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4號
原 告 彭秀菊
被 告 宋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9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附近之人行道前,將其所申設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文瑞工程行宋俊宏
;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網路銀
行轉帳確認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自稱「潘鈺翔」之某成年人,而容任「潘鈺翔」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
,即由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2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
原告聯絡,佯稱:可至名稱為「運盈」的APP,操作股票
並觀看獲利,且只要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可獲
得480%的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
6日10時44分,將600,000元,匯款至前開臺銀帳戶內,再
由上開詐欺集團以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600,
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113年4月2日(即起訴狀繕
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有意賠償,但如果加上利息金額有點多,如果一次給6
00,000元我也沒有辦法,分期的話大概一個月10,000元。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
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
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
賠償責任。
㈡、本件被告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故意,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
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由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該款項,所為
自屬同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雖否認有刑事
犯行,但其於刑事偵、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確實有提供帳
戶,並其刑事審理中之陳述內容核亦與該案卷附證據吻合
,刑事部分經審理後亦認定被告所涉刑事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成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
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給付原告600,000元,自
屬有據。
㈢、被告固辯稱:也是受害人,只是提供帳戶而已,並未去提
領云云。然查,依我國一般金融交易慣例,在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
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
使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金融卡就帳
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苟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
金融帳戶使用,應可疑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避免金流及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又現今社會實無未提供任何
勞務,僅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可獲取金錢
利益之理,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該等
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他人所得使用,
已廣經披載,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復透過各類方
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
是若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應可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詐欺或其他財
產性犯罪所得使用,且一旦款項遭提領後足以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況本件被告並非單純提
供帳戶,而是將帳戶出租收取租金,參以被告於本件案發
之際已為成年之人,可認其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被告主觀上實難諉稱不知上開所為係詐欺、洗錢
犯行之一部,並因其任意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致使國家
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其本件所為主觀上顯有使上開犯罪結果發生之意欲,
則本件循依刑事部分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確實成立民事侵權
行為,與卷附資料並無不符。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已以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催告被告應給付受騙款項,該起訴狀已
於113年4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
第17頁),堪認被告已受原告依上規定催告給付受詐騙之
金額600,000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2日起迄清
償之日止,被告加計上開金額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
0,000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或請免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2項
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帶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