哥哥離婚後,才 將存摺還給我,至於提款卡及印章,我不確定被告有無還給 我。郭冠伶所述是否實在?)郭冠伶所述不實在」;「(問 :據本處統計,郭冠伶是101年6月起迄105年12月止擔任你 的議員公費助理期間,總計55個月,期間101年6月迄105年4 月支領每月2萬元薪資共47個月,自105年5月至12月支領每 月2萬1000元薪資共8個月。另支領101年迄105年之春節慰問 金合計13萬9000元,郭冠伶擔任議員公費助理期間總計向嘉 義市議會支領124萬7000元,然據郭冠伶表示,前述款項他 從未領取,都係由你領取支用,是否實在?)不實在,不是 我領取的」;「(問:經本處統計,…郭冠伶於擔任你的公 費議員助理期間共計向議會支領124萬7000元…渠於本處接受 調查均坦承該擔任議員公費助理期間,均未實際從事與議員 公費助理相關之工作…渠一致供稱該些款項係全數交由你支 用,你顯已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你做何解釋?)我完全不知道這些事情, 也不是我運作的」等語(他392號卷二第121至124頁、第127 至128頁)。「(問:你是否有於101年6月至105年12月間聘 用郭冠伶擔任議員公費助理?)這部分在議會申報的名單上 ,剛剛在調查站看到是有的」;「(問:是否有實際聘用郭 冠伶?)這是我父親處理的,實際上我沒有交代郭冠伶處理 議員服務處的事情」;「(問:剛提到的…郭冠伶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你是否有經手使用?)我 從未經手使用」;「(問:對於涉嫌並未實際聘用公費助理 ,而以聘用…郭冠伶…名義領取相關公費助理補助費用,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否認罪?)我否認。 曾盈瑄確實是我的助理。其他人部分我不清楚,他們的金流 、補助款我都不了解」等語(他392號卷二第167至169頁、 第171頁)。「(問:郭冠伶是否有擔任過你的公費助理, 有何意見?)我沒有交派職務工作給郭冠伶,我在昨天的資 料有看到郭冠伶是我的公費助理,但我沒有聘任郭冠伶擔任 我的助理」;「(問:你有無取得郭冠伶的中信銀行存摺、 印章等資料?)沒有」;「(問:證人…郭冠伶,都提及公 費助理的費用都沒有領取,對於這些錢的流向是否清楚?) 我不知道,我從未使用過這些錢。這些錢只有我父親才知道 」等語(聲羈21號卷第26至27頁、第29頁)。「(問:你何 時知道郭冠伶於101年6月至105年12月為你的公費助理?) 我是那天在調查站,由調查官拿資料給我看的時候,我才知 道郭冠伶曾經擔任過我的助理」;「(問:郭冠伶是否曾經 將她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章交給你?)沒有」等語(偵2840號卷二第282頁)。「 (問:對於並未實際以…郭冠伶…擔任公費助理,卻以…郭冠 伶…名義申報為公費助理…,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 務上的機會詐取財物是否承認?)…郭冠伶…的部分,我之前 就已經有說過,因為我才剛擔任議員,且我對於整個議員的 工作、問政、文書作業、服務處部分,我還是個學習者的角 度,因為我父親已經擔任好幾屆的議員,他們的運作模式我 也不是很清楚。包括我第一屆選上,及第二、三屆的選舉選 務工作,也都是我父親他在操作、負責。大部分的文書、服 務處的工作都還是我父親幫我處理。我必須慢慢累積,我在 第一屆選上的時候還去嘉義大學公共政策研究所一般生學習 如何制定公共政策、探討政策制定必要性、及完整性、及預 算如何執行。」;「(問:就上開涉嫌犯罪部分是否認罪? )我否認。…」等語(偵2840號卷三第311頁)。  ③邱啓霖部分:   「邱啓霖……曾經是我的議員助理」;「邱啓霖是我父親戴建 三還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所以正確的聘用期間我不清楚 」;「(問:邱啓霖擔任你的議員公費助理有無實際從事助 理職務?)我不知道,如我前述,邱啓霖是我父親戴建三還 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他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我不清 楚,當時是我父親戴建三要我在申請聘用公費助理表格上簽 名,我就簽名了」;「(問:邱啓霖在擔任你議員公費助理 期間向嘉義市議會支領的議員助理薪資,是否均為邱啓霖本 人所支用?)我不知道」;「(問:邱啓霖在擔任你議員公 費助理期間向嘉義市議會支領的議員助理薪資,你曾否動用 其薪資款項?)沒有」;「(問:據邱啓霖111年3月9日接 受調查時供述:…我純粹只是掛名議員助理而已,我從來沒 有實際擔任議員助理的工作,也未曾在被告議員服務處上班 過。邱啓霖所述是否實在?)我不清楚,因為邱啓霖不是我 聘任的,所以他實際上有沒有從事議員助理的工作我不清楚 ,如我前述,邱啓霖是我父親戴建三決定聘任的」;「(問 :既然戴建三決定以你的名義聘用邱啓霖為議員公費助理, 為何邱啓霖表示他只是掛名議員助理而已?戴建三聘用邱啓 霖為掛名議員助理的目的為何?)我不清楚」;「(問:據 邱啓霖111年3月9日接受調查時供述:…每個月掛名被告議員 助理的薪水大約是2萬5000元,該薪水每個月都會匯入我第 一銀行興嘉分行的帳戶,但我都沒有支用,實際上都是被告 在領取支用。邱啓霖所述是否實在?)他說的不實在,我從 來沒有領取邱啓霖第一銀行興嘉分行的帳戶裡的錢」;「我 不曉得為何邱啓霖在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公費議員助理受薪帳 戶的存摺、提款卡跟印章會在我的車上,我猜可能是我父親 或母親放的」;「(問:據邱啓霖111年3月9日接受調查時 供述:我記得在102年4、5月間,郭豐豪向我詢問被告想借 用我的名義來掛名擔任市議員助理,並可每個月向市議會申 請議員助理薪資大約每個月2萬5000元,如果我有意願的話 再請我提供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供被告使用,我考慮 了幾天後,我就答應郭豐豪,郭豐豪在一兩個禮拜後就來健 康原素興業西路的分店找我拿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帳戶(帳號 我不記得了)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作為被告請領議員公 費助理的款項的用途…。邱啓霖所述是否實在?)我不曉得 郭豐豪有做這件事,他也沒有拿邱啓霖的存摺、印章跟提款 卡給我」;「(問:據本處統計,邱啓霖是102年6月起迄10 9年7月止擔任你的議員公費助理期間,總計86個月,期間10 2年6月迄105年4月支領每月2萬元薪資35個月,自105年5月 至108年2月支領每月2萬2000元薪資34個月,自103年3月至1 09年2月支領每月2萬3500元薪資12個月,自109年3月至109 年7月每月支領薪資2萬4000元5個月,另支領102年迄108年 之春節慰問金合計21萬4766元,邱啓霖擔任議員公費助理期 間總計向嘉義市議會支領197萬6766元,然據邱啓霖表示, 前述款項他從未領取,都係由你領取支用,是否實在?)不 實在,我從來没有用過這筆錢」;「(問:經本處統計,… 邱啓霖於擔任你的公費議員助理期間共計向議會支領197萬6 766元,渠於本處接受調查均坦承該擔任議員公費助理期間 ,均未實際從事與議員公費助理相關之工作,…渠一致供稱 該些款項係全數交由你支用,你顯已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你做何解釋?) 我完全不知道這些事情,也不是我運作的」等語(他392號 卷二第110頁、第116至121頁、第127至128頁)。「(問: 邱啓霖是否有於102年6月至109年7月,擔任你的議員公費助 理?)在看剛才的名單是有,期間我不是很清楚,實際上我 沒有委派他什麼工作,但我不曉得我父親有沒有交代他什麼 工作」;「(問:剛提到的…邱啓霖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的存 摺、印章及提款卡,你是否有經手使用?)我從未經手使用 」;「(問:對於涉嫌並未實際聘用公費助理,而以聘用… 邱啓霖…名義領取相關公費助理補助費用,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否認罪?)我否認。曾盈瑄確實是 我的助理。其他人部分我不清楚,他們的金流、補助款我都 不了解」等語(他392號卷二第167至169頁、第171頁)。「 (問:邱啓霖是否曾經擔任你的助理?)在議會的資料上是 有,我實際上沒有指派過他做過任何事情,但我父親有沒有 指派我不清楚」;「(問:對於黃秋慈、邱啓霖都提及,邱 啓霖沒有擔任助理,但是有掛名在被告名下的助理,實際上 費用都是被告在領取支用,有何意見?)我否認,我從未領 取過這筆費用」;「(問:證人邱啓霖…,都提及公費助理 的費用都沒有領取,對於這些錢的流向是否清楚?)我不知 道,我從未使用過這些錢。這些錢只有我父親才知道」等語 (聲羈21號卷第27至28頁、第29頁)。「(問:你何時知道 邱啓霖於102年6月至109年7月為你的公費助理?)我過去每 次選舉都會看到邱啓霖,確定他是我的公費助理是有一次我 父親要我告知他不繼續聘他為助理,請他記得去保勞健保」 等語(偵2840號卷二第282頁)。「(問:對於並未實際以… 邱啓霖擔任公費助理,卻以…邱啓霖名義申報為公費助理…, 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上的機會詐取財物是否承 認?)…邱啓霖的部分,我之前就已經有說過,因為我才剛 擔任議員,且我對於整個議員的工作、問政、文書作業、服 務處部分,我還是個學習者的角度,因為我父親已經擔任好 幾屆的議員,他們的運作模式我也不是很清楚。包括我第一 屆選上,及第二、三屆的選舉選務工作,也都是我父親他在 操作、負責。大部分的文書、服務處的工作都還是我父親幫 我處理。我必須慢慢累積,我在第一屆選上的時候還去嘉義 大學公共政策研究所一般生學習如何制定公共政策、探討政 策制定必要性、及完整性、及預算如何執行。」;「(問: 就上開涉嫌犯罪部分是否認罪?)我否認。…」等語(偵284 0號卷三第311頁)。  ⑷則依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供述,被告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辯稱有實際 聘任邱啓霖擔任公費助理,對於有無實際聘任郭冠伶、陳木 己擔任公費助理則供稱不清楚,要問其父親戴建三,公費助 理的聘任是其父親戴建三決定的等語。否認陳木己有將其所 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交予温秋英供被 告使用,否認陳木己有將每月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 領取後交給温秋英,再由温秋英轉交給被告使用;否認郭冠 伶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存 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郭風誥供被告使用,亦否認提領匯入 郭冠伶上開銀行帳戶之每月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使 用;否認邱啓霖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之 存摺封面、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郭風誥供被告使用,亦 否認提領匯入邱啓霖上開銀行帳戶之每月公費助理補助費及 春節慰勞金使用。堪認被告除否認犯罪外,亦否認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否認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參諸前開說明,顯見被告 並未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對 於犯罪之主觀意圖與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均未自白。被告於偵 查中既未自白,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不 合,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 查中已就主要犯罪事實自白,並於本院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云云,自不可 採。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⑴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犯罪之原因、動機及目的,係迫於 被告父親之親情壓力始投入議員選舉,又因無從政經驗,多 聽從被告父親指示或延續被告父親先前作法,惡性難認重大 。被告連續擔任四屆嘉義市議員,對地方公共事務之發展、 運作貢獻極多、素行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  ⑵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⑶查被告本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6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 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431萬8750元,終知悔悟,勇於認錯,承擔責任,犯 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詐取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 勞金之動機、目的,主要仍在推行其所擔任之市議員之工作 ,又其犯行所詐取之金額雖高達431萬8750元,然被告既已 將其全部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堪認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 之客觀危害,則綜合被告犯罪動機、原因、素行、主觀犯意 、客觀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事項予以綜合觀察後 ,認為量處被告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得併科罰 金),就其客觀犯罪情節觀之,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 情輕法重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所犯 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罪3罪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參、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於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31分許 接受調查官詢問時,陳稱係向曾盈瑄借用108年7月至111年2 月之議員助理薪資合計97萬2508元,並持用曾盈瑄名下之國 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及使用匯入該帳戶之曾盈瑄議員助理薪資 等語。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證人曾盈瑄到案則陳述其自108 年7月至111年2月在被告服務處擔任助理,關於議員助理費 則「授權」給被告使用,不計算利息,經檢察官再訊問證人 曾盈瑄關於其與被告間金錢借貸關係之清償情形,證人曾盈 瑄證稱每1至3個月還款4至9萬元,最近1次還款是在111年2 月初的鐵馬道餐廳,被告交付現金6萬1000元,其沒有紀錄 詳細還款情形等語。而被告於是日晚間11時37分許檢察官偵 訊時,則供稱每次還款約幾千元至1、2萬元不等,因曾盈瑄 有「授權」其經濟上許可時再還款,不記得最後1次還款時 間、地點等語。或可推測「授權使用」係被告與曾盈瑄之間 事先談妥之對應之詞。②證人曾盈瑄於111年3月24日第2次接 受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108年7月大學畢業前即在被告服務 處義務幫忙數個月,就是否實際支領議員助理薪資乙節,證 人曾盈瑄明確證稱:「被告說請我去當她的公費助理,就不 支薪,請我把每個月的薪資給她使用,我就給她我的提款卡 」等語。為確認證人曾盈瑄的真意,檢察官再向證人曾盈瑄 提問:「你講的是先把薪水借給她的意思?」證人曾盈瑄明 確答稱:「我不支薪」等語(偵2840號卷一第263頁)。則 在證人曾盈瑄主觀認知上,其在被告服務處仍屬義務性質之 助理工作,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助理費用,並非如原 判決所載屬私人間之財產運用,而係被告利用證人曾盈瑄或 許較無經濟上壓力之機會,以曾盈瑄名義申報為公費助理, 縱證人曾盈瑄確係實際擔任被告助理並從事被告助理職務, 然相對應之助理薪資自始即由被告控管使用權限,誠如證人 曾盈瑄於111年3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被告從未將一 分一毫之助理薪資交付給她,則證人曾盈瑄從事被告議員助 理工作乙節,當屬無給職甚明。③原判決認定曾盈瑄確有擔 任被告之議員助理工作,本可合法申領議員助理薪資,固屬 卓見,然領取議員助理薪資者應為曾盈瑄,而非利用親戚情 誼、經濟因素考量而自始支配應屬於曾盈瑄所有之議員助理 費之被告。請將原判決關於曾盈瑄部分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予以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坦承將陳木己、郭冠伶 、邱啓霖虛偽掛名為議員公費助理,並詐得上開3人擔任公 費助理期間之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並坦承犯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於 偵查中就陳木己等3人虛偽掛名為公費助理之犯罪事實主要 部分已為肯定供述之自白,此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 我都是依照我父親戴建三的指示聘用議員公費助理,至於該 些人有無實際擔任我的議員助理工作,我並不清楚」,「我 不知道陳木己擔任我的議員公費助理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 」,「我對嘉義市議會提供之戴寧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 異動)表顯示,陳木己自101年6月1日開始受雇為我的公費 助理迄105年4月30日,資料的正確性沒有意見」,「我對卷 內資料陳木己曾經擔任過我的助理,沒有意見,但我是昨天 看到資料才知道陳木己是我的助理」等語(他392號卷二第1 24頁、第125頁,聲羈21號卷第25頁)。「郭冠伶是我父親 戴建三還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所以郭冠伶擔任公費助理 正確的聘用期間我不清楚」,「我不知道郭冠伶擔任我的議 員公費助理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如我前述,郭冠伶是我 父親戴建三還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她有無實際從事助理 職務,我不清楚,當時是我父親戴建三要我在申請聘用公費 助理表格上簽名,我就簽名了」,「我對嘉義市議會提供之 戴寧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顯示,郭冠伶自101 年6月1日開始受雇為我的公費助理迄105年12月31日資料的 正確性沒有意見」,「(問:據郭冠伶111年3月9日接受調 查時供述:我從未擔任過被告的助理,沒有幫她做過選民服 務、跑紅白帖或接受選民陳情,也沒有在服務處為被告處理 行政庶務,那段期間我是在各個國小或幼稚園教授舞蹈。郭 冠伶所述是否實在?)我從未指派郭冠伶做任何助理的工作 ,至於我父親戴建三是否曾指派她做助理的工作,我就不清 楚了」,「是否實際聘用郭冠伶,這是我父親處理的,實際 上我沒有交代郭冠伶處理議員服務處的事情」,「認識郭冠 伶,她是我前夫的妹妹」,「我沒有交派職務工作給郭冠伶 ,我在昨天的資料有看到郭冠伶是我的公費助理,但我沒有 聘任郭冠伶擔任我的助理」等語(他392號卷二第121頁、第 122頁、第168頁,聲羈21號卷第26頁、第27頁)。「邱啓霖 是我父親戴建三還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所以正確的聘用 期間我不清楚」,「我不知道邱啓霖擔任我的議員公費助理 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如我前述,邱啓霖是我父親戴建三 還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他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我不 清楚,當時是我父親戴建三要我在申請聘用公費助理表格上 簽名,我就簽名了」,「(問:據邱啓霖111年3月9日接受 調查時供述:…我純粹只是掛名議員助理而已,我從來沒有 實際擔任議員助理的工作,也未曾在被告議員服務處上班過 。邱啓霖所述是否實在?)我不清楚,因為邱啓霖不是我聘 任的,所以他實際上有沒有從事議員助理的工作我不清楚, 如我前述,邱啓霖是我父親戴建三決定聘任的」,「(問: 邱啓霖是否有於102年6月至109年7月,擔任你的議員公費助 理?)在看剛才的名單是有,期間我不是很清楚,實際上我 沒有委派他什麼工作,但我不曉得我父親有沒有交代他什麼 工作」,「(問:你是否曾經在106年間,告知邱啓霖不需 要以他名義作為議員助理?)我有印象,我當時有拜託我父 親說我要配置我自己的助理,我有印象我有打電話給他,跟 他說以後他要自己去保勞健保」等語(他392號卷二第116頁 、第117頁、第168頁、第169頁)。「(問:你從98年12月2 0日擔任第一屆議員至今,公費助理的人員是誰,是否清楚 ?)昨天從調查局讓我看資料,我才清楚原來有這些人員擔 任我的助理」,「(問:向議會申報助理的資料,不用經過 你審核?)通常他們請我簽名我就簽名,沒有仔細看過這些 資料」等語(聲羈21號卷第25頁)。足證被告就聘用人頭助 理、以該等人頭助理名義向議會請領助理補助費、未指派人 頭助理從事助理工作(未實際擔任助理工作)等主要犯罪事 實在偵查中已經自白,且被告已於鈞院審理時之114年1月2 日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請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已自白坦承犯行,又 被告係迫於父親之親情壓力始投入議員選舉,又因無任何從 政經驗,故議員相關事務多聽從父親指示或延續父親先前作 法,被告並非為謀求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惡性難認重大 。被告連續擔任四屆嘉義市議員,對地方公共事務之發展、 運作貢獻極多,素行實為良好。被告現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 單獨親權人,需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參酌被告犯罪之原因 、動機、目的、品行、犯後態度、家庭情況等,量處被告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實屬情輕法重,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③依上開所述被告之犯罪原因 、動機、目的、品行、犯後態度、家庭情況等,原判決量處 被告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6月,均屬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④被告已於鈞 院審理時之114年1月2日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 ,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自有不當。⑤ 依上開所述被告之犯罪原因、動機、目的、品行、犯後態度 、家庭情況等,被告顯有不適於刑之執行事由存在,請予被 告緩刑宣告等語。 肆、上訴論斷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就曾盈瑄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上訴部分 】:    ㈠原判決關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擔任嘉義市議會第10屆議員期 間,明知於108年7月至111年2月係無償聘用曾盈瑄為議員助 理,實際上無將公費助理薪資核實支付予曾盈瑄作為薪資之 意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之犯意及與曾盈瑄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曾盈瑄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議會核撥公費助理補助費之受薪帳戶, 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保管使用,而詐領曾盈瑄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公費助理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共計97萬2 508元。認被告就聘任曾盈瑄為議員助理部分,亦涉犯公務 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嫌,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確切證明被告有此部 分犯行,而為被告關於聘任曾盈瑄為議員助理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經核此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自屬 妥適。  ㈡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查證人曾盈瑄於111年3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證稱:我擔 任被告議員公費助理的薪資是2萬5千元至3萬元,薪資都轉 帳至我的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我想說就用一個專門撥薪水 的帳戶。該帳戶的薪資我做生活費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的金融卡我「授權」給被告使用。(問:何時授權?原因為 何?)2019年7月我開始當助理時就授權給被告使用,因為 家裡會給我錢,被告當時要選舉,所以開口跟我說能否借她 使用我的錢。因為被告要選舉,怕資金有缺口,所以就問我 錢能不能借她等語(他392號卷二第102頁)。雖證人曾盈瑄 嗣後作證時否認係將擔任議員助理之薪資等借給被告,亦否 認被告有返還借款,改稱:我同意把我的薪水給被告使用。 當時被告說有資金上的缺口,就問我能否把這筆錢交給她使 用。這筆錢是指我的議員助理薪資等語(偵2840號卷一第26 9至271頁、原審238號卷二第37至40頁)。至於被告於111年 3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要參選立委,曾盈瑄來協助我 ,她經濟比較寬裕,所以我有與她協調,說她薪資部分借我 使用,如果她有需要時我再還她,她借我使用她的提款卡。 我有現金我就拿給曾盈瑄。(問:你多久還曾盈瑄一次?還 款金額?)我沒有詳細的印象。有時候還幾千元至1、2萬元 不等。因為我們是親戚關係,所以我交由曾盈瑄自己紀錄。 (問:曾盈瑄是否有紀錄?)這就要問她了,曾盈瑄有「授 權」我如果我經濟上許可時就會還給她等語(他392號卷二1 69至170頁)。查被告關於證人曾盈瑄將其擔任議員助理薪 資等交予被告使用,究係屬於贈與或係借貸關係,與證人曾 盈瑄所述雖有不一,惟依證人曾盈瑄上開證述,其明確證稱 有將擔任被告議員公費助理的薪資等均同意交給被告使用, 且將上開薪資等所匯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給 被告,並「授權」被告使用其名下該帳戶之提款卡。另被告 則供稱證人曾盈瑄有「授權」(即同意)其可以經濟許可時 再還款,顯見證人曾盈瑄所指稱之「授權」,與被告所指稱 之「授權」並非是相同的一件事。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 是無償聘用曾盈瑄為議員助理,實際上並無將公費助理薪資 核實支付交付予曾盈瑄云云,以及稱:或可推測「授權使用 」係被告與曾盈瑄之間事先談妥之對應之詞云云,應與上開 證據不符,自不足採信。  ⒉又證人曾盈瑄於111年3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說請 我去當她的公費助理,就不支薪,請我把每個月的薪資給她 使用,我就給她我的提款卡。(問:你講的是先把薪水借給 她的意思?)我不支薪。(問:你之前提到是將薪水借給被 告?)是。因為她是我阿姨。(問:被告一開始就告訴你說 請你來當公費助理,但不支薪,你有同意嗎?)有,我有同 意。我覺得在那邊可以累積一點社會經驗等語(偵2840號卷 一第261至26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議員 服務處擔任助理有領薪水嗎?)我把我的薪水給被告使用。 (問:你給被告使用議員助理薪資,當時是怎麼講的?)當 時她說有資金上的缺口,就問我能否把這筆錢交給她使用。 (問:這筆錢是指所有議員助理的薪資嗎?)我的議員助理 薪資。(問:你在被告服務處任職期間有支薪還是沒有支薪 ?)這筆薪水有匯到我的戶頭,但是我沒有使用。(問:你 有無把錢借給被告?)這筆錢就交給她使用。(問:入帳的 錢也不是你的?)入帳是我的,但是我交給她使用。被告不 是跟我借錢等語(原審238號卷二第37頁、第41至43頁)。 堪認證人曾盈瑄上開陳述所稱「不支薪」之真意,係指其同 意將擔任被告之議員公費助理之薪資等因親戚情誼等而交給 被告使用,實際上沒有自己使用公費助理的薪資等,尚難逕 認為曾盈瑄係同意無償擔任被告之議員助理,而與被告共同 為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 旨未全盤審酌證人曾盈瑄全部陳述之真意,徒以證人曾盈瑄 曾證稱「我不支薪」等語,推論證人曾盈瑄同意無償擔任被 告之議員助理,屬無給職,而與被告共同為使公務員將不實 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犯行;並推論被告實際上並無將公費助 理薪資核實支付曾盈瑄作為薪資之意思,應構成公務員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云云,難認有據。  ⒊綜上,原判決認定曾盈瑄於所申報任職公費助理期間,皆實 質從事被告助理工作,即得合法請領嘉義市議會匯入其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薪資,曾盈瑄將其上開帳戶內之助理薪資 交予被告使用,乃曾盈瑄自由使用、處分其私人合法財產, 並無不法,被告使用曾盈瑄所交付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屬受贈合法處分行為,亦無不法,就公訴意旨此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此上 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暨沒收、追徵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部分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公務員共同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3罪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予以論 罪科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431萬8750元,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3所示之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3罪犯行 ,均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要件,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已詳如前述,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之罪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應有未洽。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惟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認罪(本院1485號卷二第246頁、卷三第18頁,本院1486號 卷二第100頁、第426頁),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31萬875 0元在案,有本院114年1月2日114年贓款字第1號收據在卷可 稽(本院1485號卷二第347頁),認有悔意,足認原審量刑 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合。③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已 如前述,此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則原判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部分,亦有未妥。  ㈡對被告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查依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供述,被告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辯稱有實際聘任邱 啓霖擔任公費助理,對於有無實際聘任郭冠伶、陳木己擔任 公費助理則供稱不清楚,要問其父親戴建三,公費助理的聘 任是其父親戴建三決定的等語;亦否認陳木己有將其所有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交予温秋英供被告使 用,否認陳木己有將每月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領取 後交給温秋英,再由温秋英轉交給被告使用;否認郭冠伶有 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存摺、 提款卡及印章交予郭風誥供被告使用,並否認提領匯入郭冠 伶上開銀行帳戶之每月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使用; 否認邱啓霖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 封面、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郭風誥供被告使用,亦否認 提領匯入邱啓霖上開銀行帳戶之每月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 慰勞金使用。堪認被告除否認犯罪外,亦否認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否認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參諸前開說明,顯見被告並未對自己 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對於犯罪之主 觀意圖與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均未自白。被告於偵查中既未自 白,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亦與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不合,自不得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已論述如前。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 旨①所列舉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僅供稱不知道陳木己 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不知道郭冠伶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 務;有無實際聘用郭冠伶是其父親戴建三處理的,實際上沒 有交代郭冠伶處理議員服務處的事情:邱啓霖是其父親戴建 三還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邱啓霖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 ,其不清楚等語,被告僅承認曾在106年間告知邱啓霖要自 己配置助理,請邱啓霖自己去保勞健保等語,核均未對自己 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對於犯罪之主 觀意圖與客觀構成要行為並未自白,自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①主 張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公務員共同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3罪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容有誤會,自不可採。  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③④主張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3罪犯行,所為之宣告刑、所定應執行刑均量刑過重, 以及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部 分,均有未當等語,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①②③所示,即屬 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 示之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3罪之罪刑, 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部分,均予以 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 至3所示之罪刑,則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 麗,自應併予撤銷(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⑤請求 為緩刑宣告部分,詳下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刑案前科紀錄,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歷任四屆嘉義市 議員,係具有社會相當地位之人,長年在嘉義市地方從事公 共事務,明知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並非對議員之實質補貼,應 全額支付予實質上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人,竟貪圖公費助理 補助款項,假藉聘用公費助理之名義,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 用,供己使用,並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嘉義市議會對公費助理費用之管理、核銷等事項, 實有不該,3次犯行所詐得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合計高達431 萬8750元,金額甚鉅,犯後起初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 ,嗣於本院時已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終知 悔悟,態度尚可,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各 次犯罪所得金額多寡,及被告擔任嘉義市議員期間,對地方 公共事務所為之服務及貢獻,有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 歷屆任期提案議決案統整表影本1份(本院1485號卷二第369 至378頁),被告之市政服務成效彙整影本1份(本院1485號 卷二第381至419頁),被告關懷弱勢清單暨合影照片1份( 本院1485號卷二第423至443頁)在卷可參,暨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14 85號卷三第57頁、本院1486號卷二第465頁),及所提出之 國立臺灣大學管理學院臺大復旦EMBA境外專班碩士論文口試 通過證明文件影本1份(本院1485號卷二第421頁),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本 院1485號卷二第445至454頁),嘉義縣政府111年5月10日府 教學特字第11101150011號函影本1份(本院1485號卷二第45 5至457頁),嘉義縣民雄鄉松山國民小學鑑定安置紀錄影本 1份(本院1485號卷二第459至573頁),嘉義縣民雄鄉松山 國民小學113學年上學期個別化教育計畫〈期初會議〉會議紀 錄影本1份(本院1485號卷二第575至577頁)附卷可考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原判 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計3罪,犯 罪次數非多,均係犯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均侵 害國家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犯行均具有同質性,各次犯行之 時間相近。綜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 ,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認為被告非屬惡性重大之人,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 ,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爰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檢 察官起訴書具體求處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4年,實屬過重 ,附此敘明。  ㈤褫奪公權: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就被告各次犯行,各分別宣告褫奪公權4年,及於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併諭知應 執行褫奪公權4年,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㈥沒收:    ⒈查被告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邱啓霖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紙、印章,雖係邱啓霖所有、提供予被告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本身不具有經濟價值,且可輕易向金 融單位重新申辦,宣告沒收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又均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被告不得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本院所為宣告刑均為2年 以上有期徒刑,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宣告 要件,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⑤請求為緩刑宣告,自於 法不合,不能准許。 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擔任嘉義市議會第8屆議員期間 ,明知自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12月期間並未實際聘用王亮 茗擔任議員公費助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及與王亮茗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要求王亮茗虛偽掛名為公費助理, 並由王亮茗提供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郵局帳戶作為議會 核撥公費助理補助費之受薪帳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印章實際由被告保管使用,再由被告將匯入上開郵局 帳戶之助理補助費全數提領現金作為個人私用,致不知情且 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 誤,誤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聘用王亮茗擔任公費助理,遂 依年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聘用公費助理名 冊、嘉義市議會議員助理異動名冊等文件【按:追加起訴書 此部分之記載,容有錯誤,嘉義市議會承辦職員職務上所掌 管之文件應係如附表一編號5「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欄 所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 冊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並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如數撥入王亮茗郵局帳戶內, 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 及核銷之正確性。被告即以上開方式向嘉義市議會詐取以王 亮茗為公費助理之補助費,共計46萬5000元。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就王亮茗為議員公費助理之補助費部 分,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 王亮茗於偵查時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 1年7月22日屏營字第1110000491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開戶基本資料及異動資料,嘉義市議會第8屆議員助理名 冊、助理異動名冊及嘉義市議會99年3月至100年12月「補助 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政風室受 理民眾反映案件陳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王亮茗是我前男 友,在我於99年3月1日開始擔任議員那時候,王亮茗是我助 理,他實際上有做助理的工作,協助我做網路自媒體經營, 他郵局帳戶是他自己保管,不是我保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①依證人即被告弟弟甲○○於鈞院審理時證稱:我 確定王亮茗確實是公費助理。他的工作內容是幫姐姐做網路 方面、部落格、無名小站網路上公布一些訊息。因為當年還 沒有臉書也沒有YouTube,所以當年是用部落格做一些姐姐 政績方面的上網公告給選民看,處理電腦的部分等語(本院 1485號卷二第259至260頁、本院1486號卷二第113至114頁) ,足證王亮茗實際上有從事網路管理之工作,實質擔任被告 之助理。②依王亮茗名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郵局帳戶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內容(偵7589號卷第33頁),每次提領數額非 固定,提領時間亦非規律,提領情形並無任何異常之處。證 人王亮茗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真實性可疑,又無其他證據 可資補強,不能僅憑證人王亮茗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構成 本案犯罪,證人王亮茗所證其係廚師、未實際從事助理工作 等節,未有勞健保投保紀錄等客觀資料可以佐證,證詞不可 採信。關於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 伍、經查: 一、被告於擔任嘉義市議會第8屆議員期間,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申報任職期間,出具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內容之助理 名冊、助理異動名冊,將王亮茗申報為其公費助理,向嘉義 市議會申報助理補助費,而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 員,即依前揭文書內容,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每月製作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 費」員工薪資清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並先後將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如數撥入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之王亮茗郵局帳戶內等情,有證人王亮茗於檢 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憑(他1021號卷第87至89頁 ,原審238號卷二第193至195頁、第205頁),並有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內容之嘉義市議會99年3月至100年12月「補助議 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他1021號卷第53至76頁),嘉義 市議會第八屆議員助理名冊、助理異動名冊(偵7589號卷第 49至60頁),王亮茗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他1021號卷第99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1年7月22日屏營字 第1110000491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基本資料及 異動資料(偵7589號卷第29至43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審238號卷四第192頁、第198至199頁),自堪信 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二、證人王亮茗固於111年5月30日以電子郵件寄至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首長信箱,稱:被告於第一任選上議員時,因當時其 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交往達12年之久,有將其郵局帳戶借給 被告,佔用1個助理名額,但沒有實際支配使用匯入該郵局 帳戶之助理費等語,有檢察官所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政風室受理民眾反映案件陳報表(他1021號卷第3頁)可佐 ,及證人王亮茗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從87年認識 半年後交往10幾年,98年年底被告選上議員,99年3月1日被 告要上任,約在99年農曆春節前後,被告拿了我的郵局帳戶 存簿、提款卡、印鑑,她說上任後有4個名額助理,她想把 我名字拿去放其中1個名額,她說有薪水的,但我當時有廚 師之工作,我無法去她那邊工作,這她也清楚,但因為有助 理費要入帳,所以用我郵局帳戶當作助理薪資帳戶,不過我 實際上並沒有從事公費助理之工作等語(他1021號卷第87至 89頁),並有證人王亮茗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 嘉義市議會撥款至此帳戶內之助理薪資,於匯入後隨即以現 金方式領出」之匯領紀錄在卷可參。惟查:  ㈠依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政風室受理民眾反映案件陳報表 (他1021號卷第3頁)之內容及證人王亮茗111年7月11日檢 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有於111年5月30日以電子信箱寄主旨名 為「具名據報市議員戴寧詐領助理費用」信件至貴署(即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首長信箱。(問:你會寄檢舉信至本署 首長信箱原因?)這要分兩層面講。第一:我的價值觀認為 這是社會公益的一部分,所以我要做這件事。第二:若我都 沒講,等到法律再通知我會更複雜,所以我選擇先講再說, 因為我人不在臺灣,近期因工作、疫情關係,所以暫時不會 回臺,要到明年了。過去其實我也可以檢舉,但因2個人一 起的情份,所以我沒有去檢舉,現在剛好發生這件事情,所 以我就選擇說出來等語(他1021號卷第85頁、第91頁),足 認證人王亮茗即為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之檢舉人;再參以證人 王亮茗與被告間雖曾有交往11、12年的男女朋友關係,依證 人王亮茗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到99年5月份有矛盾後就分 手等語(他1021號卷第87頁),及於原審時證稱:我和被告 有同居,同居期間為95年至99年1月間。對方家裡不是很贊 成我們交往。分手前就有些關係不好。99年被告當選之後, 在99年5月間就與被告分手。當下狀況不是分手,是她認為 要分開一陣子,而且她也當選議員,沒有結婚住一起不合適 ,所以我先去她弟弟家住。應該住到99年中秋節搬走等語( 原審238號卷二第192頁、第196頁、第207至208頁),難信 證人王亮茗與被告屬自願性的和平協議分手,兩人間應存有 感情糾葛及恩怨,則證人王亮茗所為之證述雖有證據能力, 但憑信性較低,自應檢視其證述是否前後一致,並應有相當 適宜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可憑採。  ㈡次查,被告堅稱:王亮茗實際上有做助理的工作,是協助我 做網路自媒體經營等語,核與證人王亮茗於原審審理中所證 :我有協助被告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等語(原審238號卷二 第202頁)相符;另參酌證人賴惠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 亮茗是被告學生時代的男朋友,99年3月1日助理異動名冊上 所記載之助理,甲○○會幫被告跑行程、楊旻珊做電腦管理、 王亮茗那時跟被告住在一起,是處理網路部分,王亮茗是做 網路小編工作,是要長期回應,不是一次性的,王亮茗一直 到被告結婚生小孩之後才沒有做助理工作,因為王亮茗後來 住在我彌陀路住處房間,一直住到被告生小孩才離開等語( 原審238號卷二第318頁、第337至339頁),及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定王亮茗確實是公費助理。他的工作內 容是幫姐姐做網路方面、部落格、無名小站網路上公布一些 訊息。因為當年還沒有臉書也沒有YouTube,所以當年是用 部落格做一些被告政績方面的上網公告給選民看,處理電腦 的部分等語(本院1485號卷二第259至260頁、本院1486號卷 二第113至114頁),是被告上開所辯王亮茗有實質從事議員 助理工作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至於證人王亮茗於原審審理 時就其上開所證「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之時間點,雖證稱 係在被告當選之前,被告當選之後就沒有做等語(原審238 號卷二第192頁、第202頁),然經質之何以未繼續製作,先 係答稱:不知道,反正就是沒有做,跟被告99年5月分手前 就有些關係不好等語(原審238號卷二第202頁),惟嗣後卻 又改稱:當下狀況不是分手,是被告認為要分開一陣子,而 且被告也當選議員,沒有結婚住在一起不合適,所以我先去 被告弟弟甲○○之彌陀路家住,大約住到99年9月份中秋節搬 走等語(原審238號卷二第207至208頁),可徵證人王亮茗 上揭所述與被告分手之時間點前後不一、甚不明確,且對於 未繼續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之原因無法合理說明,再參以證 人賴惠勉上開所證述則稱王亮茗後來住在彌陀路,一直住到 被告生小孩才離開等語,及證人甲○○上開所證述王亮茗有擔 任被告之公費助理,工作內容是做網站、部落格公布訊息等 語,均與證人王亮茗所證不一,則證人王亮茗是否確係於被 告當選議員後就未再處理前述噗浪部落格網站工作,尚有可 疑之處,自難逕以證人王亮茗所為之上開證述,逕為對被告 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王亮茗於檢察官偵訊雖證稱:我與被告大概87年認識, 認識半年後交往,到99年5月份有矛盾後就分手。98年是舉 辦選舉,年底她選上,99年3月1日她要上任,99年的農曆春 節前後,她拿了我的郵局存簿、印鑑、提款卡。當時我完全 沒有實際從事公費助理的工作。(問:99年當時你是在哪裡 工作?)我前前後後有在大雅路上一家熊本居食屋當廚師等 語(他1021號卷第87頁、第89頁)。(問:你於被告將你申 報為公費助理之99年3月至100年12月間,是否有居住在被告 的住處?)我從分手後就沒有住在原本與被告同居處南京路 那邊,後來是有去住被告的弟弟體育館附近那邊的住處,我 與被告的弟弟住在一起。應該是2010年(即99年)結束前我 就搬出來了。我與被告分手後、搬到被告弟弟那邊,我就已 經在嘉義市棒球場後面,金龍街上的日本料理找到工作了, 所以沒有協助與議員助理有關的工作等語(原審419號卷第4 8至49頁)。惟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99年3月那時我沒有 工作,後來有去金龍街一間日本料理店做廚師,做到99年底 ,停了1、2個月,又去老闆娘開的店當廚師,斷斷續續,這 些工作沒有投勞健保,直接給我薪水等語(原審238號卷二 第199頁、第208至209頁),則證人王亮茗於99年間究係在 大雅路上的熊本居食屋當廚師?或係在嘉義市棒球場後面、 金龍街上的日本料理工作?又工作的時間是否從99年5月間 起至99年12月底?是否持續另有工作、未實際從事被告議員 助理工作?均有矛盾不一,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是否 屬實,自屬有疑;參以證人王亮茗於99年3月1日至100年12 月31日申報為公費助理此一期間之前、後約一年,均未有任 何有關廚師工作之勞健保之投保紀錄(98年3月10日至99年3 月1日之投保單位係屏東縣屏東市公所;99年3月1日至101年 1月4日之投保單位係嘉義市議會議員戴寧;101年1月4日起 至102年6月6日之投保單位係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2年6月6 日起之投保單位才在屏東縣小吃業職業工會),有健保WebI 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各1份在 卷可考(原審238號卷三第275至283頁),堪信證人王亮茗 於擔任被告公費助理期間及其前後均未有助理以外之其他明 確工作之勞健保投保紀錄,則證人王亮茗上開不利被告證詞 之真實性,確存有疑義。  ㈣證人王亮茗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時固均證稱:匯入其郵局帳 戶內之助理薪資係由被告支配、使用等語(他1021號卷第89 頁,原審238號卷二第204至206頁),惟此僅有證人王亮茗 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又觀之證人王亮茗郵 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雖可得出:「嘉義市議會撥款 至此帳戶內之助理薪資,於匯入後隨即以現金方式領出」之 匯領紀錄,然從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亦可知:「每月2萬 元之助理薪資入帳後,大多非以2萬元之數額為提領,提領 時間亦無一定規律」,則以上開帳戶每月匯入之薪資均係2 萬元,數額不大,且每次提領之數額又非固定、提領時間亦 非規律,單一上開提領情形,實無從認定有何明顯異於常情 之處,且亦無法推論出上開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係證人王亮茗 或係被告,自無從補強證人王亮茗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王亮茗部分涉犯公 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犯嫌部分,檢察官之舉證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參諸前開說明及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不能遽以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等罪責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上訴理由及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王亮茗於111年7月11日偵訊時即證稱與被告關係於99年5 月發生矛盾,與在原審證稱「跟被告99年5月分手前就有些 關係不好」等語尚無明顯歧異,衡情證人王亮茗與被告自87 年起交往逾10年(如證人賴惠勉所言係「學生時代男朋友」 ),縱係因被告當選議員、關係發生變化,未於明確時點達 成徹底分手之狀況,亦與常情無違,遑論該分手時點距今已 逾13年,人之記憶本無全然清晰之可能,原審判決以證人王 亮茗對10餘年前之分手時點前後供述不一而認其所述不可採 ,尚嫌速斷。  ㈡被告係於101年2月23日結婚,並於000年0月0日生下長子,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姑且 不論證人王亮茗在情感上有無於被告結婚甚至懷孕生子期間 仍擔任被告議員服務處「網路助理」之可能性,由證人王亮 茗之供述及入出境資料可知,證人王亮茗於101年1月31日出 境、101年2月3日入境,再於101年4月19日出境、102年5月1 5日始入境,其後即頻繁入出境,與證人王亮茗證稱於101年 間前往柬埔寨工作等情相符,可知於被告結婚前,證人王亮 茗即早已開啓其另段工作職涯,證人賴惠勉證稱證人王亮茗 擔任被告助理直至被告結婚生子等情,除甚悖離常情外,亦 與客觀事證相違,顯不可採。  ㈢以證人王亮茗證稱之兼職廚師工作性質、期間,雇主未投保 勞健保乙節,與社會經驗並無違背;證人王亮茗已明確證稱 未實際保管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原審雖認由證人王亮茗郵 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領情形並無異常,無法推敲出 上開帳戶之使用人係證人王亮茗或係被告,然證人王亮茗於 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該郵局帳戶自97年在臺北工作後即交給 被告使用,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均未實際領取,且因被告家中 反對渠等交往,與被告父母關係並不好,被告父親戴建三並 未要求其擔任被告議員助理等語;而被告經檢察官偵訊關於 證人王亮茗是否有擔任議員公費助理乙節,係辯稱全然不知 悉,未曾向證人王亮茗要求擔任公費助理等語(111年7月21 日偵訊筆錄),於審理中則改稱有擔任網路助理工作,又辯 稱證人王亮茗與邱啓霖、郭冠伶、陳木己相同情形,均是由 其父親戴建三安排擔任作為議員助理,若證人王亮茗確係有 實際從事議員助理工作並受領議員助理費之事實,以被告斯 時與證人王亮茗交往逾10年之關係,當無可能於偵訊時表示 對證人王亮茗有無申報為公費助理不知情。  ㈣又證人王亮茗被申報為公費助理之期間係自99年3月1日至100 年12月31日,而證人王亮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搬離被告弟弟 甲○○住處之時間約為99年中秋節左右,並自101年起前往國 外工作,與證人王亮茗之出入境紀錄相符,被告泛稱證人王 亮茗協助其網路管理工作,然為證人王亮茗證稱不屬實,而 於證人王亮茗徹底斷絕與被告家族聯繫之99年9月至100年12 月31日之1年4個月期間,證人王亮茗仍被申報為被告之議員 助理,可證被告確係利用保管證人王亮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之便而為詐領議員助理費之犯行甚明。綜上,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查證人王亮茗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與被告到99年5月份有矛盾 後就分手等語;(問:你是否記得何時與被告分手?)99年 5、6月左右等語(他1021號卷第87頁、原審419號卷第48頁 ),若其因與被告分手時點距今已13年而記憶不清,自可答 覆檢察官因時間太久,已記不得與被告分手的正確時間,當 較符合常情,惟證人王亮茗卻於檢察官偵訊時兩度證稱與被 告在99年5月間或99年5、6月間分手等語,復於原審作證時 起初亦證稱:(問:你說在99年5月間許就跟被告分手?) 是等語,隨即又改口稱:當下狀況不是分手,是她認為要分 開一陣子,而且她也當選議員,沒有結婚住一起不合適,所 以我先去她弟弟家住。應該住到中秋節搬走。大約99年9月 份等語(原審238號卷二第207至208頁),明顯前後不一; 另證人王亮茗對於其為被告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的時間,於 原審時起初證稱:有協助被告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時間點 是被告當選之前的事情等語,經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進一步詰 問:為何當選後就沒有?證人王亮茗則證稱:不知道,反正 就沒做,分手前就有些關係不好。(問:當選之後還沒有分 手,你沒有工作不是應該幫她做一些助理的事情?)當選之 後還沒有分手,但已經沒有做那些事情等語(原審238號卷 二第202頁),證人王亮茗除無法說明何以突然在被告當選 市議員後停止為被告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之原因,在時間點 上而言,被告當選市議員的時間是98年底(98年12月5日選 舉),就任第8屆議員的時間在99年3月1日,與證人王亮茗 所述與被告分手的時間點或開始關係不好的時間點在時間上 均有差距。又長期交往的男女朋友分手時會否有明確的時間 點,實不能一概而論,應不存在未於明確時點分手與常情無 違之定論。再者被告既在證人王亮茗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等 文宣工作協助下當選市議員,何以證人王亮茗於被告當選市 議員後即突然停止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亦不甚合理,難以 採信。上訴意旨主張證人王亮茗之證述前後尚無明顯歧異, 或主張證人王亮茗所述前後矛盾,係因與被告分手時點距今 已逾13年致記憶可能無法清晰,或主張長期交往的男女朋友 分手時未有明確時點與常情無違云云,均不可採。  ㈡又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係主張被告於99年3月1日至100年12月 間未實際聘用王亮茗擔任議員公費助理,而以王亮茗虛偽掛 名為公費助理而詐領助理補助費,則證人王亮茗究有無於10 1年1月之後,乃至被告101年2月3日結婚、000年0月0日生子 之期間為被告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等工作,有無在101年1月 之後至柬埔寨工作而開啟另段工作職涯,法院並無加以審認 之必要。次查,證人賴惠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王亮茗跟 被告住在一起,也是處理網路部分,我知道網路都是他做的 ,是要長期回應的,他是長期做網路小編工作,大概持續到 被告結婚生小孩。(問:後來王亮茗還有繼續幫忙承擔被告 助理嗎?)我沒有管這麼多等語(原審238號卷二第338至33 9頁)。顯見證人賴惠勉上開證述足以削弱或否定證人王亮 茗所證述其自被告當選市議員即未再幫被告製作噗浪部落格 網站等工作云云,或證述其完全沒有實際從事被告議員公費 助理工作云云等證詞之憑信性或真實性。檢察官徒以證人王 亮茗不可能於被告101年2月3日結婚、000年0月0日生子期間 仍為被告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等工作,以及證人王亮茗所證 述其於101年間前往柬埔寨工作等語為可信,即據以推論證 人王亮茗所證述其自被告當選市議員即未再幫被告製作噗浪 部落格網站等工作,或證述其完全沒有實際從事被告議員公 費助理工作等證詞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應無推論之基礎與 依據,難謂符合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自非可採。上訴意旨 主張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謄本資料記載被告於101年2月23日結 婚,000年0月0日生下長子;再依證人王亮茗之入出境資料 ,與證人王亮茗證稱101年間前往柬埔寨工作等情相符,可 知證人王亮茗早已開啟另段工作職涯,證人賴惠勉於原審證 稱王亮茗擔任被告助理直至被告結婚生子等語,悖離常情, 不可採信云云,仍不能遽認證人王亮茗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即 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㈢上訴意旨復主張證人王亮茗所稱之兼職廚師工作性質、期間 ,雇主未投保勞健保與社會經驗並無違背云云,惟查,證人 王亮茗並未證稱其係「兼職」擔任廚師工作,而係於檢察官 偵訊時證稱:當時完全沒有實際從事公費助理的工作。99年 當時我前前後後有在大雅路上一家熊本居食屋當廚師等語( 他1021號卷第89頁)。證人王亮茗於當時既無其他工作,僅 有擔任廚師一職,則店家沒有為其投保勞健保,自難認與社 會常理及經驗法則相符,檢察官上開所述自難以憑採。又被 告前於偵查中雖辯稱:我不知道王亮茗有申報為公費助理。 就像我之前提到,我當選的時間這些助理都是我父親處理的 。王亮茗名下郵局帳戶不是我保管。沒有向王亮茗提到要使 用王亮茗名下郵局帳戶作為議員公費助理薪轉帳戶的事等語 (偵7589號卷第26頁),所為辯解雖與客觀事實有所不符, 惟本件係由證人王亮茗之檢舉而偵辦,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僅 有一次訊問被告,被告於偵查中突遭訊問有關證人王亮茗部 分,一時無法清楚回憶而出於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將證人王 亮茗部分,與上開認罪之陳木己、郭冠伶、邱啓霖部分在偵 查中為相同之答辯,尚屬合於常情,自不能以被告於偵查中 所為辯解,與其嗣後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所為答辯不同,即 反推證人王亮茗所為檢舉或證述即可以採信。參以被告於檢 察官偵訊時亦陳稱:我們(指被告及王亮茗)之前都在臺北 工作,後來我們決定回來參選時,王亮茗就回來幫我輔選, 選後也載我跑行程等語(同上筆錄即偵7589號卷第26頁), 亦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陳稱:證人王亮茗有擔任議 員助理從事網站小編等網路管理工作等語,並無違背。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偵查中訊問時所為辯解,與其在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解不同,主張證人王亮茗所述與事實相符 而可信云云,難認有理。  ㈣末查,上訴意旨主張證人王亮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搬離被告 弟弟甲○○住處的時間約為99年中秋節左右,自101年起前往 國外工作等語,與證人王亮茗之入出境紀錄相符,則證人王 亮茗徹底斷絕與被告家族聯繫之99年9月至100年12月31日之 1年4個月期間,被告仍申報證人王亮茗為議員助理,仍構成 利用保管證人王亮茗之郵局帳戶資料之便而詐領議員助理費 等語。惟查,證人王亮茗此部分證述與證人賴惠勉、甲○○所 為證述不符,自難以認定證人王亮茗自99年9月起確與被告 家族斷絕聯繫。又證人王亮茗之入出境紀錄僅能佐證王亮茗 於101年1月31日出境,101年2月3日入境,再於101年4月19 日出境,102年5月15日入境,其後即頻繁入出境,然均無其 入境或出境至柬埔寨之紀錄,實亦難以佐證王亮茗自101年 間起在柬埔寨工作之證述確可逕予採信,從而檢察官僅以證 人王亮茗之上開證詞及其入出境紀錄,即推論被告自99年9 月至100年12月31日之1年4個月期間,申報王亮茗為議員助 理,仍構成利用保管證人王亮茗之郵局帳戶資料之便而詐領 議員助理費云云,難認與證據法則相符而可採。況證人王亮 茗為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之檢舉人,與被告間存有感情糾葛及 恩怨,其證述之憑信性較低,所為證述既前後不一,存有相 當矛盾,尚有可疑之處,復無其他適當之補強證據憑以佐證 與事實相符,自不能逕以證人王亮茗所為證述,認定被告確 有追加起訴所指犯行。   ㈤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非可採,是原審認追加起訴意旨所舉 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追加起訴意旨所載就王亮 茗部分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 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 項各款規定限制。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申報任職期間 帳戶 核發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 出具之不實文書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 1 陳木己(原名陳俊華 ) 101年6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即被告擔任第8、9屆議員期間) 陳木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陳木己郵局帳戶) 101年6月至101年12月 2萬元×7月 ①101年5月30日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助理異動名冊【內容:自101年6月1日起,將助理楊旻珊更換為陳俊華,每月助理費2萬元。黏貼陳木己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②103年12月27日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戴寧助理名冊(連任)【內容:103年12月25日起聘任陳俊華為助理,每月助理費2萬元。黏貼陳木己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③105年4月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5年5月1日停聘助理陳俊華】。 101年6月份至105年4月份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101年至104年之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 101年春節慰勞金 1萬7500元 102年1月至102年12月 2萬元×12月 102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3年1月至103年12月 2萬元×12月 103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4年1月至104年12月 2萬元×12月 104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5年1月至105年4月 2萬元×4月 合計:104萬7500元 2 郭冠伶 101年6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即被告擔任第8、9屆議員期間) 郭冠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郭冠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1年6月至101年12月 2萬元×7月 ①101年6月1日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戴寧助理異動名冊【內容:自101年6月1日起,將助理甲○○更換為郭冠伶,每月助理費2萬元。黏貼郭冠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②103年12月27日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戴寧助理名冊(連任)【內容:103年12月25日起聘任郭冠伶為助理,每月助理費2萬元。黏貼郭冠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③105年4月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5年5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1000元】。 ④105年12月21日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6年1月1日停聘助理郭冠伶】。 101年6月份至105年12月份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101年至105年之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 101年春節慰勞金 1萬7500元 102年1月至102年12月 2萬元×12月 102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3年1月至103年12月 2萬元×12月 103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4年1月至104年12月 2萬元×12月 104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5年1月至105年4月 2萬元×4月 105年5月至105年12月 2萬1000元×8月 105年春節慰勞金 3萬1500元 合計:124萬7000元 3 邱啓霖 102年6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即被告擔任第8至10屆議員期間) 邱啓霖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邱啓霖第一銀行帳戶) 102年6月至102年12月 2萬元×7月 ①102年5月28日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戴寧助理異動名冊【內容:自102年6月1日起,將助理陳麟翔更換為邱啓霖,每月助理費2萬元。黏貼邱啓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②103年12月27日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戴寧助理名冊(連任)【內容:103年12月25日起聘任邱啓霖為助理,每月助理費2萬元。黏貼邱啓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③105年4月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5年5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1000元】。 ④105年12月21日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6年1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2000元】。 ⑤107年12月5日嘉義市議會連任第十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7年12月25日起聘任邱啓霖為助理,每月助理費2萬2000元。黏貼邱啓霖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⑥107年12月5日之聘書【內容:聘期自107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止,每月酬金2萬2000元。黏貼邱啓霖國民身分證影本】。 ⑦108年2月15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8年3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3500元】。 ⑧108年12月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9年1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4000元】。 ⑨109年7月21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9年8月1日停聘助理邱啓霖】。 102年6月份至109年7月份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102年至108年之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 102年春節慰勞金 1萬7500元 103年1月至103年12月 2萬元×12月 103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4年1月至104年12月 2萬元×12月 104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5年1月至105年4月 2萬元×4月 105年5月至105年12月 2萬1000元×8月 105年春節慰勞金 3萬1500元 106年1月至106年12月 2萬2000元×12月 106年春節慰勞金 3萬3000元 107年1月至107年12月 2萬2000元×12月 107年春節慰勞金 3萬3000元 108年1月至108年2月 2萬2000元×2月 108年3月至108年12月 2萬2500元×10月 108年春節慰勞金 3萬5250元 109年1月至109年2月 2萬3500元×2月 ※嘉義市議會就邱啓霖上開109年1月至109年2月之月補助費,不知何故未依右列108年12月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109年1月至2月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之記載,匯入調整後之薪資,仍匯入調整前之薪資。 109年3月至109年7月 2萬4000元×5月 合計:205萬225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就上開「105年5月至105年12月」之補助費加總金額,誤算為8萬8000元) 4 曾盈瑄 108年7月至111年2月(即被告擔任第10屆議員期間) 曾盈瑄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曾盈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8年7月至108年12月 2萬7500元×6月 ①108年7月1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8年7月1日起聘任曾盈瑄為助理,每月助理費2萬7500元。黏貼曾盈瑄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②108年7月1日之聘書【內容:聘期自108年7月1日至111年11月24日止,每月酬金2萬7500元。黏貼曾盈瑄國民身分證影本】。 ③108年12月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9年1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6000元】。 ④109年7月21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9年8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5000元】。 ⑤109年12月16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10年1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7000元】。 ⑥110年3月15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10年3月13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3萬1000元】。 ⑦110年4月1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10年4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3萬2000元】。 ⑧110年4月20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10年5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3萬元】。 ⑨110年6月1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10年6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8000元】。 108年7月份至111年2月份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108年至110年之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 108年春節慰勞金 2萬0625元 109年1月至109年2月 2萬7500元×2月 ※嘉義市議會就曾盈瑄上開109年1月至109年2月之月補助費,不知何故未依右列108年12月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109年1月至2月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之記載,匯入調整後之薪資,仍匯入調整前之薪資。 109年3月至109年7月 2萬6000元×5月 109年8月至109年12月 2萬5000元×5月 109年春節慰勞金 3萬7500元 110年1月至110年3月 2萬7000元×3月 110年4月 3萬3451元(包含調薪之差額) 110年5月 3萬元×1月 110年6月至110年12月 2萬8000元×7月 110年春節慰勞金 4萬2932元 111年1月至111年2月 2萬8000元×2月 合計:97萬2508元 5 王亮茗(原名王宏偉 ) 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12月(即被告擔任第8屆議員期間) 王亮茗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王亮茗郵局帳戶) 99年3月至99年12月 2萬元×10月 ①99年3月1日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助理名冊【內容:99年3月1日起聘任王亮茗為助理,每月助理費2萬元。黏貼王亮茗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②101年1月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助理異動名冊【內容:101年1月1日停聘助理王亮茗】。 99年3月份至100年12月份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99年之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 99年春節慰勞金 2萬5000元 100年1月至100年12月 2萬元×12月 合計:46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邱啓霖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密碼紙1張、印章1顆 2 戴寧手寫札記1本 3 戴寧手寫資料1本 4 戴寧筆記本1本 5 戴寧粉紅色筆記本1本 6 戴寧無印良品筆記本1本 7 戴寧手機1支 8 戴寧舊手機1支 9 戴寧使用平板1台 附表三: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戴寧】之供述:   1.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二P109-132)   2.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他392號卷卷二P000-00    0)   3.111年3月10日偵查中羈押訊問筆錄(聲羈21號卷P23-3    4)   4.111年3月13日偵查中羈押訊問筆錄(聲羈更一卷P35-6    0)   5.111年3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2840號卷二P000-00    0)   6.111年4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2840號卷三P000-00    0)   7.111年5月11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原審238號卷一P49-5    9)   8.111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一P196-203)   9.111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一P244-252)   10.111年7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7589號卷P25-26)   11.111年8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一P408-456)   12.111年8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二P5-54)   13.111年8月2日原審延押訊問筆錄(原審238號卷二P59-6     1)   14.111年8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二P107-145)   15.111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419號卷P39-44)   16.111年8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二P183-24     0)   17.111年8月22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238號卷二P245-24     6)   18.111年9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二P269-345)   19.111年9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二P393-41     4)   20.111年9月19日原審訊問筆錄(交保、限制出境、出海、     限制住居)(原審238號卷二P417-419)   21.111年12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三P311-33     3)   22.112年3月3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四P39-51)   23.112年4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四P63-81)   24.112年5月9日原審訊問筆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限制     住居)(原審238號卷四P97-99)   25.112年6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P169-216)   26.112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485號卷一P255-27     4、本院1486號卷一P175-194)   27.11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485號卷一P299-31     4、本院1486號卷一P217-232)   28.113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485號卷二P7-20、本     院1486號卷一P363-376)   29.11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485號卷二P151-16     3、本院1486號卷二P5-17)   30.113年9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1485號卷二P245-26     2、本院1486號卷二P99-116)   31.本院114年1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1485號卷三P17-6     6、本院1486號卷二P425-475)  ㈡證人之供述:   ⒈證人【賴惠勉】(被告的母親)    ⑴111年3月31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二P297-302)    ⑵111年3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三P5-8)    ⑶111年9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238號卷二P276、305-345)   ⒉證人【甲○○】(同案被告,被告的弟弟)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二P1-11)    ⑵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二P33-36)    ⑶113年9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本院1485號卷二P251-261、本院1486號卷二P105-115)   ⒊證人【温秋英】(同案被告,曾任被告的公費助理)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一P281-291)    ⑵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一P309-313)    ⑶111年3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一P227-232)    ⑷111年8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238號卷一P416-441)    ⑸111年9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238號卷二P401-414)   ⒋證人【陳木己】(同案被告,温秋英的兒子)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一P205-214)    ⑵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一P231-234)    ⑶111年3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二P258-260)    ⑷111年8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238號卷一P443-455)   ⒌證人【郭風誥】(被告的前夫)    ⑴111年3月16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一P167-172)    ⑵111年3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一P175-182)    ⑶111年8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238號卷二P115-143)   ⒍證人【郭冠伶】(同案被告,郭風誥的妹妹)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一P79-85)    ⑵111年3月9日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一P155-157)    ⑶111年3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2840號卷二P267-271)    ⑷111年8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238號卷二P13-33)   ⒎證人【邱啓霖】(同案被告,郭風誥的多年好友)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一P237-245)    ⑵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一P273-278)    ⑶111年3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一P213-217)    ⑷111年9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238號卷二P279-305)   ⒏證人【黃秋慈】(邱啓霖的太太)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一P65-69)    ⑵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一P73-74)   ⒐證人【許俊翔】(同案被告,曾任被告的公費助理)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二P39-48)    ⑵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二P63-70)    ⑶111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二P199-207)    ⑷111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二P251-254)    ⑸111年4月27日偵查【具結】(偵2840號卷三P285-289)    ⑹111年8月22日審理【具結】(原審238號卷二P210-239)   ⒑證人【周秉良】(被告的公費助理)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一P173-177)    ⑵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一P185-186)    ⑶111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二P9-13)    ⑷111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二P17-19)   ⒒證人【陳家蓉】(被告的公費助理)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一P189-194)    ⑵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一P199-200)    ⑶111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二P159-163)    ⑷111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二P193-196)   ⒓證人【葉琳琳】(曾任被告的公費助理)    ⑴111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二P105-117)    ⑵111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二P153-156)   ⒔證人【洪雪爾】(曾任被告的私費助理)    ⑴111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二P23-29)    ⑵111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二P57-59)   ⒕證人【黃鈺雅】(曾任被告的公費助理)    ⑴.111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二P63-69)    ⑵111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二P99-102)   ⒖證人【王譽淨】(曾任被告的公費助理)    ⑴111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一P287-293)    ⑵111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二P3-6) 二、非供述證據:  1.嘉義市議會111年3月9日嘉市議十總字第1110000273號函暨檢附之戴寧議員公費助理101年至111年各月份薪資清冊、歷年年終工作獎金清冊、助理名冊、助理異動名冊、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及聘書(調查處卷P3-166、301-376)  2.陳木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調查處卷P167-172,同他392號卷一P13-18)  3.郭冠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調查處卷P173,同他392號卷一P25-26,同P139,同他392號卷二P155)  4.邱啓霖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調查處卷P175-181,同他392號卷一P27-33,同P249-255)  5.陳木己、郭冠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調結果(調查處卷P191-204,同他392號卷一P51-64)  6.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調查處卷P221-226)  7.邱啓霖之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扣押物編號1-4)(調查處卷P228)  8.郭冠伶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扣押物編號5-1)(調查處卷P230-231)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2465號函暨檢附之郭冠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1年11月27日、101年12月19日、104年12月8日、105年6月6日、105年8月3日匯款傳票影本(調查處卷P233-246)  10.戴寧議員服務處109年9月至111年2月零用金支出彙整表(調查處卷P247-250)  11.證人陳家蓉111年3月16日提供之109年9月至111年2月戴寧議員服務處零用金帳冊影本(調查處卷P251-300,同偵2840號卷二P31-49、71-89、119-137、165-183、209-227)  12.嘉義市議會111年4月20日嘉市議十總字第1110000429號函暨檢附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議員各項費用附表、議員年度應檢具請領費用之相關規定、戴寧議員101年至111年3月為民服務費支出明細帳(調查處卷P377-393)  1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111年3月23日彰數管字第1110000134號函暨所附戴寧信用卡相關資料(調查處卷P395-409)  14.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3月29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0556號函暨所附戴寧信用卡相關資料(調查處卷P411-414)  1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1年3月29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103290001號簡便行文表暨檢附之戴寧信用卡客戶基本資料、消費及繳款紀錄之光碟(調查處卷P415-416)  1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7448號函暨所附戴寧信用卡交易明細(調查處卷P417)  17.郭冠伶、陳木己、邱啓霖之受薪情形一覽表(他392號卷一P87、215、247、他392號卷二P89)  18.陳木己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他392號卷一P219-227,同P297-305)  19.邱啓霖之第一銀行帳戶取款憑條(他392號卷一P257-267)  20.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偵2840號卷一P49-51)  21.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1年4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12320283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偵4614號卷P69-79)  22.扣押物品照片21張(原審238號卷一P120-141)  23.證人賴惠勉手機內之照片(原審238號卷二P371-375)  24.陳木己、郭冠伶、邱啓霖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原審238號卷三P45-283)  25.邱啓霖之第一銀行提款卡密碼紙(扣押物編號1-6)(原審238號卷四P55)  26.嘉義市議員戴寧涉嫌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案偵查報告(他392號卷一P3-8)  27.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偵4614號卷P1-17)  28.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偵4614號卷P63-65)  29.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40、3021、3332、3398、4614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陳木己、郭冠伶、邱啓霖、温秋英、郭風誥等)(偵2840號卷三P371-381)  30.郭冠伶之扣押物返還收據(他392號卷一P151)  31.嘉義市議會111年5月11日嘉市議十法字第1110600008號函暨檢附之嘉義市議會第10屆第7次定期會議事日程表(原審238號卷一P77-79)  32.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1張(原審238號卷二P67-73)  33.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1年8月17日函(原審238號卷二P177)  34.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1年8月2日函檢附之證人温秋英、郭冠伶、許俊翔、邱啓霖、陳木己、郭風誥、賴惠勉等詢問時之錄影光碟(原審238號卷二P77)  35.嘉義市議會99年3月至100年12月「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他1021號卷P53-76) 附表四:被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被告擔任第8屆嘉義市議會議員期間詐領公費助理陳木己、郭冠伶、邱啓霖上開月補助費及年終慰問金部分 戴寧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2 被告擔任第9屆嘉義市議會議員期間詐領公費助理陳木己、郭冠伶、邱啓霖上開月補助費及年終慰問金部分 戴寧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3 被告擔任第10屆嘉義市議會議員期間詐領公費助理邱啓霖上開月補助費及年終慰問金部分 戴寧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卷目 1.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中廉機二字第11160533300號卷【 調查處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2號卷一【他392號卷一 】 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2號卷二【他392號卷二 】 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0號卷一【偵2840號卷 一】 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0號卷二【偵2840號卷 二】 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0號卷三【偵2840號卷 三】 7.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2號卷【偵3022號卷】 8.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4號卷【偵4614號卷】 9.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羈字第21號卷【聲羈21號卷】 1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卷一【原審238號卷一 】 1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卷二【原審238號卷二 】 1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卷三【原審238號卷三 】 1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卷四【原審238號卷四 】 1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卷五【原審238號卷五 】 1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89號卷【偵7589號卷】 1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21號卷【他1021號卷】 17.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9號卷【原審419號卷】 1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卷一【本院14 85號卷一】 1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卷二【本院14 85號卷二】 2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卷三【本院14 85號卷三】 2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卷一【本院14 86號卷一】 2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卷二【本院14 86號卷二】

2025-02-26

TNHM-112-上訴-1486-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59號 上 訴 人 游堯堂 徐詠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律師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9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均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游堯堂、徐詠芬(下或稱上訴人2人)共 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尚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各罪刑,及就游堯堂部分為 相關沒收之宣告,併就徐詠芬宣告緩刑3年。就共同犯公務 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證人任育函(出租人)、許清萬(○○市○○區 公所民政課課長)之證述、上訴人2人之部分供述、卷附租 金請款撥款紀錄、○○市○○區○○里租用里民活動場所租賃契約 書、臺北市(○○區)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申請表及游堯堂 、任育函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 訴人2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游堯堂不實虛增每月租金 額,登載於租金補助申請表上,向○○市○○區公所申請臺北市 里民活動場所每月租金補助,詐得實際給付予任育函之租金 與虛增租金之差額。徐詠芬知情並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上訴 人2人未將差額另行給付任育函,亦未提出以差額支出公務 用途之證明。任育函關於上訴人2人表示差額要用以作為里 民活動支出之證詞,及證人李麗華、林許秀琴之證言,如何 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2人之認定。游堯堂所為:其係沿襲前 任里長的作法,且任育函表示實際支付金額與租約所載租金 之差額,她要回饋給里民。因里長事務補助費不夠支出,其 將款項用於里內各項活動,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辯解;徐詠 芬所為:其未參與簽訂租賃契約,僅單純給付租金之辯解; 及其等辯護人所為:游堯堂係依循前任里長的慣例,記載每 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實際給付租金之差額,則 為任育函沿襲往昔其父與前任里長回饋鄉里之共識主動捐贈 ,游堯堂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無實際獲利。 至徐詠芬僅係代游堯堂給付租金及續約,未參與締約,無從 得知租約所載租金與實際給付之租金間有差額,並非共同正 犯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 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以:⒈任育函證稱:里長希望我們補貼里 民活動費用,租約所載租金3萬元與實拿2萬2千元的差額是 回饋給里民,作為里民活動支出等語。任育函復以每月3萬 元申報租金所得。是游堯堂與任育函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租 金為3萬元,因任育函延襲其父模式將超出2萬2千元之租金 額捐出回饋鄉里(贈與債務與租金債權抵銷),故雙方合意 從租金中扣減,找補後僅收取2萬2千元,任育函實際上已從 租賃契約收取全部租金。游堯堂並未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 立假契約,亦無假稱捐款騙取任育函租金差額,自無以少報 多申請補助。其等既無何實施詐術之客觀行為,亦欠缺不法 所有意圖,自不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原判決未 認定游堯堂與任育函意思表示合致之租金額為何?雙方是否 另有贈與關係存在?游堯堂有無留存租金差額之正當權源? 亦未具體判斷上訴人2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說明不採納任 育函所為有利於其等證言之理由,逕將游堯堂實際交付之租 金2萬元2千元,認作雙方約定之租金,遽行認定任育函並無 將租金差額另行給付予游堯堂,由游堯堂回饋予里民活動。 游堯堂以少報多不實虛增每月租金額,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罪。不但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 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為刑 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自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為 要件,復行為人不法所有意圖之有無,應以其行為動機是否 合法相衡之。里長事務補助費僅能用於文具費、郵電費、水 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費用;鄰里建設服務經費每年30萬元, 僅能專用於防火巷整頓整理、公共區域認養支出、守望相助 、鄰里公園清潔維護、里民活動場所空間維護經營、巷弄簡 易照明設施、巷道水溝維修、里鄰資訊電腦化相關費用、里 辦公處辨公機具費用、為民服務設施費用、防疫保健防災器 材費用、節慶公益環保活動及志工費用等支出;推行睦鄰互 助聯誼活動經費僅能用於康樂聯誼、趣味競賽、民俗技藝表 演或競賽等增進區民情感、公共利益等活動。且除事務補助 費外,鄰里建設服務經費、推行睦鄰互助聯誼活動經費均需 事前編列計畫、事後檢具單據核銷,具有專款專用,不得任 意流用之性質。而里長之職務範圍尚包括里民大會、基層建 設座談會及里鄰工作會報之召開;受虐兒童、婦女及里內獨 居老人之通報、訪視及救助;社會福利及急難救助等事項。 該等工作項目均不在上述里長經費補助範圍內,倘經費尚有 不足,需由里辦公處自行籌措支應。且未達社會局救助程度 之里民有緊急需求時,里長亦有另行籌措財源支應之必要。 游堯堂職務範圍包括里民急難救助、緊急扶助等事項,卻不 在前開經費補助範圍,有必要另行籌措經費,○○市○○區公所 復函亦肯認里長對外籌措財源之合法性。且依李麗華所述, 游堯堂籌辦里民活動均提供較他里為多之物資,故孝德里除 區公所提供之補助經費外,應有民間捐款。而孝德里僅有任 育函捐助,游堯堂自係以任育函捐助之款項支應里民活動。 是游堯堂得申請之經費,是否足敷里內事務使用?有無必要 對外籌措經費?孝德里除任育函捐款外,有無其他民間捐助 ?此等事項攸關游堯堂是否基於合法動機與任育函商議回饋 部分租金、其將租金差額用於正當支出之金額為若干、其有 無不法意圖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釐清 ,亦未說明上開有利於其之事證不足採納之理由。遽行認定 李麗華、林許秀琴等人之證詞,未能證明其等參與活動之費 用來源。游堯堂既可支領及申請上述經費自行運用,難認有 何以虛報租金額方式因應之必要,而認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 意圖。不但違背論理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⒊租約 雙方當事人對租金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方能認租約虛偽 不實。任育函主觀上是否明知不實仍配合簽訂租約,成立本 案共同正犯?任育函有無因本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緩起訴 處分?若有,原因為何?攸關租約所載租金是否不實及上訴 人2人是否以不實契約實施詐術之構成要件之認定。原審未 予調查釐清,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及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㈢惟查:任育函雖證稱:租金差額是回饋里民,提供給里長作 為里民活動支出;然亦證稱:差額由里長自行處置,不知里 長如何使用,里長未報告如何回饋里民,亦無契約書或單據 等語。參以游堯堂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 (下稱調詢時)及任育函於偵查中均坦認,游堯堂向任育函 提出能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補助的最高上限是3萬元,請任育 函配合以每月3萬元開立租賃契約。且上訴人2人於調詢時皆 未提及任育函有將租金差額贈與游堯堂,徐詠芬更表示其跟 任育函續租2萬2千元,差額另以現金支付。游堯堂縱曾對任 育函表示租金差額用以回饋里民,亦係其高報租金之片面託 詞。任育函係被動配合簽訂租金3萬元之租約,並無以3萬元 出租,再將租金差額贈與游堯堂之真意。上訴人2人主張游 堯堂與任育函意思表示合致之租金為3萬元,因任育函將超 出2萬2千元之租金額捐出(贈與債務與租金債權抵銷),雙 方合意從租金中扣減,找補後僅收取2萬2千元,任育函實際 上已收取全部租金,自非可採。又游堯堂籌辦里民活動縱有 提供較他里為多之物資,亦不足以證明游堯堂未將租金差額 用於私用,而係用於與里長職務相關之正當支出或用途,並 無礙於其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原判決雖未就此部分說明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至游堯堂有無必要對外籌措經費? 有無接受其他民間捐助?任育函是否明知租金不實仍配合簽 訂租約?有無因本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皆不 影響上訴人2人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責之認定。 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其餘所述,核係就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 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四、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 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有無犯貪污罪 之故意,牽涉貪污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自屬貪污 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就貪污犯罪重要構成要件 之事實即犯罪故意一節,並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貪污犯罪自 白。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以:其等於偵查中坦認給付之租金 與實際撥付之金額有差額,而坦承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已合於偵查中自白。其等於原審復表明願全數繳回被認定為 不法所得之金額,原審未盡其訴訟照料義務,曉諭其等繳回 犯罪所得之數額及程序,致其等無法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上訴人2人於偵查中均未坦承虛增租金額申請租金 補助,詐得實際給付租金與虛增租金之差額,皆未於偵查中 自白。原審未曉諭其等繳回犯罪所得之數額及程序,無違法 可言。執此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身分公務員 ),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所謂「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 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 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 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 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 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類公務員之任用 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不論其係 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 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 令所定之職務在內。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 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 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 在內。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以:孝德里並非地方自治團體, 游堯堂雖擔任里長,但未領俸祿,且申請租金補助與高權行 政無涉,無關國計民生,並非里長之法定職權,其非身分公 務員。原判決逕認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未說明其依據,有適用法 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查:直轄市係地方自治團 體,○○市○○○區,區以內之編組為里。里設里辦公處,置里 長1人,由里民依法選舉之,里長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 里公務及交辦事項。此觀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3 項、第4項、第5條第4項、第59條第1項規定甚明。游堯堂既 擔任○○市○○區○○里里長,自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游堯堂猶執前詞主張 其非身分公務員,顯非可採。原判決雖未特別就此部分論述 ,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執此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 六、刑法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故公務 員從事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之,不因其文書 之用途係對內或對外而有不同。又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以公務員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 件。所謂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就其職 務上應登載製作之文書,亦即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應將職 務上有關事項,如實記錄製作之文書而言。故凡於公務員職 務上有直接關係,或與該職務之執行有密切關聯性而應予登 載相關事項之文書,均屬刑法第213條所規範之公務員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訴意旨以:游堯堂以申請人之身分填載 ○○市○○區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申請表,並未以公務員之高 權統治身分為國家統治行為。該補助申請表非其基於里長職 務以公務員之統治權力所製作,不發生公文書應有之公法上 效力,非屬公文書。游堯堂無從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原判決僅以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所稱「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不以公務員於其原職務範圍內有權 製作或掌管之公文書為限,但凡其有資格或適合登載者,均 屬之。另既稱「所掌」,舉凡公務員於職務上有權製作者屬 之,並不以常在職掌中為限。遽行認定其等將不實之租金約 定事項登載於游堯堂有權製作而為其所掌之租金補助申請表 公文書上,報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備,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並未 敘明該補助申請表是否具公法上效力而屬公文書?其等所為 如何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游堯堂本於○○市○○區○○里里長 ,依相關法令提出與其職務執行有密切關聯性之○○市○○區里 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申請表,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租金補助。 其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租金補助申請表,縱係對 內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租金補助,亦無礙於該租金補助申請表 為公文書之認定。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理由之說明雖嫌簡略, 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執此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原判 決已說明如何綜合判斷卷內資料,尚非僅憑徐詠芬之供述, 即認徐詠芬知情並共同參與本件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之旨 。於法尚無不合。徐詠芬上訴意旨以:游堯堂縱成立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徐詠芬係以幫助游堯堂之意思,依游 堯堂指示辦理租約續約及將租金支票轉交任育函。徐詠芬既 未參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未參 與商議租金額度,僅成立幫助犯。再者,徐詠芬並未供述有 與游堯堂謀議及知悉請領之補助款金額,且租金補助申請表 係游堯堂自行簽名製作向區公所提出,徐詠芬既未插手,租 賃契約亦非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罪客體,徐詠 芬如何能與游堯堂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原審誤認租賃契約係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罪客體,未究明徐詠芬是否 有參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係以自 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為之?遽行認定徐詠芬與游堯堂 對虛增租金額申請補助,從中取得差額,均有共同謀議參與 。且徐詠芬知悉實際應支付之租金額及請領之補助款金額, 並有經手。而論徐詠芬以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 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 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八、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另以:㈠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2人 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惟理由欄參之三逕認其等 係犯「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有理由不備、矛盾 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欄理由參之四就上訴人2人所犯罪數, 一面認定「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一面認定「乃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再者,縱認上訴人2人有於租金補助表登載不實事項,然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保護之法益 均係維護國家公文書之真正,且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目 的在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足 以充分評價其等於租金補助表上填載不實事項之不法行為, 無另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必要。原判決同時論其 等以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上訴 人2人利用不知情之孝德里里幹事向○○市○○區公所提出游堯 堂職務上有權製作而為其所掌之租金補助申請表公文書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區公所對於租金補助管理之正確性。原判 決理由欄參之三認定其等犯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並說明其等登載不實之租金補助申請表後行使,具有高低度 之吸收關係,僅論以行使犯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 、矛盾之違法情形。㈡行為人實行犯罪,該當數個犯罪構成 要件,為充分但不過度、重複評價其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使刑罰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考量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 一、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法規之形式構造、規範功能及 行為之關聯性等情形,依法理評價為一罪(法條競合),或 依法律評價為數罪(想像競合、數罪併罰),不能恣意僅擇 一重罪處罰,就輕罪恝置不論。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侵害之法益雖均為社會法益(文書之 安全性及可靠性),惟前者之行為主體須為公務員,實行行 為係公務員對其有權製作之公文書內容為虛偽之登錄記載; 而後者之行為主體並無限制,實行行為係利用公務員不知其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為不實登載之行為。行為人(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再利用其他公務員 不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使為不實之登載,先後該當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無為 避免評價過剩,在犯罪評價上僅依其中一罪加以一次評價, 即足以充分保護該法益之安全之情形,並非法條競合,更無 僅論以較輕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理。至原判決理由欄理 由參之四係指上訴人2人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各依接續犯論以1罪(共3罪名)。而其等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公務員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顯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執此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九、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關於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之上訴,均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至上訴人2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 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 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2人就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 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3-台上-395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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