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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7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汝田 法定代理人 林宜洲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啓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于新律師 被 告 林宜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曾於民國99年1月15日經伊管理委員會作成決 議派下員如未領取10萬元津貼分配款(下稱系爭津貼)者, 得於99年1月28、29日至管理委員林建一住處領取。詎料, 伊第2屆管理委員林永泰等7人,明知派下員林先和已於75年 9月11日死亡,林先和之遺孀林葉日不具有伊派下員資格, 亦不得辦理伊之派下員資格繼承,竟仍分派系爭津貼予林葉 日,而由被告代林葉日領取,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存根 聯可證。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代林葉日領取系爭津貼,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等語,固據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存根聯1紙為據(本院卷第53頁),惟觀諸該紙支票存根聯所載之受款人為「林葉日」,並非被告,其餘欄位則記載「林宜福送去、林先和太太領」等字樣,益徵系爭津貼受領人應係林葉日,而非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津貼而受有利益云云,已屬無據。因此,依卷內事證既無法認定係被告領取系爭津貼而受有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而給付10萬元,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小-3476-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2號 原 告 即 反 訴被 告 溪北文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駿騰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被 告 即 反 訴原 告 內容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宇 訴訟代理人 呂聿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參萬伍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人事安排合作契約第8條 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 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已依兩造間 契約履行,然被告積欠契約價金,被告抗辯原告未於履約期 限前交付合於債務本旨之工作項目予採購機關花蓮縣政府, 因可歸責於原告,導致被告遭花蓮縣政府終止勞務採購契約 ,爰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被告之損害。是被告提起反訴 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有牽連關係,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駿騰原為被告公司之員工 ,職務為執行被告得標之政府專案項目,嗣林駿騰於民國11 0年9月設立原告公司,原、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簽訂人事 安排合作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得標如附表1所示之政府專 案,委託期間為11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共2年。兩造就三 案細部內容及權利義務關係,另簽訂專案執行委託契約3份 。兩造雖協議三案價金由原告分八成、被告分二成,然因被 告須向銀行貸款,故兩造於契約記載原告分六成、被告分四 成,以供銀行核貸審查,至於與協議落差的二成則以回沖用 語約定於附表1編號1契約第2條第7項、編號2契約第2條第7 項、編號3契約第2條第8項,即被告自明年度起,得另訂委 託項目,將附表1編號1全案二成價金計459,900元、編號2二 成價金計24萬元、編號3二成價金計120萬元回沖予原告。惟 被告迄未就已完成之附表1編號1、2專案給付二成價金459,9 00元、24萬元,就目前已完成一半之附表1編號3專案給付二 成價金120萬元之一半即60萬元,總計1,299,900元。另原告 已完成附表1編號3契約第3期款之工作,被告亦已依約給付 第1期、第2期款,依附表1編號3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第3 期款180萬元由被告分得72萬元,原告分得108萬元,然被告 迄未給付原告。爰依附表1編號1契約第2條第7項、附表1編 號2契約第2條第7項、附表1編號3契約第2條第8項、第5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2,379,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略以:   ⒈兩造於附表1編號1契約第2條第7項、附表1編號2契約第2條 第7項、附表1編號3契約第2條第8項約定,被告同意自明 年度起,得另訂委託項目,將附表1編號1、編號2、編號3 專案二成價金回沖予原告,本項實施細則得另訂備忘錄補 充之等語,係為因應委託業主政府機關有追加委託項目或 提出額外要求時,或被告如有與上開專案類似之工作需求 ,將與原告另訂備忘錄委託其執行,以示被告會優先與原 告合作之保障,上述條款就契約必要之點,即委託內容、 工作範圍、履行方式、履行時間、雙方權義等,均保留由 另訂備忘錄約定,是上開條款依民法第153條規定不生契 約法律效力,至回沖係指雙方若有另訂委託項目之合意, 被告將自取得之四成價金中撥付部分價金予原告,對被告 而言,形成入帳後出帳,如沖抵之意。被告在112年4月14 日、112年5月2日函覆原告函中,表明雙方須另就委託項 目、備忘錄條款簽署成立具法律效力之本約,雙方始能依 本約履行,故原告據此不生法律效力之宣示條款請求給付 價金,並無理由。況兩造實際上並未另定工作項目,被告 不用再給付另外報酬。   ⒉被告得標附表1編號3專案後,交由時任被告公司員工之林 駿騰負責執行,嗣林駿騰設立原告公司,兩造簽訂附表1 編號3契約,就此時進行至第2期之尚未完成部分交原告接 續承攬執行,依花蓮縣政府與被告間之附表1編號3勞務採 購契約第5條約定,第3期履約期間係自第2期審查通過次 日111年4月16日起算6個月,即至111年10月15日止,原告 至遲應於111年10月15日完成並提交第3期工作項目予花蓮 縣政府。然原告於期限屆至時,未交付第3期工作項目之 任何一項予花蓮縣政府,其就第3期應完成工作項目履約 進度如附表2所示,可認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逾期未 完成及交付第3期工作項目。被告因圖補救,於履約期限 後,仍於111年11、12月間,轉述原告提供之意見,與花 蓮縣政府溝通,然並不能證明原告不可歸責。花蓮縣政府 審查後,認原告遲延日數已逾20%(即36日),復逾越催 告期限,且提交工作成果完成度僅66%,依附表1編號3勞 務採購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12款約定,於112年2月 15日發函終止契約,被告聲請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花蓮縣 政府依履約現況審核價金,扣除遲延違約金後,減價給付 第3期價金1,058,400元。被告依兩造間附表1編號3契約第 4條第1項約定「專案執行期間,乙方得善盡管理之責,如 有歸責於甲方(誤繕,應為乙方即原告)之違約情事,如 延長履約期限、變更履約標的、扣款、罰款、減價驗收, 或其他專案執行之重大缺失,甲方得依情節嚴重,扣除乙 方的分配款」,扣除原告之全部分配款,原告請求附表1 編號3第3期報酬108萬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承攬執 行附表1編號3,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導致被告遭花蓮縣政 府依附表1編號3勞務採購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12款規 定,於112年2月15日發函終止契約,經採購履約爭議調解, 花蓮縣政府扣除遲延違約金後,就第3期款180萬元減價給付 1,058,400元,被告復因契約終止,無法續為執行,無法取 得第4期價金120萬元,總計所失利益為1,941,600元(計算 式:〈1,800,000-1,058,400〉+1,200,000=1,941,600)。被 告遭花蓮縣政府指摘為違約廠商,並遭單方終止契約,營業 信譽評價嚴重受有減損,受有商譽損害50萬元,總計受有損 害2,441,600元,爰依附表1編號3契約第4條第1項、民法第2 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495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 原告賠償2,441,600元及其利息。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2 ,441,6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即原告(以下稱原告)答辯略以:原告於附表1編號 3之履約期限內提交或表明可提交第3期所有工作項目,也依 花蓮縣政府意見提交修正版本及補充資料,並無遲誤履約期 限或工作項目未完成之違約情形,關於「歷次田野調查文件 」及「導覽影片及拍攝腳本」,被告亦認為非屬附表1編號3 專案約定內容,並發出函文向花蓮縣政府提出爭議,原告亦 已提交田野成果報告書,另導覽影片及拍攝腳本屬無償贈送 ,無期程約定,亦無延誤問題。依履約爭議調解聲請書、花 蓮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之調解建議書及調解成立書可知 ,被告與花蓮縣政府皆認為附表1編號3第3期及第4期工作無 法繼續執行,係因發生新冠肺炎疫情之不可抗力事由所致, 且花蓮縣政府於112年2月15日向被告為終止勞務採購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未合法,第3期履約期間應展延至112年1月14 日等情,故原告對附表1編號3第3期及第4期之工作無法繼續 執行,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況被告所依據附表1編號3契約第 4條第1項係約定「如有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違約情事 」,始可扣除原告之分配款,與其請求不符。被告未舉證及 說明其商譽損失為50萬元之依據,該部分請求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得標花蓮縣政府之附表1編號3專案,簽 訂勞務採購契約(見卷一第325-362頁)。  ㈡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訂人事安排合作契約、附表1 編號1、編號2、編號3契約,委託原告接續承攬執行該等專 案(見卷一第19-43頁)。  ㈢被告已給付附表1編號1、編號2第1期至第3期款予原告,及已 給付附表1編號3第1期、第2期款予原告,未給付該專案第3 期、第4期款予原告。  ㈣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就附表1編號3所生勞務採購爭議,向花 蓮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聲請,被告與花蓮縣 政府於113年1月29日成立調解(案號:112年採調字第31號 )(見卷一第479-509頁)。  ㈤原告於112年4月6日、112年4月24日寄發原證6之律師函予被 告。  ㈥被告於112年4月14日、112年5月2日寄發原證7、8函文予原告 。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附表1編號1、2專案之 二成款項459,900元、24萬元,及附表1編號3專案二成款項 之一半即6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附表1編 號3專案第3期款108萬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因可歸責於 原告事由,導致被告遭花蓮縣政府減價給付第3期款1,058,4 00元,並受有無法取得第4期款價金120萬元之損失,另售有 商譽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協議三案價金由原告分八成、被告分二成,然 因被告須向銀行貸款,故兩造於契約記載原告分六成、被告 分四成,以供銀行核貸審查,至於與協議落差的二成則以回 沖用語約定於附表1編號1契約第2條第7項、編號2契約第2條 第7項、編號3契約第2條第8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稱 契約約定「回沖」用語之目的係為配合被告公司另訂會計項 目,而不是使用原本專案之會計項目,此非專業會計用語, 亦非表示原告須另行為被告處理其他事項始得請求此二成款 項等語。然原告就兩造協議由原告取得專案款項八成、被告 取得二成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附表 1編號1、2、3契約分別於第2條第7項、第8項約定:「甲方 (即被告)同意自明年度起,得另訂委託項目,將嘉義案全 案二成價金計45萬9,900元,回沖予乙方(即原告)。本項 實施細則得於明年3月底前另訂備忘錄補充之,並於嘉義案 通過驗收起一年內完成價金回沖。」、「甲方同意自明年度 起,得另訂委託項目,將全案二成價金計24萬元,回沖予乙 方。本項實施細則得另訂備忘錄補充之。」、「甲方同意自 明年度起,得另訂委託項目,將全案二成價金計120萬元, 回沖予乙方。本項實施細則得於明年3月底前另訂備忘錄補 充之,並於花蓮案通過驗收日起一年內完成價金回沖。」等 語(見卷一第29頁、第35頁、第40頁),依約自應於兩造另 約定委託項目後被告始有給付委託案價金二成予原告之義務 。原告未舉證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委託案價金二成即459,90 0元、24萬元、120萬元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9,90 0元、24萬元、60萬元共計1,299,900元,自無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原告已完成附表1編號3專案之第3期款之工作項目 ,被告應給付原告第3期款108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 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就其未依約履行應賠償被告1,941,600元 、商譽損失50萬元。經查,附表1編號3專案經花蓮縣政府與 被告成立調解,雙方同意合意終止契約,花蓮縣政府給付被 告契約價金第3期款1,058,400元等情,有花蓮縣政府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112年採調字第31號調解成立書在卷可查(見 卷一第393-398頁),觀諸上開調解成立書內容,被告並未 完成附表1編號3專案,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完成附表1編 號3專案第3期工作內容一節為真。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該專 案第3期款工作內容,然並未舉證證明其真正,自不足採信 。再原告抗辯原告未完成附表1編號3專案係因新冠肺炎及花 蓮縣政府行政拖延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原告主張 花蓮縣政府民政處表示仍然在長官核示中,沒辦法給出任何 後續之審查安排時間、花蓮縣政府民政處副處長於111年11 月底電話中告訴被告花蓮縣政府希望111年12月底前能夠審 查通過,嗣花蓮縣民政處承辦人稱可能沒辦法於111年安排 第三期審查等情,均未提出證據,空言主張,並無可採。又 被告與花蓮縣政府間112年採調字第31號調解成立書已考量 新冠肺炎之影響而予展期90天,然認被告仍有逾期24天之情 事,有該調解成立書可憑(見卷一第497頁),原告未舉證 其逾期給付係因不可抗力而不可歸責,難予憑採。  ㈢惟附表1編號3專案之第3期款,花蓮縣政府與被告成立調解, 花蓮縣政府同意給付被告1,058,400元,業如前述,以該專 案第3期款全部180萬元計算,花蓮縣政府給付金額比例為58 .8%,以該專案原告與被告約定之報酬比例觀之,原告應取 得635,04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上開金額之範圍 內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原告舉證其已完成工作 項目,為無理由。被告抗辯依附表1編號3契約第4條第1項約 定,如有歸責於原告之違約情事,如延長履約期限、變更履 約標的、扣款、罰款、減價驗收,或其他專案執行之重大缺 失,被告得依情節嚴重,扣除原告之分配款,而將附表1編 號3專案第3期報酬108萬元全部扣除等語,然被告與花蓮縣 政府成立調解,花蓮縣政府就該專案第3期款依已完成進度 之比例核算給付被告1,188,000元,扣減違約金129,600元後 為1,058,400元,依調解成立書認被告給付之內容,其完成 進度為66%,有調解成立書可佐,尚難認情節嚴重而全部扣 除原告分配款。被告執上開條款主張扣除原告全部第3期分 配款,難予遽採。  ㈣被告反訴主張附表1編號3專案經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花蓮縣 政府扣除遲延違約金後,就原第3期款180萬元,減價給付1, 058,400元,被告復因契約終止,無法續為執行,無法取得 第4期價金120萬元,受有所失利益1,941,600元之損害等語 ,然被告就該專案第3期款依兩造如附表1編號3所示契約約 定,原僅取得72萬元之報酬,是被告就該專案第3期款所失 利益僅為296,640元(計算式:1,800,000×0.4=720,000,72 0,000-〈1,058,400×0.4〉=296,640),第4期款全額120萬元 ,被告所失利益僅為48萬元,合計共776,640元。是被告提 起反訴,請求因原告違約,致被告受有所失利益776,640元 之損害,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可採。  ㈤被告主張遭花蓮縣政府指摘為違約廠商,並遭單方終止契約 ,營業信譽評價嚴重受有減損,受有商譽損害50萬元等語。 按所謂商譽,為企業經營者以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為內容 的權利,攸關市場競爭秩序及消費者權益,商譽權是否受侵 害,應審視他人對於企業經營者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有無 減損為斷,除包括對企業體支付能力、履約意願之評價外, 尤須將消費者對於企業商品或服務之信賴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參照)。惟被告與花蓮 縣政府如附表1編號3專案之契約經渠等合意終止,業如前開 ㈡所述,非花蓮縣政府單方終止契約,被告復未舉證花蓮縣 政府於何處指摘其為違約廠商,有何信譽受損之實際情事, 其主張受有商譽損害、損害額為50萬元云云,為無可採。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635,0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見卷一第28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776,640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見卷一第41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1 編號 政府專案 契約名稱 兩造訂約日期 1 嘉義市政府文化局「嘉義大百科-嘉義市木都文化國家文化記憶庫」計劃執行委託服務案 專案執行委託契約(卷一第27-31頁) 110年10月20日 2 台南市政府文化局「台南糖業文化路徑調查盤點及行動規畫執行案」 專案執行委託契約(卷一第33-37頁) 同上 3 花蓮縣政府「花蓮縣重要寺廟、教堂文史調查研究計畫」勞務採購案 專案執行委託契約(卷一第39-43頁) 同上 附表2 編號 工作項目 原告履約情形 1 召開寺廟、教會堂文史調查第2次工作會議 未召開。 2 文史調查初步成果報告 花蓮縣政府於111年10月27日、11月10日、111年11月22日定期催告原告履行,原告未於催告期限內履行,遲至111年11月23日始提交初步調查研究成果會議資料(第一版),經花蓮縣政府初步審查,於111年11月29日要求補正瑕疵,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始提交初步調查研究成果會議資料(第二版),然就應調查之52間寺廟僅完成6間,比例僅11%,內容完成度不足。 3 網站建置與數位應用執行進度報告 花蓮縣政府於111年12月26日要求原告補交歷次田野調查文件、26間寺廟導覽影片,原告拒絕提交歷次田野調查文件,僅於112年1月3日、1月13日,分別交付導覽影片之素材檔案、網站進度報告及測試版網站,花蓮縣政府再於112年1月19日要求補交歷次田野調查文件、26間寺廟導覽影片及拍攝腳本,原告僅於112年2月7日提交文史調查影像及訪談內容、導覽影片腳本範例1則。 4 第二期工作成果報告 未完成

2024-11-29

TPDV-113-訴-3432-20241129-2

執事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陳淑儀即陳尊嚴之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孫張少君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之111年度司執字 第2094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陳尊嚴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3號確定民事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孫張少君之不動產,拍賣後依 分配表其分配款為2,096,907元。陳尊嚴於112年8月13日死 亡,立有公證遺囑,指定遺產由異議人單獨繼承,並明示其 餘法定繼承人陳政國、方芝軫不得繼承,異議人乃聲請單獨 受領上項執行分配款。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與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民事判決之意旨不符,其他行政機 關均允許以公證遺囑單獨辦理,因此不服,提出聲明異議。 三、本院之論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 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 權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 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 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748號判例意旨參照) , 如事實上有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時,應由 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始得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台上 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 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並 非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判例及77年台上第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就非執行名義所載權利義務之存在與否,尚無實體上之審 查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上所載債權人為陳尊嚴,形 式上僅以陳尊嚴得行使執行債權,陳尊嚴死亡後,上開執行 債權依法為其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公同共有債權,依上 說明,應由公同債權人全體一同行使債權,始為適法。至陳 尊嚴於生前固立有公證遺囑,業經異議人提出影本在卷,然 其遺囑效力、其所定遺產之分配方法是否侵害其他繼承人之 特留分等,均屬實體法上之事項,執行法院尚無實體上之審 查權。至於異議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 民事判決之意旨,係就「單獨聲請辦理繼承登記」作成,不 涉及遺產分配或分割事宜,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比附餘地 ,異議人所持見解之論述與法不符,自非可採。另全體法定 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遺囑若無爭議,自可簽立書面,同意由異 議人一人單獨受領分配款,此為執行法院形式上可審查者; 若其餘法定繼承人就遺囑有所爭議,不同意異議人單獨受領 分配款,則即屬實體上之問題,執行法院無審查權限,應另 經由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認定後,執行法院始可執行。綜上所 述,本件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29

HLDV-113-執事聲-10-20241129-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9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 被 告 洪錦漳 訴訟代理人 鄭硯萍律師 蕭人豪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662號拍賣底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3及5所列被告應受分 配之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新臺幣34,430元、第1順位抵押權優先 債權原本新臺幣3,870,000元之分配款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426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 年10月2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1 2月27日實行分配,因原告否認被告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乃於分配期日前之112年12月22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 聲明異議,並於112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且於同日以陳報狀向本院執行處陳報上情而為起訴之證明,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應屬 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債務人黃金珍持有本院98年1月20日南院 龍96執乾字第48100號債權憑證,為債務人黃金珍之債權人 ,原告曾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黃金珍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8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司執字第7548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後,因系爭土地經鑑價後核定最低拍賣價額新臺幣(下同) 1,866,000元,不足以清償被告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債 權額,而經執行法院通知拍賣無實益視為撤回,原告乃於11 0年對被告及黃金珍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0 年訴字第1947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前案)審理 ,並於110年12月間再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黃金珍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 執字第12606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因被告於原告提起前 案訴訟後,於111年4月間持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8號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原告上開執行事件乃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土地已於111年12月20日以500萬元拍定,本院執行處 並於112年10月2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對黃金珍之之 抵押債權列入分配,於系爭分配表次序3、5依序分別列明應 受分配執行費34,43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387萬元,應受分 配金額3,904,430元,並定期於112年12月27日實行分配,但 原告主張被告就黃金珍所有系爭土地實際並無所擔保之抵押 債權存在,又縱有抵押債權存在,債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 而被告未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原告亦得代位 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是被告對債務人黃金珍應無債權存在 ,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 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5所列被告應受分配之 執行費34,43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387萬元,均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關於執行費用34,430元部分,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而 繳納執行費用31,360元及鑑價費3,070元,合計34,430元, 則系爭分配表就執行費用34,430元優先列入分配,並無不合 。  ㈡原告前已向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之訴,已繫 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71號(即前案) ,被告已於前案說明並舉證系爭抵押權借款債權存在,而前 案確定後若判決確定其實際債權少於列入分配之債權金額, 執行法院即應依確定判決更正抵押權人即被告分得之金額, 而執行所得現今階段尚未分配給被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似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請求權,雖於109年1月29日罹 於消滅時效,惟被告已於111年2月21日聲請拍賣抵押物並聲 請強制執行,尚在法定5年除斥期間內,該債權仍屬於抵押 權所擔保範圍,抵押權不消滅,原告主張代位行使時效抗辯 ,剔除分配表中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387萬元,自屬無據等 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 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 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 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 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 素決定之。查原告前以被告與債務人黃金珍間就黃金珍所有 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對被 告及黃金珍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確認 被告間就黃金珍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均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權利內容變更登 記均予以塗銷,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71號案件 審理期間,因系爭分配表製作完畢,原告乃提起系爭分配表 異議之訴,原告本案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 異議權,前案則是以被告與黃金珍間以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 權為訴訟標的,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 與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縱使涉有與前案判決之同一原 因事實,應僅屬判決理由是否於本件產生爭點效之問題,而 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之程序規定 ,已如前述,又前案判決雖已經臺南高分院駁回被告之上訴 而確定,但本院執行處並未依前案確定判決更正系爭分配表 ,則原告訴請更正系爭分配表之訴訟,自仍有訴訟實益,本 院自應依法為實體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黃金珍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 有抵押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 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 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 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 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 抵押債權存在而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而被告與訴外人黃 金珍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有無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 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4 7號民事判決及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抵押權有無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此一重要爭點已為判斷,若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況下,於兩造間 即有爭點效原則之適用,而前案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憑,法院 於前案判決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對此重要爭 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就此重要爭 點,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應解為在同一當 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 斷,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抵押債權存在乙節,應 堪認定,被告對債務人黃金珍既無抵押債權存在,自無從行 使此項抵押債權,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之被告抵押債 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自屬可採。  ㈢綜上,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被告應無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及自系爭土地拍定價金受分配之權利 ,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上所列次序3、5債權人即被告應受 分配之執行費34,43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387萬元,均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1-29

SYEV-113-營簡-29-20241129-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96號 抗 告 人 魏存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7年 度司執助字第16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之假扣押債權人,伊依民國110年12月9日109年桃金 拍字第1號之2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得受償新臺幣(下 同)19萬5154元(下稱系爭分配款),並由執行法院向原法 院提存所辦理112年度存字第705號清償提存在案(下稱系爭 提存事件)。嗣伊持本案勝訴確定判決(原法院111年度桃 簡字第1108號、112年度訴字第1782號)聲請領取系爭分配 款,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伊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為由,於 113年6月20日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691號裁定(下稱原處 分)駁回伊之聲請,原裁定不察又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 等情。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領取系爭分 配款等語。 二、按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 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假扣押債權人於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後 ,得就提存款而受清償。故其提存係專為假扣押債權而提存 ,使假扣押債權人於本案獲勝訴判決時,即因所附停止條件 成就而發生得由該債權人單獨領取受償債權之權利(最高法 院83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要旨參照)。惟假扣押僅在保 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與終局執行得使債權人滿足其債權者畢 竟不同,倘債權人以假扣押執行程序扣押債務人財產,並經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將應分配予假扣押債 權人之金額,以提存事件予以提存,假扣押債權人須俟假扣 押所保全之債權,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有其他終局執行 名義後,始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就該提存之分配金額聲請強 制執行以受償,非得逕行取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 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假扣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嗣為聲請返還假扣押 擔保金或為其他終結假扣押執行之目的,具狀向執行法院撤 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除其另有撤回該撤回意思表示之通知 同時或先時到達者外,其所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意思表 示到達法院時,即發生撤回之效果,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已消 滅而不存在,其事後自無得以假扣押債權人身分就假扣押執 行程序所提存金額領取受償。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前與相對人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章鈞分 別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房屋、土地價金分 別為464萬4000元、615萬6000元,其已給付相對人自備款32 1萬元,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並有脫產及隱匿財產情事, 其乃向原法院聲請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02號裁定(見本院 卷19至21頁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以110萬元(下 稱系爭擔保金)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321萬元之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其即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以原法院107年 度存字第8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擔保金後(見本院卷2 2頁提存書),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再將系 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法院嗣委由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相對人之不動產後,作 成系爭分配表,抗告人在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5受分配金額 11萬7099元、〔表2〕次序85受分配金額7萬8055元,得受償金 額共計19萬5154元(即系爭分配款,見本院卷39、58、67、 70頁系爭分配表節本),系爭分配款於112年5月19日以系爭 提存事件清償提存在案(見本院卷73頁提存書)。抗告人雖 於112年8月10日具狀聲請領取系爭分配款(見本院卷77至85 頁),但未依法檢具執行名義正本,無從領取(見本院卷89 頁執行法院通知函)。抗告人又於112年8月10日向執行法院 提出「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狀」到院,該撤回假扣押狀載明 :「案號: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691號(即系爭執行事件) 、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28號(即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 「為聲請撤回假扣押事: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前依鈞院 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02號裁定(即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 保110萬元以執行假扣押…現因…無再為假扣押之必要,爰聲 請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87至88頁) 。查抗告人既無同時或先時向執行法院另為撤回該撤回之意 思表示,則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於112年8月10日業因抗告人 所為撤回之意思表示到院,而發生撤回之效果,系爭假扣押 執行程序自斯時起既已消滅而不存在,抗告人事後自無得再 以假扣押債權人身分,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提存之系爭 分配款領取受償至明。  ㈡至抗告人於112年8月16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聲請撤回假 扣押狀」到院,重申已無假扣押必要,聲請撤回本件假扣押 執行之旨(見本院卷91至92頁),雖已無可得撤回之假扣押 執行程序存在,但足徵抗告人112年8月10日確有撤回系爭假 扣押執行程序之真意無誤。雖抗告人於112年8月30日向執行 法院提出「民事聲請暫緩執行撤回假扣押狀」,以其本案訴 訟尚未獲全部勝訴判決,無法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為由,聲 請執行法院待抗告人獲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後再撤銷系爭假 扣押之執行等語(見本院卷93至94頁),惟系爭假扣押執行 程序既因抗告人先前所為撤回之意思表示已不存在,業如前 述,自無復效並暫緩撤回可言,執行法院先後於112年12月6 日、113年3月4日駁回抗告人暫緩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 之聲請(見本院卷127至128、147至148頁)。是抗告人於11 3年6月7日仍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債權人之身分,聲請執 行法院逕將依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提存之系爭分配款,匯 入其所指定帳戶(見系爭執行事件卷235至236頁),於法 即有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1-29

TPHV-113-抗-1196-20241129-1

司執消債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追加分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3號 聲請人即債 王懿柔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分配終結。 理 由 一、按清算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 產時,管理人應聲請法院許可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 程序終結之裁定公告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得分配,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 上開法條立法理由明揭其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然查,原清算債 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於收受分配 款新臺幣(下同)3,382元及清算終結裁定後,始陳報主債務 人輕鬆咖啡商行劉○○於清算程序終結前即113年4月19日已全 數清償借款,是聲請人對其所負保證債務已不存在,欲繳回 分配款新臺幣(下同)3,382元。另查,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亦於113年5月31日陳報聲請人 有可領取之醫療保險金16,250元,而該醫療保險之事故不論 發生於裁定開始清算前或裁定開始清算後,均屬於清算財團 (103 年第 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 21 號司法院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且聲請人亦同意將南山人壽醫療保險金納入追加 分配財產,故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號裁定就前 開財產為追加分配。 三、綜上,本件經聯邦銀行繳回分配款3,382元,並由南山人壽 解送醫療理賠金16,250元,共計19,632元可供追加分配,經 本院作成分配表併公告在案,且於分配表確定後以匯款入帳 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故本件追加分配事件即可終結,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2024-11-29

CTDV-113-司執消債聲-3-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7號 原 告 周興乾 被 告 周茂盛 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76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1,7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165,00 0元,並自即日不得繼續收取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每月得收取之部分(店簡卷第7頁 ),嗣於本件審理中終變更聲明如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 268、345頁),原告上開變更係本於其就系爭房屋所得收取 利益之同一主張原因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兩造父親周鈵錫(已歿)所有,嗣 因年老失修並為配合政府拓寬道路,於民國93年間由兩造及 訴外人周月秋、周勝明之妻顏雪玉、周禎祥共5人各出資65 萬元重新修建,每人各有1/5權利,並由5人全體決定將系爭 房屋1樓出租,所收租金由共有5人平均分配(即原告可得分 成1/5)。嗣系爭房屋以被告名義出租,然被告並未將原告應 得租金交付原告,顯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爰請求被告返 還自111年4月5日至113年3月4日止,計算之不當得利190,98 9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以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同年9 月26日被告已收取7個月之租金共計72,800元(租金以當月5 日至次月4日為一個月租期,所收取租金之租期為113年3月5 日至113年10月4日),及如下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190,989元。⒉被告自113年3月5日起不得擅自 收取原告每月應得之租金10,400元支配使用,其已收取之租 金共72,800元(113年3月5日至113年9月26日,共7個月)應 返還原告。自113年10月5日起原告按月自行收取應得1/5租 金10,400元。113年11月4日租約期滿另訂租約,出租人務必 並列原告,並加註原告應得1/5租金自行收取。 二、被告則答辯:  ㈠系爭房屋係於93年間因道路拓寬原建物因而拆除,由兩造及 周月秋、周勝明及周禎祥共5人各出資65萬所共同興建。  ㈡於104年12月間由兩造及周月秋、周勝明、周禎祥5人共同出 資向土地出賣人王威志以總價款約45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所 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六 筆土地(下稱系爭六筆土地)應有部分,相關購買事宜由原 告出面與出賣人辦理,所有權則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土地價 款除由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結餘款及兩造母親提供3萬元外 ,其餘款項係被告以個人所有位於臺北市興隆路1段房地向 國泰世華銀行貸款450萬元中之350萬元支付,嗣後被告亦以 個人名義向胞妹周紅紅借款,除原告外其他姐、弟均同意將 系爭房屋租金收入優先償還被告貸款、借款。  ㈢經計算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出資額65萬元及就系爭房屋坐落土 地之持權比,原告可得分配租金結餘款及分攤費用之比例為 8.4%(本院卷第85頁),且該比例業經除被告以外之其他系爭 房屋出資人共同簽名確認同意,原告主張其得分配結餘款1/ 5,顯然有誤。以比例8.4%計算,原告就111年4月5日至113 年3月4日止之租金及利息收益共1,066,046元,得請求之結 餘為89,548元(尚未扣除必要費用,計算式:1,066,046元×8 .4%=89,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㈣原告所得租金應扣除費用453,226元(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 示),被告應分擔部分為38,071元(計算式:453,226元×8.4 %=38,071元)。  ㈤於111年4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以系爭房屋租金餘額償還周紅 紅貸款50萬元,分配至原告所取得新購土地持權成本為42,0 00元(50萬元×8.4%=42,000元),即42,000元價值係以土地 形式分配予原告。又於111年6月29日、111年12月29日、112 年6月29日將房屋租金餘額分配予原告及其他權利人,每次 均分原告3,688元(扣抵,無實際支付原告),則原告已受 分配金額為53,004元(42,000+3,688+3,688+3,688=53,004 )。  ㈥附表二編號26至32所示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實際支出 費用共17,050元,113年6月至8月每月轉入5,000元共15,000 元至管理費戶頭,以及113年8月31日償還周紅紅貸款本金及 利息共508,206元,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租金扣除。  ㈦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游裕敏先前負責記帳時,結餘公款共計80, 014元遲未交付下位負責記帳之顏雪玉,故原告尚積欠公款 。  ㈧系爭房屋租金結餘款每月除有固定支出費用,包括祭祀、房 屋維修、稅負等,亦可能會有意外額外支出,故原告請求每 月收取定額租金,所為請求顯無理由。再者,原告僅為房屋 整建出資人之一,被告無法同意原告要求於113年11月4日後 所訂租約列其為出租人之一等語。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係由兩造及周月秋、周禎祥及另一人(原告陳稱為 周勝明之妻顏雪玉、被告陳稱為周勝明)共5人各出資65萬 元興建而成,並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店簡卷第7、69至71頁,本院卷第50頁)。則原告既出資1/5 興建系爭房屋,為房屋之起造人之一,原告就系爭房屋自享 有1/5之權利,是就系爭房屋出租租金原告有1/5收益之權利 ,應堪認定。至被告雖抗辯:依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出資 比計算,原告可得分配租金及分攤費用之比例為8.4%(本院 卷第85頁)等語,然房屋與坐落土地之收益實分屬二事,原 告既有系爭房屋1/5之權利,就系爭房屋出租租金自享有1/5 之收益權,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無關。至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是否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而應負擔不當得利之責任,與其 為房屋權利人而有收取租金之權利,係不同之法律關係。被 告主張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出資比綜合計算原告就系爭 房屋所得受分配之租金比例,並無可採。  ㈡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應分擔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費用共計45 3,226元部分,茲敘述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費用原告應否分擔,本院之認定即如附 表二所示。  ⒉關於附表二中被告抗辯依系爭房屋共有人106年7月9日會議紀 錄第4項第1點,費用超過2,000元,多數人同意即可執行部 分,經核會議紀錄內容為:「一、……。房租收入55,000元, 自7月份起,每月撥管理費5,000元匯入游裕敏專户,……。四 、除固定開支等預算項目外,採購部分,超出2,000元時, 依下列二步驟辦理:1、首先先看這項採購等有沒有必要, 票票平等,多數人否定就不必執行。2、多數人認為有必要 ,還要看『管理費』裡有沒有預算,例如所需經費大於管理費 ,這項採購或修繕工程等就暫緩辦理,俟有經費再辦」等語 (店簡卷第95頁),至多也僅認能認定與系爭房屋有關之採 購及修繕工程項目,且係在「管理費」之範圍內,決定如何 支出之協議。自上開會議內容,尚無從得出任何費用支付可 經由系爭房屋共有人多數決即由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支付。 被告以106年7月9日會議紀錄認無需得原告同意即可要求原 告負擔費用,並無理由。  ⒊附表二編號24匯費共45元:   附表二編號24匯費共45元,依被告所主張及提出之證據資料 (本院卷第127、129頁標註㉒處及本院卷第157頁明細表所示 之分配金額),為111年6月29日轉出5萬元(分配款4萬元+ 管理費1萬元)、111年12月29日(實際轉出日為111年12月27 日)轉出分配款4萬元、112年6月29日轉出分配款4萬元,每 次匯費為15元,共45元。而該3次分配為租金餘額之分配金 額,每次均為43,688元,並記載現金支出4萬元,3,668元由 應收原告款扣除。併依被告所陳,被告所謂分配予原告每次 3,668元之金額並未實際給付原告,而係自原告應付款項中 扣除,其他出資人部分則是有實際給他們金錢等語(本院卷 第190頁)。則上開分配金額既非實際有匯付原告,自難認 應由原告負擔匯費。  ⒋附表二編號25貸款還款利息(含匯費)共27,940元:   被告所抗辯應扣除之111年4月至113年2月貸款還款利息(含 匯費)共27,940元,此為被告於111年8月24日匯款周紅紅( 帳號:000000000000)316,400元(內含本金30萬元、利息1 6,400元)、跨行費用15元,112年3月1日匯款32,260元(內 含本金26,407元、利息5,853元)、跨行費用15元,112年8 月29日匯款179,250元(內含本金173,593元、利息5,627元 、匯費30元),其中利息合計共27,880元(16,400元+5,853 元+5,627元=27,880元)及匯費共60元(15+15+30=60),合 計為共27,940元(見本院卷第127、129頁標示㉓處)。此部 分款項,經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六筆土地購地 款,被告以其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所為貸款,其前有同意由 系爭房屋租金償還,然並未同意被告向周紅紅之借款由系爭 房屋租金償還,故不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 向周紅紅貸款係用以還清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僅債權人更換 ,債務風險及償還義務仍由被告承擔,在不損及各持權人利 益下,更換債權人並無不妥等語。查原告當初同意由系爭房 屋租金支付者為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為兩造所不爭 執,至被告嗣改向周紅紅借款以償還國泰世蕐銀行貸款,對 象不同,並非在原告當初所同意之範圍內,後亦未經原告同 意,自無從自原告所得之租金中扣除被告對周紅紅之貸款債 務。  ㈢111年4月至113年2月返還周紅紅本金50萬元部分:   另就前開111年4月至113年2月所償還周紅紅借款本金共50萬 元部分(即30萬元+26,407元+173,593元=50萬元),則同上 述理由,自無從自原告所得之租金中扣除。  ㈣被告抗辯:113年8月31日償還周紅紅貸款本金50萬元及利息8 ,206元(至113年8月累計利息8205.72元,本院卷第35頁) 共508,206元,並將於113年8月24日匯款至周紅紅銀行帳戶( 華南商銀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等語(本院卷第 251頁),並提出112年8月25日與周紅紅之借據為證(本院 卷第33至41頁),惟如上述,被告對周紅紅之借款債務並未 經原告同意由租金中扣除,自不得自原告可得租金中扣除。  ㈤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應分擔如附表二編號26至32所示費用共計   17,050元部分,茲敘述如附表二所示。  ㈥關於被告抗辯113年6月至113年8月每月轉入5,000元至管理費 戶頭共15,000元部分,查依106年7月9日會議紀錄:「一、 周茂盛應比照游裕敏專戶,新開立一周茂盛專户,將房租押 金匯入此一專戶保管。房租收入55,000元,自7月份起,每 月撥管理費5,000元匯入游裕敏專户,……」(店簡卷第95頁 ),可知系爭房屋共有人係約定每月撥付管理費5,000元至 「游裕敏帳户」,而非給付被告或匯入其他帳戶。而被告上 開所主張之管理費15,000元並非匯至游裕敏帳户,自不得向 原告主張自租金中扣除。被告執系爭會議紀錄,認為匯至非 「游裕敏帳户」之管理費可從原告所得租金扣除,並無理由 。至被告雖抗辯:於106年8月24日更換記帳管理員游裕敏, 是因其拒付周紅紅就系爭房屋代墊之相關費用,眾人認為其 不適任才予以更換,後由弟周勝明之配偶顏雪玉擔任記帳管 理員迄今等語,然上開會議既經全體共有人約定為匯入游裕 敏專户,原告所同意者即為游裕敏專户,其他未經原告同意 者,自不得向原告主張扣除。  ㈦就被告陳述關於系爭房屋押金10萬元部分,查被告提出「預 計還款完畢時程表」(本院卷第143頁),以租金收入帳戶 銀行存款餘額,再計算房屋租金收入、支出費用、管理費及 預計償還周紅紅借款數額,得出113年9月1日貸款還款完畢 後帳戶餘額。因被告係以帳戶存款餘額作加減計算,而房屋 押金10萬元將來需返還承租人,故先將帳戶存款餘額(內含 押金10萬元)扣除押金10萬元為計算基礎。然本院計算原告 可得租金,係以每月原告可分得1/5之房屋租金為計算基礎 ,與被告所稱租金收入帳戶之存款餘額無關,自無庸扣除房 屋押金10萬元部分,併予敘明。  ㈧就被告抗辯111年6月29日、111年12月29日、112年6月29日共 三次各分配原告3,668元(本院卷第157頁)部分,被告並未 實際給付原告,為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90頁),自無 從扣除。實則,原告主張108年1月1日迄今,原告均未有實 際收到被告所給付租金分配金額,而被告亦不爭執此情(本 院卷第190頁),是就原告本件所請求111年4月5日之後租期 之租金,並未有已分配予原告者,堪予認定。    ㈨游裕敏結餘公款部分:   被告抗辯游裕敏先前負責記帳時,結餘公款共計80,014元遲 未交付下位負責記帳之顏雪玉,故原告尚積欠公款等語。經 查,就游裕敏負責記帳時有結餘公款80,014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92、193頁)。再依106年7月9日會議紀錄 ,係約定自7月份起每月撥付管理費至游裕敏專戶,及106年 6月底結餘款105,858元,併同7月初收支結餘款,於會議紀 錄送出通過後一星期內移請游裕敏接辦;而游裕敏即擔任該 會議之紀錄一職(店簡卷第95頁)。另當時結餘公款,亦確 係於106年7月19日匯入游裕敏所開立之帳戶(店簡卷第47頁 )。則上開關於房屋租金公款相關事宜之法律關係,應認係 成立於系爭房屋共有人即租金之收益權人及游裕敏之間,是 關於游裕敏所負責管理之結餘公款,係游裕敏與租金之收益 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以游裕敏有結餘公款尚未交 接,認為即屬原告積欠公款,於法尚難認為有據,是自不應 由原告得請求之租金中扣除。至被告雖提出其前要求游裕敏 將結餘公款匯入新任管理費記帳員顏雪玉所設立專戶,經游 裕敏以line表示:「興乾(即原告)拿走銀行專戶存摺,所 以,請逕洽興乾」(店簡卷第97至101頁),然銀行專戶存 摺是否被原告取走一事,與原先游裕敏所負責管理、保管租 金管理費公帳之法律關係誠屬二事,並不因此變更原有之法 律關係。  ㈩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租金數額計算:  ⒈訴之聲明第1項:   系爭房屋係以被告為出租名義人,並由被告向承租人收取租 金,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佐(店簡卷第277至299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又111年4月5日至113年3月4日之租金(含 利息)共1,066,04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9、26 7頁),而原告可分得之租金收益為1/5,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就上開部分可分得213,209元(1,066,0465=213,2 09),被告未將原告可分得之租金收益給付原告,為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另 原告不爭執應負擔111、112年度房屋稅共484元(即附表二 編號3、12合計共484元)及108至112年房屋稅共53,555元( 即附表二編號14至18合計53,555元),此部分應扣除1/5。 就111、112年度地價稅部分(附表二編號5、20),雖與系 爭房屋無關,而係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所產生之費用,然因 被告抗辯應予扣除,原告亦同意其中屬系爭房屋共有人5人 合資購得王威志系爭六筆土地持分部分所應負擔之地價稅可 扣除,故就原告不爭執其中應負擔1/2(即2年度合計16,990 元)之1/5,亦應扣除。至111、112年度地價稅部分另1/2之 地價稅,並非系爭房屋之必要費用,原告亦不同意扣除,自 無從自原告得請求之租金中扣除。以上開計算,原告就111 年4月5日至113年3月4日之租金(含利息)可分得213,209元 ,扣除上開房屋稅及地價稅1/5即共14,206元【(484+53,55 5+16,990)5=14,206】,為199,003元。另原告又再扣除其 配偶游裕敏銀行專戶公款其中8,014元,而請求190,989元, 惟如前述,游裕敏銀行專戶公款之款項為債務人「游裕敏」 與公款款項權利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主張扣抵,並無 理由。是原告可請求199,003元,然其僅請求其中190,98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90,989元,應予准許。  ⒉訴之聲明第2項:  ①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主張:被告自113年3月5日起不得擅自收 取原告每月應得之租金10,400元支配使用,其已收取之租金 共72,800元(113年3月5日至113年9月26日,共7個月)應返 還原告。自113年10月5日起原告按月自行收取應得1/5租金1 0,400元。113年11月4日租約期滿另訂租約,出租人務必並 列原告,並加註原告應得1/5租金自行收取等語。查依房屋 租賃契約書(店簡卷第293頁),本件113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日前,被告已收取113年3月5日至113年10月4日共7個 月租期之租金(租金為每月5日支付當月5日至次月4日一個 月租金),每月租金52,000元,合計為364,000元,應給付 原告1/5即72,800元。又113年房屋稅10,114元(附表二編號 31)為房屋之必要費用,原告應負擔1/5即2,023元。則原告 可請求之金額為70,777元(72,800-2,023=70,777)。  ②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其中主張:被告自113年3月5日起不得 擅自收取原告每月應得之租金10,400元支配使用;自113年1 0月5日起原告按月自行收取應得1/5租金10,400元;113年11 月4日租約期滿另訂租約,出租人務必並列原告,並加註原 告應得1/5租金自行收取等語,因被告為房屋租賃契約之出 租人(店簡卷第293頁),被告本得依該契約向承租人請求 給付及收取租金,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收取其應得比例之租 金,依法無據;再原告並非上開租約之當事人,無權向承租 人收取租金,是其聲明主張自113年10月5日起原告按月自行 收取應得1/5租金10,400元,亦屬無據。再就原告主張113年 11月4日租約期滿另訂租約,出租人務必並列原告,並加註 原告應得1/5租金自行收取部分。查原租約終止後,被告是 否另訂租約,出租人列何人或契約內容,為被告訂約之個人 自由,原告就系爭房屋有1/5之權利,並非代表原告可要求 被告若與他人就系爭房屋訂定契約時應如何為之,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無所據。是以原告上開聲明均應予駁回。  ③據上,原告本件可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為261,766元(19 0,989+70,777=261,766),其餘聲明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76 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一: 金額 計算式 (租金以當月5日至次月4日為一個月租期) 頁數 原告可分配之租金及利息 213,209元 ㈠111年4月5日至111年11月4日:  4萬元×7÷5=56,000元。 ㈡111年11月5日至112年11月4日:  48,000元×12÷5=115,200元。 ㈢112年11月5日至113年3月4日:  52,000元×4÷5=41,600元。 ㈣利息2,046元÷5=409元 本院卷第239頁 應扣除之必要費用 14,206元 111年、112年房屋稅:484元÷5=97元 111年、112年地價稅1/2:16,990元÷5=3,398元 108年至112年補繳之房屋稅:53,555元÷5=10,711元 本院卷第239頁 目前游裕敏銀行專戶公款餘額 8,014元 本院卷第215頁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系爭房屋收益213,209元-應扣除費用14,206元-游裕敏銀行專戶公款餘額8,014元=190,989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主張分配前應扣除之費用項目 金額 證據頁數 (本院卷) 被告主張扣除理由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可扣除金額 本院認定之理由 111年4月15日至113年2月5日期間 1 111年度維護墓園及清掃 3,000元 89頁(上) ⒈於母親在世時,即已同意老家祭拜相關、房屋修繕相關、居住費用均由租金支出。 ⒉依106年7月9日會議紀錄第4項第1點(店簡卷第95頁),費用超過2,000元,多數人同意即可執行。 未經原告同意,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0 ⒈原告否認之前有同意左列費用由租金支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 ⒉理由詳上貳三㈡⒉,非多數人同意即可要求由租金負擔。 ⒊不屬於房屋必要費用。  2 掃墓午餐 1,080元 89頁(下) 同上 應由使用人付費 0 ⒈原告否認之前有同意左列費用由租金支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 ⒉理由同上貳三㈡⒉,非多數人同意即可要求由租金負擔。 ⒊不屬於房屋必要費用;況且,掃墓午餐亦不屬於被告所稱之祭拜必要費用。 3 111年度房屋稅 242元 91、93頁 同意扣除 242元 原告同意扣除 4 111偵22141偵查程序律師報酬 80,015元 95頁 因原告興訴支出,除原告外其餘兄弟姐妹同意列公帳 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0 該偵查案件為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房屋租金及系爭房屋坐落土地而提告被告(店簡卷第137頁),被告委任 律師之費用,並非系爭房屋必要費用。 5 111年度地價稅 16,990元 97頁 同意扣除1/2 (因被告主張從父親繼承而來之系爭六筆土地1/2全部為其一個人所有,故原告無需負擔該部分即1/2地價稅) 8,495元 扣除1/2,理由詳貳三㈩⒈。 6 111偵字22141再議程序律師報酬 80,030元 99頁 因原告興訴支出,除原告外其餘兄弟姐妹同意列公帳 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0 同編號4理由。 7 112偵續字54偵查程序律師報酬 80,030元 101頁 因原告興訴支出,除原告外其餘兄弟姐妹同意列公帳 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0 同編號4理由。 8 112年度維護墓園清掃 2,000元 103頁(上) ⒈於母親在世時 ,已同意由老家祭拜相關、房屋修繕相關、居住費用均由租金支出。 ⒉依106年7月9日會議紀錄第4項第1點(店簡卷第95頁),費用超過2,000元,多數人同意即可執行。 未經過原告同意,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0 ⒈原告否認之前有同意左列費用由租金支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 ⒉理由同上貳三㈡⒉,非多數人同意即可要求由租金負擔。 ⒊不屬於房屋必要費用。  9 112年度祭拜祖先供品 500元 103頁(中) 同上 已分家各自祭拜,費用應分開負擔 0 同上 10 112年度墓園來回車資 800元 103頁(下) 同上 已分家各自祭拜,各自攜眷屬掃墓,費用各自負擔 0 同上 11 111年至112年訴訟相關影印費 105元 105頁 因原告興訴支出,除原告外其餘兄弟姐妹同意列公帳 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0 並非房屋必要費用。 12 112房屋稅 242元 107頁 同意扣除 242元 原告同意扣除 13 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司簡調字356號律師報酬 80,030元 109頁 因原告興訴支出,除原告外其餘兄弟姐妹同意列公帳 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0 112年度店司簡調字356號即本件訴訟起訴後之調解案號。被告因被提告而委任律師,律師費並非房屋必要費用。 14 補繳108年房屋稅 11,199元 111頁 同意扣除 11,199元 原告同意扣除 15 補繳109年房屋稅 10,895元 113頁 同意扣除 10,895元 原告同意扣除 16 補繳110年房屋稅 10,681元 115頁 同意扣除 10,681元 原告同意扣除 17 補繳111年房屋稅 10,512元 117頁 同意扣除 10,512元 原告同意扣除 18 補繳112年房屋稅 10,268元 119頁 同意扣除 10,268元 原告同意扣除 19 重陽祭拜供品 3,140元 121頁 ⒈於母親在世時 ,已同意由老家祭拜相關、房屋修繕相關、居住費用均由租金支出。 ⒉依106年7月9日會議紀錄第4項第1點(店簡卷第95頁),費用超過2,000元,多數人同意即可執行。 已分家,各自祭拜,費用應分開負擔 0 ⒈原告否認之前有同意左列費用由租金支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 ⒉理由同上貳三㈡⒉,非多數人同意即可要求由租金負擔。 ⒊不屬於房屋必要費用。   20 112年度地價稅 16,990元 123頁 同意扣除1/2(因被告主張從父親繼承而來之系爭六筆土地1/2全部為其一人所有,故原告無需負擔該部分1/2地價稅) 8,495元 扣除1/2,理由詳貳三㈩⒈。 21 3樓馬桶水箱修繕 800元 125頁(下) ⒈於母親在世時,即已同意老家祭拜相關、房屋修繕相關、居住費用均由租金支出。 ⒉依106年7月9日會議紀錄第4項第1點(店簡卷第95頁),費用超過2,000元,多數人同意即可執行。 由被告及周紅紅居住使用,應由其等自行負擔 0 ⒈原告否認之前有同意左列費用由租金支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 ⒉理由同上貳三㈡⒉,非多數人同意即可要求由租金負擔。 ⒊3樓馬桶水箱不屬於房屋必要費用。 22 化糞池抽水肥清洗 4,000元 125頁(上) 同上 由被告及周紅紅居住使用,應由其等自行負擔 0 ⒈原告否認同意由租金分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 ⒉理由同上貳三㈡⒉,非多數人同意即可要求由租金負擔。 ⒊依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認定與系爭房屋有關。 23 產險保費 1,692元 127頁 被告承擔貸款風險,需要擔保品(房屋)來確保有支付能力,擔保品保險為必要支出,其他兄弟姐妹均同意列入公帳 不知投保人及投保標的,原告不分擔 0 被告提出其存摺有「產險保費」1,692元之支出為證明(本院卷第127頁),然經原告否認並主張不知該筆產險之投保人及投保標的。而被告未提出保單或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投保人及投保標的,自無從認定與系爭房屋有關,且為必要費用。 24 租金收入戶頭轉入管理費戶頭匯費 45元 127、129頁 為支付款項或公帳間轉換所生,自應由公帳負擔 使用戶頭之人自行負擔 0 理由詳貳三㈡⒊。 25 111年4月至113年2月貸款還款利息(含匯費) 27,940元 137、139頁 貸款利率降低,且並未影響他人權益,其他兄弟姐妹均同意列入公帳 非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原告未同意負擔 0 理由詳貳三㈡⒋。 總計 453,226元 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26 113年度維護墓園清掃 2,000元 147頁 ⒈於母親在世時,已同意由老家祭拜相關、房屋修繕相關、居住費用均由租金支出。 ⒉依106年7月9日會議紀錄第4項第1點(店簡卷第95頁),費用超過2,000元,多數人同意即可執行。 自113年2月5日起被告不得擅自收取原告應得之租金收益支配使用,所有支出費用應經原告同意,此部分費用不得扣除。 0 ⒈原告否認之前有同意左列費用由租金支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 ⒉理由同上貳三㈡⒉,非多數人同意即可要求由租金負擔。 ⒊不屬於房屋必要費用。   27 維修墓碑桌面 1,000元 147頁 0 28 113年度祭拜租先供品 600元 149頁(上) 0 29 113年度墓園來回車資 700元 149頁(中) 0 30 掃墓後三峽聚餐 2,600元 149(下) 0 31 113年房屋稅 10,114元 151頁 10,114元 為系爭房屋必要費用,且原告前亦表示房屋稅及系爭房屋出租必要費用可以扣除 (本院卷第52頁),應予扣除。 32 113年訴訟相關影印費 36元 153頁 因原告興訴支出,除原告外其餘兄弟姐妹同意列公帳 0元 並非房屋必要費用 總計 17,050元

2024-11-29

TPDV-113-訴-1557-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提存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7號 抗 告 人 葆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美 上列抗告人因提存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向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領取提存款,其效力即歸屬原法院 ,亦即抗告人已向執行處請求同意發放提存款,發生對原法 院聲請領回提存款之效力,則於抗告人之請求未經執行處駁 回確定前,縱抗告人逾原法院提存所(下稱提存所)通知補 正之期間,仍不能將此不利益歸由抗告人負擔,提存所應准 許抗告人領取提存款。又抗告人於領取提存款之10年除斥期 間屆滿前即提出聲請,因執行處遲至113年5月8日始發函同 意抗告人領取提存款,亦屬提存法第19條所定其他依法律規 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提存所不准抗告人領取提 存款,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逾 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33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 30條所定10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 ;提存所於提存物依民法第330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 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及第19條規定,歸屬國庫前1年內 ,宜通知受取權人或提存人行使權利,但無法通知者,不在 此限,提存法第11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335號 之解釋意旨,可知民法第330條規定,旨在使提存物之權利 狀態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故立法者明定債權 人關於提存物行使權利之10年除斥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 並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以保障債權人之財產權;惟因債權 人有隨時受取提存物之權利,若債權人久不受取,不特提存 所須為無期限之保管,甚為不便,且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 ,亦非所宜,是於債權人逾期不行使權利者,即依法當然發 生提存物歸屬國庫之形成效果,而無得以債權人個人事由延 長法定期間或變更其法律效果,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隆得營造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強 制執行,經執行處以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05號事件 受理,嗣併入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714號事件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獲分配款為新臺幣(下同)48 ,616元。因抗告人逾期未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執行處 春股司法事務官乃於102年10月25日以抗告人為提存物受取 人,將上開分配款(下稱系爭提存物)向提存所為清償提存 (102年度存字第2325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所於 當日准許提存,並將提存通知書寄送予抗告人,抗告人已於 102年10月29日收受該通知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及系爭提存事件卷核閱屬實。依民法第330條及提存 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關於系爭提存物之權利,應自 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02年10月30日起10年内 行使之,否則系爭提存物將於112年10月30日當然發生歸屬 國庫之效力。  ㈡又本件提存通知書之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 之條件欄位載明「需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 可領取,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執行處取回處理」字語,提 存所於系爭提存物歸屬國庫前1年內,即以111年1月10日(1 02)存字第2325號函文通知抗告人儘速辦理領取系爭提存物 之手續(下稱催領函),並於催領函內載明「本件須經提存 人書面同意後,方能辦理領取手續」字語,抗告人已於111 年1月12日收受催領函,有提存通知書、催領函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系爭提存事件卷第2、12、13頁),足見抗告人 早已知悉其須檢附提存人即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能 領取系爭提存物,則抗告人為能領取系爭提存物,自應儘早 取得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以維護自身權益。  ㈢抗告人於111年1月24日提出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並向執行處 聲請領取提存金,經執行處函覆稱於抗告人未提出已確定之 本案訴訟之勝訴判決前,無從准抗告人向提存所領取系爭提 存物,抗告人於111年3月2日收受該函文後,迄至113年3月2 1日始再次具狀請求執行處同意其取回系爭提存物,執行處 仍以抗告人未提出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 ,未核發同意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證明文件,嗣抗告人於113 年4月30日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11 月27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竹字第57663號債權憑證(上載執 行名義為臺中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73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執行處乃於113年5月8日發 文表示同意抗告人領取系爭提存物,有領取提存物聲請書、 民事聲請提存金狀、執行處函文、送達證書、民事聲請發給 分配款狀、系爭債權憑證等附於系爭執行卷及原法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49850號卷可稽,足見抗告人雖於系爭提存物歸 屬國庫之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11年1月24日即為領取系爭提存 物之表示,然因個人事由遲至113年4月30日始提出系爭債權 憑證,進而取得執行處同意其領取系爭提存物之函文,顯已 逾系爭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法定期間,此不利益自應由抗告人 自行承擔。況提存所曾於112年12月27日通知抗告人於文到3 0日內補正執行處同意抗告人領取之證明文件,抗告人於113 年1月2日收受通知後仍未於期限內補正,經提存所於113年2 月16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提存所函文、送達證書可佐( 系爭提存事件卷第40-1至44頁),抗告人於提存所通知補正 後既未能提出執行處同意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證明文件,且斯 時早已逾法定10年除斥期間,系爭提存物已歸屬國庫,則提 存所以抗告人不具提存法所定領取要件為由,不准聲請人領 取系爭提存物,並無違誤。  ㈣至抗告人主張其早已向原法院聲請同意發放系爭提存款,執 行處遲至113年5月8日始發函同意抗告人領取提存款,屬提 存法第19條所定其他依法律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 形云云。然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發文日期為102年11月27日 ,可見抗告人早於102年11月底即取得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獲 勝訴之證明文件,隨時可據此聲請執行處核發同意其取回系 爭提存物之文書,竟遲至113年4月30日始提出系爭債權憑證 予執行處,則執行處迄於113年5月8日才發函同意抗告人領 取提存款,實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顯非法律規定 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是抗告人主張系爭提存物有 提存法第19條所定其他依法律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 情形云云,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提存所否准抗告人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聲請及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4-11-28

KSHV-113-抗-317-2024112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字第95584號 聲 請 人 即抵押權人  朱聖緣即抵押權人朱有功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巷00號     朱翰緣即抵押權人朱有功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1   朱嘉緣即抵押權人朱有功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共同送達地址: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一段                396號14樓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卞費娜琍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准予領取提存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 第1309號除權判決、楊梅鎮水尾段水尾小段146地號土地( 即桃園市楊梅區頂湖段367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桃園市楊 梅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書及系爭土地之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 (以上文件均為影本)為憑,並主張上開文件於本院前案10 7年度司執字第28615號案件(下稱前案)提出過正本,現不 慎遺失,僅留存影本。是聲請核發准予領取本件於民國112 年3月16日以112年度存字第399號辦理提存之新臺幣(下同 )3,478,577元案款。 二、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 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無執行名義 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不得僅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並不足證明其實質債權之存在,仍應提出 其債權之證明(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 旨)。次按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修正理由係謂「抵押權 與質權均為擔保債權之從屬權利。是抵押權或質權之行使, 以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故債權人行使各該擔保物權 時,不僅須證明其各該擔保物權存在,同時須證明其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本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債權』下為一『或』字, 依此規定,祇須提出其債權或物權證明文件二者之一,即得 行使權利,易滋流弊。爰將之修正為『及』字,以期周延。」 依上開修正條文之規定,既未將普通抵押權排除在外,或限 定適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法定抵押權,則債權人持普通抵 押權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 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仍應 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 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始得開 始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判參照)。又對 於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參與分配人既同為執行債權人,其所 應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自應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6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相同之解釋,即須併為提出債權及物權 之證明文件。其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前 者為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必須檢附之文件,後者為地政機 關於登記完畢後核發之證明,關於證明其抵押債權金額之文 件(如債務人所簽發之票據、借據或其他債權證書,或抵押 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之確定支付命令、法院確定判決、和解 或調解書等),則非得以土地登記謄本內容替代,參與分配 之抵押權人仍應提出,始得受領分配款。債權人若無法提出 抵押契約所約定擔保範圍內之債權證明文件以供執行法院審 查,其聲請自非適法。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等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 業經本件將兩造所有之附表不動產即系爭土地為拍定並製作 計算書發款在案,聲請人為計算書表一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分配所得案款為3,478,577元,經本件先後於111年6月12日 、111年9月6日及113年1月30日通知聲請人提出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文件(下稱系爭文件) 並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到院領款,雖聲請人之母主張系爭文 件均遺失,並提出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及四紙支票影本( 即前述除權判決所宣告無效之支票)為債權證明文件等同一 事由聲請領款,然經本件於112年1月11日轉知上開文狀予債 務人,債務人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領取並爭執該債權之時 效(此狀影本已通知聲請人),又經本件於113年1月30日函 詢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證明文件為補 發及相關依據之事,該所113年2月20日函並未說明之,是系 爭土地之異動索引究否等同抵押權證明文件,尚非無疑;次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領款時,除應提出抵押證明文件正 本外,尚須提出債權之證明文件,以便明瞭其債權之存在及 範圍,尤其,抵押權至實施強制執行或領款時,所擔保之債 權可能已一部分清償,如本件抵押債權於本院前案曾受償37 0,813元,而僅餘部分債權存在,為俾本院明瞭擔保債權之 確定數額,自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必要,以茲證明其實質 債權之存在。是本件之111年1月13日計算書附註三第2點載 明聲請人需「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 權證明文件正本」作為領款之條件,亦無違誤。則聲請人雖 主張系爭文件業經本院前案審查過,本件應從寬認定等語, 惟查,聲請人於前案除提出四紙遭退票支票外,尚有提出一 紙5,000,000元本票正本,而前案准予領款且加註受償情形 之債權證明文件係該紙本票,並非四紙支票;再細譯聲請人 本件主張債權證明文件為四紙支票之除權判決,惟其中僅一 紙發票人江羅麗玲係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其餘三 紙支票發票人均非抵押權之債務人,該四紙支票所表彰之債 權究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從形式上難以判斷,尚 難逕以前案曾提出過文件為由,即認本件毋庸審酌,況前案 准予領款之債權證明文件顯非該四紙支票。從而,依據聲請 人聲請狀內之陳述內容及卷內所有文件資料判斷,本件形式 上無法認定聲明人即為抵押權人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者, 故聲明人聲請領取提存款,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司執字095584號 財產所有人:卞費娜琍、劉人鳳、劉家彰、郭文華、郭文德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楊梅區 頂湖 367 13584.00 全部 備考

2024-11-28

TYDV-109-司執-95584-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提存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5號 抗 告 人 鈞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明 上列抗告人因提存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向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領取提存款,其效力即歸屬原法院 ,亦即抗告人已向執行處請求同意發放提存款,發生對原法 院聲請領回提存款之效力,則於抗告人之請求未經執行處駁 回確定前,縱抗告人逾原法院提存所(下稱提存所)通知補 正之期間,仍不能將此不利益歸由抗告人負擔,提存所應准 許抗告人領取提存款。又抗告人於領取提存款之10年除斥期 間屆滿前即提出聲請,因執行處遲至113年5月8日始發函同 意抗告人領取提存款,亦屬提存法第19條所定其他依法律規 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提存所不准抗告人領取提 存款,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逾 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33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 30條所定10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 ;提存所於提存物依民法第330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 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及第19條規定,歸屬國庫前1年內 ,宜通知受取權人或提存人行使權利,但無法通知者,不在 此限,提存法第11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335號 之解釋意旨,可知民法第330條規定,旨在使提存物之權利 狀態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故立法者明定債權 人關於提存物行使權利之10年除斥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 並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以保障債權人之財產權;惟因債權 人有隨時受取提存物之權利,若債權人久不受取,不特提存 所須為無期限之保管,甚為不便,且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 ,亦非所宜,是於債權人逾期不行使權利者,即依法當然發 生提存物歸屬國庫之形成效果,而無得以債權人個人事由延 長法定期間或變更其法律效果,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隆得營造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強 制執行,經執行處以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04號事件 受理,嗣併入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714號事件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獲分配款為新臺幣(下同)32 ,411元。因抗告人逾期未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執行處 春股司法事務官乃於102年10月25日以抗告人為提存物受取 人,將上開分配款(下稱系爭提存物)向提存所為清償提存 (102年度存字第2326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所於 當日准許提存,並將提存通知書寄送予抗告人,抗告人已於 102年10月29日收受該通知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及系爭提存事件卷核閱屬實。依民法第330條及提存 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關於系爭提存物之權利,應自 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02年10月30日起10年内 行使之,否則系爭提存物將於112年10月30日當然發生歸屬 國庫之效力。  ㈡又本件提存通知書之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 之條件欄位載明「需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 可領取,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執行處取回處理」字語,提 存所於系爭提存物歸屬國庫前1年內,即以111年1月10日(1 02)存字第2326號函文通知抗告人儘速辦理領取系爭提存物 之手續(下稱催領函),並於催領函內載明「本件須經提存 人書面同意後,方能辦理領取手續」字語,抗告人已於111 年1月12日收受催領函,有提存通知書、催領函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系爭提存事件卷第2、12、13頁),足見抗告人 早已知悉其須檢附提存人即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能 領取系爭提存物,則抗告人為能領取系爭提存物,自應儘早 取得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以維護自身權益。  ㈢抗告人於111年1月24日提出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並向執行處 聲請領取提存金,經執行處函覆稱於抗告人未提出已確定之 本案訴訟之勝訴判決前,無從准抗告人向提存所領取系爭提 存物,抗告人於111年3月2日收受該函文後,迄至113年3月2 1日始再次具狀請求執行處同意其取回系爭提存物,執行處 仍以抗告人未提出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 ,未核發同意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證明文件,嗣抗告人於113 年4月30日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11 月27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竹字第65556號債權憑證(上載執 行名義為臺中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643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執行處乃於113年5月8日發 文表示同意抗告人領取系爭提存物,有領取提存物聲請書、 民事聲請提存金狀、執行處函文、送達證書、民事聲請發給 分配款狀、系爭債權憑證等附於系爭執行卷及原法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49849號卷可稽,足見抗告人雖於系爭提存物歸 屬國庫之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11年1月21日即為領取系爭提存 物之表示,然因個人事由遲至113年4月30日始提出系爭債權 憑證,進而取得執行處同意其領取系爭提存物之函文,顯已 逾系爭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法定期間,此不利益自應由抗告人 自行承擔。況提存所曾於113年1月4日通知抗告人於文到30 日內補正執行處同意抗告人領取之證明文件,抗告人於113 年1月8日收受通知後仍未於期限內補正,經提存所於113年2 月16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提存所函文、送達證書可佐( 系爭提存事件卷第24至27頁),抗告人於提存所通知補正後 既未能提出執行處同意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證明文件,且斯時 早已逾法定10年除斥期間,系爭提存物已歸屬國庫,則提存 所以抗告人不具提存法所定領取要件為由,不准聲請人領取 系爭提存物,並無違誤。  ㈣至抗告人主張其早已向原法院聲請同意發放系爭提存款,執 行處遲至113年5月8日始發函同意抗告人領取提存款,屬提 存法第19條所定其他依法律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 形云云。然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發文日期為102年11月27日 ,可見抗告人早於102年11月底即取得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獲 勝訴之證明文件,隨時可據此聲請執行處核發同意其取回系 爭提存物之文書,竟遲至113年4月30日始提出系爭債權憑證 予執行處,則執行處迄於113年5月8日才發函同意抗告人領 取提存款,實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顯非法律規定 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是抗告人主張系爭提存物有 提存法第19條所定其他依法律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 情形云云,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提存所否准抗告人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聲請及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4-11-28

KSHV-113-抗-31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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