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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二、緣聲請人承攬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104年度「展覽 場管理服務案」標案,並派遣勞工至北美館提供勞務,因未 依規定申報提繳勞工呂淑蓉等17人在職期間勞工退休金(下 稱勞退金),經相對人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 800號函通知聲請人限期改善,聲請人逾期未改善,相對人 遂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 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 書,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聲請人不服,經訴願 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本院107年度 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 審之訴,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部分, 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移送於士林地院行政訴 訟庭(另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則經本院以同案號判決駁回),嗣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簡 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 未甘服,對上開駁回上訴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 度簡上再字第40號裁定(下稱第一次再審裁定)駁回。嗣聲 請人對第一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 字第10號裁定(下稱第二次再審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 ,乃就第二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 字第59號裁定(下稱第三次再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 ,乃就第三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再 字第72號裁定(下稱第四次再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仍未甘 服,就該第四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 再字第17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猶未甘服 ,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 人員於原處分作成前已離職多年,然相對人卻連續裁處聲請 人罰鍰,累計近23次、合計超過67萬5,000元罰鍰,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縱 認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為勞動契約,聲請人僅有一個提撥勞 退金之義務,相對人卻屢屢裁處聲請人罰鍰,違反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連續裁罰前幾無事前通知及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之營業利益隨時因相對人 開罰而受到重大損害之風險,遽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 聲請人之「預防性不作為訴訟」,顯有未依職權查明事實關 係、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依士林地院106年 度重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若當事人已自認非屬勞工 ,則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以確保其請領退休金權利可 言。  ㈡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難謂存在實質勞雇關係,所有系爭人 員均須經北美館面談通過,且均須受北美館之指揮與監督, 系爭人員之薪資給付、加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 保險及提繳勞退金等,均須配合北美館之指示辦理,代班期 間只有數天,是本件顯然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以確保其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可言。  ㈢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之裁罰類型,實際上是「違反『為勞工 於到職日起辦理開始提繳勞退金程序』之作為義務」的「   不作為」違法行為,其裁處權時效,應自「作為義務消滅時   」(即停止為勞工辦理提繳勞退金時)起算。而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8條規定,雇主為勞工辦理提繳勞退金之義務,應 於「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即已消滅,故應自「勞工離職 之日起7日內」起算3年裁處權時效。本件系爭人員迄今,請 求提繳勞退金之權利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相對人連續裁罰聲 請人,並命聲請人為其提繳勞退金,顯已喪失其目的正當性 ,且已違反比例原則。原確定判決未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 亦未說明適用勞退條例裁罰聲請人以保全系爭人員請領勞退 金權利存在之必要性,顯有消極未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暨判決不備理由之不當與違背法令。又勞工對雇主縱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已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相對人卻連續 處罰,已失目的正當性,且亦違反比例原則。  ㈣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並不存在人格從屬性,原審認為聲請 人與系爭人員間存在人格從屬性,該判決顯然用法不當與違 背法令;又系爭人員為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故聲請人與 系爭人員間不存在僱傭契約親自履行之特徵,原確定判決認 事用法顯然有誤;再者,系爭人員為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 及代為發放薪資,且系爭人員每月實際代班天數僅有數日, 多數系爭人員只代班當月,是「系爭判決」認聲請人與系爭 人員間存在經濟上從屬性,顯與客觀事實不合,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另系爭人員均為北美館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且 由北美館負責訓練、指揮監督收門票、現場服務引導等工作 細節,原審認系爭人員與聲請人間,存有受僱人融入雇方組 織體之僱傭關係特徵,所作判決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又聲請 人從未長期僱用固定員工,而係另行委任同業或熟識友人, 分工完成公家採購之各次作業,遑論僱用固定員工達5人以 上,聲請人並非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 第2款所定強制須參加勞工保險之適格雇主,「系爭判決」 認系爭人員為聲請人之受僱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另據相 對人所製作之「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並稽之上開說 明,足見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難謂存在實質僱傭關係。  ㈤士林地院已經以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相對人 裁處聲請人罰鍰5萬1464元、1萬2640元確有違法。另依司法 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號民事判 決意旨,均可認定系爭勞工是與北美館間成立勞僱關係,絕 非原審所認系爭勞工與聲請人間存在勞僱關係,原審已嫌曲 解事實,顯然用法不當,且違背法令,自應容許聲請人再審 ,以維權益。相對人以「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作為聲請人 應申報月投保薪資,並據以作為裁罰基礎,有違勞保條例及 其施行細則規定,原審法院卻認原處分合法,顯然用法不當 。復敘明相對人與相對人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業經確定 判決認定而具爭點效。  ㈥聲請人與北美館間之勞務採購契約,於104年、105年間即全 部結束,聲請人自105年後即無提繳勞退金義務,然相對人 依舊連續裁罰,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原確定 判決就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多次處罰,僅說明相對人多次處罰 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而合法,惟未附理由論述是 否符合比例原則,逕自認定按月處罰於個案認定上符合比例 原則,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僅重申 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對於上開再審事由同樣恝置未論,亦屬 有違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前述再審意旨所陳情節,皆無非係重述說明其對 於本件相關前訴訟程序歷次確定裁判、原處分不服之實體主 張及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 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難認已屬具體 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其餘實 體爭執事項,即毋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1-29

TPBA-113-簡上再-44-20241129-1

家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林義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群雄等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法律行為無 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 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   。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提起 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 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 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 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係對本院113年度家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再審聲請狀,均係指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10月11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裁 定、本院112年度家抗字第32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無非係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12年度家抗字第32號 等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但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則僅泛言 原確定裁定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並未敘明原確定 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難 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4-11-29

TNHV-113-家聲再-6-20241129-1

家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甲 ○ ○ 再審相對人 乙○○○ 丙 ○ ○ 丁 ○ ○ 戊 ○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因遺產分割事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因 暫時無資力未繳裁判費,經裁定上訴駁回。因最近取得 大陸祖母及二姑死亡證明書,向臺南市榮民服務處申請 「特殊事故慰問金」中及向臺南地方檢察署申請「犯罪 被害補償金」中,屆時再審相關裁判費用將獲得解決 ,故提起再審,請廢棄鈞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裁定 。  (二)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不能有錢判生、無錢判死,且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再審聲請人主張遺產分割訴訟事件 預納裁判費由兩造均攤,符合公益,否則若遺產金額很 大,真的會有繳不出來之問題,然鈞院以本件標的物僅 新臺幣50萬元,不得提起第三審抗告為由駁回抗告,深 表遺憾。若此這般本件再審是否亦不能進入第三審為不 合法。  (三)憲法法庭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略 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違憲」,上開 判決對再審聲請人不服再審判決為有利,且對各級法院 有拘束力,惟限兩年內須修法完成。再審聲請人在原審 辯論庭中辯稱:若標的物未領出一直存在臺南財務組帳 戶內即為遺產,而臺南財務組對存款提領作業有重大瑕 疵(未取得免稅證明),且上開判決針對生前財產屬擬 制遺產,民間亦針對立法院制定2年前怎能預判死亡日 期存疑?故本件宜從新從優原則審理。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 文。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按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提 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 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 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 號裁定、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兩造間分割遺產訴訟,再審聲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13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受理,因再 審聲請人未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經裁定限期命其補繳後, 再審聲請人仍逾期未繳,本院合議庭乃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裁定駁回上訴,再審聲請人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 議庭認兩造間分割遺產訴訟為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 件,該駁回上訴之裁定亦不得抗告,再審聲請人就不得抗告 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之事實,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又查113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駁回上訴裁定 因不得抗告,於113年8月13日業已確定,則對於該裁定聲請 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即應自113年8月13日起算,而再審聲請 人之住所在臺南市永康區,應加計二日之在途期間,是再審 聲請人至遲應於113年9月14日聲請再審,詎再審聲請人遲至 113年10月17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法定再審期間,其聲請 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再查再審聲請人對於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 4號駁回抗告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其主張之理由觀之,均 與法定再審事由無關,並未提及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何款或第497條法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及該裁定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顯難認再審之聲請為合 法,亦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9

TNDV-113-家再易-1-20241129-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二、相對人以民國109年6月29日保退三字第10960143171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公 布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 動部駁回訴願後,對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簡字第12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 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最近一次係本 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 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幾無給予聲請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且已罹於裁處權時效,雇主對勞工之請求權時 效亦已消滅。原審認定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是僱傭關係,違 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行政罰法相關規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聲請人非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之雇主,原確定裁定認查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所作審認顯然用法不當。 四、查聲請人所述上開各節,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究有如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再審事由之情事,未據敘明,而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等語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 事由之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 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 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 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 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1-29

TPBA-113-簡上再-45-2024112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認領子女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B01間請求認領子女等再審之訴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C01(民國00 年00月00日出生)非自伊受胎所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家上字第280號(下稱第280號)判決無視證人D01、E01所言 矛盾,無法證明兩造於相對人受胎期間有交往或性行為,竟 認伊與C01血緣關係存在,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且C01於00 0年1月1日已成年,第280號判決命伊給付扶養費至其20歲, 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2條、 第1084條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3項等規定 ,其主文與理由矛盾,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 由,伊自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詎前訴訟程序再審判決(下 稱原再審判決)認第280號判決無上開再審事由,駁回伊再 審之訴,原確定裁定竟認伊上訴不合法,並以伊主張第280 號判決命伊給付扶養費至C0120歲,於法有違等語,係新攻 擊方法,遽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理 由矛盾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查原再審判決 認第280號判決審酌相對人已釋明兩造於C01受胎期間確有交 往,聲請人與C01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可能,經裁定命 聲請人鑑定親子血緣,而未依期到驗,致無法鑑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 第1項規定,認C01係相對人自聲請人受胎所生,聲請人應認 領C01,並按月給付扶養費至其成年時止,及給付代墊扶養 費,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主文與理由矛盾情形,因而 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 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再審判決事實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 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未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核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聲請人係於第280號事件抗辯C01自 112年1月1日起成年,而無受扶養必要等語,並未於原再審 程序中提出是項攻擊方法。原確定裁定認係聲請人上訴本院 後所提新攻擊方法,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 錯誤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難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主筆)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1-28

TPSV-113-台聲-1105-202411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郭誠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凱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返還價金 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 8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 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 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 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 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 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 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 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 第8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 係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5號確定判決(下稱前 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敘明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形,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對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泛謂伊與相對人於111年10月5日簽訂 和解書,僅約定退還部分會員之款項,伊因法律常識不足才 簽署和解書,相對人應一次性結算得提領之獎金金額,爰請 求減免罰金或撤銷和解書云云,係指摘前案確定判決對於和 解標的之認定不當,及主張伊對相對人之其他獎金債權,並 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 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1-28

TPHV-113-聲再-93-20241128-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林銘麒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7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 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 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聲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或有同法第497條之再審 事由,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 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 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 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 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 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 不合法駁回之。 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民事再審聲請狀,並未敘明該確 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497條之再 審事由,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有適用法規錯誤、理由與證據不備等情, 依上開說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1-28

TPHV-113-聲再-120-20241128-1

交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郭俊哲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第27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 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 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 裁判方式仍應依同法第187條規定:「裁判,除依本法應用 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以裁定行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 度聲再字第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4月3日17時40分、同日17時45分,先後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路段127號,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證構成2次違規屬實,分別製單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處理。聲請人於110年5月6日提出申訴(自承為本件駕駛人),經相對人調查認定上開2次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0年8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交字第62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一審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4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二審裁定)。聲請人不服,對於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下稱第一次再審判決)。聲請人仍不服,對第一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交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下稱第二次再審判決)。聲請人猶不服,對第二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下稱第三次再審判決)。聲請人不服,對第三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猶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逕為核認聲請人就第三次再審判決及第二次再審判決所提起再審之訴事由屬同一事由,再審之訴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惟原確定裁定卻完全未闡明聲請人於各該再審之訴內容,究竟有如何之事實,經論理或經驗法則之論證,得為判斷其等係屬同一事由之案件,原確定裁定上開之判斷僅憑主觀逕予核認方式為之;又原確定裁定所指二件再審之訴,一係針對第三次再審判決,另係針對第二次再審判決,未有針對同一裁判之情形,按論理邏輯,再審之訴或提起再審,倘係針對不相同之確定裁判而提起者,則該等再審之訴或再審之提起,勢不存在發生「同一事由」之可能性,原確定裁定之判斷顯然未為查考聲請人上開二件再審案件係就不同之確定裁判而提起,其本質上即無發生「同一事由」之可能性。原確定裁定顯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致有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而未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另顯有不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第278條第1項而誤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是本件顯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之適用,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準用同法第五編再審程序提起再審之聲請。  ㈡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既以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併排 「臨時停車」為處罰依據,聲請人必於系爭車輛內,保持立 即行駛之狀態,即聲請人當時處於移動狀態或得為隨時移動 之狀態,由檢舉人所提供之2段影片佐證,得證明聲請人於 約5分鐘左右時間移動數公尺之距離,其換算速度雖慢,顯 然非速度為零之「停車」狀態,原處分及一審判決、二審裁 定卻執為認定系爭車輛為「停車」狀態,顯然與影像證據不 相符,有違證據法則、論理邏輯、經驗法則。另原處分及一 審判決、二審裁定認系爭車輛違規態樣應屬「數行為」故為 二件處分,其判斷未據法律或自治條例,僅為個別機關或個 別法官或法院之見解,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再者 。相對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一律 裁處最高600元金額,原處分及其所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5 條第1項第4款處罰金額之規定,均有違反「比例原則」及牴 觸母法之事實。  ㈢並聲明:⒈原確定裁定廢棄。⒉第一次再審判決、第二次再審判決、第三次再審判決、一審判決均廢棄。⒊上廢棄部分,原處分均撤銷。⒋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1,200元,及自111年6月1日「行政訴訟再審訴狀」送達新北地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歷次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及一審判決、二審裁定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持:①「觀諸原確定判決之此項記載,僅是援引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所述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意涵,進而推得出『違背法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者法律概念,並非互相牴觸,此與援引其它最高法院裁判之見解,作為裁判之參考無異,自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本件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互核相符。」「如此,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已於108年不再列入判例,而無判例之效力等情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即有誤會,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質疑原確定判決之法官主觀見解,並未闡明其判斷基(礎)確係源於何法律規定,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難採憑。」(即第三次再審判決就有關第二次再審判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部分所為之論斷)、②「從原確定判決所執以對照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所載……,可知該號解釋理由書之此部分所載乃是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為之整體解釋,而未將違規人係違反何項道路交通法規而予以區分作出差別性之解釋,故而原確定判決持之判斷之理由,亦無違誤。」(即第三次再審判決就有關第二次再審判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部分所為之論斷),主張第三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惟聲請人提起上開①、②再審之訴事由,與其前就第二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之事由核屬同一,此觀聲請人於該事件所為之「行政訴訟再審訴狀」可明,此業經第三次再審判決詳述不可採之理由,聲請人主張相同之事由對第三次再審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之規定而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等語,此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經核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亦無牴觸,且已詳細臚列上開①、②再審之訴事由,說明經比對與聲請人前就第二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之事由相同,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無違,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不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第278條第1項而誤予適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核係對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法律見解有所爭執,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自應予駁回。  ㈡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 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 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 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1-27

TPTA-112-交再-8-20241127-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8號 上 訴 人 新富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勝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間請求 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17,97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1,19 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 項但書 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項前段、第4 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 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 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2024-11-26

KSHV-113-再-8-20241126-3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8號 再 審 原告 張良修 訴訟代理人 王順慧 再 審 被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 告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判決 宣示時確定,有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頁),再 審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9頁),有 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收章戳可佐,未逾前述規定30日之不變 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提 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 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 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 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 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決議參照 );又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 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 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 於民事再審之訴狀中,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 訟法第496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497條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 ,則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不符合再審應備程式。而再 審原告主張:稅捐稽徵法第6條未規定再審被告得將欠稅債 務人所欠所有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一併列入本次拍賣且 優先分配;地方稅法通則有無原欠稅者所有未繳納之非本案 地價稅、房屋稅與營業稅可以先分配之規定等語,實係其對 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6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 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前揭條文規定之具體再審情事,則 未據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參照前述,毋庸命補正 ,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25

TPDV-113-再易-3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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