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崑山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
證明被告陳崑山有被訴之過失致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等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雖以證人周華雄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聯結車(下稱
丙車)逐漸往左變換車道,可能導致其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
角度發生變化,而使錄影畫面失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駕駛
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有侵入慢車道之過失。
並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公布之日(民國108年5月31日)
起,至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條文生效之日(110年5月30日)止
,非因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交通事故,不得論以肇事逃
逸罪,而諭知被告被訴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無罪之判決。然
丙車行車紀錄器多個鏡頭影像,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
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逐一擷圖,未見人為調整或
影像失真之情形,即使丙車變換車道,應不致行車紀錄器影
像發生扭曲或失真,且丙車於行車紀錄器影像06:44:15已完
成變換車道,亦不致06:44:16之後畫面失真。依丙車行車紀
錄器於06:44:16、06:44:17影像之連續截圖,被告所駕駛甲
車應有持續侵入機慢車道。且被害人童惠恩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車)之人車倒地位置、刮地痕、車
身轉印痕等現場跡證,亦顯示被害人應係行駛在慢車道,因
與甲車支撐架發生碰撞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駕駛甲車應有
持續侵入機慢車道及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應成立過
失致死罪。被告明知因其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卻未
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自駕車離去,應構成肇事逃逸罪
。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應屬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19日上午6時44分許,駕駛甲車搭載其配偶陳
羅金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經
該路段南下448.8公里處,右前方有蘇美梅騎乘腳踏車(下稱
乙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方向行駛;正後方有周華雄駕駛丙
車沿同路段外側快車道同方向行駛;右後方有被害人童惠恩
騎乘丁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方向行駛。被害人所騎丁車超越
蘇美梅所騎乙車時因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並失控滑行至
甲車右側底部,遭甲車支撐柱底端撞擊頭部,受有頭顱變形
併顱骨骨折與耳鼻出血、肋骨骨折併胸腔內出血、創傷性休
克等傷害,當場傷重不治死亡。上述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
雖下車查看,惟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
駕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陳羅金蕊(甲車乘
客)、蘇美梅(乙車駕駛)、周華雄(丙車駕駛)、余宗勳(他車
駕駛)、張瑋(報案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枋寮交通分
隊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圖、調查報告表、現場
照片、勘察報告、110報案紀錄單、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截圖、相驗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
堪認定。
㈡然而,證人周華雄於警詢中證稱:我駕駛丙車沿外側快車道
行駛,因前方甲車車速較慢,所以我從內側快車道超車後,
繼續往前行駛,沒有注意甲車其他行車動態等語(相卷第41
至43頁)。證人蘇美梅於原審證稱:我騎腳踏車沿慢車道靠
外側直行,突然被機車從左後方撞到我左肩,我人車倒地,
起身就看見該機車倒在前方,地上躺著1個人。我沒有印象
有大卡車往我左邊或往慢車道開過來,我也沒有往左或往右
閃避,一直都沿著慢車道靠外側直行,突然左側後方就被撞
等語(原審卷第333至340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丙車右側、
左側、後方及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
⒈右側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名R00000000-000000NMD20N0F):
06:42:59至06:44:11,周華雄駕駛丙車行駛外側快車道,自
06:44:12起往左變換至內側快車道,直至06:44:18完成變換
車道。06:44:24丙車後方拍攝到倒地之被害人及所騎丁車,
於06:44:24消失在畫面外。06:44:26拍攝到被告所駕駛甲車
繼續直行,於06:44:32消失在畫面外。
⒉左側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名R00000000-000000NMD20N0F_1):0
6:43:00至06:43:45,丙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內。06:43:46
畫面中出現被害人騎乘丁車行駛在後方慢車道。06:44:09起
被害人所騎丁車與丙車平行,丙車自06:44:12起逐漸切換至
內側快車道,被害人所騎乘丁車於06:44:14離開畫面。丙車
於06:44:18完成變換車道,同時右側出現被告駕駛之甲車。
06:44:19至06:44:20,甲車後車輪處有小幅度晃動。06:44:
21起至06:44:27,甲車右前車輪均在外側快車道上。丙車於
06:44:22超越甲車。06:44:23畫面中出現在甲車後方倒地之
蘇美梅及所騎乙車。甲車於06:44:27消失於畫面外,丙車則
繼續直行。
⒊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名R00000000-000000NMD20N0F_2):
丙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06:43:51起畫面中被害人騎乘丁車
行駛於慢車道逐漸接近,06:44:11從畫面右下方離開畫面。
06:44:13起丙車開始切換至內側快車道,06:44:18完成變換
車道,繼續行駛內側快車道。06:44:19畫面右方出現蘇美梅
及所騎乙車倒在慢車道上。06:44:20畫面右方出現被害人倒
在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之間,所騎丁車倒在前方慢車道上。
06:44:21畫面右方出現被告駕駛之甲車後輪。06:44:22丙車
超越甲車後繼續直行。
⒋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名R00000000-000000NMD20N0F_3):
丙車與被告所駕甲車均行駛於外側快車道,為前後車關係,
甲車車體接近慢車道,但輪胎未壓線。06:43:25至06:43:26
甲車右輪短暫壓線後隨即回到外側快車道。06:43:51甲車右
後輪再次壓線並持續往右偏,06:43:57右側輪跨入慢車道,
06:44:03又回到原車道。06:44:07至06:44:12甲車右後輪壓
線行駛。06:44:11起丙車逐漸往左,06:44:15變換至內側快
車道,逐漸接近甲車。06:44:15畫面中出現被害人騎乘丁車
行駛在甲車右後方。06:44:16被害人騎至甲車右側後,消失
畫面外。06:44:13至06:44:15甲車右後輪均未跨越慢車道,
06:44:16起畫面未攝得甲車右後輪情況。06:44:17起丙車行
駛至甲車左側,持續行駛內側快車道,06:45:00影片結束。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為憑(原審卷第251至256、266
至282頁)。
㈢依證人蘇美梅證述情節及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所顯示之行車
動態,被害人確因騎乘丁車沿慢車道同向行駛在蘇美梅所騎
乙車後方,於超車時不慎撞擊蘇美梅左肩,致其2人均人車
倒地,被害人倒地後失控滑行至被告所駕駛甲車右側底部,
遭甲車支撐柱底端撞擊頭部,當場傷重不治死亡。又依證人
周華雄證述情節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所顯示之行車動態,被告
駕駛甲車與周華雄駕駛丙車均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丙車原係
行駛甲車後方,自06:44:11起逐漸切換至內側快車道,直至
06:44:18完成變換車道。於06:44:16尚攝得被害人騎乘丁車
沿慢車道行駛在甲車右側,06:44:19攝得蘇美梅及乙車倒在
慢車道,06:44:20即攝得被害人倒臥在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
之間而丁車倒在慢車道上,足證06:44:16時,本件事故尚未
發生;06:44:19時,被害人所騎丁車先與蘇美梅所騎乙車發
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再於06:44:20時倒地滑行而與被告駕駛
甲車發生碰撞。惟周華雄所駕駛之丙車因變換車道,以致其
右側、左側、前方及後方行車紀錄器鏡頭均未直接攝得車輛
碰撞之實況,僅能依各車之行車動態及相對關係,推知本件
事故發生時間,應係介於06:44:17至06:44:19之間。依上述
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駕駛甲車於06:44:19至06:44:20,其
右後輪有小幅度晃動;06:44:19其左側輪距內側快車道左側
白色實線較遠,06:44:20則距離變短,可見甲車於06:44:20
往左靠近內側快車道,衡情係於06:44:19其右後方與被害人
所騎丁車發生碰撞,因自然反應往左所致。被告所駕駛甲車
雖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曾於06:43:25至06:43:26、06:43:51
至06:44:03、06:44:07至06:44:12,右側車輪數度短暫壓線
或越線,然均隨即回復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內,而未持續侵入
慢車道,且06:44:13至06:44:15,右輪均未跨越慢車道,於
06:44:17則未攝得右後輪畫面。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之際,
並無持續侵入慢車道;且被害人既係於被告所駕駛甲車之「
右後側」,先與蘇美梅所騎乙車發生碰撞,再倒地滑行至甲
車「右側底部」,難認被告有何侵入慢車道及未注意兩車並
行間隔之過失,尚不成立過失致死罪。
㈣另自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06:44:16起,周華雄所駕駛丙車因
逐漸切換至內側快車道,其行車紀錄器所顯示廣角畫面採用
魚眼鏡頭,可攝得角度雖較為寬廣,但其畫面左右兩側則有
部分扭曲失真情形,尤其車輛向左變換車道過程中,鏡頭所
對應較遠端(如前車右側)之景象,畫面失真情形更為嚴重。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所附丙車行車紀錄器
影像連續擷圖,顯示甲車應有持續侵入慢車道,其錄影畫面
未見人為調整或影像扭曲失真情形,且丙車於06:44:15完成
變換車道,其後畫面應無扭曲失真,指摘被告應有持續侵入
慢車道及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云云,核與證人蘇美梅
前述結證內容、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廣角鏡頭原理,
均有未合,尚難憑採。
㈤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逃逸罪,因「肇事」之語意所及範圍,可能包括「因駕駛人
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如因不可
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其中非因
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
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
明確性原則」,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公布之日(108
年5月31日)起失其效力。上述經宣告失其效力部分,即非因
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即不得論以肇事逃逸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185條之4規定嗣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
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非因駕駛人故意或
過失所致事故而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自釋字
第777號解釋公布之日(108年5月31日)至刑法第185條之4修
正生效日前(110年5月30日)之期間,對於非因駕駛人故意或
過失而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不得以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論
處,自110年5月30日起,始得論處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
罪,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案發時間(110年5月19日)係
在釋字第777號解釋公布日後,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生效前
,且非因被告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交通事故,已如前述。依前
述說明,不成立修正前、後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理由)。
四、原審以本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檢察
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崑山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6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崑山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崑山於民國110年5月19日上午6時4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搭載其
配偶陳羅金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
駛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南下448.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四
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
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鋪設柏油
、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長時
間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將甲車右側車身侵入部分慢車道。
於此同時,甲車右前方適有被害人蘇美梅騎乘腳踏車(下稱
乙車)沿該路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甲車後方亦有周
華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下稱丙車)沿該路段
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甲車之右後方則有被害人童
惠恩以超過速限之60公里以上時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車)沿該路段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因
被告駕駛甲車之車速較慢,周華雄遂駕駛丙車向左變換至內
側快車道行駛並超車,被告見狀乃駕駛甲車向右偏移,而壓
縮慢車道車輛之用路空間,導致被害人蘇美梅騎乘之乙車與
被害人童惠恩自後超速駛至之丁車在該處慢車道發生擦撞,
被害人童惠恩因而人車倒地、失控滑行,並遭甲車右側支撐
柱底端撞擊頭部,致被害人童惠恩受有頭顱變形併顱骨骨折
與耳鼻出血、肋骨骨折併胸腔內出血、創傷性休克等傷害,
且因傷重而當場死亡,被害人蘇美梅亦倒地而受有左臉頰、
左手、左腋下、左肩、左臀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蘇美梅受傷及
被害人童惠恩死亡,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立即
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
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起訴書誤載為刑
法第276條第1項,應予更正)、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死亡及傷害逃逸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按刑法第1條明文揭櫫罪刑法定原則,第2條第1項則為以第1
條為前提,遇有法律變更時應如何適用新舊法律之準據法。
故行為之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規定處罰為斷,若
行為時並無處罰明文,自不能憑據裁判時之法律,以繩該項
法律實施前之行為,至若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有處罰規
定,即有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02年6月11日修
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
。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
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
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
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依其文義及刑法體系整
體關聯性判斷,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
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
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
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公
布之日(即108年5月31日)起失其效力。此為該號解釋之解
釋文所載明。是該條規定,關於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經宣
告失其效力部分,即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
,與該條所定「肇事」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自不得論以
肇事逃逸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
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
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將原條文中之「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符合
罪刑明確性之原則;另就該罪之法律效果部分,亦區分行為
人對法益侵害程度及結果為(普通)傷害、重傷害或死亡之
不同,而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其刑度由原來之「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改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則維持原規定「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另增訂第
2項規定,就犯同條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死傷係無過失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
原則之要求。是於108年5月31日起至110年5月29日止,於此
段期間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行為人,若就事故之發
生無過失,無論其是否離開現場,自不構成肇事逃逸罪。倘
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即非該條所指之肇事
,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行為不罰,應諭知無罪。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被告配偶陳羅金蕊、證人即告訴人童維明、錢翠華、證人即
被害人蘇美梅、證人周華雄、汪竑勝、余宗勳、賴長聖之證
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0年9月2日鑑定書、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7月5日函文
暨毒物化學鑑定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
大基金會)111年2月21日函文暨鑑定報告書、111年10月24日
成大研基建字第1110002171號函暨附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搭載其妻陳羅金蕊行
經上開地點,及被害人蘇美梅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被
害人童惠恩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事後曾下車查看,惟
未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駕車離去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
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我當時駕駛甲車在快車道
直行,沒有開在機慢車道。當下我不知道有跟丁車發生碰撞
,我是開一段路後聽到後面有聲音,看後照鏡後發現後面有
車禍才將甲車停靠路邊後往回走去查看,我有看到有人躺在
地上,還有一個腳踏車騎士,她說被機車撞到頭暈。當時因
為已經有路人說要報警,我就沒有報警先離開了等語。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應係被害人童惠恩超速行駛,欲從甲
車跟乙車中間超車,而不慎撞擊乙車後往左飛向甲車底部導
致死亡,且依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
時雖車身較靠近慢車道,但並未有越線及壓線行駛之行為,
亦即被告並無駕車侵入慢車道之情形。縱使認被告有越線或
壓線行駛之行為,被告對於被害人童惠恩自其後方超速行駛
,並欲從甲車及乙車中間穿越導致發生碰撞等情,亦無法預
見,被告無任何反應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被害人童
惠恩往左飛至其甲車右側底部導致死亡之結果。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且亦主觀上不知悉有碰撞發生,應
不構成肇事逃逸。又大法官於108年5月31日作成釋字第777
號解釋,認若駕駛人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無刑法第18
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適用,是該條文違反此部分自108年5月
31日起失其效力,嗣於110年5月28日刑法第185條之4始修正
公布,於11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
110年5月19日,即必須論究被告有無過失,若被告就交通事
故發生並無過失,自難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情形,而不
構成肇事逃逸罪等語。經查:
一、案發時被告駕駛甲車搭載其配偶陳羅金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
一線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方向行駛,其右前方原有被害
人蘇美梅騎乘乙車沿該路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正後
方有周華雄駕駛之丙車沿該路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右後方則有被害人童惠恩以超過速限之60公里以上時速
騎乘丁車沿該路段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嗣被害人童惠恩騎
乘之丁車與被害人蘇美梅騎乘之乙車在機慢車道發生擦撞,
被害人童惠恩因而人車倒地、失控滑行至甲車右側底部,因
遭甲車支撐柱底端撞擊頭部,而受有頭顱變形併顱骨骨折與
耳鼻出血、肋骨骨折併胸腔內出血、創傷性休克等傷害,且
當場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蘇美梅亦倒地而受有左臉頰、左
手、左腋下、左肩、左臀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又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後,被告與其妻曾下車查看,惟嗣後未留在原地等
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駕車離去,而係由駕車
路過之張瑋下車查看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坦認或不爭
(見本院卷第82至83、188至189、250至257、321、356至35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美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陳羅金蕊於警詢及偵查中、周華雄、汪竑勝、余宗勳、賴長
聖於警詢中、證人即報案人張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均
互有相符(見相卷第29至32、41至43、47至49、53至55、59
至61、65至67頁;偵卷第61至65頁;本院卷第322至340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交通分隊110年5月20
日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
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汽車車籍資料
、現場事故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0
年6月3日函暨相驗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6月14日枋警偵字第
11231064700號函暨檢附報案人年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相
卷第21至23、79至91、93、95至97、101至143、145至147、
151、165至185、197至221、223至258頁;本院卷第217至22
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可認定。從而,本案應探究被
告就此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二、公訴意旨雖認本案係因被告為向右閃避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
車,因而有往右侵入機慢車道之駕駛行為,壓縮慢車道車輛
之用路空間,導致被害人蘇美梅騎乘之乙車與被害人童惠恩
自後超速駛至之丁車在該處機慢車道發生擦撞,被害人童惠
恩因而人車倒地、失控滑行,而遭甲車右側支撐柱底端撞擊
頭部等語。又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
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
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查:
㈠、證人周華雄於警詢中證稱:我原本駕駛丙車沿外側快車道行
駛,後因前面甲車行駛車速較慢,所以我從內側快車道超車
,我超車後就繼續往前行駛,沒有注意該車動態等語(見相
卷第41至43頁)。被害人蘇美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早上
有騎腳踏車運動之習慣,案發當天我從枋寮往枋山慢慢騎在
機慢車道上,沿著機慢車道外側靠海邊騎,突然就被機車撞
到左邊肩膀,不是撞到我的腳踏車,當時撞擊力道很大,我
人車倒地然後暈了,起來後看到機車在前面,路面躺著一個
人。我沒有印象有一輛大卡車往我左邊開過來或往機慢車道
開過來,我也沒有往左或往右閃避,我就是一直沿著機慢車
道靠外側直行,突然左側後方就被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33至
340頁)。
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丙車之右側、左側、前方、後方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照片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1至256、266至282頁):
1、右側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名稱:R00000000-000000NMD20N0F
):
06:42:59至06:44:11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車均行駛於外側
快車道內,06:44:12開始變換至內側快車道,至06:44:18變
換車道完成。06:44:24丙車後方拍攝到倒地之被害人童惠恩
及丁車,並於06:44:24消失於畫面中。06:44:26拍攝到被害
人童惠恩倒地處前方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繼續直行,並於06:4
4:32消失於畫面中。
2、左側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名稱:R00000000-000000NMD20N0F
_1):
於06:43:00至06:43:45間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車均行駛於同
一車道內。於06:43:46畫面中間出現被害人童惠恩騎乘之丁
車行駛在後方機慢車道上。於06:44:09起被害人童惠恩騎乘
之丁車與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車平行行駛,證人周華雄駕駛
之丙車自06:44:12起逐漸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被害人童惠
恩騎乘之丁車於06:44:14離開畫面。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車
於06:44:18變換車道完成,並同時於右側出現被告駕駛之甲
車。於06:44:19至06:44:20間畫面中甲車後車輪處有小幅度
晃動。於06:44:21起至06:44:27間畫面中甲車之右前方車輪
均在外側快車道上。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車於06:44:22起行
駛超越被告駕駛之甲車。於06:44:23畫面中出現在甲車後方
倒地之被害人蘇美梅及乙車。被告駕駛之甲車於06:44:27消
失於畫面中。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車繼續直行。
3、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名稱:R00000000-000000NMD20N0F
_2):
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於06:43:51起畫
面中被害人童惠恩騎乘之丁車行駛於機慢車道上逐漸接近,
並於06:44:11從畫面右下方離開畫面。06:44:13起證人周華
雄駕駛之丙車往內側快車道行駛,於06:44:18完成變換車道
並繼續行駛於內側快車道。06:44:19畫面右方先出現被害人
蘇美梅及乙車倒在機慢車道上。06:44:20畫面右方出現被害
人童惠恩橫倒在外側快車道及機慢車道間,及丁車橫倒在前
方機慢車道上。06:44:21畫面右方出現被告駕駛之甲車後輪
,06:44:22證人周華雄之丙車超越被告駕駛之甲車後繼續直
行。
4、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名稱:R00000000-000000NMD20N0F
_3):
於影片一開始,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車與被告駕駛之甲車均
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為前後車之關係,此時被告駕駛之甲
車車體接近機慢車道,但輪胎並未壓線。於06:43:25至06:4
3:26間被告駕駛之甲車右側輪胎短暫壓線後恢復,繼續直行
在外側快車道上。06:43:51時,被告駕駛之甲車右後輪再次
壓線,並持續往右偏,至06:43:57時右側輪子已在另一車道
,於06:44:03時回到原先行駛之車道。被告駕駛之甲車於06
:44:07起至06:44:12右後輪壓線行駛。06:44:11起證人周華
雄駕駛之丙車逐漸往左行駛,於06:44:15明顯換至內側車道
,並逐漸接近被告駕駛之甲車,於06:44:15畫面中出現被害
人童惠恩騎乘之丁車行駛在甲車右後方,06:44:16被害人童
惠恩騎至被告駕駛之甲車右側後消失於畫面中。06:44:13起
至06:44:15畫面中甲車之右後輪並未跨越機慢車道上,06:4
4:16起畫面中未攝得甲車右後輪之情況。06:44:17起證人周
華雄駕駛之丙車行駛至被告駕駛之甲車左側,並持續行駛於
內側快車道,至06:45:00影片結束。
㈢、依被害人蘇美梅前揭所證及本院上揭勘驗結果,可知係被害
人童惠恩騎乘丁車先沿機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被害人蘇美梅後
方後,於超車時不慎撞擊被害人蘇美梅之左肩,致其等均人
車倒地等情。又被害人童惠恩人車倒地後失控滑行至甲車右
側底部,因遭甲車支撐柱底端撞擊頭部,而受有頭顱變形併
顱骨骨折與耳鼻出血、肋骨骨折併胸腔內出血、創傷性休克
等傷害,且當場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本件被害人童惠恩之丁車是先與被害人蘇美梅之乙車發生碰
撞,人車倒地後滑行至被告甲車右側底部,因遭甲車支撐柱
底端撞擊頭部,而受有頭顱變形併顱骨骨折與耳鼻出血、肋
骨骨折併胸腔內出血、創傷性休克等傷害,且當場傷重不治
死亡等情,應堪可認定。復依證人周華雄前開證述及上開勘
驗結果,可知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車與甲車原均行駛在外側
快車道,證人周華雄之丙車並行駛在甲車後方,嗣因被告行
駛車速較慢,證人周華雄遂於影片時間06:44:11起,逐漸自
外側快車道變換至內側快車道,並於影片時間06:44:18完成
變換車道並繼續行駛於內側快車道等情。且依本院前揭勘驗
結果,可知於影片時間06:44:16時,尚有攝得被害人童惠恩
騎乘丁車沿著機慢車道行駛至被告駕駛之甲車右側,而於影
片時間06:44:19時攝得被害人蘇美梅及乙車倒在機慢車道上
,於影片時間06:44:20時攝得被害人童惠恩倒臥在外側快車
道及機慢車道間,丁車橫倒在機慢車道上。是可認於影片時
間06:44:16時本件交通事故尚未發生,於影片時間06:44:19
時被害人蘇美梅騎乘之乙車與被害人童惠恩之丁車已發生碰
撞,於影片時間06:44:20時被害人童惠恩之丁車與被告之甲
車已發生碰撞。惟因證人周華雄變換車道之關係,其丙車右
側、左側、前方、後方之行車紀錄器均未直接攝得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之情形,而僅得知悉本件交通事故係於影片時間06
:44:17至06:44:19間發生。又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於影片
時間06:44:19至06:44:20間,畫面中被告行駛之甲車後車輪
處有小幅度晃動,且甲車之左側車輪於影片時間06:44:19時
原先距離左側內側快車道之白色實線較遠,於06:44:20時突
然距離縮短,可見被告之車輛於06:44:20時,從原先靠近右
側機慢車道,往左靠近內側快車道,衡情係被告於影片時間
06:44:19時,甲車之右後方與被害人童惠恩發生碰撞後往左
行駛。是被害人童惠恩之丁車最有可能係於影片時間06:44:
19時與被告之甲車發生碰撞。
㈣、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甲車直行於外側快車道時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即於影片時間06:43:25至06:43:26
間、06:43:51至06:44:03間、06:44:07至06:44:12間,其甲
車右側輪胎雖有數次短暫壓線或越線之情形,然隨即恢復,
且其車輛始終直行於外側快車道上,並未駛入機慢車道上,
又於影片時間06:44:13起至06:44:15畫面中其右後輪並未跨
越機慢車道上。而於06:44:16起,因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車
已逐漸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是丙車之行車紀錄器鏡頭並
未攝得自影片時間06:44:17起甲車右後輪之情況,即本件被
害人童惠恩之丁車與被害人蘇美梅之乙車發生碰撞當時之情
形,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稱於被害人童惠恩與被害人蘇
美梅發生碰撞時有往右侵入機慢車道之駕駛行為,及因此致
被害人2人發生碰撞等情,已均非無疑。再者,觀諸卷附行
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畫面,於影片時間06:44:13起至06:44:17
止,甲車左側輪胎與外側快車道白色實線之距離,均未有明
顯變化之情形,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附
卷可查(見偵卷第311至313頁;本院卷第280至282頁);復佐
以被害人蘇美梅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有印象有一輛大
卡車往我左邊開過來或往機慢車開過來,我也沒有往左或往
右閃避,我就是一直沿著機慢車道靠外側直行,突然左側後
方就被機車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33至340頁),自亦難認被告
有何「往右閃避而侵入機慢車道」之駕駛行為。是依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往右侵入
機慢車道」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駕駛甲車沿著外側快車
道直行,對於被害人蘇美梅、童惠恩在機慢車道發生碰撞後
被害人童惠恩人車滑行至其右後方車底等「車後狀況」,亦
難認有何注意義務。綜上,依現存卷證,尚難認為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
㈤、至卷附成大基金會111年2月21日函文暨鑑定報告書,認本件
雖無法確定被害人童惠恩是與被害人蘇美梅左側或右側發生
碰撞,然依被告駕駛之甲車於影片時間06:44:19時偏右,於
影片時間06:44:20時偏左,於影片時間06:44:21時已明顯發
生撞擊以觀,可認本件係因證人周華雄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
快車道,被告往右閃避而侵入機慢車道時,被害人童惠恩與
被害人蘇美梅發生擦撞後,車輛滑行失控倒地,恰好被告駕
駛之甲車右側車身侵入慢車道,被害人童惠恩因而遭甲車底
端支撐住撞擊而導致死亡,因而推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
違規侵入機慢車道,為肇事原因等語(見偵卷第235至237頁)
。惟依被害人蘇美梅上開所證及本院前揭勘驗結果顯示,可
知本件係被害人童惠恩騎乘丁車先沿機慢車道與被害人蘇美
梅騎乘之乙車同向行駛,而自後方撞擊被害人蘇美梅之左肩
,致被害人2人人車倒地後,被害人童惠恩再與被告之甲車
發生碰撞等情,鑑定意見未考慮到此事實,已有未洽;且經
本院勘驗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顯示,足知於影片時間06
:44:17至06:44:19間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然鑑定意見未發
現於影片時間06:44:19時被害人蘇美梅騎乘之乙車與被害人
童惠恩之丁車已發生碰撞、於影片時間06:44:20時被害人童
惠恩之丁車與被告之甲車已發生碰撞,及於影片時間06:44:
19至06:44:20間,畫面中被告行駛之甲車後車輪處有小幅度
晃動等事實,而僅憑甲車車身於影片時間06:44:19時靠接近
機慢車道,於06:44:20時往左靠近內側快車道,並認於影片
時間06:44:21時碰撞已經發生,即以此為基準,認本件係因
被告往右閃避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車而侵入機慢車道,致被
害人童惠恩騎乘之丁車與被害人蘇美梅騎車之乙車發生碰撞
後,被害人童惠恩復與違規侵入機慢車道之被告發生第2次
碰撞,被告為肇事原因乙節,此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已非無
疑。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後,認
仍有諸多疑問須鑑定人解答,而函請鑑定人就相關疑問回覆
(見偵卷第311至319、327至329頁),經鑑定人重新檢視丙車
行車紀錄器影像後,其鑑定意見改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應
與證人周華雄之超車行為無關,因被告之甲車於影片時間06
:44:16時即行駛在慢車道上,且碰撞於影片時間06:44:17時
即發生,故本件應係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已侵入機
慢車道,致被害人童惠恩與其發生碰撞後死亡,被告應為本
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等語,有成大基金會111年10月24日
成大研基建字第111000217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
51至375頁)。然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知於影片時間06:4
4:15時(此時碰撞尚未發生),被告之甲車仍行駛在外側快車
道上,並未有侵入機慢車道之情形,自影片時間06:44:16後
則因證人周華雄變換車道關係,行車紀錄器並未直接攝得甲
車右後輪後續之情況,且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影像截圖畫面,
於影片時間06:44:13起至06:44:17止,甲車左側輪胎距離外
側快車道白色實線之部分,均未有明顯變化之情形,前亦提
及。則於此情形,鑑定意見遽認被告駕駛之甲車於影片時間
06:44:16時起即行駛在慢車道上等情,顯有疑問。又鑑定意
見固以於影片時間06:44:16時起,可看見機慢車道白線在被
告駕駛之甲車下方,而認被告此時起即有侵入機慢車道之行
為,惟此時因證人周華雄已逐漸往左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
,可能導致其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角度產生變化,而使錄影
畫面失真,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於影片時間06:44:16時起甲車
即有侵入機慢車道之行為,鑑定意見依此遽認本件係因被告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已侵入機慢車道,致被害人童惠恩
與其發生碰撞後死亡,被告應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乙
節,自亦難憑採。是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及相關函覆有關
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之判斷,均為本院所不採,
附此敘明。
三、是以,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
人童惠恩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童惠恩因此死亡等節,而未
能證明被告有何過失情節,自難單憑被害人童惠恩因本件交
通事故死亡之客觀事實,即令被告負過失致死罪責。又依司
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
故之情形構成「肇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自108年5月31
日起失其效力,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既為110年5月19日,
即非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所指之「肇事」,尚與該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被告於車禍後離開現場之行為不罰;另基於罪
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不能對110年5月30日
前之行為以110年5月30日始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難認被告於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就被告被訴
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即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對被告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KSHM-113-交上訴-73-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