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黃 震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4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聲請人黃震(下稱抗告人)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
,共8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即本院)以98年度上
訴字第1060號判決確定,嗣以99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在案,執行檢察官依卷內所載住所通
知抗告人到案執行未獲,嗣經拘提無著;又發函通知具保人
周明德亦未獲遵期帶同到案;抗告人斯時並未在監,故原審
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45號裁定沒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確定等情,有卷內相關資料審核無誤,堪認系爭裁
定已因抗告人及具保人未於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而告確定。
㈡惟抗告人所述各節,核屬爭執檢察官之執行傳票有無合法送
達、是否合法拘提、系爭裁定認定抗告人逃匿有無錯誤、公
示送達是否合法等事由,並未釋明其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
因及消滅時期,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且經原審
函請補正,抗告人迄未補正。是認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等詞。
三、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
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
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
0條第2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
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㈡從而,抗告人迄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其非因過失
遲誤期間之原因及消滅時期,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
為,原審裁定予以駁回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核無違誤。抗告
人所述各節,概屬得另行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撤銷系
爭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以資救濟之問題。是本件抗告,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KSHM-114-抗-113-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