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法第3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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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永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DIDAS灰黑色短褲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書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 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多為竊盜犯行 ,與本案犯罪情節相當,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 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 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 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 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 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有多次竊盜、毒品 前科(不含前項所指),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 佳。並考量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工人、家庭小康之 經濟狀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18號   被   告 盧永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永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日執行 完畢出監。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 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 4月確定,前2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02號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2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0月13日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後 門,見張志伸所有之衣物吊掛於曬衣架上,竟擅自徒手竊取 ADIDAS灰黑色短褲1件得手(價值新台幣1,000元)。嗣經張 志伸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永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志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檔案及擷圖、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本案竊 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2025-02-18

PCDM-114-簡-245-2025021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隨身包壹個、現金 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誠屬不該。且被告前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再犯 本案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 看到被害人劉保釐的機車鑰匙沒拔,就直接騎走;另看到告 訴人李明峰從小客貨車離開,就直接開車門拿走隨身包包)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低,審其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現無業(見調查筆錄所載),暨其坦承犯行,並已與被 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劉保釐願宥恕被 告並無條件成立調解;告訴人李明峰願宥恕被告,並約定被 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每月10日前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 500元,直至賠滿1萬元,見本院113年司附民移調字第1268 號調解筆錄),及被害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被害人代理人 劉貞伶陳稱失竊機車已領回,對刑度沒有意見;告訴人李明 峰稱被竊證件、信用卡都已補辦,車鑰匙、家裡鑰匙已重打 ,對刑度沒有意見,均見本院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 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毀損、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 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 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 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 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該機車業經警方尋獲並合法發還被害人劉保釐,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竊得之告訴人李明峰之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Honda大型重型機 車鑰匙1支、住家鑰匙1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信用卡2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 星展銀行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部分,雖未具扣案或已發還告 訴人,惟本院考量被告供稱上開物品均已丟棄,及告訴人李 明峰陳稱被竊證件、信用卡均已申請補發,及汽車住家鑰匙 均已重打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則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證件、信用卡及鑰匙等物即均已失去 功用,實體價值低微,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再宣告沒 收或追徵,恐浪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竊得之黑色隨身包1個、現金2,0 00元,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現仍在監執行,迄至本院 審結時尚未賠償告訴人李明峰,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前開犯罪 所得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倘被告嗣後確有依與告訴人李明峰調解筆錄內容 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 得。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 李明峰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 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 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04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財物。嗣經李明峰發現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卷附如附表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卷附如附表編號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請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數罪併合處罰。 四、沒收: (一)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所竊得告訴人李明峰所有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李明峰,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所竊得被害人劉保釐所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劉保釐,業如前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家 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時間、地點及方式 證據資料 1 劉保釐 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見李宗玉停放於該處之劉保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且插入於本案機車鑰匙孔上之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竟徒手以鑰匙開啟本案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本案機車業已發還劉保釐)。 1、被害人劉保釐之警詢筆錄。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2 李明峰 (告訴人) 於113年6月18日13時9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108巷口,見李明峰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車) 車門未上鎖,徒手竊取李明峰所有置於本案汽車內之迷彩黑色隨身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Honda大型重型機車鑰匙1支、住家鑰匙1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2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星展銀行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 1、告訴人李明峰之警詢筆錄。 2、被害人劉保釐之警詢筆錄。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2025-02-17

PCDM-113-審簡-1674-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福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福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GALAXY A53 5G手機壹 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 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三星GALAXY A53 5G手機1支,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89號   被   告 郭福財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福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6日14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委由不 知情之配偶李崇多(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拿取 王財寶所有、置於該處麵攤鐵架上之三星GALAXY A53 5G手 機1支,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王財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福財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財寶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通聯調閱查 詢單1份。 二、核被告郭福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竊盜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5-02-17

PCDM-113-簡-5352-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勝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004號、第56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勝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今獎大麴高粱酒58度、可口 可樂各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 告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性質相同,猶 再犯本案,然本院認於竊盜罪之法定刑度內,衡酌各項量刑 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特別延 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均不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方尚未 發覺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前, 主動向員警陳述其行竊經過並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可稽,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 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竊 得之今獎大麴高粱酒58度、可口可樂各1瓶,為其犯罪所得 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物,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彥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3 年度偵字第56488號偵查卷第11頁)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04號                         第56488號   被   告 朱勝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勝宏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 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搶奪等案件,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 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①②所示罪刑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 民國112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9月5日6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 號統一超商建宗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由黃昱慈管領之今獎 大麴高粱酒58度、可口可樂各1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9 4元),得手後逃逸。嗣因朱勝宏主動至警局自首上開犯行 ,經警通知黃昱慈,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113 年度偵字第56004號)。 (二)於113年9月21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1統 一超商茂源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由李彥輝管領之快充充電 組1組(價值999元),得手後逃逸。嗣因朱勝宏在超商外跌 倒,經救護人員送往醫院治療,李彥輝經其他客人告知有商 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係朱勝宏所為,並報警處理 ,經警前往醫院查看朱勝宏,當場起出遭竊之快充充電組1 組(已發還李彥輝),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56488號 )。 二、案經李彥輝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莊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勝宏於偵查中經本署依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彥輝、 被害人黃昱慈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㈠超商內監視 器畫面截圖2張、商品照片2張;㈡超商內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商品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顯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發生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如犯罪事實(一)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2025-02-17

PCDM-113-簡-5445-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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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維 選任辯護人 林聖哲律師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反恐菁英手雷道具打火機1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建志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反恐菁英手雷道具打火機2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思維、林建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0時1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內,由陳思維、林 建志分別手持不求人以抓撈及以徒手伸進店內機臺(下稱本案機 臺)出貨口內拿取陳蓬泰所有並放置在本案機臺內之反恐菁英手 雷道具打火機(下稱打火機)各1個、2個之方式,共同竊取打火 機3個得手,隨後分別騎乘機車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思維 及其辯護人、被告林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易字卷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 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 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陳思 維、林建志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思維部分:   被告陳思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內以 前揭方式自本案機臺拿取打火機1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我在案發前1天在本案機臺夾到1個打火機, 因為該打火機故障,被告林建志說他跟老闆很熟,直接去更 換即可,所以我把故障的打火機放在本案機臺的最上方,再 拿不求人以抓撈的方式從洞口抓撈一樣的商品,我認為這是 我花錢的商品,我不知道這樣會犯罪等語。被告陳思維之辯 護人則為被告陳思維辯稱:被告陳思維是依他的法感情,認 為夾取到有瑕疵之物時可主張更換的權利,所以將有瑕疵之 物品返還與臺主,藉此換得功能正常之打火機,難認該當竊 盜罪之構成要件,且被告陳思維不知悉被告林建志後續行為 所欲為何,被告林建志也未事先向被告陳思維陳述其犯罪計 畫,故難認其2人有事前謀議或行為分擔,而有共同正犯之 情況存在等語。經查:  ⒈被告陳思維、林建志有於上揭時、地手持不求人以抓撈及以 徒手伸進本案機臺出貨口內之方式分別拿取告訴人陳蓬泰所 有並放置在本案機臺置物窗內之打火機各1個、2個之事實, 業據被告陳思維、林建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4、5至6、31至34頁、易字卷第 45至46、78、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蓬泰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9頁及背面),並有現 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10至11頁背面、易字卷第89至103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⒉被告陳思維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且被 告陳思維、林建志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說明如下:  ⑴被告林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叫被告陳 思維去換貨,我只是跟他說老闆換貨周期很長,以LINE聯繫 都沒有回應等語(見易字卷第86頁);佐以被告陳思維以前 詞置辯,可見被告陳思維以前揭方式拿取打火機1個時,並 未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惟依一般交易習慣,如需換貨須 提出相關證明及告知店員或老闆始得為之,被告陳思維未循 一般交易習慣之管道進行換貨,而在未告知本案選物販賣機 店或機臺管領人之情形下逕自返還原商品並拿取其他相同商 品,其主觀上對於其所拿取之其他相同商品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⑵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 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意 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觀諸本案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陳思維、林建志係站在本案 機臺前輪流手持不求人以抓撈或以徒手伸進本案機臺出貨口 內之方式拿取本案機臺內之打火機商品,並於過程中觀望本 案機臺內之商品並進行討論,且於被告陳思維手持不求人伸 手進入本案機臺出貨口內時,被告林建志站在一旁不時以手 勢指示被告陳思維,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見 易字卷第89至103頁),可見被告陳思維、林建志於對方下 手行竊時彼此在場,除未有反對意見外,更以前揭方式共同 謀議並分擔實行竊取本案機臺內打火機商品之行為,堪認其 等間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依前揭說明, 其等仍應就彼此間之竊盜犯行共負其責。  ⑷至被告林建志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事前沒有與被告 陳思維討論要拿不求人抓撈本案機臺的商品,被告陳思維沒 有建議我這麼做等語(見易字卷第45至46頁),然所謂犯意 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林建志上開所述自不足為有 利於被告陳思維之認定。被告陳思維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 辯,然其等所辯顯與一般交易習慣或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 採。  ㈡被告林建志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易卷第81至8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思維、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9頁及背面),並 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10至11頁背面、易字卷第89至103頁),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思維、林建志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思維、林建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陳思維、林建志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思維、林建志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共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等素行(見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至被告林建志是否該當累犯一事, 因起訴書就此未為記載,爰僅將被告林建志之前科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83至84頁) 、被告陳思維、林建志犯後分別否認、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陳思維、林建志共同竊取之打火機3個,由其等分別取 得1個、2個,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打火機3個,非被告陳思維、林建志於本案竊取之打 火機,此經被告陳思維、林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易字卷第44至45、80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未扣案之不求人1支,為被告陳思維、林建志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且為被告林建志所有,此經被告陳思維、林建志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44至45頁),然未據 扣案,且僅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亦非違禁物或義務 沒收之物,對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PCDM-113-易-1068-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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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于岩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471號、第6469號、第6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于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地點欄「全佳便利商店 」應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就附件附表所示4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上可明顯區隔 ,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3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 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 ,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4 次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張于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熟成明太子飯糰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張于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標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張于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蔥麵包壹個、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7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46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472號   被   告 張于岩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于岩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見附表 所示之店家貨架上之商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人 所管領之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如附表所示),得手後離去。 嗣附表所示之人清點商品時,發現商品短少,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于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黃子進、蔡惠玲、林怡玲各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復有告訴人黃子進所提供之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道路監 視器畫面截圖共15張;告訴人蔡惠玲提供之店內監視器畫面 截圖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告訴人林怡玲提供之失 竊商品明細1份、店內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 商品總價值(新臺幣) 告訴人 被害人 卷證出處及備註 1 112年10月2日9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莊民本店 熟成明太子飯糰1個 45元 副店長黃子進 (有提告) 113偵2044 2 112年12月15日17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佳便利商店泰山新泰林門市 紅標米酒1瓶 45元 店長蔡惠玲 (有提告) 113偵25383 3 113年4月3日12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家樂福新莊民安店 米酒1瓶 45元 副店長林怡玲 (有提告) 113偵26756 113年4月3日20時58分許 蔥麵包1個、米酒1瓶 24元、45元

2025-02-17

PCDM-113-簡-5369-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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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芯 輔 佐 人 劉天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3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芯犯竊盜罪,共玖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海山分局」應更正為「樹林分局」。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竊盜罪嫌。」記載之後補充「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9犯行中各有先後數個竊取商品之舉動, 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就同一告訴人而 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就 其9次犯行均僅論以一罪。」。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偵卷第41頁、 第42頁之和解書及自白書),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供稱突然想吃)、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不高,審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待業中(見調查筆錄所載)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見偵卷第45頁 ),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續發性巴金森氏病、泛焦慮症 (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告訴 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已與被告和解,不再追究本案, 見偵卷第52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 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 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於民國8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年,嗣於87年5月1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 ,迄今5年以上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 為本案犯行,事後已賠償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沒收:被告在本案所竊之物如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所示,其總 價值為3,719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已超過其犯罪 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再諭知沒收對被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33號   被   告 劉芯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 樹林保安門市,徒手竊取董柏志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物品, 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董柏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事實。 2 告訴人董柏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商品一覽表1份 證明全聯福利中心樹林保安門市遭竊之事實。 4 1、113年6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16頁至17頁正面,照片編號1至6) 2、113年6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照片編號7至11) 3、113年7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18頁反面至20頁正面,照片編號12至18) 4、113年7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20頁反面至22頁正面,照片編號19至26) 5、113年7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照片編號27至32) 6、113年7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24頁正面至25頁反面,照片編號33至39) 7、113年7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25頁反面至26頁反面,照片編號40至43) 8、113年8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26頁反面至28頁正面,照片編號44至49) 9、113年8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28頁正面至29頁正面,照片編號50至54) 被告於左列時間行竊之經過;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物品,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然被 告已與告訴人董柏志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本署公務 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請酌予從輕量刑。又被告已賠 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竊取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113年6月25日 勇信 饕之友生黑糖飴 46元 信德 可康海鹽薄荷檸檬糖 46元 2 113年6月27日 台灣森永 森永牛奶糖—濃厚焦糖,2包 82元 台灣森永 森永嗨啾軟糖袋裝 39元 正和製藥 有點濃高鈣牛奶片 34元 坤甚 義美日式特濃牛奶糖 89元 坤甚 義美寶吉果汁QQ 38元 承沛 雪天果雪鹽檸檬,2包 104元 家宏 KOPIKO可比可咖啡糖,3包 123元 楓緣 泰國牛乳片 89元 萬陽一百份紅岩鹽檸檬,2包 78元 3 113年7月11日 信德 可康海鹽檸檬糖 46元 家宏 KOPIKO可比可咖啡糖,3包 123元 信德 可康海鹽薄荷檸檬糖 46元 4 113年7月18日 家宏 KOPIKO可比可咖啡糖,4包 164元 正和製藥 有點濃高鈣牛奶片 52元 台灣森永 森永牛奶糖—濃厚焦糖 39元 森永 森永牛奶糖(袋裝) 33元 欣臨 道地的偉特—特濃鮮奶油 93元 承沛 雪天果雪鹽檸檬,2包 98元 坤甚 義美牛奶糖—經典 42元 5 113年7月20日 家宏 KOPIKO可比可咖啡糖,4包 164元 家宏 KOPIKO可比可咖啡糖,5包 95元 6 113年7月26日 家宏 KOPIKO可比可咖啡糖,5包 205元 家宏 KOPIKO可比可咖啡糖,5包 95元 佳蘭龍角散薄荷草本喉糖,2包 244元 7 113年7月29日 益科 味覺糖特濃牛奶糖 93元 家宏 KOPIKO可比可咖啡糖,5包 205元 佳蘭 龍角散薄荷草本喉糖,3包 366元 8 113年8月2日 楓緣 泰國牛乳片 89元 坤甚 義美日式特濃牛奶糖 38元 台灣森永 森永牛奶糖—濃厚焦糖2包 78元 家宏 可比可咖啡糖隨身包5包 95元 益科 味覺糖特濃牛奶糖2包 186元 9 113年8月4日 家宏 可比可咖啡糖隨身包,4包 76元 益科 味覺糖特濃牛奶糖,2包 186元

2025-02-17

PCDM-113-審簡-1646-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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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恩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恩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佩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板橋新翠店,徒手竊取張人哲所管領之如附表一所 示物品,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張人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佩恩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7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人哲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 及本院勘驗筆錄㈠、㈡暨截圖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卷證資料相符,勘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俱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6次 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需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5頁),並提出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診斷 證明書在卷(易字卷第137頁)可佐,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惟告訴人於本院中表示其印象在案發後很久,被告有請人轉 交付330元等旨,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易字卷第139 頁)足憑,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發還被害人,被 告已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物品、價值(新臺幣) 一 112年11月19日7時48分 UCC拿鐵咖啡1罐,價值38元 二 112年11月21日6時56分 喬亞滴濾拿鐵咖啡1罐,價值39元 三 112年11月22日7時14分 喬亞滴濾拿鐵咖啡1罐,價值39元 四 112年11月23日6時37分 韋恩特濃咖啡1罐,價值30元 五 112年11月23日6時47分 北海道淒風蛋糕杯1個,價值38元 六 112年11月24日7時4分 韋恩特濃咖啡1罐,價值30元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態樣 罪 刑 一 附表一編號一 李佩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表一編號二 李佩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表一編號三 李佩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表一編號四 李佩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附表一編號五 李佩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附表一編號六 李佩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7

PCDM-113-易-965-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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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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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鈴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67 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育鈴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黃育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2次前往全聯福利 中心板橋重慶店行竊之行為,被害法益同一,且時間密接,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竟為 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取告訴人施凌惠所管領商品之犯行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達成和解並付清款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審簡卷第1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五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自 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57頁、第59頁雙和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堪認確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 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合計904元),固 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所賠付之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 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罰金新臺 幣2,000元以下之科刑範圍及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審易卷 第56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及請求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 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71號   被   告 黃育鈴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1日20時41分至同日21時16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板橋重慶店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該店店經理施凌惠所管領而陳列於貨架上之如 附表編號1至5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91元), 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並將上開竊得商品藏匿在該店外門口 之花圃內。  ㈡於同日21時19分至同日21時30分許,再次進入上址店內,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經理施凌惠所管領而陳列於 貨架上之如附表編號6至11之商品(價值共計413元),得手 後旋即逃逸離去,並將上開竊得商品藏匿在該店外門口之花 圃內,嗣於113年2月22日3時45分許,返回該處取走上開所 有竊得商品再行逃逸離去。 二、案經施凌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育鈴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會做這種事等語。 0 告訴人施凌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遭竊物品清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0 本署113年10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5月13日函文、刑事資料智慧查詢系統查詢資料、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595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㈠證明被告於本件告訴及報告意旨㈡所指犯罪事實後,遭上址店家店員陳泰炎留置現場,嗣後並提告該店員涉有妨害自由等罪嫌,終獲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㈡證明本件犯罪事實確為被告所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載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陸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表: 編號 商品 價值(新臺幣) 0 優生酒精濕巾1包 79元 0 Pempers濕紙巾1包 119元 0 喜多99.9%抗菌洋甘菊純水柔濕巾1包 199元 0 妙潔PE保鮮袋(小)1盒 47元 0 妙潔PE保鮮袋(中)1盒 47元 共計 491元 0 免洗湯匙1組 14元 0 喜多99.9%抗菌洋甘菊純水柔濕巾1包 199元 0 舒潔袖珍包面紙1包 59元 0 妙潔PE保鮮袋(小)1盒 47元 00 妙潔PE保鮮袋(中)1盒 47元 00 妙潔PE保鮮袋(大)1盒 47元 共計 413元

2025-02-14

PCDM-114-審簡-106-202502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孟援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 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36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人觀覽,基於竊盜及公然猥 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至113年7月10日之期間 ,在甲○○位在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地址詳卷)住處樓梯間 ,接續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門外鞋櫃內鞋子共6雙( 下稱本案鞋子),得手後均再至多數人得出入之5、6樓樓梯 間,公然裸露生殖器官並射精於本案鞋子中而為猥褻之行為 ,使本案鞋子不堪使用。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 15頁、第67至68頁)。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與告訴人遭竊鞋子 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 705025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字卷第17至30頁、第49至52頁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34 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成立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然被告竊取本案鞋子後,雖另有以 上開方式致使本案鞋子不堪使用,然其行為未加深告訴人財 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故被告將所竊得之贓物加以處分(毀損 )之行為,應屬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不另論 罪,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有誤會。 (二)罪數:   被告係於密接之時、空,先後竊取告訴人之物品,顯係基於 單一之犯意所為之數舉動,又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其竊取上開 鞋子之目的,即在持以自慰(見偵字卷第60頁),是被告係 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實施上開竊盜、公然猥褻行為,其行為 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公然 猥褻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竊盜罪處斷。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且為滿足一己私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住宅 樓梯間為猥褻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致告訴人 之鞋子毀損不堪使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3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 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 約履行賠償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PCDM-114-審簡-9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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