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辰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辰瑋為告訴人鄧依庭之外甥,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辰
瑋自民國111年1月某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受僱於鄧依庭
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路00號之旺旺旺投注站,擔任銷售
彩券人員,負責銷售彩卷、經手應收款項並如期如實交付予
鄧依庭,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辰瑋因積欠賭債,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12年7月19日17
時44分許、同年月21日18時28分許、同年月27日18時8分許
、同年8月1日17時34分許上班時,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多
次將該投注站櫃台上之現金及在玻璃櫃內展示之面額1,000
元、500元、300元及200元之刮刮樂,予以侵占入己,至少
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因鄧依庭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查知上情。因認張辰瑋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鄧依庭告訴被告張辰瑋業務侵占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依刑法第324條
第2項、第338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鄧依庭於本
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親等查驗資料
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MLDM-113-易-1021-202503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