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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7號 再抗告人 謝馨毅 一、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 定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81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 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第13條、第14 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 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 編第2章之規定,是依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 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 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2項、第1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 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此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復 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 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07

TCDV-114-抗-57-20250307-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支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陳絨葳 相 對 人 蘇芃睿 上列抗告人因與○○○、○○○(即○○○)間返還支票等事件,抗告人 對於相對人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就如附表 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伊不存在,並請 求○○○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伊之訴訟(下稱原訴),嗣於民國1 13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相對人持 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伊不存在,及相對人應將系爭支票 返還予伊。伊提起之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主要爭點均為伊是 否有授權伊配偶○○○簽發系爭支票、系爭票據的真實占有人 為何人、系爭票據實際占有人是否對伊有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之債權,並無變動而有共通性;請求之利益係系爭支 票而產生之爭議,在社會經驗或生活事實上有關連;伊所提 之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内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法院於 審理時得予以利用;且伊在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已 傳喚相對人到庭作證,對相對人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是 伊所提起之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同一基礎事實,應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裁定竟駁回追加之訴, 尚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抗告,並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所明定。而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 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 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5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 ,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 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 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 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法律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 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故原告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倘不甚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終結者,自無禁止其 變更或追加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訴外人○○○未經抗告人授權或同意, 擅以抗告人名義偽造系爭支票,並將之交付○○○,作為擔保○ ○健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共同投資款,○○○ 又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抗告人對○○○並無300萬元之債務 ,爰訴請確認○○○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抗告人不存在 ,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支票返 還予抗告人。嗣於113年11月28日,抗告人以系爭支票為相 對人持有中,具狀追加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 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抗告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支票返還予抗告人。抗 告人提起之原訴經原法院於113年12月31日判決駁回抗告人 之訴;另於同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等情,經本院 核閱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1號卷宗無訛。 ㈡、查,抗告人於原訴起訴之原因事實為:○○○偽造其名義簽發系 爭支票並交予○○○,作為擔保○○公司之共同投資款,嗣○○○將 系爭支票交付○○○,而請求確認○○○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 對抗告人不存在,及請求○○○將系爭支票返還予抗告人。嗣 經原法院函詢○○○○商業銀行,據該行函覆系爭支票之提示人 為相對人(見原法院卷第113頁),抗告人遂追加相對人為 被告,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為偽造之系爭支票現為相對人持 有,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抗告人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則抗告人 之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以○○○未經抗告人授權或同意,擅 以抗告人名義偽造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交付○○○,系爭 支票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支票持有人應將系爭支票返 還之基礎事實為屬同一,且其證據資料並具相當之共通性及 關聯性,抗告人就原訴所主張之部分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 加之訴中亦仍得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此外,相對人持系爭支票向 銀行提示,業據原法院函詢如前,故抗告人於第一審程序中 追加相對人為被告,相對人仍可於原法院抗辯或請求調查證 據,對相對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並無重大影響,是 准許抗告人為前開訴之追加,並無害於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 項但書第2款、第7款之情形相符,應可准許。原法院裁定駁 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到期日(民國)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000年0月0日 ○○○○0000000 叁佰萬元 陳絨葳 ○○○○銀行○○分行

2025-03-07

TCHV-114-抗-84-20250307-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承認外國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8號 再抗告人 蔡憲洲 代 理 人 洪榮宗律師 沈宗原律師 陳希佳律師 張詩芸律師 再抗告人 FeeDx Holding,Inc. 法定代理人 夏其珂 唐靖憲 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 吳霈桓律師 相 對 人 HayDay Farms Holdings Ltd. 法定代理人 Atsuya Ichida(即Lyndon Ichida)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9號裁 定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蔡憲洲之抗告及命再抗告人蔡憲洲 負擔程序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再抗告人FeeDx Holding,Inc.之再抗告駁回。 三、再抗告程序費用關於再抗告人FeeDx Holding,Inc.之再抗告 部分,由再抗告人FeeDx Holding,Inc.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Hayday Farms, Inc.(下稱Hayday公司)與再 抗告人FeeDx Holding,Inc.(下稱FeeDx公司)、第三人Nippo n Kokusai Agricultural Holdings,Inc.(下稱Nippon公司 )簽訂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Exclusive Distribution and Processing Agreement(下稱獨家經銷與加工合約)及 000年0月0日生效之Supplemental Agreement(下稱補充協 議),並於105年9月17日簽訂Settlement and Release Agr eement(下稱和解與義務免除協議,與獨家經銷與加工合約 、補充協議合稱系爭合約暨協議);依獨家經銷與加工合約 、補充協議之約定,FeeDx公司負有自103年6月5日起,每年 應以一定價格向Hayday公司購買一定數量貨物之義務(下稱 系爭義務),且依和解與義務免除協議之約定,系爭義務應 至少延續至105年12月31日。惟FeeDx公司並未履行系爭義務 ,Hayday公司得依系爭合約暨協議要求FeeDx公司、再抗告 人蔡憲洲(下逕稱其姓名,合稱再抗告人)賠償損害。因兩 造就系爭合約暨協議所生爭議,依序於第6.7條、第3條、第 5條約定應交付美國仲裁協會依其商務仲裁規則以仲裁方式 解決,Hayday公司於106年5月12日向美國仲裁協會國際爭議 解決中心提付仲裁,經仲裁人Gregory B. Wood、Deborah R othman、Mitchell L. Lathrop組成國際仲裁庭(下稱系爭 仲裁庭)並聽取雙方主張及言詞辯論後,先於108年10月2日 就責任問題部分作成一部終局仲裁判斷(Partial Final Aw ard,下稱系爭一部終局仲裁判斷),後於109年11月2日就 剩餘部分作成終局仲裁判斷(Final Award,下稱系爭終局 仲裁判斷,並與系爭一部仲裁判斷合稱系爭仲裁判斷),然 再抗告人迄今未依系爭仲裁判斷履行。而相對人於107年4月 1日與Hayday公司合併後為存續公司,爰依仲裁法第47條、 第48條規定,聲請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經原法院於 111年6月21日以110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准予承認(下稱承 認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於112年12月2 7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FeeDx公司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仲裁判斷所認定之賠償金 額,將FeeDx公司不履行和解與義務免除協議所生損害,與 和解前違反獨家經銷與加工合約所生之損害,兩者均予計入 ,使相對人因此獲得較履行和解與義務免除協議更多之額外 利益,與我國民法基本原則「如一方不履行和解協議,他方 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 係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填補損害為限,不得使一方獲有 額外之利益」有違,上開原則屬廣受認同之普世法律基本原 理原則,當屬我國公序良俗之實質內涵。且FeeDx公司已向 美國加州中心區地方法院(下稱加州地方法院)提起撤銷系 爭仲裁判斷之訴,經加州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20日判決(下 稱原一審判決):「1.系爭仲裁判斷中對蔡憲洲先生、HayD x Inc.和FFNT之判斷均撤銷。2.系爭仲裁判斷中針對FeeDx 的部分,在700萬美元的範圍內撤銷。3.仲裁判斷其餘部分 予以確認。」,雖相對人上訴後,經美國聯邦法院撤銷原一 審判決,然美國聯邦法院亦明確表示其贊同加州地方法院認 定系爭仲裁判斷所訂賠償金額不當,恐使相對人獲得意外暴 利,係迫於極其有限之審査權,而不得不撤銷原一審判決, 原裁定未審酌上情,有適用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 反之情事。又加州地方法院原一審判決關於撤銷系爭仲裁判 斷對蔡憲洲不利部分,因未有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原裁定 顯係誤解,而就蔡憲洲之部分率認無仲裁法第50條第6款或 第5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有違誤,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蔡憲洲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蔡憲洲並非簽署獨家經銷 與加工合約之當事人,卻未交代為何相對人可以被豁免依仲 裁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提出其與蔡憲洲間仲裁協議,遽認相 對人已提出仲裁協議之繕本暨中譯本而符合仲裁法第48條第 1項、第2項要件,已有違誤。又蔡憲洲與Hayday公司並未簽 署仲裁協議,原裁定有拒絕適用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 第50條第2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系爭仲裁庭依據之仲 裁協議僅存在於Hayday公司、FeeDx公司及Nippon公司,系 爭終局仲裁判斷作出蔡憲洲應與FeeDx公司一起承擔美國仲 裁協會及其國際爭議解決中心的聲請費、管理費、案件服務 費和仲裁人的報酬和開支之主文,顯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 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瑕疵,原裁定有 消極不適用或錯誤適用仲裁法第50條第4款之錯誤。且蔡憲 洲僅同意系爭仲裁庭依美國仲裁協會商業仲裁規則第7(a)條 自裁管轄權,並未同意與Hayday公司締結仲裁協議,復未同 意放棄管轄權抗辯,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或錯誤適用仲裁法 第50條第5款之情。系爭一部終局仲裁判斷就Hayday公司指 訴蔡憲洲不實陳述議題,已於仲裁程序第一階段進行實質審 理並作成對蔡憲洲有利之事實認定,惟仲裁程序第二階段未 使蔡憲洲有參與仲裁程序之機會,而於系爭終局仲裁判斷主 文第3項作成蔡憲洲需與FeeDx公司等共同負擔仲裁費用,仲 裁程序顯有欠缺正當程序之瑕疵,故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或 錯誤適用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3款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又如仲裁判斷經外國法院作成撤銷裁判,且該 撤銷裁判已經確定,我國法院即再無裁量權,應駁回承認聲 請或撤銷承認,加州地方法院原一審判決關於撤銷系爭仲裁 判斷對蔡憲洲不利部分,因未有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原裁 定誤以原一審判決並無一部確定而駁回蔡憲洲之抗告,與仲 裁法第50條第6款、第51條規定相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等語,爰再為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關於駁回FeeDx公司再抗告部分:  ㈠按關於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 第3項、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仲裁事件適用之 ,仲裁法第52條亦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 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 形(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 裁判先例、110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 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係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審核該外國仲裁判斷是否合法有效作成,及有無仲裁法第49 條、第50條之消極要件,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際內容並不加以 實質審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其仲裁判斷之 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  ㈡FeeDx公司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所認定之賠償金額,將FeeDx公 司不履行和解與義務免除協議所生損害,與和解前違反獨家 經銷與加工合約所生之損害併計,使Hayday公司因此獲得較 履行和解與義務免除協議更多之額外利益,與我國民法基本 原則有違,而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之實質內涵,美國聯邦法院 亦明確表示其贊同加州地方法院認定系爭仲裁判斷所訂賠償 金額使Hayday公司獲得意外暴利,因迫於極其有限之審査權 ,而不得不撤銷原一審判決,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顯違反仲 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然法院就外國仲裁判斷之 承認,所應審查者係以仲裁人所為仲裁判斷之結果為準,審 查其是否有違背我國公序良俗,而非就仲裁人所為仲裁判斷 之過程及仲裁判斷本身實體內容為之,業如前述,系爭仲裁 判斷所命給付內容,係屬因商業糾紛所生之違約賠償等事項 ,其法律效果並未涉及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人民道德觀念, 其仲裁判斷之內容尚難認有悖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故原裁定就相對人聲請就FeeDx公司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 部分,認無背於我國公序良俗,即無違誤。至FeeDx公司再 抗告意旨雖另以原裁定就蔡憲洲部分有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 6款或第5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乙情,亦與FeeDx公司部分無 涉。是以,FeeDx公司上開所指之情形,均屬原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則FeeDx公司再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自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FeeDx公司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錯誤 情形。FeeDx公司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五、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裁定駁回蔡憲洲之抗告部分)  ㈠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 請︰…四、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 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 此限。仲裁法第50條第4款亦有明定。是以外國仲裁判斷之 得以獲得承認與執行,須以該外國仲裁判斷之本身合法有效 作成為前提,故當事人以仲裁合意,授權仲裁人,就爭議事 項做成判斷,為仲裁程序及仲裁判斷合法有效之基礎。又所 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 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外國仲裁判斷經依法撤銷確定者,法院應 駁回其承認之聲請或依聲請撤銷其承認,同法第51條第2項 亦有明文。  ㈡查原裁定既認相對人係以FeeDx公司未依系爭合約暨協議履行 每年以一定價格向Hayday公司購買一定數量貨物之義務,依 系爭合約暨協議請求損害賠償,並依系爭合約暨協議所載以 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之約定提付仲裁等情。原裁定復以系爭仲 裁判斷當事人欄記載「Thomas Tsai」,認蔡憲洲為仲裁程 序當事人之一,然揆諸前揭規定,原裁定既認定蔡憲洲非系 爭合約暨協議之當事人,蔡憲洲與Hayday公司間是否存有仲 裁協議或具有系爭合約暨協議所定仲裁協議之適用,及系爭 仲裁判斷是否已逾仲裁協議之範圍乙節,非無疑義。又加州 地方法院原一審判決經美國聯邦法院廢棄發回重審後,美國 加州法院已於112年8月8日更為判決(下稱修正後判決), 有蔡憲洲所提美國加州法院修正後判決及中譯本為參(見原 裁定卷第445至448頁)。再觀諸蔡憲洲於原法院所提出之加 州地方法院民事議事錄所載(該民事議事錄及中譯文見原裁 定卷第467至479頁),倘蔡憲洲以加州地方法院認無人就蔡 憲洲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亦未由美國聯邦法院處理,而駁 回相對人更正修正後判決之請求,能否謂相對人對蔡憲洲該 部分系爭仲裁判斷未經撤銷確定,而無仲裁法第51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亦非無再為研求餘地。原裁定未遑詳究,逕以 相對人概已對修正後判決提起上訴而駁回蔡憲洲之抗告,即 欠允洽。蔡憲洲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 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蔡憲洲之再抗告為有理由,FeeDx公司之再 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2025-03-07

TPHV-114-非抗-8-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一、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 日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8號裁定,聲明異議。按抗告法 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 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 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 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 項、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異議,準用對於 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亦有明 定。復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 項但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8號事件,以異議人未繳納 裁判費,其所提抗告不合法為由,於114年1月22日裁定駁回 抗告後,異議人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 上開規定,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3-07

TCDV-114-聲-66-202503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9號 原 告 林鎂喻 被 告 林柏村 許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萬7812元。 ㈠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 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又「本法應徵 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 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 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 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 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 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 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 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 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 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稱「被告許月香尚積欠原 告2000萬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此部分債權額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應為2207 萬7808元(本金2000萬元+利息207萬7808.22元≒2207萬7808 元),高於擔保物價額1673萬975元(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 468號裁定參照),依上開實務見解,則以擔保物價額作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73萬975 元,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2月3日,適用新法之 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7812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113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 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 13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 ;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上開不動產之彩色照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06

CHDV-114-補-119-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游家富 陳三明 視同抗告人 温彭瑞清 陳見宏 陳建鋌 李森嚴 相 對 人 陳宣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宣宏間請求合夥清算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 事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本院民國111年4月20日110年度上字第296號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所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執行名義, 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178375號合夥清算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命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温彭瑞清、陳見宏、李森嚴(下合稱 温彭瑞清等3人)、陳建鋌協同相對人就彼等共同投資經營 濟陽醫院之合夥財產(下稱系爭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執行 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8375號 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 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同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撤銷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判決命伊等、温彭瑞清等3 人及第三人〇〇〇協同相對人就系爭合夥財產進行清算。惟〇〇〇 業於111年1月27日死亡,系爭判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判 決,不生效力。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涉及合夥財產,應由 全體合夥人為被告且須合一確定,系爭確定判決於〇〇〇死亡 後逕為實體判決,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對應參與訴訟之共 同訴訟人全體均無效力。原裁定未為詳查,遽撤銷原處分, 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判決之確定力,分為形式上確定力與 實質上確定力。前者係指當事人已不得依上訴程序求為廢棄 或變更判決;後者則指既判力,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 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主張之效力。唯有具實質上確定力之判決,方有執 行力而得為執行名義。無效判決具有判決之形式外觀,仍有 羈束力(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參照),且得因當事人未 上訴或上訴不合法經裁定駁回,而生形式上確定力,惟並無 實質上確定力,即非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再按對於無當事 人能力之人所為之判決,屬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力(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死亡而 無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法院不得為關於本案 之訴訟行為,期間亦停止進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3條、第188條規定即明。倘法院因不知訴訟程序當然停 止,誤為關於本案之裁判,其裁判對於當事人及應承受訴訟 人均不生效力,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判決, 如經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人承受訴訟後合法上訴,則由上訴法 院依法審理;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後未提起上訴,即告確定 ,惟倘該確定判決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尚不生確定私 權之效力,原告仍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54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對於起訴後死亡而無當 事人能力之人誤為實體判決者,該判決係屬無效判決,不生 實質上確定力,不因事後是否經應續行訴訟人承受訴訟、該 承受訴訟人有無提起上訴而異。 三、查相對人訴請抗告人、温彭瑞清等3人及〇〇〇協同相對人就系 爭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保留關 於返還出資範圍之聲明,經本案訴訟第二審法院(下稱本案 二審)於111年3月30日行言詞辯論,於同年4月20日就請求 清算系爭合夥財產部分為一部終局判決(即系爭判決)、就 請求返還出資部分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〇〇〇業於本案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同年1月27日死亡,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全卷核閱無誤。據此,本案二 審訴訟程序於〇〇〇死亡時即當然停止,本案二審誤行言詞辯 論並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〇〇〇為判決,依前說明,系爭判決 對於〇〇〇及應承受訴訟人均不生效力,而本案訴訟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應合一確定,則系爭判決 對全體共同訴訟人亦不生效力。是系爭判決並非有效成立之 執行名義,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四、相對人固抗辯:伊發現〇〇〇死亡後,向本案二審聲明由〇〇〇之 繼承人陳建鋌承受訴訟,經本案二審送達判決正本予陳建鋌 ,其於收受判決後未聲明不服,系爭判決已於112年8月17日 確定,並經本案二審核發確定證明書,自屬有效判決並得作 為執行名義。且伊曾對系爭判決提起本院112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之訴事件(下稱8號事件),抗告人於8號事件中,對承 審法官曉諭以上開方式處理〇〇〇於判決前死亡問題,亦表示 無意見。乃抗告人於伊重新取得確定證明書後,猶於強制執 行程序中聲明異議,顯屬故意不履行系爭判決云云。查:  ⑴相對人於112年6月30日聲明由〇〇〇之繼承人陳建鋌承受訴訟, 經本案二審將其承受訴訟狀繕本及系爭判決於同年7月10日 寄存送達陳建鋌,陳建鋌未於法定期間內就系爭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本案二審乃於同年9月19日發給確定證明書,記 載系爭判決於同年8月17日確定乙節,雖有本案訴訟事件卷 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〇〇〇繼承系統表、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法院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 確定證明書可參(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96號卷三第77至91 、103至105、121至123、131頁)。惟無效判決僅具形式上 確定力而無實質上確定力,不因事後是否經應續行訴訟人承 受訴訟、該承受訴訟人有無提起上訴而異,已如前述。據此 ,即使陳建鋌經相對人聲明承受訴訟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經本案二審發給確定證明書,至多可認系爭判決已因 無人得合法上訴而具形式上確定力,仍不得遽行推謂該判決 即有實質上確定力,亦不因抗告人於8號事件中,對於該案 承審法官就〇〇〇於判決前死亡問題所為曉諭有無意見而異。 況系爭判決就相對人請求清算系爭合夥財產部分,係為其勝 訴之判決,相對人形式上乃受有利判決之當事人,本不得對 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附予指明。相對人所陳前詞,皆不 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至相對人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95號裁定、68年度 第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以為當事人於判決前死亡、經法院命承受訴訟後,該判決 仍有效力之佐據。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95號裁定 旨在說明事實審法院不知無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死亡,誤為 辯論判決時,法院仍應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命應承受訴訟人 承受訴訟並送達判決,據以計算上訴期間;最高法院68年度 第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亦僅指明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 ,然於第三審法院裁判前死亡時,第三審法院仍應命承受訴 訟及送達裁判正本;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復僅就為承受訴訟裁判之法院應為第二審法院或第三審法院 為研討。上開見解皆未提及如承受訴訟人未合法上訴時,該 判決即具有實質上確定力,殊難執為相對人有利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系爭判決並非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不得據以聲 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 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原裁定遽行撤銷原處分,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V-113-抗-297-20250306-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8號 抗 告 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李金安 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月英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按抗告、再為 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按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是本件應徵抗告費1,500元,未據抗告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06

TCDV-113-事聲-88-202503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號 再 抗 告人 鄒國樑 黃羚屏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吳兆璿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 民國114年2月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按對於非訟事件之 裁定提起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 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非 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 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同法第46 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 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費用1500元,且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再抗告程式顯有未 合。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抗告費用1500 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本件再抗告代理人 之委任狀或本人具有律師資格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 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3-06

TCDV-114-抗-29-20250306-2

非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張菓宸 法定代理人 廖千緣 代 理 人 陳奕如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間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 度非抗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相對人主張執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向伊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46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伊不服提起抗告,並 舉證再審相對人於系爭本票裁定核發前,從未向伊有任何形 式之提示,經臺南地院113年度抗字第59號(下稱系爭抗告 法院或系爭抗告程序),以伊已經舉證且再審相對人經通知 逾期未表示意見,認定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具 備,而裁定廢棄系爭本票裁定,並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聲請( 下稱系爭抗告裁定),再審相對人復以伊未舉證及系爭抗告 法院未通知其陳述意見為由,提起再抗告,經本院113年度 非抗字第8號(下稱系爭再抗告法院或系爭再抗告程序), 認再抗告為有理由,於113年9月30日裁定廢棄系爭抗告裁定 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發回系爭抗告法院更為適當之處 理。  ㈡惟原確定裁定有下列再審事由:  ⒈符合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⑴系爭事件之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 95條之1第2項、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應由最高法院管轄 ,原確定裁定已違反上開規定。  ⑵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 條規定,法院就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 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是否經提示本票後始對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關於是否經提示,既為行使追索權之形 式要件,關乎系爭本票裁定之准駁,性質上即屬法院應職權 調查事項,如經舉證未提示,則與上開規定不合,應裁定駁 回其聲請。而伊已為舉證,再審相對人迄未以反證推翻,系 爭抗告裁定即屬適法,惟原確定裁定竟認系爭本票有無合法 提示,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應進行調查審究之事項乙情, 屬消極不適用上開法規,並影響裁判結果。  ⑶再審相對人提起再抗告主張系爭抗告法院未通知其陳述意見 ,屬程序違法,系爭再抗告法院未就此調查系爭抗告程序是 否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及是否影響裁判結果 ,不附理由逕為廢棄系爭抗告裁定,亦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5 條第3項、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5 條、第477條、第477條之1規定。  ⒉系爭本票發票時係無記名本票,伊直至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始 知系爭本票經再審相對人事後填上其姓名及付款地「臺南市 鹽行路」,再審相對人於再抗告狀主張其提示日為113年1月 26日,惟事實上其從無任何形式之提示,而伊難以就未提示 之消極事實為舉證,故僅先舉證自本票到期日即113年1月26 日起至同年2月16日伊受監護宣告前,未獲任何提示,倘認 伊舉證不足,本件因有下列新證據亦符合非訟事件法第46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⑴聲證1:付款地照片,可證本票付款地之臺南市鹽 行路地址為斷垣殘壁、無人居住,該址無郵務送達之可能。 ⑵聲證2:管理員代收信件紀錄之照片,可證伊之戶籍地臺南 市成功路地址於113年1月26日及其後2日均無來信紀錄,再 審相對人並未至伊之戶籍地為現實提示。⑶聲證3:手機翻拍 照片,可證再審相對人於113年1月20日至26日並無任何撥打 電話要約伊見面之紀錄。⑷聲證4: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 明、收據,可證伊於113年1月26日在醫院,再審相對人亦未 至醫院為提示。  ㈢綜上,爰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至 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為再抗告許可,並依據系爭抗告法院 確定之事實為基礎而為裁判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 定準用之。除前項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 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 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駁回者。知其事由而不 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駁回者。非訟事件 法第4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應於30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 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及非訟事 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 查本件再審相對人前主張其執有再審聲請人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向再審聲請人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系爭事件經臺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抗告法院以系爭 抗告裁定廢棄系爭本票裁定,並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聲請,再 審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系爭再抗告法院以原確定裁定 廢棄系爭抗告裁定,發回系爭抗告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全卷查明屬實。又原確定裁定 係於113年10月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系爭再抗告程序卷第65 頁),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0月22日聲請本件再審(本院卷第 5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再審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 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在內(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3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按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屬非 訟事件。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 之,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司法事務官辦理非 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 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 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或 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 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 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 之2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第5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參以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立法 理由,上開抗告案件得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應以合議 或獨任行之,是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即為同法第44 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另有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本件再 審聲請人不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系爭抗告法院裁定由 臺南地院獨任法官裁定,並無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之規定,先予敘明。再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 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除前2項 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依最高法院9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就第5號提案決議 採甲說:「非訟事件法第45條雖未明定再抗告之法院,但參 照同法第55條第3項之規定,其再抗告法院應為直接上級法 院,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及95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採乙說:「非訟事件法修正後,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再 為抗告,其管轄法院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最高法院94年度 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將再抗告事件 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無管轄權應予退回,由高等法院或 其分院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 定自行撤銷原裁定。」則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系爭抗告裁定 ,提起再抗告,由臺南地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系爭再抗告法 院(本院113年度非抗字第8號)審理,其程序自屬適法。再 審聲請人主張系爭事件之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應由 最高法院管轄,而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求為廢棄 原確定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至最高法院審理其再抗告,為無 理由。  ㈢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 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 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 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聲 請人主張其就再審相對人未為提示已經舉證,再審相對人未 以反證推翻,系爭抗告裁定即屬適法,原確定裁定認系爭本 票有無合法提示,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應進行調查審究之 事項,屬消極不適用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第95條規定,並顯然影響裁判云云。惟查, 再審相對人就系爭事件已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原本 為證(系爭本票裁定卷第13頁),經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 業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為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之有效本票。又系爭本票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再審相對 人主張經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至於再審聲請人抗辯再審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再審聲請 人負舉證之責,且依前揭說明,此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 之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再審聲請人另訴解決此實體 法律關係之爭議,而再審聲請人亦於其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狀 中陳稱:其已以再審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 起消極確認之訴暨返票本票之訴訟,並完成清償提存等語( 系爭抗告程序卷第16頁),是上開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即應 循該訴訟程序解決,原確定裁定因認系爭抗告裁定以再審相 對人未提示本票,未符追索權要件為由,廢棄系爭本票裁定 ,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聲請,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廢棄系 爭抗告裁定,發回臺南地院更為適當之處理,經核並無再審 聲請人所指消極不適用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第95條規定而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再審 聲請人所主張此部分再審事由,尚非可採。  ㈣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未調查再審相對人提起再抗告 所主張系爭抗告法院未通知其陳述意見而有違反非訟事件法 第44條第2項規定情形,亦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 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5條、第477條 、第477條之1規定,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系爭抗告法院確有發函通知再審相對人於文到5日 內對再審聲請人之抗告狀(主要就未提示本票部分)陳述意見 ,並於113年5月9日寄存送達於再審相對人(系爭抗告程序 卷第53、55頁),是系爭抗告裁定並無再審相對人提起再抗 告時所主張之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且 系爭抗告裁定既有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經原確定 裁定廢棄發回,則原確定裁定就上開未涉及違法部分自無另 為論述之必要,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調查再審相對 人此部分再抗告理由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顯無理由。 四、再審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 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 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 審理由。且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 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 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 規定之適用。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 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又所稱新證物須經斟酌後, 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若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 之裁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提出之聲證1付款地照片、聲證2管理員 代收信件紀錄之照片、聲證3手機翻拍照片、聲證4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證明、收據(本院卷第17、18、19、20至27頁 ),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符合再審事由云云 。經查,觀之上開證物內容,固可認為均屬系爭再抗告程序 終結(113年9月30日)前已存在而未提出之證物,惟再審聲 請人並未就其於系爭再抗告程序中有何不能使用上開證物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所主張關於 再審相對人未提示本票而未符追索權要件之實體法律關係之 爭執應循另案訴訟程序解決,而認系爭抗告裁定以再審相對 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未符合追索權要件為由,廢棄系爭本票 裁定,並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聲請,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 裁定廢棄發回,則再審聲請人於本院所提出之上開證物縱經 斟酌,顯然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基礎,仍不能使再審 聲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其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54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12月26日 2,060,000元 113年1月26日

2025-03-06

TNHV-113-非再抗-1-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解除套繪管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0號 原 告 李正源 被 告 巨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套繪管制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805元。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 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 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 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 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 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 元以下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 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 。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 之訴、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 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 被告應就彰化縣○○0000○鎮○○○0000號使用執照,向彰化縣政 府申請使用執照變更並辦理解除原告所有彰化縣○○鎮○○段00 00地號(重測前:彰化縣○○鎮○○段○○○○段00000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核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 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所 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屬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該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無使用權存在。惟依卷內資料,無從計算被告 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益為若干,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 亦屬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 萬元定之。據上,先位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 日期為114年2月4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805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查報下列資料: ㈠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土地重測前手抄本登記謄本(重測前:彰化縣○○鎮○○段 ○○○○段00000地號、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 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 ㈡提出彰化縣○○鎮○○段000○號(重測前:彰化縣○○鎮○○段○○○○ 段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建號含 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建物複丈測量成果 圖。 ㈢提出前揭建物及上開二筆土地之現況彩色照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06

CHDV-114-補-12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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