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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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 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定於113年12月3日下午2時10分在本 院刑事第四法庭開庭審理,希準時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2024-11-18

PTDM-113-訴-313-20241118-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義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88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97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 年度聲觀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程序,於檢察官 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 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 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 起訴。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 軌模式。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倘斟 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屬檢察官之自由裁 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 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 為亦為違法;裁量濫用者,於表面形式上雖於授權範圍內行 使權限,然裁量違反目的而悖於比例原則,自須受司法審查 ,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 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 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 號:R113X01067)、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 0)、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50)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41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 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 (聲請書誤載為「第386號」,應予更正)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另參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於108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 ,甫於113年1月24日經假釋附保護管束釋放,嗣經撤銷假釋 ,復於113年9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5月9日等情,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準此,被告既已入監服刑,如本案係 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勢必無法完成相 關戒癮治療程序,足認被告確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之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情形,故檢察官擇定「觀察、勒戒」 為適合被告之處遇,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從而, 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1-18

PTDM-113-毒聲-375-20241118-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請告訴人提 出最近其他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而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2024-11-18

PTDM-113-交簡上-65-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聖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聖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高聖豪(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之罰金刑(均得易服勞役),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本案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妨害秩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罰金刑(均得易服勞役),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 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 編號2所示案件所處已確定之有期徒刑5年4月之刑,則不在 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多額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是本院參酌受刑人犯罪之情 節分別為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行為之次數共2次,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均不同,對於危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 示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罰字第474號執行完畢 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 第6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秩序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7日 107年12月至111年8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3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4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27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677號 判決日期 112年06月30日 113年1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27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 確定日期 112年08月08日 113年05月15日

2024-11-18

TCHM-113-聲-1432-2024111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順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2、173、174、175號),經檢察官 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96號,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順龍(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 抗告人於21~30歲接觸毒品,其接觸年紀尚輕,心智年齡不 夠成熟,使用年數也被拿來做雙重扣分、評分,是否過於草 率。㈡以抗告人家人是否濫用藥物為評分分數加總標準,抗 告人家人年齡都已年滿法定年齡20歲,家人濫用藥物,實屬 個人行為,以此方式列入評分,實難讓人信服,且對抗告人 有不公之嫌。㈢香菸屬合法物品,雖吸菸有害身體健康,但 香菸此物品是經過國家合法核准,且公開販售之物品,但勒 戒評分把香菸成癮性和毒品劃上等號,實屬存在矛盾之評分 。㈣入所驗尿加總10分,此評分抗告人甚感合理,但此次驗 尿中,又以多重毒品混合再加總分數累加10分,此評分標準 用以不同文字含意,施以2種評分,可謂多重性矛盾評分。㈤ 綜上,上述所述分數加總,佔裁定強制戒治60分之50%(約4 0分左右),抗告人試問鈞長臨床綜合評估,抗告人是否可 合理認定因上述矛盾且多重性評分,給予不公平的臨床綜合 評估分數,且抗告人勒戒分數為69分(靜態因子62分、動態 因子7分),抗告人又可否合理認定因矛盾且多重性評分而 抹殺抗告人成功之勒戒機會?抗告人家中尚有年邁母親(現 年90歲,領有重大傷病卡)均無人照料,抗告人為家中經濟 支柱,勒戒期間已導致家中經濟陷入困境,如再裁定強制戒 治,抗告人深感有裁定過當之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 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 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 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 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 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 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 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 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 、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 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 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 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 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 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 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 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 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 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 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 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 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 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 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 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倘其評估由形 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113年度毒聲字 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評估結果,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所專業醫 師評估觀察、勒戒結果,認: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37分 (【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2筆,每筆5分, 計10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計5分;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10筆,每筆2分,計10分〈上限10分〉;入所 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共計35分。【動態 因子】: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總分上 限為15分〉。);⑵臨床評估得27分(【靜態因子】:多重毒 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菸〉濫用, 計2分;無注射使用方式,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 分;共計22分。【動態因子】:無精神疾病共病,計0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偏重,計 5分;共計5分);⑶社會穩定度得5分(【靜態因子】:全職 工作〈搬家公司員工〉,計0分;家人有藥物濫用,計5分;共 計5分。【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有訪視,計0分;出所後 與家人同住,計0分;共計0分。),以上⑴至⑶項合計69分( 其中【靜態因子】分數共計62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7 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 部○○○○○○○○民國113年10月9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730號 函附之該所附設勒戒處所113年10月7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各1份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卷可 憑。上開評估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 人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 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 所得之結論,且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 之情事,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自得憑為判斷抗告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原審法院據以為判定抗告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 品之危險性,尚無不合。  ㈡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 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 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且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 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 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 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均係勒戒處所醫 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 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 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 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 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 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 得之結論,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 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法院宜予尊重。  ㈢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 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 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 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 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 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 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 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被告改過自新之 機會。從而,本件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 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㈣抗告意旨稱勒戒評分把合法物品香菸的成癮性和毒品劃上等 號,實存有矛盾之評分等語,然查,評估標準中「臨床評估 」第1-2項「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列入評估項 目,係因香菸、酒及檳榔對身體健康危害甚多,故受觀察、 勒戒人若濫用該等合法物質成癮,所彰顯者乃是其自我控制 能力較為欠缺的人格特質,在此情狀下,其若又同時施用毒 品,則其日後避免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自較無菸癮之人為 低,故將此等紀錄列為評分項目,與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 具有實質關聯,無違公平性之保障。抗告人仍徒憑已意,指 稱其合法物質濫用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關聯性云云 ,自不足採。  ㈤另抗告意旨稱家人濫用藥物,實屬個人行為,以此方式列入 評分,實難讓人信服,且對抗告人有不公之嫌等語。惟就前 揭評估紀錄表有關「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 視」,均屬客觀事實,且評估此等欄位之目的係藉此判斷受 觀察、勒戒人之家庭支持度、監督、凝聚力等家庭功能是否 能正常發揮,於生活及心理層面協助受觀察、勒戒人以強化 其戒除毒品之決心,達到戒除毒品之目標,故抗告人認「家 人藥物濫用」一項,屬個人行為,以此方式列入評分,對抗 告人有不公之嫌云云,容有誤會。退步言,縱使抗告人此主 張可採(即扣除家人藥物濫用之5分),亦不足以動搖抗告 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是抗告人抗告意旨顯非可 採。 四、綜上,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 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法院以檢察官聲請並 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 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 誤。從而,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HM-113-毒抗-224-20241115-1

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馨儀 指定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詹汶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 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謝馨儀(下稱被告)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 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人、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8日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3年10月23日訊問被 告,並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母親張○賢、證人陳志豪、賴宜裙 之證述,且有被害人、被告、告訴人各經燒傷之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住家的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購買汽油之加油站監視 錄影畫面、警方至案發現場之蒐證照片、燒燬物品的照片、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榮民總 醫院病歷與護理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資 料附卷可稽,被告復不爭執其曾持汽油潑灑被害人,並點燃 手中的打火機,以及被害人因火燒致死等事實,堪認被告之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 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 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而有 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就陳志豪陪同其至案發 現場時是否攜帶槍械、被害人如何著火、被害人著火後,其 與其他在場人員採取如何行動等相關事項,所述情節與卷内 其他證人之證述情形,有所不符,而有勾串證人之虞,是認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 然存在。權衡本案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 不利益,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被 告應自113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然為免過度限制被告於羈押期間之權利,致被告難以應付 其在看守所内,欠缺生活所需物品之窘境,考量被告單純收 受金錢,用以購買日常生活所需物品,以及收受飲食以滿足 個人食之需求,准許被告於羈押期間得收受金錢、飲食等語 。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目前地檢署關於證人部分均已訊問 完畢,證據開示業已開示給予辯護人,是就地檢署目前所開 示之證據應可以認定被告所涉犯之罪刑,加之本案又無其他 共犯,實難認被告與證人有串證或滅證之行為,進而影響本 案之判決;另被告有固定之住所,亦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根本沒有逃亡之理由;再者依前述,地檢署已經傳喚當天 在場之所有人,且均列為證人訊問完畢,偵查庭筆錄記載甚 明,辯護人及被告均同意上開筆錄有證據能力及調查之必要 性,是被告並無與證人串供推翻上開筆錄之可能;末,原裁 定僅以「權衡本案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 不利益」之理由限制被告之接見權,亦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為此,提出抗告,請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更為裁 定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 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謂之。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 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且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 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 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 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 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 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 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 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亦即應否羈押,法院固 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 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 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 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 性為審酌之依據。  四、經查:  ㈠被告因本件殺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71條第1項之殺人、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認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 國審強處字第17號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因羈 押期限於113年11月7日將屆,被告仍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 ,於113年10月23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3年11月8日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此有 原審113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羈押裁定附卷(見113國審強 處17卷第53至58、69至71頁)為憑。觀諸本件卷證,被告所 涉殺人犯行,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被告所涉殺人等犯 行,犯罪嫌疑確實重大,而被告所犯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嫌,均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 上之重罪,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 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是有事實及相 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佐以本件被告一再否認有殺人犯意, 歷次供述不一,且被告對於案發當時之現狀,閃爍其辭,與 卷內其他證人之證述或為互有歧異,或與部分客觀證據不符 ,尚待審理釐清,兼衡被告與陳志豪間有避重就輕、相互推 諉之情,亦徵被告絕非全無與其串證之可能,是有事實及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且確有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必要性,原審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故認本案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再參酌被告涉犯殺人等重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原審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故原 審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核其所為論斷及 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 意裁量之違法情形。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衡以被告歷次供述反 覆不一,顯有避重就輕,且所指其有固定住所、亦有未成年 子女需要扶養,並無逃亡可能乙節,非屬是否准予延長羈押 時所考量之事項,復本案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列各款要件之事由,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抗告,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涉罪嫌乃均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疑慮,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審已就延長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 卷內各項事證資料,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所依 憑之事證,詳如前述,原裁定對被告維持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 例原則,且原裁定就此節亦詳予說明,而認非得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自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羈 押相當性原則,職是,原審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8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等情, 均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核無不合,且與司法院釋字第66 5號解釋之意旨無違,被告自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所為 延長羈押之裁定,既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 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HM-113-國審抗-7-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暐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 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 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羈押與否 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由於被告黃暐豪(下稱被告)在家中擔 任經濟重擔,母親患有甲狀腺癌,又需要照顧年老的阿嬤, 被告擔心母親壓力過大,使病情加重,被告在外也有正當工 作(安裝充電樁師傅),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5000 元左右,被告也在這段時間裡,瞭解了自己的錯誤,保證之 後不會再犯,懇請法官給予被告一個交保的機會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多次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裁定羈押。嗣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乃於113年1 1月11日檢卷移送執行,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 書、本院移送執行函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經判決 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無羈押與否或停止羈 押之問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HM-113-聲-1490-2024111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尚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第 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 為原訴訟程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 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吳尚臻(下稱抗告人)係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118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該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35 2條、刑法第354條論處抗告人致令文書不堪用、毀損他人物 品等罪刑,且經第一審及本院均判決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 就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3 年度聲再字第23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自屬不得抗 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對於依法不得抗告之本院前開裁定 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HM-113-聲再-230-20241115-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李瑛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406號、113 年度執緝字第862號),提起抗告,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 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得否為抗告欄之「不得抗告」記載,應更正為 「得再抗告」。又正本於該欄項下應加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與正本得否為抗告欄之「不得抗告」記載, 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與原裁定之本 旨,顯係為「得再抗告」之誤載。且因得再抗告,故於正本 該欄項下應加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等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HM-113-抗-351-20241115-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志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志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志剛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 贅載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前段、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下同)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檢送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 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日4日收受本院函文 後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 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爰審酌受刑人上開所陳、所犯均為竊 盜之犯罪態樣、侵害均為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雖於112 年5月25日至112年9月23日間,然各次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 程度不高,行為之地點跨距甚遠,空間之關聯性不高,各犯 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亦相互獨立,可認各罪間之關係並 非密切,及其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 之刑,以及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 切情狀,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兼衡刑 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鄭志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09.21. 112.09.23. 112.05.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936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6號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 判決日期 113.03.26. 113.05.24. 113.07.30. 確定判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6號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5.21. 113.05.24. 113.07.30.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25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7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82號

2024-11-15

TCHM-113-聲-138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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