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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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黃 震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4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聲請人黃震(下稱抗告人)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 ,共8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即本院)以98年度上 訴字第1060號判決確定,嗣以99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在案,執行檢察官依卷內所載住所通 知抗告人到案執行未獲,嗣經拘提無著;又發函通知具保人 周明德亦未獲遵期帶同到案;抗告人斯時並未在監,故原審 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45號裁定沒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確定等情,有卷內相關資料審核無誤,堪認系爭裁 定已因抗告人及具保人未於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而告確定。  ㈡惟抗告人所述各節,核屬爭執檢察官之執行傳票有無合法送 達、是否合法拘提、系爭裁定認定抗告人逃匿有無錯誤、公 示送達是否合法等事由,並未釋明其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 因及消滅時期,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且經原審 函請補正,抗告人迄未補正。是認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等詞。 三、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 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 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 0條第2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 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㈡從而,抗告人迄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其非因過失 遲誤期間之原因及消滅時期,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 為,原審裁定予以駁回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核無違誤。抗告 人所述各節,概屬得另行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撤銷系 爭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以資救濟之問題。是本件抗告,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3-14

KSHM-114-抗-113-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政揚 具 保 人 張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方政揚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訊問被告後,指定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6萬元,由具保人張智銘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 放,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收受刑事 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94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 至第66頁)。  ㈡茲被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合法傳喚,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經本院依法拘提無著,且本院依具保人之住所合法通知具 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亦未到場等情,有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114年3月6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0701800號函暨 所附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之拘票、拘提情形報告書、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 第63頁至第66頁、第67頁)。此外,被告及具保人現均未因 其他案件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2份 存卷可佐,足見被告業已逃匿。  ㈢綜上所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5-03-14

SCDM-113-金訴-927-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楊東霖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剛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東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東霖因受刑人即被告陳剛妨害自由 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27號、本院以112年度 原訴字第8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本院另以113 年度聲字第2706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乃 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嗣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出具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同額現 金保證後,受刑人已獲釋放等節,有聲請人所提出民國112 年1月30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及 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嗣受 刑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 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 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2 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1份、個人基本資料2紙 、在監在押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 未在任何監所乙節,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存卷可考 ,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 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4-聲-719-202503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鋐 具 保 人 何忠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忠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韋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 何忠政於民國113年6月10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 ,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暫收訴訟 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經依被告之住、居所傳喚,被告並未到庭,經 再次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 金,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庭,復經本院囑警並函請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警拘提被告,仍拘提無著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本 院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 可稽,且被告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亦有被告之法院 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ULDM-113-訴-579-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具 保 人 黃翊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翊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哲瑋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黃翊蓁出具現金保 證後,予以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紙(見偵字第5362號卷第351-353頁 )在卷可稽。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且該次期日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具保人未到 庭亦未督促被告到庭;復經本院拘提被告,仍無法拘提被告 到案,又被告迄今未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情,有被告與具保 人之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各1份、本院114年2月4日報到單 、準備程序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2月26日未拘獲被告函各1份,及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NDM-113-訴-806-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雨澤 具 保 人 陳明德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陳雨澤前經諭知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具保人 陳明德為其如數出具現金保證後,其即獲釋放。嗣聲請人為 執行其案件,傳喚、通知具保人,但其、具保人屆期均無正 當理由未到,嗣其經拘提亦無著,其現且未在監、押並已經 另案通緝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聲請人之送達證書、戶 役政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文、拘票、員警 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 且經本院聯絡,具保人仍表示找不到其,稱會在民國114年3 月10日回電等詞,然迄今本院未獲任何回覆,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附卷可查。綜上堪認,其已逃匿。從而,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應依上開規定沒入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YDM-114-聲-737-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人 兼 受 刑 人 范綱欽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綱欽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兼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范綱欽因恐 嚇取財得利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范綱欽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於民國112年5月8日繳納後獲釋,嗣 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徒刑,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並於113年9月4日確定在案,嗣送桃園地檢署 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茲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且拘提無著,又受刑人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有送達證書、 拘提無著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 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裁定沒入受刑人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YDM-114-聲-832-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明祥 被 告 李秉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 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明祥因被告李秉定所犯詐欺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 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 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 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秉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李 明祥於民國113年3月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 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 檢察官通知送達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自行或由具保人帶 同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警拘提無著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與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查詢結果、新北地檢署對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對被 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與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 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查詢結果附卷足憑。綜上,可徵被告顯 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PCDM-114-聲-828-202503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睿杰 具 保 人 張維欽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維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人張維欽因受刑人張睿杰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依本 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 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 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 予以釋放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 )、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茲受 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6月1日確定,嗣經移送執行 ,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 知應偕同受刑人到案,屆期未到,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2 萬元,具保人亦未遵期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另經彰化地 檢署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囑警拘提受刑 人無著,而受刑人及具保人均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彰化地檢署受刑人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點名單、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慈福派出所查訪表、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3-13

CHDM-114-聲-3-20250313-1

原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澤                                00000000000000 具 保 人 林其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248、7844、7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其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 證金,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 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銘澤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偵聲字第56號裁定准其以保證金 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嗣由具保人林其 鴻於同日繳納現金後釋放等情,有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 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 ,以及本院前揭裁定在卷(112年度偵聲字第56號卷五第135 至142頁)可稽。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 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能遵期督促被告到庭,又查無 被告及具保人在監、在所或死亡等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 114年2月11日刑事報到單與準備程序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114年3月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22984號函 暨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拘提結果報告 書、執行拘提現場照片、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具保人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業 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5-03-13

HLDM-112-原重訴-2-202503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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