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應繼分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鍾淑純
鍾婉貞
訴訟代理人 李哲瑜
被 告 鍾旭然
林美琪
鍾尚宜
鍾雨潔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鍾尚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繼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祖母鍾吳阿市將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0
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原告之六叔鍾德
原,鍾德原死亡後,鍾德原之子鍾育倫對借名登記之關係有
承認之事實,且已獲得家族間共識,協議日後變賣系爭土地
之所得,由鍾吳阿市之各繼承人共分,即由鍾阿麟、鍾聰明
、鍾聰敏、鍾聰賜、鍾正雄與鍾德原平分,然鍾育倫擅自將
系爭土地變賣後,其中鍾聰敏應分配到變賣之價金新臺幣(
下同)4,200,000元,鍾育倫並未將該等金額平均分配給鍾
聰敏之各繼承人即原告2人、被告鍾旭然及林美琪、鍾尚宜
、鍾雨潔、鍾尚豪(上4人為鍾旭勝之繼承人),反係將2,1
00,000元交給被告鍾旭然,剩餘2,100,000元則予被告林美
琪、鍾尚宜、鍾雨潔、鍾尚豪。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返還
應繼分等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4,200,000元予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並非鍾吳阿市借名登記給鍾德原,而是
鍾吳阿市直接給鍾德原的,鍾德原過世後,由鍾育倫繼承,
鍾育倫變賣系爭土地後,要將變賣之金額給誰是鍾育倫的自
由,原告提供之錄音無法證明有何借名登記之事實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本登記在鍾德原名下,鍾德原死亡後,鍾育倫將系
爭土地變賣,變賣後之價額,其中4,200,000元,鍾育倫將2
,100,000元交給被告鍾旭然,剩餘2,100,000元則予被告林
美琪、鍾尚宜、鍾雨潔、鍾尚豪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
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上情堪以信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鍾吳阿市與鍾德原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主張借名登記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鍾吳阿市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
鍾德原名下,並以原告鍾淑純與證人即原告之五嬸林月雲之
錄音及錄音譯文為據,然訴訟外之證述並非法定之證據方法
,無法透過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且為被告所爭執,難以
信採,況該錄音非鍾吳阿市與鍾德原之直接對話,亦非兩造
間之對話,自無法以原告鍾淑純與他人間之對話,逕認鍾吳
阿市有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鍾德原之意。又證人鍾育倫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系爭土地是伊繼承鍾德原的土地,變
賣後的錢如何分配是伊決定的,沒有借名登記,但鍾德原有
說變賣的錢要分一些給鍾德原的兄弟,所以伊就分給鍾德原
的兄弟,至於其他人要怎麼分伊就不管等語明確,反觀原告
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實其說,則原告所述,委無足採。從
而,原告既無法證明鍾吳阿市與鍾德原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4,200,000元予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洵屬無據。綜上,本件原告之主張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表示需調查原告鍾婉
貞與鍾聰賜之太太鍾張素間之對話錄音,以證明原告所言非
虛,聲請再開辯論。惟原告鍾婉貞與鍾張素間之對話錄音,
同屬訴訟外之證述並非法定之證據方法,無法透過具結擔保
證述之真實性,亦非鍾吳阿市與鍾德原之直接對話,不影響
本院前揭認定,實無調查及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ILDV-113-家繼訴-21-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