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韋秀屏
被 告 新井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7,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及訴外人謝騰、王詩鈞、孫誠與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
體TELEGRAM內暱稱「高潮不斷」等詐欺集團內成年成員均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集
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起陸續撥打電話、使用LI
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絡,並假冒中華電信人員、陳天進警官
、李國強檢察官、王志新書記官等名義佯稱原告遭他人冒用
身分申辦門號欠費並涉及多起人頭帳戶案件正在偵辦,須將
存款領出供檢警調查、進行帳戶監管云云,原告乃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7月21日晚上5時55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
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
金融卡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於電話通話或LINE聯
繫過程中告知A帳戶、B帳戶提款卡密碼,另謝騰則與被告相
約於110年7月21日下午在被告斯時所投宿址設嘉義市○區○○○
路000號「洄嘉居行旅」見面後,被告再將其同日某時取得A
帳戶、B帳戶金融卡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5時34分許試卡
操作確認仍可使用後交付與謝騰,由謝騰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持A帳戶、B帳戶提款卡插入各該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以未經原告之本意授權即輸入各該金融卡密碼之不正
方法,致各該自動櫃員機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謝騰
係有權持用各該金融卡之人,而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被告則在旁監視、把風,待謝騰提領款項結束後,由謝騰
將提領之全部款項、金融卡等物放入附表二編號1由被告提
供之黑色手提袋內,並放置在嘉義市文昌公園內某處後離去
,被告再隨即上前拿取該黑色手提袋後待透過王詩鈞轉交給
孫誠,而以上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所
在、去向。嗣被告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翔鳳店前即遭警盤查而扣得附表二編
號1至4、6、8所示之物,及經警於翌日即22日下午3時52分
許在上址「洄嘉居行旅」大廳處盤查王詩鈞等人扣得附表二
編號9之物。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
定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與
同法第185條等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賠償遭詐騙合計新臺幣(下同)12,569,422元,並聲
請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原告確遭詐騙,至被告之錢是否遭警察收回,原告並不清
楚。
(二)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之製作名義人及內
容真正不爭執。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9,422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錢均遭警察收回,被告經手之錢僅2、30萬元亦均交回,並
無原告所主張1000多萬元。
二、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
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著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加重
詐欺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洗錢罪均屬前開
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
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要旨同
此見解)。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
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查: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除金額應為247,000元外,其餘事
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自
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
生損害於原告之247,000元財產權,應可認定;而被告就
前開侵權行為之部分事實間雖或無意思之聯絡,然依前開
說明,各被告之前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全部損害之
連帶賠償責任;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故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對
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可認定。
(二)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
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
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
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與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數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
(被告胡芳萍除外)賠償,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
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於本件原
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
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而言,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所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對
本件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
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所規定
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
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三)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247,000元,自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其
餘請求,則屬無據。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
期限。次查被告係於113年8月28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
又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24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
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247,000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
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五、復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247,000元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前
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A帳戶 嘉義市○區○○街000號「嘉義成功郵局」 110年7月21日下午5時55分 60,000元 2. 同上 同上 110年7月21日下午5時57分 38,000元 3. B帳戶 嘉義市○區○○路0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 110年7月21日晚上7時4分 20,000元 4. 同上 嘉義市○區○○街00號華南商職前臺灣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7月21日晚上7時19分 60,000元 5. 同上 同上 110年7月21日晚上7時20分 60,000元 6. 同上 同上 110年7月21日晚上7時22分 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黑色手提袋 2. 現金433,000元(仟元鈔共433張) 3. A帳戶金融卡1張 4. B帳戶金融卡1張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6. 交易明細表3張 7. 紅色I-Phone8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8. 白色I-Phone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大陸網路卡1張) 9. Dell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含黑色手提袋1個、電源線1條、滑鼠1組、讀卡機1台) 1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1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12.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與金融卡1張 13.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1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1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CYDV-113-重訴-66-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