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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399),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宏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以此方式」更正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宏城遇事不思以理性 處理,竟以傳送手持開山刀照片之方式,對告訴人蔡榕霆為 恐嚇,行為實屬不該,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 暴戾風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99號   被   告 魏宏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宏城(所犯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蔡榕霆前 係同事,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詎魏宏城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22日22時14分許起,以LINE暱稱「箱大師」 之帳號傳送訊息指責蔡榕霆後,見蔡榕霆未予回應,復於同 日22時48分許,傳送手持開山刀之照片1張,以此方式恫嚇 蔡榕霆,致蔡榕霆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榕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宏城承認有於上揭時間,傳送手持開山刀照片予 告訴人蔡榕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嫌,辯稱:係傳 錯照片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榕霆警 詢供述明確,且觀諸被告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於指責告訴 人後,復傳送手持開山刀之照片,顯有以暗示加害於告訴人 之生命、身體之意思,此有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1份 在卷可佐,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5-03-17

PCDM-114-簡-283-20250317-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羅吉宙 年籍住居均詳卷 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鄭瑞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0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8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羅吉宙以被告鄭瑞琦涉犯傷害等罪嫌,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提出告訴,經該分局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31183、32673號),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以再議有理由而發回新北地檢署,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再以 113年度偵續字第48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並經高檢署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0 97號【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2月13 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 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 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 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 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 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 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 四、查本案113年度偵續字第48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1109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如何認定被告並無 聲請意旨所指前揭犯嫌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經本院調取 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後認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 所為之論述與偵卷所附事證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除引用上開不起訴書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關於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外,另補 充如下:  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  ⒈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壞 、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前 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 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 行為;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 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 要,而為價值補充。就本案而言,斟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 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 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並參照德國文獻 及實務,認為駕駛人有意識地將交通工具作另類使用,以之 作為阻礙交通之手段,而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始足評價為 壅塞等情以觀,足見本罪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 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 當之。是此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 ,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 ,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 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 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 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 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 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指所有致 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113年4月12日之部分:   查被告與聲請人於113年4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0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交談時,2人係停留於新生 街148巷與新生街交岔路口處之騎樓邊,並未占用到網狀線 或停擋於道路間,當時車流量亦不甚多,偶有幾台機車、汽 車行經,亦無遲滯即均可順利通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當時案 發地點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1份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 自字第1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至47頁),足見被告站 立該處與聲請人交談,並無造成其他往來之車輛可能因此無 法順利通行或交通秩序因此紊亂、癱瘓之危險,揆諸上開說 明,自無從認定被告單純站立於案發地點路旁與聲請人交談 之行為,已達到刑法第185條第1項「致生往來危險」之程度 。  ⒊113年4月14日之部分:   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3年4月14日上午7時50分許在 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294巷口,遇到被告,用很凶狠的眼神 走到我前方,用他的手把我戴的帽子撥到地上,並說:「我 想要原諒你都沒辦法」,我覺得對方原本要打我,但因為海 產外送前面有7、8個外送員在場,才沒有對我動手,事後他 自行走路離去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673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3頁),於偵訊時則供稱:當天我要去吃 早餐,被告要去倒廚餘時看到我,又撥我帽子等語(見新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18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頁), 且當日聲請人並未立即報案或錄音錄影,故中和分局員警僅 有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以提供一節,有113年9月28日 中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紙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 字第48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3頁),然自上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以及聲請人手機中照片之翻拍畫面觀之,並無從 看出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阻擋其離去、跟追、拉扯之行 為,此有聲請人手機翻拍照片3張、113年4月14日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即翻拍照片4張可證(見偵二卷第14至15頁), 是此部分既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要 難逕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責相繩。  ㈡被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   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 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 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 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 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 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 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 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 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 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 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 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4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13年4月12日之部分:   經查,聲請人於113年4月12日案發當時係騎乘腳踏車,被告 則係徒步奔跑於聲請人腳踏車左側,並有觸碰聲請人左肩, 然被告並未以大力拉扯、推擠或其他可能造成聲請人受傷之 高強度強暴、脅迫行為迫使聲請人不得不停下,且聲請人於 煞停腳踏車後,仍可與被告交談將近2分鐘,期間被告亦並 未有何阻止聲請人任意離去之行為,而後聲請人亦係自行騎 乘腳踏車自案發地點離去乙節,亦有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結果1份足稽(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自上開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縱使有觸碰聲請人,並使聲請人停下交 談,然其並未以可能對聲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損害或 直接控制聲請人行動之方式為之,且2人交談之期間不長, 縱使被告所為造成聲請人之困擾,亦難認已達於社會常情所 不能容忍之程度。  ⒊113年4月14日之部分:   聲請意旨及原告訴意旨雖稱113年4月14日被告曾阻擋聲請人 離去,並有跟追、拉扯之行為,然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聲 請人之指訴,已如前述。另被告雖有揮撥聲請人帽子之行為 ,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一卷第25頁),然依照聲 請人前開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僅係單純1次將聲請人之帽 子撥到地上(見偵二卷第3頁),其行為單一,亦可想見持 續時間應極為短暫,難以遽認已嚴重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 影響社會運作,依照首揭說明,應認被告揮撥聲請人帽子之 行為並不具有強制罪之實質違法性。  ㈢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 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 言之,行為人需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 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 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又被告所為是否 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被告所以為上揭行為之緣由、背景脈 絡、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以告訴人的片斷認知, 或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是否構成 恐嚇罪。  ⒉113年4月12日之部分:   經查,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說:「你年紀大了,報好 康給我,你怎麼叫警察去衝」;當時他還有說:「你可以報 警,我有認識很多人,不怕你報警」等語(見偵一卷第6頁 ),自上開言語觀之,至多僅可解讀為被告質問聲請人為何 去報警,並表示對於聲請人報警不會感到畏懼,然無從得出 被告意在對於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 為具體之惡害告知。況113年4月12日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無錄得現場聲音,且自聲請人離去時,並無受傷、驚 惶逃離之情,於被告與聲請人交談之過程中,來往路人從未 停下或駐足觀看站立於路旁之2人乙節,有本院勘驗案發當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 自上開現場情況觀之,亦難認被告確時有在公開場合為聲請 意旨所指之恐嚇行為,而足使聲請人心生畏懼。  ⒊113年4月14日之部分:   至被告雖有揮撥聲請人帽子之行為,然上開行為倘並未輔以 言語、其他舉動,而足以具體傳達對聲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法益為惡害告知之意思,即非屬刑法上所 謂「恐嚇」之行為;況聲請人於警詢時亦自承與被告並無嫌 係糾紛,也從不認識(見偵二卷第3頁),被告與聲請人既 素不相識,亦無從以過往之相處經驗,或本案發生之緣由推 知被告所為確係在表達對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法益為惡害告知。從而,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揮撥聲請 人帽子之行為,縱使造成聲請人主觀上有畏怖之感,亦與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要件不符。  ㈣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傷害部分:  ⒈末查,被告於113年4月12日案發當時,從未有何毆打聲請人 臉部、拉扯聲請人使聲請人跌倒而受有右手肘關節擦傷之傷 害等行為,聲請人當天亦係自行走回腳踏車處,並騎乘腳踏 車離去一情,有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1份 足證(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且聲請人於第1次警詢時先 稱:對方拉住我披在身上的外套,造成我跌落腳踏車,且不 斷打我巴掌,但我並無明顯傷勢,所以沒有去醫院驗傷等語 (見偵一卷第4至5頁),於第2次警詢時則改稱:對方打我 臉的時候,是沒有受傷,但我被他拉扯到地上的時候,我的 右手肘關節處有擦傷,我當時並沒有去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 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於偵訊時則又稱:我遭被告打巴 掌之後並未拍照,且看不出來有傷勢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 ),顯然聲請人就是否確時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一事,前 後供述不一,難以採信,況聲請人已自承無法看出傷勢,也 並未至醫院檢傷或拍照,與聲請人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 相符(見偵一卷第27頁),顯然聲請意旨所指傷害犯行,亦 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難以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至聲請意旨另稱被告同日亦有公然侮辱之犯行,然案發地點 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聲音,且被告亦無何毆打聲請人之舉措 乙情,有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1份可證( 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是亦無從確知被告是否有對聲請人 辱稱:「你媽給狗幹」一語或在公共場所打聲請人巴掌之行 為,而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 五、聲請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㈠聲請意旨雖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就113年4月12日部分之說明與 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內容有所不符,足見原不起訴處分就相關 事證調查有所缺漏云云,惟聲請意旨從未具體指明二者有何 不符之處。況原不起訴處分書三、㈠已敘明被告確有從聲請 人後方追趕,2人並停下交談之經過,期間被告並未有拉扯 、傷害聲請人或公然侮辱之行為,當時2人僅係站立路旁交 談,時間不長,案發地點車輛亦非龐大等案發經過及現場情 形;駁回再議處分書二、㈠則敘及被告確實有跟追、以手觸 及聲請人身體左側,然2人穿越路口時間短暫,交談之經過 亦未見被告有毆打、拉扯或故意擋道阻行之情狀,且自監視 器錄影畫面中無從看出被告有聲請人指稱之追打、攔停行為 ,或聲請人有前往附近彩券行求助之情形,有上開2份書類 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27至28頁、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1097號卷第45至46頁),是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 分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有何內容不符之情形。  ㈡聲請意旨另稱駁回再議處分先稱可見被告右手提籃,有於聲 請人騎乘腳踏車穿越路口時,跟追、續而以手觸及聲請人身 體左側,然又稱未見聲請人所指述被告不斷往聲請人頭、臉 處揮打、拉扯,二者顯有矛盾云云。惟駁回再議處分書記載 之情形並無互相衝突而不可能同時併存之情形,且上開記載 既係依照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實際錄得之情形所為,即 無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既已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聲請人於警詢、偵訊 時詳述案發經過,亦經聲請人所稱案發地點附近彩券行之員 工證稱:當天並未看到過程,外出時也並未見到騎腳踏車之 人在場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亦曾經 查詢聲請人之個人就醫紀錄附卷(見偵一卷第27頁),堪認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就本案可能存在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詳為調查審酌,亦無聲請意旨所指證據漏未調查之 違誤。  ㈢聲請意旨又稱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中並未說明113年4月14日 被告有無惡意阻擋聲請人行進、恫嚇聲請人,有證據漏未調 查之違誤云云。惟查,駁回再議處分書二、㈡之理由已有提 及阻擋聲請人行進部分並不構成強制、恐嚇、公共危險之認 定理由,而就被告是否確有對聲請人稱:「想要原諒你都沒 辦法」等語,本無從證明,縱認被告確實有上開言詞,亦不 構成恐嚇一情,已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於茲不贅。  ㈣再者,駁回再議處分書於理由中提及車流量多寡,僅係在以 現場情狀,推論被告當下之行為是否具有強制罪之實質違法 性以及是否確實有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虞,僅係闡述該法律 認定之重要判斷因子,並非與強制罪、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 件毫無關聯。是聲請意旨上開所述,顯然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 指公共危險、強制、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嫌 ,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 ,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 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主張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3-聲自-181-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在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 尊嚴,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整體情節 、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意見( 本院卷第31頁),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11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同社區之住戶(樓上樓下),乙○○僅因不滿甲○○ 曾找其配偶及母親理論關於噪音問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9時10分許,在甲○○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12樓住家門外、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 場合,朝屋內對甲○○以「垃圾人、沒卵蛋的男人啦」之穢語 辱罵,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嗣經甲○○報警,經警循線追緝 ,始悉全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錄音譯文1份。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同一時地另以「改天我也要騷擾你家 」之言語恫嚇告訴人甲○○亦涉犯恐嚇犯行乙節。然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保護之法益乃個人之法 安全感與自我評估判斷的穩固信賴感,或是保護個人意志決 定自由免於侵害危險( 「Die Vorschrift dient nach hM d em Schutz des individuellen Rechtsfriedens, des Gefü hls der Sicherheit des Einzelnen und seines Vertraue ns in deren Fortbestand.;der Willensentschließungsf reiheit durch § 241 vor Gefährdungen geschützt」 ; 參見Urs Kindhäuser 等3人合著,NomosKommentar Band 3 ,Auflag 5.§ 241 StGB.Rn.4),因此當被害人遭受行為人惡 害通知後,且破壞了被害人自我評估判斷的穩固信賴感及意 志決定自由後,才能對被告以刑法上恐嚇罪加以論責。次按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首在須 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 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是以如 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 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以恐嚇罪 責相繩,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等 ,通盤考量審酌,方足確認,自無從僅就對話過程中,某特 定用語、用字,遽行評斷是否有恐嚇犯行,合先敘明。經查 ,被告確實有於上述時地對告訴人言以:「改天我也要騷擾 你家」之措辭,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案發當時之對話譯文, 告訴人先陳稱:你來這邊騷擾我,我報警,你騷擾我等語; 被告則接續回以:你先騷擾我家,改天我也要騷擾你,敢去 騷擾我家人,你來騷擾我就好了,不要去騷擾我家等語。是 據上情,足認被告之真意乃希冀告訴人以後如有相關噪音問 題欲進行討論,宜逕與被告而不要再登門與被告之配偶及母 親理論,以避免其配偶及母親心生畏懼。則被告是否確有恐 嚇之主觀犯意,已屬存疑。另徵諸告訴人在被告言以上述措 辭後,並接續對被告回稱:「來我家敲我家門,叫你走還不 走,全部都知道你啦,你們兄弟我一起告」等語。是徵此節 ,可見當告訴人在被告有上述措辭後,仍持續與被告進行理 論,則告訴人是否有心生畏懼或被告之言語措辭有因此破壞 告訴人之自我評估判斷的穩固信賴感及意志決定自由,更顯 有疑。是本案自難僅因告訴人片面指訴,而逕認被告必有恐 嚇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故告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 分,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3-14

KSDM-113-簡-4608-202503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洲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6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2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5至6 行「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應更正為「並於同(8)日晚 間7時4分許即警方到場處理時」、證據部分補充「估價單( 見偵字卷第33頁)」,並補充後述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被告雖於警詢時曾稱其患有精神疾病,案發時又 有喝酒,當時是精神病發作,沒有辦法控制自身行為云云。 惟卷內並無其所提出之相關病歷資料,且其於警詢時能對案 發過程具體陳述,復於偵訊時主動表示可賠償告訴人何筑渝 機車維修費用,其警詢及偵訊時均距案發不久,顯見其案發 時精神狀態應無異常,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行為時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臺 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范振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先徒 手推倒告訴人機車,嗣於警方到場後以「操你媽大雞巴,操 ,告,告妳大雞巴,死豬母(臺語),幹你娘,幹,幹,幹 」等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之認知,係蔑 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 堪之涵義,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 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 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 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 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縱其與告訴人間有糾紛,仍應 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恣意推倒告訴人之機車,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嗣警方到 場後,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即於公共場所以不當言語 辱罵告訴人,損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所毀損物品之價 值(維修費用新臺幣8,850元)前科素行、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於警詢時自陳患有精神疾病、於偵訊時 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機車維修費用,惟告訴人無調解意 願,並請求從重量刑,且於113年12月2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見偵字卷第7、9、33、88頁、壢簡字卷第11至33、 35頁、壢簡附民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31號   被   告 范振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洲與何筑渝為鄰居,於民國113年7月8日18時30分許, 因鄰里口角糾紛,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范振 洲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徒手推倒何筑渝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車輛倒地那側有刮傷,並於警方到 場處理時,以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 聞之情況下向何筑渝稱「操你媽大雞巴,操,告,告妳大雞 巴,死豬母(台語),幹你娘,幹,幹,幹」等言語辱罵之 。 二、案經何筑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振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何筑渝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述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被告於警方 到場仍執意為上開侮辱性言詞,惡性不可謂不重大,且觀言 詞內容可知並非僅係詞句開頭之口頭禪,應構成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前述公然侮辱、毀棄損壞等犯行 ,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4

TYDM-113-壢簡-2600-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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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陳宥慈 被 上訴人 陳思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1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行為結果 發生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於臺中市南屯區住所透過電 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因「英雄聯盟」遊戲產生口角衝突 而遭上訴人公然留言辱罵侵害名譽及人格尊嚴等情,則位 於本院轄區之被上訴人住所即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揆 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故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於 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之當 然違背法令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云 云,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二)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 定者,為違背法令。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已 於上訴理由狀中,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設籍於彰化縣之上 訴人在新竹居所於臉書粉絲專頁之留言,並無管轄權,且 認定其有妨害被上訴人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 有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3款之違法 等情,則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得認係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一)本件係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6時28分許,在新竹 市北區現居所,於臉書粉絲專頁「Master Yi Or Feed」 以暱稱「樂正千語」張貼留言「這種白癡總是很多」,且 上訴人戶籍地址為彰化縣埔心鄉,而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 參與本案之辯論,亦非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故原審法院 並無管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二)上訴人當時係就該臉書粉絲專頁「Master Yi Or Feed」 之管理者發表評論留言,並非針對被上訴人,且當時有很 多人對於該遊戲玩家之現象發表評論留言,上訴人之留言 內容亦未標註被上訴人,而兩造並不認識,亦無共同進行 過該「英雄聯盟」遊戲,不知被上訴人與該粉絲專頁管理 者間發生爭執,自不可能與被上訴人因該遊戲產生口角衝 突,更無辱罵上訴人之動機及理由。況且,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告訴公然侮辱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確定。故上訴人並無妨害 被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抗辯: (一)上訴人前於111年11月間,透過網際網路臉書與被上訴人 因討論網路遊戲「英雄聯盟」產生口角衝突,上訴人乃於 111年11月24日16時28分許,在臉書粉絲專頁「Master Yi Or Feed」以暱稱「樂正千語」留言:「這種白癡總是很 多」等語,公然留言辱罵被上訴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名 譽及人格尊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1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上訴人係在臺中市南屯區住處,透過網際網路與上 訴人進行爭論且遭受公然侮辱,故被上訴人向侵權行為地 之原審法院起訴應係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 定,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則上訴 人經合法通知不於原審到庭應訴,故其上訴請求及新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退步言,上訴人 提出刑事不起訴處分書為新事證,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並無重啟調查,僅依現有事證進行審核認定不起 訴,與地檢署見解一致,不應認定為新事證。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就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 五、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言論可分為「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 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 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 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 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 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 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 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 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 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 ,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 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 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1月24日16時28分許,在臉書粉絲專頁「Master Yi Or Feed」,以暱稱「樂正千語」留言「這種白癡總是很多」等情,業據提出管理員發文截圖(見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留言截圖(見原審卷第23、35頁)為證,並有管理員貼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此事實固不爭執,然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該臉書粉絲專頁「Master Yi Or Feed」管理者之原始貼文內容,並無指名或特別標註被上訴人之情,則上訴人就該管理者於前開貼文中所提及「…還說台服四排全都是白癡噴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發表「這種白癡總是很多」之言論,主張僅係發表個人評論意見等情,即非無據。再者,由上訴人之系爭留言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亦無特別標註被上訴人之情,且該留言並非緊接在被上訴人發文留言之後,而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67至71頁),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於留言時即已知悉管理者前開貼文所指涉之對象即為被上訴人,尚難據此認定係針對被上訴人所為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復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之公然侮辱刑事告訴部分,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上訴人並無在該臉書粉絲專頁刻意發文以系爭言詞侮辱被上訴人之名譽,主觀上亦無侮辱被上訴人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在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1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44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系爭留言內容,係屬意見表達之評論,為其主觀意見、價值判斷之表達,尚難謂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留言係屬意見表達,並無妨害 被上訴人名譽之意圖等情,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公然留言辱罵之行為侵害其名譽及人格尊嚴等情,尚難 採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55,1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000 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3-14

TCDV-113-小上-179-202503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星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星穎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訴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嫌部分:被告於網路上散布本案系爭言論前,雖有向證人即 醫師卓○勳、張○芳詢問本案Peace藥水之相關問題,然證人 卓○勳並未向被告明確指出「嬰兒禁用peace藥水,因為就像 安非他命在餵嬰兒吃」、「嬰兒完全不建議使用peace藥水 ,因為就像安非他命有交感神經興奮作用」等語,是被告任 意扭曲證人卓○勳之原意,而發表系爭言論,並批評告訴人 余○光「犯低級給藥錯誤,甚至門○醫師也沒發現,醫藥專業 真是諷刺」等內容,主觀上顯係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應構成誹謗。㈡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系爭言論中關於「別給沒有醫德余醫師看病」等語,乃被 告無端謾罵,難謂適當評論意見,且係對告訴人及其提供之 醫療服務為負面評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已符 合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 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 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加重誹謗部分: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 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正,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正,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 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 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 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 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 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 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 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 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上揭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 範圍,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 所憑之證據資料,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 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 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換言之,至少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欠缺誹謗罪之故意,皆應將之排 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即所 謂真實惡意原則,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⒉被告於本案系爭言論中固發表「嬰兒禁用peace藥水,因為就 像安非他命在餵嬰兒吃」、「嬰兒完全不建議使用peace藥 水,因為就像安非他命有交感神經興奮作用」、「余醫師竟 然犯低級給藥錯誤,甚至門○藥師(上訴書及起訴書均誤載 為醫師)也沒發現,醫藥專業真是諷刺」等語。惟就該等貼 文之前後總體脈絡以察,被告所發表上開言論,無非係就其 未滿月幼女因鼻塞症狀經服用告訴人診療後開立之Peace藥 水後竟哭鬧不止且無法睡覺之給藥適當與否具體事件,表達 其個人價值判斷之主觀意見、評論及批判。而被告因其幼女 服用Peace藥水後哭鬧不止而帶其女至另名醫師卓○勳處看診 ,卓醫師告知被告有可能是因Peace藥水導致小孩交感神經 興奮哭鬧,盡量不要用,因為很多醫師容易誤用,另外,Pe ace藥水是一種擬交感神經興奮劑,有些毒品也有交感神經 興奮效果等情,業據證人卓○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179頁至第187頁),嗣被告再向其醫師友人張○芳討論 其幼女狀況時,張○芳則向被告表示Peace藥水之成分是pseu doephedrine,該成分可以提煉成安非他命,藥劑跟原物料 都被管制,基本上不該給小孩吃,並向被告提到毒品或安非 他命相關資訊等情,亦據證人張○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 見原審卷第232頁至第235頁)。則被告在查證其女何以服用P eace藥水後哭鬧不止且無法睡覺原因時,既陸續自2名醫師 告知Peace藥水不宜讓小孩服用,且Peace藥水為擬交感神經 興奮劑,其成分可提煉為安非他命,且安非他命等毒品也有 交感神經興奮效果等資訊,確實不免讓人產生「peace藥水 不該用於嬰兒」、「peace藥水就像安非他命」、「醫師給 藥錯誤」等聯想及觀感,自難認被告有故意扭曲證人卓○勳 之原意而具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真實惡意。從而,被告依其 幼女服用Peace藥水後哭鬧不止且無法睡覺之親身體驗,及 綜合上開2名具醫師身份之證人所告知資訊之意見,與peace 藥水仿單明確記載該藥副作用包含「興奮」,並無嗜睡,但 門○醫院開予其女之藥袋上所載副作用卻包含「嗜睡」,但 無興奮,顯與該藥仿單所載副作用相違,然該院藥師卻未發 現而為更正等客觀情狀,此有該藥仿單、門○醫院藥袋附卷 可參,對前開告訴人給藥適當與否具體事件評論「嬰兒禁用 peace藥水,因為就像安非他命在餵嬰兒吃」、「嬰兒完全 不建議使用peace藥水,因為就像安非他命有交感神經興奮 作用」、「余醫師竟然犯低級給藥錯誤,甚至門○藥師也沒 發現,醫藥專業真是諷刺」等語,業已提出其言論之依據, 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尚難認其有真正惡意。又醫 療院所之醫療品質及醫療人員服務專業態度等有關醫德、醫 術事項與廣大就診病人之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則告訴人給藥 適當與否,自屬可供公評之事項。準此,被告主觀上認其上 開指摘或傳述之內容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具相 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復有前開證據佐證所述非故意捏造虛妄 ,即非具有真正惡意。又其上開發表之主觀意見、評論文字 ,並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且 與其所據前開指摘之可受公評具體事項具有緊密關聯性,核 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自難認被告張貼發表上開言論文字具 有加重誹謗之犯意。  ㈡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 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 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 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 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 =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 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一般而言,無端 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 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 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 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 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 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 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 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 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於本案第一次言論中發表「別給沒有醫德余醫師看病 」之言論,然此乃其就上開自身經歷,依其價值判斷就告訴 人對其幼女給藥適當與否之與公益有關可供公評之具體事件 ,表達其個人認為告訴人於開立藥物予其幼女時,缺乏善盡 告知病患用藥安全與副作用之醫療專業道德之主觀意見、評 論及批判,以抒發其對醫病關係之感受。上開發表內容所稱 之「沒有醫德」固然尖酸刻薄,而傷害告訴人感情,然此應 在被告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非難。考量被告上開所言既有相 當之與公益有關可供公評具體事件作為連接前提基礎,與純 粹以攻詰告訴人人身為目的所為毫無意義之辱罵有別,非專 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堪認尚在對可受公評之事所 為之意見表達適當範疇內,自難認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具有公 然侮辱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 告確實犯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各項罪嫌,基於罪證有疑之情 況下,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原審同此認定,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被訴 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嫌,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 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理由,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星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星穎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星穎與告訴人余○光素不相識,因其 女曾OO(未成年人,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於111年9月22日至臺灣基督教門○會醫療財團法人門○醫院( 下稱門○醫院),經小兒科醫師即告訴人看診開藥及其女就 醫後哭鬧之事而有情緒波動,嗣於(一)111年9月27日11時、 11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32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基於妨 害名譽之犯意,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住處,以手機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分別以寄電子郵件至門○醫院之院長信 箱反映「小朋友未滿月,9/22因鼻塞去花蓮門○醫院看余○光 醫師,沒想到我的小朋友大哭大叫,後來9/23詢問同事換卓 醫師,他說嬰兒禁用Peace藥水,因為就像安非他命在餵嬰 兒吃,所以我的小孩才會這樣哭鬧不休,我問卓醫師有沒處 理辦法,他說沒有,只能讓小朋友自己代謝,我的孩子因為 這樣哭2天1夜且無法睡,余醫師竟然犯低級給藥錯誤,甚至 門○藥師(起訴書誤載為醫師,應予更正)也沒發現,醫藥專 業真是諷刺,奉勸所有花蓮有小朋友注意醫師給你什麼孩子 藥物,還有別給沒有醫德余醫師看病。」,及至臉書社團「 爆料公社」內,以暱稱「WuCarmier」於該社團刊載與上開 電子郵件內容大致相同之文章(下合稱第1次言論)等留言及 不實內容,供該院院長室人員及不特定人上網觀覽,造成告 訴人身心備感侮辱,足以損害告訴人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被告復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1年9月27日19時( 起訴書誤載為20時,經檢察官當庭更正)41分許,在臉書社 團「花蓮人」內以暱稱「WuCarmier」於該社團刊載:「更 正和緩字眼小朋友未滿月(只出生22天),因鼻塞去花蓮門○ 醫院看余○光醫師,沒想到我的小朋友大哭大叫,後來詢問 同事換卓醫師,他說嬰兒完全不建議使用peace藥水,因為 就像安非他命有交感神經興奮作用,所以我的小孩才會這樣 哭鬧不休,我問卓醫師有沒處理辦法,他說沒有,只能讓小 朋友自己代謝,我的孩子因為這樣哭2天1夜且無法睡,余醫 師給藥並沒有說明這藥物副作用大於作用,甚至門○藥師(起 訴書誤載為醫師,應予更正)也沒發現提醒,醫藥專業真是 諷刺,奉勸所有花蓮有小朋友注意醫師給你什麼孩子藥物, 查過谷歌大神再給。」(下稱第2次言論,並與第1次言論合 稱系爭言論)等留言及不實內容等語,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 ,造成告訴人身心備感侮辱,足以損害告訴人個人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貳、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被告上開貼文之截圖 、證人卓○勳於偵訊中之證詞、衛生福利部112年9月1日衛授 食字第1120022325號函(下稱衛福部函)、門○醫院112年8月3 0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卓○勳小兒 科診所112年8月21日卓兒字第1120001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寄送電子郵件及 貼文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辯 稱:我帶未滿月的女兒去給告訴人看診後,告訴人開了鼻福 Peace藥水(下稱Peace藥水),但女兒服用後哭鬧不休,朋友 建議我再去看卓○勳,卓○勳說新生兒禁用Peace藥水,並比 喻其類似安非他命效果,我也有再問我的醫師及藥師朋友並 查詢相關資料,認為Peace藥水不該給新生兒使用,加上告 訴人並未告知Peace藥水用於新生兒為仿單外使用及相關之 副作用,所以才會為上開之寄送電子郵件及貼文,本意是要 提醒跟我有相同經驗的家長,且醫療專業也是可受公評之事 項等語,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27日11時、11時1分,將第1次言論分別 寄送至門○醫院院長信箱及張貼於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內 ,復於111年9月27日19時41分,將第2次言論張貼於臉書社 團「花蓮人」內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陳述甚詳( 警卷第11至13頁,偵字卷第19至20頁),並有上開電子郵件 截圖(警卷第19頁)、上開臉書社團貼文截圖(他字卷第13、1 5頁)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此 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二、復經本院當庭詢問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系爭言論中何 部分屬於加重誹謗、何部分屬於公然侮辱,檢察官則覆以全 部內容均同時該當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等語(本院卷第135頁 ),然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係認「余○光醫師給嬰兒禁用之Pe ace藥水」、「像安非他命在餵嬰兒吃」、「余醫師犯低級 給藥錯誤」、「嬰兒完全不建議使用Peace藥水,因為就像 安非他命有交感神經興奮作用」、「余醫師給藥並沒有說明 這藥物副作用大於作用,甚至門○藥師也沒發現提醒,醫藥 專業真是諷刺」等語構成誹謗,「別給沒有醫德余醫師看病 」等語則構成公然侮辱(他字卷第7頁,偵字卷第51至53頁) ,而本案起訴法條依刑法第314條規定既均為告訴乃論之罪 ,且其餘內容(例如被告有帶女兒至門○醫院就醫、後來哭鬧 不休等)確實與告訴人之名譽無涉,以下即就告訴範圍即告 訴人所指之上開言論內容分別評價,合先敘明。 三、就被告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  (一)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 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 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 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 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 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 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 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 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 ,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 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 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 )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為調和 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 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 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被告系爭言論中「余○光醫師給嬰兒禁用之Peace藥水」 、「像安非他命在餵嬰兒吃」、「余醫師犯低級給藥錯誤 」、「嬰兒完全不建議使用Peace藥水,因為就像安非他 命有交感神經興奮作用」部分,大致均指Peace藥水不得 給嬰兒使用,有類似安非他命之交感神經興奮作用,故告 訴人犯低級給藥錯誤等,然查:    1.卓○勳於本院證稱:被告是在111年9月23日帶小孩來看 診,我跟被告說有可能是Peace藥水導致小孩交感神經 興奮哭鬧,盡量不要用,且其小孩不需要吃Peace藥水 或任何藥物,調整一些抱姿就不會再哭鬧,我並把被告 的Peace藥水收起來,在桌上拿了幾瓶藥提醒被告這些 藥物不要再給嬰兒吃,因為很多醫師容易誤用,另外, Peace藥水是一種擬交感神經興奮劑,有些毒品也有交 感神經興奮效果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7頁)。    2.又證人張○芳於本院證稱:我是新竹馬偕內分泌科醫師 ,認識被告20幾年了,被告在9月23日也就是看完另外 一個醫師那天打電話給我,生氣的跟我說小孩被誤診, 我罵她「吳星穎這個大白癡」,我知道該類藥物,也有 馬上上網查資料,因其成分是pseudoephedrine,該成 分可以被提煉成安非他命,藥劑跟原物料都被管制,我 跟被告說這個藥水基本上不能給小孩吃,因為這個藥在 大人使用都會充分告知有緊張、焦慮、睡不好等,被告 是醫療人員應該自己上網去查,我也有跟被告提到毒品 或安非他命之相關資訊等語(本院卷第232至235頁)。    3.綜上可知,被告於111年9月27日為上開系爭言論前,確 已至卓○勳處看診,並請教張○芳之意見,其等向被告提 供之意見雖有些許不同,然對於Peace藥水可否用於嬰 兒身上皆持相對否定態度,認為盡量不要用及基本上不 行用,此雖與被告於系爭言論中所稱之「禁用」在文義 上或非完全一致,但亦所差無幾。至於被告提及「像安 非他命」、「有交感神經興奮作用」部分,卓○勳確實 有提及Peace藥水可能導致小孩交感神經興奮,張○芳則 有提及Peace藥水之成分與毒品或安非他命有關之相關 資訊,被告因此在敘述其就醫過程中提及該等用語,亦 非無中生有。又就被告稱告訴人犯「低級給藥錯誤」部 分,雖於醫學用藥方面固可能有見仁見智之看法,此參 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函詢衛生福利部關於新生兒是否 禁用Peace藥水、有無使用年齡之限制等(偵續字卷第67 頁),衛福部函之回覆亦模稜兩可,僅稱使用年齡可參 仿單所載,其中未包括6個月以下幼兒之用法用量,且6 歲以下兒童使用前應洽醫師診治等語(偵續字卷第69頁) ,即可見一斑,是卓○勳及張○芳不建議Peace藥水用在 嬰兒身上並不代表告訴人之給藥判斷即屬錯誤,但本案 之重點仍在於被告為系爭言論前是否有經合理查證等, 是被告於徵詢有醫師資格之卓○勳及張○芳後,得到上開 之相對否定態度,因此據以稱告訴人犯低級給藥錯誤, 雖未必與事實相符,且用語尚嫌尖酸刻薄,但仍足認被 告於為系爭言論前確有經相當查證,可合理相信其言論 內容為真,已難認被告之上開部分言論係基於明知或重 大輕率之惡意所為。  (三)就被告系爭言論中「余醫師給藥並沒有說明這藥物副作用 大於作用,甚至門○藥師也沒發現提醒,醫藥專業真是諷 刺」部分:    1.卓○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帶小孩來看診時,小孩一直 哭鬧,我有告訴她Peace藥水用在嬰兒身上可能有交感 神經興奮作用,可能與她小孩的症狀有關等語(偵續字 卷第190頁),復於本院證稱:被告說她的小孩哭鬧不休 ,我認為可能是Peace藥水所致,這個藥物本身就可能 會有些交感神經興奮的作用,包括哭鬧、包括不吃奶、 包括嘔吐都有可能,所以當服用這個藥物的狀況下,我 會提醒病人這些可能的副作用,我會請他回去觀察,如 果有這些副作用,我會建議停藥等語(本院卷第181頁) 。    2.張○芳則於本院證稱:被告跟我說孩子吃Peace藥水後哭 鬧、焦慮不安,被告情緒也很激動,這個藥物在大人使 用上也都會充分告知會心悸、緊張、焦慮不安、甚至睡 眠不好等語(本院卷第233頁)。    3.告訴人於警詢時則陳稱:極少數的人會有Peace藥水所 稱交感神經興奮作用等語(警卷第12頁)。    4.又Peace藥水於其仿單上記載之副作用有:倦怠感、興 奮、口乾、視覺上之困難(他字卷第19頁),然門○醫院 開予被告之女之藥袋上,就副作用部分則記載:倦怠感 、嗜睡、口乾(偵字卷第31頁),即少了「興奮」等而多 了「嗜睡」。    5.從而可知,Peace藥水確實有可能使患者產生興奮之副 作用,且被告之女於使用Peace藥水後亦確有哭鬧不休 之情形,然門○醫院之藥袋卻未如仿單般記載「興奮」 反而以「嗜睡」代之,無論該等差異是否屬於醫學上之 錯誤,亦無論該等差異係由告訴人或由門○醫院之藥師 所為,副作用由興奮改為嗜睡,對於女兒徹夜大哭大鬧 之被告而言,其差異不可謂不大,因此被告對其未獲告 知藥物副作用部分而以「醫藥專業真是諷刺」抒發其看 法,其用語固亦屬酸言酸語使人不快,但核其性質仍係 就病人用藥安全此一可受公評事項,提出尚屬合理之評 論,且被告於卓○勳及張○芳告知Peace藥水會有興奮之 副作用後,基於自己照顧小孩之經驗而為上開言論,亦 已為合理之查證而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四)至於檢察官於論告時稱,卓○勳證稱未明白對被告說嬰兒 禁用Peace藥水、就像安非他命在餵嬰兒,故被告之系爭 言論有部分與事實不符等語,然如前述,縱被告之言論與 事實不符或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若被告已盡合理查證之 義務,即不致受誹謗罪之刑責加身,被告稱嬰兒禁用Peac e藥水、就像安非他命在餵嬰兒等語,與卓○勳所稱之盡量 不要給嬰兒用Peace藥水、不要再給嬰兒吃、會有交感神 經興奮之作用等語,兩者於語義上之程度差距尚屬有限, 若再綜合當日張○芳告知被告Peace藥水基本上不能給小孩 吃,並提及毒品及安非他命之相關資訊等,被告據此再為 系爭言論,實難認被告有扭曲卓○勳之原意而具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真實惡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言論中就告訴人所指構成加重誹謗 部分,雖未必能證明確為真實或在醫學上完全正確,但其 於發表系爭言論前確經合理之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專業 意見,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不構成刑 法之加重誹謗罪。 四、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 (一)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 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 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 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 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其中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 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 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 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 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又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 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 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 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 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 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 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 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 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 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 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 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要旨參照)。 (二)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 ,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 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 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 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 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 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 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 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換言之,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 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之夾雜論敘,將事實敘述與 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時不能 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 達」粗俗不堪或參有些許謾罵,即論以公然侮辱罪(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被告於系爭言論中稱「別給沒有醫德余醫師看病」部分, 對身為醫師之告訴人而言,其指控不可謂不重,而已影響其 名譽,但自系爭言論之整體脈絡而言,被告係於查證後始發 現有其他醫師對於嬰兒使用Peace藥水持相對否定態度,且 門○醫院之藥袋所載副作用亦與其他醫師所告知者及仿單所 載不同等情業如前述,而以該等事實為基礎而評論告訴人沒 有醫德,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難認構成公然侮辱 罪;況對於Peace藥水是否得用於嬰兒之問題,衛生福利部 之看法模糊、卓○勳及張○芳則持相對否定態度等亦業如前述 ,告訴人則於偵訊時稱:對鼻塞來說Peace藥水是最好的用 藥,我從87年開始當醫師到現在,只要是適應症我都會用Pe ace藥水等語(偵字卷第19至20頁),差別頗大,顯見此問題 在醫界亦無絕對定論,是被告雖以沒有醫德等語發表涉及對 告訴人之負面評價,可能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然此對 於我國就Peace藥水之用藥標準、副作用之應告知範圍、廣 大家長對於該藥水之注意意識等,或仍有促進公共思辯之輿 論功能及衍生之正面價值,是即便本案之發生與結果對被告 及告訴人而言可能都是痛苦非常、兩敗俱傷,惟依上開憲法 法庭判決要旨,仍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 被告之系爭言論對告訴人構成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罪責之確 信。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3-14

HLHM-113-上易-77-202503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51號 原 告 吳依潔 被 告 廖昶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1 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為透過網路認識之朋友關係,被告明知原告之個人感情 、交友處理方式與公共利益毫無相關,且原告並未要求他人 對其為言語攻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22時31分許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其所使用、暱 稱為「Xi Ang」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以 上開臉書帳號在其個人公開頁面接續發布「這世界少了三種 人會更美好、低能兒、破麻、低能破麻」、「被邀進去一個 DC伺服器打瓦而已、馬上被一個破麻噁心、這世界怎麼這麼 殘酷(哭泣符號)」、「吳依潔我跟你道歉好不好我不該罵 你破麻你不要再找人來攻擊我了」等3則貼文,使不特定之 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該等網頁內容,以此方式指摘、辱罵原 告感情關係混亂、對伴侶不忠,且曾指示他人對被告為言語 攻擊,足以影響其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意旨:   原告主張之事實於111年6月7日發生,原告於113年7月23日 才起訴,依據民法第197條規定,已罹於時效。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刑 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 核閱無誤,且為被告不爭執,應堪認定。又被告於臉書發布 上開貼文負面內容,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足以貶損原告 在社會上之評價,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㈡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1 年6月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報案,並 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以及附帶民事賠償,並指出其 真實姓名及出生年月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 筆錄1份在卷可參(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7246號卷第3至4 頁),可見原告於上開提告並製作警詢筆錄時已知其受有妨 害名譽損害,並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又其遲至113年7月 23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1份在卷可查(本院附民卷第5、6頁),顯已逾上開2年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至原告雖曾於上開警詢筆 錄中表示要提出附帶民事賠償,然以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 訴訟起訴後,向受理刑事訴訟之法院為之,原告向警察機關 為上開表示,不生起訴效力,且其係對警察機關為之,並非 向被告請求,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復查原告未能提出本 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之證據,應認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為有理由,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之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3

SJEV-114-重小-51-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倚令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足以貶 損……之尊嚴」,應予更正補充為「足以貶損員警簡子軒、吳 單飛、陳盈靜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 告訴)及妨害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並補充不採被告乙○○(下 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是有罵 他們,但是我不承認我有侮辱他們的動機與不尊重,我是生 氣,沒有要辱罵人的意思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簡 子軒、吳單飛、陳盈靜口出如附件附表所示「你是跟剛剛那 個吳警員一樣沒帶頭腦來上班嗎」、「你是畜生嗎」等語, 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涉嫌妨害公務案錄音檔及譯文 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警卷第8至9、11至12、 14至15、16至17、29至30、32至33、35至38、41至42頁、偵 卷第55至6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而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 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 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 (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 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 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 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蓋國家本 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 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 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 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 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 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 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 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 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 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 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 ,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 。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 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辱 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憲法法 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經查, 依上開譯文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所示,本案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2時11分起撥打110報案專線,並開 始對簡子軒等人有較激烈之言語,甚至開始對簡子軒辱罵之 初,簡子軒即曾向被告播放語音宣告表示:「您無故撥打11 0專線 經勸阻不聽可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 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請勿再撥打110專線, 否則將依法查處。」,簡子軒亦向被告表示:「妳有要報案 嗎,報案直接說。妳有要報案嗎,再詢問妳一次」等語(見 偵卷第56頁);嗣被告接續以如附件附表所載之言詞對簡子 軒等人辱罵之過程中,吳單飛亦曾向被告表示:「林小姐妳 有要報案嗎?我們已經很多人問你要不要報案了,妳一直都 沒有要報案,然後一直撥110進來,妳是要做什麼呢?要騷 擾我們嗎?妳無故撥打110是違法的行為,妳知道嗎?現在 已經告知妳了喔,妳如果沒有要報案的話,不要無故撥打11 0喔,不然會觸法喔,了解嗎?」等語(見偵卷第57頁); 簡子軒亦再度向被告表示:「你到底遇到什麼困難?我好想 幫妳。」、「半夜打110來罵我們,是有遇到什麼困難?」 、「妳是遇到什麼痛苦,讓妳一直打110發洩。」、「我哪 有刁難?我一直問妳要不要報案,妳都不說,我也沒辦法啊 」、「我沒有說要告妳,我是說妳是不是想把我們激怒?不 然為何半夜三四點了,從一兩點開始打,打到現在要四點了 ,問兩句就要罵別人。」、「妳遇到什麼事情、困難,大家 可以幫妳,不是透過這種罵人的方式將情緒發洩在別人身上 ,可以嗎?」等語(見偵卷第60至62頁)。是依被告與簡子 軒等人對話過程所彰顯之整體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 效果)觀之,被告並非僅係偶發性、一次性、短暫對簡子軒 等人為口頭嘲諷、揶揄等行為,而係持續、具體以「畜生」 、「沒帶頭腦」等詞辱罵簡子軒等人,且經簡子軒等人以上 開較為和緩之方式對被告警告、制止後,被告仍置之不理, 繼續對簡子軒等人辱罵,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應認 被告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又依前揭勘驗報告所 示,因被告接續對簡子軒等人辱罵而佔用報案專線之行為, 足以拖延、干擾公務執行之效率及順暢,堪認被告之行為客 觀上已達足以干擾簡子軒等人遂行公務之程度。  ㈢又「沒帶頭腦」、「畜生」等詞,乃貶低他人人格、社會地 位,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含有輕侮、鄙視之意,客觀 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顯屬侮辱之言語無訛,而 被告當時已對員警簡子軒等3人不滿之情形下,仍口出上開 言詞,故自被告發話當下之衝突脈絡以觀,顯能推認被告係 因對簡子軒等3人心生不滿,進而口出上開侮辱言詞,足認 被告顯有藉前揭言語侮辱公務員之故意。是被告明知員警簡 子軒等3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出言侮辱之,其主 觀上當具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已知悉簡子軒等人均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明知簡子軒等人正在執行職務 中,仍以如附件附表所載言詞辱罵簡子軒等人,其主觀上應 有侮辱公務員之認識與犯意,該等言詞客觀上亦足以影響簡 子軒等人執行公務,核與刑法侮辱公務員罪之規定暨前揭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相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 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 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 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 ,即足以構成本罪;不限於以當面為限,尤不以公然為條件 。查被告於被害人即員警簡子軒等3人依法執行職務時,於 電話中對被害人為「你是跟剛剛那個吳警員一樣沒帶頭腦來 上班嗎」、「你是畜生嗎」等言論,客觀上顯屬侮辱之言語 ,足以嚴重貶損被害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接續口出如 附件附表所載言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警員簡子軒等3人名譽之目的,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 論。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不思謹言慎行,竟辱罵值勤之員警,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 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且亦彰顯其欠缺尊重他 人人格尊嚴之觀念,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審 酌被告事後對己之作為並未表示歉意或任何反省之意,犯後 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 述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 不良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51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110報案專線值勤員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員警, 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6日2時11分許起至同日4時4分許之期間,接續持其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報案專線,對接聽電話 之值勤員警簡子軒、吳單飛、陳盈靜出言辱罵如附表所示言 語,足以貶損之員警簡子軒、吳單飛、陳盈靜之人格及警察 執行職務之尊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供述在案,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涉嫌妨害公務案錄音檔及譯文表、通聯調閱 查詢單、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 侮辱,稱「當場」者係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場所或現 場,但不限於以當面為限,凡在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耳目 所可及之處所或範圍內,皆包括之,又任何人均有不受他人 任意侮辱之人格權,且為貫徹公權力之執行,自應保障公務 員執行職務之行為,縱令對於公務員於執行公務程序有所異 議,自應循合法程序尋求救濟,亦不得任意以言詞或行動對 於施以侮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22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接續撥打電話以上揭言語辱駡執 勤員警,雖非於員警面前當面為之,然被告既係在與員警通 話過程中口出上揭侮辱性言詞,仍屬員警耳目所能及之範圍 內,且經執勤員警聽聞後屢次告誡,自屬「當場」侮辱公務 員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被告先後以附表所示言語 辱罵接聽電話之值勤員警,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且侵害同種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附表 編號 進話時間 受理員警 通話內容 1 113年8月6日2時11分54秒許 簡子軒 被告:「我要陳情。」 員警:「陳情喔,什麼事情。」 被告:「你有聽到我在跟你說話嗎?」 員警:「有啊妳有什麼事情。」 被告:「你有聽到嗎?」 員警:「什麼事情你說啊」 被告:「你有聽到嗎?有聽到就回應一下」 員警:「我有在說啊」 員警:「問也沒…妳也沒回答我啊。」 被告:「我沒給妳回答喔。」 員警:「什麼事情你說。」 被告:「我第一句話問你什麼?」 員警:「妳有什麼事情要報案你快說好嗎?」 被告:「你是跟剛剛那個吳警員一樣沒帶頭腦來上班嗎?」(音檔時間00:00:56) 員警:「來,妳沒有要報案我給妳做語音宣告。」 (您無故撥打110專線 經勸阻不聽可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請勿再撥打110專線,否則將依法查處。) 被告:「你好大膽ㄟ你啊,你皮在癢ㄟ」(00:01:42) 2 113年8月6日2時30分11秒許 簡子軒 被告:「你的主管咧?」 員警:「不在喔,妳要報案嗎?」 被告:「跑去哪啊?」 員警:「妳有沒有要報案,直接講喔。」 被告:「你是在靠夭什麼啦」(音檔時間00:00:18) 員警:「來,辱罵110,給妳做語音宣告」 (您無故撥打110專線 經勸阻不聽可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請勿再撥打110專線,否則將依法查處。) 3 113年8月6日2時33分29秒許 簡子軒 被告:「那個…找你們主管。」 員警:「妳有要報案嗎,報案直接說。妳有要報案嗎,再詢問妳一次。」 被告:你是在靠夭膩啦,你聽不懂人話(音檔時間00:00:17) 員警:「來,播放語音宣告」 (您無故撥打110專線 經勸阻不聽可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請勿再撥打110專線,否則將依法查處。) 4 113年8月6日2時36分42秒許 吳單飛 員警:「110妳好,林小姐,林小姐妳有要報案嗎?我們已經很多人問你要不要報案了,妳一直都沒有要報案,然後一直撥110進來,妳是要做什麼呢?要騷擾我們嗎?妳無故撥打110是違法的行為,妳知道嗎?現在已經告知妳了喔,妳如果沒有要報案的話,不要無故撥打110喔,不然會觸法喔,了解嗎?」 被告:「幹你娘」(音檔時間00:00:35) 員警:「蛤妳罵髒話喔」 被告:「我無故撥打110喔?」 員警:「對,妳有要報案嗎?我鄭重問你一次,你有要報案嗎?」 被告:「你可以帶頭腦來上班嗎?」(音檔時間00:00:50) 員警:「妳現在又罵我了,妳不要一直罵我了好不好,來,我鄭重問妳,妳有沒有要報案?如果沒有要報案,請妳不要一直撥打110來騷擾我們,我們要為廣大的高雄市民朋友服務,懂了嗎?如果沒有要報案的話,就謝謝妳了,不要再騷擾我們了,謝謝。」 5 113年8月6日3時21分43秒許 簡子軒 員警:「110妳好。」 被告:「這裡提供什麼服務?」 員警:「妳要報案直接說好不好啦? 」 被告:「你很像要死的樣子ㄟ,你說那什麼話,說叫我直接說」(音檔時間00:00:14) 員警:「妳知道妳在幹嘛嗎?」 被告:「你皮在癢了你,你問我知道我在做什麼嗎,是你不知道還是我不知道」 員警:「我覺得是你不知道捏。」 被告:「你應該不是畜生吧?你是畜生嗎?我今天打幾通電話了你不知道嗎畜生」(音檔時間00:00:55) 員警:「妳自己看妳的手機啊,沒有人知道妳要做什麼啊,妳就一直打一直打,一直罵人」 被告:「你不知道嗎?那你真的是畜生聽不懂人話。」(音檔時間00:01:13) 員警:「我聽得懂妳在說話啊,妳聽得懂我在說什麼嗎?」 被告:「畜生講話我當然聽不懂啊」(音檔時間00:01:24) 員警:「妳專門打電話來找人吵架嗎?還是怎樣?半夜的,妳從幾點打到現在?妳知道妳自己在做什麼嗎?」 被告:「你就再繼續說」 員警:「我聽妳說啊,妳要問我就跟妳說啊,妳一直罵別人,妳是遇到什麼事情啊?怎麼會這樣?」 被告:「你不是一直要告我社維法嗎?」 員警:「我沒有要告妳啊,我有說要告妳嗎?」 被告:「沒有嗎?你沒聽到其他人要告我嗎?」 員警:「我問妳要報案嗎?妳也不跟我說,然後一直罵我,講兩句就罵人畜生。」 被告:「我有罵你畜生嗎?」 員警:「妳剛剛…妳忘記說什麼了嗎?」 被告:「我會馬上忘記嗎?我會比畜生還不如嗎」(音檔時間00:02:30) 員警:「不然我剛剛問妳要報案嗎?妳有說嗎?」 被告:「你真的是畜生ㄟ,你聽不懂人話,所以你是畜生聽不懂人話啦齁,所以我說你是畜生應該是沒錯啦,我剛剛說你是畜生你聽不懂人話,你真的是畜生講不聽ㄟ」(音檔時間00:02:38) 6 113年8月6日3時29分12秒許 陳盈靜 員警:「110妳好,請說。有要報案嗎?沒有聲音喔。」 被告:「這裡提供什麼服務?」 員警:「妳有要報案嗎?」 被告:「你聽不懂人話嗎?是嗎?你聽不懂人話嗎?」 員警:「妳有辦法回答我妳有要報案嗎?沒有要報案就掛電話了。」 被告:「你真的是畜生ㄟ,是我在問你還是你在問我?」(音檔時間00:00:25) 員警:「語音宣告」 (您無故撥打110專線 經勸阻不聽可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請勿再撥打110專線,否則將依法查處。) 被告:「你是在放好玩的嗎?你是畜生嗎?你是畜生聽不懂人話嗎?」(音檔時間00:00:53) 員警:「語音宣告」 (您無故撥打110專線 經勸阻不聽可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請勿再撥打110專線,否則將依法查處。) 7 113年8月6日3時34分許 陳盈靜 員警:「110妳好,請說,警察局。」 被告:「妳聽得懂人話嗎?」 員警:「你有要報案嗎?」 員警:「語音宣告」 (您無故撥打110專線 經勸阻不聽可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請勿再撥打110專線,否則將依法查處。) 被告:「你什麼時候要告我?聽不懂人話的,你什麼時候要告我?聽不懂人話,你聽不懂人話嗎?你沒帶頭腦來上班對啦齁,你就只會吃飯啦你」(音檔時間00:00:43) 員警:「沒有要報案掛電話了」 8 113年8月6日3時36分36秒許 簡子軒 員警:「110你好」 被告:「你聽得懂人話嗎?」 員警:「妳有要報案嗎?」 被告:「你聽得懂人話嗎?你聽得懂人話嗎?你聽得懂人話嗎?」 員警:「妳聽得懂我們在講什麼嗎?妳是有要說嗎?到底是遇到什麼困難? 被告:「我就不想跟畜生說話,不想跟畜生說清,你聽懂嗎?」(音檔時間00:00:28) 員警:「你到底遇到什麼困難?我好想幫妳。」 被告:「你為什麼這麼骯髒?這麼不要臉,只會吃飯」(音檔時間00:00:38) 員警:「半夜打110來罵我們,是有遇到什麼困難?」 被告:「我有罵你嗎?(一直重複這句)你頭腦有問題ㄟ,我有罵你嗎?」(音檔時間00:00:48) 被告:「你頭腦有問題ㄟ,你只會吃飯,畜生聽得懂嗎?畜生聽得懂我才說啊,人不好好做你去做畜生。」(音檔時間00:01:23) 員警:「妳怎麼好意思說我們是畜生?妳怎麼不想想你自己在做什麼?」 被告:「你畜生你聽的懂嗎?你畜生還聽得懂我說的話嗎?你為什麼還不死呢?」(音檔時間00:02:05) 員警:「我死了怎麼接你的電話」 被告:「你怎麼這麼厚臉皮,這種話也講得出來?」 員警:「妳怎麼敢講這種話呢,妳打了幾百通的電話,問我是不是厚臉皮,妳知不知道妳在說什麼?」 被告:「你應該不會生氣,畜生聽不懂人話應該是不會生氣啦,你真的是娘娘腔ㄟ,做人不好好做,做事不好好做,問人家的私事,你也瘋少一點,你怎麼這麼不要臉?我替你可憐啦,你為了要賺2千元你要讓人家罵你,啊我不是在罵你啦,我就說過了,你就畜生聽不懂人話,我就不是在罵人,你聽得懂人話嗎?」(音檔時間00:02:50) 員警:「妳是遇到什麼痛苦,讓妳一直打110發洩。」 被告:「你如果要瘋,瘋少一點,死回去你家瘋,你真的是垃圾ㄟ。」(音檔時間00:04:18) 9 113年8月6日3時52分許 簡子軒 員警:「110你好。」 被告:「你的主管死回來了嗎?」 被告:「如果你聽的懂我就跟你說,你就畜生聽不懂,我跟你說?我又不是跟你一樣,你為什麼這麼可惡啊,修理民眾、刁難民眾。」(音檔時間00:00:28) 員警:「我哪有刁難?我一直問妳要不要報案,妳都不說,我也沒辦法啊」 被告:「你剛剛有接電話,我有問你的主管現在死回來了嗎?你是馬上講馬上忘記嗎?你好意思說我沒說,啊現在死回來了嗎?」 被告:「你是畜生聽不懂嗎?」(音檔時間00:01:40) 員警:「說沒兩句又要罵人了。」 被告:「我有罵人嗎?」 員警:「你罵人畜生不是要罵人嗎?」 被告:「啊不然你聽得懂嗎?」 員警:「妳要是去路上罵別人畜生,妳看會不會被告。」 被告:「別人會像你這麼可惡嗎?別人聽得懂人話。」 被告:「對啊你說的非常好啊,就是有你這種畜生、垃圾,聽不懂人話,我哪裡罵人?你聽得懂人話嗎?我問你的主管死回來了,你回答什麼?」(音檔時間00:02:11) 員警:「妳是不是想把我們激怒,想要告我們?」 被告:「當然啊,啊不是,告是一定要告的,是誰欺負誰啊?」 員警:「我沒有說要告妳,我是說妳是不是想把我們激怒?不然為何半夜三四點了,從一兩點開始打,打到現在要四點了,問兩句就要罵別人。」 被告:「我有罵你嗎?我有罵你嗎?不然你跟我說畜生聽的懂人話嗎?不然你說畜生聽的懂人話嗎?」(音檔時間00:03:03) 員警:「妳遇到什麼事情、困難,大家可以幫妳,不是透過這種罵人的方式將情緒發洩在別人身上,可以嗎?」 被告:「你的父母是只會相幹,都沒教你怎麼做人嗎?還好意思指責我?我有罵你?我問東你回答西,你這樣是不是畜生啦?你為什麼要聽人家罵,不趕快掛電話啊。我講到你主管你就給我掛電話,掛我幾次?我絕對會告你們的主管,看他是怎麼帶你們的,我會告啦。」(音檔時間00:03:44)

2025-03-13

KSDM-113-簡-4539-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德文曾與告訴人黃祥倫有糾紛,竟基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群組內 ,公開發表附表所示之內容,不實指摘告訴人,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編號 時間 群組 內容 1 112年5月19日 13時45分許 Line社群:高雄好市多好康社群 「他可能以賺代購費維生的...大家不要去沾到髒東西啊」等語 2 112年5月26日 13時16分許 同上 回覆告訴人的背影照片稱:「髒東西出沒?」等語 3 112年4月28日 10時2分許 同上 「噁心的賺代購費的動物」等語,並上傳告訴人照片 4 113年1月17日 22時49分許 Line群組:《好市多》+《小港飛機路面交小群組》 被告張貼之對話紀錄擷圖內稱告訴人「好像流鶯一樣」等語

2025-03-13

KSDM-114-易-16-2025031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人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20 日113年度簡字第30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56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人灝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之 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理由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373條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 民國11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4年3月6日審判程序期 日之報到單」外,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 審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固於111年2月25日20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王將薑母鴨」有拉扯告訴人杜富美之衣領,然 被告並無攻擊或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不排除係告訴 人穿著衣物質料所致。且原判決量處刑度亦屬過高。為此提 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諭知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拉扯、碰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 挫擦傷、上肢鈍傷之傷害: 1、查被告與段鵬舉(段鵬舉所涉公然侮辱部分經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260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2月25日20時 20分許,前往上址「王將薑母鴨」用餐,因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被告在該店內拉扯告訴人之衣領,此經被告自陳在卷 (本院簡上卷第7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75-77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偵卷第173-217頁)及原審 勘驗筆錄(本院易卷第47-4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2、觀之本案案發經過,被告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左側衣領,再以 左手抓住告訴人衣領並將告訴人向後推,被告之左手抵在告 訴人右頸部位置,旋有施力拉扯告訴人衣領之情況,嗣又以 右手碰擊告訴人左手,有前揭勘驗筆錄(本院易卷第47-48頁 )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在卷。告訴人於 事發後之111年2月25日21時21分,隨即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挫擦 傷、上肢鈍傷;且依據告訴人受傷照片顯示,告訴人所受頸 部挫擦傷,係在右頸靠近衣服領口部位有類似划痕之傷口, 此有告訴人之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受傷照片在卷可參(警 卷第45頁)。是依上揭事證,顯見被告於案發時有以左手抵 在告訴人右頸部位置並施力拉扯,並以右手碰擊告訴人左手 ,足見被告確實有拉扯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施以一定力度之碰 擊行為,並非僅係抓住告訴人之衣領而已。且被告施力部位 ,與告訴人旋即前往中和醫院驗傷及上開受傷照片顯示之受 傷部位相符,足見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實係因被告拉扯 及碰擊所致。依上,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拉扯、碰 擊告訴人,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擦傷、上肢鈍傷之傷害 。被告抗辯其並無傷害告訴人致傷之行為云云,實不足採。 (二)被告主觀亦具傷害故意: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施以一定力度之拉扯、碰擊行為, 被告主觀自當明知如此行為可能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主觀顯 具傷害故意甚明。被告雖一再抗辯本案係因告訴人惹起,其 僅係想隔開告訴人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6-78頁),惟被告 所辯無非僅係其行為之動機,無解於被告主觀仍具傷害故意 之認定。 (三)原判決量刑妥適:   原判決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傷害罪之罪證明確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因細故發 生爭執,徒手打傷告訴人,並斟酌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及 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不願調解之情形,及被告犯罪動機 、情節、手段、所造成之傷害;兼衡其於警詢時陳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顯示無前科素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被告雖又具狀主張其無前科,且本案事發係因告訴人於被告 用餐時攝錄被告與友人,又被告曾與告訴人一度達成賠償新 臺幣3萬6,000元之共識,然告訴人又提出其他附帶條件導致 調解未果,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否認犯行,且最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獲得 告訴人之宥恕、修復其所受損害,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 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及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附件》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人灝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3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60號 ),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人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李人灝與段鵬舉(其所涉公然侮辱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為朋友, 其等於民國111年2月25日20時2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王將薑母鴨」用餐,因故與杜富美發生爭執。李人 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店內與杜富美發生肢體拉扯,而徒手 抓傷杜富美之頸部及左手,致杜富美受有頸部挫擦傷、上肢鈍傷 之傷害。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人灝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4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富美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細故發生 爭執,即徒手打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 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不 願與被告調解(見審易字卷第45頁),而無彌補犯罪所生損 害,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造成之傷害;兼衡其於 警詢時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3

KSDM-113-簡上-42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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