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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晨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763號、第59557號、第6398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79619號;112年度偵字第78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晨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戴晨緯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 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 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下午5時1分許前某時,在林 瑞鴻(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位於 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與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三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合稱本案三帳戶資料) ,提供與林瑞鴻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對證 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卷第 13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戴晨緯固坦承其有將本案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與林瑞鴻使用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 稱:我不知道帳戶被拿去詐騙,林瑞鴻確實是跟我說提供的 帳戶資料要做博奕,我認為博奕是合法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三帳戶資料交給他人,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36頁),嗣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 事實,業據證人林瑞鴻、蕭志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 害人邱泓凱、證人即告訴人林津康、林育伶、羅伊茹、羅述 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78333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9之1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46頁 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19頁 至第121頁、112年度偵字第44763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 、112年度偵字第59557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112年度 偵字第63981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 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2年4月14日營 業部字第112000006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被告戴晨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 圖各1份、指認照片2張、被告戴晨緯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告訴人林津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 錄截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5張、詐欺網站截圖1 張、被告戴晨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育伶之匯款資料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7張 、匯款單照片1張、告訴人林津康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匯款單1紙、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通清字第1120013827號函暨所附被 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營業部112年4月19日營業部字第1120000065號函暨所附被 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4月 17日作心詢字第112041371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1 0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21011709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羅述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訊 息記錄翻拍截圖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4763號偵查卷第31 頁至第35頁、第123頁至第124頁、112年度偵字第59557號偵 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1頁至第33頁、112年度偵字第639 81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5頁至第46頁、112年度偵 字第78333號偵查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90頁至第94頁、第9 5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2頁、112年度偵字第 79619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0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 項輾轉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帳戶轉匯詐得款項,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上開帳戶其後由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又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 他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 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 ,而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 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 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 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 為,當有合理之預見。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36歲之成年人 ,自陳為高職畢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等情在卷(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0號卷第138頁),顯見其心智正常、係具備 一定智識程度之人,顯見其並非因身心障礙或非年幼無知或 與社會隔絕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 理解並完整陳述,足認被告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等情,當知之甚明。而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我有提供帳戶給朋友林瑞鴻,他本來說要跟我 租帳戶作為博奕,1本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果被警示, 1本要給我20萬元,我跟林瑞鴻認識1、2個月等語在卷(見1 12年度偵字第44763號偵查卷第87頁),是被告僅須依林瑞 鴻指示提供帳戶,便可輕鬆獲得每個帳戶1萬元報酬,甚至 在帳戶遭警示後,更可獲取高達20萬元之報酬,此種完全不 必付出勞力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情形,明顯與一般正常勞力 及精神付出以獲取工資不同,客觀上被告已可預見對方不以 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卻欲花費每個帳戶1萬元報酬以取得被 告經金融機構審查後同意開辦之金融帳戶予以使用之行徑, 可能與財產犯罪及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有密切關聯。  ㈢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法而論 ,不限於行為人明知對方是要詐欺並有意使詐欺發生(確定 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以幫助才構成犯罪,行為人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不 確定故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 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 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 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 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 ,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查被告自陳係出租帳戶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已如前 述,復審酌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我有提供帳戶給朋友林瑞鴻 ,他本來說要跟我租帳戶作為博奕,1本1萬元,如果被警示 ,1本要給我20萬元,我跟林瑞鴻認識1、2個月等語在卷( 見112年度偵字第44763號偵查卷第87頁)等語,可見被告在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前,明知帳戶可能遭列為警示帳戶 ,是被告對於林瑞鴻向其收取帳戶可能涉及不法,自不能諉 為不知,況且被告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本案三帳 戶資料,竟未積極為防範作為以防止對方不法使用,即率爾 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認被告本身對於帳戶是 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無法風險管控及無法確信不發生之 高度風險情形下,為獲取對方所述提供帳戶之代價,將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仍不在意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堪認被告於 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 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 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 ,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 以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林瑞鴻向其取得本案三帳戶資料係供博奕使用 ,我認為博奕是合法的云云,惟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府 獨占經營之事業,僅有政府委託經營之樂透、今彩539、刮 刮樂、運彩為合法業者,而該等業者亦皆有配合之特定銀行 處理相關金流,被告所述之賭博顯係非法,而賭博行為乃我 國刑法賭博罪章明定之犯罪行為,被告身為我國成年國民, 對此尚難諉為不知。兼以自賭博營利者之角度觀之,有關賭 金之收受,如透過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則金錢流失之 風險大增,且因賭博營利之行為,在我國向為法所明禁,若 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賭博營利者實不必冒險使 用他人帳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 人所可輕易知悉,是以,縱被告非明知其提供帳戶供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轉交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贓款,然依其 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理應可察覺林瑞鴻支付 高額報酬向其租用金融帳戶供收款使用乙節,顯有悖於常情 ,而可預見其中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甚至知悉其所為提領 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可能涉及不法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竟仍為賺取高額報酬而從事此 等行為,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幫助洗錢犯行 (112年度偵字第44763號卷第87頁),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3101號裁定主文參照)。查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 被告本案三帳戶資料予林瑞鴻,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如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被告帳戶,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被告本案三帳戶資料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坦認犯罪(112年度偵字 第44763號卷第88頁),依前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其刑。     ㈤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333號移送 併辦附表編號1至3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完全相同,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961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部分、112年 度偵字第7833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6部分,與本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均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輕率 提供被告本案三帳戶資料予林瑞鴻,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 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應予 非難;又考量被告雖於偵查時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始 終否認犯行;再審酌其未能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 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之前案紀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同上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 1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受 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 濟(見同上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取得報酬一節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 36頁),本件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 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 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查被告以提供上開2帳戶等資料,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 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 表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三帳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 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 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叔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千雅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交易明細卷頁 1 邱泓凱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日,向邱泓凱佯稱可在蝦皮平台獲得回饋金云云,致邱泓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0日19時9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763號、第59557號、第63981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7833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8333號偵查卷第98頁 2 林津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2日某時許,向林津康佯稱可在財星娛樂城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林津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13時32分許 2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763號、第59557號、第63981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7833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8333號偵查卷第92頁 3 林育伶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中某日起,向林育伶佯稱可在網拍平台儲值獲利云云,致林育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12時38分許 3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763號、第59557號、第63981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7833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8333號偵查卷第98頁 4 羅伊茹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向羅伊茹佯稱可在AEXBANK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羅伊茹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8日17時1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833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8333號偵查卷第92頁 5 羅述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向羅述安佯稱可在蝦皮平台獲得回饋金云云,致羅述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20時11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8333號、第79619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8333號偵查卷第101頁 112年3月29日20時12分許 5萬元

2024-10-07

PCDM-113-金訴-20-2024100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郁文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7號、第4837號、 第5300號、第5828號、第5829號、第6702號、第6924號、第7528 號、第7749號、第8052號、第10059號;移送併辦字號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12268、13481、14765、15233、22022號、113年度偵字 第1859、2556號),上訴本院又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7 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郝郁文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郝郁文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輕易申 請帳戶使用,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後之必要,而已預見 以高額代價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係為他 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使檢調難以追查該詐欺金流,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 代價,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日前某日,在桃園火車站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甲帳戶)、000-000000000000號(MYWAY數位帳戶 2、下稱乙帳戶)、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下稱丙美金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有上述中國信託網路銀行AP P之手機等交付收購者,再由收購者轉交不詳詐欺犯罪集團 使用。該集團取得郝郁文前揭甲、乙、丙帳戶之網銀帳號、 密碼、操作手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騙被害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甲或乙帳戶內,並由 詐騙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之洗錢方式將款項轉入丙帳戶,再轉 到國外,詐欺款項現已去向不明。 二、案經附表各被害人報警後,由各警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或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郝郁文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 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48頁、本 院卷二第2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 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 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甲、乙、丙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有中國信託網銀APP之手機提 供他人,因此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並陳稱: 對於把帳戶交 出去很後悔,希望判輕一點,我是整支手機給他們用,我的 手機裡面都有帳戶的資料(審理筆錄)。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交付帳戶,關於集團如何詐 騙被害人,被告並不知悉。郝郁文對於起訴書和移送併辦意 旨坦承不諱。本案起因乃郝郁文事發時年為20歲,社會經驗 有限,思慮不周將帳戶交給他人,導致其帳戶流入不明款項 眾多,然郝郁文對於能聯繫或是調解庭到場之被害人,或是 二審中新提出求償之被害人,均積極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應 給付的金額。郝郁文思慮不周未盡查證,淪為詐欺集團幫手 ,然非詐欺集團要角,其犯罪情節輕微,再請斟酌郝郁文努 力復歸社會,目前對於未來尚須給付賠償金額,努力工作已 有一段時日,並非以詐欺他人為業等情,維持原審之量刑。 請鈞院考量郝郁文犯後態度良好、且對此財產犯罪造成的金 錢損害極力彌補,使法益侵害尚屬輕微之情況,維持原審之 量刑(審理筆錄)。 三、本案被告交付出甲乙丙帳戶網銀帳號、密碼及手機後,甲乙 丙帳戶從111年12月2月被使用於本案,但是被告沒有拿到約 定的報酬,於是111年12月8日晚間某時許,由林正東、郝郁 文、焦崇德、黃榮毅、方子豪等人計畫暴力討債,卻演變成 擄人勒贖,對被害人陳宗勳、謝敏瑄暴力攻擊並限制行動自 由後,帶到新北市三峽區愛莉亞汽車旅館內,命陳宗勳、謝 敏瑄通知家人前來以300萬元贖人,經陳宗勳之母親鄭鳳雯 報警,警方於111年12月9日10時50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30 3號房內逮捕郝郁文,及共犯粘奇勛、焦崇德,並扣得犯案 工具。被告因該案自111年12月10日起被羈押至112年8月25 日。該案112年2月8日起訴,112年10月1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郝郁文因共同犯擄人勒 贖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二審113年8月7日上訴駁回(未 確定),以上有起訴書、判決書列印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 四、被告甲、乙、丙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詐騙集團遂以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上開甲帳戶或乙帳戶內,並由詐騙集團轉入丙美金帳戶, 再轉出到國外,致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現在已去向不明之事實 ,除被告自白外,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附表二資金流向等 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五、又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 專屬性,一般人或是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請辦理帳戶,實無 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之必要,故出租帳戶此舉,一 般人即可知有高度不法嫌疑,且既須使用他人之帳戶,亦可 知係詐欺犯罪者要收受犯罪所得並用以遮斷金流,此情當為 一般智識經驗能力者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自承已預見詐騙 集團取得帳戶之目的可能供作詐騙使用,更可認識到詐騙集 團以高達25萬元之價額收購被告帳戶之目的,係為了使實際 詐欺之人不會遭到查獲,產生金流斷點,對於提供帳戶將供 作洗錢工具使用一事,更應有所預見,但被告仍抱持在所不 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3個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有網銀APP之操作手機,造成2 8名被害人受到詐騙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幫助洗錢罪。 二、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起訴書及本院認定被告所幫助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故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  ㈡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犯罪時間於000年00月間,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②112年6月14日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而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遺失設有網銀APP操作手機,遭人盜用,故並未自白(112年度偵字第2197號卷第79、97頁);被告於原審中否認幫助洗錢(原審卷第377、457頁);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如適用行為時法即可獲得減刑。而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以行為時法之法定量刑上限5年以下 有期徒刑,再加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審判中自白」減刑,法定刑已經低於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刑度,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較為有利於被告。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依照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就幫助洗錢罪名部分,減輕其 刑。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❶原 判決僅論述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事實上被告同時提供丙美 金帳戶,被害人贓款經由甲乙帳戶,轉入丙美金帳戶後又轉 往國外,此為原審漏未論述。原審認定被告一併交付存摺提 款卡,但被告偵查中說存摺提款卡還在家中,且甲乙丙銀行 明細裡記載,自從111年12月2日以後,都是網路轉出,並無 ATM提款或臨櫃提款紀錄,故無證據證明被告將存摺提款卡 交付給收購者。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獲得依照行為時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處斷刑已有不同, 原審未及適用,稍有瑕疵。❸被告一次提供甲乙丙帳戶,導 致諸多被害人受騙匯入甲乙帳戶,其中包括被害人「李豐榮 」匯入26萬元進入甲帳戶,因想像競合同時為起訴效力所及 ,但原審漏未審酌,經檢察官上訴後併案,犯罪事實已有擴 大。❹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增加對被害人吳晏綮之和解(本院 卷一第285頁),另增加對被害人陳慶平、李豐榮、羅允淇 之和解(本院卷二第55、57頁、本院卷二第5頁),此部分 犯後態度有利因子增加,也是原審不及審酌。本院併將被告 對全部被害人有無和解之情形,彙整如下: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和解情形: 1 陳佩儀 111年12月5日 11時41分許 3萬元 2 張淑華 111年12月5日 9時8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5日 9時10分許 4萬元 3 郭宇辰 111年12月6日 13時15分許 35萬3,740元 ①被告與被害人郭宇辰達成調解,願給付12萬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到郭宇辰土地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第231頁) ②113年1月18日匯款1000元(匯款單見原審卷第388頁)。 被害人郭宇辰113年7月19日「調解說要付我12萬,每個月至少給1000,目前已經給付了2萬元。」(本院113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4 林李紅玉 111年12月6日 12時8分許 86萬7,000元 5 黃萬富 111年12月5日 11時50分許 15萬元 6 楊宗穎 111年12月5日 10時12分許 1萬元 7 朱湘吟 111年12月6日 13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6日 13時3分許 5萬元 8 吳晏綮 111年12月5日 9時10分許 1萬元 ①113年7月11日和解書:被告應給付吳晏綮5000元,於113年7月31日前給付完畢(本院卷一第285頁)。 ②113年7月18日已經完成匯款5000元入告訴人「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一第289頁、本院卷二第10頁)。 9 周亭妤 111年12月5日 14時37分許 3萬元 ①被告與被害人周亭妤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周亭妤新臺幣3萬元,並自113年1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到周亭妤指定帳戶(原審卷第263至264頁) ②113年1月18日匯款1000元(匯款單影本於原審卷第391頁) 111年12月5日 14時48分許 3萬元 10 黃威龍 111年12月2日 10時42分許 3萬元 11 徐書綺 111年12月5日 9時22分許 28萬7,320元 12 王柄洋 111年12月5日 9時36分許 3萬元 ①被告與被害人王柄洋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王柄洋1萬5000元,113年1月起每月20日前匯1000元入「王柄洋、中國信託豐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審卷第233頁) ②113年1月18日匯款1000元(匯款單影本於原審卷第389頁)  13 林寶冬 111年12月5日 9時40分許 5萬元 ①被告與被害人林寶冬達成調解,願給付林寶冬2萬5000元,113年1月起每月20日前匯1000元入、林寶冬、元大銀行臺中德芳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原審卷第235頁) ②被害人林寶冬113年7月12日來信表示:被告至今匯款正常(本院卷一第107頁) 14 林育甄 111年12月5日 9時54分許 5萬元 15 李艿芯 111年12月5日 14時15分許 5萬元 ①被告與被害人李艿芯達成調解,願給付李艿芯3萬元,113年1月起每月20日前匯1000元入、李艿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原審卷第237頁) ②李艿芯103年7月11日來信表示:只有113年1月18日、113年2月20日、113年3月18日、113年4月17日各獲得匯款1000元;另103年5月22日收到匯款1萬6000元。目前共獲得2萬元賠償(本院卷一第87頁)。 111年12月5日 14時17分許 1萬元 16 丁家治 111年12月5日 14時51分許 30萬元 111年12月5日 14時57分許 10萬元 17 杜偉明 111年12月5日 11時42分許 9萬元 ①被告願給付杜偉明4萬元,113年1月起每月20日前匯1000元入、杜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原審卷第239頁調解筆錄) ②113年1月18日匯款1000元(匯款單影本於原審卷第390頁)  18 林啟光 111年12月5日 9時52分許 12萬元 ①被告願給付林啟光4萬元,113年1月起每月10日前匯1500元入、「林丞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原審卷第241頁調解筆錄) 19 顏妙淑 111年12月5日 9時6分許 3萬元 ①願給付顏妙淑3萬元,113年1月起每月10日前匯1500元入、「顏妙淑、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原審卷第243頁調解筆錄) ②113年1月11日匯款1500元(匯款單影本,原審卷第385頁)  111年12月5日 9時8分許 3萬元 20 葉春傑 111年12月2日 13時30分許 160萬元 ①被告與被害人葉春傑達成調解,約定112年12月29日前給付40萬元匯入葉春傑、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第229頁調解筆錄)。 ②被告112年12月27日已經一次履行40萬元完畢(原審卷第383頁匯款單影本、本院卷一第65頁)。 21 羅允淇 111年12月5日 9時36分許 5萬元 ①被告願給付羅允淇1萬7000元,113年1月起每月10日前匯1500元入「趙國揚、第一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第245頁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65頁) ②113年1月10日已匯款1500元(本院卷一第269頁)、113年2月9日匯款1500元(本院卷一第271頁)、113年3月7日匯款1500元(本院卷一第273頁)、113年4月9日匯款1500元(本院卷一第275頁)、113年5月8日匯款1500元(本院卷一第277頁)、113年6月7日匯款1500元(本院卷一第279頁)、113年7月10日匯款1500元(本院卷一第281頁)。 111年12月5日 9時38分許 5萬元 ①被告願給付羅允淇5萬元,113年9月10日前給付第一期16667元、113年10月10日前給付第二期16667元、113年11月10日日前給付第三期16666元,指定匯入「趙國揚、第一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中。」(本院卷二第5頁、113年8月20日和解協議書) 22 林育丞 111年12月5日 9時44分許 4萬元 ①被告願給付林育丞2萬元,113年1月起每月20日前匯1000元入「林育丞、中國信託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原審卷第247頁調解筆錄) ②113年1月10日匯款1500元、113年1月18日匯款1000元(匯款單見原審卷第387頁、395頁)  23 陳慶平 111年12月6日 9時56分許 39萬4,000元 ①被告當場給付8萬元給被害人陳慶平,陳慶平對被告其餘請求拋棄(113年9月9日和解書、本院卷二第55頁) 24 郭進誠 111年12月2日 11時41分許 10萬元 ①被告願給付郭進誠5萬元,113年1月起每月20日前匯1000元入、「郭進誠、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原審卷第249頁調解筆錄) ②113年1月18日匯款1000元(匯款單影本於原審卷第393頁)。  25 王莉莉 111年12月2日 10時44分許 80萬元 26 林婉琳 111年12月6日 13時5分許 30萬元 27 陳俊蔚 111年12月5日 9時54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5日 9時58分許 5萬元 28 李豐榮 111年12月5日 9時39分 15萬元 ①被告當場給付李豐榮新臺幣7萬元,李豐榮對被告其餘之請求拋棄(113年9月11日和解書、本院卷二第57頁) 111年12月5日 9時42分 11萬元 ❺綜上,本院與原審判決之事實已有不同,量刑基礎也有不同 ,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以撤銷改判,並重 新適用法律如上。 二、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三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有操作AP P的手機等,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 ,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 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 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且被告1次交付3個帳戶資料、 造成28名被害人受詐騙,所生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但是於一審中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卻否認幫助洗錢, 到本院上訴審時全部自白犯罪。被告於審理中已經與部分被 害人和解(詳如上述);而被告於另案涉犯重罪之情況下, 已確定不可能受到緩刑,但被告卻仍願意賠償被害人,並當 場或分期支付和解金,堪認被告確實積極面對之過錯,有所 悔意。原審量刑不重,但上訴本院後發現犯罪事實擴大,被 告提供的犯罪工具變多,被害人也變多,此為不利被告知量 刑因素;但審理中自白減刑、被告上訴後增加和解對象、持 續賠償被害人,此亦為有利被告的量刑因素。兼衡被告於原 審自述大學肄業之學歷、從事鐵路修繕工作,與父母、奶奶 、妹妹同住等一切情況,重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因收購者並未將報酬交付給被告,被告遂與其他人將詐 騙集團成員擄走,犯下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6月,二審上訴駁回( 未確定)。可證被告確實尚未從收購者手上取得報酬,故無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及併案,檢察官高如應、林佳裕移 送併辦,檢察官何昇昀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許萬相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被害事實與認定之證據)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新臺幣) 資金匯出 所憑證據 匯入被 告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佩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1時25分許起,透過臉書及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財豐官方客服」,與陳佩儀聯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11時41分許 / 3萬元 1.陳佩儀之指述(偵2197卷第41至4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97卷第47至51頁、第61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2197卷第53至55頁) 4.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2197卷第57至59頁) 5.被告甲帳戶交易明細(偵2197卷第19至29頁) 2 張淑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9時1分許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分析師陳文章」,與張淑華聯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乙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8分許 / 5萬元 1.張淑華之指述(偵4837卷第9至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837卷第37至40頁) 3.元大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4837卷第41至43頁) 4.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4837卷第45至58頁) 5.被告乙帳戶交易明細(偵4837卷第23至31頁) 111年12月5日9時10分許 / 4萬元 3 郭宇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16時22分許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比非」等人,與郭宇辰聯絡,佯稱:網路拍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乙帳戶 111年12月6日13時15分許 / 35萬3740元 1.郭宇辰之指述(偵5828卷第15至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28卷第23至58頁) 3.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被害人存摺封面(偵5828卷第59至73頁) 4.被告乙帳戶交易明細(偵4837卷第23至31頁) 5.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31至232頁) 4 林李紅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17時34分許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平安」之人,與林李紅玉聯絡,佯稱:急需支付貨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乙帳戶 111年12月6日12時8分許 / 86萬7000元 1.林李紅玉之指述(偵5300卷第25至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00卷第31至37頁) 3.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300卷第43至45頁) 4.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5300卷第39至41頁) 5.被告乙帳戶交易明細(偵4837卷第23至31頁) 5 黃萬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陳宜靜」等人,與黃萬富聯絡,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乙帳戶 111年12月5日11時50分許 / 15萬元 1.黃萬富之指述(偵5829卷第7至1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29卷第45至56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829卷第23頁) 4.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5829卷第37至39頁) 5.被告乙帳戶交易明細(偵4837卷第23至31頁) 6 楊宗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18時許起,透過臉書及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陳怡靜」等人,與楊宗穎聯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乙帳戶 111年12月5日10時12分許 / 1萬元 1.楊宗穎之指述(偵6702卷第11至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702卷第35至61頁、第77至79頁) 3.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6702卷第63至75頁) 4.被告乙帳戶交易明細(偵4837卷第23至31頁) 7 朱湘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起,透過臉書及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怡瓔」,與朱湘吟聯絡,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乙帳戶 111年12月6日13時3分許 / 5萬元 1.朱湘吟之指述(偵6924卷第9至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偵6924卷第37至55頁) 3.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6924卷第19至31頁) 4.被告乙帳戶交易明細(偵4837卷第23至31頁) 111年12月6日13時3分許 / 5萬元 8 吳晏綮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透過臉書及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陳怡靜」等人,與吳晏綮聯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乙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10分許 / 1萬元 1.吳晏綮之指述(偵7528卷第23至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528卷第31至54頁) 3.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偵7528卷第55至62頁) 4.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7528卷第63至66頁) 5.被告乙帳戶交易明細(偵4837卷第23至31頁) 9 周亭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透過臉書及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依函」等人,與周亭妤聯絡,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乙帳戶 111年12月5日14時37分許 / 3萬元 1.周亭妤之指述(偵7749卷第15至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749卷第23至31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7749卷第17至21頁) 4.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7749卷第33至37頁) 5.被告乙帳戶交易明細(偵4837卷第23至31頁) 6.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63至264頁) 111年12月5日14時48分許 / 3萬元 10 黃威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起,透過臉書及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欣怡」等人,與黃威龍聯絡,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甲帳戶 111年12月2日10時42分許 / 3萬元 1.黃威龍之指述(偵8052卷第63至66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052卷第57至69頁、第79至89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8052卷第71至77頁) 4.被告甲帳戶交易明細(偵2197卷第19至29頁) 11 徐書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起,透過臉書及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陳怡靜」等人,與徐書綺聯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乙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22分許 / 28萬7320元 1.徐書綺之指述(偵10059卷第9至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059卷第43頁) 3.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10059卷第13至27頁) 4.被告乙帳戶交易明細(偵4837卷第23至31頁) 12 王柄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陳Eva-Linna」等人,與王柄洋聯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36分許 / 3萬元 1.王柄洋之指述(偵12268卷第53至54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268卷第55至58頁、第63至64頁) 3.轉帳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偵12268卷第59至61頁) 4.被告甲帳戶交易明細(偵2197卷第19至29頁) 5.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33至234頁) 13 林寶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20時57分許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陳佳琳」等人,與林寶冬聯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40分許 / 5萬元 1.林寶冬之指述(偵12268卷第73至8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268卷第81至83頁、第125至130頁) 3.網路銀行轉帳訊息通知、存摺內頁影本(偵12268卷第85至105頁) 4.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12268卷第112至123頁) 5.被告甲帳戶交易明細(偵2197卷第19至29頁) 6.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35至236頁) 14 林育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陳雅惠」等人,與林育甄聯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54分許 / 5萬元 1.林育甄之指述(偵12268卷第135至141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268卷第143至147頁、第171至178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12268卷第149頁) 4.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12268卷第151至169頁) 5.被告甲帳戶交易明細(偵2197卷第19至29頁) 15 李艿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阿海老師(人生導師」等人,與李艿芯聯絡,佯稱:可代操作博奕平台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乙帳戶 111年12月5日14時15分許 / 5萬元 1.李艿芯之指述(偵12268卷第183至185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陳報單(偵12268卷第187至191頁、第203至207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12268卷第193頁) 4.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12268卷第195至201頁) 5.被告乙帳戶交易明細(偵4837卷第23至31頁) 6.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37至238頁) 111年12月5日14時17分許 / 1萬元 16 丁家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阿海老師(人生導師」等人,與丁家治聯絡,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乙帳戶 111年12月5日14時51分許 / 30萬元 1.丁家治之指述(偵12268卷第213至21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268卷第217至221頁、第229至230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2268卷第223至225頁) 4.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12268卷第227頁) 5.被告乙帳戶交易明細(偵4837卷第23至31頁) 111年12月5日14時57分許 / 10萬元 17 杜偉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陳景仁」等人,與杜偉明聯絡,佯稱:代操作黃金及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乙帳戶 111年12月5日11時42分許 / 9萬元 1.杜偉明之指述(偵13481卷第5至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481卷第11至25頁、第51至55頁) 3.匯款交易明細(偵13481卷第27至33頁) 4.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13481卷第35至50頁) 5.被告乙帳戶交易明細(偵4837卷第23至31頁) 6.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39至240頁) 18 林啟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陳曉琳-Lynn」等人,與林啟光聯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52分許 / 12萬元 1.林啟光之指述(偵14765卷第13至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4765卷第3至109頁) 3.匯款交易資料(偵14765卷第56至64頁) 4.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14765卷第43至53頁) 5.被告甲帳戶交易明細(偵2197卷第19至29頁) 6.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41至242頁) 19 顏妙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財豐官方客服」等人,與顏妙淑聯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6分許 / 3萬元 1.顏妙淑之指述(偵14765卷第17至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765卷第33至115頁) 3.匯款交易資料(偵14765卷第67至77頁) 4.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14765卷第78至104頁) 5.被告甲帳戶交易明細(偵2197卷第19至29頁) 6.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43至244頁) 111年12月5日9時8分許 / 3萬元 111年12月5日9時13分許 / 3萬元 20 葉春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與葉春傑聯絡,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甲帳戶 111年12月2日13時30分許 / 160萬元 1.葉春傑之指述(偵15233卷第9至1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233卷第79頁) 3.匯款申請書(偵15233卷第71至77頁) 4.被告甲帳戶交易明細(偵2197卷第19至29頁) 5.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29至230頁) 21 羅允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陳曉靈」等人,與羅允淇聯絡,佯稱:可協助辦理代貸款,惟須繳交手續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36分許 / 5萬元 1.羅允淇之指述(偵15233卷第21至23頁、第167至17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233卷第95至96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15233卷第83至93頁) 4.被告甲帳戶交易明細(偵2197卷第19至29頁) 5.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45至246頁) 22 林育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郭政泓」及「陳曉琳Lynn」等人,與林育丞聯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44分許 / 4萬元 1.林育丞之指述(偵15233卷第35至45頁) 2.台幣活存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偵15233卷第109至121頁) 3.被告甲帳戶交易明細(偵2197卷第19至29頁) 4.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47至248頁) 23 陳慶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郭政泓」及「劉芳玲」等人,與陳慶平聯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甲帳戶 111年12月6日9時56分許 / 39萬4,000元 1.陳慶平之指述(偵15233卷第47至4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233卷第137至138頁) 3.第一銀行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匯款回條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偵15233卷第125至135頁) 4.被告甲帳戶交易明細(偵2197卷第19至29頁) 24 郭進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王如夢」等人,與郭進誠聯絡,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甲帳戶 111年12月2日11時41分許 / 10萬元 1.郭進誠之指述(偵15233卷第25至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233卷第105至106頁) 3.存摺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5233卷第99至103頁) 4.被告甲帳戶交易明細(偵2197卷第19至29頁) 5.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49至250頁) 25 王莉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莉莉,佯稱加入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王莉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甲帳戶 111年12月2日10時44分許 / 80萬元 1.王莉莉之指述(偵22022卷第55至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022卷第59至89頁) 3.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APP轉帳紀錄(偵22022卷第79至86頁) 4.被告甲帳戶交易明細(偵2197卷第19至29頁) 26 林婉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經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之兼職廣告,致林婉琳瀏覽並續與佯裝為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乙帳戶 111年12月6日13時5分許 /30萬元 1.林婉琳之指述(偵22022卷第55至57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59卷第33至45頁) 3.乙帳戶交易明細(偵4837卷第23至31頁) 27 陳俊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某時起,陳俊蔚與佯裝為投資專家之詐欺集圑成員聯繫,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54分許/ 5萬元 1.陳俊蔚之指述(偵22022卷第55至57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56卷第29至54頁) 3.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2556卷第55至75頁) 4.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2556卷第79至87頁) 5.被告甲帳戶交易明細(偵2197卷第19至29頁) 111年12月5日9時5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繕為9時54分) / 5萬元 28(上訴併案) 李豐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前某時,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經李豐榮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對李豐榮佯稱:依其指示下載應用程式財豐APP並操作匯款,可抽取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豐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39分許 /1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豐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3.甲帳戶明細。 111年12月5日9時42分許/ 11萬元 附表二(資金流向)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被告帳戶 轉出時間/轉出金額/轉入帳戶 丙美金帳戶轉出時間金額/轉去之銀行帳號 10 黃威龍 111年12月2日 10時42分許/ 3萬元/ 匯入甲帳戶 111年12月2日10時55分許/新臺幣17萬5,000元(其中僅3萬元與被害人相關)換成美金5717.27/轉入丙美金帳戶 西元2022年12月2日11:11:13轉出7318元美金。/轉去美國BENEFICLARY'S BANK 之000000000000號、戶名:CIRCLE INTERNET FINANCIAC INC.(本院卷一第365頁) 24 郭進誠 111年12月2日 11時41分許 /10萬元 /匯入甲帳戶 111年12月2日 12時1分許/新臺幣10萬元換成美元1600.84元/轉入丙美金帳戶 同上一筆 25 王莉莉 111年12月2日 12時56分/ 80萬元 /匯入甲帳戶 111年12月2日 13時20分許/新臺幣79萬9,000元換成美元26094.91元/轉入丙美金帳戶 西元2022年12月2日13:52:05轉出29360元美金。/轉去美國BENEFICLARY'S BANK 之000000000000號、戶名:CIRCLE INTERNET FINANCIAC INC.(本院卷一第369頁) 20 葉春傑 111年12月2日 13時30分許 /160萬元/匯入甲帳戶 111年12月2日13時54分許/新臺幣49萬3,000元換成美元16101.11元/轉入丙美金帳戶 西元2022年12月2日13:58:06轉出16102元美金。/轉去美國BENEFICLARY'S BANK 之000000000000號、戶名:CIRCLE INTERNET FINANCIAC INC.(本院卷一第373頁) 111年12月2日14時04分許/新臺幣57萬3,000元換成美元18713.87元/轉入丙美金帳戶 西元2022年12月2日14:09:20轉出18713元美金。/轉去美國BENEFICLARY'S BANK 之000000000000號、戶名:CIRCLE INTERNET FINANCIAC INC.(本院卷一第377頁) 111年12月2日14時24分許/新臺幣53萬2,000元換成美元17380.51元/轉入丙美金帳戶 西元2022年12月2日14:26:17轉出17381元美金。/轉去美國BENEFICLARY'S BANK 之000000000000號、戶名:CIRCLE INTERNET FINANCIAC INC.(本院卷一第381頁) 19 顏妙淑 111年12月5日 9時6分許/3萬元 / 匯入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13分許/新臺幣70萬7,000元(其中僅6萬元與被害人相關)換成美元23143.9元/轉入丙美金帳戶 西元2022年12月5日09:18:08轉出23209元美金。/轉去美國BENEFICLARY'S BANK 之000000000000號、戶名:CIRCLE INTERNET FINANCIAC INC.(本院卷一第385頁) 111年12月5日 9時8分許/3萬元 /匯入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 9時13分許/3萬元/匯入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42分許/新臺幣41萬元換成美元13441.74元/轉入丙美金帳戶 西元2022年12月5日09:58:16轉出18359元美金。/轉去美國BENEFICLARY'S BANK 之000000000000號、戶名:CIRCLE INTERNET FINANCIAC INC.(本院卷一第393頁) 12 王柄洋 111年12月5日 9時36分許/3萬元/匯入甲帳戶 21 羅允淇 111年12月5日 9時36分許/5萬元/匯入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 9時38分許/5萬元/匯入甲帳戶 28 李豐榮 111年12月5日 9時39分/15萬元 /匯入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 9時42分/11萬元 /匯入甲帳戶 13 林寶冬 111年12月5日 9時40分許/5萬元 /匯入甲帳戶 22 林育丞 111年12月5日 9時44分許/4萬元/匯入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48分許/新臺幣15萬元(其中僅4萬元與被害人相關)換成美元4917.87元/轉入丙美金帳戶 同上一筆 18 林啟光 111年12月5日 9時52分許/12萬元/匯入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10時0分許/新臺幣31萬9,000元換成美元10457.64元/轉入丙美金帳戶 西元2022年12月5日10:09:46轉出14326元美金。/轉去美國BENEFICLARY'S BANK 之000000000000號、戶名:CIRCLE INTERNET FINANCIAC INC.(本院卷一第397頁) 14 林育甄 111年12月5日 9時54分許/5萬元//匯入甲帳戶 27 陳俊蔚 111年12月5日 9時54分許/5萬元/匯入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 9時58分許/5萬元/匯入甲帳戶 1 陳佩儀 111年12月5日 11時41分許/3萬元 /匯入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 11時57分許/新臺幣3萬元 換成美元984.03元/轉入丙美金帳戶 西元2022年12月5日12:03:40轉出9842元美金。/轉去美國BENEFICLARY'S BANK 之000000000000號、戶名:CIRCLE INTERNET FINANCIAC INC.(本院卷一第405頁) 23 陳慶平 111年12月6日 9時56分許 /39萬4,000元/匯入甲帳戶 111年12月6日 10時22分許/新臺幣39萬4,000元換成美元12901.96元/轉入丙美金帳戶 西元2022年12月6日10:23:42轉出19354元美金。/轉去美國BENEFICLARY'S BANK 之000000000000號、戶名:CIRCLE INTERNET FINANCIAC INC.(本院卷一第417頁) 2 張淑華 111年12月5日 9時8分許/5萬元/匯入乙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23分許 /新臺幣28萬5,000元換成美金9340.59元/轉入丙美金帳戶 ------------ 111年12月5日09時34分/新臺幣31萬8000元換成美金10423.15元/轉入丙美金帳戶 西元2022年12月5日09:36:54轉出19764元美金。/轉去美國BENEFICLARY'S BANK 之000000000000號、戶名:CIRCLE INTERNET FINANCIAC INC.(本院卷一第389頁) 111年12月5日 9時10分許/4萬元/匯入乙帳戶 8 吳晏綮 111年12月5日 9時10分許/1萬元/匯入乙帳戶 11 徐書綺 111年12月5日 9時22分許/28萬7,320元/匯入乙帳戶 6 楊宗穎 111年12月5日 10時12分許/1萬元/匯入乙帳戶 111年12月5日10時12分許/新臺幣15萬元(其中僅1萬元與被害人相關)換成美金4918.36元/轉入丙美金帳戶 西元2022年12月5日10:27:54轉出16067元美金。 17 杜偉明 111年12月5日 11時42分許/9萬元/匯入乙帳戶 111年12月5日11時52分許/新臺幣27萬元換成美金8858.27元/轉入丙美金帳戶 西元2022年12月5日12:03:40轉出9842元美金。/轉去美國BENEFICLARY'S BANK 之000000000000號、戶名:CIRCLE INTERNET FINANCIAC INC.(本院卷一第405頁) 5 黃萬富 111年12月5日 11時50分許/15萬元/匯入乙帳戶 15 李艿芯 111年12月5日 14時15分許/5萬元/匯入乙帳戶 111年12月5日14時40分許/新臺幣11萬元(其中僅3萬元與被害人相關)換成美金3607.42元/轉入丙美金帳戶 西元2022年1月5日14:55:35轉出17712元美金。 111年12月5日 14時17分許/1萬元/匯入乙帳戶 9 周亭妤 111年12月5日 14時37分許/3萬元/匯入乙帳戶 111年12月5日 14時48分許/3萬元/匯入乙帳戶 111年12月5日14時53分許/新臺幣34萬元換成美金11152.29元/轉入丙美金帳戶 16 丁家治 111年12月5日 14時51分許/30萬元/匯入乙帳戶 111年12月5日 14時57分許/10萬元/匯入乙帳戶 111年12月5日15時04分許/新臺幣6萬8,000元換成美金2230.31元/轉入丙美金帳戶 西元2022年12月5日15:30:52轉出2231元美金。/轉去美國BENEFICLARY'S BANK 之000000000000號、戶名:CIRCLE INTERNET FINANCIAC INC.(本院卷一第413頁) 4 林李紅玉 111年12月6日 12時43分許/86萬7,000元/匯入乙帳戶 111年12月6日12時52分許/新臺幣轉出49萬元換成美金16008.36元/轉入丙美金帳戶 西元2022年12月6日13:01:00轉出30752元美金。/轉去美國BENEFICLARY'S BANK 之000000000000號、戶名:CIRCLE INTERNET FINANCIAC INC.(本院卷一第421頁) 111年12月6日12時55分許/新臺幣轉出45萬1300元換成美金14744.03元/轉入丙美金帳戶 7 朱湘吟 111年12月6日 13時3分許/5萬元/匯入乙帳戶 111年12月5日13時12分許/新臺幣43萬1,200元換成美金14087.36元/轉入丙美金帳戶 西元2022年12月6日13:22:31轉出17237元美金。 111年12月6日 13時3分許/5萬元/匯入乙帳戶 26 林婉琳 111年12月6日 13時5分許/30萬元/匯入乙帳戶 3 郭宇辰 111年12月6日 13時15分許/35萬3,740元/匯入乙帳戶 111年12月6日13時54分許/新臺幣41萬8,951元(其中僅35萬3,740元與被害人相關)換成美金13687.18元/轉入丙美金帳戶 西元2022年12月6日14:10:13轉出13687元美金。/轉去美國BENEFICLARY'S BANK 之000000000000號、戶名:CIRCLE INTERNET FINANCIAC INC.(本院卷一第425頁)

2024-10-04

TCHM-113-金上訴-781-202410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玄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6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均撤銷。 林子玄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子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初,加 入「阿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江俊德、潘茗涵及少年廖○○(民 國00年00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惟林子玄當時誤認其已滿18歲)擔任俗稱「控車團」之 詐欺集團成員,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之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 ,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散布租賃個人金融帳戶訊息,丙○○(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判決處其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在案)見到後與其 連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丙○○以每星期2至6萬元之價格, 租用金融帳戶,丙○○應允後,即依詐欺集團安排,於110年1 0月18日17時許,由詐欺集團派遣車輛,至新竹市金山六街 公園,將丙○○載至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丙○○下車後改搭江 俊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前,下車後由林子玄、少年廖○○帶領丙○○進入 該址4樓由潘茗涵承租之A05室出租套房內,由丙○○交出其國 民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再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供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戊○○、丁○○、庚○○、甲○○等人,施以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上開丙○○提供之國泰 世華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掌控 之人頭帳戶內,轉匯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 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嗣於110年10月22日23時許,江俊德始將丙○○帶離上 開出租套房。 二、案經戊○○、庚○○、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子玄所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關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而未經踐行 訊問證人程序之供述,就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犯罪事實部分,並無證據能力。至於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 於警詢時之陳述,其等僅陳述受騙過程及金額,並未涉及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內容,本院亦僅援用作為認 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證據,自不在 排除之列,併此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 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 告辯護人於原審具狀及原審112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時雖一 度爭執證人丙○○警詢供述及同案被告潘茗涵警詢供述之證據 能力(見原審卷第61、7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爭執丙 ○○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頁),惟於本院審 理時,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明示就供述證據部分均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對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各罪部 分,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就非供 述證據部分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3至178頁)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固直承有上開客觀事實經過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 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招待丙○○到潘茗涵的住所,但我 不知情且沒有參與本件的詐欺犯行。丙○○來到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當天我才認識他的,我當時被家人趕出來沒有工 作,朋友介紹我一個工作說是控博弈金流的人頭帳戶提供者 ,人頭帳戶的提供者會來到我們這邊,我可以收取報酬。我 知道丙○○是人頭帳戶的提供者,叫我做控車的人是之前在唱 歌時認識的綽號「阿泰」的人,因為我被趕出來時,有跟他 唱過歌,他知道我的情況才介紹我這個工作,他當時是說只 是為了博弈網站逃避金流才需要找人招待提供人頭帳戶的人 ,以防提供人頭帳戶者去掛失帳戶或是把博弈的錢領出來云 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坦承有介紹丙○○ 至案發套房短暫借住,並與潘茗涵、江俊德等共3人負責招 待丙○○等事實,但並無向丙○○收取行動電話、帳戶存摺、印 章或密碼等參與犯罪組織或詐騙等犯行;被告在110年初開 始,於唱歌喝酒之場合中結識綽號「阿泰」之成年男子,平 常偶有互動。嗣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與家人發生衝突遭趕出 家門,遂找上舊友潘茗涵幫忙,適潘茗涵當時在外租屋且精 神狀態不佳(似有罹患憂鬱症或躁鬱症並且有在服藥),希 望有人陪伴,因此潘茗涵提供本案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 樓A05室房間供被告暫住。其後綽號「阿泰」之男子與被告 相約外出唱歌時,得知被告當時失業,並借住於潘茗涵套房 內,遂主動向被告表示:伊有朋友在作博弈網站,需要大量 租用帳戶來達到分散金流,避免遭警查緝時一次損失過大, 也可以降低銀行或者國稅機構之追查,為了要招待這些願意 短期出租帳戶的人(即「簿主」),需要提供簿主吃、喝、 娛樂,並且要提供房間給簿主暫住,若被告可以幫忙,相關 費用伊會支出,帳戶使用完畢後還會給被告2萬元報酬等語 。被告得知上開訊息後,遂與潘茗涵商議得否出借套房給「 簿主」暫住,徴得潘茗涵同意後,被告即通知「阿泰」。其 後「阿泰」於110年10月18日聯繫被告稱:當天晚上會有人 將簿主載到上開套房,要好好招待等語。當晚11時許即有一 人開白色車輛搭載丙○○至前開套房,被告當天是第一次見到 丙○○及江俊德(當下不知道姓名,是本案進入偵查程序後才 知道駕駛人叫做江俊德)。其後丙○○於110年10月18日晚間 至110年10月22日晚間前後4天的時間,均暫住於前開套房內 ,吃喝部分會由被告、潘茗涵幫忙採購,丙○○也會自行外出 逛街、購物,大家也有一起外出吃火鍋、唱歌及慶生等,期 間並無暴力脅迫或者限制行動自由等情況,僅係按照「阿泰 」之指示,善盡招待簿主吃喝玩樂之責任,亦無起訴書所指 取走丙○○行動電話、身分證、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逼迫其 交付網銀帳號密碼等行為。110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接獲「 阿泰」通知,丙○○之帳戶已經使用完了,請送丙○○去高鐵搭 車回新竹,相關報酬將會在丙○○到達新竹後交付予伊。被告 遂請人將丙○○送至高鐵烏日站,嗣後丙○○有無取得報酬,有 無收回其身分證、存摺及印章等,被告則不知悉。待送走丙 ○○之後,被告多次聯繫「阿泰」,請求「阿泰」支付約定之 報酬2萬元及代墊費用,然「阿泰」均一再拖延,最後甚至 連繫無著。丙○○自身因涉嫌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遭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由桃園地院案分112年度金訴 字第129號案件審理中,是丙○○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出租其 所有金融帳戶等物品供他人使用,縱或出面向其承租之人嗣 後並未依約交付如數之報酬,至多僅屬「共犯間犯罪所得朋 分多寡」之問題,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縱審理 後仍認定被告負責招待簿主吃喝玩樂、避免簿主交付帳戶後 反悔等狀況成立犯罪,請考量被告所為並未涉及交付、或收 取帳戶等幫助洗錢罪之核心行為,至多僅有招待丙○○吃喝玩 樂,所為犯罪參與程度顯較丙○○更低。而實務上就此類「出 租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案件,多數見解係採取:行為人僅有 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故在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期間,縱然 帳戶遭他人使用多次,行為人仍僅成立一次幫助洗錢罪或幫 助詐欺罪。反觀本案被告同樣從未實際使用該帳戶,甚至亦 無將帳戶交付他人,卻遭公訴意旨認定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犯行(縱扣除詐欺丙○○交付帳戶部分,尚有4罪),被告 參與程度較輕,遭起訴罪數及情節卻比丙○○更多、更重,兩 相比較之下,更加凸顯公訴意旨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願意就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的罪名予以承認(見本院卷第133頁), 仍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各該 犯行。 二、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戊○○、庚○○、甲○○及被害人丁○○等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丙○○提供之國泰 世華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掌控 之人頭帳戶內,轉匯及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戊○○ 、庚○○、甲○○及被害人丁○○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⒈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含: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82至283、289至294頁。 ⑵戊○○之存摺內頁;見警卷第286至288頁。⑶轉帳交易紀錄及 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95至297頁);⒉被害人丁○○之報案 資料(含:⑴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99至304頁。⑵丁○○之第一銀行存摺 封面影本、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311、3 23至325頁。⑶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313至3 21頁。⑷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27 至335頁);⒊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含:⑴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40 至350、356、365頁。⑵ATM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1至35 2頁。⑶庚○○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影本、郵 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353至355頁。⑷庚○○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57至364頁);⒋告訴 人甲○○之報案資料(含:⑴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警卷第371至375、397至484頁。⑵甲○○手寫之轉帳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377至381頁。⑶甲○○之合作金庫、陽信銀行、華 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383至385頁。⑷匯款申 請書;見警卷第387至39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0年12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1505號函文 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110年10月13日至110年10月27日存款交易明細(見桃檢 111偵31516影卷第19至27頁)、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桃檢112偵4659影卷第29至4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10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10003486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丙○○)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0月22日存款交易明 細(見桃檢112偵4659影卷第49至5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7 436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30日存款交易明 細、IP位置明細(見111少調1490影卷第173至188頁)等可 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0年10月初,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散布租賃個人金融帳 戶訊息,丙○○見到後與其連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丙○○ 以每星期2至6萬元之價格,租用金融帳戶,丙○○應允後,即 依本案詐欺集團安排,於110年10月18日17時許,由本案詐 欺集團派遣車輛,至新竹市金山六街公園,將丙○○載至臺中 市逢甲大學附近,丙○○下車後改搭江俊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下車 後由被告、少年廖○○帶領丙○○進入該址4樓由潘茗涵承租之A 05室出租套房,再由丙○○交出其國民身分證、國泰世華帳戶 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將上開國泰 世華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亦據證人丙○○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明屬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駕駛人之蒐證照片(見警卷第71至75頁)、丙○○11 0年11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89至95頁)、 臺中市漢口路二段刑案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11 至131、153至16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000 -0000號及000-000號普重機之車行路線監視器畫面截圖、車 輛基本資料(見警卷第131至147頁)、漢口路二段刑案現場 承租人資料(見警卷第14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 -000號、000-0000號等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 181至185頁)、丙○○報案資料(含: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受(處)理案件紀錄 表;見警卷第203至205頁、111少連偵425卷第43頁。⑵自白 書;見111少連偵425卷第45頁。⑶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截圖;見111少連偵425卷第47至71頁)等附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本件犯行,然查:  ⒈被告對於其依「阿泰」指示所監控看管之丙○○係提供帳戶之 人一節知之甚明,被告雖辯稱是為了博弈網站逃避金流才需 要找人招待提供人頭帳戶的人,以防提供人頭帳戶者去掛失 帳戶或是把博弈的錢領出來云云,然被告始終未能提供其所 認知之金流為博弈款項之任何事證,諸如博弈之經營項目、 遊戲規則、會員收費標準、入金及取金規則、經營分潤方式 、網站網址或相關擷圖等具體事證均付之闕如,針對指示其 負責監控看管帳戶提供者所參與之博弈分工亦絲毫未加說明 ,僅空言辯稱「阿泰」告知帳戶係供博弈網站逃避金流使用 云云,實屬卸責之詞,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再者,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 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 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 款項極為便利,縱係經營博弈事業有收受賭資之需,多係以 會員費、儲值金等名義收取,實無支付高額報酬向他人蒐集 金融帳戶、提供報酬以監控看管帳戶提供者之必要,徒增款 項遭不信任之人侵占或不法行為遭人舉報之風險;又證人丙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通知我到達固定天數之後,指 定在哪個時間點才能讓我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當時我受「阿泰」所託,暫 時照顧簿主,事成之後會給我一定的金額,…這些簿主是帳 戶提供者,他們使用完成後才能讓他們離開,等一段時間是 要等「阿泰」通知(見本院卷第133頁)。倘若被告確信其 所監控看管之帳戶提供者所提供之帳戶收取及轉匯之款項來 源並非詐欺贓款,何以配合詐欺集團之囑咐而將帳戶提供者 監控看管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均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完成 後始讓帳戶提供者之丙○○離去,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 承:(為何要把他們放到這個房間一段時間?)防止他們匯 進去錢之後,他們把錢領走,或是把帳戶停掉。(這是否跟 詐欺很像?)確實。我有問「阿泰」是否為詐欺的人頭帳戶 ,他跟我保證這是博奕的金流,而我當時經濟拮据,想要賺 外快,才接下這個工作(見本院卷第134頁),(你認為你 做的這個工作是合法的嗎?)當初做的時候有點懷疑,他介 紹我這份工作時我有提到,他跟我掛保證,我想說賺外快, 也沒想那麼多,因為我不是要做長期的(見本院卷第140頁 ),(你方才說你有點懷疑「阿泰」跟你講的工作性質,對 於丙○○有可能是提供帳簿的被害人,可能是詐欺的人頭帳戶 ,是否有這樣的想法?)當初有這樣的疑慮(見本院卷第14 2頁)。顯亦知悉「阿泰」所述看管簿主的工作可能涉及詐 欺及洗錢等犯行,並非博奕,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監控看 管之帳戶提供者丙○○所提供之帳戶係收受或轉匯詐欺集團成 員以詐術或不法方式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取得贓款一情 有所認識,始有同意與陌生之帳戶提供者丙○○一同生活數日 ,擔任監控看管之工作,防止帳戶提供者丙○○去掛失帳戶或 提領、轉匯詐欺所得之贓款,並藉由監控看管丙○○之期間,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因應銀行防堵洗錢而將詐欺贓款分流並 提領、層層轉交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以期不會因此而 暴露犯行,被告知悉此情卻仍於利之所趨誘引下,鋌而走險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擔任監控看管帳戶提供者丙○○之 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順遂取得贓款,完成詐欺取財計 畫,其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甚 明。  ⒊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倘有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罪行。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一,被告所加入者,係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散布租賃個人金融帳戶 訊息,丙○○認有利可圖,乃應允出租其金融帳戶,並依本案 詐欺集團安排,於110年10月18日被載往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前下車,旋由被告、少年廖○○帶往潘茗涵所承租之A05 室出租套房內,由丙○○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詐騙訊息給告訴人 、被害人等,佯稱可在網站上投資獲利,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丙○○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轉匯或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由上可見,包含被告、江俊 德、潘茗涵、少年廖○○、「阿泰」及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 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在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6人以上 ,內部具有上開分工結構,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多次為 上開犯行,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⒋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查被告與江俊德、潘茗涵及少年廖○○擔任俗稱「控車團 」之詐欺集團成員,監控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丙○○,助力及 確保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實施詐術 後,匯入丙○○國泰世華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得以轉匯其他人 頭帳戶或提領、層層轉交,顯係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未 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對於將由其他共同正犯進行他部 行為而完遂全部犯行,自有所預見而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 應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認被告本案僅該當幫助罪責,為本院所不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 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97年度第2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 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 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 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惟被告本案 迭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無論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無相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本院就此不再為洗 錢自白新舊法之比較說明。本件被告所犯各次洗錢之財物均 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 本案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同年 月00日生效,而做若干修正,惟就被告本案所犯該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未修正,至第8條第1項雖 由「犯第三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第三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無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 參與組織犯行,而無該條文之適用;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 令修正公布,並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涉犯罪名無關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未自白犯行,並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規定, 而無該條適用;故以上均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說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 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一所 載之犯罪事實,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本案犯罪 事實一之附表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編號1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中最早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 手施以詐術以致受騙者,乃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戊○○,其 匯款時間雖較編號2所示被害人丁○○為後,仍應以詐欺集團 最先施用詐術傳遞不實事實之資訊,致被害人財產陷於被侵 害之風險者為本案集團成員所犯首件詐欺取財案件,故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戊○○部分,構成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在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至丙○○所提供之國泰 世華帳戶後,該詐欺贓款隨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 他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並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且各該 洗錢標的均未達1億元。故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江俊德、潘茗涵、少年廖○○、「阿泰」及詐騙告訴人 、被害人等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 下相互分工,並參與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4所示部分,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上開4罪間(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或被害人即論以 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民法第12條就成年 之規定,於112年1月1日起調降為18歲,惟被告依新舊法之 規定均已成年),少年廖○○係00年0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 在卷可參,本案行為時已接近17歲。被告雖與少年廖○○(00 年00月生)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惟少年廖○○於警詢供稱:被 告是我朋友的朋友,一起打球認識(見警卷第45頁),被告 於警詢時亦供稱:我認識廖○○1年多,大概在去年2、3月認 識的,他是我高中學弟,我不清楚他的年籍資料,不過他大 概18、19歲(見警卷第1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廖○○是 我之前的學弟,算是校友,他讀○○,我也是○○畢業的,我跟 他認識的時候,他已經休學了,但我不清楚他何時休學的, 我認識他時他是高中休學,他有跟我講這件事情,所以我才 會認為他是我○○的學弟(見原審卷第202頁),於本院供稱 :(廖○○如何認識的?)○○的學弟,沒問過他真實年齡,我 們稍微聊天時知道的,他跟我說過他比我小,他知道我幾歲 ,我不知道他幾歲。我讀○○2 個學期,只有讀一年,高一就 休學,他有沒有續讀我不知道。(是否在學校認識的?)不 是,透過朋友的朋友認識的(見本院卷第136頁),我認識 廖○○時他已經休學,我那時候24、25歲,他應該差不多小我 2、3歲,我自己覺得,我沒有細問,他休學多久我不清楚, 我也不知道他幾年級休學(見本院卷第182、183頁)。被告 與廖○○係經由朋友的朋友而認識,聊天時方知廖○○為其○○的 學弟,同為○○校友,認識廖○○時其已休學,惟被告並不知道 廖○○幾歲,於警詢並供稱他為18、19歲,於原審、本院審理 時雖供稱廖○○高中休學,然亦表示不知他何時休學,也不知 道休學多久,而依廖○○之歷次供述,未曾有告知被告其年紀 之相關陳述。以被告本案行為時年滿24歲,廖○○即將年滿17 歲,並未就學,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知悉或可得預見廖 ○○係未滿18歲之人,即屬有疑,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 ,認為被告對於廖○○之年齡為未滿18歲一節並未有所認識或 可得預見,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起訴書記載請求依該條規定予以加重 刑度,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八、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擔「控車團」之看管 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時間前後達4日,期間並導致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受損,難認參與情節輕微,並無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 告就本案犯行均未自白,自無參與犯罪組織自白、洗錢自白 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之適用,以上均附 此說明。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㈠依現有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廖○○未滿18歲之人 一節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原審就被告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即有未洽。㈡又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戊○○係於110年8 月中受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陸續匯款至丙○○國泰世華帳 戶內,編號2所示被害人丁○○則係於000年00月間受本案詐欺 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編號2所示被害人丁○○ 雖於受騙後較先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然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 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已如 前述,且經原審判決第12頁第5至10列記載明確,是以,本 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首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 應以附表編號1所示於110年8月受騙該次為準,原審誤認以 匯款時間在先之編號2為首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前後容 有矛盾之處,而有未洽。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 正,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以上均屬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均為 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僅該當幫助犯 行為由,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均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其上 開部分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有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失所 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監管帳戶提供者,藉此牟取不 法利益,造成附表所示多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失,嚴重 敗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酌以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僅坦承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而否認 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等各該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之角色、參與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損失 金額之多寡,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分別依序賠償2萬4千元、5萬8千元 、1萬元,前揭告訴人、被害人表示同意對其從輕量刑之意 思,有其等對話內容、匯出匯款收執聯及和解書在卷(見本 院卷第193至203、207至211頁)可按,而被告所犯洗錢罪刑 於本案後已修正為較輕刑度,復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本院認量處上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其犯行,爰不再併 科以洗錢之罰金刑);並於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在不違反刑法第51條之 外部界限,及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就被告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阿泰」口頭上答應會有兩萬元報酬,但是我 沒有拿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本院卷第141頁),且卷 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 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惟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控車團」工作,負責看管簿 主即丙○○1人,看管時間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22日止共4日 ,「阿泰」並允諾給予其2萬元報酬,然被告並未領得該報 酬,已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供述明確,此外復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已領有該不法所得,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 因受騙後,匯款至集團成員所指定丙○○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 ,均遭其他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提領一空,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或收取洗錢標的之收水 任務,無證據顯示其事實上經手或事實上管領保有該洗錢標 的,倘對被告沒收追徵各該洗錢標的,不符比例原則,容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乙、無罪部分(即告訴人丙○○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0年10月初,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散布租賃個人金融帳戶訊 息,丙○○見到後與其連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丙○○訛稱可以 每星期2至6萬元之價格,向丙○○租用金融帳戶等語,丙○○因 而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即依詐欺集團安排,於110年10月18 日17時許,由詐欺集團派遣車輛,至新竹市金山六街公園, 將丙○○載至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丙○○下車後改搭江俊德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下車後由被告、廖○○帶領告訴人丙○○進入該址4 樓A05室由潘茗涵承租之出租套房,以保管為藉口取走丙○○ 持用之行動電話,又要丙○○交出國民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再將上開帳戶提供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於110年10月22日23時許,江俊德將丙○○帶離上開出租套 房,並開車載丙○○前往臺中高鐵站,告知丙○○下車後會有人 將丙○○上開物品及6萬元拿給丙○○,惟丙○○下車後,並無人 將前開物品拿給丙○○,丙○○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就告訴人丙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以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公訴人 另以告訴人丙○○遭詐欺部分,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犯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部分,因原審 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與附表編號2〈本院認應係編號1 才對,已如前述〉所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成立想像競 合犯,而未在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丙○○無罪部分加以審判, 先予敘明)。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經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無罪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亦毋庸論敘 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 確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對告訴人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證人潘茗涵、少年廖○○、江宗益於警詢時之陳述、路口及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監視器畫面、丙○○在廣三SOGO照片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 有招待丙○○到潘茗涵的住所暫住,且與丙○○是在丙○○到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當天才認識的,知道丙○○是人頭帳戶的 提供者,為收取報酬,才受綽號「阿泰」、「阿太」之人的 指示,招待提供博弈金流人頭帳戶的人;丙○○並非受詐欺而 提供帳戶等語。經查: 一、丙○○於110年10月23日警詢中陳述:我在臉書瀏覽得出租私 人帳戶以賺錢之貼文,我使用臉書聊天室跟對方洽談後,對 方表示可以用我私人帳戶租賃給對方使用一週,我可獲得6 萬元報酬,並談好租賃帳戶期間要到對方指定處所居住一段 時間,我便與對方談好,於110年10月18日17時許,在新竹 市金山六街附近公園上車,於同日23時許抵達他們公司專責 看管我之處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並跟我說我 在那邊的吃、喝、用,他們都會幫我買,我不用支付任何費 用,只要配合他們的公司運作以及交付我的個人證件、手機 、提款卡,等到他們公司運作完畢後,他們會給我一筆錢等 語(見警卷第77至78頁);於111年10月26日偵查中陳稱: 我當時需錢孔急,對方跟我說提供帳戶可以一週給我2至6萬 元,我就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將帳戶交給他人後,我不 行控制他人如何使用帳戶,相當放任他人自由使用我的帳戶 等語(見桃檢111偵緝3601影卷第44頁);於桃園地院112年 3月20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有跟對方約好交付帳戶以換取6 萬元之代價等語(見桃院112金訴129影卷第80頁),於原審 113年2月2日審理時證稱:我被關著的5天之中,在不知道狀 況下,廖○○有跟我講到這部分,他試著去安撫我,要我好好 配合公司,有錢收,公司不會讓我出事。他們想辦法洗腦我 ,要我安分聽他們的話去照做,完全被他們控制住等語(見 原審卷第114頁);佐以告訴人丙○○於桃園地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29號案件審理時提出其與「Facebook User」之臉書FA CEB00K對話紀錄所示,丙○○先問及:「我想了解長租的部分 」、「是多久」、「確認不是賣薄子、人頭帳戶、詐欺的就 可以,還有配合的部分、合約的部分,還有有什麼保障跟工 作内容之類」、「類似案例太多被抓,還是不放心」、「了 解那我有兩個本人戶頭沒有使用」、「那你們需要什麼」、 「提款卡」、「(有幾本。寄的話,有寄過空軍一號嗎?車 站寄送。寄到建國店要印章、卡、本子,然後身分證拍正反 面給我…然後一張紙。網銀、帳密那些跟本子帳密。卡帳密 等等,用手寫即可,放在裡面一起寄)…好的、收到」等語 (見桃院112金訴129影卷第105、113、117、127至129頁) 。查告訴人丙○○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亦曾於社會上就 業,並供稱開立國泰世華帳戶係作為薪資轉帳使用等語(見 警卷第77頁;桃院112金訴129影卷第92頁),其既然申辦上 開金融帳戶使用,當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 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不以自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蒐集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可能是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 ,且金融帳戶可以供款項存入、轉出,當足以掩飾該犯罪所 得財物之來源本質及去向,故此等不法行為態樣常涉及洗錢 、詐欺等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 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 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丙○○既為上開金融帳 戶所有者,就此自已預見。丙○○為智識正常之人,且具有一 定之社會經驗,得知其所得之報酬對價,係來自帳戶之交付 ,惟個人開立金融帳戶,依丙○○自身經驗,亦應知悉未有任 何門檻,其與申辦信用卡需經財產徵信有異,在金融帳戶申 辦無需任何門檻情況下,單純提供帳戶即得取得報酬,應屬 費解。況丙○○在與對方之對話過程中曾提問「不要是賣帳戶 、人頭帳戶及詐欺」、「有無保障」等語,顯見丙○○就提供 帳戶可能遭洗錢、詐欺之不法使用,甚有疑慮,足見丙○○行 為時之主觀心態,應係因缺錢使用,故僅在意交付帳戶能因 此獲得之報酬,至於該帳戶是否供作他人不法使用,乃處於 容任發生之狀態。況丙○○於偵查時自承:我知道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恐涉及詐欺或其他不法利用,我將帳戶交予他人 ,不能控制他人如何使用我的帳戶等語,益徵丙○○雖未實際 參與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施詐過程,但 是主觀對於擅自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應有縱令該帳戶 遭利用實施財產犯罪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雖上揭「Facebook User 」向丙○○保證合法等語,然丙○○與「Facebook User」僅透 過網路傳遞訊息來往,彼此素不相識,無特殊信賴關係存在 ,則丙○○又如何能依「Facebook User」之片面說詞或提供 真假不明之證件,即認定其提供之帳戶必會用於「Facebook User」所稱之帳戶特定用途,並遽信其提供之帳戶不會用 以幫助實施犯罪,實無解於丙○○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 二、至丙○○於案發後雖有於110年10月23日報警,並辦理存摺、 提款卡掛失補發之行為,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2年2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80022095號函(見 桃院112金訴129影卷第21、45頁)附卷可查,然各該行為均 係110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後之卸 責舉措,實無解於其在所提供之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用於向 告訴人、被害人等詐騙款項得手之際,即已成立之幫助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責,亦無從據此即推認丙○○提供帳戶之 際並無縱令該帳戶遭利用實施財產犯罪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三、本案被告於113年1月23日桃園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案 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僱用我之人「阿泰」說丙○○會下 臺中跟我們一起住5天至一週,要我照顧丙○○飲食起居,但 我沒有拿任何器械或棍棒,也沒有恐嚇丙○○不得離開,並沒 有限制丙○○外出,丙○○都可以自由進出,租屋處鑰匙放在進 門右邊掛勾上,丙○○曾自行下樓拿外送,丙○○手機在其身上 ,我跟丙○○有在床上各別滑手機,有一次我跟少年廖○○臨時 起意外出帶丙○○一起去吃海底撈,我還有拍照發限時動態給 丙○○看,丙○○也沒有要求我刪除等語(見桃院112金訴129影 卷第392至404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廖○○於112年12月12日 桃園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我沒有限制丙○○行動自由,也沒有不讓丙○○講電話、斷絕 丙○○對外聯繫,我曾看到丙○○與林子玄坐在床上滑手機,林 子玄沒有持威脅刀械,也沒有對丙○○講威脅言語,我、林子 玄及丙○○曾臨時起意去吃海底撈,過程中沒有聽到丙○○表達 不願意去吃海底撈或他想要回家等舉止或言語,丙○○之臉色 亦無不情願或被強迫之表情或肢體動作等語(見桃院112金 訴129影卷第350至360頁)相符,且有本案被告提出之其手 機内拍攝丙○○至海底撈用餐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 照片截圖(見桃院112金訴129影卷第209頁)附卷可憑,丙○ ○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第一天18日就知道遇到詐騙集 團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然丙○○既曾與被告及少年廖○ ○一同出外用餐之情事,詎其竟未利用此機會對外求助,藉 機向餐廳店員揭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顯與常情不合。另 觀諸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於110年10月21日、同年月23日 監視器錄影器晝面截圖中,有見丙○○未受拘束自行外出之畫 面等情,有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見桃院112金訴129影 卷第199頁上圖、第210至214頁)可稽,是丙○○陳稱其係遭 強暴脅迫而交付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云云,顯不可採。 四、此外,本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丙○○係遭網路詐欺而 陷於錯誤始交付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綜上所述,被告縱 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控車團」之成員,而依指示監 控看管帳戶提供者即丙○○,然因丙○○在其提供國泰世華帳戶 並遭本案詐欺集團用於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詐騙 款項得手之際,即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責, 自難認其仍為本案之犯罪被害人;是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 此部分對丙○○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就詐欺告訴人丙○○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為其 無罪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 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 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 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 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 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 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 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 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 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 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 ,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 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 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 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 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且此係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亦即,詐欺被害人與共犯身分,兩者間並非邏輯 上不能兩立,不能遽以一刀切之方式謂提供人頭帳戶而犯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共犯,其存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同時,即不存在遭施用詐術而交付帳戶之可能性。㈡丙○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行為,雖經認定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惟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瀏覽得出租私人帳戶 以賺錢之貼文,我使用臉書聊天室跟對方洽談後,對方表示 不是詐欺,也不是人頭,也不是車手,對方說因為博弈資金 較大,要租賃帳號減少資金額度分流,我表示可以用我私人 帳戶租賃給對方使用一週,我可獲得6萬元報酬等語;於偵 查中證稱:我當時需錢孔急,對方跟我說提供帳戶可以一週 給我2至6萬元,對方有說是合法的,我就提供國泰世華帳戶 資料等語;於審理中證述:對方一開始跟我說是做銀樓的相 關事項,是後來我被關起來時才知道是博奕等語,佐以丙○○ 與「Facebook User」之臉書FACEBOOK對話紀錄所示,丙○○ 問及:「我想了解長租的部分」、「是多久」、「確認不是 賣簿子、人頭帳戶、詐欺的就可以,還有配合的部分、合約 的部分,還有有什麼保障跟工作內容之類」、「類似案例太 多被抓,還是不放心」、「了解那我有兩個本人戶頭沒有使 用」、「那你們需要什麼」、「提款卡」、「(有幾本。寄 的話,有寄過空軍一號嗎?車站寄送。寄到建國店要印章、 卡、本子,然後身分證拍正反面給我…然後一張紙。網銀、 帳密那些跟本子帳密。卡帳密等等,用手寫即可,放在裡面 一起寄)…好的、收到」等語,丙○○並有為報警、辦理存摺 、提款卡掛失補發等行為,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2年2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80022095號函及 告訴人丙○○與「Facebook User」之臉書FACEBOOK對話紀錄 在卷可考,是考量丙○○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過程中,雖有 意識到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涉及法律風險,原審亦因此認 其存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依丙○○警詢、偵查 及審理中所述及上開臉書FACEBOOK對話紀錄,堪認丙○○告除 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外,實亦兼具犯罪被害人身分。從而, 原審判決疏未注意上情,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罪,不無速 斷之嫌,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尚非妥適。綜上所述,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 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三、惟查,丙○○係因經由臉書得知有人張貼出租私人帳戶可以賺 錢之貼文,與對方聯絡後獲悉出借給對方使用1週即可獲得2 到6萬元不等之高額報酬,遂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行事,並自 願從新竹搭乘集團成員車輛南下逢甲大學,再搭乘江俊德駕 駛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並投宿於該址4樓40 5室,並交付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 銀行帳號暨密碼予集團成員,參照其臉書上對話內容,亦可 知悉其交付帳戶與不詳人士,可能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 ,仍然允諾並配合集團成員作息且交付帳戶資料,此與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 (費)、交友、徵婚等緣由而交付帳戶資料,而有身兼被害 人之可能,並不相同,至丙○○事後雖未領到集團成員原先允 諾之報酬,亦屬集團成員未履約支付款項,並無礙於丙○○基 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之認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業已詳為說明論述之事證,徒憑己 意而為不同解讀,再事爭執,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 證明原審此部分認定違法或不當之處。所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洗錢丙○○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其餘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1 戊○○ (提告) 110年8月中,詐欺集團假冒為「楊建弘」,以通訊軟體LINE對戊○○謊稱:可在「Morgan Stanley」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0日11時34分 9萬元 (本院) 林子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0月20日11時36分 1萬8,752元 2 丁○○ 000年00月間,詐欺集團假冒為「YY」,以通訊軟體LINE對丁○○謊稱:可在「天澤控股娛樂」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0日10時20分 27萬元 (本院) 林子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庚○○ (提告) 110年10月17日21時許,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對庚○○謊稱:可在「CXM」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0日14時42分 3萬元 (本院) 林子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甲○○ (提告) 110年9月16日,詐欺集團假冒為「林海昌」,以通訊軟體LINE對甲○○謊稱:可在「威尼斯人飯店博彩」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2日10時 100萬元 (本院) 林子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024-10-04

TCHM-113-金上訴-811-202410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雅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 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 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 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 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 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 用之理。又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 ,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 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 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 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 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 詐意識,降低個資洩漏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 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可能 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欺集 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 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或密碼交付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 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 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 定故意,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64 、18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縱認被告提出之對 話紀錄截圖係被告在案發當時與對方之對話內容,被告當時 係因對方要為自己處理網路平台而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 碼,然被告當時是否相信對方說詞,與被告提供網路銀行之 帳號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二者並非絕對相對立而不能並存。 ㈡經查,本案被告辯稱:對方說可以提供一個掛職的工作,每 個月固定可以領7、8千元港幣等語,被告便提供薪轉帳戶予 「王榕傑」,且在被告提供前,尚有薪資匯入該帳戶而尚未 提領之情形,然觀諸被告與「王榕傑」之對話紀錄,當對方 要求被告設定約定帳戶時,對方稱:「妳去銀行跟工作人員 說 你要約定 你的是信託的 就直接去跟櫃員說約定就行」 ,是對方要求被告向銀行謊稱設定約定帳戶之目的,且被告 依照對方提供之資料為查詢,查詢後發覺不對勁,還向對方 稱:「你這家今年三月才成立的」、「怎麼怪怪的」、「地 址在高雄更怪」、「你說在台北 但是他在高雄」、「那不 是細心 那是怕」、「沒有任何這家公司的證明」、「好簡 陋資料」,對方後續詢問被告設定約定轉帳之額度為何,並 要求被告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時,被告有警覺地稱: 「又關什麼額度」、「把我的所有資料作廢謝謝」、「真的 沒有人會提供任何密碼給人的 所以在怎麼樣我都不會給 所 以麻煩取消 跟你說真的」,足見被告對於出租帳戶予「王 榕傑」使用可能會涉及刑事不法犯罪一事已有預見,惟被告 卻為了達到輕易賺錢之目的,仍輕率地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 的帳號及密碼交給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其主觀上自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不會因為被告是落入詐欺集團 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判決未審酌 及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欠缺認識或預見,因而諭知被告無罪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 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 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 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如何 不能證明其犯罪,業已詳述於其理由四、㈡至㈤內,所為論述 說明,自有所本,亦與事理無違。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依 被告與「王榕傑」之對話紀錄,要求被告向銀行謊稱設定約 定帳戶之目的,於被告依照對方提供之資料查詢後發現不對 勁,及對方詢問設定約定轉帳之額度、提供網路帳號及密碼 時,被告均有所警覺,認被告對於出租帳戶予「王榕傑」使 用可能會涉及刑事不法犯罪一事有所預見,主觀上自有不確 定故意一節,已經原審交待並說明:被告與「王榕傑」自11 2年3月24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互有聯繫,「王榕傑」均有 關懷、詢問,並釋出對被告之愛意,初始以朋友交往為開端 ,自5月24日起始提及借貸、公司職位、掛職及薪資報酬等 ,並引述被告與「王榕傑」如原判決附表①至⑫所示對話紀錄 ,認定被告雖對於「王榕傑」所言曾經起疑,然均遭「王榕 傑」加以安撫,而對其有相當信任,方配合提供帳戶資料予 「王榕傑」供公司辦理職務及約定轉帳,尚難證明其提供帳 戶資料、辦理約定轉帳之際即已認識或預見到有幫助「王榕 傑」為刑事不法犯行之故意。而綜觀本案犯情及原判決附表 編號⑩至⑫所示對話內容,被告在已接獲警方通知前去製作筆 錄後,還對「王榕傑」表示:「我是怕你其實都是被蒙在鼓 裡」、「我知道結果這樣 我已經不怪你了」、「但是現在 你都在兩邊不是人了 其實也無辜 可是事情就發生 還不 老實說嗎」、「你至少讓我心裡有個底」、「你可不可以一 句不想說話 就什麼都不說 你心煩 我也會心煩 也會亂 想 還要擔心你」,期間「王榕傑」還對被告表示:「沒事 會過去的」、「只要妳心裡面有我就行」、「妳就告訴他 們就行 反正我們做的事情都是清楚的 都明白的 也不是 犯法的事情 為什麼一定要搞的怎麼複雜」、「我會陪著妳 一起面對處理 換位思考一下」等語,在自己面臨刑事追訴 之際仍舊擔心「王榕傑」處境,益見被告於交付網銀帳號之 際應無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有預見「王榕傑」係詐欺集團成 員仍予交付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或有輕率未加查證之過失, 惟究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含不確定故意 )尚屬有間,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經核原審所 為論斷說明、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從形式上觀察,無悖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或置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 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要無可採。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 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各該犯行,形成確切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 ,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所為論斷,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適合 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 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8968、8969 號案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本院已駁回檢察官對原審無罪 判決之上訴在案,所請併辦部分無從審理,應予退回,另行 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 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0-04

TCHM-113-金上訴-917-2024100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03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295號)及本院依職權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78090號、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4、 655號所偵辦案件之告訴人吳昭孟、王姚碧素、葉世芬、林一鳴 、劉亭廷、卓芳貞、被害人賴昱全之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 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 躲避檢警調追查,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先於民國   112年5月23日先至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某分行將其第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彰銀帳戶)辦理網路銀 行,又於112年6月6日至彰銀某分行辦理三組約定轉帳帳戶( 該三組約定轉帳帳戶均為本件詐欺集團利用為洗錢帳戶並且 為丙○○彰銀帳戶之下一層帳戶,且其中一組約定轉帳帳戶為 本件第三層洗錢帳戶,見下述),再於112年6月8日8時48分 許之前某時,將其上開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一天新台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出租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無證據顯示丙○○知悉該成年成員隸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張瑋玲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 開贓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至本案丙○○彰銀帳戶(即第 二層帳戶)後,再以丙○○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國泰世華 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第三層洗錢帳戶,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檢察官移送併辦及本院依職權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己○○、乙○○ 、甲○○○、辛○○、戊○○、壬○○、丁○○、證人即被害人癸○○、 子○○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 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 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丙○○之彰銀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服務申請書、網銀服務申請 書、第一層人頭帳戶張瑋玲之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 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 網銀匯款截圖、第一層洗錢帳戶張瑋玲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 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 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前階段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就其等遭詐欺之經過及匯款 經過證述在案,復有其等提出之受詐欺對話、通話紀錄截圖 、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單據、被告丙○○之彰銀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約定轉帳服務申請書、網銀服務申請書、第一 層人頭帳戶張瑋玲之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話截 圖在卷可稽。被告雖於本院審理後階段翻供辯稱:我也是被 騙的,我想說提供帳戶讓他們去進貨,可以節稅云云。惟查 :  ㈠被告既知己係在出租帳戶,則當然已預知己之帳戶可能遭承 租人作任何用途之使用,包括詐欺、洗錢等用途,是被告自 須對本件詐欺集團之行為負幫助犯之罪責甚明。再被告雖於 警詢辯稱伊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廣告,伊先留言,後續有一 暱稱「李立」之人私訊伊互加好友,之後看見暱稱「招聘兼 職東森」之人,對方告知伊租用一帳戶一天租金為2,000元 ,二帳戶為3,500元,三帳戶為5,000元,對方向伊表示他也 租了二帳戶出去,同時傳了一份合約書和營業登記證取信於 伊,伊便傳了一個郵局帳戶當作租金收款帳戶,另再傳本案 彰銀帳戶租給對方云云,然「出租帳戶」之本身即屬不正利 用帳戶之行為甚明,上已有論述,再被告雖又於本院辯稱這 樣可以幫對方節稅,然東森集團係正當經營之大型公司,當 無不正蒐集他人帳戶並利用以詐術逃漏稅捐之可能,被告自 陳為高職畢業且為會計助理,對此當然知之甚明,且既已知 對方係東森集團,被告亦大可直接去電詢問該集團下屬公司 是否果有對外蒐集他人帳戶以節稅之情事,然其顯然捨此不 為,換言之,被告若一味果信東森集團有對外蒐集他人帳戶 之情事,其既明知東森集團欲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意圖,竟仍 為貪圖厚利而出租帳戶,則被告自己對於其帳戶將被利用為 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罪工具,顯已知之甚明,被告對於己之 帳戶將被正當使用乙節既本無任何期待,則對方用之為詐欺 社會大眾及洗錢之工具,被告亦同須擔負幫助之罪責,自不 待言。更況,被告於112年6月6日至彰銀某分行辦理三組約 定轉帳帳戶,該三組約定轉帳帳戶均為本件詐欺集團利用為 洗錢帳戶並為被告彰銀帳戶之下一層帳戶,且其中一組約定 轉帳帳戶為本件第三層洗錢帳戶,有彰銀提供之上開各項書 面資料可憑,而約定轉帳帳戶根本與所謂節稅無關,亦不見 被告有何確認為何要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舉,尤見其為 圖厚利,無條件配合「招聘兼職東森」之人。由此等可知, 被告所謂應募家庭代工,根本不是家庭代工,擺明就是不法 出租、不法承租帳戶,被告欲此以卸責,殆無可能。 ㈡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37歲自 陳高職畢業,任職會計助理,其自具上開一般普通人之常識 ,遑論被告尚於000年0月間因應徵家庭代工而寄出己之玉山 銀行帳戶提款卡,幸經警方及時查獲逮捕至7-11領取提款卡 包裹之歹徒,而未有被害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0年度偵字第14038號起訴書附卷可稽,是被告經該案之 教訓,就其帳戶不得輕易提供予他人已知之甚明。是被告明 知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 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 ,其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 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 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 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 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 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 持有被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以該網銀之方式轉匯,已 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 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 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贓款,而形成資金 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 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 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甚且, 被告於本件之主觀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已逼近直接故 意。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而 諉稱自己也是被害人,相信對方所說之節稅用途云云自非可 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 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 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 碼出租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張瑋玲彰銀帳戶 (即第一層)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轉 匯至被告本案之彰銀帳戶(即第二層),再轉匯至第三層帳 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 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 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與職權併辦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 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本 院應一併審究之。  ㈥刑之減輕:   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未於警詢自 承犯行(本件嗣未經檢察官偵訊),被告亦於本院審理後階段 翻稱上詞卸責,是不論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112年6月14日修正之該法條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金錢,將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租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又為之約定轉帳帳戶,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 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 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 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僅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已賠付完 畢,有本院112桃司偵移調1714調解筆錄可稽),而迄未賠 償其他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被告濫用網銀及約定轉帳等Fi nTech而終致本件被害人蒙受(扣除告訴人己○○所匯之110,0 00元)共計高達1,113,638元之鉅額損失(此尚不包含被告帳 戶歷史明細中其他自112年6月8日起不明之洗錢匯入款項約 計5、600萬元,然此等不明之洗錢款項既未據檢、警查明係 何被害人之被害款項遭層層轉入之款項,本院亦已窮盡職權 調查之能事而未能查明,此部分不明鉅款自無從作為本案量 刑因子)、被告前已有一次提供帳戶予不明之人之教訓竟仍 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此敘明。 ㈡末以,被告於112年7月3日警詢時自陳有獲得25,500元之報酬 ,而於112年7月22日警詢時自陳有獲得25,000元之報酬,以 對被告有利計,應認定被告出租本案帳戶獲有25,000元之報 酬,此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本案詐欺集團將如附表所示全部被害人匯至第一層帳戶、第 二層帳戶之被害鉅款,以被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全數轉匯 至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第三層洗錢帳戶,是 該第三層洗錢帳戶持有人自涉詐欺、洗錢罪嫌,或為正犯或 為幫助犯,自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彰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之時間、方式 匯入第一層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遭轉至第二層即被告丙○○彰銀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職權併辦 被害人子○○ 112年3月6日,假投資 112年6月12日9時27分許,100,000元 人頭帳戶即張瑋玲之彰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瑋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8090號、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4、6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112年6月12日9時27分許,550,000元 112年6月12日9時28分許,100,000元 112年6月12日9時30分許,200,000元 2 職權併辦 告訴人辛○○ 112年3月15日10時27分許,假投資 112年6月12日9時54分許,200,000元 112年6月12日9時54分許,300,000元 3 庚○併辦 告訴人己○○ 112年4月15日16時,猜猜我是誰 112年6月12日10時26分許,110,000元。 112年6月12日10時44分,360,000元 4 職權併辦 告訴人戊○○ 112年4月14日前某日,假電商 112年6月12日10時30分許,40,000元。 112年6月12日10時30分許,30,000元。 5 職權併辦 告訴人壬○○ 112年5月22日,假交友投資 112年6月12日10時51分許,40,000元。 112年6月12日11時01分,150,000元 112年6月12日10時52分許,10,000元。 6 職權併辦 告訴人丁○○ 112年4月20日,假交友投資 112年6月12日10時57分許,50,000元。 112年6月12日10時59分許,50,000元。 112年6月12日11時02分許,50,000元。 112年6月12日11時28分,350,000元 112年6月12日11時03分許,50,000元。 7 起訴 被害人癸○○ 112年5月16日前某日,假投資 112年6月12日11時26分許,150,000元。 8 職權併辦 告訴人甲○○○ 112年2月20日,假投資 112年6月12日11時29分許,50,000元。 112年6月12日11時46分,230,000元 112年6月12日11時42分許,50,000元。 9 職權併辦 告訴人乙○○ 112年4月19日9時許,假投資 112年6月12日12時18分許,143,638元 112年6月12日12時22分,250,000元

2024-10-04

TYDM-113-審金訴-1132-202410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葦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葦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 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傅葦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獲得報酬,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 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大 寮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供其使用,嗣並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出租帳戶對 價,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所屬 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稱為「李元皓」利用交友軟 體向方慈筠佯稱:其急需用錢完成公司活動所需款項云云, 致方慈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2月20日21時1分至2分 許分別將10萬元(2筆)匯入本案帳戶內,上開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再旋將即該2筆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詐欺犯 罪所得及其來源。嗣經方慈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慈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傅葦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方慈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 團對話紀錄、詐欺APP網頁截圖、上開詐欺款項提領者截圖 在卷可稽。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從事倉儲等工作,為本案犯 行時已30餘歲,可見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他人以高 額報酬索取本案帳戶資料使用,與首揭一般金融機構帳戶極 易申辦取得使用之常情不同,此一行為極有可能是他人欲為 財產犯罪或洗錢犯行,始需利用他人帳戶功能隱蔽自己身分 等情,應有所認識,竟為求一己私益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 無任何信賴關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顯見被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得 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提領一空之行 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 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因洗 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再考量,本案被告係屬幫助犯,得予以減輕 之事由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綜合比較上開事項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關自白及同條 第2項有關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本案被告在偵查 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 行,雖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見本院卷 附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 儲業,需扶養3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被告已經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調解條件詳附表),告訴人願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 本院卷第63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 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千 元,但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需賠付告訴人之數額遠 高於上開報酬,等同被告將不能實際保有該筆犯罪所得,如 再予以沒收,顯然過苛。另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雖 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除上開報酬外,並非實際受領詐得款 項者,且被告已經在調解條件中允諾賠償告訴人如附表所示 款項,倘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亦 屬過苛。是上開報酬及本件洗錢財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方慈筠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肆萬元;餘款新臺幣壹拾壹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04

TNDM-113-金訴-1385-2024100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沁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9號、第330號)及移送併辦(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8號、第458號、第622號、第8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 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 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 1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紀不詳之人約定 出租帳戶,而將其申辦之帳戶與證件等相關資料提供辦理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因而得以支配本案帳 戶(無證據證明支配本案帳戶而從事下列行為之人為3人以 上,或其中有何未滿18歲之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 表「詐騙方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手法(為免詳載犯罪手 法或話術造成不當影響,爰僅以簡化之方式記述),分別對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先後陷於錯 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 人提領或轉至其他帳戶,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各自發覺受騙後,乃先後報警並循線 查獲。 二、案經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子○○、甲○○訴由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丁○○、己 ○○訴由同局蘆洲分局、庚○○訴由同局三峽分局、丑○○訴由同 局樹林分局先後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辛○○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 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辛○○固坦認曾將以其名義申辦之二信帳戶之存摺交 給他人以換取月租5、6,000元之收入,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本案帳戶並非伊所申辦,但伊 先前曾將二信帳戶存摺及雙證件交給他人,本案帳戶應係他 人冒用其身分申辦等語。然查:  ㈠本案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辦乙節,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被 告爭執非其本人至金融機構申辦,並非否認該帳戶係以其名 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8858號函暨附件(含: 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 易)、同公司110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3368號 函暨附件(含:開戶時提出之雙證件照片影本、關於網路申 設帳戶程序之說明、開戶確認資料流程、本申請案之認證流 程及聯徵查詢結果)、同公司111年1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399015號函暨附件(含: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 細及無掛失紀錄)、同公司110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 839067165號函暨附件(含: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公司110年4月6日中 信銀字第110224839081936號函暨附件(含:客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按,是本案帳戶係以被告名義開立乙情足資認定。  ㈡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確有分別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情形 ,乃有證人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附 卷可查,並有壬○○提出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子○○提出之台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行動電話畫面截圖、甲○○提 供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丁○○所提出匯款之金融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與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己○○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行動電話畫面截圖、丙○○提供之行動電話畫面截 圖、丑○○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行動電話 畫面截圖、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各受理報案之警察機關(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等證據存卷可考。復以前揭告訴人所指述之匯款情形 與前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相符 ,亦與渠等各自提出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交易明細表所示 情形無違,被告也不否認上開告訴人遭詐騙之情形,是此部 分事實同無可疑,亦足認定。至各該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隨後即遭人提領或操作轉帳,同可由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紀錄認定無訛,則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續轉手過程 確實亦因而無從稽考,無從再追跡金流,而確可掩飾其去向 無誤。  ㈢再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實際從事對附表所示之各告訴 人進行詐騙行為之人,則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 款進入本案帳戶當時,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即應從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認定並非被告(就此一客觀事實,被告從未 曾否認)。  ㈣被告雖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前後矛盾及未合 事理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以下整理被告歷次答辯之內容:  ⑴被告前於110年2月6日警詢時辯稱:伊並未申辦本案帳戶,也 不知道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其名義開設之帳戶,不過證人 乙○○曾在000年00月00日下午至伊當時居住之處所替證人癸○ ○討債,但伊並未欠證人癸○○任何款項,只是乙○○堅持有此 筆債務,還要求從其住處找東西出來抵債,乙○○在伊住處翻 出伊在華南銀行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印鑑,伊也有將 密碼抄寫在紙條上夾在存摺中,乙○○聲稱該帳戶可以抵債6, 000元,伊雖拒絕,但仍被乙○○帶走,而乙○○翻找存摺的同 時,也有用其攜帶之手機拍攝伊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說 是伊欠債所以要留下伊年籍資料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5293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⑵被告於110年4月27日警詢時則稱:伊曾經掛失伊在華南銀行 申辦之帳戶存摺等,後來發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帳戶只要 拿雙證件及曾經驗證過的帳戶去申辦也行,伊認為就是華南 銀行存簿被拿走、雙證件被翻拍才會導致遭人申辦本案帳戶 進而被作為詐騙使用;先前乙○○曾在109年12月6日去伊住處 說伊有欠錢,要伊拿出值錢的東西去抵債,乙○○還自己進伊 住處翻找財物,伊事後清點發現少了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因為當時才剛辦好都放在一起,當時 乙○○還有翻拍伊健保卡、身分證,說是要以此證明有來討債 ,伊認為係因此才將資料流出,或是乙○○自己申辦後賣給詐 騙集團,伊討債當下找到存簿時有說簿子可以抵6,000元, 但伊拒絕,是乙○○離開後清點時才發現被乙○○拿走等語(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37號卷第21頁至第23 頁)。  ⑶被告於111年3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本案帳戶非伊申辦, 伊先前曾將證件的圖片檔傳給友人,是因為買車需要貸款, 所以拍給朋友,伊不知道伊傳圖片的該友人與乙○○之間有沒 有關聯,是後來才知道伊資料被人拿去盜辦帳戶,伊證件從 未遺失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5號 卷第58頁)。  ⑷被告於111年8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稱:本案帳戶是數位帳戶, 有個人照片、存摺就可以辦理,不是伊申辦的,乙○○雖說不 是他辦的,但乙○○確有到伊住處將伊申辦的二信帳戶、華南 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拿走等語(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21號卷第56頁)。  ⑸被告復於112年4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本案帳戶是遭人 在網路上盜辦,乙○○曾要伊拍身分證、健保卡、存摺給他, 乙○○可能因此盜辦本案帳戶,乙○○在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 0分許有前往伊當時住處,將伊在華南銀行所申辦帳戶之存 摺拿走,伊將密碼跟印章放在一起,也都被乙○○拿走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9號卷第39頁至第 40頁)。  ⑹被告再於112年5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戊○○在偵訊時證稱 乙○○幫癸○○收債,癸○○請乙○○向伊告知可以賣簿子還錢,癸 ○○提出兩個方案,其一是租3個月1次可抵15,000元,其二是 賣簿子,但沒說錢怎麼算;癸○○請乙○○來說這件事,還說租 的比較不會擔法律責任,伊有將二信帳戶交給癸○○,但後來 癸○○說二信帳戶不能用,但還是扣留伊的身分證影本與印章 ,只有歸還二信帳戶,癸○○又來催債,乙○○說有認識華南銀 行的人,就帶伊去開戶,開戶後就將簿子交給癸○○,但也都 沒有拿到錢,又拖一陣子癸○○才把本子還給伊,伊有將身分 證、健保卡及二信與華南的本子交給癸○○,連同二信交的是 身分證影本,連同華南本子的是身分證正本及健保卡正本, 證件後來都有還,不是用拍照的。這些戊○○講的內容都對。 但乙○○確實有拿手機拍伊身分證與健保卡正反面,還拿走伊 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至於二信存摺與提款卡 是更早之前被癸○○拿走的。當初是癸○○說線上賭博有在租用 本子,所以伊才提供二信帳戶,但沒有辦成,癸○○說還要附 電話門號卡跟綁定約定帳戶。後來乙○○到伊住處討債時翻伊 包包內的東西,拿走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還拿手機拍 雙證件,至於戊○○說乙○○帶伊辦華南帳戶是他記錯了,乙○○ 是帶伊去辦約定帳戶,但沒有辦成功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9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  ⑺被告嗣於112年5月18日向檢察官辯稱:伊先前有欠癸○○30,00 0元,後來分期還清,當時乙○○有來找戊○○要這筆錢,伊有 跟癸○○講好說這筆債由乙○○來向伊收取,有聽說戊○○拿錢給 乙○○,但拿多少不清楚,雙證件是乙○○有拍照下來,但沒拿 走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9號卷第 98頁)。  ⑻被告另於112年5月25日又向檢察官答稱:伊曾有將雙證件交 給癸○○,但是在更早以前,是乙○○來要債錢2、3個月的事, 雙證件連同二信帳戶的存摺一起交給癸○○,是因為積欠癸○○ 30,000元債務,癸○○說要租借遊戲的帳戶,不是要賣帳戶, 只要讓人家可以轉帳,每個月就會有收入,可以抵債,租1 個月5、6,000元,當時還要辦約定帳戶等,但沒有辦成功, 交給癸○○到他拿來還大約隔2週。癸○○後來將二信帳戶存摺 跟雙證件還給伊,不久就接到花旗銀行通知伊帳戶被其他金 融機構通報有問題,伊收回雙證件後有被乙○○拿手機拍照等 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9號卷第142 頁至第143頁)。  ⑼由上開整理,可知被告僅空言辯稱其帳戶遭人盜辦,並未提 出具體證明,然其所述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11月4日函所示網路帳戶申辦過程有歧,已難遽信。  ⑽又徵諸本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戶時,所提供之電話 號碼為0000000000號,經該銀行透過財金公司跨行金融帳戶 資訊核驗結果相符,且於其他金融機構認證為臨櫃帳戶,有 前揭函附件之核驗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5937號卷第177頁)。換言之,被告在申辦 本案帳戶時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與其臨櫃開設帳戶時留存在 其他金融機構之電話一致,被告既在他行開戶時經過臨櫃確 認身分無訛,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沿用他行之資料作為身分 驗證之判斷依據,自亦當無疑問。遑論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 登記使用人從來即無被告之姓名(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408號卷第239頁遠傳查詢資料所示歷來該門號 使用者之詳細身分資料),如被告在其他金融機構辦理業務 時填寫該門號作為聯絡資料而向該金融機構提供,則於申辦 本案帳戶時亦提供同一電話號碼亦無不合理(無論該門號是 否實際上卻時為被告所持有皆無不同,蓋若被告臨櫃辦理之 其他帳戶亦係以販賣為目的而申辦,同有可能採用收受帳戶 者所提供之電話號碼以利接收金融機構之認證訊息)。反倒 是被告所指之乙○○、癸○○是否知悉該並非登記為被告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之號碼(被告前往其他金融機構臨櫃辦理業務 時所提供之聯絡資訊),顯有可疑;若僅如被告前揭歷次陳 述,證人乙○○、癸○○自當難以知悉被告在其他金融機構申辦 業務時所留存之聯絡資訊,又何以能在申辦本案帳戶時一併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以作為其後續透過財金公司認證 使用?由此益見被告空言指稱係遭乙○○冒辦等語,除其說法 純屬臆測之外,被告所稱遭冒辦之過程,亦與網路開設帳戶 之申辦流程所需驗證資料不同,更難信實。  ⑾再者,被告上揭經整理之歷次答辯中,對於①其究竟有無欠癸 ○○錢,②乙○○前往其住處討債的日期,③111年3月3日偵訊時 又稱乙○○與取得證件圖片檔之友人不知有無關係而未提到乙 ○○是否曾經翻拍其證件照片,④乙○○從其住處取走的帳戶究 竟是只有華南銀行帳戶還是兼有二信帳戶,⑤華南銀行的帳 戶究竟是被乙○○討債時強取抑或是被告辦好帳戶後將該帳戶 主動交給癸○○(112年5月9日偵訊所述),⑥究竟有無將雙證 件都交給癸○○(112年5月25日偵訊所辯)等節,所述明顯有 自相矛盾、前後不一之情形,所涉矛盾之內容又與網際網路 線上申辦帳戶所需之證件、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有關,更難認 被告所謂遭人盜辦之答辯,有何特別可信之情形。  ⑿承前,被告所為答辯僅單方面之陳述,而屬空言,是仍應就 其答辯內容所敘及相關證人(癸○○、乙○○、戊○○等3人)之 證述,與其所陳內容相互參照,以判斷其所答辯之內容是否 尚有佐證,而非純然可疑。  ⒉證人癸○○歷次證述可整理如下:  ⑴證人癸○○於112年5月18日與被告同庭時具結證稱:之前被告 欠伊30,000元後來交給乙○○處理,伊不再干涉,伊也未向被 告收取帳戶、證件,乙○○去把被告的帳戶賣掉,處理好之後 才將本子拿回來還給被告,雙證件也是乙○○在處理,是被告 打電話問伊說帳戶怪怪的,伊打電話質問乙○○,乙○○說有將 被告帳戶存摺、證件交給朋友,雙方還因此爭吵,乙○○並未 將雙證件傳給伊,是乙○○自己去找被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9號卷第98頁)。  ⑵證人癸○○於同年月25日與被告、證人乙○○、戊○○等人同庭時 稱:伊在將債務交給乙○○處理之前,曾經向被告稱其友人有 在租帳戶,每個月可領5,000元,1次要半年,被告就有拿出 她二信帳戶的存摺及雙證件給伊,幾天後伊有告知被告該帳 戶沒用,因為二信的帳戶不行,伊有說要將存摺還給被告, 後來因為乙○○說有認識賣帳戶的朋友,伊就將二信的存摺、 雙證件交還被告,叫乙○○去找被告處理,伊從未將被告雙證 件交給他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 29號卷第143頁)  ⑶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前經被告介紹與人認識後 被敲詐60,000元,被告說要與伊一人承擔一半,所以變成被 告欠伊30,000元,當時被告夫妻經濟狀況不佳,乙○○有向伊 提議去問被告要不要賣帳戶還錢,被告拿二信的帳戶交給伊 ,是乙○○把帳戶拿過來,伊收到後就把二信的存摺、印章、 提款卡放在包包裡面,後來問乙○○,他說他朋友不要二信的 帳戶,被告打電話問伊存摺有無賣掉,伊有回被告說因為人 家不收所以都在伊包包裡,過兩天再拿回去還,結果過沒幾 天被告就又打電話來說本案帳戶出問題,被告並未將證件交 給伊,被告是交給乙○○當天,乙○○就直接拿來給伊,放在伊 這邊大概3、4天,是伊跟乙○○提議先把存摺放伊這邊,等乙 ○○跟收購帳戶的朋友聯絡好再找伊一起過去,至於30,000元 債務是應該要還伊,伊與乙○○假裝是伊有欠乙○○錢,所以將 債務轉給乙○○,不然被告夫妻覺得伊好講話,因此才讓乙○○ 去要債,租帳戶的提議也是乙○○向被告說有認識收購帳戶的 人,是被告同意伊才會拿去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頁至第4 2頁)。  ⑷證人癸○○之上揭證述顯然與被告之前開辯解間存有諸多扞格 ,本已無從為其佐證;又以證人癸○○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乙 ○○、戊○○所言同有諸多相悖之處,其證述內容顯有多處避就 飾卸、為己開脫之情形,本即已難信為真。但由證人癸○○之 證述,益見被告當時確有經濟壓力,而有販賣帳戶以尋求減 輕負擔之動機無訛。  ⒊證人乙○○歷次具結後之證述亦可整理如下:  ⑴證人乙○○於110年11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先前被告 欠癸○○30,000元,癸○○也欠伊30,000元,三方在被告住處講 好由被告直接清償給伊,但迄今仍未償還,伊並未去被告住 處找東西抵債,被告的華南銀行帳戶是伊、伊配偶、被告及 戊○○一同去基隆車站附近的銀行申辦,不清楚是補辦還是新 辦,辦好之後被告也不知道有交給誰,伊與配偶只是單純陪 被告夫婦過去而已,伊沒有拿走被告的華南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印章,是被告欠伊錢,所以有問伊可否找人 幫忙買帳戶,被告也把她的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拍照後傳 給伊,伊也沒有使用,伊找不到買帳戶的人,也從未跟被告 說帳戶可以賣多少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5937號卷第187頁至第188頁)。  ⑵證人乙○○於111年9月7日證稱:伊只有去過被告與戊○○夫婦住 處1次,是替癸○○討債,遊戲公司租用帳戶這件事也是先前 癸○○跟他們夫妻說的,是因為他們夫妻不接癸○○電話,癸○○ 才委託伊去找他們夫妻談,有提到辦帳戶的事等語(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21號卷第69頁)。  ⑶證人乙○○於112年1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記得被告 或其配偶戊○○曾打電話問伊有沒有人在收購帳戶,因為欠錢 所以他們想要賣帳戶,伊有去問癸○○,癸○○說他會自己去跟 他們夫妻說,伊已經忘記證件的照片究竟是他們夫妻傳給伊 之後,再由伊傳給癸○○,還是他們夫妻直接傳給癸○○,帳戶 的事情是被告自己跟癸○○談的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緝字第621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  ⑷證人乙○○於112年5月25日證稱:伊並未去被告住處拿被告的 雙證件,也沒有拍照,若被告真有傳證件的照片,伊也就是 轉傳給癸○○,但印象中被告沒有傳證件照,記憶中是被告欠 錢,有問伊認不認識收購帳戶的人,伊回被告說沒有認識的 ,如此而已,當時伊跟被告與戊○○夫婦感情不錯,去被告住 處時戊○○也都在,戊○○也不可能容許伊擅自拿走存摺或對證 件拍照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9號 卷第142頁)。  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他們夫妻原本欠癸○○30,00 0元,因為伊跟被告夫妻關係不錯,後來癸○○欠伊錢,伊就 把欠款轉過來由被告夫婦直接還伊即可,但後來伊也沒再跟 他們夫妻要這筆錢。被告夫婦沒有說要怎麼還,伊曾經聽過 癸○○說他有朋友在弄出借帳戶的事,伊不知道被告夫妻有沒 有跟癸○○談過這方面的事。伊有跟被告去辦帳戶,忘了是被 告本人還是她先生戊○○打電話問伊有沒有認識華南銀行的人 ,伊說有,就陪他們夫妻去開辦被告名義的華南銀行帳戶。 辦完帳戶伊就離開,不知道後續帳戶如何處理,伊只有看過 被告的身分證影本,沒看過正本,對被告的健保卡也沒有看 過的印象,伊只有聽過被告說有將自己名義開辦的帳戶的存 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交給癸○○,詳細是交哪一間伊不是很 確定,其中有一間是二信。伊有去過被告住處討債,但當天 沒看到人,只有房東出來講,伊就離開了,伊只有聽過被告 夫妻提到有交帳戶給癸○○,但伊並未親自見到,是被告夫妻 講的,也不是透過伊轉交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至第3 5頁)。  ⑹證人乙○○之證述亦與被告辯解間屢有齟齬,不足為其佐證; 又以證人乙○○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癸○○、戊○○所言存有諸多 相悖之處,其證述內容顯有多處避就飾卸、為己開脫之情形 ,仍難認其證述有何信憑性可言。  ⒋證人即案發當時被告之配偶戊○○之證述同可整理如下:  ⑴證人戊○○於111年9月7日偵訊時證稱:伊夫妻與乙○○並未結怨 ,當時乙○○曾經幫癸○○來討債,該次乙○○來的時候伊不在家 ,但乙○○也有找過伊夫妻多次,有時候就是來聊天,至於存 摺、提款卡跟印章是癸○○拿走的,當時伊也在場,是癸○○說 有遊戲公司在租帳戶,可以拿伊夫妻的帳戶去租來抵債,當 時伊夫妻同意把被告的帳戶交給癸○○,因為伊帳戶已經是警 示帳戶了,所以不能提供,至於被告交出去的帳戶有哪些, 伊已經記不太清楚,記得的有二信、華南銀行,後來癸○○說 二信不行,伊夫妻有向癸○○要求還本子,但也拖很久才還, 至於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被告名義開設的帳戶是別人拿被 告的二信或華南帳戶去驗證來申請的,被告後來去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索討申辦人資料,但銀行不給;被告說乙○○拿走 是被告記錯了,確實是癸○○拿的,當時乙○○不在場,乙○○只 有帶伊夫妻一起去華南銀行辦帳戶,乙○○有通知癸○○說辦好 了,癸○○才過來跟伊夫妻拿,最後也是癸○○把被告的華南、 二信帳戶存摺、提款卡交還給伊夫妻,也是癸○○叫乙○○告知 伊夫妻有這個遊戲公司租用帳戶的方案,當時說租借1個帳 戶每月15,000元,2個帳戶可抵30,000元,剛好是被告欠癸○ ○的錢,雖然有點不甘願,但確實是被告自己把帳戶拿出來 交給癸○○,當時癸○○說不會有問題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21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  ⑵證人戊○○於111年10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是在 當時伊夫妻自來街租屋處將帳戶交給癸○○,是乙○○帶伊夫婦 去辦好帳戶那天晚上,癸○○到伊夫妻租屋處收,至於拿給癸 ○○的人是伊還是被告,這點伊已經忘記了,當天是交華南銀 行帳戶,先前也已經交了二信的帳戶,至於抵債的方式是租 1本帳戶每3個月抵15,000元,3個月再換帳戶,看遊戲廠商 有無續約,不會出問題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緝字第621號卷第76頁)。  ⑶證人戊○○於112年21日檢察官偵訊時又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夫 妻並未去問有沒有人收購帳戶,是癸○○請乙○○來討債的時候 要乙○○告知可以賣簿子抵債,癸○○提出的兩個方案,其一是 用租的,每3個月1次抵15,000元,其二是賣簿子,但錢不知 道要怎麼算,癸○○請乙○○來說,說是租的比較不會有問題, 被告有先給癸○○二信的帳戶,但癸○○說二信的帳戶不能用, 但還是扣留被告的印章、身分證影本,只有歸還存摺,後續 癸○○催債,乙○○說有認識在華南銀行的人可以幫忙帶伊夫妻 去開戶,開戶後伊夫妻就將簿子交給癸○○,但後續都沒有拿 到錢,拖一陣子癸○○才還存摺,賣帳戶不是伊夫妻先提的, 是癸○○、乙○○他們在問伊夫妻的,被告將身分證影本連同二 信帳戶的存摺交給癸○○,後來又將身分證正本、健保卡正本 跟華南銀行存摺一起交給癸○○,癸○○後來也是都有還,證件 是被告直接連同存摺一起交給癸○○,不是拍照傳給癸○○,伊 也沒看到乙○○將被告的證件拍照下來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21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⑷證人戊○○於112年5月25日偵訊時證稱:帳戶的存摺跟證件都 是癸○○去伊跟被告的住處拿的,是被告交雙證件給癸○○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9號卷第142頁 至第143頁)。  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結婚期間曾幫忙處理 被告1筆債務,是有人要向被告追討30,000元,這筆錢本來 是要跟癸○○拿的,後來不知道為何變成被告要承擔這30,000 元,然後才有癸○○說有遊戲公司朋友出借帳戶可以還債的事 情,說是租一段時間可以拿多少錢,被告第一次先交了二信 帳戶的簿子、身分證影本、印章、提款卡,先是交給癸○○, 之後癸○○說二信的帳戶不能用,但就還是放在癸○○那邊,過 一陣子因為被告一直催,癸○○還是又放在他那邊一陣子,放 了大概1個月以上才把簿子、金融卡還給被告,只是還欠身 分證影本、印章。因為被告欠癸○○30,000元,癸○○又欠乙○○ 30,000元,癸○○認為是他幫忙被告付錢,所以最後變成是被 告要還乙○○30,000元,結果因為催討債務的事情導致伊和乙 ○○之間關係變差,被告也都不接乙○○的電話,有時候伊因為 上班沒辦法接乙○○電話,關係就這樣打壞了。後續有請人協 調,乙○○就說這30,000元他不要了,這是伊與乙○○之間唯一 的糾紛。至於開戶的事情,是被告打電話問乙○○有沒有認識 的銀行比較好開戶,乙○○說華南銀行有認識的人可以帶被告 去辦,被告要開這個帳戶的目的就是要拿給癸○○,開戶後是 癸○○來收走的,癸○○收走的東西有華南銀行帳戶、銀行卡, 但後續人家說不收,過一段時間癸○○才又拿回來退,退的時 候是將二信跟華南銀行的帳戶一起拿回來的。被告清點時有 問癸○○少了印章跟身分證影本,但癸○○說他不知道東西跑去 哪裡。被告將帳戶交給癸○○都是為了欠這30,000元的事情, 被告知道是要拿帳戶來換錢,也是癸○○的提議,伊不知道被 告有沒有交付健保卡或其影本,東西拿回來之後,後續被告 想辦花旗銀行的網路銀行,就被花旗銀行的人員打電話告知 帳戶被設警示帳戶,所以無法申辦。至於乙○○到家裡討債當 天,伊在上班,下班回到家的時候有看到被告跟乙○○都在, 說說笑笑,家裡沒有弄得亂七八糟,乙○○也沒有硬性要他們 馬上還錢,是更後面被告不接電話才釀成問題。就伊所知, 當天伊家裡沒有東西不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至第26頁 )。  ⑹證人即被告當時之配偶戊○○所言,亦未見對被告有何有利之 處,所言更與被告所述相悖,徵諸證人戊○○於訊問中屢屢陳 稱被告是遭人盜辦等語,顯然其立場已有偏頗被告之情形, 而仍為與被告辯解不同之陳述,益見被告之辯解僅係其單方 面撰擬之版本,絕非真實,自不可信。  ⒌被告之辯解既屬空言,與本案相關之證人所為證述又均不能 為其辯解之佐證,更見渠等陳述多所扞格之處,而難信實, 益見被告之辯解欠乏憑信性,無從率信。  ⒍又徵諸前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供線上開戶之身分驗證方 式,並非僅如被告所稱只提供雙證件之影像檔案及他行之存 摺即可完成申辦,仍需經過驗證程序,絕非被告所稱可輕易 在未經本人之同意下被他人盜辦。是被告除其答辯徒憑臆測 而難以憑採之外,其所辯亦與其他事證不合,更無從採信。  ⒎是被告上開所辯除僅空言之外,亦存有前後不一,且悖於事 理常情,復與其他證人所述未盡相合,與卷內已有之證據復 存有矛盾,而難認可信,其所為之辯解自均無可採。從而本 案帳戶必係被告自行或經其同意下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 辦無訛。  ㈤本案帳戶既可認定係被告自行或經其同意下而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申辦而取得,本即應為被告所支配無誤;嗣後該帳戶 亦可認定供他人從事詐欺犯罪時收受贓款及將贓款轉帳所用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詐欺犯罪或參與移轉犯罪所 得之正犯行為,均有如前述,足認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 及操作密碼)必係被告於本案帳戶申設後,再將之交付實際 從事詐欺與洗錢犯行之人(或其共犯,但無證據證明所涉犯 罪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或其中參與之人包含未成年人), 使其取得支配而占有。至於確切交付之時間、方式,又因類 此案件本即具有相當之隱蔽性,在被告否認犯行之情形下, 自難以就各該牽涉之細節逐一證明、揭示,而無從再為更精 確之認定,一併敘明。  ㈥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及各該操作密碼均事關個人帳戶 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可以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 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 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 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 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 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 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 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 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 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 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 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 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 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 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 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 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 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被告既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在國內生活應已親聞上述各 節,益見其不能對上述各節諉為不知,則客觀上被告將其申 辦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操作密碼)交付他人持用乙情, 確有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外觀,主觀上同 難認被告對於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 他人自帳戶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有何不能預見之情形。  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 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 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 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 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復參以:  ⒈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 ,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 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 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 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 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 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 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 罪。再衡以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見一有款項匯入 ,旋即遭實際管領該帳戶之人轉出,足見上揭行詐騙之人於 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 報案或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詐得、拾得或竊 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堪認確係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帳 號暨密碼者,主觀上確信其可任意使用該帳戶而無遭被告攔 阻之風險無誤。  ⒉至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 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 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拿取銀行帳戶(或網 路銀行帳戶)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 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 ;又雖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果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 犯行,然由上述,益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管領極有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  ⒊是堪認定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此一客觀事實之存在,其主觀 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 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㈧綜上所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可認知一般 人並無須蒐羅他人帳戶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可供 對方實際使用帳戶存提(轉匯)功能,極有可能令本案帳戶 資料淪為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無端交付本案帳戶上開 資料,實可認定縱使本案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被 告亦在所不惜;更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 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揭辯詞 亦無可信,有如前述,僅係避就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件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合先敘明。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被告既經認 定符合修法前之洗錢要件,則修正與否對其行為是否適用關 於洗錢之處罰規定並無區別,僅需視後述比較之結果適用即 可。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⒋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條 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 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 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 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因被告自始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否認犯行,故實際上亦無從適用,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 示被害人詐騙,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其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 ,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本件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均 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當得 併予審判,一併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雖曾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 07年度基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 08年度基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 8年度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3案 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再以108年度基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而與前揭定執行刑刑事裁定所定之刑期接續執行,於 108年6月20日入監執行,迄109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與檢察 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表之記載核無差異,但被告前揭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除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客 觀要件外,本院考量其前所違犯者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屬自戕性質之罪),與 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完全不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同難率認被告有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情形,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果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依累犯 論處並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損害及對犯罪行為 之影響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詐欺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個別受害金額,及被害 金額之總數,暨其未能與本案各被害者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 之諒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學歷、經濟與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㈡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刑法已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故 新增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 之規定,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是 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沒收顯已非從刑,而係具有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 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 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 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 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上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 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⒉被告上開帳戶內經如附表所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他人分次 提領或轉匯其他帳戶,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 依上說明,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 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 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 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沛臻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壬○○ 不詳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壬○○聯繫,佯稱限時專案投資可獲利,出金需轉帳10%之解凍金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4分、2時25分 100,000元、20,000元 2 子○○ 不詳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子○○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號可以代操投資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 30,000元 3 甲○○ 不詳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向其佯稱可以約會並投資操作獲利云云。 109年12月25日晚間9時13分許 20,000元 4 丙○○ 不詳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並向其推薦虛擬貨幣投資網站(XM),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9分許 31,000元 5 丁○○ 不詳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並向其推薦虛擬貨幣投資網站(XM),佯稱可獲利云云。 109年12月24日晚間7時23分許 30,000元 6 己○○ 不詳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並向其推薦晨星投資網站,佯稱可獲利,出金需轉帳10%之解凍金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2分許 20,000元 7 庚○○ 不詳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庚○○聯繫,並向其佯稱父親開刀需醫藥費云云。 109年12月25日晚間9時22分許 13,000元 8 丑○○ 不詳之人於臉書刊登資多星投資網站之廣告,丑○○點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丑○○佯稱需支付會費、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4分許 18,000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KLDM-112-金訴-296-20241004-1

金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6696號、112年度偵字第464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66號、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威宇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 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再行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5月10日,陳威宇向其女友王芷珊(經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04號判決無罪確定)稱要使用其帳戶投資,遂帶王 芷珊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 ,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111年5月19日某時,陳威宇帶王芷珊至上開分行辦理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事宜後,於同日15時許,駕車搭載王芷珊至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米閣商旅,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米閣商旅停留7日 ,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及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間,向甲○○佯稱介紹投 資博弈網站獲利等語,並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指示甲○○將款項匯至 本案帳戶,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7日12時許,將新臺 幣(下同)79萬7,667元匯至本案帳戶,該款項入帳後旋遭人提 領一空,致犯罪所得去向不明。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威宇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 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 ,苟與事實相符,非不得採為證據。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 原不以有其陳述之筆錄或書面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被告犯罪 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亦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查被告 於審判外對王芷珊及王芷珊母親所為本案犯行之陳述,屬於 審判外之自白,其自白內容,經王芷珊提出其與被告之錄音 及錄影影像光碟,被告亦坦承確實為其陳述內容。被告雖辯 稱係遭人脅迫所為之陳述,然從錄影畫面顯示,畫面中被告 陳述自然、身體沒有受到拘束、身體狀態輕鬆,無遭脅迫之 情狀,難認被告是在非任意性情狀下為自白,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陪同其當時的女友王 芷珊前往申辦本案帳戶及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帶王芷 珊前往米閣商旅,且本案帳戶交付不詳之人後,與王芷珊待 在米閣商旅中7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是王芷珊自己上網找到有人要徵求帳戶 ,他只是帶王芷珊去申辦帳戶及帶王芷珊去旅館,是王芷珊 自己將帳戶、密碼交給不詳之人等語。  ㈠本案帳戶成為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之工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向被害人甲○○佯稱介紹投資博 弈網站獲利等語,並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 至本案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7日12時許 ,將79萬7,667元匯至本案帳戶,且該款項現已去向不明之 事實,有被害人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 出所陳報單(偵16696卷第1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花壇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王芷珊)(偵16696卷 第95頁)、被害人甲○○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橫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696卷第151至15 2頁;第303至39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16696卷第151至152頁)、被害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16696卷第303頁)、被害人提出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偵16696卷第313至327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696卷第327至37 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696卷第328至378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696卷第388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166 96卷第390頁)、王芷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 易明細(偵16696卷第183至184頁)等件為證,此部分之事 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  ⒈被告陳威宇要求其當時之女友王芷珊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 案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業經證人王芷珊證述明 確,並經王芷珊提出其與被告之錄音及錄影影像光碟,影片 內容顯示被告向王芷珊及王芷珊母親坦承其上網看到販賣帳 戶之資訊,因而帶王芷珊去開戶而賺取金錢等情,經本院當 庭勘驗確認,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04號卷第337至339頁,下稱金訴卷)。  ⒉被告雖辯稱:是王芷珊叫我陪他去旅館,我去就被詐騙集團 監控等語,並當庭提出監控者蕭勝傑及張廣源之身分證照片 ,經本院翻拍附卷(金訴卷第165頁)。然被告如係遭王芷 珊所欺騙才前去旅館,並被詐欺集團之人監控,疏難以想像 被告可以在監控期間取得監控者之身分證並予以拍照。且從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身分證照片所示,蕭勝傑身分證照片係平 放於檯面上所拍攝、張廣源之身分證係以拇指及食指拿著所 拍攝(金訴卷第165頁),顯然不可能是「偷拍」所得,應 係詐騙集團主動提供蕭勝傑及張廣源之身分證照片給予被告 ,而可推得實際上與詐欺集團聯繫之人應為被告,並非王芷 珊。  ⒊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之111年7、8月間,即加入此種以控制人 頭帳戶人身自由為手段之取簿集團,成為控制他人之取簿手 ,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66號案 件全卷,並有起訴書在卷可查(偵43666卷三第141至155頁 ),被告並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予詐欺集團,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於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起訴書、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金訴卷第307、315至329頁)。故被告於受監 控釋放後,立即參與詐騙集團擔任監控者,並提供自己帳戶 給詐欺集團使用,再參酌詐騙集團提供蕭勝傑及張廣源給予 被告,亦可推得本案係被告主導,與詐騙集團有聯繫之人確 實為被告,而與證人王芷珊之證述、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內 容相符,可徵本案係被告上網看到收購帳戶之資訊,帶王芷 珊去申辦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予以出售。故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辯稱:是王芷珊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在出 租帳戶,我只是陪王芷珊去等語,難以採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及中間法之第14條第3項規 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被告未於偵查、審 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無從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故本件被告 行為,依行為法、中間法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現行法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修正後之法 律均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王 芷珊之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 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幫助 他人詐騙及洗錢,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 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 度,及以被害人於本案中所受之損害金額作為罰金刑度之參 考;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不思其造成他人財產受損,反而 變本加厲,直接參與以控人為手段之取簿集團,顯見被告法 敵對意識甚高;再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 高中肄業之學歷,於營造業從事水庫清淤工作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本案未經檢察官舉證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取多少犯罪所得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5日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1

CHDM-113-金訴緝-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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